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乘機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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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 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2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編號2為乘機性交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為 同一天且被害人相同,犯罪手段為趁被害人熟睡時對其乘機 性交,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復拍攝被害人之身體隱 私部位,並於乘機性交過程錄影,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及隱私權,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對於 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爰就附表2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 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 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敘明「尚有其他案件」(本院卷第 51頁),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 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其 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聲字第144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24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肇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不予上訴 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造成告訴人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科就醫治療中, 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應予非難,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判 期日方坦承犯行,上訴人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 意願,顯見告訴人仍不能原諒上訴人,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之意見,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上訴人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有重大危害之犯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至深等一切情狀, 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等旨,既未逾越處 斷刑範圍,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而予以維持,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另補充敘明檢察官聲請調閱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一節,因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此受創而仍 在治療中,因認無再調取之必要等情。茲查,本件告訴人遭 上訴人性侵害後精神所受影響為何一節,並非攸關上訴人是 否有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自無須嚴格證明,原審依據告訴 人所述,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就診後醫師開立藥品之藥袋,衡 諸常情,已足以判斷告訴人所述伊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心理 上有難以抹滅之傷害與恐懼等情,與經驗法則無違,足徵告 訴人所述非虛,因而未調取告訴人之相關就診資料等情,經 核違誤或不當,亦不容上訴人任意指為不當。原判決再析明 上訴人本件犯行於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何以並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 要,復考量告訴人迄今仍不願意原諒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至原審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足以保證 上訴人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上訴人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情, 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 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緩刑宣告 ,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 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3-20250305-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AD000-A11350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竣陽律師 被 告 游智煒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D000-A113505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煒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 人為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即偵查中 代號AD000-A113505之女子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 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檢察官 函覆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及被告與辯護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等情(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卷第17至21頁),並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侵聲-4-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睿與代號AC000-A112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 間21時41分許,蔡睿、A女與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相約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分店802號包廂(起訴書 誤載為308號,本院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喝 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11分 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 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A女因現場進行 之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而陷於酒醉致意識模糊,經蔡 睿攙扶起身至本案包廂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蔡睿見 A女因不勝酒力已呈現全身癱軟等茫醉狀態,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親吻A女之嘴唇,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 ,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 束時,蔡睿見A女仍處於酒醉致意識昏沉、無法正常行走等 狀況,又承前犯意,藉欲送A女離開之機會,扶持A女離開本 案包廂去搭車,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蔡睿牽引A女進入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被告 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 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蔡睿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劉○ 鑫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指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告訴人A女於112年5月1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見偵字卷第101-103頁 ),然其身分既非證人,揆諸上開規定,本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A女於該次偵訊係由 告訴代理人黃昱嘉律師、林巧雯律師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 99、101、108頁),且依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A女對於檢 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 所為,又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A女 於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 形。再佐以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1日之犯罪 時間,斯時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 案情,是從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另A女亦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蔡睿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A女於偵查中以被害人 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陳○雯、陳○揚、劉○鑫於偵訊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對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侵訴卷一第93-100頁 ),惟陳○雯、陳○揚、劉○鑫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揆 諸上開規定,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陳○揚、劉○鑫於審理中亦經傳 喚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由本院就 陳○雯、陳○揚、劉○鑫之證述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完成合法調查程序,是陳○ 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除上開A女及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字卷 一第92-100頁、第163頁,卷二第280-289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廁所內與告訴人A女共處,除有在 該處親吻A女之嘴巴外,亦有徒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 胸部。後於被告住處內,被告有將戴上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內,進行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之犯行,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伊係先與A女聊天後, 才開始接吻及摸A女之胸部,伊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過程中A女還有主動回吻,伊向A女詢問是否要一起至被告 住處時,A女也有點頭答應。後來回到被告住處時,A女之意 識也很正常,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還有主動為伊口交,伊 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也有對伊的表現為肯定之答覆。A 女從本案廁所到被告住處,意識狀態都是清醒的,伊與A女 係合意發生性關係等語。辯護人葉兆中律師辯護以:A女全 程都係自己行走,除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外,在本案包廂及 前往被告住處等過程中,亦有多次可向外求救或離開現場之 機會,但A女均未為之,可見A女從頭到尾都係有意識,A女 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舉等語。