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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瑩並無任何使寄養孩童即 本案被害人喪命之意圖,懷著深切的愧疚與歉意,並已竭力 與被害人生父、生母達成和解;又本案涉及醫療專業及因果 關係判斷,國民法官多非專業人士,評議之眾亦缺乏專精, 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 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 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 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被訴對未成年人傷害致死、妨 害幼童發育致死等事實,而近年來虐童致死案件頻傳,一般 民眾自身或其周遭親友均可能經歷此類案件,或從新聞媒體 獲悉類似情事,是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 眾所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 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復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養育、管 教子女、送醫就診等經驗相關,縱爭點涉及醫療、法律等專 業判斷,亦可透過醫療專業鑑定人到庭之說明,及審判長於 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加以釐清,難認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將造成過重負擔。故以本案情節而言,依國民法官法第 1條、第6條等規定暨參酌立法理由,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 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 3、4、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國審聲-4-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傑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7號、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群享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江柏毅處有期徒刑 捌年。周書賢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郭明忠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永智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曾仁傑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郭明忠、 黃永智、曾仁傑(下稱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判處被告林群享等6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林群享等6人經本院詢明 後,均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95、96 頁、第333、334頁),揆之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上訴要旨: (一)林群享部分:被告林群享前案所犯之傷害致死罪與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難認被告林群享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林群享坦承犯行,僅係 為購買大麻供己施用,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且被告林群 享之父親自民國109年起即分別因膀胱惡性腫瘤、冠狀動 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心絞痛等病症接受多次受術及化療 ,亟需被告林群享撫養,客觀上足以引其同情,情堪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江柏毅部分:被告江柏毅所犯前案分別為妨害自由、重傷 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與本案所犯毒品罪,犯罪類型 、罪質不同,請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江柏毅自警方逮 捕至偵審中均主動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林群 享,應有最高幅度之減刑,以符合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定 本案大麻市價高達數千萬元,未見說明所憑依據及證據, 顯有瑕疵。另被告因疫情期間投資失利,欠下巨款而鋌而 走險,於遭逮捕當晚至警局同意下,致電同案周書賢投案 以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酌減其刑等語。 (三)周書賢部分:被告周書賢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陳述狀, 表示欲提交新事證及其他上游及其餘共犯,請求承辦檢察 官儘速開庭,嗣於113年1月5日供出曾仁傑(綽號山豬) 、住處及分工角色,並做成曾仁傑之指認紀錄表,嗣於同 年月16日承辦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曾仁傑,曾仁傑並經起 訴為本案共同正犯,雖被告周書賢並非最先提及曾仁傑或 「山豬」名字之人,然檢警透過被告周書賢之陳述,得以 釐清曾仁傑之分工角色、長相及住處,被告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曾仁傑,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周書賢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 查獲同案被告,自應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原判決判處被 告9年2月,僅比法定罪輕刑減輕10個月,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毒品大麻花運輸入境至台灣時,已 遭關務人員發現並通報,隨即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扣案之 毒品已不可能流入市面,所生危險及實害並非重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自始策畫謀議或大量長期走私毒品 之毒梟尚屬有別,縱宣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郭明忠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郭 明忠無加重事由,有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無論科處 何法定刑度,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 處之9年,原判決已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又被告郭明 忠於犯罪前,已被診斷下咽癌復發,醫生告知若不治療, 餘命只有半年,被告郭明忠近年犯行多為施用毒品罪,僅 為自傷行為,非難性相對輕微,且本案被告郭明忠僅為毒 品之運送收受者,被告郭明忠因病體力不支,需時化療, 每月收入僅1、2萬,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名下尚 有聯邦銀行信貸未還,方為本案鋌而走險之舉,被告郭明 忠餘命不長,科以相對高之刑度,監獄無相關設備,而有 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情輕法重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五)黃永智部分:本案毒品於入境我國前即遭查獲,未擴散流 入市面,又依卷內事證,被告黃永智雖有詢問被告郭明忠 是否有意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而參與本案,然其在犯罪 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取代性,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 幕後自始策畫、謀議之人尚屬有別,被告黃永智已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依自白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9 年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六)曾仁傑部分:本案大麻花入境時,遭關務署人員發覺通報 ,並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故本案毒品無流入市面,未產生 實害;原判決雖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被告曾仁傑減刑, 但所處之刑度,未減輕至2分之1,又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 行為,僅有單純推介黃永智認識周書賢,以及協助傳送邱 錦堂之資料給周書賢,而未參與任何收受、運輸、交付毒 品之行為,故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低,屬最外 圍處理枝微末節之角色,情節比實際參與之郭明忠輕微, 但原審量刑卻量處較被告郭明忠為重,量刑顯有不當,被 告曾仁傑依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容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林群享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   07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   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成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林群享前為傷害致死案件,而本案為運輸毒品,雖 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林群享前犯重罪而入監執行, 經獲假釋機會而出監,但甫於假釋期滿,約二年期間,又萌 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江柏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3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江柏毅前為 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本案則 為運輸毒品,雖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江柏毅前所犯 重傷未遂罪罪質不輕,且入監執行,嗣經獲假釋出監,但甫 於假釋期滿,未及一年,又萌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不知悔改而 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 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周書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為 運輸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周書賢本案犯行距 前案執行完畢亦有數年之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黃永智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 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黃永智本案犯行距前案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僅約半年之時間差距,但黃永智前 所犯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 、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黃永智前案亦非入監執行,是尚難 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曾仁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士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曾仁 傑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固僅約四個月之時間差距,但曾 仁傑前所犯係妨害自由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犯 罪方式均有不同,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 ,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偵審自白減輕: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林群享部分:偵46587 卷一第50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江柏毅部分:偵46587卷 一第225頁,原審卷二第179頁;周書賢部分:偵46587卷一 第287頁,原審卷二第179頁;郭明忠部分:偵46587卷一第1 07頁,原審卷二第180頁;黃永智部分:偵3690卷第370頁, 原審卷二第180頁;曾仁傑部分:偵3690卷第367頁,原審卷 二第180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要件,故均應減輕其刑。