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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CATERA貓時代共享 辦公室和寵物旅館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1年11月15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 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 用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其名 ,合稱梁曉媚等3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 、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二 第7至9頁),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並改列梁曉媚等3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設立之CATERA貓時代共享辦 公室和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寵物旅館)約定由被告負責合夥 事業營運管理。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拒不說明合夥期間之同年10月9 日現金帳目缺漏原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6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當 事人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伊不負責合夥事業 之資金、財務管理,亦非合夥事業之會計。伊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交接義務,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所訂義 務範圍為限,非原告片面要求即應配合辦理。伊於退夥後已 完成事務交接,並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60萬元亦不 符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89、92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經營系爭 寵物旅館,總投資資金美金20,700元。  ㈡嗣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說明其退夥前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 短少美金27.86元之缺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律師費用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 」約定,係由梁曉媚與被告共同擔任系爭寵物旅館之執行董 事兼總經理,負責日常營運管理等情(原審112年度北司補 字第970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頁),堪認梁曉媚與被告係 屬民法第671條第2項「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嗣經 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當日退夥脫離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第3條「出資額結算」第2項約定以美金3,555元為被 告退夥款項,另於第4條「退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第1 項各款約明被告需交接之工作,及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開各 款交接義務須於本退夥協議書簽立後7日內完成,經原告同 意並確立後,方支付被告出資額結算之數額(即退夥款項) ;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含律師費等)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復為第5條所 明訂(司補卷第23至29頁)。是於被告退夥後,兩造之權利 義務應依上開約定行使及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約定,應負上開損害賠償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簽署 「交通補貼金額領取確認書」、同月19日簽署「商標授權和 個人資產轉讓合約」、同月20日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 表」及「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證(司補卷第73至79頁)。觀諸其 中「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係逐一列出被告應交接之事項 及交接對象,由各該與被告交接之對象於「交接完成簽名」 欄分別簽名確認,嗣於最末項「所有工作交接完成,簽字確 認收到退款3,555元美金」等文字下方註記被告另應退還之 貓砂31包折算價額93元美金後,載明「合計應退還被告3,46 2美金」等語,由被告與另一執行合夥事務之梁曉媚共同簽 認並按捺指印確認(司補卷第73頁);另於同日簽立之「合 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則附上退還被告上開款項之匯款 帳務資料擷圖,並記載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交接,並確認已 領取退股費用合計3,462美金,簽字確認完全解除合夥人身 分,確認退款金額無誤」等語後,由被告與梁曉媚共同簽認 明確(司補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退夥後 ,業於同月20日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逐一確認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接之各項事務均履行完畢,原告 始給付被告退夥款項,甚為明確。  ㈢原告以其嗣於111年12月9日查帳始發現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一事,指摘被告拒絕配合說明該帳務缺漏原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連芊茹與被告之111年12月9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司補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29頁),暨援引證人連芊茹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查,上開帳目表、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寵物旅館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雖於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於本協議簽立完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順利運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五)其他乙丙丁三方(即原告,下均同)認為有必要交接或甲方協助之事項」,同條第3項約定:「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配合亦以違約論」(司補卷第25頁)。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資金、財務管理」約定,財務係由梁曉媚處理,並應於每月5號結清各月帳目,及時製作相關報表由其與被告共同簽字認可備案(司補卷第17頁),參諸證人連芊茹於本院具結證述:管理財務掛名的是梁曉媚,各營業日帳目係由每日均會上班之被告、梁曉媚共同記錄及審核後,再由梁曉媚負責統整帳目並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被告、梁曉媚於記錄及審核時僅會核算當日書面帳目之營業額,不會確認收銀台內實際現金數額與帳目數字是否相符,梁曉媚是等到有空時才整理收銀台之現金存入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梁曉媚管理財務,且負有按月結算當月帳務報表之義務,實際運作亦由其統整各營業日帳目後,將現金款項存入帳戶,則有關確認各日收支帳目與實際現金款項是否相符,以及管理該等款項等事項,應由梁曉媚負責,並非被告,灼然至明。繼查,依證人連芊茹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退夥後,伊發現111年10月9日當天無帳目紀錄,伊先問梁曉媚,梁曉媚說她當天確實漏記帳務,她願承擔一半責任。數日後伊再問被告,被告先說其當天未上班,嗣經原告確認被告有上班,被告即未再否認,但仍稱不清楚當天帳目,伊說梁曉媚願負一半責任,問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說應由財務梁曉媚負責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提示前開連芊茹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Telegram對話截圖(司補卷第33至35頁),亦證稱此為伊首次詢問被告上開帳目缺漏之對話內容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359頁)。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經連芊茹詢問後係請其先以POS機器對帳,連芊茹答稱是現金短少美金27.86元,已詢問梁曉媚,梁曉媚稱其未注意缺漏該日現金帳等語,被告乃回應「那我就不清楚了,不記得了」,連芊茹再稱「經手錢的部分只有你們2人(梁曉媚、被告),若無法交代現金去向,須負責補回款項,不能用不清楚、不記得規避責任」,被告回應其主要工作並非財務,上開帳目缺漏事宜應由財務負責,兩造前已確認交接完成,不該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詢問10月份之帳目問題等語,連芊茹則堅持有經手帳目之被告與梁曉媚均有責任等情(司補卷第33至35頁),可見本件係於被告111年11月15日退夥,且已於同月20日與原告逐一確認各項應交接事務完畢後,相隔月餘,始由連芊茹發現數月前之同年10月9日帳目缺漏現金一事,且因負責統整帳務及管理現金之梁曉媚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於次月即111年11月5日製作結算帳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該現金款項流向,轉而詢問被告,被告因事隔已久且非現金財務之負責人,乃未能說明帳目缺漏之原委,並非全然不予配合,縱與連芊茹就該短缺款項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亦難認定被告未善盡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協助、配合交接義務。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 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律師費用60萬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即 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美金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18

