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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承冠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調查證據: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時10分許與告訴人陳宣逢發生 爭執,並曾向告訴人揮拳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有揮拳擊中告訴人左眼,致其受傷流 血」以及「聲請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等兩個要件事實,基本上均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廖凡 霆等證詞,以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揮拳而開始流血,其後即 遽認告訴人之後續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各該證據,其證明射程應僅及於「案發當日之事」及「告訴 人後來經診斷有重傷害」,至於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爭點,則無解釋力可言。 二、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 玻璃體出血、混濁、視網膜出血,經治療後測得左眼裸視力 0.01,無法矯正且難以回復,致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 果」,然依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衝突當天之病歷資料,其 左眼雖有小範圍出血,但雙眼眼球之球體內外無受損及出血 、視網膜無明顯破裂,亦未發現嗣後聯新國際醫院所診斷脈 絡膜破裂之傷勢,且告訴人尚有於警詢時觀看確認現場錄影 ,堪認其於案發當日之視能足以應付應訊及日常生活,所受 整體傷勢原非嚴重,整體病情亦屬可控。復依告訴人111年5 月3日就診情形摘要,其因左眼鈍挫傷由急診室轉診至視網 膜科就診,測定之視力為右眼0.3、左眼0.01,執以比對告 訴人事故當日之視力右眼0.7、左眼CF30cm,可見告訴人之 右眼於事故三日後突然出現視力衰退,則其本無傷勢之右眼 既於本案事故後亦出現視力驟降之情況,足疑本案於事故後 恐有發生其他情事介入,可能獨立導致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 結果,此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滿足確實性及新規 性要件,而有相當蓋然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因果關係判 斷,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僅構成 傷害罪)。 三、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上開就診情形摘要並非完整病歷,歷審 法院亦未完整調取告訴人之全部病歷,故聲請人聲請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 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醫療就診紀錄,並就告訴人曾至診所以 外醫院就診部分,一併調取告訴人之護理紀錄、影像醫學紀 錄等資料,以確認: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是否有自急診室 轉診之情況?導致告訴人轉診之「左眼鈍挫傷」係何所指, 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為導致告訴人右眼出現前 開視力變化之介入原因,有助於判斷「本案有無足以導致因 果關係中斷之介入事件」之爭點,故有調查之必要。另聲請 人與告訴人現已有積極聯繫並有高度和解之望,雙方達成和 解以促成修復式司法之美意指日可待,聲請人涉嫌傷害致重 傷犯行,固經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前開說明,足認原確定判 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高度可能,因認本案有應准再審之原 因,爰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 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 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 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祥、廖凡霆之證 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及函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並說明:告訴人指訴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聲 請人朝臉部揮拳擊中左眼,致告訴人左眼受傷出血等情屬實 之理由,以及告訴人左眼受傷後之裸視力0.01,僅能看見光 及黑影,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足認視能嚴 重減損且難以回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為聲請人揮拳所造成 。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可能為第三人( 酒客)造成乙節,以證人即急診醫師廖凡霆之證詞及急診病 歷記載,說明急診病歷中關於告訴人受傷地點為「私人商業 機構」、「遭酒客毆打」等內容,並非醫師聽取告訴人陳述 後填寫,而是醫師因病歷系統要求填載而依告訴人主訴遭人 毆打,並依告訴人到院時間判斷後加以勾選、填寫,可見重 點仍在於告訴人主訴被人毆打及左眼疼痛,尚難僅因病歷所 載受傷地點與毆打傷者之身分,推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在他處 遭第三人所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 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 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揮拳之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受重傷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有誤。然而: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30日 凌晨1時10分,我有搭乘聲請人的車,當天因為聲請人報 的車資比較高,我付錢下車後關門比較用力,聲請人就不 太開心,下車把我推倒,再用手抓手機往我左眼揍;我到 醫院急診時,有跟醫生說我眼睛受傷是因為被拳頭揍,也 有說我坐車回家被司機打;我左眼遭聲請人打傷後,當下 眼睛感覺熱熱的,然後用手去擦,以為是汗,結果都是血 ,左眼像有汗水卡住視線,睜不開來等語,核與第一審勘 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站在告訴人右側, 告訴人低頭並以雙手抱著頭部,聲請人朝告訴人臉部位置 揮出右拳乙情相符,可見聲請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構。復以 證人即醫師廖凡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30日我 在長庚醫院外傷科急診服務,急診病歷是我填載,看病歷 上的記載,病患的眼球形狀跟另一隻眼睛不太一樣,我說 可能要小心會不會是破球,當時左眼上面還蠻多血的等語 ,則告訴人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其朝臉部揮拳並擊中左 眼而受傷出血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 往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周鈍傷及撕裂傷、左眼 前房瘀血、左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嗣後持續多次至長庚 醫院眼科、聯新國際醫院眼科治療,惟左眼視力仍無法回 復至原先之狀況,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可憑,足認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受有左眼重傷害可能係其他情事介入 所致,惟①稽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救護情形,於救 護紀錄表記載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44分到達現場、於傷 病患主訴欄載明「眼睛、肢體疼痛;大約報案前不舒服; 其他還有外傷傷口;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能 正常;傷者主訴遭人毆打」等情,另長庚醫院就本案急診 經過函覆以「病人陳宣逢於111年4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 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遭人毆打致左眼疼痛」,可見上 開救護與就醫治療之時間緊接在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 之後,且救護傷病患與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 位,與告訴人所指遭聲請人揮打其左眼成傷等情大致相符 ,聲請人與告訴人亦分別一致供證稱其2人衝突前,告訴 人之眼睛並未流血受傷,則前開醫護紀錄所示聲請人之傷 勢,確實是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所致。②告訴人於111 年4月30日案發日凌晨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左眼裸視力:C F 30cm《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醫囑建議須密切觀察眼 睛症狀且安排門診追蹤,告訴人緊接著在同年5月3日、5 月19日至同醫院進行視力檢查(左眼裸視力分別為0.01、 CF 30cm),又先後於5月23日、6月6日、6月27日至該醫 院檢查左眼裸視力各為:CF 80cm、0.01、CF 30cm,並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併眼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 血;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20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眼科,診 斷結果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混濁,左眼裸視 力0.01,判斷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復於 同年7月21日至該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左眼裸視眼前30 公分可辨指數,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上 情有長庚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認告訴人遭聲請人揮拳傷害後,因左眼傷勢密 集不斷至醫療機構就診,反覆多次檢查確認左眼視力,經 醫師判定左眼視能恢復力極低,堪信其左眼視能減損之重 傷害,確為聲請人案發時之揮拳行為所造成,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結果具因果關係,並無違誤可言。 (三)本案雖無事證顯示聲請人係刻意攻擊眼睛而有意減損告訴 人之視覺,然眼睛位於臉部上方,脆弱且暴露於外,聲請 人對於其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極有可能擊中眼睛,導致視 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聲請人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混濁、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仍小於0.01,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原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有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並對於聲請人所辯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之重 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於判決理由「貳、一、㈣」說 明何以認定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信祥、證人即急診 醫師廖凡霆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可採,聲請人否認犯行及 所辯不可取之理由,可見聲請人之辯詞業經原判決審酌後 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 ,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之右眼於11 1年4月30日、111年5月3日之視力分別為0.7、0.3,據以 推認告訴人之右眼未遭揮擊卻視力驟降,可見左眼視力衰 退與被告之揮擊無關,但告訴人之右眼狀況如何,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更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111年4 月30日傷害告訴人左眼致重傷之判斷,自難憑此反推告訴 人左眼所受之重傷害非聲請人造成。末告訴人左眼視能減 損之重傷結果確為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具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聲請人徒憑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當日急診 時未完整顯現視能減損之重傷害,推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聲請人之傷害犯行無涉,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另以其有積極聯繫告訴人、雙方有高度和解可能為由 請求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多次調 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是此部分主 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有無賠 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 請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之醫療就診紀 錄(本院卷第23、54頁),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 害致人重傷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 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 代告訴人、證人陳信祥、醫師廖凡霆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 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 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 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52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惇羽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惇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惇羽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許佑哲(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橘貓」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宥螢」、「營業員~蘋果」,以假投 資之詐騙手法對周新施以詐術,致周新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周新又與「營業員~蘋果」相 約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在上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213萬 4,000元。