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沈楙松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9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楙松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委託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任 職之仲介公司銷售土地,於初見甲女時即生追求之意,民國 110年4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更以變更土地銷售價額為由, 要求甲女至其住處洽商;且甲女與同事陳○禎(姓名詳卷) 於案發前一日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僅對甲女贈送禮物等 情。亦即已完成簽約,再無私下聯繫必要。然上訴人與甲女 LINE對話紀錄,卻顯示甲女於4月14日當晚主動致電聯繫上 訴人,並於翌日先傳訊給上訴人問安,顯見甲女有意接觸上 訴人並獻殷勤。則究係甲女主動前往上訴人住處,抑或是上 訴人要求甲女前往,實屬不明。原判決未加審酌,逕為上開 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甲女待在上訴人住處至少2個半小時,鐵門關閉後雙方尚有對 話,甲女亦能注意時間並告知上訴人其尚有預約醫院身心科 回診,顯見甲女之自由意志未受壓制。且甲女於案發時並未 抗拒,肢體未受擦傷,衣裙褲襪沒有破損,倘非甲女作出相 應配合動作,實難想像上訴人得完整無缺地脫下甲女之貼身 衣物。 ㈢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情節,均與常情不符。又甲女前往醫 院驗傷,係因聽聞上訴人將其身體反應之私密事項告訴他人 ,抑或是確有遭強制性交,實屬可議。原審未加說明,違反 論理法則。  ㈣依甲女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仲介服務費3%係案發 前即已談妥更改完畢,而非如原審所認定:甲女於偵、審中 一致陳稱係於案發後始更改。原審疏未查明甲女前後陳述有 明顯矛盾,遽認其陳述無誇大或不實,顯然違背證據及論理 法則。  ㈤本案仲介服務費由2%提高至3%部分,甲女謊稱1%服務費應由 介紹人取得,藉此隱瞞服務費提高,其自身獲利亦會提高之 情;原審逕以甲女經手案件過多,導致無法清晰記憶細節, 認定甲女並無不實之陳述,有違論理法則。另陳○禎於原審 之證述係於面對甲女親友與日俱增之指摘壓力所為,其可信 性實屬可疑,原審徒以陳○禎於原審翻異之詞,遽信甲女稱 提高1%服務費應由介紹人取得,有違論理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證人陳○禎、陳○安(姓名詳卷 ,分別係甲女任職仲介公司之副理、店長)等人之證詞,併 同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文暨所附之 甲女精神鑑定書,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 論斷。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 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 以:  ⒈陳○禎偕同甲女於110年4月14日至上訴人住處完成土地銷售簽 約,上訴人初見甲女即生追求之意,二人以LINE互加好友; 且陳○禎已二度前往上訴人住處且為本案承辦人,而甲女僅 初次與上訴人見面亦非承辦人,上訴人卻排除陳○禎,僅主 動贈送甲女禮物並與甲女以LINE互加好友,對於甲女頻獻殷 勤,更於翌(15)日上午8時37分主動聯繫甲女,以變更銷 售價額為藉口,要求甲女當日下午前往上訴人住處洽商,係 對於甲女意有所圖。至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究竟係以何事 由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商談,甲女、陳○安、陳○禎之證述固 有些許出入;惟衡酌陳○安、陳○禎到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之 時或已間隔數月,甚或已逾1年,且其等所處理客戶委託銷 售契約事宜之數量眾多,當無法期待其等就本案發生之細節 均能記憶清晰,無從以甲女關於該部分之證述與其等略有齟 齬,即認其等證述均不足採。反觀甲女前後關於完成契約之 時間證述非但一致,且與陳○禎上開證述及前開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所揭示之內容均相吻合,益證甲女之證述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甲女關於上訴人先強行幫其抹擦護手霜後撫摸其大腿,並將 鐵門拉下,再脫下其內褲,於要求其上樓遭拒後,打開車門 要求其進入車內,再以手指及舌頭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前後 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甲女於案發日當晚立即前往成大 醫院驗傷,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證萃取DNA檢測結果,足認 甲女指證上訴人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以舌頭舔舐其外陰部 等情,核與客觀跡證相符。  ⒊綜合甲女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上訴人與甲 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公司工作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 陳○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甲女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甲 女於案發翌日凌晨,即委由其男友告知陳○安其遭上訴人性 侵之事。且上訴人委託銷售之物件因而未於該公司上架銷售 ,上訴人並因遭甲女封鎖無法尋得甲女,而致電甲女公司欲 與甲女聯繫。以甲女於案發後之種種反應,足證其確係遭上 訴人強制性交,始造成其於案發後,對身為客戶之上訴人封 鎖來電、切斷聯繫,甚至使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土地未能順利 上架銷售。  ⒋依甲女於案發後即因情緒不佳,請假休息一段時間未能工作 ,復於111年1月13日當日發覺上訴人前所委託銷售之物件於 公司上架銷售,因而有服用過量藥物之自殺行為等事實,以 及甲女於111年5月30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相互勾稽結果,亦可佐證甲女證述遭上訴人 強制性交乙情,應可採信。至於甲女於案發前雖已罹患輕鬱 症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而至精神科就診,惟依上開病歷紀錄 ,並未記載甲女於案發前即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案 發後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足證甲女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與其前所罹患之輕鬱症並無關聯。  ⒌有關甲女於案發時是否抗拒、逃離,事發後是否仍簽署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可與上訴人通話、向陳○安表示「均處理 好了」,並未驚慌失措或情緒崩潰,乃至未立即提告部分。 經查,⑴甲女陳稱:當下我不敢呼叫也不敢做任何事情,是 因為我們仲介業,有女生被客人性侵殺害,你說我不怕嗎, 只是我想說人性沒那麼壞,而且對方是一個70歲的阿伯;之 後我看到警察時也很反感,想說為什麼會有警察,我只是想 要保護我自己,留著那些東西讓他不要在外面亂講話,因為 他會跟朋友講,我不曉得他會不會跟仲介同業講;案發當下 只有我們二個人,我從出社會到現在,沒有遇到過這種狀況 ,所以我當時是傻掉,我從他幫我擦護手霜的時候就傻了, 在上訴人摸我大腿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會害怕 ;他當時遙控器放桌上,我沒有想到把它拿來開門離開,我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時我一片空白,整個人不知所措;我 沒有積極反抗,是因為擔心生命受威脅等語。業已吐露其惟 恐於案發時抗拒、逃跑,會帶來更多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 且因未曾遭遇類似事件,以致一片茫然、不知所措。⑵甲女 於案發後按步就班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並通知陳○安 已完成契約變更,係其於遭性侵後慮及上訴人為其客戶,惟 恐報警後為周遭眾人知悉及影響其業務進行等利害關係及自 身處境。且甲女嗣後於LINE通話中,聽聞上訴人與友人言談 中,對甲女所為輕蔑貶抑之言詞後,思及上訴人於對其強制 性交後仍不知檢點,更進一步向友人炫耀性交一事,因而氣 憤難平,為保護自身始先行前往醫院驗傷。足見已對於上訴 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做出反應,實不得僅以其於案發時未抗拒 、逃跑且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即認其未遭強制性交。⑶本案 案發時,甲女為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為委託甲女 公司銷售土地之客戶,年紀已近70歲,與41歲之甲女差距近 30歲,況甲女處離婚狀態,且罹患輕鬱症,足見雙方之階級 、年齡、經濟狀況差距均屬懸殊,而存有因上開多重因素所 交織形成之權力差距關係。身為業務員之甲女對於客戶之要 求唯命是從、未敢拒絕,加以甲女身處於上訴人住處之陌生 環境,孤立無援,復憂心抗拒將造成身體、生命進一步之危 害,導致甲女僅能以口頭拒絕,不敢進一步以肢體反抗、逃 跑,難認有違經驗法則。  ⒍原審辯護人另以甲女就其如何進入自小客車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質疑其證述之真實性。惟甲女於偵、審中,就本案案發 過程之基本情節、前後時序所述均互核一致,未有明顯出入 。衡以本案發生實屬突然,甲女亦證稱當時極為驚恐,腦中 一片空白,自難苛求甲女事後仍可對於案發時過程均能 精 準記憶,尚難僅因甲女就上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 遽此推論其所述全屬杜撰而無足採信等語。   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原判 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對甲女撫摸其手臂、大腿期間,甲女即多 次以「沈大哥你不要這樣,我會害怕」等語表示拒絕之意, 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不加理睬,以遙控器拉下鐵門後,不顧甲 女已明示反對,仍對甲女性交,足認已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 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4頁),並敘明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 為調高仲介費而主動投懷送抱,於離開上訴人住處時目的既 已達成,又豈會於稍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封鎖電話,更委 由其男友告知陳○安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導致上訴人委託銷 售之物件無法上架銷售(見原判決第11頁)。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論斷違反如何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仍徒憑己意,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係認定,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依上訴人之來電,一人 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遭性侵害。則甲女有無於前一日去電上訴 人(聯繫未果),以及案發前上訴人委託甲女所屬仲介公司 銷售土地,而與甲女、陳○禎進行之相關簽約事宜,均與上 訴人有無於案發當日性侵害甲女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細節之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3416-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賴○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蔡○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侯○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黃○宸為00 年0月00日生、蔡○霖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黃○宸 、蔡○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5頁),繕本並已於113年7月15 日由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而兩造迄未聲明由上 訴人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本人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緣王敬穎與訴外人賴力齊,均係黃○宸之友人,黃○宸因不滿 其女友陳思穎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住處飲酒,遂聚集王敬穎、 訴外人賴力齊及蔡○霖等人,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 ,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欲接回 陳思穎。黃○宸到場後因不滿其女友遭訴外人許珈瑄之友人 灌酒,而與訴外人陳思穎、許珈瑄及其友人發生爭吵,因聲 音過大而遭在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 制止後,黃○宸遂邀約訴外人許珈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 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訴外人許珈瑄與少 年何○○、李○○、上訴人則自訴外人許珈瑄住處下樓至前述地 點。其後,少年吳○○、資○○亦到場關切,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 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敬穎、黃○宸、蔡○ 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電話,王敬穎誤以 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頭部,黃 ○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雙方鬥毆過程中, 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背等部位刺入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 ,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吳○○遭利刃 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 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吳○○之胸、背等部 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蔡○霖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各持 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持彈簧刀 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上開刑事部分,王敬穎經本院認定涉有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罪(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黃○宸、蔡○霖部分則詳卷內證據資料。本件王敬穎、黃○ 宸、蔡○霖、訴外人賴力齊4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追打並持 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對上訴 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其等4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黃○宸、蔡○ 霖於110年8月8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即黃○容、蔡○仲 、侯○月應各與黃○宸、蔡○霖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賴力齊以新台幣(下同 )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上訴人並未免除其餘被上訴人等人之 賠償責任,如訴外人賴力齊依調解條件履行,則上訴人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黃○容應與黃○宸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黃○容於已 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蔡○仲、侯○月應分別與蔡○霖 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 任一人為給付時,蔡○仲、侯○月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一、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日 起、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蔡○霖、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 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 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請判准:(一)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 112年7月22日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黃○宸、黃○容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 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蔡○霖、蔡○仲、侯○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3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 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肆、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補提書狀 為任何陳述。   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王敬穎: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很對不起。 二、黃○宸:上訴人沒有受傷。當下是上訴人先動手的,他現在 跟我們要精神賠償費用,但是他在很久之前就有看過精神科 ,所以我認為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並不是單純因為這件事 情造成的。 三、黃○容:上訴人是先動手的,也沒受傷,且上訴人本身有就 醫精神科。 四、蔡○霖:請求駁回上訴。   五、蔡○仲、侯○月:對上訴人提告部分,我們都有去和解,但幾 次上訴人都沒有出席。     陸、本院之判斷: 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 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 敬穎、黃○宸、蔡○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 電話,王敬穎誤以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 毆打吳○○頭部,黃○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 雙方鬥毆過程中,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 胸、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 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 為縱使吳○○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 吳○○之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 黃○宸、蔡○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 ,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已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 1015號宣示筆錄、112年5月9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各1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與訴外人賴力齊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與賴力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王敬穎、賴力齊、黃○宸、蔡○霖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與 蔡○霖追打並持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黃○宸、蔡○霖行為時係屬未成年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 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與訴 外人賴力齊以1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因調解而受有此部分賠償 ,且表明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是如調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調解金額高於該調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 齊均持有刀械向上訴人揮刺,蔡○霖則追趕上訴人並踢踹一 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比例自應以持刀揮刺者為重 ,並核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 為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齊各7萬元,蔡○霖則為4萬元 。 (二)訴外人賴力齊業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10萬元,超過其依 法應分擔之7萬元,因上訴人就王敬穎、黃○宸、蔡○霖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上開調解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賴力齊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自賴力齊受償10萬元,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各情,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 及訴外人賴力齊連帶給付25萬元,然因訴外人賴力齊已清償 1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仍可向被 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請求全部餘款15萬元(計算式 :25萬元-10萬元=15萬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 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 宸與蔡○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黃○容與蔡○仲、侯○月,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 卷可稽。審諸黃○宸、蔡○霖前述參與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 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黃○容、蔡○仲、侯○ 月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黃○宸、蔡○霖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容與其子黃○宸;請求蔡○ 仲、侯○月與其子蔡○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宸、蔡○霖係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黃○容、蔡○仲及侯○月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 ,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 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 起(見原審卷第149頁之送達證書)、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 (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見 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 卷第16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王敬 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黃 ○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霖、 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 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三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9

PCDV-113-簡上-247-20250219-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男(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在「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 」網站瀏覽代號AB000-A11117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所張貼之主題為「臺中找同樣高中生互打之類」文章, 以該網站訊息功能(暱稱「lindy37691」)及LINE通訊軟體與 甲男磋商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由甲男手淫 生殖器,甲男表明不接受「10」即肛交性行為,雙方遂相約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現代 美術館附近統一超商碰面。甲男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並 投宿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之310號 房,甲○○要求甲男舔舐乳頭,並將自己上衣褪去,再要求甲 男撫摸陰莖及口交,並表示可支付甲男更多金錢,又舔舐甲 男乳頭及為甲男手淫。嗣甲○○提議欲與甲男肛交,經甲男以 早已表明不接受肛交而拒絕,甲○○仍表示可再加價,甲男乃 同意可嘗試肛交,甲○○遂要求甲男仰躺在床,並以口罩矇住 甲男雙眼,復將甲男雙腿放置在自己肩膀上,將潤滑液塗抹 在甲男肛門四周,甲男因目不能視,心生恐懼,即向甲○○撤 回肛交之同意。詎甲○○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 甲男肛門,甲男將口罩除去,手推甲○○,並開口表示拒絕肛 交,甲○○仍將甲男之雙腳夾於腋下,將甲男身體拉近,自己 身體前傾,仗體型優勢由上而下壓制甲男,不顧甲男推擠, 繼續對甲男肛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 甲男離開汽車旅館後返回居處,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向室友 代號AB000-A111170A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代號 AB000-A111170B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表示遭到性 侵,並致電大學附設醫院社工室,經社工代號AB000-A11117 0C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轉介驗傷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67至168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甲男聯繫後碰面,並前往汽 車旅館與甲男為手淫、口交等性行為,復向甲男提議加價肛 交,並對甲男肛交直到射精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事前有得到甲男同意才對他肛交,且我在肛交過 程中雙手是放在背後,身體也都是遠離甲男的,只有生殖器 向前挺,插入甲男肛門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違反甲男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甲男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被告,我在該網 站發文相約手淫,被告用網站私訊功能聯繫我,問我能否幫 被告手淫,對方說可以給我錢,後改以LINE聯繫,被告問可 否幫他口交,我表示無此經驗,只想幫被告手淫。相約見面 後被告載我至汽車旅館,被告問我可否幫他口交,我先說我 不太行、不太喜歡,被告說不勉強,但配合的話可給更多錢 ,2,000、3,000都沒問題,我就嘗試幫被告口交,雖本僅約 定手淫,但我當時想說配合度高就可獲多一點錢。過一陣子 被告說想幹我,我說沒辦法,且在TT1069網站上即已表明不 接受「10」,即肛交之意,被告要我再想一下,並稱若願意 配合可再給更多錢,但未講明確數額,1、2分鐘後我說好可 試試看肛交,被告請我躺在床上,把枕頭墊在我腰部,叫我 把口罩戴在眼睛上遮住,被告把我腿放在肩膀上,並把我身 體拉過去,我問被告為何要遮住眼睛很奇怪,被告未回答並 把潤滑液塗在我肛門周圍,我向被告說我覺得還是沒辦法, 被告仍用陰莖插入肛門,我把口罩取下欲起身推被告肩膀, 並說不要,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被告把我雙腳夾在腋下, 將我往他身體拉,被告身體向前由上往下壓制我,我有再推 被告一下,被告趴在我身上強吻我嘴巴,我就沒在動了,被 告繼續肛交並要我叫(即呻吟)大聲一點,但我沒叫,被告就 繼續肛交直到射精,過程中被告有再將口罩戴到我眼睛上。 肛交結束後被告表示身上未帶現金,被告即取我行動電話將 銀行帳號傳送給他自己,之後被告就載我離開,在汽車旅館 時未想到要嘗試尋求協助。我回宿舍後有和2位室友提到被 告提供金錢要求我幫被告手淫和肛交,沒提到違反我意願, 我用行動電話查了感染愛滋病會如何,很焦慮,隔天早上才 又跟2名室友說,2名室友問我被告有無聯絡我,又問我詳細 事發經過,我就致電學校附設醫院社工室,詳細跟社工說我 發生何事,社工轉介至仁愛醫院驗傷時醫院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93至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 被告,被告私訊我相約,我明白寫出不接受「10」,被告願 以1,000元為對價要我幫被告手淫,當時被告未提出進行「1 0」性行為要求,被告知道我不喜歡肛交,當時我亦未打算 口交或肛交,我等於111年3月23日相約在學校附近之統一超 商,被告說在車上不方便,我就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並繼續手 淫,被告說願意提高價格要求我口交,我相信被告所言而口 交,但我仍不喜歡口交,若被告未用金錢引誘我,我不會幫 被告口交。被告又要求「10」並願意提高價碼,然未講明確 金額,被告讓我想一下,我說好,可試試看肛交,意思是若 我還是無法接受肛交,就要請被告停止之意;只是跟被告說 可嘗試肛交,沒說要從頭做到尾,若我不舒服或不喜歡就請 被告停止,故我才跟被告說試試看,而非說好,若被告未曾 跟我說可給更多錢,我完全不會嘗試肛交。被告一開始對我 肛交有經我同意,被告請我躺著並把眼睛遮住,我雙腳大腿 被夾在被告腋下,但在此姿勢下我感覺很不舒服,即以口頭 拒絕被告,被告仍將其生殖器放入肛門,我口頭一直講不要 外,並同時以一隻手推被告,但被告仍繼續肛交,因被告身 體重量壓在我身上,我用講跟推的動作均無法阻止被告,我 不知道還能怎麼做。驗傷僅肛門受傷,其他地方沒有。雙方 一開始有約定手淫對價,結束後被告取我行動電話並把我銀 行帳號輸入到被告LINE,但事後被告未給我任何款項,被告 之後載我至宿舍附近。我回宿舍時不知道如何跟同學說,同 學們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剛剛被對方,我好像只說發生不 好的事情,未明說是何事,我覺得有點混亂,不知如何說明 即上床休息。隔天早上先致電社工,才跟同學們說有嘗試推 開被告,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我未仔細描述過程 ,我當時找亞洲大學醫院的社工有協助我該怎麼做,社工通 報大里仁愛醫院,室友丙男再帶我過去仁愛醫院。我事後有 嘗試以LINE聯絡被告,因被告在事發當日路上有和我講說會 跟我聯絡,講清楚當時為何這麼做,我只有問被告為何不跟 我聯絡,包括不知被告有無戴保險套,讓我焦慮不安及恐懼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67頁)。核甲男就有關其在網路認識 被告,相約以1,000元為對價幫被告手淫,見面後2人至汽車 旅館,被告提高價額誘其肛交,其雖一度同意肛交,然在被 告陰莖接觸肛門前已反悔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並有扭 動身體、推被告身體,然被告仍對其肛交並射精等節,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二)觀諸甲男於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對 話紀錄,甲男已提及「多少$XDD我不能10」(見不公開資料 卷第25頁),可知甲男事先表明不接受肛交,其所能接受性 行為之範圍並不含肛門性交。嗣甲男於事後傳送「你這樣讓 我覺得很可怕...我看了你早上還有使用TT 如果你還是沒回 應 我等等會請我家人陪我去驗傷」之訊息予被告,此有被 告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5頁)可參 。且甲男於111年3月24日經醫師檢察結果,其「肛門受有左 後側約0.8公分淺層撕裂傷」,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不公開資 料卷第39至43頁)。若非遭被告強行肛交,甲男又何須前往 醫院驗傷!衡以被告與甲男僅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之網友關 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甲男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 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男有何甘冒誣告、偽 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 存在,故甲男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況且,依被告 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甲男雖於事後表示對 被告所為感覺可怕,而要求被告給予回應,但並未明示對被 告索討金錢,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男係因被告事後未依約 付款、未立即給予甲男回應,始生報復之心而提起本件告訴 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三)至甲男雖於原審先證稱被告陰莖插入後其覺得不舒服才拒絕 要繼續肛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復改稱應是被告 陰莖還未進來前其即已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其係推被告肩膀(見原審卷第154頁), 嗣於原審證稱係推被告胸部上緣(見原審卷第163頁);於原 審證稱推被告胸部上緣時有扭動身體抵抗被告肛交(見原審 卷第154頁),於偵訊時則未提及此節,而有此等前後證述未 盡相符之處。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 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 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 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 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 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 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 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男就其反悔並以口頭拒絕 被告,且以手推被告身體之方式抵抗被告肛交等重要情節, 所為之證述始終如一,且自本案案發至甲男於原審證述時, 已事隔約2年,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 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 確仔細描述無訛,但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影響甲男指證被 告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 ,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 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 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 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男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甲男前揭證述為真實:    1.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甲男係大學宿舍室友, 甲男111年3月23日20時回來悶悶不樂,看起來有心事,當日 我沒聽到甲男與丙男說發生什麼事,我等與甲男在作業時, 甲男看起來思考很久、緩慢,和平常不同,甲男21時即上床 ,甲男平常都23、24時才睡。隔日甲男跟我及丙男說前日晚 上跟別人約出去,有付費關係,對方付錢,甲男被帶到汽車 旅館,對方壓住性侵甲男得逞,甲男有反抗但對方仍繼續性 行為,但未細說是哪種性行為,甲男陳述過程時看起來消沉 、有點難過、緊張,我等建議甲男要趕快驗傷。甲男平常不 會跟其他人約會,但我不清楚這次是否是甲男第一次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男111年3月2 3日晚上回來時神情有點怪怪的,心情看起來不太好,我有 問甲男發生何事,但甲男沒講,甲男平日就寢時間是24時、 1時許等比較晚的時間,但甲男當日蠻早上床睡覺。隔日早 上甲男陳述昨日被壓制住、強暴,覺得不舒服,甲男陳述時 神情比較緊張、很不安的模樣,我沒有看甲男外觀上有無受 傷,我有問甲男發生性行為有無安全措施,甲男說不知道、 不清楚,聽起來甲男擔心、受怕是怕感染愛滋病或其他性病 ,事發後那個週末我和甲男聊天時,甲男說他好像有點擔心 害怕。我不知道甲男曾經有無和人約會並有手淫或性交之行 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2.證人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男同學兼大學宿舍室 友,星期三晚上甲男跟我說要出去和網路上的人約見面,我 有點擔心,所以我用定位追蹤軟體冰棒看甲男的定位,甲男 跟網友見面在車上有回我訊息,離開旅館也有回我訊息說要 離開了,甲男約20、21時回來,看起來有點奇怪,比較沉默 ,看起來在想事情、有點低落,甲男跟我說,甲男跟對方有 約定,幫對方手淫,對方會支付金錢,但對方沒付錢,當時 乙男尚未回寢室,甲男有點焦慮,後來就上床。隔日早上甲 男跟乙男和我提到昨晚甲男原本跟網友約好只有手淫,在手 淫過程中,對方要求更多,向甲男詢問,甲男先拒絕,但對 方又問很多次,並稱可加錢,但我不記得詳情,我不確定甲 男最後到底是同意還是不同意,甲男有提到對方未匯款,甲 男還有查詢性病相關資訊,但我不記得甲男為何要查、什麼 時候查。甲男在陳述過程時情緒比較低落,語氣聽的出來有 擔心、緊張、焦慮。就我所知這是甲男第1次和網友約會等 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和甲男、 乙男約好要在同一寢室,我對甲男之前是否有生病或情緒上 有何問題略知一二,於111年3月23日之前我不太認為甲男有 精神疾病,不清楚甲男有無長期服用藥物。111年3月23日見 到甲男走進寢室,未發一語即上床,甲男都不講話人都怪怪 的,我才稍微看一下甲男情況,因平常我坐在床下方處理事 情時,甲男回寢室會主動和我對話,此次甲男直接上床,在 床上也未和我對話,乙男回來寢室後我等都沒再講話,直到 就寢時間,甲男也一直把頭矇在棉被裡。隔日早上甲男才和 我及乙男描述大概經過,我畢竟知道甲男案發當日晚上有出 門,說要跟人家約見面,故我有幫甲男留意其定位,甲男有 跟我說其幫被告手淫的部分,後續有延伸到被肛交的行為, 被告原先提出肛交要求時甲男有拒絕,希望只手淫,後續是 被告一直蠻堅持想要肛交,甲男反抗,最後被告還是成功肛 交,手淫的時間、肛交發生時間我不清楚,甲男未提到被告 是如何壓制,但甲男有提到是被告強迫肛交,我未特別留意 甲男身體有無受傷或被壓制的痕跡,甲男在陳述時情緒和狀 態確實比較低落,我僅知甲男有異性戀的性傾向,同性戀性 傾向比較不確定,我不清楚甲男是否因為害怕其為同性戀傾 向才不太敢和我等說事發經過。之後我有陪甲男去大里仁愛 醫院驗傷,騎車時甲男在後座沒有太多對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至178頁)。  3.依證人乙男、丙男上開之證述可知,甲男於案發當日返回寢 室後,表現出情緒壓抑、低落、神情怪異、沉默,完全不想 討論當日經歷,並提早上床將頭悶在棉被中,不願與乙男、 丙男交談,與常情不符,直至隔日方與乙男、丙男述說遭遇 ,且有消沉、低落、緊張、焦慮、不安、難過之情緒反應。 而甲男之上開反應乃於案發後未久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 切,且為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男之上 開證述實屬有據。  4.又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男是致電學校醫院社工 室,我未與甲男見面,我有向甲男詢問發生經過,甲男說和 網友達成協議,約定甲男協助網友手淫,網友會付錢,但到 了汽車旅館未依照原本約定,甲男沒陳述實際情況,其有提 到不確定對方有無戴保險套,且對方未給錢,甲男亦聯絡不 上對方,甲男想要做性侵採證,但我服務之醫院無法採證, 會做性侵通報及必要協助。甲男在電話中感覺很緊張,結結 巴巴,有點緊急,感覺甲男很擔心,並提及擔心通報父母會 知情,只有將上揭事情告訴室友,我有安撫甲男並提供必要 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 大學醫院社工師,111年3月24日甲男打來詢問是否有做採證 ,我詢問甲男發生何事,甲男說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本約 好手淫,但後來去旅館發生的事情不僅是手淫,事後對方亦 未給錢、未戴保險套,甲男未提整個過程之細節,甲男想要 做性侵採證,我和甲男說我服務醫院無法做採證,我幫甲男 轉介大里仁愛醫院及聯絡霧峰分局協助,並告訴甲男會做線 上通報,我未和甲男實際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基上可知,甲男自汽車旅館返回寢室後,翌日即向學校醫 院社工甲女求助,甲女聽到甲男在電話中有緊張,結巴、擔 心,雖不欲父母知悉,但仍願意進行性侵害採證程序、依規 定通報,之後再和乙男、丙男述說自身遭強制性交後等情。 倘非確有甲男指訴遭強制性交情節,甲男何需承受遭其父母 知曉與男子相約在汽車旅館手淫、口交、肛交之風險,大費 周章尋求甲女協助、前往醫院採證,益徵甲男所述情形非無 中生有。 (五)被告雖辯稱:我在本案發生前無法從事劇烈活動,就醫後診 斷患有慢性脊椎炎,若甲男稍加反抗,我根本無從遂行性交 行為等語,並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9頁)為證。然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6日在彰化秀傳醫院、113年3 月1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均在本案案發日(即111年 3月23日)後,且相隔幾達1年半,已難證明被告犯本案強制 性交時已有慢性脊椎炎。