林群享、江柏毅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二)江柏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林群享之減輕:⒈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係與林群享共同策劃,並指認林群享( 偵46587卷一第160頁),其後檢警即依其所供查獲林群享, 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68996號函 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是江柏毅本案犯行即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惟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認無免除 其刑,亦無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餘地。又江柏毅因有上開 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予減輕之。 (三)林群享於原審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肥仔」之人等語, 惟檢警並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73564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二第101頁),是林群享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 ,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周書賢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周書賢於偵查中有供出曾仁 傑,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經查,周書賢係於113年1月5日第三次警詢時始首次提 及曾仁傑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指認(偵46587卷一第728至7 31頁)。然在此之前,郭明忠已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17 分第二次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手機內與陸佳惠之LINE對話紀 錄,陳稱:我本來安排邱錦堂去「山豬」家(新北市汐止區, 正確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46587卷一第29至33頁),上開手 機對話紀錄及郭明忠之供述均已有記載或提及「山豬」之人 ;又黃永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曾仁傑介 紹周書賢與其認識之經過(同上卷第513至522頁),於同日下 午9時54分檢察官訊問被告黃永智:「(「山豬」是曾仁傑?) 是」等語(見46587號卷一第575頁),可見檢警於被告周書賢 供出曾仁傑之前,已有事證可以鎖定曾仁傑,是尚難認檢警 係因周書賢之供述始查獲曾仁傑,周書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上開郭明忠及黃永智之供述,或未具體供述曾 仁傑具體資料,或未具體供述其涉案情節,且依上開郭明忠 之手機對話紀錄,檢警已查悉有「山豬」之人涉案而為調查 訊明,認均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被告6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犯 後態度,縱經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請求被告6人 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群 享等6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認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 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至鉅,其等既已得依上開減刑事由減 輕刑度,亦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而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認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群享等6人上訴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甚且被告郭明忠主張於案發前罹患重症等節,但審酌 本件係運輸毒品危害社會之重罪,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認均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原審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⒈按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最高法院113字第1371號)。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 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以當之。若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他案)正犯或共 犯,並非被告本次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之態 度為適度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 (二)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敘載: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近 15公斤,數量甚多,市價高達數千萬元乙節,並未指出具體 之依據為何,被告江柏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又原判決復認黃永智、曾仁傑係承接江柏毅與郭明忠間之 角色,其等較郭明忠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乙節,惟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係先由林群享與江柏毅達成合意,由林群 享負責尋找大麻貨源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江柏毅負責安排 國內領取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事成林群享可獲得6.5公斤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江柏毅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 酬,以及其中由江柏毅出資購買之8公斤第二級毒品大麻, 江柏毅即指示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事宜,並由周書 賢透過曾仁傑尋找有意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黃永智則透過曾 仁傑之推介認識周書賢等情,則曾仁傑、黃永智應僅為參與 運輸謀劃之人,並非最終取得毒品之人,且原判決認定係由 周書賢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並搬運至特定地點停放,曾仁傑、 黃永智所涉情節應較周書賢為輕;再參酌被告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陳:伊只有聯繫周書賢、林群享,誰要去收包裹伊不曉 得,收包裹的人是周書賢找的,周書賢找的人要負責確認包 裹內容物等語(見46587號卷二第274頁):被告林群享供陳:江 柏毅怎麼聯繫其他人的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見46587號卷一 第483頁),是原判決上開量刑審酌說明黃永智、曾仁傑2人 近於犯罪核心,認有未洽;又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11日函復稱:被告江柏毅為本分局逮捕 後,其為協助偵辦,曾於本分局監控下使用手機連絡被告周 書賢,其提供相關情資,進而供本專案小組逮捕周書賢到案 (本院卷二第279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腫瘤暨血液科醫師復稱:(郭明忠)此病人一 開始即診斷為下咽癌第四期,並合併有肺癌第二期;下咽癌 部分經治療後,於去年10月疾病復發惡化,已進入後線治療 階段,若不治療,預估平均活約半年,若接受治療,預估平 均存活約1年等情(本院卷二第315頁),以及周書賢於113年1 月5日偵查中指認曾仁傑協助偵查之情,雖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得為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事項。上開量刑因子,原審或未予審酌,或未予以說 明,均有未洽。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乙節,惟原判決所為審酌說明,尚與法律規定及 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林群享2人此部分上訴 意旨,認無可採。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 ,係指減輕其刑之最大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 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郭明忠辯護人上訴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 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郭明忠有減輕事由,無論科處何法定刑度 ,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均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處之刑,原 判決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云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 意旨顯有誤會。