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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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王玉梓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該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規定原則上於 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同法第161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 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以裁定駁回 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抑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40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 ,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   四、經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 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04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自卷第19至2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 、王玉梓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 據。惟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 1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 自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 人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 理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 來不及錄影等語(見本院自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 告2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 影,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 非案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 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 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 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乙節,誠有疑義 。 (二)再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訴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告 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並 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三)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 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 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自-10-20241206-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大興 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人律師 被 告 林威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8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8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48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 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下 稱偵卷)、113年度他字第268號卷(下稱他卷)、高檢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 7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 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40頁,本院卷第3頁、第15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冶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號地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為告訴人崇本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且業經告訴人申請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間某不詳時許,以本案建築物為其現居 之違章建築房屋為由,向桃園市○○區○○○○○○○○○○○○○號碼, 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門牌上為前開不實之登 載,並據以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 」與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戶政人員對於門牌之編釘究竟是實質審查抑或是形式審查, 已有疑義。實務上有見解認為戶政人員僅須申請人檢具作業 要點所定之文件後,即應憑該等文件辦理門牌編釘,可見戶 政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且申請門牌編訂程序,雖戶政人員會 前往現地勘查,此僅係確認建物是否有水、電、可供人居住 及門牌是否紊亂,非在確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戶政人員對 於申請人所檢具之資料僅具形式審查之權,不能僅憑戶政人 員有至現地勘查即認定係有實質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戶政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實有錯誤。  ㈡被告雖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似無須出具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之 證據或聲明,惟其於聲證九之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 人及房屋所有人,顯見被告有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駁回 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未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實有所違誤。  ㈢再者,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9-1建號建物)之 使用執照(即86年度桃縣工建使字第其147號使用執照)所 載,坐落地號登記為三洽水段434、435、434-9號地號,門 牌號碼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惟此坐落地號係 錯誤登記,大溪地政事務所已於101年9月4日召開會議,確 定39-1建號建物實際坐落地號應為348-10號地號,即重測後 之龍潭區南坑段661號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而被 告據以申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建物( 下稱777-1號建物),其外觀照片與39-1建號建物之使用執 照之竣工照片,可見為同一建物,故本案建築物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777號建物)即為 同一建物,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建築物與777號建物為二 處,顯係對事實之誤認。  ㈣又被告依作業要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必以「有人居住之 違章建物房屋現住人」為要件,然被告於申請門牌後,旋即 於112年8月間陸續將本案建築物坐落土地變更為事業用地, 再將本案建築物拆除,顯非係現住於違章建物之人之行為, 本案建築物又為高爾夫球會館,則被告是否有現在居住之事 實有所疑義。且本案建築物建號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 ○號,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自非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被告以違章建物現住人申請門牌初編即有不實,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實質審查權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 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 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 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 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 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 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 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 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⒉觀諸桃園○○○○○○○○○113年1月23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497號 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程序、桃園市政府 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程圖、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 程說明(偵卷第109頁至112頁)可知,於申請門牌初編時, 需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受理後,便 進行書面審查,戶政機關受理後,應於6日內書面審核申請 人資格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後始進行現場勘查,而現場 勘查時,戶政事務所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建築物是否符合桃園 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作業要點及相關法規編釘 門牌號碼之規定。現場勘查如不符編釘門牌號碼規定,則會 函退申請人,若符合規定則會編釘門牌號碼。由此足見,門 牌初編之書面審查僅係為檢核申請人是否有具備申請門牌編 釘之資格,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為登載,戶政機關尚須派 員至現場勘查,判斷、確認是否符合門牌編釘之相關規定, 認定符合始為門牌編釘,是就被告申請門牌編釘事宜,戶政 機關自有為實質審查無訛。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並無真實居住之事實不符合作業要點第10 點,且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等不 實事項云云,然是否符合作業要點第10點所規定有人居住之 事實乙節,乃戶政機關派員至現地勘查所做成之判斷,此為 戶政機關職權行使之展現,益證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進 行實質審查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聲請人之認定與戶政機關之 判斷不符即謂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且本案中被告 係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釘,而門牌編釘僅係為就所申請之 建物編訂門牌號碼,並非在於表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或所有 權人之認定。因此,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亦僅是登載特 定建物之戶政門牌號碼,並非表彰其所有權人為何人,縱使 被告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為不實 事項,此等情事亦不在戶政機關於公文書所登載之範圍內, 自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至聲請人雖援引其他判決 主張,戶政機關曾於表明門牌編釘僅係形式審查,或另有其 他實務見解認定門牌編釘係形式審查等情,然細繹該等判決 之內容,其中戶政機關稱其僅有形式審查權者,係指戶政機 關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一事,僅有形 式審查之權,非指對於門牌編釘審核僅有形式審查之權;而 其餘判決之犯罪事實,一者為新建房屋申請門牌編釘,一者 則為申請房屋稅籍登記,均核與本案係就既存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申請門牌編釘之事實有所不同,尚難有得以援 引比附之餘地,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  ㈡777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⒈聲請人雖以777號建物既為本案建築物,且與777-1號建物為 同一建物,認被告係就777號建物謊稱其為所有權人,主張 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  ⒉觀以39-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他卷第5頁至7頁)之記載可知,39-1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造之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獨立建物,且其登記範圍 內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而39-1號建物之戶政門 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意即39-1號建物與777號 建物為同一建築物。  ⒊再經交互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777-1號建物之地籍圖資查詢資 料畫面(他卷第45頁),以及桃園○○○○○○○○○所提供之桃園 市門牌點位維護系統畫面(下稱門牌點位畫面,他卷第106 頁)可見,門牌點位畫面上標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建物圖型,與777-1號建物於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 上圖形不符,座落位置亦有不同,反而核與前揭39-1號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圖形相符。而門牌點位畫面上以鉛筆 劃記標示部分,其圖形及坐落位置均核與777-1號建物之地 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一致,足認該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 即為777-1號建物。  ⒋並依前揭門牌點位畫面所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建物,與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係坐落不同位置之建 物,物理上顯有明顯區隔,實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且依前述 ,39-1號建物即為777號建物,而39-1號建物又是獨立之建 物,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由此可證,39-1號建 物即777號建物實與777-1號建物,各自獨立,分別為不同之 建築物,且39-1號建物其登記範圍並無包含777-1號建物在 內,則777-1號建物自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而777-1號建物既非在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之內,即屬 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築無訛。基此,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本 為不同建物,是被告就777-1號建物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認 被告係謊稱其為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之所有人,更無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⒌聲請人無非係以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為66 1地號土地,主張被告就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之777-1號建物 申請門牌編釘,係對為同一建物之777號建物聲稱為所有人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 坐落地號有誤,實則係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乙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溪地測字第1 012000834號函暨檢附之會議記錄影本(他卷第51頁、52頁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土地與坐落於其上之建物,並非 全然全等,蓋土地與建物其大小不一,實有一筆土地同時坐 落多筆建物之可能,不能僅以均坐落於同一地號之土地,即 率斷該等建物均為同一建物。是聲請人所謂坐落土地為661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實則包含聲請人所有之777號建物即39- 1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兩者係不同建物。聲請人僅因77 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同樣坐落於661地 號土地上,而認定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為同一建物,顯 係對於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有所誤認,進而將777-1號建 物、777號建物之存在混淆,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  ⒈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777號建物登記地號是569、573、66 2號地號,777-1號建物登記地號是661地號土地,伊是為了 使用該建物才去申請門牌。戶政事務所那邊沒有777-1號建 物之門牌才讓伊去申請的,伊這棟建物是違章建築等語(他 卷第133頁、134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777號 建物與777-1號建物所坐落地號不同,而係不同建物,且777 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土地有誤乙節,已為前述, 則非屬39-1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誤認777號建物確實非 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亦屬合理。況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 本為不同建物,是被告主張其為777-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進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主觀犯意。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於申請初編門牌後不久,隨即拆除777-1號 建物,實無使用777-1號建物之意,卻提出編釘門牌申請,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行使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本 有多樣方式,並不侷限居住於建物內,始為合法之使用方式 。況且,所有權即代表對於特定物具有排他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即有全然之支配權限,故作 為所有權人,若以事實上處分之方式毀壞其所有物,亦是所 有權人得以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方式,更是其具有所有權之 表彰。縱使被告於777-1號建物申請門牌初編後,即僱人拆 除777-1號建物,亦屬其所有權之行使,難謂被告並非合法 使用777-1號建物,聲請人之主張,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 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 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自-89-20241202-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石敏聰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賴姸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 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除承襲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置目的, 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在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建立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外,該制度就法院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之法律效果, 則從「交付審判制度」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 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按: 即公訴】之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第258條之4),修正為「應定相當期間,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 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 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按:即自訴 】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本次 修法理由為:「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 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 正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 模式」。可知,「交付審判制度」之架構,係架構在原有公 訴制度上,一旦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即開啟審判程序, 且由檢察官蒞庭執行公訴,於審判中進行追訴、舉證及辯論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則係架構在原有自訴制度上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僅是賦予聲請人得就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自 訴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之權利。至於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 仍待聲請人嗣後決定,且審理中之舉證、辯論,亦悉依刑事 訴訟法自訴之規定,由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之。 四、既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有上揭 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及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得為必要調 查之範圍,是否均相同於修正前之「交付審判制度」?  ㈠誠然,由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而非於既有法定偵查程序外, 建立一後續、延伸之接棒式偵查制度,是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仍應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 以審究;易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 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 以偵查中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第3項前段「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 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亦規定法院就自訴案 件得先行調查證據,若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按: 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即得裁定駁回自訴,而不 進行該自訴案件之審理,是提起自訴亦有起訴門檻-即證據 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益明。因此,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檻,應無不同。 ㈡惟:所謂「偵查中之證據」,是否限於偵查卷中現存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 證據範圍,是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絕對不可蒐 集、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按:此等標準為修正前「交付 審判制度」之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本院基於:  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質仍是對檢察官不起訴及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不宜無限制的進行證據調查,再 據以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是否應准許提起自 訴?否則恐將使法院在此程序中偵查機關化。  ⑵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並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具有詳實調查證據之義務,若告訴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且該證據與待證事項具有重要關連性,檢察官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致於認定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時,未能對該證據進行評價,應屬偵查程序之重大疏漏,本即屬外部監督機制所擬防範之違失。因此,此時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⑶同⑵所示規定及理由,若依告訴人或被告主張或答辯之事實, 檢察官本於一般認知或職務上之經驗,即顯知有與待證事項 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其他公務或私人機關、單位、機 構、團體,可依其職權進行證據蒐集、調查,且為告訴人或 被告無法或難以自行取得者,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此時 亦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 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可知,即便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若檢察 官因該條所定之證據,而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得再就 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考其原因,無非是為求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求對告訴人權益更周全之保障,該條更 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上揭第2項規定,明文擴大所 謂「新事實、新證據」之範圍(見該條修正理由)。換言之 ,就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之案件, 目前法制設計上有兩個制度可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①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提起公訴、②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於裁定期限內提起自訴 。兩者制度設計雖有不同,但本質都是基於對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並在實質上改變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結果,於此 範圍內,兩者應無不同,且無互斥之關係。基此,本院認為 :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再議經駁回後,若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之證據存在,告訴人應可自行決定是再向檢察 官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抑或聲請 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該兩方式之主要差異,在於前 者除一般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外,沒有特別程序限制,且檢察 官可蒐集、調查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證據;於後者則有相應的 程序限制規定,且為避免法院於該程序檢察機關化,告訴人 於聲請程序中即應提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證 據供法院調查,除上揭②③所示證據外,法官不應再蒐集其他 證據。   等理由,認為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所審認之「偵查中 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應包括:①已經存 在偵查卷中之證據、②曾經告訴人、被告請求調查而未經檢 察官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③依告訴人 或被告之事實主張,明顯可知有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具有重 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特定機關、單位、機構、團體,須由檢 察官以偵查程序取得,卻未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④告訴人 所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證據。  ㈢綜上,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 檻,應無不同;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法院得審認 之「偵查中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則應較 「准許交付審判制度」中法院得審認之「偵查中證據」及「 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為廣。 