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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翠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翠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錢玻璃罐罐」更正 為「存錢玻璃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分次竊取 零錢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馬延輝所受 損失、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處等情節,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害人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處,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5,200元,如前 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戴翠蓁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0鄰渡船頭1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翠蓁與馬延輝前是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並無交惡,戴 翠蓁仍時常至馬延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 處與馬延輝聊天或打掃住處,馬延輝亦將上開住處鑰匙交付 予戴翠蓁,以方便戴翠蓁得以自由進出該處煮飯或打掃。某 日,戴翠蓁與馬延輝聊天中知悉其將存有新臺幣(下同)50元 硬幣之存錢玻璃罐罐放置在房間內之床底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 月間,趁馬延輝不在家之際,分3至4次以鑰匙進入馬延輝上 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馬延輝存放在玻璃罐內之50元硬幣,共 計竊取5200元。嗣經馬延輝發現存錢玻璃罐內之50元硬幣短 少後報警,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馬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 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 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可認為包括的一罪,本案被告 戴翠蓁於上開113年11月至12月間所為3至4次竊盜被害人馬 延輝住處內之財物係在時間、空間皆密接之情況下所為,應 可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28

TYDM-114-壢簡-603-202503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再審 被告 劉金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宣判時確定,並於同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 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起 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其中2,866萬7,390元匯款至 再審被告帳戶內,扣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父賴鴻伍積 欠再審被告之本金719萬7,414元及利息161萬1,939元後,尚 餘1,985萬8,037元。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 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 ,據以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 告已爭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之主張, 即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逾越授權匯款1,985萬8,037元至再審被告帳戶內, 對再審原告屬侵害行為,再審原告就此侵害型不當得利,已 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錯誤。  ㈢民事訴訟就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 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 帳戶之行為,非侵害行為,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㈣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 ,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135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 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據以 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告已爭 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主張,即為有利 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逾越授 權、擅自提領再審原告帳戶款項1,985萬8,037元並匯款至再 審被告帳戶,而侵占該等款項並受有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且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載有 再審被告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 原告帳戶之款項合計達8,904萬6,485元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 細為證,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係擅自提領並 侵占該等款項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再審 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就前揭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 認其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錯誤云云,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  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已本於職權獨立認定再審 原告關於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並匯入再審被告 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行為之主張,並不可採,且詳 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至於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僅在敘明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再審 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 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並非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 再議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帳戶之行 為,非侵害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 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 ,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 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業已載明:鑫帷 特金屬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父親賴鴻伍,而再 審被告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書 以前,為同居關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07 年間曾參與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營運,並掌管鑫帷特金屬建 材行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鴻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再審被告 自92年起即擔任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的大 小章皆由再審被告保管;再審被告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再 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 都把錢交給再審被告,伊要用錢時,再跟再審被告拿,伊是 把再審被告當自己人看待,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如果現金不夠 ,再審被告會幫伊處理等語;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於91 年至107年間自再審原告帳戶提款至再審被告帳戶合計2,866 萬7,390元之明細資料,惟再審被告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 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 明細等,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而再審原告並不爭 執該書證之形式真正;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97年度 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再審原告至97年3月1日止積 欠再審被告719萬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再審被告於掌管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財務期間,確有將 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流通 使用,持續相互做為再審原告資金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 