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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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昌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安康院區( 下稱耕莘醫院安康院區)H263診間前座位區,拾獲任職於裕 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10樓之1至之3)之江冠志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遺落其管領持用裕利公司所有之APPLE iPAD AIR平板電 腦1台(下稱本案IPAD,又稱iPAD 5,紫色,新機價值新臺 幣2萬3,4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江冠志發覺遺落本案IP AD返回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冠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耕莘醫院安康院區診間座位區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IPAD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IPAD後,竟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IPAD,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裕利公司業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見調院 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 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IPAD,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簡-4723-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倫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倫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倫安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27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樓(下稱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發現有告訴人林彥 廷遺忘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 ,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地點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 5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拾 得物收據及拾得物點收認領簿冊、告訴人出具之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拾得本案 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喝完酒的情況下誤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的 行動電話,便將其拾起而放入口袋內。當天下午4時許我醒 來後,我發現多一支行動電話,我有在群組上發文問大家, 後來店家在晚上8點聯絡我,我說下班後可以直接去店家, 把本案行動電話交還予失主(按即告訴人),之後我依約前 往,但告訴人沒有到,隨後我就交到警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拾得告訴 人所遺忘之本案行動電話;嗣於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5分 許,將本案行動電話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9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55至58頁 、第90至91頁、第145至14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4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 89至90頁),並有本案地點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5日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拾得物點收 認領簿冊、告訴人出具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77至80頁、第23頁、第47 頁、第2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即在其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詢問:「我怎麼多了 一支手機」、「藍色12pro」、「有人掉嗎」,並請求友 人代為詢問其餘不在LINE群組內之當日在場之人等節,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見偵卷第61至65 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 對話紀錄確認無誤(見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辯稱其發 現多一支行動電話後,有在LINE群組上發文詢問其友人是 否有遺失行動電話乙情,並非子虛。倘被告有將本案行動 電話據為己有之意,自無需特意在LINE群組上詢問是否有 人遺失行動電話之必要。是由上情徵之,實難認被告有將 本案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三)又被告雖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鄰近警察機關,然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醒來後是下午4點,店 家在晚上8點聯絡我,問我什麼時候有空,我說下班後可 以直接去店家,把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我在隔天的 晚上8點,到店家等待,但後來告訴人說他不過來了,我 就把行動電話交到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徵被 告係依照指示欲在隔天下班後前往本案地點之店家歸還本 案行動電話,因而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鄰近警察機 關,要難遽認其有侵占之意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將之關機,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 之客觀行為,實難僅以拾獲者未先行處理拾得物,進而推 論拾獲者業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欲取得拾得物管領、控制 力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亦難僅憑被告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 話交予警察機關,驟斷其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 率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DM-113-審易-274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美雲於民國113年5月5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 臺北捷運南京三民站(下稱南京三民站)內手機充電區,見 李两福所有之手機(廠牌realme,藍色,下稱本案手機)1 支遺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李两福發覺本案 手機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两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两福之證述相符,並有南京三民站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及進出捷運紀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竟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手機,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 犯罪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簡-4724-202503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臺幣1,800 元現金」,應更正為「新臺幣1,200元現金」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而為本 案侵占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Fossil牌咖啡色錢包1個 (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醫療收 據及新臺幣1,200元現金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 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08號   被   告 賴冠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台中蒸餃」之顧客用餐區,見林峻右所有之Fos sil牌、咖啡色錢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 卡、提款卡、醫療收據及新臺幣1,800元現金等物,已扣案 、發還)1只遺落於該處餐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起放入口 袋內而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冠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峻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贓物 認領單各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扣案之錢包(含內容物)1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CPEM-113-竹北簡-406-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5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仁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劉于琪遺落如附表所示 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侵占遺失 物與竊盜等前案素行、於警詢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患 有帕金森氏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領 回部分物品,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53、167頁、偵 緝字卷第7、11、81至82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53頁、桃簡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發還與否 1 印章1個 未發還 2 鑰匙1串 3 買賣契約書1本 4 OPPO廠牌手機1臺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6 黑色後背包1個 7 黑色長夾1個 已發還 8 咖啡色短夾1個 9 國民身分證1張 10 車輛駕駛執照1張 