TPHV-113-上-63-20250218-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趙福龍 趙珠嬌 趙玉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秀如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 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正權與再 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趙羅銀間之收養關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甲類事件,乃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揆諸 上開說明及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750元,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 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750元,再審原告趙福龍雖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 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4-家再-1-20250218-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秀如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 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故該 低收入戶證明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尚難認其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4-家聲-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方聆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7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本件相對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暫 予停止執行(下稱停止執行裁定),該裁定未向上開送達代 收人送達而向伊營業所送達,不生效力,原裁定以伊對停止 執行裁定所提抗告逾期為不合法駁回,有所違誤,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固定有明文。惟指定送達代收人所得 代收之文書,應以所由指定訴訟程序之文書為限,對於另一 獨立訴訟事件之文書,雖兩造當事人相同,則無代收送達之 權限。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指定謝丹倪為 送達代收人(見原法院卷第21頁),惟依前開說明,該送達 代收人之指定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行程序有代收送達之 權限,本件為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事件,非屬同 一事件所行程序,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指定送達代收 人之效力並不及之。抗告人於本件既未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 ,原法院向抗告人本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縱認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效力及於停 止執行事件,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 亦非法所不許。是以原法院逕向抗告人本人送達,仍生效力 。 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提起抗告,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 之登記所在地,有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已生送達抗告 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 同年月2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二日為同年月28日)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附原 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3

TPHV-114-抗-80-20250213-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猷然 再審被告 陳顯炎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 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 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 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宣示時 確定,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應自送達時起計算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如後開第二項所示 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章),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再審原告嗣於114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 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提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簡上字第113號案件訴訟資料予兩造辯論,且未斟酌其他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乃獨 立之再審事由,應分別計算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 追加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79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前妻即訴外人陳靜宥所有,非屬被繼承人即伊父陳阿甲之遺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平鎮字第649號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315號案件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99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下稱本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事件(下稱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等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本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本案 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確定判決,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就本案確 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顯無理由,並未進 入前訴訟之本案程序為實體之調查及審理。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其前妻陳靜宥所有,非被繼承人陳阿甲之遺產 云云,並提出前述證據,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前之「本案確定 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明 「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情事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3

TPHV-113-家再易-5-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讓渡書 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簽訂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被上訴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存否即非明確。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 翔公司)之股東,是以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係 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程翔公司為「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 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下稱系爭實施者),原 審共同被告吳晉宗(下稱其名)以程翔公司代表人身分,與 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以無償方式讓與程翔公司系 爭實施者地位此主要財產或營業,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之法定程序,故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讓與行 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又吳晉宗無權代表程翔公司簽訂 系爭讓渡書,程翔公司拒絕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笫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勝昱公司資本 額僅100萬元,不足買受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程翔公司未收 到勝昱公司給付對價款項,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被上訴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勝昱公司知悉程翔公司內部有股權爭議訴訟,卻疏未查明或 要求程翔公司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證明文件,非善意之相對 人等情。