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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 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81,5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如主文所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於113年6月2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㈣聲明所示。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2年6月8日具狀提起反 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核前開各聲請之變更、追加反聲請均屬合法,且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女、0 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未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自小便由聲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自112 年2月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照顧,又長女、次 女亦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較依賴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母親亦 將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性別教養問題。  ⒊反觀相對人曾因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有多次不當管教、疏於照 顧子女之行為。相對人患有躁鬱症,長期威嚇、命令、脅迫 、打罵未成年子女,不讓長女睡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 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位、將未成年子女關起來,未 成年子女早對相對人產生排斥恐懼。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 都有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會面時,藉機灌輸反抗、醜化聲請人的觀念,並時常拒接電 話不願進行溝通、協調,甚至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 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且三女 為臺中市南屯區華興托嬰中心虐嬰事件之被害人,惟相對人 於三女之訴訟中,僅闡述與該案無關之謬論影響案情,可見 相對人只為自身情緒抒發,無視三女於訴訟中之權益,顯非 友善父母。又三女返回相對人二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 、脖子挫傷等傷勢,亦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綜上所述,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上父母 原則,均顯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獨任,較為妥適。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4,77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 力付出,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計9個月之扶養費,以 每月每人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000元。又 三女於聲請人父母家中親屬安置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共計1又30分之28個月,實際上三女之生活費 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此段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用11,600元【計算式:6,000×1又28/30個月= 11,600 】。扣除相對人已給付63,759元,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0 9,8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於112年2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 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841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負責打理日常飲食 、接送上下學,照顧渠等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習性及身心狀況都極為了解,渠等亦與相對人發展 緊密且正向之依附關係,顯見相對人能提供妥善之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且長女目前正值青春期,特別需要同 性別之母親陪伴及協助引導;次女、三女均尚年幼,正值亟 需母親照護之時期。且未成年子女自幼一同成長,感情甚佳 ,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能繼續一同居住,互相陪伴成 長,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  ⒉聲請人個性暴躁易怒、控制欲強且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日 常生活瑣事不順其意即情緒失控,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亦長 期辱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白癡、混蛋、靠杯、瘋婆子、垃 圾、養你們這群像豬一樣笨得要死、你是豬喔、幹你娘等語 ,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受有長期之精神上虐待。又兩造爭 執過程中,曾因相對人未聽從即遭聲請人掐住脖子,甚至持 刀械威脅相對人。自相對人遭受聲請人嚴重家庭暴力而離家 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往頻遭聲請人阻礙或拒絕。除112年2 月11日有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團聚並過夜外,因聲 請人頻頻阻礙,相對人逾三個月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每當得以探視時,因聲請人之故,致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均相當短暫。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恐更難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將導致渠等於成長過 程中缺乏母親的愛護及照顧,聲請人前開行為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⒊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施行家暴行為,並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觀相對人 於112年11月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社工通知,未成年子女因未受適當照顧,長女遭受聲 請人家暴,而由該中心緊急將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且聲請 人多次脅迫未成年子女依其提供之草稿做出不實陳述,指使 長女惡意不實詆毀相對人。聲請人前開家庭暴力及精神暴力 之脅迫行為,已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核諸未成年子女真 實意願及與相對人之互動,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優先 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等親權酌定原則,應認未 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兩造經 濟狀況、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生活水準及需求等情,請求聲請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未證明請求三女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11,600元為伊 代墊。另聲請人領有三女之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 其並無保有全部津貼之權利,應扣除三女112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止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之一半。另相對人於1 12年2月1日離家後,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3,759元 ,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聲請人所主張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 月1日之扶養費16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63,7 59元、已未成年子女醫療費575元、托育補助津貼35,700元 、早療課程津貼10,800元、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後, 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35,080元。。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超過35,08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 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母不同意與案父共同監 護、案母不同意案父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母們 皆有穩定且正向互動,案舅與案主們互動亦正向;評估案母 經濟狀況佳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1日財曦滿字第112 0402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復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稱希望由其單方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且其自稱身心狀況、 經濟狀況及照顧支持良好,又未成年子女們受社會局安置前 ,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自稱願意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會面時間,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本會評估就聲請人所述之收支狀況,較不穩定且恐 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在親職時間部分亦較難掌握實際情形, 且針對善意父母部分,兩造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忠誠議題及 目睹暴力等情事,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無 法得知相對人對親權行使的意願及想法,且本案涉及保護令 及家庭暴力案件,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 ,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7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28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  ⒋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113年 1月25日調查結果略以:「㈠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同住期間, 多年來已多次目睹兩造間之衝突,並衍生未成年子女們與兩 造間之兒少保護案件,兩造離婚後,亦因雙方欲爭取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而對未成年子女們有刻意詢問、錄音蒐證等 情況出現,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健全發展,評估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之觀念皆需強化。㈡自未成年子 女們於112年11月安置以來,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 原因,仍處於抗拒及否認之態度,另於調查期間對於相關資 源單位之介入,多有不滿,亦認為並未公正處理,評估聲請 人內在對於相關處遇之配合,多屬消極因應,現階段未發現 聲請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議題,或如何避免未成 年子女們涉入於父母紛爭當中,有具體之改變及相關因應措 施,改變情況仍有限;另自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以相對人 與相關資源單位互動及配合情況,較為平和及穩定,惟相對 人之情緒狀態,仍易受與聲請人互動情況之影響並有部分焦 慮反應,評估兩造現生活及情緒部分,仍處於未穩定之情況 。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仍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置中,暫時未有明確讓未成年子女們返家之規劃,仍 需就兩造配合安置後之處遇情況,持續觀察及評估,未成年 子女們自112年11月安置以來,仍未滿3個月,就現階段調查 觀察,並未發現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在友善父母之 觀念及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或改善,且兩造就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處遇是否能予以配合,亦仍需觀察 ,建議宜待前述安置議題有較明朗之情況後,再就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議題予以決定。