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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詩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仲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詩逸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仲扣案電腦檔案及手機內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附 表編號2之物,均沒收。林詩逸扣案電腦檔案及手機內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仲因生活缺錢,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 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尋得從事美編修圖、名片 設計之林詩逸,便委託林詩逸利用電腦修圖軟體修改徐仲真 實身分證上之姓名欄及父母欄位,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0 0元為代價,林詩逸雖知悉身分資料之變動應至戶政機關進 行登記,不會直接以電腦更改國民身分證上之記載內容,徐 仲同無法明確說出以此等方式修圖之原因與用途,而無法掌 握徐仲將如何使用修改後之電子檔案,已預見其以電腦軟體 修改真實身分證上部分欄位,並將修改後之電子檔案提供予 徐仲,可能係在變造國民身分證,供徐仲持以行使以冒用他 人身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徐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於同日寄送自己真實身分證之正、 背面照片電子檔予林詩逸,林詩逸以修圖軟體將該身分證正 面檔案上姓名欄位之「徐仲」改為「蔡仲」,背面檔案上父 親姓名欄位之「徐偉銘」改為「蔡天贊」,以此方式未變更 原有證件記載內容本質部分,卻賦予新證明力而變造國民身 分證後,於同日晚間將修改完成之電子檔案準文書回傳予徐 仲。徐仲又單獨本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同年3月28日某時, 另委託不知情之林詩逸設計附表編號2載有「京城集團特別 助理蔡仲」等字樣之名片電子檔,並給付6,000元為代價, 林詩逸設計完成附表編號2之名片電子檔後,於同年月29日 將名片電子檔案傳送予徐仲,徐仲於同年8、9月間,經由不 知情之友人引介而認識鈞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特別助理張志 豪後,便將前述名片電子檔列印出實體名片,與張志豪在北 部某處見面時出示該名片,向張志豪佯稱自己為京城集團董 事長蔡天贊之私生子,待2人日漸熟悉,張志豪亦相信徐仲 所假冒之「蔡仲」確為京城建設之少東後,徐仲便於112年5 月2日,向張志豪訛稱因急需資金周轉,需借款600,000元云 云,復應張志豪之要求,傳送行使前開由林詩逸所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電子檔準文書予張志豪觀看而冒用蔡仲之身分,以 取信張志豪,致張志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25日分別 匯款200,000元及400,000元至不知情之徐仲母親鍾小芬申設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仲則提領花用完 畢,足生損害於蔡仲及張志豪。嗣徐仲於屆清償期後屢經催 討均藉故拖延,張志豪復經由其他管道認識京城建設副董事 長,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4至12頁、第70至78頁、偵卷第32至3 3頁、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 豪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29至134頁)、證人即京城建設 開發部副總陳進興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21至124頁)、 證人鍾小芬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85至192頁)均相符, 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變造之身分證照片、被告2人之往來郵 件紀錄、對話紀錄、林詩逸帳戶交易明細、鍾小芬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張志豪匯款憑條、徐仲與張志豪之對話紀錄(見 調查局卷第19至31頁、第40至44頁、第53至57頁、第79至10 3頁、第107至120頁、第138至139頁、第147至181頁、第199 至2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 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 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 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 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3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之扣案名片,其上僅有 「京城集團特別助理蔡仲」、「Kevin Tsai」及電話、統編 、住址等資訊,顯然僅有替代單純以口語表示出示者為何人 並備忘之作用,缺乏任何內容之表示,況名片之製作並無任 何限制,不足以證明出示名片者必為名片上所載之人,交易 習慣上更不會將之與證件、證書等文件之證明力等同視之, 此由張志豪於同意借款前,仍有要求徐仲出示其身分證件以 核實之舉,即已甚為明確,是該名片顯然不足以作為法律上 用意或能力、服務等之證明,並非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或第212條所稱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起訴書論罪 法條固然記載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犯罪 事實欄並無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記載,同未表 明所稱「文書」之內容及法律上意義為何,經本院向偵查檢 察官電話確認後,檢察官同已表示此部分罪嫌應為誤載,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是起訴事實關 於徐仲委託林詩逸製作不實內容名片部分之記載,即不生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一併提起公訴之效力,僅屬徐仲 詐術內容之描述,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諭 知。 ㈢、共同正犯既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均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即甚為重要,除有實 際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得以推知該行為應落於意 思聯絡範圍內以外,若乏具體之參與行為,即應有積極證據 得以證明意思聯絡之明確範圍,或共同正犯所為,均屬於原 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對於犯罪計畫之遂行可以 合理預期之範圍,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查林詩逸固有為徐仲 變造其身分證上之部分欄位,並製作附表編號2之名片電子 檔,且徐仲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有清楚問我是不是要作違 法的事,我有回答她我不會等語(見偵卷第33頁),但林詩 逸於偵查及本院已供稱:我受委託時有問徐仲為何要這樣改 身分證,他只說跟朋友聊天要用到的,但我的理解是一般人 身分資料若有變動,會到戶政機關登記,不會直接用電腦修 改身分證,我當時也無法確認徐仲所述之真偽,因為疫情關 係當時沒有什麼案件可以接,所以雖然有覺得怪怪的但還是 接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訴卷第117頁),與2人對 話中林詩逸確有詢問「因為是證件,請問是甚麼用途的呢」 一語(見調查局卷第87頁)相符,堪認林詩逸已察覺被告所 請並非正常情況,復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對於被告可能 出於不正當用途而冒用他人身分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 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被告之實際用途或將如 何行使,仍係與徐仲就行使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基於 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犯罪目的,當有共 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林詩逸 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製作名片部 分,林詩逸供稱其認為名片沒有什麼,故未多加詢問用途( 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徐仲同供稱其並未細說名片之用 途(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參以2人原不相識,徐仲僅係 在網路上尋得林詩逸並委請其代為製作名片,縱令林詩逸因 先前為徐仲變造身分證而得知其本名並非「蔡仲」,仍難僅 憑此節即推認林詩逸可預期或認知徐仲有以名片作為施用詐 術之手法藉以騙取他人借款之犯罪計畫,2人間之對話紀錄 同未見有討論施詐細節之情,況名片於交易習慣上之證明力 與憑信性本不及於身分證,已如前述,則受委託設計名片之 人對於名片內容之真實性不在意,並非顯違常情,自無從認 定林詩逸對於徐仲犯罪計畫之預期範圍及於後續之以名片施 詐部分,公訴意旨同未認定林詩逸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 絡,即應認定林詩逸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行使變造身分證 ,製作虛假名片之行為,同無從評價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即 無從令林詩逸就詐欺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徐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國民 身分證罪;林詩逸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徐仲利用 不知情之林詩逸為其設計虛假名片及利用不知情之鍾小芬提 供中信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2人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戶籍法第75條就偽、變造身分 證有特別之處罰規定,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二者為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認係想像競合關係, 尚有誤會。