辯 護人盧筱筠律師則辯護以:依A女所述之內容,A女在本案過 程中,曾有3次短暫恢復記憶之時刻,則A女理應有非常多可 向外求救之機會,但A女卻未為任何自救之舉措,甚神色自 然且行動自若與被告一同離開本案包廂,嗣後亦自行進入被 告住處內,A女顯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再依A女表露在外之 舉止,被告亦無法知悉A女已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 態,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21時41分許 ,被告、A女與證人即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友人,相約至本案包廂內唱歌、喝 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證人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 11分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 分許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現場有進行 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之後在本案廁所內,被告除有親 吻A女之嘴唇外,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而撫摸A女之胸部。 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束時,被告與A 女一同離開本案包廂,並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7分許,被告 與A女一同搭車離開上址錢櫃KTV,而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4 0分許,被告牽引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 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被 告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 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2頁、第104 -106頁、第108頁,侵訴卷一第88-91頁、第162-163頁,卷 二第224頁、第302-303頁),核與證人A女、陳○雯、陳○揚 、劉○鑫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101-103頁, 偵續字卷第181-190頁,侵訴卷二第184-223頁、第248-261 頁)、證人劉○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25-27頁、第106-107頁,偵續字卷第181-190頁 ,侵訴卷二第262-279頁)大致相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行程詳細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27-33頁、第79-91頁、第119-127頁,偵續字卷第167 -171頁,偵續字不公開卷第97-127頁,侵訴卷一第162頁、 第167-180頁,卷二不公開卷第69-106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 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 先後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等事實: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 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非虛妄:  ⑴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本案案發前已 相識4年多。其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及數位 友人相約一同至錢櫃KTV唱歌、喝酒、聊天,其喝約1杯半之 威士忌後,就因喝醉而沒有意識。在其喝醉的期間,其有感 覺到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將手伸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並 將手伸進其內褲摸其陰道,手指後來有插入陰道內,時間多 久不記得。後來再有意識時,已經係在計程車上,其有表示 想要吐,司機就有停車在路邊讓其去吐,其不記得在路邊待 了多久,其只知道被告後來有扶著其走路。之後再有意識的 時候,其已經是躺在被告住處的床上,被告脫掉其身上之衣 物,其有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但其之後又失 去意識。其後來感覺到有人壓在其身上時,其發現被告的生 殖器又插入其陰道內,而且被告有去拿保險套,被告還有問 可不可以射精在陰道內,但其當時意識不清沒有辦法抵抗, 也沒有任何回應,其感覺結束以後,被告好像有去廁所清理 ,其慢慢恢復意識跟力氣後,就起來把衣服穿好。但其要離 開被告住處時,才發現手機不見了,身上也沒有錢,被告就 說要送其搭計程車返家,其有同意,被告就陪其一起搭車回 家,被告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03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先前是同事,於111年12月30 日晚間,其與朋友在餐廳吃完飯以後,相約要去錢櫃KTV唱 歌,後來其與被告及陳○雯、陳○揚、劉○廷等人一同前往本 案包廂唱歌、喝酒,席間,甲女要先行搭車離開,被告有送 甲女去搭車。後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1日 凌晨0時許間,被告有返回本案包廂內,這是其清醒時最後 的記憶,之後只剩下一些零碎片段的記憶。其忘記當天喝了 多少酒,其第一次喝到斷片,其再有記憶時,已經是在本案 廁所內,其不清楚係怎麼進到廁所內,其感覺到被告在親吻 其嘴巴,並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後來還感 覺到被告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後其又失去意識。其不清 楚是如何離開本案廁所、包廂,是事後聽其他人說,其才知 道當天係由被告及劉○鑫、劉○廷將其扶出本案包廂而去搭車 。其在車上好像有告訴司機其想要吐,所以有印象後來坐在 路邊水溝蓋休息。之後再有印象時,已經係在被告住處之床 上,其看到上衣已被脫掉,被告上身赤裸而正在脫其外褲及 內褲,被告還脫掉自己褲子,其有感覺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但其當時還是因為酒醉沒什麼意識,再有感覺時 ,是看到被告壓在其身上,並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好 像有看到被告去拿保險套,其當時只能感受到身體在發生什 麼事情,其只能發出一點聲音,但沒辦法講出完整的語句去 抗拒。其要離開被告住處時,因為這些事情讓其腦筋一片空 白,不知道該怎麼辦,其也找不到手機,被告就說要送其離 開,其只想趕快離開現場,就答應讓被告送其返家等語(見 侵訴卷二第184-208頁),本院勾稽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A女離開本案廁所、包廂之經過、自路 邊水溝蓋離開之過程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容雖略有些差 異,惟就乘機性交行為之基礎事實,即被告乘其酒醉不知、 不能抗拒之際,將其帶進本案廁所內,先親吻其嘴唇,並伸 手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將手伸進其陰道內,嗣被告將 其帶回被告住處,又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接續為2次性 交行為等事發情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 並無重大歧異,亦與酒醉者之記憶常係片段模糊之型態別無 二致,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 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6月26 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及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吾心文教 基金會諮商歷程摘要等,均可作為補強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 A女酒醉致意識昏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性 交行為: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  ⑵查:  ①陳○雯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在本案包廂內一起飲酒之人有其 、陳○揚、劉○鑫、劉○廷、被告、A女及甲女,被告與A女都 係其好友,被告與A女先前就因同事關係而相識,當天因為 被告一直在追酒說要乾杯,喝酒的速度跟之前不一樣,所以 被告與A女都喝蠻多的,A女平時酒量不太好,且A女通常很 早就會離開,因為A女之男友會一直催促A女回家,但當天因 為喝酒速度比之前快很多,A女就醉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 84-186頁)。  ②陳○揚於偵訊時則係具結證述:其當天與陳○雯、劉○鑫、劉○ 廷、被告、A女一同去唱歌、喝酒,當天在場還有一位甲女 。被告在本案包廂內一直在催酒玩遊戲,其等係喝威士忌、 啤酒。一開始,被告與A女係分坐在U字型的兩邊,喝酒喝一 喝以後,被告就跑去坐在A女旁邊,被告與A女喝醉了以後, 有抱在一起躺在沙發上,A女醉的很明顯。之後可能是A女要 去本案廁所,被告就有扶A女往廁所走。後來其要去上廁所 時,多次敲廁所的門都沒開,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5到20 分鐘後,其又跑去敲門,其敲了很多次,被告才打開廁所的 門,其記得當時被告很清醒,被告還有示意其向內看,其就 看到地板有很多嘔吐物,而A女當時已經醉倒在馬桶旁邊, 所以其就跟劉○廷一起走出本案包廂去上廁所。後來A女離開 本案包廂時,整個人還是很醉,雖然腳還是可以在地上,但 走路東倒西歪的,需要別人攙扶,所以當時係由被告扶著A 女,而劉○鑫、劉○廷也一起跟在旁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 2-1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本案包廂聚會的 人至少有6個人,後來其有看到被告攙扶A女往門口走,但因 為包廂門打開會有光,可是當時沒有光,所以其知道被告係 攙扶A女去本案廁所。聚會過程中有玩催酒遊戲,之後A女就 呈現爛醉、無意識的狀態,因為他們去廁所前,A女就已經 先喝醉躺在沙發上,A女當時醉到應該算是失去意識,因為 基本上都沒有互動了。後來其因為想上廁所,所以有去敲門 ,但都沒有人回應,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大概20分鐘左右 ,都沒人從廁所出來,其又跑去敲廁所的門,想說發生什麼 事情,後來是被告開門的,被告有示意其往內看,其就看到 A女坐著靠在馬桶旁,A女頭都低低的,地上滿是嘔吐物,其 想說被告在照護A女,所以就跟劉○廷一起去樓下上廁所。其 上完廁所回到本案包廂沒多久,就有看到劉○鑫、劉○廷陪著 被告攙扶A女走出本案包廂,A女出本案包廂時很醉,醉到很 晃,且東西一直東落西落的,大家都很緊張,就叫人趕快去 扶,而劉○鑫、劉○廷回到本案包廂時有說有將A女送上計程 車,但其不清楚目的地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08-223頁) 。  ③劉○鑫於偵查中則係具結證稱:其當天比較晚才到本案包廂, A女當天喝蠻多的,其有看到被告及A女一同進入本案廁所內 ,感覺是A女想要吐,被告與A女在廁所內待了至少20分鐘, 後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開也沒有回應 ,再過了20至30分鐘後,廁所的門就打開了,其要離開本案 包廂時,有看到廁所內滿地都是嘔吐物及一堆衛生紙。而A 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由被告扶著走出去的,其有跟劉○廷 一起陪著走出去,看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後來在錢櫃KT V1樓大廳時,不知道是被告還是A女已經叫好車了,其就跟 劉○廷一起去看車到了沒,印象中被告好像繼續扶著A女走, 之後A女被一起推上車而倒在後座,被告也陪著A女一起上車 離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1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其印象中,A女在本案包廂內就已經有吐,意識狀況 應該是處在喝多的那種狀態,其無法認定有沒有意識不清, 但A女的狀況就是喝的很醉。其坐在沙發上時,有看到被告 跟A女進去本案廁所內,但其不清楚A女當時的意識狀況。後 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回應,陳○揚、 劉○廷就跑去外面上廁所。之後要離開本案包廂時,A女係由 被告攙扶離開,其有看到本案廁所內有嘔吐物,而A女在搭 乘電梯下樓時,都係被攙扶著。其在等電梯時,也有詢問A 女有沒有忘記拿東西,當時A女說話的感覺就是喝醉了的狀 態,東西丟三落四,也無法正常說話,所以其總共跑回本案 包廂拿東西3次。A女上車離開的時候,並未與其打招呼或說 話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48-261頁)。  ④關於A女進入本案廁所前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之精神意識狀 態,陳○揚、劉○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陳○ 雯、陳○揚、劉○鑫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同;復參 以陳○揚、劉○廷離開本案包廂去外面上廁所後,確有錢櫃KT V之服務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內進行清潔打掃乙情,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05-115頁)附卷 為憑;又A女在本案廁所內,整個人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板 上,上半身靠在牆壁上,而A女之右手肘關節靠在馬桶上, 前臂則垂放在馬桶內等情,有本案廁所之現場照片(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117頁)可參,衡諸一般智識經驗,意識清楚而 可分辨外在事務之一般人,均不可能在未有特殊目的且沒戴 手套之情況下,貿然將手伸進公共場所之馬桶內而毫無反應 ,尤其「若明知」他人甫使用完畢(詳如後述),仍將毫無 隔絕措施之前臂全部伸進馬桶內,更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是A女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與陳○雯、陳○揚、劉○鑫前開證 稱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早已呈現爛醉之情相符。