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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譽銘即王鼎臣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王良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是關 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 號名稱。查原告起訴原列「品品畜牧場」為被告(見橋司調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更正為「王嘉豪即 品品畜牧場」(見本院卷第19頁),而品品畜牧場為王嘉豪 所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農畜字 第1133020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則原告 變更被告為「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並未變更當事人同一 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 1461、1463、1464及146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營後段80 1-1、803-1、803-2、806、80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三子)、訴外人王舜臣(長子)、王建臣 (次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次 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王天水早年在系爭 土地上從事豬隻養殖工作,斯時尚未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為 畜牧場。嗣於民國67年間起,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 臣等人陸續加入經營上揭養殖事業,並分別於72年3月6日召 開股東會議、73年2月25日召開股東暨家族會議,約定以合 夥組織方式成立畜牧場,股東有王天水夫婦(2人合為1份) 、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由5位股東各持分1 股。其後,於76年間因王舜臣有農民資格,並已取得農業相 關執照,遂於81年間向原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 (下稱系爭畜牧場),復於83年間,由王舜臣向原高雄縣政 府申請許可設置「品品牧場」,並依法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申請登記並取得農畜牧登字第002703號牧場登記證書,由 王舜臣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管理人則為王良臣。又原告於 74年11月21日出國經營事業,直至101年8月2日始歸國,詎 原告回國後發現王良臣竟於110年1月5日將「品品牧場」變 更為「品品畜牧場」,負責人王良臣讓渡經營權利予其子王 嘉豪,並將系爭畜牧場組織由合夥變更為獨資,復經原告向 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畜牧場之股權存在一事,竟遭被告拒絕 承認,是系爭畜牧場原為合夥組織,王良臣未經合夥人之同 意,擅自將系爭畜牧場變更為被告獨資之組織,顯然違反民 法合夥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就系爭畜牧場之合夥股權仍 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固記載原 告、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為該養豬事業之股東 ,惟原告於74年間因另行經營之事業失敗而捲款潛逃出境, 全部債務則由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概括承受合力償 還。斯時養豬業景氣仍未見好轉,該養豬事業最終僅能以倒 閉收場,直到80至81年間,由王舜臣、王良臣再重新出資成 立系爭畜牧場,此時原告尚在泰國監獄服刑並未出資,王舜 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甚匯款至泰國支應原告之生活,故 原告對於系爭畜牧場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又系爭畜牧場 係於81年間始成立並申請登記,系爭畜牧場於登記核准前, 王吳朱却、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曾於81年6月18日 開會討論相關問題,惟觀乎其會議紀錄內容,無論係系爭畜 牧場財產歸屬,抑或是會議記錄末頁當日與會者之簽名,均 未見與原告相關或有原告參與之跡證。另於85年5月31日, 王舜臣與王良臣簽立「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細繹其內容 可知,系爭畜牧場原係由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各3 分之1合夥權利,故土地持分亦為各3分之1,而為使王吳朱 却得以養老,故協議豬隻、建物設備均讓王吳朱却佔1份權 利,亦即系爭畜牧場關於豬隻、建物設備之權利係由王舜臣 、王建臣、王良臣及王吳朱却等4人各4分之一持有,其中亦 無提及原告之權利。此外,系爭畜牧場於86年3月間因遭口 蹄疫疫情肆虐,全場豬隻撲殺,一切資產化為烏有,迄至88 年間,始由王建臣、王良臣申請復養,並向銀行貸款重建, 於99年7月1日王建臣退休,由王良臣取得全部股份,至110 年1月21日王良臣退休,則由被告合法承接擔任負責人。退 步言,縱認原告早年因出資10萬元而享有合夥權利,但因積 欠巨額債務,嚴重影響經營,且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及 王良臣等人多年來為其清償債務及支付生活費,已遠遠超過 原告當初之投資金額,故在王吳朱却授意且全家族均無反對 下,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資格,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之規定, 原告已無合夥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1463、1464 及1465地號土地,原係王舜臣(長子)、王建臣(次子)、 原告(三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 (次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並在其上經營 養豬工作,嗣由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 牧場登記,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並 由王良臣負責管理。  ㈡嗣系爭畜牧場依序由王舜臣、王良臣及被告登記經營,於110 年1月11日由王良臣變更登記為被告。  ㈢系爭畜牧場於72年3月6日曾辦理股東會議,並有股東會議紀 錄(即審訴卷第49頁),其上記載在場股東為王天水、王舜 臣、王建臣、王鼎臣、王良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 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 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 ,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 經營共同事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登記,於83 年間申請將系爭畜牧場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並由王良臣 負責管理,嗣王良臣於89年2月20日申請登記畜牧場之負責 人,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並於89年3月發給畜牧場登 記證書(畜牧登字第002703號);嗣王良臣於110年1月5日 讓渡系爭畜牧場之權利予王嘉豪,由王嘉豪於110年1月7日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並由高雄 市政府於110年1月21日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 202703號),此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1年8月3日八一府農務 字第20376號函、高雄縣政府83年8月30日八三農畜字第5880 