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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福泉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期間自民國 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 未有合格駕駛執照。詎其於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屏東 縣佳冬鄉台17線北上266公里600公尺「小麗的店」停車場處 (下稱案發地點)起駛欲進入台17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 外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陳芷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佳冬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胸壁 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詎曾福泉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 關,且陳芷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 及對陳芷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芷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及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自摔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完全不知情,是事後 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我無逃逸意圖,我有 看到告訴人摔倒,我不知她為何摔倒及她摔倒是因本案車輛 ,當時我認她摔倒與我無關,我才離開現場,我當時急著回 去照顧我母親,並不是要肇事逃逸云云(本院卷第34、69、 77-78頁),經查:  ㈠被告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未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案發地點起駛欲進入台17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佳冬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胸壁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秦文美、陳巧玲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11、14頁;調偵卷第53-54、111-113頁),並有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2、15-16、20、22、24-26、28、32-56頁;調偵卷第25-27、89-90頁;本院卷第70-7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是其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4-25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原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覆議意見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8 9-90頁)。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復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看到告訴人摔倒,我 覺得不關我的事,加上我急著回去照顧我母親等語(本院卷 第33-4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我完全不知告訴人 是怎樣摔倒、什麼原因摔倒,我車子剛啟動開出來在外車道 ,她就摔在我前面,我停頓一下、看一下,本案機車跟本案 車輛無擦撞,我還沒有開超過她,我有當場看到這一幕,我 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是因本案車輛,我才開車離開現場, 我認為她摔倒跟本案車輛無關,我一心急著要回家等語(本 院卷第69、77-78頁)。足見被告駕車起駛至外車道時,告 訴人即於被告面前自摔,被告當場見聞,知悉其事,亦有停 車略為察看,然被告仍逕行駛離現場。依此,被告所辯其完 全不知本案交通事故,係經警通知始知悉云云,不足採信。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1:48-19:51:54】   1名身著黑色上衣,灰色吊帶裙之女子(下稱:甲女)走至 路面邊線,雙手背於身後。   【0000-00-00 00:51:54-19:51:59】   1名身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路    邊內地內走出至路邊水溝蓋處,朝馬路左右兩邊張望。   【0000-00-00 00:51:59-19:52:02】   本案車輛自右方空地內駛出,車頭尚未開至路面邊線。   乙女伸出左手前後揮動。   本案車輛自路旁空地往前駛入道路。   【0000-00-00 00:52:02-19:52:04】   1名身著淺色洋裝之女子(下稱:丙女),自本案車輛左側 走至道路上。   丙女走出時,先朝左方觀望,隨即面向本案車輛,右手前後 揮動。   本案車輛自路邊駛入外側車道。   【0000-00-00 00:52:04-19:52:05】   丙女站在道路邊線,面朝本案車輛。   本案車輛車身進入外側車道。   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監視器範圍。   【0000-00-00 00:52:05-19:52:05】   本案車輛全車進入外側車道。   本案機車駛近中線,靠近本案車輛車頭。   【0000-00-00 00:52:05-19:52:07】   本案車輛煞停。   本案機車煞車燈亮,本案機車車身往左偏後,滑向中央分隔島,右側倒地。   【0000-00-00 00:52:07-19:52:】   丙女走回路邊空地。   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2.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1:49-19:51:54】   甲女站在空地內,觀望道路左方後,轉向本案車輛處。   【0000-00-00 00:51:11-19:51:58】   乙女自空地內走出至道路邊緣,並朝畫面下方前進。   丙女站在店門口前,朝本案車輛駕駛座揮舞右手。   【0000-00-00 00:51:58-19:52:01】   乙女站在本案車輛右前方,左手前後揮動。   丙女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隨本案車輛一同往外移動。   【0000-00-00 00:52:01-19:52:03】   丙女先朝道路左方觀望後,隨即轉向,面對本案車輛。   丙女右手前後揮動,本案車輛亦同時駛入外側車道。   【0000-00-00 00:52:03-19:52:05】   本案機車駛入監視器畫面。   本案車輛繼續駛入外側車道。   丙女面朝本案車輛。   【0000-00-00 00:52:05-19:52:09】   本案機車滑倒。   本案車輛煞停。   【0000-00-00 00:52:09】   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3.基上,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本案機車、本案車輛 在案發現場,別無其他車輛,本案車輛於本案機車倒地時, 有煞停,嗣再駛離現場。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而人車倒 地乙事,主觀上知情。  ㈥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告訴人自摔倒地與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乙事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已認定如前 。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之過程中,告訴人有自摔而倒 地於被告面前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然對告訴 人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告訴人自摔倒地與其駕車起駛行 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告訴人自 摔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有容任肇事 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辯稱 當時認告訴人自摔與其無關,故其無義務留在現場云云。然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 」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依被告當時所見之行 車狀況及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告訴人必定係因自身超 速而自摔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結果與自己行 車行為之因果關係,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 ,被告駛離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 ,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駛離現場,核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 年1月28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 被告前案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罪質相同,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 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 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罪質相似,可見 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 在。從而,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起駛,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前 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本案交通事故可能 與己有關,且告訴人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 調查,及對告訴人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無異增加告訴 人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 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衡被告坦承過失 傷害,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枋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8650 偵卷 113調偵117 調偵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PTDM-113-交訴-121-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陳建序 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 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陳建序於111年4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維 新路63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 所,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 貴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 前,陳建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前行,自後方追撞鄭 貴雲,致鄭貴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輕度頭部損傷併左側 頂葉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㈡核被告陳建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 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 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失智之症狀與我的過失行為無關 ,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始無法成立和解,並非我無和解 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 不得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貿然超車前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對於本案事故無過 失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嗣經本院家事庭宣告受監護宣告,附此指明)達成 和解、調解,而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 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水利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 明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礙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 之努力彌補其造成之實害,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情。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 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 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於法難認有違,量刑難遽認失入 。