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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羿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癸○○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B帳戶 )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明彥廷(由本案以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630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因此免除其償還明彥廷新 臺幣(下同)5萬元欠款之利益。明彥廷再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王世緯」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王世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 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明彥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丁○○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卯○○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寅○○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 丁○○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截圖及報案 資料;告訴人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 案資料;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存根聯 影本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報案資料;告 訴人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巳○提供之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 案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元大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判中始 自白犯行,且自陳獲因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免除5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661頁至 第62頁),可認該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合 計3個以上罪嫌部分。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 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提供上開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行為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告訴人 ,並致渠等陸續匯款至被告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帳戶內 ,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 編號2、4、6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俱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提供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辯護人所指有洗錢防制 法減刑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 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冷氣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大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衡酌被告明知 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 告仍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 本案被害人數達13人,受詐欺總額高達169萬餘元,又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行肇 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 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 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至上開4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因此而免除5萬元債務 乙節,業如前述,是該5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向被害人己○○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17分許 7萬0,172元 郵局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Line暱稱黃岩鑫向丁○○佯稱:透過國喬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6日09時1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09時16分許 10萬元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佯裝融資公司向壬○○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03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卯○○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一銀A帳戶 112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戊○○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06分許 10萬元 一銀A帳戶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丑○○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一銀B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0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7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辰○○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0時07分許 5萬元 一銀B帳戶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庚○○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一銀B帳戶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李澤天向子○○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 10萬元 一銀B帳戶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丙○○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2時0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寅○○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21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筱婷Emily向巳○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09時13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辛○○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2024-12-23

CTDM-113-金簡-830-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蘇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9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台新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台新、兆豐 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 台新帳戶,於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及112年9月13日10時 10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及27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7月間,因陷於他案詐欺集團 之投資詐術而遭詐欺,受有高達80萬元之財產損失,致財產 受損並背負多筆債務,在重重經濟壓力下,於社交媒體上尋 求兼職工作機會以增加收入。被告於面試過程中,依據求職 方的詳細說明即公司名稱、地址和統一編號查詢確認,認定 該工作真實且合理,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之處。被告並 未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第三人,僅依指示 提供帳戶資訊後,雖如此,被告依然保有系爭帳戶使用權。 甚至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尚貸款103,000元匯入系爭兆豐帳 戶,以作為清償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貸款,以及支付生活 開銷、撫養雙親的費用,足見被告並無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之意。並且當被告察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無法使用後, 迅速向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以及與對方詢問,並在對方無法提 供合理解釋情況下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始終認為自己係從事 合法之兼職工作,所得報酬亦無不當或過高之情,依被告之 智識水準及生活經驗,並不認為此工作内容有任何異常之處 ,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亦無顯不相當或其他不合理之情。詐騙 集團煞有其事地營造出工作内容的假象,一般人難察覺其為 詐騙集團新興之詐騙手段,亦難期待被告必然具有看破前揭 騙局之人生經驗,故被告實無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 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 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 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帛橙Y」、「嘉玲」等人,以及 原告遭詐騙先後匯款共計6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等節,被告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嘉 玲」、「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台新帳及系爭 兆豐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告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 資料、被告委託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向亞太普會金融申辦貸 款之相關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5頁至166頁)。經查,依前揭被告之 報案記錄,被告在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予「帛橙Y 」之前,曾於112年4月3日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依指示 加入LINE後,發覺指導員消失而警覺遭詐騙。再為了投資虛 擬貨幣,於同年5月23日在網路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之LINE 好友,依指示匯款131,000元至指定帳戶,因無法出金而警 覺遭詐騙。就上開二次遭詐騙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及 13日至中崙派出所報案。其後,被告在網路上尋得以「鼎聯 金融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該公司向被告稱可協助追回先 前遭詐騙之70萬元,被告於112年7月4日加入該公司之LINE 好友群組,並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另被告為投資 虛擬貨幣,加入以「銓鼎科技公司」為名之LINE好友,並於 112年8月28日轉帳5萬元至指示帳戶,再於112年8月29日至9 月16日期間,為尋求兼職工作機會,而依「嘉玲」、「帛橙 Y」指示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可 見被告係一再地利用網路上的求職管道、投資管道以獲取經 濟收入,乃至於遭詐騙後,仍試圖利用網路上的追回遭詐騙 款項管道。而被告所遭遇的詐騙手法,均係政府一再宣導詐 欺集團常用之詐欺手段,一般人或因一時失察而遭詐騙,然 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一旦遭詐騙,日後對網路上相關 求職或投資訊息也會有所警惕,應更謹慎看待。原告為88年 出生,為網路已充分發達之環境下之長大之世代,又為大學 畢業,應對網路詐騙手法之新聞以及政府之宣導時有耳聞, 且被告在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帛 橙Y」前,已數度遭網路詐騙,亦係因資金流向無從查詢而 無法追回遭騙款項,實難想像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在網路 上向完全未見過面之「嘉玲」、「帛橙Y」求職,相信該2人 真的是「華南金控」集團之人員,「一天操作做三單即可領 3,000元報酬」之付出顯與獲得顯不相當之條件,並將個人 應保管之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操作等作為,是合 於情理。而故應認被告本件對此2人係利用被告之帳戶作不 實之「交易流量」,其進出之款項係不合法犯罪所得等情事 ,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於被告於交 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帛橙Y」之同 時,自己亦使用其帳戶,以及被告察覺帳戶有異而報警等情 形,反而可認被告於交付帳號及密碼供「帛橙Y」使用時, 其仍可登入自己帳號查看帳戶內交易明細,依卷附交易明細 (見審訴卷第157頁至161頁),短期內竟有大量資金進出, 被告稱其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之處,所辯顯有違常情而 不足採信。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可佐,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㈢而因被告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6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 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聲請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0

SLDV-113-訴-1885-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邦(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 9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論述,除: ㈠就論罪部分,應予補充「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生效,現行法移列為 第22條)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即起訴書論罪 欄)認被告『尚另成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部分,容有違 誤」;及㈡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 依指示線上申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後,各該入帳款自始至終要非 被告所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以其他帳戶收受之犯罪所 得業經諭知沒收、追徵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 標的,俾符比例原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部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 理而逕予更正」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 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 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 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 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線上申辦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 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我要強調我未獲有犯罪所得 ,當初我只是想要靠自己的能力多賺一點錢,且因個性比較 容易相信別人復又信賴專業,才會依對方指示線上申辦遠銀 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但我真的不知道提供該帳戶的帳號 、密碼,詐欺集團就可以憑之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我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 云云(本院卷第58至59、91、93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迭供明其另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匯入車馬費 等對價,且對方確依序於112年7月3日、7日、11日、12日、 14日、17日,各匯入6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 00元、2985元,合計2萬985元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1 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核與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影本相符(原審卷第139頁),且該存摺影本既另顯示 :被告曾於112年7月20日刻意提領2339元而使存摺餘額恰為 2萬985元一情,足徵該帳戶內款項迄於112年7月20日,猶係 被告可得隨心支配、掌控,則被告本案確獲有前述合計之2 萬985元犯罪所得無訛,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始首次辯稱 其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91頁),顯係飾卸之 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苟確有申辦金融帳戶之正當需求 ,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付使用帳 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數位金融帳戶(即網路、 線上銀行)之帳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 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3.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所陳稱: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約一、二十年 ,是在送便當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3頁),可知 被告乃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難諉為不知。  4.遑論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後半冊,原審 卷第51至99頁)已明確顯示:被告於屢屢不能順利申辦完成 時,乃曾於112年6月27日先後發送「有感覺在磨我的耐性… ?」、「現在就連開戶都從嚴。遠銀/華銀都問很多問題」 (原審卷第65、66頁);繼於同年月29日再抱怨「花了不少 時間磨耐性」、「也花了不少油錢」,而獲對方回應以「到 時候會幫您報銷」、「多申請1000給您」(原審卷第69頁) ;再於同年月30日提問「確定每週7天都可領5仟~8仟」、「 我要先了解合約內容」,且嗣對方傳送單張合約照片後,乃 質問「就這樣簡單的制式化合約?」,並另陳明「現在銀行 防騙限制很嚴格」、「我被問的很無奈…」、「行員似乎不 想接受新開戶人」、「我碰了幾家銀行的釘子了」(原審卷 第72頁),足徵被告縱使先前尚不確知「現今社會上常見利 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情,按其於112年6月下 旬與向數間金融機構臨櫃申辦帳戶俱遭否准之親身經歷,其 至遲於同年月30日,實已深切明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了防 止「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使用,乃對帳戶申 設人務須有正當用途之部分嚴加把關等節。被告空言抗辯不 知道提供「遠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竟會讓詐欺集團憑以進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5.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既另明確顯示:被告終於112年7 月3日順利申設遠銀帳戶完成,乃旋當日訊問對方「折騰太 多時間,車資部分,可以多申請加給車馬費嗎?」,且當對 方表示「有驗證完成,申請6000元補貼款給您」、「您現在 有時間嗎?