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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8號 原 告 葉家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洪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7/100,00)及其上 建物建號同小段172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權利範圍1/1,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3日登記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 :111年北松字00173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 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不相識,雖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 並未存在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貸,並聲請法院裁 定拍賣系爭房地,自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有交 付借款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而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之 債權不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原告透過友人石啟銘向被告借款,稱為公司周轉 之用,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及擔保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債權,兩造約定應於111年6月2日前清償借款本息, 被告遂將其中120萬元於111年3月2日在被告經營之洪大當鋪 交付現金予石啟銘收執,後於同年3月4日將餘款80萬元交付 石啟銘收受,原告既已取得200萬元借款,並陸續簽立借款 契約書、本票及領款收據交予被告收執,更於111年3月2日 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 屆期仍未清償借款本息,足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借款債 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既為 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與間有2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合意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同意將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折押權,以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已依 約交付2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領款收 據(本院卷第65-71頁)為證,原告對土地建築改良物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上原告本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而依前開文書記載文意之內容, 兩造間確有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同意以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雖否 認領款收據上本人簽名之真正,並主張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 200萬借款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領款收 據上書立之原告名義簽名(爭議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原本、 起訴狀原本、民事委任狀原本、本票原本、借款契約書原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62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 卷中關於原告真正簽名(無爭議簽名)作筆跡真偽比對,經採 用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結果認二 者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部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01-207頁),足認領 款收據上立據人「葉家葳」之簽名確屬原告親自書寫無疑。 而依款領領據上記載「立據人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 款新台幣200萬元整,經立據人清點及確認無誤全數領取, 本次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01.111年03月02日領取現金 新台幣120萬元整。02.111年03月04日領取現金新台幣80萬 元整。」等語(卷第71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已受領被告交付200萬元借款之事 實。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未合意借貸、設立抵押權及未收受借 款云云,核不足採。  ㈢依前述,兩造合意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迄未舉證 證明已清償200萬元借款本息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 不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0

TPDV-112-訴-4438-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瑄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瑄及邱明瑋分別為洪威華(3人另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及 岳母,洪威華與宋重和因均曾任職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而結識,與宋重和之配偶即告訴人孫盼盼亦 為相識多年友人。前因告訴人孫盼盼與被告及洪威華簽訂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下稱忠孝東路不 動產)之裝修工程契約,告訴人孫盼盼並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470萬7,000元至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內,嗣被告無預警自行停工,拒絕交接,更未交代施工款項 憑證明細,告訴人孫盼盼驚覺施工品質拙劣,且有諸多工程 瑕疵,屢要求被告等人說明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孫盼盼為避 免被告及洪威華、邱明瑋等人脫產,適知悉邱明瑋已於民國 110年12月10日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不動產(下稱 水源路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即其孫女唐偉菁,告訴人孫盼盼 遂委由宋重和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 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該水源路不動座不得 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定於111 年6月15日14時30分進行查封程序。詎被告明知水源路不動 產並未出租予他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 1年6月15日查封當天,向執行查封程序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 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之不實 事項,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查封筆錄,致生損害於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孫盼 盼債權受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邱明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 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產登記申 請案資料、水源路不動產贈與登記相關過戶資料、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日北 院忠111司執全平字第244號函、111年6月15日查封筆錄(不 動產)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全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口頭協助承攬忠孝東路不動 產之裝修工程,並提供邱明瑋名下帳戶給告訴人匯款,其亦 有給付工程款,後來工程有糾紛,宋重和要求停工,111年6 月15日執行處人員前往水源路不動產執行查封時,其有向執 行之公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惟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僅係將所認 知的情況轉知執行人員,其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 非承租人,其僅係當天受邱明瑋委託前往幫忙開門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 無權認定水源路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更無義務在執行查封程 序時陳述法律關係,且查封筆錄不屬已登載完成,應係拍賣 公告上記載有租約,才算有登載不實之情,本案根本尚未進 拍賣公告,故無實質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邱明瑋係被告之母親,唐偉菁為被告之女兒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唐偉菁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卷(下稱偵25656卷),卷㈠第447頁】;又水源路不 動產原係邱明瑋所有,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 轉登記予唐偉菁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242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25656卷卷㈠ 第429頁至第445頁,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下稱他 字卷),卷㈡第199頁、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委請被告就忠孝東路不動產為裝修工程,並陸續匯款 共1,470萬7,600元(起訴書記載為1,470萬7,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裝潢施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㈡第40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 第74頁、第81頁至第9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 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嗣雙方間因工程糾紛,告訴人請求被告還款,並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 告訴人以指定之金額供擔保後,水源路不動座即不得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告訴人供擔保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水源路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指定於111年6月15日14時30分至 現場進行查封程序,唐偉菁及邱明瑋均未到場,由被告向本 院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平常由債務人祖母居住,係債務人出 租予祖母,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等語,並 經書記官記載在查封筆錄內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244號影卷附卷可稽(見偵25656卷㈠第198頁至第243頁) ,是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㈣按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是此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 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 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 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 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此即刑法第213條設制規範之目 的),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 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214條規定 之目的。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 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 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 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再者,刑法第214條既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特定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則唯有某特定公文書中所記 載之事項中具有對外表彰、證明之效力者,始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可言,以查封筆錄而言,其固屬公務員(執 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且其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陳述,亦係一經當事人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陳述予以登載者。然查封筆錄對外表彰、 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77條)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 ,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責可言(否則,所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之 被告,均應另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73年8月18日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5號結論、研究意見、審核意見亦 同斯旨。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 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強制執 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 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 點交其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等規定:執行法院之法 官或書記官必須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 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債務 人提出有關文書、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或對該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 ,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 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對第三 人科處罰鍰等內容,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且若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 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 、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 ,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 率行拍賣,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 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 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 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 不點交」之類似字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 2款後段、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規定可知, 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 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 ,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 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至明。雖說當事人間就第 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存有正當權源之爭議,此實體事項仍 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乃就人民重大權益慎重保護之制 度設計。然由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以觀,執行法院就執 行債務人所為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等情事,仍有相當之強制 處分權,是以,執行法院之公務員,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 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之義 務。  ㈤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⒈為查封原 因之權利。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 、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 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⒈開 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 提出有關文書。