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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結婚,並育有一子 ,兩人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美容工作室樓上住處(下稱系爭居住所)。詎 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相互往來,其2人進而發展婚 外情,被告甲○○甚知悉系爭居住所之大門密碼,並得以直接 輸入密碼自由進出系爭居住所,以及多次單獨攜帶被告乙○○ 及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形同為夫妻、父子般 多次一同出遊,或出席參與被告甲○○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聚餐 。原告於113年1月間於系爭居住所裝設之監視器後,竟發現 被告2人於原告北上工作期間均為共同生活,直接發生性行 為等情形發生。上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是由被告乙○○獨自撫育,原告對於 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多加聞問,造成雙方間 感情淡薄,被告乙○○亦曾於112年間,向原告提及離婚並要 求原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並無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2人並無從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就原告於本件所提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僅係被告 甲○○基於朋友關係停放機車於系爭居住所、被告甲○○接送被 告乙○○返家,並經被告乙○○告知大門密碼已利開門、被告甲 ○○與被告乙○○及其子女於公開場所相約用餐、與被告乙○○之 子女有所互動,均係屬一般交友之正常交際活動範疇,並無 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另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相關監視器 影片證據資料,該監視器影片乃係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 ,利用其持有被告乙○○系爭居住所之鑰匙及保全密碼之便, 於113年1月間趁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所私設之監視器而取 得,且該監視器所攝鏡頭係對準於被告乙○○起居之床鋪,屬 高度隱私區域,顯然過度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應屬非法 行為所生之產物,並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故本件原告所提 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足或難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結婚,並育有一子乙情, 其2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 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爭執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原告所 提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同床共枕,並有發生 性行為之監視器影片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乃係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趁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所 私設之監視器竊錄而取得,有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故主 張上開原告所提監視器影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 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 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又衡諸現實 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 ,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 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生活照片及其2人間LIN 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45頁至第16 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之相處情形,應與一般夫 妻間相互問候、關懷彼此生活起居,及討論生活瑣事等日常 情形無異,且被告乙○○於更改系爭居住所門禁密碼後,亦主 動告知原告密碼,使原告得自由出入系爭居住所,堪認原告 主張其自工作地返回時,與被告乙○○婚後係共同居住於系爭 居住所乙節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之戶 籍地址、通訊地址均未設定於同一地址,可證其雙方婚後並 無約定共同住所及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本院審酌 現今社會中,夫妻於婚後未將各自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設定 於同一地址並非少見,況因應生活型態改變現今社會因人口 老化或工作等因素,而產生所謂假日夫妻之生活型態亦非少 數,故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乙○○單方面說法,且未有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為證,即逕為認定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未曾共同 生活、其2人間婚姻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之情形 存在。  3.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既係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且原告亦 係基於夫妻間相處及相關日常生活情事,而知悉系爭居住所 之門禁密碼,或持有系爭居住所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居住 所,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 ,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 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 片畫面,係因懷疑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於該 處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發生,為取得有利證據而為之,核 其此一蒐證方法,雖非無任何瑕疵,然原告並非係施以強暴 脅迫,而取得該等證據,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 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權衡其手段 、目的,應認其手段上尚屬合理,且原告並未將攝得之內容 散布,僅於本案提供予本院作為佐證,應認未過度造成侵害 被告2人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監視器影片 內容為證據方法,經核尚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證據。被告2人辯以係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一 節,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 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 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且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 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 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故原告對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 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婚外情,其2人 形同為夫妻,並攜帶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多次 出遊,且有共同生活於系爭居住所、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 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原告並有提出被告甲○○知 悉系爭居住所之門禁密碼,並得以直接輸入密碼自由進出系 爭居住所、其2人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一同用餐或出遊、參 與被告甲○○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聚餐等照片、被告2人與原告 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有共同生活於系爭居住所、被 告2人有同床共枕及發生性行為等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原告 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221頁),而被告2人 均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3頁)。經核原告所提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7頁、第81頁),可知被告 2人確有多次一同出遊,且有親密攬肩等行為,對外形象亦 有如同夫妻、同一家人般之緊密生活相處情形外,且被告2 人確係有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存在,均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真實。而就被告2人間所 為上述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顯非身 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 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就其本件 之答辯意旨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除均不足本院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外,亦不影響本院為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侵害原告 配偶權乙節之認定,自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證物袋),以及被告2人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而有發生同床共枕、性行為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 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 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 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2人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2

TCDV-113-訴-1198-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陳孟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永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 項不合程式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起訴不合程式,係指 訴訟成立之起訴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言。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固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然起訴狀繕本提 出及送達,非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伊之配偶有超過社會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牽手、親吻、發生性行為等),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 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住所或 居所,未清楚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未提出相關證 據及起訴狀繕本,乃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 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抗告人收受上開裁 定後,已於同年月16日補正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送達處所 ,並提出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用以佐證前揭侵權事 實(見原法院卷第23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法補正相對 人之年籍資料、住所,且起訴狀所載內容佐以抗告人補正之 前揭資料,已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 雖未提出書狀繕本,然依前所述,起訴狀繕本提出尚非起訴 合法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充足,則係訴有無 理由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起訴狀所載通聯紀錄及書狀繕本為由,於113年9月27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19

