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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朱家賢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蘇厚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準用。 二、次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 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 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 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 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 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 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 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 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 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 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 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 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 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 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 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又按「校 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 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 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 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 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 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為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 而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適用之。」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 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 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 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而由學校據以 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 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 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學 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前揭 「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 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事項。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學校專任國文科教師,相對 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接獲學生申請調查聲請人涉及校園 性別事件,經相對人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 112年9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有關「妳有跟妳男朋友做愛 過嗎」部分屬實,聲請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經性平會於11 2年9月5日決議認定聲請人行為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 之1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送學校權責單位議處及要求聲請 人應接受6次心理諮商輔導、8次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教育處 置。其後相對人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12年9月6日召開會議, 決議核予聲請人大過1支、申誡2支之懲處,由相對人以112 年9月19日康橋112校字第0151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認無 理由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經申訴決定駁回後,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後。聲請 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398號)。因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及所據內容有諸多顯著 違誤,本案訴訟應有相當概率能獲得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基 於本案勝訴率較大者,急迫可能性之要件應予適度降低標準 之法理,目前相對人迭次催促聲請人履行接受至少6次之心 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函請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進行行政裁罰,若本院未能同意聲請「於6個 月內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 教育課程」等部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勢將面臨不履行之行政裁罰,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權即 受嚴重之不利影響,是本件確存在急迫性。又若聲請人現屈 從於相對人此等不合理之要求,日後若勝訴,相對人亦無從 以金錢補償方式回復原狀,更使聲請人徒受額外浪費時間、 被迫屈服及自費就醫等損害,是本件自無從以金錢回復原狀 。又此部分停止執行,僅涉及聲請人私益之侵害,而對於公 益無任何重大影響。據上,請求本院准許就相對人112年9月 19日函關於命聲請人「於6個月內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 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部分,於本案行 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聘之專任國文科教師,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興 辦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係屬私立學校,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法人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7-139頁)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無涉公權 力之授予行使,亦非公法上爭議,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聘任 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依性 平會決議所為之該等「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 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處置,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 予為公權力行使,核屬私法上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規定所指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自不得據之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誤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又因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 新北市新店區,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事件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7

TPBA-113-停-99-20241217-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OO區OO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甲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四年級時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 接獲甲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將甲生抱在 大腿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當言詞之情事,經相對人 提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及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0年12月12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1 次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於109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期中考 後某週三午休時間,對甲生聞背面頸部1次、將甲生嬰兒抱 並正面聞頸部2次,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成立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行為;又在LINE上 與甲生不當互動,在校給予甲生特別優越待遇,與甲生不當 身體接觸等行為,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全文及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 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建 議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予以解聘。經性平會110年 12月15日110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相 對人即依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函附調查報告通知抗 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 書,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 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相對人乃 將全案調查結果於110年12月29日函知抗告人。  ㈡調查小組因認第1次調查報告漏列教師法第14條,於111年1月 7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 1月18日110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由相對人函附該 決議事項及修正內容通知抗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 調查小組因認第2次調查報告仍漏列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 滿14歲之人猥褻罪,僅列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抗告人同時構成該2罪,應成立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再於111年1月19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1月20日110學年度 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後,相對人將上開決議事項及第3次調查 報告函知抗告人,並限期抗告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 逾期均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於111年2月17日召開11 0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同意第3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 理由及懲處建議,以本案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 害,且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專業倫理,依性平法第27 條之1第1項第1款、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 應由相對人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解聘抗告人。相對人依據性 平會決議,於111年2月22日函送相關書件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並於同日發文通知抗告人上開處 理結果。嗣經教育局以111年3月29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323 523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復核准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抗告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相 對人以111年4月6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173800號函(下 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 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 為屬實。」「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公立學校教師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 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 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為被告。  ㈣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之甲生法定 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提送性平 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 對甲生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及違 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性平 會決議通過,相對人乃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 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性平會會議紀 錄、調查報告、系爭函及系爭核准函等件附卷可稽。故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性侵害學生之情形,經性平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 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以系爭函通知 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 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至於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 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 知,亦非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如不服解聘,並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聘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對於上開終身不得聘 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則應以教育局為被告,對系爭核准 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非行政處分 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對 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成,是抗告 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誤列被告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 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屬誤列被告等 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 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表明請原審函 詢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本院的見解,更正或變更其原先行政 行為之法律效力(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觀念通知?錯誤的救濟 教示的更正等),俟行政機關回覆後,抗告人對於該如何提 出救濟,才有所依據,而為相應之處理云云。惟查,本件原 審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已行使闡明權,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補正裁 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79頁 至第282頁)。原裁定並已說明抗告人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 序闡明及書面裁定命補正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得自行決定是 否變更或追加其訴,無須透過行政機關之說明釐清法律關係 ,其既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闡明及前揭書面裁定命補正後 仍維持原訴之聲明而不遵期補正,僅得予以尊重並以據此進 行審理,予以裁定駁回,應認原審已盡闡明之義務。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0

TPAA-113-抗-243-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姜智文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江珮瑱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07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 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 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 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姜智文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或學校)海洋科 學與資源學院(下稱海資院)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稱地科所 )助理教授,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其專門著作申請於111學 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經地科所以111年7月4日電子郵 件及111年7月11日海地所內字第111001號書函,通知原告應 於7月19日前提供升等申請案審查作業所需之完整送審資料 ,包括教師升等資料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現職聘書、 現職教師證書影本、送審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產學合作績效表等。嗣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尚缺漏教師資 格審查履歷表、曾送審之代表著作與本次代表著作異同對照 及教師升等檢核表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地科所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111學年度第1學 期第1次會議(下稱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會議)及海資院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1年10月17日111學年度 第1學期第2次會議(下稱院教評會111年10月17日會議), 決議通過升等案,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原告仍應 補齊系爭資料。因原告之送審資料未完備,經海大以111年1 1月4日海人字第1110024693號函,將原告之送審資料退還院 教評會;海資院亦以111年11月7日海科院字第1110025138號 函,將原告之送審資料退還所教評會。 ㈡嗣所教評會召開112年6月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 參酌原告另案就地科所請其提供送審資料之函文所提起之申 訴、再申訴案,被告教育部以112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 050910號函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所記載 之併予指明事項,決議學校應以正式函文訂定合理期限通知 原告限期補正,爰海大以112年6月15日海地所字第11200132 4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備齊升等送審所需之相 關資料。嗣經所教評會112年7月13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 次會議,以原告遲未補齊系爭資料,經催促無效,致審查程 序受阻,且有違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會議及院教評會111 年10月17日會議之決議,決議不予通過升等案,並由海大以 112年10月4日海地所字第112002234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5月6日臺 教法㈢字第1120107705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 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 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 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 辦理審查。」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 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大 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又按110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之審查 程序,分為初審、複審及決審。初審由各學系(所、中心、 學位學程、及組)分別組成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複 審由各學院(含共同教育中心)組成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之。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各學院(含共同教 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由各學院(含共同教育中心 )分別定之。」第8條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經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通過後,應於學期結束前報請教育部請領證書。…。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海大所屬專 任教師之升等,應循經系(所)級教評會之初審、院級教評 會之複審及校級教評會之決審通過後,由學校報請被告核發 教師證書,是海大所屬教師之升等係由海大辦理審查,而非 由被告為之,被告並非實體法上作成原告升等與否決定之義 務機關。 四、經查: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海資院地科所助理教授,於111年7月7日以其 專門著作申請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因原告屢次未依規定補正資料,經所 教評會審議不通過並審結此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即 海大)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學校教師升等資 料表(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7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以作成前開訴願決定之教育部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載為:「一、撤銷被告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 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定,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二 、依原告111年7月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依申請時(行為時) 教師升等相關規定重為處分,作成通過或不通過原告升等副 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是原告所提起本 件訴訟之訴訟類型,乃係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課 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狀第4頁)。然依前述海大所屬專任教 師之升等程序,原告申請由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應循經 地科所教評會之初審、海資院教評會之複審及學校教評會之 決審通過,被告並非升等申請之審查機關(即被告並非實體 法上作成原告升等與否決定之義務機關),而係在海大教評 會決審通過教師升等案後,依海大報請而發給教師證書。從 而,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被 告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以教育部為被告( 本院卷第176頁),依其情形已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其訴(原告另狀追加起訴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6

TPBA-113-訴-723-20241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陳韋璇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郭伯臣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7908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 律見解另為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4月15日、5月3日書狀追加、聲明「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之教師升等申請,應送所屬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初審(作成初審決定)。」(本院卷第289、359、365頁),復於113年5月31日書狀變更為先位聲明二「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二:「被告應將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案,逕送所屬系級教評會審議(即辦理初審)」(本院卷第403頁),並稱本件請求係課予義務訴訟,最終目的係將原告升等申請案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追加聲明在固有審理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04、405頁),末於113年11月14日更正聲明為「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應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07頁)。經查,原告111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經被告以111年3月21日臺中大學國企字第22250601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核原告申請目的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即應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併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不變,且均係針對同一申請事件為爭執,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國際企業學系(下稱國企系)副教授,其於 103年兼任學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因辦理客家委員會 「103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勞務採購案(下稱勞 務採購案),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經學校系、院、校級 教評會決議懲處原告:1、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 10年。2、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並由學校以109年 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懲處函 )予原告。原告不服懲處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1 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被告系爭懲處函(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判決廢棄,現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原告遂於111年2月23 日以專門著作提出本件升等教授申請,經學校人事室以認原 告「不符合」被告學校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第五點, 即 被告學校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不得申請升等事由之情形,原 告之升等案,仍應依學校109年6月12日函辦理,由被告以11 1年3月21日臺中大學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 師委員會以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委 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難謂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申訴評議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嗣學校申評會於112年6月16 日重為審議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學校以112年6月19 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申訴評議書。原告不服 ,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先以系爭懲處函為由,拒絶原告升等之申請,其後又以 人事室依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所載第五點第(三)項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第 (五)項「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為由, 拒絶將原告升等資料送系教評會辦理初審,被告拒絶原告升 等之理由,顯未具體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依憲法第11條 、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經濟文化權 利文化國際公約」第4條、第6條等規定,顯見工作權係受憲 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且是實現其他人 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 。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 人民受教育權的責任,本有安排教師升等程序之義務,如消 極不作為或積極加以阻止,即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 。 二、被告人事室僅有檢核表格及流程之訂定權限,就審核內容並 未有合法授權其得為審查單位,有關教師升等資格,非可由 人事室逕自設置審查表格進行實質審核: (一)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審議辦法」(下稱被告學校 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 查,初審由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 理,複審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 理,決審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 。」即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交由系、院、校教評會,分 別就初審、複審、決審進行審理,並未授權人事室進行審理 。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8目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申 請表、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核流 程由人事室另訂之。」顯見,人事室據此規定之授權,僅有 檢核表格及流程之訂定權限,就審核內容並未有合法授權其 得為審查單位,故原告之教師升等資格,非可由人事室逕自 設置審查表格做實質審核。然依申請表所示,檢核之單位除 系所、學院外,竟有人事室之審查欄位,顯然讓非學術單位 之人事室得介入升等審查,牴觸學術自由之核心。 (二)又查詢主管機關教育部高教司,各專科以上之自審學校,教 師升等資格審查係由各級教評會審查,各校人事室無審查教 師升等資格之行政權力。依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函附答辯狀 自承「人事室對於再申訴人升等基本條件審查不合格,因而 依規定由人事室提出行政意見,並以便簽告知再申訴人所屬 國際企業學系,使之有所依循,辦理後續作業。」顯見,人 事室亦認為其無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行政權力,始以便簽方 式提出行政意見。故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教師升等案,嚴重侵 害原告之權益。 三、被告固主張因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觸犯刑事犯罪,而受「於 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懲處函效力仍繼續有效存在等 云,惟查: (一)依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升等資格之 認定,還是必須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非由人事室逕作實 質審核。