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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雄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雄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王斯雄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共6層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其可預見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該公寓5樓通往頂(6)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屬具逃生避難功能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一旦堆置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道路,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直接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7、8月間起至111年7月14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起,應予更正),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道路,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致生危險於本案公寓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斯雄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有心 智障礙,不知道這樣子堆放資源回收物品,會阻塞本案公寓 之逃生道路,而造成危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的 症狀是缺乏現實感,並有幻聽、幻覺的狀況,他的堆置行為 符合典型的腦損傷後儲物表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公寓(6層樓集合住宅)之住戶,於110年7、8月起,在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嗣經本案公寓住戶即告訴人高明宗於111年3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改善,並於同(17)日與被告就清運上開資源回收物品之事進行調解,原約定由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前清除完畢,然被告未履行約定,告訴人遂於111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17日,經桃園市中壢區新興里里長徐永鑑協助委託清潔隊,共同清運堆放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樓梯間之資源回收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明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市○○區○○○○○000○0○00○○○○○00號調解書(被告與證人協調清除資源回收物品)、中壢區新興里111年9月16日幫忙里民清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訪查表及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之時間,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王斯雄自107至109年起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 之樓梯間堆放回收物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於警詢時證 稱:王斯雄從106年開始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 放雜物及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可知證人先稱係10 7至109年間,後改稱為106年間,顯有矛盾,已非能盡信; 復證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雖載:敬 啟者:王斯雄,房屋門牌:中壢區吳鳳二街7號5樓,原由: ⑴上開座落5樓到頂樓,經高明宗於109年1月起屢次規勸,樓 梯通道不要堆垃圾及回收物,阻斷逃生通道造成公共危險.. .」等情,然證人是否於109年1月起屢次規勸被告改善,亦 僅為其在存證信函中一面之詞,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繼 依證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均為111年6月8日所拍攝,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25頁),是至多僅可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應在「111年6月8日之前」開始堆放資源 回收物;繼關於詳細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大概是110年左右才堆積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從107年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品,我 是以我第二次車禍時間110年7、8月作區分,在第二次車禍 前我撿到資源回收物是放在路上,在第二次車禍後我撿到資 源回收物才帶回家(即本案公寓)放,這些是我自己清除的 ,里長叫大垃圾載走等語(見易字卷第93、102頁),可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概略陳述時間為110年左右,於本 院審理時詳細解釋,其依自身具體事件推斷本案犯罪時間, 為110年7、8月間,而此時間在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證堆放資源回收物之區間內,並與證人拍攝現場時間 111年6月8日距離約10至11個月,確實有可能在此期間累積 堆放如此大量之資源回收物,是被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時 間應為110年7、8月間;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 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其行為 於阻塞逃生通道時已完成,是其後持續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之時間固為110年7、8月,但從被告 開始堆放,至數量達到足以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之狀態, 猶需一段時間,始能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是該時間應為 110年7、8月間起至證人拍攝現場照片之111年6月8日間某時 ,起訴書載「107年間起」,乃犯罪事實記載有誤,而非犯 罪事實之減縮,應予更正。  ㈢被告歷次雖辯稱:因為我腦筋受傷,心智及認知功能都有障礙,我不知道這樣會阻礙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等語(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易字卷第30至32、92、101至10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因生理狀況所致伴有憂鬱特徵之情感疾出現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缺損)、中壢聯合藥局藥袋(治療腦神經系統藥物)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姓名:王斯雄、障礙等級:輕度)為佐(見他字卷第99至105、125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符合器質性情感障礙及儲物症之診斷。未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8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4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9至74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事實認知缺損,或有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高中畢業有去工廠上班過,工作內容是小零件打洞,第二次車禍後就沒有做,我大約是20幾歲時腦袋受傷,因為藥物中毒,後來發生兩次車禍,一次腳斷掉,一次腳有擦撞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被告自81年3月14日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加保,110年1月1日開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投保年資7年277日)在卷供查(見他字卷第145至147頁),可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有多年從事不同工作之經驗,其固曾有腦傷,然尚能清楚說明自己二次車禍傷勢之不同,復如前述,還可依自身車禍事件推斷本案犯罪時間,並具體說明自己是在第二次車禍後才開始將撿拾資源回收物置於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在此之前只是堆放在路邊,且能陳述案發後自己和里長共同清運資源回收物品之過程,繼被告行為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主觀上是否全然無從預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實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高明宗都是本案公寓的住戶,他住我同樓層的對面,我擺放資源回收物品,那些是中古物品,不是垃圾。我認為已經有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住戶有時忘記關頂樓和樓下的大門,都經常有人去翻亂(要偷家電),翻亂後東西被丟到通道,通道有時會阻塞,我有時外面忙,沒有定時去看等語(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能正確描述證人居住在其同樓層對面,說明其所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是中古品,不是垃圾」,並表示自己已經「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且辯解係本案公寓住戶有時忘記關閉樓下大門,導致經常有人去亂翻資源回收物,將部分資源回收物丟到通道,才導致通道遭堵塞,顯然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應隨時保持暢通,一旦堆置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通道,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否則,其為何要「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並爭執是他人為竊取家電亂翻該資源回收物品,才導致該逃生通道遭到堵塞?基上足徵其能預見到上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情況,而其既然知道會有別人亂翻資源回收物品丟棄至其所留通道,不是更應該時時刻刻留意此種情況?尤以其每日返回住處都會看到這些資源回收物品,若有特別注意防免,應不至於使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滿資源回收物品,阻塞該逃生通道,被告捨此不為,顯然係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應可認定;而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尚難認為係明知而有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此主觀部分,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為「阻塞集合住宅或共 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者」,自文義以觀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阻塞逃 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為已足,並 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 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查本案公 寓為集合住宅,且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 災變逃生避難使用,應隨時保持暢通,被告自110年7、8月 至111年6月8日間某時起,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 ,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通道, 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樓梯 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已影響住戶之逃生動線順暢 ,因此錯失逃生機會,大幅升高事故發生時本案公寓住戶逃 生之風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 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缺乏現實感 以及有幻聽、幻覺的狀況,認其堆置行為符合典型的腦損傷 後儲物表現,應該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等語,然被告能就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動機、手段、案發後 處置等具體情節均能供述甚詳(見理由欄㈡、㈢),顯見其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 況。復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況後,亦認為:「被告符合器質性情感障礙及儲物症之診 斷。未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的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8日桃療 癮字第11350034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59至74頁)。