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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更正為 「111年」、倒數第6行「駛入對向車道,」後補充「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倒數第4行「右腸骨骨折」 更正為「右腸骨骨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親自以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姓名,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竟貿然往左迴車,致釀本件 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 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9日中院平11 3司執三字第52008號函、收據),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環保清潔,月收入約 4萬元,與妻、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父母及該未成年兒子 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20萬 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 並於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工業路191號對面時欲迴轉至對面工業路191號之工廠進行 過磅作業,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始得廻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其車輛已橫跨至對向車 道,適同向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欲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避煞不及與甲○○上揭自用大貨車 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右 腸骨骨折、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甲○○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以 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對面工廠過磅時,遭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左轉有開啟左轉燈、速度很慢,左轉前有看右側後視鏡沒有機車,對向車道亦無車輛才左轉,告訴人機車就自後方撞上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3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甲○○)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駛時,原則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如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 車道之限制;惟於該等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 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 迴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曾於98年11月16日以路臺監字 第0980415803號函解釋在案。是被告駕車欲跨越黃虛線至對 向車道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工廠之行為,應屬迴車。次按「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第106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應認其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 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鑑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疏失,但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簡-42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14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美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涂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陳月蘭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 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取得之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月蘭間因過失傷害而有民事糾紛,竟 貪圖小利,變造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加以行使,雖經及時發 現而未能得逞,惟對於告訴人財產權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仍 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結果報告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堪認被告犯後已 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復衡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持變造之收據明細向告訴人主張賠償,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6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至變造之本案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因已提出附於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93號卷內,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2031-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沐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 PRECISION FLYEASE球鞋壹雙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2行「豐原區翁街」更正為「豐原區富翁街」;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該條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 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 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申言之, 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 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 斷。查本案被告康沐弘行竊地點,係位於告訴人林俊成住 家騎樓處「門口」外鞋櫃上方,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9頁),且觀諸案發地點員警勘查照片(偵 卷第49頁),該鞋櫃確係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外,該 處與告訴人隱私空間仍有一定之區隔,並不致影響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或增加行竊時搏鬥之危險,是縱被告係於住宅 鄰接處行竊,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惟輕原則,仍不得遽認 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本案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 行不佳,考量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取之NIKE PRECISION FLYEASE球鞋1雙,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 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4號   被   告 康沐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2時8分許,在林俊成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林俊成所有置於鞋櫃上之NIKE牌   PRECISION FLYEASE系列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林俊成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沐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俊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 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物系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65-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鳳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孟鳳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張美色所管領 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下稱系爭飲料 ),得手後即欲離去。嗣張美色發覺系爭飲料遭竊,將孟鳳 翎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系爭飲料(已發還),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張美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孟鳳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美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 之系爭飲料,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 飲料,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2-中簡-2236-20241129-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于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于溶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8時許至23時許間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7分許 ,葉于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 張維洋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分許對葉于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于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原交簡-114-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劻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劻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劻胤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竟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注意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而貿然通 過之舉,導致告訴人何家玲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 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 告當庭表示善意,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取得告訴 人同意緩刑之諒解,並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亦同意之 ,且被告確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先給付 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又於同年月6日調解程 序中,交付餘額2萬元,完成上開5萬元之賠償(計算式:3萬 元+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4頁)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 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目前係金融業、須扶養父母及2歲之兒子、經 濟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向告訴人表達 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 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對緩 刑合意之5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審酌被告已完成支付 如上開㈢所示,且經本院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認毋庸另行 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吳劻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劻胤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與大連路3 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暫停理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 口,適何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何家玲受有下背挫傷、左 下肢挫傷疼痛、輕微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何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劻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 1、車禍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禍經過、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簡-895-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林 思婕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統 一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罐及阿奇儂雪糕-香草朱古力1盒 ,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林思婕,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游銀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樂群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組長林思婕所管   領之統一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罐及阿奇儂雪糕-香草朱古   力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0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   門口,為店經理洪昇凱發現後攔阻並報警 為警扣得上開商   品(業已發還林思婕)而查獲。 二、案經洪昇凱委由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銀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贓物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思婕上開   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   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08-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即基於公 然賭博之犯意,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即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多次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無視國家禁令,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率與「博金網」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近 2年,獲利非多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偵卷第163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然其已與告發人即賭客曾冠榮調解成立,給付3000元完畢 (見偵卷第205至206頁),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6號   被   告 張文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獻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分 別取得名為「博金網」賭博網站(http://bkd88.net)管理 者授予帳號、密碼之代理權限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 112年6月17日期間,在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 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其中於110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暱稱「Duke公爵會計財務」招攬曾冠榮為該網站 之會員,並為曾冠榮(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開 通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曾冠榮取得之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賭博方式係以全球職業運動賽事比賽 結果為賭博標的,供曾冠榮自行選擇隊伍下注,每次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則賭金扣除5%佣金後歸 賭客所有;若未押中,下注金額即歸張文獻與其上線代理、 賭博網站經營者朋分,由張文獻每週與曾冠榮結算賭金一次 ,並指示曾冠榮於110年10月25日15時16分許,匯款3,000元 至不知情周靜怡(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 清償張文獻積欠周靜怡之債務。嗣因曾冠榮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冠榮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周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發人 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兼告發人 曾冠榮提供之賭博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8月12日起, 迄112年6月1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 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 年8月12日起迄112年6月17日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其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再被告供稱:伊不知獲利多少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之 數額固屬概括數額,告發人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交付 被告3,000元,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他賭客簽賭賭金數額及被 告如何朋分,且查無其他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 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被告之自白估算其於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涉嫌提供上開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告發人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28

TCDM-113-中簡-2938-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業商、大學肄業(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廖家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弘自民國113年1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鼎王火鍋店內,飲用洋酒後,雖 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 區黎明路2段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吸食香菸、 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 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454-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佑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佑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 229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佑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 005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51頁 ),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 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5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安保字第1130號 2 綠色錠劑5粒(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1.52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9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   被   告 鄭佑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佑萱(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不起訴處分)明知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5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 年6月20日7時許,持搜索票在鄭佑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473公克)、搖頭丸5顆【驗餘淨重1.0929公克,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 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 ine)等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 情,而扣案之晶體1包及綠色錠劑5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 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20600 58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搖頭 丸5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搖頭丸5顆係其友人陳意捷所有遺留在其住處內等 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親眼看到陳意捷放這些毒 品在伊住處,因為他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搖頭丸,所以伊就 覺得是他留在伊住處內的,伊後來也找不到他等語,另經本 署合法傳喚該友人陳意捷,其未到庭陳述,且其並無施用毒 品之前科資料,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是 自難僅以被告單一供述,遽認本案扣案毒品係屬其友人陳意 捷所有,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1-28

TCDM-113-中簡-27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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