⒉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刑法第77條第1項第1、2款、第7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77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 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 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如查封之不動產於 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 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 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 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 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 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 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 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 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41-1點亦有明文。  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法院辦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程 序,係先由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就不動產之現況進行初步訪查 調查,日後再將調查情形製作為拍賣公告,易言之,拍賣公 告所記載之事項,尚須經執行法院到場勘查使用情形,並為 相當之調查,方得為一定之記載,依此而觀,行為人對於執 行不動產之占有狀態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仍有待執行法院 查證是否屬實,並將該內容作為拍賣公告之一部分,始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本案執行書記官於查封筆錄內記載 「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見偵25656卷㈠第 241頁),即係在進行該不動產使用狀況之調查作業,尚未 將被告所申告之「租賃」情狀登載在拍賣公告內,故被告所 為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從令其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易-926-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趙琦 被 告 王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 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 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 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 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 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 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 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層樓建物屋頂平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3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08元, 及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增建 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3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8萬7500元(計算式:公寓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萬5000元×增建建物占用 之面積70平方公尺÷4=568萬75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19萬1308元,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587萬8808元(計算式:568萬7500元+19萬1308元=587 萬8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12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5萬4361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6

TPDV-112-訴-3349-202501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6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並增加信託法 第65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220、297、329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 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4地號土地 、同段11地號土地、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個 別指稱即以地號代稱)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9年12月10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3/300000、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系爭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以上房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 信託財產)自益信託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 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委 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以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不將該買賣價金1,060萬元交付原 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60萬元。又縱若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收受買 賣價金,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信託財產應有部分2 /3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書勳後,迄今未催告謝書勳給付價款或 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顯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即出售價金1,060萬元之 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擇一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謝書勳就系爭信託財產進行買賣交易, 惟因系爭房地淹水致價值有減損,且原告尚住在系爭建物內 ,未能交屋,目前尚在議價階段,謝書勳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尚未受有信託利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信託財產自益信託 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11年12月 13日與謝書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 權利範圍2/3出售予謝書勳,並已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登錄交易總價為1,06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士信字第4040號信託登記資料暨兩造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松士字第11650號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 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4至118頁)、系爭 建物108年間所有權狀(本院卷190頁)、系爭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8至5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58至70、72至84、90至98頁),及系爭房 地111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176頁)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信託關 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 5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部分信託目的已完成,部分系爭信 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信託利益1,060萬元交付予原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 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信託管理財產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合意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 託物所有權(包括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 」、「其他約定事項: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 止消滅信託關係(包括塗銷、撤銷、撤回或變更信託關係 )」等內容(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 存續至信託期間屆至、該信託目的完成,或經由契約雙方 合意終止該法律關係為止。準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與謝書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 財產權利範圍2/3出售,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90至98、104至 118頁),然被告僅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2/3,尚未完成將 系爭信託財產全部出售之目的,則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則 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所 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已依雙方合意終止等系爭信託契 約業已消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 ,被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保管信託財產,應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無得對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謝書勳之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信託財產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111年12月 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 、90至96、104至118、176頁)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書 勳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尚難證 明謝書勳確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給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領買賣價金1,060萬元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即屬無稽;且 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於辦理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時 要求謝書勳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尚未向謝書勳收取價金,係因系爭建物淹 水致價值減損,目前尚在與謝書勳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原告就系爭建物確實有淹水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29頁),僅係表示目前淹水狀況已排除云云,足徵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無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信託 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僅係空言 表示被告未即時收款云云,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處理信託事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信託 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2-重訴-35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洪偉仁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毛正宏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杏如 被 告 毛健忠 葉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1日 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即附件一)所示 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以新臺幣33,0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以新臺幣41,6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路00 00巷00號2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 告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 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聲明 為:「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 13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 示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 告9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告95,8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任一被 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 院卷第431、435頁),核屬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葉 麗蓉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000巷 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毛正宏則為系爭2樓房屋 住戶。查系爭2樓房屋內之陽台外推處地板僅為一般水泥素 地而未做防水設施,卻放置數株盆栽,且未為盆栽底部加裝 擋水托盤,長期對盆栽澆水,導致水流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 。而依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民國113年8 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係系 爭2樓房屋所致。是以,既系爭1樓房屋漏水及損害為系爭2 樓房屋所致,且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 人,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另就如何將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 狀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所附之修繕方式及費用偏低,廠商 無法施作,且就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壁癌部分,系爭鑑 定意見書列出之工項治標不治本,無法修復好壁癌,是就此 部分之修復工法與費用,應以原告提出報價單即45,839元為 據;另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呈現龜裂狀態、壁癌白華 不斷飄落,影響健康甚鉅,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既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義務、 被告毛正宏則長期居住其內而疏無管理維護,是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95,839元之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 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示之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95, 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告95,8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任一被告給 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毛正宏則略以:系爭1樓房屋是因4樓至1樓之塑膠排水管 因門開開關關後導致之破損而導致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住 戶無關,被告毛正宏本人80歲才獨居系爭2樓房屋,自來水 費節省,自無水可漏到系爭1樓房屋。又被告於62年購置系 爭2樓房屋時與現狀相同,始終無原告所稱滲漏水情形,顯 見系爭鑑定意見書未斟酌房屋使用年限,鑑定結果並非可採 。又水盤為被告澆花之用,量本不多,與系爭1樓房屋漏水 當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向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系 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與連續雨天相關,大有探究之處, 且被告毛正宏應無故意過失可言。而系爭1、2樓房屋整棟為 4層樓老舊建築,4樓頂容易積水,每次下大雨排下之水量可 觀,加上3、4樓鄰居每天洗衣服和排放髒水亦不少,兩者是 否有影響亦請斟酌。又系爭1、2樓房屋屋齡與鄰近大樓屋齡 相同,未何其他公寓或樓層均無漏水情形?而被告毛健忠並 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被告葉麗蓉早已與被告毛正宏分居 ,與本件無關。