五、經查:  ㈠就111年度偵字第151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 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因聲請人即告訴人石敏聰於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僅對 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 所指被告賴姸蓉如㈣所示犯行,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敘述不 服之具體事由表示不服,提起再議,而未於再議狀中對檢察 官就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為不起訴之理由為任何主張、 亦未就此表示不服,此有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憑。又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僅 針對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指不服檢察官對被告如㈣所示犯 行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說明其認為聲請人再議主張不足憑 採之理由,可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僅係 對該部分之再議為審核,亦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 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該再議處分書雖於理由欄二、之 一開始,簡略記載原不起訴書分書就告訴曁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 語。但該再議處分書隨即說明:「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暨報告意旨㈠、㈡、㈢部分,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並無任 何不服之陳述」,是本院認尚不能因再議處分書中就被告如 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有如上揭如同「併此敘明」 之記載,即反推認為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亦曾經聲請人聲請 再議。 ⒉從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既 未曾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再 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當不得再就該部分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就其告訴被告該部分犯行之 不起訴處分,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即屬不合 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⒊況聲請人所指被告如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8、88-95 所示行為,前由聲請人於104年提出告訴後,曾經檢察官以1 04年度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 嗣聲請人於110年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8、88-95所示行為前經不 起訴處分,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再起訴之情形, 不得再行起訴;其他如附表編號9-87所示行為,則經檢察官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由,以110年度 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並說明聲請人聲請 調取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社頭鄉農會帳戶部分,經 調取後被告於該期間並無交易資料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發回後,再經檢 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為由,以110年 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考。該不起訴處分再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有本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細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被告經不起訴、駁回 再議及駁回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除部分犯行係因逾告訴期 間外,關鍵在於被告與聲請人於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期間為夫 妻,同居並共同扶養子,生活方式難以區分家庭開支狀況,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及有未經聲請人 同意提款、解除定存契約等情,故認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指訴之犯罪嫌疑。本次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被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提 款、解除定存契約、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之證據,再次對 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難認有何違法及不當,併此敘 明。  ㈡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意旨」所指被告如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該部分犯行,聲請人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6月 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 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 閱該偵查案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此部分 聲請有無理由。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前因聲請人告訴涉犯盜領聲請人田中郵局、社頭鄉 農會和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081,000元 等罪嫌,迭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42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等案件,以被告提款時 ,與聲請人為夫妻,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以及被告所 辯提領款項之原因可堪採信等為由,認被告提款項時,難謂 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並有 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又系爭前案,被告提領期 間為97年11月7日至102年3月25日,而聲請人本案此部分主 張遭被告提領時間,為98年8月11日,與系爭前案發生時間 重疊,且金額僅36,500元,遠低於系爭前案所示之5,081,00 0元,故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基於舉重明輕,系爭前案之不起 訴事由,於本案亦有適用乙節,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⑶次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你遭賴妍蓉竊盗5,081 ,000元,你是否曾告知賴女相關帳戶帳號密碼?或曾授權其 提領?聲請人答:我於之前有授權賴妍蓉提領我帳戶內的錢 作為家用,但後來吵架就有終止授權她使用(詳細時間記不 清),能確定的是她於97年11月7日(含)後所有提領我帳戶內 金錢之動作都沒有我的授權。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遭賴妍 蓉偽造銀行提款單,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答:沒有 辦法等語,有聲請人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確曾授權被告提領聲請人帳戶內的錢作為家用;至於 終止授權時間,因屬變動原來授權之行為,且係不利被告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 真。然聲請人無從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後, 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明本案事發 時,聲請人已終止對被告之授權,則基於罪疑惟輕,本案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提領本案此部分之款項,亦為基於夫妻共 同生活之實所提領,認事用法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⑷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及社頭鄉農會帳戶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03月止之所有交易 明細,進行調查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雖非不得調查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但仍應 以上揭所示範圍為限。本院審酌:①聲請人於本案偵查過程 中,未曾聲請調查該等證據;②被告所開立之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包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社頭鄉農會帳戶) 於聲請人告訴所指被告犯罪期間,均無金錢匯入,有各該金 融機構之回函及交易明細表可憑乙節,業經檢察官於110年 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明確,難認有再調查必 要;③系爭前案認定被告應不起訴之理由,既於本案此部分 犯行亦有適用,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屬於 與本案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等情,認聲請人上開請求本院 調查之證據,尚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所得調 查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已涉有此部分 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故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既尚未達犯罪嫌疑 重大之程度,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4-11-29

CHDM-113-聲自-20-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柯大成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鳳蘭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一銘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柯大成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5時許, 偕同陳意宗、林世昌前往屏東縣○○鄉○○000號建物為房屋買 賣糾紛談判,未以「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也 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多 ,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是 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 」、「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 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 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 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詞恫嚇被告陳鳳蘭 ,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人曾陳述或暗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告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 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誣告之犯行。  ㈡被告陳一銘、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架設「鄉親做主,欺負無父 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 屋還我」等看板,係因房屋買賣糾紛而為陳情,客觀上均無 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竟為營造自訴人短時 間內屢次為恐嚇犯行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 人曾陳述或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併以前開看板恐嚇被告陳 一銘、陳鳳蘭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 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 誣告之犯行。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避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 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 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 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換言之, 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 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 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自訴人前因房屋買賣糾紛之事,與陳意宗、林世昌及 蔡永瑞等人,於自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與被 告陳鳳蘭談判,又於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 所書寫「鄉親做主,欺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 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屋還我」等字樣之文字看板, 張貼在屏東縣○○鄉○○000號門前等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認自訴人及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1 號、第117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並以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為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我 現在要跟你說的事…但是你要記得,如果萬一出事情,是他 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 (台語)?