TPHV-113-抗-134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吳美儀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甲○○、 乙○○等2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後, 撤回被告乙○○部分,而被告乙○○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8月1日民事撤回狀、本院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5、149至151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 撤回被告乙○○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被告乙○○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撤回被 告乙○○部分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原屬和睦,十餘年間不曾爭 吵。詎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介入原告之婚姻 ,並自111年1月起與乙○○交往,其間與乙○○密切接觸、舉止 親密,除以「男朋友」稱呼乙○○外,亦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B)發表兩人親密合照,毫不遮掩對乙○○表達愛意, 又被告時常陪同乙○○工作並於公眾場合出雙入對,乙○○亦每 月匯款至少3萬元予被告,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且此外, 乙○○更於原告與其居住之同一社區,購買一房屋供被告居住 ,並每日於被告住處過夜,僅短暫回原告住處約莫一小時。 另乙○○為「Holiday棒球聯盟」之領隊及總教練,於112年10 月21日帶隊參加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賽時,原告亦有攜未成 年子女至現場觀賽,被告當時亦與乙○○於場邊觀賽,故被告 自難謂對於原告為乙○○配偶一節諉為不知。另就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原告曾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72號受理在案。孰料,乙○○為使被 告免於賠償之責,竟持剪刀等利器,抵住原告頸部,威脅原 告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原告因乙○○之暴力行為飽受驚恐,最 終僅得暫時撤回該件訴訟。據此,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夫妻間之配偶權至明。  ㈡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逾越一般男女單純友誼關 係,並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原告知悉其與鄭有林間之不正當 交往後,仍堅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動,令原告心力交瘁, 且因原告嗣於112年8月間做胸腔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胸部 有陰影而須持續追蹤,原告顯然已無法承受被告持續惡意介 入婚姻之行為。又婚姻本係原告之生活重心,今毀於被告手 中,使原告頓失所依,奉獻人生十餘年之婚姻,因被告長期 介入之行為,已殘破不堪,顯見被告之行為侵害配偶權之情 節重大,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之精神亦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係因共同合作承包業務而認識,並無 其他親密關係,而被告之所以使用乙○○之照片,乃為拒絕異 性騷擾,並於對方停止騷擾後即撤除該照片。其次,被告與 乙○○間僅存在工作關係,並無同居事實,而被告於112年10 月21日亦僅係因工作需要協助場務才至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 賽之現場,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私人行為。再者, 被告對原告及乙○○間之家事均不知情,且於知悉原告係乙○○ 之配偶時已搬離原住處。又被告係因罹患癌症,並需負擔失 智母親的安養費用,因而接受乙○○介紹之工作機會,被告雖 對於乙○○提供之工作機會深表感激,然2人間並未有其他不 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9年7月19日結婚(於訴訟中已離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原告與乙○○之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3、 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單純 友誼關係,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其與乙○○間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論 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乙○○間是否有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 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起與乙○○交往,其間與乙○○密切接觸 、舉止親密,除以「男朋友」稱呼乙○○外,亦於FB發表兩人 親密合照等情,有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FB之PO所示,可知被 告確以男朋友稱呼乙○○,且確有親吻等親暱行為舉止,堪認 被告與乙○○間親密程度應與一般交往中男女無誤。被告雖辯 稱:使用乙○○之照片,乃為拒絕異性騷擾,並於對方停止騷 擾後即撤除該照片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若欲拒絕異性騷 擾,應可採取封鎖對方社群媒體之帳號等其他拒絕騷擾方式 ,無需刻意以發布與乙○○之親密合照方式排除騷擾,此情顯 與一般常理有違,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理。原告復主張: 乙○○每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有乙○○ 匯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7、35至53頁),堪認上開匯款為乙○○於交往關係下,提 供予被告之金錢贈與,被告雖抗辯上開匯款為其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並未將上開匯款申報為工 作薪資之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另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乙○○間於112年10月21日之錄音譯文 內容:「原告:我記得之前去年吧?2022年5月的時候,你 不是說你女朋友很羨慕我在家當貴婦嗎?然後那時候你不是 跟他說…,欸你不是跟我說她得乳癌然後離婚,然後我就跟 你講說是不是他因為離婚的關係得乳癌,心情不好得乳癌。 現在換我了。這…這…你跟她在一起快兩年了,每天晚上都沒 有回來,你知道我每天晚上怎麼過的嗎?心情真的有影響。 乙○○:所以勒?檢查怎麼樣?原告:還要再追蹤啊…檢查啊 。我就跟你講那真的是心情的病嘛,那那時候…現在換她當 貴婦啦!你每天晚上都陪著她,躺在家裡就有3萬塊,小孩 都不用帶,也不用帶你媽去看醫生。乙○○:我今天是不是叫 妳先離開,我會好好跟妳講,妳要離開了嗎?」、「原告: …你叫我給你6個月的時間,你女朋友如果身體檢查沒問題了 ,你也說你要處理,你要回來啊!現在都…一年都快過了耶 !你想要怎麼處理?現在是不是已經沒辦法處理了?你講啊 …不要講到這個問題你就不處理啊?現在難過的人是我耶! 我什麼都沒有」、「原告:我的問題不是更嚴重嗎?我的身 體你都不用關心了喔?你都能帶她去看醫生,那我知道這個事 情多難過,你都沒有安慰我嗎?我們在一起13年,你帶我去看 過醫生嗎?你帶小孩去看過醫生嗎?你為什么就能帶她去看醫 生?她是你誰呢…我這13年來只拿了你將近快200萬的錢,都還 在。那個前100萬還是因為我都用我自己的錢去家用,所以你 才給我的。你跟她在一起不到一年的時間,你就花了80萬,然 後匯了40萬進去是貸款的嗎?你想想這個家要怎麼維持?我們 13年從來沒有吵過架,自從你跟她在一起之後,我們吵架永遠 吵不完,你有想過回不去了嗎?你把我們兩個(我跟小孩)害成 這個樣子,每天都跟她開開心心的談戀愛。乙○○:多開心啊 ?」、「乙○○:妳要怎麼處理阿?妳要拿多少,啊不然直接 告我嘛!原告:我怎麼知道啊?你要怎樣嘛?你叫我等你半 年,啊然後勒?等到我都生病了,然後勒?現在你又不管了 對不對?我生病了你根本就不會照顧我,現在直接離婚剛剛 好。她身體好了,你跟她開開心心的過吧?你是不是想這樣 子?小孩都不要了,每天只回來一個小時。乙○○:我都在外 面工作。原告:我知道你在工作,你工作也不用帶著她啊… 」等語,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 見原告當時已知悉乙○○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並 向其提出質問,而乙○○對此並未否認,反回復「所以勒?檢 查怎麼樣?」、「我今天是不是叫妳先離開,我會好好跟妳 講,妳要離開了嗎?」、「多開心啊?」、「乙○○:妳要怎 麼處理阿?妳要拿多少,啊不然直接告我嘛!」等語,有前 開錄音譯文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益徵被告與 乙○○當時確有不當交往之情事。  ⒊另被告雖辯稱: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於112年10月、11 月原告初次對其提起訴訟時始知悉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葛蕾 絲即被告與乙○○間112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其對 話內容略以:「被告:我不會厚臉皮賴著不走,被你一次又 一次的趕走,我也沒什麼話可以說,我回家你就懷疑東懷疑 西,然而你回家我有懷疑過你嗎,你吵架不高興就搞消失不 回家,我呢,我是什麼感受,你能一家人聚在一起多晚都沒 關係,我什麼苦什麼不高興都只能憋在心裏不能說,深怕多 說一句你又不高興,我也是人不是畜生不用像趕畜生一樣趕 我」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 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2年8月3日即 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非如被告辯稱係於原告初次對其提 起訴訟時始知悉,又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惟依原告所提 葛蕾絲即被告與乙○○112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其 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這次真的無所謂了,你們既然能一 起吃飯逛街,一起出遊拍照,代表你們還是愛著彼此,我也 沒理由在繼續留在這裡看著你們曬恩愛,與其這樣一次次被 騙被打擊,我退出,我不玩了,你們繼續」、「被告:我錯 了,我不爭了,您們要怎樣都是你們爽,沒有愧疚沒有錯大 小聲,我要回家了讓我回家求救的是你你可以回去抱著你老 婆我們兩清」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35至139頁),並於112年10月21日乙○○帶隊參加新北市樹 林區竹林盃賽時,原告亦有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場觀賽,被告 當時亦與乙○○於場邊觀賽等情,有「Holiday棒球聯盟」112 年10月21日FB貼文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 ),可知被告與乙○○直至112年12月4日仍有持續聯絡,且觀 諸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對於乙○○與原告出遊照片心生不 滿之言詞,足認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仍與乙○○保持交往 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親密交往為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 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 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 金數額為何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 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97、126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 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乙○○與原告有達成和解,並 每月會給付原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此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僅係聽聞,就乙○○與原告是否有和 解之情,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非 無疑,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 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5月1日 ,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9

