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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自民國106年 至113年共看診73次)、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被告所 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 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 務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 務執行及傷害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通知其前 往處理車輛阻礙通行之糾紛,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並損及警員人格,嗣於警局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暴致傷,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雖自 陳已與警員私下和解、有請里長一同前往向所長致歉,惟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曾艷秋表示並未原諒被告,亦無撤回告訴之 意願,有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仍特 別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長期有在看診)、受疾病影響;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代課教師及擺攤、已婚、有2名未成 年小孩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其車輛阻礙 通行,經警到場處理時,乙○○明知警員曾艷秋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艷 秋辱稱:死T等語,致曾艷秋名譽受損,並經警當場逮捕, 隨後將乙○○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偵辦 。 二、乙○○於113年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於製作完警詢筆錄而請乙○○移至戒護區等待, 乙○○不願配合,明知警員曾艷秋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另 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過程中 徒手抓傷曾艷秋等方式反抗,致曾艷秋受有雙手挫擦傷之傷 害,以前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三、案經曾艷秋訴由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對著我的手機講話;我覺得 我沒有違法,我就反抗曾警;反而是他們攻擊我云云,惟本 案有警員即告訴人曾艷秋之指訴,佐以職務報告、譯文、診 斷證明書、照片、通報單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揭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簡-1843-20241112-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倪宗義(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共計受執行 8個月,經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 法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補償,請求准予補償,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 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有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 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 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由諭 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諭知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項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 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被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26號案件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已於103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嗣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認聲請人雖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案件準備 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然嗣後已改稱係為以每月1萬元之薪 水頂替他人為電玩案件之人頭而否認前開犯行,且其犯頂替 、偽證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 原矚簡第1、2號判決確定,因而改判聲請人前揭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㈡、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卷宗後,認聲請人 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0年1月13日16時10 分於桃園市○○路00○0號查獲我店內擺放3台彈珠檯」、「是 我租給別人所擺放的。客人跟我以10元兌換1枚代幣的方式 把玩,投1枚代幣代表10分可押1分把玩。不可以對幣」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10至11 頁);又於100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三台是約 擺2天,在99年11月20日左右擺的」、「(問:這三台都是使 用代幣?)是。」、「(問:代幣可以兒換現金?)是。」、 「(問:是否承認違反電子遊戲場與賭博?)承認。」等語( 見同上偵字卷第52頁);再於本院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承認犯行。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 審易字第1480號卷第61至63頁);於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 時再稱:「我承認犯行。」、「(法官問:起訴書所載這幾 間擺設賭博性電玩的便利商店,均是你經營的嗎?)是的, 都是我經營的。(法官問:賭客贏得分數後,如何獲得利益 ?)就是等值獎品,有時候客人不需要獎品的時候,可以換 取現金。(法官問:分 數換取現金的比率為何?)1分可換取 新台幣10元。(法官問:是否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玩電玩?) 原則上是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玩。」、「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請審判長給我們一個機會,他們(指其餘同案被告) 都是我的員工。」等語(見同上審易卷第70至71頁)。是聲 請人就其被訴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在卷,並未有 所辯解,且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為有罪判決後,聲 請人雖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致該案確定,足認聲請人遭 判有罪,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頂 替行為所致,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至為顯然。參諸前揭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酌聲請人所 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此時 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不為補償為適當,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刑補-2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而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被告所 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 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 務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蕭力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吳佳澤依法執行 職務時,一時情緒失控,率以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1號   被   告 蕭力勝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勝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 00號之便利商店內欲操作ATM無卡存款時,遭警方盤查,遂 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警察制服、在 場執行公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吳 佳澤辱罵:「我跟你講,你們警察就是有執照的流氓」等語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力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113年7月8 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件 譯文表、密錄器影像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06