㈣調查期間,兩造仍多將問題之 產生原因歸屬於對方,且仍有繼續提告、衍生更多訴訟之情 況,另兩造家屬間亦涉入兩造間之衝突,評估短期內恐難有 良性之互動情況,改變情況亦有限,恐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就 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照顧議題相互合作,建議若未來於審酌 親權議題時,以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或是明定重大事項 由單方決定之方式,方能避免因兩造未有共識,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們之權益。另衡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共同成長,手足 之間具有一定之情感依賴,且皆為同性別,建議3名未成年 子女宜由同一名照顧者共同照顧為宜。㈤有關照顧同住/會面 交往方案部分,評估以兩造之情況,恐無法順利及平和交付 ,為避免衍生更多紛爭,增加未成年子女們之壓力,建議可 透過第三方協助交付,或由兩造直接於未成年子女們課後接 回,並於照顧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直接將未成年子 女們送至就讀學校。有關探視時間、頻率之部分,礙於目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探視事宜皆仍依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安排,並就親子互動情況調整探視時 間,且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仍有待修復, 評估暫時仍處於未穩定之狀態,建議宜待安置議題處遇較為 明確後,再與酌定親權事宜一併審酌」等情,有本院112度 家查字第10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就未成年子女對於過 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會面交往及安置之現況,渠等對本案 之意見,亦有會談紀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避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  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惟 兩造教養觀念南轅北轍,於婚姻存續期間及本件程序進行期 間屢因教養、生活費用、彼此與兩造家人相處界限、未成年 子女行為歸因等發生爭執,並各自對彼此主張有激烈回應, 顯難以平和相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期能良性穩 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 事務處理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渠等最佳利益 ,兩造亦均陳稱不願共同行使親權,故本院認有酌定由兩造 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兩造均未能真切 體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關係轉變過程中,因兩造之尖銳對抗 所面臨之忠誠議題,致各自於程序進行中頻繁對未成年子女 錄音、錄影,並有引導未成年子女做出不實陳述之嫌,均屬 不該,均應加強友善父母之作為。兩造雖互持有保護令,然 斟酌未成年子女因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終至渠等於11 2年11月間被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及未成年 子女於安置期間社工處遇下之身心狀況,顯見未成年子女對 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高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狀況亦較聲請人為佳,此有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16687號 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存卷為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 誠議題,不予公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躁鬱症,然依 上開訪視及家事調查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因自身疾病而無 法照顧未成年年子女之情。聲請人復主張三女返回相對人二 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脖子挫傷等傷勢等語,然該傷 勢經安置社工人員檢視並核對事實後,仍無法證明三女確有 遭相對人方親屬不當對待情事,亦有上開報告可佐。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乙事,亦僅為兩造溝通不 良所致單一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當對待未成年子 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 位,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 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等其他事實,核與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無涉,無從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 時雖由兩造共同照顧、相對人離家後至安置前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惟經訪視及調查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 慣、喜好及作息較為了解,參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性別 ,3人自幼共同成長而不宜使手足分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於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上開個案匯總報告表達之意見,認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照顧之責,尚屬妥適。是本件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相對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是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生活作息、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現況,及本件涉及家暴議題,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 查官會談時具體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參彌封證物袋內會 談筆錄),本院認宜分階段採漸進式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即屬無據。  ⒊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 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月1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643,000元,109年 給付總額為3,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 7,159元、502,419元、557,61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領取津貼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 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 、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後,僅支付63,759元, 迄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 計9個月之扶養費及三女親屬安置期間所需之花費,尚須給 付109,841元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抗辯相關之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經濟地位、未成年子女所領 取各項津貼及身心發展狀況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2,000元,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0月期間,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之扶養費為162,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9月=162, 000元】。相對人固辯稱得將聲請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補助予以扣除,然本院已參酌兩造領取補助情形,而酌定前 揭扶養費數額,即不得再就各該津貼重複扣除,是相對人此 項抗辯,即屬無據。  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三女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2 月31日安置於其父母家中期間,伊所支付之扶養費11,600元 等語,固提出其父母所書立之聲明書1紙為證。然該聲明書 之形式真正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諸聲請書內容僅泛稱三女 於安置期間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就如何支付、支付數 額為何均未明載;且聲請人父母為其至親,難謂無基於迴護 愛子之情而出具聲明書之可能,其父母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扶養費實際支付情形,即無從擔保該聲明書所載之陳 述內容為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 三女於上開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⑶相對人主張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醫療費575 元、扶養費63,759元,均應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匯款紀錄為證,該等費用 確為相對人所支出,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自得予以扣除。  ⒊據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12月止, 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1,580元【計算 式:162,000元-16,086元-63,759元-575元=81,58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另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81,58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酌定親權、 給付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數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 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相對人逾此部 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下簡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週日上午9時3 0分起至中午12時止, 前往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 ,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 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場 所,聲請人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 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 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 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 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 會面之安排。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 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五、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 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 往):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上 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 出同遊。 二、聲請人於本階段與子女會面交往前,應向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機構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許可後,應按指定時間或家防中 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由聲請人接回 子女,並於指定時間或家防中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屆至, 在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送還子女。 三、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申請安排陪同交付 服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陪同交付服務之申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時間。 