惟原判決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有罪量刑部分 ,既有上開瑕疵及可議之處,被告等6人就量刑上訴部分, 認均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群享等6人關於有罪量 刑上訴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群享等6人明知政府 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 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等6人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 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 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 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驗餘淨重14578.89公克,數量甚多 ,對社會之危害極為嚴重;幸本案包裹已遭員警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即略為減輕,並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偏高度刑予以考量;並衡之 被告6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郭明忠為原犯罪計畫下之 收受包裹者,黃永智、曾仁傑則係中間聯繫江柏毅與郭明忠 間之角色,而江柏毅、林群享則均為本案主謀,林群享控制 貨源,江柏毅則負責收貨端,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 ,以及實際簽收本案包裹等情,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 之處理;再審酌林群享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 公務之前科紀錄(詳如前案紀錄);江柏毅除上開成立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周書賢則有加重詐欺取 財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郭明忠則有違反懲制盜匪條例等 前案(詳如前案紀錄);黃永智則有違反商標法等前科(詳如 前案紀錄);曾仁傑則有毒品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足見 林群享、江柏毅均素行不佳,而周書賢、郭明忠、黃永智、 曾仁傑素行均極為不良;又依上開函文所示,江柏毅為警局 逮捕後有協助偵辦,進而使警方逮捕周書賢到案;郭明忠於 案發前之上開病症情狀,周書賢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指認 曾仁傑協助偵查等情;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均為良好;兼衡林群享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家幫忙買賣茶葉,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父母、兩個 姊姊、一個哥哥,需扶養父母,且父親罹病,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江柏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以賣車為業,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父母,家庭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周書賢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奶 奶,需扶養父親、奶奶,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郭明忠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偶爾在朋 友的鐵工廠幫忙,月收入1、2萬元,家中有二名需其扶養的 小孩,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黃永智則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期間漁船燒掉,故現無業,也沒有收 入,家中有媽媽、太太、小孩,均需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 況很差等一切情狀;曾仁傑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板模工,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父親、二個弟弟,因其 中一位弟弟腳斷掉,故其要與另一位弟弟維持家計,並扶養 父親,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郭明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3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峻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3649號、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峻宇部分撤銷。 白峻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白峻宇、黃昆鍠(已歿)基於不詳動機,欲毆打教訓呂東澔 ,白峻宇遂邀約高立騰(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 定)加入,黃昆鍠則另邀約少年范姜○○(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其 等四人於112年10月17日清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會合後,即商議以假藉購買廠房擺放機具為由,委請在 嘉義擔任房仲之呂東澔帶其等觀看倉庫,再伺機對呂東澔毆 打教訓。謀議既定,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與范姜○○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立騰於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 0000號休旅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其他3人先前往高雄,之 後於同日下午再推由白峻宇、黃昆鍠撥打電話給呂東澔表示 在網路看到其刊登出售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之廣告 ,希望在同日下午6時許能前去觀看云云,經呂東澔同意後 ,呂東澔乃委請其父親呂明烈駕車載其前往。 二、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眾人在上址倉庫外見面後, 便由呂東澔帶領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與范姜○○一同進入 無照明設備之倉庫察看,並由白峻宇詢問倉庫內部設施,高 立騰則持手機錄影。約1分鐘後白峻宇突然藉故質問「下午 是誰嗆我」,語畢黃昆鍠率先以徒手毆打呂東澔,范姜○○與 白峻宇亦隨即上前圍毆,高立騰仍持手機繼續錄影。呂東澔 因寡不敵眾逃出倉庫外後,依然遭到白峻宇等人拉扯毆打, 呂明烈在車內等候發覺上情,乃持球棒下車朝白峻宇、黃昆 鍠揮打,以協助呂東澔脫困。嗣呂明烈將球棒交給呂東澔, 自己返回車上拿取高爾夫球桿1支;白峻宇則到倉庫內拿出1 把鐵鎚,高立騰另將防狼噴霧劑1罐交給白峻宇,而黃昆鍠 則取出1把折疊短刀,雙方展開對峙並發生激烈口角後,白 峻宇突然持防狼噴霧劑朝呂東澔、呂明烈噴灑,並隨即喊「 走」,帶領黃昆鍠、范姜○○跑回休旅車欲駕車離去,此時高 立騰亦結束攝影。呂東澔、呂明烈因心有不甘,分持球棒、 高爾夫球桿追趕,並揮打上開休旅車。迨白峻宇駕駛該車搭 載黃昆鍠、范姜○○,從倉庫前之空地駛至馬路邊,欲接應高 立騰上車之際,高立騰卻遭呂東澔、呂明烈拉住而無法上車 。黃昆鍠見狀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持刀朝呂東澔揮舞將 其趕走;因呂明烈仍將高立騰壓制在地上並持高爾夫球桿加 以毆打,范姜○○便從後座下車衝向呂明烈,斯時黃昆鍠亦折 返現場持其折疊短刀揮砍呂明烈。呂東澔見狀隨即返回,並 持其所攜帶之彈簧短刀追逐揮砍刺中黃昆鍠,隨後黃昆鍠、 范姜○○即跑回至白峻宇駕駛之休旅車旁,呂東澔發現高立騰 落單,便將其壓制在地上,呂明烈則拾起球棒走向休旅車右 前車頭。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白峻宇眼見經過一陣鬥 毆高立騰仍遭對方挾持無法上車,雖預見駕駛前揭休旅車朝 人衝撞輾壓,極有可能發生重大死傷結果,而有致命之虞, 但其為使高立騰可以脫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進而超出與 黃昆鍠等人間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提升犯意至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不顧呂明烈站立在該車右前方仍往該方向加速 駛去,呂明烈見狀雖以手抵擋及後退一步,仍無法阻擋而被 撞倒且左腳遭到輾壓。白峻宇駕車至呂東澔面前始煞停,並 使呂東澔因而鬆手放開高立騰,呂明烈此時亦從車底翻滾爬 出。黃昆鍠趁該車駛停之際快步從後乘客座上車,卻遭呂東 澔持彈簧短刀從背後刺擊1刀,呂東澔隨後又開啟駕駛座車 門持彈簧短刀朝白峻宇揮砍。白峻宇遭攻擊後,立即快速倒 車,並承前殺人犯意,無視呂明烈因前次撞擊仍受傷坐在地 上無法起身,再度駕駛前述車輛往右前方向猛然行駛,呂東 澔見狀先以右手指向該車再以雙手作勢阻擋,白峻宇依然未 減速,呂東澔趕緊拉開已倒地之呂明烈,兩人始未遭到撞擊 。白峻宇將該車開到聯外道路後才停下,並於范姜○○、高立 騰上車後立即揚長而去。嗣呂東澔因上開衝突過程受有顏面 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呂明烈則受有左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 損傷等傷害。(黃昆鍠經送醫不治死亡、白峻宇受有肝臟穿 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呂東澔涉嫌對其等傷害致死及傷 害罪部分,另案審理)。 三、案經呂明烈、呂東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 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 訴,僅被告白峻宇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 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白峻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峻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傷害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之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打架後我要駕車駛離現場時,因車子的 擋風玻璃破裂,所以我往前開時沒看見告訴人呂明烈,我是 壓到他後才發現;停車後我又遭到告訴人呂東澔持刀刺傷, 因我急著離去且前方玻璃碎裂,所以第2次駕車時還是沒看 到前面有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 衝突起因為告訴人呂東澔出言不遜、惡語相向所致,並無致 人於死之仇恨及糾紛,實難想像會因偶發性之衝突而萌生殺 意或不違其本意,且被告當時因遭到痛毆欲逃離現場,加上 視線不佳,才誤撞告訴人呂明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立騰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與少年范姜○○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歷程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刑案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呂東澔之病歷、告訴人呂明烈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被告白峻宇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112 0069201號函所附勘察報告全卷、黃昆鍠之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會診單及急診記錄、警員李泰源之職務報 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05 391號函及112年10月17日執行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 口附近救護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5603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3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7156號函暨檢送案發地 點倉庫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原審113 年5月31日、8月2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件為計畫性犯罪,並非因口角而臨時發生鬥毆:  ⒈關於被告等人前來找廠房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我 找其他3人陪我來看廠房,我們先去高雄、臺南看倉庫,最 後才來嘉義,我是在住商不動產網頁看到告訴人呂東澔刊登 廣告而和他聯繫云云(偵13249卷一第270頁);嗣於偵訊時 則改稱:我們要在嘉南地區做土方,土方地點不曉得,只知 道要先找倉庫,是黃昆鍠要租的,他要我陪他來看云云(偵 13249卷一第286-287頁)。