KSDM-113-簡-3359-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守豐係於員警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等4人執行 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剛好就好了」、 「臭機掰,說三洨,給恁爸告啊」等語,被告所為顯非一時 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干 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 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妨害 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 先後出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及朝員警方向腳踢現場 圓椅之行為,均係欲達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不僅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出言 侮辱,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 力之正當執行,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王守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守豐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興隆居早點店前,因排隊購買餐食問題 而與人發生糾紛,加以其當時酒醉以致情緒激動,適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警員龔 大員、許琇筑接獲通報,爰前往現場處理,惟王守豐經龔大 員、許琇筑勸說仍不願離去,甚且大聲咆哮,龔大員為預防 對現場他人身體之危險,爰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依法對 王守豐予以管束,並將其帶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前金分駐所執行管束。詎王守豐於113年7月26日上午7時40 分許,在前金分駐所內,明知在場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龔大 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 ,對前開員警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剛好就好了」、 「臭機掰,說三洨,給恁爸告啊」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並趨前接近警員許琇筑、趙哲群,朝趙哲群 方向踢踹現場圓椅,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執行 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豐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前開早點店前之現場密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前金分駐所內之現場密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與譯文、警員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 、趙哲群之服務證、前金分駐所113年7月26日33人勤務分配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 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30

KSDM-113-簡-3254-2024103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4號 聲請覆審人 沈貝珊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3月2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 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沈貝珊請求意 旨略以: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民國111 年3月10日111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羈押(同年月9日為警 逮捕),迄同年5月2日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系爭案件 於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判決無罪確定,爰請審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 節,及伊所受損失之程度,就伊所受羈押日數,按新臺幣( 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系爭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南投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113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①於110年11月20日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②於111年2月15日至   16日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 就①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31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系爭案件,於11 1年3月9日為警逮捕,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南投地院以111年 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 月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庭釋放,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共計55日。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 、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補償之情事,或第7條所 定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得請求刑事補償。茲審酌:聲請 人被羈押時年齡32歲、正值壯年、高中肄業,其稱因被羈押 禁見,無法聯絡家人,信用卡貸款6萬元、車輛貸款30萬元 均無法繳納,金融信用因此不好,釋放後連工作都沒有,羈 押時擔任五金行賣場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 之前做過咖啡廳吧台及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與媽媽同住等情,並衡酌南投地院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 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遭隔離拘禁,斷絕與外界聯繫, 於心理、名譽及信用均受損害,兼衡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之 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系爭案件歷審判決所載情 節、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其遭羈押期間身心所受 之痛苦、可能之財產上損害,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 ,認應按每日補償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共計16萬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稱:伊因系爭案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看守所內壓力過大,情緒失控,須服用藥物控制,且金融 信用破產,又受家人親朋誤會,停止羈押後生活困苦,精神 受極大傷害,本件應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112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 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 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 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日支付之。…。惟因所稱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 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6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第7條過 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6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 第7條規定(修法說明參照)。是刑事補償法原第7條允刑事 補償機關得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依第6條規定各項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額過高者,酌予減低之規定,既已修正刪除,即 關於定受害人刑事補償之金額應回歸第6條規定,顯較有利 於受害人。