堪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 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所 為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 犯意,且於案發後在里長協助下已將阻塞逃生通道之資源回 收物品清運完畢,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腦神經系統疾病、生理狀況 所致伴有憂鬱特徵之情感疾患(見理由欄㈢),因前述疾病 求職不易,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收入1日至多新臺 幣300至500元(見他字卷第99至105、125頁、易字卷第104 頁),且尚有80多歲母親待扶養(見他字卷第86頁),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資力不佳,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 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他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 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 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 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 11、115頁),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 不起大家」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案發後終經里長協助 委託清潔隊,共同清運堆放在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之資源 回收物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並無異常,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極為惡劣,被 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固屬遺憾, 然是否調解或和解乙情,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項目 ,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 ,況告訴人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全無 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 犯,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勵自新。另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 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2-易-51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允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允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康允睿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受僱在彰 化縣○○鄉○○路00號之和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擔任 廠長,負責出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康 允睿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和豐公司客戶施培仁將應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 ,匯入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嗣施培仁將向和豐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和豐公司 之貨款即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55萬1436元,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 案台中商銀帳戶,康允睿即將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逕行花用。   二、案經和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1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下稱第1165號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11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豐公司代表人吳 政潔於警詢、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下稱第128 60號卷)第13至15、19、20、230頁,第1165號卷第100頁】 、證人施培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第12860號卷第 21至23、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送貨司機謝志鴻(見第12860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現任廠長郭振宇於警詢時證述(見第12860號卷第29至 3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 貨單(見111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9至24頁)、被告於告訴人 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告訴人公司銷貨單(見第12860號卷第 51至79頁)、證人施培仁提出渠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第12860號卷第81至117頁)、證 人施培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卷第121、125頁)、本案 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 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 卷第141至149、151、157頁,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公司 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方俞律師提出之各次貨品明細表 (見第1165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廠長,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證人施培仁向告訴人公司 購買如附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 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合計55萬1436元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廠長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證人 施培仁給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被告所為破壞職場聘僱關 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為 55萬1436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已先賠償告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政潔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123頁),及本院114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1、128-2 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從事臨時工,住在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負債(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吳政潔所述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賠償告 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 要件,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調解約定之賠償內 容為分期給付,而所約定之第1期最終履行期日尚未屆至)。 本院斟酌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共計55萬1436元,係其犯 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1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侵占入己之40萬14 36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 約定由被告給付40萬元1436元與告訴人公司而達成調解,告 訴人公司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本院 業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 ,而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40萬 1436元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貨品名稱暨數量 金額(新臺幣) 和豐公司出貨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2 「圓意麵/單包」9200包 41,400元 110年8月8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728包 48,276元 3 「意麵/單包/200入」6000包 20,400元 110年8月1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4 「圓意麵/單包」800包 3,600元 110年8月12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680包 48,060元 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5 「裸麵-拉麵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14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6 「意麵/單包」6400包 21,760元 110年8月1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7 「刀削麵/單包裝」3600包 16,200元 110年8月17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8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5000包 51,000元 110年8月28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9 「刀削麵/單包裝」15000包 67,500元 110年8月30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10 「拉麵/單包裝75公克」8600包 29,240元 110年10月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5000包 17,000元 110年10月9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2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10月2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3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2400包 76,160元 110年11月22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4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600包 8,840元 110年12月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5月24日15時47分許 407,000元 1、編號1所示407,000元為施培仁先預付給和豐公司之貨款。 2、編號3所示109,200元其中105,000元為施培仁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其中4,200元為康允睿自行請求施培仁給付之加班費。 2 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 120,000元 3 110年9月6日12時33分許 109,200元 附表三: 命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康允睿應給付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1436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1436元,餘額新臺幣39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台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和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3-易-494-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住處鑰匙貳把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伯志與林春香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7分許,在林春香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見林春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徒手 竊取本案機車1輛(已返還)、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 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59-61頁、院卷第52頁),核與 告訴人林春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 53-5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2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應知悉其於法律上無任何權源得使 用本案機車,然其為供己代步,卻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 位自居,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竊取 本案機車及上開鑰匙3把之犯行(院卷第52頁),當可認定 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其雖將本案機車騎回原 竊取處附近停放,惟竊盜罪為即成犯,並不因事後被告返還 所竊得之物,而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32頁),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 ,且被告事後已將所竊之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本案 機車,嗣後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3-簡-169-20250227-1