人生遭遇到意外這句話是何意?)我不是講陳鳳 蘭,我是在罵蔡永瑞;(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老闆娘 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你的頭路,你 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了,做下去既 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可以坦白跟你 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台語)」這句話是何意?)我這是對 蔡永瑞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自訴人亦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這我有講,我有找陳意宗、林世昌、蔡永瑞 一起去,蔡永瑞媽媽也有一起去,陳鳳蘭那邊只有她和她女 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糾集林 世昌、陳意宗等人,一起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在被告 陳鳳蘭面前口出上開言語,而僅係遭偵辦後辯稱係對在場之 蔡永瑞講等語,足認被告陳鳳蘭於前案中,指稱自訴人於自 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林世昌、陳意宗一同前前 來,自訴人當場稱:「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 也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 多,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 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 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 ,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 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 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情,確為事實,並 非憑空捏造。且衡情斯時被告陳鳳蘭與其女2人均為女性, 面對自訴人糾集林世昌、陳意宗等數名男丁前來談判,並當 場口出上開言語,若內心感受恐懼,亦屬合情合理,難認其 有何憑空杜撰、虛偽指述之誣告情事。  ⒉況遍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曾稱被告陳鳳蘭虛偽指述 ,其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柯大成當日確係就房屋 糾紛前往談判,而其脫口上揭言論,除係對蔡永瑞表達一屋 二賣之不滿外,並陳述如無法今日尋求和解方案,即會堅定 立場循求法律途徑處理,後果未必對三方有利,是綜合上揭 情節觀之,被告柯大成言論固可能造成聽聞者心理不適,然 其所言僅是就其自身立場之表達,尚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 」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 該等言語縱主觀上使被告陳鳳蘭心生畏懼,亦應參酌具體事 實情狀,判斷是否屬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若非屬構成要件 所指之惡害告知,仍難成立刑法之恐嚇罪責,而認該等言語 於刑法構成要件上尚不足認屬惡害告知,非指被告陳鳳蘭於 前案之指述內容為不實,或認其稱心生畏懼等情為虛偽而為 不起訴處分。此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敘述甚詳,應為已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人所明確知之,竟仍曲解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 陳鳳蘭有誣告情事,實屬無據。  ㈡自訴意旨㈡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看板內容為其 書寫後自行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林世昌於前 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這2張海報都是柯大成在142號房 屋內寫的,他寫好後就要叫我出去張貼;柯大成常常叫我幫 忙做事情,而且我們是同村莊的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證自訴人確曾與林世昌共同為架設「鄉親做主,欺 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 甚,房屋還我」等看板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鳳蘭、陳一銘 於前案縱有指稱自訴人為上開行為,亦屬實在,難謂有何捏 造事實之誣告情事。  ⒉再者,自訴人甫於109年11月28日15時許,與林世昌、陳意宗 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於過程中聲稱「如果萬一出事情 ,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 意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 意,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 下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 吼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語,又於短期 間內與林世昌前往架設上開看板,若使被告陳鳳蘭、陳一銘 心生畏懼而尋求司法,於法治社會亦屬正當、合理之處理方 式,何能認其等誣告。況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以「 上開言論之舉,有令告訴人感受不快,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合於惡害通知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0頁),未曾認被告陳 鳳蘭、陳一銘所指述之事為不實,而僅係於法律構成要件解 釋上,認上開言語尚不該當恐嚇罪名,是此部分自訴人持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誣告情 事,亦顯屬無據。  ㈢自訴意旨㈠、㈡欄指稱被告2人誣告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  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誣指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自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意旨」欄觀之,該欄 之㈠至㈤項下末尾均載「報告意旨誤載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2項之罪嫌」,即可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於偵辦過程認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 罪嫌而為移送,並非被告陳鳳蘭、陳一銘為此等指稱。是自 訴人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於前案 誣指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顯屬有誤。  ⒉又自訴人數度循非民事訴訟程序等正當法律途徑方式,邀集 林世昌等人一同處理其與被告陳鳳蘭房屋買賣糾紛,而被告 2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構成要件,其等若以社會 上常人法律情感,懷疑自訴人是否為所謂「幫派人士」,亦 非全然無因。況自訴人與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於前案為警偵 辦多項犯罪嫌疑事實,司法警察若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情事,而以此方向進行偵辦,本屬司法警察之職責,並無 任何不當之處,雖前案偵辦畢後,終經檢察官以「查依報告 意旨所載情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柯大成、陳意宗、林世昌 、黃合全等4人有何系統性的犯罪結構,甚至部分事實僅為 個人單一決意行為,自難認其等為本法所規制之對象,而有 本罪之適用餘地,是報告意旨認上揭事實,尚有本罪之適用 ,有所未洽」為理由,認自訴人未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亦不足認司法警察之之偵查過程有何不當之處, 更不得據此認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何誣告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縱曾申告自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 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然此僅能認定其等指訴之事實為檢察官就法律評價上 認不符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2人所申告 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均得以證明為真實,且其等主觀上因之 心生恐懼而為申告,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如前 述,究不能以自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2人涉有 誣告罪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7

PTDM-112-自-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黃献宗 被 告 龔○○(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蕭○○(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被告係依性平法規定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疑似性平 事件」,尚難認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 不特定人之意思,惟查: ⒈本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而言: ⑴抗告人邀約學生爬山為正當之事,不符合性平法第22條、同法 第3條第3款「校園性別事件」之定義,亦無「疑似性平事件 」程度,且被邀約之學生們並無一人覺得有任何不適當之感 覺,被告龔○○根本不應將此事認定為性平事件而進行所謂「 依法通報」。 ⑵原裁定認被告龔○○通報行為係遵守法定義務,卻係藉所謂「合 法程序」達到散佈損害抗告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目的,若允 許以「自我認定」符合性平事件而進行通報,是否全國都要 禁止老師對異性學生邀約。 ⑶被告龔○○通報對象並非學校權責人員,反係被告龔○○不顧被邀 約學生之感受,自認為邀約爬山即係「性騷擾」行為率爾進 行通報,此種言語怎不會對抗告人構成侮辱或誹謗? ⑷原裁定認被告龔○○僅係向特定機關陳述、且係在封閉狀態空間 ,難認符合「公然」、「散佈於眾之意圖」,然漏未審酌被 告龔○○通知被告張○○之時,抗告人已被龔○○塑造成色狼形象 ,又向特定機關陳述等同於向「特定某些教師」陳述,甚至 調查小組還有外聘的人員,不能用「依法通報」掩飾向不特 定多數人侮辱、散佈不實信息之行為。 ⑸依據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被告龔○○聲稱A生、B生形容抗告人是 「色狗」,然而報告中載明A生、B生稱並無此事,即表示有 人說謊,抗告人業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證人到庭作證,原 裁定卻以「摸索證明」及「色狗」一詞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 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而認定沒有傳喚必要,實屬 不當。 ⒉本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而言: ⑴被告黃○○係自陳「有學生說抗告人只會約穿得比較緊的女生」 ,然遍尋被證一內容,除被告黃○○外並無人敘述此內容,可 證被告黃○○此言論係對抗告人之價值判斷,且係影響抗告人 名譽之負面內容。 ⑵依被告蕭○○訪談陳述可知其未經查證即進行通報,就算抗告人 邀約學生進行校外活動,哪裡構成性騷擾或疑似性騷擾?然 被告蕭○○仍進行通報程序,並於調查程序中向調查小組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事,自屬誹謗行為。 ㈡綜上,原裁定確有嚴重偏頗之虞,並非抗告人胡亂指控,懇請 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 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 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況 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 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 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 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 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 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 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 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係以被告龔○○、張○○、蕭○○、黃○○(下稱 被告4人) 均明知抗告人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即時通報 要件,而仍按上開規定通報藉以「合法程序」達到散佈損害抗 告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目的等語,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4人是 否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上開規定並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公 然侮辱抗告人之情? ⒈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 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性騷擾: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 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 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 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 得超過24小時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 款第2目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肇因於抗告人黃献宗(下稱抗告人)擔任國立屏O高中(下 稱屏O高中)教師期間,於民國110年5月9日及同月8月6日以私 line方式邀約在校女學生邱○○(下稱邱生)外出,其中5月9日 抗告人向邱生表示「學校會考前停課那天,妳想一起去溯溪( 或戶外瀑區)活動?」;另於8月6日又對邱生line表示「妳有 去過高雄這家E7(E7一起PLAYの室內運動遊樂空間)的休閒運 動娛樂主題館?我有張100元五小時體驗劵,妳要不要找一、兩 個同學,我可以帶妳們去?」