詹惇羽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 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周新收取現金213萬4,000元,再依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 轉交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周新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詹惇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8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並有於112年5月16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處理業 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所負責取款的地點都在雙北以外、雙 北以南的地區,並不包含新北市樹林區,我沒有於本案時、 地向告訴人周新收款,我那天下午是去找我住在新北市板橋 區的朋友陳彥廷,我跟陳彥廷提及之樹林區業務並非向告訴 人收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自卷內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 」之對話紀錄觀之,無法看出告訴人確有於本案時、地,因 遭詐騙而將現金213萬4,000元交付他人收受之事實,告訴人 亦未提出收執收據為證,而與告訴人他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過程有所出入,且互核告訴人所述交付款 項之時間,及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彥廷之時 間,如被告確有在上開星巴克門市內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應 不可能於收完款的30、40分鐘後,就移動至新北板橋區找朋 友,此與一般車手面交後應立即將贓款轉交給收水之常情不 符,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於本案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本案時、地因遭詐騙而交付現金213萬4,000元 予本案車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於1 12年4、5月間加入一個投資群組,並分3次以面交的方式交 付50萬元、100萬餘元、200萬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我確定我有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現金213萬4,000元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都是「營業員~蘋果」事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跟我約定的,我並不認識前來向我 收款的人,是他主動來找我的,因為我對於前來向我收款的 人到底是誰也有存疑,所以我於交錢的當下,都會對前來向 我收款的人拍照,我所提供給警方的車手照片,就是我於上 開時、地,親自用我的手機拍攝的,我也有於當下將拍攝的 照片傳送給「營業員~蘋果」確認,因為「營業員~蘋果」要 確認我是否真的有把錢給前來跟我面交的人,我的手機會自 動將攝得照片存檔,卷內的照片都是警方從我手機裡面擷取 後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52頁反面、訴字卷 第186至193頁),並提出其與「楊宥螢」、「營業員~蘋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12年5月16日前來與其面 交之人之照片(下稱本案車手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卷第23 、27至41頁)。  ⒉而觀諸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係先於112年5月14日19時23分許傳訊息向「營業員 ~蘋果」表示:「我要預約儲值,時間16日下午1點以後,地 點樹林中山路星巴克二F儲值215萬,煩請妳安排一下。」、 「明天才能確定完成!」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20時7分許 ,再次向「營業員~蘋果」稱:「確認儲值213.4萬16日下午 13:30以後在樹林星巴克咖啡門市。」等語,當「營業員~ 蘋果」於同年月15日20時7分許向告訴人詢問:「目前現金 已經準備好了嗎?、」等語時,告訴人亦立即拍攝並傳送一 疊現金之照片予「營業員~蘋果」確認,且於相約當日,即 同年月16日12時18分許,告訴人亦有傳送當日穿搭的照片予 「營業員~蘋果」,並於案發當日13時10時許,向「營業員~ 蘋果」表示其已抵達上開星巴克門市;且當「營業員~蘋果 」於同年月16日13時7分向告訴人表示:「您好 已經請資方 集保中心向您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注入了213.4萬 請您登入查 收」等語後,告訴人旋於同日13時12、14分許,向「營業員 ~蘋果」回稱:「沒辦法查詢了!」、「原來的登錄的進不 去了!」等語,有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可見告訴人當下即有嘗試 及時查詢資金是否有注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虛偽投資AP P軟體,卻發生無法查詢之突發狀況乙情。  ⒊復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存取之攝得畫面、本案車手 照片詳細資料之結果可知,被告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儲存 本案車手照片之時間為112年5月16日、同年月5月25日,分 別即是告訴人前往與本案車手面交、察覺受騙而至警局報案 當日,此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2 09至213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我有將本案車手照片回 傳給「營業員~蘋果」等語,堪以採信。且經員警持告訴人 所提供之本案車手照片至本案面交地點,即前揭星巴克門市 內取景,亦有攝得與告訴人相同取景角度之場景照片,有新 北市政府樹林分局113年3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18499 號函所檢附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8頁),更 可證告訴人證稱其有因遭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款 項與本案車手等情,應堪採信。  ⒋至本案交付現金予本案車手之過程,雖未見告訴人提出有傳 送本案車手照片予「營業員~蘋果」之完整對話紀錄,惟告 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察覺有異而跟「營業員~蘋 果」發生爭執後,「營業員~蘋果」就突然把我踢出群組, 我後來就看不到跟「營業員~蘋果」的完整對話紀錄了等語 (見訴字卷第190至191頁),足見告訴人係因突然遭「營業 員~蘋果」踢出雙方之對話群組而找不到傳送紀錄,此情尚 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 事項,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 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雖偶有部分情節因時間已久而有記憶 不清之情,尚能針對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 之解釋,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見 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52頁反面、訴字卷第186頁), 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 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受騙交付款項一事,告訴人當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自難僅因告訴人未能提 出收執收據等細節性事項,遽認告訴人所證受騙而交付款項 之內容不可採信。  ⒌是故,前揭證據即本案車手照片、告訴人與「營業員~蘋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樹 林分局函附之照片3張等件,已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當 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營業員~蘋果」相約於隔日下午,即同年月16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現金213 萬4,000元,復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將現金213萬4,000元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㈡被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本案車手: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小橘貓」之指 示,從事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 17至48頁),被告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 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車手照片上的男子是我沒錯等語(見偵 卷第8頁反面、第52頁反面、訴字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認相符,並有樹林分局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車 手照片所為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2頁),而告訴人是在面交現場直接對本案車手拍照,自 無誤認或偽造之可能。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並證稱:我 於112年7月25日至警局進行指認時,距離本案事發約1個多 月,我是依照我當時面交的記憶去做指認的,現在已經事隔 1年多,現在叫我認我也認不出來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92頁 ),可證告訴人當場所為指認係依其記憶而為,且與案發時 間甚近,其指認要屬可信。且觀諸被告與其友人陳彥廷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於112年5月16日15時23分許向 陳彥廷表示:「去樹林跑業務結束想說找你的說」等語,益 徵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確實有因工作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 處,足證被告即是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在上開星巴克門 市內,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3萬4,000元之人。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於證人陳彥廷當庭提出 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前,被告一再否認其曾 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見偵卷第52頁反面),並僅 表示聲請傳喚陳彥廷作為其不在場證明(見訴字卷第98頁) ,未曾提及其有因物流等其他工作而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新北 市樹林區某處,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且證人 陳彥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於112年5月16日下 午來我家樓下找我,我在收到傳票後有去確認被告與我之間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傳送「出不去」等語予被告後 ,還是有下樓與被告碰面,我們在我家樓下閒聊了差不多半 小時的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說他是去新北市樹林區做什麼 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197頁),然查,證人陳彥廷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隔有點久了,我的印象沒有那麼深刻 了,時間點的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真的時間有點久 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陳彥 廷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 於112年5月16日14時15分許,傳送陳彥廷家樓下畫面的短影 片予陳彥廷,陳彥廷則於同日15時2分許始回稱:「我家有 人」、「要死了」、「出不去」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5時23 分許向陳彥廷表示:「去樹林跑業務結束想說找你的說」、 「你家人連出門都不讓喔~」、「幫你消消災」等語,有陳 彥廷手機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215頁),實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2年5月16日與陳彥廷碰到面,是 證人陳彥廷之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確 有於112年5月16日14時15分許出現在陳彥廷位在新北市板橋 區住處樓下,被告傳送上開短影片予陳彥廷之時間,與本案 案發時間相隔已將近1小時,而被告之移動時間自會因其交 通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收水的地點即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而與陳彥廷之上開 住處相距不遠之可能,本院自亦無從僅以被告有於案發當日 14時15時許,出現在陳彥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之樓下乙 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 符,亦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96、184、202至 20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 之人,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述大 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倉管,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 間,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前開「小橘貓」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施 行本案詐欺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前另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2 年7 月26日繫屬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 年9 月7 日 以11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112年10月12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7至26頁),而本案 係於113 年4 月9 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5頁蓋 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9 日新北 檢貞治113偵7310字第1139043961號函),是本案顯非被告 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 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5-01-10