四、聲請人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 秩序,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陪同交付服務為顧及當事人之 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 及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交付。 五、除家防中心因陪同交付服務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 更易陪同交付服務之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陪同交付服務 之程序事項,悉依家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陪同交付 」辦理。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訂立陪同交付服務之注意 事項。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 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 3次,家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 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則第三 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 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相對人共度,此期間如逢聲請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 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 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 如未能協議,則由聲請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 相對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聲 請人,以使聲請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 為。 (六)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六)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 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2-家親聲-489-20250331-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吳○○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沈○○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乙○○(以下簡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沈○○於 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吳○○(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沈○○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關係人吳○○係為相對人之舅舅,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 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吳○○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之應 繼分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 係人吳○○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沈○○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 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31

TCDV-114-司家親聲-10-20250331-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人 於99年5月10日認領。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後聲請人自乙○○1歲左右開始照顧乙○○, 聲請人並在乙○○2歲左右將乙○○交由保母丙○○照顧迄今,相 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 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乙○○自幼以來與丙○○同住,與丙○○互動良好,乙○○也 都稱呼丙○○媽咪,聲請人除了會聯絡丙○○了解乙○○狀況外, 也會關心乙○○,反而相對人不僅沒有實際照顧乙○○,也甚少 關心乙○○,亦沒有給付扶養費,10多年來乙○○與相對人關係 甚為疏離,在112年清明連假,相對人要求乙○○返回相對人 新北市之住處,乙○○表示沒有意願後,相對人竟未顧及乙○○ 之意願,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護,並另訴要求丙○○交 付子女,相對人更對於乙○○學校活動多有干涉、阻止,影響 乙○○身心發展及受教育之權利。相對人前開舉止,足認相對 人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對乙○○有不利情事,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將乙○○之監 護權委託監護與丙○○,應較符乙○○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件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事由,實則相對 人會不定期探視乙○○,並持續關心其狀況,照料日常生活, 負擔生活費用,並積極參與乙○○重要活動,乙○○亦會主動與 其分享生活,相對人已有給予乙○○相當程度之保護、教養, 反而聲請人未依約給付丙○○費用,更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所在 處所及致電未成年子女以追討債務。相對人與乙○○感情關係 尚佳,顯非聲請人所述感情疏離,相對人也無干擾、阻饒乙 ○○參加學校活動。相對人會廢止監護登記之原因,乃因丙○○ 屢次未善盡監護之責,甚至逾越監護範圍之故,諸如未事先 通知相對人下,即同意聲請人攜帶乙○○外出同住,導致相對 人無法得知乙○○之下落,乙○○甚至在就讀國中時,向老師說 相對人是她的養母,而且說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經相對 人發現後,與校方人員取得聯繫。乙○○現階段由丙○○照顧之 模式,恐不利乙○○,亦影響乙○○與相對人間母女感情維繫。 縱乙○○有表達意願想要留在丙○○處,但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並非改定親權與否之唯一依據及標準,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 符合乙○○最佳利益,反而再度剝奪乙○○與相對人相處之機會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 人於99年5月10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 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監護等情,有兩造及乙○○、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及第15頁、第 16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前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參照。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丙○○、乙○○ 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未受 干擾且身心情緒穩定。  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意願,評估意 願具備真實性。  ③對本案之意願:希望由其父親單獨親權,仍委託由訴外人丙○ ○監護照顧。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  ②經查,鈞院另有112家親聲字第614號交付子女案件(堂股) ,訴外人過往受相對人監護照顧期間無不適任之情形,惟未 成年子女從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於今(112)年突 將委託監護約定廢止,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為國中二年級 之學生,對就學及生活之變動適應及依附關係之重新建立較 有難度,並且相對人未有積極妥善的親權維繫計畫,致未成 年子女亦難以接受與之同住生活,且造成交付子女之窒礙難 行,而過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互動較頻繁且和諧 ,故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並委託予訴 外人丙○○監護照顧。  ③就訴外人丙○○所述,兩造之親職能力皆有不足,才會長此以 往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建議命兩造提出妥適之教養規 劃,如認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訴外人丙○○有監護意願 。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長久以來均由訴外人 同住照顧,兩造會面頻率皆不高,建議再就兩造當庭陳述並 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再為衡酌裁定會面探視方案之 必要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30015號函 附之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案母為家管,由案母之現任配偶提供經濟支 持;案父有工作與經濟收入,雙方皆陳述有提供案主費用; 惟訪視時皆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且據案母之陳述,案主目 前對案母有負面態度。  ②親職時間評估:案父母皆未與案主同住,且皆已十年以上未 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父母之親職時間皆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案母之住家為其現任配偶所有,具穩定性。 案父規劃讓案主繼續與關係人同住,因非本事所轄區,無法 評估照護環境。  ④親權益院評估:案母不希望繼續由關係人照顧案主,但亦尊 重案主之同住意願;案父希望改由其擔任親權人,以使案主 維持目前生活模式,繼續由關係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 父母皆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陳述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發展體育興趣 ,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其他:建請參考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案主)之訪視報告。 據案父及案母之陳述,案父母皆已十年以上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亦未同住,實際由關係人丙○○照顧案主;且案主已14歲, 有向案父母比達其感受與意願,案母願意尊重案主同住之意 願,案父希望依案主意願維持其生活模式。故建請參考未成 年子女(案主)之意願。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案父母目前無會面困難,見亦尊重未 成年子女(案主)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135483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至第62頁)附 卷可憑。  ㈣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乙○○、丙○○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85號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   ⒈112年4月清明連假,兩造衝突之原因、細節:  ⑴當事人陳述一致之內容:孩子在未告知甲○○的狀況下,即於 清明連假期間返回丁○○花蓮之住所,甲○○知悉後即與現任配 偶至丁○○花蓮住所欲帶回孩子,孩子拒絕並有哭泣情形。  ⑵當事人陳述差異之內容:  ①丁○○表示甲○○與其配偶到其花蓮住所帶回孩子,但孩子拒絕 ,甲○○配偶在現場大聲辱罵,怒斥孩子:「你拿我的錢都不 是錢嗎?」甲○○並揚言不再讓孩子就讀體育班,孩子聽後難 過返回房間哭泣。  ②甲○○表示因在111年間曾有丁○○之債權人找上孩子,因而擔心 孩子人身安全,且丙○○請求其帶回孩子,在現場僅是叫孩子 出來,孩子就哭了;甲○○當日有收回孩子的手機。  ③丙○○表示當日為甲○○之配偶主張要至花蓮帶回孩子,但孩子 未同意返回,該日甲○○和其配偶直接至桃園把孩子的物品收 走,並表示要將孩子退出體育班。  ④孩子表示當日媽媽之配偶大罵三字經,她認為僅是忘了事前 告知媽媽要來花蓮,不認為有多嚴重,媽媽也有指責爸爸未 負擔扶養費用。  ⒉對和解之態度:甲○○明確表示無任何和解意願。  ⒊子女最佳利益之分析:  ⑴主要照顧者之穩定性:丙○○自未成年人1歲半起即為其主要照 顧者,與未成年人維持穩定、親密且正向的情感關係,並無 不適任照顧者之情事(就甲○○主張未成年人價值觀偏差或其 他不利子女之狀態,均無明確證據),應維持其照顧角色, 以確保未成年人的生活穩定性與心理安全感。  ⑵親屬關係與情感依附:未成年人與丁○○保持良好互動,亦與 其家族成員(祖母、舅舅及花蓮部落親屬)維持正向關係, 在情感連結上,未成年人與丙○○及其配偶最為親近,其次為 丁○○及其家屬,與甲○○已形成排斥與疏離關係。  ⑶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甲○○於112年4月清明節衝突事件後, 強硬介入未成年人的生活,導致雙方關係急遽惡化,迄今已 無情感交流,且其對於親子關係破裂缺乏自我省思及改善行 動能力,無助於未來親職角色的執行。在此情形下,未成年 人回歸其監護恐造成進一步心理壓力與適應困難。  ⑷照顧計劃之可行性:丁○○主張擔任親權人,並願尊重未成年 人的意願,維持由丙○○繼續照顧之現況。丙○○亦表示願意無 條件照顧未成年人,支持丁○○之照顧計劃,並鼓勵未成年人 與雙親維持連結。此安排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可降低監 護權變更對未成年人身心的衝擊,確保其成長環境的延續性 與穩定性。  ⑸建議:由丁○○擔任未成年人的親權人,並維持由丙○○擔任未 成年人的實際照顧者,負責日常生活照顧與情感支持。甲○○ 得透過專業輔導機構協助,循序改善親子關係,並視未來親 子關係之修復情形,再議探視方案。   ㈤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本院認兩造雖均有一定經濟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均具備監 護意願,然相對人因與乙○○間經歷清明連假之衝突,已廢止 丙○○之委託監護,要求乙○○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另訴請 求丙○○交付乙○○,現由本院112家親聲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 ,然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表示無法提出照顧乙○○之 計畫,相對人經歷與乙○○在清明連假之衝突後,並未再積極 與乙○○進行會面,相對人亦自陳平時其與乙○○毫無情感交流 ,經家事調查官鼓勵相對人至本院與乙○○會面,相對人亦表 明無意願(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則相對人並未積極修 復其與乙○○間之關係,相對人與乙○○間關係衝突、緊張,若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將會接回乙○○與其 同住,將導致乙○○被迫離開從小熟悉之生活環境,對乙○○之 生活、學業造成極大衝擊,相對人卻對此並未有妥善之安排 與計畫,且乙○○與相對人目前也無法自在之互動、相處,則 相對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乙○○之適任親權行使人,誠屬有疑 。再審酌乙○○自幼就與丙○○同住,與丙○○間有深厚之感情, 乙○○到院陳述:我想留在丙○○這裡,我不要跟相對人走,因 為她有自己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乙○○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過程陳述:改定監護權案件,是聲請人與丙○○討論 出來的想法,她認同此決定等語,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任 乙○○之親權人,會將乙○○之監護權委託丙○○,由丙○○繼續照 顧乙○○,是考量「子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且未成年子女在丙○○照顧下,受照顧狀 況良好,聲請人並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形 ,復依未成年子女受訪視、調查時及到庭時所表達之意願, 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相對人主張其與乙○○感情親密、且曾有聲請人之債主找上 乙○○,若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恐影響乙○○之安全等情,經向 乙○○確認,乙○○表示現在丙○○家住了很久,和相對人並無感 情,該次找上她的人士認識的叔叔,她有將此事告訴丙○○, 丙○○再轉知丙○○,乙○○對此事感覺還好,並無過多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自與相對人之主張不符,自難單憑 此認定聲請人不適任乙○○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613-202503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俊智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關 係 人 曾宏龍 曾惠苓 曾穗燕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選定聲請人 之父曾慶通為其監護人,惟曾慶通已於111年間去世,有戶 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 應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曾慶通擔任監護人。 茲因曾慶通已於111年間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 依法聲請改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財團法 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下稱由根山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丙○○表示:伊願意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但也同意改 定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伊於父親去世後每月 前往由根山居探望聲請人2至3次,聲請人受照顧的狀況很好 ,且表示期待伊持續探望,所以伊希望可以保持現況即有時 間就去探望聲請人,不過伊認為由根山居要求伊要跟家人一 起去探視之規定並不合理。此外,伊亦想了解聲請人現在有 多少補助款,雖然他名關係人認為此舉係在窺視聲請人之補 助款,不過伊只是想確保聲請人的補助能用到終老等語。 (二)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丙○○經濟不穩,住在三重區路途遙 遠,且不會開車,倘若聲請人有突發狀況時,亦無法及時處 理。又聲請人目前在由根山居受到妥適之照顧,因丙○○性格 難以溝通、容易鑽牛角尖,若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難 對聲請人之事務為有利之決定,對於聲請人醫療及照顧等相 關事項之決定會有重大影響,故伊認為丙○○不適合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另伊經濟、身體狀況均不佳,無法勝任監護人 一職,而聲請人的事務繁瑣,希望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伊會與新竹縣政府密切聯繫關心狀況等語。 (三)關係人甲○○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 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 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 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 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 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曾慶通已於111年8月8日死亡,現無 人處理其事務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佐,故認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 定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洵屬有據。 (二)次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手足為關係人甲○○、 丙○○、丁○○等3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關係人丙○○雖表示有意 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惟監護人之職務非僅管理受監護人 財產一項,更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 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依據由根 山居114年2月26日家庭訪談紀錄所載:「案父(即原監護人 曾慶通)逝世後,由案弟(即關係人甲○○)協助尋機構安置 案主(即聲請人)。…114年度過年返家,案姐(即關係人丙 ○○)並無法協助帶案主返家過年,且除113年7月間曾至機構 探視外,其餘時間均未曾主動關心案主於機構之生活情形, 亦未探視案主。案主居於機構仍需要零用金零用金以每年學 費繳交,但主要窗口仍由案弟負責,案姐未曾協助支付費用 。…案妹(即關係人丁○○)有時間會至機構探視案主,並關 心案主生活狀況。…案弟先前診斷肺腺癌,如今為第四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查,關係人丙○○於112 年度有所得新台幣(下同)7元,名下有投資項目,財產總 額為70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此可知自 原監護人死亡後,多由關係人甲○○實際參與聲請人醫療決策 及照護方式,關係人丙○○甚少前往探視、關心,未曾協助支 付過任何費用,對於聲請人之生活照護細節了解程度較未完 備,且有經濟壓力,是否能給予聲請人妥適之照顧不無疑問 ,再參酌關係人丙○○之戶籍地即新北市三重區,與聲請人安 置機構地即新竹縣關西鎮,相距尚遠,佐以關係人丙○○不會 開車也無交通工具,對於聲請人相關事務顯難無法及時回應 及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不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復關係人丁○○到庭表示無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之意願、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足見其亦無協助聲請人之意願,故難認其等適合擔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籍設新竹縣,考量新竹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由由根山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新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其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9

SCDV-114-監宣-10-20250329-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裕鈞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為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之體育老 師(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遭北斗國中解聘),於110年3 至6月線上教學之任教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2名未 成年學生傳送內容包含「我們同一時間一起洗澡,錯位時空 中共浴」、「睡覺想到我,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動啊」、 「會餓那麼快嗎?」、「因為我好吃嗎?」、「是全班最可 愛的、要約一起吃飯、要收未成年人為乾女兒」等訊息(下 稱系爭訊息),於111年5月26日經他人通報、檢舉,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於112年8月 18日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序號:11201425)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 2月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前經北斗國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下稱 系爭性平事件),經北斗國中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案經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163號 判決),就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北斗國中1年 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認未經有受理權 限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撤銷該訴願決定,另由被上訴 人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另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北斗國中間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則判認北斗國中解聘為合法,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然上訴人就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已合法提起上訴,並未確定,原審未 查誤認此基礎事實,而此事實會影響原判決,自應廢棄。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對未成年人有何實際之不利影響,其中一 人更是未於系爭性平事件作調查記錄,原判決未思於此,未 予實際調查,亦無具體涵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另上訴人因同一事件已遭北斗國中解聘、被上訴人停聘1年, 本件並無續裁處6萬元之必要,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 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未查,未就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予以 審酌並於判決中說明,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 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 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上訴人身為教師,對2名學生有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其中1 名學生於接受北斗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時,陳稱收到系爭訊 息後有「傻眼、就是在撩妹、挑逗、表示愛慕我的意思,覺 得有點噁心」之心理感受。而另一名學生雖未接受性平會調 查訪談,但另有向其他老師、同學告知上訴人之行為,表達 覺得怪怪的、很困擾及心裡不安等情緒反應,且因害怕上訴 人知悉會到其要就讀的學校堵他,故不願接受訪談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對未成年人有何實際之不利 影響,其中1人更未於系爭性平事件作調查記錄,原判決未 予實際調查,亦無具體涵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所 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其教導之國中學生,正處於少年過渡 到成年之青春期,體格、性徵、內分泌及心理等各方面於此 時期會發生巨大變化,不僅身體各組織器官由稚嫩走向成熟 ,知識學習及社會適應也由能力不足趨向鞏固健全,對事物 認知的信念及世界觀逐步形成。