該修正刪除條文雖未明文溯及適用,惟參酌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補償 之金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為審查,已刪除之第7條 規定無再適用之餘地。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同法第8條所 明定。是受理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倘已審酌公務員行為 及受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 及裁量之理由,以為判斷依據,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之範圍內,決定其補償金額,自有其裁量權,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決定已具體審酌承辦公務員行為、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之 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及其所為、所受損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並詳敘決定本件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因而准 予每日補償3,000元折算1日,合計支付補償金16萬5,000元 ,駁回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雖原決定誤引 已刪除之原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惟既認本件無該條之事 由,即與新法核定標準無異,應予維持。聲請人以前開各詞 聲請覆審,指摘原決定其餘聲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CM-113-台覆-44-20241029-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 字第344號裁定羈押,迄112年6月17日停止羈押釋放,共計 受羈押32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 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請准予為補償 決定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經查: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 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而1 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先此說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 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 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81、18120 、2564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 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 理。檢察官及請求人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無誤。又請求人係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 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 請,自屬合法。   四、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 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 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 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 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 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 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 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 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 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 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 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 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 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 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刑事補償 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 ,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 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 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 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 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 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按依刑事 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因判 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3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請求人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有證人 劉彥宏、洪堅柔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請求人於案發時先後致電證人劉彥宏、洪堅柔,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 羈字第344號裁定准予羈押2月;本院於112年6月17日准予停 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自112 年5月17日經警逮捕起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2日。  ㈡然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 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 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請求人現因所涉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執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入 監服刑中,若檢察官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於 請求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上開32 日羈押期間,則請求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 受有實際損害。復觀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雖請 求人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然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由此可知,上開判決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所 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 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從而,本件經請求 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請求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 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要另外請求就正在服刑的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5月有期徒刑聲請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 而被撤銷,並無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罰等情狀,請求人係 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此部分並 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之前揭請求, 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刑補-14-2024102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郭承智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郭承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八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二 十萬三仟元。 