PCDV-113-訴-1043-2024111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安倍亞季子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王芊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安倍徹哉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認識安倍徹哉,在明知其有配偶之情況下,仍發展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會以「Honey」暱稱安倍徹哉,雙 方互傳噓寒問暖及親密曖昧等內容之訊息,且被告與安倍徹 哉曾於112年3月2至5日共同過夜出遊活動,更於同年7月10 至15日、同年9月17至24日同宿酒店,此外,安倍徹哉亦有 親筆書寫與被告發展婚外情期間發生性關係次數合計30次, 足見被告與安倍徹哉之來往,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足以動搖原告與安倍徹哉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 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影響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㈠被告係遭安倍徹哉故意蒙騙,導致被告於交往之初不知其已 婚身分,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由安倍徹哉簽名承認雙方發 生性關係次數之書面資料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否認該資料 為安倍徹哉親筆書寫,也否認該印文為安倍徹哉之印文,應 由原告舉證之。退步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 6項規定,該書面資料應係以安倍徹哉作為證人身分所為之 書狀陳述,被告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且該內容亦未經具結 及公證人認證,應不生效力。再退步言之,安倍徹哉為原告 之配偶,其為了求得原告原諒,對於原告要求之所有指控, 實有相當高度可能配合攀咬,具有高度動機,且上開書面資 料所示之出差時間,被告並非全程跟隨,又通常晚上時都是 安倍徹哉應酬酩酊大醉之際需要由被告照顧之狀況,又或是 遇到被告生理期,故兩人間絕無發生30次性行為,上開書面 資料僅為安倍徹哉片面謊言,被告否認之。  ㈡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 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配 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使肯認上開「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但依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係以夫妻雙方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第三人與他方配偶為 特定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判斷有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觀原告與安倍徹哉間之相處情形,顯見 安倍徹哉與原告間確實已有名無實,形同陌生人(否則不可 能長年分房,且容任安倍徹哉在外結交數位女友),早已無 意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損而不復存在,則 原告所指摘被告與安倍徹哉之行為,自無從配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再退步言之,被告受安倍徹哉自 私自利的蒙騙,自108年4月同意交往後,109年起長達近3年 未見面,直至111年11月方再次見面,兩人於112年12月結束 ,實際見面次數未超過10次(知道安倍徹哉有配偶後,見面 亦僅有6次),雙方大多以通訊軟體互動,情節難謂重大,且 被告揭發安倍徹哉之行為僅係為了提醒原告,促其清醒(被 告既已與安倍徹哉分手,何須示威?破壞婚姻?)故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安倍徹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安倍徹哉 間,雙方在通訊軟體互傳噓寒問暖及親密曖昧等內容,已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安倍徹哉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細繹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略以:安倍徹哉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傳送:「 你不用擔心喔晚安」、「我愛你」。被告則回傳送:「嗯嗯 ,我也愛你」、「我們一起睡覺了」;被告於同年5月4日向 安倍徹哉傳送:「我要睡覺了,抱抱你」;被告於同年5月1 3日向安倍徹哉傳送:「終於可以見面了…」、「Honey我剛 剛到家裡而已,我先洗澡……」。安倍徹哉則回傳:「OK」等 訊息,足認被告與安倍徹哉間確有如情侶般互動彼此分享愛 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知悉安倍徹哉 已婚後,仍與其有男女交往關係,復有被告與安倍徹哉間之 112年5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被告與安倍徹哉之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安倍徹哉間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合於首開規定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權利可分 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 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 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 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 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自屬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 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 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 、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 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慾 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配偶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至被告所引用實務裁判之個案見解,固非無見,然非 目前通說見解,實難逕採。  ㈣被告復辯稱觀原告與安倍徹哉間之相處情形,早已無意維繫 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損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 指摘被告與安倍徹哉之行為,自無從配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等語。惟婚姻生活縱有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 期待可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 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要不得謂原告與安倍徹哉間感 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與安倍徹哉婚姻關係已17年,目前為家庭主婦、經 濟收入為房屋租金;被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情節,未到場辯 論,亦未見檢討己非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770-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吳O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陳O元 陳O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 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年**月*日結婚,育有二女,兩造婚 後生活美滿。詎甲○○於112年8月間,兩天無故未返回兩造共 同住處,經原告追問後,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外遇,嗣 後被告甲○○便開始住在被告乙○○住處,不願返家。經原告調 取原告所有之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始發現被告甲○○前於11 2年7月間對原告聲稱要去台東,實係開車載被告乙○○出遊, 二人在車上不僅有曖昧之對話,更有親吻、擁抱等情,並討 論要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後,被告甲○○甚至將其購買之重 型機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在原告詢問時,被告甲○○亦大 方承認係與乙○○生活再一起,是被告甲○○不掩藏其外遇行為 ,近大半年未返家,被告乙○○則無視被告甲○○有婚姻在身仍 與其公開交往,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圓滿之幸福,且原告與被告甲○○共同在市場開店 ,在外亦頗有名譽,其外遇乙事導致原告在市場常遭他人議 論,精神上痛苦不已,不僅開始懼怕外出工作與人情接觸, 並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  ㈡被告乙○○對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音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因被告二人在車上明顯有親吻、擁抱之行為,且被告乙○○ 辯稱其有拒絕去旅館,然其口氣並非嚴正拒絕,更似打情罵 俏;被告甲○○所抗辯原告將其趕出住家乙事亦屬無稽,原告 實則未將甲○○趕出共同之住處,被告甲○○係自行離家與被告 乙○○同居,甚至係其與被告乙○○同居後,又返家恐嚇、威脅 原告,原告始報警處理。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同居並無證據可佐,其所 提出112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伊離開乙○○住家之錄影截圖 ,僅係當時伊擔心原告又報警把伊趕出住家,而借住於乙○○ 家中,因原告先前於同年10月初,與伊吵架時,即有報警, 警察當時告知伊,因伊係男性,且屋主是原告,就要伊先離 開。  ㈡被告乙○○:由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音可知,伊於被告甲○ ○車上,向甲○○表示拒絕,並告知甲○○帶伊回家;又甲○○趁 伊不注意偷親吻伊,伊也有告訴甲○○不能這樣;況於該錄音 結束後,伊等也未去汽車旅館。另重機部分,不是甲○○買給 伊,伊僅是借名而已。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1月1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 ,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甲○○目前尚存婚姻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為 辯,惟被告間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由對話可知,被告確有 原告所主張曖昧之對話,更有親吻、擁抱,且討論欲前往汽 車旅館開房間之情形,且依前後對話觀之,原告主張被告乙 ○○語氣並非嚴正拒絕,更類打情罵俏等情,尚稱可採。   且被告甲○○亦曾於晚間前往被告乙○○住處至翌日始離開,有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亦自承係居住在被告乙○○住處(見 本院卷第147頁),已堪認被告間確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分際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全然無據。是本院綜合 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已有密切往來,而不法侵害原 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有二未成年子女,一個就讀高中一年級、一個就讀國中 一年級,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係以所存積蓄支出,無其 他親屬須扶養;被告甲○○高中畢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糕餅業,月收入約7、8萬元,無其他親屬須扶養。