作為學校指導教師,對於此 一身心發展高度不平衡時期的學生,乃具有直接關鍵影響之 重要角色地位,自須以協助其等養成健全人格及積極的生活 態度,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培養面對問題與解決問題之能力 為自我要求。基此理解,系爭訊息所顯示有關「一起洗澡、 共浴、做床上運動、我好吃嗎、約一起吃飯、收乾女兒」等 文字,均屬具有性意涵之雙關用語,即使一般成年人間開此 玩笑,也需對象、場合、氣氛均屬適當,始不致引起相對一 方之不舒服感受,遑論上訴人是對所教導之未成年國中學生 為之,而且是在線上教學時以私訊傳送,其屬有悖於師表倫 理之不正當行為,至為明確等語。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其僅 為詼諧對話,沒有惡意,學生也沒有當場反應不舒服之辯詞 ,論以: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 於兒少只要有「不正當之行為」,其違規即屬成立,與兒少 現實上如何反應無關。要之,對兒少如有不正當行為,即使 兒少表現出喜歡、接受的反應,行為人也該當受罰,庶能貫 徹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事實上,依性平 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足見,2名學生收到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訊息,係有不知所措、無所適從且明顯有心裡不安、不舒 服之感受,此正屬處於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之青春期學生, 遭受冒犯卻不知如何適當應對之常見心理反應,而必須立法 特別加以保護之重要原因。上訴人作為師長,對於2名未成 年學生而言,乃具有權力不對等之優勢地位,竟違背其協助 受教之未成年學生養成健全人格,發展自我,建立正確價值 觀之重要角色功能,所發送含有性意味之系爭訊息,已至屬 不當等語(參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持其 歧異見解,再行爭執,難認可採。 ㈣至有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163號判決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 分誤認已確定,而此事實會影響原判決,自應廢棄云云。惟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至上訴人另因傳送系爭訊息予學生,經北斗國中 認定為性騷擾行為之系爭性平事件,因違反之法律不同,構 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各自依證據予以涵攝判斷。故原判決依 卷附證據憑以認定事實,不以163號判決是否提起上訴而確 定為必要,雖原判決誤認163號判決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 定,然不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㈤有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予以審酌 並於判決中說明,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乙節,惟: ⒈按行政罰法對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 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⒉次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 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 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    ,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 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 」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⒊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 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 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公立 學校依教師法解聘其教師時,本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意旨,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 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 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 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賦予公立 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 權利,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作成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處分,性質上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 裁,而係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 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 的,所為不利管制性措施,既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 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8

TCBA-113-簡上-30-202503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長期與 聲請人同住,並無照顧相對人不當或疏忽情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則以:聲 請人無業欠有卡債,依靠相對人的退休俸生活,還霸佔相對 人的存簿及印鑑,於支付看護費後,將錢挪用殆盡,應選任 由乙○○及甲○○或單擔由甲○○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進 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極重度), 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不具情感表達、 理解、邏輯或抽象思考及判斷能的亦不具定向感、長期記憶 、短期記憶、計算等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 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關 係人則未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為聲 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 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與聲請人 、關係人進行會談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自95年起與聲請人同住 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獨立房間,由聲請人簽約聘僱看護居 家照顧,看護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均能按時給付, 看護每月休假1日,因聲請人不具鼻胃管灌食及抽痰技巧 ,故由相對人之孫即甲○○之子簡聖華(下逕稱其姓名)居 家照顧,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照顧的內容會維持現狀, 並計畫解約相對人的定存以支付費用。   ⒉甲○○、乙○○表示略以:原每週探視相對人,後遭聲請人阻 擋未能探視,聲請人未就業、無收入,相對人由外籍看護 居家照顧,對於照顧情形雖不滿意,但可以接受,外籍看 護每月休假1日,休假日由簡聖華協助居家照顧,照護契 約由聲請人與仲介公司簽立,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 均能按時支付。   ⒊聲請人與關係人意見不一,且有糾紛,建請自為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等,可知 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 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有 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關 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 ,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院 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對 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或 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另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狀 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 務會增多,而聲請人希望維持現狀,關係人亦可以接受目 前的照顧現況,且其等均未能具體明確指出相關決策方法 ,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 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 療、聘請外籍看護等事多由聲請人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 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握等情,認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 ,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及 聲請人、甲○○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有擔任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A01得單獨為決定,但A01應於3小時內通知甲○○。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A01不得拒絕監護人甲○○、子女乙○○之探視。  ⒉具體探視時間由A01、甲○○、乙○○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應遵守下列事項:   ⑴探視的時間區段:上午9時起至晚間9時止。   ⑵每次進行2至6小時不等。   ⑶如非該時間區段內或超過6小時以上,應得A01之同意。   ⑷甲○○、乙○○應指定具體的探視時間,並最遲於該日前至少5日通知A01,如不通知或逾時通知,A01得拒絕該次的探視;如已按時通知A01,則A01不得拒絕。   ⑸甲○○、乙○○每週得探視4次,如超過該次數,應得A01之同意。   ⑹甲○○、乙○○於探視時得帶1名親友入內,如超過該人數,應得A01之同意。   ⑺甲○○、乙○○於探視時得為致贈禮物、拍照及攝影等行為,但於拍照或攝影時應注意避免侵害A01之隱私。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A01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甲○○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A01不得拒絕甲○○、乙○○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甲○○得自費要求A01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A01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甲○○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A01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A01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甲○○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A01之住處,甲○○得帶1名親友協助,甲○○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A01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A01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甲○○得於1年內請求A01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A01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退休俸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A01應立即通知甲○○,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解約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存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69-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靖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新臺幣42,000元,及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 元至系爭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 付,被告以新臺幣4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四項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 依序各以新臺幣42,000元、新臺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 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動部設 