又經本院函調被告之病歷結果,被 告雖有於105年6月17日,因頸部持續疼痛前往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30010819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9 頁);於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日,因中後背痛前往東華 醫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東華院字第1131142號函檢 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於105年4月14日 ,因青春期特發性胸腰脊椎側彎、背痛、未明示部位骨關節 炎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有該院11 3年11月22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9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其就診日期均在本案案發日(即 111年3月23日)前,且相隔至少有半年以上,亦難認被告於 行為時仍存有上開疼痛症狀致無法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案發當時身高175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第217頁);甲男於原審證述其身高166公分,當 時體重約58至60公斤(見原審卷第165頁),可知被告與甲男 身高、體重差距甚大,被告佔體型優勢,可輕易壓制甲男, 無須採取劇烈手段即可遂行對甲男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辯 稱其因上開病症無法進行劇烈活動等語,自無可採。 (六)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甲男並未明示撤回同意性行為 ,應認甲男同意性行為之表示仍然存在,被告主觀上並未認 識甲男撤回,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   說明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 態下「同意」性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 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 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 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 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而本件依卷 內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與甲男雙方事前有約定對價,事中被告 提高金額引誘甲男肛交等事實,然甲男於被告肛交前,既已 反悔並以行動拒絕被告,被告自不能忽視其在性行為發生時 ,仍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而據以合理化其性 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甲男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此外,本案復有 甲男提供「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 對話紀錄截圖、甲男提供LINE暱稱「WeiLun」之大頭貼相片 、被告與甲男LINE於111年3月23日對話紀錄截圖;印象西湖 精品汽車旅館入口接待處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案發大樓 照片、翻拍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登記資料電腦畫面相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甲男手繪案發地旅館310房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60927號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想要再和甲男對質,辯護人則聲請再傳喚證 人丙男(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甲男、丙男均已於原審均 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無妨礙其訴訟防禦 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本院自無再再加以 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甲男肛門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 為。而被告不顧甲男以手阻擋抗拒,仍仗恃體型優勢,以陰 莖插入甲男肛門內為性交行為,顯已屬直接對甲男身體加諸 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男抗拒,而違反甲男意願, 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其對甲男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所犯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施強暴之先行舉動,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雖曾一度獲甲男同意肛交,但明知甲男於肛交前 已改變心意而拒絕,其仍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男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男身心 受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 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稱原審 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可採, 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 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31-202502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06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乙○○於公司內擔任區經理職務 ,而甲女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乙○○與甲女任職公司之名 稱、地址均詳卷)。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許,見該 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甲女二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命甲女至其辦公桌前,假意詢問甲女過年期 間與同事賭博之輸贏,並表示願意補償甲女賭輸之損失,旋 違反甲女意願突然自甲女背後環抱甲女腹部,並以性器磨蹭 甲女之臀部。甲女表示欲返回座位,乙○○竟強行將甲女拉進 辦公室旁之會議室,關閉會議室大門,進而自後方抱住並壓 制甲女,使甲女面向會議室大門旁之牆面而貼於牆上,乙○○ 再以右手解開甲女牛仔褲之鈕扣,雙手強行拉扯甲女之牛仔 褲及內褲褪至甲女膝蓋上方,復將甲女移往會議室U型桌旁 ,以身體將甲女面朝下壓制在該U型桌上,以手指插入甲女 之性器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乙○○欲接續將其性器插入 甲女之性器,然甲女反抗而未得逞,之後乙○○又舔吻甲女之 陰部,並再度試圖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惟均未能得逞 。嗣因乙○○疑似聽聞有人開啟辦公室大門,受到驚嚇而未再 壓制甲女,甲女始趁隙逃離會議室。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於審判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   ⒈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評 估分析認為告訴人因本案性創傷議題,已符合PTSD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且告訴人經歷超過自身壓力可應 對之創傷事件,使其持續數月處於焦慮恐慌狀態,無法回 歸就業、人際互動、向外採買等正常生活功能,須持續進 行心理諮商,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簽到表翻 拍照片、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各一份(偵卷限閱 卷第15頁、偵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確 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之情形。   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告訴人無法於被告乙○○在 場時出庭,請求本院勿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為 證(本院卷第45、61頁)。是告訴人亦已委任代理人表明 拒絕陳述之意。   ⒊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告訴人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同事及家人 陪同,且告訴人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於事發當日與被告 初始之互動、被告以何種理由要求其至被告座位旁交談、 被告突然自其身後環抱其腹部並以下體磨蹭其臀部、進而 將其拉入會議室對其為事實欄所指性交行為等情,均為清 晰明確之描述,無何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 問之情形,且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翌日晚間製作, 距離案發時間尚不及36小時,告訴人應無記憶模糊以致對 於案情為錯誤陳述之可能;加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 被告亦稱與告訴人僅為公司同事、沒有交往、沒有仇恨糾 紛(警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並無誣攀被告為不實指述 之動機,足認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狀 況。雖辯護人主張上述警詢筆錄有諸多誘導詢問之情況, 然辯護人所指各節(本院卷第148至151頁陳述意見狀), 絕大多數係告訴人已先自行陳述或以行動演示當時雙方位 置、互動狀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負責詢問之員警 為確認告訴人之意思,乃以告訴人之回答之內容進行下一 輪之詢問,不能認為有誘導詢問之情形。至員警詢問告訴 人:「他有關門?」、「所以他解開你的牛仔褲的時候, 他就順勢把妳的內褲拉下來?」二問題之前,告訴人固未 提及會議室之門有無關閉以及其內褲係何時遭被告褪去等 情節,而有構成誘導詢問之可能。然告訴人於回答上開問 題之前,業已提及辦公室內僅有被告與其二人在場(本院 卷第134頁),且被告以兩手脫其褲子將其面朝下壓制在 會議室桌上,以手用其下體(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語 。而本案案發當時會議室之大門是否關閉,乃至被告究係 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抑或將告 訴人內褲扯下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均與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無關,是本院認為縱上述提問構成誘導,仍無從 認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特別可信狀態因此減損。是辯 護人主張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誘導詢問而缺乏特別可 信之狀態,並非可採。   ⒋又本案除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案發經過,是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且其 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光碟結果,認為告訴人製作 筆錄當時有同事及家人陪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亦無 任何足以影響其證詞憑信性之誘導或其他不正詢問情狀, 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 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 、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與甲女係同事,並非男女朋友,且於112年2月18 日10時許,伊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內僅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 且伊當時確有在伊座位旁及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因伊應允告訴人彌補過年期間與同 事賭博賭輸之款項,當日伊將告訴人叫至座位前將現金交付 告訴人,告訴人拿取後表示「那麼多!不好意思!」,旋握 住伊雙手搖晃,伊遂順勢站起擁抱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在伊 耳邊稱:「我們的業務可能快進來了,在這邊擁抱好像不太 好,我們是不是不要在這邊」,伊遂將告訴人領入會議室, 並在會議室內與告訴人互相擁抱,告訴人均未拒絕,伊係以 對待女兒之態度與告訴人擁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雖任職於同一公司,然被告係「公司治理組 」業務部區經理,告訴人則為「產品與客戶服務組」助理 ,彼此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年齡差 距,平日即以「女兒」待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伊座位與 會議室內與告訴人擁抱之原因及過程如被告所述。   ⒉告訴人刻意將本案誤導為被告藉詞對其詢問輸贏,對於伊 向被告收取金錢一事,隻字未提,動機已有可議。再就告 訴人指述之內容而言,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 脫去其褲子,答稱「應該」是右手,之後又稱「好像」用 兩手脫其褲子,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手侵入其下體當時內 褲穿著情形,均無法確定,僅能針對警方詢問順勢回答; 又被告對甲女以父女關係對待,不可能悖於傳統倫常道德 觀念,又豈會如甲女所稱多次試圖以陰莖放入甲女「性器 」內,是甲女所述與事理不符。   ⒊本案案發為上班時間,依告訴人指述過程,所需時間並非 短暫,公司其他人員自有可能隨時回到公司,一旦遭人撞 見,被告如何自處;更遑論告訴人指述被告係自後將其抱 住。又告訴人既指述被告與告訴人身體緊密接觸毫無空隙 ,如何能認定被告有以性器磨蹭?被告既對告訴人採取「 抓著」、「拉往」、「硬拉」、「拖」、「壓趴」等方式 遂行惡行,且告訴人亦有反抗,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掙脫 ,自需施加相當之力道,然告訴人身體未見任何傷痕且褲 子完整無損;且告訴人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更有甚者 ,案發地點辦公室大門係裝設電動玻璃門,一旦有人進出 即會發出聲響,而全程中既未有人進入,被告如何聽聞聲 響而作罷?凡此均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理不符,不能採 信。   ⒋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公司 內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告訴人在遭被告性侵後,竟能事隔 2小時,從容於茶水間準備午餐,異於常人。更有甚者, 告訴人見被告離開辦公室後,竟能留在辦公室而未立即報 警,更與一般被害人會儘速離開現場或遠離加害者之常情 不符,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不足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爰引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葉○○、告訴人同事邱○○ 及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及告訴人之母偵 查中之證詞及渠等間LINE對話內容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然:    ⑴告訴人於其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他其實有『 拖』我進會議室」,此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拉進會議 室不符;而於告訴人與邱○○間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 稱:「他(即被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云云,亦與告 訴人警詢中陳稱有反抗之情節相異。    ⑵葉○○、邱○○、陳○○、告訴人之母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 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得,本質上屬累積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適格。    ⑶葉○○係告訴人男友,彼此關係親密,且告訴人為被害者 ,應無難言之隱,然告訴人對葉○○初始僅稱與被告有「 一些肢體接觸之事」,於第二次對話中仍未提及遭「性 侵害」,直至第三次始敘述全部案發經過,與一般常情 相悖。    ⑷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兩度擁抱告訴人,是縱如邱○○所證, 於渠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感到告訴人「害怕」、「經 理靠他太近,他會害怕」,然此或因遭告訴人突遭被告 擁抱,內心羞愧難安所致,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對告訴人 性侵害。    ⑸陳○○既證稱告訴人與渠通話過程中「爆哭」,顯然情緒 不穩,無法完整陳述被害經過,是陳○○所證亦不足採。    ⑹衡諸一般母女天性,告訴人若確受被告性侵,內心徬徨 無助,向其母哭訴,自無隱瞞之理。然依告訴人之母所 為證詞內容,告訴人僅提及被告對其毛手毛腳,是告訴 人之母所證內容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⒍告訴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穿著之上衣及長褲並無可疑斑跡,所著內褲 及護墊亦未發現可疑精液斑。倘被告果曾以其下體磨蹭並 試圖以下體侵入告訴人下體,則告訴人送驗之上衣、長褲 、內褲自應留有被告之精液,然並未驗出,益徵告訴人所 述與客觀、科學檢驗報告不符。   ⒎至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等資料,認告訴人經評估 分析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其原因,出於生活、 工作、情感或家庭因素,本屬多端,且告訴人之告訴與事 理不符,已如上述,是不能以此事後觀察,遽論被告之犯 行。   ⒏告訴人於其所指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 任職之公司人資行政部申訴,內容僅止於同年月18日在辦 公室遭被告性騷擾,亦未提及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綜 上所述,足證告訴人指述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請諭知 被告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被告為該公司之 區經理,而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被告於112年2月 18日10時許,在伊等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內,違反告訴人意願 自告訴人背後環抱告訴人腹部、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進 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並舔吻告訴人陰 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限閱卷第33至 3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於案發後之當日10時34分許 ,以電話聯繫同事,在電話中告知同事遭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另於翌日(同年月19日)凌晨、上午分別以電話、訊息告 知其母、男友等情,亦分別經告訴人同事邱○○(偵卷第59頁 、偵續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之母(偵續卷第22頁)及其 男友葉○○(偵卷第57至58頁、偵續卷第53頁)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  ㈢而就被告與同事、家人、男友之聯繫內容觀之:   ⒈告訴人同事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10時半, 告訴人用SKYPE傳訊息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用公司內 線撥給告訴人,我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說過程中她會 害怕,她不想被乙○○叫過去,當時告訴人的口氣很害怕、 唯唯諾諾很小聲,她說被告靠近她,她會害怕,我們從10 時半聊到中午12時多」、「告訴人要求我不要掛斷電話, 通話過程中,通話線路是通的,但我跟告訴人各做各的事 ,我覺得很非常奇怪,上班期間不能這樣子,而且講了1 、2個小時,告訴人都叫我不要掛電話,中間告訴人有說 ,被告以前在電梯距離她太近,讓她覺得很害怕」、「案 發當天中午12時左右我跟告訴人結束通話,我覺得告訴人 這種情況很奇怪,電話中我認為告訴人應該是有被毛手毛 腳,所以我才會跟陳○○說去安慰一下告訴人,我沒有跟陳 ○○說的很清楚,因為我不太確定告訴人願不願意把這件事 講出來,所以我才會聯絡陳○○請她主動去關心告訴人」等 語(偵續卷第52頁),且邱○○上開證詞內容,有渠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可證,並與告訴人 另一同事陳○○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 中午高雄的同事邱○○傳訊息給我,要我關心一下告訴人」 、「告訴人一開始講沒幾句話就爆哭,她說早上被告把她 叫去被告辦公桌旁邊,就開始對告訴人毛手毛脚,案發當 天就我所知是性騷擾,直到隔天我才知道是性侵」(偵續 卷第22頁)、「(案發當天中午)接近12點半。