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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 行駛,而後駛入大觀路3段時在右彎處未開啟方向燈,再於 同日6時56分許,右彎續行大觀路3段往環漢路4段方向行駛 時,亦未開啟方向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10月2日分別填製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 P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駛的路段為直行單向道路,無主、分線道,地面亦無標 線及字樣,我循道路彎曲線於同一車道轉彎行駛,且該路段 並非T字、Y字或十字路型,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若我使用右 轉方向燈會誤導後方車輛,且照片中之車輛皆無使用方向燈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6:55:51至06:55:55,騎乘 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匯入大觀路3段時,因約略 向右彎、車體偏右,屬右轉彎,故應開啟右側方向燈。復於 畫面時間06:55:56至06:56:10,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路3段右轉往環漢路4段行駛時,整體駕駛行為是右轉彎,亦 應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機車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顯 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及第109 條規定。原告分別於上述不同時間、不同路口轉彎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屬不同次違規行為,並無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得分別處罰。是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 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2.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61頁、第63頁),以及檢舉影像連續截圖10張(本院 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一認原告應於金門街進入大觀路3段時開啟右側方向燈 ,應有違誤:  1.依被告答辯意旨(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係認原告行駛至 金門街與大觀路3段交岔路口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理由 為原告後續駛入大觀路3段折角處時,車體向右微傾(畫面 時間06:55:53),顯係在右轉彎,此固有編號4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然觀諸Goog 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紅圈標示之折角處 即原告車體右傾處,該處實已在大觀路3段上。換言之,原 告係先斜向駛入大觀路3段後再順著該路行駛,方有右傾之 勢,該路段為同向單一車道,所有車輛行向均相同,在折角 處顯示右側方向燈,難認有何實益。  2.再者,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惟參諸Google map空照圖 (本院卷第113頁)、街景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45 至146頁),金門街匯入大觀路3段前之路口為大觀路3段、 金門街、金門街19巷分支無名巷(雖無路名,然鋪設水泥、 繪設黃色標線,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堪認為道路)之三岔 路口,倘原告依上開規定在大觀路3段折角處30公尺前,即 駛出金門街時開啟右側方向燈,反將造成金門街後方來車、 大觀路3段右轉入金門街之車輛,誤會原告係要右轉入金門 街19巷分支無名巷行駛,而生交通往來危險,益證原處分一 認原告應在交岔路口處開啟右側方向燈,應有違誤。  3.關於駛出金門街車輛方向燈施打之方式,考量該處為三岔路 口,若係欲往大觀路3段,因屬於支線道匯入左側幹道,此 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如欲往右側無名巷行駛,則應開啟右 側方向燈,如此施打方向燈,方能使後方來車或是左側大觀 路3段來車、右側無名巷來車正確預知金門街上車輛之行向 ,及時因應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以被證6所示Google map 地圖(本院卷第103頁)為原告應開啟右轉方向燈之依據, 然比對實際街景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上開地圖並未 顯示金門街19巷分支無名巷,被告未將該處道路納入施打方 向燈之整體考量,難認適法。  ㈣原處分二認原告應於大觀路3段之右彎處開啟右側方向燈,應 有違誤:  1.依被告答辯意旨(本院卷第56頁),雖係認原告於大觀路3 段右彎續行同路段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然使用方向燈之 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能「事先預知」他車行向並預作準 備,以避免事故發生。審酌原告直行之大觀路3段為右轉專 用單向、單一車道,而該道路在右轉彎前設置有僅准右轉之 「遵8」道路遵行方向標誌,此有街景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9頁),足證原告直行之大觀路3段上,所有車輛行向 均相同、右轉時機亦相同,並無必須經原告開啟右側方向燈 ,其他車輛方能預見其動向之情形存在,自無開啟右側方向 燈之實益,該處如發生碰撞或追撞,應係違反保持車輛安全 距離之義務所致,與開啟右側方向燈與否無涉,是被告認原 告應開啟右側方向燈,難認有據。  2.至原告自大觀路3段匯入橫向之大觀路3段,是否須打左轉方 向燈讓左方來車預作準備,此非原處分二所指之義務違反範 圍,亦不影響原處分二違法之認定,故不另論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應在上揭處所開啟右轉方向 燈,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理由,應 予撤銷。 五、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7

TPTA-113-交-72-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是本件即應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截然不 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8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8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7月8日 0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6月29日

2024-12-16

KSDM-113-聲-216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訴緝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 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行 ,應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在起訴範圍,起訴書核犯欄認為被 告之傷害行為屬妨害秩序罪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 論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書上開記載不影響起訴範 圍之認定,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傷害罪名(訴 緝卷第116頁),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被告與侯翰任、楊哲郡(前述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郭○生就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 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倘未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共犯侯翰任、楊哲郡、王 諺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已與戊○○、乙○○、甲○○及丙○○( 下稱戊○○等4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戊○○等4人 均願意原諒侯翰任、楊哲郡、王諺豐及被告,並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41至 143頁)。又被告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晨,時 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對方人、車攻擊,未波及其他 民眾,是依據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郭○生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 (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少年郭○生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已滿17歲,其外 貌、體型可能與滿18歲之人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少年郭○生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 與之共犯,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人 際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獲得 戊○○等4人原諒,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訴緝 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本案所用開山刀為楊哲郡所有,業據楊哲郡於警詢、 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41頁、訴字卷第89頁),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在楊哲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侯翰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諺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D棟              2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少年郭○生(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包含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 在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因故與共同駕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到場之戊○○、乙○○、蘇 冠宇、吳維彬及劉濰慶發生口角爭執,惟雙方未起肢體衝突 ,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維彬、蘇冠宇及劉濰慶離 開,乙○○則轉由剛好到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情侶朋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戊○○、吳維彬、蘇 冠宇及劉濰慶隨即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吃宵夜,席間丙○○ 、甲○○亦到場同樂。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及少年 郭○生在戊○○等人離開後,心有未甘,打算找戊○○等人出面 談判,詎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侯翰任邀集楊哲 郡、丁○○、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一同前往觀夕平台談判,再 委由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聯絡吳維彬,請戊○○一方之人 馬回到觀夕平台談判,侯翰任遂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亦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觀夕平台,戊○○一方人馬在接獲談判要 約後,即由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及丙○○,蘇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 濰慶及吳維彬,即2車6人共同前往觀夕平台,乙○○經由劉濰 慶之通知,也搭乘其上開情侶朋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小客車前往觀夕平台。 二、嗣於翌(8)日4時許,渠等均抵達觀夕平台後,雙方人馬一 言不合,再起口角爭執,期間侯翰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BMW自小客車到場,遭人欲以棍棒砸車,侯翰任見狀 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及乙○○,蘇冠宇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濰慶及吳維彬,追侯 翰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侯翰任一方之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則單 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自後追上,雙方人馬 之車輛即在觀夕平台附近展開追逐。