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吿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 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520元至稱系爭專戶(本院卷第385至396頁),而前開聲 明變更前、後,原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每月工資42,000 元,被告先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指責原告參展未著制服, 再於112年8月28日訛指原告對被告無認同感,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於112年9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原告任 職期間均有盡力提供勞務,且是否穿著制服與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並無關連,而被告於解僱原告前並未提 供輔導措施,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輕微懲戒處分,則被告解 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況被告於解僱時並未告知解 僱事由,則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此外,被告既抗辯已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其後 經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亦為被告 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 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 日止,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陸續有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如:未依規定打卡、未著制服參展之 情形,並有未能與業務助理配合、辱罵業務助理、未能完成 客戶交代事項、未按時填寫CRM系統、未依報表拜訪客戶、 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期等行為,經被告多 次與原告溝通勸導,然均未見原告改善,甚且經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後另查悉原告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契約書第1條規 定,於任職期間在東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 兼職,已構成工作規則第55條第4項第22款記大過之懲處事 由,且有公務車私用之情形。是原告主觀上乃能為不為,已 違反忠實義務,客觀上亦難期待原告透過其他方式改善,而 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其後,被告不得已於112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由人事主管蔡寶如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並於112 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原告資遣原因為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且由蔡寶如於同日上午9時1分,與原告通話及告 知前開解僱事由,亦經原告回應「OKEY」之貼圖等語,則被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所為終止應 屬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業務,月薪42,000元(本 院卷第324-1頁)。  ⒉新進員工試用契約書為原告親簽、其後未再簽立其他勞動契 約,兩造僱用關係沿用前開試用契約書,系爭工作規則亦經 原告同意。  ⒊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原證3 、被證4 、本院卷第324-1頁)。  ⒋於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您不適任」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  ⒌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查悉原告有至東昇公司兼職之情形(本院 卷第313頁)。  ⒍原告自銀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受款項為273 ,12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⑴被告通知原告之解僱事由為何?  ⑵被告有否提供輔導改善措施?有否先予解僱外手段懲處?有 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⑶被告有否改列解雇事由?  ⑷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⒉若被告解僱不合法:  ⑴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有否至他公司任職?  ⑵若是,應否自原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  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部分  1.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⑴原告主張: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原告 經被告退出勞工保險日即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⑵蔡寶如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聯繫內容如下:  ①112年8月24日,   17:21蔡寶如:「您今天不穿公司制服是什麼原因?穿公司 制服很丟臉嗎?您不是新亞洲一分子嗎?參展不穿公司 制服,代表您對公司完全沒有認同感,我聽到真的有點 難過。如果您對公司沒有認同感,其實您可以做其他生 涯規劃的考慮」。  ②112年8月28日,   21:56蔡寶如:「公司這邊決定資遣。您的想法?沒意見的 話,明天到公司做交接,不用下南部了」。  ③112年8月29日   08:48原 告:資遣原因是什麼呢?   08:48蔡寶如:您不適任。   08:51原 告:(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   08:52原 告:未接來電   09:01蔡寶如:通話記錄5:06分   09:22蔡寶如:這樣公司今天就會做資遣通報。9/8離職。   09:26蔡寶如:之後您有需要公司協助的部分公司也會樂          意,你也可以專心地做您的事業。    有兩造Line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119至120頁) 綜觀蔡寶如與原告於112年8月24、28、29日連續聯繫內容, 乃由被告先提及參展衣著及認同感問題,然未經原告回應, 被告則再提及解僱事宜,方經原告詢問解僱原因,並經被告 告知解僱原因為「您不適任」,依此,堪認被吿係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所稱之不適任係 指原告於參展時未著制服及對欠缺對被吿之認同感(下稱系 爭解僱理由一),並未提及其他事由。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亦同意資遣等語, 然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既 然原告前開聯繫後兩週內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則原告主張 :伊對於解僱事由尚不能認同,所回復貼圖乃表示知悉解僱 原因,而非同意解僱理由等語,尚非無稽;佐以,被吿於11 2年10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乃主張:㈠於112年8月28日通知 資遣原告,㈡以「勞方違反工作規則,於參展期間(4月、8 月)未著制服,並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為解僱原因等語, 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亦無於 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主張兩造有合意資遣之情形;此外, 被告就兩造有何合意資遣之情,並未再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 ,則原告主張:經被告資遣,應屬可採;被吿抗辯:原告亦 已同意資遣,仍難認可取。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解僱理由一指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2.關於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 告有否改列解僱理由?被告抗辯之解僱理由得否作為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之認定依據?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又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不 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 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 ,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 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 雇主本諸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 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21、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吿以系爭解僱理由一 為由,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業如前述。然被告固抗辯:原 告於112年4月、112年5月、112年8月25日三次參展均未著制 服等語。然被告僅於112年8月24日、28日詢問原告服著事宜 ,即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有前開Line附 卷可參,實難認被吿解僱原告前業已審酌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 程度等情,則前開事實態樣與解僱結果,在程度上尚難認具 相當性;參以,亦未見被吿施以解僱外手段;據此,揆諸上 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業已履踐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8日以系爭解僱理由一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顯然有違上開原則。原告抗辯:被吿解僱違反最後手對 性,即屬有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8月28日解僱 原告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取。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資遣理 由尚包含:原告之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打卡、未能與業務 助理配合、未能完成客戶交代事項、CRM系統未按時填寫、 未依報表拜訪客戶、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 期、違反保密義務、兼職等(下稱系爭解僱理由二),且業 經蔡寶如於112年8月29日兩造通話時併通知原告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於解僱時有告知原告系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為舉證之責。 然查「㈡勞方不遵守公司規則,於參展期間沒有穿制服,並 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㈢資方後來調查,發現勞方沒有如實 跑客戶,並有辱罵助理情形」,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調解時提及之解僱理由僅包含 「未著制服參展」及「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並無包含系 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且被告既然稱「後來調查發現」等語 ,經對照前後文義,所指時間乃被告解僱原告之後;至被吿 抗辯:原告違反保密義務及兼職部分,則為被告於原告離職 後方查悉之事實,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⒌ ),據此,原告主張:被吿並未於解僱時通知除系爭解僱理 由一以外情形,應屬可採。此外,僅憑通話時間,仍無從推 認兩造通話內容為何;準此,被吿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除系爭 解僱理由一外,被告於解僱原告時併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 之確信,從而,被吿抗辯: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尚非有 據,而非可採。  ⑶綜上,被吿既未能證明於解僱時已告知原告知系爭解僱理由 二,依據前開說明,被吿即不得於解僱後再增列解僱事由, 況被告並未另再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吿自不得再以系爭解僱理由二補充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形, 依此,被告據以為解僱原告之事由,即非可採。至被告就系 爭解理由二所舉相關輔導改善經過,亦與被吿於112年8月28 日所為終止是否合法無涉,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 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已如上述,原告經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 職之意,其後則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 年10月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所拒。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3.