爰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程翔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㈡勝昱公司則以: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有針對讓與系爭實施者地位進行表決,合於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未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未有可於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金,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 產。勝昱公司不知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未經程翔公司股東 會決議,應認係屬善意,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意旨,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勝昱公司。又系爭讓 渡書簽訂時,吳晉宗登記為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 法第12條及同法第57、58條意旨,勝昱公司信賴公司登記應 受保護,故系爭讓渡書有效。再程翔公司出售系爭都更案權 利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瑞公司),國瑞公司設立勝昱公司以受讓系爭都更案權利, 受讓金額為2億4,000萬元,且系爭讓渡書經公證,被上訴人 無通謀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讓渡書法律關 係不存在。程翔公司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勝昱公司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間受讓程翔公司380萬股股份,持有迄今。  ㈡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間登記其代表人為吳晋宗(嗣於110年10 月25日改名為吳晉宗)。  ㈢吳晉宗以程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8年7月22日與勝昱公司 簽訂系爭讓渡書。  ㈣勝昱公司於108年8月1日設立登記。  ㈤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吳晉宗與程翔公司間董 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楊祖賢、吳忠和與程翔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霖與程翔公司間監 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㈥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7日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㈦關於系爭都更案:   ⒈系爭都更案位於臺北市政府於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大安 區○○○○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內,由程翔公司擔任系爭實施 者,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臺北市 政府以107年1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731319203號函(下稱 前處分)核定系爭都更案。嗣程翔公司因財務問題,與勝 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立讓渡書,欲變更實施者。   ⒉因民眾陳情質疑程翔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性,臺北市政府所 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乃以109年11月18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230092號函知程翔公司針對陳情內 容應詳予溝通說明並依規定檢討辦理後續程序,且都更處 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後續事業計畫 執行情形之檢查等相關事宜。   ⒊債權人即上訴人、呂鴻隆與債務人程翔公司間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1月15日北院忠110 司執公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及110年1月19日北院忠110司 執公字第6291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程 翔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呂鴻隆:「主旨:禁止債務人就其 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 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 或移轉之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讓予他 人,……。」,禁止程翔公司將實施者權利讓與他人,致系 爭都更案無法藉由變更實施者持續推動,臺北市政府於11 0年1月25日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 審議會)第459次會議討論,決議:「為確保本案所有權 人相關權利義務,請本市都市更新處協助釐清本案後續行 政程序,再提會討論。」。   ⒋嗣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德斌陳情程翔公司未依規 定發放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都更處以110年7月23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26782號函知程翔公司:「…說明: 一、依…陳情信函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 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相關拆遷補償費及拆 遷安置費一事,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向本處說明相關補 償費發放情形並於期限內改善。…」。程翔公司以110年8 月11日宗字第20210811001號函復已將實施者讓渡勝昱公 司,該公司已召開地主公聽會,已訴請法院解除執行命令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惟張德斌再次陳情未 收上述領取補償金通知,程翔公司有不實陳述。都更處復 以110年9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57142號函知程翔 公司:「…說明: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 定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合法建物拆遷補 償費及拆遷安置費』及『不願不能補償金』一事,請貴公司 於文到7日內向本處說明發放情形。三、…並提供其發放通 知及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文件。…」。   ⒌勝昱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擬具變更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實施者,惟因旨案尚受系爭執 行命令拘束,無法續行變更實施者程序。   ⒍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呂鴻隆(即⒊所述之 債權人),因程翔公司仍未依限改善完成發放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臺北市政府乃就系爭都更案提報111年6月 20日審議會第547次會議決議:「…請實施者收受會議紀錄 起3個月內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召開 說明會向全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期程規劃,並以書面方式 向本市都市更新處說明溝通協調結果。逾期未完成,由更 新處逕提審議會討論是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撤銷其 更新核准。」程翔公司則以111年10月6日大安臥龍字第11 1101401號函說明已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完成 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臺 北市政府檢視其辦理情形,仍有缺失,全案提送同年11月 14日審議會第568次會議討論,決議:「…經審議會出席委 員逐一表示意見後,咸認本案確有業務廢弛之情事,同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   ⒎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決議據以作成111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 1116030634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之系爭 都更案,勝昱公司無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擬具前揭變更案申請變更 實施者,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34 879號函駁回該變更案申請。程翔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程翔公司提 起上訴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項之議案,應 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決議提出之。