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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478、4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被告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 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30、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 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 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 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 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 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 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為111年度他字第3223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復經檢察官訊問:「後來你 有施用購買的毒品嗎?」被告答稱:「有,我確定是二級安 非他命」後,檢察官仍進一步訊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 等語乙節,此有訊問筆錄(見毒偵5229號卷第109至111頁)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則雖於偵查初始階段,尚難逕認被告地位已然形 成,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其予肯定之回覆後 ,被告地位應已形成,詎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將其轉為被告身分並履踐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即進一步訊問被告有關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見檢察官 雖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惟因未履踐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 ,取證程序即屬有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 判斷上開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拒絕證言權,故被告就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不利於 己之本案事實,仍可選擇拒絕證言,此與被告本得享有之緘 默權相合,同為「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所及,於此範圍 內,尚不致生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陳述而嚴重侵害被告不自 證己罪特權之情事;兼衡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其就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意見,未予爭執之 態度(見毒偵6432號卷第8頁左);併考量卷內其餘依獨立 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詳下述),是經本院權衡後,因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 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程度,均非嚴重,且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之不利益影響程度亦屬有限,縱將上開被告自白採為證據, 對人權保障所生之不利益,與訴追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得收 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益間,尚無顯然失衡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認上開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於111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列至第20列所載之「嗣於112年12月6日1 0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更正為「嗣 於112年12月6日9時29分許,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更 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1754號搜索票」、「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扣押 證物影像」、「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毒品初篩」 及「憲兵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 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1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 區的朋友家吸食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間,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40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206號卷第5頁左),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1206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1206號卷第7 、2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1年12月6日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故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始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以單一之持有意思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俗稱之搖頭丸),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警方執行 同意搜索,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其於同日以證人身分經警詢 及偵訊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 自願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嗣於111年8月5日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229號卷第17、111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5229號卷第39至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 第4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229號卷第29至3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 偵5229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人體代謝毒品之回溯時間略有齟 齬,惟僅屬合理範圍內之偏誤,仍應認被告已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部分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三度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採集之尿液,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3,780ng/mL、10,230ng/mL及15,0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呈現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 上限4,000ng/mL(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高達95,405 ng/mL(見毒偵5229號卷第29頁,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毒 偵223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 ,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嚴重;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其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其均非主 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206號 卷第4頁右,毒偵22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或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 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與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準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前 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則因已 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他人以 取得本案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 毒偵5229號卷第13至16頁)及憲兵隊詢問時(見毒偵223號 卷第16頁)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5229號卷 第19至21頁,毒偵223號卷第23至3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毒偵223號卷第185、195至197頁) 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前揭 手機均具相當財產價值及正當用途,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機經扣押後,仍另行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並以該手機持續聯繫毒品人口以獲取毒品,是如發還上開 手機,客觀上實有再次遭其投入施用毒品犯罪用途之相當概 然性,此攸關毒品犯罪將來預防之成敗,自具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準此,本院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斟酌本案 犯罪預防之公益及如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受財產權之干預程度 ,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尚不致生財產權干預過苛情事,爰 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1支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23號卷第63頁) ⑵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毒偵223號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3號卷第85至86、189至193頁)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2袋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橘色圓形錠劑2粒 (淨重0.6430公克,驗餘淨重0.6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顏色: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1年保字第6575號(見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 2 Samsung Galaxy A32 5G手機1支(顏色:藍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2年綠字第131號(見毒偵223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事實 宣告刑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73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證人傳票通知其到案作證時,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0 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磅秤3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890)各1 紙。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9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 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8