堪認A女 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因當日先前進行之威士忌等酒類之追酒 遊戲,飲酒速度與過往不同,致其不勝酒力先癱軟在沙發上 ,後在本案廁所內仍因酒醉而癱坐在地,廁所地面亦有其大 量之嘔吐物,嗣後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仍處於需他人攙扶 ,並需兩名成年男性在旁協助之狀態,則A女指稱其在飲酒 後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等 節,洵屬有據。  ⑶復參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一手扶著牆壁、另一手則由被 告牽拉著,且係步履蹣跚的走出本案包廂,後A女等人抵達 錢櫃KTV之1樓大廳時,仍係由被告牽引A女之右手而向大門 前進,並呈現被告行走在前而拉A女往前走之狀態,劉○鑫、 劉○廷則係緊跟在被告及A女身後,而A女步行之過程中,仍 有前後搖晃而無法穩定向前行走,待行至大門外之人行道時 ,被告才放下A女之手而去找尋車輛時,劉○鑫、劉○廷旋即 伸手至A女背後扶住其,後A女上車時,被告亦係緊跟在A女 身後而攙扶A女上車。之後被告與A女搭車抵達被告住處1樓 時,被告亦係伸手在A女背後而扶持其走路,當被告伸手拿 鑰匙開門進入1樓大廳之際,A女站在門邊而有左右搖晃並扶 著額頭之舉,嗣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抵達被告住處所在之樓 層時,亦係由被告在前拉著A女之手部向前行進等節,有上 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 卷第116-118頁、第122-127頁,侵訴字卷一第119-125頁、 第167-180頁)存卷可憑,綜參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之內容,A女自步出本案包廂之時起至進入被告住處 所在之樓層止,A女均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依靠他人之 攙扶、牽引或扶持方能前行,且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況下 ,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之情,此顯與一般因大腦及神經系統深 受酒精之影響,而失去對身體之控制能力等情相同,足可認 被告在本案廁所及被告住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之精 神狀態均受酒精之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無疑。  ⑷再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轉述 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 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 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 ,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 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雯於偵訊時曾證稱:A女於 111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給其時,就一直在哭,並將發生 的事情告知其,並詢問其該怎麼處理,其就一直安撫A女。 而事發之後,A女情緒一直很低落,且因其之工作與A女之工 作有關,其有聽到別人說A女整個人的行為跟想法都變的很 奇怪,變得跟以前不一樣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頁);復 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關身心科就醫之紀錄,然自112 年1月5日起,即因焦慮、恐慌、睡眠障礙等症狀而多次至身 心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A女係患有急性壓力症,經 多次回診及服藥後,A女仍出現持續發生的侵入式畫面、情 緒(包含夜間的惡夢、洗澡時出現的乾嘔及噁心感)、過度 警覺與麻木無感、逃避交替出現之情況,更有明顯焦慮緊張 、伴隨憂鬱心情,A女想到本案案發相關過程時,會有感受 到痛苦及混亂,亦具備廣泛性的恐懼而無法感覺自己與他人 是處在安全之情況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病徵,A 女因而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等情,有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藥品明細及收據、吾心文教基金會諮商歷程摘 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87-95頁、第1 37-141頁、第151-163頁,侵訴字卷二第325頁),依陳○雯 上開之證述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諮商摘要等相關 事證之記載,足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 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 ,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怕感,倘A女確係在意識 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行為者,當不致有如 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證人及 相關醫療從業人員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足 以資補強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利用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已處於 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先後對A女 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並未將手指伸進A女之褲子,亦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侵訴字卷 一第89頁)。經查,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 業經A女指證歷歷,且觀諸被告所述關於二人在本案廁所內 之相處過程,被告係供稱:伊進入本案廁所後,就發現A女 自己站在那邊,伊不清楚A女在幹嘛,後來伊就跟A女聊天, 之後雙方開始接吻及愛撫。之後外面一直有人在敲門,伊就 想要先上個廁所再出去,所以A女有開門向外面的人表示伊 在上廁所,伊上完廁所以後,就自己開門先走出去,在這過 程中,A女都沒有上廁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侵訴字卷 二第224頁、第290-292頁),然觀諸前開本案廁所內之照片 ,A女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面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審視該等照片之內容,A女之皮帶明顯係遭丟棄在馬桶之 另一側(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63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被 告在本案廁所內既與A女相處相當之時間,並自承有親吻及 愛撫A女身體之舉,卻對A女皮帶掉落在一旁之地面上之緣由 ,卻稱毫不知情,可能係伊離開本案廁所後,A女有上廁所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292頁),亦顯與一般事理常情 相悖。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在離開本案廁所時,就已打 開廁所的門,若A女當時如被告所述係處在清醒之狀態者, 豈有不關門即開始脫褲子之可能?況若A女有如廁之需而卸 下該皮帶者,亦僅需解開皮帶上相連結之處而無須整個取下 ,甚者該皮帶之掉落位置亦應在馬桶之正前方處,絕無可能 係掉落在A女癱坐之相反方向,基上事證,可見該皮帶並非 係由A女自行拿下無疑。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依被告所述 當時有親吻A女及愛撫A女之身體之行止,被告又將A女之皮 帶完全取下,顯係為伸手進A女下體之準備,則A女指證被告 有將手指伸進其內褲,並將手指頭插入陰道等語,當足採信 。  ⒉而證人劉○廷雖證述:其當天與陳○揚一起在本案廁所前,門 有打開,當時被告在裡面上廁所,所以其認為係A女開門的 ,A女在離開本案包廂時,意識很清楚而沒有什麼意識不清 的情況,還可以記得自己掉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188-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62-279頁)。然查,本案廁所係 由被告打開,當時A女已癱坐在馬桶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細究劉○廷歷次證述之內容,劉○廷於偵訊時先係證 稱:其當時跟另外一個朋友要去上廁所,因為被告要上廁所 ,所以係A女來開門的,當時A女應該有先嘔吐一些東西在地 上,其有看到嘔吐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後改稱: 其與陳○揚當時要去上廁所,所以有一直敲門,後來有人把 門打開,但其不知道是誰開的,其只記得廁所內的情況比較 混亂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當時在本案廁所前,陳○揚係站在其前方,其有看到被告 背對其等上廁所的畫面,所以其才認為係A女來開門的,且 如果有人大面積吐在地上的話,其應該會有印象,但其不記 得本案廁所內有沒有嘔吐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64、269 頁),關於究係何人打開本案廁所之門及門內相關環境情況 ,劉○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矛盾,亦與斯時站 立在其前方且負責敲門之陳○揚之證述內容迥然相異,更與 劉○鑫前開證述及錢櫃KTV之服務人員曾入內清掃環境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不符,甚劉○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 有看到被告在上廁所,而A女當時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276頁),此亦顯與被告前開供稱:A女有開門向 外面的人表示伊在上廁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0頁)大 相逕庭,則劉○廷該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復參 以劉○廷在本案案發前即與甲女及A女均為相識之友人,且認 識之期間相當,而甲女在聚會過程中先行離席時,僅有被告 送甲女離開本案包廂乙情,業據劉○廷證述明確(見侵訴字 卷二第274-27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 字不公開卷第199頁)為佐,反觀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身旁 除有被告攙扶外,另有劉○鑫、劉○廷緊跟在後乙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對該等差異之情,劉○ 廷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因為當時甲女已經有人陪,所以其就 沒有去送,而且當時才開始唱不到1小時,而陪同被告及A女 一起下樓的部分,係其自然反應,其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75-276頁),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之 意識狀況確如甲女般清楚無虞者,在相同有被告陪同之情況 下,何需另有2名成年男性隨侍在後?則劉○廷證述A女從頭 到尾之意識狀況都係清醒等語,是否為真,更屬有疑。再依 一般社會經驗,一般腎功能無礙之青壯年男子,小便如廁所 需之時間非長,而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說伊上個廁所很快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頁),則劉○廷毫無理由要捨近求遠 大費周章跑到外面的廁所,劉○廷此等異於尋常之舉,益徵 陳○揚證述當時係由被告將本案廁所門打開後,有看到A女癱 坐在本案廁所之地面上,且地面有大量嘔吐物,其才攜同劉 ○廷出外上廁所等語,方屬實情。是劉○廷前開證述內容,顯 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⒊又辯護人雖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搭乘電梯時,還記得遺忘之物 品,且過程中均可自己行走,並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等語為 辯。惟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 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 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 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程度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即因個人體質差異而可 能有不同程度之生理反應,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 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 完全喪失其能力,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對話 、步行或肢體活動之能力,即認被害人必有理解並同意性交 之能力,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查:  ⑴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 ,且A女自本案包廂離開至抵達被告住處之過程中,雙腿雖 有站立在地板上而行走,但全程皆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 依靠他人之攙扶或扶持方能前行,甚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 況下,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當天係A女先進去本案廁所內 ,而後劉○廷示意伊進去照顧A女,伊才走進去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侵訴字卷二第289-290頁),若A女斯時神色無異 且意識正常者,劉○廷豈有示意被告進入本案廁所照護A女之 必要?