被 告乙○○為專科畢業,有兩名子女,一個已成年就讀大學一年 級,一個未成年就讀高中一年級,離婚、單身,子女皆與前 夫居住,伊從事診所掛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並須撫養 母親,及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DV-113-訴-189-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永洲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魏綺亨 魏春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阮紅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而被告丙○○、甲○○為原告與被告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之 證婚人、媒人。被告乙○○前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稱要去 借住阿姨即被告甲○○之住所即離家未歸,除於112年1月3 日為配合移民署進行身分訪查而返家2日外,嗣斷絕與原 告之所有聯繫,期間原告為確認被告乙○○之近況,遂以LI 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倪○○(即甲○○之夫)詢問,方得悉被 告乙○○在上開期間並未居住於被告甲○○住所;而依被告乙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上開期間被告乙○○每 天下班即至被告丙○○及丁○○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待至隔日始離去, 又為避免原告察覺上情,被告丁○○每日上午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工作,於被告乙○○下班後,再由被告甲○○協 助搭載其前至系爭房屋過夜;被告丁○○亦自承於112年5月 間投資被告乙○○之台越小吃店,甚至協助被告乙○○申請電 信門號,足徵二人關係超乎一般朋友。由上可知,被告丁 ○○與被告乙○○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甚明。 (二)原告及被告乙○○之子曾向原告表示:「(媽媽有沒有帶你 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是 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睡 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等語,由上可知,倘被告乙○○非以家庭之角度看待魏家 ,何以時常帶兒子至被告丙○○、丁○○(即系爭房屋)過夜 ,並一同出遊?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續住在系爭房屋 而不被原告發現,更協助騎乘被告乙○○之機車自系爭房屋 返回被告甲○○家,製造被告乙○○在被告甲○○家而非魏家過 夜之假象,此情,導致被告乙○○無交通工具可使用,始需 要被告丁○○載其上班,及被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之情況。在在顯示被告甲○○協助被 告乙○○及丁○○感情順利發展,以及被告丁○○、乙○○二人關 係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三)基此,被告丁○○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猶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乙○○負共同侵權責任 ;又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乙○○乃原告之配偶,不僅不 加以勸告被告乙○○回歸婚姻及家庭,更積極唆使、幫助被 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均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 共同原因,故渠等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審酌被告等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後,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限制原告不得使用,又縱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取得 ,然自111年11月3日被告乙○○離家出走後,原告對於被告 乙○○是否仍恪遵婚姻之忠實義務即存有合理之疑慮,而依 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而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為能對於本件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始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 錄;且取得上開證據,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意 思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所為,而被告乙○○之行為亦出於自 由意思而為,無受不當誘導或截取片段之情事,影片及截 圖顯示情狀又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若未存證 系爭畫面,將來顯有不能舉證之虞,故原告保存系爭行車 紀錄器影像,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尚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被告抗辯系爭行車紀 錄器影片及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抗辯: (一)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子,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被 告丁○○為台塑公司麥寮廠員工,負責現場保養,工作地點 在台塑麥寮廠,所以平日均居住在麥寮員工宿舍,僅在休 假時才會回到系爭房屋。被告丙○○與被告甲○○認識20多年 ,被告丙○○擔任被告乙○○之證婚人,法律上僅是證明被告 乙○○結婚之真實,並不負有其他法律上之義務,且被告丙 ○○亦無原告所謂提供外遇之處所,被告乙○○嫁至臺灣後, 曾數次與其阿姨即被告甲○○至被告丙○○居住處(即系爭房 屋)拜訪,此為正常之交誼。1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乙○ ○與甲○○騎機車至系爭房屋拜訪聊天,因被告乙○○有喝酒 ,不宜騎機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送被告乙○○離去,隔 日再由被告甲○○載被告乙○○前來將機車騎走,而被告丁○○ 當日則在麥寮廠工作,並未回臺南,自無原告所指之侵害 配偶權情事。又112年1月9日上午係因被告丁○○送東西至 被告甲○○家,被告乙○○因住在被告甲○○家,其則問被告丁 ○○方不方便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始開車載送被告乙○○ 至包子店工作,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丁○○每日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之情。 (二)被告乙○○原使用手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但原告與被告乙 ○○感情不睦後,原告已將該門號收回,因被告乙○○為越南 籍外配無法申設門號,遂央請被告丁○○出面申請門號,至 於月租費均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丁○○;台越小吃店 雖由被告乙○○負責烹煮經營,但係被告丁○○投資開設,被 告丁○○於假日休假時亦會前往該店幫忙,平時亦會以臉書 向朋友圈宣傳,均為正常之宣傳行為;另原告以誘導之方 式透過錄音讓其未滿6歲之子錄下不利被告之錄音,顯非 適法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 丁○○與乙○○間有逾越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之行為。退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丁○○與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鉅。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與乙○○共同具 狀)抗辯: (一)被告乙○○於原告指稱離家未歸期間,除於111年11月13日 至同月18日期間返回越南探親,及偶爾數日至被告甲○○住 所過夜外,幾乎天天返家,被告乙○○偶爾至被告甲○○住所 過夜亦係因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觀念與原告不同,原告因此 數度指責被告乙○○並揚言要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乙○○因 心情不好才去找被告甲○○訴苦,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 (二)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時間僅有111年12月27日至同 月28日,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有前往系爭房屋, 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丁○○間有任何外遇行為。因被告甲 ○○與丙○○為多年好友,被告乙○○自小即認識被告丙○○,相 互拜訪亦屬常情,又被告乙○○、甲○○於111年12月27日拜 訪被告丙○○時,並未見到被告丁○○,且被告乙○○因當日有 飲酒不能騎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被告乙○○離開,隔日 再載被告乙○○將機車騎走。再被告乙○○確曾於112年1月9 日請託被告丁○○順道載送至包子店上班,然此係因被告乙 ○○當日住在被告甲○○住處,適逢被告丁○○前來被告甲○○住 處送東西,始請託丁○○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並無每日 接送被告乙○○,雙方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三)被告丁○○係投資被告乙○○經營台越小吃店之股東,在其放 假時偶爾會來店裡幫忙,其基於投資經營而在其臉書對外 宣傳招攬生意,並無違背情理之處;被告乙○○原使用之手 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嗣後原告將該門號收回,被告乙○○ 宥於越南籍配偶無法申辦門號,遂請託被告丁○○幫忙申辦 ,二人間僅是基於朋友互助,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 (四)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非法取得被告乙○○設置於機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已構成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原 告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之方法,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重大法益且違背公序 良俗,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單獨補充抗辯:細鐸原告提出其子之錄音光碟內 容均係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其中提及叔叔、叔公等稱謂 亦均不能辨認係指何人,並不可採,況前開陳述亦未依民 事訴訟規定踐行證人訊問程序,亦非屬適格之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被告丙○○、甲○○唆使、幫助被告乙○○ 、丁○○發展不倫戀情,同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 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照片、 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臉書截圖及錄影光碟 暨譯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觀原告提出之其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甲○○之夫的對話紀 錄內容「(晚安姨丈!想請問您在這二個月時間,我妻晚 上可曾睡在您家幾晚?)沒有了,真的!」、「(阿姨認 識的這位大叔是什麼來頭?您知道嗎?春梅她都是跑到他 家過夜,因為您的女兒與他的互動感覺很親,所以想問您 他的人品是如何?)你問的問題,我確實真的不知道,阿 姨什麼?不會跟我說,那裏曉得很多事,所以之間她們做 什麼事?絕不會跟我說的」(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卷第23頁),僅可得知被告乙○○在該段期間未在被告甲○○ 家過夜,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 事,自更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 發展不倫戀情之情。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見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217號卷第25-33頁),僅能知悉被告乙○○於111年12 月27、28日曾騎乘機車至系爭房屋及自系爭房屋離去,然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那2天可能有在系爭房屋過夜, 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更不 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 情之情。   ⒊復觀原告提出之被告丁○○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以臉書向朋友圈宣傳被告乙○○ 經營之台越小吃店,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⒋再觀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媽媽有沒有帶 你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 是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 睡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見本院卷第141頁),縱不論該對話係原告對兩 造未滿6歲之子以引導方式所為,該對話最多亦僅能證明 被告乙○○及兩造之子與「叔叔」到「叔公」家睡覺,並不 能證明被告丁○○、乙○○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 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及被告丙 ○○、甲○○則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之行為云 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3