我幫你提交授權驗證」,則立刻回應「可以」( 原審卷第72頁),自堪信已預見遠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之被告,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獲得對方許諾之車馬費等(使用帳戶)對價 ,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質言之,被告乃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其以自身欠缺幫助犯罪之意為由,求予改判無 罪,顯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邦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邦因貪圖虛擬貨幣之獲利,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 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 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 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 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可專員」之成年人指示,以 線上開戶方式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後,於同年7月3日將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 提供予「可可專員」,容任該人使用遠銀帳戶遂行犯罪,並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可可專 員」取得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 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銀 帳戶,旋遭人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新臺幣(下同)500元在 內〕,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文邦則收取20,985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9、1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 ,因此收取20,985元之報酬,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則分別受騙 後匯款入遠銀帳戶,並旋遭人轉出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認為這是合法的買賣虛擬貨幣投資,我只是想要多賺一點 錢,我並不是專業人士,不知道詐騙集團除了騙錢還會騙帳 戶,所以我也無法從和「可可專員」對話的過程中察覺詐騙 之異狀,而單純地相信他,我是無心之過,卻從被害人變成 加害人,我並未與詐騙集團共犯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 45頁、第122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犯意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上找到「可 可專員」,我不認識他,但他跟我說我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們做虛擬貨幣之買賣,就可以獲得買賣利潤的1%,我不需 要出錢,也不需要實際買賣虛擬貨幣。我當了很久的便當送 貨員,月收入1萬餘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至2 2頁、本院卷第43、133頁),可見被告先前並無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相關行業之工作經驗,且月薪僅1萬餘元,本次卻只 需提供銀行帳戶,完全不需任何專業知識、經驗,更無須從 事任何交易行為或提供資金,不認識之「可可專員」即願意 給予買賣利潤的1%作為報酬,讓被告在1個月內賺取高於先 前薪資將近1倍之收入,無論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此為工作 抑或投資機會,依被告日常生活與工作經驗,已顯然足以對 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產生懷疑與戒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 供稱其知道這是把帳戶賣或租給對方(見偵卷第21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亦堪認定被告不僅對於投資之內容、獲利 之方式等全然不知,更不在意何以不認識的陌生人願意無端 提供如此優渥之條件以購買或承租其帳戶,箇中原因若非被 告早已心裡有數,便是刻意視而不見,已難認被告係求職或 投資過程不慎遭利用。 2、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可可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更可證實被告係刻意忽視所有異常警訊,選擇性地相信「可 可專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  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得知「可可專員」提出之方案為其只需 出帳戶,資金及搶購均由「可可專員」服務之公司負責後, 立即詢問「那搶購幣的資金來源呢」、「為了維護安全考量 ,我可以知道公司背景嗎」、「你是公司的業務專員,或只 是純粹分享賺錢資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 對於如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確已產生懷疑,而欲進一步確認 交易模式及合作對象之背景等細節,被告顯非毫無辨別事理 或異常狀況能力之人,理當可以對不正常的狀況產生警覺並 及時脫離或終止合作。  ⑵「可可專員」於過程中一再要求被告應對現代財富平台客服 電訪及辦理金融帳戶開戶、綁定等業務應對行員詢問時,不 得說出真實之目的,僅能以「可可專員」提供之例稿或以購 屋、繳房貸、還款使用等託詞應付(見本院卷第54、57、58 、61、65頁、第72至73頁),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可可 專員」說虛擬貨幣在臺灣還有爭議空間,銀行可能不會讓我 開戶,如果我這樣講,業務會辦得比較順利云云(見本院卷 第128至129頁),姑不論從被告與銀行行員之接洽經過,被 告已顯然可以認知當中有詐(詳後述),就現代財富公司部 分,被告既供稱:「可可專員」跟我說他是現代財富的人, 並提供「MaiCoin」的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被告十分關心合作對象之背景,主觀上亦認知「可可 專員」為現代財富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在接收到平台之電話 訪問時,理當如實回覆合作對象之相關問題,甚至向電訪人 員主動要求釋疑,以前述被告對於事理之辨別能力,應可輕 易察覺「可可專員」要求被告對自家平台客服電訪人員為非 真實陳述之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顯然自相矛盾而可 合理懷疑其動機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而對「可可專員」所提出之怪異要求全盤接受,此種反應顯 與前述被告辨別事理與警覺之能力不相當,已可認定被告係 刻意忽視相關警訊。  ⑶被告於辦理銀行帳戶開戶與綁定之過程中,首先「可可專員 」要求被告將非其本人所有之帳戶(即遠東商銀末5碼28346 號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但立即遭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察覺此並非被告本人帳戶而拒絕辦理,被告甚至向「可可專 員」稱:「行員察覺這不是我的帳戶,穿幫後就很難辦理了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然「可可專員」仍持續要求被 告以非本人之帳戶至華南、遠東等銀行辦理開戶及約定轉帳 ,並要求被告辦理時不能說出真實用途(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是從被告在申辦過程中不但遭受各行庫從嚴審查、問 很多問題、碰很多釘子之困擾,甚至被越問越心虛,還影響 到自己原本正常工作進度,乃進而詢問「現在銀行防騙限制 很嚴格」、「高獲利相對有高風險!如何能保證帳戶之安全 性?」、「雖然我不用投資金,萬一帳戶被不法份子盜用, 就會惹來後患無窮」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72、80、84 頁),更可見被告因「可可專員」之無理要求及不同行庫的 質疑、婉拒,已產生此種高獲利必然伴隨著高風險,因此帳 戶有被不法份子盜用風險之認知,卻仍在無穩固、可信賴之 防範措施,可確保「可可專員」不會將遠銀帳戶做不法使用 之情形下,天真地相信「可可專員」所為可藉此合法投資獲 利之說詞(見本院卷第45、132頁),益見被告始終可依其 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清楚辨識「可可專員」所述及要求是 否合理,於辦理帳戶遭質疑與拒絕之過程中,同已對於辦理 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藉此獲取高額利益之行為 ,將有使「可可專員」以之收取詐騙贓款,並以此人頭帳戶 設置斷點之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已 預見其發生,仍一再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 僅因「可可專員」陸續施以小利,便選擇性地相信「可可專 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容任「可可專員 」使用遠銀帳戶,顯非因經驗不足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 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 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縱使產生帳戶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且款項遭領出後即產生斷點,無從追查贓款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仍不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3、至被告固於112年7月24日向新興分局報案稱遭詐騙,並獲新 興分局於同年10月17日函覆稱目前尚未查獲新事證可續行偵 辦,有報案紀錄及新興分局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 ,但提供帳戶之人於特定期間容任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待 特定期間經過後再報案以求自保,本非完全不能併存之二事 ,究竟帳戶提供者報案係欲製作虛假紀錄以求脫罪卸責,抑 或係無辜受牽連者之補救作為,仍須審視相關證據並釋明合 理依據。查被告之遠銀帳戶於7月17日接收附表所載3筆款項 ,並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500元在內)後,直至同月24日 被告報案時止,已無其他款項進入,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 對比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在7月7日、7月8日、7月1 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7日,每日均與「 可可專員」密切聯繫(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卻於18日及 19日與「可可專員」失聯後,即未再積極與「可可專員」聯 繫,直至24日方傳訊斥責「可可專員」,可見被告早有預期 需於23日之後方能報案,當可認定被告係容任「可可專員」 於7月23日前使用遠銀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可可專員」 不會做不法使用、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並無合理根 據,無從阻卻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依「可可專員」指示申辦遠銀帳戶,並將網銀帳 密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 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 為,幫助「可可專員」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 查目的之生活經驗,已擔憂「可可專員」是否會將帳戶作不 法使用,竟仍為貪圖獲利,即任意提供遠銀帳戶予他人使用 ,不但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總額達188萬元,損失並非微小,於本案審理期間 更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5頁),致其等所受 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又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 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自己卻獲取2萬餘元之 獲利,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於本案偵、審期 間復矢口否認犯行,冀圖脫免罪責,顯見對其行為始終毫無 悔意,更無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 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 月入1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其實際獲取20,985元之報酬,並有其提出之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即應就其實際取得且 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 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 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 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 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 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申辦之遠銀帳戶,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 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蘇寶蓮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蘇寶蓮姪子,誆稱需借錢支付投資款云云,致蘇寶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蘇寶蓮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11至1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 周陳罔市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周陳罔市女兒,誆稱需借錢買房云云,致周陳罔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7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告訴代理人周武雄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29至31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27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3 邱季珍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邱季珍姪子,誆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邱季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68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季珍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41至4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0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700-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3 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㈢本院1 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其行為殊屬 不當;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與告訴人陳彥禎業已達成和解,並當 場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告訴人陳彥禎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 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4,0 00元,業與本件被告黃翔駿及同案被告李浚宏均達成和解, 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被告黃 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被告黃翔駿賠償告訴人,並 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翔駿已無犯罪所得可 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126-2024112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廖育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文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於網路上尋得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黃承楷」、「張世緯」(下稱「黃承楷」、「張 世緯」)等人與廖文進聯絡,並向廖文進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 化銀行帳戶,要求廖文進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將匯入 廖文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黃承楷」、「張世緯」指 定之人;廖文進遂自112年9月19日起陸續以LINE拍照存摺封 面上傳予「黃承楷」、「張世緯」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黃承楷 」、「張世緯」等人使用,嗣並依「張世緯」指示,將如附 表二所示楊蕎安等人匯入廖文進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 與「張世緯」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裕仁」之人,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林辰穎、游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煒茹、勞福堂、 蔡柏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廖文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9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及其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楊蕎安等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有依「張世緯 」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暱稱「梁裕仁」之人,惟仍否認有何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 :我提供銀行帳戶是為了向銀行貸款要美化帳戶,由「黃承 楷」、「張世緯」等人將公司的錢匯到其帳戶,當作是薪資 ,我再領出來還他們,我是為了貸款的正當理由等語。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對方所為貸款詐欺, 因而交付個人銀行帳號,交付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被告既 然是受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係基於提供帳戶進行美化金流 作業,並無容任他人任意使其帳戶之意,被告並無交付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是受騙而交付,對於構 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賀利貸公司連繫後,由 「黃承楷」、「張世緯」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被告遂自112年9月19日起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楷」、「張世緯 」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之帳號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使用,並依 「張世緯」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楊蕎安等人遭詐欺而匯入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張世緯」指定 暱稱「梁裕仁」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者,且經被害人楊蕎安於警詢中(見第434號偵卷第1 55-157頁)、告訴人林辰穎、游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 煒茹、勞福堂、蔡柏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434號偵卷 第193、194、217-221、241-243、263-265、295、296、323 -329、385-387頁),並有被害人楊蕎安之報案資料(含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163-165、169-191頁) 、告訴人林辰穎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199-205、215頁)、告訴 人游禎友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 4號偵卷第229-239頁)、告訴人趙品岳之報案資料(含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紀錄表)(見第434 號偵卷第255-259頁)、告訴人傅詩婷之報案資料(含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第434號偵卷第275-287頁)、告訴人曾煒 茹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301-309 頁)、告訴人勞福堂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335-355 頁)、告訴人蔡柏宇之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第434號偵卷第389-400、405-409頁),與告訴人林辰穎之 匯款帳戶明細、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趙品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傅詩婷之匯款紀 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煒茹之 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勞福堂之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柏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 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34號偵卷第20 7-213、251-255、289-294、310-321、357-383、401-404頁 );及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戶往 來資料(見第434號偵卷第121-143頁)、被告與暱稱「黃承 楷」、「張世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34號偵卷第3 5-11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有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黃承楷」、「張世緯」之人,並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張世緯」指示之 「梁裕仁」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是要辦貸款,遭詐騙要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並 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 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 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 