被告2人共同變造徐仲之國民身分證後由徐仲持 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徐仲變造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林詩逸設計虛假名片 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張志豪施用詐術、行使變造身分證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 變造身分證及製作名片之目的即為以之行騙(見本院審訴卷 第115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然完全相同 ,然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變造 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 法人士利用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 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 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 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徐仲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綜合考量徐仲犯行之情節,因認本案應 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徐仲正值壯年,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來源,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獲取所需,反因缺錢花用,即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以行使變造後之身分證及虛假之名片 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得合計600,000元,不但造成張志 豪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交易上對於身分證件之信任及交 易秩序,足生損害於蔡仲及張志豪,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林詩逸雖已懷疑徐仲之 目的不單純,仍因生意不佳,便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惡性及對犯罪計畫之主導性雖低於徐仲 ,但仍分擔變造身分證之主要分工,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 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尚非極微,2人均值非難。惟念及2人犯後 均始終坦承犯行,徐仲已將600,000元全數歸還予張志豪, 有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對損害已有 所填補;林詩逸變造國民身分證同僅收取600元代價,犯罪 所得非鉅,且並無證據證明徐仲有廣泛行使變造後之身分證 ,造成張志豪以外之多人誤信其身分,而有財產或其他權益 之損害,或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因此牽連蔡仲、蔡天贊等情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2人亦均無前科,素行均尚 可,暨徐仲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中,無業靠家人扶 養,需照顧生病家人、家境普通;林詩逸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影像後製,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99 至103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張志豪歷次以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徐仲同 已盡力彌補損失,且並無證據證明2人變造之身分證有造成 多人誤信而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妨礙社會秩序或牽連無辜之 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又審酌被告2人所為均欠缺守法觀念,並對身分證之信 用性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 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等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張志豪、被告2 人及辯護人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徐仲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 元,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林詩逸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2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2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2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對於偽、變造之身分證或其檔案之電磁紀錄應如何沒收,戶 籍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被告2人於扣案手機、電腦內之變 造後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屬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2之扣案名片,既為徐仲自行印出實體名片,並以之 作為取信張志豪以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或準備提示並取信 於他人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名片檔案部分,因並無證據可證明徐仲曾行使 該檔案用以詐騙,名片本身同非偽造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 ,已如前述,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於2人之扣案手機與電腦 設備,雖有用於傳送或變造、製作上開國民身分證檔案及名 片檔案,但各該設備之價值非微,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被告2人既已遭查獲, 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 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 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調查員自前開設備內燒錄作為卷 存證據之檔案部分,因係作為證據留存,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林詩逸因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收取為了犯罪之利得600元,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製作名片所收取之代價6,000元,因林詩逸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至徐仲詐騙之犯罪所得600,000元已全數歸還予張志 豪,業如前述,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編號3、4、8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仲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2 名片1盒 同上 應予沒收。 3 中信存摺1本 同上 不予沒收。 4 貸款協議書1份 同上 不予沒收。 5 扣案電腦內相關資料燒錄之光碟 同上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6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詩逸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7 扣案電腦內相關資料燒錄之光碟 同上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馨妮 不予沒收。

2025-03-03

KSDM-113-簡-469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暐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暐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按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內所載「110/12/30」屬誤載, 應更正為「110/12/30-110/12/31」;附表編號1至8 「最後 事實審」、「確定判決」欄內「案號」項下所載「112年度 訴緝字第5號」均屬誤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緝字第5 號等」;附表編號12至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亦屬誤載,應更正為「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等」)。附表所示各罪中, 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2年4月20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 號8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裁 定誤載為「附表編號8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 得易科罰金」),但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9日填具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但各罪既然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㈡考量抗告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 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至11、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 業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併定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2 年5月;另斟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及違反戶籍法 等案件,時間點橫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除戶籍法案 件外,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而抗 告人表示:對於定執行刑沒有意見,附表所示之案件無關聯 等語。故本於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 、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為詐欺罪,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同類刑 案件,竟天差地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因95年修法廢除連續犯,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且抗告人 之犯後態度、學歷、知識等亦需加以考量,而非以附表編號 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為基礎,再疊加其他罪刑之 方式定刑。  ㈡抗告人因書讀不多,亦不曾瞭解法律常識,才會被詐欺集團 利用而犯下多罪,但其並非十惡不赦之人,僅因被害人報案 時間地點不同,致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 參酌其他法院裁定之見解,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 低刑度,且考量人生短短數十載,不該因本案之錯誤剝奪抗 告人近10年之日子,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9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於112年4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 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 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年7月、1年6月(5次)、1年5月(2次)、1年4月(9 次)、1年3月(18次)、1年2月(59次)、1年1月(2次) 、1年(2次)、3月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8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4年4月)、附表編號9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 月)、附表編號10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編號12至14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 ,加計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5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 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99罪),均係加入顏茂吉、「DK」等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 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程度;惟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係侵害被害人個人權益,則與附表編號1至7、9至1 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迥異,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2月2 2日至111年1月9日間所為。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 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嚴重性、先前定刑情形等 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 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 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 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 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 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 ,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 附攀引他案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 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 理由,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犯後態度、 學歷、知識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 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 ,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100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應重新 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 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 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 告人所稱所定執行刑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抗-12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交通事故結識乙○○後,明知實際上 並無「詹志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人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魔術汽車美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行騙詐取財物,虛構「詹 志勝」之角色,邀約乙○○投資其與「詹志勝」合夥之「魔術 汽車美容」,並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後述(一)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後述(二)部分)】及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 財【後述(三)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7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門口,向乙○○行使交付偽造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甲 ○○,保證人「詹志勝」,上有偽造之「詹志勝」簽名及指印 各1枚)1份(下稱本案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同意將「魔 術汽車美容」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渡予乙 ○○,由「詹志勝」作保,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120萬元予甲○○。甲○○復於同年5月11日,扮演「詹志勝」, 以投資車行為由,向乙○○借款79萬元,乙○○預扣利息3萬元 ,甲○○實得76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以讓渡「詹志勝」50 %股份為由,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向乙○○詐得50萬元 。甲○○於行騙過程中,為取信乙○○,曾於同年5月2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照 片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合計向乙○○詐得246萬元。甲○○ 事後於111年4、5月間,以紅利為由,各給付7萬元及10萬2, 000元予乙○○搪塞。 (二)甲○○為應付乙○○催討借款,於111年6月11日夥同自稱「詹志 勝」之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七賢路口 之7-ELEVEN便利商店與乙○○見面,不詳男子當場以「詹志勝 」名義偽造簽名1枚及指印3枚,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7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乙○○,作為乙○○ 先前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乙○○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詢問「詹志勝」(實為甲○○ 假扮)為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察看後未見「魔術 汽車美容」。甲○○自同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以LINE「 詹志勝」之名義,自導自演向乙○○施以詐術,佯稱:其遭甲 ○○灑冥紙討債,認為係乙○○所唆使,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語,要求乙○○拿出55萬元和解始 願意撤銷告訴。乙○○之妻○○○察覺有異,於111年7月4日帶同 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方 於同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在光華派出所坦承「魔術汽 車美容」及「詹志勝」遭討債等情均屬虛構,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委任賴皆穎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61至64、201至205、 227至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訊中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201、204至205、221至225頁)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彩色影本(見偵卷第29頁)、本案讓渡 書彩色影本(見偵卷第31頁)、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87、95、99至111、117、119至179頁)、財報 圖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7頁)、112年8月1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2569號函檢 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215、217頁)、「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7 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9至250頁)、中信 銀行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05號函(見偵 卷第2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3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1至292頁)等件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以「詹志勝」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 需以55萬元和解始願意撤銷告訴等語,此非屬恐嚇取財罪所 定義之惡害告知,而係被告佯裝為「詹志勝」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詹志勝」並有對其 提起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本案讓渡書及本案本票偽造「詹志勝」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 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詹志勝」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財物,甚且假冒「詹志勝」之名義,欲向告訴 人詐取55萬元,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有害社 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應付告訴 人催討債務,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妨害 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 元,已婚,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間,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 24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6萬元+50萬元=246萬元),扣 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7萬元及10萬2,000元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28萬8,000元(計算式:246萬元-7萬元-10萬2, 000元=228萬8,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本 票上偽造「詹志勝」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爰 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詹志勝」 