3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3年10月17日八三農畜字第9904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農畜字第113310 78700號函檢附系爭畜牧場原始申設資料及變更登記申請文 件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依系爭 畜牧場前開申請登記之歷程以觀,系爭畜牧場自設立登記後 及陸續變更負責人,均以獨資之方式經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 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 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 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 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 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 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固提出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作為主張其具有合 夥權利1/5權利存在之依據(見橋司調卷第49頁),惟觀之 該股東會議紀錄,記載開會人員為所有豬場股東即王天水、 王舜臣、王建臣、原告及王良臣之簽名,並於該會議討論系 爭畜牧場股權及工作、薪資之分配、報酬目標、盈餘分配等 事項,另依原告提出之於73年2月2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 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以觀,上開紀錄僅可見原告 之父親王天水與原告、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討論並 決議關於祖產土地及系爭畜牧業經營、股權、薪資、盈餘之 分配,且曾對系爭畜牧場由何人具有股東權益、何人提供服 務、如何給予薪資等關於經營事項加以決議,並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證明足以佐證合夥人間出資若干,有無以其他物或勞 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有關於合夥權益、關 係之約定,僅足認系爭畜牧場係由原告與王天水、王舜臣、 王建臣及王良臣等家族成員共同出資或提供勞務之方式經營 ,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等係合夥 經營系爭畜牧場一節,要屬舉證不足,難認為真。另參以證 人王驪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起先是我媽媽設立 ,沒有股東,是爸爸、媽媽說了算,爸爸、媽媽的決定我們 都很順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王建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都是由父母決定及一起經營,我們沒 有管事情,股權是由父親王天水決定每人股權多少,我沒有 正式出資,我們是在外面賺錢,拿錢給父母經營系爭畜牧場 ,我知道王舜臣、王良臣有出資,原告有無出資不清楚,系 爭畜牧場在父母親過世前,由王舜臣出名登記,由王良臣與 原告經營,原告、王良臣加入經營後應該有出錢,變成一樣 的股權,父母的股權是土地估價出來的,但父母應該是單純 提供土地給系爭畜牧場用,不是變成合夥財產;我沒有退出 系爭畜牧場之股權,也沒有辦什麼手續,那是合夥經營,但 也沒有收到系爭畜牧場盈餘分配,因為經營不善等語(見本 卷院第197至201頁)。準此以觀,系爭畜牧場之經營、出資 、股權分配均係由王天水、王吳朱却單方決定,原告與其他 兄弟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均係聽從及配合王天水、 王吳朱却之決定,核與被告所辯家族會議之決定是王吳朱却 之意思,我們就是配合媽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2頁) ,亦核與原告自承:王天水沒有明白約定其提供土地作為出 資、也沒有討論土地出資額為多少,其餘由原告、王舜臣、 王建臣及王良臣等4人各出資10萬元,王吳朱却提供勞力出 資,亦無討論勞力出資額,王天水在世時已將他名下提供與 系爭畜牧場之土地分別登記給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 臣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就王天水、王吳朱却等 人出資方式並無具體特定其等出資額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 有關於合夥權益、關係之約定等語互有相符,可見王天水、 王吳朱却應僅係認系爭畜牧場為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將 之作為家族財產與其他資產分配予家族成員以共同經營系爭 畜牧場,顯非如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 之約定或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 之性質。至證人王建臣前開證述及被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固均提及系爭畜牧場為合夥 之事業,惟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就有共同出資及共同經營事 業所為之認識,其等所稱「合夥」一詞係指對事業體之俗稱 ,非屬法律上嚴格定義之指述,尚非可拘束本院對於系爭畜 牧場非屬合夥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兩造有合意約 定有關合夥要件所需出資條件、價額估定、出資比例,損益 分配成數及應如何結算等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 在等語,顯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要件不合,要 無可採。  4.此外,原告自陳其74年11月21日出國後至101年8月2日始歸 國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則此段期間原告顯無實際參 與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或決議之可能,亦未見原告提出有無他 人代理其行使相關權益或如何繼續參與合夥事務之決定或執 行,則關於合夥事務之決議或執行,已與民法第670條、第6 71條所定合夥事務之決議、執行等相關規定有違;另參以被 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就系 爭畜牧場之經營及權利移轉等事項,均未將原告列入討論之 範圍,益徵原告前雖曾一度具有系爭畜牧場之股權,然此僅 為原告父母對於家族事業經營或家產分配之決定,後續容有 因經營模式變動或家族成員參與經營之意願、實際參與情形 等情事變更而更異原告家族內相關財產之分配,致原告不再 保有系爭畜牧場相關權益,自非可據此認系爭畜牧場為合夥 事業或原告對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在。  5.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及73年2月2 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族會議紀錄,僅可認系爭畜牧場係 王天水、王吳朱却經營家族事業所為家產之分配,並非合夥 事業之經營模式,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合夥 經營系爭畜牧場之真意及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即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則其依合夥 關係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是原告提起確認合夥權利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8