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參照。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 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 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之立法理由則謂:「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 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 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經查,原告於113 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於銀河公司,分別於8、9、10 月各領取93,482元、107,700元、71,938元工資之事實,有 銀河公司114年1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薪資單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扣 除,又因該扣除金額已逾被告該月份應給付金額,故經扣除 後,被告就113年8至10月份應給付金額為0元。  4.準此,原告雖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得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42,000元;惟經扣除原告於113年8至10月份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後,則計至113年11月8日止,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計算式:42000*00-00000*3)= 462000),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12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 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000元,應 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非可取。  5.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全部金額即27 3,12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每月應 給付之薪資為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⒈),則就113年8至10月扣除原告於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利 益時自應分別以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為上限,方為公允, 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 ,520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每月工資為42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⒈),依勞退金 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是以雇主每 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 520元。被告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 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12 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42,0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均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如屆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中4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及各期應給付薪資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依系兩 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訴-75-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建全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陳品樺 范盈嫻 莊沛儀 陳楉炘 陳妤筠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建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品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照顧 治療,近日發生妄想、幻聽、暴力等行為並曾於家中放火, 聲請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聲請選任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 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聲 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近年因受思覺失調 症影響,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 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完成如廁沐浴更衣) ,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提款處裡財務),仍有 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 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 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 下降,且聲請人目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 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估後,聲請人雖並 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 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4 年3月20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0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當庭改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已與關係人莊沛儀離婚, 關係人范盈嫻為其母、關係人陳楉炘、陳妤筠為其子女,關 係人陳品樺則為其手足。關係人陳品樺到庭表示:聲請人日 常生活事務均由伊處理,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關 係人范盈嫻表示:伊已80幾歲,目前與關係人陳品樺同住, 沒有能力及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由關係人陳品樺任輔助人 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莊沛儀及關係人陳楉炘、陳妤筠代理 人均表示:其等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繫,陳楉炘、陳妤筠身心 狀況亦不佳,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同意由關係人 陳品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稱:因 關係人陳品樺表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爰改為請求本院選 定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 人之手足,長期協助處理聲請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又考量 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至親,且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 人,故認由關係人陳品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8

SCDV-114-監宣-32-2025032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莊昇澒 相 對 人 莊李喜久 關 係 人 劉素琴 莊福星 莊適嘉 莊適榮 莊適端 代 理 人 張君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李喜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適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莊適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 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莊適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昇澒、關係人劉素琴(下稱其名) 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莊適榮《下稱 其名》之次子)、次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因老人痴 呆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莊昇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素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  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莊福星(下稱其名):對於相對人符 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相對人目前住在西螺基督教醫 院,我現在的身體狀況好,平常有去看相對人,現在與外勞 同住,平常長子即關係人莊適嘉(下稱其名)會回來探望我 ,而平常有事情的時候,長女即關係人莊適端(下稱其名) 會幫忙處理,由莊適榮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我比較放心等 語。  ㈡莊適嘉:   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莊適端總共從相 對人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有提領50萬元以上,但父母親沒 有額外的支出,莊適端顯有盜領相對人存款的嫌疑。相對人 的財務部份,希望由我跟莊適榮共同監督等語。  ㈢莊適榮:  ⒈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我是相對人的次 子,我與父母親比較親,相對人也是希望由我照顧他,但是 因為我住在臺中,所以沒有辦法,相對人現在住在機構,所 以何人照顧都可以,但相對人留有財產3、4千萬元,這個都 是父母親的血汗錢,現在有人對於這些錢有不軌行為,如果 由我來監護的話,可以對相對人比較有保障。而莊適端照顧 相對人不是很盡心盡力,因為莊適端的要求,導致外勞有3 次請辭,我也希望將父母親接送回去臺中與我同住,但隔天 莊適端的兒子又將我父母親接回去雲林。莊適端照顧相對人 那麼久,卻發生重大變化,其於春節之後莊適端在群組裡面 叫其他兄弟姊妹回來要分財產,但父母親都還在怎麼可以分 財產,莊適端就叫我兒子(即聲請人)處理。父母親都在退 化中,所以我要照顧父母親,但是莊適端卻跟我說父母親已 經將財產要歸屬給他,如果要將父母親帶去臺中可以,需要 莊適榮自己負擔父母親的費用。  ⒉相對人的郵局存款帳戶在113年4、5、6月分別被莊適端提領3 1萬5千元、8萬7千元、7萬元,莊適端竟還表示相對人的郵 局帳戶已經沒有錢,於113年7月要求莊適嘉、莊適榮開始負 擔費用父母親的生活費用,並且每人每月要匯款2萬2千元, 當時父母親並沒有特別或額外的支出,而除了領取相對人郵 局的帳戶以外,還有提領相對人崙背鄉農會的帳戶,113年9 、10月莊適端分別在相對人的崙背鄉農會帳戶領取3萬元、5 萬元,並於同年11月解除定存160萬元,但都沒有跟莊適嘉 、莊適榮說,還要莊適嘉、莊適榮持續匯錢供給相對人生活 ,莊適端解除上開定存存款之後,於113年11、12月、114年 1月又分別從相對人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提領7萬8千元、6萬 5千元、4萬元,這些錢加起來有26萬3千元,莊適端均未告 知用途,此時莊適嘉、莊適榮已經開始負擔相對人每月的2 萬2千元的扶養費,所以不知道莊適端為何還要領相對人帳 戶裡面的那些錢等語。  ㈣莊適端之代理人:  ⒈相對人每個月匯款2萬元給莊福星,相對人有郵局跟農會的帳 戶,但裡面已經沒有錢,剩下的屬於定存。屬於莊適榮、劉 素琴的物品會歸還。  ⒉為什麼莊適端要擔任監護人,不管是身體或者財產,莊適端 已經照顧相對人數十年,莊適榮、莊適嘉只是過年期間回來 看望而已,就照顧而言,沒有任何人比莊適端更適合擔任。 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說相對人當時沒有馬上就醫,但家裡有 裝監視器,外勞有打電話給我,我1分鐘就接電話,而且也 叫外勞如何報警,自己也馬上報警。此外,莊適榮、莊適嘉 住在臺中、臺北,每個月的照顧金也沒有如期給付,我們認 為莊適端適合擔任監護人,管理相對人財產的金流完全沒有 問題。相對人的財產管理不管法院指定給誰,希望相對人都 是由莊適端及我照顧等語。  ㈤劉素琴:之前我公公莊福星聘請外勞,是由我兒子(聲請人 )提出申請,照顧的費用是由3名子女匯錢支應,原本是想 要讓莊適端就近照顧相對人,後來因為莊適端蓄意爭取財產 ,才會聲請本件。