PCDM-113-訴-792-2025011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被認定犯罪,是根據證人梁水吉、梁清吉之證詞,與 警員高聖峰之密錄器畫面,但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 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之規定,早班排定巡邏 時間為8時至18時,且兩小時一班,故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 間為當日14-16時,而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 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 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 而非執行依法巡邏之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 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本院卷 第5頁)。  ㈡警員之勤區查察與巡邏勤務是兩項不同的職務,案發當日警 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 ,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 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 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 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 心之紀錄(本院卷第73頁)。  ㈢警員高聖峰密錄器畫面中警員陳俊儒之左臉,以及該警員之 傷勢照片,看不出任何傷勢,故對於該警員所提出之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攝之 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該警 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本院卷第75頁)。  ㈣綜上所述,因發現上開新事實與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 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 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 證據取捨,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 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間為當日14-16時,而 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 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 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而非再執行依法巡邏之 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並提 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 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部分:本案案發時,警員高聖 峰、陳俊儒是因聲請人報案稱其烘衣機遭竊,故而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非在路上執行巡邏勤務,此已經原審判決依據 證人高聖峰、陳俊儒之證詞認定明確,且聲請人於110年2月 22日偵訊中也供承:「我當天報案就是因為他把我的烘衣機 拿去賣」、「我打110通報中心報案我烘衣機失竊」、「( 警察去行使公務?)是」等語(本院調閱之偵卷第88頁), 故聲請意旨主張案發時警員高聖峰、陳俊儒是在執行巡邏勤 務,且在巡邏期間外的時間不屬於執行公務云云,顯無可採 ,其提出之上開法規亦無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效果。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案發當日警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 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 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 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 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 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部分:證人即警員高 聖峰、陳俊儒都是因聲請人報案烘衣機失竊而到場處理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該二名警員並非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在執行 「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 )或「巡邏勤務」(同上條文第2款),而係屬於警察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協助偵查犯罪」,自無聲請意旨所主張警 察勤務條例關於勤區查勤或巡邏勤務等規定之適用,聲請意 旨請求調閱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 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等亦顯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當天並未受傷,其所提出之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 攝之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 該警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部分:然原審認定告訴人陳俊儒 受有上開傷勢,除以上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傷照片等書物 證為據,更經證人陳俊儒、高聖峰、梁水吉、梁清吉於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298號)證述明確;且 聲請人於本院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審理中,在審 理期日經審判長兩度提示上開告訴人陳俊儒之診斷證明與受 傷照片時均稱:「沒有意見」(該卷第83頁、第112頁)、 「就算我有碰到警察,我也不是故意的」(該卷第119頁) 等語,並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 沒有」,更於審理期日表明有意以新台幣15萬元賠償告訴人 陳俊儒和解(該卷第92頁),顯對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陳 俊儒之受傷照片沒有爭執,且已承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出 手傷害告訴人即警員陳俊儒,致陳俊儒受有左臉挫傷之行為 ,故其又否認告訴人陳俊儒受有上開傷勢,復行請求調閱告 訴人陳俊儒之病歷資料等節,顯無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可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形式上觀之即可認顯無理 由,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09

KSHM-113-聲再-146-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 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賴佑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佑杰於民國112年3月底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並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與胡恩愷、李宇 揚、鄭倩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陳沛維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管控使用之金融帳戶。鄭倩琪、李宇揚、賴佑杰及 胡恩愷則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代號1號)、第一層「收水 」(代號2號)、第二層「收水」(代號3號)及現場「監控 手」,依上游成員指示使用Telegram群組,以上開代號聯繫 及約定提款、交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先由李宇揚將詐欺 集團管領使用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鄭倩 琪後,由鄭倩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交予李宇揚,再由李宇揚將 該等款項交付賴佑杰,胡恩愷則在現場擔任監控、把風工作 ,並協助賴佑杰點收款項,復由賴佑杰將詐騙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沛維、林昱任、陳育玲、鄧蓓詩、陳昱任、吳美慶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佑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至1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除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與 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面 交鞋子,李洋瑞要還我錢並談保險,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也沒有跟鄭倩琪收取款項。我認為胡恩愷是羈押太久才胡亂 指訴我是詐欺集團成員當天有收款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 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管控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由鄭倩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 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2時許,與胡 恩愷在一起,有在鄭倩琪提領地點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232頁,本院卷第176 、187頁),核與證人鄭倩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 緝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271至278頁)、證人胡恩愷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卷【下稱 偵卷】㈠第15至26、311至319頁,原審卷㈢第38至42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沛維、林昱任、陳育玲、鄧蓓詩、陳昱任、吳 美慶、證人即被害人方嘉俊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鄭倩琪在中 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兆豐銀行蘭雅分 行、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偵卷㈠第155至180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㈠第18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㈠第20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㈠第22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61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7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代號1號之車手鄭倩琪自代號2號之第一層收水李宇揚取得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李宇揚,再 由李宇揚將該等款項交予胡恩愷及身旁瘦瘦的人乙節,業經 證人鄭倩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Telegram群組 內有人會發訊息去哪裡領錢及拿提款卡,李宇揚有在群組裡 ,他跟我聯繫叫我快點去領錢,112年3月31日我到天母指定 地點,李宇揚來找我,叫我拿提款卡領錢,我把錢交給李宇 揚後,李宇揚把錢交給胡恩愷及旁邊另一個瘦瘦的人等語( 原審卷㈡第271至278頁),核與證人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提到,當天是你與賴 佑杰早上去拜拜,之後賴佑杰說要去天母看底下員工,就是 一起詐欺的人,2號李宇揚、1號鄭倩琪、3號是賴佑杰,你 是陪在賴佑杰旁邊,你有看到李宇揚把錢拿給賴佑杰,賴佑 杰有點錢,你也有幫賴佑杰點過1、2 次錢,你的部分就是 跟在賴佑杰旁邊,若金額比較大會幫賴佑杰點錢,賴佑杰去 SOGO右前方BMW隔壁的公園廁所裡交錢,你看到的是一個穿 牛仔褲背包包的人,看到兩次,賴佑杰過去穿牛仔褲的人就 會出現然後進一樣的廁所等語,是否就是事實?)是。(問: 你方才所述的情況就是112年3月31日至翌日凌晨之間,你親 見親聞的過程?)是」等語(原審卷㈢第42頁)相符,又證人李 宇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31日晚上至112年4月1日 凌晨,有到天母SOGO附近找黃彥慈,有見到賴佑杰、胡恩愷 ,也有看到鄭倩琪等語(原審卷㈡第247至249頁)。參以原審 勘驗本案犯罪提領、交付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有拍 攝到被告與胡恩愷在天母SOGO一帶步行、李宇揚與胡恩愷、 被告接觸交談、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㈠第156至161、 183至189、226至232頁)存卷可佐。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  ㈢證人鄭倩琪於原審審理時作證,雖無法確認胡恩愷身旁瘦瘦的人為在庭之被告(原審卷㈡第273至274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與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原審卷㈠第212頁,本院卷第176頁),而同案被告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據鄭倩琪表示,他的款項都是交付李宇揚,再由李宇揚交付給你跟瘦瘦的男子,有何意見?)可能是因為我身材關係,比較好認得,她交款的時候,我是有跟在她附近的,另外她指稱瘦瘦的男子部分,我只有跟賴佑杰走在一起,我沒有與其他人站在一起」等語(原審卷㈢第8頁)。復經原審調閱被告於案發期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自112年3月31日16時48分至112年4月1日凌晨2時5分許,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中山北路六段、德行西路、忠誠路一段之範圍,且密集使用行動電話上網、通話,而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址及通聯時間,核與鄭倩琪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吻合,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鄭倩琪各次提領地點之Google地圖(原審卷㈠第77頁)存卷足憑,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期間,將近7小時,均在車手鄭倩琪提款地點附近出沒,未曾離開此區域範圍。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所在位置穿越馬路至對向街道後,沿街道往德行西路及福華路方向前進,當日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原審卷㈠第160至161、188、230至231頁),益證被告與胡恩愷確有在鄭倩琪提款地點附近一起走動、徘徊。是證人鄭倩琪上開證述李宇揚收款後交予胡恩愷及旁邊瘦瘦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㈣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去面交鞋子,李洋瑞要還我錢並談保 險。