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 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 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 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 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踐行公司法第 185條所定程序,倘未依法定程序即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認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始符合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保護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程翔 公司以無償之條件,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有系 爭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主張系爭實施者地位為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之主 要部分之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2 20頁之112年5月11日、同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程翔 公司自100年起投入整合系爭都更案迄今已逾十餘年,歷經 公聽會、聽證會與地主溝通協調,始於107年完成系爭都更 案之核定,有系爭都更案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 131頁)。且系爭都更案經主管機關核定認為實施者應分權利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億1,184萬1,806元,有臺北市政府 核定之「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等23筆(原1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觀諸程翔公司108年度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程翔公司復無其他營業收入,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 可採信。則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自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之法定程序,否則讓與行為自始不 生效力。勝昱公司嗣雖以系爭實施者地位不具有財產權性質 ,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產為由,撤銷自認 (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惟與系爭實施者地位係程翔公司 主要營業之認定無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不生撤銷自認效力,附此敘明。  ㈢次查,程翔公司108年6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僅 討論授權訴外人徐錦泉(下稱其名)全權處理程翔公司股權 、公司所在地變更、委任總經理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議 案(見原審卷第269頁董事會議事錄),又系爭股東臨時會 亦僅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案(見原審卷第47頁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可知程翔公司未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讓與 系爭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之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通過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吳晉宗即代表程翔公司 與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位 讓與勝昱公司,顯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所定程序 ,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無效。  ㈣勝昱公司抗辯:程翔公司有就變更系爭實施者事項進行表決 ,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特別決議云云,並提出程翔公 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65至 269頁)。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固記載:「七、臨時 動議第一案案由:追認108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詳如附 件)決議:照案通過。」然觀諸臺北市政府存查之程翔公司1 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僅有改選董監事之唯一案 由,無任何臨時動議第一案追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否確有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乙節,已屬有疑。又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六、討論事項:⒈案由:授權徐錦泉全權 處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討論案說明:將程翔建設所 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股權轉讓、實施 者變更、配合所有資料申請…等等),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各 股東所持有所有資料正本,正確交給徐錦泉君,以便快速完 成本公司應負之都更責任。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 第26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可知程翔公司於系爭董事會 通過將程翔公司所有權利概括授權徐錦泉處理,則縱使程翔 公司確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難認 係就程翔公司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 為提案及決議,何況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之行為依法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追認議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 動議提出,於法未合。從而程翔公司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㈤勝昱公司又辯以:伊不知悉系爭系爭讓渡書之讓渡行為未經 程翔公司股東會表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 決意旨,應認伊為善意,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伊云云 。惟查: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例外保護善意相對人其判斷善意與否,應審 慎為之,以達成公司法第185條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6年底對程翔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主張 程翔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莊瑞凱於100年6月2日向上訴人借 款,讓與並交付程翔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予上訴人持有,復授權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 處蓋章,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聲明請 求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晉宗)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 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上訴人,並記載其住址等,經 本院111年1月12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裁定駁回程翔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495至501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是以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 系爭讓渡書時,透過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便可輕 易查知程翔公司內部尚有股權爭議訴訟中。   ⒊再者,依前述㈣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討論事項⒈記載,程翔 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所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又勝昱 公司為國瑞公司實際掌控,於109年1月2日國瑞公司轉讓 勝昱公司全部股份予徐錦泉,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勝昱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等節,為勝昱公司所自承,復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股份轉讓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卷三第341頁)。由上足徵徐錦泉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 取得處理程翔公司全部權利之授權,程翔公司再簽訂系爭 讓渡書,勝昱公司於10日後設立登記,徐錦泉旋於半年內 取得勝昱公司全數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則徐錦泉既已獲程 翔公司授權全權處理系爭都更案事宜,其就系爭都更案為 程翔公司之主要營業,且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乙 事未經程翔公司股東會決議,應無不知之理,徐錦泉既主 導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主要營業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讓與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勝昱公司,復於6個月內即成 為勝昱公司之董事長,衡諸常情,勝昱公司要難認屬善意 。況且,勝昱公司自公司登記資料等公開資訊,可知程翔 公司之財產、營業等狀況,勝昱公司自程翔公司無償受讓 價值高達十餘億元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地位,卻未要求程 翔公司提出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亦顯不 符交易常情。準此,勝昱公司抗辯其為善意,不得以系爭 讓渡書為無效對抗之,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讓渡書,由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予勝昱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應為無效。則上訴人其餘類推適用民法 笫170條及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 無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於108年7月22日所簽訂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勝昱公司係專為其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1