簽名1枚及指印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本 案讓渡書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1年6月1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9萬元) 偵卷第29頁 2 111年4月27日讓渡證書上「詹志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011-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15、49822、50002、52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3、 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15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11時27分許」;第5行「卡號」之記載更 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朱祐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 東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冒用告訴人蔡東洛(原名蔡東翰)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告訴人蔡東洛遺失 之國民身份證偽造私文書租車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罪(共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冒用身分 證租車,又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犯行所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 盜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其如附表二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罪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 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蔡東翰」簽名及指印署押共8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付鑫陽租賃 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竊得之皮夾2個及其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元(以上價值合計800元)、盜領存款4, 5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竊得之SamsungA33手機 1支(價值1,7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宜瑩、周凱文,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告訴人蔡東洛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林宜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 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固屬 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 個人資格證明、信用及提款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補發或掛 失止付,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鑫陽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自駕姓名欄、承租人(乙方)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偵查卷第27頁  2 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 乙方(承租人)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東翰」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A3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第49822號                         第50002號                         第52501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000巷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至同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前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蔡東洛(原名為蔡東翰)遺失之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而持有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證件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鑫陽租賃公司(下稱租車公司),於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中,擅自填載「蔡東翰」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於前述契約中乙方(承 租人)簽名欄位偽造「蔡東翰」之署名,並檢附「蔡東翰」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而向租車公司行 使,以此方式冒用「蔡東翰」名義,向租車公司承租曾宥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致租 車公司服務人員誤認係「蔡東翰」本人申辦,遂交付上開車 輛供朱祐德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東洛、曾宥銘及租車公司對 於承租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㈡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4時29分許,進 入新北市○○區○○街00號夢綺旅店櫃檯,徒手打開櫃檯抽屜欲 行竊,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㈢朱祐德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安門市(下稱統一三 安門市)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告訴人林宜瑩所有皮夾2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 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金融卡) 、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朱祐德竊得本案臺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 ,於同日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縣仁和店(下稱萊爾富仁和店)內,持本案臺銀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即林宜瑩之出生年月日,使自 動櫃員機誤認朱祐德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由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4,500元(不含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㈣朱祐 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16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傑昇通訊行三和店 ,竊取店長周凱文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二手SamsungA33手機 1支(價值1,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東洛、曾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周凱 文、林宜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瑞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有持「蔡東翰」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以「蔡東翰」之名義向租車公司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於113年4月中旬遺失,並未向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冒用「蔡東翰」名義,持「蔡東翰」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向租車公司承租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蔡東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及租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車輛放置處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50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被告逃逸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被告駕駛該車遭臨檢之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統一三安門市、萊爾富仁和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本案臺銀金融卡交易明細表1紙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98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凱文所管領之SamsungA33手機1支,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當日於店內購買其他手機所留之客戶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被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2次竊盜既遂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 約書影本上所示「蔡東翰」之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告訴人蔡東洛之胞弟蔡東 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惟除告訴人蔡東洛指訴外,尚無 相關積極證據足認亦遭被告侵占,此部分罪嫌有所不足,惟 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該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5-02-27