我認為胡恩愷是羈押太久才胡亂指訴我是詐欺集團成員 當天有收款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賣家間之對話訊息截圖為證 (偵卷㈡第37至47頁)。然查:  ⒈觀諸案發當日被告與賣家之對話時間及訊息內容,於112年3 月31日20時48分許,被告:「你方便到芝山嗎?我估計要到 半夜了,我可以給你車馬費哈哈」,賣家:「靠北笑死,因 為我今天才從士林回來,早說我就帶出門了」,被告:「對 啊,早知道先跟你說了」,賣家:「也有經過芝山,笑死」 ,被告:「我就在芝山捷運站旁而已」,賣家:「老闆很忙 喔今天」,被告:「看你方便不,我給你總共32000」,賣 家:「要晚點,我騎車過去,是可以的」,被告:「好啊, 那你來了告訴我」,賣家:「好,你會待到幾點」,被告: 「待到過12點了」;112年3月31日22時27分許,賣家:「哥 你現場轉帳可以嗎?等等準備出發」,被告:「我現金」, 賣家:「您地址給我」,被告:「芝山捷運站」,賣家:「 就旁邊嗎?」,被告:「是,我走過去5分鐘很快,SOGO旁 邊而已」。可知被告乃臨時於112年3月31日20時48分許,詢 問賣家可否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面交鞋子,並表示人在該處 附近,預計待到翌日(4月1日)凌晨過後,而賣家則係於當日 22時27分許,始同意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進行面交事宜,顯 見被告並非事前已與賣家相約在芝山捷運站附近面交。再者 ,賣家同意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進行面交係在112年3月31日 22時27分之後,而證人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佑杰當 晚有指示我去面交鞋子,在112年3月31日晚上10點多至12點 左右等語(原審卷㈢第40至42頁),參照如附表所示車手提領 款項時間,編號1至3號所示提款時間係在112年3月31日19時 10分至19時40分許;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係在同日21時46分 至21時54分許;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係在同日22時5分至22時 10分、翌日(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至38分許;編號6、7所示 提款時間係在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1分至1時34分許,被告 與賣家聯繫及約定面交時間,均與車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錯開,且係由胡恩愷出面與賣家面交鞋子,故被告所提上開 證據無法證明其不在場或未參與本案犯行。  ⒉證人李洋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2年3月31日下午4、5點 有與賴佑杰約在天母SOGO附近見面,想跟他談保險,並還他 錢,胡恩愷跟在賴佑杰旁邊,聊了2至3小時左右,因為我的 保險文件沒有帶齊,沒有簽約,後來沒有一起吃晚餐,他們 有自己的安排,分開後我就搭車回三重等語(原審卷㈡第280 至285頁),然被告與李洋瑞在天母SOGO附近見面時間係112 年3月31日16、17時許,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手提領時 間係在112年3月31日19時10分至19時40分許,約2至3小時, 而李洋瑞當日未與被告一起吃晚餐即先行離開,自無從作為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期間之不在場證明 ,是證人李洋瑞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胡恩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講的都是事實,並沒 有因為羈押而亂說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又,證人胡恩愷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鄭倩琪、李宇揚之證述相符,而被 告自承案發當日確有與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出沒,且經原 審勘驗本案犯罪提領、交付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有 拍攝到被告與胡恩愷在天母SOGO一帶步行、李宇揚與胡恩愷 、被告接觸交談、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等 情,業如前述,同案被告胡恩愷之證述內容,已經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被告上開所辯 ,徒託空言,礙難憑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在現場擔任代號3號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向李宇揚收取鄭倩琪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鄭倩琪、李宇揚、胡恩愷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鄭倩琪擔任車手,李宇揚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胡恩愷為監控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31日1 9時許至翌日(4月1日)凌晨2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偕同胡 恩愷前往附表所示車手提款地點附近,由被告擔任現場3號 即第二層收水工作,胡恩愷擔任監控手在旁監控、把風及協 同點收賴佑杰收取款項,由擔任1號即車手鄭倩琪提領款後 ,交付擔任2號即第一層收水李宇揚,再由李宇揚將款項交 予被告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說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 訴人陳沛維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檢察官認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原審卷㈢第 36頁,本院卷第17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胡恩愷、鄭倩琪、李宇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 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陳昱任、被害人方嘉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27至129、135至137頁),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再斟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㈢第59至60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  ⒊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號 提款情形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陳沛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陳沛維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9時6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9分許,匯入4萬9,32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19時10分至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9,000元(1次)。 ①告訴人陳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23至226頁)  ②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卷㈠第231至234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昱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35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昱任佯稱:蝦皮帳戶遭凍結,須透過網路銀行確認帳戶可否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許,匯入9,98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匯入9,984元 ③112年3月31日19時31分許,匯入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19時28分至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1,000元(1次)。 ①告訴人林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35至238頁) 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偵卷㈠第243至247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育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假冒捐款機構人員向陳育玲佯稱:個資外洩設定為每月捐款,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9時24分許,匯入2萬1,0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49至254頁) ②匯款明細(偵卷㈠第259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鄧蓓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鄧蓓詩佯稱:誤刷1萬1,1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21時28分許,匯入4萬9,998元 ②112年3月31日21時48分許,匯入7,07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21時46分至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7,005元(1次)。 ①告訴人鄧蓓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85至19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昱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陳昱任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銀行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21時53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3月31日21時56分許,匯入2萬元 ③112年3月31日22時6分許,匯入2萬3,082元 ④112年3月31日23時31分許,匯入9,999元 ⑤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匯入9,999元 ⑥112年3月31日23時34分許,匯入9,999元 ⑦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⑧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5分許,匯入4萬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22時5分至22時10分許、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至零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10次)、1萬元(2次)、3,000元(1次)。 ①告訴人陳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95至20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吳美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吳美慶佯稱:資料外洩誤設會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匯入11萬9,8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至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6次)。 ①告訴人吳美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11至212頁) ②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偵卷㈠第218至22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2年3月31日23時46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②112年3月31日23時49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③112年3月31日23時54分許,匯入4萬9,985元 (上述3筆起訴書均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8分至零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①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16分許,匯入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1分至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 7 方嘉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6時9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方嘉俊佯稱:個資外洩,帳戶存款將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分許,匯入4萬9,986元 ②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分許,匯入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31分至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2萬元(5次)。 ①被害人方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83至284頁) ②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㈠第289至30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114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某處,向陳貫 章收取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印章(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由陳柏勳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 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吳珮 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柏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從事建築工時認識陳貫章,後來就沒有聯絡 了,沒有跟他收過帳戶或借過帳戶,也未交給他人,陳貫章 朋友欠錢被我打,陳貫章出來講情我不讓他講,陳貫章因挺 朋友才指認我,友人王正杰可以作證,且我在109年9月底就 跟王正杰一起住臺中,有不在場證明,檢察官又沒有舉出案 發時我在湳雅夜市之證據,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 之詐術,致告訴人吳珮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 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 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2、44至46頁)、第一銀行土城 分行100年1月5日一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卷 第25至31、3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向陳貫章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貫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帳戶為我所申 辦,曾在109年間在湳雅夜市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印章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和他老婆沒有帳戶 ,家人會從南部匯錢過來,因為我之前和被告是同事,認識 有5、6年,被告也幫過我工作過1、2個月,做拆除工作、室 內修繕,我想他應該不會有什麼不良舉動,就找表弟林延俊 開車一起過去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被告,當天我腳痛風所以 請林俊延開公司的貨車載我去,我也有跟林延俊說要拿存摺 給以前同事,當時直接在車上從車窗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跟被告說用完快還我,被告說領完錢隔天要還我,但都沒有 還我,後來就接到嘉義水上偵查隊、臺中烏日偵查隊通知等 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87頁)。  ⑵證人林延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8月間我載表 哥陳貫章到湳雅夜市,當時陳貫章腳不舒服請我開車載他過 去,陳貫章說要去找一個工作伙伴,陳貫章在做室內系統櫃 拆除工作,我看過對方2、3次,對方是臨時工,對方要向他 借帳戶,說要請家人轉錢過去,到場後陳貫章沒有下車,就 開車門交給對方帳戶資料,陳貫章說用完趕快還,對方說過 幾天就還,我忘記對方的名字,但看照片可以認得出對方, 對方是(偵卷第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對方就是 在庭的被告,那時候他沒理光頭、有頭髮,但長相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  ⑶觀諸證人陳貫章、林延俊上開證述內容,雖因據案發時間已 久,且證人林延俊自陳其於112年間中風,而於原審審理中 對部分情節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 節所述有所歧異,然關於證人陳貫章交付帳戶之對象、原因 、地點、當時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被告與證人陳貫章之關係 等基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況證人陳貫章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0頁),並衡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亦坦認在卷,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 必要,且上開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 要,是上開2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陳貫章的朋友欠錢被我毆打,陳貫章挺朋 友才藉此報復,王正杰可以為我證明此事云云。然證人王正 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陳貫章這個人,也不知道 被告與陳貫章之間的關係,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過節,亦不 知道林延俊此人或林延俊是陳貫章的表弟;我連陳貫章是誰 我都不知道,不會知道被告打的人是不是跟陳貫章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 貫章友人有恩怨糾紛,或王正杰可以證明其有毆打陳貫章友 人之事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案發時期我與王正杰都一起住在臺中,我有不 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正杰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與 被告隔離時證稱:我與被告從109年7月後幾乎每天在我家見 面聊天、吸毒,109年9月底我與被告一起搬去臺中,一開始 住旅館,後來以被告名字租房子,臺中的房租是我們兩人一 起付,約2萬元出頭,1個人出1萬多元;當時是因為想要去 那邊戒毒,住在靠近逢甲那邊,大約到11月11日我因為在土 城販毒的案子被抓,我是在臺中的家裡被抓的,被告在哪裡 被抓我不知道;我在臺中沒有工作,是靠積蓄生活,被告在 臺中也沒有工作,應該也是靠積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至151、153、155頁),而被告則供稱:去臺中的房租跟旅 館旅費是我、王正杰及我的女朋友「佩佩」一起付,由「佩 佩」出面簽租約,「佩佩」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我們 一起去臺中就是去住,沒有其他的目的;我們住在一起,但 有時候王正杰忙他的,我忙我的,我有時候會回北部帶小孩 ,我於109年11月10日被拘提到案,在林口那邊被警察抓到 ,我跟前妻帶小孩去那邊的公園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 58頁)。細繹證人王正杰與被告上開供述,其等就去臺中之 目的、在臺中如何租房、有無第三人「佩佩」、房租費用如 何負擔等節均不一致,被告甚至連其當時交往女友之姓名都 無法交代,則其所辯與證人王正杰在109年9月底至11月間為 警拘提之案發時期前後係在臺中生活乙節,大有可疑。衡以 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友人王正 杰可以證明其與陳貫章有恩怨之事,再本院就此部分待證事 證進行調查時,被告又突然主張證人王正杰並可證明其於案 發時期均與王正杰同在一起而有不在場證明,其非初受偵查 之際即提出,並隨訴訟進行情形而有更異之主張及辯詞,實 有可議。況且,縱認被告與王正杰確有在案發時在臺中共同 租屋之事實,然由其等共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遭查獲之時 間各有先後不同,查獲地點分在新北市林口及臺中之事後2 人行跡動態觀察,益證其等並無所謂時刻同處之情事,證人 王正杰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   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 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 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 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國中肄業後即在市場 工作,於行為時為25歲,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向陳貫章徵求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 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 ①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③107年度簡字 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數次詐欺前 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賣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並說明不為沒收之理 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然此部 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4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洪汎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汎群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已予說明,核無違法情事。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盧郁 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 惟聲請人並未爭執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且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辯稱係遭陳弘智詐騙始為本 案犯行,顯不足採。又抗告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暨提 出盧郁文書信為新事實、新證據,然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盧郁文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所涉犯行實乃遭主謀陳弘智矇蔽 下而提供帳號借其賭博遊戲洗幣之用,非如承審法官所認定 實際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此有陳弘智、吳昇峰歷次之自白 與供述及抗告人供述筆錄可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稱認罪之內容,顯與承審法官之認罪認定有所扞格 ,原裁定復稱抗告人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實屬違誤。又若非 抗告人由盧郁文處提供其等年籍資料,警方無從破獲本案將 其繩之以法,可見盧郁文對抗告人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足 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認定。故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即 盧郁文親寫信件,該內容絕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 原裁定應就盧郁文親寫信件內容及其供述,詳加調查,而非 以偵審中之經驗法則論定再審無理由,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 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 宏、金秀蘋、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 陳有鵬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抗告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 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本於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且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㈡、抗告人固執以盧郁文親寫信件並聲請傳喚盧郁文為新事證一 節。惟查:  ⒈抗告人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民國111年2月間,盧 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子認識「阿志」, 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的全名;因為我 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跟幣商買也要帳 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 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忙看裡面有沒有錢 ,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作;「阿志」有時 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博遊戲要用的錢; 「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帳戶內,如果有的 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會當面交給他... 「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我一起去提領後把 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蠻趕的...我不知 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識的,但也不熟, 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跑腿,想說是應該 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7420卷第89頁、111偵15058卷 第229至235頁、111偵30679卷第183至190頁、原審111審金 訴177卷第184頁),足認抗告人係經由盧郁文而認識陳弘智 ,至於其究如何提供系爭帳戶、如何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與吳昇峰之過程,抗告人前開供述述均未提及盧郁文 ,則盧郁文是否知悉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過程,即屬有疑 。參以,盧郁文未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一節,亦據抗告人於 本案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1偵15058卷第235頁),亦難認 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 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    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盧郁文書寫信件所載「…你說希望"再審"能 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 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 ,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等語(見原審113聲再 40卷第79至80頁)之前後文意,可知盧郁文僅係向抗告人確 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其有關、抗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 ,且依抗告人前開供述情節,已難認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 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 程,業如前述,是尚無從僅以盧郁文上開信件提及「是不是 阿志害你的這一條」一語,逕予推認抗告人係遭陳弘智欺騙 而無本案犯意,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有未必故 意之事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為明確。 ㈢、抗告意旨復謂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內容,與承審 法官之有罪認定顯有相悖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供承 :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111金訴1688 卷第255至256、268頁);而其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刑度可能會比較輕等語(見原審113 聲再40卷第68頁),抗告人亦未爭執前開自白之任意性,且 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陳弘智、吳昇峰之供述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等人之證述、系爭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 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 截圖等補強證據為佐,原確定判決憑此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 ,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論斷之基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洵無理由。