CTDV-113-訴-100-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CATERA貓時代共享 辦公室和寵物旅館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1年11月15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 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 用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其名 ,合稱梁曉媚等3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 、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二 第7至9頁),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並改列梁曉媚等3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設立之CATERA貓時代共享辦 公室和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寵物旅館)約定由被告負責合夥 事業營運管理。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拒不說明合夥期間之同年10月9 日現金帳目缺漏原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6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當 事人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伊不負責合夥事業 之資金、財務管理,亦非合夥事業之會計。伊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交接義務,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所訂義 務範圍為限,非原告片面要求即應配合辦理。伊於退夥後已 完成事務交接,並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60萬元亦不 符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89、92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經營系爭 寵物旅館,總投資資金美金20,700元。  ㈡嗣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說明其退夥前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 短少美金27.86元之缺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律師費用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 」約定,係由梁曉媚與被告共同擔任系爭寵物旅館之執行董 事兼總經理,負責日常營運管理等情(原審112年度北司補 字第970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頁),堪認梁曉媚與被告係 屬民法第671條第2項「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嗣經 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當日退夥脫離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第3條「出資額結算」第2項約定以美金3,555元為被 告退夥款項,另於第4條「退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第1 項各款約明被告需交接之工作,及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開各 款交接義務須於本退夥協議書簽立後7日內完成,經原告同 意並確立後,方支付被告出資額結算之數額(即退夥款項) ;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含律師費等)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復為第5條所 明訂(司補卷第23至29頁)。是於被告退夥後,兩造之權利 義務應依上開約定行使及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約定,應負上開損害賠償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簽署 「交通補貼金額領取確認書」、同月19日簽署「商標授權和 個人資產轉讓合約」、同月20日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 表」及「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證(司補卷第73至79頁)。觀諸其 中「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係逐一列出被告應交接之事項 及交接對象,由各該與被告交接之對象於「交接完成簽名」 欄分別簽名確認,嗣於最末項「所有工作交接完成,簽字確 認收到退款3,555元美金」等文字下方註記被告另應退還之 貓砂31包折算價額93元美金後,載明「合計應退還被告3,46 2美金」等語,由被告與另一執行合夥事務之梁曉媚共同簽 認並按捺指印確認(司補卷第73頁);另於同日簽立之「合 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則附上退還被告上開款項之匯款 帳務資料擷圖,並記載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交接,並確認已 領取退股費用合計3,462美金,簽字確認完全解除合夥人身 分,確認退款金額無誤」等語後,由被告與梁曉媚共同簽認 明確(司補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退夥後 ,業於同月20日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逐一確認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接之各項事務均履行完畢,原告 始給付被告退夥款項,甚為明確。  ㈢原告以其嗣於111年12月9日查帳始發現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一事,指摘被告拒絕配合說明該帳務缺漏原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連芊茹與被告之111年12月9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司補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29頁),暨援引證人連芊茹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查,上開帳目表、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寵物旅館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雖於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於本協議簽立完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順利運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五)其他乙丙丁三方(即原告,下均同)認為有必要交接或甲方協助之事項」,同條第3項約定:「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配合亦以違約論」(司補卷第25頁)。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資金、財務管理」約定,財務係由梁曉媚處理,並應於每月5號結清各月帳目,及時製作相關報表由其與被告共同簽字認可備案(司補卷第17頁),參諸證人連芊茹於本院具結證述:管理財務掛名的是梁曉媚,各營業日帳目係由每日均會上班之被告、梁曉媚共同記錄及審核後,再由梁曉媚負責統整帳目並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被告、梁曉媚於記錄及審核時僅會核算當日書面帳目之營業額,不會確認收銀台內實際現金數額與帳目數字是否相符,梁曉媚是等到有空時才整理收銀台之現金存入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梁曉媚管理財務,且負有按月結算當月帳務報表之義務,實際運作亦由其統整各營業日帳目後,將現金款項存入帳戶,則有關確認各日收支帳目與實際現金款項是否相符,以及管理該等款項等事項,應由梁曉媚負責,並非被告,灼然至明。繼查,依證人連芊茹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退夥後,伊發現111年10月9日當天無帳目紀錄,伊先問梁曉媚,梁曉媚說她當天確實漏記帳務,她願承擔一半責任。數日後伊再問被告,被告先說其當天未上班,嗣經原告確認被告有上班,被告即未再否認,但仍稱不清楚當天帳目,伊說梁曉媚願負一半責任,問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說應由財務梁曉媚負責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提示前開連芊茹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Telegram對話截圖(司補卷第33至35頁),亦證稱此為伊首次詢問被告上開帳目缺漏之對話內容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359頁)。