(見偵卷第53頁),而同校老師 被告龔○○於111年9月2日上午前往前往教室上課途中聽聞學生A 、B(真實姓名均詳卷)討論,而邱生恰在旁聽聞上開討論情 節並提出上開line截圖,而同校老師被告張○○亦有聽聞學生間 討論此事,遂與龔○○向校安單位通報,此有該校安通報(校安 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可按(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另 被告黃○○則亦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轉述抗告人會單獨傳訊息約 學生出去,且學生間有反應抗告人只會約穿得較緊身衣服的學 生出去,另被告蕭○○亦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傳述抗告人曾以LI NE私自邀約學生參加戶外活動,即先後與被告黃○○填具校安事 件告知單(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並在事件之調查 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復有屏O高中校安事件告知單、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及屏O高中調查訪談 紀錄可按(原審卷第83至93頁),足見本件屏O高中接獲上開 學校性平通報,已進行調查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⒊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 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僅告知特 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龔○○因 先聽聞學生A、B陳述抗告人會邀約學生出遊,且恰在旁邱生亦 聽聞上情,遂提供抗告人曾邀其溯溪及前往「E7PLAY休閒運動 娛樂主題館」體驗之LINE對話紀錄予其觀看,被告張○○亦聽聞 學生間討論此事遂與龔○○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完成校安通報。 另被告黃○○、蕭○○則亦均因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轉述抗告人會 單獨傳訊息約學生出去且反應抗告人只約特定穿著的學生出去 後,亦先後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並於第0000000號事件之調 查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龔○○既聽聞在 校學生轉述關於抗告人邀約學生出遊,認屏O高中發生疑似校 園性別事件始依規定通報並接受調查訪談,足見被告龔○○並非 公開為之,已難認被告龔○○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 又被告龔○○、黃○○、蕭○○參與性平會之調查訪談會議陳述其等 聽聞學生轉述抗告人曾邀約學生出遊、通報之經過,而上開性 平會調查訪談會議分別係於屏O高中之校長室、校史室進行, 均為封閉狀態之空間,且僅有調查小組成員及參與訪談對象參 與會議,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證,核與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意 圖」要件顯然未合;況被告張○○、黃○○、蕭○○所填寫之校安事 件告知單,其上均已載明:「機密等級:密」等語,可知被告 張○○、黃○○、蕭○○均係「密件」方式通報,亦難認其等具有散 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況抗告人確曾私下個別邀約女學生於假日 及會考前學校停課期間溯溪或前往室內運動遊樂空間(內有電 動遊樂設施)出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述 明確(原審卷第53頁),復有抗告人與學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上開調查報告書中學生之訪談內容摘要(他二卷第95至98頁 ;原審卷第87至91頁)可佐,益徵被告4人並非憑空虛捏,其 等認為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而據以通報,並非全然無因 ;復參以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學校教師知悉服務學 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依法通報,且校園性別事件,應 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又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應予 配合,是被告4人既遵守其等法定義務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 配合調查,顯難認其等有何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不特定人之 犯意。 ㈡參以抗告人於屏O高中111年9月13日調查訪談中紀錄(如附 件),調查委員與抗告人對話如下: ⒈委員A向抗告人表示:「關於表達方式,可能之前主任(即抗 告人)跟學生邀約的時候,被誤以為是主任跟學生的兩人私 人行程,那學生就會覺得蠻奇怪的,如果主任說這個是一群 人的行為,不會是一個男老師針對一個女學生的單獨約會, 這樣就不會有誤會誤解,所以剛好這性平流程讓主任當作未 來警惕」。而抗告人則回稱:「未來我會特別注意」;另委 員B亦向抗告人表示「我這邊也補充說明一下,對於舉發人 的部分,主任你也不要太在意說是可能在針對你,因為其實 說你也知道的,萬一風吹草動,如果我是那個知道的人,卻 沒去通報的人,萬一那個風吹草動是真的,我又沒去通報, 接下來除了那個對象的事情以外,我自己也會有事!第一可 能是說,法定通報我沒有做,我可能要接受刑責啦、會是罰 款啦、甚至是工作可能都沒有!所以對於那舉發人而言,你 也有可能會是那個被聽到,也有可能是當那個舉發人。其實 那個舉發人可能也沒那個想法啦!也是蠻無辜的,就是我聽 到我得做這件事情,學校的部分的確會是有這樣的事情,我 們學校其實也很多,他聽到他就得去做這個,那他不會去調 查。」。抗告人復向委員詢問;「他(指被告等人)不能先 去作調查?」,委員B答稱:「對!他不行!就只是有聽到這 件事情,就舉發給校安或者是學校的管道,所以你不要太在 意說他是有跟你是否有過節這個,可以放下心責。」抗告人 則表示:「了解,好。」 ⒉由上開抗告人於屏O高中111年9月13日調查訪談中,委員對抗 告人曾私下邀約個別學生已提醒應予以避免,而抗告人亦回 稱「未來我會特別注意」,另委員們又先後向抗告人說明本 件通報人之義務,並一再說明被告等人均是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相關規定通報,並對抗告人所質疑被告等人何以未先初步 調查即予以通報,亦已明確說明其通報人不得進行調查之法 令依據,並要抗告人放下心責,而抗告人則回稱:「了解, 好。」,足見本件抗告人對本件被告4人係依據性別平等教 育法相關通報規定應已充份瞭解,故再以上開抗告理由認被 告4人涉犯刑責之依據,實難有據。 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由調查報告內容,被告龔○○聲稱A生、B生 形容抗告人是「色狗」,然而報告中載明A生、B生稱並無此 事,即表示有人說謊,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傳喚被告、證人 到庭作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 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 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本應立於 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法院自不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 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本件被告4人所為均顯與 刑責無關,業如前述,是依首開刑事訟訴法規定說明,自無 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觀其聲請內容,抗告人不惟不知悉學生A 、B真實年籍資料,且亦未再舉證該2名學生於何時、地有對 抗告人以「色狗」形容,故依前揭說明,法院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自訴人所據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 認被告4人顯然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等犯 罪之可能,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08

KSHM-113-抗-42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珮珊 自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詹閔渝 詹閔渝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珮珊與被告詹閔渝、詹閔渝之配偶 為同一社區之上下層樓鄰居,而被告2人搬家至自訴人樓上 之後,每日發出連續撞擊聲,甚至在深夜發出劇烈碰撞,使 自訴人終日不得安寧,且在睡眠中多次被撞擊聲吵醒,使自 訴人毫無睡眠品質,導致自訴人需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且疑似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等症狀,因自訴人向被告2人多次勸導未果,而提起自訴。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 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 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 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 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 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 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 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 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 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 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 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 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 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 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 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 ,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 審理。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等,無非以錄影光碟、就醫紀錄截圖、勸導 文宣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時間截圖、大樓照片、 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等為據。 四、強制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依自訴人所提事證,難以認為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的 聲音,確係被告2人所發出,理由如下:  1.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有發出如自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內之貌 似撞擊之反彈聲音(下稱反彈聲音)、類似鍵盤打字所產生 之高頻、急促聲音(下稱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下就該 3個聲音合稱本案聲音,勘驗內容詳後述)等,而以此手段 對自訴人為強制犯行。  2.然而就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該等錄影攝錄之地點為何 ?攝錄之時間為何?錄影中就該等資訊均付之闕如,已難認 定該錄影檔案確如自訴人所主張,係於本案發生時間,在其 住所內所攝錄,自難以此推論被告2人確有發出本案聲音。 3.縱認上開錄影之地點確係自訴人家中,且係於本案事發期間 所拍攝,然而從該錄影本身,亦無從判斷聲音究竟係從何方 位所發出,而從卷內其餘證據可否推認本案聲音即係被告2 人所發出?綜觀卷內事證,自訴人提出「自證5」之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對話順序與自訴狀所列順序 相反),自訴人固然對暱稱「3樓媽媽」之人(無法確認係 詹閔渝之配偶或詹閔渝本人,下稱「3樓媽媽」)表示「再 麻煩你關房門小力點」、「腳步聲輕盈點」等語;然而「3 樓媽媽」係回應自訴人「請問是在您房間上面嗎?還是在其 他地區呢?」、「我們活動範圍真的是廚房跟客廳」、「我 們連主臥室跟您房間上面我們根本都沒有進去呢!」、「在 晚上哪個時間呢?」、「是到十點多前?」等語;嗣自訴人 亦未回應對方的問題,而係表示「我已經到臨界點」、「我 說我已經到臨界點」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6」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27頁),「3樓媽媽」表示「我們未來會預 防孩子敲打撞擊聲及滾輪聲」、「走路我有教小孩要穿拖鞋 及有增加墊子」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8」對話紀錄中 ,自訴人提及「妳帶小朋友也只能凌晨小朋友睡著快做(難 免聲音會大點)」等語。從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 ,固然可見自訴人與「3樓媽媽」就「發出聲音」乙情為溝 通,然而從該對話紀錄中,僅可推知自訴人認為影響其生活 的聲音,應該是狀似開關門之撞擊聲,但是該聲音究竟是否 是自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中的反彈聲音?因對話紀錄中就聲 音出現的時間、地點、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定錄影 檔案中的聲音即係被告2人所發出,且就錄影檔案中出現之 「打字聲音」,亦自始自終未見自訴人有向「3樓媽媽」反 應之情況,更難認為該「打字聲音」係被告2人所發出。 4.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2張勸導文宣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第1 9頁),該等照片亦同樣無法確定拍攝之時間、地點,縱認 該2張照片確實於本案事發期間於自訴人居住之公寓所拍攝 ,該等照片頂多也只能證明「自訴人居住之社區有噪音防制 宣導」乙情,本院實在難以看出「社區內有張貼噪音防制勸 導文宣」乙情,可以連結甚至證明「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 音」。 5.自訴人另提出2張大樓照片(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主 張因自訴人與被告居住之大樓係獨棟大樓,和其他大樓沒有 連接,且二三樓為一層一戶之設計,因此本案聲音係被告2 人所發出等;然從該2張照片僅是自大樓外側拍攝之照片, 既沒有紀錄門牌,也未顯示大樓具體格局,本院實在無法從 該二張照片看出自訴人所居住之大樓係「一層一戶」之設計 ,自難以此證明本案聲音必係被告2人所發出。 6.綜上,以自訴人所提證據,已難認為本案聲音確係被告2人 所發出。 (二)縱認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音,本案聲音客觀上不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亦難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足以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之聲音: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制罪所稱強暴、 脅迫手段雖不需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被壓制為必要,行 為人之強暴、脅迫手段仍然需要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地步,若未達到此地步,即不屬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 迫。而居住安寧權固然係基本權利,而屬於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之一,然而現代生活中因為居住空間、經濟結構之改變 ,公寓大廈的住戶間僅隔一道牆壁而居、上下層樓分屬不同 住戶等情,在所多有;在此等情況下,各住戶日常生活發出 的聲音也就無可避免的會傳到其他住戶的生活空間內,而若 該等聲音的音量、出現之頻率、出現之時間客觀上並未達到 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地步,而與一般日常生活所會產生之聲 音無異,或者僅係偶然出現之巨大聲音,自然不能認為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反言之,如果認為他住戶所發出之聲音 一到達自己的生活空間,不論是否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就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不啻係極度擴張自己的權利 ,而擠壓他人之權利,顯非強制罪之立法本意。  