PCDM-114-簡-18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往2年多,原已打算結束彼此關係,然因 發現被告懷有原告之子,乃在被告鬧自殺、長輩勸說下,於 民國106年4月1日結婚,被告則於同年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 丙○○。兩造婚前原告即已確定外派大陸地區駐點工作,兩造 婚後短暫與原告父母同住○○市○○區○○路00號(下稱南通路址 ),原告先於106年7月17日赴大陸地區安頓住處,被告則於 106年10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同住,於107 年2月間因不習慣當地生活而攜未成年子女返臺住在南通路 址,並於111年5月搬至臺南地區居住工作,期間原告因工作 關係,多是配合公司活動才會返臺短暫停留,與被告見面時 間不多,被告則僅在107年3月15日至24日至大陸地區探視原 告。是兩造結婚時感情基礎已不穩固,婚後雖短暫同住,但 因生活習慣不同時有爭執,其後又分別在大陸及臺灣兩地各 自生活,聚少離多,平時除未成年子女事務外,不常聯絡, 彼此也幾乎無話可說,感情早已消散無蹤,且無實質夫妻生 活,原告之工作性質不可能返臺,亦不可能重新在臺找新工 作,原告於112年間即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但被告希望給 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而擱置此問題,113年4月間兩造原已 說好要結束婚姻,然因就扶養費等細節有落差,最終未有共 識,被告乃改口稱未曾答應離婚,且拒絕談論此事,過程中 彼此追究指責,被告更向原告父母哭訴,加深彼此怨懟,已 難期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未成年子女於107年2月隨被告返 臺同住,原告則因工作關係長年外派駐點,近期並因兩造關 係對立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避免親子關係疏離 ,並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則由兩造自行 約定,原告並願參酌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擔2/3,即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就學事項、一般醫 療照護、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各項補助由被告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原告自前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5,000元,並交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交往,於105年6、7月間發現被告懷 孕後,即決定結婚,並於106年1月2日舉辦婚宴,實非被迫 奉子成婚。婚後被告除於坐月子期間返回娘家外,其餘時間 皆與原告同住南通路址,106年10月被告辭去工作陪同原告 共赴大陸地區生活,後因原告經濟負擔沉重、原告父母身體 狀況不佳、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就學等問題,兩造乃商議被告 於107年2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照顧原告父母,並找工作分 擔家計,其後即由被告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侍奉公婆 ,讓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在大陸地區工作,111年因被告有維 持個人經濟之需,在取得原告及其父母支持後,攜未成年子 女赴臺南工作,被告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父母需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已在臺灣穩定就學,不適合遷移,現況難 以赴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工作、生活一直以原告 及其家人、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且兩造係因原告工作外派緣 故而分居,而假日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分隔兩地之夫妻 型態,所在多有,兩造有分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始終有維 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狀況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詎原告 於112年起有異常行為,會以應酬為由拒絕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返臺期間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吃飯,113年春節更直接 不回臺灣,於113年5月突不附具體理由要求離婚,並拒絕被 告之見面、聯繫、對話、探視,縱兩造婚姻有破綻,原告方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不得訴請離婚,退步言之,縱認 應准兩造離婚,考量原告居住大陸,為能有效率處理未成年 子女事務,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原告則應按 月負擔2萬元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兩造於106年4月1日結婚,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產下原告之子即 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兩造所未 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過往結婚緣由未經原告舉證,且與本件兩造結 婚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及該情事應歸責於何人等節 無涉,而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非係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多有 爭執,自107年2月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兩造分居迄今 長達6年,期間各自生活而無交集,且多次協商離婚,並彼 此指責。經查:  1.兩造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先於106年7月17日赴大陸地區, 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 活,其後在兩造商議下,被告於107年2月6日攜未成年子女 返臺與原告父母同住南通街址,再因工作關係於111年5月間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居住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至第72、90至91、96頁背面),且有卷附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前開兩造短暫同住期間多 有爭執乙節,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就被告於107 年2月6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之動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不習慣大陸地區之生活,被告則稱係因考量原告經濟壓力、 原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就學問題,而有不一,然 兩造均未舉證證明,無從判斷何人主張為真,惟可認定被告 返臺後至少與原告父母同住近4年,衡情此段期間被告應有 協助照顧原告父母,且依被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顯示,兩造 曾討論被告赴臺南工作乙事,斯時原告稱「工作你的,你看 吧,反正我又不在,去臺南我也無所謂啊」、「薪水怎樣? 」(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赴臺南工作亦係與原告討 論且取得原告同意後之決定。是以,前開兩造分開居住之情 形,實係經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之結果,而為兩造同意之婚姻 生活方式,且期間被告確有付出、照料原告之原生家庭及未 成年子女,縱然兩造自107年2月6日起分居,迄今已7年,尚 無從歸咎於被告。  2.就兩造107年2月6日分居後之聯絡往來情形,依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於107年至1 13年間依序返臺6次、5次、1次、0次、1次、3次、2次,被 告則僅於117年3月15日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1次,且原 告返臺或被告赴大陸之停留時間均不長(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固可認兩造實際見面、同住之時間實甚有限,然此本 為兩造合意分居兩地時所得預見之結果,亦無從歸責被告。 再觀諸原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第一段時間在113年4月下旬 至5月下旬,對照被告所舉該段時間之兩造對話截圖,斯時 兩造對話內容略為:原告希與被告協商離婚,承諾負擔未成 年子女學費,表示前年就提過欲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 被告初始先質疑未成年子女費用負擔問題,於原告陳述己身 立場後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稱會知會兩 造父母,原告對此表示不滿,希望被告直接跟原告談,不要 牽扯原告父母,被告則回稱需要休息也需時間冷靜,然仍表 示願意協商,會於原告返臺時提出條件,原告則一直要求被 告立刻提出條件,有共識後原告再行返臺,以免浪費時間跟 金錢,被告表示自己未曾有過錯,希望原告能回臺與被告當 面談,原告先指責被告行為,並稱讓律師直接跟被告談,後 提出可返臺時間要求被告確認,兩造最終約定113年5月16日 下午2時協商,然因被告不滿原告要帶朋友到場,於當日11 時39分傳訊息要原告在12點前回應可否只有兩造談,否則就 去上班,並於12時17分傳訊息稱因時間已到、未見原告回應 ,已回臺南,原告為此表示不滿,然兩造溝通後仍於當日2 時30分見面,其後之對話則為原告指責被告以同意離婚方式 將原告騙回臺灣,卻不願開離婚條件,並反覆向被告表示已 不愛被告、不願再與被告在一起、要與被告離婚之意,被告 則認為自己未有過錯而不願接受,並稱感情仍可修補,表示 願一同接受婚姻諮商,且會於原告提及離婚議題時以房租、 未成年子女費用或家務工作繁忙等回應,藉此逃避相關話題 (見本院卷第12至19、84至89頁);第二段時間則在113年7 月下旬至12月上旬,內容略為被告向原告索取未成年子女費 用,原告則要求被告返還由其保管之黃金,若不回應就當作 是被告侵占,並抱怨「別只是開口閉口要錢」,後續對話為 被告按月向原告索討未成年子女費用,原告則要求被告提供 未成年子女影片或安排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未有交集(見本 院卷第118至119頁背面)。而被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則顯示 ,109年5月間被告傳訊息稱「錢真不夠,再跟我說」;109 年7月間被告稱對現況無力,在思考要去大陸;於110年12月 、111年10月間原告皆主動要幫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報名原告 公司之員工旅遊;於112年1月間兩造尚在討論除夕用餐事宜 ,其後112年4月18日、10月18日被告打電話給被告,稱未成 年子女要找原告時,原告皆以工作在忙為由未接電話;112 年8月20日原告表示將於該日因工作短暫返臺,沒時間回桃 園,被告表示要攜未成年子女去找原告,且其後確實有去原 告工作地點找原告;113年1月11日被告詢問原告何時返臺, 原告則表示工作太多需留守,年後方能返臺(見本院卷第66 至69、102至106頁)。