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經連芊茹詢問後係請其先以POS機器對帳,連芊茹答稱是現金短少美金27.86元,已詢問梁曉媚,梁曉媚稱其未注意缺漏該日現金帳等語,被告乃回應「那我就不清楚了,不記得了」,連芊茹再稱「經手錢的部分只有你們2人(梁曉媚、被告),若無法交代現金去向,須負責補回款項,不能用不清楚、不記得規避責任」,被告回應其主要工作並非財務,上開帳目缺漏事宜應由財務負責,兩造前已確認交接完成,不該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詢問10月份之帳目問題等語,連芊茹則堅持有經手帳目之被告與梁曉媚均有責任等情(司補卷第33至35頁),可見本件係於被告111年11月15日退夥,且已於同月20日與原告逐一確認各項應交接事務完畢後,相隔月餘,始由連芊茹發現數月前之同年10月9日帳目缺漏現金一事,且因負責統整帳務及管理現金之梁曉媚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於次月即111年11月5日製作結算帳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該現金款項流向,轉而詢問被告,被告因事隔已久且非現金財務之負責人,乃未能說明帳目缺漏之原委,並非全然不予配合,縱與連芊茹就該短缺款項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亦難認定被告未善盡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協助、配合交接義務。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 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律師費用60萬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即 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美金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18

TPHV-113-上-63-20250218-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請求檢查合夥事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筱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游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新臺幣為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 按,核「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冊、帳 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 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檢 查與被告合夥經營之阿桶嬤糬商行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 查閱阿桶嬤糬商行之帳簿表冊及存摺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又 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 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 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 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 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 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4-羅補-26-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劉舜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係陳明所 主張被告持有本票之具體票號、日期及本票裁定之字號,乃 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書,而系爭 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因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及簽訂,是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伊既已撤銷前開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因到期日適逢假日,原告方依被告之指示而改簽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是兩造間既已無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為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從證明係遭受脅迫而簽訂合夥契約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且兩造係因合夥經營「泰之初早午餐」而合意 簽署合夥契約書,又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多為雙方之 情緒性發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並無遭受任何脅迫之情 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非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所取代,而係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合夥事務之報酬、加 班費及違約金等給付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簽訂 有合夥契約書,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暨對話譯文、合夥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9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 第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所取代;系爭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及簽訂,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否 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是否係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為?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在兩造 之LINE記事本為「113年3月31日100萬,6月30日100萬,12 月31日100萬,112年12月29日開票,劉舜賢給張晏菱」之記 事(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稱「3 張票明天給我寫好」(見本院卷第41頁)。再者,除系爭本 票2紙外,原告尚有簽發本票另2紙予被告,金額亦均為10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27日、113年12月31日,此業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4頁)。由上可知, 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簽發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 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1 日,然實際上被告現在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有4紙,到期 日分別為113年3月27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6月24日、11 3年12月31日。