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 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 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 ,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 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 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 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 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 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 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 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 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 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 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黃承楷」、「 張世緯」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 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 楷」、「張世緯」之方式提供,且配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 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張世緯」指定之人 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9歲,但已成年且就讀大學中( 見原審卷第125頁),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 帳戶之目的,是因為「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告知要使 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向 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使用,其目的在於製 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 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顯非出於正當之目 的;且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 假金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 稱也是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 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對被告 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 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 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將供向被害人詐欺使用, 縱係遭「黃承楷」、「張世緯」等人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 觀上對於「黃承楷」、「張世緯」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 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取 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 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 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楷 」、「張世緯」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未交付實 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黃承楷」、「張世緯 」等人,但被告是以同意「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將款 項轉帳匯入後,由被告提領轉交「張世緯」指定之人之方式 ,而使「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 之帳戶,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黃承楷」、「張世 緯」等人,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67 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 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 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 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 規定參照),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向銀行貸款,製造虛 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楊蕎安等多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 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游 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煒茹、勞福堂等人達成民事之和 解或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8號、第79號 、第80號及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 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鐘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蕎安 112年10月2日9時許 詐騙集團佯以臉書暱稱「許嘉慧」、Line暱稱「楊佩瑜」及銀行客服等人向被害人楊蕎安誆稱:欲購買嬰兒車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利用網銀操作等語,使被害人楊蕎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52分許 9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5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14時00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03分許 6萬元(含林辰穎匯入部分) 2 林辰穎(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1時38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Line暱稱「Adeline」及「7-ELEVEn在線客服」等人向告訴人林辰穎誆稱:欲購買杯子但無法下單,因賣場尚未重新認證簽署,需輸入帳戶餘額認證銀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林辰穎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8分許 4萬2,98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3 游禎友(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1時6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臉書暱稱「張心語」、Line暱稱「蘇又蓁」及假客服等人向告訴人游禎友誆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匯款驗證等語,使告訴人游禎友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55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06分許 9萬元(含林辰穎匯入部分及原先帳戶的存款) 4 趙品岳(提出告訴)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告訴人趙品岳於臉書社團張貼文章收購2台冰箱,詐騙集團遂主動與之聯繫交易事宜並誆稱須先匯款後取貨等語,使告訴人趙品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5 傅詩婷(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2時4分許 告訴人傅詩婷於旋轉拍賣刊登商品出售,詐騙集團遂先後佯裝Line暱稱「紋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楊文鴻」等人向告訴人傅詩婷誆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賣場資料不完全,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傅詩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4萬7,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6分許 4萬6,000元 6 曾煒茹(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裝Messenger暱稱「林佳慧」、Line暱稱「Kat」、客服人員等人向告訴人曾煒茹誆稱:商品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告訴人曾煒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3時22分許 2萬9,30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7 勞福堂(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告訴人勞福堂於臉書「Marketplace」張貼文章出售二手車用電腦螢幕,詐騙集團遂先後以暱稱「王安琪」及「中國信託」客服等人向告訴人勞福堂誆稱該商品無法下單,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告訴人勞福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4時15分許 1萬2,332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26分許 1萬2,000元 8 蔡柏宇(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 告訴人蔡柏宇於臉書社團張貼文章欲出售相機鏡頭,詐騙集團遂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紫鈺」、Line暱稱「林淑蓉」及「營業部」等人向被害人誆稱該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排除問題等語,致告訴人蔡柏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4時42分許 2萬0,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無 無

2024-11-27

TCHM-113-金上易-1-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嗣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嗣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如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上情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LINE暱 稱「yunqi」之人,再依「yunqi」指示進行轉帳,或約定將 現金領出後轉交予其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專員」,並 獲取提領或轉帳總金額之3%為報酬。嗣羅嗣源、「yunqi」 及「陳專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羅嗣源依「yunqi」指示,先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提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yunqi」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羅嗣源復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依「yunqi」指示前 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向銀行 行員佯稱為修繕房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 ,經銀行行員查悉該帳戶內90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人遭詐 欺部分)已因通報為詐欺款項遭圈存,遂通知員警到場,假 意交付帳戶內剩餘之84萬980元現金予羅嗣源,在尚未交付 款項之際,警方隨即到場逮捕羅嗣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嗣源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yunqi」,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 工作才交付帳號給「yunqi」,「yunqi」說工作內容是販賣 名牌包包,請我交付帳號後再叫我去領錢,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3%,後來我沒有拿到,我並不是當車手,當初我如果知道 這是犯罪,我怎麼可能親自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87號函檢附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下稱 偵2卷】第15-18頁)在卷可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出或領出; 而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欲再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結餘之現金170萬元時,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1卷】第77-87頁 、135-141、17-21、163-165、警卷第23-25頁),並有【廖 婉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刑事案件照片(警卷第75-76、89-129頁,偵1卷第355-39 5頁)、【周宏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三分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Fei」、「珊珊」、「開 戶專員王小姐」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1 33-134、143-157、397-452頁,偵2卷第20、25-27、57-58 頁)、【黃阿喜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3-61頁)、【別薏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別薏蘋遭詐欺案-匯款紀 錄、與「開戶專員王小姐」、「張建宏」、「吳珊珊」Line 對話擷圖(偵1卷第161-162、167-187、287-353頁)、【劉 玉媒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85頁)附卷可證,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係透過臉書廣告與「yunqi」聯繫,不知悉「yunqi 」之真實身分,雙方僅止於LINE聯繫而不曾見面。依常情而 言,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證明,近年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大力宣導切勿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 生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年紀為26歲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以預見隨意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極易遭人充作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加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寄送含有個人 金融帳戶存摺之包裹,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既 然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對於詐欺集團多藉 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有深刻了解,亦明瞭 詐欺集團透過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當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一個洗錢案件被判的 前案,我大致上瞭解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涉及犯罪」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前次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記錄,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帳戶交出恐會 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 ㈢被告雖辯解係應徵販賣名牌包的工作,才將帳戶交出等語, 然觀之被告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178頁 ),「yunqi」雖在對話之初列出「工作地點:居家手機作 業、薪水待遇:每單一至四千、領薪方式:日領-月領、工 作內容:處理退單/代購之事項..」,然被告並未再追問如 何協助公司處理代購、退單事項,對話亦未出現關於販售精 品包之內容,被告僅係配合「yunqi」指示,確認其帳戶內 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 ,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轉出2筆5萬元之款項 (共10萬元)後,「yunqi」隨即稱:「用插卡的轉帳可以 多轉三萬 不會扣到網銀額度」、「先用插卡轉 再領三萬出 來無卡存 你就多六萬額度」,之後再稱:「等還有一筆45 萬 房屋修繕的帳款」,可知「yunqi」在知悉將有大筆款項 將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乃要求被告儘量規避當日轉帳之額 度,以便盡可能將之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大額轉出 ,此從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 害人於同日之111年12月19日依序匯入30萬元至50萬元間不 等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後「yunqi」便詢問被告 :「你總餘額還剩多少」、「你那邊方便先提高額度嗎」, 經被告回報帳戶內約有132萬餘元後,「yunqi」便要求被告 去中信銀行領取132萬元,並稱:「金額太大筆 你們不是公 司戶 怕銀行不讓你領錢 姐姐教你怎麼說 就說是家裡人幫 我湊的 結婚要裝修房子 跟親戚朋友借的 還有創業基金 之 後要做食品批發」,被告僅回稱;「好」,至此被告已應知 悉匯入其帳戶內約132萬餘元之金額並非如「yunqi」所述係 代購名牌包之貨款,亦非係被告作為房屋裝修用之借款,而 可以預見該筆金額應不具有合法來源,卻未詢問「yunqi」 有關此些款項之來源為何,反而願意配合「yunqi」之指示 前往中信銀行領取帳戶內之大筆款項,並於領出後交給「yu nqi」指定之「陳專員」,被告所為實係現今詐欺集團中負 責將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之「車手」工作,並非 被告所辯稱係販售名牌包之工作。  ㈣又「yunqi」曾向被告稱:「你等等協助 陳專員理單有辦法 請半天假嗎?這筆抽成您個人可以抽一萬以上」、「你注意 一下電話 晚點陳專員應該會打給你」,是被告既然已有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經驗,可知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 自詐欺取財至將贓款匯出之各階段過程均分交不同之人為之 ,而可以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yunqi」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但仍不違反其本意,配合「yunqi」 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入至「yu nqi」指定之帳戶或依「yunqi」之指示交給第三人「陳專員 」,其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3條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重 本刑,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yunqi」、「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無從影響處斷刑之 範圍,乃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yunqi」使用,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2、28880 、42766、458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 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兩者並非 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有何違背第2 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   ㈨審酌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仍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轉匯而出,助長詐欺犯罪並隱匿 部分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廖婉戎之損害,幸而警方及時查獲,其他 告訴人等人之詐欺款項未遭匯出,而尚未致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冷氣安裝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千元至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 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 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於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⒈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77萬元(計算式:45萬+30萬+2 萬),另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經圈存之 90萬元,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扣除上揭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77萬 元,尚餘70,980元之來源不明款項,本院審酌該帳戶係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予「yunqi」使用,自111年12月17 日起,該帳戶即有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該帳戶, 且於甫匯入時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參(警卷第3頁),可見該帳戶應自111年12月16日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而可認上開 來源不明之70,980元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之其餘款項70,980元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10萬元,已由被告轉 匯或提存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非可得支配該 贓款之人,若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yunqi」聯繫收取、 轉帳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錢的3%,但對方都還 沒拿給我,說確定領到錢才會請陳姓專員過來拿錢,並且 給我薪水等語(偵卷第33頁),且有其與「yunqi」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101頁),而被告實際上將附表編號 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10萬元轉出,並未從中收取報酬 ,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頁)在卷可參,可認被 告就本案應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廖婉戎 000年00月間,廖婉戎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可抽籤新股云云,廖婉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52分 10萬元(手續費15元) 1.