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AD000-A111043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瑞豪 (現於法務部○○○○○○○○○○○
游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
罪,原告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
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0時9分至10時2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全家6卡拉ok店某包廂內,共同基於
竊盜之意思聯絡,乘原告酒後醉倒時,由乙○○翻找原告皮夾
錢包,甲○○則取走其內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其二人又與原被告丙○○(已歿,經原告撤回起訴
)於同日10時30分,在該包廂內,乘原告不勝酒力醉倒於沙
發上而不能抗拒之際,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意思聯絡,以陰
莖、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各乘機性交原告1次,不法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權,致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失竊現金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3,
00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罪刑確定,有刑
事歷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第129頁),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上述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等侵權行為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開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等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權,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失竊現金:
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情形程度、受損情況、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
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甲○○、乙○○
學歷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
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與性侵害之
人數、輪流性侵害之加害情節、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總額1,504,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甚明。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自113年1
0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7頁)、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04,000元,及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乙○○自113年10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條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不得
高於判命給付金額之1/10,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PCDV-112-訴-984-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