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餘事由,無非執詞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 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 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持相異之評價,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5-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皓予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2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皓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 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案事實應係本案證人張泉鳳(即告訴人張台鳳之胞姊)於 民國110年5月12日前以自己名義請聲請人協助註冊本案投資 方案,然張泉鳳根本未入金,而向聲請人稱新臺幣(下同) 29萬元會直接作為投資報酬分予其他投資客。然該筆29萬元 (下稱本案款項)係張泉鳳向告訴人張台鳳佯稱可代為投資 方取得,聲請人根本不知悉此情,惟因後續張台鳳向張泉鳳 詢問出金情況(即投資報酬),張泉鳳擔慮張台鳳發現實際 上是騙局乙事(因張泉鳳早已將錢自行分掉),遂於110年5 月12日請聲請人向張台鳳說明投資方案之出金程序,然聲請 人本就從未取得投資本金,根本無從出金,遑論有詐騙張台 鳳之情事,此有聲請人與張泉鳳於113年11月15日之二段之 對話錄音檔(再證1、2)暨錄音檔譯文(再證3、4)可佐, 聲請人確實僅向張台鳳說明投資流程,本案係張泉鳳為避免 張台鳳知悉遭胞姊欺騙乙事,方指摘有將本案款項給聲請人 ,但聲請人從未收到此筆款項,卻使聲請人辜受詐欺罪之累 。 ㈡、原確定判決採信第一審判決張泉鳳及李翠儀各自於檢察事務 官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認聲請人有詐欺犯行。然 自聲請人所提出與張泉鳳間之錄音檔暨譯文等新證據,均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可證張泉鳳所言顯 屬有疑,與原確定判決所採已生齟齬,相關證人亦涉偽證、 誣告等罪之嫌。請求再次傳喚張泉鳳、李翠儀到庭,予以釐 清調查,如有需要聲請人願接受測謊,亦希望李翠儀測謊等 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說明投資方案,不該當於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再審,並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 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 惟考量聲請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業已敘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並請求調取 原確定判決及刑事案卷,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 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 即可,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 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 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 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 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 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 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台鳳、證人 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佐以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投資 說明資料、說明會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張台鳳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以及聲情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 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提出對話錄(影)音檔案暨譯文,主張有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影)音光 碟檔暨譯文,依對話內容固可認為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與 證人張泉鳳間之對話過程。然觀諸對話譯文內容,多係聲請 人單方陳述:「可是我確實沒有拿這筆錢啊」、「這個錢我 確實是沒有拿,那天去路易莎,我也是去做說明,我沒拿錢 啊」、「你妹妹我確實沒有註冊啊,我連積分,我也沒有, 我沒有收到錢啊,我連積分也沒有轉出去過」等語,此部分 為被告辯解,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張泉鳳於該對話過 程表示:「她5月13號的…錢,我們還在72號還是42號的辦公 室註冊的」、「這個錢是我在公司的時候,他們沒有人註冊 ,我交給你的,是我交給你,不是她交給你,還原就是這樣 」等語,固與其於本案偵查及原一審審理時所證述:29萬元 係告訴人當場交給聲請人一節略有不同,然依聲請人歷次供 述、證人張台鳳、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情節,已足認110 年5月12日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廳內,聲請人確有以投資保證 獲利之本案投資方案為由,使張台鳳交付其向李翠儀借之29 萬元乙情,且依聲請人歷次警詢供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1 0年4、5月間,即明知AC定量交易平台已關閉,自無可能再 出金,並於警詢時亦自述自己也受有1萬4千元美金之本金未 能取回之損失云云(見北檢110偵17128卷第4頁背面、北檢1 10偵22732號卷第4至5頁),卻仍於110年5月12日向張台鳳 「說明」上開AC定量交易平台之投資案且保證獲利,並向張 台鳳收取現金29萬元投資款,聲請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聲請人本件行為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則無論張台鳳係當場交付29萬元與聲請人,抑或翌(13) 日透過張泉鳳交付該29萬元,僅係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管 道不同,仍無解於聲請人應就本件行為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從而,上開對話錄音檔暨譯文,形式上觀之,顯然無法產 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 實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張泉鳳、李翠儀等相關證 人之供述,與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影)音檔暨譯文有不符 之況,彼等所言均屬虛偽,涉偽證、誣告等罪之嫌。然除前 開對話錄(影)音檔案暨譯文外,並未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 人有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據業經認定係偽造或使用偽造之證據,復未提出任何 進行告發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告訴人張台鳳被 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尚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前開所指,亦無足 採。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泉鳳與李翠儀、自身願接受測謊,以 證明無詐欺犯行云云。然張泉鳳、李翠儀於原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且已賦予聲請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對聲請人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見原一審11 2易27卷第166至183、295至303頁),且張泉鳳、李翠儀之 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認為可 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證綦詳,且不論聲請人聲請測謊 鑑定之對象、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 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而為無理由,故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 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再-46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陞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 、證據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周靖崴碰面交易毒品果汁包,我忘記是 將車輛借何人使用,案發當天(即民國111年7月13日)我在 撞球館,我太太在21時和我聯絡約吃飯,我們相約24時去載 她,此有我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定位紀錄(即被證1 )可佐。辯護人則以:被告曾供稱將本案車輛借給張硯翔, 且張硯翔曾因販毒案件遭法院判刑(即被證2),足證被告 所辯並未駕車和周靖崴碰面乙節屬實,另依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晚之行動上網紀錄,於22時45分至 23時30分顯示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0號」,惟本件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並不在此上開基地台訊號範圍,況檢察官所指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當天23時21分,被告顯不可能在10分鐘內完 成與周靖崴碰面後確認人別、點交毒品與現金等事項,可見 被告確實未前往交易地點,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周靖崴於警詢、偵訊中迭 證稱「這5包是我在111年7月13日於永吉國中跟以前的朋 友拿的,我知道他姓李,我總共給他2千元」、「監視器 畫面顯示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的駕駛接觸,我 下車跟該車駕駛購買5包毒品」、「警方提示照片編號3的 男子(即被告)就是我之前筆錄說的李姓男子」、「我在 永吉國中那裡上了李奕陞的車子,買5包2千元的毒品,後 來在111年7月14日晚上被警方盤查查獲」、「我在買毒品 以前3、4年就認識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所以知道他那 邊有毒品」等語(他卷第93-95頁,偵卷第33-37、39-41 、137-138頁),且其所證交易毒品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他卷第49頁),參以被告遭扣案iPhone 14手機相簿內,存有微信暱稱「淘寶」之QR-Code截圖( 偵卷第63、1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淘寶」是賣 藥的,我本身要拿藥也是用該QR-Code找「淘寶」,復於 原審中稱:我介紹「淘寶」給周靖崴,因為我自己也跟「 淘寶」購買愷他命(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3-174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與「淘寶」聯繫購毒事宜,佐以本案 小客車為被告母親所有、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本案犯嫌係駕駛上開車輛交易毒品,卷內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將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自堪認被 告即為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與周靖崴完成毒品交 易之人。 (二)周靖崴於111年7月14日23時39分,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前查獲第三級毒品果汁包5包,該 等果汁包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扣案毒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3、59-61頁),而周靖崴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41-142頁),復以證 人周靖崴一再證稱上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是在警方查獲前 一晚(111年7月13日)於臺北市永吉國中向李奕陞所購入 (偵卷第36、39、137頁,他卷第94頁),考量周靖崴所 涉前開毒品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受法院判 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 因,且被告、周靖崴分別一致供證稱2人係因周靖崴之前 女友而結識,證人周靖崴更稱其與被告交情普通、並無仇 隙(偵卷第25、40頁,原審卷第163頁),則證人周靖崴 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前開指證應值採信,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果汁包給周靖崴,已屬明確。 (三)被告供稱於案發期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卷 第25頁),依該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於案發當晚22時0分 1秒起(起始時間)至22時45分1秒止(結束時間)之最終 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八德路 位址】,同日22時45分1秒起(起始時間)至23時30分1秒 止(結束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海華上品居)」【下稱○○○○位址】,而本 案毒品交易地點(永吉國中:臺北市○○區○○路000號)位 在上開○○○基地台之訊號範圍(不在○○○○之基地台訊號範 圍);另上開上網歷程產出的規則為①時間到(2700秒)、② 流量到(4G-100MB、5G-500MB)、③3G、4G基地台轉換、④連 上網路、⑤離開網路,又所謂「起始時間」為接續上一筆 上網紀錄結束之時間、「結束時間」則為該筆記錄因上開 ①至⑤原因而結束之時間(需門號離開網路再連上網路,才 會有時間上斷點,否則時間皆為接續,即起始時間會是下 一筆結束時間),「最終基地台位置」則指該筆紀錄結束 時之基地台,此有該門號之行動上網記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277號函、11 3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0988號函在卷可憑( 偵卷第65-6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41頁) 。是以,最終基地台位址僅表示該門號行動上網時段於「 結束時間」之位址,並不代表從「起始時間」至「結束時 間」(歷時45分鐘)之手機基地台位址都固定不變,亦即 ,前開上網歷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基地台於22 時45分在八德路位址、於23時30分在忠孝東路位址,不能 證明自22時45分至23時30分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訊號均 停留在忠孝東路位址範圍。況永吉國中距離前開忠孝東路 基地台位址僅相隔1.4公里、車程為6分鐘,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193頁),則被告在案發當晚23 時21分駕車至永吉國中與周靖崴交易毒品後,復於23時30 分行經前開忠孝東路位址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客觀上並非 難以達成,故前揭上網歷程仍無礙於被告販毒給周靖崴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未前往永吉國中交易毒品 (本院卷第182頁),並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案發當 晚與其配偶相約吃飯,曾傳送定位紀錄給配偶,地點位在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附近,可見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本院 卷第45、55-57頁)。