理 由 一、聲請即補償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 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 ,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 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 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 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 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郭承智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下、第44頁)。而聲 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 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補 償請求人係於其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 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 且本院為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 所定之「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9年1月 15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逮捕(偵3166 卷第125頁,逮捕通知書參照),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本院 裁定准予羈押,隨後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消滅,聲請 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經釋放(偵3166卷第347頁,看守所 就釋票之回證聯參照)。是聲請人確有於上開因刑事訴訟法 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1月15日至109年3 月12日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58日之事實(計算式:【1月 】17日+【2月】29日+【3月】12日=58日),堪以認定。此 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且聲請人於本案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且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 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 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2.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官裁定准予羈押,係認為基於證人證述 及書證資料,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 法院押票在卷可參(偵3166卷第215-219頁),是檢察官及 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聲請)羈押處分,程序上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惟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亦無可歸 責於聲請之處。  3.按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雖未具體請求補 償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0歲,自述當時 工作為鐵工,每日薪水2仟元,與母親及兩位哥哥同住,無 要扶養之對象等情(本院卷第101頁),及聲請人羈押期間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前揭所述各 情等一切情況,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 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0萬3,000元(3,5 00元×58日=20萬3,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2024-10-24

TYDM-113-刑補-11-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9797號,105年度偵字第3961、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罪刑)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 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第三審於不影響 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以: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利係任職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員警( 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本案查獲止),除依警察法、警察勤 務條例等法規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預防犯罪之責外,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231條應受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且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瑞祥(綽號 「王傑」,所涉賭博、行賄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係文德、晶滿、文衡(後更名為大藏金)等3家電子遊 藝場(營業地點均在文山派出所轄區,下稱本案3家電子遊 藝場)之經營者或股東,100年間某次餐會與被告相識並獲 悉其係文山派出所員警,席間一度表示有意行賄,但遭被告 拒絕,嗣李瑞祥所投資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頻遭取締損失慘 重,復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某餐會遇見被告,李瑞祥乃再次 向被告行求賄賂,央請日後協助提早告知員警臨檢查緝訊息 ,俾使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免遭查緝,詎被告明知李瑞祥所 經營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猶基於違背職務而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瑞祥約定每月第1個星期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日後將協助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免 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可順利迅速通 過而達成合意,嗣李瑞祥先後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 月4日、12月2日(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1、8-3 、8-4、8-5所示時間),在○○市○○區○○路(高58號鄉道)「 吉同橋」旁(即同路2號廠房大門前空地,下稱吉同橋旁空 地),或被告住處附近位於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交岔 口「金礦咖啡店」(下稱本案咖啡店)與被告見面,當場各 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 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既遂之犯行。 三、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證人李瑞祥、胡翠芬、李依 珍、林志雄、劉哲明、黃靖培之證述,佐以扣案編號1-2-8 、1-2-9桌曆之備忘紀錄,卷附勘查筆錄、Google地圖暨現 場照片、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論斷。原判決 並說明: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係104年10月29日搜索 李瑞祥住處時查扣,雖其餘8本桌曆遭人為撕毀而殘缺不全 ,但該2本桌曆與其他8本桌曆為各自獨立之方法,該2本桌 曆全年度內頁完整連續未間斷、亦無撕毀部分日期之情,且 係使用不同書寫工具依日期順序摘要記載、內容簡單明瞭且 涵括各類日常瑣事,衡情係本於個人經歷之事實、在印象清 晰時記載,書寫之際並未預見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關 於被告事項之筆跡、紀錄型態與其他內容併同觀察,亦無從 認為係事後刻意加工記載,足認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 能力。李瑞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 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亦有證據能力。