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再審被告負 責處理,自難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自再審原告 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行為(原 確定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1行),業已斟酌兩造及賴 鴻伍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 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帳戶等證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CHV-114-再易-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置物箱壹個、掛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而破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前車殼、左右車身車殼、後 照鏡、煞車線等毀損,並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置物箱及掛 勾後丟棄,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考量告訴 人遭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機車遭毀損後,所 需修車費用約為3萬元等情,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聽覺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2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 為竊盜罪、毀損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 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自承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置物箱1個、掛勾1個,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其丟棄在路旁(偵卷第59頁),而上開物 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0號   被   告 黃玟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豪與黃宜萱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7月底、8月初 分手。詎黃玟豪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竟於113年8 月17日凌晨1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處,將 黃宜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以徒手拉扯、敲擊等方式破壞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前車 殼、左右車身車殼、後照鏡及煞車線等多處受有刮傷、斷裂 ,足以生損害於黃宜萱(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另將懸掛於上揭機車後照鏡之黑 色安全帽及前置物籃、掛勾等物(價值共約8,000元)取走 ,並隨手丟棄在附近,致黃宜萱遍尋不著。嗣黃宜萱發現機 車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宜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玟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宜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擷 取相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等罪嫌。而被告所為竊盜與毀棄損壞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將告訴人吊掛在 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置物箱、掛勾等物,業據被告當庭自 陳「我丟在案發現場的附近,但後來都找不到了」等語,已 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簡-22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陳瑋郁 訴訟代理人 陳萃吟 被 告 李燕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4,044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464,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後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有二段婚姻,已取得中 華民國身分證,兩造交往後,被告開始藉故沒錢繳房租、沒 錢繳信貸向原告借錢,被告承諾若分手就會返還借款,當原 告不再借錢給被告,被告即分手將原告剔除,而被告承諾若 分手就會返還借款,卻於原告催討返還借款時佯稱為餽贈並 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實為感情詐騙、愛情詐騙。為此,若 鈞院認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而為贈與關係(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原告追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 用第113條之規定,撤銷附表編號1至42贈與款項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已給付821,544元 等語。被告則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無論係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均屬兩造交往時原告為被告支付房租及償還信貸之同一款項 ,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爭執者本為 給付上開款項究係屬借貸或贈與,原告追加主張撤銷借貨或 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 告於本案增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尚屬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為情侶關係,自108年10月起 ,被告以還信貸、繳房租、購買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 等各種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感情及信賴 便持續借款予被告,原告以現金、現金存款、轉帳或匯款交 付借款給被告,112年3月結束情侶關係時原告即催討被告以 還信貸、繳房租、購買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等各種理 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001,544元,經被告清償118萬元, 尚積欠821,54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返還借款催告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消費借 貸、系爭債務承認、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被 告返還上述借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件被告以繳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三樓」 ,下稱系爭租屋)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未書立借據。期間自1 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共16期,每期13,200元;復自110 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計10期,每期15,000元。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108年12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要備註12月房 租,李小姐,13200」,原告即於108年12月1日轉帳至被 告指定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⒉被告於110年7月1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房租匯了沒」 、「神經病哦」、「答應房東10號」、「怎麼可以這樣」 、「今天都11號了」。   ⒊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對耶 要幫我 繳房租哦」、「今天是最後一天」。   ⒋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剛醒來房租妳 有匯嗎」。  ㈢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非同居於系爭租屋,兩造交往前被告即 承租該處,每月租金15000元,。兩造交往初期,被告要求 原告於被告下班後至被告租屋處相處,原告有在被告租屋處 過夜,並於清晨離開返回板橋住所,然不久後,被告即以原 告睡覺會打呼不同意原告在其租屋處過夜,亦於111年間向 原告取回租屋處鑰匙,111年間兩造在一起相處時間屈指可 數。原告有自己的住所,並非同居,更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㈣被告以需要償還信貸為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編 號27-42。此由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匯豐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還款專戶27萬元有附言: 「縮短期數0000000000李燕」,原告並於108年11月20日在 通訊軟體LINE寫下:「記得打電話去問,匯豐銀行,看有無 收到款項。還有,11月份是那一天要再次還款??金額為多少 ?」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問了有收 到,目前還有203651,25號前還要再繳,可不是昨天那個賬 號」、「最低要繳9800」等情可以證明。  ㈤兩造分手後,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雖有先後返還因購 買房屋所借之款項共117萬元,然就剩餘借款拒不返還。被 告辯稱其餘借款均為原告對其所為之贈與,原告爰予否認,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 NE寫下:「都過去了說分手時候我想盡辦法。還信貸。還你 錢。你念情面了嗎」,足見被告承認向原告積欠借款。