又若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採,則 修復方式亦應以該鑑定報告為準;又本件漏水如發生在兩造 前陽台樓地板上下方之地板間,乃房屋年久老化之結果,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即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而原告既然請求損害賠償、又請求修復, 是重複請求;原告所謂修復到不漏水之前之精神賠償還沒發 生,現在並無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及葉麗蓉則 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 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房屋」而與系爭1樓房屋為同棟 上下層樓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20054號函、查詢 頁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9、109頁;限閱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處有 滲漏水並造成壁癌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 、39頁),然為被告毛正宏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就 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 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 定,經系爭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 及結果略以:  ⑴鑑定經過:系爭鑑定機關於113年4月8日前往現場初勘以了解 標的物概況、拍照紀錄,並協商鑑定範圍及內容。復於113 年5月7日再次進行會勘,檢視損壞與漏水現況、拍照存證、 測量繪製建築平面圖及照片位置示意圖,且於同日於屋頂層 排水孔試水、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試水,並使用紅外線熱 影像儀進行檢測工作。再於113年5月10日進行第二次會勘。  ⑵鑑定結果:  ①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   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有明顯水漬痕跡,且由紅 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頂板鑑定範圍有大面積水氣反 應,是確有滲漏水情形,面積約為3.72平方公尺。  ②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主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 防水層,次因為前陽台栽種盆栽無接水盤,植物澆灌後水直 接從盆栽下方流於陽台地坪,且前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 孔有淤塞情形:   鑑定第一階段於屋頂層排水孔試水後目視無滲漏水現象,排 水狀況良好未溢流至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排水孔,且由紅外 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鑑定範圍水氣反應未擴散,試水 過程中由牆內溫差反應清晰可見排水路徑,且排水管亦無漏 水現象。又鑑定第二階段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試水,測試 期間植物澆灌後水會直接從盆栽下方流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 台地坪,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放水測試後積水會往外擴散故 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緩慢故排水孔有淤塞情形,期間由 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鑑定範圍水氣反應有擴散現 象。另經現場檢視系爭1樓房屋頂版粉刷層有潮濕劣化情況 ,由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頂版水氣反應更加擴散 ,且系爭1樓房屋靠大門牆面出現水氣反應,可判斷系爭2樓 房屋前陽台之積水持續滲漏到樓板之中。又系爭2樓房屋前 陽台樓板內僅有一排水管,水氣擴散處非排水管路徑且前陽 台水龍頭為明管設計,故1樓滲漏水原因未涉及管線。  ⒉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確有 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防水層、 前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孔有淤塞情形所導致。又被告毛 健忠、葉麗蓉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葉麗蓉 本應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是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未盡 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VI-6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毛正宏雖以系爭1樓房屋是因4樓至1樓之塑膠排水管破 損而導致漏水、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與連續雨天及老 舊建築相關大有探究之處、現在並無漏水等語置辯,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況系爭鑑定機關於鑑定第一階段即於 屋頂層排水孔試水後認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未涉及管線 ,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即不可採。而原告前雖以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滲漏水主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防水層 ,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並無就系爭2樓房屋前陽 台土地坪施作防水層之工項,此有疏漏之處等語為主張,並 聲請系爭鑑定機關另為補充說明,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後, 系爭鑑定機關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示之工料名 稱暨修復方式已可修復致不再滲漏水。說明如下:工料名稱 項次3:『1:2防水水泥沙漿粉刷』中的防水水泥即為防水材料 的一種,或稱為彈性水泥,彈性水泥為高分子樹脂乳膠泥、 砂漿及其他添加劑拌合而成之防水材料。」等語為回覆,此 有系爭鑑定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814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審酌卷附本件鑑定過 程,暨本件係由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 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是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認可採,原告前開主張亦應屬無 據,併予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 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就其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本即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不因有無實際居住、使用而解免 其義務,而本件依卷附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毛健忠、葉麗蓉 對於所有之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損害非因其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對於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毛健忠、葉麗蓉 推定為有過失,故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就系爭2樓房屋前 陽台防水、洩水坡度不佳導致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⒉而查,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如附件二所示,修繕 費用為29,624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見系爭 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VI-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 麗蓉賠償修復費用部分,於上開29,624元之範圍內,自應准 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修繕壁癌之工法為「矽 酸脂防水工法」,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估算表並 無列出「矽酸脂防水工法」,所列之工項頂多治標不治本, 並聲請系爭鑑定機關另就修繕壁癌工項、施作工法及費用為 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然經檢附原告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一)函詢系爭鑑定機關後,該機關係以「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VI-5頁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工料名稱暨修復方 式,已可將系争1樓房屋因上開滲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狀。 說明如下:鑑定事項為將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並非使其 不再產生壁癌,而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頂版及牆面原本 就無施作防水層,故修繕費用中並未包含原本就無施作之防 水層工項」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481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頁)。同前 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既係由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 業能力為上開鑑定及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堪 採為修繕費用之依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係 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導致滲漏水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 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IV-11至IV-18頁),堪認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 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 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毛健忠、葉麗 蓉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毛健忠 、葉麗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為前陽台 處、系爭1樓房屋受漏水部分為近大門處,兼衡系爭1樓房屋 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624元(計算式:2 9,624元+12,000元=41,624元)。  ㈢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  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 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 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 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 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 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發生之結果 ,如係建築物設置不當或保管欠缺,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 所致,該第三人僅於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始負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的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 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 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正宏並非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然獨居於系爭 2樓房屋乙節,業據其自陳在案。而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雖 以「前陽台栽種盆栽無接水盤,植物澆灌後水直接從盆栽下 方流於陽台地坪」為滲漏水原因之說明,然此屬就水源來源 為何之敘明,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就漏水原因主、次因之鑑 定意見暨附件一所示修復工法及品項,可知於系爭2樓房屋 前陽台地坪有鋪設防水層、改善坡度而使排水孔不為堵塞、 積水之情形下,縱盆栽無接水盤,亦不致漏水至系爭1樓房 屋,且未得僅以未就盆栽為接水盤之不作為,遽認逾越合理 通常使用之情形。此外,本件滲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 陽台地坪未鋪設防水層及洩水坡度不佳使排水孔堵塞所致, 已如前述,前開原因顯非被告毛正宏以何作為所致。又被告 毛正宏自始單純否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之 行為,不足影響系爭2樓房屋是否繼續漏水。而修繕係屬事 實上處分行為之一種,為所有權權能之一,被告毛正宏既非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令其負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 義務。是以,被告毛正宏既無作為義務,其未自行修繕系爭 2樓房屋漏水,即非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毛正宏賠償,並與被告毛健忠、葉 麗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 報告書第VI-6頁(即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給付原 告4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按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加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修繕漏水等,因被告對於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因此, 經原告聲請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先行支出鑑定費用 。本院酌量上情、鑑定結果及原告各項請求准駁情形,認兩 造間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由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2-北簡-9979-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李錦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李錦全 李炤連 李炤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李惠文 李春媛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李薇雅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餘 被 告 李無惑 訴訟代理人 李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錦全、李炤連、李炤美、李惠文、李無惑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備考」欄所 示;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 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系爭不動產為15樓大 樓之1樓及9樓公寓大樓建築型態之房屋,1樓房屋為1廁所1 廚房,9樓房屋為3房1廳2廁所及1廚房之格局,無從將房屋 依共有人人數區別劃分為8戶獨立空間使用,且1樓房屋之專 有部分面積僅有19.56坪,9樓房屋專有部分為30.11坪,如 採原物分割,共有人每人分得面積每戶僅有2.445坪及3.76 坪,無從於系爭不動產住居使用或充分利用以發揮房屋之經 濟效用,是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顯非妥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炤連、李炤美:目前無想法,沒什麼意見,共有人有 過半的人找仲介賣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李春媛、李薇雅:希望自己找房仲賣。  ㈢被告李惠文:沒意見。       ㈣被告李錦全:伊雖為系爭不動產9樓之使用人,但對於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無意見。  ㈤被告李無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各共 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房地予以分 割,要無不合。  ⒉系爭房地分別為15層樓公寓之1樓、9樓及地下1樓停車位,1 樓為1廁所1廚房,現出租他人使用,9樓房為3房1廳2廁所及 1廚房之格局,現供被告李錦全居住使用,地下1樓為停車位 使用,規劃為2個平面停車位、1個機械停車位,上情業據到 庭當事人所自陳。又關於地下1樓停車位應否與1樓、9樓建 物併同移轉一節,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北 市松地登字第1137018232號函覆稱:「3955建號建物(即地 下1樓)其出售轉讓時,並無與3858(1樓)、3909(9樓) 建號等其他專有部分建物併同移轉之限制」(本院卷第104 頁)。是上開建物各有其使用上獨立性,又因系爭房地屬公 寓建築性質,亦無法就各建物採原物分割方式,本院斟酌各 建物之性質、使用方式及到庭當事人意願、利益,認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系 爭房地格局、用途、兩造之利益,認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 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共有人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南港區 玉成段 五小段 49 1712 見各建物部分備考欄 備考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58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1層) 總面積 64.65 見附表二 備考 共有人基地權利範圍: 原告李錦榮、被告李錦全、李炤連、李炤美、李無惑:各60000分之73 被告李薇雅、李惠文、李春媛:各180000分之73 ------------------------------------------------------------------------ 建物共有部分:玉成段五小段3960建號,6,2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2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390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9層) 總面積 81.75 陽臺 10.6 雨遮 7.2 見附表二 備考 共有人基地權利範圍: 原告李錦榮、被告李錦全、李炤連、李炤美、李無惑:各60000分之113 被告李薇雅、李惠文、李春媛:各180000分之113 ------------------------------------------------------------------------ 建物共有部分:玉成段五小段3960建號,6,2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7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395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1層) 總面積 4.7 見備考欄 備考 共有人基地權利範圍: 原告李錦榮、被告李錦全、李炤連、李炤美、李無惑:各60000分之5 被告李薇雅、李惠文、李春媛:各180000分之5 ------------------------------------------------------------------------ 建物共有部分:玉成段五小段3960建號,6,2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152 ------------------------------------------------------------------------ 分管停車位編號:049、050、095 原告李錦榮、被告李錦全、李炤連、李炤美、李無惑應有部分權利:各1314分之5 被告李薇雅、李惠文、李春媛應有部分權利:各3942分之5 附表二:建物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李錦榮 6分之1 2 被告 李錦全 6分之1 3 被告 李炤連 6分之1 4 被告 李炤美 6分之1 5 被告 李無惑 6分之1 6 被告 李薇雅 18分之1 7 被告 李惠文 18分之1 8 被告 李春媛 18分之1