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曾任副教授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即得提出教授升 等之申請,此法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所任用之教育人員應 具有一定之教學與研究資歷與學術上專業水準,而非授權學 校得據以限制教師不得升等之年限基礎,被告以上開規定作 為限制原告6年不得升等之年限之依據,實有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已認系爭懲處函所為「109 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與「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 職10年」,已逾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 聘約)第13條之規定,欠缺法規依據而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人事室 再以該函為由阻擋原告升等案,已有濫權凟職之實。 (二)原告於107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教授,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18條之規定,原得於110年2月1日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 ,然該懲處函限制原告109年2月1日起6年不得升等,使原告 僅得於115年2月1日之後提出,實質上產生之法律效果係限 制原告自107年2月1日至115年2月1日間長達8年不得提出升 等之申請,顯違反比例限制。 (三)被告學校教師升等「專門著作規定」第4條前段規定:「代 表著作應為申請升等教師取得現任職級教師資格後及申請升 等前5年內之著作」,據此可認教師升等所提出之代表著作 應為申請前5年之作品,原告本得於110年2月1日提出升等教 授申請,而原告於110年前已累積相當學術論著與代表著作 ,倘依系爭懲處函自109年2月1日起經過6年限制期滿,原告 立即於115年2月1日提出教師升等申請,因上開規定應提出 申請前5年之著作,則原告不得提出110年以前完成之研究作 品,使該期間之研究成果皆付諸東流,是系爭懲處函不僅妨 礙原告實現工作權與研究自由,亦抑止專業領域之研究發展 與著作發表等學術成果。 (四)被告基於違法之系爭懲處函而拒絕本件原告之升等申請,顯 屬違法。 四、被告以原告有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所載第五點第( 三)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 、及第(五)項「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 為由,拒絶將原告升等資料送系教評會辦理初審,此2項事 由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可認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涉及教師之工作權及職業資 格之取得,影響大學教師升等權益甚矩,更屬大學自治之核 心,然被告竟將此審查交付內部行政單位進行審查,決定大 學教師是否可進行教評會審查,顯然已侵害大學自治之核心 ,並且架空教評會之權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至 於原告所涉系爭勞務採購,縱經院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108年10月8日判決),惟原告也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 緩刑之諭知,並於緩刑期間遵守緩刑條件,努力為學術研究 ,故於符合升等教授之條件下,於111年2月1日提出教授升 等申請,卻遲未進行三級三審,但上揭「查核項目」所載情 形,以提出申請日前1年為評價基礎,否則該查該項目可無 限上綱,回溯無期限,更無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原處分未 慮及先前所涉之事實與申請升等之時間已久,而將二者聯結 考量,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五、聲明:(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應 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 。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被告教評會審議決議作成系 爭懲處函,該案件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其後,原告雖於111 年2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升等案,然經被告所屬人事室,認 前開懲處案之行政訴訟尚未終結,目前仍應依原懲處案之「 不得升等6年」決議辦理,即原告具有教師升等申請表「查 核項目」第五點所載之不得申請升等事由,因而未通過升等 申請之資格審核,該升等申請案因資格不符,而未送交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原告所受「不得升等6年」懲處效力繼續存在,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再者,原告向法院聲請停止「不得升等6 年」之執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駁 回,亦無停止該函執行之效力。故被告自應以該「不得升等 6年」有效,作為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升等申請資格之依據。 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係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 決定之判決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不包括尚進行中而 未判決確定者。 三、依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 升等之教師,應於每年9月1日或3月1日前,填具學校教師升 等申請表,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院(含 通識教育中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再於10月1 日或4月1日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學校教師升等案件 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方能送請所 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而依同條項款第8目規定「本校教 師升等申請表、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 及檢核流程由人事室另訂之。」,被告所屬人事室因而制定 相關表格文件(本院卷第385、386頁),因原告系爭懲處函繼 續有效存在,符合該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事由,即申請 表「查核項目」所載第五點(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 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第(五)項「破壞學校名譽,有具 體事實,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且經刑事判決確定,不符升 等資格,人事室因而依規定不予通過原告之資格檢核,並以 便簽或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任教之系所相關意見(本院卷第391 頁),自符合規定。 四、原告申請升等案因不符資格檢核,自無從進行後續之教評會 實質審查,其主張被告應准將其111年2月28日提出之升等案 進入各級教評會進行實質審查,自不應准許。至於人事室人 員係業務單位,非申評會委員,並須於申評會執行相關行政 事務,製作會議紀錄,須全程參與會議,無迴避規定之適用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大學法 1、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 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 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2、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 育部核定後實施。」 (二)教師法 1、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 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 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2、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 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 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四) 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 1、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 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 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 校內章則並公告。」 2、第40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 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五)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組織規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1、第1條規定:「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據大學 法第36條及師資培育法之規定訂定本規程。」 2、第18條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員 會:分學校、學院、系(所、中心、學位學程)三級,評審有 關教師資格、聘任、聘期、升等……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經教評 會審議之事項等事宜。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方式如下 :(一)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二)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三)系、所、中心、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 (六)國中臺中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本院卷第309、 310頁) 1、第1條規定:「本校為評審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借調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及 學術研究等事宜,依據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18條 規定,設置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2、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教師聘任及升等之資格,均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育部頒布之『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訂 定教師聘任辦法、教師升等審議辦法。(第2項)本會對於申 請升等者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院級教師 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所提資料做嚴謹查核, 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   (七)國中臺中教育大學升等審議辦法(本院卷第165-171頁) 1、第1條規定:「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 ,訂定本校教師升等審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校教 師升等除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2、第5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初審由系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院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2項)前 項審查流程與規定如下:(一)申請升等教師應於9月1日或3 月1日(如屬升等名額遞補者,得延後至4月1日)前填具本校 教師升等申請表,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 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於10月 1日或4月1日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本校教師升等案 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送所屬系級 教評會辦理初審。(二)系級教評會應於11月1日或5月1日前 ,審議申請升等教師是否符合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 處)升等門檻,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於1月1日或7月 1日前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 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院級教評會複審。各系( 所、中心、學位學程、處)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升等教師 。(三)院級教評會應於2月1日或8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 師是否符合各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升等門檻及升等教授人 數限制,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各學院(含通識教育 中心)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升等教師及所屬系(所、中心、 學位學、處)。……(八)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升等案件 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核流程由人事室另訂之。 ……」 3、第9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升等:……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 實者。……五、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 4、第10條規定:「申請人對各級教評會評審有異議時,得於接 權通知後二週內提出書面申覆,若經教評會覆議維持原決議 ,申請人仍不服時,得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 法』有關規定向本校申評會申訴,不服本校申評會評議者, 得向教育部再申訴。」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第29-31頁)、申訴評議決定(第35-45頁)、再 申訴評議決定(第49-58頁)。 (二)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8-23 1頁)、被告109年6月12日系爭懲處函(本院卷第232頁)、本 院111年1月5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本院卷第91-112頁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本院 卷第205-209頁)、113年3月1日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本 院卷第337-347頁)、原告111年2月23日升等申請表(本院卷 第83-85頁)、國企系111年2月23日便簽及人事室勾選回復( 本院卷第87頁)、學校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61-71頁 )、第1次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75-82頁)。 三、大學教師升等之實質審查,應經教評會審議決定:   大學法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 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 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 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 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 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 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 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 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 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 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 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 大學自治之範疇,惟上開伍、一、(一)大學法第20條法律既 明定大學教師之升等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則涉及大學教師升等認定之實質審查事項,自仍應經教 評會審議決定。  四、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資格、升等與否等實質審查,應由「教評 會」審議: (一)被告學校各級教評會為教師升等事件實質審議機關:本件上 揭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之審查程序流程,係由 申請升等教師於9月1日或3月1日前填具前教師升等申請表, 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院(含通識教育中 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於10月1日或4月1日 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本校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 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 審。系級教評會應於11月1日或5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 師是否符合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升等門檻,經審 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並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 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院級 教評會複審,院級教評會再審議是否符合各學院升等門檻及 升等教授人數限制,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並就升等 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經審議及格者送校 教評會決審。由各學院將審議結果通知升等教師及所屬系( 所、中心、學位學程、處)。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及格者報 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是依上開升等審查程序流程,均足見 被告各級教評會就教師升等資格、升等與否等具實質審查之 權限。   (二)被告學校教師升等事件人事室及系、院不具實質審查權限: 依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2項第8目規定,被告所屬 人事室就教師升等事件固得另訂「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 「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 核流程」等(本院卷第385-389頁),惟查依被告所陳,上開 「檢核流程」僅係流程圖示(本院卷472、389頁),即並未明 文授權人事室或系、院得對教師升等資格、升等與否等具實 質審查之權限。又上開「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固就申請人 有無被告大學升等審議辦法9條情形設有檢核項目,惟查被 告既未有何明文授權人事室或系、院得對教師升等為實質審 查之規範,自無從僅因該申請表上有此檢核項目,即逕認已 有授權,況且依上開大學法第20條規定,此等大學教師升等 之認定事項等,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業如上述,是縱 被告有授權人事室等為實質審查之規範,亦與法律規定相牴 觸而無效。綜上,被告所屬人事室或系、院均僅係被告行政 單位,其就升等審核內容應僅具形式審查權限,故關於教師 形式上是否有上揭「升等申請表」或「檢核表」所列事項, 固得先經由系、學院及人事室為形式審查,其有缺漏、爭議 ,亦得命申請人補正、確認,即得形式審查送審資料之齊備 性,以及申請資訊是否有誤,然倘認教師有查核項目所列涉 及認定之事項,而不符升等門檻,此等涉及「事實認定與規 範涵攝」之「實體審查」爭議,自仍應檢具相關資料送經各 級教評會審議。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 學校,被告基於上述伍、一、(四)行為時審定辦法授權訂定 之上揭伍、一、(五)(六)(七)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組織規程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升等審議辦法等規定,被告學 校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實質審查,應係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 ,院級教評會辦理複審,校教評會辦理決審,方符合大學法 第20條之規定,即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與否等實質審查,仍應 由教評會審議為之。 五、原告申請教師升等案未經系教評會辦理初審程序等,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係屬違法: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國企系副教授,其於103年兼任學校進修推 廣部企劃組組長,因系爭勞務採購案,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經學校系、院、校 級教評會決議懲處原告:1、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 職10年。2、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並由學校以109 年6月12日系爭懲處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懲處函,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院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 撤銷被告系爭懲處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 (二)原告因上揭本院判決撤銷系爭懲處函,乃於111年2月23日以 專門著作提出本件升等教授申請,經國企系及形式審查後, 對於原告是否有申請表所列查核項目五(三)「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五)「破壞學校名譽 ,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仍有疑義,乃以111 年2月23日便簽請人事室協助認定,經人事室勾選回復認原 告因系爭懲處函文第2點已說明自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 年,有查核項目五所列(三)、(五)之事由(本院卷第179-182 頁),因而依規定不予通過原告之資格檢核,被告乃以原處 分否准升等申請,此有上開原告111年2月23日升等申請表、 國企系111年2月23日便簽及人事室勾選回復可稽。 (三)經查:被告人事室升等申請表查核事項五所列事項(三)「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五)「破 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核與上開伍、一 、(七)、3審查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規定不予升等事項相 同,惟原告上開「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緩刑2年確定 」之事實,是否該當事項(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五) 「破壞學校名譽」且「情節重大」,均涉及事實認定與規範 涵攝之「實質審查」,依上開說明,自應送由被告學校教評 會進行實質審議,乃本件被告由人事室及系辦公室為審查後 ,即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申請,其程序自與法有違。 (四)綜上,原告業提出升等申請,倘人事室認為原告之申請不符 上開限制升等年限,仍應送交系教評會辦理初審,通知原告 審查之結果,始為適法;倘認原告因系爭懲處函文之基礎事 實,已該當學校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規定不得 申請升等之要件,則應另由學校教評會審議後,由被告予以 駁回。被告以原處分實質否准原告升等教師之申請,其審議 程序顯未經系教評會辦理初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 已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升等案因未經被告學校系教評會決議,其程 序上顯有違誤,且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申訴評議決定、再 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瑕疵,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再 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雖有理由,惟就原告聲明二請求判決應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 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升 等與否,應經被告教評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裁 量決定權,被告自應依相關規範送教評會辦理審查程序,即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4款規定之意旨,應認原告上開聲明二部分,尚未達全部 有理由之程度。因此,就聲明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11 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05

TCBA-112-訴-293-202412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2 號 聲 請 人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李牧宸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4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教師未能到職服務時,不 問其原因為何,無從支給學術加給,且其所適用之教師待遇 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5 日修訂 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6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未區分違法與否,就受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 之教師,經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後,規定不得請求補發學 術研究等加給,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 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JCCC-113-審裁-882-202412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孟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周宜瑾律師(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曾茗妮律師(112年6月5日解除委任) 陳憲裕律師 李蕙如律師 被 告 葉曜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穎孟部分   林穎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 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葉曜彰部分:   葉曜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穎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議會(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第13屆議員,任期4年,至111年12月 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穎孟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6人至8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 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 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 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 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 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 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 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穎孟自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擔任公費助理,嗣於10 8年9月間,楊尚偉因課業關係無法兼顧助理工作,林穎孟經 與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討論後,遂決定自108年9月28日起將楊 尚偉資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第12條規定 即應發給資遣費,惟「資遣費」卻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酬 金或費用之範圍內,而須由議員自掏腰包支付,詎林穎孟為 免除應由其自行支付之資遣費用,竟基於利用議員身分所衍 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遲至 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致使不知情且無實 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 誤認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而 於108年10月某日在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 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為林穎孟之 公費助理,並於108年10月29日將該月份之「月酬金」30,00 0元撥入楊尚偉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末5碼13 81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及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 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末5碼68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林穎孟的台北富邦 敦南帳戶),各該金額俱如附表一所示。則林穎孟藉由上述 方式詐領1個月的公費助理補助費、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 提撥補助款等款項共計35,563元,權充其本應自行支付予楊 尚偉的資遣費,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 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㈡林穎孟前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僱當時的男友葉曜彰為公費助 理,助理薪資由葉曜彰領取並供渠2人支配使用(林穎孟與 葉曜彰此部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處分不 起訴),林穎孟、葉曜彰2人均明知議員須有實際聘用助理 之事實,方得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嗣葉 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星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2樓,下稱米達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公關行 銷),擔任負責人,致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 林穎孟斯時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 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 之米達克公司,經葉曜彰提議,渠2人乃謀劃將米達克公司 新聘雇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 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 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謀 議既定,渠2人即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 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葉曜彰將其於109年4月間業以米達克公司名義對外招 聘、面試並早已於109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至米達克公司之 設計師郭羿岑(註:米達克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僅有2名專案 經理及2名工讀生,所以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唯一有設計專 長之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米達克公司所有承攬之諸項設計工 作,包括平面設計、攝影及媒體影像製作等,並須負責米達 克公司本身所需之設計業務),推薦予林穎孟辦公室聘用, 葉曜彰乃於109年5月12日攜帶不知情之米達克公司專案經理 康育菱、不知情之設計師郭羿岑至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代表 米達克公司方面與林穎孟及其助理進行設計會議,會後林穎 孟即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停 聘葉曜彰及新聘郭羿岑,並填妥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選(異動)表,載明新聘郭羿岑及酬金35,000元,向臺 北市議會提交郭羿岑為公費助理名單,致臺北市議會陷於錯 誤,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助理,不知情 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遂自 109年5月起,在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 且按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末5碼3383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並將郭羿岑 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 敦南帳戶,嗣林穎孟於109年10月間向米達克公司詢問可否 停聘郭羿岑後,方於109年11月1日向臺北市議會提出停聘之 通知;而究其實際,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議會公費助理 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羿岑固有從事 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 實質關聯之事項,然此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 ,工作量顯不相當,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岑製作諸多米 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包含其他政治人物形象照、紀念小物 、Podcast、海報、政見白皮書等),郭羿岑不僅實為米達 克公司該期間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甚至為米達 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則林穎孟、葉曜彰共同 以上述方式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益,亦即藉由將米達克公 司原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名 額聘用,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惟郭羿岑除了須 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實質有關之工作外,亦須聽從葉曜彰 指示從事米達克公司之設計業務,米達克公司乃因此免除支 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 ,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管 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11 1年3月22日執行搜索,扣得林穎孟的手機、筆電、葉曜彰的 雲端資料、米達克公司帳冊及工作時數、工作日誌等紀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林家宇、吳香君、陳威翰、 簡崇晉、歐陽政杰(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5 、8、9、10、11、12)等8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 告林穎孟而言,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 告林穎孟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林 穎孟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林家宇、吳香君、陳威 翰、簡崇晉、歐陽政杰(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 、5、8、9、10、11、12)等8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林 穎孟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 ,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 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林穎孟之對質詰問權已受 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蕭新晟、周熙元、林家宇、吳香君、簡崇晉(即分別為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8、9、11)等5人於調查局詢問 抑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葉曜彰而言,俱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葉曜彰及其辯護人爭執 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3、167頁,卷二第11 頁,卷四第9至4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葉曜彰之案件應無證據 能力。 