於同日4時15分許,當 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抵達 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水景橋下,遇侯翰任、楊哲郡、丁○○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阻擋,甚至下車持刀械、棍棒朝蘇柏蒼 之車輛靠近,戊○○情急之下倒車,不慎撞擊停在後方由楊哲 郡所駕駛並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安 全氣囊爆開無法再駕駛,楊哲郡及少年郭○生即下車改搭侯 翰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倒車撞擊楊 哲郡自小客車後趁隙往前朝水景橋上前進之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旋在水景橋上追至 該車並以右側車身擦撞該車左側車身之方式,迫使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停車,丁○○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至,王諺豐亦自橋下跑步而至 。此時,侯翰任、楊哲郡、丁○○、少年郭○生分別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及棍棒下車,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NISSAN自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敲擊猛砸,致該車車身板金 毀壞及車窗破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諺豐 則在場助勢,其中丁○○持開山刀先砸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將刀伸入副駕駛座內 砍刺,致坐在副駕駛座的甲○○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併肌肉及 甲床損傷、右膝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楊哲郡亦持刀,砸 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右後座車窗後, 將刀伸入右後座內砍刺,致坐在右後座的丙○○受有手腕處遭 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渠等聚眾砸車砍人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棄 在現場,侯翰任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 哲郡、少年郭○生逃逸;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王諺豐逃逸。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 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折 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翰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哲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王諺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同案少年郭○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書各1份。 被告侯翰任、丁○○確實有在場之事實。 12 ①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 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  、折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  。 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  。 被告等人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侯翰任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楊哲郡、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下手實施致生交通往來 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王諺豐所為,係刑法1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丁○○持刀傷害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乃屬妨害秩序罪 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論傷害罪。被告侯翰任、楊 哲郡、丁○○、王諺豐與少年郭○生及綽號「小太陽」之顏建 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扣案之物 (愷他命除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TNDM-113-簡-412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洋 胡博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10號、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珠伍顆均沒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2行「 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再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甲○○、『阿華』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第41至42行「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 離去。」補充更正為「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 離去,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410至41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兇器之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丁○○持空氣槍以遂行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3 至314頁),而空氣槍質地堅硬、雖經鑑定無殺傷力,但持 以向人射擊,客觀上仍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 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 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21 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 口處,告訴人丙○○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被告等人復 駕駛各該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及右側,且其等發生 衝突鬥毆時,紅燈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經過,惠民路上 亦有車輛通過,足見該時段如持榔頭、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 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 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 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具體危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 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 ,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 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 ○○則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㈣被告2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戊○○、暱稱「阿華」之成年人及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就強制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己○○間,就該等 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 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甲 ○○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其等與同 案被告戊○○、「阿華」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分持榔頭、 空氣槍或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 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心智已 臻成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戊○○、己○○、乙○○、「阿華」及 2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妨害 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 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留之號碼為空號,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並未如期到庭,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就未達成調解,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2人;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 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4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5顆為被告 丁○○持以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13至314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烈火」)之朋友曲○允(綽號「小喬」,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1年7月10 日凌晨3時許,與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 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丙○○帶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悅萊汽車旅館,途中曲○允即乘機向戊○○求援,戊○○遂 聯絡朋友丁○○、己○○、甲○○(綽號「阿昇」)、乙○○、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以及2名不詳身分之 男子前來支援。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代駕駕駛該車搭載丙○○、曲○允自悅萊汽 車旅館離開後,戊○○即與丁○○、己○○、甲○○等人,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蔡承洋(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 訴處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阿華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 女友黃思瑜(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身分之 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路○○路○○○○○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駛路線全部堵住,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 彈不得。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 子,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下車將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拖出後,由丁○○持鋼珠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朝丙○○射擊 ,戊○○另持榔頭毆擊丙○○身體,甲○○、「阿華」及另2名不 詳身分男子則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丙○○身體,致丙○○受有頭 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乙○○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丙○○遭毆時在 旁觀看助勢。嗣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丙○○乘隙脫困向前 逃逸,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曲○允通知後,即聯絡被告丁○○、己○○、甲○○、乙○○、「阿華」等人前來支援之事實。 2.被告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並下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3.被告戊○○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救「小喬」,伊車停在丙○○的車後面,是他丟伊酒瓶,還開車撞伊,伊才會打他云云。 二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持鎮暴鋼珠槍下車朝告訴人丙○○射擊等事實。 2.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強制跟妨害秩序,但伊沒有傷害,因為伊開槍沒有打到對方云云。 三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事實。 