又廁所係極其私密之地點,一般使用廁所之人均不可 能讓他人進入自己如廁之空間,是使用廁所之人進入廁所後 ,必將門鎖帶上,以防他人誤闖而洩漏隱私,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卻供稱:當時A女先進入本案廁所後,門沒有關 ,劉○廷有示意伊進去廁所照顧A女,所以其才走進去本案廁 所內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89頁),A女若當日未受酒精影 響且意識無恙者,豈有大開廁所之門而讓本案包廂之其他人 或錢櫃KTV之服務人員得隨意窺探其隱私之可能?則辯護人 僅憑A女對於步行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尚未因飲酒達 至完全喪失活動能力之程度,即斷認A女仍屬意識清醒,而 置A女於進入本案廁所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尚處於意識不 清、全身癱軟無力、須他人攙扶等明顯處於泥醉而陷於不能 及不知抗拒之情形於不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⑵又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劉○鑫雖確曾往返本案包廂3次以拿取 A女遺落之物品(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18-120頁)。惟查, 劉○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天在電梯內,係伊反覆向A女 確認說:手機有沒有拿?皮包有沒有拿?包包有沒有拿,而 A女第一次說了一樣東西,其就跑回去拿,回來以後再確認 時,A女又說了一樣東西,所以其又跑回去拿,這樣總共往 返3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51-253頁、第257頁),是關 於劉○鑫往返拿取A女遺落之物品,並非係A女主動提起,而 係經劉○鑫反覆提醒、確認後所知,並均係由劉○鑫跑回本案 包廂去翻找,而非由A女自行返回確認,甚該等過程係連續3 次,此當非一般意識狀況正常之人所應為;再參酌A女縱經 劉○鑫反覆之提醒、確認,對於隨身攜帶且劉○鑫亦有反覆確 認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仍係遺落在本案包廂內而未曾察覺等 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偵 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附卷為證,則辯護人以A女還記得遺 忘之物品等語,逕認A女具有完整清醒之意識狀態,實屬無 由,亦非可採。  ⑶再被告雖稱事先有與A女取得發生性關係之合意等語(見侵訴 字卷一第224頁、第302-303頁),惟劉○廷於偵訊時曾證稱 :當時A女先上車以後,其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要再回來,其 會再跟被告說在哪續攤,而被告當時有回答說好等語(見偵 續字卷第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74頁、第277-278頁),復 觀諸被告與劉○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廷自111年12 月31日凌晨1時19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回來了嗎」、「睿 哥直接去信義區好了」、「Att」等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 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確有與A女相 約返回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者,豈有應允劉○廷續攤邀約之 可能?況臀部乃女性之私密部位,若非具有一定親密程度之 人,絕不可能讓人肆意碰觸,而A女與劉○廷間並無任何親密 關係存在等情,亦經A女及劉○廷分別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 二第205-206頁、第278頁),本院觀諸錢櫃KTV大門外之人 行道上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放開A女去找車時,劉○廷除有 伸手至A女背後去扶持外,亦有將左手放在A女之臀部,A女 對此不軌之舉卻毫無反應而默不作聲等情,亦有本院113年6 月26日之勘驗筆錄(見侵訴字卷一第172頁)可佐,若A女果 真意識清楚且已與被告相約發生性關係者,何以會容忍劉○ 廷之左手碰觸其臀部,俱徵A女於本案案發時,早因不勝酒 力而意識模糊,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力而陷於不能及不知 抗拒之狀態,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甚為灼然。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有諸多可向外求救之機會,均捨棄不為 ,甚事後主動與被告聯繫及邀約共進晚餐,故A女並非係在 意識狀態不清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 二第296-298頁),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侵訴字卷 二不公開卷第67頁)。經查:  ⑴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 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 同,做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 的被害人都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⑵辯護人雖以A女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A女 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當天自被告住處返家後,腦中很亂 ,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其想要弄清楚事發的經過,後 來是被告先傳送訊息給其,所以其才回他,其之所以邀約被 告出來吃飯,係為了想要找個藉口夥同朋友一起質問被告當 天事發經過,因為其怕如果反應太直接,被告會有所警覺, 所以才會想要先假裝沒事,藉此把被告找出來看看,但被告 沒有同意,其後來才聯繫陳○雯詢問當日發生的事情。事發 到現在,其仍受到這些事情的影響,其多次懷疑自己是不是 做錯了什麼,才會讓自己走到這種地步,其很努力想要維持 自己的生活,所以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來承擔自己的負面情緒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207頁、第223頁),核與陳○雯 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諮商紀錄等可佐憑, 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等 「理想中」之反應,然此係因A女事發當時意識不清,事後 尚須考量現實環境及證據蒐集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 致,自當無法以A女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乘機性交。 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對A女為事實 欄所載之乘機性交行為,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有發出 「嗯嗯」之聲音,被告係認為A女願意發生該等性行為,被 告並無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9頁) 。然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 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 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 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 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 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 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 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 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 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 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 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 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A女於離開本案包廂時,已處於不勝酒力而意識 不清之狀態,且在被告住處內,仍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模糊 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依據前開客觀情境,對於A女當日酒 醉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狀態應知之甚詳。而A女於本院審 理中雖曾證稱:在被告住處內,其有意識時,發現被告將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當時有發出一些比較低的聲音,不是 什麼詞語或是字詞,可能只是一些嗯的聲音,類似像這樣, 其實其記不太清楚,只記得有發出一點聲音等語(見侵訴字 卷二第203頁),可知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未 曾與被告為任何之言語交流,更無一般男女歡愉過程中之相 關詞句,至多僅係發出無意義之單詞,自無從以A女曾經有 發出無法令人理解之單詞,即認A女意識清楚,且同意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僅以A女有發出聲音,即認A女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對A女所為親吻、摸胸等乘機猥褻犯行, 與嗣後所為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係基於 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 ,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先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後在被告住處內,又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等性交行為之部分,3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 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 事實欄所載之2次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 危害,所為實須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 且空言指稱告訴人有積極主動求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 訴字卷二第294頁),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字卷二 第223頁、第299-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2-侵訴-87-202503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烱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AV000-A111095A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章烱輝(下稱章烱輝)與被告AV000-A1 1109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為男女朋友,告訴 人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A 母 之女兒。章烱輝、A 母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章烱輝、A 母2人(下合稱被告2人)竟共同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母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A女 表示須與章烱輝雙修(指性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0 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1樓房間內,由章烱輝 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報案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共 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 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 爭保護令)暨所附章烱輝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 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A 女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章烱輝辯稱:我沒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A母辯稱:我沒有跟A女說要跟章 烱輝發生性交行為作為修行方式,也不知道A女有沒有跟章 烱輝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我在 1樓房間裡,本來章烱輝跟媽媽在2樓媽媽房間裡,媽媽叫章 烱輝到我房間睡,我當時在睡覺,有聽到叔叔((指章烱輝 ,下同)開門進來的聲音,叔叔爬上我的床從背後抱著我, 我有往前移動想要掙脫他,但他又把我抓回去,開始親我, 把我叫起來摸遍我全身,把我身上衣物都脫下,他再自行脫 下全身衣物,他將生殖器放在我嘴巴旁跟我說「幫我舔」, 並將我的頭轉過去,我就幫他口交沒多久後,他說「來了」 ,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抽插,都是我在下、他在上 的姿勢抽插到他射精在我體内,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那時月 經剛來,有墊衛生棉,他知道我月經來還是照用,事後他叫 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換他去洗,他洗完澡出來我叫他 上樓,他拒絕並在我房間睡,我就上樓去找媽媽,媽媽跟我 說章烱輝也不願意,是她叫章烱輝來我房間的,並問我有沒 有跟章烱輝做,我回她說有,她就說有就好等語(警卷第28 至30頁、第33頁);其於偵訊則稱:我跟章烱輝只有在111 年3月6日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因為媽媽說阿嬤陳○環在我隔 壁房間睡覺不要吵到她,所以我沒求救,但我是不願意的, 媽媽知道這件事,因為她說要在2樓房間直播、叫章烱輝下 來1樓,我被性侵結束後,上樓找媽媽她就結束直播了等語 (偵卷第57至29頁),於原審證述:我於111年3月5日有打 視訊聊天給前男友王識翔,我們接通後就把電話放著,章烱 輝是在這通視訊聊天期間性侵我,我不願意跟章烱輝發生關 係,我有掙扎但沒有出聲,因為怕吵醒隔壁房間的阿嬤,也 不希望王識翔知道,我被性侵結束後就上2樓媽媽房間幫忙 理貨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9至241頁、第245頁、第252至25 3頁)。