四、又證人蕭新晟、周熙元、林家宇、吳香君、簡崇晉(即分別 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8、9、11)等5人於偵訊時所 為具結證述,雖亦據被告葉曜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3、167頁 ,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 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 )。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葉曜彰之對質詰問權 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六、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穎孟暨其辯護人、被告葉曜彰暨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153、167、284頁,卷二第11至12頁,卷四第9至99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穎孟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汙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嫌,辯稱: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我並沒有資遣楊尚偉,亦無資遣他 的需求,更沒說過要多給一個月薪水充當他的資遣費,我未 曾跟楊尚偉吵過架,也未覺得他工作做得不好,怎麼可能會 想要資遣他呢?當時是吳香君告訴我楊尚偉的工作狀況不佳 ,無法同時兼顧課業跟工作,她認為楊尚偉應該想要離職、 好好地畢業,但我認為此並不是構成辦公室突然缺一個人力 的狀況,便請吳香君去問是否可讓楊尚偉留職停薪,讓他先 寫完論文,之後再繼續工作,嗣後吳香君向我表示楊尚偉不 接受留職停薪,堅持要離職,我當下心裡感到蠻受傷,覺得 自己留不住人才…我心中一直覺得楊尚偉應該要留職停薪, 才會之後於109年3月還透過吳香君去問楊尚偉是否可回任… 所謂「吳香君向楊尚偉表示要資遣、多給他一個月薪資作資 遣費,且我在旁附和」這件事根本沒發生過…我錯在單方面 聽信吳香君的說法,而未直接向楊尚偉本人求證,吳香君向 我聲稱楊尚偉自願離職,說詞是楊尚偉經常性地假日、晚上 都一直加班,又同時要剪片、上課,導致太忙而過勞,因此 他要離職的這段期間要多給他一個月的補休,吳香君甚至提 及此段補休期間,楊尚偉可慢慢地把工作交接給大家…所以 我的理解,始終都是楊尚偉堅持要離職,且他有一個月的補 休,此就可解釋為何楊尚偉於9月29、30日都還在看臉書社 群的訊息做工作,並不是檢察官起訴所指的9月28日,且他 於10月中才把相關業務交接予其他的助理,我們才會將歡送 會辦在11月。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我聘用郭羿岑的本意始終都是要找 一個不需要跑地方行程,而是專責設計影音及製作自媒體的 助理,因為我的選民主要是年輕一代,跑行程遇不到自己的 選民,必須透過自媒體,尤其透過質詢影片可以將訊息傳遞 給他們,我可藉此檢視有無符合他們的期待並修正問政方向 …原先是楊尚偉自告奮勇要剪輯影片,但他同時要跑地方又 要剪影片,導致工作量繁重而最終離職,對我來講是很大的 損失,中間吳香君雖曾推薦外包給她朋友來做影片,不過一 支影片要價2萬元很貴,急件還要加錢,所以我認為直接以 月薪3萬5000元聘請一個專責助理來幫我做影片,很划算也 符合我的工作利益,像郭羿岑的工作日誌顯示她一個月就做 了8支影片…基本上我並沒有打算要長期聘請剪片助理,只想 要短期聘任郭羿岑5個半月,她也不需要代表辦公室去跟選 民做服務和互動,沒有印名片是很正常的,我其他所有短期 助理也沒有印名片,是節省預算的思維…我個人立場,就是 要以月薪3萬5000元聘請郭羿岑幫我剪影片和設計,我認為 我明明就有親自跟郭羿岑介紹其他助理,也跟她講因為議員 辦公室沒有任何議會軟體、剪片軟體,她可以異地辦公,我 不會限制,只要有交出工作成果即可,更可用助理證隨時進 來使用議會的健身房等設施,或來跟其他同事聊天,且製作 議員助理證需要的相關文件諸如照片等資料,係由郭羿岑提 供給辦公室主任吳香君去協助辦理,又郭羿岑說她沒當過粉 絲專頁的小編,但她曾幫我做過直播,要做直播就必須加入 粉絲小編群,再者,關於指派工作的模式,我跟我所有助理 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所以實際上我跟 郭羿岑的互動主要都是透過群組,她會回應我、我也有看到 成果,另外我於9 月21日時已跟其他所有助理因為勞資糾紛 的緣故鬧翻,他們完全不工作,故當時願意替我工作的人只 剩下郭羿岑1個人,為了避免他們雙方接觸,她必須單獨向 我講關於工作的事情,我要請郭羿岑離職時,便請蕭新晟拉 了一個群組,裡面只有我、蕭新晟還有郭羿岑3人,就是在 討論她離職的事情,同時也討論關於請她做會議紀錄故,我 很難理解既然我跟郭羿岑有這些溝通過程,我要如何認知到 她並不是我的助理,僅僅是外包或承攬?更有甚者,法律上 並未規定議員助理不得兼職,我並未去思考郭羿岑跟米達克 公司之間的僱傭關係究竟如何,也未曾答應米達克公司可以 不用付錢請郭羿岑做事情,況且,由我花錢聘雇郭羿岑,卻 讓米達克公司可以來來去去指揮她,是不符合我工作利益的 ,因為我的工作量就是這麼多,我直接能夠聘用她、指揮她 對我來說才是最大的工作利益,我也不需要損害自己的利益 去對其他公司好等語。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依林穎孟之主觀認知,楊尚偉於10 8年11月1日從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離職是「自願離職」,此 觀諸吳香君代為填寫/偽造林穎孟簽名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 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勾選「停聘」而非「資遣」,且 林穎孟一向認為楊尚偉工作表現良好、嗣更曾於109年3月間 詢問楊尚偉是否有意願回任等節即明,而楊尚偉任職期間既 有加班292小時,換算可補休36.5天,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不論係自願離職或遭資遣離職,均有權先將補休權利行使 完畢後才離職,佐以吳香君於108年間皆未製作出缺勤紀錄 ,致林穎孟無從掌握各助理之加班補休狀況,故楊尚偉係於 108年10月間將補休休完畢之後,方於108年11月1日離職, 楊尚偉從臺北市議會受領之108年10月款項當屬其擔任議會 助理之月酬金/薪資,則林穎孟於10月間所領取楊尚偉部分 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亦合法有據;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林穎孟係基於過往剪輯影片外包之 經驗不佳,自始向蕭新晟、葉曜彰明白表示要「聘」一個專 門剪片設計的人當助理,乃確實聘用郭羿岑擔任議員公費助 理,郭羿岑不僅並非米達克公司員工,且確實從事與林穎孟 議員公務有關之事項,其擔任助理之工作內容名實相符,雇 傭契約成立於林穎孟跟郭羿岑之間,林穎孟跟米達克公司間 並不具承攬關係,易言之,郭羿岑的助理補助費既然係流向 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尚非挪為私用,林穎孟就郭 羿岑所受領之薪資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何況郭羿岑之工作成 品未稅價約29萬6500元(稅後31萬1325元),相較於郭羿岑此 期間受領的議會薪資共19萬4194元,顯然林穎孟聘用郭羿岑 是物超所值,至於證人簡崇晉提到的「米達克公司那邊有個 …扣打」是其自行編撰之詞,又卷內報價單都只是洽商階段 、未曾就之與米達克公司達成任何合意,亦與郭羿岑製作的 內容不符,均不足作為不利林穎孟之認定,再者,法律並未 規定議員助理不得兼職,則倘若米達克公司私下請郭羿岑做 事卻不付錢,只應屬於米達克公司占郭羿岑便宜,不得據此 (即米達克公司未給付郭羿岑相當之報酬)反推林穎孟有違法 之圖利行為,林穎孟對於米達克公司為何交辦郭羿岑其它工 作都一無所知,俱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㈡被告葉曜彰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曜彰就就犯罪事實一㈡,矢口否認有何貪汙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嫌。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公訴意旨逕認葉曜彰與林穎孟為保留葉 曜彰原任職助理之薪資供渠2人支配使用、部分用以扶植米 達克公司,故謀劃由米達克公司聘用郭羿岑佯為議員助理之 外觀,再將郭羿岑受領之議會薪資區分額度,分別由林穎孟 及米達克公司瓜分支用,謀議既定後由葉曜彰負責計算林穎 孟每月使用額度扣抵原應支付給米達克公司之製作費,然而 ,葉曜彰與林穎孟間根本不存在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謀議計畫 ,蓋林穎孟有實際聘用郭羿岑擔任公費助理,郭羿岑亦已確 實執行林穎孟所交辦諸如影片剪輯、製作文宣等助理工作, 其自臺北市議會領取助理薪資後從未回流予林穎孟,林穎孟 要無詐領助理費之餘地,且由林穎孟對郭羿岑有指揮監督之 權利,及郭羿岑之工作內容以觀,林穎孟與郭羿岑間確實存 有勞雇關係,當不得僅以辦公室助理多有透過康育菱聯繫郭 羿岑,而遽認林穎孟無法直接對郭羿岑行使指揮監督權,再 者,議員助理工作具有彈性,故郭羿岑執行助理工作之時間 長短、頻率及地點、甚或是否有另外為米達克公司的其他客 戶製作文宣,均不影響郭羿岑確有為林穎孟工作之判斷,又 卷內尚無證據佐證林穎孟有同意或回簽米達克公司之專案報 價單,故無從憑以認定林穎孟、米達克公司、郭羿岑間係「 外包」關係,至於郭羿岑審理中證稱自認是米達克公司員工 ,抑或其他證人即辦公室助理們證稱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員 工,皆無從據此判斷其與林穎孟間勞雇法律關係,則依最高 法院及相關實務見解認若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 質關聯之事項,即非挪為私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 間,況郭羿岑於此期間確實執行林穎孟議員職務相關工作, 所執行工作價值更與其領取助理薪資相當,堪認本案實與貪 污欲處罰「公款私用」之情形迥異,是林穎孟自無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至於郭羿 岑雖有為米達克公司製作其他客戶之政治文宣,但此係因米 達克公司有為林穎孟提供郭羿岑之工作設備及技術指導,基 於互惠原則而來;又依郭羿岑工作內容項目對照109年4月27 日專案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單價,略為估算郭羿岑此段擔任 議會助理其間之工作價值略為16萬2000元,亦核與郭羿岑擔 任林穎孟議員助理其間共受領薪資19萬2500元相當,顯見林 穎孟並未有將公費助理費挪為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 無論葉曜彰或林穎孟都無圖利米達克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及 犯意,爰請求諭知葉曜彰無罪,退萬步言,倘認葉曜彰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酌予減刑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所憑證據(業經本院偕同當事人整理並確認,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筆錄):  ㈠林穎孟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為止,擔任臺北 市議會議員(第13屆,任期4年),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穎孟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葉曜彰擔任公費助理 。  ㈢林穎孟於108年1月14日起聘用林家宇擔任辦公室助理。  ㈣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出納職員於108年10月29日將10月月酬金 3萬元撥入楊尚偉的台新帳號末5碼13816號帳戶,及勞保健 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計5,563元)撥入林穎孟的台北 富邦敦南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亦可見111偵字第1 0684號卷(下稱偵10684卷)卷二第35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0 月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清 單】。  ㈤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之助理楊尚偉,其停聘資料上載日期, 依照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上載日期 為108年11月1日,並由歐陽政杰於108年11月18日接替楊尚 偉的助理位置【卷證出處可見109他字第13037號卷(下稱他 字卷)卷一第49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 動人員名冊】。  ㈥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米達克星球有 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卷證出處可見偵10684卷一第567至57 3頁的米達克公司設立登記表)。  ㈦郭羿岑於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米達克公司擔任設計人員,於 109年5月1日至14日期間薪資由米達克公司負擔(如本判決 附圖30至37所示,卷證出處亦可見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 頁的2020工作日誌)。  ㈧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之助理名單,依照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上載日期為109年5月15日起停 聘葉曜彰、新聘郭羿岑,並載明郭羿岑酬金35,000元【卷證 出處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的臺北市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 異動)表】。  ㈨郭羿岑於109年5月15日至31日之薪資,由臺北市議會依任職 天數比例匯入(卷證出處可見偵10684卷二第89頁的臺北市 議會109年5月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 撥補助款清單)。  ㈩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出納職員嗣於109年5月15日起至10月期 間,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的中信帳號末5碼33838號 (完整帳號詳卷),及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計5 ,563元)均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敦南帳戶【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231,656元,卷證出處亦可見偵10684卷二第89至100頁 ,111偵字第22433號卷(下稱偵22433卷)第299至313頁】 。  林穎孟向臺北市議會辦理於109年11月1日停聘郭羿岑之通知 【卷證出處可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的臺北市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選(異動)表】。  三、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復經本院偕同當事人整理並確認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二 第12至15頁筆錄):  ㈠楊尚偉何時從林穎孟議員之公費助理一職離職?  ㈡楊尚偉於10月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是薪資(月酬金) 或資遣費?  ㈢林穎孟於10月間所領取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 撥補助款,是否於法有據?  ㈣郭羿岑是否係林穎孟實質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究竟 係與米達克公司抑或林穎孟間成立勞僱關係?郭羿岑是否是 受領林穎孟臺北市議員之助理薪資,卻除了幫林穎孟提供勞 務外,還要在亦未另領取米達克公司薪資之情形下,幫米達 克公司工作?  ㈤林穎孟以公費聘用郭羿岑擔任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是否名 實相符?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證人簡崇晉提到的「扣打」、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8提及餘額的對話,所指為何?是否是指 「工讀生的使用時數」?  ㈦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名下助理究竟何時起聘或停聘,其形 式上之申請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就此部分向臺北市議會 提出之相關申請表由何人為之?  ㈧被告二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郭羿岑所領薪資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暨所涉爭點之證據及理由,依 本判決行文之順暢,論述如下:  ㈠楊尚偉於108年10月起即未再實際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 ,而從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一職離職,且楊尚偉於10月間自 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之性質乃「資遣費」而非薪資(月酬 金),有下列事證足明:  ⒈證人楊尚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 25日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任職期間從事文山區 的選民服務、接受陳情、辦公室庶務、粉絲專頁的貼文撰寫 或影片,前期的YouTube頻道也是我製作質詢影片後上傳…一 開始月薪26000元,108年7月1號開始調升到3萬元…嗣於108 年9月離職,因為我碩士論文還沒寫完,想早點畢業、想離 職去準備…但不是我主動表示要離職…當時是吳香君來找我談 ,她說林穎孟這邊希望用資遣的方式,因為我兩邊跑可能會 無法顧及工作…我是被動地離開這個工作…從108年9月28日後 ,我就沒有用任何方式協助或參與林穎孟議員助理的相關事 務…雖然我於108年10月還有領到議員助理的薪水,不過當時 說是資遣費,他們詳細處理情形我並不清楚…(問:何人告 訴你該款項名目是資遣費?)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跟林穎孟都 有說過…吳香君告訴我要資遣,當時吳香君、我跟林穎孟在 議員辦公室內,林家宇也在,另外還有兩位我不確定是誰, 吳香君向林穎孟提出給一個月的薪資充當資遣費,林穎孟就 直接回「好」…我知道林穎孟對這件事是知情的,因為她說 大家要再吃一頓飯,所以在約吃飯時就有提到我離職時會再 多給我一個月…10月8號、9號後某日繳回議員助理證,我離 職後業務的後手是簡崇晉跟陳威翰,負責大安區跟文山區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81至86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39頁)。  ⒉證人吳香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林穎孟當選後 即107年底,我就開始擔任她辦公室主任,當時的上司,名 義上還有1個辦公室執行長葉曜彰,我的工作實際上直接對 林穎孟負責…一剛開始的辦公室同事有我、林家宇、簡崇晉 、陳威翰和楊尚偉,楊尚偉被資遣之後就換成歐陽政杰…我 負責行政事務,比如財務、人事、問政相關資料準備,林家 宇是法案主任,主要是質詢內容跟法案,簡崇晉負責地方加 上媒體宣傳,陳威翰是地方行程的組長,楊尚偉也是負責地 方行程,加上一些剪片,後來歐陽政杰是地方行程加攝影… 有關市議會停聘、新聘的資料是上網公開,每個人都看的到 ,林穎孟也看的到…(問:根據他字卷一第49頁的臺北市議 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楊尚偉停聘日 期從11月1日異動生效,則108年10月31日是否是楊尚偉實際 擔任議員助理的最後一天嗎?)楊尚偉是提前一個月離職的 ,在10月左右…他字卷一第53到56頁是我跟楊尚偉之間的對 話,我於108年10月8日詢問楊尚偉何時繳回員工證(即議員 助理證),因為楊尚偉工作到108年9月底就不再在我們團隊 內工作、他已正式被移除工作權限,所以要把助理證追回來 …我知道楊尚偉實際領議會公費助理的薪資直到10月底…(問 :這樣等於108年10月間,楊尚偉不是議員助理,卻可以領 議會的助理費,原因為何?)因為那時候林穎孟議員要給他 資遣費…(問:資遣費是否可以用議會撥給公費助理的薪資 來支付?)我沒有決定權,我只知道資遣費一定要給…(問 :是何人決定用議會撥給公費助理的薪資作為資遣費?)這 個只有林穎孟本人可以決定,她當面講的,但我也不記得確 切細節…(問:你有無跟林穎孟表示這樣可能會有問題?) 我有講建議還是要自己付…(問:林穎孟怎麼告訴你?)林 穎孟說議會沒有補助資遣費,所以讓楊尚偉延後一個月退保 …(問:楊尚偉為何離職?)因為當時楊尚偉工作狀況有點 做不來,我就跟林穎孟報告這件事情,後來有去關心楊尚偉 現況,楊尚偉說他確實要開始寫論文,也會比較忙,我就回 去再跟林穎孟報告,林穎孟就決定資遣他…(問:你如何知 道林穎孟有親自向楊尚偉說明這件事情?)因為林穎孟請我 叫楊尚偉進去議員辦公室跟她聊聊…(問:你如何知道林穎 孟在兩個人的對話裡有跟楊尚偉說要請他離職的事情?)離 職的事情是林穎孟先跟我講,我先去跟楊尚偉傳達說他要被 資遣,後續林穎孟本人也有跟楊尚偉親自確認這件事情…( 問:林穎孟有無跟楊尚偉講資遣費要多給一個月?妳如何確 定林穎孟有告訴楊尚偉?)有,因為林穎孟跟我說她會親自 跟楊尚偉講,所以請我叫楊尚偉進她辦公室,我的理解是林 穎孟都會跟楊尚偉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3至507頁,偵10 684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至108頁)。  ⒊而證人楊尚偉與被告林穎孟間從無怨隙恩仇,現亦早已另謀 高就,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 被告林穎孟之動機與必要;又雖證人吳香君曾與被告林穎孟 間有另案勞資糾紛,而經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斷指 摘證人吳香君所言不實在云云,惟觀諸證人吳香君與證人楊 尚偉之前開偵、審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更 何況證人楊尚偉、吳香君2人所為證述內容,皆與卷附「證 人楊尚偉、吳香君於109年9至10月間SLACK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節錄如下(詳參他字卷一第53至56頁、偵10684卷一 第387頁)】,互核相符,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堪信證人楊 尚偉、吳香君所證應與事實無悖: 日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08年9月26日 吳香君:尚偉,你今天找完里長回來找我一下。 楊尚偉:好 吳香君:穎孟明天14:00想跟你聊聊,這時間回得來嗎? 楊尚偉:可以。 108年10月1日 吳香君:尚偉,辦過的案件掃描檔案跟紙本也要交接, 大家都會在的時間是星期三下午跟星期五下午, 你再看哪天要來。 楊尚偉:好。 108年10月4日 楊尚偉:香君,我可以交接了。 吳香君:好。 108年7月10日 楊尚偉:香君,弱勢兒童醫療補助的陳情人在問交接的人 是誰? 吳香君:先留我的電話給他。 108年10月8日 吳香君:尚偉你何時來還員工證? 108年10月9日 吳香君:請問你何時回來還員工證? 楊尚偉:我下禮拜一回去。 108年10月14日 楊尚偉:我東西放妳桌上了。   亦即,依上揭證人楊尚偉與吳香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所示, 證人吳香君於108年9月26日向證人楊尚偉表示「林穎孟翌日 要找楊尚偉私下聊聊」,接著於108年10月1日便開始催促楊 尚偉辦理交接事宜,復於108年10月8日、9日兩度追問楊尚 偉何時要歸還員工證即臺北市議會的助理證,楊尚偉則於10 8年10月14日正式交還助理證予吳香君,凡此諸節俱經證人 楊尚偉、吳香君結證屬實;參以該議員助理證之用途,僅係 供進出臺北市議會工作者之識別證,別無其他用途,可證楊 尚偉於108年9月28日後,已停止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 ,而實於108年10月起即非林穎孟議員的助理。  ⒋又證人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實際從事林穎孟議員之 助理工作後,其所遺留業務,係由同辦公室的同事陳威翰、 簡崇晉暫時接手,迄至108年11月18日方由新聘之助理歐陽 政杰取代等情,業據:  ⑴證人陳威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從107年12月 25日開始擔任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辦公室同事有葉曜彰、 吳香君、簡崇晉、林家宇,還有一位楊尚偉,嗣因楊尚偉離 職,故補上歐陽政杰,他們都是公費助理…我所認知的議員 工作包含兩大類,第一個是選區服務,第二個是準備議會的 質詢…我任職期間是負責選區服務(大安跟文山區),剛開始 我負責跑文山區的木柵,文山區的景美則由楊尚偉跑地方行 程,後來他離職,便由我負責整個文山區(包含木柵跟景美) ,大安區原本是簡崇晉負責,但他後來轉為辦公室助理,就 由我幫忙一部分大安區的選民服務…楊尚偉的離職日期就如 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應是108年9月27日,因為我跟楊尚 偉在工作上有直接往來,他要交接給我,我有看GOOGLE行事 曆,所以交接內容跟日期,於調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49頁)。  ⑵證人簡崇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林穎孟在競選 議員時我已經擔任志工、競選團隊的助理,等她當選後,就 成為議員助理,迄至109年12月31日才離開…在我任職期間, 主要一起在辦公室工作的議員助理有林家宇、吳香君、陳威 翰、歐陽政杰,在歐陽政杰到職前還有楊尚偉和葉曜彰…陳 威翰負責整個文山區的地方行程經營,楊尚偉也有經營地方 的服務、負責做媒體跟剪片,我則是從107年接任助理後就 開始負責媒體、臉書等相關經營,及負責大安區的選區經營 …(問:11月才新聘歐陽政杰,楊尚偉何時離職你有無印象? )108年7、8月間,但詳細時間不清楚,楊尚偉離職後,他 的業務基本上就是我本人跟陳威翰接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 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49頁)。  ⑶證人歐陽政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1 月起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離開,擔 任她的地方助理,實際工作內容是跑地方的紅白帖、大概會 出席一些會議、里民活動等,另外也在議會裡會擔任議員隨 身助理,有時候會幫林穎孟拍照或載她到處走…我主要跑文 山區、大安區,任職期間,同辦公室其他助理還有簡崇晉、 陳威翰、吳香君、法案主任林家宇…簡崇晉就是支援的角色 ,比如法案主任有需要他幫忙時,他就去幫忙,或我們可能 地方行程跑不過來,他就會支援…陳威翰是大安區的地方助 理,他的工作內容其實跟我,但是我需要凡事需要跟他回報 ,他算是我的上司,如果陳威翰跑不過來的話,我偶爾也要 負責大安區的業務…我105年大學畢業後曾擔任王威中議員辦 公室助理,108年3月開始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直 到108年的11月18日到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問:根 據你的工作經驗,工作到幾月,議會發的薪水應該到該月就 終止,至於資遣費是議員要自己想辦法,是否如此?)對, 因為苗博雅議員就是當天匯給我,我沒有接受再多做幾天, 然後用議會助理的薪水去支付,因為這部分也不符合事實, 我從苗博雅議員辦公室離職那天就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一個離職一個入職,馬上就接上,也是我剛好休假期滿的日 期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 )。  ⑷證人林家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 月 加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當時同事有我、吳香君、陳威翰、 簡崇晉跟楊尚偉,分工則是我負責政策方面,吳香君負責辦 公室管理及行政,楊尚偉、陳威翰跟簡崇晉都是負責地方行 程…楊尚偉就實際工作層面應該是108年9月27日離職,10月 份沒有工作沒有錯,至於他議會那邊何時辦手續我就比較不 清楚…(問:你是否知道108年10月間議會仍有撥給楊尚偉公 費助理薪水?為何楊尚偉9月底就沒有工作,10月份還可以 領助理薪水?)我知道這件事,當時聽林穎孟說,要把這一 個月的薪水當成是楊尚偉的資遣費…應該說助理可以聘6到8 人,但我們長期以來都少一個人,所以一直以來,我們的人 力都是不足的狀態,也一直有跟林穎孟議員反應爭取我們需 要有新的人力進來,因為指派的事情真的做不完,那個時候 楊尚偉、簡崇晉都還在唸書,不算能非常完全執行交辦的工 作…當然辦公室的事情大家都會討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1 至221頁;見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  ⒌而被告林穎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迭以雙方間有勞資糾紛為由, 指摘證人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所言均不實在 云云,惟衡諸證人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4人 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復與上揭證 人楊尚偉、吳香君之認知及卷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同,是 各該證人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一致,堪可採信。綜合上開脈絡 ,可知楊尚偉108年9月間因課業關係無法兼顧助理工作,被 告林穎孟經與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討論,復於108年9月28日前 某日親自與楊尚偉晤談後,遂決定自108年9月28日後,即讓 楊尚偉毋庸再從事其議員助理之工作,楊尚偉於108年10月 間確實亦未實際執行任何林穎孟議員助理之業務,且在林穎 孟議員辦公室助理同仁之間,悉皆見聞或認知林穎孟係以資 遣方式辭退楊尚偉。是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從事林 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後,已從林穎孟公費助理一職離職,才 會續於108年10月間辦妥交接及離職手續,此乃其未於108年 10月實際從事任何助理業務之原因;申言之,楊尚偉於108 年10月間確已離職,並無所謂「於108年11月1日離職前,於 同年10月間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之可言,則楊尚偉於10月 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之性質,當非薪資(月酬金), 而應屬資遣費無訛。  ⒍被告林穎孟與辯護人固辯稱:林穎孟主觀上一直認知楊尚偉 於108年11月1日是「自願離職」,此觀諸吳香君代為填寫/ 偽造林穎孟簽名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上勾選「停聘」而非「資遣」即明,又楊尚偉任職期間既 有加班292小時,換算可補休36.5天,則不論係自願離職或 遭資遣離職,均有權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才離職云云。 然查:  ⑴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錯在未主動找楊尚偉懇 談瞭解內情,方遭吳香君欺上瞞下,而一直認為楊尚偉是自 願離職」乙節,明顯與所有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相違背( 詳如本判決前揭),毋寧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關於林穎孟議員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上,就助理楊尚偉部分勾選「停聘」而非「資遣」一情 ,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林穎孟自己或其授意代為辦理之下屬 ,未依名實相符之方式申報(亦可參後揭貳、四、㈢的論述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所辯「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是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 ,才於同年11月1日離職」云云,更有悖事實,蓋連楊尚偉 本人都僅認知其係於108年9月底離職,絲毫不知道自己於10 8年10月間是在補休狀態;否則,倘若楊尚偉108年10月間純 粹只是補休才沒進辦公室工作,其既仍屬在職身分,焉需於 10月中旬前,就趕緊將可進出議會的門禁識別證(即議員助 理證)繳回?且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人力不多、工作量吃緊 的狀態下,又豈有其他辦公室同仁均全然不知楊尚偉只是在 離職前把補休休完的道理?再者,被告林穎孟選區服務之工 作量非微,人數甚少的幾位助理們是否能適切將工作量完成 ,至關重要,被告林穎孟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所有 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2頁),則其焉有可能對於楊尚偉於109年10月間即 在團隊工作群組內銷聲匿跡、不再協助任何工作事項乙情均 渾然不覺?更何況證人陳威翰、簡崇晉均已證述「楊尚偉於 109年9月底離職後,所留業務由其等接手」之事明確,而非 僅僅是「楊尚偉於109年10月補休期間的業務代理人」。益 見被告林穎孟此番辯解,要屬無稽。 ㈡被告林穎孟向臺北市議會申報給與楊尚偉108年10月份之公費 助理酬金,以權充其本應自掏腰包支付予楊尚偉之資遣費, 另並以個人名下帳戶領取該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 機關提撥補助款,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情形,此不實之詐術並致市議會陷於錯 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 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 ,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 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 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305 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 ,同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每月不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 ,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 」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 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 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 ⒉經查: ⑴「資遣費並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費用之範圍內」一事,早業 經內政部發函公告在案,此徵諸卷附內政部100年4月26日內 授中民字第1000032171號、103年1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0 33169號函(見109他13037卷一第376至379頁)均載:「議會 議員為任期制,為避免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及議員於任期 屆滿前任意資遣助理,本案比照立法院作法,助理資遣費由 議員自行負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與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資遣費仍應依勞動法規定由雇主負責,本 案依上開規定議員公費助理資遣費應由議員自行負擔」等旨 甚明;且依卷附臺北市議會111年4月25日議人字第111000643 90號函(見111偵10684卷一第479至487頁),亦明載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市議會補助項目, 除議員自聘公費助理之月酬金外,另僅編列助理之勞保、健 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等款項,至於資遣費則不與焉。 ⑵又衡諸接手證人楊尚偉業務之新助理即證人歐陽政杰,原係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於108年11月15日經資遣),旋於108年11月18日新聘至林穎孟議員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此有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可考(見109他13037卷一第49頁,見下圖)   甚且,證人歐陽政杰經苗博雅議員資遣時,除了明確知道自 己是在資遣前把尚未使用的假休完外,其資遣費亦係由苗博 雅議員自行支付,並非占用市議會補助之助理酬金權充等情 ,業據證人歐陽政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5年大學畢業 後就開始陸續在王威中議員、苗博雅議員、林穎孟議員的辦 公室擔任助理…(問:根據你的工作經驗,工作到幾月,議會 發的薪水應該到該月就終止,至於資遣費是議員要自己想辦 法,是否如此?)對,因為苗博雅議員就是當天匯給我,我 沒有接受再多做幾天,然後用議會助理的薪水去支付,因為 這部分也不符合事實,我從苗博雅議員辦公室離職那天就進 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一個離職一個入職,馬上就接上,也 是我剛好休假期滿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 甚明。足徵資遣費並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費用之範圍內, 必須由議員自行支付,乃議會上至議員下至助理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林穎孟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向臺北市議會申 報給與楊尚偉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以權充其本應自 掏腰包支付予楊尚偉之資遣費,另並以個人名下帳戶領取該 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灼。 ⒊從而,被告林穎孟利用擔任市議會議員之任公職機會,明知楊 尚偉於108年10月間已未實際擔任其議員助理工作,猶指示其 辦公室主任吳香君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 聘乙事,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 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復進而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 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乃 於108年10月某日在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並據以 核發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予楊尚偉,並將該月楊尚偉 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匯入被告林穎孟的台 北富邦敦南帳戶內,則被告林穎孟藉此名實不符之方式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總計35,563元,致市議會支付該等於法無據之 款項而受有損害,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㈢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名下助理究竟何時起聘或停聘,其形式 上之申請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就此部分向臺北市議會提 出之相關申請表由何人為之?   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其名下助理楊尚偉於1 08年10月間即未再實際執行任何議員助理之業務,被告林穎 孟身為議員,對自己辦公室助理間分工及資金之安排,當有 所掌握,且其選區服務之工作量非微,人數甚少的幾位助理 們是否能適切將工作量完成,至關重要,佐以被告林穎孟既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所有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 ,不會一對一交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則衡諸常情 ,其自無可能對於楊尚偉於109年10月間在團隊工作群組內即 銷聲匿跡、不再與其他人分工或互相幫忙處理業務,且亦無 任何人擔任楊尚偉之補休代理人等情,均渾然不覺,在在足 證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確屬已因資遣離職的狀態。詎被告林 穎孟明知該情,猶指示其辦公室主任吳香君遲至108年11月1 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藉此方式詐得1個月的議會助理 補助款、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共計35,56 3元,遂其逕以公款權充本應自行支付予楊尚偉的資遣費之意 。從而,關於被告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之異動,在臺北市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上經勾選事由為「108年11 月、楊尚偉、停聘」,形式上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昭彰明甚 ;且此既係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承被告林穎孟之授意所為,當 不因吳香君填寫表單時為何逕簽林穎孟姓名、或未註明代簽 字眼而有異。被告林穎孟就之辯稱:都是吳香君玩兩面手法 ,她自作主張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 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所 辯尚乏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五、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㈡暨所涉爭點之證據及理由,依 本判決行文之順暢,論述如下:  ㈠郭羿岑是否係林穎孟實質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是否 是受領林穎孟臺北市議員之助理薪資,卻除了幫林穎孟提供 勞務外,還要在亦未另領取米達克公司薪資之情形下,幫米 達克公司工作?  ⒈關於被告林穎孟聘請郭羿岑擔任助理之緣由,首應綜觀其聘 用前、後之全部脈絡暨相關舉止,而非僅以斷章取義之片段 而為認定。亦即,原擔任被告林穎孟議員助理的被告葉曜彰 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公司後,旋於109年4月1日開始 與證人吳香君討論欲將林穎孟的影音剪輯外包之事,並先傳 送價格12萬6,000元的米達克公司報價單,討論後再改傳送 另一張價格36萬9,600元,專案時間為109年4月至12月之米 達克公司報價單。接著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期間,在林穎 孟辦公室群組內,被告葉曜彰除了向辦公室同仁表明自己要 離職且聲稱米達克公司已有一位視覺設計師可提供服務給林 穎孟,被告林穎孟也同時表示有意要聘專門剪輯影片之人; 然而,於此群組公開對話之際,被告林穎孟跟葉曜彰兩人間 私底下的對話,內容實提及諸如「為免葉曜彰離職後薪資額 度遭其他助理分掉,葉曜彰一離職就補上證人郭羿岑掛名為 議會助理,表面上薪資35,000元,多的工時,米達克公司會 退還現金由葉曜彰領走,葉曜彰會幫林穎孟存起來或以捐款 等方式交給林穎孟,或者由葉曜彰去繳青商會的錢…關於設 計師薪水的內情要隱瞞吳香君、林家宇等人」等旨,被告林 穎孟另外更主動向米達克公司股東即證人蕭新晟表示「米達 克公司的設計是否可掛林穎孟辦公室助理名額,用一半金額 聘僱,該設計師必須一半專職幫忙處理林穎孟的事物…如果 可以的話就將設計掛其辦公室助理,由林穎孟辦公室跟米達 克公司共同合聘」等旨。俟上開討論大致成形,米達克公司 遂於109年4月27日提出總金額從先前12萬6,000元、36萬9,6 00元,大幅降低為3萬5,000元之報價單,被告葉曜彰復旋於 109年4月30日成立「林穎孟xMiddag」群組,用以討論米達 克公司和林穎孟辦公室的工作內容、合作方式以及薪資,且 群組內成員除了林穎孟、其辦公室成員吳香君、林家宇、簡 崇晉外,尚包含米達克公司的負責人葉曜彰、股東蕭新晟、 業務周熙元、專案經理康育菱,又該群組對話內容中,幾無 證人郭羿岑之留言,毋寧係由米達克公司團隊,包含證人蕭 新晟、康育菱及周熙元為主要與被告林穎孟辦公室溝通影片 製作與其他設計事項。又於109年7月至9月間,被告林穎孟 在其「孟媒體區」、「孟地方組織」等工作團隊群組內,偶 有指責其辦公室成員吳香君、林家宇、簡崇晉等人未妥善檢 查米達克公司製作出來的文宣、剪片成果,而未盡到驗收義 務等微詞,惟該工作團隊群組之成員不僅未見證人郭羿岑加 入,亦未見被告林穎孟直接指揮郭羿岑辦理事務。嗣迄至10 9年10月間,被告林穎孟甚至私訊向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 詢問「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市議會)…得用她的額度聘人 」等語。以上諸節,俱有被告林穎孟經扣案之手機或電腦內 擷取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亦可見本判決附圖所示各該對話 擷取畫面的掃描檔;清晰的原始檔案則請詳卷),並將其中 部分節錄如下: 從扣案手機或電腦資料擷圖所示之對話節錄 日期 群組名稱 對話者/對話內容 出處 109年4月1日 葉曜彰與吳香君兩人間私訊 葉曜彰:穎孟今天早上沒人幫她做圖很焦慮,我們跟     蕭欸直接用好一個專案,妳跟Larry(註:即     林家宇)討論看看。     (傳送如附圖3所示總價126,000元的「林穎孟專案報價單.pdf」)。 吳香君:好,問個,穎孟看過這個報價嗎?圖片設計     是哪一種啊? 葉曜彰:還沒有給穎孟,就是臉書圖,妳們還有其他     需求嗎? 吳香君:討論中,請問影片報價是否包含腳本,我覺     得還是要看穎孟打算整年花多少預算外包     業務,我們才有辦法討論。 葉曜彰:就單純活動跟拍+剪輯。我算過,今年大概     有12-15萬的空間,財務上就是從我這邊可     以動用這麼多。 吳香君:不然其實所有項目都是我們辦公室本來就     在做的,只是比較辛苦但沒有特別需要到     外包。 葉曜彰:因為青商會的組織,今年疫情關係,沒甚麼     要花到錢。 吳香君:了解,穎孟OK我們就沒問題。 葉曜彰:我是想說,可以把辦公室業務外包,讓大     家更專注一點在本職上。…沒辦法聘一個     人,算是聘半個人來用。… 吳香君:這樣好了,不然你們價目表開出來好了,我     跟穎孟討論看她覺得需要甚麼。 葉曜彰:剛剛加一加項目,需要36萬,大概有20萬的     缺口…全部加進去的報價單:(傳送如附圖8     所示總價369,600元的「林穎孟專案報價單     _ver2.pdf」)。 附圖1至8 109年4月1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pdf 客戶名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1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126,0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3) 附圖3 109年4月1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_ver.2.pdf 客戶名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1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369,6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8) 附圖8 109年4月23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葉曜彰:有件事要跟大家討論,我跟蕭欸,下周開始     就會投錢到新的金流公司。需要去辦離     職,但我還是一樣繼續幫忙。 林穎孟:看是不是4/30離職,@吳香君請幫忙辦理。     附圖9 109年4月24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葉曜彰:米達克星球找了一個視覺設計師,她會設     計、拍片和剪片,為了磨練她,我們提供兩     支免費影片的額度給議員辦公室,妳們規畫     一下吧~ 附圖10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林穎孟:你們有沒有認識專門剪影片的人(junior)我     想聘到辦公室。 附圖10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x蕭欸聯誼區」群組 林穎孟:你們有沒有認識專門剪影片的人(junior)我     想聘到辦公室。 蕭新晟:你們拍片量多大?     林穎孟:有聘人進來就會變大呀。 蕭新晟:聘我們就好啦,這樣壓力比較小。   林穎孟:我的質詢影片、直播、圖片等等。我的經     費只能用助理聘,那不然你們的設計是否     掛我辦公室助理,用一半金額聘她? 蕭新晟:可以嗎?@Carlos     林穎孟:這樣她就是要一半專職幫我。 蕭新晟:但她影片很junior欸。     林穎孟:我的質詢影片需要上字幕也是很junior的。 葉曜彰:我覺得很像可以。     林穎孟:我需要質詢影片、臉書圖片、文宣設計、     直播、跟林亮君那種等級的短影片就好。     那個設計能否吃得下來? 葉曜彰:我們公司整個團隊可以吃下來。 林穎孟:我的經費只有助理費(再次強調喔),如果     可以的話,那就請那位設計掛我辦公室助     理,我們辦公室跟你們公司共同合聘。 葉曜彰:我再跟蕭欸討論這樣聘用的技術細節。      附圖11至12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葉曜彰:她的薪資就掛議會,多的工時,米達克(我)     退現金給妳。 林穎孟:她的薪資多少? 葉曜彰:35000。 林穎孟:好可以。 葉曜彰:意思是她在妳那領35000。 林穎孟:那她就掛吧,等妳離職後,你們可以用捐     款給我。 葉曜彰:然後米達克每個月退例如15000給妳(但由我     領走)。 林穎孟:但這部分希望不要讓香君larry知道好嗎? 葉曜彰:我知道。 林穎孟:昨天他們在跟我討論。 葉曜彰:所以才跟妳這樣講。 林穎孟:你走以後,多出來的額度,他們想要分掉。 葉曜彰:太厲害了,妳竟然想到解法。 林穎孟:但我覺得應該是補人力缺口。因為他們分掉     薪水也不會有時間多做工作。 葉曜彰:好,我要跟蕭欸討論一下怎麼執行比較好。 林穎孟:就是你一離職,就補上她,再請你們處理     一下你們公司的技術問題了。但為何15000     是你領走(?) 葉曜彰:我從米達克領走,再給妳。     林穎孟:我想存下來,如果有額外人事支出可以用。 葉曜彰:意思是,妳付35000收15000回扣回去。 林穎孟:如果你要繳青商也可以用的,喔喔好,總之     這筆我要存起來。 葉曜彰:我會幫妳存起來。         林穎孟:可能要請你當我的親密伴侶,我才比較好     委託你幫我存。 葉曜彰:不用擔心。 林穎孟:?? 葉曜彰:幫妳存錢這件事不用擔心。 林穎孟:不是不信任你的問題啦,只是這份重要又私     密的事情,再讓你做好像有點尷尬。           附圖13至17 109年4月27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那個設計的薪水不要跟香君他們講喔。請     交代給蕭欸。 葉曜彰:我知道。 林穎孟:我現在說我們這邊付35000。 葉曜彰:好,工作流程的部分,之後再來確認,西     元,今天會給妳報價單。 林穎孟:我希望我的案子可以被優先處理。 葉曜彰:絕對優先處理。 附圖17至18 109年4月27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 客戶名稱:林穎孟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27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35,0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11) 附圖19 109年4月30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我覺得要跟香君larry確認細節前,我們需     要先確認一下內容和統一說法。今天我看行     程才知道你要直接找他們談,我完全不知     情。請問是否可以先和我說明一下呢?感恩     ~ 葉曜彰:就妳的需求我們都可以滿足,反正議會一     個月付35000給設計師,Larry香君知道這     樣就好。           附圖20 109年4月30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葉曜彰:嗨,要討論一下設計師後續的工作和使用。 吳香君:影像+平面設計。 葉曜彰:剛剛跟穎孟確認細節如下:簽約期間2020     年5月至2020年7月。服務內容:影片…。 …(中間略)……            林家宇:這個你們要跟林穎孟討論,我們這邊只處理     工作內容。 …(中間略)……            林穎孟:半年也沒有不行,主要是我覺得第一次要先     適應一下,看看彼此的合作模式可不可wor     k,所以才會說先3個月試試看。 蕭新晟:也OK喔。 林穎孟:或者報價單的內容可以滾動式調整,不要     這麼死。 …(其餘略)……          附圖21至23 109年5月6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林穎孟:好啊那主要約設計來的時間,大家喬好就     好。 葉曜彰:你們除了周四下午四點,下周一二三有比較     方便的時間嗎? …(中間略)……      葉曜彰:林家宇下周三10-12來內湖辦公室,討論影     孟的案子,設計師和我職位交接的日期就     訂5/16開始可以嗎? 林穎孟:5/16不是星期六嗎? 葉曜彰:那就5/15?就是剛好半個月,這樣比較好     計算。 附圖23 109年5月7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吳香君:我們應該工作內容都談好了?剩執行細節對     吧?…我需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一     寸證件2照2張,希望可以先提供給我,我有     些流程要跑。我可以跟誰要? 葉曜彰:下周二早上帶給妳。     附圖24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簡崇晉:@YvoneLin 米達克說影片初剪預計8/15出     來。 林穎孟:你們要監督阿。 簡崇晉:好。 林家宇:是只說要逼他早點出嗎? 林穎孟:不是吧,監督品質阿,看是不是有趣。…之     前影片有錯字又給我自己剪掉重要片段,都     是上架了才看到。 附圖25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林穎孟:他們上架前有問題就要叫他們改,我希望     給我看到影片的時候,沒有錯字這種基本問     題了。 簡崇晉:好的。 林穎孟:各位要在施工過程中就要檢查他們的影片     品質,還有做基本的政治判斷。 林家宇:這應該是他們公司管理階層要做的吧。 林穎孟:各位是驗收單位,不是最後讓我看到基本問     題。              附圖26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簡崇晉:@YvoneLin 米達克那邊,蕭欸說要跟我們     確認還有沒有要做議會開箱的影片… …(中間略)……      林家宇:自己拖到以為不用做是哪招。     林穎孟:對阿一個影片做2個月。     附圖27 109年9月15日 「孟地方組織」群組 林穎孟:上次台中同鄉會的比較好看,可以類似那樣     嗎?… 吳香君:…崇晉,速請米達克改成同鄉會設計,然後     講者旁邊放經歷,請他們急件11點前提供。 附圖28 109年10月10日 林穎孟與蕭新晟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蕭欸你這邊有人可以來幫我暫時的特助嗎? 蕭新晟:有,坐辦公室嗎?    林穎孟:是短期的喔,就是跟你借將的意思。…然後     這樣我想問一下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市議     會),我就先放棄剪影片了,我得用她的額     度聘人… 附圖29  ⒉由上開脈絡,已足徵:  ⑴被告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公司擔任負責人,致 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被告林穎孟斯時有剪輯 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 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經 葉曜彰提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乃於109年4月25日至3 0日間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 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 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 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   此情觀諸被告林穎孟除於109年4月25日向米達克公司股東蕭 新晟表明「米達克公司設計師可掛其辦公室助理名額,用一 半金額聘,即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與米達克公司合聘」等詞 ,另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於109年4月25至30日間私訊對 話內容(業如本判決節錄如上,亦可參見附圖11至18所示) ,除明確提及「設計師的薪資35,000就掛議會領」、「不要 讓吳香君、林家宇知道」、「若以議會名義付薪水35,000, 從中或許可扣回15,000,葉曜彰會幫林穎孟存起來」等意旨 ,益顯見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於斯時尚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與 私交,尚非如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我109年3月 底、4月初就已經跟葉曜彰很不和平地分手,是很難看的狀 態,所以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互信,也不可能講到任何重要對 話,葉曜彰講的話我已經完全不相信,我根本不可能圖利已 經分手、劈腿的前男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卷四第9 7頁),核與卷證不合,委難憑採。  ⑵上開謀議既定,被告葉曜彰遂將其於109年4月間業以米達克 公司名義對外招聘、面試並早已於109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 至米達克公司之設計師郭羿岑,推薦予林穎孟辦公室聘用。 葉曜彰乃於109年5月12日攜帶不知情之米達克公司專案經理 康育菱、不知情之設計師郭羿岑至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代表 米達克公司方面與林穎孟及其助理進行設計會議,會後林穎 孟即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停 聘葉曜彰及新聘郭羿岑。  ⒊俟林穎孟以議員助理名義聘請郭羿岑後,郭羿岑除了處理有 關林穎孟之影音、設計等事務外,實仍須聽從被告葉曜彰指 示而繼續處理米達克公司其他對外之承攬案件,且就此並未 另外領取米達克公司給付之薪資或酬勞,更有甚者,米達克 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僅有2名專案經理及2名工讀生,所以郭羿 岑是米達克公司唯一有設計專長之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米達 克公司所有承攬之諸項設計工作,包括平面設計、攝影及媒 體影像製作等,並須負責米達克公司本身所需之設計業務等 情,有下列事證足明:  ⑴證人郭羿岑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日 至米達克公司任職,擔任平面設計、影音剪輯,直到110年1 1月才離開…米達克公司的面試主考官是葉曜彰、蕭新晟兩人 同時面試,地點在金湖路(註:米達克公司所在位置係金湖 路1號2樓),由葉曜彰跟我談報酬、勞動條件,例如怎麼加 班、加班時數、休假等等,告知我薪水並親自介紹公司環境 ,我在米達克有自己的座位…任職期間,如果要請假,以口 頭、SLACK或臉書訊息向葉曜彰講,然後有點忘記是否要跟P M康育菱講…我從109年5月1日入職到110年11月離職,這段期 間都是在金湖路上班,諸如平面設計、影片剪輯和素材拍攝 等業務,在米達克公司只有我會做,沒有其他人會做…我任 職期間曾經接過林穎孟議員的工作,此工作是葉曜彰、康育 菱指派給我做…(問:有無林穎孟直接派業務給你做的情形 ?)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會在群組講…(問:什麼群組 ?)有林穎孟、康育菱跟我,還有其他人,但其他人我不太 熟…我任職米達克期間,跟林穎孟相關業務,有由葉曜彰、 康育菱直接指派,也有簡崇晉、林穎孟透過群組指派…(問 :做好之後要給任何人檢查嗎?)印象中會丟到米達克的群 組…葉曜彰、蕭新晟,他們會跟我說哪部分要修改,其他平 面設計也都是他們兩人檢查…我有印米達克公司的名片,但 沒有印議員助理的名片…(問:妳任職於米達克公司的期間 ,公司如何支付你薪水?)109年5 月到10月是由市議會匯 到中信的戶頭,然後109年11月到110年11月是由米達克公司 匯到玉山戶頭…(問:109年5月到10月這段時間是由市議會 直接付款給你,這樣的薪資支付方式是誰決定?)面試完後 ,去議會開完會後,葉曜彰告知的…薪資都是葉曜彰在管…去 市議會開會我不記得是哪一天,但應該是五月,康育菱要報 到的前後,有約了一天去北市議會林穎孟辦公室見面,說要 告知我林穎孟設計的一些注意事項或偏好之類的相關事情, 那時候好像就有說我要領助理證,當天在場的人除了我,還 有蕭新晟、葉曜彰、林穎孟本人、康育菱,幾個林穎孟的助 理,但姓名我不清楚…現場沒提到我要在林穎孟辦公室上班 ,沒有介紹環境或給我一個林穎孟辦公室座位,實際上該議 員辦公室裡面始終沒有我的座位…(問:所以你到底有沒有 擔任過林穎孟議員的助理?)我認知是沒有。(問:你沒有 當議員的助理,但卻是領市議會的薪水,為何如此?)是老 闆葉曜彰跟我說薪水會由市議會支付,我就聽從他安排…檢 察官所提示他字卷二第281頁的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應該 是我110年離職時,葉曜彰給我還有周子筠看,葉曜彰他說 是打卡,上、下班紀錄…上面還有漏掉幾筆我的加班紀錄…我 就補上去請他修改…(問:加班是如何計算?)加班會以口 頭或私訊跟葉曜彰、康育菱講,我也會自行紀錄,然後就擇 日再補休…(問:這張表是葉曜彰記錄妳的加班時數或上班 時數是從109年5月1日,是否如此?)對…平常就有在計算加 班補休,是因為我們離職後發現有高薪低報,所以才請葉曜 彰重新繕打…偵訊時我說「我的認知是我是米達克公司的員 工,林穎孟議員是我們的客戶」,因為我是到米達克辦公室 面試,薪水也都是透過葉曜彰跟我討論,林穎孟則像是公司 其他政治人物一樣,有點像其中一個案子…(問:109年5月 到109年10月妳領市議會薪水這段期間,除了做林穎孟的業 務外,有無做其他客戶的業務?)我在米達克公司做過的業 務我可以講得出來,例如吳怡農,康家瑋、錢龍等人,都是 不分黨派的議員,不僅是林穎孟或時代力量…(你在米達克 公司工作,你覺得你是因為米達克公司受到林穎孟辦公室的 委託,讓你在這裡代為受訓嗎?)我的認知沒有…(問:如 果你知道林穎孟的助理會做影片剪輯的工作,你還會認為你 完全不是林穎孟的助理嗎?)可能會,因為面試我的人是葉 曜彰,我認知中的老闆也是葉曜彰,我的請假這些全部都是 跟他講,所以在我認知的雇主關係一直都是跟葉曜彰…(問 :你自己在領市議會薪水時,你沒有想過你是助理嗎?)我 不清楚議會是怎麼運作的,我覺得是老闆就是這樣安排,我 也只是聽老闆的安排…(問:例如帳戶收到薪資是否會備註 為議會匯入的助理薪資?)好像只寫北市議會,只有這樣寫 而已,沒有寫什麼助理薪資…我最後要從米達克公司離職時 有算加班費,年終獎金的部分,5月到10月我在北市議會,1 1月之後我回到米達克,但發放年終獎金時葉曜彰不承認北 市議會,這件事我有詢問過他,因為我覺得不合理,我是聽 從他安排,然後去北市議會這樣支領薪水…(問:葉曜彰叫 你從市議會離職時,有沒有表示你要自己另外找新工作,還 是說你就回米達克公司?他是如何跟你說?)他說薪水就改 由米達克發放…(問:你在領議會薪資的期間,主要出缺勤或 是薪資問題是跟吳香君報告,還是全部都是跟康育菱報告? )都是跟葉曜彰及康育菱…(問:根據111偵字第10684號卷 二第521至527頁及他字卷二第299到303頁之2020工作日誌, 妳領議會薪資的期間,確實有做到林穎孟的工作,但中間也 參雜了很多其他例如愛沙尼亞數位政府封面設計、其他的政 治人物等相關工作,這些全部都是包在妳3萬5000元薪資裡 面的工作項目嗎?)都包含在3萬5000元裡。…(問:不是另 外兼職或接外包之類的?)都沒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5 至317頁,偵10684卷二第507至515頁;本院卷二第340至384 頁)。  ⑵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業務經理康育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21日到110年11月間在米達克公司 任職,後來到應援公司上班,但面試通過後、尚未正式就職 前,為了讓我們提前準備接下來要進行的工作進度,便於10 9年5月12日把我跟簡崇晉加入「林穎孟×Middag」群組…米達 克公司主要業務,我認知是有點類似公關公司,做一些設計 案或影片剪輯、小編這類…我的主要業務,像是專案管理, 我必須確保所有東西都在預期內可以被產出,我們會跟業主 討論這支影片何時要上,我就要去確認所有準備工作,包含 完成交到業主手上大概需要多久時間,在業主規定的期限內 ,我們要交出來…(問:妳任職期間,米達克公司裡面還有 哪些人?)郭羿岑、周熙元、葉曜彰、蕭新晟,及黃柏緯、 周子筠兩位工讀生…米達克公司主要營收來源就是看有無一 些設計跟影片剪輯的案子,這些工作大部分都是郭羿岑負責 ,她是唯一正職的設計人員…(問:根據111偵字第10684號 卷二第521頁之2020工作日誌,郭羿岑從109年5月開始到109 年10月底,除了做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工作外,還有其他人 的工作,譬如林昶佐、吳怡農、台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 家瑋等人,這部分你是否認同?內容是否真實?)這些我都 有印象,是真實的…(問:在你知道郭羿岑是領議會薪水之 前跟之後,郭羿岑所做的工作內容有無改變過?)我印象中 郭羿岑做的事情就是我剛剛說的設計,平面設計或剪輯影片 ,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郭羿岑的座位及她的休假模式,也 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問:111偵字第10684號卷二第521至 527頁之2020郭羿岑工作日誌,檢辯剛剛有提示的郭羿岑工 作日誌,上面除記載郭羿岑製作的林穎孟相關作品外,還有 其他諸如林昶佐、吳怡農、黃俊哲、李柏瑟、JCI Taipei、 台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家瑋等這些其他人的作品,這些 林穎孟以外的客戶,米達克公司是否免費幫這些人製作或設 計?還是會以米達克公司的名義出具報價單向這些人請款? )我的理解不是免費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5至390頁,偵 10684卷二第575至578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86頁)。  ⑶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業務經理周熙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約於109年3月到6月間任職米達克公司當專案 經理,負責針對所接到不同專案的公關或設計案件,管理其 進度及需求。米達克公司的業務範圍,就是設計的案件,例 如設計字卡、文件、簡報,應該也做過PODCAST、影片剪輯 ,當時影片剪輯及設計類佔比較多…(問:蕭新晟、葉曜彰 二人在米達克公司的經營上,關於薪資的事,若有疑問要跟 誰討論?)那時候應該是葉曜彰。…我認識郭羿岑,她在米 達克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影片剪輯、字卡設計、平面設計 、簡報設計這些都有…我109年3月至6月任職米達克期間,我 的理解是郭羿岑是我的同事…(問:你在米達克公司任職, 你跟康育菱兩人都是專案經理,是否都有負責到林穎孟辦公 室的相關事務?)我只有一開始對需求報價這些,林穎孟辦 公室案件的執行,後期是由康育菱負責…(問:你調詢時說 依你印象,郭羿岑在執行林穎孟辦公室行銷專案期間,還有 負責製作鬼島之音PODCAST 宣傳圖及國際青年商會候選人的 競選圖片,是否如此?)對,我有找郭羿岑做過宣傳圖。… (問:針對鬼島之音PODCAST 跟青商會候選人競選圖片等叫 郭羿岑做的項目,米達克公司是用外包,另外再付錢給郭羿 岑嗎?)錢的部分我不清楚,就是我直接交辦給郭羿岑去做 ,我需要設計時就會找她…(問:你們公司當時有無其他PAR T-TIME的設計師,可能郭羿岑做不來,有些設計文案另外再 找PART-TIME的設計師?)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363至366頁;本院卷二第420至439頁)。  ⑷證人即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米達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葉曜彰,我只是股東…米達克公 司聘請的員工,周熙元、康育菱是專案經理,就是統籌型的 ,黃柏緯是文案分析,郭羿岑是設計師,她的業務是設計圖 片或剪輯影片相關…郭羿岑向米達克公司應徵的,由工作內 容判斷應該是全職工作,由葉曜彰面試、我也有參與…雖然 員工周子筠、黃柏緯都會做一點圖文設計,但影片剪輯只有 郭羿岑會做,沒有跟她重疊者…員工間業務如何統籌或分配 是葉曜彰負責…(問:你是否知道郭羿岑在米達克公司工作 期間,曾經有幫林穎孟、林昶佐、吳怡農做過影片剪輯這類 工作?郭羿岑是聽誰的名義來從事這樣的業務?)我知道, 是老闆葉曜彰的命令,這是團隊的運作,我在那邊的時候, 通常是葉曜彰或康育菱這個專案經理會交辦任務…我的認知 如同之前所說,郭羿岑一直都坐米達克的辦公室這個空間裡 (註:即金湖路辦公室)幫助林穎孟議員做這些影片剪輯的 事情…郭羿岑在領林穎孟的薪水時,沒有領米達克的薪水…因 為郭羿岑算是剛出社會,對於政治活動不太清楚,對於剪輯 影片技能可能也需要再磨練,所以米達克公司就會提供必要 的協助…比如說剪質詢影片時哪邊該剪、那邊不該剪,這個 語速要加快比較有人看之類的等一些細節上的提點,我也有 幫忙製作一些片頭,其他團隊也有幫忙處理一些文案…康育 菱會跟林穎孟助理簡崇晉確認有哪幾支質詢影片要剪,再分 派給郭羿岑…郭羿岑沒有領米達克公司的薪水,但是她的確 坐在米達克公司裡,我們一起工作、一起協助處理這個公司 的事情,我也親自參與指導她…(問:郭羿岑既然是林穎孟 議員的員工,為何要做其他議員的工作?)對,就是郭羿岑 在米達克裡面做事的時候,會協助參與其他人的工作…(問 :林穎孟要如何指派工作給郭羿岑?)透過林穎孟助理傳達 給我們的康育菱,康育菱再指派郭羿岑…(問:如果郭羿岑 當時是林穎孟的助理,為何不能直接聽命,還要透過米達克 公司的康育菱來指派工作執行她的業務?)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10684卷一第275至291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92頁)。  ⑸而上開證人郭羿岑、康育菱、周熙元、蕭新晟與被告林穎孟 、葉曜彰間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動機與必要,又 各該證人之歷次偵、審證述概屬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或閃 爍之情,且所為證述內容,皆與如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之 卷附「2020工作日誌」,以及卷附證人康育菱與簡崇晉間針 對林穎孟之文宣設計品(包含問政、記者會背板、手舉牌、 海報、質詢影片剪輯製作等)進行修正溝通之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見他字卷第211至223頁)俱屬相符,足資補強其等之 證述,堪信屬實。  ⑹申言之,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之卷附「2020工作日誌」, 除了係證人郭羿岑於110年10月間遭米達克公司資遣時,提 出其自109年5月1日起之「郭羿岑上班時數」交付被告葉曜 彰,以便做為計算加班時數、高薪低報之勞保差額、請領年 終獎金之依據外,復參諸卷附「上班時數資料」(見他字卷 二第277至295頁),亦顯示米達克公司自行製作證人郭羿岑 之出缺勤上班時數紀錄時,係從「2020(即109年)/5/1」 記錄到「2021(即110年)/10/31」,並有註記「補休」、 「休假」等內容,均足認被告郭羿岑自109年5月1日起確係 米達克公司所聘僱員工之事實。復依該工作日誌顯示,於10 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除前揭與被告林穎孟相關 業務外,郭羿岑業已完成米達克公司指派的工作,包括:設 計(米達克名片設計、識別證、信封、資料夾設計,及其他 公司或單位的封面設計、傳單設計、紀念小物、國家寶藏名 片、祝賀花、門板、廣告圖、研究案、競選海報、世界局勢 圖等等)、貼文(蕭新晟的每週貼文)、形象照拍攝、外景 拍攝(故宮、棒球場、艋舺青山宮等地)、錄音、申請米達 克公司社群帳號、立法院作品展示書等。且客戶包括:林昶 佐、吳怡農、黃俊哲、李柏瑟、臺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 家瑋、JCITaipei等跨黨派、跨組織之工作,足見郭羿岑需 接受米達克公司的個別指示,始能完成前揭各項種類不同、 客戶來源多元、客製化的業務,亦即,郭羿岑被納入米達克 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米達克公司其他同 事間,居合作狀態,與米達克公司間亦存有勞動契約之從屬 關係。