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區衿綾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撤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1041號判決(下稱前案、原確定判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前案一、二審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 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 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明確知悉前案訴訟之存在,而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同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 訟,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之機會而未為,顯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其次,上訴人所 提日本公司法書籍之節錄,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上訴人既主張對該執行 標的物即系爭股份、股票有所有權,理應對被上訴人吳昌福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已對吳昌福訴請確認其始為 系爭股份、股票之所有權人,並經士林地院另案判准其請求 ,自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從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聲明撤銷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吳昌福在前案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 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69-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羅初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秋祝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述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4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昌福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 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撤銷之訴 如經駁回確定,因無必要,法院即不得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 之效力。 二、聲請人以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於該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撤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停止原確定判 決之效力,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2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陳又嘉 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麒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委託 出售,僅屬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之問 題,非伊現時有何增加負擔等將達於無資力之情事,相對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願供擔保,亦難 以補釋明之欠缺,不應准許假扣押,原法院駁回伊抗告,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 原法院依職權認定相對人已為相當釋明,而非全未釋明假扣押原 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14-2025011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世文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吳世宏 關 係 人 吳舜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世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世宏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舜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吳世宏之胞兄,吳世宏 於民國71年3月25日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姑母即關係人吳舜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吳世宏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願任職務 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訊問吳世宏結果,其對問題無回應 ,亦無法說出自己名字;而其鑑定結果為:吳世宏主要○○○○ ○○○○○○○○○,致使其認知功能遠較常人低落;其目前除進食 外幾無自我照顧能力,也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 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 乏,對己身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吳世宏過往之○○○○情形,加以 三年來的大量退化,其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完全缺乏,也 欠缺預見其財務決定可能產生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就一 般醫學常識及吳世宏成年後生活觀之,○○○○○○○○○○○○○○○○, 過往研究指出,○○○患者的○○○比率高,且○○○發生的年齡較 常人更早,甚至中年即開始發生,○○○本為一○○○○○○○,因此 推斷應吳世宏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 日筆錄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同日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堪認吳世宏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吳世宏之胞兄,其有擔任監 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吳世宏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且吳世宏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吳世宏之監護人;並指 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姑母即關係人吳舜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護吳世宏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13-輔宣-98-20250113-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淑英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 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 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14-家救-7-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生 )之母(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稱其名),茲乙○之配偶即 丙○○之父丁○○於112年11月00日死亡,兩人同為其繼承人, 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為此聲請選任關 係人即被繼承人生前好友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三、本件聲請人二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含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刻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 件審理中,是二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該卷宗核閱無訛,審酌丙○○之年齡、事理認知能力及意願, 暨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任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有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錄影檔案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由關係人甲○○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 其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關係人甲○○為丙○○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14-家聲-3-202501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衍吟 被 告 郭柏宏 郭柏村 郭祐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複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培本所遺之遺產等事件, 惟兩造就遺產範圍有爭執,被告三人辯稱被繼承人所遺部分 不動產為郭顯徵借名登記,而訴外人即郭顯徵之繼承人業已 另案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刻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1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該案起訴狀、庭期通知 等件在卷為憑。此涉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經詢兩造意 見(見本院卷五第148頁),為免重覆耗費司法資源、或生 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07-重家繼訴-26-202501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周磊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周旺時 關 係 人 周芸禾(原名吳溱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旺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旺時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芸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長子,應受宣告人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即關係人 周芸禾(原名吳溱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 應受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經診斷為○○○,認 知功能依民國113年7月12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已達○○○○ ○○○○;經整體評估認為,應受宣告人目前因○○○疾病因素, 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儘管應受宣告人仍保有部分生活功能,但根據上述○○ ○○情形,推斷其已喪失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根據臨床經驗 及文獻,○○○患者如應受宣告人之情況,恢復可能性極低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等件,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 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且參應受宣告人之各親屬意見,由聲請人擔任應受宣 告人之監護人為妥,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即關係人周芸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0

TPDV-113-監宣-546-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乙○○為其胞妹,於民國85年 5月17日出境回美國母親家不再聯絡,迄已逾28年,爰依法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 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 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 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 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 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 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該條立法意旨亦可 參照。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 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 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 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 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屬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陳述意見書 等件為憑,惟依聲請人所述內容,相對人及兩造之母係因家 族不和而與其他家族成員失聯(見本院卷第13頁),自難逕 認為係「失蹤」,又況在聲請人所指之「85年5月17日」後 ,相對人仍有入境我國,嗣於86年6月19日出境,並於86年6 月間在我國駐西雅圖辦事處申換護照,並自述相對人及母親 多年前搬家,又提出相對人之美國社會安全號碼,而未能指 明其行方不明之日期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 顯與前揭民法第8條第1、2項「失蹤滿7年」或「失蹤滿3年 」之規定並不相符。是其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0

TPDV-113-亡-40-202501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