是A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固始終指訴歷歷,然依 上開說明,A 女身為被害人之身分,其指訴縱無瑕疵可指, 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  ㈡本件章烱輝始終堅稱未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係於111年 3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驗傷採證,A 女除陰部一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外,其餘部位無明顯外 傷,醫生並未予以採驗DNA或進行精蟲檢查等情,此有該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置於密封卷),因上 開驗傷時間距案發日即111年3月6日已相隔10日,是該驗傷 診斷書無從作為不利章烱輝之認定。又A 女固稱A 母於案發 時在2樓房間內直播,要求章烱輝下樓至A 女房間與A 女性 交,A 女於遭性侵結束後上樓,當時A 母直播已結束,A 女 遂在A 母2樓房間內幫忙理貨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一致辯稱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始終在1樓客廳理貨,A母並稱 :當天很多貨到,我與章烱輝一直在1樓客廳理貨,並無直 播,因為沒辦法一邊理貨一邊直播,我直播是在自己2樓房 間等語(警卷第23頁、原審侵訴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2頁 )。觀之警方所拍A 女住家現場照片,可見1樓客廳處堆置 許多紙箱貨品,而2樓A 母房間內擺滿床、置物櫃、2張桌椅 、電扇等傢俱電器,並無放置貨品之空間(見密封卷),是 以被告2人所辯理貨地點在1樓客廳處而非2樓A 母房間,尚 非不可採信。再佐以章烱輝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即提及 其於3月6日凌晨在1樓客廳理貨時,曾遇陳○環起床上廁所( 警卷第10頁),此核與證人A 女外祖母陳○環於原審到庭證 述:我住在1樓房間,1樓有2間房,1間我住,另間A 女住, 我平日晚上都10點多睡,但晚上會起床上廁所很多次,我於 111年3月6日凌晨起床上廁所時,有見到被告2人在1樓客廳 弄東西等情相符(原審侵訴卷第265至268頁),是以被告2 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環之證詞,不論綜合或單獨判斷,均足 以彈劾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觀諸王識翔與A 女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顯示「3月5日下午10時12分」王識翔致電A 女 語音通話22分鐘,「3月6日上午1時51分」A 女致電王識翔 視訊聊天3小時36分鐘,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原審侵訴卷 第119頁),而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操作被告2人手機測試,自 4時31分開始撥打,以章烱輝手機撥打臉書Messenger視訊通 話給A母,4時32分開始接通開始視訊,測試至4時35分止,A 母結束通話,顯示時間為4時35分,故顯示時間為結束通話 時間,此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侵訴卷第 276頁),且A 女亦於原審證述「那個(指3月6日凌晨1時51 分)時間是我掛掉電話的時間」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53頁 ),可見A 女於111年3月5日晚間曾接聽王識翔臉書的Messe nger語音來電,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結束時長22分鐘的通話 ,A 女旋又撥打視訊聊天予王識翔,並於111年3月6日凌晨1 時51分結束時長為3小時36分通話(回推開始時間應為111年 3月5日晚間10時15分)。對照A 女於警詢中指訴遭性侵之時 間為111年3月6日0時許,於原審亦稱係在其與王識翔視訊聊 天尚未掛掉通話前之期間(警卷第28頁、原審侵訴卷第253 頁),然依王識翔於原審證述:A 女是我前女友,111年3月 6日這通視訊聊天是A 女打給我,我們當時是在曖昧期還沒 交往,通常是打了之後各自做各自的事,她打給我是掛著睡 覺,我不記得她的鏡頭有無打開,印象中沒看到對方畫面, 在這長達3小時36分的通話中,我沒有印象她跟我說什麼, 我差不多在2點左右睡著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69至274頁 ),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進入其房間對其強制性交之期間, 正與王識翔進行視訊聊天,縱A 女鏡頭未開啟,然王識翔仍 可聽見對方聲音,苟確有發生A 女遭強制性交之事,何以A 女完全無發出任何聲響?又設若A 女刻意不出聲,然依A 女 所述遭性侵之經過,章烱輝於進入A 女房間後,曾把A 女叫 起來,並且曾對A 女說:「幫我舔」、「來了」等語,又於 性侵結束章烱輝叫A 女去洗澡,A 女與章烱輝輪流洗完澡後 ,A 女要求章烱輝上樓遭拒,A 女就自行上樓等情(警卷第 28至29頁),則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出 聲,於結束後雙方亦有對話,則何以王識翔完全未察覺動靜 ?如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A 女指訴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㈣檢察官固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 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系爭保護令事件、110年度護字第249號 准予繼續安置事件之卷宗為證。查上開保護令、繼續安置雖 係以章烱輝於110年3月間起以濟公附身之名義要求A女與之 為性行為而核發,然並未認定章烱輝確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 。至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內所附之章烱輝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見該卷第30至36頁),雖章烱輝已收回大部分之發話訊息 ,然依A女對於章烱輝之答覆內容以及對話前後脈絡觀察, 暨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對話紀錄中說的那句「跟你那個應 該不會太久吧」的「那個」是指發生性關係,章烱輝到110 年5月24日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收回是因為都有談到有關這件 事的內容,我在對話紀錄中一直有談到等18歲或滿18歲這些 事情,指的是我跟濟公師父說等18歲之後再發生性關係,但 他是說生日之前要有一次性關係,他說我修行進度太晚,要 快一點,堅持我在17歲之前要發生一次等語(原審侵訴卷第 231至235頁),可知章烱輝與A女確曾就A女是否要與章烱輝 發生性行為以進行修行為討論,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間係發生 在110年4、5月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強制 性交罪之111年3月6日相隔將近1年,且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 約定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性行為,難認可補強前揭A女 對被告2人之指述,是上開保護令及繼續安置事件卷內所附 資料,均不能佐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3月6日共 同強制性交犯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供之A女與A母於 110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307至325頁),雖可 見A母對於所謂神明指示A女需與章烱輝以性交方式進行雙修 一事知悉且不反對,然該對話紀錄發生時間與起訴書所指被 告2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相隔約10月,同不能用以證明被 告2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檢察官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章烱輝被 訴違反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查上開判決書之理由欄 固提及「被告(即章烱輝)甘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於111 年3月6日凌晨對告訴人(即A 女,下同)為乘機性交行為( 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由檢察官另案件偵辦中),已東窗 事發,為要求告訴人對社工說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至告訴人之住所教導告訴人如何 與社工應對,而未遠上址至少100公尺,致違反保護令」等 情(見該判決第2頁第21至25行),然上開判決書亦說明其 認定上情之依據,係「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73號(即本件檢察官起訴案號)卷核閱屬實」等 語(見該判決第2頁第26至27行),是以上開判決書之記載 ,實係參考本件偵查卷證之內容,尚難逕執上開判決書作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檢察官又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附之個案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等件為據(原審侵訴卷第125 至134頁、第179至214頁)。查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固 提及本案部分案情,然前揭記載所憑之依據乃A女之陳述, 故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與本案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乃累積證據而非得用以佐證A女證述 之補強證據,無從補強A女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  ㈦至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部分 ,固可證明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女住處執行搜索 ,有扣得避孕藥1盒,且依A女及A母陳述(警卷第16、17、21 、30頁),該避孕藥之服用者為A女、提供者為A母。而針針 對A 母提供避孕藥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證稱:媽媽在2月底 、3月初,拿避孕藥給我,要我1天吃1顆,我吃到111年3月1 3日共吃了14顆等語(警卷第30頁);偵訊時證稱:媽媽要我 跟章烱輝發生關係,章烱輝雖然有結紮,但怕他有漏精,怕 我懷孕,所以去買避孕藥給我吃等語(偵卷第38頁),然章烱 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結紮,亦否認曾向A 母表示有結紮等 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A母則稱:我會買避孕藥給A女 吃,是因為A女跟我說她有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我怕她懷孕 才買的等語(警卷第16頁),考量A母為A女之母,其提供避孕 藥供A女服用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逕認A 母有勸說A 女與章烱輝為性交,更遑論依此證明章烱輝和A女有過性交 行為,是本件扣案物避孕藥一盒尚難用以佐證被告2人有對A 女共同犯本案強制性交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 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章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自無庸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107-2025030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為同事關係,甲○○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 遊。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帶領香客旅 遊團在雲林縣某廟宇停留,並需外宿過夜,詎甲○○竟基於以 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機邀約A女同住一房,A女起初反對 ,然聽聞房型為設有兩張單人床之雙人房,遂勉予答應。