同案被告高立騰於警詢先稱:是 黃昆鍠或少年范姜○○其中1人要租廠房來當倉庫使用,倉庫 要放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云云(警568卷第18頁);之後於 偵訊時卻改稱:是我和白峻宇要看廠房,我們在做土方開發 ,但還不是正式員工,是白峻宇說要放重機械在這個廠房, 重機械可能是建造房子的機具云云(偵13249卷一第99頁) 。少年范姜○○於另案審理則證稱:本案我只認識黃昆鍠,我 們常去打球,案發前一天黃昆鍠邀約我一起到南部玩,我答 應後隔天我們有去高雄,後來到嘉義,到嘉義的目的我不大 清楚,我只有幫忙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呂東澔等語(原審訴字 卷一第418-419頁)。由被告、同案被告高立騰與少年范姜○ ○上述供述可知,對於案發時究竟是何人提議要來嘉義看廠 房、廠房之使用目的,竟有多種版本,且同一人之供述亦有 前後矛盾之處。此外,被告、同案被告高立騰、黃昆鍠、少 年范姜○○均住居在大臺北地區,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 考,而承租或購置廠房需考慮用途、金額、地點、面積、交 通等諸多因素,被告等人遠道而來嘉義尋找廠房,當屬重要 之事。然其等就關於到南部後要選定「嘉義」看廠房之理由 ,卻含糊其詞語焉不詳,則渠等是否有南下尋找廠房之真意 ,顯有疑義。  ⒉被告等人係刻意前來嘉義出任務:  ⑴本案死者黃昆鍠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3分傳送訊息給其配偶略 以:「出任務有帶一個弟弟去、當天來回、早上7點下去做 偵查」等語(偵13249卷二第80頁);少年范姜○○於當日凌 晨1時28分亦接獲訊息:「(少年問:哥怎麼了)有事了、 你來找我、二十章路127號(為『二十張路』之誤寫)、現在 過來」,而兩人隨即以通訊軟體通話13秒、1分49秒(偵132 49卷二第75頁)。少年范姜○○於另案審理時坦認上開訊息是 黃昆鍠所發送,其在訊息裡稱呼黃昆鍠為「哥」等語(原審 訴字卷一第444頁)。  ⑵少年范姜○○與黃昆鍠互傳前揭訊息與通話後,於同日凌晨2時 16分傳送訊息給其女友略以:「我等等要去忙一趟、要去嘉 義、我跟哥出門」;於同日清晨5時13分發送有兩名男子躺 在沙發睡覺之照片,再以文字說明:「現在在等出發」。其 後,又於上午8時35分發送有1名男子在駕駛座開車背影之照 片,以及「我在車上了」等文字訊息(偵13249卷二第75-79 頁)。  ⑶觀之前述訊息所載,完全未提及要做土方、承租廠房、擺放 機具等內容,反而是半夜時黃昆鍠緊急找尋少年范姜○○要去 出任務,且由黃昆鍠以命令式之口吻,與少年范姜○○尊稱其 為「哥」等情亦可研判,黃昆鍠對少年范姜○○深具影響力, 少年范姜○○於本案只居於從屬地位之角色。從整個訊息之對 話脈絡可知,其等早就計畫前往嘉義,再依少年范姜○○於同 日凌晨2時16分傳送訊息給其女友之訊息內容「我等等要去 忙一趟、要去嘉義、我跟哥出門」,顯見渠等於少年凌晨1 時28分接獲訊息後,至凌晨2時16分少年傳送訊息與其女友 前,已確認於當日「前往嘉義出任務」無疑。  ⑷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任職 之住商不動產公司已經規定不能用自己名義張貼要販售或出 租之物件,所以那時網站上沒有我的名字跟電話。當日中午 11時、12時許有一通電話打到我的手機問我是誰,要看倉庫 ,我問他要看哪裡、大小及作用,對方講不清楚就把電話掛 掉。後來我回撥,有2、3個人換來換去講電話,才說要看水 上的物件,並約下午6點看現場,且說他們在高雄,要忙一 下再回來嘉義,我表示說晚上看真的不是很方便,我也不一 定可以配合,他們時間快到的時候打來問我可不可以配合, 我說天色都暗了,過去也只能看外觀。最後打電話的人聽聲 音是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34頁)。則被告等人於 案發當日一早即南下,此業經被告白峻宇、同案被告高立騰 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43、217頁),且目的即是前往 嘉義出任務,卻聯絡房仲即告訴人呂東澔在晚上6時才去看 廠房,現場沒有照明設備而一片昏暗,亦有原審勘驗被告高 立騰手機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3 3-246頁),顯與一般承租人欲明瞭現場實況,會選擇有燈 光照明設備或於光線清楚之時間察看租賃場所之情不符,益 徵被告等人到嘉義看廠房僅為表面託詞,實際目的應另有隱 情。  ⑸再者,當被告等人進入案發地點倉庫時,一開始先四處張望 ,之後簡單詢問一些問題後,突然被告質問告訴人呂東澔「 下午是何人跟我講電話」、並有人質問「沒空下午嗆我喔」 ,語畢黃昆鍠率先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呂東澔,被告白峻宇、 少年范姜○○亦隨後加入圍毆等情,有原審勘驗被告高立騰手 機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3-246 頁)。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高立騰一進入倉庫即開始 錄影,而黃昆鍠動手打人時畫面時間為1分25秒,可見才入 內不到2分鐘就開始毆打告訴人呂澔東,即使告訴人呂東澔 連忙否認在電話中有嗆人乙事,其等依然毫不留情拳打腳踢 ,一路追打到倉庫外面,足認被告等人南下真正目的是來打 架,根本無心觀看倉庫。益徵黃昆鍠當日凌晨3時23分傳送 訊息所稱之「出任務」,係指藉機尋釁毆打告訴人呂東澔, 本案應屬謀議後所為之犯行無疑。  ⑹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呂東澔出言不遜、惡語相向而偶發起 意為毆打犯行等語。然倘若被告等人係為尋找廠房至嘉義, 而與告訴人呂東澔之前在電話聯絡時確實發生不快,此種紛 爭程度輕微,被告等人在未確定廠房物件情況下,大可取消 見面,改換其他仲介,又豈會在中午約定後遲至晚上仍執意 赴約,只為毆打教訓告訴人,而浪費當日特別南下之時間。 況被告等人當日清晨已確定南下嘉義出任務,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之前與告訴人呂東澔電話聯繫時 沒有不愉快(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核與呂東澔證詞互 相吻合(原審訴字卷二第35-36頁)。參以被告亦坦認前開 勘驗畫面中厲聲質問「沒空下午嗆我喔」是其所為(原審訴 字卷一第224頁),益徵其於倉庫現場之嗆聲質問,顯然空 穴來風,係為捏造「在電話遭到告訴人呂東澔嗆聲」之情節 ,以作為出手打人之理由無疑。   ㈢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⒈關於被告兩次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之情形,經原審勘驗現場倉 庫外之監視器檔案,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65-281、284-291頁)。被告第1次 駕車欲駛離現場時,係大幅度將車頭朝右轉向且猛然加速, 並在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左腳後(告訴人呂明烈仰躺於地 上,下肢在車下)依舊繼續行駛,直至告訴人呂東澔面前才 緊急煞車,而迫使告訴人呂東澔鬆開所壓制之同案被告高立 騰。則由被告等人原本欲駛離現場,但因同案被告高立騰遭 到告訴人呂東澔拉住無法上車,即使黃昆鍠、少年范姜○○下 車與告訴人2人扭打、持刀互砍後,仍無法使同案被告高立 騰脫困等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前開駕車衝撞之舉係要逼迫 告訴人呂東澔鬆手,即使因而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亦在所 不惜。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想要趕快駕車離開現場云云,但當 時不止同案被告高立騰仍受到告訴人呂東澔壓制,即令少年 范姜○○也還在車外,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 281頁),而黃昆鍠則是以手拉住開啟之門把正要上車時, 因被告加速猛衝以致其身體被車子拉著往前走,前開勘驗筆 錄已記載甚詳。顯見當時共犯間除被告之外無人在車上,且 左後車門敞開,則被告又豈會在車門未關閉狀態獨自1人開 車離去?足認其所辯不實。  ⒉被告自承第1次撞擊後有發現壓到人(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 )。而被告第1次撞擊時間為18:27:07,第2次撞擊時間為 18:27:23,且告訴人呂明烈遭撞擊後尚未站起來,告訴人 呂東澔則從被告車前左方走到車前右方之呂明烈身邊,有勘 驗譯文及截圖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二第130-140頁),則 被告2次撞擊時間不到20秒,如被告並無再次撞擊告訴人2人 之意思,意在離開現場,以案發現場一片空曠,被告大可不 用轉動方向盤而直行往前或朝其他方向駛離,豈會在明知已 撞擊碾壓到告訴人呂明烈,不到20秒時間,又朝告訴人呂東 澔所移動之位置即第1次撞擊的位置轉動方向盤朝右側駛去 ,參以被告於第2次撞擊前先一反常態快速倒車,再往其休 旅車右前方即告訴人呂明烈倒臥位置迎面駛來,且當時被告 所駕駛休旅車2側車門均屬開啟狀態,告訴人呂東澔則以手 指向被告駕車之休旅車(畫面顯示呂東澔對現場之人動嘴說 話),甚至在車前試圖阻擋,然被告仍駕車往告訴人2人方 向疾駛而來,足見被告第2次駕車之舉,顯係刻意而為,如 非告訴人呂東澔在千鈞一髮之際趕緊拉開倒地之告訴人呂明 烈,其等將會遭到休旅車碰撞而產生死傷結果,要屬當然。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休旅車之擋風玻璃雖然在衝突時有遭到敲打而破損,但破裂 位置是在駕駛座前方,至於中間和右側的玻璃則完好無損, 此有警方勘察照片在卷可憑(勘察報告卷第67頁)。而被告 上開2次駕車朝告訴人衝撞均是朝右前方駛去,已如前述, 則依人體慣常反應,此時駕駛視線應會看向右邊,因該車右 側玻璃並無破裂,自不會妨礙被告之視野。更何況在第1次 撞擊時,除被告外,其餘共犯均未在車上,然被告卻猛然往 前衝去,此與一般駕駛在視線不清時會減速慢行之舉措背道 而馳,且在該車撞擊輾壓告訴人呂明烈,明顯會使車體搖晃 而讓駕駛警覺有異時,被告依然未減速,直到告訴人呂東澔 面前才緊急煞車,以免一併撞擊當時受到壓制之同案被告高 立騰。被告如非能清楚看見車前景物,又豈會在快要衝撞同 案被告高立騰之時剛好煞車?反觀第2次撞擊時,因車前之 人為敵對之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被告即肆無忌憚往前直 行,絲毫不顧是否有撞擊可能,由此當可印證系爭休旅車部 分擋風玻璃破裂,對被告之駕車並無影響。  ⑵被告另辯稱:我第1次駕車壓到人後,隨即遭告訴人呂東澔持 刀刺傷,因為很痛只剩1隻手能操作方向盤,所以第2次駛離 沒有控制好車的方向,差點擦撞告訴人(原審訴字卷二第69 頁)。辯護人亦稱:被告當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肝臟穿刺傷 併出血性休克,傷勢嚴重,可證其在疼痛難耐下才導致駕車 不慎等語。惟縱使被告因受傷無法妥適操縱方向盤,假若其 無衝撞告訴人之意,也應當在快撞擊之時踩踏煞車,焉有不 顧一切往前行駛之理,畢竟被告之腳並無受傷,而無難以控 制腳步動作踩踏煞車之情。參以該休旅車在與告訴人呂東澔 擦身後,隨即往左轉開上聯外道路並駛停,待被告高立騰、 少年范姜○○上車後再離開,此有監視器檔案勘驗截圖畫面在 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291-292頁),足認被告操控車輛 行車能力尚屬正常。再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離開案 發地點為18時27分許(原審訴字卷二第144頁),而其於同 日18時44分駛至嘉義市世賢路2段196巷時撥打電話呼叫救護 車,經救護人員抵達時,被告尚能自己主訴身體不適情形, 且其在現場與到醫院時意識狀況均為清楚乙節,有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05391號函檢附1 12年10月17日執行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口附近救護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13249卷一第193-197頁)。由此可 知,被告白峻宇在離開倉庫時還能駕車達17分鐘,而此路線 並非均為直線行進,由案發地之嘉義縣○○鄉○○村○○○00號開 到嘉義市區至醫院時,意識狀況也屬正常,足證其雖然受有 刀傷,但尚不影響駕駛能力甚明。