1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5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1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7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劉仁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8鄰枕頭山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坤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臺鐵4209次 區間列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時,見劉于琪所有之後背包1個( 內有黑色長夾1個、咖啡色短夾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鑰匙1 串、OPPO廠牌手機1台、買賣契約書1本、現金新臺幣4,300 元)遺忘在上開列車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劉于琪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 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悠遊 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113年11月2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976號函暨所附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桃簡-17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為騰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8時19分,予以更正)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犯罪地點),見劉梓盈遺留 在娃娃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嗣劉梓盈返回上址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梓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梓盈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犯罪地 點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附表編 號2至10之財產均係附表編號1之內容物,於被告拿取編號1 之皮夾時同時取走,是附表編號1至10之財產均係以同一行 為侵占之。 ㈡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總額,已知部分即已逾刑法 第337條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最重本刑,爰依 刑法第58條規定,於已知之侵占所得財產價值範圍內,酌量 加重所科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未見已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LOUIS VUITTON皮夾1個 (款式:Victoine,咖啡色) 1萬9,900元 2 告訴人劉梓盈國民身分證1張 不詳 編號1皮夾之內容物。(見偵字卷第36頁) 3 告訴人劉梓盈健保卡1張 不詳 4 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不詳 5 花旗信用卡1張 不詳 6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7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8 台中科技大學學生證(具悠遊卡功能)1張 不詳 9 悠遊卡1張 不詳 10 現金 1萬元

2025-03-12

TPDM-113-簡-4712-202503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 8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劉寧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告訴人衣物,係告訴人於一時未隨身 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本案以累犯論處,然本件之法定刑並非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亦已歸還部 分物品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黑 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 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瑞昱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然被告所侵占之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 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 褲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劉寧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 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106年度 審易字第28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 月、5月、9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詎劉寧達仍不 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接續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同日5時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見李瑞昱及其女友李佩 璇所有已洗好之黑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 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 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千 元)遭店家放置在洗衣籃內,隨即將之侵占入己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昱瑞發現衣物失竊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寧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瑞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0月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10張、查獲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為前揭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密接,乃基於一個 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黑色裙子1 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 業已歸還告訴人李瑞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 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那些衣服其實是放 在失物招領區旁的洗衣籃,不是從洗衣機裡面拿的,伊是挑 選人家沒有來拿的衣服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 113年10月3日9時,到自助洗衣店內洗衣,直到113年10月5 日,才返回自助洗衣店將衣物拿回來等語,參以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在洗衣店內,並非從 洗衣機內拿取告訴人之衣物,而係自店家放置之洗衣籃內, 拿取告訴人已放置1日以上,尚未拿取之衣物,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其所拿取之衣物,應為 脫離告訴人管領之衣物,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由 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侵占遺 失物犯行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3-12

SLDM-114-審簡-240-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TIMA PHORI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TIMA PHORI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CHUTIMA PHORIN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 )第一航廈一樓出境南邊廁所(下稱本案廁所)拾獲TAN LEY PE NG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 】、紅寶石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 1元6張】、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 西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醫療卡5張、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 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等財物,下稱系爭側背包)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側背 包(含前述財物)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HUTIMA PHORIN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側 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語言不通,想要還給失主,但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被 警察抓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址本案廁所拾獲 系爭側背包(含前述財物)等節,業據為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AN LEY PE NG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時40分 )、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前後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許拾獲系爭側背包後,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於同(26)日下午4時許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交 出系爭側背包(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詳如後述)等情,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本案廁所發現系爭側背包後 ,就將該側背包放進我背包裡,過不久警察找到我,我就將 該側背包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本案 廁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 至35、39至43、49至50頁),顯然被告在拾獲系爭側背包後 ,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為止,係將系爭側背包 置於自己背包內離去,使證人無法即時尋回,其亦未將系爭 側背包交由拾獲地點之桃園機場公司員工或送警招領以利物 歸原主,其所為已違反一般人之正常處置,難認有交還拾獲 物品之意。  ㈢再警員於案發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航警局第一分隊,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僅扣得系爭側背包 及其內之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紅寶石 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1元6張 )、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西 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4時40分許,在 本案廁所內扣得經被告丟棄在該廁所垃圾桶內之醫療卡5張 、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 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 時40分)、部分物品遭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及全部扣案物蒐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39至43、51至52頁 ),可見被告拾獲系爭側背包後,尚篩選其內財物,將黃金 項鍊、黃金戒指、美鈔、新加坡幣、馬來西亞幣、英鎊等高 價首飾及貨幣留在包內攜帶在身上,而將證人所有之醫療卡 、木頭佛珠、汽車鑰匙、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具私人屬性 或價值相對低微之物,自包內取出丟棄在本案廁所垃圾桶內 ,而無論是保留價值較高之首飾及貨幣,或丟棄系爭側背包 內價值較低之物品,均堪認被告係以物之所有人身分自居, 從而任意處分該等物品,直至警方查獲後,才將系爭側背包 (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交予警方,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 有財物)拾走並侵占入己甚明,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我 當下在想什麼,也不知為何要丟棄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 ,顯屬空言狡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發現其所有系爭側背包遺落在本 案廁所內,旋返回尋找,並在未尋獲後報警警調閱周遭監視 器畫面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 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 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系爭側背包,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惟被害人已領回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 物)(見偵字卷第9、47至48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物),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簡-30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鎭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鎭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鎭榕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洛陽停車場內,見閻維國暫放在停車格內之外 送箱1個(內含白色安全帽1頂,下合稱本案外送箱等)無人 看守,誤認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外送箱等並帶 離現場,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閻維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鎭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檢察官於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2-23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閻維國所有之本 案外送箱等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我是想要幫他送到管理中心云 云。  ㈠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外送箱等一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卷第21-2 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閻維國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 第11-13頁),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29頁) ,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曾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至「葉大雄頻...ad)」群組稱:「洛陽停車場的停車格有一 個這個包包耶。我把它撿起來了有用嗎?」其友人「Bruce C」回應:「不要亂撿東西啦~」,被告則稱:「如果不要, 我晚一點回去的時候再丟回去」,「Bruce C」又傳送購物 網站頁面截圖,並稱:「買得到 不是什麼很稀罕的東西」 ,被告才回稱:「知道了」,有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偵卷 第27頁)。據此可見,被告取走本案外送箱等時,即有意據 為己有並將之贈與其友人,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無訛。  ㈢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 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 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 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 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 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 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 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 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誤認為其為本人遺失或離 本人持有之物,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因為我的機車放 不下,我才將本案外送箱等放在地上,約4個小時後回來就 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只是將本案 外送箱等放在現場,因故暫時離開,該外送箱客觀上並未脫 離告訴人之持有。然被告到場時,因本案外送箱等放在騰空 之機車停車位中,並無其他標示,有被告提供之照片為憑( 見偵卷第27頁),被告無從知悉本案外送箱等是告訴人暫時 放置,因此誤認本案外送箱等是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其擅自 拿取,客觀上行為已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其主觀上認 知行為客體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依據前開法理,自應從輕論 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㈣綜上,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拿取他人物品,侵占入 己,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被告到案後雖將本案外送 箱等交予警方扣押,但其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 視己非;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外送箱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5、27頁),因 本案係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PDM-114-易-74-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尊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陳尊家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字卷第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遺落之 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 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不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   被   告 陳尊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家於民國113年5月7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 北路與北平東路口華山文創園區榕樹休憩區,見歐陽文穎所 有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行動電 源、充電器、藍芽耳機、零錢包各1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價值共4,0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腰 包,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歐陽文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尊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腰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中午時分,將上開腰包放置在上址華山文創園區長椅區,同日下午4時許遍尋不著之事實。 3 證人于鼎、彭君寶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 上開腰包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被證人于鼎在上址長椅區發現並移置到附近榕樹休憩區的榕樹樹根處,再被證人彭君寶移置到上開榕樹數公尺外的垃圾桶後方,最後於翌(7)日0時19分許,由被告撿拾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腰包,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查:被告發現上開腰包時,該腰包已脫離告訴人 持有且經移置,當時亦無他人在場,被告客觀上無破壞他人 支配管領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應係認為上開腰包乃他人不慎 遺留之物,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 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5-03-07

TPDM-114-審簡-35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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