事實 上,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並未曾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反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9日、112年4月10日、113年2月24日、113年5月31日、113 年9月19日、113年9月22日、113年9月23日跟原告討論如何 清償。足見被告任意否認借款顯無可採。  ㈥申言之,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皆為還信貸、繳房租、購買 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緊急備用金等,原告與被告當 初為平等之情侶關係,原告並無理由多次餽贈金錢予被告, 且若非被告屢次因個人經濟困難主動向原告借款請求幫助, 原告亦不會基於雙方之情誼,屢次將金錢借予被告。就現今 社會大眾觀念之理解,雙方基於情侶關係時,僅限於情侶約 會或慶祝節目等之禮物可稱為贈與,然被告卻欲將其個人之 還信貸、繳房租等花費主張為原告自願之贈與,顯難採信。 原告屢次借款予被告,亦造成原告生活費緊縮,在兩造為平 等情侶關係之下,實無理由要原告負擔被告個人之信貸、房 租等花費。  ㈦若鈞院認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然原告以現金、現金存款、 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信貸欠款人非為原告;房屋 承租人亦非為原告,原告所為上開給付,顯然欠缺給付目的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就此所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沒錢繳房租、沒錢還信貸向原告表示有借款需求,原告遂 借款予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時間與方式交付借款 金額共計821,544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0年11月自己去下斡 旋買房,購買房屋總額913萬元,簽約款92萬元須於110年12 月1日付款,扣除斡旋金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匯款90萬元繳 付簽約款,則自108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3日止被告以沒錢 繳房租、沒錢還信貸向原告借款共計821,544元時,並非沒 錢繳房租及還信貸,而是當時被告明顯有92萬元卻詐騙原告 沒錢需要借款,原告於本訴訟中始知受騙,被告以沒錢需要 借款,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交付821,544元予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2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有為被告 繳納房租或清償信用貸款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稱 被告曾以還信貸、繳房租等事由向原告口頭借款821,544元 ,亦否認有承認償還前開債務,或有何詐欺之情形,應由原 告就雙方有821,544元之借貸合意存在或承認前開債務等主 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係於108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為情侶關係 ,並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為被告繳付房租及 償還貸款,合計821,544元,另於111年1月4日及111年1月20 日因被告購屋而借款被告107萬元之房屋頭期款及代書費用1 0萬元、緊急備用金1萬元,合計118萬元等語云云,並擷取 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還款118萬元之償還紀 錄為證,欲證明被告確曾口頭向其借款2,001,544元,併被 告已於相關對話紀錄中「承認」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惟細 譯原告所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2月1日、11 0年7月11日、111年7月31日、111年11月2日、108年11月20 日、11月25日,雖均有提及繳付房租、貸款之事,但對話內 容中並無表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或貸款之語句,尚 難證明房租及貸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與被告於 交往期間係同居於租屋處,原告因知悉被告尚需扶養子女及 計畫購屋,乃表示就房租及貸款部分由原告負責繳付及清償 ,以討取被告歡心,實係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之餽贈。  ㈢再觀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係表明「於112年4月6日償還向原告所商借房屋頭期款107 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尚餘7萬元需一段時間才能返還」,而 被告則回覆表示「不只差7萬元,買房頭期款快120萬元,因 還包含代書費,並要求被告去翻閱買賣合約書的匯款單」, 被告再回覆表示「請原告給被告一年時間來償還(剩餘包含 代書費在內的17萬元款項)」,從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中顯示,雙方間均係討論「償還被告購屋頭期款10 7萬元及代書費用10萬元」之事,全無討論有關房租、貸款 之問題,亦無出現有雙方間債務金額為2,001,544元之話語 ,顯無原告所稱「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包含繳納房租、貸款 在內總計2,001,544元」之情形。而上開因購屋所借之117萬 元款項,被告業已清償完畢。  ㈣復觀雙方間於113年2月24日(原證21至23)之LINE對話紀錄, 仍係在討論「被告購屋時之代書費用及枕頭裡的1萬元(原告 稱緊急備用金)」,亦無討論有關房租、貸款之問題或積欠 債務總額達2,001,544元之情形.至雙方於113年5月31日及9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告知已償還代書費用10萬 元及緊急備用金1萬元,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承認積欠原告 包含繳納房租、貸款在內情形。  ㈤而雙方於113年9月22日、9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始係原告 首次表示要向被告追討過去交往期間所餽贈之房租及貸款金 額464,044元,也與起訴所主張之金額821,544元不同,足徵 雙方間從未就房租及貸款部分有所討論或進行會算之情形, 況原告提出此要求,實係因原告見被告於匯款單據上註明「 結清」字樣,不甘被告要斷絕雙方間往來關係而另行提出, 但被告並無承認或同意返還原告此部分返還之要求,蓋該部 分實屬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之餽贈。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18萬元,用於支付房屋頭期 款及給付代書費用與緊急備用金,並均已償還完畢,但並無 如原告所稱「向原告口頭借款」、「承認向原告借款墊付房 租及貸款」等情形,原告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起 訴主張之內容,純係原告移花接木,自我想像之「口頭借款 」與「承認債務」之狀況,原告依返還借款為由訴請被告償 還餽贈之金額821,544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 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自108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二人分手。  ㈡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支付之房租及信貸金額共計821,544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  ㈢被告曾因購買房屋及緊急備用金一事,向原告先後借款118萬 元,業已清償。  ㈣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確屬真實。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還款,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明有錢可以購買房屋,卻向原告假稱 無資力,誘使原告為其支出房租及清償信貸,乃屬感情詐 欺,原告可撤銷贈與或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認為:本件兩造並不否認曾自108年間即開始 交往,原告並曾於被告租屋處留宿,交往之期間長逾四年 ,且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對於彼此間的關 係,頗有互相關懷、互相抱怨的對話內容,衡諸常情,可 認兩造間應有實質上之感情連繫。男女交往本來就有種種 考量,從個性、長相、年紀、能力、資力、身分地位乃至 國籍,都是男女決定是否要交往之合理動機,就算是出於 愛慕虛榮、攀龍附鳯的心態,但只要確有實際交往的事實 ,即難認係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本件兩造間之男女交往 關係,雖終至分手的結果,然以上述事證而言,尚難認被 告係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意思,假意與原告交往,並詐 騙原告支出財物,至於交付財物之原因是贈與或借貨,詳 後述。是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採認。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並無租屋或信 用貸款,卻受被告詐欺而支出共計821,544元,被告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不必支出房租及清償信用貸款之利益共 計821,54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男女交往為基礎,而 應被告之請求,為其支出房租及清償信用貸款,兩造間之 關係,若非借貸、即屬出於男女交往期間之贈與,端視兩 造間所合致之意思表示為何者(詳後述),故被告取得該 821,544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尚乏所據。  ㈡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房租、信貸之支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究屬借貸契約或贈與?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爭執款項究屬成立 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有所爭執,且未成立正式書面,本院 自應依各該款項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為被告支付房租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6部分):原 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錢付房租,被告則辯稱是原 告基於男女交往願意幫忙她租房子,乃屬男女朋友間之贈 與。