再佐以卷附米達克公司EXCEL帳冊資料(見他字卷二 第405至443頁,偵10684卷二第529至561頁),顯示證人郭 羿岑為米達克公司所製作上開品項,實為米達克公司之主要 收入來源,亦即米達克公司對外承攬或所接第三人客戶之案 件,泰半仰賴郭羿岑之設計工作成果,當無所謂被告葉曜彰 及辯護人所辯稱:「郭羿岑雖有為米達克公司製作其他客戶 之政治文宣,但此係因米達克公司有為林穎孟提供郭羿岑之 工作設備及技術指導,基於互惠原則而來」可言,益見其此 等辯解之無稽。  ⒋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與辯護人固辯稱:林穎孟是以月薪35,00 0元聘請專責助理來做影片,很划算且符合工作利益,且因 林穎孟當時已指揮不動辦公室其他助理,為了避免他們與郭 羿岑接觸,故准許郭羿岑「異地辦公」,只要有生產出成果 即可,又卷內的數份米達克公司報價單都僅屬於洽商階段, 林穎孟最終並未就之達成任何合意,至於為何「米達克公司 可以不付錢就請郭羿岑做事」,林穎孟不知情也未曾答應, 何況「法律並未禁止議員助理兼職」云云。然此番所辯,業 與上開與林穎孟、葉曜彰均無利害衝突或怨隙恩仇之證人即 米達克公司成員等所為結證內容迥異,且查:  ⑴證人郭羿岑業已證稱其認知自己是米達克公司僱員,無論關 於林穎孟的事務、或與林穎孟不相干的其他米達克公司工作 範疇,都是包含在其受領的薪資35,000元內,並非自己另外 兼職等語,顯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辯詞大相逕庭。  ⑵又「議員公費助理應聘用何人、薪資、何時起聘或解聘」等 事項,既為議員自己一人即可獨自全權決定,則郭羿岑若確 為林穎孟聘用之「全職助理」,大可由林穎孟自行決定何時 終止僱傭關係,焉須先徵得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同意後, 才停聘郭羿岑?【註:蕭新晟與郭羿岑非親非故,惟被告林 穎孟於停聘郭羿岑前,曾於109年10月10日發訊詢問米達克 公司股東蕭新晟「我想問一下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我得用 她的額度聘人」(見附圖29),嗣郭羿岑於109年11月1日經 停聘為林穎孟議員之公費助理後,旋改回受僱於米達克公司 ,並由米達克公司支付薪資、勞健保及提撥款】,足見被告 林穎孟雖以公費助理全職之薪資額度聘用證人郭羿岑,郭羿 岑卻不是全職專屬於林穎孟轄下,而亦歸由米達克公司管轄 ,此節乃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所明知。  ⑶另按,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 之要式為限,而綜觀本案之人證及書物證,已足勾稽被告林 穎孟與葉曜彰間業已就合聘設計師郭羿岑一事,確有於事前 共同謀議規劃、後據以付諸實行之情明確,當非僅憑該數紙 米達克公司報價單即驟下斷論。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林穎孟 未曾與米達克公司達成合意、也不知道米達克公司背後之作 為云云,亦難憑採。 ⒌況查,倘依被告林穎孟之邏輯,逕將證人郭羿岑視為僅僅專 責「剪輯影片、設計圖片等」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 關聯事項之「全職公費助理」,該證人之工作量與其他林穎 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更是顯不相當,凡此業據:  ⑴證人吳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郭羿岑有來 過議會一次,但沒有在林穎孟議員助理辦公室上班,也沒有 固定的座位或印名片,我們的模式,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康育 菱,不能直接指派工作給郭羿岑…(問:有關交辦工作給郭 羿岑必須透過康育菱,是誰規定?)CARLOS葉曜彰提醒我們 的,我先前曾經要直接指派郭羿岑工作,後來葉曜彰就提醒 說不能這樣子…郭羿岑任職期間的實際工作,主要是質詢影 片的編輯,就剪影片、上字幕,還有一些圖文設計…在她來 之前,我們辦公室剪片是楊尚偉、圖文設計是簡崇晉…(問 :所以其實郭羿岑的工作量蠻大,把另外兩位助理的工作量 都拉過來做了,是否如此?)不是很完全,因為這兩個工作 對簡崇晉和楊尚偉來講都只是一小部分,所以這個工作量我 不認為很大…郭羿岑到職後,我一開始以為她是我管理的人 員,很期待她來辦公室做設計跟剪職詢影片,需要甚麼就丟 給她做,但她沒進辦公室,助理是可以不用在辦公室,不過 合作沒多久後,我要直接指派她工作時,跟米達克公司的人 發生一些不愉快,葉曜彰來辦公室告訴我們大家不要直接指 派郭羿岑…(問:所以後來才發生妳講的米達克公司反應給 郭羿岑工作太多,所以後來有一定的額度,是否如此?)對 ,她剛到職時沒有額度…我是辦公室主任,卻沒有直接跟這 個人有互動或一起工作,後來整體來講,我不覺得她是編制 內的人員…郭羿岑比較像是影片剪輯,就外包而已,對我們 的認知來說她不是一起討論議會所有工作的同事…我有被交 辦要幫郭羿岑報助理薪資,但我認為她是米達克公司員工、 長期沒在我們辦公室工作,只是薪資掛在市議會,我不覺得 她是議會助理或我們正職員工…(問:到底是誰阻止妳們交 辦這麼多工作給郭羿岑?)是葉曜彰,但他說的理由我現在 沒有印象…(問:在你任職辦公室主任期間,林穎孟辦公室 其他助理的工作有無限量?)沒有限量…(問:除了郭羿岑 一個人的工作有限量之外,其他議員助理的工作都是無限量 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3至507頁,偵10 684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至108頁)。  ⑵證人簡崇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米達克公司 出現之前,我們辦公室關於設計的事情是我本人跟楊尚偉在 做…後來某個時間點之後,基本上都是米達克公司,該公司 派郭羿岑來協助,曾先由米達克公司的成員康育菱、郭羿岑 、蕭新晟陪著郭羿岑跟林穎孟開會…郭羿岑身分上是議員助 理,實際上是在協助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設計工作…在我的 認知中,葉曜彰才是郭羿岑的老闆,因為她實質上沒有在林 穎孟議員辦公室的現場工作,也無辦公室座位…(問:有無 可能郭羿岑只是受僱於林穎孟,是異地辦公的員工或助理? )就我所知及實際接觸,我如果要請求協助設計相關工作, 不能直接指派郭羿岑工作,必須透過米達克公司的康育菱跟 郭羿岑接洽…羿岑沒有跑過任何地方行程或陪同議員參與法 案的外出行程…(問:提示111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的2 020郭羿岑工作日誌所載,諸如「林昶佐形象照拍攝」、「 吳怡農的紙風車拍攝」、「黃俊哲的紀念小物設計」、「李 柏瑟」、「JCI TAIPEI」、「台北律師公會」、「市議員黃 郁芬」、「康家瑋的名片設計」等工作內容,是否都屬於林 穎孟議員辦公室的業務、或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相關?)都 不是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79 頁)。  ⑶證人歐陽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調詢時 說「109年5月間某天,葉曜彰跟蕭新晟突然帶郭羿岑到議員 辦公室的會客區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所有助理開會,我當時 也在場,林穎孟向我們表示之後郭羿岑會加入團隊」這些話 是正確實在的…因為我們辦公室長期沒有新人,剛開始郭羿 岑來的時候我們蠻開心,都以為有一個新人要來辦公,但是 後來郭羿岑一直沒有進辦公室…只有第一次宣布時見過她, 第二次見到就是在青商會,然後看到郭羿岑跟葉曜彰之間的 互動,所以我認為她是米達克公司員工…我不認為郭羿岑的 屬性是異地辦公,因為議會的公務很繁忙,幾乎沒辦法有能 夠異地辦公的員工,她也不是我們能夠交辦事務的同事…( 問:為何你會認為郭羿岑不是林穎孟所聘僱的助理?)因為 郭羿岑不在辦公室,我們也沒辦法互相合作,因為我們這幾 個人的工作內容都息息相關,至少我自己沒有辦法聯繫郭羿 岑,也沒辦法委派她任何工作…我105年大學畢業後曾先、後 擔任王威中議員、苗博雅議員辦公室的助理,在他們兩位議 員辦公室任職期間,有看過這他們請助理剪輯質詢影片,剪 輯都是在辦公室裡面進行,跟我同辦公室…(問:擔任上開 兩位議員助理期間,這兩位議員助理有無任何人有異地辦公 的情形?比如說他們完全沒有任何辦公室座位,可能在地方 辦公?)對,地方服務處,我以前就在地方服務處…(問: 如果有的助理比較長時間在地方服務處辦公,這種助理在議 會辦公室裡是否會有座位?)通常不需要,因為我們在地方 就有辦公室,我們東西通常都在那邊。我在王威中議員辦公 室時,在議會沒有座位,但我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時,在議 會有座位,所以不一定…)問:你在苗博雅、王威中議員辦 公室工作期間,這兩位議員的影片是請助理兼著做,還是他 們有另外找外包公司去做影片?)就是在辦公室裡面的某位 助理專職做影片…(問:這種專門請來剪輯影片的助理,是 否需要透過其他議員助理去取得議會的影片,或由別人去告 訴他應該剪輯什麼影片?例如因為有的議員助理是新來的, 對政治比較沒有敏感度或搞不太清楚,就要仰賴其他議員助 理抓議會影片下來跟他說要剪哪一段、要強調哪些重點,這 個專責剪輯影片的人才知道要怎麼剪。依你在王威中、苗博 雅議員辦公室任職的經驗,專門剪輯影片的助理是否會無法 自己全責處理事情,需要別人給他材料,才有辦法剪輯?) 依我的工作經驗,這位剪輯影片的助理自己有辦法工作,不 需要人家一直告訴他,但有可能議員會親自指點他的影片哪 裡需要修改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 4至243頁)。   ⑷證人林家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108年1月 加入林穎孟辦公室擔任法務主任時,同事有我、吳香君、陳 威翰、簡崇晉跟楊尚偉,當時我負責政策方面,吳香君負責 辦公室管理及行政,楊尚偉、陳威翰跟簡崇晉都是負責地方 行程…因為我們的工作算是常要互相COVER,大家多少都會去 做到一些,例如在網路上寫貼文,楊尚偉還有多一個剪輯影 片…在我任職期間的運作模式,原則上每一位助理都有自己 的座位,沒有人異地辦公…我們只有一個主要的議員辦公室 ,沒有像其他議員有所謂的地方服務處,至於為何不會有異 地辦公,可能是因為工作型態的關係,就是我們沒有像其他 議員有長期派駐人在例如殯儀館或其他單位,基本上都是有 接到事情才會出去跑,基本上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辦公室裡面 、要做什麼都會在那間辦公室…郭羿岑沒有印議員助理的名 片,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裡也無助理座位…(問:若辦公室 同仁有不管是剪片或設計方面的任何需求要請郭羿岑幫忙, 可否直接請郭羿岑處理?)不行,要跟米達克公司的管理人 員康育菱講有這個需求,再由康育菱指派給郭羿岑…我們是 把需求透過簡崇晉傳達給米達克公司員工康育菱,康育菱指 派工作給郭羿岑…要釐清的是我們一開始以為郭羿岑是辦公 室員工,所以會直接跟郭羿岑說要做某些事情,但在某一次 之後就改成通通都要透過康育菱,我印象中應該是如此…( 問:你覺得郭羿岑的工作量跟楊尚偉相比,結果如何?)不 能相比,因為楊尚偉除剪片外還有需要跑地方的行程,剪片 都是跑地方行程的閒暇之餘,以及就我所知,他有時會加班 自己處理。郭羿岑的工作量跟楊尚偉無法相比,郭羿岑有時 可能整個月只有做一件事情…(問:林穎孟曾說你們辦公室 沒有足夠的電腦設備,所以郭羿岑必須遠距上班,你對此說 法,有何意見?)這樣的說法很奇怪,首先林穎孟辦公室位 置都是足夠的,電腦跟議會申請就有,楊尚偉也是在議會剪 片,並沒有設備不足的問題,就算設備不足,電腦不是什麼 太大的東西,郭羿岑要搬到議會來應該也是可以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211至221頁;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  ⒍又被告林穎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迭以雙方間有勞資糾紛為由 ,指摘上開證人吳香君、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所言均 不實在云云,惟縱使證人即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成員吳香君 、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4人與林穎孟間關係不睦,衡 諸該4名證人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復與(無利害衝突或怨隙糾葛之)證人郭羿岑、證人即米 達克公司成員康育菱、周熙元、蕭新晟所為證言皆大致相符 ,是各該證人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一致,另有書物證補強,堪 可採信。則被告林穎孟指摘證人等之可信性低落、大家都胡 說云云,尚乏所本。 ⒎再稽以證人郭羿岑於109年5月15日至10月31日間,共完成20 支影片之剪輯(清單詳參被告林穎孟提出之被證11,見本院 卷二第263頁),此節復為林穎孟及證人郭羿岑所不否認; 而觀諸該20支影片內容均為被告林穎孟在市議會質詢的影片 ,未包括被告林穎孟參與其他活動的影片(如政論節目之談 話、剪綵、地方廟會、拜會等),且經比對臺北市議會第13 屆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開會時間可知,在議會於109年7月3 日起至109年9月16日休會期間,約2個多月,因被告林穎孟 無質詢議會的活動,郭羿岑竟無影片可剪輯,益見其掛名議 員助理之工作量,顯與林穎孟辦公室其他助理之工作量顯不 相當。比對情形如下: 第13屆市議會會議時間 被告林穎孟質詢日期 郭羿岑依左列質詢剪輯之影片數量 第3次定期大會時間:109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3日 109年5月14日 3支 109年5月7日 2支 109年5月19日 2支 109年6月11日 3支 109年6月19日 1支 第7次臨時大會時間: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 第4次定期大會時間: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4日 109年9月21日 2支 109年9月17日 1支 109年10月5日 2支 109年10月13日 3支 109年10月15日 1支  ⒏綜觀上開人證及書物證,足見被告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 議會公費助理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 羿岑固有從事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 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然此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 公費助理相比,工作量顯不相當,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 岑製作諸多米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包含其他政治人物形象 照、紀念小物、Podcast、海報、政見白皮書等),郭羿岑 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所擁有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 出之成果甚至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 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此 舉無疑是將原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 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且該計畫均為被告林 穎孟、葉曜彰私下討論謀議後付諸實行。惟應說明者,乃議 員之公費助理並無限制不得異地辦公,參以被告林穎孟與其 辦公室的原本助理群關係不睦之後,其於109年11月1日自行 另聘之助理黃芝庭(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未在同辦公室進 出或配屬座位,故「證人郭羿岑異地辦公」乙事並非本院據 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穎孟認定之原因;又觀諸證人郭羿岑於上 開期間,其工作量中所佔大半之篇幅,確實係為林穎孟製作 設計或剪輯成品,而尚可寬認與被告林穎孟之議員職務有實 質上關聯,證人郭羿岑除該設計工作外,另衡以郭羿岑嗣曾 於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某日,經被告林穎孟要求而擔任 林穎孟與原辦公室助理群間之勞資協商之會議紀錄者(見本 院卷二第267頁之被證13群組對話擷圖),則證人郭羿岑固 係米達克公司之員工,但被告林穎孟對郭羿岑亦有部分指揮 監督之權限而存在實質雇傭關係,是堪認證人郭羿岑實際上 係被告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之設計師。  ㈡林穎孟以公費助理名額聘用郭羿岑之工作內容,難認完全名 實相符,且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就證人郭羿岑所領薪資具不 法所有意圖:  ⒈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先共同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於1 09年5月1日起即已新聘之雇員(即設計師郭羿岑,與米達克 公司談妥月薪35,000元)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 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嗣後,被告林穎孟 果以公費助理全職之薪資額度35,000元聘用證人郭羿岑,郭 羿岑卻不是全職專屬於林穎孟轄下,而亦歸由米達克公司管 轄、續受米達克公司指揮監督,核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 人事前謀議「由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設計師」之 規劃相合。易言之,被告林穎孟形式上雖係以公費助理之全 額薪資聘用證人郭羿岑,但無論是林穎孟或葉曜彰,都清楚 認知郭羿岑並非林穎孟的全責專職助理,毋寧,實質上係林 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該設計師,而將原應由米達克 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均全 部轉嫁由議會負擔,當屬名實不符,殆無疑義。  ⒉實則,被告林穎孟若欲與被告葉曜彰開設的米達克公司各自 聘請同一位設計師即證人郭羿岑、抑或證人郭羿岑欲同時兩 邊兼職擔任被告林穎孟之議員助理及米達克公司員工,固非 法所不許,但理應由被告林穎孟僅以半薪(或相應其工作量 比例之薪資)聘請郭羿岑擔任議員助理從事與其議員職務實 質關聯之事項,並由市議會負擔該部分薪資對應的勞健保或 提撥款項,至於被告葉曜彰則應另以米達克公司名義支付郭 羿岑另一半的薪資並負擔該部分薪資對應的勞健保或提撥款 項,始為正辦。詎被告2人捨此不為,逕讓米達克公司搭市 議會補助款的便車,而因此全然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 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更有甚者,郭羿岑 為米達克公司製作之成果復為該公司對外承攬其他客戶案件 之主要收入來源,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縱使非為圖自己個 人之不法利益,然仍寓有扶植米達克公司,而均具有為他人 (米達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被告林穎孟猶辯稱其 不知道米達克公司的作為,並無意去圖利米達克公司云云, 尚乏可取。  ⒊而查,本案與以往司法實務多有立委、議員、或民意代表申 報人頭助理或虛報助理薪資,助理受領議會薪資再上繳給議 員挪作他用之典型案例不同。亦即,就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 謀議後,容任葉曜彰指揮證人郭羿岑從事米達克公司另外承 攬的業務部分,固堪認與「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之名義」名 實不符,毋寧係使米達克公司搭便車免除該部分之營運成本 ,而堪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主觀上」均業已該當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惟,針對郭羿岑確實 有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則與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再者 ,既然證人郭羿岑之工作量確實有不少比例屬於從事林穎孟 有關之事務,且被告林穎孟就其亦非毫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佐以證人郭羿岑逐月領取之議會薪水均未曾「回流」予被告 林穎孟、葉曜彰收受(註:公訴意旨所指「扣打」一詞,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詳後述),則本案尚與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⒋按犯罪原則上係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 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依此進行論罪;然如客 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致所犯與所知 之罪責不同時,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申言之,在法益評 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 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 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 ,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承前所述 ,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謀議後,將米達克公司原聘僱之 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改以林穎孟全職公費助理名額、薪 資聘用,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被告林穎孟就此 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 ,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且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12條亦已明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而證人郭羿 岑實際上係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所開設米達克公司共同合聘 ,米達克公司亦因而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 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甚至該公司之主要營收更泰半 仰賴郭羿岑之工作成果,而確實經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圖 利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準此,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主觀上雖 具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但客觀上尚難 認定為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毋寧係該當圖利罪。是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 誤理論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依圖利 罪論處。  ⒌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 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 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 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 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 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 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 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均明知證人即設計師郭羿岑並非 林穎孟的全職專責助理,而應係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實質合 聘共用,卻於共同謀議後,由被告林穎孟授意辦公室主任向 市議會申報「林穎孟聘用郭羿岑擔任全職議員助理並領全薪 」之不實事項,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市議會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 助理,遂自109年5月起在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臺北市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 助理,且按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帳戶,並將 郭羿岑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台 北富邦敦南帳戶,米達克公司乃因而將原應分攤之雇員薪資 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均全部轉嫁由議會負擔,俱如前 揭。是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 所衍生之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具有犯意聯絡,且 此犯罪計畫始自謀議、迄至付諸實行,被告葉曜彰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與被告林穎孟同樣具有支配地位無訛 。足見被告2人就本件圖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於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葉曜彰辯護人猶未其辯 稱:公訴人並未具體特定指出葉曜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 分為何,葉曜彰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要屬無據 。  ㈢至關於「證據清單編號11證人簡崇晉提到的『扣打』、證據清 單編號28餘額的對話,所指為何?是否是指『工讀生的使用 時數』?」等爭點: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 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公司指示處理所承攬之議 員工作,藉此佯裝為議員專責助理之外觀,而該薪資內部再 區分額度,分別由林穎孟及米達克公司瓜分支用,藉此分攤 米達克公司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亦可套 取款項供林穎孟個人靈活運用;而使米達克公司因此免除支 付郭羿岑於附表二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 款,並由葉曜彰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林穎孟即以此方 式,扣抵原應由林穎孟個人支出之議員臉書等社群媒體影像 製作費、文宣設計費或G-SUITE網路服務費,倘每月有餘額 則留為其他使用等語,無非係以證人簡崇晉曾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5月12日確定議員辦公室有關影片剪輯及文宣設計等 業務都交由米達克公司負責後,伊曾經聽被告林穎孟在某次 開會時,提醒伊等往後不只影片剪輯,連文宣設計也可以丟 給米達克公司,因為米達克公司那邊有一個「扣打」等情為 主要論據。然關於「扣打」一事,業據證人簡崇晉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已不記得細節(見本院三卷第158至161頁),卷 中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究竟是工讀生的使用時數、抑或 葉曜彰在米達克公司內部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後可扣抵 之餘額,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不利之認 定。惟此爭點並不影響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前揭犯罪之成立 ,併此指明。  ㈣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所為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所辯均難憑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林穎孟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㈢被告林穎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所詐得財物既在5萬元以下,考量其此部分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曜彰雖無公務員身 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穎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 431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 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 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 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 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 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 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 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 圖利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揭,當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㈥至葉曜彰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倘認葉曜彰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責,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酌予減刑等語。惟查被告葉曜彰於本案犯罪計畫, 與被告林穎孟同樣基於謀劃及主導之地位,核非消極、被動 配合者,情節非輕,佐以葉曜彰所設立之米達克公司藉由本 案圖利行為而免除支付證人郭羿岑於109年5月至10月期間之 薪資暨勞健保、勞退提撥款,該公司營收泰半更均仰賴證人 郭羿岑之設計工作成果,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僅在區區5萬元以內,是本院認被告葉曜彰尚無 從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穎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穎孟擔任臺北市議會之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 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 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因而詐得 1個月之助理補助費,以權充為其本應自行支付予助理楊尚 偉之資遣費;嗣林穎孟又因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 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欲扶植被告葉曜 彰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乃經葉曜彰建議 並規劃後,將米達克公司原已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 岑,於109年5月起至109年11月1日期間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 名額聘用,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 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市議會負擔,即令臺北市議 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 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惟該設計師除了須從事與林穎孟議員 職務實質有關之工作外,同時須聽從葉曜彰指示從事米達克 公司之設計業務,且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之唯一專職 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亦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 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 補助款,是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藉此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 益,其等行為均非可取,破壞議員助理補助費用制度之美意 ;稽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迄今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的,兼衡 其2人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分別妥適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 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穎孟、葉曜 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 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被告林穎孟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相符,然本院審理期間未及讓其就是否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則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 ,宜俟被告林穎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 本判決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既未就被告林穎孟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則不併予就被告林穎孟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 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為35,5 63元(即:市議會匯入不知情證人楊尚偉名下帳戶之10月酬 金35,000元+撥入林穎孟富邦商銀帳戶之勞保、健保及勞退 機關提撥補助款各2,372元、1,373元、1,818元=35,563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亦不容 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查被告林穎孟固與被告葉曜彰等人以圖利方式,將米達克公 司職員即唯一的影片剪輯設計師郭羿岑掛在市議會議員助理 名額,使市議會逕行支付該員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 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米達克公司乃藉此免除 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 益,而構成公務員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然 米達克公司自該行為中所獲取之利益【註:包含但不限於米 達克公司藉此搭便車行為所獲取設計師郭羿岑之勞動成果、 就之向所承攬第三人客戶案件所賺取之利潤、該公司因而毋 庸自行支付雇傭員工即設計師郭羿岑之薪資、甚至負擔該員 工勞健保之相關成本費用等等(惟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具 體計算該部分詳細金額若干)】,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確實各自從中取得任 何具體數額之不法利益,佐以米達克公司並非被告葉曜彰獨 資設立的一人公司,而尚有股東蕭新晟乙情,有米達克公司 設立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偵10684卷一第567至573頁),要 難遽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各自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酬金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撥 合 計 108.10 30,000 2,372 1,373 1,818 35,563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酬金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撥 合 計 109.05 19,194 1,516 1,614 1,162 109.06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7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8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9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10 35,000 2,842 1,614 2,178 小計 194,194 37,462 