TNDV-113-訴-900-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孫OO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9日結婚,婚 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 與丙○○皆任職於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福特公司), 因原告之前亦曾任職於艾福特公司,故包含被告在內之艾福 特公司同事均知曉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明 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初起與丙○○交往,交往期 間兩人毫不避諱在公司出雙入對,多數同事均知悉其兩人之 不倫戀情,且之後其兩人更於趁出差之際至旅館發生性關係 ,及於112年7月間與公司同事同遊墾丁時發生性關係,及與 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足跡踏遍全台各 地持續不倫關係。之後,丙○○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 要求,原告查閱丙○○手機方知兩人早已持續不倫關係甚久, 丙○○並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暱稱被告為「波寶老婆」,原 告看見丙○○手機Line對話内容後質問丙○○,丙○○始向原告坦 承與被告外遇,並當面向原告認錯懺悔外遇不當行為,並向 原告保證絕不再犯,惟被告嗣後仍持續與丙○○兩人之後仍未 縮手,於112年9月25日丙○○向原告誆稱翌日將隨公司前往外 地出差,而實際上係於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之被告 租屋處找被告。被告與原告配偶丙○○發生性關係,及與丙○○ 之婚外戀不倫關係親密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因被告 之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知道丙○○已與原告結婚,並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否認,被告並無與張有仁為原 告主張之上開交往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執意與有婦之夫丙○○ 交往,其二人出雙入對,愛的足跡遍佈臺灣各地等語,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主張被告與丙○○同 遊墾丁,惟觀諸原證2照片所示,係艾福特公司同事多人同 遊聚會,難謂該照片可證明被告與丙○○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照片同遊墾丁當晚與丙○○發生性行 為,其後2人與公司同事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等語,亦未 見原告提出舉證,乃信口雌黃之詞,不足採憑。丙○○為何於 112年7月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丙○○與原告間之婚姻相處情 形為何?均非被告所能知之,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原證3 之Line對話截圖,主張丙○○將被告匿稱設定為「波寶老婆」 ,惟原證3是否為丙○○手機中所截圖無從判斷,縱然為真, 係丙○○單方將被告LINE匿稱設定為「波寶老婆」,將丙○○之 行為要求被告負責,實違事理之平,此情形難認係屬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原證5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主張丙○ ○於原告之面前承認有與被告為外遇不當行為,且保證不再 犯,惟原證5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 難認原告業已對渠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原證 6丙○○手機照片截圖及原證8之錄影及截圖,惟原證6是否為 丙○○手機照片截圖不明,被告否認;且高雄市楠梓區集賢路 220巷中建物甚多,縱認丙○○曾至該巷道中,何能率認即是 至被告租屋處,另觀諸錄影晝面所示,只是晝面中之人自其 中一棟大樓步行而出,而該大樓之住戶至少數十戶乃至數百 戶,何能證明該人係至被告租屋處;又縱認丙○○係至被告租 屋處,惟丙○○至被告租屋處目的甚多,不能不問目的為何, 一概認為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與丙○○間交往、發生性行為、不倫 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告與丙○○有何逾 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於108年6月29日結婚,目前   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   件發生之112年初時為37歲。並有原告及丙○○之戶籍資料   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7頁以下)。 ㈡、被告與丙○○皆任職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   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於當時112年間租屋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內。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 婚姻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 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 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發生通 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 ,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 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 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丙○○已與原告結婚,並不知丙○○係有 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丙○○、被告之同事戊○○ 證稱:公司的同事都知道,因為大家都有說過,所以大家都 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等語(見卷二第12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證人即原告及被告之同事、丙○○之前主管丁○○證稱:公 司的同事都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 因為他們當時有生小孩 時候,宴請同事,而且有發彌月蛋糕,而且後來也有請婚假 ,他們也有向公司聲請結婚的禮金等語(見卷二第159頁以 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艾福特公司 之人員均知悉丙○○與原告係夫妻,丙○○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被告辯稱不知,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 查:  ⑴證人丁○○證稱:「(被告乙○○跟丙○○他們二人在公司的往來 情形如何?有無類似於情侶的交往情形,或其他特別親密的 情形?)在公司的時候,我是後來有聽過,最起初是有次我 下去一樓要領午餐,但我發現他們二人坐在會議室的桌上, 男生、女生是趴著面對面(大概只有距離20、30公分),我 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怎麼會男生、女生會有這樣子的情形 ,之後就聽原告甲○○跟我說,在112年8月6日左右,父親節 前幾天跟我說,就哭著打電話給我丙○○跟他坦承他跟被告乙 ○○有外遇。」、「正常的已婚的男女生應該會跟異性保持安 全距離。」、「(你是聽原告甲○○跟你說的,有無聽其他同 事說過有其他情形?)後來這件事情在公司傳開,被告乙○○ 有一個閨密DORA,她就問我說我是否知道原告甲○○後面要如 何去處理這件事情,DORA就跟我說,可是被告乙○○有跟他說 ,他與丙○○已經結束了。」、「有多少同事在傳這些事情, 你是否知道?)被告乙○○跟丙○○他們的部門都在傳。」、「 丙○○與被告乙○○都沒有出來澄清過同事在傳這些事情,只是 沉默都不理會。」、「問丙○○的英文名字為PONY。」、「被 告乙○○的英文名字叫RIBO,因為她胸部很大,所以大家叫他 「波寶」。」、「證人戊○○已經離職的前女友DORIS有跟我 說過,就是有一次我跟DORIS約出去吃飯,我問DORIS說戊○○ 有無跟他提過丙○○有跟公司女同事外遇的情形,她說有她有 聽過,而且她有聽戊○○說他有開車載丙○○跟被告乙○○去MOTE L。」、「(剛才證人說戊○○前女友有跟你說戊○○有載丙○○ 及被告去汽車旅館,你有無再問他為什麼要戊○○載,而不是 他們自己去?)我有問過,他是說當時是丙○○、戊○○、被告 他們出差,開的是公司車,所以戊○○載他們。」、「DORIS 有問戊○○有無勸過丙○○不要這樣,但戊○○說這是他們的私事 ,愛到卡慘死(台語)。」、「(公司流傳丙○○及被告交往 的事情,也有可能是八卦,是否如此?)是有可能,但是我 覺得若是從當事人比較親密的人說出來,我覺得就應該不是 八卦。」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 人戊○○亦證稱:「(在你112 年任職時,有無在公司聽聞原 告知道丙○○跟被告曾經交往感到非常的不高興,而向公司同 仁反應的情形?)有,當時有很多人傳。」、「丙○○在公司 的英文名稱叫PONY」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26頁以下之證人 筆錄)。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丙○○、丙○○之父、母、弟 弟、弟弟的女友等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卷一第27頁以下、 卷二第35頁以下、卷二第97頁以下)所示,丙○○已多次自承 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另原告提出之原證3丙○○Line訊息首頁 及原證13丙○○Line與暱稱「波寶老婆」(即被告)對話截圖 (卷一第21-23頁、卷二第91-95頁),被告雖辯稱是否為丙 ○○手機截圖不明,然上開證據業據原告陳明是其於張有仁向 其承認與被告外遇後自丙○○手機取得,參以與「波寶老婆」 (即被告)對話之人係住於雲林縣,核與被告之老家之住所 地雲林縣相符,及於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中丙○○已多次自承 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及證人丁○○證稱:被告乙○○的英文名字 叫RIBO,因為她胸部很大,所以大家叫他「波寶」等語,應 堪認上開證據確實是丙○○手機之資料,且丙○○並有使用親密 男女朋友始會使用之「老婆」愛稱稱呼被告。故依證人之上 開證述、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丙○○自承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及 丙○○使用親密男女朋友始會使用之「老婆」愛稱稱呼被告等 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與丙○○為超出正常朋友關係以外 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  ⑵惟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⑴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認定足以認定屬實之事實外,就原告主張:  ①被告曾與丙○○發生性行為,兩人毫不避諱在公司出雙入,於1 12年7月間與公司同事同遊墾丁時發生性關係,與公司同事 即訴外人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足跡踏遍全台各地持續不 倫關係等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 足採信。  ②又原告雖主張112年9月25日,丙○○曾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 20巷之被告租屋處找被告。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 因被告與丙○○是同一家公司之同事,只有到同事住處 之行 為,尚不足以認已逾越一般朋友來往之份際,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⑶依上開⑴部分之事證所示,被告與丙○○互為男女朋友,且其二 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 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之信 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情節非輕;原告為文藻外語學院畢業, 現為藥局員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 多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中醫診所助理人員,每月收入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 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 4月12日(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11