2.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之「自證1」、「自證9」錄影光碟, 就檔案名「4ed8c9fa-e4b0-0000-a7f9-344f0ca548fc」之影 片中,固有出現數次反彈聲音、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等, 然而在本案聲音出現時尚可同時聽見鳥類鳴叫聲音、衣物摩 擦之聲音等;另在檔案名「ae041a00-0000-00a6-9a22-b8e6 7c019558」之影片中,也同樣可以同時聽見本案聲音以及鳥 類鳴叫聲音、衣物摩擦之聲音等。而在前2個檔案中,鳥叫 聲、衣物摩擦聲音均與本案聲音相近甚至更大聲。另在檔案 名「自證9」之影片中,可聽見打字聲音、開關門聲音、電 視機發出之聲音,而開關門聲音出現時尚可聽見電視機發出 之聲音。 3.本案聲音之音量大小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發出之 本案聲音,其音量並非巨大,在該等聲音出現時,仍然可以 聽見「衣物摩擦之聲音」、「鳥類鳴叫聲」、「電視機聲音 」等日常生活中自然出現之聲音;甚至前述「衣物摩擦之聲 音」、「鳥類鳴叫聲」的音量,在總計短短4分多中的錄影 中,還會大過本案聲音。進言之,從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 案以觀,自訴人所指作為被告2人「強暴手段」之本案聲音 ,其音量與日常生活中會自然出現之聲音相差無幾,自然難 以認為自訴人所指上開聲音的音量已經過於巨大,而達到會 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為本案 聲音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 4.本案聲音之出現頻率、出現時間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 步:  ⑴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總計僅有4分多鐘時間,顯 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內,就本案聲音所出現之具體頻率乙情付之闕如,已如 前述,綜觀卷內事證,實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 已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  ⑵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中,就「4ed8c9fa-e4b0-0000-a7 f9-344f0ca548fc」之影片無法看出何時攝錄;檔案名「ae0 41a00-0000-00a6-9a22-b8e67c019558」之影片顯然係日間 攝錄,是就該2檔案而言,顯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 間會影響居住安寧。檔案名「自證9」之影片雖然可看出是 晚上攝錄,但是具體時間不明,已難認為自訴人主張該影片 係凌晨12時20分攝錄乙情屬實,況該影片中甚至還可以聽見 電視機所發出之聲音,既然自訴人住處內尚有人在觀看電視 (不論係自訴人或者其同居人),益顯自訴人主張其睡眠被 打斷,因此在凌晨12時20分攝錄該影片乙情,顯有可疑,而 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間已經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步。  5.而除前開本案聲音外,就卷內其餘事證(即前開大樓照片、 文宣照片、對話紀錄),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音 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之聲音,是 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 手段。 (三)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強制罪部分,實難認被告2人 有為足以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強暴、脅迫行為,依卷內事 證,此部分顯然尚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 訴門檻。 五、傷害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就自訴人所主張之本案聲音究否係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音, 依卷內事證已難證明,而卷內其他事證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 有發出其他音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 寧之聲音,已如前述,已難認為被告2人有為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自訴人固然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導致其疑似患有「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症狀,然而該症狀可能之原 因眾多,並不必然係因其居住安寧受影響所造成,況現代生 活步調緊湊,工作、人際相處等多方面之壓力在所多有,因 而產生身體、精神方面之症狀並非罕見,即便認為被告2人 確有發出本案聲音,也難認為該等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均可造 成他人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症狀 ,而與該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傷害罪部分,不僅難認被告2 人有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也難認為本案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顯然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傷害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顯 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2人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自-4-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焜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113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 設立,亞太美國學校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下稱抗告人)而 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抗告人升學與未來就業不是嗎」, 苟依此為據,則原裁定亦認定亞太美國學校出具成績證明, 乃亞太美國學校提供教學授業過程中之必須履行義務範圍。 惟被告時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自訴迄今,期間均未交付任何抗 告人就讀於亞太美國學校期間之全部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 及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要不是屢次拒絕,就是交付未蓋 有亞太美國學校「鋼印」認證之英文成績單或交付蓋有學校 鋼印但內文為「本亞太美國學校之報告卡,並非官方成績單 ,而且,他不能作為大學申請所需的成績單之用途」之文件 ,足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任何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及 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收受自抗告人之學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14萬6,800元,均據為己有。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對 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誘使抗告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 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 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 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 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 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 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 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 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 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 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指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其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學校之 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瞞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立案 之情事,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後於111年間入學就讀高中部 ,迄至抗告人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抗告 人詐取學費共計114萬6,8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原審以新竹市政府96年1 0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97頁)、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原審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 果,足見,亞太美國學校目前仍係合法立案可對外招生之外 僑學校,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許進入之大學一覽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認亞太美國 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乙節,尚無疑義。  ㈢抗告人指稱亞太美國學校違反「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 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 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 校法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 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 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 其他行政職務」等規定,且該校有董事兼任校長或被告以創 辦人自居之違規情形,以及被告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 案之現存種種違法情事,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觀諸 自訴人及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第一間亞太美國學 校的設立,立案核准是沒有被廢止的?)目前沒有廢止。.. .(兩校現在是否合併?)第二間的成立跟第一間是有一地 二校的情形,所以第二間教育部已經函令新竹縣政府撤銷立 案,但是新竹縣目前還沒有正式行文撤銷。...(每年那麼 多畢業生,如果亞太美國學校畢業的學生不能升學,為何還 能成立到現在?)因為2011年、2015年有拿到美國西部教育 聯盟的認證,...雖然還沒有行文廢止,但是違法的情形還 是存在的,所以學生還是有繼續升學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可見「亞太美國學校」並未經教 育部撤銷其合法立案乙情屬實,且核與前揭證據資料顯示亞 太美國學校仍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等情相符,可以認定。 從而,原審審酌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政違失,並不影響亞 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及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 升學等事實,是被告供稱: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對外招 生等情,並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並認依自訴人之指訴,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 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為辯。然依自訴人洪○○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就讀學校?)新竹美國學校。...(但是你還沒有畢業 ,要如何拿成績單去聲請大學?)未來要用的,且我現在的 學校也要登記我之前的成績。(現在的學校要如何登記?) 要拿正確的成績單,現在的學校沒有辦法登記我的成績,之 後我可能要重讀。」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自訴人即 洪○○之法定代理人洪○焜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目前亞 太美國學校還是合法設立的學校?)經向教育部函詢和拜訪 ,目前我覺得是非法的。(目前還沒有被撤銷?)是。... 是。(你有無給現在就讀的新竹美國學校,之前亞太美國學 校給你的成績卡?)按照亞太美國學校和新竹美國學校聲請 的,由亞太美國學校直接寄給新竹美國學校。亞太美國學校 有寄送給新竹美國學校,但是有標註不能使用。(新竹美國 學校是否承認亞太美國學校的成績?)不承認,所以我們才 會去提告。(自訴的理由為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不合法,被詐 騙學費?)是新竹縣政府非法讓其立案,所以教育部有回函 這是行政違法。...我們的訴求就是希望能夠給我們合法的 成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見本案 自訴係肇因於自訴人無法取得其在亞太美國學校之「成績單 」,恐將影響其未來之升學,然被告就此部分係陳述:所謂 「成績單」僅限於12年級學生申請(按:自訴人洪○○為10年 級),學生要把擬申請入學之大學學校的email告訴學校( 高中),並由學校把成績單直接寄到所申請大學學校之emai l address,此不會交給學生。而「Report card」是給中途 轉學或退學之學生的成績證明,此與「成績單」不同,不能 作為申請大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自訴人洪 ○○於亞太美國學校之學習情況,可否取得符合其所指「要式 格式之成績單及學籍證明」,以保障其未來之受教權益等情 ,被告與自訴人在主觀認知上仍存在歧異,然此為民事或行 政上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學費計114萬6,800元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並未提 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 指摘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洪○○ 住詳卷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洪○焜 住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明現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亞 太美國學校之校長。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係嚴濤南創辦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 府核准立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 自訴人洪○○、洪○焜(洪○○為少年,洪○焜為洪○○之父,年籍 詳卷)於111年間因被告對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 」係合法設立而入學就讀高中部。