PCDM-114-審簡-26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麗蓉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882元,及其中新臺幣876,447元自民 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 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部分應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9月8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884,882元(=本金876,447元+已屆期利息8,13 5元+逾期手續費30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非伊所為消費,伊於113年6 月4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偽稱係花蓮慈濟醫院藥劑部 門,因他人持伊身份證、健保卡冒用身分領藥,嗣假冒員警 之人要求加LINE好友,告知伊涉及洗錢罪,要求隨時回報行 蹤,未妥善解決將遭收押云云,另有假冒書記官之人聲稱要 調查金流云云,伊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存簿明細、信用卡資 訊正反面拍照,嗣伊於113年6月11日報案,並聯繫銀行掛失 信用卡並請求暫停付款,未獲置理,詐欺集團盜刷消費之款 項,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見卷第17-67頁)為證,堪認 被告申辦且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有刷卡消費,卻未依約繳納簽 帳消費款至明。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係遭詐欺集團盜刷,伊無庸負責云云 。惟觀諸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4項 、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 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 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卷 第19頁),是被告依約自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且不得將 信用卡上資訊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資料告知他人,詎被告 竟違反前開約定,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信用卡正反面拍照 以LINE傳送他人,於銀行人員來電確認消費金額過高時,被 告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為不實回應,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117-119、128頁),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 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就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 第4項約定致生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4,882元,及其 中876,447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調閱其手機通聯紀錄、詐欺 集團使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以追查 其受詐騙情形,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7

TPDV-114-訴-42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銘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康東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蔣丹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石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 號、第157號),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 康東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蔣丹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石家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且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5行「【興富發國際23 .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 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 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應更正為「【興富發國 際23.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倒數第5至4行「將 附表一【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欄所示583人之偽造連署 切結書」應更正為「將如附表三【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 欄所示576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倒數第1行「層層轉送予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 性。」。 ㈡、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被告張崇銘與同案被告蔣子皓「明鏡止水」間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003387號搜索票、證人侯益恩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00114號搜索票、被告 張崇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 蔣丹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 片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張崇銘、 康東榮及蔣丹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石家瑋於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冒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㈡、被告4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個人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4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崇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張崇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崇銘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張崇銘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 崇銘辯稱: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不一樣,應無累 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 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 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求郭台銘、賴佩霞 順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 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偽造 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 、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及附表三各被 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 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康東榮與被害人王長久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19第369至370頁),兼衡其等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 告4人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 邱羽均、陳玥耒、林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 ,及被告張崇銘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卷19第125 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2至563頁 、第565頁,卷18第401至4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被告康東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 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 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 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被告康東榮應向公庫支付19萬元,及其等均應 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支付公庫一定 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張崇銘、蔣丹萍及康東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供承在卷(見卷19 第548至54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卷7第353至 392頁、第393至398頁、第415至449頁,卷18第319至359頁 、第365至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張崇銘、康東榮及蔣丹萍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 被告4人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該物已非被告4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 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及16所示之物,分別據被告張崇 銘、蔣丹萍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卷19第549至550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白A4紙3張,顯與本案犯罪無 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淺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張崇銘 (卷1第41至45頁) 5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康東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康東榮 (卷9第129至135頁) 6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蔣丹萍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愷他命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咖啡包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K盤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新臺幣5800元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空白A4紙3張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8 信件1封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本票4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行照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 當票2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2 車輛取回同意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5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16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2025-02-27

