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A02與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2月27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4於
109年8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乙○○及A01二人,惟因相
對人二人目前均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中,顯然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乙○○及A01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前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業
經准許在案。現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
親權全部,改由聲請人及配偶甲○○為未成年人A01之共同監
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74號裁定、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存卷供考,以及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
服務協會113年12月5日函送訪視報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114年1月14日函送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79至84頁、本卷第15至2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
均同意停止親權,雙方並簽立合意程序筆錄。由上,足認相
對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A01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
生父、生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與A01同
住之祖父母,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係人甲○○為其法
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照顧未成年人A01而
離職,收入不如過往,但有同住親屬可作為協力資源,且未
成年人A01出生2個月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故由其二人擔任A01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
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二人為未成年人A0
1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
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5日內(本院將
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