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2次) 2.同日10時51分 1.網路轉帳2次(街口支付) 2.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ATM) ①4萬9千元(2筆) ②2千元 2 周宏龍 000年00月間,周宏龍於網路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周宏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45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未提領成功 3 黃阿喜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珊珊」與黃阿喜聯繫,分享買賣股票資訊,111年12月19日致電黃阿喜,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佯稱:10分鐘後將款項匯還云云,黃阿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11時40分 50萬元、40萬元 同上 同上 已圈存 4 劉玉媒(未提告) 000年00月間,劉玉媒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之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申購股票成功機率高云云,劉玉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57分 30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5 別薏蘋 000年0月間,別薏蘋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開立法人券商專用帳戶有利申購股票云云,別薏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4 印章 1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024-11-21

NTDM-113-金訴-172-202411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120 0、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209 、1210、1211、1212、1213、1214、1068、179、1191、1069、1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秉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 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3月13日、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其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自稱「江專員」「廖專員」之人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旋遭轉 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李秉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聯邦信貸-江專 員」「聯邦信貸-廖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有信用卡卡債,想要貸 款去償還先前之卡債,將所有債務整合至同一間公司,因在 網路上看到可貸款之廣告,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進階流水, 貸款過件率高,且我還有與對方公司簽立契約,保障雙方權 利,我相信對方就是聯邦信貸的專員,因為對方提供給我之 契約上有公司用印及律師蓋章,我並無獲取任何報酬,我也 是被騙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元大 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邦信貸- 江專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薛0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聯邦信貸-廖專員 」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1至91、137至148 、165至215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 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 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認識。  ㈢觀之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 至91、137至148、165至215頁),被告係為貸款,於112年2 月27日將「聯邦信貸-江專員」加入為好友,於「聯邦信貸- 江專員」詢問貸款金額、目前有無卡債或銀行貸款後,被告 表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有卡債大約13萬元 ,及貸款20萬」「信貸 新光銀行」等語,經「聯邦信貸-江 專員」稱公司審核條件不符,拒絕申請,但卻表示「我司可 提供過件資格方案,提升您過件率且降低利率。並務必配合 我們方案計畫。若配合正常,最高可貸至50萬」時,經被告 詢以「會不會是騙人的…」後,「聯邦信貸-江專員」表示不 需要擔心,有提升方案A、B供選擇,即「提升方案A:為美 化您的帳戶流水,須提供您本人的⒈提款卡⒉存摺簿⒊網路銀 行代號、密碼至指定地點實施面交(指定您附近任一聯邦銀 行,會由業務收繳),並簽訂簡易合作契約,已保障雙方權 益。預計可核貸金額:20萬。提升方案B:為更進階美化您 的流水,須使用您外幣帳戶國外投資股權證券所進行國內外 期貨股權貨幣之交易,並由本人至臨櫃辦理約定國外匯款帳 戶。且無需交付提款卡、存摺簿。僅需提供網路銀行代碼、 密碼。並簽署我方聯邦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益 ,預計可核貸金額:50萬」,被告選擇方案B後,提供其元 大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復由「聯邦信貸 -江專員」告知辦理約定匯款帳戶,及「預計最快2/28連假 完開始幫您美化流水」。被告又於同年3月13日,以沒辦法 轉帳為由,詢問「聯邦信貸-江專員」稱「請問我的元大帳 號怎麼沒辦法使用」「我沒辦法轉帳」「你們是不是詐騙」 「我已經打電話去銀行了」「他說接獲民眾舉報你們詐騙」 ,經「聯邦信貸-江專員」稱「這種銀行的官方說法我們接 獲客人的反應行多了 其實就是上禮拜我們在幫您做美化流 水的過程中,金額太大,交易過於頻繁,啟動了銀行的風控 機制。這是沒有關係的,你幫我去綁定其他銀行,我們一樣 可以幫您繼續做美化流水的動作」「是的 挺正常的 因為您 的銀行平時並沒有這樣大量的金額在流動 所以只是被風控 了」,被告又稱「所以現在就辦不成貸款了嗎」「我就想說 奇怪 如果真的是詐騙的話其他帳戶應該不能使用才對,但 我都可以用」等語,又再依「聯邦信貸-江專員」之指示, 告知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復取得「聯邦信貸-江專員」告知之綁定帳號等情。  ㈣細繹前揭對話訊息,被告自陳有新光銀行信貸之經驗,對於 金融機構貸款之程序,應有初步之認識,卻於「聯邦信貸- 江專員」表示審核不通過,另有A、B方案可供選擇,且能獲 得利率更低、金額更高之貸款,被告實際上除了交付帳號、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辦理約定匯款帳戶外,其並未 實際接受任何通常可得理解之貸款徵信程序,被告既有辦理 信用貸款之經驗,當知個人還款能力為可否貸得款項重要依 據,縱委託他人代辦,亦難憑交付金融帳戶,並製作短期天 數內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獲得額度高、利率低之貸款, 是以一般人客觀認知,被告當毫無理由可認為對方所言係屬 實,所屬公司屬正派經營。況且被告獲悉「聯邦信貸-江專 員」提出之方案A、B時,曾詢以「會不會是騙人的…」一語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再者,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因元大帳戶無法轉帳,詢問「聯邦信 貸-江專員」稱「你們是不是詐騙」「我已經打電話去銀行 了」「他說接獲民眾舉報你們詐騙」,復又稱「所以現在就 辦不成貸款了嗎」「我就想說奇怪 如果真的是詐騙的話其 他帳戶應該不能使用才對,但我都可以用」等語,益證被告 對於「聯邦信貸-江專員」要求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本 有懷疑,並就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 見,參以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並不認識,其等間顯 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 ,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對方可能存 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固於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後,有使用該帳戶之行為,然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國泰銀行的帳戶是我平常沒有在 用的,裡面也沒有錢,我會提供沒有錢的帳戶給江專員,是 因為我怕他動到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稱交易 明細中一卡通之交易係由其使用,其曾用以繳交信用卡費用 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1、102頁)。觀之其國 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720卷第46至53頁),自112年 3月13日交付帳戶之日起至同月23日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確 有數筆「LINE PAY一卡通」之提領、儲值交易,顯見被告於 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後,仍有以該帳戶連結「LINE PAY一卡通 」使用。然而依交易明細中交易時間之紀錄所示,該等「LI NE PAY一卡通」之提領、儲值交易,均係在存入後隨即提出 使用,時間極為短暫,存入、提出之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意在迅速完成交易,當係擔心遭「聯邦信貸-江專員」發 現或遭他人轉匯,且「LINE PAY一卡通」有每日、每月轉帳 上限及儲值上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對於該帳戶 之支配力實受到極大限制,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餘額甚 少,也難認被告會因交付帳戶而蒙受甚大損失,與一般幫助 詐欺、洗錢者所提供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支配力受 到限制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曾以該國泰銀行帳戶連結「LINE PAY一卡通」使用,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於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於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上 開帳戶交給不詳之詐欺正犯,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行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此部分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係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如上述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 所示薛0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 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 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 失合計逾600萬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如 附表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隆、張姿倩、賴政安、胡宗鳴、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1 薛0(告訴人) 【112偵34720起訴;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7時18分許,透過台股俱樂部以暱稱「Sftimo-何家華」與告訴人薛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一站式聚合交易」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卷) 1.告訴人薛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第9頁) 4.告訴人薛0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2、33、6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相片、(「SFtimo」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夢瑤」、「Sftimo-何家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38頁) ⑷匯款20萬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409號函暨函送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附表、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第41-53頁) 2 郝瑛(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Line「榮譽 創富」群組、暱稱投資老師「陳澤坤」、「張芸芸」、「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等人與被害人郝瑛聯絡,邀請加入「Sftimo交易所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郝瑛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外幣帳戶部分,查該筆款項為轉帳支出,並非郝瑛匯入,應予剔除】 (見花蓮縣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3335號偵查卷) 1.被害人郝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2.被害人郝瑛遭詐騙資料: 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33、36、43-4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35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夢瑤」、「榮譽 創富」投資群組、投資老師「陳澤坤」、投資助理「張芸芸」、客服經理「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 等人之LINE聊天訊息截圖、匯款憑條、 Sftimo交易手機APP畫面截圖(第55-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7-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138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外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5-19頁)   3 曾燕慈(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股票控股Line群組、暱稱「客服經理」等人與告訴人曾燕慈聯絡,邀請加入sftimo網站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89號卷) 1.告訴人曾慈燕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頁) 2.告訴人曾慈燕遭詐騙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第10頁) ⑵與暱稱「欣雅」、「客服經理(林)」、「玉璽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至3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39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4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42-46頁)  4 王意程(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3偵1214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廣告,以Line「股舞飛揚A115」投資群組、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琳聆」等人與被害人王意程聯絡,邀請加入SF Team 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臺南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329676號卷) 1.被害人王意程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頁) 2.調查詐欺案/涉案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2頁)  3.被害人王意程遭詐騙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29-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2頁) ⑶轉帳5萬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7頁) ⑷投資APP「SF Team」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琳聆」、「客服經理-劉亦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第37、41-57頁) 4.李秉浩之本案國泰帳戶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登入網路銀行時間、IP列表(第63-67頁)      5 鄭淑容(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Line暱稱「sftimo-客服經理」、「嘉美」等人與被害人鄭淑容聯絡,邀請加入「sftimo」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120022082號卷) 1.被害人鄭淑容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15頁) 2.被害人鄭淑容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19頁) ⑶轉帳截圖(第20頁) ⑷與「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31頁)       6 王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陳澤坤」、「語燕」等人與被害人王00聯絡,邀請加入http://sftimoappf.com網路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081號卷) 1.被害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13頁) 2.被害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17、18、23、24頁) ⑶與「語燕」LINE聊天訊息截圖(第19頁) ⑷交易紀錄截圖(第20-21頁)      7 陳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黃善誠」、「台股大課堂90」群組等與告訴人陳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2時9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 1.告訴人陳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9-26頁) 3.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截圖(第29至32頁) 4.與「琳聆」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3-38頁) 5.Sftimo幣幣訂單截圖(第39-44頁) 6.與「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蔣)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47頁) 7.告訴人陳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4-55、87、89頁)        8 李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婷」、「飆股大學堂」群組、「陳澤坤」、「Sftimo-呂俊儀」、「雨竹」等人與被害人李00聯絡,邀請加入www.sftimoappd.com網站,並下載「SF-first」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 1.被害人李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3-71頁) 2.李秉浩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第47-51頁) 3.被害人李00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83、87、205、207) ⑵李00之匯款紀錄截圖(第85頁) ⑶與暱稱「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7-165頁)   9 李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嘉玲」、「陳偉傑」等人與被害人李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網站並下載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87號卷) 1.被害人李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頁) 2.交易紀錄截圖(第10頁) 3.