嗣 二人入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某房內, 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該房內以協助A女睡眠為由,遂 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不明成分藥丸予 A女服用,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 清之狀態,甲○○即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欲對熟睡中 A女為性行為之際自知不妥,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嗣A女於 翌(5)日4時,驚覺內褲遭他人褪去,且見甲○○睡在其身側 ,察覺有異並向甲○○確認此事,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102-103頁),復經本院 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侵訴卷第135-13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惟其因意識告知自己此事不對而中 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 思,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或安眠效用,亦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遊,二人於上開時、地帶 領香客旅遊團外宿過夜,被告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雲警案卷第4-7頁;偵卷第33-36頁; 本院侵訴卷第9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雲警案卷第10-11頁;偵卷第15-17頁) ,並有A女繪製之案發汽車旅館現場圖(雲警案卷第13頁) 、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案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並於A女入 睡後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先也要跟香客一起住 在香客房內,但被告說導遊全部都是要外鋪,我們才到上開 旅館入住,因為我跟其他導遊小姐不認識,被告就要我跟他 一起睡同間,洗完澡之後,大約晚上11點,我在我的床上玩 手機遊戲,他拿了一顆說會幫助睡眠的藥丸給我,是藍色藥 丸,我就跟他說不要隨便拿來路不明的藥丸給我吃,他就說 不會害我,就直接把藥丸塞入我的嘴巴,因為藥丸很小顆, 我也來不及吐出來就吞進去,過沒多久我就昏睡過去了,隔 天鬧鐘響之後,我就醒來,我看到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被脫掉 ,而且被告還睡在我旁邊,我趕緊把褲子穿上,並罵他說幹 嘛睡我旁邊,他沒有回應我的問題,因為後續有行程,我就 馬上去盥洗,那一整天頭都很昏,全身無力一直嗜睡,我也 有傳訊息跟家人說我頭暈頭痛站不起來,講話語無倫次模糊 不清,一直暈到快暈倒,結束進香的帶團工作後,我那幾天 頭很暈眩,才慢慢回想那天在旅館發生的事情,就用LINE詢 問被告,他承認有將我的褲子脫下,但並沒有侵犯我等語( 雲警案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之前配合的時候 ,被告就常常要跟我睡一間,常常對我毛手毛腳,所以這一 次我堅持跟他說要睡廟,但被告拒絕我,並跟我說若我不放 心就訂兩張床的,後來被告成功弄到兩張床的,後來被告一 直爬上我的床,我就一直趕他,他說要跟我聊天,後來他就 拿了一個小瓶子,上面沒有內容物說明,他就跟我說這是因 為睡眠品質不好時用的藥物,我就跟他說不需要,之後他就 拿了一顆出來,塞入我的嘴裡,並摀住我口,我就不小心吞 下去了,因為那個藥丸真的很小顆,後來我沒印象的時候睡 著了,隔天醒來之後發現我的褲子被脫掉,且我本來都可以 依照鬧鐘起床,但當天我都爬不起來,且隔天遊覽車工作的 時候,我都一整天昏昏沉沉的,連客人都發現跑來問我,我 當天還有傳訊息在我家裡的群組說,我的精神狀況很糟糕, 講話都語無倫次,我事後有傳訊係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 ,後來被告還有傳訊息跟我說他家裡經濟都是靠他,我這樣 的話會害他家裡經濟出問題等語(偵卷第16-17頁)。經核 ,證人A女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欲與其同房之要求 ,以及案發當晚睡前之經過、案發翌日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其詢問被告之事發經過、被告當下承認之內容、回應經過、 其事後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內容、被告回應之訊息內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 ,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 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證述。  ⒉觀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位略以:個案自述被加害 人強迫吞入不明藥品後意識不清,醒來之後發現褲子被脫掉 ,身體無明顯外傷等語(保密偵卷第11-15頁),可知A女於 案發後向敏盛綜合醫院主訴之內容,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 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A女說一起去外宿,A女 說好,我們才一起前往,房資由我支出,我當天確實有拿一 顆藥丸給A女,要幫助A女睡眠,A女先睡著後,我就掀開A女 的棉被,然後脫掉A女的內褲,放在A女的床邊等語(雲警案 卷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A女說我在蝦皮買了一 種助眠劑,問A女要不要試看看,A女吃完之後說頭很暈等語 (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是我向 A女提議同住一間房的,房錢是我出的,在房內我有拿一顆 藥丸給A女,我在房內沒有跟A女談到我想要性行為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符。另觀 諸被告於案發後與A女之對話紀錄略以:「(A女問)為什麼 要脫我褲子?你有床又為什麼要跟我擠在一起」、「(A女 問)那個藥有問題?否則我不會隔天一直」、「(被告答) 是我衝動了,是我不對,對不起,我沒做壞事,如有不適, 請多包涵」等語(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其提供藥物致 使A女翌日發生之身體不適狀況乙節向A女道歉。綜合上開事 證,可見上開診斷書、被告供述以及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足以作為擔保證人A女上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證 人A女證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即屢次要求同住一房 ,以及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帶領香客旅遊團在某廟宇停留時 ,被告不斷央求與其同住,且於入住後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 其服用,使其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等情應屬為真,堪以採信 。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A女睡覺時將A女褲子脫 掉,我當下有意識,我知道我有做這個動作等語(偵卷第33 -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意識告訴我不能做是因 為我知道做這件事不對,不能違反他人意願,我跟A女對話 訊息中的「衝動」是指我出門在外也需要人家陪伴的意思等 語(本院侵訴卷第101-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 藥給A女時,我的意識是清楚的,當時我覺得我的行為沒有 被別人控制住,我只是想要讓A女好睡覺,如果我的女友跟 男性朋友在外的旅館過夜,該男性朋友在我的女友睡著的時 候脫我女友的褲子,我覺得該男性朋友想要性侵我女友,我 案發當天提供給A女的助眠藥物,我當天沒有吃等語(本院 侵訴卷第139-140頁),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 其意識相當清楚,尚能充分辨識自己之行為,而當被告掀開 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步之動作 ,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此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欲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意思甚 明。再者,由證人A女證稱被告先前與其配合帶領香客旅遊 團時,即屢次欲與其同住一房乙事,以及被告供稱其於案發 當日係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 住後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等節,足見被告於邀約A 女同住一房之際,即有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於入住後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服用之時,著手於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 之事實,至為昭然。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意識告訴我不能做越軌的事情 ,但是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 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思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惟查,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其意識清楚,而當 被告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 步之動作,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等情, 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侵訴 卷第99、101、139-140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具有違 反他人性自主意願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其主觀上具 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意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 或安眠效用;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 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經查:  ⑴上開藥物係被告於案發前在蝦皮網站上所購買,並於案發當 時提供予A女服用,A女於翌日睡醒後整日頭昏,全身無力且 嗜睡,講話亦語無倫次等節,業據被告上開供述、證人A女 上開證述明確,已於上述,並有被告提出112年11月13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附其購買助眠劑之相關網購頁面截圖、藥物照 片存卷可考(偵卷第37-41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藥物, 確實具有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之功效無訛。  ⑵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 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被告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 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告先前與A女配合帶領 香客旅遊團時,即屢次欲與A女同住一房,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住後 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 被告之客觀行為,被告顯係基於性交之意思,始大費周章於 每次配合帶領香客旅遊團時央求A女與其同住,且於案發當 日主動提議同住,並負擔房間費用,甚且提供先前預備之藥 物予A女服用,使A女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利被告遂行性 交之目的。是被告於提供藥物予A女服用之時,即著手於本 案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 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 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 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 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係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 效之助眠藥丸予A女,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及加重條件之實行,至於被告最後有無對A女性交得逞,則 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強制性交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 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 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以藥 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本院侵訴卷第131頁),而賦予被告防 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 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 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 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 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 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 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 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 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 