相較之下,車上之黃昆鍠 在救護車到達時已心肺功能停止,堪認其等呼叫救護車應係 為急救黃昆鍠所為。是依被告所受傷勢,尚不足反推案發時 其無法妥善駕車,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⒋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 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 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 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 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 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 、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 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主張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即使被告等人 前來嘉義有滋事尋仇之動機,也不能推斷被告有殺人犯意等 語。然而,被告等人雖不認識告訴人2人,但由案發時其等 以預謀方式圍毆告訴人呂東澔,且在衝突時一併攻擊告訴人 呂明烈,即可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懷有蔑視告訴人身體法益 之惡性。而駕車加速直接朝人衝撞,極易造成身體要害部位 受傷,倘若被撞倒地又遭到輾壓,人體重要器官將有高度可 能出血、骨折、刺穿或擠壓,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 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被告自當有所預見。參以其所駕駛之 休旅車為Toyota Alphard車型,排氣量2487CC,車重達2320 公斤,屬大型車輛乙節,有警方勘察照片與該車基本資料在 卷可考(勘察報告卷第66-6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63頁), 益徵該車如衝撞或輾壓人體,造成之傷害將更為嚴重。觀諸 被告在第1次駕車衝撞時,係在共犯皆未上車且車門未關閉 之狀態下,卻突然右轉原地加速朝告訴人呂明烈方向駛去, 並於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後仍未煞停;第2次駕車衝撞時 ,被告明知甫駕車壓到人,猶執意駛往告訴人呂明烈倒臥位 置,且無視告訴人呂東澔之阻擋毫無減速,若非告訴人呂東 澔趕忙將已受傷之告訴人呂明烈拉開,早已遭到撞擊等情節 ,佐以雙方當時已持械互毆多次,情緒處於高漲敵對之狀態 ,參照行兇工具為休旅車、休旅車衝撞告訴人2人位置、告 訴人呂明烈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 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主觀上仍存有縱使駕車衝撞告 訴人2人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 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持防狼噴霧劑噴灑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嗣在雙方衝突中升高犯意為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朝告訴人2人衝撞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其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一 殺人未遂罪,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前揭2次駕車衝撞告訴人呂明烈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 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認定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包 括論以一罪。 四、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各均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單獨犯殺人未遂罪,自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六、被告已著手實行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之殺人犯行,惟尚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已據告訴人呂東澔供述在卷,並 提出和解書附卷(本院卷第97、121~122頁),就被告犯後 態度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部分,已有變更,原審就此對被 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 解部分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審酌被告出於不明原因而犯罪之動機,與同案被告高立騰、 黃昆鍠、少年范姜○○係糾眾預謀專程前來嘉義毆打告訴人呂 東澔,堪認本件為計畫性犯罪。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竟假借看 倉庫之理由邀約告訴人呂東澔出面再伺機毆打,且在告訴人 呂明烈前來幫忙時一併加以攻擊,恣意逞兇鬥狠,蔑視他人 身體法益,主觀惡性非輕,被告除以徒手和持防狼噴霧劑攻 擊之外,又提升其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駕車朝 人撞擊可能發生重大死傷而有致命之虞,仍不顧其結果而二 次駕車衝撞,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嚴重,另考量本次衝突造 成告訴人呂東澔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 告訴人呂明烈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 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因告 訴人2人之反擊,自身亦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 害,共犯黃昆鍠則不幸死亡,並危害社會治安。衡酌被告犯 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始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時仍未對犯罪動機說明,上訴本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達成和解,斟酌被告甫於112年3月間因共同涉及聚 眾鬥毆、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遭到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0、12054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偵13249卷一第29-69頁) ,竟不知記取教訓一同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並層升為殺人不 確定犯意之殺人未遂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犯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無故尋釁,復駕車衝撞告訴人2 人,並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 憫恕之處,難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罐,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 高立騰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高立騰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一 第144頁),經原審於同案被告高立騰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其餘手機、木棍、刀子、球棒等物,並非被告 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休旅車2次撞擊之監視錄影譯文 編號 時間 內容 1 第一次撞擊 18:26:40~26:59 高立騰欲上白峻宇駕駛之休旅車(下稱休旅車)離去時遭告訴人呂東澔抓住,黃昆鍠、少年范姜○○因而下車與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互毆追砍。 18:27:00~05 ⑴黃昆鍠、少年范姜○○跑到休旅車旁,該車右後乘客座車門開啟,黃昆鍠則欲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 ⑵告訴人呂明烈走向休旅車右前方附近位置停下。 ⑶告訴人呂東澔見高立騰落單,再度將其壓制在地上。 ⑷白峻宇將休旅車原左偏之車輪在原地轉正,再轉向右。 18:27:06 ⑴白峻宇突然駕車往右前方快速行駛。告訴人呂明烈見狀以手抵擋並往後退一步,仍遭休旅車右前車頭撞上。 ⑵黃昆鍠已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但仍未上車。 18:27:07 ⑴告訴人呂明烈要退第2步已來不及,左腳遭休旅車輾壓。 ⑵黃昆鍠拉住車門把手,但休旅車車速太快使其無法上車,被拉著走。 18:27:08 ⑴休旅車撞倒告訴人呂明烈後仍未停止,繼續往前朝告訴人呂東澔面前駛去。 ⑵告訴人呂明烈整個人後仰倒地,左腿遭休旅車右前輪處輾壓。 18:27:09 ⑴休旅車在告訴人呂東澔面前煞停,告訴人呂東澔因而放開高立騰。 ⑵黃昆鍠因休旅車緊急煞停的反作用力先撞車後,才放手踉蹌後退。 2 第二次撞擊 18:27:19~22 ⑴白峻宇駕車朝右後方快速倒退,黃昆鍠已上車,但後面兩側車門未關閉。 ⑵高立騰、少年范姜○○均未上車。 ⑶告訴人呂明烈坐在地上,告訴人呂東澔走到其身邊。 18:27:23 ⑴白峻宇駕駛休旅車往右前方向駛來。 ⑵告訴人呂東澔見狀舉起右手指向休旅車示意,阻止該車繼續前進。告訴人呂明烈則在地上往左方閃避。 18:27:24 ⑴休旅車未減速繼續駛來,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均往左方閃避。 ⑵休旅車右前輪接近告訴人呂明烈,告訴人呂東澔以雙手試圖阻擋休旅車衝撞告訴人呂明烈。 18:27:25 ⑴休旅車未停車繼續前進,告訴人呂東澔上前拉開已倒地的告訴人呂明烈,該車右前車頭幾乎碰撞到告訴人2人。 ⑵休旅車擦身經過告訴人2人並未停車,直行開上聯外道路。

2025-03-26

TNHM-113-上訴-1914-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宋興文 原 告 張豐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興文新臺幣3,316,811元、張豐蕉新臺幣3 ,941,89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原告宋興文負擔28%、原告張豐蕉 負擔28%。