依照上開對話脈絡,原告雖稱111年 即與被告提離婚,然在112年1月前兩造對話互動尚屬正常, 未見有何破綻之情,於112年5月起原告開始以工作為由未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或返臺與被告相聚,然被告仍嘗試與原告聯 繫、見面,於113年4月起原告進一步密集與被告協商離婚之 事,被告雖一度表示願與原告協商,然其後未達成共識,且 表示希望設法修補兩造關係,並為此提出建議,原告則不滿 被告處理方式及態度,持續表示要離婚之意,並於過程中不 時指責被告,是本院依原告所舉,充其量僅可認係原告單方 不欲維持婚姻,並反覆要求離婚,並非客觀上兩造有何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被告雖曾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然離婚 與否本屬人生之重大決定,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希 於充分討論、綜合考量一切後再做出決定,進而要求與原告 協商、討論,要屬人情之常,尚無從逕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欲,且兩造其後因條件為談妥而未有離婚共識,被告後 續並提出希望接受婚姻諮商或以其他法式設法修補兩造關係 ,於本件訴訟期間,仍持續表達斯旨,且未曾對原告口出惡 言,益徵被告確有維持婚姻關係之積極意願。  ㈣基上,依本件卷附證據,僅能認兩造係因工作因素經溝通後 共同決定分居兩地,而夫妻因工作因素分居兩地,在現今社 會並非少見,倘夫妻一方期望改善相處模式,應透過溝通協 調並彼此配合,討論適宜之同住地點並可兼顧工作,以求婚 姻生活與經濟來源得到平衡。再者,兩造於分居初期,原告 尚且密切返臺,被告則與原告原生家庭同住,負責照料原告 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並持續有關心原告、欲與原告互動見面 之舉,112年5月起原告始忽然對被告冷淡以對,並持續表示 欲離婚之意,被告於與原告討論後,仍希望維持婚姻並提出 改善方案,惟遭原告拒絕,即便如此,被告未曾有激進舉動 或言語,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 意攻訐之情事,且始終表示欲維繫婚姻,可見被告仍顧念夫 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足可確認被告之真 心付出,本件僅係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而拒絕 與被告溝通聯繫,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 此接納良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觸礁,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惟依上開兩造居住地點、相處方式、溝通互動情形觀之, 被告未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於法無據。原告雖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謂夫妻之所以為夫妻,是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危機,情愛相隨,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 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是在維護經營 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依存,而謂應准兩造離婚云 云。然兩造現在之生活模式,實係兩造共同協商之結果,且 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亦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父母同 住南通路址多年,照料原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使原告能無 後顧之憂在外地工作打拼、發展事業,被告確實有盡其婚姻 義務,並與原告相互扶持,與婚姻關係之核心並無違背,與 原告前開揭櫫之該判決意旨無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原 告合併聲請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及扶養費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婚-305-202503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為相對人 ,分則以姓名表之)於婚姻期間所育,乙○○、甲○○於民國10 6年2月8日離婚,協議由乙○○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乙○○與 甲○○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乙○○有酗 酒惡習而工作不穩定,鮮少返家且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 。乙○○過往多次半夜攜未成年人外出,或令未成年人凌晨時 分出門幫其購買菸酒、自行自乙○○宿舍步行返家,曾對未成 年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對未成年人撫胸、親吻等猥褻行為 ,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甲○○與乙○○離婚後即行方不明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乙○○顯 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甲○○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為其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為此,爰請求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未 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節,未有爭 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6日及2月 2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父母之一 方如有濫用親權,利害關係人為子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自 己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次以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未成年人及甲○○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且經相對人於本 院調解時自承未成年人過往確實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無訛 ,並同意聲請人請求如上。雖乙○○否認有侵害未成年人一情 ,惟其不否認攜未成年人半夜在外遊蕩或令未成年人獨自返 家,確實有上開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甲○○雖有意願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惟未成年人 自述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經4、5年未見過甲○○,故不 願改與甲○○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等語,甲○○復 表示同意,而既甲○○亦未爭執未成年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 及扶養,堪認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一情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相符,亦 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未成年人之父乙○○、未成年人 之母甲○○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 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要件,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 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 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17-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家祥 張家文 張童金鳳 張家順 張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被告張家祥、張** ,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張家祥、張**等人附表所示之被繼 承人張永清之「全體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 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張家 祥、張**等人應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本院卷 第3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張家文、張童金鳳、 張家順、張家豐為被告(下稱張家文等4人,另與張家祥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則如後 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 人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於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家祥前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846號支付命 令確定伊負有新臺幣(下同)60,024元,及其中本金52,996 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張家祥為規 避清償債務,竟於110年1月14日與張家文等4人就被繼承人 張永清所遺之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系爭房地分割由張家文取得,並於同年3月18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張家祥無其他財產,系爭協議及 系爭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家文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張家祥:被告多數住在系爭房地內,因張永清生前多年 洗腎,沒有工作,除了系爭房地以外別無其他收入,都是由 張家文扶養張永清,所以張永清過世後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 給張家文。另張家文亦有扶養張童金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清於110年1月14日死亡,並遺有 系爭房地,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 於110年1月14日訂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張家文繼承系爭 房地,並於同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德 地登字第1130008817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56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侵害其 對張家祥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 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惟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 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 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 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不論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 是否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是否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 ,而應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張家文扶養張永清之單據或事證,縱 然有扶養事實亦難認系爭協議具對價關係等語。