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 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 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 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著手於施以藥劑而實行強制性 交行為後,A女即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 在已無外力影響之下,僅需繼續實行行為,即有遂行強制性 交之可能,卻仍出於己意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故未生強制 性交既遂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中止未遂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係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此屬對個人安全重大危害之犯罪 ,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藉 由A女同意與其同住一房之機會,以網路上購買之助眠藥物 ,不顧A女之健康,提供該藥物供A女服用,致A女萌生睡意 ,並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此手段壓制A女之意思自由而 違反A女之意願,並以此方式對A女著手實行強制性交,雖後 因己意中止該犯行,惟已對A女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A女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A女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動機及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侵訴-3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王○霖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霖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利用成年A男(姓名詳卷)因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 接續以其口腔與A男陰莖接合及手指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而予 性交得逞之犯行,經論處乘機性交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 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男於案發當時是否因酒醉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並為伊予以利用逕對其性交,而成立乘機性交 罪等事項,存在諸多疑義,足見伊供承有被訴乘機性交情節 之真實性,難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置應發見真實之職責與義務於不顧,遽以第 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維持其所處科刑之判決,殊 有違誤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據以 論罪錯誤等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 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於第三審程序為實 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3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詳卷)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其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少年 強制猥褻各1罪刑;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乘 機性交各1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引用第 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B女(B女被害時為兒童,A女為少 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或合稱告訴人等)已於原審宥恕上 訴人之犯行並與之成立和解,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本案獨立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就此第一審未及審酌 之事實卻未到庭表示意見,致原審僅依獨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時所表示不同意和解、從輕量刑之意見而為量刑,已影響原 審刑之量定,並致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以其整體犯罪情狀、已與 告訴人等簽訂和解書暨非無實際彌補自己錯誤行為之具體作 為,以及告訴人等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 各情,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法定刑範圍內,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固已與告訴人等和解 ,和解書且記載告訴人等願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等 語,然所定之執行刑依其犯罪情狀何以仍罪責相當,其情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 訴。」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 ,並非代為行使告訴權,乃主管機關固有之權限,不以被害 之兒童或少年之意思為基礎,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 人不致因年幼,或親情、經濟狀況等矛盾,或其他實質上之 限制致不能行使告訴權,藉以補充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人之 不足並充分保護其利益,具有公益性。此於偵查之開始,甚 或於告訴乃論之罪為充足訴訟條件,均屬必要而不可或缺, 至於量刑意見之表達,獨立告訴人之意見具補充性質,僅為 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之一,法院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各情酌量科刑,以實現刑罰之目的,不受其拘束。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除敘明量刑意見僅具補充性質之獨立告訴人前 於第一審曾表示因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影響,無法 同意和解、不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後,經原審合法通知,未 派員到庭表示意見等旨,另已審酌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前揭 上訴人犯後態度各情,以及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 和解之緣由暨其所處親情維繫之矛盾等所陳各旨(見原審卷 第79至81頁),則有關告訴人等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相關家 庭情況等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於刑罰裁量時評價,則獨立 告訴人是否於原審到庭另表示意見,於刑罰裁量結果並無影 響,自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2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AD000-A111043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瑞豪 (現於法務部○○○○○○○○○○○ 游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 罪,原告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 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0時9分至10時2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全家6卡拉ok店某包廂內,共同基於 竊盜之意思聯絡,乘原告酒後醉倒時,由乙○○翻找原告皮夾 錢包,甲○○則取走其內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其二人又與原被告丙○○(已歿,經原告撤回起訴 )於同日10時30分,在該包廂內,乘原告不勝酒力醉倒於沙 發上而不能抗拒之際,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意思聯絡,以陰 莖、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各乘機性交原告1次,不法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權,致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失竊現金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3, 00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罪刑確定,有刑 事歷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第129頁),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上述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等侵權行為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開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等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權,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失竊現金:   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情形程度、受損情況、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 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甲○○、乙○○ 學歷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 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與性侵害之 人數、輪流性侵害之加害情節、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總額1,504,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甚明。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自113年1 0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7頁)、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04,000元,及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乙○○自113年10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條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不得 高於判命給付金額之1/10,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2-訴-984-20250227-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07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偵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A女)為網友,甲○○以治療異位性 皮膚炎為由,邀約A女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5樓113號房(下稱 美麗海旅館)內見面。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提供含有不 明成分之電子菸予A女吸食,嗣A女吸食後,意識模糊,甲○○ 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吸食該不明煙霧後而意識 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將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 向其父親即代號AD000-A112071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偵 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B男)反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晚間,與告訴人A女相約 在美麗海旅館碰面,並提供電子菸予告訴人吸食,惟矢口否 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其身體部位或器物插 入告訴人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4日晚間,我跟交 友軟體認識、暱稱為「東尼」的網友(即被告)見面,先前 跟他聊天一週左右,他知道我有異位性皮膚炎,說他有治療 的藥物可以改善異位性皮膚炎,被告說他是賣醫療設備的老 闆,有認識醫生,及傳他跟醫生的對話擷圖給我、給我看藥 的研究文章,說我可以試試看,就算沒用也不會有其他副作 用。