2024-12-30

SLDV-113-重訴-340-20241230-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勳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偉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俊」、「南錦天」 (下分稱「家俊」、「南錦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賴菊 香,先佯稱其係高雄市健保局櫃檯人員,賴菊香之健保卡遭 盜領營養品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嗣再次 致電賴菊香,佯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家玄」, 因上開盜領之刑事案件正在偵辦中,將轉介高雄市警察局林 股長,且其身分證遭冒用,警方已寄通知書2次請其到案說 明,並基於偵查不公開,不得洩漏任何內容等語,復再度致 電賴菊香,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上開案件,故須監管其帳戶現金 ,案件結束後會發還賴菊香等語,致賴菊香陷於錯誤,使用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5 日12時27分許,匯款21萬3,03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1日16 時2分許,再匯款43萬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 ㈡、復由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 菊香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故介紹一名代書即林偉勳協助 處理不動產貸款事宜等語,致賴菊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28日上午,與林偉勳及林偉勳所引介之金主張浩鈞(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事宜,張浩鈞當日決定欲 先撥款200萬元,惟須扣除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用合 計111萬元,故賴菊香自張浩鈞取得89萬元。同日佯為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賴菊 香,佯稱須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89萬元交付予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財政部替代役役男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而賴菊香於111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至上 開地點,交付現金89萬元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賴菊 香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逮捕林偉勳、張浩鈞,並對其2人執行附帶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菊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 一第121至12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偉勳固坦承告訴人賴菊香確實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 進」因偵辦案件之需而須監管帳戶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先分別匯款21萬3,030元、43萬2,000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復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佯稱因 不動產現金不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 日上午與被告、張浩鈞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見面,欲辦理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張浩鈞扣除利息、費用後, 交付告訴人89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則隨後致 電告訴人,並稱應將款項交付予財政部替代役役男,告訴人 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現金89 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房地產業務,當初是告訴人打電話問 我要做不動產借貸,但告訴人年紀太大無法向銀行貸款,評 估後只好婉拒,我有幫告訴人找金主,但都沒有成功。後來 我突然接到一通電話,說可以幫我找到一個符合條件的金主 ,並把一台IPHONE7放在一個地方叫我過去拿,說可以用該 手機聯繫告訴人的案件,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我無 關,我也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即 以金融借貸為業,並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始為借貸業務 ,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將89萬元交付予他人,且此係本案詐 欺集團之行為,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 人主動稱其為代書,僅有協助告訴人找到金主張浩鈞,並陪 同設定抵押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自無加 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案件之需而須監管帳戶現 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分別匯款21萬3,030元、4 3萬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復因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陳明進」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與被告、張浩鈞在松山地政事 務所見面,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張浩 鈞扣除利息、費用後,交付告訴人89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進」則隨後致電告訴人,並稱應將款項交付予財政 部替代役役男,告訴人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松山地政事務 所東側人行道將現金89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緝卷一第118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菊香於偵查、本院所為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21至223、訴緝卷二第35至48頁),並有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 、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112年2月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1882號 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登記 案件收據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台新銀行 112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3154號函、112年12月25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961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263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9、139至141、145至160 頁、訴卷第69至81、83頁、訴緝卷一第137至141、147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有行為分擔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一通陌生通話跟我說有臺北市信 義區的案件,要幫一位賴小姐辦理借貸,看起來引介的代書 是我,我於111年3月28日陪同告訴人,有協助將資料繳交給 松山地政事務所,但後來沒有設定成功。113年3月29日9時 許有撥電話給告訴人,告知告訴人預計12時許會撥款給她, 約中午時有撥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她是否可以到松山地政事 務所一趟,是「家俊」要我轉介張浩鈞給告訴人,整件都是 「家俊」負責指揮。「家俊」就是問我是否要承接告訴人借 貸的案件,之後便有人拿工作機,要我都使用工作機跟「家 俊」聯繫,工作機裡面有現成的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可以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家俊 」跟我說告訴人有物件要作借貸,問我可否辦理,我說可以 ,告訴人就打給我說要借款,但我找不到適合的金主,所以 我都沒有辦理,「家俊」說可以給張浩鈞辦理貸款,並給我 聯繫張浩鈞的方式。我不知道「家俊」長怎樣,某天有人打 電話問我有無在做借貸,說有信義區案件,問我要不要做, 我說可以試試看,之後有人在我高雄家附近拿IPHONE7工作 機給我,說這是要借貸的,請我跟對方聯繫,工作機裡面有 安裝好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聯絡人已經設定好, 跟我聯繫的是「家俊」、「南錦天」、「學長」,都是這3 人跟我聯繫告訴人的事情,問我找到金主了沒,貸款做得怎 樣,「家俊」、「學長」有時會要我幫忙聯繫「南錦天」轉 達事務,「家俊」是推客戶給我承辦的人,「南錦添」是他 們朋友,「學長」我不知道,他們說客戶是他們介紹的,所 以我就配合他們,向他們回報進度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時候有人叫我去拿工作機 ,然後「南錦天」、「家俊」就會問我這個案件的承辦進度 ,他們說如果處理得好,還會介紹其他案件,我單純就是說 大概辦到什麼程度而已,告訴人有先打電話問我,我就跟告 訴人說已經沒辦法做評估了,後來給我工作機的人請我聯絡 張浩鈞,就幫作轉介紹。我沒見過給我工作機的人,他們放 在我當下住附近的一個公園請我去拿,告訴人拿房子借貸、 設定的過程我都在場等語(見訴緝卷二第59至62頁),是綜 合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告訴人 先前已向被告洽詢能否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借貸、設定抵 押權,被告於評估後向告訴人稱無法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前往其住家附近之公園取得工 作機,並透過工作機與「家俊」聯繫,「家俊」即向被告稱 可將告訴人欲辦理不動產借貸、設定之案件轉由金主即張浩 鈞辦理,並給被告聯繫張浩鈞之方式,被告與張浩鈞聯繫後 ,即共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借貸款項、交付借款,被告全程均在場,被告就 告訴人借款過程均有向「家俊」報告,並曾為「家俊」聯繫 「南錦天」轉達事務,足見告訴人曾試圖請被告為其評估不 動產設定及向銀行或機構辦理借貸事宜,被告考量後認以告 訴人之條件無法承辦,即向告訴人稱沒辦法處理,惟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請被告前往取得工作機後,被告即依「 家俊」之指示與金主張浩鈞聯繫,並與張浩鈞、告訴人一同 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借貸事務,被告 亦全程在場並向「家俊」回報進度,堪認被告取得工作機後 受指示聯繫張浩鈞、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全程在場監看、 向「家俊」回報申辦進度等行為確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財物之計畫一環,並為犯罪計畫中重要環節。  2.又參照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即向「家俊」隨時回報與告訴人聯 繫之狀況,被告於「家俊」之詢問下,即向「家俊」稱「有 稍微安撫,客戶應該安心了」、「剛客戶已來電,有告知他 事情已安排好請他安心」、「那代書11點半到,我11點在跟 客戶聯繫,客戶直接跑來了,我先陪他」、「客戶拿了89, 剩餘的等設定上去」、「我跟那代書約12:30在高鐵」等語 句,其間並有多次語音通話,足見被告於取得工作機後,便 時時刻刻依照「家俊」之要求,鉅細靡遺報告告訴人與金主 借貸金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進度、情況、細節。再觀諸本院就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 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3月29日語音訊息進行勘驗 ,顯示:「如果說確定全部都用好,然後到他手上他可以離 開的話,你就抓一下時間」;「如果說10分鐘能用好的話, 那你就是跟他約2點準時在地政撥款,然後撥完款之後,你 們就送他回家,不要讓他自己走,送他回家,然後讓他自己 進家門這樣子」;「那送他回去之後,回到家之後,順便幫 我觀察一下他家那邊就是是不是安全」等內容(見訴緝卷一 第217頁),可知被告除受「家俊」之要求向其回報告訴人 借款、設定之進度外,「家俊」尚指示111年3月29日如辦理 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告訴人取得全部借款完畢後,被告應 送告訴人回家,不要讓告訴人自己走,且須讓告訴人自己進 家門,並觀察周遭情況,足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係預設在告訴人取得全部款項後,被告仍須監控告訴人確實 返回住處,顯與一般辦理不動產借貸及土地建物登記業務之 常情不符,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為協助辦理以不動產作為擔 保金錢借貸之人。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 明進」於我聯繫時有提到代書名字是林偉勳,我打去問被告 是林代書嗎,他就說是,就是被告聯絡,叫我去辦印鑑證明 及設定,去松山地政事務所的時間地點都是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進」跟我講的,被告也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並跟我 說要帶謄本、身分證、印章,當天我跟金主第一次見面,被 告也在場,金主沒有講什麼話就把錢倒出來,總額是200萬 元,但扣掉利息、代書費就給我89萬元,並說剩下600萬元 明天再給我,但因為缺文件就沒有設定抵押成功。在松山地 政事務所的過程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都沒有打 電話跟我聯繫,被告好像有在滑手機。金主給我89萬元以後 就回家,被告有問要不要用車子載我,我說那麼近不用。後 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就打電話來,問我拿到錢沒 有,並叫我把錢拿到松山地政事務所巷子人行道那邊,會有 替代役役男去把錢帶回來,我就把錢交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陳明進」使喚的替代役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7至44頁), 再參照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通話錄音 及譯文內容(見訴緝卷二第301至303頁),除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明代書姓名 為林偉勳,告訴人撥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林代書時, 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積極否認其並非林代書外,並與前開被告 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互核,亦可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全程在場,並有滑手機立即向「家俊」回報 全部進度,另被告既從金主張浩鈞處取得89萬元(利息、手 續費等合計111萬元係經預扣而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並 隨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非屬直接從告訴人之帳戶 提領或係告訴人本身既有之資金,然該89萬元之款項因告訴 人係自張浩鈞借貸而得(張浩鈞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已屬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同時將因此對張浩 鈞負有89萬元之債務,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因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致陷於錯誤,交付89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確實受有損害。  4.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確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而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 。  ㈢、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犯意聯絡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貸款,告訴人 一開始說要借900萬元,我評估後只能借850萬元,扣除服務 費、預扣利息,實拿710萬元,但我找不到金主承接,「家 俊」要我跟張浩鈞聯繫。告訴人原本是我的客戶,所以直到 111年3月28日碰面時,我才跟告訴人說案件之後由張浩鈞處 理。我過去工作經驗沒有因為承接借貸業務而拿到工作手機 ,我覺得奇怪,但我貪心,因為我缺錢,「家俊」答應我事 情結束後,會給我3至5萬元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案件如果成功設定抵 押,我可以跟張浩鈞領紅包,紅包行情是1萬元上下。