況且,本案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 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係頭部損傷 及內出血之傷害,傷勢亦非輕,則原審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75-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吳貴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玉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美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勤新臺幣1,328,050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貴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吳貴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玉勤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328,050元為原告陳玉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乃將A車臨時停車在機慢 車道上,並下車至後座拿取物品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於開啟A車左後車門拿取物品時未及關上,適 有同路段同向後方之訴外人陳萬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擊A車左後車門,致陳萬尚人、車摔落至快車道,另訴外 人張逸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沿快車道行經上址處,亦閃避不及而撞擊摔落至快車道之 陳萬尚,致陳萬尚(下稱被害人)受有外傷腦出血併昏迷、 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 月16日0時39分許死亡(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配偶及女兒,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 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吳貴美: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2.原告陳玉勤:⑴被害人醫療費用1,050元。⑵被 害人喪葬費用827,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原告同意自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各扣除10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吳貴美200萬元、原告陳玉勤2,828,0 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同意各給付120萬元 、100萬元予原告。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 可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依據上揭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玉勤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1,050元 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陳玉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玉勤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827,000 元等語,並提出地藏寶塔有限公司申購證明、三台禮儀社治 喪會禮儀表及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陳玉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均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內 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 ,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吳貴美、陳玉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以200萬、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吳貴美得請求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 陳玉勤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328,050元(計算式:1,050+827 ,000+1,500,000=2,328,050)。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 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則於扣 除後,原告吳貴美、陳玉勤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00萬元 、1,328,05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惟 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則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可注意及預做準備,卻 未予閃避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開車門後沒有注意後 方有來車,門也沒有及時關上,伊承認有過失等語,另依系 爭刑事案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1.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且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是依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夜間」,此視線 狀況已較日間不佳情形下,卻在機慢車道即顯有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處所停車,已顯然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疏 失,其又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往來安全,任意開啟左後車門 ,又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致被害人猝不及防,碰 撞A車左後車門,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顯有重大過 失甚明,且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情形下,自難認被 害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可注意而未予閃避之疏失,是 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本院認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美100萬元、原 告陳玉勤1,328,0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簡-49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書賢 吳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岑叡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145,42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即112年1月7日(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即已 年滿18歲而已成年(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 參照),為有訴訟能力人,其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無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1 1年1月9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 行駛,未注意同市○○路○○○路000巷○○路○○○○○○號誌,竟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葉威及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786-PSG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各稱B、C車),沿建國 路由東往西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 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所騎乘之C車受損,並受有右肺 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第6、7肝葉撕裂傷合併出血、右側腎臟 重度撕裂傷出血併休克、右腎萎縮、腹壁多處擦挫傷、臉部 擦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左手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 、雙膝多處擦挫傷及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上訴人甲○○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23元;㈡C車修理費20,700元( 經C車所有人顏聖泰為債權讓與);㈢不能工作損失33,982元 ;㈣看護費用33,600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13,666元 ;㈥慰撫金3,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574,671元。又上 訴人甲○○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祖母,並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5,574, 671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74,6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甲○○ 有闖紅燈之過失,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523 元及C車修理費為20,7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關於不能工 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2個月無法工 作,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16,991元;關於看護費用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4日 ,以每日2,400元計算;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 比例為23.33%各節,其等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31,802元,及上訴 人甲○○自112年1月19日起、上訴人吳怡自112年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其期間應自2個 月不能工作期滿後之111年3月10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前1 日即157年8月12日,且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 為計算基準,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等兵薪資每月35,320 元,至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則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為4%,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3.33%。關於慰撫金部分, 依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僅減少4%之勞動 能力,可見其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且上訴人甲○○從 小父母離異,其父親又因車禍而早逝,由祖母即上訴人吳怡 獨力扶養長大,上訴人吳怡以在家門口販售蚵仔麵線之微 薄利潤維生,家境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 ,應酌減至200,000元以內,方屬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 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更正為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2個月。關於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 .33%一節,已於原審達成訴訟上之合意,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亦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至其請求 期間雖應更正為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 月12日止,惟仍應依伊倘順利入營擔任志願役二等兵之薪資 即每月35,320元及減少比例23.33%,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准1,000,000元,應屬合理 且相當,不應再減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9日16時3分,騎乘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行駛,未注意該巷 道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訴 外人葉威及被上訴人分別騎乘B、C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 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發生擦撞,致 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並致C車受損。