然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案 發當天全部的對話內容,被告亦稱其配偶更換手機、未保 留完整的對話,無從提出上開截圖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 173頁),則此份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觀 諸被告傳送定位地點給配偶的時間為111年7月13日21時50 分,其配偶讀取該則訊息後僅回覆「好遠」,此後即無2 人在21時50分至23時30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 縱使上開截圖確為案發當晚被告與其配偶之談話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雙方曾在當晚21時50分互相聯繫以及被告傳送 定點位置告知配偶之事實,無法作為被告於23時21分在永 吉國中交易毒品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 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辯護人雖以張硯翔另案販毒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卷第 61-71頁),認被告辯稱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之詞應屬可信 (本院卷第53、182頁),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證據是張硯翔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因為他很常 借車,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偵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 並不肯定案發當晚有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使用。況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忘記張硯翔案發日有無開本案小客車, 之前做筆錄時說車會借給別人,比較有可能是張硯翔,那 時有去查,其他跟我在撞球間打撞球的人我也會借他們本 案小客車,我跟他們熟,但只會在撞球間見面,我不知道 他們的名字(原審卷第173-174頁),則被告對於案發日 究竟將車輛出借給張硯翔,抑或借給同在撞球間打撞球之 人,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各次辯解復無證據可佐,自難採 信。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張硯翔另案販毒判決,無從認 定與本案有關,更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 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61-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羿智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052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鐘羿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未曾參與另案被告李青宸等人之詐騙集團,非詐騙集 團之車手,聲請人與官圓丞等人均同為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 被害人,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由高雄地 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有高雄地檢傳票可稽 ,本案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創立DF網站,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 ,招攬證人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以利用DF網站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證人官圓丞誤信後邀集聲請人及同事等 人(即另案被告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高雄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一起集資投資虛擬貨幣,卻使眾人淪為 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洗錢之工具,並受有投資款損失,此有 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於另案之證述可稽。  ⑴尚有證人官圓丞於民國109年11月開始接觸另案被告李青宸, 並向其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青宸提供 錢包地址予證人官圓丞,讓證人官圓丞練習交易,雙方合作 由證人官圓丞等人向另案被告李青宸買幣,再由證人官圓丞 等人轉賣他人,雙方從中皆可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 ⑵綜合前開證詞及對話紀錄,顯係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為由誆騙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 集資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證人官圓丞及 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 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 (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此有聲請人於110年2月2 日、2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至另 案被告李青宸帳戶,並有證人官圓丞於臺南地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1號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資 料可稽。聲請人及證人官圓丞等人均係受另案被告李青宸所 詐騙,而淪為另案被告李青宸洗錢之工具。  ⑶聲請人等人據以向高雄地檢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出告訴,雖 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證人官圓丞不服聲請再議,全案業經發回續偵,現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倘另案被告李 青宸等人有詐欺聲請人等人之犯嫌,得以證明聲請人未有參 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非李青宸等詐騙 集團之車手,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均未提出其2人所稱於11 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並分別完成 轉賣等交易紀錄…」,認聲請人主張其2人所匯入之價金轉匯 被告係支付其2人向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不僅別無 佐證,復與被害人指述之匯款原因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 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已稱其於網站上買 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南投地檢,原審未行調卷斟酌 ,逕認證人林彥賢未提出交易紀錄,顯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  ⑴依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之證稱,林彥賢證 稱其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係為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並 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並將其賣幣與買幣之交易紀錄全數提 交予南投地檢等語,原審既認定聲請人所領取之款項乃被害 人石素貞、鍾芝瑜受詐欺之贓款,惟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 之受詐欺贓款既非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本案也無證據 證明顯現證人林彥賢、魏嘉佑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認識或為詐 騙集團之成員之一,聲請人與證人林彥賢、魏嘉佑素不相識 ,甚至無法操控證人林彥賢帳戶,倘非雙方間有真實之交易 關係,證人林彥賢豈會主動匯款予聲請人,足認證人林彥賢 及聲請人所言非虛,雙方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聲請人 並非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集團之車手。  ⑵原審已知悉證人林彥賢交易紀錄業提出於南投地檢,且該交 易紀錄得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顯係本案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卻未行調卷調查,逕為不利 聲請人之認定,應准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 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 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 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其犯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曾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以: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 ,現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以此作 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均因 詐欺集團以LINE詐稱「需先匯款始能取回博弈彩金」之詐術 方法,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魏嘉佑之A 帳戶、林彥賢之C帳戶;魏嘉佑及林彥賢於各該款項匯入後 ,均隨即轉匯至被告B1帳戶;被告亦於魏嘉佑及林彥賢匯款 後,旋即自其B1帳戶內直接領出或先轉匯至被告之B2帳戶、 B3帳戶後再領出,各該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分別經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石素貞、鍾芝瑜於警詢指 訴,及證人魏嘉佑、林彥賢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簡稱本院 前判決)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魏嘉佑A帳戶、林彥賢C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B1帳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及臨櫃提 領畫面、被告B2帳戶及B3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扣案各該存摺 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前判決理由第2至4頁),而對被告之 辯解亦已於本院前判決理由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前 判決理由第4至9頁⒉⑴⑵⑶〉,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誆騙 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集資向另案被告李 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官圓丞及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 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李青 宸及其指定之幣商(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云云。然 觀諸聲請人於本院雖供稱:當時是疫情的期間,我和朋友是 合資的關係去購買虛擬貨幣,但是我們是賺取虛擬貨幣幣值 的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核與聲請人於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簡稱台中高分院)案 件已坦承與官圓丞獲取之利潤是提領金額0.01%至0.2%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已不相符。聲請人復供承官圓丞是聲請 人認識10餘年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官圓丞於另 案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已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是我創立的,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文書處理,協 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例如當天我們 收到新台幣(下同)261萬元,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來的帳 款應該是265萬元,兩邊有落差就要對帳,從109年12月開始 ,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其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獲 利是以提領金額0.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 復於本院雖辯稱:不認識李青宸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 官圓丞則於另案則證稱:我平常不會拉網銀,帳對不起來才 會拉網銀,於110年5月開始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發現 有些人在平台上沒有110年1月至3月之交易紀錄,所以李青 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她,我和鐘羿智都認識李青宸,我、鐘 羿智、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 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 ,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且因 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 帳戶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案證人陳靖樺於 警詢時亦稱:我負責協助官圓丞製作南部之資料,官圓丞會 給我很多人的平台帳號密碼,我印象中有整理過翁聖皓、鐘 羿智、官圓丞、許呈盡(許棣程)還有我自己的資料,我是 在110年4月底、5月初接手彙整帳務的工作,我看到最早的 紀錄是109年11月、12月,所以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 這一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況聲請人於台中高 分院案件中亦坦承:因有獲利,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再參以李青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旗下有三 個車手團,分為北中南三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團,官圓丞 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握的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 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這部分由官圓丞決定,錢領出 來後,會集中給官圓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自承之事項,足見聲請人參與李青宸所 屬之犯罪集團擔任詐欺洗錢車手之事證,已甚顯明。故本件 聲請人涉案之情節,客觀上已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舉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續行偵查之事項,已難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聲請調閱⒈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證 以查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⒉南投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證以查閱證人林彥賢涉詐欺案 件中,證人林彥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本件聲請 人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業如前述,故認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故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 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0

