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簡茂森
被 上訴人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暨面積計算表所示D部分之磚造鐵皮建
物(編號340⑷、337⑶;面積37.4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及共有人張簡茂英。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33
3元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1,167
元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
09年10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標示340⑴、
337⑴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33元(即7個月租金之3分
之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
11-12頁、原審卷第200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
167元,及其中1,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
㈠狀(本院卷㈠第67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本院卷㈢第25頁)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
補充狀(本院卷㈢卷第375 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403-404頁),基
上,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張簡茂英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上
坐落如附圖編號340⑷、337⑶所示D部分(即原審附圖編號340
⑴、337⑴部分之房屋;下稱D屋),該屋係於72年6月間,上
訴人以張簡茂英提供之資金9萬元,將訴外人即母親張簡王
玉升於60年間起造之豬圈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增建簡
易衛浴,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占用
,應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張簡茂英;其次被上訴人未得上
訴人、張簡茂英同意,竟於109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7
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訴外人潘智賢,而
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上訴
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0⑴所示A
部分、編號340⑵、337⑴所示B部分、編號340⑶、337⑵所示C部
分(下稱A屋、B屋、C屋)與D屋乃傳統三合院共構建築,只
有一個所有權;而上訴人業於83年5月間將其對於A屋之持分
3分之1售予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張簡茂林自94年退休後
即居住於A屋,直至108年6月25日逝世為止,被上訴人因繼
承取得張簡茂林之持分3分之2,上訴人就A、B屋連通之C、D
屋並無權利可以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為訴之追加並主張:附圖所示C、D屋係於72年6
月間,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將母親張簡王玉升於60
年間起造之豬圈拆除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邊增建簡易
衛浴,其後於84年夏季將C、D屋翻修為鐵皮屋頂,C、D屋與
A、B屋係各自獨立之房屋,C、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
興建,C、D屋自應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無訛;又被上訴
人未取得上訴人、張簡茂英之同意,而於109年3月起至109
年9月止,共7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潘智
賢,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
、1,167元,共10,500元(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
上訴人;另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48個月,以每
月租金4,000元,將D屋出租予蔡佶志(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
分之1,且此部分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
益96,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圖編號D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簡茂英。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
有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67元,及其中1
,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
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98-299頁)
㈠上訴人與張簡茂英、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108年6月25日
歿)為兄弟,兩造為叔姪關係,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㈠第49-51頁)。
㈡兩造、張簡茂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57-67頁)。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有2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稅籍登記歷次變更如下: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27號稅籍),設籍時納
稅義務人張簡開國持分全部,69年4月由張簡茂英、上訴人
、張簡茂林各取得持分3分之1 ,83年5月由張簡茂林取得上
訴人之持分3分之1,108年8月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張簡茂林
之持分3分之2,目前已變更由兩造與張簡茂英持分各3分之1
。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斗持分全
部,104年11月由訴外人張簡秉洲、張簡秉等、張簡秉長、
張簡頡輝繼承取得持分各4分之1。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9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之房
屋稅證明書、111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紀錄表、稅
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
5-177頁、院卷二第31-37頁)。
㈣A、B屋坐落於附圖所示A、B部分(編號340⑴、340⑸及340⑵、3
37⑴),有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83頁)。
㈤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即B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祥發,
租金繳納期間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每月
租金4,000元;又將附圖所示D部分(即D屋)出租給潘智賢
,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
金3,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221-223頁)。
㈥目前D屋由訴外人蔡佶志居住使用,並且由蔡佶志支付D屋的
電費。
五、兩造爭點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暨所附面積計算表所示之A、B、C、D屋面積分別為68.8
5、53.69、23.58、37.48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281-285頁)
;又系爭727號稅籍包含A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㈢
第405頁),而依系爭727號稅籍證明書、平面圖所載,A屋
為97.90平方公尺,且一字型建物,並非L型建物(本院卷㈢
第35、37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A屋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該屋為咕咾石磚造一層
建物,又B、C、D屋為鐵皮磚造一層樓建物,而A、B屋間有
一空間,係做為廚房使用,有門可通行至B屋,B、C屋間有
門可互通,B屋也可通往C屋左方衛廁,但目前互通之門有上
鎖,另C、D屋間不相通,目前A、B、C屋均無人居住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
57-280頁、本院卷㈢第143-145頁);再觀之兩造所提家族生
活照片(本院卷㈠第200-208頁),該照片拍攝日期為「AUG.