惟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 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 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參。又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 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 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 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 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 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 償行為。而張永清生前洗腎多年,沒有工作與收入,生前主 要係由張家文負責照料及扶養,故系爭房地由張家文繼承, 現今張家文亦為張童金鳳主要照顧者等情,為張家祥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故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家文取得系爭 房地,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復參照被繼承人張永清及張童金鳳、張家順、張嘉 峰等3人之生長年代,張家祥所辯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係考量上述因素作成,並非毫無 對價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等語,應非無 據。尚符合一般家庭成員間就遺產繼承分配之情理,未見有 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亦難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 原告之債務人,即遽認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故意以 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張家祥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行為。  ㈢況縱認系爭協議由張家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張家祥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然系爭 協議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 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 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除張家祥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亦一併 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 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大明 128 52.86 全部 張家文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536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33 全部 張家文

2025-03-28

TYEV-113-桃簡-685-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O074185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受 理兒保通報,相對人母CT0O074185M患有梅毒未積極治療、 孕期未定期產檢,明顯忽視相對人健康,致相對人出生後垂 直感染梅毒機率高,又家中環境髒亂不利相對人成長,且相 對人母有疏忽照顧相對人姊之紀錄,故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 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 嗣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依據衛生福利部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接 回個案管理權,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父CT00000000F已遷居 本縣滿6個月,故於113年7月12日接返相對人安置於本縣緊 短家庭並接續處遇。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目前在物流公司上大夜班,11 4年1月13日上午5點下班後,從桃園騎車返回後龍,與聲請 人社工會談時精神狀況不佳,但尚能討論相對人春節返家計 畫。相對人父提供相對人春節返家期間之生活照片,聲請人 社工評估相對人返家時之受照顧狀況尚可。相對人父雖有接 返相對人返家之意願,但對於未來照顧計畫尚未明確且無實 質定性,仍以繼續由相對人繼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方向進 行,然相對人繼祖母目前因工作之故,尚無法妥適照顧相對 人,照顧計畫尚待討論。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父離婚後鮮少聯 繫,亦未出席親子會面,僅口頭表示不同意由相對人父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父後續將以訴訟方式聲請改定。綜上所述 ,相對人父雖有接返意願,但生活不穩定且尚無明確照顧計 畫,易因工作影響會面及訪視,將照顧相對人之責轉嫁予相 對人繼祖母,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 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    繫狀況表。(相對人為一歲多之幼兒,無法表達是否想跟 法官見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與繼祖母均 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父表示其正努力工作,期待接返相 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8

MLDV-114-護-54-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2月6日收養A02為養子、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4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雙方於114年2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 明文件、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職業證明文件、健康檢 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 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函囑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 本案被收養人們以人工生殖方式產下,無男出養人,故無法 取得相關資訊。收養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 育子女之共識,因此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 並辦理收養一事,且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們之主要照 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們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 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們甫出生3個半月,故尚未發展認知 能力,亦無法得知其對於收養一事之意願。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與生母共同作為被 收養人們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們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正向依 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穩定交往多年,同性婚姻合法後辦理結婚登記,婚前共同決 定養育子女,嗣進行人工生殖育有被收養人們並為收養聲請 ,親權意願明確。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育兒方面 能與被收養人生母彼此分工,試養情況良好,亦計畫以適齡 之方式培養被收養人們多元家庭組成之相關概念,教養觀念 正向,家人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們適當 且關愛之成長環境等情,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3-司養聲-342-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00 號 被 告 乙○○(原名蔣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予未成年子 女丁○○、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 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年籍詳如主文)。惟兩造長期感情不和,被告自100年8月起 ,以求學為由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僅過年期間及103年年初 至同年8月因休學而短暫搬回,客觀上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 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於98年至102年間,數次與其 他女子交往甚密;被告於103年初搬回兩造共同住所期間, 常以「你這貨色去賣應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吧」 等語嘲諷原告;被告於98年至106年間,常以考照、買書、 買皮夾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生育子女丙○○之補助亦 遭被告擅自領取24,00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扶養費。又被告父親自108年2月起常對原告言語 嘲諷,110年8月原告與被告父親因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宜爭吵 ,被告父親推原告去撞門,並要求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 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被告迄今未曾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生活費 及扶養費,原告另於113年間看到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甚密 之社群軟體動態,兩造長年分居,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 之婚姻目的,雙方誠摯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難期有回復之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㈡又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未 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對 於被告無親子間之依附關係,被告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而被告既未 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15,000元之扶養費 ,至成年為止;子女自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約我 讀國小時即未與被告同住,生活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爺爺 偶而幫忙支付,被告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未成年子女丙○○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自幼對被告沒印象,未與被 告同住,未受被告照顧,僅與原告、爺爺、奶奶同住,生活 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均載明 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佐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且被告長年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等情,堪信為真。  ⒋從而,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3年,且被告長年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告及 子女同住,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 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堪以認定,而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爰 裁判如主文第1項。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身心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具備親權能力,亦願意單獨行使親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原告父親購買之房屋,內外條 件安全,屋內空間配置及使用概況佳且環境整理整潔,原告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身教育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 多干涉,未成年子女有發言權及自主權;然本案與被告無法 取得聯繫,僅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有判 斷能力;會面探視方案部分,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 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4年2月14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28號函附酌定親權監護人 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丁○○、丙○○ 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由原告行使法律上之親權及照顧渠等 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考量被告長年未與子女 同居生活,未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未穩定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疏離,衡酌原告長年與子女同 居生活,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穩定分擔子女扶養費 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良好,子女已適應目前與原告同住之 生活環境,不宜驟然變動所熟悉之環境及生活方式,是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雖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亦載明原告同意被告 探視子女,惟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社工亦多次聯 繫被告未果,就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暫不宜職權酌 定,宜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自行協議。日後如有需要,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 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其現任監理站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6,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無業而於研究所就讀中,名下亦無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則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 告長期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復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是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4應屬妥適。  ⒊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法院既得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給付扶養費,且其給付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院自 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丁○○、丙○○各年滿13歲 、15歲,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以,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酌定為20,000 元,應屬妥適,依原告、被告應分擔1/4、3/4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 15,000元(計算式:20,000×3/4=15,000)。又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後至大學畢 業前之扶養費云云。惟揆諸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規定,父母離婚後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參酌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明定年 滿18歲為成年,是以,年滿18歲之已成年子女,僅得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要件,方得請求父母履行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起訴 、本院裁判時均為112年1月1日修法之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年滿18歲止之扶養費,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惟關於子女 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7

MLDV-113-婚-10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李家賢 被 上 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六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 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17日經原審法院家事庭調解離婚成立,亦 即伊與甲○○之婚姻關係係至113年1月17日始消滅。被上訴人 二人明知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竟於112年7月29日 及112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乙○○舉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 交往分際,並自112年10月起與乙○○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 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 號騎樓親吻,故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夫妻身分法益 。甲○○不思檢點己身行為舉止,再次外遇出軌之舉,致伊內 心痛苦萬分,受外在流言屈辱,無疑傷口撒鹽般撕裂,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審駁回伊之請求,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以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長期累積之諸多婚姻問題,無法再與 上訴人共同生活,於112年5月29日提起協議離婚之請求,因 上訴人反應及情緒甚為激動,甲○○不敢再與上訴人同住,遂 搬回娘家,上訴人與甲○○已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達成離 婚共識,後續調解僅針對婚後財產之處分與價金分配,嗣後 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甲○○自112年9月20日起主觀 認知雙方已有離婚真意,僅尚待分配剩餘財產,雙方早已無 配偶之實。上訴人提出附於鈞院卷第41、43頁之照片固顯示 日期為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然上開顯示的日期無 法證明是照片之拍攝日期,且與伊等提出之相關店家網路資 料及溫度、雨量資料不符,不能認定該照片是112年7月或8 月所拍攝;伊二人係於112年10月間方相識,幾經往來萌生 情愫,交往前後乙○○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甲 ○○認識、交往時間尚短,並未詢問其過去遭遇,直至接獲本 件起訴狀,方知悉甲○○於113年1月間前仍與上訴人有婚姻關 係存在。其自始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知,不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二人主觀上欠缺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之認知,且上訴人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分婚 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伊二人交往,而 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即便有之,亦較一 般紅杏出牆之情形,輕重有別,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應無理由,倘認伊等仍應負賠償責任,亦應認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甲○○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 婚成立。  ㈡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乙○○所有。   ㈢甲○○明知和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乙○○至五金賣場購 物,有如原審卷第21頁照片顯示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袂(攜同李○霈)逛夜市有 如原審卷第23頁照片顯示之行為,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1 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有如原審卷第25、27 頁照片顯示之行為,並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 事實。  ㈤上訴人所提出遊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 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 之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 逛夜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騎樓親吻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 第21、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至 ㈤),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甲○○於11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即與乙○○舉 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及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41、43、147-155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雖顯示112年7月29日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前往羊肉 爐店用餐、112年8月3日被上訴人二人共乘甲○○之機車,然 該日期乃係顯示於手機上,並經上訴人截圖所得,並無證據 證明手機顯示的日期即為拍攝上開照片之日期,且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之該羊肉爐店家112年7月店休之網路資料及112年8 月3日溫度、雨量資料(本院卷第105-109頁),則被上訴人 二人是否在112年7月29日共同前往羊肉爐店用餐、112年8月 3日是否共乘甲○○之機車即非完全無疑,而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甲○○於11 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即與乙○○有在上開日期有上述舉止 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應認尚屬無法證 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以及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市,舉止親密 ,並在騎樓親吻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乙○○固辯稱其與甲○○二人係於112年10月間方相識,幾經往來 萌生情愫,交往前後其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 甲○○認識、交往時間尚短,並未詢問甲○○過去遭遇,直至接 獲本件起訴狀,方知悉甲○○於113年1月間前仍與上訴人有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 袂,並攜同上訴人與甲○○之女李○霈一起逛夜市,且被上訴 人二人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事實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乙○○亦自陳自己本身係離婚,前婚亦有孩 子並由前妻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原審卷第128頁),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2年10月間,均係各自現有或曾有婚 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私下接觸或 往來,甚至決定同居,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 況,而甲○○更帶著女兒與乙○○接觸,乙○○要無不詢問甲○○之 婚姻狀況之理;況甲○○早於112年6月6日即已向原審法院家 事庭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聲請調解 ,而上訴人亦於112年8月23日對甲○○及訴外人王茂鴻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2 年度司家調字第515號卷及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卷核閱無誤 ,則甲○○同時在處理離婚及被訴侵害配偶權之事件時,再與 乙○○交往、同居,豈有不告知乙○○之理,而乙○○與甲○○當時 既處於同居狀態,亦無不知甲○○尚在處理離婚及被訴侵害配 偶權訴訟之理,是乙○○此部分辯詞,核與常理相悖,應無可 採。  ⒉次查,甲○○向原審法院聲請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扶養費等)調解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5 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由調解委員協同上訴 人與甲○○,先後於112年8月1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 日、113年1月17日進行調解,嗣於113年1月17日就渠等婚姻 關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項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 分婚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伊二人交往 ,而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查,甲 ○○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調解事件時,固已攜同其子返回娘家 住居,而與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又系爭調解事件首次調解 期日即112年8月15日,調解委員先協調暫定上訴人與甲○○之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繼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除調整 雙方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與甲○○達成同意離婚及 子女監護之初步共識,後續就夫妻財產分配進行協調;第三 次調解期日即112年11月1日,則係對夫妻財產帳目初步核對 ,至於房屋銷售事宜及子女名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事項, 則改由113年1月17日續行調解,嗣於前開第四調解期日即11 3年1月17日,雙方除同意離婚外,並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調解成立等 情等情,有調解委員紀錄之調解內容記要附於系爭調解事件 限閱卷,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訴人與甲○○成立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136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與甲○○於112年9月20日時,乃僅係就同意離婚及子女監 護達成初步共識,尚未達成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合意,亦即 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則上訴人與甲○○仍有互守誠實 ,以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從而,甲○○ 明知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即與乙○○有前述親密 行為,並進而交往、同居,自應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乙○○明知甲○○有配偶,卻故與 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同居,自亦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 有交往、同居之事實,以及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 霈逛夜市,舉止親密,並在騎樓親吻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堪採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美髮業十數年,101年11月15日設立 個人工作室迄今,扣除營業成本,個人月收入約每月6萬餘 元;甲○○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美髮師,月收入約2-3萬元, 家中有父母、哥哥,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水電技工,月收入約4-5萬元等情,均據兩造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1、128頁),並參酌兩造111年度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限閱卷第7-15頁),暨考量本件被上訴人 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 間約7年餘,並已生有一子一女,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時,上訴人與甲○○正在進行離婚事件的調解程序,並 有離婚之初步共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其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8日起(原審卷第53頁)、乙○○自113年3月22日 起(原審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就該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27

TNHV-113-上易-317-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陸佰叁拾伍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為夫妻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兩願離婚,雖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人,丙○○並應按月 支付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惟丙○○自離婚 後始終未依約足額給付扶養費。此外,於110年12月12日, 丙○○甚至擅將乙○○帶離,嗣經甲○○聲請交付子女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始於112年11月24日將乙○○攜回同住,嗣丙○○即 聯繫無著迄今,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又乙○○現屆學齡,有 教育、生活開銷之需求,至甲○○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或補 助,經濟狀況著實吃緊。準此,為利乙○○生活品質與就學所 需,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丙○○自應負擔半數之12,635 元扶養費。此外,丙○○自離婚後既未依約給付乙○○足額扶養 費,乙○○所需扶養費係由甲○○所墊付補足,甲○○自得以每月 3,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丙○○返還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間,共計35個月,總額105 ,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乙○○請求丙○○給付其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年滿20歲之日 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 ,毋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蓋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原有生活程度以為子女之扶養。  ⒉乙○○為甲○○、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其等離婚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甲○○並為乙○○之主要照顧者等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 年12月3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7776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 請書與兩願離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松字第1039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在卷可稽,並經 調閱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交付子女事件卷宗及上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付子女事件強制執行案卷確認無訛。依 前揭說明,縱丙○○於離婚後未擔任乙○○之親權人,亦未任主 要照顧者,惟對於乙○○仍負有扶養之責。是以,乙○○請求丙 ○○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關於甲○○與丙○○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茲甲○○每月 所得介於27,000元至30,000元,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102,058元及250,000元,名下並有土地等財產,有甲○○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憑。至丙○○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1,358元,至112年度則查無所得,現因案經通緝中,雖 經核閱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惟其既為86年次 之正值青壯年之人,應有能力工作增加儲蓄,自難認其無資 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兼衡甲○○照顧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由甲○○與丙○○平均分擔對於 乙○○之扶養費,尚無不當。  ⒋本院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俱屬瑣碎,常人實難紀錄每日生活 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以為衡量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 乙○○年僅6歲,現階段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復考 量甲○○與丙○○之前開經濟條件等各情,因認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 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應屬適切。又甲○○、 丙○○既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則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即為12,635元。  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 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3項規定甚明。茲乙○○係於00 0年0月0日出生,且甲○○、丙○○係於108年7月10日簽立兩願 離婚書,並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業如前 述,可認乙○○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權利,故乙○○ 成年之日應為127年7月4日,即應以該日為丙○○給付乙○○扶 養費之終期。  ⒍承上,乙○○請求丙○○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63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 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 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 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 一次支付。爰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 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丙○○按期履 行以維乙○○之利益,並符法制。  ㈡關於甲○○主張丙○○應返還其所代墊乙○○共計105,000元之扶養 費乙節: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查丙○○自離婚後即未按約給付乙○○扶養費,並皆由甲○○ 所墊付,承前說明,甲○○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墊 付之扶養費。  ⒉本院審酌甲○○、丙○○於108年7月10日所書立之兩願離婚書, 既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丙○○於離 婚後所給付之未足額扶養費,且不計入丙○○於110年12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之擅自帶離乙○○期間後,則甲○○請求 丙○○返還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 10月止,合計35個月之總額105,000元【計算式:3,000元×3 5個月=105,000元】代墊扶養費,及自本院114年2月18日開 庭翌日即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屬有據,而得採 憑。 三、綜上所述,乙○○聲請丙○○給付扶養費與甲○○請求丙○○返還其 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理由,俱應准許,故分別諭知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65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4-家親聲-38-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嗣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相對人屢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未 成年子女因而成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已出現成長遲緩之現 象,且聲請人有正常工作收入,可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報復工具,不讓聲請人順利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111年11月20日聲請人偕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前來叫囂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去 ,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經報警仍持續叫囂。後聲請 人要再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時,未成年子女表示 相對人說不能去,是相對人確有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行為。112年10月28日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還 露有笑臉;然112年12月24日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 年子女則露出恐遭責罵之表情,當聲請人徵詢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一起出遊時,則以恐懼表情表達不願意,且表示要趕 快回屋內,未成年子女顯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前受施壓, 表現出迥異行為。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 不佳,並發生曠課、遲到之情事,遭通報為中輟生轉介輔導 ,相對人始終未能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不佳 之情形,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宜再由相 對人擔任。故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若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適宜,請裁定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 年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359,498元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 1: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 自前項裁判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聲請人自須受兩造間協議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皆非事實,兩造互持有保護令, 並均違反保護令,並非聲請人所宣稱之單方受害。相對人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及能力,住居環境穩定適合,並 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下稱 瑞穗國小)、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豐原家庭福利中心、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弘毓社 會福利基金會(第五區兒童發展社區資源中心,下稱弘毓基 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等各機關團體 合作,協同提昇自我親職能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認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第二次家調報告未及調查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准予延長通常保護令2年之重大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遵循本院歷次偕同 兩造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曾遵守本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4, 000元扶養費,更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騷擾辱罵相對人等情 ,遽為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建議,實非可採, 應以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第一次家調報告之結論,始為可採 。相對人因其母於112年底病情惡化及兩造間民、刑事爭訟 ,雖可能因此於113年間照顧上略有不足;然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前即經通報可能存在「認知/社會情緒臨界發展遲 緩」(個案評估等級第二級),並已出現疑似障礙或個性內 向之情形,不能遽將未成年子女在校疑精神不濟之情況,一 律歸因於相對人照顧不周。況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後 之個案初訪、長療課程、偕同衡鑑均僅相對人參與,相對人 近期並主動聯繫瑞穗國小轉介社團法人臺中市社區文化協進 會尋求課業複習資源,益證相對人確積極提昇自身親職職能 、陪伴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不應遽予剝奪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 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 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 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上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 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已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單獨行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不佳,並發 生曠課之情事,未實際發揮監護者之親職功能等語,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112年5月16日出具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認為其會面受阻、未成年子女作息不正常、受 照顧狀況不佳,且相對人曾有吸毒行為、會賭博,故聲請人 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對此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仍希望由相對人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雖現階段經調解後,有重新制定聲請 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惟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狀況 似非理想,且本案亦有扶養費議題,又兩造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處理中,本案也涉及保護令議題,另相對人也稱聲請人男 友曾對相對人逼車、噴辣椒水,及至相對人家鬧事等情形, 導致相對人亦稱不放心由聲請人及其男友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此聲請人的支持系統恐亦待再為評估,致使本會現階段尚 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資料,並觀察兩造後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後,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會112年5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2050052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另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112年8月17日出具調查 結果略以:一、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暨親子會面狀況:( 一)依前開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於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之 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打理,至110年10月間兩造因 故爭執分居,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料迄今。