嗣洪○○於112年間上學途 中因交通事故導致上學遲到,而與被告發生嫌隙,被告進而 拒絕洪○○註冊上學,洪○○遂無奈轉學至他校,因而向被告提 出學期成績單之申請,以備日後轉學、升學或就業所需。然 被告屢次拒絕交付正式之成績單,後經洪○○、洪○焜向教育 部提出申訴,始知㈠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之亞太 美國學校並未依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 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擬 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名稱」,㈡且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 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而遭教育部函令新竹縣 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說明改善,然亞太美國學校拒絕;以及 亞太美國學校内之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 除學生及不再續收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 或改善情事,而遭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 二學期停止該校二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㈢復有被告違反 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 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其他行政職務」之規定,而以董事 身分兼任亞太美國學校校長,洪○○、洪○焜始知受騙。 是以,被告明知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 學校之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瞒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 立案、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案之現存種種前揭違法情 事,以此向洪○○、洪○焜誆稱亞太美國學校乃合法設立之方 式,誘使洪○○、洪○焜因之陷於錯誤,洪○○於111年間入學就 讀高中部迄至洪○○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 洪○○、洪○焜詐取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6,8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乃 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 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 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 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 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 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 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 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 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 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 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 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 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 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 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 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 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申言之,法院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 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 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 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 ,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現為亞太美國學校之校長,洪○○於111年間入學亞太美國 學校高中部就讀;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係嚴濤南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府核准立 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遷入新竹縣 竹北市;嗣洪○○因故離開亞太美國學校,因成績單之申請與 亞太美國學校發生爭議,爾後洪○○、洪○焜即向教育部進行 多次申訴,為洪○○、洪○焜陳稱在卷,並有新竹縣亞太美國 學校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中時電子新聞 報導(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洪○○學生證(見本院卷 第29頁)、112年10月23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50頁)、112年12月5竹北光明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112年9月21日PACIFIC AMERIC AN SCHOOL REPORT CARD(見本院卷第61頁)、教育部112年 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112年5月19日函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112年6月16日函(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2頁)、112年8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 年7月29日電子新聞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洪○○學雜費繳費憑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 參。  ㈡查亞太美國學校係獲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合法設立之外僑學 校,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97頁)、新 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 卷可稽,經本院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果,目前仍係合法立案 可對外招生之外僑學校,且亞太美國學校設立至今,每年畢 業生眾多,均可順利升學,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 許進入之大學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是亞太美國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並無疑義。   至於另所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因與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同址, 而有一址兩校之違失等部分,均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 合法性,洪○○所就讀之學校,也是亞太美國學校而非新竹縣 亞太美國學校,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也尚未對外招生(見本 院卷第103頁),是本案與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合法與 否,並無關連。  ㈢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於97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亞太 美國學校早於此之前設立,縱未在學校之中英文名稱中冠以 所在地,亦難認會因此影響其設立之合法性。  ㈣再者,自訴人主張亞太美國學校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 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以及亞太美國學校内之 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除學生及不再續收 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或改善情事,而遭 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二學期停止該校二 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或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董事兼任校長之情形,或被告以創辦人自居等等,實 均也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上開行政違失不影 響亞太美國學校之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升學。被 告以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而對外招生,自難認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  ㈤再於本院訊問時,洪○○、洪○焜均請求亞太美國學校能交付正 式之成績證明,自訴人與亞太美國學校之紛爭此也是緣由之 一,然若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設立,取得正式之成績證明又 有何用?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設立,亞太美國學校 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而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洪○○升學 與未來就業不是嗎,顯見洪○○、洪○焜對於亞太美國學校設 立之合法性,應也無疑義才是。   又換言之,若洪○○順利自亞太美國學校畢業,也不會因為上 開自訴意旨所質疑之事,而認為會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 合法性進而影響自己之升學與就業不是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難認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 設立,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04

TPHM-113-抗-191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0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李佳音 自訴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雷靖遠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就抗告人即自訴人李佳音(下稱自訴人)主張被告誣告毀損 (被告所有之塑膠箱、飼料盒;下稱本案毀損物品)部分, 自訴人於前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毀損案件)警 詢、偵查中自承當天其只是在中庭除草跟清垃圾,其為了要 把它裝進環保垃圾袋,需要把它敲碎、其把它弄小,放到垃 圾袋裡,其只是把那個東西弄小一點,把那個東西裝進垃圾 袋裡面。其知道這些物品是被告的等語明確。又前案經審理 後認定自訴人確有毀損被告之塑膠箱、飼料盒(另就不銹鋼 碗部分因前案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非上訴範圍,故非前 案審理範圍)之行為而犯毀損罪確定在案,則被告所提毀損 告訴,自屬有據,難認為誣告行徑。至於自訴人所提出LINE 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已在社區群組發訊通知本案器物所有人前 來認領,但因無人認領其才以廢棄物處理,而無毀損故意等 語,然不論被告是否閱讀上開訊息,均不影響自訴人既然明 知上開塑膠箱、飼料盒為被告所有之情況下,即不能任意毀 損他人物品,況依自訴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 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顯示,該社區群組成員共88人,僅能 看出有85名群組成員讀取上開訊息,有該手機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然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應有119人,此觀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明,則被告是否確有閱覽該訊息 ,亦非無疑,自訴人以此主張因無人認領方毀損上開物品而 無毀損犯意,並非可採。而自訴人提出被告於前案所提出購 買塑膠箱、飼料盒之銷售明細,並不影響原裁定法院前揭被 告所提毀損告訴並非無憑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又就自訴人主張被告誣告竊盜(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 ;下稱本案竊盜物品)部分,自訴人並不否認確有取走本案 竊盜物品等語明確,亦與證人即當時社區主任委員呂素馨證 述相合,是以客觀上自訴人確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取走本案 竊盜物品之情事,甚為明確。又嗣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記載同意修訂該社區規約第23條, 即於上開管理辦法第23條載明「若住戶飼養寵物或流浪動物 違反上述1-4項規定,經舉發屬實,每次應繳納清潔費1,500 元,如有損壞車輛或其他私人物品,需負賠償之責任」,有 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並據以認定自訴人並無竊盜犯意, 亦有前揭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然被告先前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此僅是檢察官閱覽卷證資料後認為自訴人應無竊盜 之犯意,但被告並無虛構事實或憑空捏造,揆以前揭見解, 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竊盜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 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或犯行。  ㈢據上論斷,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 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法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本案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本案 訊問程序時,業已明確向原審法院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呂素 馨到庭作證,蓋因證人呂素馨為本案社區之前管委會主委, 本案社區於110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已針對 公共區域因流浪貓所生之公共衛生問題有所討論,且再度強 調本案社區公共區域內禁止餵養流浪貓,若仍將餵養器具任 意棄置於公共空間者,即有可能遭受清除之風險;次查證人 呂素馨亦明知自訴人長期身為本案社區之環保志工,就本案 社區之公共空間為經常性之整理與清潔,並無任何住戶加以 反對,再加上自訴人於清理被告所誆稱其所有之塑膠箱、飼 料盒及不鏽鋼碗前,亦確實有通知本案社區之住戶,證人呂 素馨亦得知有此項訊息之公告,故本案自有傳喚證人呂素馨 到庭就待證事實作證之必要。