我打電話 給她的時候,她接起電話開始就是有一點快要哭的感覺, 然後她就說她要走到辦公室外面的陽台跟我講,她走出去 之後就開始爆哭」(本院卷第232頁)等語,互核相符。   ⒉陳○○於偵查中另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通話2個半小 時,在當天下午2時多有遇到被告回辦公室,當時告訴人 又開始緊張,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請告訴人先到廁所躲一 下,等到有其他人回辦公室時,妳再回來,當時我跟告訴 人還在通話中」(偵續卷第54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 證稱:「我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其實我有問她說妳要不 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如果她請假回家了,辦公室裡 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 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 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來了之後,大 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我的感覺是她雖 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因為她不知道 經理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且 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確有一項於下午3 時01分結束,時間長達2時28分57秒之通話紀錄(偵卷限 閱卷第17頁),是陳○○所證上情,亦信而有徵。   ⒊告訴人男友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10時多告訴人 傳訊息問我,中午可不可以打電話給她?後來我在12點多 有打一通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接到。告訴人傳訊息給 我,說等她一下,她在求救」、「當天中午12時多我們有 通電話,過程中告訴人傳訊息給我說,要求我陪她講電話 到被告離開辦公室」等語(偵續卷第53頁);於另案審理 中亦證稱:「她當天打來時,她的聲音聽起來好像有要對 我說什麼,但是她在那個當下,可能有點不曉得該怎麼說 ,以及我車上有客人,所以我們這個通話中間,她大概就 是請我先與她維持通話」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所證 情節與卷存告訴人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 04頁)吻合,足認葉○○所為證詞,亦堪採信。   ⒋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19日凌晨,「告 訴人是用LINE打給我,時間大概是凌晨0時許,告訴人說 主管對她毛手毛腳,講沒幾句就哭到無法講話,她就一直 哭」等語(偵續卷第22頁),且告訴人之母所證上情,亦 有告訴人與其母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39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⒌綜上證人證詞內容及相關LINE、SKYP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後, 為求免遭被告繼續侵害,旋撥打同事邱○○之電話,要求邱 ○○持續與其通話,並發送訊息予男友葉○○,告知葉○○其當 下「正在求救」,而告訴人於當日中午結束與邱○○之通話 後,立即撥打電話予男友葉○○,並傳送訊息予葉○○稱:「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偵卷第 103頁),之後則持續與同事陳○○通話兩個半小時,甚至 於被告短暫外出返回辦公室時,告訴人竟因恐懼而無所適 從,以致在陳○○之建議下進入廁所躲避。則由邱○○、葉○○ 、陳○○三人所證被告案發後之異常反應,以及告訴人對陳 ○○及其母提及當日在辦公室遭遇時,崩潰爆哭之失控情緒 反應,足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屬實。蓋倘 如被告所辯,伊僅擁抱告訴人二次,即便此一行為為告訴 人所不喜,告訴人之情緒應以氣憤、厭惡居多,實無出現 如此恐懼及崩潰反應之理,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述情節屬實 。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接受心理諮商,諮商結果發現告 訴人出現「提及加害者、會有搓手、話語聲量變小,以及緊 張焦慮的情緒,想起事件以及加害者本人就會喚起負向壓力 情緒感」、「回想到公司,以及未來是否再回歸崗位,都會 有著焦慮害怕,一來擔心原本的環境空間會再度喚起事件記 憶,另一部分則擔憂同事間的輿論與傳言,讓個案對未來或 到焦慮恐慌」、「近期的性騷性侵之新聞媒體不斷在電視或 手機上出現,會讓個案看見相關文字以及內容又會再度引發 創傷情緖,因此會想迴避使用手機,減少刺激」、「面對聽 見周遭他人談論到與性有關的話題或是玩笑,也會勾動內在 的負向或受,對此的容忍度降低,也會想迴避這些刺激源, 因此減少與外在他人的接觸,多數時間多待在家,減少與人 的接觸或是被詢問跟關心」、「最大困擾為睡眠,起初無法 一人入睡,害怕單獨,需又有親近人的陪伴才能入睡,初期 也需要靠藥物協助入眠,但目前仍是個案很大的困擾」等行 為表現,心理師評估認為告訴人已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 入性症狀、持續想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因創傷事件 引發對認知的負向改變,及對於創傷事件相關之警醒性與反 應性有顯著改變之情形,符合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 標準,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一份(偵卷第153至1 55頁)存卷可按,顯見告訴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心理創傷,據此益徵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以上述情節,為被告辯解 。然:   ⒈被告在其任職之公司已擔任區經理之職務,相較於擔任客 服助理之告訴人而言,被告顯屬公司內位高權重之人,此 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直接之上下隸屬關係而異;況被 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辦公室內工作,此有告訴人繪製之現 場圖(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 是二人平日確有接觸之機會。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竟 趁辦公室四下無人之際趁係對告訴人為肢體接觸,甚至進 一步將告訴人帶入會議室進行進一步之肢體接觸,顯見被 告刻意避人耳目,自身亦知行止有虧,居心可議。被告與 告訴人純屬同事,何來父女可言。被告為年滿60歲之成年 人,且在公司擔任主管職位,其對於自身不得以任何藉口 作為侵犯女性同仁身體自主權利乙情,當屬明知,其明知 上情,仍矯飾其詞,辯稱係出於父女之情,妄圖改變他人 對伊為本案犯行動機之判斷,實無可取。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陳明:「他就直接叫我,…他說妳過來 我有事情要跟妳講,然後我過去之後,他就在問我過年那 時候大家賭博的,我有沒有赢錢或輸錢,對,因為過年那 時候我們經理會發給我們所有同仁一人大概一千至兩千百 鈔賭本,然後我們會玩骰子,因為他那天提早走,他又突 然問起我說你那天赢還是輸…然後我跟他說,沒有輸也沒 有赢,就是他發的賭本剛好這樣…後來經理就拿出一堆新 鈔,就說那這邊補給你…然後我就說,因為看起來就一疊 ,我就說怎麼這麼多,然後他就從背後抱我」等語(本院 卷第135頁勘驗筆錄),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之前曾 取出現鈔欲交付告訴人一事,並無任何隱瞞。雖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然被告並未陳述告訴 人係收取對價而同意被告對其進行性接觸,是即便告訴人 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無非被告藉此分散告訴人之注 意力,以達成突襲告訴人遂行性侵害行為之效果,此部分 所辯情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在會議室內強脫告訴人所著長褲 及內褲當時,係站立於告訴人身後,是告訴人對於在其身 後之被告究係如何動作,本難有確切之觀察。況,事發當 時,告訴人突遭被告侵犯,心中慌亂可想而知,本無從期 待其能冷靜以對,仔細觀察並記憶被告行為當時之一舉一 動及先後順序,則告訴人對於員警所詢問被告究係以左手 或右手褪去其內、外褲等問題,以「應該」、「好像」等 語回復,要屬當然,不能以此認為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   ⒋本案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僅其二人 在場,其他同仁均已外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 所為非但有違職場倫理,更係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犯 罪行為。一旦遭人發覺,被告必將遭同仁唾棄,甚至可能 遭公司開除。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其上開犯罪行為可能產生之後果自無不知之理。伊 於犯罪過程中,風聲鶴唳,疑神疑鬼,對任何微小之聲響 均保持高度警覺,甚至因過於緊張以致自認聽聞他人開門 聲響,均屬人情之常,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疑似聽聞他人進 入辦公室而突然中斷犯行,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並未否 認在伊座位旁及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對此悖於職場倫理 之行為,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自處之情形。辯護意旨以此為 由,為被告辯解,顯無理由。   ⒌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自告訴人身後環抱告訴人並下體 磨蹭告訴人臀部當時,遭壓制者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則 被告行動自由既未受限,何以無法「磨蹭」告訴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實屬莫名,辯護人就此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說明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質疑被告如何能 在壓制告訴人過程中,舔吻告訴人陰部等情,然被告既未 有何行動不便之身體障礙證明,其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蹲 姿、跪姿舔吻遭壓制而處於驚嚇狀態以致喪失抗拒能力之 告訴人陰部,似無任何困難。辯護意旨徒憑臆測,指摘告 訴人指述情節不實,自無可取。   ⒍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拉扯、壓制等動 作,然施加不法腕力之程度並非強烈。告訴人年僅26歲, 初入社會未久,其在職場上突遭公司內位高權重之區經理 強制性交,心中驚恐、擔憂、懼怕等情緒交雜,本難期待 告訴人能強烈抵抗。況,現行刑法關於強制性交之規定, 並未要求被告之行為必須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則告訴人並未因抗拒而受傷,與事理無違。辯護人以告 訴人並未受傷為由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並無可取。   ⒎本案係於職場發生之性侵害事件,告訴人憂心一旦將此事 公諸於眾,可能遭受同事異樣眼光、遭公司針對以致工作 不保,甚至與男友感情生變,均屬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初 始並未立刻報警,並對同事、家人乃至男友隱瞞事實真相 ,試圖淡化處理,均與經驗法則無違,不能以此認告訴人 指述有何不一或不可信之處。再者,告訴人同事陳○○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其實我有 問她說妳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如果她請假回家 了,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她覺得她可 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 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 來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我 的感覺是她雖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 因為她不知道經理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 234頁)。是由陳○○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所以繼 續留在辦公室,係出於對工作之責任,且告訴人主觀上相 信可透過與邱○○、陳○○等同事通話過程,確保不再遭受被 告之侵害,不能據此認為告訴人之反應異於常人。   ⒏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男友葉○○及其同事邱○○、陳○○,乃 至告訴人之母轉述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作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而係以上述證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 證詞證明告訴人之心理狀態、認知及被告行為造成之影響 。此等證詞雖屬情況證據,然仍為上開證人之親身體驗, 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至辯護意旨所指上開證人證詞內容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 一之處,除部分已指駁如前,不再逐一論述外,另就其餘 部分補充如下:    ⑴告訴人警詢中陳稱遭被告「拉」進會議室,與其與男友 葉○○LINE對話中所述遭被告「拖」進會議室,並無本質 之差異,辯護意旨要求告訴人使用與警詢中完全相同之 用詞對其男友陳述事發經過,實屬無理。    ⑵告訴人於其與邱○○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他(即被 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依其語意,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可明瞭告訴人係在與邱○○之對話過程中,推測 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之心態,此與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反 抗乃至反抗之劇烈程度,全無關聯。辯護意旨以此為由 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前後不一,亦屬無稽。    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另有相互積累之情況證據可補 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縱辯護意旨認為僅以邱○○所證 於渠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感到告訴人「害怕」、「經 理靠他太近,他會害怕」等情,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並未 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可能,然考量本案其他補強證據 ,特別是告訴人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均持續與同事、男友保持通話之異常反應,足 認被告所為絕非僅使一般人氣憤、厭惡、噁心之性騷擾 程度,而係使人高度驚懼之強制性交行為。辯護意旨僅 以邱○○所證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為由,主張被告無罪, 並無理由。   ⒐被告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乃至以性器試圖插入告訴人 性器當時,是否會在告訴人所著衣褲上遺留精液斑跡,與 事發當時告訴人、被告站立位置、被告身體狀況均有關聯 ,本難一概而論,不能僅因告訴人當日所著衣物上未能檢 出被告精液斑跡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況,告訴人在 其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提及:「回家立馬洗澡」( 偵卷限閱卷第17頁),則告訴人案發後既已沐浴更衣,其 衣物上未能採得被告之精液斑跡,亦與事理無違。   ⒑卷存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業已載明告訴人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源於公司內發生與性有關之創傷事件, 且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對心理師提及「自己身為小職員 ,對抗的是高權位者」、「害怕面對加害者,生活周遭也 時常會聽見同事提及對方,便會再度喚起焦慮恐懼」(偵 卷第154頁),再再顯示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引發,辯護意旨毫無任何證據,恣意猜測 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辯護意旨亦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前,違反告訴人意願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乃至伊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後舔吻 告訴人陰部之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強制性交既遂後,又試圖以性器插入 告訴人性器未果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前揭既遂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 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性交既遂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公司任職,被告並擔任區經理職務 ,其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辦公 室內四下無人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 創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非但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甚至以毫不相干之父女關係辯解,顯見被告毫無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NDM-113-侵訴-63-202502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394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39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394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男)係代號AD000-A111394A號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代號AD000-A111394號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童)之祖 父,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B童 及A童自出生起,即與甲男、代號AD000-A111394C號女子( 即B童、A童2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 代號AD000-A111394D號女子(即B童、A童2人之祖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及B童、A童2人之父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 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8月4日止之期間內, 於本案住處房間,多次以手碰觸B童、A童陰部之方式,對B 童、A童分別為猥褻行為,至少1次。