並對於被告所辯:李瑞祥僅知道其離婚、有 小孩,但不知道其有同居人,足見李瑞祥所述不可採信之辯 解,則以:李瑞祥與被告除因本案交付賄款有所接觸外,彼 此並非至交或有何特殊情誼,而其所稱被告離婚、帶小孩等 情既與被告自述家庭狀況大抵相符,衡情堪認係透過被告主 動告知而獲悉;至於李瑞祥是否進一步知道被告尚有另名同 居人一事,同屬被告個人隱私範疇,倘未經主動告知或有意 刺探,外人本無從輕易知曉,況李瑞祥與被告彼此素無仇隙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此足徵證人李瑞祥此部分證 述仍屬可信,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李瑞祥雖指述其交付賄款之地點為「家立格家具」 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但實際上並無「佳(家)立格家具店 」存在,亦無相關通聯內容足以證明李瑞祥曾與被告通話聯 繫,依被告之勤務性質,不可能於事前1個月即決定是否在 指定時地見面收取賄款,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內容無 從推認李瑞祥確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 月2日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賄款,李瑞祥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且 無補強證據云云,原判決則以李瑞祥所述其前往吉同橋旁空 地交付賄款之路線與Google地圖暨現場照片相符,依歷年Go ogle地圖所示,所述轉入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高58號鄉道 )前往吉同橋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大同路交岔路口持續 有諸多從事家具、家居、床墊寢飾等商行在該址營業,吉同 橋旁空地距離被告任職之文山派出所僅1.7公里、車程約4分 鐘,李瑞祥所述另一交款地點即本案咖啡店則距離被告住處 僅約160公尺,足認李瑞祥證稱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述,與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之記載大致相符,堪為李瑞祥前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尚不因李瑞祥不諳當地路況,以致於就家具店之店 名陳述有誤而影響李瑞祥證言之憑信性。原判決另說明:李 瑞祥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改稱其未實際參與管理本案3家 電子遊藝場,不知有無從事兌換現金賭博行為云云,如何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復說明:被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本 案查獲止任職文山派出所擔任員警,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本不得使轄區內涉有賭博犯行之電子遊藝 場免遭取締查緝、事先洩漏查緝消息或刻意令其順利迅速通 過臨檢,被告明知李瑞祥上開交付款項係為使前述本案3家 電子遊藝場免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 可順利迅速通過,猶予收受,顯係對於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 有所約定,不問被告是否實際承辦查緝賭博犯行,抑或事後 果有洩漏查緝消息或積極影響臨檢執行,均無礙於本件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責等旨。核已綜合卷內有關被告確有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資料為整體觀察,資為被告確有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所辯被告並無收受李瑞祥賄賂之辯詞,詳予論述不足採之理 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1、8-3、8- 4、8-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各加重其刑後,再以被告各次 收受賄賂數額均係5萬元以下,全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且依法負有取締查緝賭博 犯行之責,竟不思廉潔自持,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率爾實施 本件犯行,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純潔性,更使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之公信力產生懷疑,損 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且犯後始 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念其一時貪圖私利,各次收取賄 款僅為2萬元、金額非鉅,兼衡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 年。復審酌被告乃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實施本件犯行,各次犯 罪目的及手段相同,依法雖須論以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 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定應執行刑不宜偏重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李瑞祥於104年10月29日遭搜索其住處而 扣得之10本桌曆中,有8本業遭撕毀而殘缺不全,僅扣案編 號1-2-8、1-2-9桌曆完整無缺,指摘李瑞祥係選擇性留存該 2本桌曆,以此爭執該2本桌曆之信用性云云,然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 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 在情況加以判斷,尚不因其他桌曆另遭他人撕毀滅失,即可 遽謂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係李瑞祥預見供訴訟所用而 特意虛偽記載並提出,被告上訴意旨徒託空言,指李瑞祥係 將其他8本桌曆之部分內容重新繕補、捏造內容於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並指摘李瑞祥係事後將其在「佳(家) 立格」行賄他人之情節略加變動,添附記載為與被告亦於該 處會面,以供事後遭查獲時誣指被告之用云云,自非有據。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自承其有就與他人有關、發生於10 2年間之事項,誤載於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上之情, 爭執李瑞祥於該2本桌曆上記載其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事並非事實云云,然被告 就其是否認識李瑞祥乙情,先供稱有聽過綽號「王傑」之男 子,不知其真實姓名,聽說是在做遊戲機台,但不認識,並 無聯繫或互動,亦無見面或餐敘云云(見廉一卷第77頁反面 、第85、86、89頁),其後又改稱曾於3、4年前見過「王傑 」,於取締蘇文勝的千禧電子遊藝場時聽到「王傑」也是電 玩業者,在此之前即已認識「王傑」等語(見廉一卷第92頁 反面至第93頁、第99至100頁反面、第110頁),前後所述不 一,顯見其情虛;況李瑞祥於第一審審理時業明確證稱:「 我正常的話就是當年度的桌曆我會記錄當年的事情,如果記 錄不下的話我可能會謄過去別年度,但是謄過去別年度的事 情就是記錄電話號碼這些不重要的事情,等於是我行程的事 情我絕對會登記在,譬如我明天要做什麼,我就絕對會登記 在桌曆上面的年月日上面,但是如果是很瑣碎的事情,譬如 像電話號碼,或者是不是很重要的事情我就會隨便寫一寫。 」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64頁),所述核尚無違於經驗法則 ,自難徒以李瑞祥自承有部分桌曆上事項係屬誤載,遽認李 瑞祥就該2本桌曆上記載其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事均非屬真實而不具特別可 信性。 六、又按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共犯自白與作為其補強證據之特信性文書,縱就 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些微歧異,倘重要部分仍屬一致,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所以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心證上理由予 以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說明上開桌曆記載 被告與李瑞祥見面之時間(17:00及17:30),與李瑞祥證 述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10:00或17:00)或有歧異之處, 如何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扣案編號1-2-9桌曆 中101年8月5日欄內已明確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   ,故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5日係在吉同橋旁空地收受李瑞祥 之賄賂,至李瑞祥於前開桌曆記載之「佳立格」名稱,雖無 從查證覈實,然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尚不影響於此部分犯 罪地點認定之理由;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就其他日期 (即101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僅記載時間及被告 之全名或姓氏,但並無記載地點,遂依李瑞祥之證述及被告 值勤狀況一覽表,認定吉同橋旁空地或本案咖啡店均有可能 之理由等旨,業已就其所以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心證上理 由予以說明,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至李瑞祥雖於偵 查中證稱係自103年10月左右發生光碟事件後,始與被告改 約在本案咖啡店,於101年約定交款都在吉同橋旁空地等語 (見偵六卷第14頁),然李瑞祥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扣案 編號1-2-8、1-2-9桌曆,則稱:「如果不是在仁武,就是在 高雄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這個時間點是 在仁武或是在高雄了。」