復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 年1月31日以語音訊息向原告稱「6月30日也是禮拜天喔,我 告訴你劉舜賢,我可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3張的支票( 按:應為本票之意)重新給我重新開喔」、「6月你給我開6 月24號星期一」,原告並答覆以「6月24日,好」(見本院 卷第182頁至第188頁)。互核兩造前開訊息,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30 日,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3年1月31日、 到期日為113年6月24日,可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要求原告於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簽發之 本票之其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於113年1月31 日要求原告重新簽發之本票。又比對上開到期日之星期制, 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113年3月27日為星期三;113年6月 30日為星期日、113年6月24日為星期一;113年12月31日為 星期二。由上可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簽發本票3紙予被告 ,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 1日,原告亦於112年12月30日簽發,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即為其一,然而,被告嗣表示到期日不得為星期日,而 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故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13年3月27日 之本票;同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即113年6 月30日亦為星期日,故原告應被告要求而重新簽發到期日為 113年6月24日星期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 13年12月31日星期二之本票,則無上開問題之存在。從而, 探求兩造之真意,原告嗣後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目的為取代原告先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兩者擔保之原因債權為同一筆100萬元債權,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⒉至被告雖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執行合 夥事務時,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報酬、加班費及違約金等給付 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兩者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為同一筆100萬元之債權,且兩 造之真意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即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有 何尚存在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有誤解,難 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為意思表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不否認 合夥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訂、簽發, 惟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要讓其婚外情及兼職等事曝光而為, 非係其出於己意自願簽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9頁),主張被告以「我直接打電話給大安區」、「1 :派出所見、2:直接拿給我」、「值班台我打了」、「第 二次就是跟他們說分局長約見」、「不必拿了我們基隆派出 所見」、「蘋果直接到、各家全到」、「中山中正大安TVB 聯播」,脅迫原告,「致」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云云,然觀 諸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同 時稱「我從不威脅人、是你不信守承諾」,再觀諸兩造間在 此之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曾對被 告自承「尚欠半年11月到4月的薪水及加班費」,並曾表示 「我跟妳借10萬,好嗎?照算利息」,被告則回應「不熄燈 壓榨一直借錢、你再借一次我全部移交退場」,復觀諸兩造 間在此之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原告曾稱「留一些本錢給我周轉」、「而不是全還妳家人 」、「用這些本錢賺更多的錢」、「我想吃妳的胸部,哈哈 」、「晚上來去泡溫泉」。可知,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上 載原告給付利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 前,兩造間本存在金錢之問題,且此金錢問題牽涉兩造間之 合夥事務,為解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及合夥問題,原告曾承 諾給付利益予被告;且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後,尚繼續維 持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而就承諾給付予被告之利益,並未 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僅希冀被告答應減少金額,從而, 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原因,可能性多端(例:解決與被告 間之金錢及合夥問題、履行給付利益予被告之承諾、企求維 持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等),不一而足,則原告所主張被告 所為之上開脅迫用語,暨原告所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兩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顯有疑義,且原告對此,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又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 1頁、第182頁),主張被告以「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 過戶我放火」、「你死也要把我的用好」、「要死我的事也 要處理好」、「去派出所、給警察看」、「我拿給你分局長 看」、「那派出所見」、「今晚沒給我等著ㄅ」、「最後一 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 」、「那就公告天下」、「我傳現在、FB、估狗」、「我可 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三張的支票重新給我重新開喔」, 脅迫原告,「致」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云云, 然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被告脅迫用語,部分係車輛之問題,核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無涉;部分係被告表示將採取刑 事告訴之救濟程序,顯非不法危害之言語;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目的係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如前 述,又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前,兩造間本存 在金錢之問題,且此金錢問題牽涉兩造間之合夥事務,為解 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及合夥之問題,原告曾承諾給付利益予 被告,嗣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亦業如前述,另被告曾以LINE 對話向原告表示:「300(按:應指300萬元)拿來」,且原 告回應:「所以我認錯啊」、「本票給妳了」、「可以兌換 」、「真的,有價證券」、「有效力」(見本院卷第247頁 至第265頁)。