四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下車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2.被告甲○○固坦承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對方云云。 五 被告乙○○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並在告訴人丙○○遭人毆打時在旁觀看等事實。 2.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是對方撞到伊,伊才跟他說伊要報警處理云云。 六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人圍毆等事實。 七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與被告己○○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被告戊○○等人圍毆等事實。 八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與證人曲○允搭乘代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遭數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圍,且遭車上之人拖下車後持榔頭、空氣槍或徒手毆打受傷等事實。 九 證人曲○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曲○允遭告訴人丙○○帶往汽車旅館時,即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救援,且被告戊○○等人駕車攔住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戊○○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十 林新醫院111年7月10日、7月12日診斷明書各1紙。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 5094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試射,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7焦耳/平方公分。 十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6407號鑑定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引擎蓋上採得之指(掌)紋5枚,經比對與被告乙○○之指(掌)紋相符。 十三 111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戊○○、丁○○、甲○○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丁○○、 甲○○、己○○就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與綽號「阿華」之人及該2 名不詳身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戊○○、丁○○、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再被告戊○○、丁○○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與被告甲○○、乙○○係 在道路上犯之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均請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至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丸5顆,為被 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勳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 及被告高政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辯稱:伊都沒有下車等語;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己○○載,且伊沒有打人等 語。經查: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後,雖有一度有開啟駕 駛座車門之動作,然旋又立刻關上,且在告訴人丙○○遭毆打 時均坐在車上並未下車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並未有 下車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舉,實難認定其有何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另被告乙○○ 係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之乘客, 並非駕車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人,且據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乙○○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 ○○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惟 若認被告己○○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乙○○成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因與 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2-訴-1934-20241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時係少年之李○霆(00年0月生,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時,因認吳○冔(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 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甲○○對其挑釁,且明知五甲一路係公共場所,於該 處滋事可能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影響社會治安及 秩序,且對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有所認識,竟仍與丁○○、李 ○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駕車自後高速追趕吳○冔所 騎上開機車並惡意逼車,導致吳○冔所騎上開機車自撞路旁 車輛倒地,吳○冔旋即乘隙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戊○○駕 車追尋未果,隨即與丁○○、李○霆下車,分別撿拾路邊木棍 (未扣案)作勢攻擊甲○○後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並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及生公眾與交通往 來之危險。 二、戊○○之友人丁○○因故得知楊宇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與少年吳○澤(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 際年齡)間有債務糾紛及口角爭執,並知悉楊宇浩與吳○澤 相約於112年7月9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付欠款,丁○○旋邀集戊○○、丙○○(本院另行審結)、時係 少年之李○霆、曾○恩(00年00月生,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一同前往上址,並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交付欠款後,由丁○○、戊○○、丙○○、李○霆、曾○ 恩共同將吳○澤強行拖出屋外,徒手毆打吳○澤,並將吳○澤 壓制在地,再由李○霆持水桶攻擊,吳○澤因而受有右臉瘀挫 傷、左耳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瘀挫傷、右手擦傷、左 肩瘀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吳○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楊宇浩、證人即被害 人吳○冔、甲○○、證人即告訴人吳○澤、證人李佳憲於警詢或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本案被害人之年齡等語(院卷第98- 9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吳○澤於 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事實一、二所示少 年違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亦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行尚分別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首倡謀議之舉,本院自難以前揭罪名相繩, 惟因論處罪刑之法條仍屬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而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 丁○○、李○霆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丁○○、丙○○、李○霆 、曾○恩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生事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所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 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 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 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 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雖已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 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 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係與少年李○霆、曾○恩共犯,然被告於 審判中供陳不知共犯少年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98頁), 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共犯少年之真實年齡,爰 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先後 與他人於本案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行 為,所為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 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妨害秩序之時 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犯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 係被告所有,該木棍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訴-332-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詹德源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敬群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即離開現場,本屬不當,惟因2車均未倒地,被害人受 傷情節輕微,於偵查中表明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或民事求償 等語,堪認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較低,故被告陳稱係因 被害人當下無異狀才先行離開等語,尚非無憑。此外,考量 被告已然知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年近八旬,自陳初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法官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   被   告 詹德源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源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號旁巷道,欲穿越彰 化市中山路2段對向車道,於同日19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其左方由陳敬群所騎乘,沿彰 化縣○○市○○路○○○○○○於○○○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陳敬群因而受有右小腿、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詹德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肇事後詹德源未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基於 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德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敬群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停下來看到沒有車子,陳敬群簡直是用飛的騎過來 ,我停在馬路中間很危險,不得不騎走,我停在路中間很危 險,我沒有倒下受傷,看他也沒有怎麼樣,我就騎走了,我 是被撞的,不是我撞人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害人陳敬群騎乘機車遭被告詹德源所騎乘之普通輕型 機車撞及,被告並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敬群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歷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9日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53號函覆之急診病歷、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堪信此 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沒有事且對方也沒有事才離開云云,然查 :  ⒈訊之證人陳敬群證稱:「(問:你當時車子是何處被撞到? )後排煙管。」