嗣B童、A童向C女及保 姆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反應上情,經C女通報社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C女、被害人A女、B女及於本案中作 證之保母或被告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等相 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梁00於警詢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 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 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C女、證人梁00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C女 、梁00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A童、B童、證人C女、保母梁00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 審理中,C女、梁00均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 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童、B童、C女及梁00於 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⒊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之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囑   託雙和醫院就被害人A 童及B 童是否因本案有創傷反應及其   證述之可信性進行早期鑑定後所提出,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均係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智識經驗陳述其   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經過、事項及內容,其中包   括基本資料(含個案基本資料、鑑定事由、資料來源)、個   案史(含家庭評估、個人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含身   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等,是   鑑定機關即雙和醫院出具之書面早期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   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   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依上開說明,自屬法   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  ⒋又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 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其真實性無虞時 ,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 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 據。本案證人梁00與證人C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聊天紀 錄,關於證人A童及B童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 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A童及B童為猥褻行為之證據, 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所述外,檢察 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如傷勢照片等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D000-A111394B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我沒有 用手碰觸A童、B童的陰部,小孩都很愛我,告我的那個人吃 醋,看我跟小孩那麼好;我沒有幫A童B童換尿布,都是我太 太在做的,陰部紅腫都沒有我的事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男係A童、B童之祖父,A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B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被告甲男與B童、A童2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土城區住處。甲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童、B童於111 年8月4日下午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經醫 師檢驗結果,兩位女童分別出現小陰唇紅腫、陰唇紅腫之事 實等情,此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亞東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附卷足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943號彌封卷第113至119、163至169、171至1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 上開詞句辯解。  ㈢惟查:  1.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A童、B童陰部方式,分別對A 童、B童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證 稱:110年6月中,保母跟我說B童的下體有受傷,有破皮紅 腫,保母有詢問B童是如何受傷的,B童說阿公講不可以跟爸 爸媽媽說,當時我是先存疑的,進行觀察,到110年7月中, B童跟保母說阿公把她尿尿的地方弄受傷了,我觀察B童的下 體有紅腫的情況,陰道口有變大,我7月底跟小孩爸爸帶B童 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表示只是發炎,但陸續至111年7月這 段期間B童的陰部一直有紅腫的情況,B童也有跟保母反應阿 公有摸她的下體,還有摳她的下體,111年7月26日晚上,我 跟B童對談時,B童有跟我說阿公有用手摸她尿尿大便,還有 尿尿大便中間的地方,而且好多次,同時B童也有用娃娃跟 我示範阿公是怎麼摸她的,111年8月初的時候,幼稚園老師 跟我反應,小孩午睡時會拿棉被磨蹭下體,老師也有反應B 童的陰道口跟其他小孩相比較大,我跟老師協商後,隔天我 就通報社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94頁) ,復證稱本案發生前,大多是由我跟公公還有保母照顧A童 、B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  ⒉C女復證稱:111年1月時,保母發現A童下體有紅腫,並且有 傳照片給我看,我觀察也有紅腫情形,在111年2月時,A童 會出現哭喊尖叫、蹬腿等狀況,A童在110年12月時有如廁訓 練,會自己表示要尿尿大便,111年5、6月起,A童尿尿或大 便在尿布都不會告訴我們,也很排斥我們幫她換尿布,晚上 睡覺時,會長達3小時不間斷蹬腿、哭喊尖叫,一直持續到 我搬回娘家後才改善,111年7月,保母在幫A童洗澡時,A童 跟保母反應阿公把我的屁屁弄受傷了,當天晚上我有替A童 下體照片,A童看到照片後就說阿公把我的妹妹弄受傷了, 照片拍攝的範圍是大小陰唇及尿道口,我也觀察到A童的大 小陰唇跟陰道口也有紅腫及變大的情況,111年7、8月間保 母幫A童洗澡時,洗到下體的地方,A童就放聲大哭、尖叫, 一直哭喊好痛,保母問A童誰把你弄傷了,A童邊哭邊說阿, 但第二個字就不敢說了,加上姐姐的說詞,我決定通報社會 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至95頁)。證人C女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其 前後所訴情節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亦 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  ⒊證人即保母梁00於偵查中證稱:B童去上學後,有次臨託給我 ,我發現她在磨蹭置物箱,之後我帶她去洗澡,發現她下體 即成人長陰毛的部位,有指甲刮傷的痕跡,紅紅的,我當時 問B童說,你是跟阿公玩遊戲受傷嗎?B童就頭低低的都沒有 回答,我跟她說沒關係,我幫他擦藥,擦完藥B童跑去客廳 沙發上躺下來,並自言自語說阿公說不可以給爸爸媽媽知道 ,知道就不好了,後來我有將這些訊息傳達給她媽媽知道, 並請她媽媽帶去醫院檢查。另外B女臨託給我時,我有發現 她的內褲黃黃的、臭臭的,也有腥味,印象中有幾次。關於 A童部分,也是在A童將近1歲時,在幫她洗澡時,在肛門上 方的屁股處發現瘀青,狀況與B童相同,我也告訴媽媽,有 一段期間,阿公要接A童回家,A童看到阿公後,會再跑進我 家裡,我當下以為是在跟阿公玩,另外在去年7月間,我幫A 童洗澡時,A童突然說阿公把我屁股弄傷了,我聽聞後馬上 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處裡,我在A童的尿布也有聞到臭臭 的臭腥味,印象中發生過很多次,又在去年8月間,A童洗屁 股突然開始大哭,持續哭泣,後來大叫「啊」,我問A童屁 股在哪裡,她指她尿尿的地方給我看,隔幾天後,A童跟我 說阿公把手放在她的屁股,然後叫她夾緊,之後我就沒有再 帶A童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證人梁00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 其前後所述內容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 亦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    ⒋又A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多次在檢察官及其他相關 人員尚未詢問問題或是問其他問題時,告知「我在大便時候 阿公都會摸我屁股」、「阿公還會用手指頭摳我的屁屁」, 且明確回答阿公會摸妹妹(即B童)尿尿的地方,在阿公房間 門口看到,阿公挖我屁屁,還有前面,跟妹妹一樣也是在阿 公房間,覺得痛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5 9至6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A童確實為如此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8至230頁),並以熊熊示範其與B童 遭被告猥褻之方式(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是以A童作證 時年僅5歲,在無任何誘導之情形下,其就被告對其及B童所 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尚能具體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 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 驗,自無可能清楚描繪遭猥褻之情節;而B童於偵查作證時 僅2歲6個月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然於詢問過程中不斷表示 生氣等情(見上開彌封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又A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結果顯示A童疑似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就A童之作證能力則係雖有明顯情緒 反應,仍可在安撫後斷斷續續回話,並可自發性敘述案件相 關內容,甚至以手邊的玩偶示範。因此A童具有部分作證能 力,只是受情緒影響下有可能以沉默回應問題,足見A童於 本案發生時雖屬稚幼,但已具相當之認知能力已適足其辨明 本案發生情節及為具體之陳述、表達,所述應非出於虛構。 至B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中關於B童接受檢察官詢問 時,在檢察官詢問過往生活史B童明顯抗拒不回答,當B童在 玩會談室內之娃娃屋與娃娃玩偶時,B童尚可指認娃娃玩偶 之角色,例如「這是阿嬤」,當問及爺爺玩偶是誰時,B童 則沉默,最後說「RO-RO」,再問B童是誰帶姊姊上學,B童 則突然大動作收娃娃屋,情緒焦慮不肯會談,待B童情緒平 穩後,B童再度拿起娃娃屋玩具時,醫師詢問剛才在收娃娃 屋是否在生氣時,B童表示「是」,並拿起爺爺玩偶說「RO- RO讓我生氣」,但在進一步詢問為何讓B童生氣時,B童則沉 默不語,鑑定結果B童有明顯焦慮、抗拒、沉默不答,而可 能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合乎一般幼童受性侵害後之心 理創傷情況。  ⒌辯護人雖辯護稱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係受母親即C女之誘 導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因A童為000年0 月生、B童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偵訊時A童年僅5歲3 個月、B童僅2歲6個月,幼童本即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力, 故偵訊過程中時常需要休息、母親安撫、玩玩具,B童因年 紀過小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但有不斷表示生氣,A童雖因 年幼而無法連貫陳述,然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誘導,是讓A 童自己描述其與妹妹B童與被告相處及遭被告摸下體之情形 ,檢察官詢問A童是否已講完了,A童自己說還沒,之後繼續 陳述,A童玩遊戲時都是在玩積木,為了說明遭摸下體的情 形才會以拉拉熊做示範,堪認A童以拉拉熊做示範時玩遊戲 的心態在示範,而是就真實經歷的情形為示範,且全程有精 神科醫師、心理師在場進行心理衡鑑,偵訊筆錄與法庭筆錄 相同,僅記載重點而非逐字記錄,經由勘驗可知,訊問筆錄 記載詳實,確實與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40頁) 。辯護人雖稱C女於現場有竊竊私語等情況,然經勘驗現場 訊問錄影紀錄,得知當時所有在場之人都有別上麥克風,所 有在場人講的話都會藉由麥克風收錄到,即不可能有竊竊私 語而沒有錄到之情形。  ⒍證人C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中時,保母第一次跟 我反映A童的下體有紅腫且有異味,我當時沒有想好要去面 對這件事,我也有跟我先生討論這件事情,雖然在110年7月 底時有帶A童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說有發炎,我就選擇再 觀察,但到111年中間保母還是有陸續跟我反映有紅屁股之 情況,而且孩子都有跟保母反映阿公有摸她下面,直到111 年7月時,保母傳LINE跟我說B童大哭說屁屁好痛,阿公摸她 屁屁,我有用玩偶跟A童示範,A童跟我說是阿公有用手摸, B童則是我幫她換尿布時就會很抗拒,兩腳一直踢、尖叫、 哭喊,因為經過這麼多次保母跟我反映,加上小朋友跟我講 出來,我才選擇面對這件事等語,證人即保姆梁00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證稱A童是在我家洗澡時看到A童陰唇上面大人長毛 的地方有瘀塞紅紅的,我就問她怎麼受傷了,她沒有講話, 就跑到我們家的客廳椅子躺下來,並說「阿公說不能講,給 爸爸媽媽知道就不好」,而且A童內褲都黃黃的,我就跟C女 說要帶去給婦產科看一下,B童則是因為A童這樣受傷,我就 特別注意B童,每天B童到我家我都會先看B童的尿布及陰部 ,打開尿布有聞到腥味,有時候陰部就會粉紅色腫腫的,後 來B童有確診有20幾天沒有來我家,確診結束後B童來,我幫 她洗澡要沖水時,她屁股痛到一直哭,她就大喊「阿公把我 的屁股弄受傷了」等語,證人C女與證人梁00雖於審理中係 隔離訊問,然就發現A童及B童遭到猥褻之過程均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A童、B童下體受傷之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4 3號彌封卷第153至161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驗傷診斷書各1件(見上開彌封卷第163至175頁)、證人梁0 0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張(見同上 彌封卷第65至75頁),足堪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且證 人C女關於B童之情緒反應亦與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結果相符 ,足認證人C女及保母梁00之證述應堪採信,亦足以補強A童 之證詞。  ⒎被告雖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宏、被告之女陳0惠及配偶陳0 時以證明被告與A童及B童相處情形,然上開3人之證詞僅係 說明同住之其他家人在客廳之一般情況而已,無從據以反證 被告未對A童及B童為猥褻之行為,況證人陳0宏於審理中證 稱111年8月1日是從板橋區南雅南路娘家一起坐計程車去樹 林秀泰,一直到17時離開再坐計程車回土城等語,然依照被 告提供之證人陳0宏於111年8月1日之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 紀錄顯示,證人陳0宏當天係自土城區福祥街67號出發開車 抵達樹林秀泰,明顯與證人陳0宏上開證述不同,是證人陳0 宏於審理中之全部證述是否可以逕為採信,即為有疑。雖辯 護人復提出更新之造訪紀錄及地圖活動,然此紀錄與前所提 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既不相同,是否遭修改亦有可疑 ,故無法以此紀錄即認證人陳0宏所述為實。而證人陳0惠證 稱其約一週回娘家一次吃晚餐,有幫B童換過尿布等語,但 卻稱沒有看過B童私密處紅紅的情況,此與其他4位證人證述 換尿布時B童私密處有紅腫情況明顯不符,顯示證人陳0惠實 際觀察、接觸B童知情況甚少。況且若連未同住之證人陳0惠 都有機會幫B童換尿布,則每天接送A童、B童來往保母家之 被告,即不可能不曾為A童、B童更換過尿布。參以證人梁00 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很晚送過來,我說你今天怎麼這麼 晚送過來,被告就說因為她大便要幫她整理,被告跟我說她 老婆從來沒有換過兩個孫子的尿片,都是被告自己講的,就 是被告在換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顯見被告辯 稱其不曾為A童、B童更換尿布云云,當係臨訟之詞,尚不足 採。  ⒏辯護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認A 童無明顯負向情緒反應,然亞東醫院之報告係在112年6月5 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時隔甚久,其情緒因時 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乃人之常情,更何況A童僅為5、6歲之兒 童,是A童究有無創傷反應自應以其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猶 新之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為準。又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 醫療區域整合中心113年8月23日函覆本院之個案評估報告雖 稱「2022/1/23的照片非常模糊,難以判斷皮膚狀況。尿布 疹可造成之局部皮膚發紅,脫屑,紅疹,破皮潰瘍等表現, 可符合其他照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其 個案評估報告未能說明何以本案紅腫之處,均僅限於A童、B 童之外陰兩側,而未出現於臀部,或其他部位?且未參酌A童 、B童之陳述,與實際拍攝者之C女及梁00親眼所見之情境, 僅依照片所為之傷勢研判意見,尚與實際情形相違,自不能 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辯護人所舉之「小學女生的 白帶」、「小女生的分泌物」、「幼園童罹陰道炎」等網路 文章與本件犯罪事實尚無任何關聯相似性,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據。  ⒐綜合上述,證人A童、B童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其等 陳述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受害及傷勢情節之 C女、保母證人梁00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被害人A 童、B童、C女或係作為證人之保母梁00,與被告間均無怨隙 ,卻均不約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 從本案揭露過程、查獲經過係保母向家長反應有遭被告摸私 處等情事,更可證上揭A童、B童及C女指證之可信性,再觀 諸本案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此等間接情狀,均不 屬於與證人A童、B童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 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 之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各行為。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被告前開對A童、B童分別所犯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祖父,本 應以身作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孫兒,使其等健全發展 ,明知A女為000年0月生、B女為000年0月生,尚為幼兒,竟 未能掌握身體接觸分際,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同居一室關係 之機會,藉機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之猥褻犯行各一次, 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童等2人身心發 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自述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在家,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 經診斷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 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 被害人達2位,所犯罪質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侵訴-51-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左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52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甲女)前均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地址 詳卷),2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詎乙○○竟分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於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 興公園旁停車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從駕駛座起身撲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親吻甲女之嘴 巴,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欲褪 去甲女所穿著之寬褲,甲女隨即拉住褲頭抵抗,乙○○不顧甲 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甲女因礙於與乙○○為鄰居關係,隱忍上情,然乙○○仍多次傳 送LINE訊息邀約甲女外出,經甲女一再婉拒而未果。