我原本想找捷絲旅旅館約下午時間碰面,但被告說約之 前要不去唱歌,並說治療需要8小時,要一個空間,之後被 告就指定美麗海旅館,他說因為是第一次約,避免我緊張及 怕我擔心若他先進房的話,會動手腳,要求我先抵達櫃檯繳 錢、先進房間,當天我是晚上9點先進入該房間,被告則是 晚間9點53分進入房間,我們先打招呼,在該房內唱歌放鬆 ,被告說他的副業是賣泰國佛牌,拿出兩個讓我選,我選了 之後他也沒有多做解釋、沒有將佛牌拿給我,我也沒有付錢 給他,我們又唱一兩首歌,被告就說要試異位性皮膚炎的藥 ,他拿出一個筆狀很像電子菸的藥物,說要用吸的,並先吸 一兩口示範,我吸了之後,被告說要等藥發揮作用,我覺得 很嗆,咳嗽幾下,覺得有異物感,煙霧幾乎都咳出來,被告 就說要等藥效發作,問我說有什麼感覺,我說沒什麼感覺, 被告要求我再多吸,我就多吸一兩口,但一樣沒吸進去,直 到第三次吸,我才真正將該藥物吸入,吸入之後,我感覺昏 昏的,被告讓我聽偏重低音的音樂,當時感覺音樂音量蠻大 聲的,隨著音樂重音節奏,我的心臟跟著跳動,隨箸心臟跳 動,每跳一下,身體就往下沉,然後我覺得冷、在發抖,之 後就沒印象了,最後有印象時,我躺在床上,一開始是我自 己坐到床上,因為被告叫我坐到床上放鬆,他引導我放鬆, 所以他躺在床的另外一側,我躺在很邊邊,在我第三次吸電 子菸、失去意識後到真正醒來間,有短暫醒來約5分鐘,當 時我有跟被告有一起笑,被告不知道為何在笑,我也不知道 為何跟著被告一起笑,後來第二次短暫醒來,時間大約是5 分鐘,當時被告說他要從交友軟體PIKABU聊天室退出,換加 我的LINE,我迷糊間好像有把LINE ID給他,迷糊間被告有 傳訊息問我感覺如何,當時時間好像是晚間11時左右,我後 來回他說不好、很冷、有點抖,兩次短暫醒來時,我衣著完 整,且身體部位未感到異常。之後我完全不記得發生何事, 直到112年2月5日凌晨0時許,我完全醒來,問被告剛剛發生 何事,被告說沒有,就是在治療,我開始很慌張,覺得不太 對勁,問被告他是不是壞人,他說不是,可以給我看身分證 ,他也確實有拿,我就將他身分證拿在手上,然後我們開始 爭執,當時我心臟跳很快,後來他把身分證拿回去,我改拿 被告手機,問被告我會不會怎麼樣,他說不會、明天就好了 ,然後說可以幫我叫車回去,我說不用就要離開,被告還試 圖擋在門口不讓我走,我就把被告推開,並自行離去,我到 美麗海旅館的大廳後,跟櫃臺人員對話,櫃臺人員請我在外 面等,我在旅館外面的車道上打電話報警,旅館則幫我叫車 到警局,因為警局人員說要我自己到警局。我打電話過程及 完全醒來之後,就是一直在發抖,還邊抖腳邊打電話給我父 親,跟我父親說我在哪裡、等下要去警局,我父親就問我會 不會被性侵,我感覺有東西從下體流出來,濕濕黏黏的,後 來我去警局報警,員警有叫我去驗傷,中間我都沒有清洗下 體。當天我清醒之後,還有感覺到口乾,警詢時、驗傷時我 有說我大腿內側、腰部酸痛,下體撕裂傷則是醫生檢查的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57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 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稱有可以治療異位性皮膚炎的藥 ,說是醫生提供給他的,並提供一些醫生的擷圖,被告稱治 療要比較隱密的空間,時長要比較久,所以要去美麗海旅館 ,我被此病困擾很久,所以答應去美麗海旅館,到了美麗海 旅館,我們先在裡面唱KTV,後來被告拿佛牌出來,叫我選 幾個,之後他也沒說什麼,又把佛牌放回去,大約當天晚間 11時許,被告說我們來治療異位性皮膚炎,並拿了看起來像 電子菸的東西出來,被告說那是藥物,先示範給我看,我就 模仿他吸食藥物,一開始好像沒有吸進去,一直咳、很嗆, 後來我開始感覺暈暈的、心臟跳很快,被告有給我聽音樂, 是重低音的,音樂每震一下,我的身體感覺就往下沉,後來 就覺得很冷、在發抖,再後來就沒有意識,到完全醒過來之 前,我在中間有醒來一下,一次是我問被告「為何一直笑? 」,然後他說「因為你在笑,所以就跟著笑,吃了藥本來就 會想笑」,第二次是被告說「要把交友軟體刪掉,我要加你 的LINE」,迷糊間被告加我LINE好友,時間間隔多久我不知 道,但我醒來一下子又失去意識,再後來就是完全醒來時, 時間是隔日凌晨0時許,我問被告「剛剛發生什麼事?我為 什麼會沒意識?」,被告說「沒有,這就是治療」之類的, 然後因為沒有意識,再加上前面奇怪的身體反應,我不太相 信被告,就一直問他「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心臟開始跳 很快、頭很暈、臉很燙、下體私密處也痛痛濕濕的,後來我 跟被告要身分證,之後有拿他手機,因為我想要存證,然後 我試圖要離開那個地方,中間被告有下跪跟我道歉,要我不 要說出去,之後我搭電梯下樓,我有去找美麗海旅館櫃臺的 人員,因為我想要報警,但是櫃臺人員要我自己報警,我忘 記有沒有跟櫃臺人員說發生何事,當時我的私密處痛痛的, 下半身無力、腰痠,不知是否被性侵,所以我就先報警,在 我失去意識之前,下體不會痛,也沒有因為生病、受傷導致 下體會痛的情形,醒來後下體濕濕的,是黏稠的液體,不是 水,我去驗傷前的1、2週並沒有做過激烈的運動,我之前有 交過男女朋友,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離開時我跑很快,趕 快下樓,離開房間後,我有打電話給我爸爸跟警察,印象中 我爸爸有表示要我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32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 被告以治療異位性皮膚炎為由,邀約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 晚間,在美麗海旅館內見面,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提供 含有不明成分之電子菸予告訴人吸食,嗣告訴人吸食後即意 識模糊,醒來後發覺有下體疼痛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告訴人就事發經過,如 :吸食類似電子菸之物、意識感到模糊、醒來後下體不適等 情形,均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 ,是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B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我女兒,112年2 月5日凌晨,A女打電話給我,聲音顫抖,跟我說她好像被人 下藥、頭很暈不舒服、下面感覺很痛,她說跟網友見面、被 騙,我叫A女趕快去報警,案發後2至3天以後,A女主動來找 我,A女當時有哭,事發後A女變得比較安靜等語(見偵卷一 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黃莉娟於偵 查中證稱:112年2月4日當天,我在美麗海旅館值班,時間 是當天晚上6時至隔天凌晨3時,當時A女跟我們說請我們報 警,說她私處好像有被侵害過,並說她抽電子菸後,就什麼 都不知道了,A女當時斷斷續續的講話,神情看起來很緊張 ,後來我請A女自己報警,之後她好像是坐計程車去警局, 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的人就是A女,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一直 按電梯,當時美麗海旅館的電梯運作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 一第42頁至第45頁),從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 有立即向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表示私處遭侵害、需報警,並 隨即與B男通話,核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之求助情形與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當 事人反應相合,此外,復有案發當日美麗海旅館、電梯監視 器畫面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825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更 顯見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採。  ㈢再查,告訴人陳稱其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性經驗,亦無因 疾病、受傷而導致下體疼痛之情形,且告訴人於驗傷前1至2 週內,均無從事激烈運動而導致處女膜撕裂傷等情狀,業如 前述,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2年2月5日凌晨3時許,前往 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出告訴人受有「處女膜6點 鐘0.5cm新裂傷」,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足徵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驗傷前,曾遭他人以身體部位 或器物插入其陰道內,方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處女膜6點鐘0 .5cm新裂傷」,輔以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晚間與被告於美 麗海旅館碰面前,並無身體不適、下體不適之情形,與被告 碰面及告訴人吸食被告提供之電子菸後,有出現失去意識之 情形,其後方發生下體疼痛等情況,足見被告即係以身體部 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人。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然本案案發後 ,經警採集告訴人身上衣物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如下:「被 害人內褲護墊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斑跡,以Kast 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 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 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200 430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則本案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驗精子細 胞,雖分別呈現弱陽性、陽性反應,然本件以顯微鏡並未發 現精子細胞,亦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參以DNA之檢測 及採得與否,受證據留存環境、精子細胞數量等影響,縱有 性交行為,未必均能以上開檢測方式測得DNA,則本件尚難 確認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惟依前揭證述及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可知,本件雖無法確認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之陰道,然仍可認定被告係以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 女陰道。  ㈤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 人雖係施用被告提供之電子菸後,開始意識模糊,然本件案 發後,並未扣得電子菸為相關毒物檢測,尚難得知告訴人是 否係因該電子菸中含有致人昏迷之藥劑,而使其意識模糊, 或係因告訴人自身體質而導致施用電子菸後失去意識,是此 部分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 際,乘機為性交行為。  ㈥至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治療她的異位性皮膚炎,然 後我拿大麻煙給她吸,吸食大麻煙的過程中,我跟告訴人都 在聊天,沒有性侵她,後來告訴人說要走了,我還說要幫她 叫車云云,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能係因B男表示會不會 遭性侵,受到暗示方覺得下體有異狀,且被告若有對告訴人 為性侵行為、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離去時,被告應有阻 擋告訴人、追逐告訴人之情形,然此與監視器畫面擷圖不符 ,足見告訴人所稱遭性侵害乙節,仍屬可疑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指述明確,核與證人B男、黃莉娟之證述 相符,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明確 陳稱清醒後已察覺異樣,並請求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請求 報警,足認告訴人並非係遭他人暗示,方察覺有異,而被 告辯稱雙方僅係在美麗海旅館聊天云云,與前揭證據均不 相符,故不足採。   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2段電梯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 影片時間:00:00:00~00:00:05,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 023年2月5日。告訴人由電梯外進入電梯內,身著長袖連 帽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長髮披肩,帶著眼鏡及口罩、右 手持手機,進入電梯後以左手數次按壓電梯按鈕,電梯門 緩緩關起。⑵影片時間:00:00:05~00:00:09,由電梯 內鏡面反射可看出,被告此時欲進入電梯,以身體擋住電 梯門使之開啟,後未進入電梯而離開畫面中。⑶影片時間 :00:00:09~00:00:18,此時告訴人又數次按電梯按 鈕,而被告探身進入電梯內放置布鞋乙雙,隨後改置於電 梯門口處,也未進入電梯而離開畫面。⑷影片時間:00:0 0:18~00:00:26,告訴人將被告布鞋完全置於電梯外後 ,將電梯門關上,由左上數字可知電梯正在往下。」等情 ,及「影片時間:00:00:00~00:00:13,電梯門開啟 後,被告進入電梯,有左右踱步及移動之動作,並有以電 梯內之鏡子打理儀表之動作。然因畫面短暫,無法看出被 告的行為是出自緊張或是其他原因而導致。」等情,有本 院113年11月6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3頁),則從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告訴 人確有數次按電梯按鈕,急忙離開之情形,告訴人察覺有 異後離開,業已進入公共區域,未必所有加害者均會直接 攔阻、追趕,是被告是否追趕、阻擋告訴人離開,並不影 響本院之判斷。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將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 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 告訴人吸食含有不明成分之電子菸後,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 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造成其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8頁至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侵訴-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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