、「(問:車禍後你有無倒地?)沒有。」 、「(問:車禍後詹德源有無停在現場?)沒有。」、「( 問:你有無去驗傷?)我在車禍隔天有去彰基驗傷,膝蓋跟 腳踝擦傷。」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核與本案肇事後被告 機車車頭轉向,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照片(第38頁)情節相 符,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再就其車損情形,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 前擋泥板破損,證人陳敬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則受有排氣管防燙蓋斷裂脫落之損害,足見本案 應係被告騎乘機車以其車頭撞擊證人陳敬群機車之右後側, 衡情以被告機車車頭受損,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從而,受 撞擊之證人陳敬群當無不成傷之理,被告對此顯可知悉,竟 仍逕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0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林勇志 許又壬 常立德 張慈顯 賴友賢 陳君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庚○○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勘驗結果所載,被告庚○○稱: 「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 ,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楱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甲警 :「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 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被告丁○○試圖衝往被告 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方向。足證被告 庚○○、丁○○均已有具體衝向對方之行為,且庚○○已有出口表 示要打人之意,此均已是具體危害身體法益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非僅是單純叫囂,已屬強暴、脅迫行為之施行,若如原 審認定之強暴、脅迫標準,倘行為人仰仗警方維持治安秩序 職責,於類此狀況下,因警方出於職責必會阻擋,若警察成 功阻擋衝突,則均不成立本罪,豈非鼓勵到警局聚眾鬥毆? 此法律適用結論誠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復本案依監 視器及卷附照片,已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之事實,亦有 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原審認 為本案尚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未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之 處。 三、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 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 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 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 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 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 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 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 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 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 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 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 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 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 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 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 明被告7人均無肢體暴力行為,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等6人對被告庚○○1人叫囂(對象特定) ,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前路口,另案 發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往來之人、車稀少,仍能正常 行駛而未見有閃(廻)避之情況,除本案被告7人在場外 ,未見有公眾或其他不特定人,以及被告等人亦未在現場 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被告計僅7人亦不足以包 圍建築面積巨大、位於三角窗之哈爾濱派出所,參以被告 甲○○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 (見原審訴卷第299頁)、被告丁○○陳述:「我有向前靠 近,沒有作勢要打庚○○,因為庚○○指著我,我上前是要問 他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被告丙○○陳述:「沒有對 庚○○有言語脅迫或恐嚇」(見原審訴卷第271-272頁), 被告己○○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 嚇」、「我們在派出所沒有發生衝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 」(見原審訴卷第275、299頁)、被告庚○○陳述:「沒有 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我是要理論, 沒有要打人」(見原審訴卷第299頁、偵卷第15頁)等情 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 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 其等互相叫囂或對罵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 告甲○○、丙○○、己○○、丁○○、戊○○、乙○○既僅因與被告庚 ○○酒後爭執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7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且其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有衝向對方之行為、 被告庚○○有出口表示要打人之意,即屬強暴脅迫行為,及 認被告等人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 危害、恐懼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二)另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 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9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聚集於哈爾濱派出所前,警方告 以「啊不然你回去啦」、「先回去,好不好」、「處理好 了,回去啦、回去啦」、「先回去啦」、「你先離開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12-215頁),足 證員警顯係以勸導之方式請被告離去現場,並無下達「解 散命令三次」之情事,被告等人所為尚不合刑法第149條 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丁○○、戊○○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5、20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己○○        丁○○        戊○○       乙○○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己○○、丁○○、戊○○、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丁○○、乙○○到庭 陳述,就被告丁○○、乙○○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己○○、丁○○、戊○○及乙○○ (下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與甲○○等6人,下稱被 告等7人)、王譯嬋、陳子恩、黃憲政、顏翎等人,於111年 6月3日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 下稱大富爺酒店)飲酒,於同日1時10分許,因被告庚○○與 被告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甲○○等6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 不明器具毆打被告庚○○之頭部、身體(涉嫌傷害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庚○○頭部受傷後,被告甲○○ 等6人見狀逃離現場,警察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3 時16分許,被告甲○○獲悉被告庚○○因前開糾紛,經警帶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 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竟與被告丙○○、己 ○○、丁○○、戊○○、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明知哈爾 濱派出所前路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會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且渠等於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均 有所認識,而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己○○、丁○○、戊○○ 、乙○○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於同日4時30分許,到達哈爾濱 派出所外,並等待被告庚○○製作筆錄完成,見被告庚○○步出 派出所而上前理論,被告庚○○見狀亦基妨害秩序之犯意,當 場與被告甲○○等6人持續叫囂爭執;被告甲○○等6人則包圍哈 爾濱派出所,且與被告庚○○互為叫囂(被告甲○○等6人為上 開所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訴字卷第94、123、160、210、261頁)。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丙○○、己○○、丁○○、戊○○、乙○○、庚○○均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 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黃憲政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 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己○○、丁○○、戊○○、庚○○固均不爭執 其等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經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後,被 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 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等情 ,且被告庚○○、丁○○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然被告甲○○否 認有何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 告丙○○、己○○、戊○○、乙○○均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召集人 去哈爾濱派出所,當時我女友王譯嬋去警局做筆錄,我在外 面等她,且我沒有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丙○○、己 ○○、戊○○均辯稱:當日到哈爾濱派出所是為了釐清先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沒有做出妨害秩序的行為等 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我經警勸離,準備要離開哈爾 濱派出所時就被警察逮捕,我沒有為妨害秩序之舉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大富爺酒 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庚○○經警帶至 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 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3 至48、81至85、113至118、127至131、163至166、175至180 、191至194、197至200頁、偵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39 、43至49、53至57、61至67、71至77、229至234、255至258 、299至302、337至339頁、訴字卷第98、126至127、163至1 64、262至263、301頁),核與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 、黃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9、223至2 26、229至232頁、偵卷第375至380、387至389頁)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訴 字卷第212至215、225至2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庚○○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 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 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 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 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 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 「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合先 敘明。  ⒉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因雙方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 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 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去哈爾濱派出所是要 找我女朋友王譯嬋,被告庚○○在派出所對面的馬路一直罵我 等語(偵卷第2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哈爾 濱派出所有遇到被告甲○○,被告甲○○與警方在談話,我就離 開派出所,與被告己○○、戊○○、乙○○準備要回到車上,聽到 庚○○在辱罵我們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己○○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庚○○在大富爺酒店突然跑過來打我,我有受傷 ,故至哈爾濱派出所做筆錄,當我要離開哈爾濱派出所時, 被告庚○○還在叫囂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庚○○做完筆錄後不離開哈爾濱派出所,並向 我們叫囂及衝過來,但有被警察擋住等語(偵卷第301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經警察勸離時 ,被告庚○○突然跑過來,不知道要打誰等語(偵卷第39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時,因對方( 即指被告甲○○等6人)叫一堆人,自己忍不住衝上前,看到 酒店毆打我的人,所以很氣憤等語(警卷第199頁)。足見 本案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之事件乃因被告甲○○等6人與被 告庚○○先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衍生,且被告甲○○ 等6人與被告庚○○(1人)顯然係處於對立之二方,彼此間當 無串連集結之意,被告庚○○要無可能與被告甲○○等6人有「 聚集」之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等6人有與被告庚○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庚○○既僅有「1人」 ,其復因作筆錄而早經警帶至現場,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㈢被告甲○○被訴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 告庚○○、丙○○、己○○、丁○○、戊○○、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 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按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參以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本罪所謂「強 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且 該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姑不論被告庚○○部分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 人以上」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 體衝突而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即證人王譯嬋、黃憲 政、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 成立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證人王譯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看到警方一直在隔離被告庚○○與被告甲○○,防止起衝突,最 後雙方互相挑釁差點又打起架等語(警卷第218頁);證人 黃憲政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哈爾濱派出所外面有叫 囂聲,不知道外面實際狀況等語(偵卷第378頁);證人顏 翎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做完筆錄要出去時,雙方在門口有發 生衝突,好像快打起來,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第38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等7人於本案案發 時在哈爾濱派出所外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證人黃憲政僅聽聞 聲音而未實際目睹現場情形,而證人王譯嬋、顏翎則均未具 體指述被告等7人於現場有何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或脅 迫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逕認被告甲○○等6人及被告 庚○○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行為。  ⒊況依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沒有 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等 語(訴字卷第298至299頁),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攝得 本案案發過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被告等7人亦未 見有肢體衝突或言語上脅迫、恐嚇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攔阻, 我們就停下來了,沒有做出何反抗或推警察之行為,且與被 告庚○○距離很遠,連講到話都沒有,也沒有說恐嚇或脅迫被 告庚○○的話等語(訴字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哈爾濱派出所沒有發生衝 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7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等件在 卷可憑。可見除了被告庚○○原站立於哈爾濱派出所馬路對面 之路口,且曾向在場員警表示請警察放行讓其去揍被告甲○○ 等6人之言論,並繞過在場員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 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即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行為 ,旋遭員警攔阻之外,其餘被告甲○○等6人原均站立於哈爾 濱派出所前,與被告庚○○相隔馬路之距離而非近,於被告庚 ○○往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際,被告丁○○雖亦一度朝被 告庚○○方向前進,惟隨即遭在場員警攔阻,而與被告庚○○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警卷第101頁編號15之現場照片),亦未 與被告庚○○發生肢體接觸,而被告丙○○僅有以言語表達對被 告庚○○行為感到不滿之言論,至被告甲○○則為警攔阻於派出 所門口前而未與被告庚○○有何接觸(警卷第101頁編號16之 現場照片)。是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等6人補 充其等為「包圍哈爾濱派出所及與被告庚○○互為叫囂」等行 為,然被告甲○○等6人固有聚集在哈爾濱派出所前,及被告 庚○○亦在場,惟衡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係因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先後至哈爾濱派出所等節,倘雙方 因前開衝突而於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僅以言詞 或舉動表達彼此間之情緒,而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被告 庚○○之攻擊或威嚇行為,尚難認被告甲○○等6人所為已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據上,被告等7人有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乙節,顯有疑義,且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對於在哈爾 濱派出所前渠等無肢體接觸、互為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所述均 一致,又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7人於哈爾濱派 出所外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等6人於前 揭時間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聚集,被告庚○○亦在場乙節,遽認 其等於現場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被告甲○○等6人與 被告庚○○分屬兩派發生爭執,兩派相互欲攻擊之對象特定, 且依證人顏翎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 第380頁);證人王譯嬋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肢體 衝突,因為警察有阻擋他們等語(偵卷第389頁),暨現場 照片所示派出所多名警力在場,可知案發過程現場有多名員 警在場阻擋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彼此靠近,以避免雙 方發生衝突,在員警在場控制下,被告等7人客觀上尚未有 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致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 之程度,是本案亦難認被告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 社會秩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基上,縱然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現場,並發生爭執, 惟因被告庚○○部分僅1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 以上」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6人及被告庚○○有互相或對其他在場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 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更遑論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未有營造攻 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 另被告丁○○、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2 4頁),及被告甲○○縱使曾供稱:想偷打被告庚○○,並邀集 被告丙○○、己○○、戊○○、乙○○、丁○○等人前往哈爾濱派出所 與被告庚○○輸贏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丁○○、庚○○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 既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及被告庚○○有何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當無 從對被告甲○○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 罪;及對被告丙○○、己○○、丁○○、戊○○、乙○○、庚○○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罪 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 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筆錄內容 ㈠ 04:35:44至 04:36:22 ⒈被告庚○○稱:「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揍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 ⒉甲警:「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⒊被告庚○○:「沒拉沒拉,你們現在如果可以,不然你直接打給我大欸,打給香腸,阿你要跟他說什麼,這樣就好了」。 ㈡ 04:36:34至 04:36:43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截圖1至3)。 ㈢ 04:36:47至 04:36:54 被告丁○○試圖衝往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分向(截圖4至5)。 ㈣ 04:36:55至 04:36:59 被告丙○○站立於馬路中間,員警將被告丙○○推往遠離庚○○之方向,被告丙○○往後數步,並掌心朝上攤手(截圖6至8)。 ㈤ 04:37:00至 04:37:20 被告丙○○與員警交談,被告丙○○右手高舉指向被告庚○○方向稱:「這麼多人陪他一個人玩」,一名員警走入畫面向丙○○稱:「你先離開啦」(截圖9至10)。被告己○○走入畫面中,稱:「是他衝過來的,我又沒怎樣」,被告丙○○稱:「他是很大尾這樣,所有機關都陪他玩」。 ㈥ 04:37:20至 04:37:27 被告丙○○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走。被告戊○○走向被告己○○後,一名警察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乙○○往被告戊○○、己○○站立之方向走,並示意被告乙○○、戊○○、己○○等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截圖12、13)。