231,656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品項 數量及單位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穎孟 林穎孟公費助理聘書及勞動契約等附件 1本 A-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9、2183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9至90、97頁) 林穎孟107年11月至110年12月公務Google行事曆 1本 A-2 臺北市議會109年5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 1本 A-3 黑色ASUS工作筆電(含電源線、滑鼠,密碼:lalalove) 1台 A-4 林穎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B-1 林穎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2 林穎孟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3 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4 MacBook Air電腦(含充電線,密碼:7012) 1台 B-5 MacBook Pro電腦(含充電線,密碼:admin) 1台 B-6 USB電子產品 1支 B-7 2 被告葉曜彰 名片 5張 C-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7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1頁) 葉曜彰扣繳憑單 2張 C-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G-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G-2 葉曜彰雲端資料 1片 G-3 3 證人蕭新晟 葉曜彰名片資料 10張 F-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8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5至86頁) 米達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本 F-2 郭羿岑米達克公司離職移交簽收單 1本 F-3 米達克公司委託合約書 1本 F-4 應援公司員工勞健保資料 2張 F-5 米達克公司專案報價單 1本 F-6 郭羿岑勞保加保資料 1張 F-7 康家瑋課程及行程規劃(葉曜彰座位) 1本 F-8 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 1本 F-9 MacBook Air電腦(康育菱使用,含電源線,密碼:1234) 1台 F-11 員工保密切結書 1張 F-12 王媛婷筆電資料USB電子產品 1支 F-13 蕭新晟住家蒐證光碟 1片 H-1 4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扣押物數位證據硬碟(ID編號:SUH2001T108027) 1個 111年度刑保字第2182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93頁) 附圖: 卷證頁碼 1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2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3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109他13037卷二第331至335頁) 4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5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6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7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8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9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5頁) 10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7頁) 11 起訴書證據清單#21(見109他13037卷二第207頁) 12 起訴書證據清單#21(見109他13037卷二第208頁) 13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3頁) 14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5頁) 15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7頁) 16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9頁) 17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1頁) 18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3頁) 19 起訴書證據清單#22(見109他13037卷二第65頁) 20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5頁) 21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3頁) 22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5頁) 23 起訴書證據清單#25(見111偵10684卷一第69至92頁) 24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7頁) 25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6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7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8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9 起訴書證據清單#29(見109他13037卷二第487頁) 30 起訴書證據清單#33(見111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 31 同上 32 同上 33 同上 34 同上 35 同上 36 同上 37 同上

2024-11-29

TPDM-111-訴-915-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B生四年級時 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接獲B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之情事,經相對人提送 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及成 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1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 抗告人對B生有長期持續且反覆不斷之言語欺凌行為,包括 說B生很矮、很胖、很醜、公開批評其穿著打扮、當面替其 取不好聽之綽號及大聲喝斥B生等情事,已構成霸凌行為, 爰於111年2月16日決議本件霸凌事件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另移送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 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核認抗告人有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情事,決 議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1年7月21日高市密教小字第11135383 700號函核准(下稱系爭核准函)後,相對人乃以111年8月1 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38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 告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抗告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 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新的見解 時,可能改變或更正原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機關的行政行為 性質,此時,當由原做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與受理訴願機 關,就其原先之行政行為之性質與救濟教示等,為適當之解 釋或更正或變更,並將此意思表示送達或重新送達於人民, 人民方得依據該意思表示,而為相對應之行政行為或變更原 先已進行中之行政救濟等措施。是本件原審法官雖於準備程 序中曉諭抗告人補正追加教育局為被告,但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仍請法院函詢做成該等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法 院之見解,更正或變更或說明其原先的行政行為之法律效力 ,俟該等行政機關向抗告人說明後,抗告人再據此回覆等語 。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因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 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 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被告。  ㈣經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學校B生 之法定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行為,經相對人提送 因應小組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 定抗告人對B生之校園霸凌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教評會 決議通過抗告人應予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相對人 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 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 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函及系爭核准 函附卷可稽。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之情形,經該校教評 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 准後,以系爭函通知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 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於系爭函關於通知抗告人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 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上 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應以教育局為被告, 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 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 訟,並非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 成,是抗告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 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 屬被告不適格等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152-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不予續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上訴人所屬成人及繼 續教育學系(下稱成教系)助理教授,因至105年7月31日止 8年內未通過升等,依行為時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及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規定, 原擬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惟經被上訴人申請延長聘任 期間,並由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 105年6月7日召開第323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申請,延 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所屬成教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第128次及第129次會 議討論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 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所屬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5月 3日第15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決議 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29日中正人字 第1070005592號函(下稱107年6月29日函)將上開決議通知 被上訴人,並陳報教育部。其後,因被上訴人聘期於107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爰以107年7月2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64 42A號函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嗣經教育部就被上訴 人不續聘案函復同意照辦後,上訴人乃以107年10月11日中 正人字第1070008784號函、107年10月26日中正人字第10700 09767號函(下稱107年10月26日函,並與107年6月29日函, 下合稱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自10 7年10月23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向上訴人所屬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 會認申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 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教育部並以108年3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 兩造。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 議及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 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審),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 1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被上訴人 於113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 任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1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 關係存在,且命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雖有違反 聘約,但未達「情節重大」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成教系助理教授,未依聘約第6點約 定,於8年內升等,被上訴人有違反聘約之情形。然上訴 人107年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顯示,教評會認為被上訴人 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無非係以「被上訴人105年提 出升等時文章篇數不多,未能順利升等、104年起皆無主 持研究計畫」為評價重點;但被上訴人於受聘期間之研究 成果,包括會議論文部分除於101年至104年間已有5篇會 議論文,105年至107年又有4篇會議論文;期刊論文部分 ,1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107年時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於上訴人 各級教評會審議時,被上訴人均列席說明,並於會議前或 列席時,提出「聲明」、「補充理由」及「補充理由二」 等3份補充資料供委員審閱,被上訴人於上述所提供之3份 補充資料中,皆有提及,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載 於會議紀錄。校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 未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予 以評價,亦未就上開資料是否能夠維繫被上訴人從事研究 、自我精進以維持執教品質、未能完成升等是否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有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事項作成判斷 理由,原審亦賦予上訴人充分補充理由及辯論之機會,上 訴人仍表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未能完成升等即屬研究能 量不足之情節重大等語,其主張尚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作 成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違反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至於依成教系 統計之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7 年至103年均有申請獲准為科技部計畫主持人,僅104年至 105年未擔任計畫主持人;單就104年至105年觀察,被上 訴人雖略遜於同系所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但整體而言 ,顯然未達研究能量不佳之情節重大程度。又上訴人雖主 張教評會是否續聘之決定,應以8年內(即97年至105年) 之研究表現為評價,並非評價被上訴人10年內的研究表現 ,故被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得列入聘約8年 期限之研究表現等語,然申請升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 序,於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續聘之決定時,自應以被上訴 人受聘期間之整體研究能量表現觀察,並不僅限於審酌8 年期限內之研究表現。   ⒉依聘約第4點之文義解釋,開設課程、指導研究生、擔任導 師、參與學生論文口試或學校招生活動等,應可涵蓋在行 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或盡輔導責任等教師義務範圍內, 符合一般人的認知,尚非難以理解,屬於被上訴人聘約上 義務,應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教學分擔不足」及 「服務貢獻欠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第4點;就教 學分擔不足部分,上訴人認屬聘約約定「推動學術研究」 部分,其中包括研究生之指導。依上訴人97至107學年度 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被上訴人於成教系歷(10 )年所指導之學生僅有2位,對照觀察同系所之其他教師 分別為23至53人不等,被上訴人指導之學生數,相較之下 少於其他老師;就服務貢獻欠缺部分,依卷附99至106學 年度成教系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 場,同系所教師,除陳玉樹為17場,其餘教師分別為41至 86場不等,被上訴人參與口試之場次,相較之下亦少於其 他老師,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有不夠積極分擔 教學及服務貢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構成違反聘約第4點 ,尚可支持。然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 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 、院、校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 等遲滯,或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僅在描述被上訴人對相關事務 ,包括申請科技部等單位研究計畫、於成教系碩專班開設 課程、指導研究生人數、參與學生論文口試、參加學校招 生活動等事務之消極程度,尚無法具體化被上訴人如何違 反聘約並情節重大之狀況。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有評鑑制 度、升等制度提醒教師應積極參與學校行政、推廣教育( 碩專班課程的開設)、指導研究生、擔任學生導師等語; 惟升等部分,涉及被上訴人研究能量,業如前述;評鑑制 度部分,被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一度的教師評鑑結果 均為通過(評鑑內容包括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更 於107年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 並經陳報教育部審核通過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等情,如 上訴人認為教師積極參與上述項目屬於履行聘約第4點之 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又豈能屢次通過教師評鑑,甚至獲推 薦為「資深優良教師」?綜合上情觀察,縱納入被上訴人 參與系所活動或招生活動上亦較為消極之情形加以考量,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聘約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上訴人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有違反對被上訴人有 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大之法律概念與事 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亦可認 定。  ㈡綜上,上訴人各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既有如上 所述判斷瑕疵。則上訴人依前開決議而作成系爭不予續聘意 思表示,於法亦有違誤,不予續聘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又上 訴人不予續聘意思表示生效前,被上訴人107年9月之薪俸為 43,015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 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 之學術重要事項。」理由書第2段並詳論對於大學教育學術 自由應予保障之具體內涵,包括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範疇 之事項,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 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教師為校 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大學對於聘用教師 之應備資格,及如何期許教師個人專業之提升以助益學校發 展及學子深耕,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享有自治權限, 因而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 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 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明文對於教師聘約內容及解消聘約關係之要件及程序, 除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外,大學得自訂規則經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實施。  ㈡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行為時(下同)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 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 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 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 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 請。本規定應於聘約中載明。」行為時(下同)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 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行為時(下同)上 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約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 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 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 責任。」第6點約定:「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 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 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 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 出升等之申請。」從而,依兩造聘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上 開聘約第4點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輔導學生 ,及第6點定期完成升等之義務,如有違反而其違反情節達 於重大程度,即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上訴人應經教評會決議後 向被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在聘約期滿後使兩造間 之聘約關係終局歸於消滅。雖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 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間完成升等,上訴人不予續聘。惟依 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自訂學校章則約定與教師間之權利 義務,及另定不續聘教師之規定,仍有教師法之適用,故尚 不能僅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能於8年 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併予指明。  ㈢又為落實憲法第165條之誡命,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對於 教師原則上應長期聘用,給予穩定待遇以安其心;同時,大 學為期發揮教育研究功能引領人類進步發展,要求教師保持 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投入教職,如發現教師有能力不足、義 務違反等不適於繼續聘約關係之情事時,應經嚴謹之程序解 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以防止輕率而侵害大學教師之工作權 ,是故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即明文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 ,應經學校教評會之法定表決權數通過。大學法並允給大學 自治權,許其依自訂規章進行教評會之審議判斷。行為時( 下同)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學術研究案, 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 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即所謂三級之教 評會審議制度。對於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到情節重大,基於 尊重大學自治及教評會之專業性、經驗性、熟知性等特質, 應屬各級教評會之判斷餘地範圍。此一判斷經學校作成不予 續聘決意,而向教師送達不予續聘之意表表示,除其判斷有 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可認學校意思表示 之形成為違法外,法院對學校教評會之判斷應予尊重。  ㈣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指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惟於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其理由有4項:1. 違反本校教師聘約8年條款、2.研究能量不佳、3.教學分擔 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究係如何違反聘約之何等約定,及 如何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項,未知校教評會有無併為斟酌判斷,有無基於不正確或 不完足之事實而為判斷之違誤等未明,尚待調查。原審重為 審理後認定,校教評會未就被上訴人於會中補提之研究成果 納入評價,亦未說明其補充之研究成果如何不足而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判斷理由;又申請升 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予列入8年升等期限之研究表現,尚 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情形, 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院、校 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等遲滯,或 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所 主張上訴人教育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下稱評鑑實施準則 )所規定之評鑑項目,即聘約第4點之具體工作內容,惟被 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1次之教師評鑑結果均為通過,更於 107年獲教育部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綜上以觀,校教評 會之判斷,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 之違法等語,固非無據。  ㈤惟查,有關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理由所涉事實,即 1.違反教師聘約:未於8年內升等。2.研究能量不佳:⑴101 至104年只有1篇會議論文、105年提出升等時只有2篇期刊論 文,因而未能順利升等。⑵104年起均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 會之研究計畫。3.教學分擔不足:⑴因曾與碩專班學生有衝 突,致任教期間僅開設2門碩專班的課程,無法分擔碩專班 的教學工作量。⑵歷來僅指導2名碩班研究生,無法分擔指導 碩士論文的教學工作。4.服務貢獻缺乏:⑴近8年來只有參與 3個場次的學位論文口試。⑵鮮少參加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活動 等事實,已經前審認定屬實。更審時,上訴人於原審援用上 開事實,並分析兩造聘約約定之目的,答辯主張107年6月29 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事由,指被上訴人受聘期間分別違反聘 約第4點及第6點約定,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⒈關於違反聘約第4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聘約第4點約定乃著重維護學校整體發展與學生受教權, 促使教師輔導學生、分擔系所教學工作。除約款內容外 ,尚可由評鑑實施準則第6條規定:「本院教師評鑑審 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及 依同準則第5條規定附件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 ,「教學」之評鑑指標為學生指導(具體內容為論文指 導,含實習指導),「輔導及服務」之評鑑指標為校內 服務(具體內容為推廣教育、協助行政工作或其他貢獻 )、學生輔導(具體內容為學業指導、生活指導或其他 輔導工作等)等內容,可知該聘約第4點約定之具體工 作項目,應包括上開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10 7年6月29日函所載3.教學分擔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 所涉事實已屬違反聘約第4點約定。    ⑵就教學分擔不足部分,依97至107學年度上訴人成教系教 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可證被上訴人歷年指導研究生人 數確實少於其他老師,且未有老師經年未收指導學生之 情況。就服務貢獻缺乏部分,成教系於99至106學年度 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場,未能 分擔同系其他教師擔任學位論文口試之重擔。被上訴人 鮮少參與成教系招生活動,難使新生認識上訴人、加強 其報名入學之意願,是認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    ⑶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其獲資深優良教師之獎勵部分,實則 資深優良教師之獲選,只要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滿10 年而成績優良,即可獲得。此與上訴人成教系之推薦無 關。      ⒉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兩造聘約第6點之義務要求,係在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 工作,提升專業素養及學術研究水準,以維護學校整體 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校教評會之認定,所依據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其自97年2月1日受聘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 內未通過升等,且自104年起皆無主持研究計畫,實已 無法為上訴人與系所爭取更多資源、擴增研究能量。亦 即將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所指1.違反聘約8年升等條 款、2.研究能量不佳,併同考量結果判斷被上訴人違反 聘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聘期間之研究程度,包含101年至10 4年間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有4篇會議論文,1 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論文,107年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足證 其研究不斷云云。惟校教評會所評價者,為被上訴人97 年至105年之8年內未能完成升等期間之研究表現,故被 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在評價範圍內。又 依被上訴人於105年辦理教師升等時所填載之「教師升 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僅有2篇期刊 論文(1篇為單一作者的SSCI期刊論文、1篇為非第一作 者的SCI期刊論文),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提出升等時 研究能量明顯不足。其餘論文及著作發表,教評會議審 議中已提供委員審閱並提出討論,校教評會仍作成不續 聘決定,並未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倘若校教 評會以上揭論文及其他著作之發表,寬鬆認定被上訴人 選擇此等自我精進之方式即足以維持其執教品質,上訴 人將無法平衡兼顧學校所有教師學術研究整體發展,及 教師間續聘與否之公平性。     ㈥經核以上,上訴人已就本院發回更審所指應再調查及辨明部   分,從聘約約款之內容及意義,說明校教評會審酌被上訴人 於各該事實之表現,如何該當違反聘約第4點之義務,且其 義務履行情形難以分擔該系整體肩負之教學、輔導及行政事 務,足認為情節重大;及被上訴人如何違反聘約第6點未於8 年內完成升等,並有研究量能不足,未能增進學校研究資源 。並也陳明本件被上訴人聘期實已屆至,因其依兩造聘約第 6點後段申請延長聘約2年,但被上訴人並不得再提出升等申 請,因而上訴人所評價者為其任教8年履行聘約違反義務之 整體情狀,本毋庸考量聘期原屆滿日期後之105年之其他研 究成果。