現未 成年子女年滿6歲多,暑假後將就讀國小一年級;家訪相對 人期間,觀察子女之衣著、外觀整潔,精神佳,右上臂貼有 褐色膠帶,子女表示係自己摳的、已擦藥,相對人已提供傷 部相關處理(家訪聲請人期間,膠帶則已移除),次觀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母親間互動自然、正向,子女陳述中未 見有受不當管教或明顯照顧不當之情事,評估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尚應符合常態。(二)會面方面,兩造雖兩度約 定親子探視方式,然迄今之會面次數有限,且多於相對人家 門口進行,探視狀況顯非穩定。…建議聲請人宜盡量維持探 視規律性,如無法探視,亦應提前告知及說明原因,並與子 女約定下次探視時間,相對人則宜對子女明確表態『樂見子 女與對造會面接觸』,兩造均應知悉,能否積極促成並維持 子女與非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使子女與父母雙方皆能保有 相當親情連結亦為重要之親職能力。二、有關本件親權人評 估:依調查所知,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雖雙方 尚有他案訴訟糾紛,然為使父母權力較為平衡,以利子女可 持續享有雙親關愛,建議本件為共同親權。針對主要照顧者 部分,兩造當前工作時間皆未能完全符合子女課後作息(聲 請人現為外送員,工作時間涵蓋下午5點至凌晨2-3點之大夜 時段;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工時長), 聲請人雖表示日後可調整外送時間,其男友會於自己生產前 返回臺中同住並協助日後子女照料,然其男友具體歸期未定 ,聲請人目前獨住且產期將近(預產期10月),與原生家庭 關係疏離,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較具不確定性,故就其後 續能否於新生兒照護之外,同時提供本件子女長期穩定照料 ,尚非無疑;相對人之工作型態彈性,可於工作期間外出接 送子女放學及陪同用餐,並尚有同住母親可協助子女照顧陪 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同住下,尚受有適當照顧。 綜上,考量子女受照顧現況、雙方日後親職負荷情形及支持 系統等,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又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僅而衍生爭執影 響子女,故有關子女之戶籍、就學、金融機構開戶及醫療決 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辦理,並應於辦理後3日內通知聲請 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度家查字第5 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㈤又本院為查明何人適宜擔任親權人,再次囑託家事調查官對 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調查,113年10月31日調查結果略以: 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品質自112年底相對人母親病情惡化後 顯有下滑,包含嚴重遲到、頻繁缺曠課、到校精神不濟、學 習表現顯著落後及課後無人接返等,子女在校亦有人際互動 退縮情形,相對人母親113年2月初病逝後,子女上開狀況加 重,校方於子女一年級下學期三度召開個案會議(113.2/29 、4/18、5/21),與家長確立請假規則及課後接送事宜,惟 子女缺曠情形持續並於6/3經通報中輟,社會局豐原區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及教育局學生諮商輔導中心亦經校方通報,先 後於113年1月中、6月中進場提供脆弱家庭處遇服務及子女 個別輔導。基於本次承案適逢子女暑假期間,8月家訪評估 兩造親職條件均有待觀察並為能將子女開學後生活及就學情 形納入評估,特予延長調查期限至10月底,然依子女出缺席 及相關輔導紀錄,子女自8/30開學迄今(截至10/23家調官 校訪當日)仍多有遲到、兩次曠課(9/13、9/20)、兩次課 照班後逾時接回(9/27、10/18),子女到校精神狀況時好 時壞,校方已就子女準時上下學及家長接送事宜舉行兩次個 案會議(10/9、10/22),評估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之親職功 能提升幅度顯屬有限,尚無法使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充足睡 眠及按時接送上下學等基本照顧事宜,進而持續負向影響子 女受教權、認知發展、學業表現(含長期學業落後恐降低子 女學習成就感及學習動機)、在校人際互動關係等,難謂其 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觀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傾向將子女 晚睡、學習落後歸因於聲請人(如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多凌 晨就寢,連帶影響子女作息,或子女目睹兩造家暴衝突,心 理因素致學習不佳),然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迄今 已3年(110年10月兩造分居),評估相對人有淡化提昇自身 基本親職功能之重要性。另兩造經開庭兩度重新約定3-8月 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方式,聲請人亦按時前往,然 僅成功外出會面2次(3/23、4/27),其餘均於相對人家門 口進行,親子會面交往仍無改善;對此,相對人認為兩造分 居初期聲請人未來探視且曾拒絕讓子女進入聲請人家,致子 女心寒而不願隨聲請人外出會面,然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繁、 親暱,即子女之行為表現與其口頭會面意願不一致,評估子 女之口頭會面意願應多受父母衝突影響,相對人恐因兩造間 紛爭而將個人對聲請人之主觀負向評價或感受投射至子女身 上,並從兩造陳述可見,當子女有親近聲請人之表達時,相 對人傾向將之解讀為子女係受聲請人指使,相對人在促進子 女與非同住方外出會面上仍屬消極,是以,縱兩造自訴訟迄 今已多次自行或經法院調解/開庭調整探視方案,在探視上 仍未見有突破性進展。綜上,雖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條件仍有 待改善及觀察,依相對人親職功能之提昇幅度及會面友善性 ,如仍維持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恐將置子女於照顧疏忽風險 中(包含教育疏忽)以及不利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 ,並考量兩造關係惡劣,互持有保護令及另有傷害、毀損之 刑事案件,恐難期待兩造能就子女事宜有效溝通,建議改由 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㈥又未成年子女迄至113年12月20日,已於一學期內曠課超過6 天,瑞穗國小113學年第1學期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為憑 。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女 意見均保密附於本院卷一末彌封卷)、上述2份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弘毓基金 會個案服務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 處遇摘要表、瑞穗國小輔導紀錄等資料可知,雖於110年10 月兩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然自 相對人母親112年底因病住院,並於113年2月初病逝後,相 對人除了失去家庭支持系統外,更須處理其與聲請人間之訴 訟案件,導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品質明顯下降,不但未能調 整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甚至發生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 表現顯著落後、嚴重遲到、多次缺曠課、人際互動關係退縮 ,甚至發生放學後無人接送之情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穩定成長;再觀諸相對人對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乙事態度消極,相對人現階段恐較無法展現親職功能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相對人固抗辯僅係近期照顧 品質略有下降,已積極提升親職功能,應採訪視報告及第一 次家事調查報告結論等語。然訪視報告及第一次家事調查報 告均未及審酌相對人母親逝世而使支援系統喪失、未成年子 女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情形,自不能作為現況之參考依 據。於未成年子女現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人際退縮等 情形下,自應客觀評估兩造目前親職能力以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歸屬。  ㈦而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 打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然兩造分居後由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依家事調查結果,未成 年子女對於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 繁且親暱,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依然存在緊密的依 附關係。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有傳訊騷擾相對人之違反保護 令情事等語,然此為兩造間之衝突,尚難遽認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即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復考量聲請人現住處、經濟 能力、工作狀況等並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 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若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 ,聲請人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聲請 人請求命未任親權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 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件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在臺中市,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 臺中市市民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又113年 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 分別表可參。  ㈣次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1,163元、83,426元;相對人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2,360,440元,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10,502元、426,45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情,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㈤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兩造前揭學、經歷、所得財 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75年生、相對人為74年生,均正值 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付諸之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 定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 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 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7

TCDV-112-家親聲-17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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