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禎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高國禎無罪。   事 實 緣郭宗益於民國112年8月間,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營 部連(下稱本案營部連)副連長,駐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下湖 西營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下湖西營區)。高國禎(無罪諭知) 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郭宗 益即為本案營部連之留守主官,明知留守人員應在部隊駐地內待 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因 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其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其聞訊後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 間店,謝謝學長」等語,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回傳:「 嗯嗯」之訊息,其遂認高國禎有邀約之意,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 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 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 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 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 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本案營部連查察,郭宗益於同(30)日 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調詢、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營部連輔導長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 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禎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本案營部連三等長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 林亭佑、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 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 部連上士吳孟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 倫、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陳增業於憲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郭宗益)、本案營部連外宿 (散)簽到表、本案營部連外宿(散)假證明卡、本案營部 連請(慰)報告單影本、擷取照片(含被告郭宗益與證人高 國禎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紀 錄、證人高國禎與田閔翔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高國禎與蔡 志堅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郭宗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宗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有 統率部隊權之長官,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 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 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 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 統合戰力,此罪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 罪。查本案被告郭宗益擔任本案營部連副連長,於案發日為 留守主官期間,擅離營區,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宗益為職業軍人,且為本案營部連當日留守主 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留守 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無正當理由擅離部屬, 放任所應負責勤務於無人可處理境地,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離營期間約2時29分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大學 畢業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現任後勤官之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軍訴字卷第21、222、26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郭宗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軍訴字卷第21、265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郭宗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復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貳、被告郭宗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高國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於112年8月間,分別為 本案營部連之連長、副連長,駐地在下湖西營區。被告高國 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 ,被告郭宗益即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二人均明知依據 國防部聯合作戰指揮中心111年2月24日12時衡山信文通報「 國軍強化戰備整備作為指導」,因應俄烏情事發展,即日起 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復於 112年1月17日訂頒「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 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令林口地區之海軍陸戰 隊陸戰六六旅營級以下正、副主官視導及操課區域,限於林 口周邊營區及訓場(下稱111年2月24日軍令),被告高國禎 竟基於教唆長官擅離部屬、教唆違抗上級機關命令等犯意, 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經由LINE向被告郭宗益傳 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以知會被告郭宗益 其於當晚舉辦餐會之時間、地點資訊,並含邀約被告郭宗益 與會之意,被告郭宗益聞訊後,為確認被告高國禎傳訊真意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 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被告高國禎再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向被告郭宗益傳送:「嗯嗯」之訊息,表達被告 郭宗益對於上揭訊息的理解正確之意,即以該等訊息唆使被 告郭宗益於留守期間離營。被告郭宗益果基於長官擅離部屬 、違抗上級機關命令等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 ,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 於同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 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該 營部連查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高國禎涉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刑法 第29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教唆違抗上級機 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被告郭宗益涉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採共 犯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教唆犯之 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 人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供 述、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見有罪部分理由欄 )、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海軍陸戰 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海軍陸戰隊陸 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海軍陸戰隊 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客觀事實經過 情形,惟被告高國禎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教唆 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犯行,辯稱:單純的正 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規定會讓人誤以為我跟郭宗益不能同時 離營,但我是先請假,代理人是郭宗益,他也可以請假,此 時營長就可以請同階級的人去代理副連長郭宗益;另我傳送 這個聚餐訊息給很多人,不止於郭宗益,只是單純告知他說 我有舉辦這個活動,沒有強迫他必須到場,軍人若要離開營 區,要先完成請假程序,我邀請上士以上同仁參加,沒有說 不請假就可以來參加等語;被告郭宗益則對於其是否構成違 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行無意見。經查:  ㈠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於112年8月間,分別為本案營部連之連 長、副連長,駐地在下湖西營區。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 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被告郭宗益即 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而111年2月24日軍令業已宣達本 案營部連。