相對人沒有住院之前,因為老人家年紀比 較大,我們私人的財產、權狀以及我婆婆的現金存摺,都由 莊適端保管,而相對人的財產有不動產、現金,現金部分為 郵局的定存及郵局、農會的存款,當初都是我與相對人去寄 存,因為莊適端就近照顧,所以被莊適端拿走,我有跟莊適 端說關於我們自己的錢應該歸還給我們,但是莊適端都沒有 表示,而且相對人及其夫莊福星的物品都在莊適端保管中, 我們希望莊適端可以歸還,莊適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復據 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 1位老年失智症合併嗆咳窒息的86歲女性,身上置有鼻胃管 、尿布、尿管及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理平頭,全身關節攣 縮,持續臥床,意識僵呆嗜睡,大聲喊叫可以睜開眼睛但沒 有回應,對痛刺激也沒有明顯反應,失語且無眼神接觸,日 常起居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 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 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老年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 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聲請人及劉素琴、莊福星、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對於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分歧。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 上開關係人就關於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㈠訪 視情形: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失能罹病前一直都是與次 子一家同住,且相對人是家中掌權的人,相對人次子的薪水 都要上繳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是掌管家裡的財產使用及分配 ,所以相對人的配偶並無現金存款,如果相對人的財產被不 當使用,其配偶沒錢支付外勞照顧費用,以後會很可憐。因 為聲請人從小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帶大,感情一直很好,相對 人之長子住在北部不常回來,後來相對人身體逐漸退化後, 有請外勞到家照顧,費用都由相對人帳戶來支付,但是相對 人長女掌控性很強,又因同住在崙背鄉附近,藉口要照顧相 對人夫妻,藉機把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健保卡、存摺、印鑑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全部帶走,說要幫忙保管,卻沒有向 其他家屬公開這段時間的支出明細,而且請外勞時很強勢規 矩很多,什麼事都要聽他指揮,家裡也裝有監控攝影,但是 不願對其他家屬分享網路,因此其他家屬都無法看網路幫忙 照看,最離譜的是不准外勞踏出家門,所以現在外勞本身需 要的東西,都會等聲請人回來時,再請相對人之孫媳協助購 買給外勞使用,因此從以前到現在已經換過很多任外勞。此 次相對人會嚴重到需要住進護理之家,也是因為相對人在家 跌倒,外勞緊急聯絡相對人長女時,電話卻不通,直至3小 時後相對人長女才回電,這段時間外勞也不敢外出向鄰居求 救,因此延誤到醫療時機,導致嚴重失能無法在家,故於11 3年5月只好入住雲基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需要呼吸器),簽 約和緊急連絡人都是相對人長女。但是同年9月間相對人次 子卻接到相對人長女來電,告知相對人的錢不夠支付機構費 用,要相對人次子匯款2萬5千元,故聲請人覺得不能任由相 對人長女予取予求,乃聲請監護宣告,希望取得監護權,將 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及存摺、印鑑、房屋土地權狀等取回,讓 相對人之現金、不動產不要被變賣用完,以保護相對人的財 產。⑵相對人次媳劉素琴表示:之前本來就是同住,相對人 次子很孝順很聽話,與相對人的互動關係好,但是個性較溫 和,所以相對人長女叫相對人次子匯款說要支付機構費用, 相對人次子不敢拒絕,因其觀念就是照顧父母是兒子的責任 ,但相對人長子根本不理會,說相對人的帳戶應該還有現金 ,可是因為相對人長女對於相對人的支出及財產均不願公開 ,所以只好向法院提出監護聲請,並表示其願意擔任會同人 來協助管理相對人的財產,安心讓相對人在機構被全日照顧 ,因為相對人次子個性較軟弱,所以才會挺身而出。⑶相對 人之夫莊福星表示:因為相對人已經住到呼吸病房,意識不 清,所以同意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問到相對人的監 護人選時,眼睛看著坐在附近的長女和外孫不發一語,社工 詢問其是否對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不想表示意見,另外對於 相對人的目前財產使用及分配,也表示不了解,好像聽相對 人長女說,子女每個人每月要匯款2萬5千元給相對人長女作 為醫療及照顧支出費用。⑷相對人長女莊適端表示:同意幫 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希望自己能擔任監護人,不同意 聲請人來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其自述因為數十年來都是由 其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夫,所以最清楚相對人的財產管理 ,現在相對人入住的機構緊急連絡人也是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長子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次,相對人次子 與聲請人都住在臺中,之前只回來照顧1天,結果就放任長 輩自己在家,不顧安危,十分不負責任,而且聲請人先前在 相對人之夫不知情狀況下,轉移農地變賣,希望讓真正用心 的人來照顧相對人夫妻。相對人長女並表示相對人的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一直以來都是由其協助相對人 保管,相對人有定存190萬元及不動產3筆,但當社工詢問其 保管期間的花用支出明細,是否會告知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 子女並透明公開帳戶時,相對人長女不發一語,其子女即相 對人之外孫在一旁轉移話題,表示聲請人的用意就是要利用 當監護人的權力來取得相對人名下的財產,包含想要解約定 存,實屬居心不良等語。⑸相對人長子莊適嘉表示:最近1次 探視相對人的日期是113年11月20日,互動頻率是每個月1次 ,與相對人長女所述其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 次的說法顯有出入,未來期待相對人早日清醒康復,希望能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㈡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因關係人莊適嘉為相對人長子,想承擔責任 並有意願擔任會同人,建議由相對人之長子莊適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3年11月7 日113雲家字第0290號、113年12月12日113雲家字第0338號 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及莊適榮、莊適嘉主張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期間,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調取相對人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核結果,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 用之崙背郵局存款帳戶於113年4、5、6月分別遭提領31萬5 千元、8萬7千元、7萬元,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用之 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於113年9、10、11、12月分別遭提領 3萬元、5萬元、7萬8千元、6萬5千元,足見莊適端於8個月 內自相對人帳戶提領69萬5千元存款,且依聲請人及各關係 人所述,相對人及其夫於上開期間亦無額外之重大開支,莊 適端之代理人到庭固陳稱莊適端在這段期間保管相對人財產 有合理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表明會提出資料等語,惟迄今均 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從而,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財產期間 ,確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足以認定。  ㈣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財產期間固有 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惟其與相對人同住並照護相對 人多年,目前亦為相對人所住西螺基督教醫院之緊急聯絡人 ,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務,而莊適嘉、莊適榮則分居臺北市 、臺中市,難以就近照顧相對人,暨參酌莊適嘉、莊適端、 莊適榮均對對方是否能適切運用相對人之財產及妥適照顧相 對人互信不足,及聲請人所陳及事證、訪視報告、莊適嘉、 莊適端、莊適榮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莊適端、莊適榮既均 屬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陪伴、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而雙方 時間、生活距離遠近,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又為確保 相對人之財產能用所當用,爰選定莊適端、莊適榮擔任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 之職務,及指定莊適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莊適端、莊適榮自當協力共同提供以求相 對人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相對人最佳利益。至於聲 請人及劉素琴分為相對人之孫子女及次媳,其等請求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有最近 親屬之子女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等人存在,由其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妥適,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共同監護相對人莊李喜久之方法如下: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相對人住院於西螺基督教醫院,其平日生活及醫療照護決定 (含一般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決定,監護 人莊適端、莊適榮接獲照護機構或醫療機構通知時,應即通 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如不及 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但應 於決定後立即通知他方,至遲不得逾決定後之翌日24時通知 。  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鑑、權狀等所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莊 適榮單獨保管,就相對人之相關生活、醫療及養護開銷,監 護人莊適榮得自行提領、決定、動用相對人帳戶金額或現金 ,但每月以3萬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3萬元 ,須經監護人莊適端共同同意後始得動用;但監護人莊適端 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並應積極配合。  ㈡監護人莊適榮應每年作帳,並於每年1月15日前,將前1年之 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以電子平台、LINE或郵寄等方式,   使監護人莊適端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適嘉得以閱覽了 解並監督。

2025-03-28

ULDV-113-監宣-7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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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 呂○○ 顏○○ 相 對 人 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顏○○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呂○○、顏○○分別為相對人 顏○○之父親、母親、胞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雙相型、 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受監護宣告,為此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請選定顏○○為監護人、指定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顏○○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宇智心理治療所晤談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會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趙培竣醫師,對 相對人進行鑑定,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能回答其姓名、年籍 ,且得陳述其精神、身體狀況及病史,該次鑑定結果為:相 對人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表現顯著落於同齡發展水準,符合 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 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減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目前精 神狀態處於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 之標準,然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114年2月12日三澎醫行字第1140010369號函 暨檢附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 院綜衡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 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本院另審酌顏○○為相對人之父親,誼屬至親,尚無不適任為 輔助人之情,且相對人之母親、胞姐等對此亦均無意見,認 由顏○○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3-監宣-1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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