於111 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乙○○在該社區一樓之樓梯口巧遇 甲女,竟尾隨甲女上樓至甲女之住處門口,意圖性騷擾,乘 甲女正轉動鑰匙開門而不及抗拒之際,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巴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乙○○( 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 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 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甲女及其女兒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身分相關資訊,而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未有足夠的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為由,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 書不得為證據(本院卷第317頁)。然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 、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 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 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 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 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 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 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 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 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至於此種鑑 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為 查明甲女是否因本案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囑託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由該院專業醫 師對甲女進行心理衡鑑後,該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中山醫 大附醫精字第112001150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該待鑑 事項與本案密切相關,鑑定機關所參酌之資料來源、會談內 容、評估範圍等,均包含本案涉案事實在內,此觀其內容所 載甚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依上開 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 餘判決內所引用下列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 遇到甲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強迫甲女,甲女也沒 有說不要,這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的記載都沒有意見, 當時我跟甲女在一起時,如果沒有營造氣氛根本不可能發生 性行為,若沒有甲女配合腳打開還是怎麼樣的話,根本不可 能發生性行為,況且如果我硬來的話,我和甲女都會有傷, 甲女下體一定會有撕裂傷,發生地點到我跟甲女住的地方走 路不用一分鐘,如果我性侵甲女,甲女自己打開車門,自己 用走的回去就好,派出所走路也差不多4 分鐘而已,甲女可 以自己去報案,甲女還跟我一起回地下室,還跟我說晚安之 類什麼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剛好要回家,我跟甲女 打招呼,如果我對甲女性騷擾,甲女可以大叫,當時電梯在 9、10樓,甲女走上去2樓,我跟著爬樓梯上去比較快,甲女 家在出電梯口的右邊,逃生梯在電梯正對面,甲女是走樓梯 上去,我也是走樓梯,我沒有親甲女,沒有性騷擾甲女,我 是剛好遇到就跟甲女打招呼云云(本院卷第91、92、319、3 20頁)。被告之辯護人陳衍仲律師辯護稱:甲女是在接獲被 告電話通知後,下樓坐上被告的車,2人開車到公園旁邊, 這當中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甲女要逃脫打開車門,卷內也 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甲女掙扎推開被告,甚至陰道撕裂或 任何挫傷,卷內有的是甲女說被告嘴巴很臭,代表被告確實 在發生性行為時與甲女非常近,依常情甲女如果拒絕性行為 ,大可咬傷被告,但甲女沒有,甲女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 搭乘被告的車輛再次回到社區後,甲女還跟被告LINE,還問 被告社區流浪貓的事情,依照經驗法則,不是一個遭受性侵 害的行為,雙方在4月15日完成性行為後,甲女在4 月19日 早上10點傳簡訊給被告,可證明被告並沒有侵害甲女的性自 主,被告是與甲女合意完成性行為。再者,從鑑定報告可看 出鑑定並未依照完整事證資料,甚至沒有參酌甲女在審判中 的證述,一審在12月26日當時,被告有提出甲女家中擺飾, 並且說在性行為之後,甲女在樓梯遇到被告,還跟被告說「 你怎麼沒有戴口罩,進來我家坐,我把口罩拿給你」,被告 才會繪出甲女家中擺飾。甲女事後又改稱,這個是在社區大 樓一樓就看得到,甚至在門口就看得到,可是根據在二審調 查,在一樓是看不到的,這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綜合所 有對話簡訊、沒有客觀的驗傷資料,甚至於甲女女兒事後證 述,均是甲女事後的證述。被告所提出的車輛監視器錄影光 碟是客觀的,可證明如果沒有甲女的配合,如何在車上完成 性行為,甲女怎麼會沒有傷勢,由此可證明檢察官確實沒有 提出合理懷疑的資料,請判決被告無罪。被告之辯護人張志 隆律師辯護稱:甲女的陳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甲女不否認 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副駕駛座,被告從駕駛座翻到副駕駛座 來對她性侵,如果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要翻身到副駕駛座, 首先被告要挪到隔壁,右腳先過去,左腳再過去,但若以這 種方式過去,以被告身高177公分、體重82公斤,甲女身高1 62公分、體重54公斤,這樣的體型被告怎麼跟甲女擠在那麼 小的位置上,根本沒辦法轉身,但被告挪過去的時候,整個 人會剛好坐在甲女身上,這麼小的空間怎麼完成性交動作, 如果這時候甲女沒有把椅子往後移的話,怎麼完成性交動作 。假設被告是先在駕駛座轉身再爬過去,因為方向盤卡在前 面,被告應該要操作電動椅,把駕駛座座椅往後挪,挪出他 腳可以翻身的空間,這時候他才有辦法左腳先過去,右腳再 過去,但這時如果甲女的腳是沒有張開的,被告的左腳要落 腳在哪裡,被告要翻身到副駕駛座,就一定要有甲女的配合 ,被告才能翻身過去,這過程中被告若要在駕駛座翻身的話 ,要操作駕駛座座椅往後挪,這部分之前勘驗過了,他要往 後調的動作大概要10幾秒,這10幾秒被告調整出他可以翻身 的動作之後,再爬過中央扶手,這中間也要幾秒鐘,這過程 中也需要甲女配合,也要10幾秒鐘,加起來將近有半分鐘的 時間可反應,甲女在歷次警訊、偵訊均稱她來不及反應,為 什麼有整整30幾秒鐘的時間會來不及反應,這過程中如果甲 女有任何不願意,應該會有反抗動作,在副駕駛座這麼小的 空間下,任何推擠、拍打或反抗動作,很容易會造成輕微的 瘀傷,但甲女從未提過她有受到任何傷害,這顯然不合理。 甲女在警訊、偵訊、原審均稱被告要脫她長褲,但她一手拉 住褲頭,被告因此未能將她褲子脫下,直接將她褲管往上撩 ,用生殖器插入完成性交動作,被告如何在不脫甲女長褲的 情況下,又能與甲女性交。剛才鑑定證人提到,甲女說當時 她長褲是有被脫下來的,加上起訴書也是這樣寫,依據甲女 歷次所說長褲未被脫下,是沒有辦法完成性交動作,本案被 告確實未違反甲女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一般性交過程中, 如果沒有女方的同意,下體是不會分泌相關的一些潤滑,這 是醫學上的記載,甲女於警詢、偵訊過程中說,被告提到她 下面蠻濕的,如果被告當時是以猝不及防插入的方式性侵, 她不會有下面分泌潤滑液來配合性交這樣的動作。本案甲女 身上沒有任何傷害,下體沒有任何撕裂傷,顯然是雙方互相 配合、調整姿勢,完成本次的性交,才有辦法有這樣的情況 產生。另甲女提到當時因為車門打不開,所以無法離開現場 ,然被告停車處確實有一個凹洞,甲女當時若有猝不及防的 情況,是可以開車門逃跑,即便被告有鎖住車門,只要拉啟 內門把,是可以馬上開門離開。如甲女有任何嘗試動作,應 該是隨即開啟車門,用力推出去,這時候被告的車門多少會 有損傷,但甲女從頭到尾都沒有進行這樣的嘗試,可見這件 事本來就是甲女可預見、願意配合的。甲女指訴她於111年4 月16日在猝不及防的情況下遭被告性侵,有諸多歧異之處。 有關性騷擾部分,甲女在8點40分遭被告強吻的事情是完全 不存在的,性騷擾行為是否存在,仍有可疑。鑑定報告與相 關事實仍存有可疑的地方,既然無法達成百分之百的連結性 ,該鑑定報告無法佐證與本案有相關性。本案僅有甲女相關 指訴,甲女指訴有諸多瑕疵,罪疑惟輕,應為被告無罪認定 ,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之上下樓層鄰 居,被告有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翌日凌晨0時3分許,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興公園旁停車後,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另被告有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該社區1 樓之樓梯口巧遇甲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112、113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此部分事實明確(原審卷第333至340、345、346頁)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2日社區、電梯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3、53、97至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  ⒈甲女與被告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111年1月間,被告主動找 我加LINE,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有跟我女兒要LINE,大家都是 鄰居,他說我才知道他有加我女兒,跟被告加LINE好友後, 我再回去向我女兒確認,在這之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 ,沒有看過他,我對他真的沒印象;1月間加LINE到10月4日 我去報警這段期間,我跟被告沒有以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交往 ,被告偵訊時所述要交往看看完全不實在;在認識被告時, 我有1位交往4、5年的男友,我不敢跟他說被告在車上對我 做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29至330、332、347至348頁), 核與證人即甲女之女兒乙女於原審審理證述上開加LINE之情 節相符(原審卷第366至367頁),是證人甲女證稱是被告主 動向其要求加LINE乙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⑵又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有1位穩定交往4、5年的男友,核與其接 受精神鑑定時所述一致,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 月20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9頁 ),甲女顯然無與被告交往之理由。且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知,甲女前曾有過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亦知悉 被告為有婦之夫,此由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聽說你的另 一半很漂亮欸」可知(原審卷第76頁),甲女亦在提醒被告 有漂亮的配偶,應對另一半忠誠,則甲女並無一定要與被告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⑶甲女業已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報其與被告間全部之LINE對話紀 錄,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甲女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100頁), 綜觀全部內容,幾乎為被告主動問候或邀約甲女,只有在討 論關於流浪貓之事時雙方有較多的對話,其餘則是已讀未回 或基於禮貌之回應,實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對於對方 之問候會熱烈、積極的回應,並欣然接受對方邀約之情形有 所不同,是從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關係。  ⒉甲女並非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很熟悉我的家庭狀況 ,因為加LINE時他跟我講過他注意我很久了,對我的家庭狀 況好像蠻了解的,可是我對他完全不了解;4月15日2次語音 通話,被告想要我下去跟他聊天,我跟他講說時間太晚了不 方便,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沒有,他跟朋友去喝茶而已 ,希望我下來聊一下天,那時我在救流浪貓,我以為是流浪 貓的事情,再三猶豫後我就想說好,在萊爾富裡面見一下面 好了,這之前完全沒有跟被告單獨出去見過面;4月16日我 傳了「你在外面」後有1通通話,是被告一直叫我出去,說 小聊一下下而已,說那邊不好併排停車,可是我跟他講說我 想在裡面,當時我人已經在便利商店裡面了;出去後,被告 搖下車窗,說這邊不好停車,叫我上車,說在車上小聊一下 就好了,他跟我講說保證不會對我怎樣,我上車後他就迴轉 到有巢氏那邊,我有跟他講這裡太暗了,我會怕,我不想在 這邊聊天,他跟我講就是小聊一下下就好;不是我請他開過 去停那裡的,我沒有要求他把車開到祥興公園那邊;我有跟 被告反應那邊太暗了,我想要回家,他跟我說就小聊一下下 就好,他不會對我怎樣,他有跟我說他注意我很久了,希望 我當他的小三,當下我有拒絕他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7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8 至79頁),佐以該次乃被告主動邀約甲女第一次單獨見面, 甲女並非涉世未深之少女,且知悉被告為有婦之夫,雖然通 姦罪已除罪化,但仍有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殊難 想像甲女在此情況下會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參以該 次性交行為後之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5分,被告以LINE傳 送「想見妳啦」訊息給甲女,甲女回覆「別想」,於同日下 午3時5分再傳送「跟妳約禮拜四下午好嗎」訊息給甲女,甲 女回覆「別鬧了 我們是鄰居欸」(原審卷第82、83頁), 益徵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女亦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⑵關於甲女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用他很臭的嘴巴親我,強吻我,身上壓著我,抓住 我的雙手,我有很努力的反抗他、請求他不要這樣對我,可 是他並沒有停止,一直想要把我的褲子給脫了,我的右手去 拉住我的褲頭,沒想到他從我寬褲那邊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 的生殖器裡面,我不是自願跟他發生關係的;因為他是整個 身體壓住我,我是很用力在推的,只是我力氣沒有他大;後 來他有跟我道歉,他說他也是衝動,他抽1根菸之後載我回 家;當時我下不了車,因為車子停比較靠牆壁,車門無法打 開;當天我穿1件藍色的寬褲,算是有點像褲裙,1件外套, 被告是先親嘴,把我的上衣往上掀舔胸,被告本來要脫我的 外褲,因為我有拉住我的褲頭,被告就從褲管那邊伸進去, 内褲也沒脫掉,就是把褲子撥開,生殖器就直接插入等語( 原審卷第339至342、360至363頁),證人甲女上開所述細節 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齟齬之處, 倘非其自身經歷之事,應無為相同之證述,益徵證人甲女前 開所述之情節並非虛妄。  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停靠的 位置如原審卷第309頁下方照片中車輛停放位置所示,而與 被告事後至現場地點所拍攝如原審卷第121至129頁照片所示 之位置不同,然僅係同一地點前後位置不同而已,兩者所述 停車之位置均係在有巢氏房屋之外牆邊,以甲女坐在被告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若緊 鄰牆邊停靠,參以案發時已凌晨深夜,則坐在副駕駛座之甲 女認車門遭牆阻擋而無法打開,亦與常理無違,自無被告及 辯護人所主張如甲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可打開 車門離去之可能。  ⑷被告雖提出其所自行拍攝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內 模擬本案行為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52至256頁),證明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空間狹小,無法為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並不否認有與 甲女在副駕駛座為性交行為,顯然該車內空間並不影響被告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係以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 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被告所為之手段並不需多大的空間或甲女之配合即 能完成,是縱使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有空 間狹小之情形,但亦不影響被告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車內空間 狹小,無甲女配合無法完成性交行為,自無足採。  ⑸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 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 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佐以 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我知道被告與甲女加LINE經 過蠻久以後,且甲女已經不舒服一段時間才讓我知道,甲女 有說被告要抱他跟要親她的舉動,沒有講到細節,其實講的 當下甲女情緒蠻不穩定的,感覺到她是害怕、不知所措的; 因為我是女生,甲女希望我注意,後面時不時在提醒我,可 能還會每天打電話,提醒我回家注意安全,在我進家門前她 都要陪我在通話中,幾乎有一段時間每天重複這件事情,持 續至少有30天以上,等門到凌晨1、2點我下班到家確定有持 續一個月以上;在甲女提醒我要注意安全之前,那一陣子她 的情緒不太正常,比較容易情緒低落,在我跟被告加LINE之 前,她的情緒、生活作息是正常的;是我陪甲女去中山醫院 做精神鑑定,但我沒有全程在旁等語(原審卷第368至371、 375頁),此核與甲女證稱本次事件發生後,因不敢照實陳 述,只有稍微向乙女提及受害情形等證詞相吻合(原審卷第 350至352頁)。而證人乙女所為證述,既係對於親自見聞之 事,復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且可印證甲女所述非憑空捏造,而足以強化甲女證詞之憑 信性。倘若甲女是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甲女應無須 如此向乙女陳述,更無須擔心乙女晚歸時之安危,而等候至 乙女返家後始就寢,顯與其原本之生活作息不同。次外,復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29日家防護字 第1120010754號函所檢送之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附 卷可考(原審卷第147至152頁),可知甲女遭被告為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後,確有一般遭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害怕、情緒 低落等情緒反應。  ⑹依上開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審卷第67至100頁),甲 女與被告持續至112年10月4日仍有聯繫,被告多次邀約甲女 外出,然甲女皆無回應,此亦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 傷害我這件事情,其實我內心裡一直都很惶恐,很恐懼他; 我沒有必要去赴他的約,我跟他又不是什麼關係,我沒接他 打的LINE電話,都讓它響到自己掛掉,因為我不想讓他再騙 我第2次,且我不想聽到他的聲音,我覺得他的聲音很噁心 等語(原審卷第343、344頁),可見因有本案前車之鑑,甲 女確實不敢再赴約與被告單獨外出,此亦足以補強佐證甲女 上開所述為真,因畏懼被告而不敢再單獨與其見面,足認甲 女指訴遭被告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應非子虛。  ⒊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 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 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或於案發後有無立即求救報警 、驗傷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 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 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 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 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 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 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 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 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 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 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案發時雖係自願坐上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在被告從駕駛座起身撲向坐在副駕 駛座之甲女,親吻甲女之嘴巴,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 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欲褪去甲女所穿著之寬褲,甲女隨即 拉住褲頭抵抗時,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甲女不願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底線,被告不顧甲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 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顯 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又發生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中,被害人並不當然一定受有傷害,以甲女指稱 其拉住褲頭抵抗,被告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恃 其體型優勢而強行壓制甲女,縱甲女未受有明顯之身體外傷 或下體受傷,亦與事理常情無違,尚不能因甲女未曾喊叫、 以肢體積極抵抗,或其身體未受傷,即推認被告未違反甲女 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再者,經原審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甲女於112年9月13日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後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PTSD),目前距離其發作而罹病期間已超過1 年,目前為慢性化之狀態等情,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7至233頁),然該鑑定報告結論另 稱PTSD之產生也同時與患者本身體質、過往家庭生活經驗與 多種其他不確定因素共同影響有關,無法據此推論與其主訴 遭猥褻或性騷擾之事實有百分之百正相關性(原審卷第231 頁),是甲女上開鑑定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與本案事實沒 有百分之百正相關性,然該鑑定報告結論亦稱甲女過往雖有 遭逢離婚與家暴經驗,但其當時所影響之負面情緒並未廣泛 影響其整體生活層面,其尚能在無如本次精神科醫療、心理 諮商與社工師陪伴之前提下自動修復憂鬱情緒,後續尚能維 持照顧小孩及從事行政工作之角色(原審卷第231頁),可 見甲女心理層面並非脆弱,遭遇挫折後尚能自己修復情緒而 回歸正常生活,此亦足以佐證甲女事後為何隱忍不發、未於 案發後立即報案。是本案不能以甲女面對性侵害時及性侵害 後之反應及行為,未達完美被害人之程度,即反推論被告未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11頁是我要回家走上去 ,剛好電梯停在1樓門打開;我走上去時,剛好被告也走下 來,我就跟他擦身而過,那時候我嚇到,因為我雙手提著東 西,嚇到之後我看了他一眼,他看了我一眼,我們就擦身而 過了,可是我沒想到的是我聽到的腳步聲是他的腳步聲,他 又尾隨上來了,趁我在開門的當中,他就把我的口罩給扯下 來親我,跟我講說叫我不要不接他電話;事發之後,我10月 3日有跟我朋友說如果有人這樣尾隨你,又趁你來不及反應 時抱你、親你,你會怎麼做,他們跟我說這叫性騷擾,你可 以提告的,我才知道這樣可以提告等語(原審卷第345、346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日電梯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5、47、111頁),核 與甲女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自承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 第91頁),可見甲女上開所述應非杜撰之詞。  ⒉被告雖否認當日有親吻甲女,然觀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甲 女於10月4日傳送「前天遇見 你又無預警 在我沒防備下 親 我 你的行為冒犯了我 讓我很不舒服 造成我很大的壓力  你害我這陣子 早上載孩子上學後回家 都要先看看你是 否出門了 才敢上樓」等語,被告未予否認,亦無辯解,反 係傳送道歉之貼圖,並回覆「對不起」、「我會單純打招呼 就好」、「單純、打招呼就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96、97頁),果如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跟甲 女打招呼,豈會在LINE上多此一舉強調單純打招呼就好,可 見當下並非只有打招呼,而是如同甲女所述有親吻之舉動, 被告始會在甲女傳送訊息後立刻道歉。由此可知,甲女上開 證述被告趁其來不及反應時親吻其嘴巴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  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LINE對話紀錄上之反應有違,且被 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所述,被告竟 趁甲女不及抗拒,以上開方式親吻甲女嘴巴,並足使甲女感 受遭冒犯、不悅,自屬性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性騷擾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 111年10月2日電梯監視器畫面是否與標準時間同步(本院卷 第318、363頁),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於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之事實,已如前述,甲 女所述之案發時間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兩者時間上 僅差距14分鐘,係時間精準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 性騷擾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 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親吻甲女嘴巴、胸部 之強制猥褻行為,其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與性騷擾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甲女之鄰居,竟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不顧甲女表示不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及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女性之觀念, 並已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迄今亦未與甲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原審卷第474頁)等一切情狀,佐以 甲女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4月 ,並就上開性騷擾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HM-113-侵上訴-51-20250213-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承靖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一路由西北往 東南(起訴書誤載為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一路 與力行九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 等紅燈後,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廖怡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步左轉,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追撞廖怡禎機車之後車尾 ,致廖怡禎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郭承靖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 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29、52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怡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14、30、52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28、39-4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 第35、36頁)、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綠燈起步左 轉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 起步左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113年12月1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39頁)。上揭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原因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 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 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 ,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 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擔任 工程師、已婚、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 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所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偵卷 第15頁)。惟查,經本院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至 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固經 醫師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病症與本件車禍間之 關連性,依該院113年11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591 號回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9-30 頁),僅有告訴人之主訴內容為依據。而依前揭病歷資料所 載,告訴人係自112年12月1日起,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近4個月之久,兩者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由前開回函及告訴人於112 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之門診病歷資料所載, 告訴人於就醫時係向醫師主訴本件車禍後陸續發生各種疼痛 ,導致其情緒低落等症狀;其對於肇事者不面對感到生氣、 憤怒,決定要對肇事者提告;對於車禍事件仍然感到生氣、 憤怒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2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為何會對於被告感到生 氣、憤怒,是否因為被告沒有好好處理這件車禍?)他來看 都不來看我,然後質疑我的病因在哪裡,這樣合理嗎?也沒 有打電話慰問。(問:妳當時之所以去看精神科,妳感到的 壓力源是什麼?是否包含車禍傷勢,以及後續被告沒有好好 處理?)主要是我自己痛的受不了,再來被告也不理不睬。 ……他沒有好好給我處理啊,他都叫我自己本人去找他的保險 員,這怎麼會合理?他一開始說『我保額很高』,只要我損失 的不利,都可以找他的保險員索賠。」等語,可認告訴人經 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壓力主要應係源自本件車禍 後陸續出現之身體疼痛及其對於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之不滿情 緒,而非車禍事故本身。是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 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實有疑義。 復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佐以卷內 車損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均僅有輕微之擦損,可知告訴人之機 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道並非猛烈,告訴人機車當下遭擦撞 後立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歷時僅約2秒,告訴人身體亦 無遭彈飛摔落之情。衡之一般生活經驗,類似此種撞擊程度 之車禍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發生之頻率不低,尚屬常見,一 般經歷此類車禍者,通常應不至於產生嚴重的心理衝擊。從 而,在一般情形下,經歷類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人,是否均 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而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 性」,甚值存疑。綜上,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 診斷證明書,即逕行推斷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過失 傷害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CDM-113-交易-663-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李父 李母 被 告 李婧彤 李麗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原告為國立臺南護理 專科學校(下稱臺南護校)同班同學,在校與原告因細故而 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晚上9時31分許在其住處,透過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 體LINE群組,公然留言謾罵原告「誰會知道他(按指原告)有 什麼大破病」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原告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受有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情緒的適應調整症、失眠症等傷害,甲○○並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交護字第373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又甲○○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8,1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8,1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2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 卷第35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經過無意見,惟原 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經開始就診及諮商,另原告求 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等為單親家庭,經濟能力有限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7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經查:甲○○於上揭時,地,於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LINE群組,張貼「誰會知道他有什麼大破病」等言語指稱原 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73號裁定認定犯公 然侮辱罪,裁處訓誡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故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甲○○於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禁閱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18,1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其心理創傷,需就 醫治療而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共18,16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 情,固據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元品心 理諮商所收據(見調字卷第23至45頁)等件為證,惟附表編 號1所示500元之收據上記載「預約定金」,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自陳: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元為諮商之預約定金,整個諮 商結束,便會發還等語(見簡字卷第37頁),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0元,顯非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又附表 編號2至3、10所示就診日期均在系爭侵權行為日之前,難認 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2,880元部分【計算式:附 表總計18,160元-編號1之預約訂金500元-編號2之2,700元- 編號3之1,800元-編號10之280元】,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原告因與同儕糾紛事件引發憂鬱、焦慮、失眠、警恐 、過度警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需給予抗焦慮劑改善身心狀況並鼓勵接受心理諮商乙 情,有欣悅診所檢送之原告病歷摘要(見簡字卷第93頁)可稽 ;原告經心理師評估因在校受行為人誹謗及排擠,處於高度 壓力和警覺狀態乙情,亦有元品心理諮商所檢送之諮商摘要 書(見簡字卷第111至113頁)可佐,是堪認原告所支出如附 表編號4至9、11至1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因果 關係。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880元【 計算式:18,160元-500元-2,700元-1,800元-28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 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88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9 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診所 金額 1 113年2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500元(預約定金) 2 113年3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3 113年3月14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4 113年3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5 113年4月25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6 113年5月2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7 113年5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8 113年5月2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9 113年6月1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000元           總計 16,900元 10 112年11月1日 欣悅診所 280元 11 113年3月26日 欣悅診所 230元 12 113年4月20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3 113年5月14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4 113年6月19日 欣悅診所 250元 總計 1,260元