,並稱「其實一開始是在鳳仁路家 具行的巷子裡面,後來因為慢慢地被告巫文利有時候休假, 他要來這邊也不方便,後來有時候偶爾就會去四維路的金礦 咖啡」等語在案(見第一審卷三第7、9頁),是原判決綜合 上述證據資料及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之記載,認定被告於10 1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之收受款項地點為吉同橋旁 空地或本案咖啡店,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明載被告收款之詳細時間、地點,係屬違法,依前開 說明,即非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前開偵查中之證 述為據,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賄賂之地點包括本案咖啡 店為不當;復徒憑臆測,或稱李瑞祥事先應已知悉被告住處 ,又稱李瑞祥係經廉政官帶同李瑞祥至被告住處附近,始由 李瑞祥任擇本案咖啡店稱為交款地點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指摘,亦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 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自第一審繫屬日105年2月19日,迄原審更審判決日113年2月 22日,已逾8年;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 滯,因屬證據調查程序及釐清卷存諸多繁雜疑點所致,尚難 認係因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以及本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件侵犯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情節尚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認本 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上述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 所論斷之罪名,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僅因未依上述規定減刑而撤銷,並不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 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及依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沒收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之判決 ,並以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   12月2日收受李瑞祥賄賂2萬元(合計8萬元),均予以沒收 、追徵,業已載敘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尚無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對於此部分僅泛言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然並未具體 指摘該沒收、追徵之諭知有何違背法令,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 所示時間,先後自李瑞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 所示金額之賄賂共25次,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被告另被訴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 ,收受李瑞祥之賄賂2萬元,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 間,收受旺宏電子遊戲場業者李仁壽委託李瑞祥轉交之賄賂 各1萬元部分,則經第一審及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業將共同被 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定性為證人,應依證人調查程序 而為調查,故共犯之自白已無法獨立於證人調查程序以外取 得證據能力,實務過去排除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僅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見解,雖經立法明定於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然釋字第582號解釋已使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修法產生質變,故應認共犯依證人調查程序所 得之證詞已非屬共犯之自白,自無須補強證據,原判決認李 瑞祥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據 ,顯屬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共犯,僅限於 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不包括對向犯在內,自無需補 強證據,業據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闡述明確, 原判決認李瑞祥經具結並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 據,亦屬違法。㈢我國實務上僅承認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訴 及可減刑證人等三種情形需有補強證據,原判決泛稱李瑞祥 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卻未說明李瑞祥之證述、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上有關101年6月25日、12月23日之文字記載 係適用何種補強原則?有何證明力不足之處?亦屬違法。㈣ 李瑞祥係長期以來透過任何可能管道向高雄市警方行賄,並 以桌曆提醒自己,嗣因同業檢舉其有行賄其他員警之行為, 經檢察官搜索李瑞祥住處查扣上開桌曆,始自白有對被告行 賄,並非李瑞祥主動提出該桌曆,李瑞祥對扣案桌曆上未記 載行賄被告部分,仍然主動供述而自首,陷自己於法律上更 不利地位,顯非為邀減刑寬典而供出行賄事實,並無虛偽陳 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道德風險,自無補強原則之適用;況 扣案編號1-2-9之桌曆於101年6月25日已記載「每月月初的 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 ,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並於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記 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顯見李瑞祥與行賄 對象約妥交付賄款之固定時間、地點後,僅有特殊情形,始 會另特別記載於桌曆,否則即不會另行記載,自得採為李瑞 祥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認定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有交付賄款,自行跳過其中一期(即101 年9月2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李瑞祥長期經營 賭博電子遊藝場,本有長期、定期行賄員警之必要,證人李 依珍、胡翠芬、劉哲明亦均證稱有定期撥款予李瑞祥供行賄 警察之用,核與卷附電子遊藝場每月支出明細表相符;又李 瑞祥所述每月第一個週日行賄被告乙節,亦與被告值勤狀況 一覽表之記載大致相符;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5日 、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有收受李瑞祥賄款4次,其餘 25次收賄犯行亦係本於被告與李瑞祥之計畫而為,基於品格 證據之法理,前開4次犯行之素行證據,自亦得資為被告其 餘25次收賄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卷內補強證據予以割 裂認定、單獨評價,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法。 五、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甚明。是共犯不論是否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均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待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揭櫫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但針對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立法者則特以明文為一定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證據應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之要求,係屬「證據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與證據是否具備證明力、審判者之自由心證應否受到其他限制,係屬「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其證明力應如何評價」之問題,層次不同,不可混淆,從而共犯之自白縱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調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另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有將之視為必要共犯,故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據,謂其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者;亦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指共犯僅限於廣義之任意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對向犯則不與焉,然仍認對向犯之自白係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高之類型性證據,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亦須有補強證據者;無論採何種立場,就對向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判斷依據一節,並無二致。另對向犯之自白固可與被告之自白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但究不能謂對向犯之自白無須其他補強證據,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而言,亦須其中之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為當之。