被害人李00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3、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5-19頁) 10 楊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婷」、「黃善誠」等人與告訴人楊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 1.告訴人楊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5頁) 2.匯款回條聯(第27頁) 3.告訴人楊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 ⑵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45頁)  11 徐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天揚大家庭」群組、「陳澤坤」、「客戶經理-莊萬寧」、「比特幣語燕」、「玉璽商行」等人與告訴人徐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861號卷、新北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徐00於警詢中之指述(南投警卷第7-10頁、土城警卷第3-5頁) 2.匯款明細截圖(南投警卷第11頁) 3.與「玉璽商行」、「比特幣語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警卷第18-40頁) 4.告訴人徐00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6-4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9-5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南投警卷第51-55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城警卷第19頁) 7.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土城警卷第23頁)  12 王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IG刊登「戀人」網站廣告,以Line暱稱「晨曦」、「婷婷」、「財務-馨研」等人與告訴人王00聯絡,邀請加入交友網站,佯稱付錢約會後可退數據佣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高雄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72802號卷) 1.告訴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1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142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5-11頁) 3.與「財務-馨研」、「婷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25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第26頁) 5.告訴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31、39-40、45)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3頁)   13 劉00(告訴人) 【113偵1068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宋明憲股票投資頁面,以Line諉稱宋明憲助理與告訴人劉00聯絡,邀請下載凱基隨身e策略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21995號卷)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7頁) 2.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第23至32頁) 3.告訴人劉00遭詐騙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41-4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9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6頁、第103-106頁) ⑷加密貨幣買賣賣合約(第91頁) ⑸詐騙集團成員之公告(第97頁) ⑹存款憑條(第110頁) 14 何00(被害人) 【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初,透過Line刊登「投資老師黃善誠」廣告,受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40分、4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 1.被害人何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4307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27-39頁) 3.被害人何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59、73、75頁) ⑶與「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83、85頁) ⑷與暱稱「黑手阿寶」、「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至8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第91頁)  15 王00(告訴人) 【112偵2302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張詩涵」、「學習交流」群組、「巧芸」等人聯絡告訴人王00,邀請其加入「一路發」、「亞飛」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5時21分許臨櫃匯款305萬1千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 1.告訴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2頁) 2.告訴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3、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頁) ⑶王00之匯款申請書(第55頁) ⑷王00交付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73至74頁) ⑸被害人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亞飛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至91頁) 3.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16 趙00(被害人) 【113偵1069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組、「陳澤坤」、「黃冠傑」等人與告訴人趙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22分許匯款6萬1,78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 1.被害人趙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245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3-23頁) 3.被害人趙00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50、161、163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第99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所發之公告(第109頁) ⑸Sftimo資產畫面截圖、充提幣記錄截圖(第111頁) ⑹與暱稱「玉璽商行」、「雨竹」、「天陽學院咨詢分享06」群組、「Sftimo黃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1至160頁) 17 張00(告訴人) 【113偵1070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創贏戰隊白銀隊」群組等人與告訴人張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網路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32分、55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臺中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4229號卷) 1.告訴人張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8頁) 2.被害人張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裡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2、40、41頁)  ⑶匯款紀錄(第32頁) ⑷與暱稱「好幣所」、「筱筱」、「黃善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37頁) 3.警員職務報告(第38頁)   4.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第43頁)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296-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20668、22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泳勳、宋姵 諠(下序稱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或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又㈠被 告林泳勳乃違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㈡被告宋姵諠則「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其「不另為無罪部分」以外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 論述,除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各該進 入被告2人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款項,自始至終要非被告2人所 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2人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 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 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部 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 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更正 」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參、不另為無罪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在引用之列),另補充理由如 後述。 二、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1至8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 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 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 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 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2人從未坦認有何主 觀犯意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 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 現行)法即新法,被告2人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 利,職是被告2人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  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2 人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林泳勳並未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亦毫無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 知,本件MaiCoin帳戶應係主導網路貸款程序之被告宋姵諠 ,在該過程中遭騙取被告林泳勳之個資,致遭他人冒用被告 林泳勳之個資所申辦。另被告林泳勳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 家務相關俱委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 被告宋姵諠以自己名義辦理網路貸款,並進而同意被告宋姵 諠可以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寄 予對方;而被告宋姵諠則曾在108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腦部 受傷,亦未完成高三學業,復乏社會工作經驗而為家庭主婦 ,才會在申貸過程中,誤信對方所言,而決定(決意)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徵獲被告林泳勳同意後始予 寄交,則被告2人俱乏幫助犯罪之意思。至於被告2人先前固 曾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但「前案」 乃係出於覓職目的,核與本次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 迥不相同,且被告2人此前確曾有在網路上順利辦得貸款之 經驗,自更不能以「前案」率認被告2人已預見本案相關帳 戶恐遭不法使用猶予提供,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僅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竟須在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豈符事理之平?職是,被告2 人實與本案(5位)被害人同為遭詐欺集團加害之對象,而 要未獲取任何之利益,自不應因被告2人遭騙取者乃係帳戶 而非錢財,即率對被告2人繩以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請撤 銷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認定,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 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30、134至136、141至169頁)。  ㈡關於被告林泳勳確有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要非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該帳戶之認定:  1.使用於網際網路中,「註冊」即係申辦帳號之意思,被告2 人既提出瑪吉PAY手機貸款網頁資料(原審審金訴卷第131頁 、原審金訴卷第97至97頁)而自陳於本案前曾有網路申貸獲 准之前例,佐以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斯時分別係持用iPhone 13ProMax(111年2月購入)、iPhone12ProMax(110年8月購 入)之智慧型手機(本院卷第15頁,及原審審金訴卷第117 至119頁所附訂單參照),足見被告2人乃同於現今臺灣社會 之多數一般大眾,而俱不乏不時透過隨身智慧型手機使用網 際網路之經驗,即無由對之諉為不知,縱使欠缺現實社會之 工作經驗,抑或學歷乃僅為高中(職)肄業亦然。而被告林 泳勳迄於本院既猶不諱言曾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下稱「甲紙張」 ),拍照並予上傳網路(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林泳勳自 具以自己名義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 動,其空言抗辯欠缺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知云 云,原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徵諸被告林泳勳前於112年7月26日偵查中,就手持身分證及 「甲紙張」拍照上傳網際網路之事,原即明確供承:對方叫 我拍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08頁);對比被告宋姵諠則於同次偵訊中陳明 :我找的貸款公司沒有需要林泳勳拍照片等語(偵一卷第10 8頁),而顯就被告林泳勳手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 傳網際網路一事,原毫無任何印象乙情,足徵被告林泳勳持 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舉,尚與被告宋姵諠欠缺直 接關聯,較符實情,否則以「甲紙張」上載精確之日期及完 整之「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且尚須搭配手持身分 證而一起清楚入鏡,如此鄭重其事,被告宋姵諠苟曾高度參 與(涉入)其中、甚如被告2人嗣一致所辯被告宋姵諠方為 主導者,被告宋姵諠自當印象深刻,而豈可能約於半年後即 對之毫無記憶?故被告2人嗣改稱被告林泳勳僅係按被告宋 姵諠之指示擺拍,餘均由被告宋姵諠與對方接洽、處理,而 自始由被告宋姵諠主導此事云云(本院卷第79頁),要非事 實,不足採信。  3.被告林泳勳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際,即具以自 己名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動,既如前 述,則縱令如欲順利「啟用」該帳戶「查看市場以及活動」 以外之進階功能,尚須指(綁)定電子郵件信箱,及指(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完成一次性驗證碼之接收,而予特定門號 暨搭配該門號之特定行動裝置相互完成綁定,亦即於註冊完 成取得帳號後,尚須完成所須驗證始得順利登入該帳戶使用 進階功能,也就是俗稱雙重驗證機制(偵一卷第7至29頁) 。然毋論被告林泳勳係於註冊完成取得帳號後,旋連同帳號 密碼而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予對方,任由對方自行以該 帳戶進行啟用進階功能所必經之驗證後,再行使用;又或是 乃進一步按對方指示輸入特定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而配合完成必經之驗證程序後,方交付帳號並提供密碼而 任對方使用之,均無礙被告林泳勳乃自行註冊申辦本件MaiC oin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認定。是被告林泳勳及其辯 護人以本件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 門號、行動裝置無一係屬被告2人支配、使用為由,抗辯本 件MaiCoin帳戶乃被告林泳勳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云云(本 院卷第16至18頁),同屬飾卸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2人具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所不認識 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另MaiCoin帳戶之註冊申 辦亦無資力條件等限制,但確須註冊申辦人手持上載精確日 期及完整「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之紙張,暨個人身 分證件,一併拍照上傳始可,而不容無具名申設帳戶使用, 既如前述,則基於與金融帳戶之相同理由,若非圖藉此取得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且助背後主嫌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 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MaiCoin帳戶之必要。  3.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同意配偶即被告宋姵 諠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既均為22歲之成年人; 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鷹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告林泳勳乃有相 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 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諉為 不知。至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均不若被告林泳勳、但斯時同 已成年之被告宋姵諠,雖前於108年10月26日間曾因車禍事 故傷及腦部、身驅、四肢(原審審金訴卷第125頁所附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參照),惟經轉診阮綜合醫院神經 外科持續2年之觀察、治療後,該車禍腦部傷勢固遺存頭痛 、頭暈障害,並因而致被告宋姵諠或有步態不穩之症狀,但 通常無礙勞動且狀況業已固定,乃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存卷堪以認定(原審審金訴卷第129頁參照),足 見被告宋姵諠尚未因108年之車禍事故,致其理解、判斷事 務能力顯遜於常人,則被告宋姵諠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同無由諉為不知。  4.況被告2人前於110年8月間提供被告林泳勳華南銀行帳戶, 及被告宋姵諠同時另一併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 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1年間,以110年度 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及以111年度偵字 第2651、6340號對被告宋姵諠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3至61頁,即所謂「前案」),則 被告2人經該次(等)偵查程序,就欠缺信賴關係者借用帳 戶,乃極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 期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及規避查緝等節,更已有所預見無訛, 尚不因對方借用帳戶之說詞有所不同而異。被告2人關於其 等於「前案」乃係出於覓職目的而交付帳戶,核與本次係因 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迥異,故不能以「前案」推論被告2 人就本件相關帳戶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云云,要不足取。  5.更遑論由被告2人所提出自(112年)2月9日透過廣告所開啟 與「將來國際金融服務」之對話,進而依指示加LINE後與「 楊志堅~專員」對話,嗣再透過「楊志堅~專員」與「林保年 -會計」加LINE後,而自112年2月10日(週五)起與「林保 年-會計」之LINE對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12000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9至 51頁)。其中與「林保年-會計」之LINE對話既清楚呈現:   ⑴於112年2月10日11時59分起至同日13時36分與「林保年-會 計」對話者,既先以「我現在還沒休息,訊息方便嗎?」 回應對方關於「您方便電話嗎?」之提問,再接續傳送「 所以只能親自跑一趟台北說明原因嗎!」、「但今天星期 五了」、「我住高雄」、「星期一上去可以嗎?我現在沒 辦法臨時請假」等文字訊息;迨獲悉對方表示可藉由委託 書之出具取代親自北上辦理後,則復接續傳送「那委託書 要怎麼寫?」、「還需要卡片和簿子?」、「還沒寄過簿 子出去會有點擔心」、「會需要給你帳戶的密碼嗎?」、 「那我可以先寄簿子給你到時候要密碼的話再給嗎?