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⑴本件若屬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衡諸常情,應係被 告於交租時,發生資金週轉不足之情況,故向原告借款 支應。若然,則被告應不致於發生每期房租都資金不足 ,且均屬全額不足,需要全額向原告借貸之情況。再者 ,若被告係因一時無資金而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則既 有借款存在,即應有還款之行為,然兩造並不爭執於交 往期間,被告從未返還上述房租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亦 從未催告被告返還房租之借款。甚且於兩造分手之後, 原告向被告催討購屋款項及備用金(即附表編號43-45 ,此部分並業經被告還款)後,亦曾於112年3月26日, 於LINE對話中羅列其為被告支出之房租金額,惟原告當 下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僅陳述「不要只記得你自己的付 出」;被告則回應:「所以傳這個給我是?要表達什麼 ?」(見本院卷第330-333頁)。嗣至113年9月間,原 告再催告被告還款時,亦僅稱「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 貸的金額,請於113年9月30日前處理完成。總計:4640 44元」(見本院卷第525頁),復未提及先前為被告支 出之房租亦屬兩造間之借款,要求被告返還。是以,依 原告係固定按月為被告支付房租,從未請求被告返還, 且於分手後發生金錢糾紛時,明知有房租之支出,亦未 於提及房租時一併主張此係兩造間借款要求返還等情狀 來看,本件應以被告辯稱上開房租係屬原告基於男女交 往關係所為之贈與等情,較堪採信。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要求原 告繳納房租之訊息內容略為:「要備註12月房租,李小 姐,13200。你截圖存起來哦」、「房租匯了沒?神經 病哦,答應房東10號,怎麼可以這樣,今天都11號了」 、「對耶,要幫我繳房租哦,今天最後一天」、「剛醒 來房租你有匯嗎?」(見本院卷第61-64頁)等情。依 此觀之,被告語氣顯然並非向原告商量借款,更像是基 於伴侶之身分撒嬌、提醒、催促原告不要忘了繳納房租 。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繳納房租云云,尚 難遽予採認。   ⒊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信用貸款共計464,044元部分(即附表編 號27至4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無力清償信貸故 向其借貸,被告則辯稱是原告基於男女交往願意幫忙她還 信貸,乃屬因男女朋友間贈與之款項。就此爭點,本院判 斷如下: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 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向匯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清償 ,共由原告代為支付共計464,044元(即附表編號27至4 2部分)。然兩造就此部分金額究屬消費借貸或贈與, 有所爭執。因兩造就上述金額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訂 立書面,亦無見證之人,自僅能依據間接證據證明間接 事實,綜合間接事實後,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推認 兩造之主張以何人較可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 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兩造間金錢糾紛之對話,主 要是在談論原告為被告支出購屋價款(含手續費)等事 宜之數額及還款事宜,固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經在對話 中就全部借款200餘萬元為債務承認。然而,於112年4 月6日兩造談論購屋款項還款事宜時,原告有傳送訊息 :「沒關係,那就7萬。還有幫你還信貸的錢,也算一 算。明天我會找出匯款單。」被告則答覆:「隨便你, 你高興就好。」(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被告當時 並未否認原告幫其所清還之信貸為借款,或即時澄清此 部分信貸款項乃屬贈與而不必返還。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10日匯款予原告後,曾傳送訊息予原告略以:「 看不懂嗎?107全部還你了,沒有在欠你了。」原告則 回應:「看不懂、真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59 頁),足見被告雖曾經表示還畢購屋款項之後已經不再 欠原告錢一事,原告當下即表否認。又於113年9月19日 ,被告傳送存款單影像一紙予原告,並表示:「已匯款 ,麻煩查收,謝謝。」原告旋於同年月22日回傳訊息略 以:「你無摺存款清單上,備註結清。你我之間的債務 ,應還沒有結清吧。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貸的金額, 請於113年09月30日處理完成。總計:464044元」,並 傳送計算表及匯款單予被告,並稱:「別讓我對你的薪 水、房屋執行假處分、假扣押」(見本院496-510頁) 。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並未明確否認,僅於次日回 覆「之前匯款5萬。這次6萬。11萬全部還給你,你不會 忘記了」「有什麼直接說,你說了那麼多,誰知道你在 說什麼」(見本院卷第511頁);嗣原告回覆:「昨天 中午傳的訊息,我再傳一次給你」,並將前述為被告償 還信貸之資料再次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2-525頁 ),被告即未回應,並無即時向原告表明此部分金額係 屬贈與,毋庸返還之意思。本院依上開事證來看,本件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已多次明確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為其 償還匯豐銀行信用貸款之意思,並且傳送手寫的明細表 及銀行的帳務紀錄多達十餘紙,可謂已就請求返還此部 分借款之原因事實、款項細目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清楚詳 細之傳達,被告自無由諉稱不知、事實不明或無法理解 。而被告於受原告前開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後,並 未正面予以否認,指出此部分金額係屬男女交往之贈與 ,至多僅稱「誰知道你在說什麼」云云,此一顧左右而 言他之閃避態度,為被告未積極否認此部分借款之間接 事實,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受他人無理還款請求時多會即 時加以澄清並爭執之常情,足以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於本訴訟中所為之抗辯較難採信。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認就此部分之爭執,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房租部分,應屬男女交 往時所為之贈與;而原告為被告清償前述信用貸款464,04 4元部分,則屬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原告自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約定借款期限,是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期 限催告返還,又原告至遲已於113年9月19日以傳送LINE訊息 催告還款,詳見前述。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464,04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時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於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044元,及自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 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紀錄)

2025-03-27

PCDV-113-訴-3069-202503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元開 男 民國81年8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T123590362號           住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72號           居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5巷4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3號、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元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右肘擦 傷4×1公分、右膝擦傷1×0.5公分及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 第8至9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元開與告訴人黃○慧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偵緝一卷第55頁),其2人間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分別為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傷害、毀損行為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財產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以附件事實欄一(二)方式 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 決,竟任意以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損,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雖不同,然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 同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   被   告 潘元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元開與黃○慧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元開因分手乙事對黃○慧 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元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將黃○慧推倒在地,致黃○慧受 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潘元開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黃○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黃○慧之父向黃○敏購得並贈與黃○慧, 未辦理異動登記)踹倒,並站在上面跳動,嗣員警據報前往 查看並將車輛扶正,潘元開則躲藏在附近,待員警離開後, 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踹倒前開機車,並持黃○慧所有 之安全帽砸前開機車,致安全帽、機車之面板、前土除、大 燈、手柄、車鏡、車手把、中心蓋及側蓋等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黃○慧。    二、案經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潘元開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⑶○○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⑷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 ⑸毀損採證照片4張。 ⑹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⑻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翻拍照片1 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 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前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7