我在 本案前,做金融借貸業務,成功的至少4、5件,沒有成功的 應該有好幾十件,主要承辦貸款業務範圍是在高雄地區發名 片、拜訪,本案是第一次到臺北做,也是第一次使用工作機 聯絡客戶等語 (見訴緝卷二第60至61頁),是被告於接受 「家俊」指示前,告訴人即已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就其名下不 動產辦理借貸,被告於評估告訴人之條件後,認無法順利辦 理,然被告於取得工作機與「家俊」聯繫後,即將告訴人轉 由向金主張浩鈞借貸,故被告實已明知告訴人若以原先提供 不動產之條件、告訴人自身之年齡標準實無法向一般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或轉向民間借貸(如當鋪、融資公司、個人金 主等)無法達到理想之借款金額或利息,卻在「家俊」答應 將提供報酬及預期張浩鈞會給予介紹紅包之情況下,繼續與 告訴人聯繫、接洽、見面,甚至基於「家俊」之要求隨時向 其陳報告訴人借貸款項及設定抵押權之進度。另自被告之工 作經驗觀之,其於本案前承辦不動產金融貸款業務,既未曾 使用工作機,並以高雄地區為其主要工作範圍,卻於本案中 反於其先前經驗與一般社會常情,使用不明人士所交付之工 作機進行聯繫,甚至遠赴距離其主要工作範圍甚遠之臺北市 承作業務,且被告亦自承其確實覺得奇怪,但因缺錢而貪心 等語,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固抗辯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我無關,我也沒有 犯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89萬元之款項,是若無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 工作機,並本於該工作機受「家俊」之指示聯繫、溝通、接 觸告訴人,告訴人實無機會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松山地政事 務所與被告、張浩鈞見面,更不可能申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自張浩鈞處取得89萬元,並再將該89萬元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係本案犯行得以照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運行之重要關鍵,且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即以金融借貸為業,並非受 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始為借貸業務,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將 89萬元交付予他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主動稱其 為代書,僅有協助告訴人找到金主張浩鈞,並陪同設定抵押 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自無加重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雖原以金融借貸為 業,然其在已知評估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客觀條件、告訴人 年齡過大就承辦貸款之審核而言不甚理想之情況下,仍反於 經驗及常情,自不明人士之處取得工作機並受「家俊」指示 與告訴人聯繫,甚至時時刻刻回報進度,顯然已超出其原先 承辦金融借貸業務之工作模式。又查,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 有將89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與其本案犯 行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聯,且被告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林代書 時均未否認,告訴人即已認知被告確實為代書,並以代書之 身分辦理不動產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業務,故被告未於第一時 間就其並非具有代書之專業人士身分向被告說明,反而藉此 博得告訴人之信賴,則被告是否主動自稱為代書實與告訴人 主觀上已生被告係代書之認知乙事無涉。再查,被告除協助 告訴人找尋金主外,更於辦理不動產設定及借貸過程中,隨 時向「家俊」回報進度,實非單純協助告訴人之人,且係基 於「家俊」會給予報酬之承諾及就張浩鈞將給予介紹紅包之 預期心理而為之,自不因被告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而影 響本院就被告確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 認定。因此,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 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家俊」、「南錦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 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更 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難認於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在明知告訴人循正常管道或依原先 條件、標準難以符合其預期之金額或條件,辦理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以此借貸款項之情況下,為輕鬆賺取來自於「 家俊」之報酬及金主張浩鈞可能交付介紹紅包,仍受「家俊 」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緝卷二第65頁),且其亦無受 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 ,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僅係因缺錢、貪心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 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逍遙 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又被告自111年3月29日遭警逮捕,歷經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始至終全盤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21至30、181至185頁、訴緝卷一第73至77、117至126、21 5至219、訴緝卷二第33至68頁),並曾因傳拘未到而遭本院 通緝(見訴卷第139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及 早正視自己之過錯,更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且確有逃匿而規 避審判程序之事實,自應將被告之犯後態度通盤衡酌。  2.又被告原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因不動產貸款業務而開始聯繫,並因被告評估後認無法承 作符合預期條件之貸款而向告訴人表明無法辦理,若非被告 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工作機,並致使本案犯行之發生 ,實有可能終其一生再無任何交集,然就本案而言,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為89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 萬7,47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 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 過逾30個月(即2年6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 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將近1年才 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 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 情形,一般人欲存得89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時間,且 告訴人已年逾七旬,並已退休(見偵卷第119頁),此筆款 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因此筆 款項係向張浩鈞借貸,日後尚有可能受張浩鈞追償,此影響 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 小,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 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以本案情節通盤觀之,單純觀察被告之犯行,雖 與一般常見之提領車手、收水車手有別,惟其於告訴人稱呼 其為「林代書」時,均未有反對之意思,並以此作為基礎與 告訴人聯繫,甚至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陪同辦理不動產設定 、借貸之業務,形同以代書之專業人士身分自居,而使告訴 人在受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 名義恫嚇有受監管金錢之必要之情況下,完全信賴被告具有 代書執行職務之外觀,又同時因被告受「家俊」指示前往實 際與告訴人接洽,更時時刻刻將申辦進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 團,才會使得本案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 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 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詐 欺集團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新聞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成員 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 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被告仍甘冒風險貪圖小 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緝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自 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 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緝卷二第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家俊」、「南霸天」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 訴緝卷二第61頁),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TPDM-112-訴緝-8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伶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為其子 即告訴人張宏謙保管繼承自父親張會堂遺產而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25萬4,76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6年9月26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於111年11月21日告訴 人要求被告返還時,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林 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得以證明告訴人繼承自張會堂 遺產而得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以告訴人張宏謙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廖智偉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事實,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內 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告自10 6年9月26日起,為告訴人保管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因 而提出上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配偶張 會堂死後,被告與3子就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 產分由3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 後,再由3子分取,現金部分即包含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故被告係依上開協議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25萬4,769元,被告有權管理、使用, 並無侵占犯行,也無侵占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收受告訴人所匯125萬4,769元(下稱本 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  ⒈被告之配偶、告訴人之父張會堂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被告 、告訴人、告訴人之兄張廷謙、告訴人之弟張志謙於106年8 月2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張會堂所投保保單之身故理賠 保險金,南山人壽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受理,並於106年8月 31日各匯款125萬4,769元至受益人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彰銀帳戶)內、告訴人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即本案款項)、張廷謙之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廷謙 彰銀帳戶)內、張志謙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志謙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 8日南壽理字第1130005086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紀錄 彙整表及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15日南 壽理字第1130006514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受益人受款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政公司)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張志謙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217至232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 管字第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張廷謙彰銀帳 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 7至248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將前述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即本案款項於106年 9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臺北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由被告收受乙節,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70至71、1 54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之指證(見偵卷第21至25、70頁;本院卷第279至281 、400至401、408頁)相符,並有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 字第113006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附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收受本案款項之原因係為告訴人持有、管理乙節,既為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23、70頁;本 院卷第400至401頁)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認(見 偵卷第9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3至79、87頁)所示,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以 本案款項所投保之美金定存保單已解約,被告與告訴人間就 本案款項應再換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 股,或購買美金基金、ETF等用途加以討論等情,亦可加以 佐證,從而被告係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款項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或從寬解釋至111年1 2月3日)之間,並無拒不返還本案款項之行為: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侵占時點應為111年11月21日, 我當時有以LINE語音通話、訊息通知被告返還,但被告拒絕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73至131頁;本院卷第307 至317頁)可知,於111年11月21日僅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且該訊息內容與本案款項無關,同日既無告訴人傳送 予告訴人之訊息,亦無告訴人與被告有語音通話之紀錄,遍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 通訊紀錄,復未見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之情,則 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告訴人既未要求被 告返還本案款項,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該段期間拒 不返還本案款項而得以認為被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行為。  ⑵縱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指,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 3日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而被告拒不返還乙節,從寬解釋 起訴書記載被告拒不返還之時點為111年11月21日有所誤載 ,實為111年12月3日,因而認為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6年9 月26至111年12月3日之間,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 之犯行。然細繹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9至30、9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傳送 :「我只想拿回我的東西」、「老爸留給我的$」、「什麼 時候能還我?」等語,被告覆以:「該給你的我會給你」等 語,告訴人又傳:「什麼時候還我?」、「我只想知道什麼 時候能把我的還給我」、「我只想拿回我當初老爸留給我的 」、「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麻煩今天給我一個交代 謝謝」等語,被告覆以:「什麼交代?你的處事態度用對的 嗎?」、「現金我會給你」等語,足見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 本案款項後,被告並無拒不返還之情甚明。  ⑶至於其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因見告訴人上述訊息內容所 呈現對被告之態度而心生不滿,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1、407頁),告訴人 亦自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內容起,對被告心生不 滿,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因此等負面情緒及母子間之情感糾葛 而於111年12月3日在LINE上有所爭執,此觀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至32、101至103頁) 顯示,告訴人明知被告前已告知以本案款項投保之美金定存 保單已解約,卻於斯時表示不知解約之事,被告明知告訴人 有將本案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卻於斯時亦表示並無匯 款等非理性之訊息內容甚明,則於被告與告訴人以此等非理 性之訊息發生爭執前,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款項時 ,既未拒絕告訴人之請求,已如上述,要難僅因被告與告訴 人其後發生爭執時,擷取被告所傳送情緒性訊息內容之隻字 片語,遽認被告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⒊不能證明被告未返還本案款項係基於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⑴張會堂死亡後,張會堂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為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詳細地址詳 卷】)建物暨該建物坐落之4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69(下稱內湖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詳細地址詳卷】)暨該建物 坐落之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信義房地)、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483地號土地(下稱新豐土地),動 產部分則有銀行及農會存款合計530萬3,492元(計算式:21 0,419+4,200,000+49+8,180+3,880+21,035+1,430+100+856, 738+493+1,168=5,303,492)、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年 金保險501萬9,076元即本案款項、被告、張廷謙、張志謙受 領之前述保險金總和(計算式:1,254,769×4=5,019,076)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1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 113000482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張會堂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25至14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張會堂之遺產中,就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於106年8月3 1日分別匯款予繼承人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謙後, 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再將本案款項轉匯予被告,已如上述 外,張廷謙彰銀帳戶於106年9月6日有將南山人壽公司所匯 保險金125萬4,769元連同其他款項總計250萬元轉提而出之 交易紀錄,張誌謙郵局帳戶於106年10月7日有將122萬元轉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卷附前述郵政公司 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所附張志謙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張廷謙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 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佐,而內湖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予繼承人張廷謙,信義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告訴人,新豐土地之所有權於107年4 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張志謙等情,則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4434號函 暨所附內湖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異動索 引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3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4307號函暨所附信義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6 7至18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湖地資 字第1130000772號函暨所附新豐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附卷可考,均堪 認定。  ⑶依上開張會堂之遺產及異動情形,參酌前述被繼承人張會堂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不動產價額可知,張會堂之繼承人 中被告未分得不動產,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則分別分得 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其中內湖房地核定價額為 924萬6,535元(計算式:9,060,835+185,700=9,246,535) 、信義房地核定價額為575萬2,300元(計算式:5,662,000+ 90,300=5,752,300)、新豐土地核定價額為932萬8,200元( 計算式:5,128,200+4,200,000=9,328,200),加以不動產 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值,因各種因素之影響,顯然高於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就遺產稅核定之不動產價額,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考量張會堂之動產除由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 謙分受之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外,僅有銀行及農會存 款合計530萬3,492元,縱認均由被告分得,然被告所分得張 會堂之遺產總額亦顯然低於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等其他 繼承人,復衡酌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分別登記予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前,告訴人先將 本案款項匯款予被告,張廷謙彰銀帳戶亦有將保險金提領而 出,張誌謙則有將略低於保險金之金額匯款予被告之情,此 等張會堂遺產價值及異動之客觀情形,恰與辯護意旨所稱被 告與3子就張會堂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產分由3 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後,再由 3子分取,現金部分包含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之遺產分配 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廷謙、張志謙把存 摺交給我,告訴人把錢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相 合。  ⑷告訴人於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款項是被告說要幫我投資存錢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款項應再換 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股,或購買美金 基金、ETF等用途雖有加以討論,已如前述,然既未見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就本案款項之損益定期計算、回報,顯見告訴 人對於被告就本案款項之實際使用用途毫不在意,更無任何 限制,已與單純委由他人保管、投資款項之一般情形有別, 加以本案款項既為張會堂之遺產,果若確已分配給告訴人, 而未附任何條件,又何以告訴人會在收受南山人壽公司所匯 本案款項後,立即匯款予被告保管,亦非無疑。  ⑸綜上各情,被告為告訴人持有、管理本案款項之原因,已難 以排除係基於被告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遺 產分配所為協議之可能性。基此,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而 未返還予告訴人,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侵占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實則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係基 於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所為遺產分配協議 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 26日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本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管理 本案款項等情,惟不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何拒不返還而將本 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而存在被告持有本案款項而未返還予告訴人係基於張會 堂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2-易-705-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陳蕙苓 原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陳天麟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陳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天麟、陳蕙莉(下合稱本件被告)與原告各為兄妹及   姊妹,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另土   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   1/3 。基於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不得   分割之協議,或法令、使用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前於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調解   不成立,其遂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如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割,將有害於建物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倘全部分配予其中1   人,也將衍生金錢補償疑義;變價分割不僅可避免原物分割   造成價值減損,亦得以公平競價方式獲取最高價金利益,該   等拍定價格既經市場機制檢驗,乃合理市價而具有真實性,   拍定人又須繳足價款始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避免其   他分割方式之缺失,兩造復得評估參與競標抑或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可能性,是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應以變價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再將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允當。  ㈡系爭不動產雖經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天○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但訂立租賃契約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何一定期限不分割協議之約定,倘伊等認天○公司有繼續在   系爭不動產營業之需求,於變價分割後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再行出租,縱系爭不動產變賣予他人,公司遷址事所常見,   天○公司亦得與他拍定人締結租賃契約或另覓他址營業。再   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管契約登記,即便有分管契約存在,也   不當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抑或存有不分割契約,除   有明確訂立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外,原則上各共有人仍得隨時   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謀求系爭不動產之有   效利用,並兼顧共有人之權益及公平。  ㈢本件被告所為抗辯並未舉證,條件與期限也無從同時成立,   伊等片面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所述為   真,其不僅要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3 ,卻須忍受本件被告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使其   無法辦理貸款支付價金,又有長達30年不得處分收益而須等   待其回國養老且本件被告未在系爭不動產經商,該等買賣交   易條件自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觀極不合理。另被告陳天麟前稱   係買賣契約,後改稱為附負擔贈與,所言不一,也與被告陳   蕙莉所稱買賣契約不同,伊等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復未自贈   與額中扣除該2,000 萬元負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未塗銷   而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被告所言不僅非屬事實,   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前揭不   實指控,堪謂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方式存有重大歧見,本   件被告又恣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天○公司   ,再由天○公司部分轉租予第三人,該等轉租利益非無足以   支付本件被告租金之可能,如此身為天○公司負責人及股東   之本件被告可享受利益,卻損害原告權益又限制其分割,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確難   存續。況天○公司既將系爭不動產超過1/3 面積部分轉租予   第三人,自無使用全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縱扣除原告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也無礙於天○公司營業;原告離婚後獨   力扶養子女,收入不高,是其請求分割自無不可。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天麟: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5,650 萬(其   中4,500 萬為貸款)購入並作為伊等經營之天○公司辦公室   使用。惟原告於100 、101 年間不斷透過訴外人即其等胞母   陳徐美珠轉知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願就系爭不   動產支出成本及費用依比例負擔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為   促使伊等同意,甚稱在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   間及原告回國養老前,除非經伊等同意否則不會處分所得應   有部分1/3 之意願;另因原告一時無法籌得款項,請求伊等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本件被告基於經不住陳徐美珠懇求之親情壓力,認原告或   會信守承諾,遂先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3 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然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3 迄今僅給付共125 萬828 元,並未將原承   諾買賣價金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清償完畢,其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而非系爭不動產產權人。又兩造已約   定於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間,原告不可處分   (如分割請求權)、也不可對伊等使用系爭不動產方式有意   見,迨原告回臺養老後始能討論處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等,   足知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契約存在,上述約定內容應屬停止   條件或始期,在該等停止條件或始期尚未成就或屆至之際,   原告即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於兩造未明確約定期限之   情況下,仍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若有不分割約定最多30年   期限規定之適用;即便原告係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3 ,亦受有前開約定負擔之拘束,是其自102 年1 月22   日起算30年內當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再原告具加拿大   國籍,在加拿大東岸及西岸各有一楝豪宅,經濟優渥、生活   不虞匱乏,其雙胞胎兒女也已成年,各自加拿大名校即多倫   多大學、英屬哥倫比亞大學畢業,皆為加拿大公民而無我國   國籍;反之,系爭不動產若維持目前共有關係及使用情形,   可避免本件被告經營之天○公司需尋覓、遷徙他處,或將使   任職20、30年員工有失業之風險,是系爭不動產之不分割契   約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3 項所定重大事由,故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陳蕙莉:系爭不動產本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   5,650 萬(其中4,500 萬為貸款)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購入,原告約在101 年間透過   陳徐美珠利用親情懇求伊等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   伊等逼不得已而與原告約定以2,0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但於供天○公司營業使用期間不得處分、變賣   該等應有部分,經原告同意對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無意見   、於回國養老前也不會處分後,方於101 年底、102 年初出   售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3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   本承諾最遲於105 年付清2,000 萬元,於105 年至110 年間   卻祇以美金匯票、支票或變賣結婚金飾等方式支付約125 萬   828 元,其餘均未清償。