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宋興文以新臺幣331,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張豐蕉以新臺幣394,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811元 為原告宋興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941,898元為原告張豐 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興文新臺 幣(下同)970萬元、張豐蕉1,0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國審 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宋興文781萬6,811元、張豐蕉848萬9,28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6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前,飲酒後與原告之子宋秉 翰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手握鑰匙並 以鑰匙金屬製前端由上往下猛力刺擊宋秉翰頭部共37次,復 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3下,致宋秉翰頭部傷重不支倒地 ,又於同日6時25分許,見宋秉翰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 上前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共6下,誘發宋秉翰高血壓性 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請求項目、金額詳附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宋興文781萬6,811元、張豐蕉848萬9,28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傷害致死而非故意殺人,有提起上訴,在 刑事案件中也有拿出30萬元,原告要請求賠償應扣除3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為宋秉翰之父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行為致宋秉翰死亡,因而涉 犯殺人罪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第11 3頁至131頁),被告並於刑事二審程序中就上開殺人之事實 承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2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本件中仍爭執所為係傷害致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殺害宋秉 翰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宋秉翰之父母,主 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宋秉翰之死亡結果,致其權利受有 損害,並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宋興文主張其因宋秉翰之死亡結果,因而支出殯葬費用 共12萬2,830元等情,業已提出星辰生命費用明細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至79頁),本院復審酌上開收據所列載之項目核 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需,且各項目之金 額亦屬適當,足認原告宋興文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宋興文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2萬2,83 0元為有理由,自為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張豐蕉為宋秉翰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於宋 秉翰112年1月24日死亡時為66歲,且其除年滿65歲外,業已 中風臥病在床,並審酌原告張豐蕉名下所得總額甚微,自有 受扶養之權。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49年,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 庭收支調查表,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 663元,及原告張豐蕉除宋秉翰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見 本院卷第47頁),是宋秉翰對原告張豐蕉之扶養責任為3分 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萬1,898元【計算方式為:(24,66 3×174.00000000+(24,663×0.88)×(175.00000000-000.00000 000))÷3=1,441,897.0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1.49×12=257.88[去整數得0.88])。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張蕉請求賠償扶養費144萬1 ,89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原告宋興文為宋秉翰之父,00年0月0日出生,於宋秉翰112年 1月24日死亡時為73歲,自陳其已退休無退休金收入,經查 其名下財產雖有不動產2筆,然其上均設有抵押權,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置於限閱卷),且觀其財產資料 所示其所得收入甚微,是原告宋興文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宋秉翰撫養之權等語,應堪採信。依內政部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2.76年, 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及原告宋興文除宋秉翰外 ,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宋秉翰對原 告宋興文之扶養責任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萬1,438 元【計算方式為:(24,663×118.00000000+(24,663×0.12)×( 119.00000000-000.00000000))÷4=731,437.0000000000。其 中1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76×12=153.12[ 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宋興文 僅請求69萬3,981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自無不可,應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本件被 告之加害行為已達剝奪他人生命權並無法挽回之程度,其非 難程度當屬最高,而對原告而言,須面對痛失愛子,無法續 享天倫之痛苦,是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不言可喻,其 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 院卷第27頁、第45頁)及兩造之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再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宋秉翰之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在刑事程序中有拿30萬元彌補原告,應予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主張其等實際上並未收受 前開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確 有收受30萬元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宋興文所受損害為331萬6,811元【計算式:殯葬 費用122,830元+扶養費693,98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3,316,811元】,原告張豐蕉所受損害為394萬1,898元【計 算式:扶養費1,441,89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3,941, 898元】。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不予准許。  ㈢又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 權保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權保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行, 是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權保法第五章施 行前,然若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權保法第 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權保法規定。 另被害人權保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之規定,是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是適 用被害人權保法(即新法),自毋庸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 部分。查,原告向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依被害人權保法之規定 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各90 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4頁),是原告自應適用被 害人權保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國家求償權之規定,從而,原告分別自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0萬元,當無須於本件損害賠 償之範圍中扣除,併予敘明。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交被告收受(見 國審附民卷第5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宋興文、張豐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331萬6,811元 、394萬1,898元,及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原告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宋興文 1 殯葬費 12萬2,830元 2 扶養費 69萬3,981元 3 慰撫金 700萬元 張豐蕉 1 扶養費 148萬9,286元 2 慰撫金 700萬元

2025-03-26

PCDV-113-重訴-475-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0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7時59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 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嗣因王建志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到場採尿,為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王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 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3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 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代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以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7 時5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 濃度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ng/ml,已超過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 他命閾值≧100),由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足認被告應曾於上 揭採尿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 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他人權益;再兼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TDM-114-簡-33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詣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詣富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 