至優良教師部分,依行為時(下同)各級學校資深 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下稱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2點規 定:「下列人員至每年7月31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 0年、20年、30年、40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 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一)各級公立及 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第5點規定:「 第2點第1項所稱成績優良,指依……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 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最近10年考核或評鑑結果 ,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 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再依上訴人評鑑實施準則第5 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受評鑑教師應填具教師自我評量報 告書(如附件),提各系(所,中心)初審。……」第7條規 定:「受評鑑教師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續總分 達70分者通過評鑑。」可知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並不具有 表彰其教學優異之意義,益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以服務 年資並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作為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僅屬 獎勵措施,非在對於教師學術研究或教學表現之肯定。則校 教評會未將被上訴人歷年評鑑結果、獲優良教師獎勵,及10 5年以後之研究成果納入有利之考量,並無違反有利及不利 均應注意原則,所為判斷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再從上訴人 校務發展之必要,及教師應精進專業智能以助益學校發展及 學子深耕等節以觀,校教評會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難謂其對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本 件事實之涵攝有明顯錯誤。    ㈦綜上,原審論斷校教評會有判斷違法之情事,惟對於上訴人 已經陳明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聘約第4點、第6點之目的,及 上訴人違反之情狀使學校研究資源無法擴增,亦影響上訴人 所屬成教系之系所任務,經校教評會審酌後認為已達情節重 大,及依兩造聘約第6點後段本毋庸審酌被上訴人105年以後 之其他研究、優良教師獎勵非屬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等 節,何以不足採信,未予敘明其理由,遂謂上訴人就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涵攝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未備 之違誤,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暨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已足供本院認定校教評會之 判斷並無瑕疵,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送達不予續聘之意思 表示,即屬合法有據而生其效力,兩造聘約已於107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如其於原審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及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之給付,即屬無據。本院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上-32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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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段馨君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梁伯瑋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客家文化學院(下稱客家學院)人文 社會學系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客家學院 院長表示其學術成果符合特聘教授資格,請求依行為時國立 交通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下稱原特聘辦法)第3條規定 為其辦理特聘教授審議聘任作業,經客家學院院長以110年4 月12日電子郵件回復拒絕。上訴人提起申訴,經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於110年7月22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客家學院應 於2個月內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關於特聘教 授之申請(下稱申訴評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0年12月20日再申訴評 議書撤銷申訴評議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⒈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⒉被上訴人應依原特聘辦法第3條之 規定,由其客家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應為「特聘 教授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於110年 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踐行特定行政程序,行政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 訴訟,其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非以不利於其之再申訴決 定撤銷為據,是上訴人於聲明中併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 ,應認僅屬附帶聲明之性質,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不影響 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起訴合法性之判斷。㈡上訴人提起再申訴 後,被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29日通過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講座 教授及特聘教授設置辦法施行(下稱新修正特聘辦法),關 於特聘教授推薦及審查之流程均有所修正,原特聘辦法已無 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仍堅持援用原特聘辦法規定為聲明,已 難認有據。㈢特聘教授並非法定大學教師之職級,大學教師 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無涉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之考量 ,故現行法均無對之有相關規範,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介入監 督之行政權限,且因特聘教授為榮譽職,各大學有自主決定 之權利,應屬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無論依新 、舊特聘辦法之規定,均無授予教師申請權,遑論賦予其請 求召開評審會議之權利,故上訴人本件給付請求顯然欠缺法 令之依據,且無事證足資認定因被上訴人不為給付致上訴人 權利受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然欠缺公 法上給付請求權,是其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成立評審委員會 審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並附 帶聲明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均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為大學之自治權限( 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 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 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 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 ,至於大學之管理、營運、研究事項,或研究以外屬於教學 與學習範疇等事項,均委由大學內部自主決定,作為學術自 由之制度性保障。  ㈡特聘教授是大學為表彰在研究、教學及服務上具卓越表現之 教授所頒發之榮譽職。依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 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 輔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 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可知特聘教授並非法定大學教師之職級,其與教師之工 作權益不生直接影響,亦與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法令或學校 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 益及保障無直接關連。大學教師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與 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考量無涉,現行法均無對之有相關規 範,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介入監督之行政權限,各大學為提升 教學研究之水準,自有自主決定特聘教授聘任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提名甄審程序及聘任效果之權利,以自由形塑大學之 特色與風格,此乃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就其 相關程序性、細節性事項,應由大學自主形成、決定,而屬 大學自治範疇,司法應予尊重而僅採有限之審查。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客家學院院長請求依原特 聘辦法第3條規定為其辦理特聘教授審議聘任作業,經客家 學院院長回復拒絕,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並 於110年9月29日通過新修正特聘辦法施行等情,為原審依法 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原特聘辦法規定, 特聘教授乃是學校為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而設之榮譽職,編 制內專任教師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由各學院成立特聘教 授評審委員會,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提院、校級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校長敦聘之,任期每次為3年, 期滿經評審程序得續聘,由學校發給特聘教授聘書(原特聘 辦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參照),倘經獲聘為特聘教授,其權 利義務,除原有待遇外,得由提聘單位提經審議委員會議通 過,簽請校長核定補助相關經費(原特聘辦法第5條規定參 照)。依新修正特聘辦法之規定,關於特聘教授乃是學校為 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而設之榮譽職,及獲聘之資格條件等規 定均大抵維持不變,然除前開資格外,新辦法另授予各學院 得訂定其餘資格條件之權利,並由各學院召開評審會議辦理 推薦作業,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奉校長核定後聘任, 並送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備查(新修正特聘辦法第2條第3項 、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刪除原特聘辦法第5條第1項經 費補助之相關規定(第5條規定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 被上訴人所屬學院特聘教授之聘任,係由各學院之評審委員 會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校長敦聘(原特聘辦法) ,或由各學院之評審會議推薦,奉校長核定後聘任(新修正 特聘辦法),無論原特聘辦法或新修正特聘辦法,均未賦予 教授申請權,更無賦予教授請求召開評審委員會或評審會議 之權利,而特聘教授為榮譽職,應致力於學校水準之提升, 新修正特聘辦法已無特聘教授經費補助之規定,是上訴人於 獲聘為特聘教授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客家學院不召開會 議審查其特聘教授資格,有何權益受損可言,自難認上訴人 就本件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審就此論明:大學教師 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無涉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之考量 ,且因特聘教授為榮譽職,各大學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應屬 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無論依新、舊特聘辦法 之規定,均無隻字片語授予教師申請權,遑論賦予申請人請 求召開評審會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屬客家學院院長以上 訴人尚積欠學校授課5.75學分為由,而拒絕成立特聘教授評 審委員會審查,核未違反相關法律或前揭特聘辦法之規定, 對於被上訴人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自 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且無事證足資認定因被上訴人不為給付 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 然欠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就上訴 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特聘教授影響上訴人工作權與 相關待遇,原特聘辦法第3條規定當有保障上訴人法律上權 利,且該規定為羈束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本件並無 大學自治之適用,倘允許被上訴人就教授所提特聘申請案能 夠隨意決定,並行使所謂裁量權限,毋寧賦予大學任意決定 人事權,與學術自由相悖離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 之事項,及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執 其主觀意見為爭執,所述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固另經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 救濟程序,並於本件另聲明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然其 申訴之目的,與其本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相同,而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縱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亦無法 獲致對其有利之結果,是其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 決定,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雖以上訴人併 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屬附帶聲明性質,予以駁回,然 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不必經前置程序,故上訴人所提 撤銷訴訟,與其聲明第2項之給付訴訟,並無附屬關係可言 ,原審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2-上-242-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金粧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9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政大實小)代表 人原為林進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金粧,茲具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9-71頁);被告教育部代表 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491-4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該校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接 獲檢舉稱甲生遭到體罰、霸凌。經甲生之導師向輔導主任說 明甲生在意識不清情況下敘述之內容,並呈現家長所錄影片 ,輔導主任於同日向校長通報;甲生之導師於翌(29)日將 甲生錄音檔向校長播放,內容提及原告打甲生至少5次,趁 他人不在教室時,打甲生之太陽穴及打巴掌,並威脅甲生不 能說出去,校長於當日與甲生家長聯繫,甲生家長表示原告 將甲生留下,打甲生臉頰,並要求甲生洗臉後再回教室,總 共打甲生5次,有打到太陽穴,用鼓棒打小腿、鼻樑、生殖 器,致生殖器破皮等情;被告政大實小於當日進行校安通報 及性平通報,並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疑似體罰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108年10月31日召開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甲生家長於108年10月31日以原告之子( 下稱劉童)於107年8月30日就讀被告政大實小1年級時,原 告託付甲生照顧劉童,要求甲生陪伴其上廁所、吃早餐及寫 作業,107年9月10日因劉童學習表現不佳,原告趁音樂教室 僅有甲生及其2人,責罵甲生太不負責任,甩甲生巴掌,並 恐嚇甲生不准說出去,之後迄107年10月虐打次數計5次,甲 生疑因不堪壓力,開始閃躲原告,經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甲 生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1年多以來長期遭受原告之身心及 精神不當對待有明確因果關係等疑似體罰、霸凌事件(下稱 本事件),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調查;被告政大實小校園安 全事件因應小組於108年11月1日決議受理(錄為1081031001 號案)並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108年1 1月28日調查報告書,經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政實 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檢送本事 件調查報告書予原告。 (二)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12月1 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08年12月11日會議)審 議結果,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 第10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經被告政大實小以 108年12月18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 18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教育部。 (三)嗣被告教育部以109年4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09年4月28日函)及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 國教署)以109年6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6月30日函)致被告政大實小略以,原告經教評會 108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 心嚴重侵害」,何以給予暫時性停聘,請被告政大實小召開 教評會再予釐明,並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 0日施行之教師法規定重新審議。被告政大實小爰以109年7 月21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撤銷108年12月18日函之停聘案,另於109年8月2 5日召開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下稱109年8月25日會 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情事 ,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政大實小以 109年9月1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決議情形檢 附相關資料陳報國教署,同日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 教育部,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11 月17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 )通知原告,經報奉被告教育部核准其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109年9月15日 函及109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駁回。原 告復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關於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0月28日接獲舉報原告涉及疑似對甲 生施以體罰、霸凌等行為後,組成調查小組分別展開調查疑 似體罰及校園性別平等部分。就疑似體罰部分,經教評會於 108年12月11日會議作出停聘之決定,另就涉及校園性別平 等事件,經被告政大實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通過109年4月27日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同日決議將其 解聘,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5月29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被告政 大實小於性平會之解聘決定生效後,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 知解聘,報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函核准,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一併 決議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亦因解聘行為不存在,而自 始無效。 (二)被告政大實小於未遵循會議規範第78條「因情勢變遷或有新 資料發現」或第79條「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 議」等復議程序與條件之規定,更未透過任何足以表彰新決 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解聘原告,已違反正當程 序。不予解聘之決議因與教師之工作權無涉,教師法本未規 定此等決議必須經過被告教育部核准或校長對外發布始生效 力。縱教評會所為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等情,被 告政大實小仍必須透過相當於「復議」或其他民主正當性高 於前決議之程序,始得對原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不予解聘」 決定重新審議。 (三)不論被告政大實小所為之停聘與不解聘決議有無教師法新舊 法適用上之瑕疵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此 等決議結果均不可能僅因此即自動失去法律效力。是縱認被 告政大實小停聘原告有適用法令上之瑕疵,被告政大實小既 未依法將其撤銷、廢止或以相當於復議之程序重新審議,此 等處分即具有拘束被告政大實小自身之效力,不容其以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多次重複表決,以作成「符合教育主管 機關所指示」之決議結果。縱依修正後之教師法規定,教師 所涉違失行為之情節重大與否、有無解聘或停聘之必要,仍 屬教評會得依職權加以判斷之事項,倘無明顯裁量瑕疵,被 告教育部仍無權以「拒絕核准」之方式強令學校解聘原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雖曾以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就調查結果 陳述意見,並以108年12月18日停聘處分通知原告處分之結 果,惟始終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供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使原告於全然不知悉調 查結果與證據內容之情形下陳述意見,實已對原告提出法律 救濟之權利造成嚴重之侵害。原告嗣後雖於109年5月21日以 書面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閱覽、複印系爭調查報告,詎竟獲 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6月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以108年12月11日會議之書面資料「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 調查結果」,與其109年4月27日函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相同,不再檢附重複之資料等由拒絕 。然「疑似體罰事件」與「疑似違反性別平等事件」二者所 涉及之違反教師法行為態樣不同,所涉及之調查重點與判斷 應各自不同;且「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係於10 8年底完成,其內容又豈有可能與109年4月21日始調查完畢 之性平會調查報告相同。 (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包含 主席在內共有7名委員出席,然表決結果卻由「7名委員全部 投票」,且經核票數亦無「可否同數」或「相差1票」,而 得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由主席選擇是否參與 表決之情形已違反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即堪認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8條僅係就進行會議之出席與決議門檻進行規範,並未 強調校長有無投票權;又依會議規範第19條之意旨,為避免 身為主席之校長每於投票時率先表示意見,成為投票時之風 向球,造成教評會「未審先判」之情形,乃明定僅有在議案 表決可否同數時或可否相差1票時,始可選擇以加入或不參 加投票之方式影響議案表決結果。被告政大實小主張會議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卻未說明本件有何例外得參與投票之法定事由,實欠 法律上之理由。 (六)系爭調查報告所載「關係人B」即為事件發生時原告之子之 導師蔡乃婷(下稱蔡君),其亦為作成108年12月11日停聘 決議,與109年8月25日解聘決議時與會,並參與投票之教評 會委員之一。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既於事實認定部分將關係 人B之證詞列為霸凌行為之證據,並於認定理由部分明確援 引關係人B之受訪內容,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係將關係人B之陳 述作為本件霸凌行為成立之證據,系爭調查報告之關係人實 際上即係證人之地位,當無因更換稱謂用語即可毋庸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迴避事由之理。故若關係人B即為 蔡君,其理應於教評會開會時自行迴避且不得參與投票表決 ,其卻仍出席歷次教評會會議並參與投票表決,已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原告之程序基本權,至臻明顯。 (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 如下所述:  ⒈違反論理法則:調查小組既認甲生關於被體罰之主要陳述並 無證據可茲支持,顯係認甲生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明力不足 ,卻仍逕採甲生之單方陳述認定原告存有霸凌行為,前後論 理顯係認為「無證據可支持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所以未必可信 ,但本小組仍認為可信」,無非恣意割裂解釋證詞,就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作出前後相反,且有悖於客觀證據(亦即無證 據可支持證詞之狀態)之矛盾評價。調查小組認定事實與所 憑證據之間欠缺關聯性,姑不論甲生陪伴劉童下樓、裝水之 行為根本不符「霸凌」之定義,調查報告内所援引之證據, 實均與「原告有無濫用師生關係命甲生承擔照顧劉童之任務 」此一事實欠缺關聯性。  ⒉違反經驗法則:無客觀證據狀況下,調查小組以顯有遭誘導 致生錯誤記憶可能之重大瑕疵之甲生指述,作為判斷事實之 主要依據,且其採為事實認定基礎之主要證據內容與事理顯 不相符。作為判斷基礎之唯一證據內容顯有重大疑義,惟調 查小組仍於為調查或斟酌其他必要證據下即作成不利原告之 判斷。 (八)依據馬偕醫院的病歷,甲生確實患有妥瑞式症在馬偕醫院治 療了4個月的期間,而且也有住院觀察過,甲生相關解離、 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 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九)並聲明(本院卷四第194頁):  ⒈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以政大 實小為被告)。 ⒉原處分及行政院11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以教育部為被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則以: (一)被告政大實小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組成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係屬專業團隊,除判斷顯係出於恣意濫用等 違法情事外,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餘地。是 以,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結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 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31條,已明文規定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應」予解聘。故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方兩次來函,僅係提醒、指導被告政 大實小應注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非恣意或違法干涉教評 會決議。且教師法於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10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第2條 第1項。原告之停聘案係109年6月30日前之事件,惟尚未經 教育部核准,故被告政大實小本應依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 新教師法重新審議。是被告政大實小依新教師法規定重新審 議後,依教師法第14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為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情事 。 (三)原告稱教評會委員蔡君,為調查報告之關係人B,其於參與 教評會時應迴避卻未予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 規定,惟查:  ⒈就教評會委員是否應予迴避部分,另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 之特別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是教 評會委員僅在審查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情形下,方應予 迴避,而本案並無上述情形。委員蔡君未迴避109年8月25日 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  ⒉縱認蔡君應迴避卻未予迴避,惟查108年8月25日被告政大實 小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 應出席人員有9人、實際出席委員有7人,即使扣除蔡君,實 際出席委員仍有6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的應出席 數(即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另同意解聘原告,且終身 不得聘認為教師者有6票,假設委員蔡君係投同意票,即使 扣除該票,同意票仍有5票,已通過同意門檻(即出席委員6 位中有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縱認委員蔡君應迴避未迴避 ,對該次教評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四)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教評會之主席即校長,亦 決議之表決,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惟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第8條第1項,校長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亦具投票權, 故校長參與投票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再且,即便本件有 內政部會議規範適用,惟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故事實上被告政大實小校長參與109年8月25日教評會 決議之表決,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情事。 (五)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認定之事實,僅有甲生負有照顧劉童責 任,但甲生不想乙節,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 去甚遠云云,惟查:經訪談甲生、甲生法定代理人、原告及 關係人可知,原告確有託甲生照顧劉童,並持續對原告為責 罵等欺負之言行。原告之言行有違師生常倫,並造成甲生處 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生理上之損害,及影 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符合前述霸凌要件。是以,原告對 甲生之霸凌行為,確實造成甲生嚴重侵害,造成其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解離症,且對日常生活與學校適應均產生嚴重影 響,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教育部則以:參酌本事件之刑事歷審判決,均認被告確 有對甲生為接續之施暴行為,導致甲生罹患PTSD,合併解離 、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被告教育部對原告為解聘、 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處分,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0月31 日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 處分卷一第1-2頁)、甲生法定代理人申訴狀(原處分卷一 第3-8頁)、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1-103頁)、被告政 大實小108年12月10日函及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38-39頁) 、教評會108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2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 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頁)、國教署109 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7月 2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43-45頁)、109年8月25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9月15日函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11月17日函(本 院卷一第125-12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三第413-43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施行。