嗣因被告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 ,以LINE向被告郭宗益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 訊息,被告郭宗益聞訊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 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被 告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回傳:「嗯嗯」之訊息,被 告郭宗益遂認被告高國禎有邀約之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 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 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 志倫,受命至該營部連查察,被告郭宗益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海軍陸戰隊 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營部連輔導長謝佩芬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國禎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三等長田閔翔於海軍陸戰 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本案營部連上士林亭佑、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 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 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吳孟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 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陳增業於憲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 處置報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稿、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附件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 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郭宗益) 、本案營部連外宿(散)簽到表、本案營部連外宿(散)假 證明卡、本案營部連請(慰)報告單影本、擷取照片(含被 告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 紀錄、被告高國禎與證人田閔翔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高國 禎與蔡志堅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 、被告郭宗益涉犯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嫌部 分:  ⒈111年2月24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 見軍偵字卷第273頁):(節錄)  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見軍 偵字卷第199頁):(節錄)   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軍偵 字卷第23頁):(節錄)   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 操課區域規劃」(見軍偵字卷第24頁):(節錄)  ⒌承上開⒈至⒋,可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 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 「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 操課區域規劃」,固然詳載系爭軍令之內容,然依111年4月 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見軍偵字 卷第275頁):   明確載明因應俄烏情勢發展,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於111年2 月24日令頒信「即日起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戰備部隊 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修正為「即日起三軍部隊 旅級(含)以上單位正、副主官不得同時休假及離開防區, 戰備部隊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下稱111年4月19 日軍令),即原本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之系爭 軍令,已限縮為「三軍部隊『旅級(含)以上』單位」,是被 告二人隸屬本案營部連為「旅級以下」單位,依案發時之11 1年8月30日,顯應適用修正後111年4月19日軍令,已無「正 、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命令之限制,被告二人身為本案營 部連之正、副主官,即便同時離營,亦無違抗上級機關發布 與軍事有關命令(即111年2月24日軍令)。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 止請假後,邀約被告郭宗益於同(30)日晚間6時40分許至 上址「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被告郭宗益如 期赴約,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 命令、被告郭宗益涉犯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 嫌部分,皆容有誤會。  ⒍證人即憲兵隊調查士韓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軍各單位 都有宣達111年2月24日軍令,但我不知道已修正為111年4月 19日軍令,當時後續沒有作修正的宣導等語(見軍訴字卷第 178至179頁),固證稱海軍司令部未宣導修正後111年4月19 日軍令,然依上開⒌所列111年4月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 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載明「處置:㈠影印分送部本部各 級長官、戰訓處長及人軍處長知悉。㈡通報本部直屬單位( 旗艦部、陸指部、教準部、保指部、海軍官校、海發中心、 大氣海洋局、通指部、勤務大隊及烏坵守備大隊)知悉,並 轉頒所屬各單位(含各部隊、機關、學校、指揮部、廠庫等 單位),海軍司令部應已陸續向各軍事有關單位宣導、通報 」,證人韓承瑋稱後續未作修正的宣導云云,顯係其個人意 見,並非事實。況且,不論111年4月19日軍令有無廣為宣導 ,基於法律從輕從新之原則,應對被告二人為較有利的認定 。  ⒎從而,被告郭宗益於被告高國禎請假期間,若有離開駐地外出需求,本可尋求代理,並完成合法請假手續離營,不受111年2月24日軍令之限制,縱其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仍難認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情事,不構成該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共犯從屬理論,被告高國禎自無從論以該罪之教唆犯。  ㈢關於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長官擅離部屬罪嫌部分:  ⒈證人郭宗益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 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30日收到連長高國禎的LINE訊息「 1740新馬辣桃園站前店」,我認知這是他給我的命令,我回 覆「請示學長,是否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他回 覆「嗯嗯」,表示肯定,連上的士官長在連長上開群組裡有 公告聚餐的乘車編組(詳如後述),所以當天傍晚陳增業上 士就開我的車載我和輔導長前往聚餐等語(見軍偵字卷第46 至47、49、183、298至300、463頁),而認為被告高國禎有 命令其為本案餐敘之意思,然依被告高國禎與證人郭宗益之 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對話),如下 :   而關於證人郭宗益稱「請示學長,是否這個時間到這間店」 之問句,被告高國禎於憲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下以為郭宗益在問「我」是不是這個時間會到這間店, 而且他沒有寫主詞,我認為主詞是「我」自己,所以才回答 「嗯嗯」,就是指「我」會在這個時間到這間店,因為軍中 可能會查詢連上聚餐內容,我只是要表達本案營部連有這個 活動,連上重要幹部都有參與,後來本案經偵辦後,我才發 現這個問句應該是郭宗益在問他自己,但也不代表我有教唆 他不假離營,他也可以請假後再前往,這是軍人的基本常識 ,且他是當時的留守主官,如果要離營,當然需要完成假單 批准的流程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至13、405至406頁、軍訴 字卷第45至46頁),細繹系爭對話被告郭宗益之問句確實無 主詞,可能如證人郭宗益所證,係被告高國禎係在邀約自己 「這個時間到這間店」;另由於被告高國禎、證人郭宗益分 別為本案營部連之連長、副連長,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 日請假,且辦理此餐敘活動,證人郭宗益即為本案營部連之 留守主官,被告高國禎請假後將自己行蹤及該餐敘活動告知 被告郭宗益,並未悖於常情,亦有可能;復依系爭對話內容 ,縱認被告高國禎有邀約證人郭宗益餐敘之意,文義上亦顯 無命令或指示其不假離營之意,若被告高國禎真有如證人郭 宗益所證命令其到場之意思,在訊息至少應該加諸命令語氣 ,例如「一定要到」、「必須要到」等語,惟均闕如,且證 人郭宗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國禎當時沒有說要我不要請 假,我當時沒有經過請假程序就離營,是因為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21頁),被告高國禎前揭供稱該 訊息並非特別邀約(更無命令)證人郭宗益餐敘等辯解,並 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以證人郭宗益所證及該訊息認被告高 國禎有教唆長官擅離部屬之犯行,顯有疑義。   ⒉證人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 證稱:連長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至「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邀幹部餐 敘,當晚用餐幹部約10餘人,他雖然沒有告訴我們可依個人 意願參加,但我沒有被強迫的感覺等語(見軍偵字卷第64、 192、290至291頁)、證人陳增業於調詢時證稱:連長高國 禎要去受訓,所以112年8月30日約上士以上幹部去吃飯,是 蔡志堅來問我說是否要去連長的餐敘,我就答應要去等語( 見軍偵字卷第72頁)、證人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 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因連長高國禎即將 離差,故於112年8月30日邀請上士以上幹部餐敘,採自願方 式,沒有指名誰一定要到,都是自由參加的,我當天因為值 星有勤務在身,所以請另位學長幫我代理,並特地請假外散 ,軍中有請假流程,一般軍人都知道必須要完成請假手續才 能離開營地等語(見軍偵字卷第82、206、462頁、軍訴字卷 第169至173頁)、證人林亭佑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憲詢之證稱:因連長高國禎即將離差,故於112年8月30日 邀幹部餐敘,士官張佑誠就簡單安排大家併車前往,當天因 為我擔任值星班長,有跟值星官田閔翔士官說,他請林文授 士官協調幫忙代理,所以我們都可以去等語(見軍偵字卷第 90、207頁)、證人吳孟昌於憲詢時之證稱:蔡志堅於112年 8月30日問我是否要參加連長高國禎舉辦的餐敘,雖然我和 高國禎交情沒有到很好,但就想說大家都要去,我就一起去 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8頁),依證人謝佩芬、陳增業、田閔 翔、林亭佑、吳孟昌上開所證,可知本案被告高國禎係因即 將離差,故邀約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幹部餐敘,並無特別指 定或命令何幹部必須赴約,各幹部係依自由意願前往,赴約 者自行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等情,核與被告高國禎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是以廣邀方式,邀請上士以上不特定幹部餐敘,按個 人意願或任務狀況自行決定,沒有強迫,亦無指定特定人士 到場,要來參加的人自己要請假,我並沒有說不請假就可以 來參加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至14、187、254至257、405至 407頁、軍訴字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復觀蔡志堅所傳 之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36、413頁):(節錄,僅 日期誤載為112年8月31日)   本案營部連二等長蔡志堅在傳送本案營部連同仁對話中,強 調「無指定人員,皆自由參加」等語,亦與被告高國禎歷次 所辯舉辦本案餐敘可以個人意願自由參加乙節相符,被告高 國禎此部分辯解,當屬可信。從而,被告高國禎既然係廣邀 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的幹部,諸如證人謝佩芬、陳增業、田 閔翔、林亭佑、吳孟昌及其他幹部餐敘,該等與會者皆自行 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赴約,無人認有遭被告高國禎命令 或指示不假離營等情,應可認定;而縱使認為被告高國禎廣 邀餐敘對象含被告郭宗益在內,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動機要 求或命令證人郭宗益務必到場餐敘,更遑論特別指示證人郭 宗益不透過請假程序即離開營區,證人郭宗益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被告高國禎未指示其不假離營一節,已如前述, 益徵證人郭宗益所為長官擅離部屬之犯行,為其個人行為, 並非被告高國禎所教唆,顯無從科以被告高國禎同一刑責。  ⒊復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引名為「上海四天三夜遊」之LI NE群組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185頁):(節錄)   雖可見本案營部連士官張佑誠於餐敘當日下午4時5分許,在 「上海四天三夜遊」之LINE群組,安排車次「副連長車:副 連長、輔導長、增業」乙情,觀該群組人數(見軍偵字卷第 185頁):(節錄)   可知此為21人之群組,縱此群組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實所認定為本案營部連同仁所組成,且被告高國禎必然為群組成員,然該群組成員不只有被告高國禎,且非每人均有立刻讀取LINE訊息之習慣,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高國禎確已見此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得悉證人郭宗益必然赴約,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張佑誠發布有關乘車編組的名單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19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繼依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縱使我有看到副連長(即被告郭宗益)和輔導長(即證人謝佩芬)都出現在乘車名單上,我認為他們應該已經跟營長請假,我無法從該名單上判斷何人沒有請假,就我認知當天到場餐敘的人員應該都有完成請假程序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00至221頁),則確實即便被告高國禎已見關於證人郭宗益(副連長)及證人謝佩芬(輔導長)乘車訊息,此二人本可各自完成請假程序,顯亦無從自該乘車訊息得知證人郭宗益是否依規定請假;另被告高國禎並未要求或指示任何人(含證人郭宗益)當晚必須到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然證人郭宗益無法及時找到適當之代理,其本可選擇不出席該餐敘,此本為個人依自身實際勤務狀況為考量,被告高國禎並無義務調配、調度餐敘人員之勤務,亦無從僅因其邀約餐敘,復無適當代理證人郭宗益職務之人,即認其有教唆證人郭宗益擅離部屬之行為,甚為顯然。  ⒋再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引證人田閔翔於112年8月30日上 午10時4分許傳送給被告高國禎之訊息,本案營部連二等長 蔡志堅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傳送給被告高國禎之 訊息(見軍偵字卷第38、414頁):   顯然只是二等長蔡志堅在向被告高國禎確認聚餐時間,證人 田閔翔與被告高國禎確認聚餐人員,均無傳送關於證人郭宗 益確有參與112年8月30日晚間餐敘之訊息,被告高國禎亦無 向二等長蔡志堅及證人田閔翔表示必須要證人郭宗益到場餐 敘之意,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訊息中和田閔 翔對話的人是我,因為他是值星官,必須要妥善分配這些人 有無其他勤務,我把我知道要去的人員告訴他,但後來有些 人有去,有人些沒去,這只是粗估的調查人數,我當下認知 是只有這幾個人會去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20頁),實非無 據,是該訊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高國禎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國禎雖有發起本案餐敘,惟111年2月24日 軍令已修正為111年4月19日軍令,被告二人並無不得同時離 營之限制,被告郭宗益自無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 令,被告高國禎即無從論以該罪之教唆犯,且無證據認定其 主觀上有教唆被告郭宗益未經合法請假手續即離開營地而擅 離部屬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高國禎有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教 唆長官擅離部屬、被告郭宗益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 關命令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此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高國禎無罪 之諭知;而被告郭宗益所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 令犯行,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宣告有罪之長官擅離部屬犯行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 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軍訴-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未經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葉素雲同意而擅自居住在 該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葉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⑶ 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在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做建築板模的, 我老闆「柯萬基」在這租了一個鐵皮屋,這鐵皮屋可避風雨 ,是老闆以前用來放材料的,我可去那住,老闆死亡前我就 住在那邊大約有7年了,當時租土地給我老闆的是一位王先 生,王先生有提供該處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本案應 該是租賃的關係,不是竊佔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卷,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山土字第015160號土地 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7日,經警查獲其居住使用位於本 案土地不詳位置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一節,亦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鐵皮屋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9頁下方照 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佔本案土地而居住使用搭建於本案土 地上之本案鐵皮屋一節,然查:  ⒈被告否認本案鐵皮屋為其所搭建,並辯稱:鐵皮屋是我之前 的老闆柯萬基弄的,112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前至少7、8年以 前,我老闆柯萬基用一個貨櫃放在本案土地上,當做儲藏室 ,用來放材料的,老闆那時候叫我住在那邊,我在那邊住了 將近10年,之前鐵皮屋有設門牌,當時租土地給老闆的王先 生有提供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後來我老闆車禍往生 ,我沒有工作,繼續住在鐵皮屋,是想等地主來,看要不要 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至9、59至60頁,原審112易1262卷 第145頁,本院卷第33、57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認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土地之上,則在本案 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有關本案鐵皮屋係其雇主向他人 所承租後,再由雇主允其居住使用此等主張為虛,自無法排 除被告係在不知該鐵皮屋與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具管理權限者 間實際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不詳他人無權擅自以 出租之名行訛詐被告雇主給付承租本案土地或本案鐵皮屋之 情下,因信任雇主柯萬基租賃使用之言而予居住使用之可能 ,依此實難逕認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際,其主觀上 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  ⒉再者,刑法竊佔罪係即成犯,公訴意旨既亦未認本案鐵皮屋 為被告所搭建,縱本案鐵皮屋實係他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逕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則竊佔本案土地之舉亦係成立於無 權使用本案土地而於其上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要難對事後 使用該屋且無證據證明就與該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鐵 皮屋之人間具竊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逕以竊佔 罪予以相繩之餘地。   ㈢、檢察官復指訴:被告坦承自居住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後並無 支付任何房租,縱使其原雇主係有權居住該鐵皮屋,然自其 雇主過世之後,被告即為無權佔有使用,其有竊佔之犯意等 語,惟刑法第 320條第2 項規定之竊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 其構成要件,該條項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如 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縱使其於客觀上已構成非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份土地之行為,此僅涉及 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竊佔 罪。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 土地之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初 始,其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是 縱令被告在其雇主死亡後,客觀上確實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占用本案部分土地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僅涉及民 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從繩以被告竊佔罪責。檢察官前開所 指,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 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2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枝於民國110年5月起召集合會,並邀集張立麟加入合會 ,由林玉枝擔任會首,主持每月5日開標流程,並於每月開 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該合會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 日止,每月1期,每期每一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內標制,意即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外,活會會員應 按期將該期得標標金金額扣除後,將會款交予會首,會首收 齊當期合會金(即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並加計自己之會款) 後,交付當期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死會 會員則自得標後,無論之後何人得標及標金為何,均需按期 交付全額會款(不扣除他人得標之標金金額)。詎林玉枝因 需款孔急,竟於112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合會最後 一期應由張立麟得標合會金50萬元,除會員唐玉芳、洪千惠 及洪煬宸等3人死會會款共6萬元外(該6萬元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詳述),擅自將其餘44萬元償還其本人對於果農 之欠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立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合會金44萬元委託他人交付果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 千元,剩餘47萬9千元未償還,所以不認為成立侵占罪。我 確實欠告訴人會錢,我最後一期被倒會的會員是唐玉芳、洪 千惠,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經查: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立麟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經阿姨介紹而參加被告發起的合 會,合會成員共26人,合會期間從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 6月5日止,為期2年,每月一期,會款2萬元,固定底標2 千元,被告應給付我最後一期合會金50萬元,被告當時沒 有轉帳50萬元給我,我只認識被告,其他會員都不認識, 被告是泰山區水果批發的大盤商,她目前尚欠我47萬9千 元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你本身是從事水果中盤商的負責人嗎?)是。(本件 會員有25人,最後一期告訴人應該領到50萬元的合會金, 扣掉唐玉芳、洪千惠及她弟弟洪煬宸的6萬元之後,應該 剩下44萬元合會金,這44萬元會員都有給你嗎?)都有給 我,都正常。(這44萬元部分用到哪裡去?)剩下44萬元 我都給果農,因為我在做批發。(這44萬元,每一個會員 給你的會款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給我。(你給果農的 錢是現金還是匯款?)託運的,送水果來的那個人,可以 把他的錢寄給他,然後帶回去給農夫。(你是用託運把現 金拿回去給你的上手農夫?)是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 ),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7至23頁) 。足認被告最後一期應給付告訴人之合會金50萬元,除被 告與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6萬元部分有 民事糾紛外,其餘會員以現金交付被告之合會金共44萬元 ,竟委託運送水果之人轉交果農以清償本人欠款,而擅自 挪作他用,顯然據為己有,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 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千元 ,所以不成立侵占罪云云,委無足採。   ㈡證人唐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的合會,每 期會款都拿給女兒洪千惠,再請她轉交給被告,一期會款 金額2萬元,五期共10萬元,因為我有標到,死會會款給 被告,被告對我提出民事訴訟已經結案,我們勝訴等語( 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與母親唐玉芳於110年5月5日參加被告發起的合會, 唐玉芳的會款先轉交給我,再連同我的會款一起給被告, 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現金,因被告說經濟困難,唐玉 芳有將五期會款共10萬元(按一期2萬元)現金轉交給我 ,我及媽媽的會款加起來共20萬元,我請先生林致瑋及弟 弟洪煬宸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說她這筆錢要先 向我們借來用,同時開立3張本票給先生帶回來,3張本票 上有寫這是會錢的票。