KSDM-114-原簡-2-202503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至少壹 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法律規範、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十二次,每次至少 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不滿聲 請人對其提分手,竟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家庭暴力 行為:㈠民國114年1月11日至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 、○○○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無故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爭住處丟擲東西;㈡ 同月12日11時許至系爭住處,拆除聲請人兒子之機車車殼; ㈢同月26日11時許對聲請人咆哮並揚言要放火燒聲請人家;㈣ 同月29日到系爭住處丟雞蛋,並持甩棍作勢恫嚇,更破壞聲 請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㈤同年2月6日及同月7日仍持續打電 話騷擾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4年1月11日係因伊受傷保險公司理賠金都遭 聲請人拿走,伊才要去系爭住處向聲請人拿錢,但聲請人都 避不見面,伊沒有傷害聲請人,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 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為 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家護卷第18、20至22頁),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 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㈠㈡㈢㈣㈤之事實,固據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 對人於114年1月11日至系爭住處,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 ,並朝系爭住處丟東西等情,有系爭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附 卷可考(司暫家護卷第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住 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家護卷第19至21頁),相對人到庭 後對此亦未予爭執(家護卷第21至22頁),故上開㈠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為真,而相對人無故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 爭住處丟東西之行為,衡情已足妨害聲請人及其同住系爭住 處之家庭成員○○○、○○○、○○○之居家安寧,並致令其等之精 神受有重大之壓力及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另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有㈡㈢㈣㈤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話紀錄擷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司暫家 護卷第31至73頁),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為真。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聯繫理賠金返還事宜,故而頻繁聯繫、往找聲請人, 其動機雖屬正當合理,然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或尋 求其他合法管道救濟,相對人捨此不為,卻逕以鎖聲請人之 車輛、朝系爭住處丟東西,動輒對聲請人咆哮、言語恫嚇、 騷擾,甚至破壞聲請人車輛之方式為之,其所為當已構成家 庭暴力行為,尚不得以金錢糾紛為由作為其可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施暴之正當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有任何 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 相待,惟相對人不以合法管道訴求權利,卻選擇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有債務糾 紛,目前尚未獲妥適解決,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 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 此間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 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 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家護卷第37至43頁)之建議,為協助相 對人學習壓力情緒調適、溝通技巧及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 。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 員○○○、○○○、○○○,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其家庭成員○○○、○○○、○○○ 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遠離系爭住處之距離逾100公尺 、暨應遠離○○○之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 所、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 相關資訊等語,然審酌相對人實施家暴之場所並非在○○○之 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所,併考量聲請人 未就核發上開各項內容之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 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之受暴情節及程度後,認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免受相對人 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 附此陳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KSYV-114-家護-53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甲女主張:伊與被告丁男於民國111、112年間為庚國民 中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庚國中)之同班同學。伊因遭受 丁男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在校連續5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言語、行為,辱罵、霸凌,致受莫 大精神痛苦,被迫於112年5月23日轉學。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請求丁男與被告即其父 母戊男、己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其餘霸凌情形如附表二、三所載)。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甲女之主張,且甲女遲於113年2月29日起 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況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 會談時,丁男已向甲女道歉,兩造已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請 求之共識。另戊男、己女已盡監督及管教丁男之責。故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359、267頁):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在校之衝突,經其家長勸誡 後,有向甲女道歉(見本院卷第24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 罵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 其部分,堪信屬實:  ㈠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 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 12年9月18日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性平事件所為之 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丁男於性平會 調查時,已承認於上課、下課時,在公眾場合、班上,對 甲女罵「飛機杯」,旁邊有人聽到。又訴外人B老師、E學 生亦對性平會表示:聽過丁男對甲女罵「飛機杯」。