由上可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之原因,可能性亦多端(例:單純係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解決與被告間之金錢及合夥問題、履行給付利益予 被告之承諾、履行合夥契約書之義務等),不一而足,則原 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脅迫用語乙節,暨原告所為簽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意思表示,兩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亦 顯有疑義,且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致」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乙節,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則 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之字號 1 劉舜賢 112年12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100萬 113年6月30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2 劉舜賢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100萬 113年6月24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2025-02-14

KLDV-113-基簡-778-2025021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恩 (原名劉兆棟)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1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胤恩(原名劉兆棟)原任職林松輝獨資經營之三川小吃店(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嗣向林松輝頂讓該店並約定由林松輝持股1成及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由劉胤恩持股9成並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入店經營,待同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胤恩,嗣於同年年9月23日郭羽娟登記為負責人,由劉胤恩擔任店長,劉胤恩藉由前揭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胤恩明知未經林松輝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票載發票日期前不詳時間,於林松輝交予其保管之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A)支票本,盜蓋林松輝交予其保管之「三川小 吃店」、「林松輝」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即支票共5紙,並於支票背面冒簽「林松輝」 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背書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沈先生」 而行使之,「沈先生」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票面金額之8成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2萬800元予劉胤恩 ,致生損害於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及「沈先生」。嗣因劉胤 恩無力清償借款,商請友人蘇育賢代為清償而取得前揭支票 ,蘇育賢向劉胤恩追索票款無著後,即轉向支票名義人林松 輝求償,林松輝始悉上情,嗣與蘇育賢協商並支付80萬元取 回前揭支票。  ㈡劉胤恩與林松輝前揭合夥經營三川小吃店期間,雙方約定由劉胤恩入店經營綜理營業收支,結算後再交付盈餘之1成予林松輝,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經林松輝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款項攜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陸續擅自攜離三川小吃店內之營業收入,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累計金額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支出未結帳款共130萬9702元。  ㈢劉胤恩於10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擔任三川小吃店之店 長,負責保管應轉交予郭羽娟之營業收入,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未經郭羽娟同意或授權,不得擅取前揭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原應交予郭 羽娟、暫保管於三川小吃店劉兆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之營業收入共13萬50元陸 續轉出,隨即失聯,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郭 羽娟與劉胤恩聯繫無著,查閱帳戶B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郭羽娟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胤恩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緝89卷【下稱訴緝卷】第45 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45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胤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42-43、78-79、86、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輝 、郭羽娟之證述、證人蘇育賢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109他1 3256卷㈠【下稱他一卷】第28-29、54-55頁,110偵2547卷【 下稱偵卷】第5、26頁,110偵緝1040卷【下稱偵緝卷】第43 -45頁,訴緝卷第79-8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支票影本、三川小吃店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林松輝提供之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同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 代償證明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收據、三川食事屋 出勤表、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應收對帳單、估價單、客戶總結 表、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請 款對帳單、應收帳款彙總表、郭羽娟提供之清償證明、林松 輝之切結書、林松輝與被告間之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帳戶B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見他一卷第5-8頁,他二 卷第3-291頁,偵卷第10-12頁),是依上開各項供述、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位偽簽「林松輝」署名部分,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擅以發票人「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持前揭支票借貸,非單純作為借款擔保,而係以前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詐欺取財、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一、㈡㈢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接續盜用「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印章偽造印文,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 