本件合會參與的成員中有弟弟洪煬 宸、母親唐玉芳及我本人,我是透過盧詩琪才加入,我們 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會款2萬元是死會的錢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合會會 單影本(他卷第5頁)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本院卷 第12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另案請求給付會款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起訴主張:唐玉芳及洪千惠自11 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告,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 欠5期之死會會款10萬元,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 8號民事判決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且上開判決理由 記載:唐玉芳及洪千惠主張以被告積欠之借款18萬元、利 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至6月之會款2 0萬元,洵屬有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 被告上開辯稱:我最後一期被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倒會, 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利用擔任合會會首 之便,收取最後一期合會金後,竟將告訴人應取得之合會 金44萬元侵占入己,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與告訴人 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侵占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水 果批發中盤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中記載願宥恕被告,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依法判決,但我擔心雖 調解成立,但被告還是沒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前述告訴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97頁),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 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所載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 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 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 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4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如附表 所示之調解內容,然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 完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 後若賠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 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應 由告訴人得標之6萬元合會金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合會金,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44萬元 後,剩餘6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張立麟於偵查中之指訴、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 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母親唐玉芳給妳的10萬元,共五期,妳每次都是現金給被告?)是,112年2月份時,我先生與弟弟洪煬宸一起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說她有經濟困難,叫我們後面一起給她,她開本票給我們。因為我先生幫我及我媽媽拿錢給被告,因為那時候被告說她經濟有困難,想要向我們先把後面的會款都清掉,她開20萬本票,抵2萬元的利息給我們。我們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的會款,是死會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88頁),且證人洪煬宸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證述:我的會錢2萬元繳納正常,我沒有看過這3張本票,我的部分已經是死會,我的會錢是被告在法院交給我的(庭呈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是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所檢附的本票,不是法院給我看的這3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證人洪千惠、洪煬宸所述上情(本院卷第94頁),然依證人唐玉芳、洪千惠、洪煬宸前揭證述及上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積欠唐玉芳、洪千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5日起至6月5日之會款20萬元,此節雖可推論被告已提早收取唐玉芳、洪千惠應於112年6月5日(即最後一期)之死會會款共4萬元(該2人會款各2萬元),且被告亦於112年6月5日按時收取洪煬宸最後一期死會會款2萬元,顯見被告與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上開6萬元部分曾有民事糾紛,而經本院裁判在案,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唐玉芳等3人應於112年6月5日所交付之死會會款共6萬元挪為己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2號調解筆錄) 林玉枝願給付張立麟新臺幣(下同)47萬9,000元,林玉枝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立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5-02-27

PCDM-113-易-113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棋森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棋森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順利於偵查 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楊順利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 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 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邱棋森 (略)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棋森與楊順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結;涉犯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關係,楊順利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南70線一般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經過路燈定位編號61034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柯君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柯君穎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詎楊順利肇事 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邱棋森明知其 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車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行為人隱避,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2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向警員佯稱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與柯君穎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以此方式使楊順利隱避 而頂替之。嗣經柯君穎指認後,發覺邱棋森非駕車肇事之人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楊順利、被害人柯君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所拍攝之被告車輛及被告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 ,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 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 無涉。再者,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 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 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 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 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 。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 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 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 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刑法第164條之處罰 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 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64條 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 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棋森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然該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 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該刑事案件相關人員之陳述是 否屬實,警員本應依職權實質調查,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並非全然以受詢問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被告邱棋森雖向警員佯稱其駕駛汽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然 警員既須對其所述實質查證以辨真偽,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2025-02-26

TNDM-114-簡-704-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 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 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取走 被害人薛郁儒所有綠色手推車1台(下稱本案推車),經被害 人於同年8月2日報案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返 回案發地點,將本案推車返還與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可證(偵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於取走本案 推車後,已將該推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約4日,且 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後,被告始將本案推車歸還 ,此與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之情形顯 然不符,被告縱有歸還行為亦不足以表彰無不法所有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至111年間( 即5年內)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 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 41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 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上揭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表 示不願提告等情,且其所竊得本案推車,業經被告主動返還 ,並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於○○ 分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本 院卷1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推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鐵花村 微光集貨櫃旁,見薛郁儒於前(30)日22時30分許置放在該 處之綠色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後已返還 予薛郁儒)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現場,以 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因薛郁儒於113年8月1日16時30分許, 至上址地點見上述綠色推車未在原處,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徒手 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薛郁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述綠色推車推 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且於嗣後餘已領回上述綠色推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光碟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林俊傑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上述綠色推車推 離現場之事實,然於偵查中辯稱:那台推車很像我朋友的推 車,我推走之前有跟轉運站員工確認,但我不曉得她是不是 綠色推車的主人,我在113年7月31日拿走該推車,113年8月 4日有還回去,沒有偷的意思等語,然觀諸被告推走該車知 竊盜行為屬即成犯,縱令事後有返還之意,亦難以推認其於 113年7月31日破還原持有並建立新持有關係近5日後方返還 贓物之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況且,縱令被告辯稱有事前詢 問其所稱之「轉運站員工」乙節並非子虛,然其自陳亦知悉 其所稱之「轉運站員工」並非上述綠色推車之管領人或所有 人,從而,此部分難認可資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甚明。 