8,1988」,可見A屋及A、B至間之廚房,C屋之衛廁,顯然在
77年8月8日,A、B、C屋已存在,足認系爭727號稅籍之A屋
在54年6月起課房屋稅時測量之面積僅有97.9平方公尺,涵
蓋之區域應為A屋68.85平方公尺全部,及B屋53.69平方公尺
之一部,B屋之其餘部分及C屋均為起課房屋稅所為測量後才
興建,且依證人張簡好之證詞,張簡好曾在70年間搬回祖厝
居住4年,後來因為張簡碧蕋結婚,所以搭建鐵皮屋,要蓋
一間廁所等語(本院卷㈠第412頁),參酌前開說明,由A、B
、C屋既在77年8月8日間已存在,且依各該房屋間可互通,
且為生活所需而有廚房、衛廁設施,顯然是為滿足當時居住
者之生活所需而興建,是以B、C屋間縱有構造上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B、C屋與A屋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
築物之功能關聯性,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建
築物,基上,足認增建之B、C屋已附合於A屋而為A屋之一部
分無訛。
3.其次,A屋為張簡開國起造,即由張簡開國原始取得所有權
,張簡開國死亡後,張簡茂英、上訴人、張簡茂林三兄弟因
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張簡
茂林之應繼分3分之1再因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之
應繼分3分之1僅因借名登記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
張簡茂林並未因此而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13號(原審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是以A屋之公同共有人仍為張簡茂英、兩造,其等之應繼分
各3分之1,而增建之B、C屋既附合於A屋,則不論何人出資
興建B、C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仍應歸張簡茂英、兩造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
4.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之,但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
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8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D屋與C屋並互
不相通,而是獨立建物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又該屋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D屋之所有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所有,先予說明。
5.證人張簡好證述:上訴人是我弟弟,被上訴人是我姪子,我
在婚後即70年間曾搬回祖厝居住,73年底左右搬走,祖厝沒
有廁所,張簡碧蕋結婚時,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廁所
,祖厝原本有一個豬圈,位置在本院卷㈠278頁第1張照片所
示位置(照片內容依序為廁所、D屋、龍眼樹木),張簡開
國原本將廁所蓋在龍眼樹後方,後來上訴人先蓋了照片中的
廁所,原本的廁所就填掉沒有再使用,我說的豬圈在廁所右
方,那時豬圈是全部打掉重建,重建成磚造鐵皮屋,當時這
間房間的用途是放我的工具,廁所、豬圈重建都是張簡茂英
、上訴人蓋的,那時張簡茂林尚未就業沒有錢,興建時間約
在80年左右等語(本院卷㈠411-420頁);證人陳志偉則證述
:我住在祖厝時,房屋有改建,但我不清楚詳情,改建過程
上訴人會比較清楚,因為當時張簡茂英出國工作,張簡茂林
在北部讀書等語(本院卷㈢第52-53頁),再參酌C屋內有衛
廁一節,本院亦認定如前,堪認D屋應為張簡茂英、上訴人
共同出資興建,揆諸前揭說明,D屋所有權應屬其2人共有甚
明。
6.至被上訴人抗辯:A、B、C、D屋為傳統四合院,C、D屋雖未
相通,但將A、B、C、D屋視為一個稅籍編號較為合理;且張
簡茂林於76、77年間確實有經濟能力出資興建等語。然查C
、D屋既不相通,且D屋為磚造鐵皮屋,對外亦有獨立出入口
,可供人居住使用,顯然D屋無需依存於C屋而為獨立存在之
建物,自不能將D屋視為系爭727號稅籍之一部分;另張簡茂
林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㈠第179頁),其於76、77年間
,雖為25、26歲左右之青年,或有可能在職工作亦有可能仍
就學中,但依張簡好、陳志偉之證詞,張簡茂林當時仍就學
中,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簡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
自不能僅以上訴人稱張簡茂林有經濟能力,即遽以推認張簡
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
採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A屋稅籍登記業已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英、兩造,持分各3分之1;又B、C
屋附合於A屋,而為張簡茂英、兩造公同共有且應繼分各3分
之1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主張C屋為其與張簡茂
英出資興建,請求被上訴人將C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難認有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明
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
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現由蔡
佶志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D屋為上訴人、
張簡茂英出資興建,D屋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由其2
人取得D屋所有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基此,被上訴人無
權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或提供蔡佶志居住,被上訴人所為顯
然侵害上訴人、張簡茂英對D屋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D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自屬有據,而可
採認。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
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共
7個月),每月租金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一節,亦已說明如前,則被上
訴人既非D屋所有人,其自無權出租D屋予潘智賢,應返還所
受利益即出租期間之租金予上訴人、張簡茂英,並依上訴人
、張簡茂英共有D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金額為1
0,500元(計算式:{3000×7}÷2=10500),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租D屋所受利益10,500元,應屬可採。
2.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民法第421條明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提供蔡佶
志居住,並由蔡佶志負擔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上訴人亦自陳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蔡佶志負責維護A、
B、C、D屋週圍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樹木之事務(本
院卷㈢第299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
使用之過程,顯然蔡佶志係以維護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
樹木之勞動力作為對價以換取居住於D屋之權利,核與前開
規定不符,尚難認被上訴人、蔡佶志間存在D屋租賃之法律
關係,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明,則其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出租予蔡佶志,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起
至112年11月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4,000元,金額共96,0
00元(計算式:{4000×48}÷2=96000),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其中9,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8月18日起(109年8月7日寄存,於109年8月17
日發生送達效力;鳳簡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6
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0年6月23日起(本院卷㈠第133-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遷讓返還
房屋及9,33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其餘1,167元本息
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C屋予上訴人、
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其中62,00
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另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考量兩
造勝敗情形,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KSDV-110-簡上-39-202411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