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謝兆杞等加重詐欺等罪檢察官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謝兆杞
陳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3
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有起訴書及謝兆杞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提供其
等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謝兆
杞就附表一(編號6為追加起訴)、陳秉宏就附表二,分別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謝兆杞、陳秉宏均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其2人無罪(被告2人其餘
追加起訴部分均經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提起第
三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即事前幫助)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事
中幫助),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原判決認為謝兆杞、陳秉宏並無起訴書所指,分別提供其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謝兆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所示陳秉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持以作為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並說明: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對其2人實行私行拘禁犯
行之李鴻智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謝兆杞部分)、2人
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堪認其2人係因應聘工作,配合
交付存摺、提款卡後,於提供帳戶之同日,在尚未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前即察覺有異欲反悔離去,卻遭限制自由及施以強
暴,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見其2人實為被害人,而
非詐騙集團的同夥,即難認其2人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
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4至10頁)。但卷查,謝兆
杞於民國111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堂妹謝華珍問我要不
要去臺北賺錢,要我提供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證件作
人頭帳戶,要控制我在民宅3至5天,就可以賺到錢。在第二
天就被毆打,因為他們過濾我手機後認為我是抓耙子(臺語
)等語;我於111年3月3日當天開始跟詐欺集團接觸,並同
意出賣我的帳戶可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
;111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謝華珍與他朋友於111年3月3
日來我家載我,叫我提供帳戶,然後將我載到新北市瑞芳區
,將我交給李鴻智,我提供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手機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99至101、660、584頁)。
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約於111年2月21日,「小天
」叫我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也到場
,有個計程車司機叫我們上車帶我們到九份的民宿,李鴻智
就來接我們上樓,跟我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帳戶
、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物,李鴻智說如果要賺錢
,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如果離開就會打人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至118、320頁);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有同意將存摺交給他們使用,也同意
去住5個工作天,但當時我進去發現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
我走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
若果無訛,被告2人均明知交付帳戶資料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幫助渠等收受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洗錢之用,仍為取得報
酬而交付2人之帳戶資料,其2人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已為詐欺
集團即將進行,或正在進行中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則其2人之幫助行為似已成立。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時間
,徒以其2人所提供之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
反悔」之表示,即率認其2人無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
若其2人所為係幫助犯罪,則就卷內有關屬於裁判上一罪部
分之犯行似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注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
分,有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