至於其友人之推車與上述綠色推車是否相似乙節,要與本案 尚無關聯,自不待言。綜上,本案被告所辯內容,尚難可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 告所竊得之前述手推車,業據被害人薛育儒領回,爰不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TDM-114-簡-2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東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東和受僱於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客戶訂單接洽及 貨款收取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然郭東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同年6月18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 嗣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應收貨款短缺,經向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士袲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東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收款金額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給付之貨款,造成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未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被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高達729萬4,254元,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甚鉅,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即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共計729萬4,254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3895-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美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美為清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頌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式, 向大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時,明 知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均坐落在地號雲林縣莿桐鄉麻園 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土地上,且上開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仍基於竊佔之故意,容任清頌公司 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共31,206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即雲 林縣○○鄉○○段0000號①、4168號、4180號、4181號、4182號 、4187號①之土地,詳如附件所示,下合稱本案土地)。嗣 於111年5月19日因清頌公司函文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雲林辦事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胡訓彰(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本院卷第45 至52、115至117頁)之證詞、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 2年3月2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32006171號函附土地勘查 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雲林縣莿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35至63頁 )、清頌公司111年5月19日清頌字第111051901號函附協議 書、經濟部110年8月26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卷 第69至77頁)、112年4月13日拍攝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警卷第21至33、123至131頁)、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1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140013190 號函1份(警卷第65至6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雲林辦事處111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9900號 函1紙(警卷第7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111年10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7440號函1份 (警卷第81至83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 建類)1份(警卷第85至10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紙(警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33至135頁)、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8月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 1232016810號函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1月13日函文、該 處112年7月5日函、土地產籍表各1份(偵卷第39至96頁)、 被告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存款收據1份( 偵卷第27至37頁)、清頌公司111年11月1日清頌字第111110 101號函1紙(偵卷第9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 林辦事處111年11月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03072420號函1 份(偵卷第99至101頁)、清頌公司111年12月2日清頌字第1 11120201號函1紙(偵卷第10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220204 30號函1紙(偵卷第10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及1 11年12月8日函文、111年11月18日現場勘查紀錄1份(偵卷 第113至119頁)、旭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旭晟 字第112010140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5日回函各1份( 偵卷第121至12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113年4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20990號函附使用現 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9至23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8月8日台財產中雲三 字第11303052940號函1份附補償金繳款情形、雲林縣政府96 年4月20日函、該處雲林分處97年5月5日函稿、使用補償金 繳款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61頁)、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3 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使用補償 金繳款明細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17至256頁)、告訴代理 人所提出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及1 11年6月20日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329、331頁)為據。公 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接手公司時就知道有竊佔的狀況 ,且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付補償金也代表其主觀上知道, 卻長時間沒有清除,故被告是另外基於一個竊佔的犯意,並 以債務承擔方式取得股權作為竊佔的手段;比對113年10月1 1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323頁)與111年6月20日現況照 片(警卷第503頁,偵卷第63頁)可知,自111年6月20日即 被告提出申請補償金給付後,國有財產局至現場勘查,出入 口當時沒有挖土機的大型機具擋住,後至113年10月11日現 場勘查時即有大型機具擋住,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顯然不 得作為堆積砂石之用,被告理應知悉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限 ,卻逐漸使用本案土地,並在113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時, 被告刻意以挖土機擋住通道,主觀上已是竊佔行為的另行起 意,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之人,只要第一手行為人運用承 接公司股權或是換公司負責人方式,就可以不斷違法使用, 而沒有竊佔的刑責,顯然有違法規立法目的,本案已經不是 狀態的繼續使用,而是另行起意的行為,依照相關證據,足 見被告竊佔犯意是在承接大洪公司時,及知悉已無法向國有 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後仍然繼續使用的行為,請依法判 決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317至318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時,即知悉本 案土地為國有地,且容任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及地上物 繼續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本案土地只有出入口有用柱子和鐵鍊圍起來, 那個本來就有,本院卷第181頁航照圖左上角缺口是車輛主 要出入口,沒有出入的地方就沒有圍鏈條。(問:你承接時 ,使用範圍到哪邊?)我沒有很清楚,我原本就沒有動到, 也沒有營業,(註:占用)面積沒有擴大,原本他們的機具 一直在上面。(問:告代說你們有開車去擋住?)擋住是因 為呂聰信製作筆錄時發現好像有人去偷倒廢棄物,我們才把 出入口擋住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6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否認犯罪,因被告只是購買大洪公司的股權,之後該公司 變更名稱為清頌公司,但竊佔國土的事實是在原本大洪公司 時就已經存在,被告本身並沒有竊佔行為,他只是收購股權 ,且竊佔罪是即成犯,在大洪公司時若涉嫌犯罪,犯罪就已 經成立,不會因為被告事後收購股權而讓被告負擔竊佔之罪 責。根據卷內資料,竊佔國土面積在被告收購公司之後並沒 有擴大,反而有縮小情形,由證人所述亦可證明110年後現 場佔有面積沒有變大,證人雖然說明本案土地入出口有停機 具情形,但出入口本來就是原大洪公司使用的必要出入口, 已經在公司占有支配當中,並不會因為事後有公司機具停放 在出入口而影響到竊佔範圍。被告對實際專業不是很瞭解, 當時買公司股權有考量到原來占有國土部分可以依經濟部相 關法規合法化,也請技師把占有國有地部分變更為合法使用 ,所以被告在取得經營權後才會不斷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 ,只是最後個案上申請沒有成功。被告為什麼會說(註:對 本案土地占用範圍)不清楚,因為被告買的是公司,他在意 的是砂石設備,其他部分他是負責人,但對細節不是很了解 。