教師 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 ,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 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第4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辦理。」查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原以108年12月11日會 議,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第10 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函報後經被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 頁)、國教署109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請被告 政大實小重新審議,故停聘並未生效,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 始以10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並經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 (訴願卷第2頁)。堪認本件屬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前尚未生效之教師解聘案,依上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教師法,先敘明之。 (二)經查,被告政大實小於原告前任教於被告政大實小,案發時 係甲生五、六年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課老師。劉童於107年8月 30日進入政大實小就讀一年級,甲生即受原告之託,在校內 幫忙照顧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甲生導師向輔導主 任通報甲生遭到原告毆打、並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政 大實小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 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訪談甲生、甲生父母、原告 及其他關係人,並參酌甲生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後,調查結果認定甲生因受託照顧劉童,確實構成以持續性 之言行對甲生為欺負等行為,有違師生常輪、逾越師生分際 。造成甲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精神與 生理上之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依據相關事證 ,已足堪認定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 有108年11月28日被告政大實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1 081031001號案(校安第1557512號案)調查報告書(原處分 卷一第19-29頁)及調查小組成員背景資料、成員資料補充 說明(原處分卷一第30、31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政大實小 教評會以109年8月25日會議(原告偕同律師列席參加),應 出席人數9人、實到7人、6人同意、1人反對,審議決議解聘 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後,被告政大實小即以109年9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亦有教評會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109年9月15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處分 卷一第47-50頁),其後被告教育部復以原處分予以核准( 訴願卷第2頁)等節,堪認於法均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後,被告政大實小另有組成性平會,經 調查後,被告政大實小業以109年5月29日函認定原告對甲生 之性霸凌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解聘。被告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 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4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⒉查被告政大實小性平會以109年4月21日第1081101號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性霸凌之行為,致使甲生身心嚴重 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有性平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59-49 8頁),被告政大實小據此,以109年5月29日函依據上揭103 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通知原告應予解聘 (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不服109年5月29日函提出申復 ,經申復審議小組評議結果為申復有理由,被告政大實小於 本案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重新調查,有被告政大實小10 9年10月16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復案評議 決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03-213頁)。據此可知,被告政 大實小109年5月29日函解聘原告所依憑之性平報告既經認定 調查程序有瑕疵,應重新調查,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5月29 日函亦未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自不生解聘原告之效力 ,原告主張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對業已不存在之教 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僅以甲生說詞,別無其 他證據就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被告政大實小亦無將該調查報告提供原告云云。  ⒈經查,由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訪談甲生紀錄可知,因原告 不滿甲生照顧其子偶有疏失、不滿甲生母親詢問原告與甲生 間之師生互動、或對甲生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等,自 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共計約10次,趁被告政大實小音樂教 室內只有原告及甲生時,原告以「你為什麼都不來幫我照顧 小孩,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你該不該打?」、「你是不是 團員啊?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你要是說出去,我 就宰了你」等言詞責罵、恫嚇甲生之際,同時呼打甲生巴掌 、或以鼓棒毆擊甲生頭部、生殖器、小腿共約10次(本院卷 一第87-91頁)。訪談關係人F稱「自己曾在2018年9月10日( 一)上完足球社團課(1730)下課的時候,看到甲生的鞋子在 音樂教室的門口,當時除了甲生的鞋子之外,還有原告的幾 雙鞋子(一兩雙鞋子,有拖鞋是原告的),好像沒有其他人 的鞋子。當時音樂教室的門是關上、但沒有關緊,關係人F 有聽到很像電蚊拍那種啪啪啪的聲音,很像打臉的聲音,還 有哀嚎聲,然後聽到裡面好像罵人的聲音。當時沒有多想, 只想說可能是原告在罵人,就趕快跑了。後來看過甲生發作 ,聽到甲生的哀嚎與尖叫聲音,才會覺得那時候聽到的聲音 是甲生的聲音。」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3頁)。  ⒉次查,除訪談外,調查報告證據資料欄亦列載參酌甲生於臺 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開立之10 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甲 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 狀況。」;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108年10月5日起在本院 兒童心智科門診診療至今,經過四次詳細門診詳細評估,確 認罹患上述疾患,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 ,有懼怕上學之狀況,目前積極接受心理及藥物之治療。依 評估結果研判,病人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一年多以來長期遭 受於其就讀學校班級任教之音樂老師之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原處分卷一第17頁、第24頁背面 )。且原告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期間丘彥南醫師亦就診斷證明書所載4次門診經過證 稱「108年10月5日來院內初診,主訴說多重的一些身體症狀 、動作之症狀,會暈倒等,身體症狀包括會暈,會吐,會跌 倒,動作症狀是會跌倒,當天先了解甲生敍述之病程,所獲 得之病史,在當次是說他過去曾在馬偕醫院住院繼續追蹤, 在108年6月10日至14日,這只是口頭說明之資料是家屬說明 的,馬偕資料當天沒看到,家屬說馬偕診斷是轉化症,即醫 學上的有一些身體上的失能或功能喪失之症狀,可能是動作 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是包括意識 方面的改變或喪失,通常後者(是指意識方面的改變或喪失 )是會用解離症來指稱,所謂解離症之症狀係指一個人的意 識狀態突然有所改變,但並不是因為有生理、器質上的原因 所造成,是心理因素所造成之現象。病史方面家屬還說,甲 生有一個音樂老師,要他照顧那個老師的孩子,當時甲生不 敢接近音樂教室,停止樂團訓練,音樂課也沒有讓該音樂老 師上,另外,家屬也講甲生有時有肚子痛之症狀,在看診的 那週也出現打自己的行為,在該學期甲生請假已有約一半的 時數,當天甲生的表現主要紀錄在初診病歷的第三頁,當天 甲生的意識狀態有清楚的意識和失去意識的發作交替呈現, 在有失去意識發作時,他有軟癱在座椅上,他的注意力不穩 定,有時候有重複打自己大腿之行為,……,另外,當天我看 甲生有時候走不太穩,在診間裡有讓甲生走路,才看到該狀 況,當天的初步診斷,我的紀錄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仍 需鑑別有無其他精神疾病,也需瞭解甲生的人格特質」、「 第一天的看診情形,初步診斷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意即 轉化症是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此轉化症不是只有身體知覺的 喪失或異常,而是有合併意識狀態的喪失或異常,這裡講的 身體知覺包括身體的動作和感官知覺,與前面講的動作功能 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是一樣的。轉化症合 併解離症,代表的意思是我在臨床上的判斷,不認為是因為 生理、器質方面的原因造成上述的功能異常或喪失,而是應 該有重大的心理、社會因素,導致有這樣的症狀形成,當天 病史方面主要家屬的陳述與現場甲生的動作,顯示有動作與 感官知覺方面的異常、喪失及意識狀態的異常症狀,轉化症 可能有不同的症狀,在此特別加註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是有 特殊精神病理的意義,通常有解離症狀出現,我們會相當要 考慮患者曾經歷重大創傷壓力事件之可能性。轉化症與解離 症,醫學的定義範圍有不同見解,我之所以初步診斷所轉化 症合併解離症狀,所謂合併解離症狀是加強甲生有意識方面 的異常和喪失之症狀。」、「第二次看診是108年10月17日 當天甲生和母親同來,在回答伊問他心情如何,甲生在回答 之後,就突然倒癱在座椅旁,失去意識,在失去意識過程中 ,曾出現說對不起老師我沒有顧好他,我錯了,這樣的話語 。甲生之母說,甲生已經兩、三個禮拜沒上學了,他們在家 會督導甲生的學習並看顧他,同時也有跟班級老師保持聯絡 ,甲生有跟父母透露出更多他被那位音樂老師責罵、不當對 待之情形,這是甲生以前沒有表露的,被該老師不當對待之 期間,當時說出來的是107年7月14日到8月初的那段時間。 看診前幾天甲生的胃口還好,但睡眠有困難入睡之情形,即 使在服用抗焦慮藥同時也有一些可協助睡眠的Rivotril(0.5 )半顆,這是甲生以前馬偕醫院開的藥,我當次,有給與處 方將Rivotril調為睡前一顆,同時加上抗憂鬱劑Zoloft(50) ,睡前半顆,同時對一些有創傷情緒症狀的患者,也可能會 有一些療效。診斷內容,這次我沒有做進一步的診斷調整。 目前為止,我總共看診甲生23次。」、「接下來看診情形, 第三、四次狀況,因為此兩次是讓伊形成較確定診斷重要的 看診過程,第三次是108年10月23日看診,甲生可親自跟我 說明清楚原告對他有不當對待的大致整個過程,甲生說在10 7年原告帶團出國前及出國過程中,老師對待他的經過,在 出國前一次團練時,他因為有被另外一位老師,不是原告, 弄的有難過的情緒以致影響到後面的練習,之後,有被罵, 之後他哭的更大聲,在該次團練後,原告有大聲警戒他,那 時候他的母親在場,甲生有說當場他被大聲警戒時,甲生有 小聲哭泣的反應。甲生有說有關出團到義大利過程中,他每 天在棉被裡偷哭,他說這次他一生最恐怖的經驗,他有敍述 在15天的過程中他所記得每一天,比較深刻的與原告互動的 經驗,這方面的內容在我當天看診手寫病歷影本的第三至五 頁有記載,上面中文字的記載都是甲生親自敍述,我盡量紀 錄的。甲生另有表示,他會害怕他在失去意識的發作過程中 ,他會說出一些不恰當的話,他對於原告帶給他的壓力和甲 生自己所關心的事,甲生有寫下來,這部分我只是看過,但 沒有附在病歷裡,我看甲生寫的算是組織性,還不錯,他還 有問我,如何去面對這樣的事情及如何做,當看到原告的時 候,以及如何回到學校,班級面對他的同學,所以那次因為 考量甲生的敍述過程的態度、反應,坦率,及合理的內容, 我認為他的敍述可信度相當高,也可以和他所呈現的症狀相 符合,所以我將創傷後壓力症列入要考慮的診斷,另外,在 當次他也有失去意識的發作,當次此發作的循環有超過十次 ,發作的紀錄在此次看診掃瞄病歷的第一頁,在發作過程中 ,聽聞話語的內容包括救命,我好怕,我旁邊有沒有人,爸 爸媽媽你們在不在,在哪裡,在的話就說一聲,我需要幫忙 的時候,為什麼你們都不在,我在學校都不幫我,非常抱歉 ,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真的是會照顧劉童,在解離發作 當中,這樣的內容,有一部分像是在跟原告對話,所以甲生 解離過程中,這些內容是可以與他在清醒中時所陳述與原告 相處的經驗相當吻合。剛才講的循環十次,每次至少有五分 鐘以上,甲生在解離意識狀態中,就是癱軟狀態躺在地上, 有時會有肢體抽手搐,眼睛大部分時間是閉著,偶而會張開 眼睛,但不是看人,是無神狀態,眼珠會有一些移動,在那 個時候,甲生對外界的刺激看起來是沒有知覺意識的反應。 第四次是108年10月30日來看診,這次有進一步澄清甲生所 指的音樂老師劉育嘉老師,甲生告訴我,在五年級上學期期 間,原告曾在音樂教室單獨把他留下,曾經打他身體多處, 包括太陽穴、後腦、小腿前脛骨盆、臉打耳光、生殖器、鼻 樑、手、糾領子,講不能跟爸媽別人講,說如果講出去我要 打死你,會一邊打一邊罵,每一次打會用手或鼓棒,打巴掌 後,會要甲生用冷水敷紅腫處,等消退後再回教室,被打的 次數大約每次會有五下以上,兩個會被打的時間點,一個是 在音樂課下課,一個是在放學後,五年級下學期約被打兩、 三次,一次是在甲生表示不願跟出團後被打的,曾經有一次 ,陰莖被打破皮、瘀青,是用鼓棒打的,後來母親也有看到 傷勢,但當時甲生沒向母親揭露被打之事,因為他怕講了之 後,父母質問,他會被打的更厲害,在108年3月30日園遊會 後,甲生母親曾當面問原告有關對待甲生之事,但原告否認 該事,那時候甲生在校園離母親和原告比較遠的地方,他那 時候有很生氣的捶胸、頓足,這次過程中,甲生也有出現失 去意識發作之情形,有一次,大約五到十分鐘,在此過程中 ,他有像是被打的肢體反應,這樣的反應重複出現,包括像 是生殖器部位被打的反應,他會以手去護下體,同時還有被 打的尖叫的聲音,此過程中同時也有出現像上次就診時發作 中,呼救、道歉他自己沒做好,被放棄,覺得自己是廢物、 爛人等內容,甲生清醒時有說,出國才發現原告的真面目, 在義大利原告也有威脅不能告訴父母,在當年開學後第二週 ,有恐嚇甲生不能講出去,也有塞禮物給他,並對他說等你 好了以後,要回來練團、照顧劉童,甲生表示,對於父母親 要提告原告,他是贊成的,但他會擔心,這會影響到他和同 學的相處,他會怕同學問他,甲生對於和原告比較好的老師 ,他不知要如何面對,他不希望全校知道這樣的事,甲生會 擔心需要對質而面對原告等,還有很多的擔心。他會害怕經 過原告的家,因為原告家住在他家巷口,他會擔心他的病好 不起來怎麼辦,他會怕父母太累,他會想到若畢業回母校仍 會有陰影,他有問,這是什麼病,醒過來後發生什麼事,什 麼時候會好,是不是暫時不要外出,他也表示平常我很會忍 耐,忍到不行就會發作更多,發作的很厲害,甲生希望自己 能好起來不要再發作,可以去上學,這次把這些情形經過講 完之後,他覺得有比較好一些,因為這次更明確的瞭解,相 關他和原告相處的經驗,也判斷他的陳述具高度可信性,且 他發作的樣態,相當具有重複性、一致性,這不是可以裝作 出來的,所以我判斷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同時合併轉化 症,與解離症狀,因為甲生所陳述的遭遇完全符合兒童虐待 的情勢,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這是屬於一種 重大壓力的創傷事件經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準則, 且他所呈現的創傷記憶再現的症狀,逃避會觸發創傷記憶再 現的刺激,負面的認知及情緒症狀,解離症狀,睡眠困擾症 狀,過度警覺症狀等,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準則, 症狀出現的時序及持續的時間,也符合診斷準則,同時可排 除因為生理、器質性因素或藥物所導致的情形,這樣的症狀 困擾已經造成甲生整體日常生活、學校適應,嚴重的受損, 也造成他相當苦惱,所以我確診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所 以當天就開立診斷書,並進行兒童虐待的責任通報。」、「 到目前為止甲生到臺大醫院伊這邊共看診23次。由後續的密 切診治評估過程,伊更能篤定之前的診斷,甲生看診23次, 我記憶中,每次甲生回診過程中,他幾乎仍會有解離症狀的 發作,大約從十多分鐘到五、六十分鐘不等,每次發作的循 環都相當類似,都有一樣的順序過程,在甲生看診23次,幾 乎大部分都會講到原告,說前面提到的,例如甲生說我錯了 ,我會照顧好OO(按指劉童),同時他的肢體動作有呈現出被 打的反應,好像被打耳光的反應,每次也有生殖器被打的反 應,在完整發作的時候,有時候會有像是自我傷害的動作, 像是躺著時,雙手掌合併舉高,做好像拿刀子刺胸口的動作 ,有往下刺。症狀有一些變化的部分包括有時候講話的時候 或者尖叫聲會比較大,有時會比較小聲,這是解離時,肢體 動作有時候會比較大,有時候會比較小,在最近一兩個月, 看診時,發現甲生在發作時,有可能對外界的一些聲響刺激 ,會有一些反應,這樣的反應,在解離症狀發作時,是可以 出現的。另外,瞭解甲生的這些發作,在日常生活中會在家 中,或是外出過程中,都可能發生,也可能因為這樣而受傷 。此外,從與甲生的長期看診對話過程,甲生對他自己的陳 述或是父母的陳述會有講究精確的特性,甲生很在意事實是 否陳述的很正確,如果他覺得陳述的不是他的意思,或是描 述不太精確,甲生會指正,表示他真正的感覺或是真正狀況 是什麼,甲生到現在,對於相關原告的事件,所衍生出來的 各種程序及所遭遇到的事情,都有很明顯的焦慮、困擾,甲 生曾經因為程序上需要,而需要出面作證,這些作證對他而 言,是非常大的壓力,也因為接受作證詢問而使甲生症狀惡 化,需使用較多的藥物,緩和他非常困擾及苦惱的症狀,甲 生在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之後,這個情況惡化,來地檢署作 證後,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更加惡化,我認為甲生的症狀,長 期持續,且不易好轉,與他遭受原告的嚴重創傷經驗以及後 續相關的各種調查歷程,密切相關,且原告的家與甲生家非 常接近,據說原告目前也還在學校任職,這和甲生症狀的持 續不易好轉,懼怕上學有絕對的因果關係。」、「甲生的發 作,通常無預警,他一發作的第一個動作是突然失神、軟癱 ,通常在坐著時,軟癱,若沒人扶著,就會從椅子滑下去, 因為我們知道他有此狀況,所以甲生父親就會坐在甲生旁邊 ,避免甲生受傷,後來都有防護,會扶著甲生,讓他緩慢的 滑到地板上,至於發作的循環過程,如前面陳述,這些的過 程,我會盡可能在病歷上記錄,若是雷同的循環,我就會記 錄甲生又發生類似循環的發作,我建議調閱我對甲生所有看 診的病歷記錄。」、「伊看過很多有創傷後壓力症的患者, 做過很多受虐兒童的評估及司法精神鑑定案例,也有診治轉 化症及解離症的兒童及青少年患者的經驗,包括臨床和鑑定 創傷後壓力症至少有一百例以上。」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321-339頁),核與卷附甲生父母檢舉本事 件時所提出,甲生前4次病歷紀錄一致(原處分卷一第8-16 頁),益證甲生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為可信。  ⒊再查,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2月10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及不服時之後續救濟方式,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有108 年12月10日函文及簽收單可證(本院卷一第309、311頁), 且依簽收單記載「校園事件疑似體罰霸凌案件經調查小組調 查結果通知書乙份」可知,被告政大實小應有付與原告108 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再依原告因不服上揭被告政大實小10 8年12月10日函文,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申復,其申復書第 1頁即自陳「案經政大實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政實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專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二 第139頁),可證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函文通知原 告時,業已一併檢附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給原告。  ⒋基上可知,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除了參酌甲生的陳述外, 亦經訪談關係人F,並參酌上揭甲生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後 ,始得到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的結論。所以 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完全不是只憑藉甲生一人的陳述就 得到上揭結論,且該調查報告亦已檢送與原告。原告主張10 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未檢送 原告云云,應為無據。  (五)原告再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甲生導師 蔡君,其復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而未 迴避,被告政大實小校長亦參與該次會議並表決均為違法云 云。  ⒈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 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 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 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 (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 員迴避之基本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 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 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 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 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 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 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之法律效 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 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 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方構成該處分得撤 銷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依據被告政大實小提供之訪談紀錄受訪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乙證11),關係人B確如原告所陳係蔡君,其有參與 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 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一第48頁)。觀諸蔡君之訪談紀錄略以 「關係人B對於甲生是否受託照顧原告之子一事,表示不曾 看過甲生特別照顧原告之子,比較常看到的是(另一暱稱為 )大手哥哥(的學生)很用心照顧他,因為頻率有點高,曾 向原告說大手哥哥很照顧劉童,但頻率太高,似乎也佔用大 手哥哥太多時間,當時原告曾說:『對啊!我有特別請大手 哥哥照顧劉童!』也知道原告會請另一位哥哥協助教劉童讀 書,在甲生有這些現象之前,都沒有聽到甲生有去照顧,後 來在其他說明陳述會議聽到乙師陳述才知道甲生有照顧劉童 一事。」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2頁)可知,蔡君對於原告有 無請甲生照顧其子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其根本未就原告有無 霸凌、體罰甲生一事有所陳述,蔡君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 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之嫌。又被告政 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依據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 告所為之「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實體決定並 無錯誤,即使蔡君曾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復參與被告政大實 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仍不至使該次會議之決議違法 ,原告僅以蔡君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即應迴避教評會云云應 為無據。且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蔡君,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君,以證明其是否是關係人B, 本院認為已無必要。至被告政大實小的校長,依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為教評會之當 然成員,自得就本件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參與表決,原告引 用會議規範主張會議主席不應參與表決云云,為原告一己主 觀見解亦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甲生相關解離、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 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云云。  ⒈經查,甲生固曾經在馬偕醫院經診斷為妥瑞氏症,嗣甲生父 母加入「馬偕兒醫妥瑞症照護群」之LINE群組後,將甲生發 病狀況之影片上傳至群組,經該群組內醫師回以「影片顯示 之動作並非妥瑞氏症症狀或癲癇發作,比較像心理壓力表現 出之身心症,建議家長帶小朋友至兒童心智科診治」乙節, 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按(原處分卷一第16頁背面);嗣經 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密集診察後,始診斷為PTSD ,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甲生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7頁 、本院卷四第254-555頁、卷五第1-32頁),邱彥南醫師所 為證詞亦經本院引述如前,可認甲生應未罹患妥瑞氏症,原 告將甲生解離、轉化症狀肇因於妥瑞氏症,已不可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北地方法院承 審法官依原告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陳「 本件希望可以先候核辦,待刑事鑑定報告作成後,再進行本 案審理」(本院卷一第512頁)),囑託具兒童及青少年精 神專科醫師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甲生之身心症狀進行司 法精神鑑定,經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執行,先 後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0 月29日進行4次會談,透過整體晤談觀察、分析被鑑定人對 欲鑑定事項之陳述、評估被鑑定人認知能力與情緒特質(使 用WSIC-V魏氏兒童智力測驗第5版、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兒童創傷事件反應量表及針對DSM- IV中解離疾患的結構性臨床會談等工具),進行司法精神鑑 定,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進 而做成鑑定結論略以:⑴個案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 症狀;⑵是否能透過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解離轉化症之症狀或 診斷,以推估個案曾經歷過何特定創傷事件,需視不同個案 不同情形而定,在本案中,個案出現多次的解離反應,在回 憶重現(flashback)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 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 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 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 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案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 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 ,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均同)的聲音,經歷 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噩夢的 形式,在侵入性的噩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在此個案的情況 中,個案的創傷、解離症狀内容,足以說明個案至少曾經歷 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⑶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 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 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 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 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⑷PTSD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 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 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 要重要原因;⑸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長期、重 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 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 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 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 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PT SD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個案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 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 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 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⑹PTSD、解 離、轉化症之預後,與個案韌力、遭受創傷嚴重度、暴露時 間、家庭與環境的支持都密切相關,目前精神醫學雖有種種 針對創傷的治療方式,但並無法保證個案痊癒的程度以及是 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案鑑定結果因而明確認定邱童主訴遭 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 和重要原因,甲生的回憶重現症狀,重現其在受虐時之經驗 ,足以說明甲生曾經歷的主要創傷事件等情,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9頁)。  ⒊據上可證,甲生所呈現之PTSD等創傷後壓力疾患,既經邱彥 南醫師專業診斷,及上開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 鑑定意見,證實與本事件具重要關連,自堪補強甲生接受被 告政大實小調查訪談時之陳述可以採信。且原告因本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犯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犯行 ,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55頁 、卷三第433-477、499-505頁),以刑事案件有關證據能力 、證明力更為嚴格之採證程序下,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益 證原告確有本事件之體罰、霸凌甲生行為,並因此造成甲生 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原 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盈秀、劉童,本院認為均無必要。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其亦擔任原告上揭刑事案件之辯護 人)於本案審理中復稱「(問:松德院區的鑑定人是兒童青 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其成員為何?)刑事案件原告有主張調 查,但是刑事案件就此部分一直未進行調查,而這也是原告 一直有爭執的重要理由。」云云(本院卷四第197-198頁) 。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第 5頁第12行至第18行,在說明松德院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時,已清楚論述「況本院就囑託鑑定之機關及鑑定內容均已 參考辯護人之意見,業如上述,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鑑定報 告書並告以要旨為證據調查,倘辯護人認從事鑑定之人身分 不明或對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有疑慮,本應請求法院命 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辯護人經閱覽本案鑑定 報告書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證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於本院上開所述為不實在。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既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其復於本案聲請本院調查松德院區兒 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組成人員背景(本院卷四第198頁) ,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言詞恫嚇辱罵甲生,並以打巴掌或以 鼓棒毆打甲生頭部、小腿、生殖器之方式,體罰、霸凌甲生 ,造成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 心狀況之嚴重侵害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政大 實小解聘原告;被告教育部作成原處分使原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撤銷教育部所作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1

TPBA-110-訴-7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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