所謂重要部分,應依個別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中收受賄賂,乃客觀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是除被告或共犯(包含對向犯)之自白外,自應另有補強證據。自白與補強證據間既係相互利用,以是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為取捨論斷之依據,則依具體情形,倘足認自白之證明力甚高、虛偽可能性甚低時,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固可較低,反之亦然,惟尚不能以自白於具體情形中之虛偽可能性較低,即認無須其他補強證據。再者,被告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縱屬與本件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得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者,應僅限於被告於同種前科或其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方可用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得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者,則僅限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方可例外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時間,先後自李 瑞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金額之賄賂共25 次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胡翠芬、林志雄、李依珍、劉哲 明、黃靖培等人證述僅得證明李瑞祥確有以「資訊支出」名 目按月支領款項以行賄轄區員警,但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李瑞祥實際支付賄款予被告之過程;扣案編號1-2-9桌曆雖 於101年6月25、26日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 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文山所,合計2萬元 正」,於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記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 宏1萬」等文字,則與約定行賄日期不同,均不足以補強李 瑞祥此部分指述被告收受賄賂之證述;況李瑞祥對於受旺宏 電子遊藝場委託轉交賄款之起始日期、次數前後所述歧異, 亦與扣案編號1-2-9桌曆之記載不符,自無從僅以李瑞祥之 單一指述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已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瑞 祥係屬對立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之共犯,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自無須另有 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顯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 以李瑞祥之桌曆遭查扣之過程及其自白之動機、範圍,認李 瑞祥之自白並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道德風險,而 認無須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非有據。至扣案編號 1-2-9之桌曆於101年6月25、26日雖有記載「每月月初的第 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 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及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有記載 「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然觀諸其記載之內容 與方式,及李瑞祥前揭自承除行程之記載會如實填具於個別 年月日之上外,其他事項即隨便寫一寫等語,此等記載顯係 李瑞祥之行賄計畫,尚難認後續均依此計畫執行,此觀符合 所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與被告見面,僅有另登載於 扣案桌曆之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而已 ,其他日期均付之闕如,是上開記載難認具備同時性、繼續 性及連續性,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 訴意旨謂李瑞祥與行賄對象約妥交付賄款之固定時間、地點 後,僅有特殊情形,始會另特別記載於桌曆,否則即不會另 行記載,自得採為李瑞祥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至證人李依珍、胡翠芬、劉哲明之證述、卷附電子遊藝場每 月支出明細表等證據,僅得用以證明李瑞祥確有行賄轄區員 警之情,但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李瑞祥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 ,已經原判決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 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有據。原判決 固另認定被告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   12月2日收受李瑞祥賄賂,但其餘被訴25次犯行既僅有李瑞 祥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亦即難認此部 分之客觀犯行確已存在,自無另斟酌各別犯行是否具有顯著 之特殊性、類似性或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以此確認 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之必要;且被告縱因前揭收受賄賂犯 行,而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主觀上有所 認識,然既無從認有此部分客觀之犯罪行為存在,仍無從執 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主觀上可能有此 計畫,即認客觀上必有此行為,顯屬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 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檢察官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4

TPSM-113-台上-1920-20241024-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宋宜昆 送達代收人 蔡郁瞳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宋宜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捌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 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 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 斷。 三、經查:  ㈠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宜昆(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6、12297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 回,並於民國112年8月9日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 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 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 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109年2月14日受拘提,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 09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命15萬元具保,經具保人蔡郁瞳具保 在案,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釋放,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267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訊問後認聲 請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等羈押原因,裁定 自109年3月4日起羈押2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逃亡之羈押原因, 但無羈押必要,命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蔡郁瞳具保在案, 聲請人於109年5月1日釋放乙節,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109年12月16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09年12月 16日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67號 裁定、109年3月4日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桃 園地檢署109年5月1日桃檢俊平109偵12297字第1099044874 號函暨109年度偵字第12296、12297號起訴書、109年5月1日 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09年5月1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 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7號卷一第45 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83、91至97、107頁,本 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9至15、61至72-1頁,本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7、11至16、23至30、83頁)。