2024-11-28

KSHM-113-上訴-638-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士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4、37至40頁)」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紀錄表(偵字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 頁)」、「本院當庭勘驗截圖(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該條所規 定之違法性錯誤,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 採責任理論。即依其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前揭條文 所為違法性認識,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 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倘行為人 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 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即可認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得免除刑事責任。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⒉查本案被告自承係在家喝2瓶啤酒後,晚間警方上門詢問當日 上午發生的車禍案情,經警方要求移動車輛,才會配合駕車 移動,其駕駛時間不過數秒、數公分,且在警方指示、監控 下所為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從警察 密錄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係於當日晚間9時11分19秒準備 開啟駕駛座車門,同日時分37秒下車步行至車尾準備指出車 輛受損部位,且均為警察密錄器畫面所捕捉掌握(偵卷第79 至81頁),此有警察密錄器截圖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可證(偵卷第67至93頁),顯見被告所稱其僅駕駛數秒、數 公分,且係在警方指示、監控下所為等情為真實。  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考量上情,均主張有刑法第16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 ,受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6頁),實難認被告 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誡命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可透過 主動告知員警、再次確認等方式以避免違法,而未達不可避 免之程度,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⒋然依上情所示,被告既係依正在執行勤務、具有公權力外觀 之員警指示移動車輛,其係基於對配合國家調查案件(當日 早上的另案車禍案件)之義務,及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而行 為,足徵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尚屬良善,其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發生任何交通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甚微,可責性極低。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低有期 徒刑2月以上之罪,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及前開動機 、目的等情狀相較,其罪刑顯不相當,亦對達到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之目的毫無幫助,實有過苛之情。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受檢察 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駕 駛執照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 於飲用啤酒後於住家門前駕駛並移動車輛,所為有所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且全程均在警方指示、監控下 所為,所生危害極輕。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 事油漆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課予法定最低刑 度為已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頁),且本 案被告所犯並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 ,並無實際被害人存在,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極輕,相信 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無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陳士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元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 之14住處飲用啤酒。緣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胡 凱翔因民眾報案車輛遭擦撞,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到達陳 士元前揭住處查訪,陳士元當場承認伊於當日下午15時許駕 車擦撞他人車輛。陳士元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11時許、21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號之14住處前街道,駕駛、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供警員胡凱翔查看車輛擦撞位置。嗣於同日21時14 分許,陳士元搭乘警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配 合製作筆錄,警員胡凱翔在密閉的警車空間內,始發現陳士 元散發酒氣,旋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新光派出所測得陳士 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士元於113年3月28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14住處飲用啤酒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士元於警員前來住處查訪時,確實有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車輛往前開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胡凱翔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陳士元酒後仍自行上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移動車輛,再將車輛移回原處停放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陳士元於113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4 雲林縣○○鎮○○路0號之14被告住處google地圖畫面3頁、警察密錄器檔案截圖書面及勘查報告14頁 證明被告陳士元酒後,在住處前道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如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固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然其啟動引擎目的如係在使車輛上路行駛,即難謂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殊不因發動後係由自己或他人駕駛而有異;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啟動引擎為必要,故上車為啟動引擎之相關程序自屬駕駛行為無疑;況於道路上以行駛為目的而發動車輛之行為,如操控不慎,仍有暴衝或於斜坡滑動之可能,究非全無危險性,與上述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誠難相提並論,自無從等量齊觀。準此,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有移動車輛之意思,且俱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復為具風險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如此解釋,方符上開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之立法意旨。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 本案被告並未於警員要求移車前,將被告已有飲酒之事實告訴警員,而於警員要求被告移車時,被告逕自拿車鑰匙啟動車輛、移動車輛。本案,警員並無執法不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4-11-28

ULDM-113-交易-540-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姵茵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陳俊仰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66、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庚○○部分:   庚○○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貳、甲○○部分:   甲○○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參、己○○部分:   己○○犯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理)自民國112年初起,邀集庚○○、甲○○、己○ ○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丁○○、庚○○、甲○○、己○○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庚○○及己 ○○3人先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於廣告中 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asa6977」、「angle521love」之聯 繫交易管道,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服務據點; 庚○○、己○○2人負責「CALL客」工作,經由通訊軟體,冒以 暱稱「漆漆」、「朵朵」、「雲兒」等女子,假意提供性交 易,致男客陷於錯誤而赴約,並以每次所收交易價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價金不等,其中甲○○抽取4成, 庚○○、己○○2人「CALL客」則以3,000元以上抽500元、2,500 至3,000元抽450元,2,000元以下抽400元,剩餘價款即由丁 ○○取得;甲○○則負責現場接待及服務,續以「全套」要加價 之話術,假意提供性服務而收取性交易價款後,伺機托言性 交需換至別處進行交易為由,支使男客外出,實則俟男客離 場後不回應訊息及閉門以拒。丁○○、庚○○、甲○○、己○○等人 謀議既成,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前揭 分工及話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款。 二、甲○○與辛○○因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性交易之金錢糾紛,甲 ○○、丁○○(另行審理)、庚○○、己○○均明知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凌晨0時8分許,丁○○、庚○○、甲○○ 、己○○由上開服務據點沿路追打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丁○○等4人將辛○○攔下,丁○○將辛○○壓制在地,丁○○ 持鐵棍;庚○○持球棒;甲○○以徒手;己○○則持棍狀物毆打辛 ○○,致辛○○受有頭皮撕裂傷、鼻撕裂傷、腦震盪、雙側手部 擦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辛○○撤回告訴),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 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球 棒揮打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 車尾燈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嗣辛○○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辛○○、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戊○○、乙○;同案被告丁○ ○、庚○○、甲○○、己○○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 ○、庚○○、甲○○、己○○而言(除對被告本身),均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除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外)之證據資料,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辛○○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疲勞詢問之 跡象,訊問地點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且陳述前經 具結(見偵14066二卷第49-53頁),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除未經本院援用之辛○○於警詢時 之證詞外;見本院訴卷第103-104、186-187頁)。