2025-02-04

TNEV-113-南簡-1332-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曾民榮 被 告 曾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9,07 5元及精神慰撫金790,925元,合計為800,000元,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且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被告之住所前,因 腳踏墊擺放問題與原告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原告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上,並用力將原告壓制在地,致 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尚受有未明示側性中耳炎、未 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未明示側性耳垢崁塞、左側出 血性中耳炎、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狀腺結節腫等傷害,並 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就診 精神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075元,且因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0,92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輕微傷害卻要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又 原告所提單據僅南門醫院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7日、18 日、20日就醫支出400元、230元、230元、230元,臺大醫院 112年1月6日、13日就醫支出360元、360元,合計1,450元( 本院按合計應為1,810元,原告應係誤載)與系爭傷害有關, 其餘均為原告長期看病或感冒之單據;被告無理由負擔不合 理之精神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  ㈡經查,兩造為兄弟及鄰居,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腳踏墊擺放 問題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徒手將原告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 上,並用力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 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 事案件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是本 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符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尚受有未明示側性中 耳炎、未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未明示側性耳垢崁塞 、左側出血性中耳炎、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狀腺結節腫等 傷害,並提出邱國華耳鼻喉科診所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9至51頁),固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治療 ,惟依其所載病名顯與本件事故之情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確為本件事 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與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 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此部分傷 勢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 慌症,固亦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依上開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初診精神科日期為112年3月 10日,距事故發生日已2個月餘,復觀諸上開馬偕醫院、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就診,而原告所患是否與本件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為任何之舉證 ,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以認定。況衡諸一般人縱因遭毆 打傷害,並不必然發生罹患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 症之結果,實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罹患焦慮、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9,075元, 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1,450元( 按應係1,8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 即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 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①就附表編 號1、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810元部 分,為治療遭被告毆打行為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可以准許;②就附表 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17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係 治療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 求賠償,洵屬無據;③就附表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 號20所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亦因係治療與本件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同屬無據 ;④就附表編號21至編號25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原告 提出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有此項支出,惟原 告究係為治療如何傷病之目的而支出醫療費用,均未據原告 舉證說明,尤其在原告主張之傷害有部分與本件傷害行為無 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單憑醫療費用收據,尚不足認定確為治 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 有據。故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1,81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範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925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1,8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81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 113年竹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 1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257-20250203-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棕柚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2時許,將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E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 予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212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其等並約定於111年6月19日1時許,先至本案房屋進行 打掃清潔。詎被告於打掃本案房屋告一段落後,先邀請A男 一同飲用紅酒,並於同日7時許,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 徵得A男同意褪去其全身衣物,對其進行精油按摩,嗣被告 見A男因服用紅酒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裸身並仰躺在床上之 機會,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案發時之錄音檔及勘驗筆錄、本 案房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男與其女友王○萱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0353000號函、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112年4月26日高市推療字第00 7號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男之犯行,辯稱:我有詢 問A男意願,A男用「恩」、「好」回覆,我認為A男有同意 ;且A男於當日7時48分許離開本案房屋,於9時8分許回來, 我與A男於同日10時48分許一同離開,A男神態自若,並非遭 妨害性自主後應有之反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脫A男內褲及撫摸A男生殖器之行為,均有經A男同 意;當日所喝調酒為紅酒加上果汁與冰塊,酒精濃度不高, 且A男尚能提出當時之錄音,錄音對話內容也是一問一答,A 男實未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二人於案發後有離開本 案房屋又回來,獨處數個小時,期間並無異狀,被告實無乘 機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2時許,出租本案房屋予A男,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二人約定於111年6月1 9日1時許,至本案房屋打掃清潔。被告於打掃本案房屋告一 段落後,邀請A男一同吃東西、飲用調酒,並以練習整復師 考試為由,請A男褪去除內褲外之全身衣物,對其進行精油 按摩,而後在替A男精油按摩期間,於同日7時許,以手搓揉 A男陰莖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190-191 頁、審侵訴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6 、78-79、284-285頁、本院卷第129-163頁)大致相符,並 有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男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男與王○萱間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本案房屋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33-55、265-277、289-297頁、本院卷第45-67、73 -74頁、彌封卷)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要租房子,於111年06月19日 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到達本案房屋,被告要求我打掃廁所 ,於凌晨1時許左右結束,被告請我吃蝦及喝約750毫升之紅 酒,被告請我當他考整復師的實驗對象,叫我躺在床上背對 他,脫去外衣及外褲,就對我按壓肌肉,我當時因為酒意逐 漸失去意識。我於當日凌晨5時許醒來,處於半清醒狀態, 看到被告問我可不可以脫去内褲讓他摸我的陰莖,他就用手 脫去我的内褲,用手幫我手淫,到我射精為止大約經過5分 鐘,我當時帶有酒意半醉半醒,被告摸我陰莖時我沒有意識 ,沒有拒絕他等語(見偵卷第21-26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於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到本案房屋,被告要求我幫 忙打掃廁所。被告跟我閒聊,說我讓他練習整復,當作打工 ,但沒談到報酬,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平常很少喝酒,原 本拒絕喝酒,但被告說我這樣不夠意思,我半推半就下,喝 了一個大杯手搖杯的紅酒。一開始他請我躺在租屋處床上, 脫掉衣服,剩下内褲,他請我趴著,開始幫我整復,這時我 還稍微有意識,過程中都有觸碰到我的生殖器,我覺得他是 在試探我會不會反抗,我不好意思跟他說。脫内褲部分,我 沒有同意,也沒直接說不行,因為我不好意思跟他說,接下 來他就撫摸我的生殖器,這時我已經很無力了,我因酒醉而 無力反抗,並不是像前面一樣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偵卷第 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06月19日凌晨12點 多到達本案房屋,被告叫我打掃廁所,打掃完後,被告拿出 飲料跟食物,飲料是有摻有酒精的。後來被告以考取整復證 照為由,請我當練習按摩的對象,叫我躺在床上趴著,我自 行脫去上衣及外褲,被告就開始幫我整復,我有翻過一次身 ,從趴躺變成仰躺,這個動作是我自己做的,後來被告按摩 到我的下半身,不時接觸到我的鼠蹊部,我就稍微挪動身體 拿手機錄音,我當時覺得不舒服,但沒有用任何言語或動作 向被告表達。之後被告要求我把內褲脫掉,方便按摩深層肌 肉,我沒辦法拒絕別人,就自己脫去内褲,接下來他有跟我 說這樣子可以嗎等語,我知道他問的意思是要觸摸生殖器, 我是用嗯或好等語回答的,被告問完之後,就撫摸我的生殖 器,我沒有看到,是感覺到的,被告過程中有問我會痛嗎、 舒服嗎等語,我好像有回答他,到我射精為止大約經過5分 鐘,這個過程我是可以清楚辨識的。後來被告用濕毛巾幫我 擦拭,擦完之後,我馬上起身去廁所,有踉蹌、稍微重心不 穩,上完廁所又回到床上,被告發現我在錄音,就請我刪除 ,是我自己操作刪除的,但我整個過程有受酒精的影響,有 點半夢半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63頁)。A男上開證述 ,就其於案發當下可否清楚辨識被告撫摸其陰莖之過程,所 述有所出入,其精神、意識狀態是否確因酒力而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實有疑義。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檔案時間01:21:17至01 :21:26處,被告:「嗯、A男我拜託你齁,就、就、一樣 、就麻煩你了」;告訴人:「不會」;被告:「就是這個、 這可以嗎?」;告訴人:「喔」;被告:「這個、這個可以 嗎?」告訴人:「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3-74頁),A男均能以喔、好等語清楚回應被告,可見 A男於案發時尚能與被告對話,則A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 告撫摸其陰莖時,其沒有意識或因酒醉而無力反抗等語,要 與上開錄音檔案之客觀證據不符,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依A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雖有飲酒,然於被告 詢問A男可否褪去內褲時,A男仍能理解並自行脫去內褲,於 被告詢問上開錄音檔案內容「這可以嗎」等語時,A男亦知 悉被告提問之真意係欲觸摸其生殖器,並可簡短回應被告, 且後續被告搓揉A男生殖器之過程,A男均可清楚辨識,待被 告搓揉A男陰莖結束後,A男可自行起身前往廁所,及操作刪 除手機錄音。是A男於案發時,不僅可辨別自身正經歷之事 件,身體亦可自由活動,且能理解被告提問及被告行為之意 義,始以喔、好等語為答覆。可徵A男當日飲酒後,精神、 意識狀態雖非如平時一般清醒,惟其受酒精影響之程度,尚 未使其陷於精神、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狀態。  ㈤另A男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係於111年6月19日5時40分許開始 錄製,而被告係於檔案時間1時20分後為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 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案 發時應為當日7時許。又A男於案發當日7時48分許離開本案 房屋,有該屋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89頁 )附卷可稽,加以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騎機車離開 ,回到原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A男於案發 後不到1小時,即能自行離開本案房屋,並騎乘機車返回原 租屋處,益證A男於案發時,其精神、意識並未因酒力而達 不能抗拒之狀態。  ㈥至被告係以練習技術士技能檢定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術 科測試為由,對A男進行精油按摩乙情,固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90-191頁),而傳統整復調理至臀部、髖部 時,不會要求被調理者脫去任何衣褲,且會以毛巾覆蓋,精 油是輔助調理過程中避免傷及皮膚作為舒緩之用等情,有高 雄市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112年4月26日〔112〕高市 推療字第007號函可據(見偵卷第233頁)。惟A男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褲是我自己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 ),是被告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要求A男脫去全身衣物 及內褲,雖非合理,然A男係應被告要求而自行褪去內褲, 且被告搓揉A男陰莖前有先詢問A男,仍難認被告係趁A男人 因不勝酒力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為搓揉其陰莖 之行為。  ㈦末觀諸A男與其女友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男於111年6月19日11時32分許,傳送訊息予其女友,陸續陳稱「我被綁架」、「我好想連絡到你」、「我真的很可憐」、「他給我喝酒」、「然後說他要考整復的檢定」、「叫我當模特兒」、「然後就開始亂摸」、「我就半夢半醒的」、「好難過」、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我真的好害怕」、「好想要有人陪我」、「好希望都是夢」、「我真的好笨...」、「其實很多變態的對話」、「但我那時候沒什麼力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67頁),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即向其女友表明此事,並顯露情緒失落、恐慌之反應。又A男於111年6月2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看診,於111年7月2日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至心欣診所初診,於111年7月9日至該診所複診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151頁);而A男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評估案主的過去史,及精神科就醫史,其情緒負擔與壓力造成個人的精神症狀,但未造成學習和職業功能明顯下降,應符合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障礙症,而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標準。案主自案發至今,經治療及友人陪伴下,整體病情雖已大幅改善,但目前受司法相關程序事項影響下,仍有適應障礙的諸多症狀,目前工作出錯的頻率很低,其職業社交與其他重大領域的功能未明顯受損。依上述推論,案主於去年或於事件發生後數個月符合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障礙症,經精神科門診治療後,相關症狀已部份緩解,親職、工作與社交的功能目前已較之前良好,但仍有殘餘失眠與提及事件時害怕等症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353000號函暨檢附A男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179頁),堪認本案之發生確實對於A男之身心造成壓力,致其出現相關之適應障礙症,與本案間確具有緊密關聯性。然依A男上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曾詢問A男意見,A男亦理解被告前揭問題之意義,且A男斯時尚可活動其身體,是A男知悉被告所為,身體狀況亦有以口語或行動抗拒被告之能力,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A男事後回想本案過程,有不適之感受,進而有上述情緒失落之反應及適應障礙症,仍無解於A男於案發時未達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亦不能以A男因個性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於案發時將其內心不願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意願表露於外,推論A男當時有因酒力致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A男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積 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3

CTDM-113-侵訴-9-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