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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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X-6975」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7

SDEM-114-沙簡-4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富 施嘉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和解書上「阮品竣」、「陳韋守」之簽名各壹個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部分「為解決 施嘉元之債務問題」之記載更正為「為藉施嘉元前因侵占他 人手機所涉債務情事,向施嘉元之父施正溢訛詐款項,供己 花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富、施嘉元(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 7824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庭瑜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經查,被告2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施嘉 元已與告訴人施正溢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 告訴人已不再追償施嘉元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核與施嘉元 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所生填補損害之效果相當,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張博富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亦未繳回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施嘉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 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暨告發狀, 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暨告訴暨告發狀 在卷可稽(見他200卷第3至8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夥同張庭瑜以行使偽造和解書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施嘉元並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見本 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張博富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施嘉元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 餐飲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和解書(見他200卷第13頁) 上「阮品竣」、「陳韋守」之簽名各1個,為張博富偽造之 簽名,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2人固辯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同案被告張庭瑜取得(見本院 卷第62頁),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均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 係由被告2人、張庭瑜共同花用完畢(見他200卷第121至122 頁),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有不符,衡情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並無必要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 為66,666元(計算式:200,000÷3=66,666.6,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施嘉元已與 告訴人無條件和解,足認告訴人已不再追償施嘉元個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代位追償之實益而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張博富 之上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和解書(見他200卷第13頁)固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和解書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即非屬 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嘉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施嘉元及張庭瑜(另行發布通緝)為解決施嘉元之 債務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前某時許,在張博富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 樓住處內,由張博富書寫和解書1份,復由施嘉元在和解書 之甲方欄位簽名,再由張博富在乙方簽名蓋章欄填寫其捏造 之「阮品竣」、見證人簽名蓋章欄填寫「陳韋守」,而共同 偽造虛假之和解書1份。張博富等3人復於112年8月16日某時 許,前往施嘉元之父親施正溢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之住處內,向施正溢佯稱:施嘉元因拾獲他人手機未歸還, 失主要求支付賠償金,希望施正溢出面協助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和解書1紙而行 使之,致施正溢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予張博富 及施嘉元。 二、案經施嘉元自首、告發及施正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施嘉元、同案被告張庭瑜以需要賠償拾獲之手機失主金錢為由,向告訴人施正溢行騙,並出示偽造之和解書予告訴人,上載之「阮品竣」、「陳韋守」係自己捏造等事實。 2 被告施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自己提議要和被告張博富、張庭瑜一起去找告訴人要錢,並於偽造之和解書上填寫自己的資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施正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及張庭瑜於112年7月、8月間有到告訴人住所,並以被告施嘉元撿到他人手機未歸還,很多人要把被告施嘉元帶走為由,要求告訴人拿出35萬元協助與對方和解;復於8月16日向告訴人出示和解書時,改成要求給付50萬元和解金,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施正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給付上開款項前,有提領25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施嘉元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等2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 2人偽造之和解書及其上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尚有於112年8月初某日向告訴人收 取15萬元現金、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收取13萬元現金等語 。然查: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否認有收取此2筆款項,雙方 亦無簽立收款收據,並無足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收取前開 款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只有15萬、20萬元跟和解 書有關,13萬元是被告張博富另外說他們有借錢給被告施嘉 元,請我幫忙還等語在卷,則就13萬元部分,亦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認被告張博富係以此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詐欺 取得此2筆款項之事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34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 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112年9月6日間下午」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112年9月6日下午」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天候、路 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右 轉中興路一段後,貿然轉向瑞成一街直行,致與告訴人林 修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霧峰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本案車禍係告訴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 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撞及告訴人騎 乘機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 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2號   被   告 李春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霖於民國112年9月6日間下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 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紅燈右轉中興路一段後, 因見瑞城一街行向號誌轉綠燈,復突然轉向瑞城一街直行。 