性平 會乃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行為,對甲 女構成性騷擾(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⒉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 :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其一 節,堪信屬實。被告徒言否認,尚無可取。  ㈡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 」辱罵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防制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 13年1月10日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校園霸淩事件所為之 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81至219頁),丁男於因應小 組調查時,承認曾在甲女在場時,有講過「婊子、飛機杯 」,但是對空氣講,不是指名或對著甲女罵。惟訴外人c 、f學生向因有聽過丁男對甲女講「婊子」,故因應小組 遂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對甲女之行為 ,霸凌成立(見本院卷第190至192、207、212頁)。   ⒉本院經綜酌上情,再參以證人即甲女、丁男之學校導師辛 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結稱:其曾聽聞丁男罵甲女「 婊子」之類,其會制止丁男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其一節,堪信屬實 。被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甲女其餘主張部分,難信屬實:   甲女主張: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丁男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對 其辱罵、霸凌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甲女就其上開主 張部分,僅據提出其於性平會、因應小組所為之個人陳述為 證(參附表一所憑證據欄),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 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甲女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為甲女 所否認。查甲女係於113年2月29日就丁男先後於111年4月15 日、112年5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其所 為辱罵、霸凌行為,對被告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 顯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可取。 四、又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會談時,丁男經 其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兩造除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 請求之共識外,並可認丁男之父母戊男、己女已盡相當程度 之管教及監督云云,為甲女所否認。查證人即庚國中當日與 兩造會談之壬老師(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當日雙方 家長並未談到日後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準 此,尚難徒憑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之衝突,經其 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 所辯為可採。  五、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㈠如前所述,丁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飛機 杯」、「婊子、飛機杯」辱罵甲女,且戊男、己女並未舉證 明其等對丁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丁男之上開行為。故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慰藉金),應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  ㈢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查甲女為98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丁 男為97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戊男為 67年生,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4萬5千元。其名 下有1部現值為0元之自用小客車,110年度有薪資72萬8530 元、其他1900元、利息1601元等3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 萬2800元、3萬7000元、10萬783元、其他8200元、利息1932 元等5筆所得。己女為65年生,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每 月薪資約2萬7、8千元。名下有現值為8萬8714元、38萬4000 元、3000元、8571元等4筆土地。110年度有薪資60萬4787元 、利息7410元等2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萬6253元、利息 7467元、1264元等3筆所得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限閱卷第3至34頁)。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與甲女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且不能排除丁 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其他情感、同儕因素均同為甲女於11 2年4、5月間自傷行為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15、237、239頁 ),暨甲女於同年5月12日曾至醫院心身科就診,並於同年 月23日申請轉學(見本院卷第229、251頁),及丁男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甲女得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43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聲請,各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自庚國中學務處回教室後,在全班面前罵甲女「飛機杯」約2、3次以上。 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5頁) 12萬元 2 丁男於112年4月13日罵甲女「渣女」(導致其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庚國中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校園霸凌事件防治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報告(下稱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215頁) 12萬元 3 丁男於112年5月5日罵甲女「渣女」,刻意不收甲女的考卷(導致甲女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 12萬元 4 丁男於112年5月16日,在804教室罵甲女「死婊子、飛機杯、沒有人要跟她換座位」。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191、207、212頁) 12萬元 5 丁男於112年5月18日,在生科教室與訴外人i以言語隱射、嘲弄甲女。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頁) 12萬元                       合計 60萬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編號 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訴外人a、b、c、d、e、f、h皆證實曾聽聞丁男罵甲女「婊子」、「渣女」、「破麻」、「飛機杯」,次數至少超過5次,並且在討論時皆會以眼神瞥向甲女,即使遭老師制止後仍繼續議論,訴外人f及h亦表示丁男為班上帶頭霸凌甲女之人。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8、191、192、193、195、206、207、209、211頁) 2 訴外人c證實丁男及訴外人g對甲女不友善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3頁) 3 訴外人(老師)A證實丁男是班上帶頭說不雅言語、排擠同學等負面行為之主導者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0頁) 4 訴外人(老師)B證實丁男特別不喜歡甲女,有罵她渣、婊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5 訴外人f證實丁男霸凌甲女時,甲女偶爾會講想不開的話,且被排擠後會躲起來自殘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6 訴外人h證實丁男聯合同儕孤立甲女,且要求甲女當時的男友即訴外人h跟甲女分手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1頁) 7 訴外人(老師)C及性平報告調查結果皆證實丁男有以「飛機杯」稱呼甲女,且會刻意模仿甲女講話,使甲女感到不適,並表示:導致甲女出現自傷行為甚至輕生念頭的因素,不能排除係因遭丁男以不雅言詞、綽號攻擊而產生之孤立感所致。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4、216頁)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457、459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證人辛女曾於111年3月24日告知己女:丁男有罵甲女「婊子」。 被證2第8頁(本院卷第414頁)

2025-03-27