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 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庚○○、甲○○、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58、63-68、254-255頁,本院訴 卷第419頁;甲○○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89、96-103、245-24 7頁,本院訴卷第419頁;己○○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128-133 、262-264頁,本院訴卷第4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甲○○、 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 :   訊據被告庚○○、甲○○、己○○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載 妨害秩序犯行:  ⒈被告庚○○、甲○○、己○○等人答辯內容:  ①被告庚○○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案發當時是在深夜12時8分左右,現場並 沒有其他無關的民眾經過,也只有零星的車輛行經該處,況 且被告等人也看不出來他們現場有做鼓動或騷動的行為,沒 有其餘除了他們以外的人受到攻擊或是有人車受到阻擋,妨 礙到交通往來或其他社會不特定人的危害安全的加乘效果, 被告庚○○主觀上沒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詞為被告庚○○置辯( 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 19頁);其辯護人略以:發生糾紛時,並沒有漫延或跨越馬 路或妨礙往來之人,車輛有異常行駛的情況,被告甲○○的行 為並沒有煽起集體的情緒失控的漫延現象,被告甲○○沒有妨 害秩序犯行等詞為被告甲○○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③被告己○○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被告己○○持曬衣竿之行為並不足以引起公 眾或不特定人危害或恐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 全之可能性;案發時已屬於深夜,一般民眾皆已入睡就寢, 除了零星少數人車經過,其餘均未駐足停留,且未有明顯受 驚嚇之情狀,比如緊急煞車或行車動線偏移等情,因此被告 己○○之行為並未外溢而引發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等詞為被告 己○○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3頁)。   ⒉經查:   ①被告丁○○、庚○○、甲○○、己○○為追討辛○○私自取走甲○○之1,8 00元,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之道路,被告丁○○手持鐵棍;被告庚○○手持球棒;被告甲 ○○則以徒手毆打辛○○;被告己○○則持棍在旁等情,業據被告 丁○○、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卷第180、124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39頁)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偵查(見偵14066二卷第50-51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42-244、255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7-239、269-27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②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之 認定:   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三個男的絕對有打我等語(見 偵14066卷二卷第5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三個 男生都有打我,我有被長的東西打到,監視器可能存在死角 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5頁),辛○○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清楚辨明在場人數,且一致證稱被告己○○有對其 毆打。復佐以被告己○○於案發時確有持棍狀物在場一情,堪 信辛○○上開證詞當屬有據。從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 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即堪認定。  ③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認定:   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道路,被告丁○○、庚○○、甲○○、己○○於 追打辛○○時,已有占據部分車道且影響機車通行之情形,此 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訴 卷第237-238、269-270頁)即可得知,故而被告丁○○、庚○○ 、甲○○、己○○上開所為均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堪認定。被告庚○○ 、甲○○、己○○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法採信。  ④被告庚○○、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之 認定:   被告庚○○、己○○分持之球棒、棍狀物,用以敲擊他人身體, 勢必產生疼痛傷害,此觀辛○○診斷證明書(見偵14066二卷 第57頁)及傷勢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自明,上開 物品當屬兇器,故而被告庚○○、己○○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為上開犯行,則堪認定。另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甲○○事前知情被告丁○○、庚○○、己○○攜帶前揭兇器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故無法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 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附此敘明 。  ㈢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庚○○涉犯毀損罪部分:   上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255頁,本院訴卷第 419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066 二卷第5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 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8、272頁),堪認被告庚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己○○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庚○○、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 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 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庚○○、甲○○、己○○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 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 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 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甲○○、己○○所犯罪名: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犯行,且此僅係同 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加重妨害秩序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庚○○、甲○○、己○○前揭所涉罪名及 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卷第390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甲○○、己○○、丁○○間,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 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併此指明。    ㈣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甲○○、己○○自112年年初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並從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是被告於前揭時日為此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庚○○、甲○○、己○○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庚○○所犯上開5罪(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 罪1罪、毀損罪1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㈤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庚○○、甲○○、己○○針對辛○○攻擊,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 害,且已與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 卷第325頁),其等所為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 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庚○○、甲○○、己○○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辛○○、乙○達成和解 ,就戊○○部分,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325-329、384、463頁) ,是以被告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庚○○、 甲○○、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卷內復 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 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指(見本院訴卷第424頁),難認有憑,故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己○○均不思 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 人詐騙財物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其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庚○○、甲○○、己○○於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己○○於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本院認被告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己○○犯後 態度則屬良好,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庚○○、甲○○、己○○於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 告庚○○、甲○○、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就所犯前揭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 、貳、參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庚○○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5 頁),堪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庚○○所有 ,並供被告庚○○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庚○○、甲○○、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甲○○、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 及教化,然被告甲○○、己○○均已坦認犯罪,且積極賠償告訴 人以尋求告訴人諒解,堪信被告甲○○、己○○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其等自新。又為深 植被告甲○○、己○○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甲○○、己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甲○○、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貳、參所示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甲○○、己○○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仍均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強盜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貳、訊據被告庚○○、甲○○、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庚○○係因告訴人辛○○未經被告甲○○同意竊走 其錢財,方要求辛○○還錢,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 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19、421頁);被告甲○○則以:我只是 想把我的錢拿回來,我沒有強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24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己○○主觀上認知係為 追討甲○○財物,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置辯(見本院訴卷 第419、423頁)。 