適有林修緯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城一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中興路一段,因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修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修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其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前,號誌紅燈轉向後綠燈直行未注意安全而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春霖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瑜及同案被告張博富、施嘉元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解決施嘉元之債務問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張博 富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由被告、張博 富書寫和解書1份,復由施嘉元在和解書之甲方欄位簽名, 再由張博富在乙方簽名蓋章欄填寫其捏造之「阮品竣」、見 證人簽名蓋章欄填寫「陳韋守」,而共同偽造虛假之和解書 1份。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復於112年8月16日某時,前往 告訴人即施嘉元之父施正溢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 處內,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施嘉元因拾獲他人手機未歸還, 失主要求支付賠償金,希望告訴人出面協助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和解書1紙而行 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 張博富、施嘉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同案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案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 報到單、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46號卷第7至11、57至75頁)。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11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8日中檢介禮113偵緝2207字第1139148573號函上 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可憑。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 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訴-175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9、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家 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對葉雯雯實施詐 術,致葉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層轉 後,再由林宗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轉交給「李家澄」,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㈣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櫃檯提領影像。  ㈥被告之幣安用戶註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李家澄」、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   →玫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但除本案外,尚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但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現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可認被告實際已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   家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陸續自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李家澄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透過控制魏子傑、謝吳安、田展銘   等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三車)、蔡垣宥、被告等第四層人頭   帳戶(即第四車)兼車手之方式,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   贓款,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共謀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   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之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113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一案審理中,起訴書認定被   告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01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  ㈣前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的時間,   係112年6月12日,同案共犯也為李家澄,被告亦係提供第四   層人頭帳戶兼車手,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   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   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   項,由被告領出後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金;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   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   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㈤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顯繫   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四層)、金額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葉雯雯 假投資詐款 112/05/12 10:10櫃檯滙款0000000 馬興威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10 入款0000000 陳羚栖之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25:53 入款480000 112/05/12 10:26:40 入款300000 112/05/12 10:27:43 入款220000 蕭宇盛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34:52 入款382130 112/05/12 10:35:57 入款000000000/05/12 10:36:37 入款257680 林宗慶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45:32 入款496500 林宗慶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 112/05/12 10:49:06臨櫃取款0000000 (超過496500部分,非告訴人受騙之金錢) 註: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22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武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武鵬因與蔡秋華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個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蔡 秋華恫稱:「我不怕你沒命,要搞大家來搞」等語,以此言 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秋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於112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臺中 市大里區仁化里守望相助隊,向蔡秋華恫稱:「若不是我老 婆給我擋住,你這人早就不存在了」、「如果不是我老婆擋 住,我早就嘎妳出咖手了,謀妳去探聽臺中市的勢力」等語 ,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秋華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武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罪時間 已得明確區隔,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拘役,故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 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電話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本院考量電話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 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話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 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1318-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治嘉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王邦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蒞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9、4667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辛○○處 