上訴人甲○ ○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 裁定上訴人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又上 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轉診單、新世代牙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 宣示筆錄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7、67 、71、143至14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 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 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甲○○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既騎乘機車 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其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勢及C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C車所有人顏 聖泰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 人吳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523元、C車修理費 5,0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982元及看護費用33,600元一 節,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原審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長庚醫院函復無法受理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詢問兩造之意見,經被 上訴人表示希按其所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9級280 日、第1級1,200日之比例計算(即按23.33%計算),上訴 人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兩造於原審均均 同意以23.33%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從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23.33%,已於 原審自認,堪予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前開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23.33%,未依相關醫學指南,於被上 訴人之傷勢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後,依其年齡、職業及 謀生能力等情形綜合評估,並就該漏未評估部分,聲請送 鑑定,乃撤銷其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   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之比例,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計算式:280÷1,200≒23.33%) ,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 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倘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日數之比例計算,而未考量其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難謂與其實際所 受損害相符。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少比例為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發生外傷 事故後,經治療後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經職業醫學科 評估及檢查後,其勞動能力,依相當於一般工作之能力, 且不考慮個別職業特殊性,減損程度為4%等語,有長庚醫 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226號函附之評估報 告及113年10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39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8頁)。況且,原審曾於112年6 月30日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鑑 定,經該醫院於112年8月2日函復:其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礙評估指南(AMA)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受鑑定人是 否減損勞動能力,一般受傷後需經治療達2年,且評估受鑑 定人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並參酌受鑑定人之年齡、職 業等判定,被上訴人尚不符合鑑定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 25頁),足見原先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計算之勞動能 力減少比例,既未經確認是否已達醫療改善之最大程度, 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 ,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少4%,有上開評估報告 可憑,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已 更正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共2月),則其 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即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算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月12日,方屬適法。至其 計算基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通過 國防部軍事院校聯合招生之筆試、智力測驗及體格檢查, 雖尚未正式錄取,但依上開招生之慣例,堪認其已取得入 伍受訓之資格,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依志願役二等 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雖提出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及薪資待遇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53、61頁),然亦自陳其尚未取得錄取證 明(見本院卷第164、207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得順利錄 取、完成學年教育並取得軍職身分,仍屬未明。從而,其 請求依志願役二等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即難認為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時 已年滿18歲,且曾於超商打工,倘其未因本件不法侵害而 受有系爭傷勢,應仍具有可達基本工資標準之工作能力, 則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 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   ⑶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 間,為111年3月10日至157年8月12日,依每月25,250元及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4%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5,246元【計算式:12,120×24.00 000000+(12,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295,24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而受 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又上訴人甲○○目前就 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吳怡為國中畢業學歷,現 從事攤販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上訴人目前亦 在大學就學中,原在便利商店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25號 少年事件卷宗所附調查報告可證。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之 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慰撫金,以7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 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45,420元(計算式 :77523+5069+33982+33600+295246+7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57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上訴人甲○○112年1月19日、上訴人吳怡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 45,42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 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31

PTDV-113-簡上-2-202412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漢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漢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漢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建明路上右方來車,暫停禮讓自其右方沿建明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由葉吉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逕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葉吉彥 亦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 30公里之速度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遂騎乘B車撞擊A 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葉吉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倪漢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嗣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屏東縣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漢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現場沒有照明 ,且告訴人葉吉彥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他騎乘B車是要右 轉進入我行駛的車道,並不是直行,如果他維持原本的行進 路線就不會撞到我,而且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減速 或怠速,但如果我開快不會發生車禍,反而減速才會造成車 禍,告訴人若依交通規則停等或酒後不駕車,就不會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依照監視器顯示內容,我駕駛A車車燈照明約 有6、7秒,告訴人騎乘之B車僅有1秒,告訴人看到地上有我 的車燈應該要減速,但是他酒後駕車影響他的判斷能力,我 信賴告訴人也遵守交通規則,所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我沒 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70、101至105、275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 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自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220、224 至226頁)大抵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 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他字卷第51 、5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54至67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確為本案交通 事故所導致。 ㈡、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右方之過失駕駛行為: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查,本案交岔路 口並無號誌,且上開道路均未劃設分向線或車道線等情,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 字卷第50、51頁)即明。又被告沿建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告訴人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A車即屬 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為右方車,依上揭規定,其等 各自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應由被告暫停禮讓告訴人先 行。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有一車輛(經當 庭確認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建業路自畫面左上角朝鏡頭方向駛來,A車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 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行駛,B車前輪即撞擊 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另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則為:「A車繼續直行,並行駛通過另一交岔路口,此 行駛期間A車引擎運轉聲響無明顯變化。嗣A車尚未完全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時,即有一撞擊聲響,A車車身產生震動」等 節,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66至 67、75至77、85至87頁)為參,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有何減速停讓之動作, 仍維持原駕車樣態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故被告前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當時經過路口有減速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 難以採信。且查被告於100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 節,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48頁)可憑,又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見他字卷第51頁)即有可稽,依此客觀情狀與被告之駕 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自其右方沿 建明路行駛之來車情形,仍維持原行車態樣,逕行駕車駛入 本案交岔路口,遂遭B車撞擊,倘被告依前開法規要求,暫 停或減速稍加查看,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均同此結論,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反面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第51至63頁) 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交岔路口沒有照明,且告訴人騎乘B車是要右 轉而非直行等語,然查: 1、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A車在道路 上直行,嗣後有方向燈運作之間歇聲響,A車即向右轉,右 轉後即持續直行在道路上,道路兩側有路燈,且均正常運作 而無閃爍之情形」等情,參之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見本院卷第67至68、81至85頁)即明,足認被告駕駛 A車沿建業路行駛時,道路兩側路燈均正常運作,核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光線:3、夜間(或隧道、 地下道、涵洞)有照明」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一致,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採憑。