本案並沒有查得新的竊佔行為,依照歷來實務見解,應該 不構成犯罪,綜合以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67至75、209、283、299、310、319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清頌公司負責人,於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 式向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後,仍容任大洪公司之砂石、機 具繼續坐落在國有之本案土地上,總占用面積為31,206平方 公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肯認(本院卷第213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 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 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 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 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土地客觀上遭占用之時間及範圍,依110年5月29日 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1頁,下稱航照圖A)所示,本案 土地四周環繞綠色植披,本案土地正上方有一條淺白色長方 形之聯外道路,本案土地左上方靠近該道路與本案土地開口 處有藍色屋頂之地上物,中間淺白色區塊除了部分綠色植物 以外,靠近中央處設置大型機具、設備,機具、設備周圍有 砂石堆置。於112年5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3頁, 下稱航照圖B)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擴 大,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即畫面左上方靠近入口處) ,中間淺白色區塊仍置有大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但原 本淺白色區域有部分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範圍縮小。 於113年5月18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5頁,下稱航照 圖C)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與航照圖B相 近,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中間淺白色區塊維持置放大 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整體而言淺白色區域有更多地方 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區域範圍較航照圖B縮小等情, 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 測供字第11391023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5頁)附卷可佐,足認至遲於「110年5月29日」時(即 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地已 遭大洪公司之不詳人士藉由搭建藍色屋頂地上物、堆置砂石 、設置大型機具、設備、在土地上開闢道路、空地等將本案 土地開發建設成砂石場之方式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使本案 土地在外觀上足以依循四周道路、綠色植栽、土黃色小徑等 ,彰顯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並與其他土地(如本案土地周遭 之農地)之占有、使用有所區別,使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於 清除上開地上物、砂石、大型機具、設備前,難以透過其他 方式再行利用本案土地,依照前開說明,該不詳人士已將本 案土地置於其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而竊佔本案土地。復經比對 航照圖A、B、C,可見本案土地上之藍色屋頂地上物、大型 機具、設備及砂石迄至113年5月18日均未清除,但本案土地 上遭開發、占用之整體範圍並無明顯改變或擴大之跡象,則 被告稱於110年7月14日接手本案土地後,並未擴大占用範圍 ,僅繼續維持占有狀態之辯詞,尚有可信之處。   ㈣證人胡訓彰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清頌砂石場竊佔土地地號為雲 林縣莿桐鄉麻園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 等6筆土地,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竊佔國有土地面積大 約31,206平方公尺。本處勘查人員於97年4月29日自行發現 占用,本署於111年8月30日以台產署管字第11100235101號 函示,對於非公用土地占用暫不予提告,惟土地占用人必須 按時繳交使用補償金,大洪公司於105年曾向本處申請租用 (僅租用麻園段4167號、其餘占用土地並未申租),於106年 2月23日核准租用,自租用核准日起要向本處按時繳納使用 租金,於110年6月1日解除租約,大洪公司雖有繳納使用補 償金,但並未完全繳交應繳之金額,之後大洪公司移轉變賣 給清頌砂石場經營後,清頌砂石場未向本處申請租用,也不 繳納使用補償金。本處於111年6月20日再次前往勘查及測量 竊佔面積,發現清頌公司仍然占用本處經管土地,未清除所 占用之物,且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因此才對清頌公司提出告 訴。清頌砂石場地上物有堆置砂石、機具及鐵皮建物,且無 法立即移除地上物,有長期占用之嫌;(問:本分局〔註:警 察局〕人員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會同貴處前往清頌砂石場 會勘,對於會勘結果有無意見?)現場勘查清頌砂石場在本 案土地上仍有堆置砂石及建物未騰空返還,會勘結果與本處 人員勘查後之占用情形均相符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第三科科員,承辦業務有占用排除及國有土地管理。被告 涉嫌竊佔本案土地作砂石場使用,上面有鐵皮屋、砂石生產 設備。該地原本是「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在使用,不清楚 當時為何未提告「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111年5月19日清 頌公司發文到雲林辦事處,我署才知道清頌公司竊佔本案土 地的事情,發現時間在111年5月19日,我署立即要求清頌公 司限期返還,且發文請他們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是 民法上租金不當得利的概念,要求清頌公司繳納,計算方式 是當期的公告地價×5%×占用面積,每半年繳一次,會發文通 知,因為清頌公司沒有繳納,我署在112年3月28日發文跟提 告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可知國有財產署於97年4月29 日即發現大洪公司有占用國有地之情況,並發文要求大洪公 司繳納補償金,大洪公司曾於105年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 租借麻園段4167號之土地。其後,國有財產署於111年5月19 日接獲清頌公司發文時,才知道已改由清頌公司占有相關國 有地,並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確認當時之占用面 積範圍共31,206平方公尺(即本案土地),再陸續通知清頌 公司繳納補償金;於112年4月13日告訴人再次派員至現場履 勘時,清頌公司占用本案土地之情形並無明顯改變。又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這件的承辦人 ,我113年4月底才到國產署,我有去現場拍照,目前有機具 剛好擋住進去(註:本案土地)的路口,我沒有注意到通道 處有鐵鍊和柱子,但跨過鐵鍊和柱子就可以進去。(問:97 年稽查的現況跟本院卷第181頁這張圖〔註:即航照圖A〕有何 差異?)本院卷第181頁左上角這條路是機具遮住的路,左 上角藍色建物地上物也還在,現場看的話,從路口進來的確 是像現在這種路型,長這個樣子,但沒辦法說很正確看全面 。我們那天沒有用航照圖比對,我是因為要交接,去看現場 位置大概在哪裡,我只能看到藍色房子進來的範圍,很多其 他部分都長草。(問:97年去現場時,周圍有無用柱子和鐵 鍊,是否清楚?)不清楚。(問:111年有去現場稽查嗎? )我沒有。我113年10月有再去現場勘查、拍照。(問:從 你們之前的勘查紀錄看得出來111年挖土機有無一直停放在 主要出入口、道路?看得出來嗎?)看不出來。我113年4月 底才到國產署,去看時候到我113年10月拍照時都長一樣, 都有一台車,車子沒有在動,現場也沒有工人,都沒人,很 像一個廢墟。(問:本院卷第183頁〔註:即航照圖B〕這張和 之前那張範圍有差異嗎?)這張跟前面剛才那張,看起來範 圍大概沒有什麼變,就是有機具、藍色的房子,還有這個路 型。(問:就你們的瞭解,從110年被告承接大洪公司後, 有無擴大佔有現場土地?)我是113年4月底(註:承辦), 就我的瞭解是沒有,我過去看時,現場沒有大面積去動。( 問:因為你是承辦人,如果有,你們應該會做範圍的比對或 紀錄,就你的瞭解是沒有?)對,因為我過去看很像廢墟的 狀況。(問:就你到現場看的情形,現場的機具和建築物有 在運作或有人居住嗎?)是老舊狀態,沒有人居住。(問: 現在是荒廢和停擺的狀態?)是。(問:你們多久會現地勘 查竊佔面積大小?多久計算一次如警卷第97頁之使用補償金 ?)不定期會過去,幾個月會過去,但不是看竊佔面積大小 ,是現狀,大小沒辦法確認。我們會製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半年計算一次,一般會請勘查員到現場看, 看完以後請勘查員將面積標出來計算補償金。現場假使有大 異動,會重新整個再做一次,假使說現地沒有太大變動可能 就依之前的。(從計算表資料來看,110年之後你們做的計 算表並沒有佔有的面積增大的情形?)對,依表上面的等語 (本院卷第290至299、315至316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 人傅騰標於113年4月承辦本案土地相關業務後,曾至現場勘 查2次,除了肯認藍色地上物、機具及砂石均尚未清除以外 ,依其現場親自見聞之經歷,亦未見被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 地範圍之行為,故未請勘查員重新標註占用面積。再者,由 國有財產署製作之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警卷第85至107 頁)以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 間之占用面積均為10,100平方公尺,111年7月至12月間則為 2,590平方公尺;4168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 172平方公尺;4180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3,81 5平方公尺;4181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3,001 平方公尺;4182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2,058平 方公尺;4187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8,570平方 公尺,足認告訴人派員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後,認 定4167地號在被告接手以後,國有地遭占用面積有縮小之情 況,且迄至111年12月均無擴張跡象。從而,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接手本案土地後,客觀上有另行起意竊佔本案土地之行 為,實有疑慮。考量竊佔罪為即成犯,即使被告主觀上知情 本案土地為國有地,若被告接手大洪公司股權後,並未持續 開發、擴大占有國有地之範圍,即難認有新的竊佔行為,自 不能僅因被告身為負責人之清頌公司迄今仍占有使用本案土 地,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㈤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大洪公司無權 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卻仍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並於後續占 用期間以機具阻擋本案土地之出入口,已有另行起意之竊佔 犯意及竊佔行為,並非狀態之繼續,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 之第一手行為人可以透過承接公司股權、換公司負責人等方 式不斷違法使用土地,而毋須負擔竊佔刑責,顯然有違法規 立法目的等語。查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審理程序提出 勘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其中111年6月20日之現場照片3 張(本院卷第329、331頁)可見本案土地入口處設有木樁, 但並未停放機具,亦無鐵鍊環繞,本案土地內部有堆放砂石 ,砂石堆前停放機具,畫面右方有藍色屋頂之鐵皮地上物。 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中,本案土 地出入口處則停放1台大型挖土機,出入口處周遭有鐵鍊連 接木樁環繞出入口處,挖土機後方有其他機具及砂石堆放於 本案土地上。然而,就算被告曾指示他人將本案土地之出入 口處圍繞鐵鍊,或將機具停駛於本案土地之出入口處,因上 開鐵鍊、機具均仍是在被告承受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 地原先即被前手占有開發之範圍內,因前手之竊佔行為完成 時,竊佔罪即已成立,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4 日後曾為擴大占有本案土地範圍之行為,被告自無重新成立 竊佔罪之可能。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另 行起意竊佔土地,惟債務承擔屬於法律關係之變動,與本案 土地上實際如何被占用、使用之狀態無涉,依照前開說明, 亦難認定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之行為屬於新的竊佔行為, 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 為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竊佔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犯 罪事實不同,罪質有異,不能認為贓物罪為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為有 無涉犯刑法之贓物罪嫌或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後,客 觀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若無新的竊佔行為,僅屬 狀態之繼續,尚不合乎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21頁)

2025-02-21

ULDM-113-易-25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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