至其餘抗辯均援用被告陳天麟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安泰   商銀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各1/2 ,嗣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陳蕙莉、訴外人即被告陳天麟配偶劉淑芬任債務人   於99年4 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 年4 月1 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商銀),並由被告陳蕙莉、劉淑芬各向華南商銀借款1,800   萬元、2,350 萬元,復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自本件被告獲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現兩造各共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至天○公司則於76年2 月25   日設立登記,於84年6 月1 日變更含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   父陳貽銘(於88年4 月10日因陳貽銘過世而由陳徐美珠繼承   )、訴外人鄭玲為股東,於91年6 月14日變更僅兩造為股東   ,於99年8 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址至系爭建物,再於102 年   12月10日變更僅本件被告為股東;事後原告於112 年9 月13   日方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測量成果圖、   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天○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   52號函暨102 年松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   請書文件資料、天○公司登記案卷節本、本件被告與安泰商   銀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蕙莉與劉淑芬各與華南商銀   簽署之貸款契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   第81頁至第138 頁、第149 頁、第195 頁至第238 頁、第30   7 頁至第373 頁、第453 頁至第471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   至第225 頁),且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言可採。復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   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既經移轉登記而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自有權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不因兩造前於102 年1 月22日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債權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有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   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   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   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 年度   台抗字第590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  ⒉查兩造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11日立2 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均載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自本件被告處   各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3/6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6 (即原告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52/600000、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3 ),該等文件並於102 年1 月18日送件後   ,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52號函暨102 年松   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請書文件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38 頁),是依前開要旨,原告   應有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甚明。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清償2,00   0 萬元買賣價金而非產權人云云,然此實與民法第758 條、   第759 條之1 物權公示性原則不合,伊等此部分所辯,礙難   憑採。  ㈢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無從推翻102 年1 月   22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之公   示性,但可認兩造間已約定由本件被告管理、使用經營天○   公司而不予分割,並因無重大事由,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屬無據:  ⒈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乙情,誠如前述,是如本件被告欲抗辯債權契約為   買賣契約,當由伊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經查:  ①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固陳:於貸款轉至華南商銀   後,原告屢屢電聯伊、陳徐美珠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1/3   作為日後年老返臺定居時之依靠,希望能如伊等父母有固定   收入,因在臺僅有父親(按:即陳貽銘)遺留東華街不動產   應有部分1/4 ,嗣陳徐美珠數度遊說將系爭不動產1/3 售予   原告,兩造方約定以2,000 萬元及其他稅金於3 年內還清之   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但復陳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認均為自己人故未計較   顧慮太多,原告時在溫哥華,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是以   伊私人款項存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出   繳納共計45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衡諸常情,本件被告均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經營天○公司數十年且多次搬遷,更於96年6 月14日與安泰   商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6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以及變更房貸之金融機構,當悉簽署契約或留存相關證   據以杜爭議,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與標的更屬契約必要之點   ,此自被告陳蕙莉曾製作三人107 年至109 年度稅賦貸款預   算表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亦足明瞭伊具有該等   智識經驗無訛。然本件被告於最初答辯之際,全未具體說明   原告買賣價金實際金額,被告陳天麟亦一度以原告表示:「   願意依比例負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1/3 持份前『被告二人為   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全部成本』及相關費用」為伊答辯(見本   院卷一第154 頁),但毫無任何具體文字書面資料,直至被   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後,本件被告方稱係與原告約定   2,000 萬元為買賣價金,或表示係因房價上漲所致(見本院   卷一第557 頁),則前後關於此部分事實所述不一,已屬有   疑。  ②復證人陳徐美珠於本院中所證:渠與配偶陳貽銘原在中華商   場經營百貨行,後續出租他人經營,天○公司係本件被告創   立經營生意,最早位於八德路賣肉粽樓上,後續搬遷至系爭   不動產,原告並未經營而係由渠栽培至國外唸書並嫁至加拿   大,據渠所知,原告在加拿大溫哥華、多倫多各有1 間房,   其他不清楚。天○公司最初係向他人承租辦公室,但會被房   東趕或漲租,本件被告遂向渠報告稱要省錢購買系爭不動產   ,購買後即作為經營天○公司使用。原告於離婚後每週均會   電聯渠2 、3 次,央求渠告知本件被告要其欲購買系爭不動   產,甚對渠回應很困難、因本件被告經營生意十分順利時詢   問渠是否怕本件被告,否則為何不敢要求等內容,渠最終不   得已而於被告陳天麟返家祭祀時表示:「你不要生氣,你現   在只有一個小妹就是原告,她說她離婚,以後回來臺灣想要   有依靠,想要我跟你講」等內容,被告陳天麟則表示看渠面   子上,要渠向原告表示伊可聽從渠要求,但系爭不動產係生   意使用,本件被告非常辛苦做生意;渠即向原告表示:「可   以賣你,但你不能有任何意見,因為房子是拿來做生意的」   ,亦獲得原告覆稱:「你跟哥哥陳天麟說我不會有任何意見   」,之後即兩造自行聯繫,伊即不知後續處理方式,也不知   原告有無給付款項,因原告實未告知欲購買比例,僅表示要   買房子。系爭不動產現仍有貸款,本件被告為了此公司均非   常節省不敢花錢,惟渠不清楚伊等有無向原告表示要用錢將   應有部分1/3 買回,此均為年輕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 頁至第297 頁)。依證人陳徐美珠前開證詞,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至多僅能知悉原   告曾向渠表達欲購買意願之動機,然最終兩造如何洽商、洽   商結果為何毫無所知,猶無從補強被告陳蕙莉前揭陳詞之證   明力,自不待言。  ③被告陳蕙莉雖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美金匯票、綜   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存款憑條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427 頁、第473 頁至第489   頁),欲為原告迄僅繳納買賣價金100 萬餘元、伊尚協助原   告納稅主張之證明。惟稅賦繳納與否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關係定性尚屬二事,該等金錢受款   人則各為陳徐美珠或被告陳蕙莉不一,亦乏何匯款原因之註   記,不足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積極證明;至原告何以   給付陳蕙莉、陳徐美珠逾其應負擔之稅賦,基於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之權利發生事實乃本件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是雖原   告就其為乃日後稅賦負擔之主張同有疵累,亦不影響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之認定。基此,難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2   年1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   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⒊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兩造應有系爭不動產由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經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重大事由,故   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起30年內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建物位於10層大樓中第九層整層,幾乎為   原2 個建號合併使總面積共322.07平方公尺且為一大範圍平   面乙情,有建築測量成果圖、原始平面圖與現場照片,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第261 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25 頁);復   本件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至今,即出租予天○公司經營,   現含被告陳天麟在內有9 名人員由天○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數年以上,雖天○公司於112 年11月15日與第三人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但仍有相當部分為天○公司自身事業   營運使用等事實,有天○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113 年10月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等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   42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21-1頁、第213 頁至   第214 頁)。觀諸本件被告與天○公司間111 年12月26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於第1 條、第2 條   約定系爭不動產以月租15萬元出租予天○公司供營業使用,   更於第5 條、第10條約定未經本件被告同意,天○公司不得   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該屋,否則本件被告得終止該租賃契約等節,堪謂天   理公司轉租部分辦公室予第三人業經本件被告同意無訛。  ②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另陳稱:伊自76年高職畢業   後進入社會工作,於天○公司成立後2 、3 年開始幫忙至今   (其中曾離職約3 年);原告於專科畢業後曾在證券公司、   航空公司工作,嗣與配偶辦理技術移民至加拿大至今,於97   年左右離婚後有些兼職工作,現在加拿大有房有車;被告陳   天麟則於專科畢業擔任憲兵後進行電腦工作,於86年間與2   位同事設立天○公司經營至今,斯時因有限公司尚須5 名股   東,故兩造與陳徐美珠均曾登記為股東,但原告、陳徐美珠   與伊未實際經營或出資;伊父母原在中華路上開設百貨行,   嗣租出以租金為生,家中經濟環境不差,陳貽銘過世後僅伊   與陳徐美珠同住在東華街住處。天○公司最初設立後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經營,嗣房東要取回房子,   伊等在會計師介紹下向安泰商銀以5,65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   產並貸款4,500 萬元,差額約1,150 萬元為伊等各半,後續   因被告陳天麟配偶陳淑芬為公教人員而有公教優惠貸款,故   將貸款轉至華南商銀(一貸款戶為陳淑芬、一貸款戶為伊)   ,伊等則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111 年起租金為15   萬元),每月由本件被告各出一部分金錢加計天○公司租金   償還貸款,目前貸款尚餘1,618 萬元。伊等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過予原告前,被告陳天麟要求伊與原告談條件,   即系爭不動產係做生意使用,不能動用、處分、出售或其他   意見,陳徐美珠亦向原告告知此情,日後待3 人年老且原告   已返國定居後,再商討系爭不動產之處置,當時並未確切說   明不得處分、出售或其他意見之期限,即視大環境決定天○   公司經營期間。經原告允諾後,伊即尋找代書填寫土地建物   申請書,該等申請文件上無原告簽名係因伊獲其全部授權,   原告當時人在溫哥華,未料後續原告關於稅賦僅稱未住在臺   灣不用繳納,均係伊代為刷卡繳款。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予原告後,基於系爭不動產本即作為天○公司營運使用,   故認毋庸告知原告出租情形遑論提供租約,貸款細節也因與   原告無關而未提供,另天○公司尚分租予另一營業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③比對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前揭⒉②證述內容,均指稱   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予原告之前,已獲其允   諾本件被告持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在該址經營天○公司,且   其不會有所處分、動用或其他意見之客觀事實。勾稽原告歷   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開天○公司登記案卷節   本(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75 頁)   ,其自100 年4 月2 日出境後至今數度入出境,應有瞭解系   爭不動產經營、運用之相當充裕期間,然其於102 年1 月22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同年12月10日退出天○公司   股東而持續由本件被告經營之際,不僅未否決天○公司持續   在該址經營,參諸原告113 年4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   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自述內容,同不否認本件被告未交付過   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之租賃契約,也自陳不瞭解系爭   不動產貸款金額及清償情形,希望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   2 年1 月22日登記原告為所有人時之貸款餘額,及嗣後至今   各筆貸款金額、清償紀錄及目前貸款餘額等文件予原告核對   確認,甚表示無法提出現場使用照片、平面圖,並得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案卷及至現場履   勘;迨本件被告提出與天○電腦公司間租賃契約,復稱該月   租金額過低、本件被告遲未提供予其契約書及分配租金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519 頁至第520 頁),反徵被告   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此部分所言應可採認之情。蓋兩造間   若毫無系爭不動產管理、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豈有可能於取   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起10年間,對系爭不動產使用、   管理方式毫無興趣、不予置理,不在乎本件被告清償貸款情   形是否將有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遭行使而被   拍賣之風險,亦無任何遷址要求即退出天○公司股東(無論   據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所言僅為形式上股東,本不影   響其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得主張之權利),未曾向本件被   告有所請求或疑問,甚有於110 年3 月23日主動向被告陳蕙   莉表示得變賣自身金飾繳納地價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一第531 頁),卻全無得以提出其曾對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意見等行徑之積極證據,揆諸上揭要旨   ,堪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由伊等管理、經營天   理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該不分割   約定並未登記而無法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   該條規定係針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是否繼受之效力,原告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天○公司章程並   無任何解散事由或存續期限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   第359 頁),則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所陳:希望   永續經營乙情,要非全然無據,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所為系爭不動產不分割約定之期限應縮短為30年,至為明灼   。