TCDV-113-訴-64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王子菱 被 告 余奕軒 AV000-A1112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V000-A11122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甲○○婚後長期在高雄工作,僅趁假日返回臺中 ,被告AV000-A111226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 月1日凌晨4時許因不勝酒力,要求甲○○接送後,旋共同返回 甲○○位在高雄市○○區○○三路租屋處,嗣後被告AV000-A11122 6告訴被告甲○○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V000-A111 226於偵查中表明案發前曾交往之情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 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係接獲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方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 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並不爭執,僅稱求償金額 過高,認能負擔20萬元的賠償金等語(本院訴卷第35頁、第 182頁)。  ㈡被告AV000-A111226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提出書狀稱:伊於109年10月間經由品酒活動認識店長甲○○ ,甲○○多次以已婚身分對伊展開追求,伊於110年3月22日前 已明確拒絕,並清楚表明不能接受甲○○已婚之身分,然甲○○ 竟於110年3月24日強逼伊就範,伊因而被迫於110年3月28日 起與甲○○交往,且係以「不同於」一般人交往之方式開始交 往,至110年8月21日因吵架分手,伊於110年12月31日醉倒 在友人廁所,向甲○○求救,未料甲○○竟趁其無力抵抗對伊為 趁機性交行為,經伊訴警偵辦,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本院訴卷第34頁、第57至60頁、第103至107頁),資為抗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育有2子女,被告2人自110年3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8月 間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1日前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 元本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 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前曾交往之情事,據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AV000-A111226於110年3月至8月間交往等 語,AV000-A11122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去甲 ○○管理的酒坊認識甲○○,甲○○開始追求我,並表明不介意婚 外情,強迫我跟他交往,我們是用跟大眾不同的方式交往的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又AV000-A111226前曾以 甲○○於111年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對AV 000-A111226為性交行為為由,對甲○○提起乘機性交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 0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 認無誤;AV000-A111226於該案111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 甲○○係前男友,於110年3月28日起交往至110年8月21日止; 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與甲○○係前男女朋友 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10年3月至8月間確係男女朋友關係。  ㈢被告AV000-A111226雖稱係其經甲○○於110年3月24日為強制性 交行為後,方與甲○○展開交往云云,並提出其與甲○○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77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 容,AV000-A111226自110年4月6日起固有指責甲○○有強脫其 褲子發生關係行為等語,然依案發後隔日之110年3月25日晚 間10時22分許之對話紀錄,甲○○向被告表示「嗯 剛上車嗎 ?希望您好好的,也希望我們是好好的」,AV000-A111226 僅表示「您已得到您要的」、「面對您永無止境緊迫釘人的 索求,我真的沒其他可以給的了」,未見AV000-A111226有 何追究甲○○前日不當之行為,尚難認AV000-A111226有何甫 遭甲○○性侵害之情。續於110年3月27日上午7時14分許,AV0 00-A111226則向甲○○表示「您說您會好好保護我的」、「您 說您會停的」,甲○○則回稱「我好想您」、「心痛的感覺再 次襲來 我們分開時不是還很好嗎?怎麼一下又變卦了?…」 ,是相隔數日後仍未見AV000-A111226有任何報警、求助親 友之舉,反繼續與甲○○往來,更自承有交往約4月餘之期間 ,顯有悖於常情,堪認甲○○及AV000-A111226確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自已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 與甲○○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及3年級; 原告擔任瑜珈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甲○○為輔仁大學肄業 ,擔任洋酒商行店長販售,112年度所得約80萬元,名下無 財產;AV000-A111226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無業,112年度 無所得,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頁、第182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 證物存置袋);並審酌甲○○及AV000-A111226交往期間約4月 餘,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情節非輕,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 萬元應屬 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1 4日分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均得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7

KSDV-113-訴-113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 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 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 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雖屬新事 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 ,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確實性」之要求,固不 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已可確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為必要,然仍需使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當 性產生合理懷疑,方屬已足;故新證據縱使足以削弱特定證 據之證明力,但除去該證據外,尚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已符 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 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 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 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且法院調查證 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 ,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 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 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 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以犯 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 定,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而於此範圍內 宣告違憲;立法者依該號解釋意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對於「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 ,該項立法理由業謂「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 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 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 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 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中略)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法文所謂「 供自己施用」,係指「僅供己施用」之意,倘行為人基於製 造毒品之意圖栽種大麻,除供己施用者外,亦有對外販賣、 轉讓之目的,而有增加毒品擴散流通之虞者,自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斷,尚無前開第12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蔡博亞自承僅於民 國111年8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於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 次大麻,且供稱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卻耗費時間、金錢上 網學習種植大麻之方法、訂購栽種大麻之工具,且與具資訊 專業之友人池煜泰討論以大麻分株、網路販賣大麻、將犯罪 所得洗錢及擴大種植規模等事宜,足見抗告人確有販賣大麻 牟利之意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供自己 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核無不合。