CTDV-113-訴-466-202411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陳鈺潔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阮梅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家鴻(下稱吳家鴻)於民國109 年8月8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吳家鴻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吳家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 家鴻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於 111年7月間無意間看到吳家鴻手機跳出與被告之曖昧訊息, 發覺吳家鴻可能在與原告婚後不久即已外遇被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之主張,其未有破壞原告所主張夫妻生 活圓滿之情事,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同時審酌原告 是否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有與有過失之事。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 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 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 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以 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 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 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 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 ,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 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 E對話內容、照片、抖音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76 ),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應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吳家鴻有無不正當交往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倘原告得請求被告關於配偶權侵 害之精神賠償,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⒈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間互 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亦提及特定時間陪伴之事,並有上 述雙方擁抱親暱、出遊親吻等照片、抖音影音光碟、裸身相 擁親密照片等件為證。而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 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 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上開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 原告配偶手機內相關照片等,固截取及下載自原告配偶手機 內之資料,惟可認此等影印之書面、照片內容與現存手機內 之訊息資料、照片檔案等原件係屬相符,非經杜撰、合成加 工所成,應具形式證據力,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是據上   ,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家鴻間確有超過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互動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是以被告與吳家鴻2人在明知吳家鴻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有 擁抱接吻涉及情愛性意涵之親密交往情事,已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範圍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吳家鴻於婚姻關係中忠實 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之精 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買賣房屋驗屋 工作,每月收入約43000元,及其111年度所得317,359元、 財產總額102,900元;被告111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已據 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33),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並參酌被 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法准許。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 ,而有與有過失之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承前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 與有配偶之人即吳家鴻為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於婚姻契約、與吳家鴻間之誠實互信義務,及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其身分法益,此與原告與吳 家鴻間有無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非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結果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即 被告與吳家鴻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與原告有無對婚姻關係 盡維繫義務並無關涉,被告辯述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 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之利息,係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7月7日,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3-豐簡-68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沈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詹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63年3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戊○○及甲○○(均已成年),詎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㈠73年至75年間至乙○○設立 之公司擔任會計時,利用職務之便與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又在與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多次發生通姦 行為,使被告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乙○○非婚生子女己 ○○,乙○○並於同年月23日認領。   ㈡被告進而於82年至96年間,攜子己○○搬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輔仁路房屋),而與原告 、乙○○及其所生子女共同居住。㈢丁○○於00年0月間、甲○○於 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舉辦婚禮時,被告積極以乙○○配偶自 居,規劃以主婚人身分上台且百般阻撓原告前往參加婚禮, 又於乙○○在大陸地區時均與之出雙入對,而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配偶權。㈣被告更在介入原告家庭後,多次慫恿乙○○奪回 其與原告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進而導致原告、乙○○及兩人 子女,先於107年6月21日發生衝突,此後,乙○○隨即搬入高 雄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建民路0樓房屋), 被告隨即自原本居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搬入上址與乙 ○○同居。㈤乙○○嗣後於110年10月21日,再度與原告、與原告 所生子女戊○○、甲○○發生家暴及恐嚇案件,乙○○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系爭恐 嚇案件),在該日爭吵中,被告不停在旁插話,並在戊○○以 「你到底要怎樣,你破壞人家家庭要怎樣」等語質問時並未 反駁,更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經警詢問時,自稱:「我係乙○○另一個妻子...」等 語,足見被告與乙○○間顯非僅有事業夥伴關係。㈥按連續性 侵權行為,於損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 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時,被告與乙○○同居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宿舍(下稱系爭宿舍),長 年來也一起共同出遊,而仍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長期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僅是 為了家庭及子女忍耐,是被告侵權行為仍持續至今,原告請 求權顯未罹於時效。㈦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與乙○○間有一非婚生子女己○○,且於82 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乙○○同居,可見原告於彼時即知該侵害 行為,迄今已逾10年而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另 被告並未在丁○○、甲○○婚禮上以主婚人自居,也未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此部分同樣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㈡被 告並未誘導乙○○拋棄原告,或使原告家庭失合,原告及其子 女與乙○○間係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及爭奪財產而爆發衝突, 與被告無涉,又110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所指 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指對乙○○私情, 且此係對警察一人所稱,並無對外宣稱,況被告與乙○○男女 交往關係均已過去,現僅是事業夥伴,雖有於81年9月8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偕同乙○○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或參與國外慈 濟活動,但此均係公事及為共同信仰活動,非屬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㈢被告於82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乙○○同住期間 ,兩造均和平共處,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與乙○○誕下一子之 事實,此即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即或不然,原告此舉再度 興訟,其主張亦違反誠信原則且罹於時效。㈣110年10月21日 後,因乙○○與其子女發生衝突而搬入系爭建民路房屋,被告 因擔心乙○○年歲已高不適宜獨居,始搬入上開房屋內,但並 未使用同一房間,且就此屋乙○○也有3分之1持分而有使用權 利,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 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利,求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   女,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73年間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77至82年    間與乙○○交往親密並發生性行為,嗣於00年00月間產下    1子己○○。   ㈢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   ㈣被告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乙○○一起前往大    陸地區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與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 以若干為適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2053號號判例意旨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 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 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明。   ㈡被告與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之行為?    ①查原告與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另被告於73年間即知悉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於82年12月18日與乙○○誕下一子己     ○○,且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系爭輔仁路房屋,被告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492頁),復有己○○戶籍騰本(見卷一第13頁)、照片(見卷二第261頁至第165頁、第251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等在卷,應得認定屬實。    ②經查:據證人甲○○證稱:被告是我父親外遇的對象,小 時候被迫要叫她阿姨,被告與乙○○一直持續交往,同進 同出,原告一直反對乙○○與被告來往,但乙○○要求原告 接受,並讓被告住進來,94年至97年間我有去大陸○○機 電有限公司工作,是住在公司內的台幹宿舍,被告與乙 ○○也是在同一個生活區域,我與他們只是不同房間,但 他們兩人都是住在同一房間,洗澡、出入及生活都在一 起,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淋浴間是共有的,我排隊洗澡 會看到,在大陸時,被告都會自稱沈太太,我97年1月 結婚時,被告也想參與並要求我太太叫她二媽,雖然因 為我舅舅的反對而無法當主婚人,但乙○○還是帶著被告 去敬酒,丁○○95年6月婚禮時,婚禮的喜帖竟然是被告 的名字,而且被告告知乙○○去威脅原告不要出席婚宴等 語(見卷二第342頁至第348頁),復證人丙○○證稱:我 之前有去大陸幫乙○○工作,被告與乙○○是住在同一間房 間,因未他們房間就在我房間的斜對面等語(見卷二第 349頁至353頁),足證被告與乙○○在大陸地區工作時, 均是同居狀態且對外稱己為乙○○之妻,2人入則同寢, 出則同行,關係至為親密,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復被告曾於系爭恐嚇等案件中,於110年10月29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中時,自稱:「我係乙○○另 一個妻子...」乙情,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見卷二第1 57頁),可證被告其時對外仍以乙○○配偶自居,且私毫 不憚外人知悉其情,此適足以令一般人認知其與乙○○間 屬夫妻關係,而非僅為公司夥伴亦或同事甚明,被告辯 稱此指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指對 乙○○私情云云,實與常情未符。又被告與乙○○至113年 間,均持續且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或國外參與慈濟活動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諸卷內兩人照片,在諸多場 合均有合照留影,可知兩人共同出行次數頻繁,且合影 時被告多站立在乙○○兩側或周圍,上情有107年與丁○○ 去金邊投資、103年12月17日慈濟榮董授證、108年4月1 5日台灣發電機協會大陸行、112年12月16日留影台中、 113年1月4日泰北慈濟活動之照片在卷為證(見卷二第3 08頁、第309頁、第301頁、第310頁),又被告長年來 也積極出席乙○○家族聚會,如107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 餐會(見卷二第300頁)、109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聚餐 (見卷二第302頁),均得見被告身影等情,顯見被告 已自認屬於乙○○家族成員之一員,凡此均難讓外人,甚 或親戚朋友認被告僅係乙○○單純同事或友人,縱被告以 :107年6月21日乙○○與子女不合後,即搬入系爭建民路 房屋,伊是因為考量乙○○高齡且有心臟問題不宜獨居, 才偶爾回去看顧,但是各自居住在不同房間,加上該屋 係兩造與乙○○各持分3分之1,伊自有權利可以使用該屋 ,又現雖伊與乙○○戶籍均在系爭宿舍,但此舉僅是為了 要申請自來水,渠等沒有固定住在戶籍地,不是固定同 居等語置辯,然被告長年與乙○○關係緊密已如上認定, 現又與乙○○不時同住一屋且代行配偶照料義務,被告此 種與有配偶之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應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③被告雖以原告多年來均與之同住且未提告,且兩造及其 各自所生子女多年來均有合影,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 等語為抗辯。惟查: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只是因為當時 不想讓大人的事情影響到無辜的小孩,才會讓被告及其 子己○○住進家裡,伊到現在都未原諒被告乙情,有原告 手寫信在卷(見卷二第283頁),再者,「宥恕」係立 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 ,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尚與債 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容屬有間,是被告既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 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僅以原告曾讓被告搬入同住 等情,遽論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尚難謂有據。    ④綜上,被告與乙○○長年來均確實存在男女交往之情並逾 越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且此狀態迄今仍持續中,是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 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 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 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分別為:      ⓵於82年間產下一子。      ⓶82至96年間兩造與各自子女及乙○○同居。      ⓷94年至97間在大陸地區同居及在95年丁○○及97年甲○ ○婚禮上,阻止原告出席或擔任主婚人。      ⓸110年10月29日在警局中以乙○○妻子自居。      ⓹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 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⓺迄今仍與乙○○同住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屬於持續發生,非僅狀態之繼續 ,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即屬持續不斷,而原告之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 行,故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起算。查原告於11 2年5月2日向被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此有 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卷一第9頁),則依民法第197條 規定回推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則110年5月2日前發生 之侵害行為,及上開編號⓵⓶⓷及編號⓹早於110年5月2 日前之出遊部分,即便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原告就 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除此之外編號⓸⓺部分及編號⓹自前開其日後之出遊 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若      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40年次成年      女子,國中肄業,與被告育有1子2女,婚後即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即乙○○經營公      司擔任副總,名下有投資股票及房產;被告為50年次 女子,97年起為○○公司及東莞○○機電有限公司董事及 總經理,年所得為696,482元名下有投資股票及房產 ,業據渠等陳報在卷(見卷二第97頁、卷二第455頁 ),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審訴卷及訴字卷彌封袋)。 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年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次數、被告事後 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7     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週 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5

KSDV-112-訴-946-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甲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 初期相處尚可。惟自103年間開始,被告即長期拒絕原告 性生活之請求,原告甚至曾為此低姿態跪在床沿懇求被告 ,然被告置若罔聞,僅一味拒絕,因缺乏親密行為及被告 拒絕溝通不願正視兩造親密行為問題之態度,兩造感情因 而開始漸趨冷淡,除此之外,兩造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將自 身收入全數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獨攬經濟大權,對於原 告之金錢花用常有指摘,甚至原告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 之金額被告均曾橫加阻擋,兩造因而常有爭執,感情始終 不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致毫無回復可能,於 110年間開始,兩造就開始「分房」而睡,至今已經過3年 ,兩造近年來除為了未成年子女事務偶有接觸外,幾無互 動往來,遑論任何親密行為(兩造於109年後已無性行為 ),彼此間於家中相見亦無任何對話,且兩造係各自單獨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無共同出遊、吃飯,無任何家庭活 動,未成年子女亦早已習慣各自與父母單獨相處,是兩造 間近年來之相處與無夫妻關係之陌生人無異。 (二)兩造於鈞院調解程序中合意前往上善心理諮商所接受婚姻 諮商,於113年4月6日分別單獨諮商、於113年5月5日、同 年月26日、同年6月22日接受共同諮商,經心理師由完整 諮商過程中專業判斷認為兩造在婚姻中之情感需求出現顯 著分歧,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僅對兩造心理健康造成壓力及 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懇請鈞院參酌諮商報告結果, 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繫之重大破綻,判決兩造離婚。 (三)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應屬有理由:   1、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已如前述,是本件僅 需探討被告所辯原告有外遇之行為是否可認定原告為唯一 有責配偶,如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即 屬有理由。   