如附表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戊○○、辛○○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135、13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戊○○、辛○○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被告二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  ㈠被告戊○○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被告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 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戊○○,揆諸上開說 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戊○○部分, 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被告辛○○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辛○○於偵 查、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 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辛○ ○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處斷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辛○○,本案關於被告辛○○部分,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並陳稱:我 的報酬係以每日2,000元至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卷46676 號第63、559頁,原審卷第377頁),而被告辛○○於本案提領 之天數共計為5日(112年4月26日至30日),是依最有利被 告辛○○之方式計算,應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 算式:2,000元×5=1萬元)。被告辛○○雖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 得,惟其前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丑○○、己○○分別以8萬元、6萬 元成立調解,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辛○○犯罪利得之目的,且被告辛○○確已賠償告訴人己○○ 共4萬元、告訴人丑○○5,000元,為告訴人己○○、丑○○供陳在 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少年楊○○、何○○、金○○共同實施犯 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節,然而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跟 少年金○○見過兩三次。我們沒有過多聊天,所以我不知道他 實際幾歲,而且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金○○。至於何○○部分, 我有看過何○○,但不認識他等節(見原審卷第219頁),而少 年金○○於偵訊時陳稱:我看過辛○○,至於戊○○則完全不認識 等情(見偵卷40379號第100頁)。考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遭檢警追查、相互舉報,未必能知悉彼此之實際年齡,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當時可得知悉楊○○、何○○、金○○之 實際年齡。據此,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原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附表編 號5所示乙○○、編號6所示丑○○、編號7所示己○○成立調解( 詳下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戊○○之量刑因子, 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 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  ㈡被告辛○○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已 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被 害人乙○○成立調解(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 刑因子,未予減輕其刑,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 ,已有未合。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 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辛○○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此外,被告戊○○於原審已與壬○○ 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與乙○○、丑○○、己○○成立調解, 約定分別賠償53,000元、5萬元、4萬元,均已賠償完畢;被 告辛○○於原審已與丑○○、己○○成立調解(己○○部分約定給付 6萬元,已給付4萬元,丑○○部分約定8萬元,已約付5,000元 ),於本院審理時,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賠償4萬元,尚 未給付),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13至318、407至4 08、412頁,本院卷第125、153至158、243至244頁)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跟父親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25,0 00元;被告辛○○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尚不 需扶養家人。現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並提出在職證 明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素行、參 與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 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壬○○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丁○○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甲○○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子○○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乙○○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丑○○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己○○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丙○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癸○○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161-20241225-1

醫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望德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醫 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望德係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 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林劍輝於民國106年4 月23日因感染性大腸炎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 稱培德醫院)消化內科門診就診,於107年1月23日因消化性 潰瘍至培德醫院消化內科門診就診,嗣後同年3月28日、8月 13日及11月1日均因上腹部疼痛再至培德醫院消化內科門診 就診。於同年11月8日因腹痛至培德醫院就醫而由被告看診 ,由被告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處置,於檢查前告訴人告 知被告先前均因食道嚴重狹窄而無法順利為上消化道內視鏡 檢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會視檢查情況,若確實因食道過於 狹窄而無法順利檢查,會另轉院至總醫院為擴張手術。於同 日由被告為告訴人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因告訴人之食道 嚴重狹窄於距離門齒20公分處之位置,使用電燒圈套施行黏 膜切除術,告訴人發生嚴重胸痛,被告即停止內視鏡操作, 因告訴人於檢查過程中發生劇烈疼痛之情形,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考慮相關併發症,如穿孔、破裂等而進行身體診察、 頸部、胸部X光檢查,仍有疑慮時,應考慮轉診或住院,竟 疏未注意及此,僅為告訴人為X光檢查,知悉告訴人有氣胸 之情形,並未進一步為其他檢查找出疼痛原因或留院觀察、 轉院,僅單純建議告訴人休養,而讓告訴人即返回監所舍房 內休息。於同日晚間告訴人因發燒、吞嚥困難及喉嚨痛至培 德醫院門診就醫,由醫師安排告訴人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肺部及頸部軟組織X光檢查,發現有右 側氣胸、兩側胸壁及下頸部皮下氣腫、頸部及胸部電腦斷層 檢查,發現雙側臉部、頸部、胸壁及背部軟組織氣腫、胸縱 膈腔氣腫、右側氣胸、雙側肋膜胸腔積水及頸部食道左側破 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郭逵、張永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0-醫易-1-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亞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劉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2號、第2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映亞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3樓「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 司)之負責人,負責文書及發放薪資等事務;劉哲瑋係黃金 屋公司之員工,負責接洽客戶、帳務等事務。郭映亞、劉哲 瑋均明知黃金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 無委託其他廢棄物處理業者,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日期,佯以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身分,與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接洽,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與黃金屋公司簽約,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款項與劉哲瑋,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渠等即以此 方式詐得該等財物。 