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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簡游勝 簡綾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梓棋 被 告 游金火 游金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金寶 游金生 游金龍 翁游秋菊 訴訟代理人 翁淑琴 被 告 游錦彩 游銘煒 游卉溱 游秀庭 游文憲 朱游于 游福源 方游金鳳 蔡游金美 游筑云 游馥榕即游玟甯 游淑慧 游銘河 游世文 訴訟代理人 闕美智 被 告 裴翠萍 裴文君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游璦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東美 被 告 游福來 游王恬 游金皮 游金塗 張秀豐 張俊民 張淑真 張淑慧 張淑盈 游金蘭 游阿素 梁珮怡 游禮謙 游柏芳 裴惠萍 程心蕾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裴翠萍 被 告 陳清松 陳金榮 陳美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陳宜貞 黃惠華 游閎惟 游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ㄧ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世文 20分之1 2 游禮謙 40分之1 3 游柏芳 40分之1 4 裴翠萍 40分之1 5 裴惠萍 40分之1 6 裴文君 40分之1 7 程心蕾 40分之1 8 游金火 150分之1 9 游金生 150分之1 10 游金龍 150分之1 11 翁游秋菊 150分之1 12 游金寶 150分之1 13 游錦彩 150分之1 14 黃惠華(即游葉桂妹之繼承人) 50分之1 15 游銘河 480分之1 16 游銘煒 480分之1 17 游卉溱 480分之1 18 游秀庭 480分之1 19 游文憲 120分之1 20 朱游于 120分之1 21 陳清松(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1 22 陳金榮(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3 陳美玲(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4 陳宜貞(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5 游福源 150分之1 26 游福來 150分之1 27 方游金鳳 150分之1 28 蔡游金美 150分之1 29 游金月 150分之1 30 游閎惟(即游彬賢之繼承人) 240分之1 31 游閎盛(即游彬賢之繼承人) 240分之1 32 許東美 360分之1 33 游筑云 360分之1 34 游馥榕(即游玟甯) 360分之1 35 游淑慧 120分之1 36 游璦禎 120分之1 37 游王恬 315分之1 38 游金皮 4725分之29 39 游金塗 4725分之29 40 張秀豐 23625分之29 41 張俊民 23625分之29 42 張淑真 23625分之29 43 張淑慧 23625分之29 44 張淑盈 23625分之29 45 游金蘭 4725分之29 46 游阿素 4725分之29 47 梁珮怡 4725分之29 48   簡梓棋 60分之4 49 簡綾蓁 60分之4 50 簡游勝 60分之4 51 蔡錫圭 360分之144