TCDM-113-訴-724-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莊志賢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處( 下合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 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 23日委由訴外人莊明德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113年3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第78-B0 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 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 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釋字687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開宗 明義說得清楚。本號解釋扭轉實務將上述轉嫁罰或代罰規定 的說法。因為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內涵是:行為人無故意或 過失不受處罰,所謂無故意或過失不處罰,等於無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處罰,沒有行為,故意或過失是沒有意義的概念」 (參見釋字第687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簡 言之,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所宣示的是任何人只為自己的行為 負責,不應該被強迫為他人的決定負責,而且此處的處罰當 然不限於刑事責任,也包括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所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即係從行政法層面揭示上述無責任無處 罰的憲法原則,所以這不僅是行政法原則,更是憲法原則。  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正是落實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表現 ,所以才會給受舉發之違規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可以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的程序。蓋道交條例允許「逕行 舉發程序」(本條例第7條之2),亦即因為當場不能或不宜( 不及)查獲違規人,而僅查獲違規汽車,以汽車所有人為受 舉發之違規者(裁處細則第11條第4款)。正因係以「汽車所 有人」為受舉發人,受舉發人得舉反證推翻此「推定」,而 非「視為」,才會有本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要求 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舉證 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無異於以法律明定受舉發人所負之「 協力義務」,但至少並非對於受舉發的強制規定,合憲性尚 無疑問。惟為兼顧行政機關查證上的費時與行政效能,立法 者固明定期間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以方便作業,惟解釋上此期間僅係督促受舉發人 及早盡其協力,於處罰機關製作裁決書之前,不致造成日後 為更正受處分人時的行政程序上勞費,但立法者並無禁止於 裁處之後就不能盡其協力義務之意,更無禁止訴訟中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明實際歸責人之義務,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更於第133條、第134條分別明定「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 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 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於交通裁決訴 訟卻禁止法院查明實際違規人,而令法院將錯就錯,豈符公 益? ㈢原告因無業欲辦理貸款,於109年間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證件 予訴外人綽號「小貓」之人,「小貓」再將上開證件交予訴 外人潘翔苓。訴外人潘翔苓尋得址設高雄市佑全機車行老闆 即訴外人林柏佑,彼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推由林柏佑於109年11月4日持原告 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前往屏東市○○路000號健倫機車行, 以1萬1000元,向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機車1 部,並於109年11月12日由健倫機車行人員至高雄區監理所 辦理過戶登記,承辦之監理站人員審核證件無訛,據以辦理 ,在職掌之過戶登記書上,將原車由健倫機車辦理過戶予原 告,並在電話欄位載明原告手機電話0000000000(實係林柏 佑留下之電話),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之正確性。該機車價購後則放置於佑全機車行店內,並未交 付原告,由林柏佑等待買主待價而沽,潘翔苓亦未辦理原告 貸款事宜。嗣原告因收到該車強制保險繳費單,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5號 、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可知於原告確實有於109年間 ,因無業欲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予他人之情 形。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林柏佑有供述,係 為避稅之目的,只是「掛在莊志賢身上……,伊共辦了40台…… 都未賣出」等語,足證原告確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並未實際使用、管領系爭機車。再者,原告居住、工作均 於臺南市,案發時人在臺南市,實在不可能於112年4月16日 20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 二路口違規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採證影片可見:於影片一開始時,員警行至系爭違規路口 ,發現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車牌為註銷狀態,員警遂行 至該車駕駛旁,請其於路旁停車接受盤查,惟該車駕駛人於 員警停妥下車後,趁員警不備發動系爭車輛,行至路口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闖紅燈右轉離去。由以上採證畫面,可知訴 外人(不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並於違規路口紅燈右轉,且於右轉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原 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時闖紅燈右轉,乃係另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被告爰依上開行 政罰法規定,從一重裁處如首揭說明(即同條例第42條罰鍰 金額為1,200元),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㈢末查原告所訴,系爭機車係遭冒名登記乙節,而非本人駕駛 等語。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 主觀上認知友人潘翔苓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而為前開 機車之過戶登記,且辦理過戶登記後,監理機關無須載明過 戶登記之原因,自難對被告逕以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指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 等犯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難 認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免責事由,致使系爭機車登記於 原告名下,被告無法辦理轉責事宜,遂仍以汽車所有人原告 為實際行為人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 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035300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5、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5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確實其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未實際 使用、管領系爭機車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略為:「…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 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即違規行為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 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 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 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 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 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處罰機關以 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自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查原告固於109年12月15日就其 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購買系爭機車一案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曾委由訴外人莊明德 代為陳述意見,其陳述內容略為:「因車主當時無業,要辦 理貸款,將證件交給同學代為辦理,後因沒有辦成,證件也 沒有還給車主,後因車主收到機車保險證繳費單,覺得奇怪 ,向監理單位查詢才知名下多了許多不屬於自己的機車,系 爭機車是其中一輛,才報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然原告於前開偽造文書刑案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 伊要辦貸款,故將證件交給李冠霆,潘翔苓跟伊講過為了要 讓伊信用及資歷比較完整,他會將車子過戶到伊名下,之前 在警詢時稱沒有將伊的證件交給別人,是在臺南超商發現不 見,是因為那時候李冠霆先叫伊去報遺失等語(見屏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70頁),可知原告對於訴 外人將持其交付之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一事知之甚詳,且 容任他人持其重要身份證明文件為相關過戶事宜,又原告並 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之事實,對原告予以裁罰,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難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違規事實堪屬明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27