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2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強制罪,編號2為傷害致 人於死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且犯罪型態、情節 、侵害法益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人,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9 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30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家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 字第11391264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家茂(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46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A裁定);後被告因傷害致死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 判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異議人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以貫徹 恤刑之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 行程序之信賴,並避免受刑人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卻遭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 759字第1139126451號函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又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11日,而B 判決所犯之罪,犯罪日期在該日之前,故附表編號2至4之罪 及B判決之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合併處罰規定,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異議人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請 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10月7 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字第1139126451號函否准請求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1.A裁定之附表編號1,即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5 日,與同一群組之餘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定刑結果1年2月( 共4罪),已審酌異議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 兼衡對異議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之,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未逾越刑法及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核無不合。而上開裁定迄今未經撤銷或改定,屬有實質 確定力之定刑裁定,依前揭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 制,不得全部或一部另定執行刑。  2.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刑期為1年2月,參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犯各罪時點密接,其法 治觀念尚屬薄弱,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且若重新定應執行 刑,該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會受到B判決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 之下限之限制,是縱始重新定刑,客觀上相較A裁定與B判決 接續執行之結果即9年2月,並非必然對異議人明顯有利。況 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9年2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合計已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指明具體、特定的重新定刑方式而 可據以確認原定刑及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 難認有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 苛,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裁定係以附表各最初確定之罪為基準, 分別就該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 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 ,屬合法有據。又A裁定及B判決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難認有據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即A裁定部分): 受刑人張家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2/25 108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8182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109年簡上字第726號 判決日期 109/03/20 109/05/07 109/11/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109年簡上字第7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5/05 109/08/11 109/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82號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671號 編號1-3經新北地院110聲20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受刑人張家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3471、6073、17223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易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09/11/30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易字第4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2570號

2025-03-24

PCDM-113-聲-418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偉彬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10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聲 請再審,已獲 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准予再審 確定,且因再審事由係涉及新事實之適用,而該部分之證據 資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在案,雖 本件形式上為不利於被告之再審事由,惟細究卷內證據資料 即本案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害人確實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有新 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之債務糾紛外,本案被告並無打電 話向被害人父母討錢,足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有高度可能性使被告有受更輕刑罰之適用,同時為避免被 告因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為擔保被告日 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家人願意準備50至70萬元之金額作為 保證金,故辯護人遂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將被告受前開確定判決宣告 之刑罰,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 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辯護人之選任,起訴 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 ,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 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 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最高 法院105年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檢 署檢察官就被告犯傷害致死等罪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時,被告之舅舅楊子賢(核屬三親等旁系血親)獨立為被 告選任范瑋峻律師為其第二審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57頁)。嗣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並另分案號為114年度再字第1號,然揆諸前述說 明,本案既未脫離第二審,選任辯護人當仍有為被告辯護之 權責。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為被告之利益聲 請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即須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繼續執行刑罰,足見開始再審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並非當然停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法第43 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仍需依前述規定自由裁量是否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並非一旦裁定開始再審,即均有停止刑 罰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認其犯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 有期徒刑11年。嗣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 定判決撤銷改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9月。