KSHM-113-聲再-135-20241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明君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由告訴人阮清秀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明君民國107年6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及105年11月間、107 年11月間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告訴人主 動向聲請人詢問謝明鑽之聯絡方式,並自行與謝明鑽討論投 資事項,其後傳送及翻譯「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下稱系爭 文件)之人亦為謝明鑽,聲請人全未參與。且聲請人當時不 在馬來西亞,又無能力辨讀系爭文件,故向馬來西亞友人詢 問、瞭解系爭文件內容是否與謝明鑽翻譯相同,於107年11 月7日謝明鑽提出系爭文件至同年月12日告訴人與聲請人聯 絡之前,聲請人不曾有何保證系爭文件真偽之言行,甚於二 人聯繫之初即向告訴人強調「誰都不能信,如果覺得謝明鑽 是騙子就別再問,浪費時間沒意思」。㈡由107年11月12日聲 請人與告訴人WeChat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 系爭文件真偽前,即已向警方確認謝明鑽及正龍公司為詐騙 集團,並知悉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是無論聲請人告知查證結 果為何,既不足使告訴人產生系爭文件為真正之錯誤認知, 聲請人所為自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而不構成詐欺 、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乃 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系爭文 件之內容為警方報告,其文書之用途至多僅能表示有案件在 偵查中,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告訴人明知聲請人 不具辨識馬來文之能力,亦非馬來西亞政府或法律工作人員 ,聲請人向告訴人轉述其「朋友」告知之系爭文件內容,是 否已達「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均非無疑。㈣由聲請人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遭謝明鑽詐騙,對聲請人及張淑惠、 陳錫卿提起民、刑告訴後,猶一再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 給付其金錢,即願證明聲請人為清白之舉,亦足證告訴人明 知聲請人並未向其陳述虛假事實,其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 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告單純僅為盡量減 少自身損失。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勘驗聲請人與告訴 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告訴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5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 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淑惠、陳錫卿、莊振 益、盧練新、黃士晉、洪秀蓮、陳琇芬、王騰志、徐玉華之 證述、「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張 淑惠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紀錄、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馬來西亞官方文件、告訴人與「 謝明鑽」、聲請人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聲請人We 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及投資說明書) 、告訴人與「謝明鑽」WeChat對話紀錄暨附件(正龍公司聲 明書)、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彰莊字第0000000A 000000-0號函暨張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9758號函暨陳錫卿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 陳報單、陳錫卿提出之陳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分行交易明細、陳錫卿與盧練新We Chat對話紀錄、CHUA SHYANG JWU帳戶交易明細、人民幣歷 史匯率紀錄、張淑惠提出之相關資料、帳戶明細、換匯說明 、存簿明細、簽證紀錄、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陳淑惠提出 之換匯匯款資料、盧練新提出之陳述書及羅之璿照片、與羅 之璿WeChat對話紀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1288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㈢雖執前詞,以本案聲請人全未參與,亦不曾對系 爭文件有何保證真偽之言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依文書 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系爭文件之內 容,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聲請人向告訴人轉述「朋 友」告知之文件內容,是否已達「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均非無疑云云,聲請再審。惟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 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 、㈠至㈢⒈論述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 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張淑惠彰化銀行帳戶紀錄、陳錫卿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馬來西亞官方文 件、告訴人與「謝明鑽」、聲請人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聲請人We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 及投資說明書)、告訴人與「謝明鑽」WeChat對話紀錄暨附 件(正龍公司聲明書)、陳錫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函暨張淑惠帳戶開戶申請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14日函暨陳錫卿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足認告訴人所為因聲請人與「 謝明鑽」施行詐術,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7萬5975元之 指述,具有憑性信,堪予採信。再系爭文件經委請馬來西亞 警方協查辨識結果顯非官方文,是聲請人與「謝明鑽」以持 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亦堪認定。又聲請人於一審坦認 並未取回投資款項,然竟在WeChat向告訴人明確表明自己投 資部分已經取回,並直指系爭文件經其透過關係詢問,確為 馬來西亞南部政府單位發行,勸進告訴人再支付15%保證金 ,甚於事後以告訴人未給付15%保證金、致無法取得投資本 金,作為詐得告訴人款項之理由。顯見聲請人一方面先佯以 投資、再接續偽稱其交付保證金後已取回本金等話術、假象 ,詐騙告訴人誤信為真,另一方面則由「謝明鑽」傳送系爭 文件、正龍公司聲明書等,予以配合,而達詐欺告訴人取得 財產之目的,是聲請人與「謝明鑽」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復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參、一、㈢⒉敘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聲請人與 「謝明鑽」冒用馬來西亞國家官方名義,偽造「馬來西亞官 方文件」,先由「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再由聲請人以We Chat向告訴人表明系爭文件經其透過關係詢問,確為馬來西 亞南部政府單位發行,足認聲請人與「謝明鑽」有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並持以詐欺告訴人,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馬來西亞國家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自已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上開事證作為補強,認 定聲請人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聲請意旨猶執 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 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㈡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之WeChat對話 內容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系爭文件真偽前, 已向警方確認、知悉謝明鑽及正龍公司為詐騙集團,系爭文 件係屬偽造,是無論聲請人告知查證結果為何,既不足使告 訴人產生系爭文件為真正之錯誤認知,聲請人所為自屬刑法 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而不構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稽之前開聲請人與告訴人之WeChat對話內 容,雖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為前開對話前 ,已向警方及馬國友人查詢得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及正龍公 司為跨國詐騙集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3 9號刑事卷宗第85至95頁),然聲請人與「謝明鑽」以出示 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且聲請人與「謝明鑽」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由「 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行使、施以詐術時,聲請 人與「謝明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不因 事後告訴人查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有所差異。至聲請人與「 謝明鑽」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告訴人事後查知正龍公司 為跨國詐騙集團及系爭文件係屬偽造而未陷於錯誤,然聲請 人與「謝明鑽」既已著手詐欺,僅未得逞,其犯罪仍屬未遂 ,與刑法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 不能犯有間,核屬障礙未遂,而與不能未遂要件不符,亦甚 明確。聲請人執其與告訴人107年11月12日之WeChat對話內 容為新證據,主張所為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不構 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殊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㈣另提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 新證據,主張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陳述虛假事實,告訴人 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其對聲請人提 告單純僅為減少自身損失。惟細繹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譯 文內容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初,經聲請人強調:「 那你覺得我是被冤枉的,你覺得我們我們2個是被謝明鑽害 的,你覺得是不是?」告訴人即已明確表示:「我自己也是 虧那麼多錢,60萬美金,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反正就是你 」、「不管,反正我不管,這2個人(張淑惠跟陳錫卿)就 是您介紹的」等語,直指其鉅額虧損皆係聲請人造成,其後 告訴人雖因聲請人宣稱自己冤枉,同意幫助聲請人,然所願 提供之協助為使聲請人獲得緩刑機會,而非無罪判決,為此 要求聲請人備妥金錢,並以個人急用為由,希冀聲請人儘速 籌措款項,顯係以「和解、還款」作為協助聲請人獲判緩刑 之前提,嗣經聲請人不斷追問:「那你覺得我是被冤枉的? 」、「你覺得是不是?你覺得呢?」、「所以你覺得我是不 是冤枉的嘛,你自己說嘛,我們先把話講清楚了,你覺得我 是冤枉的嗎?」、「我想問你的是你想幫我,是不是因為你 也覺得我是冤枉的,聽完了我講這些之後,是不是?」、「 所以你也覺得我是冤枉,對不對?」告訴人始附和稱:「如 果你真的對呀,你對天發誓,你說你沒有拿到錢,那我就相 信」等語,並在聲請人對天發誓其未取得分文後表示:「好 ,我相信」,顯非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陳述 虛假事實,其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 此觀聲請人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即明(本院卷第17至21 頁)。聲請人徒憑己意恣為曲解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主張 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虛假陳述,所交付金錢與聲請人無涉 ,對聲請人提告僅為減少自身損失云云,顯然無視原確定判 決基於上開事證所為明白論斷,殊無可採。聲請人聲請勘驗 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告訴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HM-113-聲再-38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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