KSTA-113-交-407-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馬光宇 被上訴人 楊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72號小額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未收到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提起上訴 ,顯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 ,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且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事故當時並未在事發現場,上訴 人遭冒用身分,上訴人未騎乘過事故機車,於事故當時正與 友人逛夜市,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6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原審113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分別於113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6日送達予 上訴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 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北小卷第75、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 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 113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6日起即生送達效力,不因上訴人 實際有無領取上開文書而異,且原審亦曾將調解期日通知送 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經上訴人同居人馬兆恒受領,上訴人 並於113年7月19日出席調解期日,又原審判決亦送達上訴人 上開住所,並經上訴人堂弟收受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提起 本件上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北小卷第5 7、109頁、本院卷第15頁),原審就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 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的情形,則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 未收到開庭通知為由,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至上訴人另稱事故當時不在事發現場,係遭冒用身分等語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部分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6

TPDV-114-小上-3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何亭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侵入陳畯洲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竊取陳畯洲所有之之皮夾1個( 含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鑰匙1把、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持上開車輛之鑰匙 竊取陳畯洲停放在上址外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涉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何 亭緯於同年月25日1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香亭商務旅館」,於辦理入住程序時,竟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持陳畯洲之身分證供旅館人員核對後,冒用陳 畯洲之名義入住該旅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畯洲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   二、案經陳畯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何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畯洲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3段227號香亭商務旅館附近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旅客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亭緯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告訴人陳畯洲 身分證,向香亭商務旅館不知情之員工登記入住,該當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詳後述)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審理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可能受人追償之風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並持之行使之告訴人陳畯洲身分證1張,雖未據 扣案,然身分證可隨時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亭緯於上開時間入住香亭商務旅館時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畯洲之名義,在該 旅館的旅客登記簿上,偽造「陳畯洲」之簽名及冒用陳畯洲 之汽車駕駛執照,用以表示陳畯洲本人要入住旅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旅客登記簿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陳畯洲之身分證至香亭商務旅 館辦理入住程序等情,惟其辯稱其僅有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 身分證,並未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駕駛執照,亦未在旅客登 記簿上簽名,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之名字是旅館人員寫 的等語。然查:  1.按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係規定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 。」,修正後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則規定:「旅 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修法理由為目前己無每日將旅客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 ,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 料之需要,是旅館飯店業者要求住宿旅客提供身分資料或填 寫旅客登記單,原係為便於送警局或派出所備查,現則係為 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之用,故該旅客登記單應屬旅館業 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從而,在旅客登記單上姓名欄內書寫 姓名,應僅係單純表示住宿者之姓名符號而已,非證明一定 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2.觀諸卷附旅客登記簿,其上雖有手寫「陳畯洲」之姓名,然 該字跡之筆順、筆畫等,與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筆錄上簽名字跡之筆順、筆畫 全然不同。而衡諸常情,入住旅館雖需提供個人資料,然資 料之填寫方式,除入住之旅客自行填寫外,亦不乏由旅館之 人員填寫或以電腦製作,是被告辯稱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 」之名字非其所簽,是旅館人員所寫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證明上開旅客登記簿上「陳 畯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是實難以被告有冒用「陳畯洲」 之名入住香亭商務旅館,即遽認該簽名係被告所為。另旅客 登記簿係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縱使上開「陳畯 洲」之姓名係被告所簽署,然刑法上並無處罰使登載業務文 書不實之行為,自難以刑罰相繩,併予敘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4-訴-3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2、32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聖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8日南檢和洪113偵29532字第1139089368號函及本院 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18頁),依上說明,被 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冒用 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謝秉翰印章部分)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前述個人資 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㈢被告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 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 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查無獲得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仍存於被 告持用之MAX交易所帳戶內,然被告陳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無 法提領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 法自行提出,衡情告訴人可依法定程序取回該部分扣案之款 項(詳後述),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將退還或賠償告訴人, 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編號1部分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冒用被害人謝秉翰之名義註 