俱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林松輝」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利用林松輝交予支票本及大 小章委其保管、約定由其入店而綜理營業收支,以及郭羽娟 委其擔任店長並將營業收入存入帳戶B之同一機會,陸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及背書並持以行使、攜出三 川小吃店內款項、轉出匯入帳戶B內款項而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財物,各係以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 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為 取信他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及背書並交予 他人而行使之,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一罪、業務侵占二罪共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藉由向林松輝頂讓三川小吃店並 約定合夥而保管帳戶A支票本、大小章之機會,擅自盜用以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並偽簽「林松輝」背書 後交予債權人,取得借款共計112萬800元,嗣林松輝輾轉經 蘇育賢追索而損失協商後之80萬元;復藉綜理其與林松輝間 合夥三川小吃店營業收支業務之機會,擅自攜離款項共計約 130萬9702元而業務侵占之,致林松輝債臺高築,四處奔走 後終清償相關費用而損失甚鉅;及藉擔任三川小吃店店長為 郭羽娟保管帳戶B之機會,擅自將共計13萬50元轉出帳戶而 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實際補償告訴人林松輝、郭羽娟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緝卷第93-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 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 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之部分罪名相同,均係藉由三川小吃店之合夥事務或 職務執行之機會而反覆挪移款項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偽造 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支票取得借款共計112 萬800元,及業務侵占款項分別共計130萬9702元、13萬50元 ,俱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與林松輝和解,惟並未依 約履行賠償,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訴緝卷第94頁),是揆諸 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56萬552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林松輝、郭羽娟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09年5 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業務 侵占共計130萬9702元外,尚且另將386萬3991元(計算式:   營業收入467萬3693元+貸款所得50萬元-130萬9702元)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對(共計130萬9702元之)附表二所示營業 開銷、附表三所示政府規費,俱置之不理,亦未給付告訴人 林松輝應有之獲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松輝之指 述及證述、前揭清償、匯款證明文件、台北富邦銀行代償證 明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三川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自承收取三川小吃店營業收入,亦未支付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營業欠款,惟堅詞否認逾130萬餘元外,尚有侵 占其他款項,辯稱:三川小吃店經營成本有很多項目,不是 只有附表二、三而已,我跟林松輝約定好是有盈餘才分他一 成,而且我剛接手的時候也還有欠款,實際侵占金額應相當 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欠款,用三川小吃店貸款的50萬元 我已經投入該店經營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述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輝證稱:被告 原本任職三川小吃店,因我有意頂讓該店,被告跟我談他要 找人接手,我先保留部分股份等別人來頂,所以我們才暫時 合夥,合夥登記是109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合夥比例 是我一成、被告九成,原本說好被告入店後我就退出經營, 每月結算後支付我盈餘的一成,但過程中被告以修繕、前帳 未清等理由拖延,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盈餘,因為被告 說資金卡住,用三川小吃店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50萬元,我 當保證人。後來才發現被告積欠多家廠商貨款,連營業稅、 水電、瓦斯費、健保費、員工薪水都沒付,有32個債主向我 要錢,我每天講不完的電話,小孩都還很小,太太還一度跟 我提到離婚,我於法律諮詢後得知合夥期間的事情我還是要 負責,因不願家庭破碎,只好把住的房子賣掉還錢,才終於 解決這件事。被告之前雖然跟我談過和解,但都沒有支付, 後來法院判決被告應該賠我約352萬元,但被告也沒有支付 等語(見他一卷第28-29、54-55頁,訴緝卷第79-86頁), 就其等合夥期間,被告對於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收入確有收取 及支配權限一情,互核相符,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93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可稽(見訴 緝卷第79-86、97-101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收取營業 收入約467萬3693元款項全數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一情,尚 難認有據。而被告既得實質支配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收入以供 支出等用,鑒於該店於經營者更換為被告後,能否完全承襲 原經營者即告訴人經營時之獲利模式、利潤比例,及該店若 真能於4個月內有高達300多萬之盈餘,何須頂讓他人經營, 俱非無疑。是被告辯稱由其接手三川小吃店後,因店內尚有 其他支出,其將前揭貸款50萬元投入後,所經營之數個月內 仍無盈餘,實際侵占之金額,僅有相當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總額即130萬9702元等語,尚難謂無稽。