另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拘提時109年2月 14日起至109年2月16日釋放、羈押期間自109年3月4日起至1 09年5月1日止,共計受羈押日數為6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蓋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聲請人因上述案 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 押日數為62日,業已認定如前述,審酌上述案件羈押之歷程 ,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請人亦無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於113 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08年、109年間為無業且無 經濟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又其於109年間查無財產所 得一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9、97頁),兼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之人身自 由剝奪、名譽損失、身心痛苦及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 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62 日,補償金額共186,000元(計算式:3,000元×62日=186,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 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0-23

TYDM-113-刑補-16-20241023-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莫克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 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莫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49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47,00 0元。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莫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 並於同年9月30日經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是自110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羈押49日,而聲請人業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 1仟元至3仟元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得依刑事補償法請 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 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本文、第1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 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 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87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第40108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 字第13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2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判決 ,而於113年3月6日確定,此有起訴書、上開歷審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即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收狀章 戳可佐,係在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未逾法定聲請期間, 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3仟元以上5仟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 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事項,刑事補償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 院於110年8月13日經裁定羈押,至同年9月30日止,因被 告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自110年10月1日起撤銷羈押等 情,有押票、本院裁定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有受49日 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與蘇柏恩、 唐迎彬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唐迎彬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並聽從蘇柏恩指示乘坐聲 請人駕駛車輛,蘇柏恩再於車上出示燈具、海關允許出貨 單等照片給唐迎彬觀看,告知燈具即為翌日唐迎彬負責收 受包裹等語,及交付現金予唐迎彬,而以聲請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罪嫌,且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核閱相關卷證,本 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聲請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聲請補 償之情形。   3、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查結果,認聲請人坦承搭載 蘇柏恩與唐迎彬見面,唐迎彬並上車坐在後座,並與坐在 副駕駛座的蘇柏恩談話,蘇柏恩並拿手機給唐迎彬看,且 談及匯款等事,而依唐迎彬供述在車上與蘇柏恩談及貨物 內有一袋毒品時,車上的另一位男子應有聽到相關對話, 蘇柏恩並有談及貨物藏有毒品,並要我匯款給貨運行等語 ,另蘇柏恩則於本院供稱聲請人莫克有看到我拿錢給唐迎 彬,並聽到我與唐迎彬的談話內容等語,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扣案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報關明 細扣案包裹、手機及照片、扣案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可佐, 因認聲請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 毒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尚有共犯鍾傑安、黃永竣及綽號「芮麟」未到案,有 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經訊問後裁 定羈押。是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 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 ,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 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   4、茲審酌聲請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日數為49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聲請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0年間)為3 0歲,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10年度偵字第28719號 卷一213頁),兼衡聲請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 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收入損失、身心痛苦等 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 償3仟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聲請人共147,000元 (即3,000×49日=147,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聲請,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聲請者,其支付聲請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聲請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0-22

TYDM-113-刑補-1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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