冊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並擅自使用被害人之本案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 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瑾 宜、郭廷賓、郭霜怡、謝秉翰達成調解及和解(本院卷第99 至100、107至109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 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及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本案行為時使用之Samsung Galaxy A71號行動電話1支, 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被害人謝秉翰之印章1 顆,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查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匯入之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前揭10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至其餘業由被告予以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93號   被   告 張聖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至9月10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不二」之成年人告 知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即可獲得用以轉購泰達幣之新臺幣金額23%之報 酬後,雖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轉購虛擬貨幣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應「財務 不二」之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陳」、「之之書」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聖文為使後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順利進行,同時避免自 身帳戶資料曝光遭檢警查緝,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明知自身無申辦貸款之意與能力,且個人姓名、職 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銀行帳號等資料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同 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OK忠 訓貸款陳專員」向謝秉翰(另命警偵辦)佯稱:可協助申辦 貸款等語,致謝秉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並於同 年9月13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善化興華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帳號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與張聖文。繼之,張聖 文未經謝秉翰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XREX交易所之帳戶註冊頁面,輸入謝 秉翰之個人姓名、職業、戶籍地址,並上傳謝秉翰國民身分 證及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謝秉翰本 人欲註冊該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性質 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XREX交易所遞交註冊帳戶 申請而行使之,致XREX交易所誤認註冊帳戶者係謝秉翰本人 而允准,足生損害於謝秉翰及XREX交易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張聖文並因此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 物。  ㈡後張聖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底某日時,將前開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本身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財務不二」。而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張聖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依指示轉購泰達 幣存入指定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0月25日持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145號搜索票 至張聖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秉翰、證人即告訴人朱瑾宜、郭霜怡、郭廷賓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瑾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告訴人郭廷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郭霜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 、扣案物照片12張、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 證人謝秉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案XREX 交易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證人 謝秉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6張、被告所有MAX交易所申設人資料及法幣轉帳紀錄截取 照片5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罪嫌。 三、被告與「財務不二」、「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 「陳」、「之之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 ,雖有分次轉匯或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其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實際上係為使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得以遂 行,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所為事實行為觀察,堪認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 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 欄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 均供被告後續詐欺犯行所用,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詐欺工作使用,亦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10萬元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輾轉存入其被告MAX 交易所帳戶內,因MAX交易所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轉 匯至「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無訛,可見就存於被告MAX交易所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 ,為被告實際受領並可支配之洗錢財物,且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八、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 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僅供其私人使用等語,上開之物均難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轉購方式 所犯法條 1 朱瑾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k-小峰」、「線上客服批發」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底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瑾宜佯稱:可至wholesale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朱瑾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7日9時13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7日9時14分許/5萬元 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17分許,分別將左列金額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113年10月7日9時24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購買2,374.49USDT、70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2 郭霜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霜怡佯稱:欲與之結婚可否先借款等語,致郭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9時53分許/25萬元 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接續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10萬元款項含自身存款,於同日11時43分許、11時45分許,分別存入14萬9,985元、4萬1,985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19萬1,000元存入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此部分因遭MAX交易所審核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尚存於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3 郭廷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之書」之成年人,自113年7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廷賓佯稱:可至華強北批發網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郭廷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分許/15萬7,000元 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30萬7,000元(即郭廷賓之15萬7,000元及郭霜怡未提領之15萬元)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同日15時31分許,購買9,47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266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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