TPHV-112-上-346-2025021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欣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達 黃鴻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順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款,以上訴人單獨 取得之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秀粉(下稱其名)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各以編號稱 之,合稱系爭遺產),伊與被上訴人黃達、黃鴻(下各稱其 名)為周秀粉之子,被上訴人黃順根(下稱其名,與黃達合 稱黃順根等2人)為周秀粉之配偶,兩造為周秀粉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分割系 爭遺產,達成編號1存款新臺幣(下同)342萬2,505元(下 稱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伊、編號2存款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 之1即38萬0,766元、編號3至5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 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 1,000元、編號6至8之保單,伊與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之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日至銀行辦理存 款結清手續,編號2至8之遺產於當日分配完畢。系爭存款則 因當日填載之提領文件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再配合辦理, 而未提領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 將系爭存款,以伊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 項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黃順根等2人抗辯:兩造僅口頭同意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 ,惟黃鴻嗣後反悔,且黃順根之同意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 墊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計245萬元(下合稱土增稅等)之 條件,因上訴人拒絕返還而不生效力。系爭存款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黃鴻另辯以: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 同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一銀板橋分行)處理系爭存款 ,但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存款,以 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周秀粉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遺產除系爭存 款外均已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且為黃 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本件 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存款之分割協議?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 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 臺銀板橋分行)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除黃達委託訴外人邱俊 衛出席外,其他繼承人均親自到場,並同至銀行或郵局辦理 存款之提領,其中編號2之存款每人各分配4分之1,編號3至 5之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 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編號6至8保單由 上訴人及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等情,為黃順根等2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黃順根等2人復自承:遺產全 部達成分配協議,一銀存款即系爭存款全部分配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一銀板橋分行承辦人即證人何宗 翰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黃順根、黃鴻共同委託倪珮芬、 黃達委託邱俊衛到板橋分行辦理繼承事宜,存款繼承分配協 議書是兩位受任人填寫的,黃順根、黃鴻、黃達都是填寫分 配0元,黃欣分配款空白,是因為開戶銀行不是在板橋分行 ,無法得知可分配金額,所以可分配金額空白。依照該分配 協議書,確實是表示存款由黃欣取得。板橋分行收件後送回 原始開戶分行即民生分行(下稱原開戶分行),因為文件有 瑕疵被退回,原開戶分行只是單純退回文件,伊忘記是否有 說明退回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另上訴人之配偶 即證人倪珮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同意 系爭存款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當場簽下委託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頁),復有卷附存款資料印錄單、存款繼承委任 書、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下稱支出傳 票)、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51至67頁)可參,足見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 配予上訴人之合意,原開戶分行因文件有瑕疵退回致未能順 利取款分配,僅係一銀內部作業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協 議之效力。  ㈢黃鴻雖抗辯其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只是處理該筆遺產,沒有達 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37頁),黃順根另辯稱:其同意 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土增稅等之條件云云。惟上訴人 、黃鴻、黃順根當日除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外,尚至郵局及臺 銀板橋分行辦理存款提領手續,且提領之存款業已分配,黃 順根於當日將上訴人分得之款項38萬0,766元、723萬1,000 元匯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且為黃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之 匯款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黃順根復自認臺 灣銀行之存款由其先取得1,100萬元及扣除140萬元之稅金後 ,餘額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同至存款銀行(郵局)領 取存款並進行分配,並非僅單純辦理提領手續,黃鴻所辯難 認可採。又依倪珮芬前開證述及黃順根所為陳述,可知兩造 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意,系爭分割協議 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並不因黃鴻事後反悔而影響 其效力。又黃順根於本院自承「有協議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 上訴人,當時沒有想到土地增值稅的事,但土增稅等是伊幫 上訴人繳的,上訴人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 ),亦堪認兩造協議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時並未附有上訴 人應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之條件。至黃順根是否代上訴人繳 納土增稅等、上訴人應否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核屬另一法 律問題,黃順根不得執為不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事由。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應為可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 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 人將系爭存款,以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 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周秀粉之遺產明細 編號 遺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元) 1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22,505 2 郵局存款 1,518,799 3 臺灣銀行存款 2,689,763 4 臺灣銀行存款(美元定存) 34,535,271 5 臺灣銀行存款 1,412 6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4,031 7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0) 48,085 8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080 總計 42,506,946