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曾靜琳 、陳宥翔、江彥樟3人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 抗告人有於111年8月中旬在荷蘭出差時天天施用大麻,所指 抗告人欲以大麻代替酒精,而有成癮性,僅係臆測之詞;抗 告人縱有向其等宣稱攜帶大麻種子係欲返臺栽種施用云云, 亦僅係抗告人對其等之說詞,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抗告人嗣於112年1月22日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 其栽種大麻係欲對外販賣,故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抗 告人固聲請傳喚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3人到庭證明系爭 自白書係屬真實,惟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是此等證據 同亦不具確實性,自無調查之必要。㈢抗告人另於本件聲請 再審提出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下稱系爭診斷資料),欲證明抗 告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上開證據距離抗告 人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日,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本案犯行時即 有上開病症,且依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足見抗 告人就如何防範警方查獲、如何尋覓隱密地點以規避查緝等 ,已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顯非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 ,亦非處於輕躁期所為之天馬行空、胡亂空話。因認本件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 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自白書業已記載抗告人表示回臺灣後 沒有大麻只能靠酒精麻痺自己,抗告人與前女友分手後急忙 前往甫開放大麻合法化之泰國瘋狂抽大麻,並將防疫旅館費 用全部拿去買酒,足見抗告人對於大麻已有依賴性,因認自 己栽種大麻風險較低,始決定自行栽種;且抗告人僅攜帶6 顆大麻種子入境,僅種活3株,亦未達於足以販賣之規模。㈡ 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習慣,乃趨吉避凶之本能反 應,另抗告人於與池煜泰討論販賣大麻相關話題之前,業已 栽種大麻植株,自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反推抗告人於栽種大 麻時即有販賣之意圖。㈢原裁定誤解再審聲請與開啟再審後 判斷新證據證明力之差別,未僅以形式上觀察上開新證據是 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對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自屬 違法。 五、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 或不當;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 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抗告 人之供述及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抗告人確 有俟大麻製造完成後對外販賣之目的;又栽種大麻係屬繼續 犯,抗告人縱於大麻播種、發芽後始與池煜泰討論後續對外 販售事宜,亦無礙於其對外販賣目的之成立。至抗告人縱然 有將部分製造完成之大麻留供己用之意,然依前開說明,亦 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另原裁定已明確說明系爭 自白書與系爭診斷資料不具確實性之理由,抗告意旨空言指 摘原裁定對上開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云云,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靖茹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336、3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管靖茹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管靖茹與王慧儀前為同事關係,緣管靖茹因不滿王慧儀向公 司舉報其違反公司申報業績獎金之規定,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2人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公司辦公室內,陳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不實言論,或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雅言詞辱罵王慧儀 ,足以貶損王慧儀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靖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15、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19至24頁 ;偵二卷第25頁)及證人即公司員工黃千萍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24至2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其與證人陳榮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9、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 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 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 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 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 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 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 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言論之地點,均在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 辦公室內一節,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34頁) ,可見上開地點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走之公共場所 ;從而,被告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言論時,係屬不特 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之情,已甚明確,核其所為應符合「 公然」之要件無疑。  ⒉又被告於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內,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跟泰哥分手還拿200萬的分手費」、「用不 要臉的手段把公司案件佔為己有」、「兩百萬就是泰哥打電 話跟我講的,怎樣,怎樣」、「跟前男友分手還跟他要200 萬的分手費」等言論,顯已有暗示或影射告訴人向其前男友 陳榮泰拿分手費200萬元之情事,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不特定 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無訛。  ⒊另被告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要臉」、「沒人品 」、「沒人格」、「有房有車有什麼了不起,嫁的老公又老 又醜, 就是喜歡被幹」、「幹你娘雞巴」、「有夠不要臉 」、「神經病」、「像狗一樣跑來吠」等言詞,則僅係抽象 謾罵、嘲弄,而依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應屬係對他人 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並對於告訴人而言,確已有貶抑、輕 蔑告訴人人格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實為對其名 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辱詞及舉措,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核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㈡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 多次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言論以 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罪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於其2人所任職 之公司辦公室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率爾以如 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或以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顯見其法暨 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益,且有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 易卷第87、89、91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因此 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心理上傷害及名譽損失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業務性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小孩等庭 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言論內容 0 112年4月7日15時許 「不要臉」、 「沒人品」、 「沒人格」、 「有房有車有什麼了不起,嫁的老公又老又醜, 就是喜歡被幹」、 「跟泰哥分手還拿200萬的分手費」 「用不要臉的手段把公司案件佔為己有」 0 112年4月下旬某時許 「兩百萬就是泰哥打電話跟我講的,怎樣,怎樣」 0 112年5月8日13時許 「幹你娘雞巴」、「有夠不要臉」、「神經病」、「像狗一樣跑來吠」 0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跟前男友分手還跟他要200萬的分手費」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4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27

KSDM-113-簡-50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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