這樣 寄到辦好(觀諸迄至斯時之對話可知指「指順利取得20萬 元之貸款」)需要多少的時間啊」;俟對方指明沒有一併 告知「密碼」不可能通過,且無庸交寄存簿而是要交寄「 提款卡」及「委託書」,三者缺一不可後,則續予傳送「 到時候是不是我這邊要操作一次提現」、「一解開就會跟 我說了嗎」、「好的我明白了」。   ⑵嗣就「林保年-會計」所稱「您下班了聯繫我」、「寫好( 委託書)和卡片放一起拍照一下」,則自同日18時30分起 則再傳送「好的,但抱歉我還沒下班,還在加班,我只有 先請我老婆寫好委託書而已,要等我回去才能完成拍給你 」等訊息予以回應。   則由上情觀之,與「林保年-會計」進行該等文字訊息對談 者,顯為工作稍有餘暇之被告林泳勳本人,要非擔任家庭主 婦而不受工作時間拘束之被告宋姵諠,且被告林泳勳於該過 程中,就竟須寄交金融帳戶之存簿或提款卡並非不曾憂心, 更在得知務須併提供密碼不可後,猶設法想要拖延期程而本 不願與存簿或提款卡一併提供。職是,被告2人首揭所一致 辯稱:被告林泳勳平日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家務相關俱委 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被告宋姵諠以 自己名義申貸,並進予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 要非事實。被告林泳勳實乃高度親身參與相關交涉過程,而 與被告宋姵諠共同評估、作成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俾順利獲取20萬元貸款之決策,且被告2人更斷非落入貸 款陷阱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郵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立即獲取20萬元貸款之利益,縱屬被騙亦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其等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被告2人提 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乃已預見各該帳戶恐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 盼2人順利獲取貸款,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無訛。至於:   ⑴被告2人嗣遲遲未如願取得貸款而要無獲取任何之實際利益 ,本無解於被告2人前述犯行之成立,被告2人執此抗辯其 等應純屬被害人云云,要屬無稽。   ⑵我國通說及實務就幫助犯之成立乃採限制從屬性,必正犯 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並具違法性,幫助犯始有成罪可能,故 被告2人另關於本件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竟須在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不 符事理之平等指摘,同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2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02號、第20668號、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宋姵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泳勳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某時,以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 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並自拍上傳照片之方式先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並將本件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密碼 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團取得本件MaiCoi n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朱倩昀施用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 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 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 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宋姵諠為林泳勳之配偶,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然宋姵諠、林泳勳2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宋姵諠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 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林泳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 人,容任「林保年-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 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美玲、王家安、朱倩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泳勳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 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自拍照片,及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交宋姵諠寄給他人之事實;被告宋姵諠固坦承有將 林泳勳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林泳勳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之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理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而 取得上開照片。嗣詐騙集團成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 、朱倩昀施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 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 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 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宋姵諠為被告林泳勳之配偶,由被告宋姵諠 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被告林泳勳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人,嗣有詐騙集團 成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彥均( 警一卷第65至67頁)、朱美玲(警二卷第14至14頁背面)、 郭怡彣(警二卷第27至28頁)、王家安(警二卷第45至46頁 )、朱倩昀(警二卷第52至54頁)於警詢指證在卷,復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 in交易紀錄、MaiCoin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5至7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709號函 暨林泳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二卷第22至 25頁背面)、葉彥均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警一卷第69頁)、葉彥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Bing Coins」、「DAO」、「財富獵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71至79頁)、朱美 玲所提供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警二卷第16頁)、朱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7頁)、郭怡彣所提供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2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 30頁)、郭怡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築夢智囊團」、「 AXT」、「高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至35 頁)、王家安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警二卷第47頁)、朱倩昀所提供朱倩昀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8至6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60頁),暨員警所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泳勳不知道自己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 及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所填寫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非 被告林泳勳所有等節,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61頁、第62 頁)。然被告林泳勳既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 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足認被告 林泳勳知悉其自拍行為係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如此 已難認被告林泳勳對於自己上開舉動係為申請本件MaiCoin 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再者,被告林泳勳既然提供自己手持「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供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則申請過程中填寫電話號碼及電 子郵件,均可認定係被告林泳勳本人所為,且不論被告林泳 勳係填寫自己所使用,抑或受他人指示而填寫他人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在被告林泳勳申請本件MaiCoin帳 戶之意思範圍內,所辯不知自己有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云 云,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 林泳勳之事實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林泳勳係透過其配偶宋 姵諠提供上開自拍照片給他人乙節,為被告林泳勳提出辯護 (院卷第62頁),然此為宋姵諠於偵查中所否認(偵一卷第108 頁)。縱宋姵諠於本院審理改供稱有將被告林泳勳上開自拍 照片提供給他人,則宋姵諠有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亦難遽認何者為真。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卷內僅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因受理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而取得被告林泳 勳手持上開手寫紙張及證件之照片,故僅能認定係被告林泳 勳單獨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即被告林 泳勳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 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寄交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 云。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林泳勳就其提供申辦Mai Coin帳戶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對象為何,表示無法提供對 方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3頁背面);被告宋姵諠亦無法提供 其交付林泳勳郵局帳戶之對象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5頁)。 是本件依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將本件 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給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告 宋姵諠亦係將林泳勳郵局帳戶交付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 告宋姵諠雖有提供112年2月10日起與自稱「林保年」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然此顯然係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給他人使用,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等 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日期(即112年1月15日、16 日)之後,顯然屬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後始發 生的對話紀錄,與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原因 無關,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本件MaiCoin帳戶予陌生人,並容任陌生人任意使用本件Mai Coin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林泳勳既然對於使用本件MaiCoin 帳戶之人之身分資訊毫無所悉,對於對方是否使用本件MaiC oin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亦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 是被告林泳勳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 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宋姵諠辯稱其依自稱「林保年」之指示 而經被告林泳勳同意交付郵局帳戶乙節,固有其所提出與「 林保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然依對話截圖可知自稱 「林保年」之人竟要求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詳 警一卷第45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 告二人不知「林保年」之年籍,亦不知其公司之地址是否確 實存在,與「林保年」素不相識,對其資訊毫無所悉,僅因 對方透過通訊軟體片面宣稱可協助貸款,即交付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對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 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被告二人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 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 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郵局帳戶 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是被告二人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 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二人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乙事,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林泳勳既認識其提 供之本件MaiCoin帳戶;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既均認識其等 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亦應認識 原先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決意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或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等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再者,被告二人於110年8月25日曾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予他人,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涉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二人並 進行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 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顯然被告於111年1月5日前曾經因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檢察官偵查並不起訴處分,被告二 人較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 戶提供陌生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工具。被告二人竟於111年1月5日經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 分後,仍於112年1月13日及2月10日再次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顯然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時, 均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至為明 確,被告二人竟仍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 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經查:被告林泳勳雖交付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 戶;被告二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二人行 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 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使 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二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等情事,故被告二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對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一 罪處斷。被告二人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林泳勳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泳勳任意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被告二人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 受人數,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林泳勳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 利益、被告林泳勳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就被告林泳勳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二人雖有上開將本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 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或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被 告二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 子琳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 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 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子琳 之證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in交易紀錄、 MaiCoin提領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泳勳堅 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經查: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陳子琳於警詢證稱:伊於附表編號6「施用詐術」、「操作 方式」、「操作時間」及「受騙金額」欄所示方式遭詐騙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1月14日在臺中市7- 11五權門市繳費,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在相同門市 繳費等語(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15 頁)。細觀該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 1月14日20時17分繳款,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匯入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然觀諸本件MaiCoin帳戶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該帳戶最早有交易紀錄係 112年1月15日16時07分,並無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4日 20時17分匯款1萬元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之交易紀錄。