2025-02-11

TPHV-113-家上-174-20250211-2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李憲倉,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內政部113年7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2741號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2年 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10月24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611551號函拒絕賠償(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伊未成年子丙○○在校行為不當為管教,經 伊前妻乙○○報案,詎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員警於調查伊 所涉家庭暴力案件時,不調查製作伊對事件之說明及筆錄, 反而傳喚乙○○,並據以製作不實之111年2月28日「兒少個案 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復向臺北市家暴中心(下稱 家暴中心)誣陷伊「不滿兒子吃飯3小時,便持棍打兒子」 、「口語不清」、「精神怪異」、「有精神疾病疑慮」等情 ,使家暴中心人員製作不實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下稱系 爭通報表)。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 (下稱76號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10 5號裁定)依據系爭筆錄及通報表作成裁判,強制伊至精神 病院接受精神治療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故意或過 失之違失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 財產權,致伊心理受創、精神遭受打擊而無法回復,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承辦員警製作系爭筆錄,係客觀紀錄 家暴通報人乙○○陳述之言詞,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不法行為;系爭通報表乃家暴中心製作,非伊所屬公務員 製作;依原法院76號保護令、系爭保護令、105號裁定及上 訴人之子受傷照片,足認上訴人對其子為家暴行為屬實。上 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1年2月25日因上訴人之子稱要砍掉上訴人的頭等語,上訴 人遂持棍毆打其子腿部,並致電告知乙○○,經乙○○通報113 保護專線(下稱113專線)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 員警蘇又健接獲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將其子帶回派 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兒少保護通報;嗣同年月 28日被上訴人之員警鍾志宏製作系爭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 性為前提要件。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筆錄係被上訴人員警詢問乙○○後,依據乙○○所述而記 載「因為我兒子…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許…遭父親甲○○ (即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 ,並造成身體上小腿及大腿處受傷,並造成心理上之受傷 ,到現在都還不想回他父親家,所以到派出所聲請暫時保 護令」、「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相對人(即上訴人) 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稱因為男童口出『要砍他的頭』。然 後相對人打給我,稱他打了小孩、也不要照顧小孩了,故 我撥打113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內容係乙○○通報113專線後,經員警詢問乙○○ 問題後,據以作成系爭筆錄,難認被上訴人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上訴人 主張員警於調查過程中未傳喚其製作筆錄,僅依據乙○○所 述製作不實筆錄,顯係為誣陷伊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受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 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 有傷病時,應緊急協助就醫。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員警蘇又健接獲113專線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 ,將其子丙○○帶回派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家 庭暴力案件調查及兒少保護通報,乙○○為丙○○之母,亦為 通報家暴案件並為丙○○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聲請人,員警依 法本於職權製作乙○○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合於上開規定 所示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安全之原則。   ⒉又家暴中心人員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10分接獲113專線 通報後,於翌日凌晨2時19分受理,製作系爭通報表,案 情陳述三、線上處遇部分載明:「蘇警員與案父(即上訴 人)釐清稍早案父不滿案主(即丙○○)三個小時內都未吃 完飯,便持棍打案主,案父打完案主後主動去電案母有關 打案主的事實,而雖警方未釐清案父打案主的部位及其他 脈絡,但基於警方到案家前有碰到兩個案家鄰居,鄰居們 都向警方表示案主精神『怪異』,後警方也觀察案父有口語 不清及情緒異常激動的特徵,且會向警方揚言『不要』案主 ,以及持續數落過往與案主和案母相處上的不滿,或案主 曾向案父表示要『砍掉』案父的頭,以上都使警方擔心案父 有精神疾病的疑慮而衍生案主再受暴,故警方便先將案主 單獨帶到警局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家暴中心人 員於接獲113專線通報後據以調查及詢問被上訴人員警所 製作系爭通報表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員警有何侵權行為 。   ⒊再者,乙○○於111年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 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3月17日核發第76號保護令;乙○○再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 7月2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乙○○ 單獨任之、上訴人應於系爭保護令2年期間內完成12次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家事庭於113年7月29日以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原法院家事庭法官依乙○○ 到庭陳述、主張之事實、系爭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翻拍照片等證據,及上訴人不否認有持木棍毆打其子, 認上訴人已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並參酌家暴中心之調查 報告,准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上訴人之子丙○○,另審酌上 訴人在自我為控制、情緒管理即親職能力上明顯不足,動 輒對其子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有令上訴人接受處遇治療 計畫之必要,及暫時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子之權利義 務,所准許乙○○聲請之決定,乃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後依法所為之判斷,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行為無 關,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員警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1

TPHV-113-上國易-23-20250211-1

家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正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小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並以 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准予法律扶助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為證(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8號卷第67頁) 。又本件上訴自形式觀之,尚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2-10

TPHV-114-家聲更一-1-20250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 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 7號判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39,2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3,352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08

TPHV-113-重上-497-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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