2、兩造居住之房屋為透天厝,於110年前兩造同住一房間時 ,除兩造房間及原告母親居住之房間外,尚有兩間房間, 其中一間房間內大多堆放被告從娘家攜帶過來的衣物跟被 告個人雜物,並非原告可以單獨決定是否移置或丟棄,依 被告所辯,其是因原告沒有整理其就「配合度日」,顯見 被告對於夫妻性行為之事抱持著無所謂之態度,認為此為 原告一人需要負責煩惱解決之問題,與其毫無相關,亦未 曾協同處理此項問題,又兩造縱仍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同一 間房間,如鈞院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詢問,兩造亦可以 相約於出遊或特定子女不在之時間享受夫妻親密時光,然 而,被告亦不願意為之,可見得被告於婚姻中就是以跟子 女同睡一房當作理由一味推拒原告性行為之請求,而此點 係為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最初之緣由,而就此點被告面對原 告提出之請求始終消極面對,迄原告已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仍認為此為原告不負責去清理房間此一原因所導致 ,就此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   3、承前所述,兩造長期缺乏溝通、親密行為匱乏,婚姻早已 產生裂痕在先,而原告因長期遭被告漠視其性需求而出現 不被珍惜之痛苦,因屢屢無法解決,默默忍受七、八年之 時間,於此期間逐漸對被告夫妻之情愛已失,而情感未能 於婚姻中獲得滿足心灰意冷之原告,嗣後於110年間對其 他女性產生感情,就此行為原告亦坦承確應結束與被告之 婚姻後再行發展另一段感情,原告自認行為確有不該,然 兩造婚姻問題,係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婚姻瀕臨破綻形 成之原因,乃因上述諸多原因日積月累,並非僅因原告在 對婚姻已不存有期待、對被告已無情愛後,對其他女性產 生感情此單一原因所致,易言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然原告外遇之行為,並非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之唯一理由,而是在雙方之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產生動搖 後,方發生此外遇行為,則就此整體婚姻歷程觀之,雙方 之互信、互諒基礎之所以動搖乃至無從回復,實無從完全 歸責於原告,而是兩造婚姻本來就有問題在先,故原告並 非唯一有責配偶。   4、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為「雙方長期溝通不 良、被告不願意正視原告性生活之請求並共同謀求解決之 法,致兩造感情冷淡,原告嗣後對其他女性發生感情,雙 方此後關係亦難以回復,兩造因此分房而睡毫無夫妻互動 迄今約3年」,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懇請鈞院准許。 (四)被告亦於婚姻諮商時坦承兩造確實有溝通不良跟性生活觀 念存在差異問題,而就性生活、金錢問題,縱兩造有觀念 上之差異,亦難認一方必然為正確或錯誤,兩造既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始終仍對上開問題互相指摘,足見兩造 觀念歧見實無從輕易改變,難以扶持共處,而原告因對被 告已無任何夫妻情愛亦無意願再與被告共度往後人生,自 始至終離婚意願堅決,被告無止境片面漫長要求維持雙方 間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堪認可以確認無法等到原告願意再 修復維持兩造婚姻之一天;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原告希望 被告能明白,兩造之婚姻終究還是走到了盡頭。 (五)原告目前從事傳產工作,收入穩定,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成長、教育環境,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11歲 、9歲,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與兩造感情 均甚親密,因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母始 終不變,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而言,均具不可 代替性,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婆家, 並育有二女乙○○、甲○○,兩造原過著幸福美滿的婚姻家庭 生活。詎料,110年3月原告因與訴外人己○○之妹妹發生車 禍而與訴外人己○○相識,原告竟對訴外人己○○產生超出一 般男女交友關係之情愫,與訴外人己○○交往。 (二)110年7月,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希望就兩造之婚姻關係狀 況好好溝通,被告亦立即答應,與原告溝通夫妻性生活之 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意與原告行夫妻之實,實則兩 造一同居住於婆家,房間分配本係夫妻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一起睡,夫妻二人縱使欲有性行為,亦因子女在旁休息而 難免尷尬,處處擔心被子女撞見,此情被告亦早已向原告 反映需要整理其他房間出來給子女使用,惟原告未能願意 配合,被告也只好配合度日,怎料竟遭原告反稱被告拒絕 與其發生性行為,實在冤枉。此後,原告便與被告分房而 睡,不再與被告有任何親密行為。被告深感原告行為舉止 怪異,直至110年10月無意間看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L INE對話訊息,方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婚外情事實 。 (三)110年10月1日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曾與訴外人己○○相約 見面,並直接向其攤牌,希望訴外人己○○離開原告,勿再 破壞兩造之婚姻家庭,然原告卻依舊與訴外人己○○聯繫, 不願停止外遇行為,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可證 :「(被告:○○,麻煩你慢慢疏遠他,半個月到1個月) 己○○:我可能無法慢慢…(被告:他沒要求晚上碰面嗎? )己○○:我不能,現在這樣我面對他可能需要勇氣,見了 面會擁抱,萬一我哭出來…」、「(被告:雖然對妳不公平 ,但請你在不讓他知道我們有聊過,離開他吧…)己○○:立 刻離開嗎?」、「己○○:我已經漸漸的做了、我的心不是 沒感覺」、「己○○:我的離開,你們的關係改善」、「己 ○○:我不主動找他,他也會來找我」。 (四)承上,自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片段對話內容,亦可見原 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己○ ○:幹嘛一直問我的行程,你今天一直問一直問(原告:先 讓妳休息,關心妳呀,生氣囉?)」、「(己○○:我可以 專情的愛你一個人…過去的那些日子我也很幸福著,謝謝 你的愛)」。被告無論係向原告或第三者,均一再表達希 望二人回歸正軌,勿再破壞被告原有的婚姻家庭,被告可 對原告不計前嫌地修復婚姻關係,然原告自己與訴外人己 ○○有婚外情之事實,竟又自行提出離婚之訴訟,實令被告 難以接受。 (五)對原告主張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雖主張其為求與被告有性生活,有以低姿態跪在床沿 懇求被告之事實等語,然並無此一誇張事實,被告嚴正否 認之。實則,協調性生活之問題,兩造就此早已有商談, 然之前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房之問題也均未獲解決,原告 將此問題全數怪罪於被告,對被告實有欠公允。   2、關於兩造婚後經濟分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收入全數交 給被告保管,反係原告因被告較精通理財,故原告自己願 意將其自身收入交由被告進行理財,否則原告自己之薪水 轉帳入其帳戶,被告亦無權過問或使用,從而,原告既然 信任被告對於金錢管理之能力,被告自然對於原告之金錢 花用會提出相關建議,至於原告是否要如此花用金錢,被 告均予以尊重,並非強迫原告必須聽從被告之意見,倘原 告執意要按自己之意思花費,被告也無可奈何。   3、至於原告曾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一事,實則,因原告之 母親經常因迷信民間信仰,向原告索討金錢投入該信仰相 關事宜,根本已無關乎生活開銷所需,是以兩造間對於給 予原告母親之費用早已有討論過適當之金額,避免原告之 母親有多餘之金錢胡亂投入民間信仰,此乃原告一貫之考 量,而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增加給予原告母親之孝親 費,原告主張被告橫加阻擋酌增孝親費一事並非事實。兩 造也並非特別高收入之家庭,給予父母自己能力範圍所及 的孝親費自乃當然之理。   4、無論原告欲與被告離婚之原因係性生活、或是金錢方面之 問題,均非合理化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者外遇之 理由。兩造間婚姻之路雖有障礙,被告均願與原告共同解 決,被告願持續等待原告,只願原告可早日脫離與第三者 己○○之間之婚外情關係,回歸家庭正軌,再次找尋兩人間 及孩子們的幸福美滿,而非於離婚訴訟中互相消磨人生光 陰。 (六)基上,兩造間婚姻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僅為假設語氣),則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至15頁), 堪予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 、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 得請求裁判離婚。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拒絕原告性生活之請求,兼因被告 對金錢管理事宜之強勢,兩造因此常有爭執,導致感情日 漸冷淡、長期不睦,終至毫無回復可能等情,據上善心理 治療所113年9月10日上善字第11309010號函覆心理諮商輔 導摘要評估建議略以:兩造已各自進行個別會談1次,夫 妻會談3次,雙方在婚姻中的情感需求已經出現顯著分歧 ,且原告對於離婚的意願堅決,持續維持婚姻只會對雙方 的心理健康造成更多壓力與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同 時制定合理的子女撫養安排,並鼓勵雙方以善意和合作的 方式結束這段婚姻。此外,對於被告的情感困境,建議提 供心理支持,幫助度過這段困難時期,最終能夠重建生活 與心理平衡等語(婚字卷第119至125頁)。堪認兩造婚姻 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2、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重要原因之一為被告始終拒不配 合原告性行為之請求乙節,固據被告辯稱因與未成年子女 同寢有所不便云云,惟兩造均不否認兩造家中尚有一房間 可調整家庭生活空間配置,原告主張該房間置放大量被告 物品無法使用,被告則辯稱該房間尚置放有原告、未成年 子女、原告胞姊之物品,且整理不是被告一人之責任等語 ,應認兩造就婚姻性生活不能協調乙事同有過失,而被告 雖主張原告婚內出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等語,然依憲法法 庭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唯一有責之 一方,不論兩造責任輕重,原告仍得請求離婚。   3、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 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 照顧協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 活、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人 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 ,且兩造現仍維持同住且合作分工照顧子女模式,對於兩 未成年人之作息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評估兩造尚可各自 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 同住,居住狀況穩定,目前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 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現況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且兩造未來對於維持 子女生活最小變動均有共識,雙方對於維持居住現狀不爭 執。1.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 ,願履行親職,給予兩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且兩造現僅 就婚姻關係消解無共識,然對於離婚後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照顧分工無爭點,雙方對於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模式不爭 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未來也願 意視兩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 成年人基本教育與受照護需求,兩造未來也願意以兩未成 年人照護環境最小變動為主要照護安排,故兩造現仍處同 住生活模式,尚未針對離異一事協助兩未成年人預做父母 分離準備…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均具有高度意 願承擔親權責任,承諾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的必要照顧不會 因為身份關係解消而有所改變,縱使兩造現處調解離婚階 段,也尚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 善意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離婚後可由兩造共 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以助於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愛,且兩造對兩 未成年人的生活模式及照顧分工沒有隔閡,尚能思慮不變 動未成年人生活過劇,皆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工照顧模式,故尊重兩造自主決定 …」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 2103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婚姻雖已無法維持, 然仍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善意 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且 均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 工照顧模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 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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