參、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捷克論壇上看到援 交的訊息,先跟對方加LINE,後來約定好的援交內容是2,00 0元80分鐘全套兩次;我交給甲○○的錢是兩張1,000元;對方 女生跟我說要加價9,000元時,我就知道可能是詐騙;我不 知道甲○○把2,000元放到哪個房間;我在電腦房內看到一個 女用錢包;我在錢包內拿20張100元離開;我把錢交給對方 ,到醫院後才檢查皮包裡面的錢,發現實際上交出去的錢金 額是1,800元,皮包裡面還有剩下600元,他們應該有看到; 我將錢交給對方後,主動拉扯對方的目的是要拖延他們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46-247、250-251、259-260、262-264頁) 。基上可知辛○○固因被告丁○○、庚○○、甲○○、己○○等人所為 之詐術,而交付2張1,000元面額之鈔票予被告甲○○,然辛○○ 因不甘受騙私自在被告甲○○皮包內,拿取甲○○所有之20張10 0元面額之鈔票。從而,被告庚○○、甲○○、己○○主觀上認定 辛○○未經甲○○同意而拿取其財物,則屬有據。再參以上開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見被告丁○○、庚○○、甲○○、 己○○等人向辛○○拿取1,800元後即欲離開現場,而無後續向 辛○○強盜其財物之舉動。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庚○○、甲 ○○、己○○以其等係欲取回甲○○之財物,而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等詞,自屬可信,當無法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責相繩 。至被告庚○○、甲○○、己○○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犯強 盜罪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 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具狀 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29、463頁) ,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庚○○、己 ○○。是就被告庚○○、甲○○、己○○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辛○○ 告訴人辛○○於112年3月8日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3月8日0時8分許,告訴人辛○○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並交付性交易對價後,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2,000元。 1.辛○○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14066二卷第49-52頁)。 2.辛○○提供與「漆漆」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1-162頁)。 3.捷克論壇所張貼援交廣告(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7日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3月7日3時30分許,告訴人乙○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被告甲○○先收取按摩對價後,又向告訴人乙○稱加價3,000元可全套云云,被告甲○○便要求告訴人乙○先至旅館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5,500元。 1.乙○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25202卷第275-277頁)。 2.乙○指認監視攝影機畫面截圖(見偵25202卷第109-115頁)。 3.乙○與「雲兒」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202卷第121-124頁)。 3 戊○○ 告訴人戊○○於112年2月8日2時許在捷克論壇瀏覽到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加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供性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前往被告組織詐欺集團服務據點。112年2月8日2時28分許,告訴人戊○○抵達被告服務據點後,被告甲○○先收取按摩對價後,又向告訴人戊○○稱加價1,500元可全套云云,被告甲○○便要求告訴人戊○○先至旅館等待,然之後卻未提供性交易亦未退還款項。 4,500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5202卷第73-75頁)。 2.戊○○與「朵朵」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202卷第85-86頁)。 附表二:被告庚○○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三(即毀損部分) 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被告己○○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辛○○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即乙○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即戊○○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二(即妨害秩序部分)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台 庚○○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3台 庚○○ 3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2個 庚○○ 4 電腦設備(電腦滑鼠) 3個 庚○○ 5 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 2台 庚○○ 6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2台 庚○○ 7 連接線材 1批 庚○○ 8 球棒 1支 庚○○ 9 監視器主機 1台 庚○○

2024-11-27

TYDM-113-訴-221-20241127-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張烈(2人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謝懷毅(本院通緝中)3人,在臺北市○○區○○ ○○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 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 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 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 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 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 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 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 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 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 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 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 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由本院另 行審結)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 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再由王承恩指示與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范建宏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企圖攔停 B車,而接續為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 強暴行為,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 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 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攔車,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4 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至第 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 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 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 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 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 (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 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於平日 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 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 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 B車後,由同車之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 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 球棒,下車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 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 ,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 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與同車之人攜帶兇器及 追撞攔停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逼車、追撞及砸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 共同」文字記載。而被告上開換乘C車後自後追逐B車犯行, 與同案被告范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 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 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 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 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 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 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 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 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 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 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 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 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11 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179頁),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3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間,俱有侵害他人 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且本案並再犯同一罪名之妨害秩序 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年內隨 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同案被告4人率為上開犯行,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 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 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 ,且上開物品扣案時,其餘同案被告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 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 同案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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