檢察官與被告等亦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後,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告關於被害人積欠被告、 被告父親或其義父施丞恩100萬元或20萬元債務之證詞已證 明其為虛偽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 決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 ,此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被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外, 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經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4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以高檢署檢察官據此為被告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回 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審判中(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此 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參。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有受更輕刑罰適用之高度可能性 云云。姑不論被害人與同案被告徐健傑之間是否確有3000元 之債務關係(見被害人遭毆打的影像(一),檔案名稱:Vi deo-0000000000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45頁),然觀徐健 傑等人與被害人父母間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徐健傑與楊俊 傑等人向被害人父母所述主要內容,亦係被害人幫人收帳款 100萬元,卻並未交還債主,而係與他人朋分,自己分得20 萬元,被害人父母若不籌足2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不會放走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0頁)。而徐健傑於本院 調查時,亦到庭供稱:「我們跟被害人父母要的錢是甲○○跟 被害人以前的債務,我所知道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92頁)。從而本案於正式開庭進入調 查、審理程序之前,就前述被告所犯偽證罪對於本案之影響 為何?固尚難預料,惟依現存事證,被告受更輕刑罰適用之 蓋然性偏低,從而難謂其必然會因刑之繼續執行而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尚無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被告 聲請准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再-1-20250324-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鄭凱鴻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王江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司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3 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以: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 條規 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 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 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王江鎮之刑事抗告狀係以「 抗告人即被告王江鎮」(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薛智 友律師、鄭凱鴻律師、游子毅律師」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 7頁),但上開刑事抗告狀內並無被告簽名用印,則被告是 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 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 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案以上述辯護人為聲 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 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 4年3月10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 起抗告,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四、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被告 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證人 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控制 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被告 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高度風 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未必能 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被告為免罪 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另 被告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遠離 刑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前述勾串共犯 、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人與人間 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故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諭知羈押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乃係依據 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 為憑,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內上開證據後,認受命法官所為 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為免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遭 檢警列為被告重要弟子及與水月草堂有關,而命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翊瑋協助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避免其 等證詞牽扯道場,復指示共同被告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電詢 2、300位律師詢問本案相關問題以茲因應後續檢警調查(見 偵8534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2至18頁、第25頁、偵8535 卷第26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有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 衡以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 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被告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 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 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 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被告 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且案發後相關錄音內容 亦顯示被告領導之宗教團體為誤導檢警偵辦偵辦方式,營造 被害人係因自身身體狀況不佳死亡之假象(見偵3058卷一第 227至277頁),尚難認被告已無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 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 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 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 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 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 ,原處分命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即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 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 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 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 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 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 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 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 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 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 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 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 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 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惟觀諸被告供述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 ,且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且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 係重罪,僅承認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就全部犯罪事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 可能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 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被告供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 傷害罪,否認與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 被害人致死,顯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 一旦日後調查證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 勢危險,潛藏逃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重罪逃亡可能,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 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 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國審抗-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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