2025-03-07

PCDV-108-訴-3218-20250307-3

原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奕豪 輔 助 人 秦嫵宴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小字第4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 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推定因罹患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原判決竟置上開專業鑑定於不顧, 以「身心障礙證明所為之鑑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110 年8月18日購買機車之日」為由,自行認定伊所為財產行為 之意思表示能力完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縱然伊非屬不具 財產行為能力之人,伊僅獲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立 即交付價值高出23,000元將近5倍之機車並喪失機車所有權 ,且因此揹負104,724元之貸款債務,難道不是被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權利,故原判決置上開專業之鑑定意見於不顧,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7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其受自閉症疾病特質 影響而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立機車分期買賣契約,原判決不顧 亞東醫院專業醫師之鑑定意見,以其所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110年8月18日購買機車之日,認 其尚非屬不具財產行為能力之人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 等情,且原審已就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 就本件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於原審判決中詳 述其理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4-原小上-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廖泉鑫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 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 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 ,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奇賢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 及新臺幣50萬元(其中被告林吳玉玲、林奇興、林彥先、林 依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林奇賢應提出合夥事業三門 峽市林家花園生態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實 際履行日止之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 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其中被告林吳玉玲、林奇興、林 彥先、林依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357萬5,000 元{計算式:【美金100萬元×33.075(即原告起訴日114年2 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50萬元= 新臺幣3,357萬5,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㈠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均難以計算,依上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備位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3,307萬5,000元, 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3,472萬5,000元(計 算式:3,307萬5,000元+165萬元=3,472萬5,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價高者3,472萬5,000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6,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4-補-43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李淑 李淑維 李憶君 顏敻儀(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璇(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芃(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宥幸(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訴,然於 審理中因本件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附表 編號13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4地號 土地)於111年8月16日及111年12月22日又分割出同段394之 8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即起訴時之394地號土地面積11286 .89平方公尺為現有之394地號、394之8至394之21地號共15 筆土地,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附表編號13誤載39 4地號土地面積為11286.89平方公尺且漏載394之8地號至394 之21等14筆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 更正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 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著有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 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之義務。經查:觀之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所提民事起 訴狀記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 )附表編號13之土地,且綜觀本件全部卷宗,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見聲請人有具狀陳明訴訟標的中394地號土地 面積11286.89平方公尺於111年8月16日及111年12月22日又 分割出394之8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聲請人未變更聲明或 更正聲明之情事,足見本件判決並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 然錯誤,既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 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裁定 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2-訴-254-202503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嚴善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補發本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債務人顏善真不免責裁 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 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 院付與之。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查:本院99年度消債清 字第111號、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 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案債務人即聲請人顏 善真之債權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業據聲請人提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在 卷可稽,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繼受人,向本院聲請補發本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1 號債務人顏善真不免責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核屬有據,自應於繳納補發費用後核給。  二、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 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 之1規定,本條例第14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於清算程 序無確定債權表者亦適用之。觀之該條108年1月17日立法理 由為: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取得執行名義, 若無確定債權表限制其債權範圍者(例如:法院依本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本得依本條例第14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爰予明定,俾利適用。經查:本院99年 消債清字第1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證已銷毀,有調案 申請證明附卷可稽。而觀之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 主文:「聲請人嚴善真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調 取之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可見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 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確定債權表。聲請人聲請 補發確定清算債證(即清算程序之債權表)暨確定證明書及 抄錄債證暨確定證明書,依法不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4-聲-45-2025030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工業區勝利街0 號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廖玉麟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指定處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請求發還 擔保金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對於104年5月29 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先位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及其他不利聲請人之決 定,備位請求再審、續行審理、承當訴訟、行使權利即開庭 ,先備位之主張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案司法事務官未調取再 審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權利之民事卷宗民事執行卷 宗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梅股及其他卷、士弘、士月及其他卷、 99年訴字第635號卷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 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等語。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 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有關同條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未表明係原確定裁定送達後發 生或知悉並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 人於遲至113年5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前述 之電子郵件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3頁),顯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復未表明關於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 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 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 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 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則未據 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 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審究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存在,併予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5