二、郭映亞、劉哲瑋均明知黃金屋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僅領 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11年9月15日廢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未委託 其他廢棄物處理業者,亦知黃金屋公司無「外勤部小組長楊 景榮」、「財務部會計楊佩涔」2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映亞、劉哲瑋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先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財務部會計 楊佩涔」之印章,再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日期,佯 以「楊景榮」之身分,持虛偽記載黃金屋公司有合法處理廢 棄物之途徑等內容之契約,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接洽,致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 ,劉哲瑋並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簽名或印文後,交付與附表二編號3 至7、10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楊景榮」或「楊佩 涔」代表黃金屋公司收款、確認文書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 「楊景榮」、「楊佩涔」及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遂於簽約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款項與劉哲 瑋,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  ㈡郭映亞、劉哲瑋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於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 之日期,持虛偽記載黃金屋公司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途徑等 內容之契約,與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人接洽,致 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黃金屋公司 簽約,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款項與劉哲 瑋,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 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哲瑋及 郭映亞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與證人即不知情之黃金屋公司受僱司機李永鵬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2偵1362卷第235-239頁、第261-263頁)、 證人即不知情之黃金屋公司受僱司機林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12偵1362卷第241-247頁、第257-259頁)尚無 違背,亦有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締約情節及契約內容,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 若菲於警詢時(見112偵26013卷第133-136頁)、告訴人林 杏芬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55 -5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廖秀貞之女兒羅雅嫻於偵查中( 見111他8472卷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廖秀貞於偵查中 (見111他8472卷第87頁)、告訴人楊富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149-151頁)、 證人即任職於老爺管家有限公司之人鄭永程於警詢時(見11 2偵26013卷第153-155頁)、告訴人徐愷蓮於偵查中(見111 他8472卷第9-11頁、第52頁,112偵26013卷第53-56頁)、 告訴人蔡宗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第 47-48頁,112偵26013卷第83-86頁)、告訴人李世欽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113-11 6頁)、告訴人林婉如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48頁,11 2他157卷第3-6頁)、證人即安城誠美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 委員邱威勝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48-49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柏諭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83頁,112偵2601 3卷第54-5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111他9635卷第49-50頁,112偵1362卷第39-44頁)、證人即 被害人林碧慧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52頁、第75頁、 第77頁)、證人即被害人葉珮媛於警詢時(見112偵26013卷 第199-202頁)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在卷。  ㈡黃金屋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僅取得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本案各次契約內容等情節,復有黃金屋公司111年10 月21日111黃(法)字第1111021001號函、111年10月15日11 1黃(法)字第1111015001號函、退款申請書、黃金屋公司 公告、臺灣公司登記資料截圖照片、合約書影本、送件單據 影本、收據影本、徐愷蓮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存證信函、林碧慧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94769 號函、黃金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翻拍照片、轉帳傳票影本、林婉如提出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職務報告、陳畇蓁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黃金屋公司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 021748號、112年11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3017號函所 檢附黃金屋公司、被告郭映亞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蔡宗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世欽提出 之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黃金屋公司送件單據及請款單翻拍照片、 謝若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永程提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報告、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黃金屋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111他8472卷第13頁、第23-41頁、第61-67頁 、第71-73頁、第81頁、第89-91頁、第95頁、第115-121頁 ,111他9635卷第9頁、第19-35頁,112他157卷第17-21頁、 第41頁,112偵1362卷第29頁、第55-59頁、第265-275頁,1 12偵26013卷第63-78頁、第91-109頁、第121-129頁、第141 -148頁、第157-159頁、第161-164頁、第203-209頁、第217 -313頁,本院卷第239-242頁)。  ㈢綜合前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 內,由被告劉哲瑋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財務部 會計楊佩涔」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劉哲瑋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 編號3至7部分,尚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 會。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應論 以一行為,渠等就前揭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 號4、6、7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已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二編號4、6、7「行使之文書」欄所載文書,既經附表 二編號4、6、7所示之人提出該等文書影本(見111他9635卷 第3-8頁),堪認被告劉哲瑋於簽約時已交付該等偽造私文 書而行使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前開部分犯刑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犯罪 事實已記載被告劉哲瑋分別於渠等共同犯意聯絡內,持偽造 印章蓋印在附表二編號4、6、7「行使之文書」欄所載文書 之事實,分別與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復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22頁),應足以 維護被告2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之私,明知黃 金屋公司無法依循合法途徑為他人處理廢棄物,仍以上開方 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同時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取信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與黃金屋公司簽約、預繳逾萬元之費 用,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已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復念被告2 人間,主要係由被告劉哲瑋處理簽約、收款等事宜之分工角 色輕重,渠等於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遭廢止前,究 有依約委派不知情之受僱司機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垃圾,然於 廢棄物清除許可經廢止後,未妥為處理後續退款事宜,雖由 被告郭映亞以黃金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附表二編號3、5 、1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卻迄未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始終未獲彌補。