原告係自102 年1 月22日方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是其現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無由。  ④原告雖主張如有不分割約定,應有重大事由而得隨時請求分   割云云,但除前揭證據資料,佐之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加   拿大不動產資料、子女學貸資料與自身貸款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71頁),其於97年5 月12日離婚後至今,經濟   生活似無重大更替之情事;衡酌系爭不動產現確仍由本件被   告經營天○公司,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呈現天○公司仍正常   營運之情事,與兩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際之客   觀狀態似無不同,不足認有民法第823 條立法理由所陳「該   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   情形」,抑或其他重大事由可言。承此,原告未能提出足令   本院認定具有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事由存在,自應由其承擔   此部分之不利益,是其請求分割共有物,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有權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但兩造間已有由本件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經   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得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   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與第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陳天麟行當事人訊   問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抑或就原證11、13   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真正欲聲請陳徐美珠提供手機勘驗   (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惟當事人訊問與否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之1 第1 項係由法院職權決定是否訊問,兩造既均   坦言係被告陳蕙莉進行溝通、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原   告時在國外(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51 頁)   ,則訊問被告陳蕙莉即為已足,要無再為訊問被告陳天麟之   必要,另本件被告所提證物未使本院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乃買賣契約之心證,自無再利用上揭LINE   對話紀錄擷圖推翻本院心證之需求,同無調查之必要;暨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建物 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備註 原告陳蕙苓 16052/600000 626 16052/600000 30 1/3 總面積: 322.07 層次面積:九層322.07 陽臺: 47.84 花臺: 10.15 另共有同小段2844建號(面積743.68。應有部分811/10000 )、2845建號(面積857.16。應有部分6667/100000 )、2852建號(面積85.79 。應有部分1000/1000) 1/3 被告陳天麟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被告陳蕙莉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2024-12-27

TPDV-113-重訴-202-20241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貴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龎明龍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龎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倪鴻貴、龎明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分別經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南大仙」、「內湖兩根蔥」之招募而加入 暱稱「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內湖兩根蔥 」、「南大仙」、「陳詩涵」、「銓誠-陳亦銘」等人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鴻貴擔任依「海綿寶寶」、「花花草 草花花世界」指示,佯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務專員「鄭清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龎明龍則負責依 「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指示交付工作機予倪 鴻貴,並到場監視倪鴻貴收款過程,及向倪鴻貴收取贓款再 轉交「內湖兩根蔥」。緣於113年7月初,「陳詩涵」、「銓 誠-陳亦銘」先向陳彥瑾佯稱:下載「銓誠」APP投資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彥錦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至 同年8月9日間,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 板橋立都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光環店、臺 北市信義區松平路30巷之景平公園等處,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倪鴻貴、龎 明龍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陳彥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 欺集團再向陳彥瑾要求補足交割款項130萬元,陳彥瑾遂與 警察機關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餐廳板橋 埔墘店面交款項。倪鴻貴即受「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 花世界」指示,在其先前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印有「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上自行偽簽「 鄭清登」之署押1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持上開收據及「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鄭清登」之識別證前 往上址,向陳彥瑾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以此方式 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清登」及陳彥瑾。龎明龍則受 「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指示,同時至現場監 控倪鴻貴取款,並準備收受贓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於倪鴻貴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渠等詐欺、洗錢之行 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彥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倪鴻 貴、龎明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4、25至32、297-3至29 7-6、297-11至297-14、219至223、225至229、369至371、3 75至377、243至247、253至257、43至48、33至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3至35、37至40頁),並有被告2人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 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93至106、10 7至126頁)、告訴人與「銓誠-陳亦銘」、「陳詩涵」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27至18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9、65至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倪鴻貴曾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及該公司收據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0頁、 本院卷第45頁),並有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而被告龎明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係擔任收水、監控車手工作後,即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假扮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之詐欺手法(見本院卷第88頁),復參酌「 海綿寶寶」指示被告倪鴻貴佯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係直接以文字訊息發布於群 組中,該群組成員亦有被告龎明龍在內等情,亦有被告龎明 龍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 第94頁),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 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內湖 兩根蔥」、「南大仙」、「陳詩涵」、「銓誠-陳亦銘」等 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倪鴻貴、龎明龍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 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7、36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2人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僅被告倪鴻貴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⑴經查,被告倪鴻貴於警詢時指認「海綿寶寶」即為林世鈞( 見偵卷第297-3至29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297-7至297-10頁),海山分局亦因此而 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林世鈞之情,有海山分局113年9月30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7619號函1紙足稽(見偵卷第297-1至 297-2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鈞亦於警詢時證稱:「 海綿寶寶」是我用黑莓卡創的Telegram帳號,我只是轉達劉 秉勳指示倪鴻貴與告訴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告訴人特 徵,扣案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是我創立的,是當天詐騙 用的群組,「皮卡丘弟弟」是監控手,「蝙蝠俠」是車手等 語(見偵卷第297-19至297-27頁),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多半係「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於Telegram 群組中指揮犯罪計畫之進行、傳遞面交時間、指示被告龎明 龍觀察並回報現場狀況,亦有被告倪鴻貴扣案手機中Telegr am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足 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倪鴻貴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倪鴻貴自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 減輕之。  ⑵至被告龎明龍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內湖兩根蔥」即為 「周碩春」,並於警詢時加以指認而使司法警察得以確切掌 握「周碩春」之年籍資料(見偵卷第25至32、227至229、89 至92頁),惟經警將被告龎明龍扣案之手機送請數位採證, 仍無法成功還原取得全數資料,也並未發現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9日向本案告訴人取款之相 關內容乙節,有海山分局113年9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 907619號函1紙可證(見偵卷第297-1至297-2頁),且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多半係「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 界」於Telegram群組中指揮犯罪計畫之進行,已如前述,卷 內事證復未見「內湖兩根蔥」在Telegram群組內發言,有被 告龎明龍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足 證(見偵卷第94至99、101至104頁),況被告亦於警詢時稱 「內湖兩根蔥」是3號手,是跟我收水、介紹我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則「內湖兩根蔥」縱使即如被告龎明龍所 述為「周碩春」,「周碩春」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地位,或僅為上一層之收水、中人 ,仍非無疑,是應認被告龎明龍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19至223、254、375至37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被 告2人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警察機關亦因被告2人供述而 循線查獲本案其他共犯,亦如前述,是渠等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係因 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2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見偵卷第219至223、225至229頁),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 頁),渠等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  ⑶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 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 事件報告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較為邊陲 、被告2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倪鴻貴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惟被告倪鴻貴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況被告倪鴻貴亦自承除本案犯行以外,113年8月26日另 有3次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且目前尚有另案在進行調查(見 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難憑採。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識別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均屬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手機 ,則分別為被告龎明龍、倪鴻貴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亦據被告龎明龍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07至116 頁),亦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 之「鄭清登」署押1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 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 之實體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警當場發 還告訴人一情,有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贓物領據1紙可證 (見偵卷第75頁),參諸首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龎明龍所有,然卷內 尚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龎明龍將該支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之用 ,亦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 而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現金 130萬元 ⑴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警發還告訴人。 ⑵不予宣告沒收。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清登」署押各1枚。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⑴被告倪鴻貴所有。 ⑵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紅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倪鴻貴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紫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龎明龍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黑色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龎明龍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藍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黑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龎明龍所有。 ⑶無證據證明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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