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認:「A車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為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 ,B車前輪即撞擊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 67頁),要與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騎乘B車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要騎往高雄方 向回家等語(見他字卷第31、102頁,本院卷第225頁)相符 ,堪信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與被告A車發 生碰撞,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係右轉而非直行等詞,純 為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㈣、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 失駕駛行為,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 經查,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告訴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 建明路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等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50、51頁)即明 。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自應以每小時30公里以下之速限行駛 ,且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 2、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的速度行駛,沒看到被告駕駛的A車,2車碰撞 以後我才發現,也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 本院卷第225頁),即徵告訴人騎乘B車沿建明路行駛時,係 以逾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2車在本 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其發現A車時避煞不及,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另經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B車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車時速為43.6公里,其超速行駛為 肇事主因等語,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 第57頁)存卷可考,益彰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即其避煞 不及之主要原因,堪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 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以告訴人未減速行駛 為由辯稱其無過失等詞,尚難採憑。 3、被告另以告訴人酒後駕車影響其判斷能力等詞為辯,查證人 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 0分許食用燒酒雞,並於同日21時許騎乘B車上路等語(見他 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1頁),且告訴人於同日21時35分 許經警方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5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3頁)存卷可查,固可 證知告訴人確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食用燒酒雞後 騎乘B車上路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觀察 其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 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形,復經警方 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為告訴人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特平衡之狀況 ,考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5至反面)即明,自難 認告訴人有因食用燒酒雞而致其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明顯下 降之徵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其主觀臆測,亦難採認。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 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 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而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自應遵守 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而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暫停 禮讓其右方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並非強人所難或一般 人難以達成之事,詎被告捨此不為,未予暫停禮讓即逕行穿 越本案交岔路口,實已違反交通規則,亦難認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告訴人遵守交通規 則為由,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另受有腰( 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語,然查: 1、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前往順安中醫診所 ,經醫師診治認其腰部酸痛不能側轉,確有腰(部)脊椎( 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節,有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順安中醫診所回函(見他字卷第24頁,調偵卷第103 頁)存卷可考,固可認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 4日確實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然此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4日歷時已1月有 餘,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 疑。 2、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22日先後至宏 昇診所、順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等節,有告訴人之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稽,經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宏昇診所之病歷資料,經宏昇診所函覆表示告訴人自述其 因抱重物導致下背疼痛約1天等語,參之宏昇診所回函(見 本院卷第258頁)即明,佐以證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我覺得沒有很嚴重,所以拒絕送醫 ,隔天身體一直痛起來所以躺在家中休息,但是後來有去上 班,我是在工地、工廠從事電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26、229至230頁),足認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本身 即需負荷相當勞力,且其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宏昇診所就 診之主訴亦稱係因工作所致,自無從排除告訴人係因負荷較 重而導致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可能。是 以,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害與 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 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Google map行動歷程紀錄以證明告訴 人騎乘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而非直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30頁),然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認定 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㈧、綜合以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 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自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3頁)在卷 可考,且其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雖始終辯稱 其無過失,然此是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 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駕駛執照之人,當知 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詎未從之,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 告迄未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共識等節,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難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 訴人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告訴人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可見素行良好;並 考量被告自陳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 扶養祖父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7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TDM-112-交易-270-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烈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文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積極尋求與告 訴人周秉寬和解,雖因涉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核定,致久懸 未決,惟被告迄今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原審未待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即行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 ,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 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 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經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 額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可見被告犯後已適度補償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從而,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 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且此係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而無可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 車擅闖越紅燈,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復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門 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甚重,幸經及時送醫診 治始未生死亡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尚能就其所為 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修復因本案衝 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再酌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 及家庭生活,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未逃避其責,復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 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周秉寬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 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號誌紅燈作直行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周秉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秉寬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文烈於肇事後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秉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烈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秉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資料 