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 46頁),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2人均於黃金屋公司經營期間內之相近時間,接連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簽約,因而犯本案各罪,犯罪目的與手段 相似,然各次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附表二 編號3至7、10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破壞公共 信用,各次所犯之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予以 綜合評價,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 」、「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各1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應按其使用情形,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偽造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3至7、10「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與 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而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劉哲 瑋收取、花用殆盡等情,據被告劉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75頁),與被告郭映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見本院卷第229頁)無違,堪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均由被告劉哲瑋取得,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3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4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5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6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7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8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9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0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11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12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CDM-113-訴-31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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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5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昱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宥瑜」(Instagram暱稱「YU 」、LINE暱稱「宥🐟」)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昱偉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供給「吳宥瑜」後,再由「吳宥瑜」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林昱偉再依「吳宥瑜」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而出,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矯明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昱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1頁 ),核與證人矯明儒、林欣佑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被 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宥🐟」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林欣佑提出LINE用戶介面翻拍照片、「徐欣妍」身 分證照片、證人林欣佑提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矯明儒提出與詐欺集團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卡網路消費簡訊、網路銀行APP 匯款紀錄、臉書用戶介面截圖、聯絡人截圖、Instagram 用戶介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 照卷內證據,本案與被告接觸、對談,以及指示被告提領 、存款之人,均僅能認定「吳宥瑜」一人,自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且就附表編 號2犯行部分,對告訴人矯明儒施詐者,其暱稱即為「吳 宥瑜」(偵26161卷第57頁),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雖 對被害人林欣佑施詐之人為「徐欣妍」(偵11814卷第51 頁),惟該「徐欣妍」未經查獲,故亦不能排除係「吳宥 瑜」一人分飾兩角,同時與被告接觸並施詐於被害人林欣 佑,因此就客觀部分亦難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詐欺部分,僅能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吳宥 瑜」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誤信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 說明,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 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 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 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宥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除造成 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 被害人林欣佑、矯明儒達成調解(與林欣佑調解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與矯明儒調解金額為17萬7千元),並履 行全部調解款項,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調偵168卷第11頁)及本院113年11月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院卷第21-26頁)、電話紀錄表(院卷第61頁 )可證,足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 ,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 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且履行全部調解條件, 被害人等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得之5萬元,經被告領出自行花用;就附 表編號2詐得之12萬7千元,經被告領出後,再存入其持用之 本案臺銀帳戶,均經被告自承不諱(偵11814卷第81-83頁, 偵26161卷第73-75頁),並有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偵11814卷第75-76頁,偵26161卷第29-30頁) ,固堪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支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均 已與被害人林欣佑、矯明儒達成調解,並分別履行5萬及17 萬7千元,可認被告均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欣佑、矯明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宣告刑 1 徐欣妍 「吳宥瑜」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日0時52分至112年10月2日間2時20分許 林昱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矯明儒   「吳宥瑜」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1分至112年10月2日19時38分許 共12萬7千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日0時59分至112年10月3日0時39分許(嗣林昱偉再於112年10月3日1時27分至1時38分許間,將其中12萬存入本案臺銀帳戶) 林昱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CDM-113-金訴-343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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