PCDV-113-聲再-17-20250305-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8號 聲 明 人 林祺生 相 對 人 陳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3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3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 ,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 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 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 公司)董事長,第三人張宏毅為策略產品事業部之協理,因 譁裕公司本業虧損達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股價亦跌 落至歷史相對低點。第三人彭兆樟欲拉抬譁裕公司股價,以 趁機在股市賺取差價,即提出虚增譁裕公司營業額,以拉抬 股價之構想,藉虚偽交易之名行借款之實,並承諾在虚偽交 易過程中給付譁裕公司3.5%-7%之利潤,並由彭兆樟安排吉 創公司作為客戶向譁裕公司下訂虛偽商品,進行紙上買賣作 業,嗣因吉創公司逾期給付貨款,彭兆樟即要求陳瑞祥出借 興隆盛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及要求朱海鑫出借鑫隴公司名 義及公司帳戶,做為虚假交易之對象。嗣興隆盛公司、鑫隴 公司均逾期支付貨款,截至109年9月止,興隆盛公司仍積欠 華弘公司美金369萬4,671.82元貨款未還,間接致華弘公司 之控制公司即譁裕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異議人、張宏毅、彭 兆樟、朱海鑫、陳瑞祥上開行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華裕 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異議人、張宏毅、彭兆樟 、朱海鑫、相對人陳瑞祥連帶賠償3,685,634.09美元,異議 人、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相對人陳瑞祥於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 ,且均同意賠償華裕公司貨款本金部分計1,745,851.77美金 。異議人並於111年3月7日與華裕公司達成協議,賠償貨款 本金1,745,851.77美金、重作報表費用900,000元、財務人 員額外薪資274,282元共計50,477,136元,張宏毅、彭兆樟 、朱海鑫、相對人陳瑞祥因異議人支付華裕公司賠償金而免 責。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扣除相對人陳瑞祥不承認重做報 表費用及財務人員額外薪資,就相對人陳瑞祥承認之貨款本 金1,745,851.77美金,折合新臺幣為49,302,854元,相對人 陳瑞祥應分擔之金額為986萬0,571元(計算式:49,302,854 元÷5=9,560,571元)。相對人陳瑞祥於系爭刑案賠償30萬元 ,相對人陳瑞祥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應分擔之金額為956 萬0,571元(計算式:986萬0,571元-300,000元=9,560,571 元)。異議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陳瑞 祥賠償,並無原裁定所指釋明不足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 均為異議人單方面之主張及陳述,依上開文件不足以釋明雙 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異議 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5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認罪,均同意賠償積欠譁裕公司貨款美 金1,745,851.77元、重做報表費用新臺幣900,000元、財務 人員額外薪資新臺幣274,282元,合計折合新台幣50,477,13 6元(計算式:《美金1,745,851.77元×美元換算臺幣28.24=折 合新臺幣49,302,8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新臺幣900, 000元+新臺幣274,282=新臺幣50,477,136),異議人已於111 年3月7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譁裕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異議 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前揭50,477,1 36元之連帶債務,至少應負擔5分之1以上的賠償責任等情, 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業已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 50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釋明。參酌異議人於聲請支 付命令時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違反 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譁裕公司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97號),該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 定異議人、相對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5人應對譁裕 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開5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263,66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民事判決中記載: 原告(即譁裕公司)具狀稱此筆本金174萬5851.77美元,被告 林祺生(即異議人)全部賠償等語(司促卷第58頁),而此筆金 額因異議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經譁裕公司於系爭 民事事件中減縮聲明而剔除,非為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之 範圍。佐以異議人已於111年5月24日就其中美金1,745,851. 77元、重做報表費用新臺幣900,000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 新臺幣274,282元,合計新臺幣50,477,136元部分單獨與譁 裕公司達成和解並完成匯款,有和解書、匯款單為證(司促 卷第45頁、第47至51頁)。則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 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定有明文。綜合異議 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異議人、相對人、張宏 毅、朱海鑫、陳瑞祥5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譁裕公 司新臺幣50,477,136元,而上開5人既無內部分擔比例約定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賠償5分之1即 新臺幣10,095,427元(計算式:50,477,136÷5=10,095,427) 扣除相對人不承認重做報表費用及財務人員額外薪資,就相 對人陳瑞祥承認之貨款本金1,745,851.77美金,折合新臺幣 為49,302,854元,相對人陳瑞祥應分擔之金額為986萬0,571 元(計算式:49,302,854元÷5=9,560,571元)為請求,堪認 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於異議人主張之債 權是否存在,相對人應否負清償責任等事項,本屬實體上之 爭執事項,如相對人有所爭執,應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使支付命令失效後進入實體爭訟加以確認,尚非本件支付 命令程序所能審究。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上開證 據,然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從而,異議人對支付 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 提出之相關新事證而予駁回,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 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 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4

PCDV-113-事聲-5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盧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 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1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4

PCDV-113-訴-384-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泳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4

PCDV-112-訴-2674-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清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裕庭、周佳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75萬1,964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萬688元,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4

PCDV-112-訴-2656-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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