詎料,自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提 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後,原審法院僅告知本件候核辦,嗣後竟 於未傳喚證人到庭之情況下即逕行裁定駁回,使抗告人及自 訴代理人無法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證人呂素馨就本件待證事 實部分進行詰問,以致無法釐清本件事實真相,原裁定罔顧 自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待證事實之權 益,業已侵害自訴人之訴訟權。  ㈡就本案被告誣告竊盜之實體部分,經查本案社區業已訂有規 約,約定不能於公眾區域餵養流浪動物,若將餵養器具任意 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者即有遭清除之風險,惟被告仍屢勸不 聽,持續於社區共區域餵養流浪貓,並將飼養流浪貓所用之 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持續放置於社區公共空間,自訴 人身為社區環保志工,依照社區規約約定,就公共空間清理 餵養流浪貓之相關器具,自訴人係以清潔為目的而移動本案 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錦鋼碗,實屬正當合理,核自訴人之舉 ,並未構成任何竊盜行為,更無竊盜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是被告自始至終皆明知本案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鏽碗 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會有遭清理之可能,被告仍蓄意為 之,核被告事後挾怨報復提起竊盜告訴之舉,顯係無端虛構 自訴人竊盜之事實,並使之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自當構成 誣告罪無訛。原審法院自應予以明究,而非僅憑前案卷宗資 料即逕以原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  ㈢就本案被告誣告毁損之實體部分,經查被告於另案毁損案件 之審判程序中,自始皆無法證明原本所放置在社區公共空間 之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為其所有,且其於另案提出餵 養流浪貓所用之塑膠箱購買憑證,竟為「案發後」日期之購 買憑證,是被告企圖於另案程序中以非案發時點之前之購買 憑證混淆另案法院就毀損部分之判斷,至臻明確。以上證據 均顯示被告乃無端虛構自訴人毁損之事實,並使之受有刑事 追訴及受不利判決結果之意圖,且自訴人於另案程序中確實 受有罪判決,被告誣告之主觀意圖不證自明,自當構成誣告 罪無疑。綜上述,懇請准允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妥適之裁判,以維自訴人之訴訟權益與審級利益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 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 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 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 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 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 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均為居住於新北市達觀萬象社區之住戶,被告 先於111年2月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提告自訴人於111年2月7日毀損其所有之本案毀損物品 ,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終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自 訴人緩刑2年;後被告再提告自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竊取本 案竊盜物品,然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雖有清除本案竊 盜物品,惟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 情有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 、警詢筆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 調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 4號全卷等核閱無誤。  ㈡自訴意旨固指述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 ,明知自訴人並無毀損本案物品及竊盜本案物品之主觀意思 ,分別於111年2月9日及同年月27日(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誣 告之時間點均為111年2月9日,經原審調閱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15383號全卷後,查知被告應係於111年2月27日提告自訴 人涉嫌竊盜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對自訴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嗣因自訴人得知被告所提出 之購買明細不足證明本案毀損物品為被告所購買、竊盜告訴 部分亦經北檢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犯行。惟 原審經綜合審酌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所提上開相關證據資料, 認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提告毀損及竊盜所指,確係憑空捏造 、虛構之事實,在主觀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或意圖,而認 自訴人指稱被告應成立誣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已詳述其理由依據如前,復 敘明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於前案所提銷售明細,並不影響原審 對於被告有無誣告之判斷、北檢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檢察官 閱覽卷證資料後認自訴人應無竊盜犯意,尚難以之逕認被告 有誣告自訴人竊盜之犯意或犯行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3項,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㈢抗告意旨雖指原審法院未傳喚對於釐清本案事實至關重要之 證人呂素馨、亦未命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及調查,而於程序上 未善盡調查證據義務;實體上更僅調閱前案卷宗資料即以之 率爾認定被告並無捏造犯罪事實而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是否調查證據及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乃屬 任意規定,法院本可基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 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 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 、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 證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就證人呂素馨部分 ,抗告意旨雖稱傳喚證人係欲證明本案社區前於數年前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即有針對公共區域因餵養流浪貓將導致 衛生問題進行討論、於公共空間放置餵養器具有可能遭受清 除風險、及自訴人於清理本案塑膠箱、飼料盒等物時均有通 知社區住戶、證人呂素馨亦得知此公告云云;惟原裁定就此 部分業已自自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陳「知道這些物品(本案 毀損物品)係被告的」之陳述及前案認定被告犯毀損罪確定 認定之,更敘明此與自訴人有無發送訊息於含被告在內之群 組中、以及被告是否閱讀知悉該些訊息、抑或被告提出之銷 售明細不足證明該些遭毀損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自訴人之主 張均不相涉,且查前揭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亦有載明證人呂素馨之相關證詞及立場。由此觀之, 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抗告意旨所稱僅係重複爭執原審 業已調查評價及判斷者,因認無再傳訊證人呂素馨之必要。 再就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誣告毀損及竊盜之實體部分,原裁定 亦已逐一說明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之理由甚詳,業 如前述。  ㈣綜上,自訴人迄至本案終結前所提各項事證,無論單獨或結 合觀察,顯難足認被告就前案指訴內容全然無因、顯屬虛構 而據誣告犯意而涉犯誣告罪嫌。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 情形,未經傳訊被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 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置原裁定已明 白論斷之理由依據於不顧,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00-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浩及同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 人,另同案被告林永盛業已死亡,由本院另行作成不受理判 決)明知自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無勒住 被告張文浩頸部之行為,且當日自訴人並非無故取走被告張 文浩之行動電話,另自訴人於當日並無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然被告2人仍意圖使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之告訴,並向檢警提出與正確時間具明顯落差之監視器畫面 ,且相互勾串證詞並證述與實情相悖之詞,致使偵查機關向 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 ,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質 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察 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提出如自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於113 年5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 所附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前對自訴人提告公然 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案件第一審判決) ,就自訴人於109年9月4日毀損同案被告林永盛所有之鐵窗 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犯行),判決自訴人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55日;另就自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公然侮辱、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16日犯行),判決 自訴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至就自訴人遭訴於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則判決無罪 。嗣被告就前開遭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原案件第二審判決) 就自訴人109年9月4日犯行部分刑度撤銷改判為拘役20日,1 09年9月16日犯行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11年10月13日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中提告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 顯無明知虛偽故意需捏事實提告之情形,更遑論自訴人業經 有罪判決確定,顯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  ㈢至自訴人雖稱被告2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實 際時間快21分鐘,足見該錄影檔案為被告2人所變造,然所 謂變造,係指不變更事物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 加以變更者而言,查原案件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提及前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況 原案件第一審判決亦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案而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並給予自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認前 開監視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並經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均採為認定自訴人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又自訴人僅指稱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為快,然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本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些許時差,並不能據 此逕認該檔案為被告2人所變造,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前開 檔案有何具體遭變造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涉 有準誣告犯行。  ㈣自訴人另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中之供述為勾串、偽證 等語,惟被告2人於原案件中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為原案 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佐證,此觀前開各該判決甚明,況自訴人所指稱之此部 分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疑,且 被告2人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既經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 判決認定為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業經 前述。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其餘事實(包含109年9月4日犯 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月16日犯行中毀損 部分犯行及同案被告林永盛向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等),因 僅涉及同案被告林永盛犯行,而與被告張永浩無涉,故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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