再者 ,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6日係匯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帳號822係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分行代碼,足認該筆匯款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內,並未匯入本件MaiCoin帳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害人 陳子琳有於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至本件MaiCoin 帳戶內,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上開事實不符,揆諸前揭 說明,即難採對被告林泳勳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件MaiCoin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罪證不足,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 被告林泳勳同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具有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及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操作方式 操作時間 受騙金額 流向 備註 1 葉彥均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葉彥均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6時31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 112年1月15日16時36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2 朱美玲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朱美玲,對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匯款轉帳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 112年2月12日20時29分 49,990元 3 郭怡彣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郭怡彣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20時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4 王家安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家安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6日14時5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5 朱倩昀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朱倩昀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選擇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9時14分(起訴書誤載11時15分) 2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6 陳子琳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子琳,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先前往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 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22859號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728-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卉蓁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卉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丁卉蓁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 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晨」、 「黌達客服專員」聯繫告訴人吳彩圓誆稱:下載註冊HDPro APP,並加入群組「晨晨商學院A18」,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彩圓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 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吳彩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郵局予他人,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係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一則「綠絲帶基金會 」免費贈送白米及油等民生物資之廣告,我點入廣告即連結 加入暱稱「林詩瑜」之LINE,「林詩瑜」又把我加入「基金 會福利316群」之LINE群組,我於113年1月17日成功領取到 白米及油品。嗣於113年1月21日,「林詩瑜」在「基金會福 利316群」發送可向他們申請「健康基金」之訊息,因群組 內其他成員表示有成功領到款項,我便開始申請,起初僅提 供帳號,但因款項均未入帳,詢問「林詩瑜」後,其稱需由 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員處理,「陳宜萍」佯稱因我輸入 帳號有誤,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進行驗證,我便 依「林詩瑜」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753200號卷 (下稱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復有如告訴人之匯款申請 書、對話內容、保密協議書(警卷第52頁至第59頁),以及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 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宜 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 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95頁,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下稱 偵一卷)第2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 5頁、第89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 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 (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間之LINE對 話之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均有顯 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 當庭勘驗被告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偵一卷第27頁) ,復有被告直接拍攝其手機,手機螢幕顯示其與「林詩瑜」 LINE對話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至第95頁),堪認被 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 316群」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2、而觀諸被告提出對話內容: (1)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傳送「女性基金會推出公益活動,凡成 年女性追蹤我們FB粉絲專頁,即可免費領取一袋米+一瓶油 」之臉書專頁貼文截圖(該則貼文呈現共有245人閱讀、35 則留言及9次分享)予LINE暱稱「林詩瑜」之人,「林詩瑜 」回覆其為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並介紹加入粉專可 以領取每週福利,復以確保快遞發貨為由,邀請被告加入「 基金會福利316群」群組,被告因而於同日加入「基金會福 利316群」群組(群組人數12人)。被告加入後,「林詩瑜 」即在群組介紹「歡迎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 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益及福利」,該群組內暱稱「唐 嘉穎」之成員嗣傳送一張包裹照片並稱「我今日收到禮品, 請問下個禮拜什麼時候再申請」,呈現群組成員固定可收到 禮品之外觀,「林詩瑜」則詳細回應申請時間及方式,而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亦傳送「林小姐妳好,我剛收到禮品呦, 謝謝基金會」至該群組,並私訊「林詩瑜」表示感謝,有上 開對話可證(偵一卷第83頁至第95頁、警卷第27頁),可見 被告加入該群組後,亦確實依據該基金會廣告訊息,實際領 到生活物資。 (2)被告領取物資後之113年1月21日18時59分,「林詩瑜」又張 貼一則記載「女性公益基金會:推出特別福利基金,凡年滿 二十歲女性,即可申請健康基金,最高可得十萬元,更有好 禮相送喔」圖文廣告,並告知可以私訊請教,該群組暱稱為 「莎莎」之成員於同日19時3分表示有意願後,於同日19時2 9分在群組表示「我有額度,已經按提款了」,並張貼一則 標題為女性健保基金、內容為「額度已發放、額度60000」 ,下方並有提款按扭之照片,復於同日19時55分傳送「好意 外,真的有領到錢,謝謝基金會」之內容,呈現成員「莎莎 」確實領到健康基金之印象。而同時間,被告於同日19時3 分亦私訊「林詩瑜」詢問申請健康基金一事,「林詩瑜」說 明並傳送一組網址連結,被告回覆已申請完,「林詩瑜」表 示有申請出額度就可以點提款等語,呈現申辦流程與「莎莎 」申請情形相符之外觀,惟被告後續表示為何補貼金額為0 時,「林詩瑜」佯裝驚訝表示「不可能啊,提款都是幾分鐘 就會進帳的」、「都沒有遇過你這種情況,我幫你問問看要 怎麼處理」,數分鐘後「林詩瑜」告知需由「陳宜萍」處理 ,被告嗣表示「陳宜萍」未讀取訊息且「可能沒額度了」, 「林詩瑜」則安撫只要有申請就是你的,會發現金直接到被 告帳戶等語,要求被告繼續處理。數十分鐘後,「陳宜萍」 聯繫被告,其先要求被告傳送申請進度截圖以及存摺帳號以 供確認,「陳宜萍」數分鐘後告知,經核對後,發現錯誤原 因係被告把郵局帳戶多打1個1(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並稱係首次遇到此一情形,約半小時後「陳 宜萍」再次聯繫被告,以「這個情況有點複雜,我們的撥款 流程是這樣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 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略)」之數則內容長 達一面對話框之訊息,說明健康基金係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 款之意旨,並傳送一張標題為「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內 容為告知無法匯款,需聯絡用戶驗證後公司即可撥款、署名 為「Paypal」之圖片予被告,呈現第三方支付公司「Paypal 」確有聯繫基金會本件撥款有誤一事,「陳宜萍」接續表示 :帳號打錯原本無法領取基金,但理解被告有需要,會努力 協助被告等語,以吸引被告繼續處理,並緊接說明「認證方 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送到paypal公司進行安全認證,認 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給你」等語,被告 因而同意。「陳宜萍」於翌日即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 先告知被告之後會告知寄出帳號方式,並表示基金會係政府 註冊立案之正規單位,接續傳送一張基金會營業執照圖片取 信被告(按:該營業執照外框為花體表框,內容包含登記字 號、實收資本額等、大印),「陳宜萍」緊接以6萬元需拆 分3萬元、3萬元為由,要求被告需寄送2筆帳戶款項,被告 雖表示從未遇過這樣,難免會怕怕的等語,然「陳宜萍」以 其會追蹤、基金會也會擔保,又具體提供之後將收取被告帳 戶者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被告乃同意提供並將本案郵 局帳戶連同另筆元大帳號之提款卡寄出。嗣於113年1月25日 上午,「陳宜萍」傳送與先前Paypal公司文件相同格式之圖 片,內容略以:收件告知,已收到丁卉蓁用戶卡片,將立即 進行驗證等語,並因而要求被告交付帳號之密碼,被告因而 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2筆帳號密碼。而於被告告知密碼前 之113年1月24日,被告私訊「林詩瑜」登記米及油,仍獲得 「林詩瑜」肯定答覆並告知:現在幫你登記寄送等語,有前 揭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29頁至第47 頁、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3、觀諸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先係看到一則 女性基金會張貼贈送1包白米、1瓶油品之廣告,此則廣告不 僅表明其係基於公益目的,且僅贈送1包白米及1瓶油之非高 價之生活物品,本容易使被告放鬆警戒嘗試申請,而經被告 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之「林詩瑜」接洽, 「林詩瑜」說明詳細之申請流程,呈現該基金會為具一定組 織、規制之形象,且被告經「林詩瑜」加入「基金會福利31 6群」後,群組內容呈現其他成員有收到物資,而被告之後 也確實領到廣告所示之生活物資,於此接續操作醞釀下,確 實容易使被告產生「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為真實,且確 實會為同為女性之被告爭取福利之印象。而在被告對該基金 會信任度提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先前相同模式,即張貼 以女性福利為基礎之廣告,並配合群組成員佯裝驚訝附和有 成功領到健康基金之方式,宣稱為女性福利發放健康基金, 更煞有其事設計一組網址連結及正式頁面,被告在先前成功 經驗及信任基礎下,確實容易信任基金會發放健康基金一事 為真。被告進行申請後,「林詩瑜」即以告知其申請健康基 金有誤,導引被告與「陳宜萍」聯繫,「陳宜萍」即利用本 案郵局帳戶具連續4個1之特徵,佯稱係因被告輸入帳號多輸 入1個1,而一般人在連續數字之情境下,確實存在更高輸入 錯誤之機率,確實容易使被告誤信「陳宜萍」所述其申請有 誤一事為真。之後「陳宜萍」要求被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及 他筆帳戶進行驗證,被告雖有警覺並表示疑慮,但「陳宜萍 」不僅回應基金會會擔保等語,更具體提出以假亂真之「Pa ypal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會營業執照」文件照片 以及明確告知收取證件者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被告縱使曾 有警覺,但在「陳宜萍」以多項以假亂真文件及諸多看似可 靠保證之操作下,尤以被告先前對基金會已有一定信任基礎 ,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之高明話術蒙蔽,絲毫未察覺「林詩瑜」、「陳宜萍」有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再者,從上開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間對話,亦 全然未見雙方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 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 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 4、「陳宜萍」於113年1月25日上午,以前述署名Paypal公司文 件,告知被告已收到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密碼,被告 雖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惟被告於同日 下午15時13分,詢問「陳宜萍」其撥打先前提供之收件者聯 絡電話,卻顯示為空號,「陳宜萍」於同日下午15時13分至 33分,以:為避免認證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故工作期間無法 使用電話,以及我們是正規基金會、基金會有地址、基金會 會給你擔保等語安撫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34 頁至第35頁),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36分,即向警方報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警卷第79頁) ,而本案告訴人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入25萬2,000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隨即於該日13時21分至26分轉出15萬40元,故被 告報警後,僅餘10萬2,061元因警示未經提領,此筆10萬2,0 61元款項現由告訴人領回,有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短短3小時 即向警報案,此與通常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被告 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 。 5、依上,被告所辯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情等語,尚堪 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交付過程中已多有懷疑,且其自陳有遭 詐欺經驗,且知悉詐騙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卻仍全然相 信素未相識之「陳宜萍」說詞,可見應係貪圖獲贈金錢,不 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 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 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 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 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 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 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 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陳宜萍」對話中,雖曾表示懷疑,亦坦言其曾有遭 詐欺經驗、且詐欺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警卷第33頁), 惟依據前述,被告並非於簡單接觸即逕予信任「陳宜萍」, 被告早於113年1月14日即開始接觸該基金會,並於數日後成 功領取生活物資,且在過程中該基金會均營造一定組織規模 形象,並製造看似正式之請領健康基金頁面,「陳宜萍」又 有傳送數則以假亂真之證書、文件及收件人具體聯繫等方式 取信被告,縱使被告曾有遭詐欺經驗,且智識上並非全然不 知證書有經偽造之可能,但被告在此接連操作蒙蔽下,確實 可能被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問題,實難僅以被告曾有警覺 等情,即認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 ,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8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11

KSDM-113-金訴-780-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46、6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號、第399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第6 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凱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世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世凱於民 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向鄭雅惠(前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如提供2 個金融帳戶及配合前往指定地點受監管後,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9萬元報酬,經鄭雅惠允諾後,陳世凱即於111年3 月20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 苑裡鎮某處,將鄭雅惠載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 監管,並於同年3月21日帶同鄭雅惠至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申請補發鄭雅 惠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玉山帳戶 ),及於同日將該玉山帳戶設定將陳世凱實質管理之環宇汽 車商行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 宇帳戶,另陳世凱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另 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復於同年3月22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下稱台新帳戶,與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由陳世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上開不詳成年人士,及於持續監管鄭雅惠之期間陸 續交付報酬6萬元予鄭雅惠,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士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隨即均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藉以分 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 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鄭雅惠為夜間部高職同學,及證人鄭雅惠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與環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暨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遭不詳成年人 士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鄭雅惠當初找伊借錢,伊沒 錢可借,僅向鄭雅惠說可在網路上找,伊未載鄭雅惠至銀行 開戶,並未載鄭雅惠去住宿及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亦未與鄭 雅惠約定報酬;伊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及環宇 帳戶於111年3、4月間,因辦理貸款而交予不詳人士云云( 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然查:  ㈠證人鄭雅惠於111年3月21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存摺及將環宇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及於111年3月22日至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而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成年人士以附表一所 示方法行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丙○○、丁○○及被害人乙○○、庚○○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雅惠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及附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 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帳戶明細資料(見偵110號卷第75至97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函及附件存戶個人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5029號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乙 ○○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聊天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庚○○報 案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 報案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丙○○報案相關資 料(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照片)、 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帳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  ⒈證人鄭雅惠⑴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台新銀行帳戶 )當初是辦來給我朋友陳世凱使用,並與他約定給我2個帳 戶9萬元的報酬」、「當時因我家急需用錢,便於3月初向陳 世凱借錢,陳世凱便叫我去辦2個帳戶給他,他就給我9萬元 。