、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 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 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PTDM-113-交簡上-71-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仲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仲育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東港鎮光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 新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蔡見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 EN-OOOO,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 港鎮新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見全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 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胡 仲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蔡見全之子蔡富吉告訴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仲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吉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至5、43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小隊113年1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製作之勘驗 筆錄(見相卷第3、14至16、18至41頁;偵卷第23至31頁), 及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08530 號函暨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2、46 至56、63至64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訂 。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被害 人蔡見全分別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自均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生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道優先 通行,即貿然前行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一、蔡見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同向 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 、胡仲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一乙節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日屏澎區0 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 血胸等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 ,即貿然前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 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雖表 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與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8-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政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政億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徐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徐嘉駿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位移、多處 肢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多處肢 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應予補充)。范政億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徐家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政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3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 、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屏東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0 至25、29至44頁;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被告、告訴人分別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資料在卷可查, 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均難諉為不知。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 輛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 之責,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又本 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范政億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有照明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徐嘉駿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有照明行 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位移、多處肢體擦挫傷、腹部鈍 挫傷之傷勢,有前引之長庚、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 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 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僅強制險部分賠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 3年11月20日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63頁)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全然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 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51-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月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該路段12 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 越肇事路口,適鄭立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 遭曾月嬌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 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 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 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月嬌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鄭立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月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容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2月4日車禍現場處理調 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9至51、 57至89頁;他卷第27、57、6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 ,騎乘機車行經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 ,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 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該 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瑞 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㈡、行人鄭立容,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 往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 ,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鄭立容夜間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 穿越,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5日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28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93至94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 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 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 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 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雙方迄今未能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告訴人陳稱:我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正在復健,有後遺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從前次偵 查中調解後都沒有跟我聯絡過,現在還有看身心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可見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小孩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9-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保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保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保吉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下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無名巷道(下稱A巷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三和路另一無名巷道(下稱B巷道) 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吳定銓騎 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B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定銓 人車倒地,吳定銓並受有左後上背挫傷、左膝挫擦傷、右側 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廖保吉肇事後,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 吳定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保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銓於警詢、偵 查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西骨藝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0至26、29至32、36至50頁; 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 分別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等對於上開規定 均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本案車禍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憑,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 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汽車時,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 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 駛至上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 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廖保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 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定銓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 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前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 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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