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李父
李母
被 告 李婧彤
李麗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原告為國立臺南護理
專科學校(下稱臺南護校)同班同學,在校與原告因細故而
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晚上9時31分許在其住處,透過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
體LINE群組,公然留言謾罵原告「誰會知道他(按指原告)有
什麼大破病」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原告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受有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情緒的適應調整症、失眠症等傷害,甲○○並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交護字第373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又甲○○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8,1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8,1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2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
卷第35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經過無意見,惟原
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經開始就診及諮商,另原告求
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等為單親家庭,經濟能力有限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7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經查:甲○○於上揭時,地,於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LINE群組,張貼「誰會知道他有什麼大破病」等言語指稱原
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73號裁定認定犯公
然侮辱罪,裁處訓誡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故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甲○○於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禁閱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18,1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其心理創傷,需就
醫治療而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共18,16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
情,固據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元品心
理諮商所收據(見調字卷第23至45頁)等件為證,惟附表編
號1所示500元之收據上記載「預約定金」,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自陳: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元為諮商之預約定金,整個諮
商結束,便會發還等語(見簡字卷第37頁),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0元,顯非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又附表
編號2至3、10所示就診日期均在系爭侵權行為日之前,難認
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2,880元部分【計算式:附
表總計18,160元-編號1之預約訂金500元-編號2之2,700元-
編號3之1,800元-編號10之280元】,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原告因與同儕糾紛事件引發憂鬱、焦慮、失眠、警恐
、過度警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需給予抗焦慮劑改善身心狀況並鼓勵接受心理諮商乙
情,有欣悅診所檢送之原告病歷摘要(見簡字卷第93頁)可稽
;原告經心理師評估因在校受行為人誹謗及排擠,處於高度
壓力和警覺狀態乙情,亦有元品心理諮商所檢送之諮商摘要
書(見簡字卷第111至113頁)可佐,是堪認原告所支出如附
表編號4至9、11至1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因果
關係。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880元【
計算式:18,160元-500元-2,700元-1,800元-28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
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88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9
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診所 金額 1 113年2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500元(預約定金) 2 113年3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3 113年3月14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4 113年3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5 113年4月25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6 113年5月2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7 113年5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8 113年5月2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9 113年6月1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000元 總計 16,900元 10 112年11月1日 欣悅診所 280元 11 113年3月26日 欣悅診所 230元 12 113年4月20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3 113年5月14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4 113年6月19日 欣悅診所 250元 總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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