後來於3月20日左右,由陳世凱帶我去中壢的飯店軟禁起 來,並於3月22日夥同另一名女子,帶我及其他人去申辦台 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後,交付帳號、 密碼給陳世凱」、「我跟陳世凱是高中同學,認識10幾年了 」、「(後來陳世凱有無交付你報酬?如何交付?)他有陸 續給我6萬元。都是當面交付的」等語(見偵4674號卷第26 至28頁),⑵於111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玉山銀行帳 戶)當初是我要跟我朋友陳世凱借錢,他有要求我去申辦銀 行帳戶才會答應借我錢」、「在111年3月20日晚上時,陳世 凱就開車到苗栗縣苑裡交流道附近載我,因為當天是晚上, 我們先到中壢區的旅館先休息,到隔天早上也就是111年3月 21日,陳世凱才載我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辦理銀行帳戶,當天辦理完成後,我就將申辦好約台新銀行 及玉山銀行的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場交給陳世凱」 、「陳世凱後續有給我現金臺幣6萬元整」等語(見偵110號 卷第40至42頁);⑶於112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陳世凱)叫我辦帳戶,辦2本帳戶可以拿6萬,但要配 合住中壢很多地方的旅店」、「陳世凱在我住桃園期間有陸 續給我錢,是給現金6萬元」等語(見偵110號卷第174、175 頁);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在庭的被告陳世凱有 認識嗎?)有,高中同學」、「(你跟陳世凱有沒有怨隙或 是金錢糾紛?)沒有」、「(所以你當時有把你申辦的帳戶 交給被告嗎?)都是他帶我進去辦的。(你辦了哪些帳戶給 他?)玉山,還1間台新,有2間,都他帶我進去。…那時候 他先載我去桃園,然後在那邊過夜」、「(你在桃園待了幾 天?)10天」、「(所以在桃園這10天裡,你總共辦了台新 跟玉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對。(都交給 了陳世凱?)都給他」、「(你給他的時候有拿到多少報酬 ?)陸陸續續他有給我6萬」、「(你的玉山銀行中有申請 約定帳號,是嗎?)對。(這個是誰叫你去辦的?)陳世凱 。(這個約定的帳號是誰跟你說的?就是你要綁定約定帳號 有需要知道綁定的帳號,是誰跟你講的?)都是陳世凱,他 都有跟我進去」、「(你有印象你換了幾間旅舍嗎?)很多 間,至少有3間,10天裡面有3間。(這3間,陳世凱都有跟 你待在同一個房間裡,是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71、72、74至77、84頁)。依此,證人鄭雅惠就其因需款孔 急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即與證人鄭雅惠約定如提供2個金融 帳戶即給予9萬元報酬,證人鄭雅惠旋於111年3月20日與被 告先至桃園市中壢區某旅社投宿,再於同年3月21日由被告 帶同至玉山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 年3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辦台新帳戶,證人鄭雅惠並將玉山 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 ,被告即在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監管證人鄭雅惠 ,迄至監管結束為止,被告陸續交付報酬6萬元予證人鄭雅 惠等節已為詳盡具體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 可指。又證人鄭雅惠於111年3月21日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除申請補發存摺外,尚將被 告實質管理之環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亦據證人鄭雅 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帳戶賣給被告陳世凱時,是依照他的提供的帳戶去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是」等語(見偵110卷第311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的玉山銀行中有申請約定帳號,是嗎?) 對。(這個是誰叫你去辦的?)陳世凱。(這個約定的帳號 是誰跟你說的?就是你要綁定約定帳號有需要知道綁定的帳 號,是誰跟你講的?)都是陳世凱,他都有跟我進去」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第76、7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函檢附之鄭雅惠 玉山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10卷第263 至281頁),而環宇帳戶資料為被告實質掌控,且證人鄭雅 惠與環宇汽車商行間無業務或資金往來之需求,並無必要於 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存摺之同時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證 人鄭雅惠確係於監管期間受被告要求,始由被告帶同至玉山 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設定約定轉帳。再佐以被告使用之門號 09********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雅惠使用之門號09********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均使用相同 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於附表二編號2、6、7所示時間 ,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附近位置,此有遠傳資料查詢 及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見偵110卷第183至184、191至19 2頁),是證人鄭雅惠受被告監管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款期間,均有使用相同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 有高度重疊之情,此與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其受監管期間, 均係由被告負責在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不詳旅社監管之情節 相符。是以,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除無瑕疵可指外,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 13號函檢附之鄭雅惠玉山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遠傳 資料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等客觀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堪認 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從而,證人鄭雅 惠因需款孔急向被告借款,被告即以提供帳戶得收取報酬為 由,向證人鄭雅惠要求提供帳戶使用及應配合受監管,並開 車載證人鄭雅惠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不詳旅社進行監管 及將自己實質掌控之環宇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核其所 為,要屬配合其他不詳成年人士之需求,向證人鄭雅惠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而與該不詳成 年人士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 財犯罪之成果。又該不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該等款項即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上開迂轉詐欺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 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 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 知悉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贓 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 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既已參與向證人鄭雅惠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及監管證人鄭雅惠,顯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 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與另名不詳成年人士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罪之目的,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其 所為依法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要難憑 採。  ⒉又證人鄭雅惠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可以提供陳 世凱的手機號碼09********」等語(見偵4674號卷第29頁) ,警方據此調取被告及證人鄭雅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 核對後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相同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有高度重疊,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09 ********號電話,是你何時開始使用?)用很久了」等語( 見偵110號卷第175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前階段供稱:「 (111年3月間是你在用的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均足以認定該門號確為被告使用無誤。至於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後階段始改辯稱:門號09********號行動電話於11 1年3月底至4月初係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7、38 頁),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 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自被告供述而查悉本案參與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人數。雖被告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控管鄭 雅惠的集團,與你被羈押集團,是否同一集團?)是不同集 團」等語(偵110號卷第175頁),則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另 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認本案於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況證人鄭雅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住桃園期間,除了陳世凱看顧你,還有無其 他人看顧你?)沒有,只有陳世凱看管我,但有其他人在別 間房間管著其他人」等語(見偵110號卷第175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他先載我去桃園,然後在那邊過 夜」、「那時候很多人,因為我1個人1個房間,其他還有其 他的人。(被告跟你是同一個房間嗎?)對」、「(你在桃 園待了幾天?)10天。(那10天都是你跟被告一起行動嗎? )對」、「就是辦東西的時候,他們就會有1台車載。(都 是陳世凱載你嗎?)1個女生開的,他們有1台車,上面很多 人」、「(這段期間都是你跟陳世凱兩個人?)對。…都在 飯店這樣。(都在飯店,跟他兩個人?)是」、「(你有印 象你換了幾間旅舍嗎?)很多間,至少有3間,10天裡面有3 間。(這3間,陳世凱都有跟你待在同一個房間裡,是嗎? )有」、(有沒有第3個人跟你們一起去?)車上有1個男生 」、「(他有跟你們一起去?)對,那1個晚上他有在車上 」、「(這個人為什麼會坐在車上一起去?)就一樣的。( 也是一起去辦帳戶的嗎?)他們就去隔壁間的」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72至75、77、78、84至86頁)。是以,證人鄭雅 惠自111年3月20日配合被告至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 社監管起,至被告同意讓證人鄭雅惠離去為止,均係由被告 1人負責對證人鄭雅惠進行監管,並與證人鄭雅惠同住在1個 房間,而未有其他人分擔監管行為。雖一般詐欺集團運作, 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參與 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茲以證 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者必然 係3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且於網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 帳號暱稱者非少,亦無從排除1人分飾多角而對不同被害人 行騙之可能。此外,共犯人數究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 ,不僅與被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究 應依一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欺 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合前揭 刑事基本原則。至於被告陪同證人鄭雅惠前往銀行辦理申請 補發存摺及申設帳戶時,雖由另名女子負責開車,且在車上 尚有另名男子,惟證人鄭雅惠亦明確證稱該等人士均係另外 房間之人,則被告與該名女子及男子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 抑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乏積極證據證明,本 於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 已有3人以上,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件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方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本 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共同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 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經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 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 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 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皆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認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不符,自無從減 刑。被告於本院具狀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自非 可採。    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本院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見本 院卷第2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年輕體健,正當賺 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再由不 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 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各 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⒉被告係於111年3月21日帶同證人 鄭雅惠前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辦理將環宇汽車商行帳戶設 定為玉山銀行約定轉帳;至於111年3月23日則係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與本案無關之約 定轉帳帳戶(含案外人池○華、趙○銘等帳戶),此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 函及附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在卷(見偵110號卷第277 至287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同年3月23日就玉山銀 行設定將陳世凱實質管理之環宇汽車商行…帳戶作為約定轉 帳帳戶」(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2至6行),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⒊被告係向證人鄭雅惠表示辦妥2個金融帳戶及 配合監管後,即可獲取9萬元報酬,惟嗣後僅陸續交付6萬元 予證人鄭雅惠,業據證人鄭雅惠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原判 決誤認被告與證人鄭雅惠約定之報酬為6萬元(見原判決書 第1頁第22至26行),及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說明被告有無實 際交付報酬予證人鄭雅惠,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外 ,尚有疏漏。檢察官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應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及主張本案有自白減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 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簿及監控)、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就 被告本案附表三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所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等款項業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 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得,尚難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備註 詐欺方式 1 乙○○ 111年2月間 111年3月25日 11時39分19秒 4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3997號起訴書一㈠ 透過LINE群組「新春計畫福利社」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正泰」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51分25秒 50萬元 2 丙○○ 111年2月16日 113年3月30日11時37分5秒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㈠ 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加入APP「正泰」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3 丁○○ 111年2月19日 113年3月30日15時24分9秒 3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㈡ 透過LINE向丁○○佯稱:註冊交易平台「MT4」,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4 甲○○ 111年3月11日 113年3月30日15時38分26秒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㈢ 透過LINE佯稱「瑀婷」向甲○○佯稱:開通「Altive安投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36秒 10萬元 5 庚○○ 111年3月24日 113年3月30日15時32分39秒 2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3997號起訴書一㈡ 透過LIN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門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卷證出處 1 09******** 111年3月21日16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16時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頂 偵110號卷第191頁 2 09******** 111年3月21日17時41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1樓之1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17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1頁 3 09******** 111年3月21日2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20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91頁 4 09******** 111年3月23日13時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頂 偵110號卷第184頁 09******** 111年3月23日1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5 09******** 111年3月24日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84頁 09******** 111年3月24日0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92頁 6 09******** 111年3月28日1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偵110號卷第185頁 09******** 111年3月28日19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7 09******** 111年3月31日9時5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偵110號卷第187頁 09******** 111年3月31日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乙○○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93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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