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1 SY0000000 109年9月14日 31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2 SY0000000 109年8月31日 41萬5000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3 SY0000000 109年9月4日 47萬6000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4 SY0000000 109年9月10日 83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5 SY0000000 109年9月15日 20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附表二 編號 支出營業開銷 金額 證據出處 1 東利環保有限公司 7280元 他二卷第2頁反面、15、271-275頁 2 員工張詒婷薪資 1萬1376元 他二卷第5、116-121頁 3 員工李佳蓉薪資 5846元 他二卷第5、105-108頁 4 員工葉明鈞薪資 9796元 他二卷第5、100-104頁 5 員工黃冠傑薪資 3萬3733元 他二卷第6、136-139頁 6 安珈號有限公司 5萬6450元 他二卷第6、255-258頁 7 蓬勃貿易有限公司 1萬4256元 他二卷第6、263-270頁 8 員工傅弘毅薪資 1萬9067元 他二卷第7、132-135頁 9 員工黃昱翔薪資 2萬7133元 他二卷第7、128-131頁 10 員工喬秀貞薪資 2萬3467元 他二卷第7、93-96頁 11 員工於志紘薪資 2萬4933元 他二卷第8、140-143頁 12 員工李宜貞薪資 3萬0800元 他二卷第8、122-127頁 13 員工張育綺薪資 2萬7867元 他二卷第8、89-92頁 14 員工鄭榮林薪資 4萬0333元 他二卷第9、109-111頁 15 員工林桓宏薪資 3萬1533元 他二卷第9、97-99頁 16 丸立鮮魚商 陳政任 22萬3686元 他二卷第10、18、242-254頁 17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060元 他二卷第11、232-236頁 18 永澄號 吳孟淇 7萬6232元 他二卷第12、164-172頁 19 智揚冷凍水產企業社楊凱智 3200元 他二卷第12、259-262頁 20 富帆商店 1萬8459元 他二卷第12、237-241頁 21 裕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4萬5463元 他二卷第13、284-291頁 22 台灣開飯喇股份有限公司 800元 他二卷第13頁 23 品泉貿易有限公司 1萬3500元 他二卷第13、144-151、163頁 24 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4萬5000元 他二卷第14、211-218頁 25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一分公司 7560元 他二卷第14、173-180頁 26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6605元 他二卷第14、224-231頁 27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萬5608元 他二卷第15、276-283頁 28 吳榮錫(鮮濤魚貨) 1萬5000元 他二卷第15、219-223頁 29 李京霖(蛋商) 1萬元 他二卷第17、152-162頁 30 員工李巧雯薪資 1萬4000元 他二卷第18、112-115頁 31 海道國際有限公司 5萬8775元 他二卷第18、181-210頁 合計 98萬7799元 附表三 編號 支出政府規費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7-8月營業稅 8萬4627元 他二卷第29頁 2 109年7-8月營業稅滯納金 1萬1847元 他二卷第29頁 3 109年9月1-22日營業稅 2萬1138元 他二卷第31頁 4 109年9月1-22日記帳費 2200元 他二卷第36頁 5 109年7-8月記帳費 6000元 他二卷第35頁 6 109年8月租稅、二代健保 5408元 他二卷第30、49頁 7 109年9月租稅、二代健保 1萬5863元 他二卷第32、37、50頁 算式:(1萬8163元+3469元)÷30×22 8 109年8月勞保費 2萬5827元 他二卷第21頁 9 109年9月勞保費 1萬9124元 他二卷第24頁 算式2萬6077元÷30×22 10 109年2-6月勞退金 3萬6737元 他二卷第28頁 11 109年7、8月勞退金 2萬2848元 他二卷第22頁 12 109年9月勞退金 9120元 他二卷第25頁 算式:1萬2436元÷30×22 13 109年6月健保 1萬7030元 他二卷第48頁 14 109年7月健保 1萬7030元 他二卷第36、48頁 15 109年8月健保 1萬5637元 他二卷第36、48頁 16 109年9月健保 1萬1467元 他二卷第36、48頁 合計 32萬1903元

2025-02-13

TPDM-113-訴緝-89-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景久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世雄 邱家蓁 邱逸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依有限合夥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限合夥解散、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除有限合夥契 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事務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清算了結。 但因全體普通合夥人退夥而解散者,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查相對人景久工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 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合夥人即劉世雄、邱家蓁及邱逸遴 為相對人景久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77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7,87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2-12

TPDV-114-司促-277-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2025-02-11

TPHV-113-上-17-20250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合夥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郭千睿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傅千榕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 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7萬4500元之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37- 238、363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就前揭請求於本院追加請 求權基礎民法第681條、第28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3、13 8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38頁), 但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 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請 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俾一次解決紛爭,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11時36分至翌日 上午2時24分之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3時33 分至同日上午3時38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5-411頁), 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兩造於110 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品牌名稱「CTCTWOTW」以銷售服飾 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解散、清算完畢之認定 ,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就其提出前揭兩造對話紀錄仍應予審酌,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互約各出資2分之1。後推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與 訴外人許綜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實體店址,約定 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按月租金 為1萬9000元、擔保金(即押金)為3萬8000元。系爭租約成 立後,均由上訴人與許綜升聯繫租金繳付事宜,上訴人並已 支付110年12月、111年1、2月租金共5萬7000元(下稱系爭 租金)。又上訴人前於110年11月22日洽請百通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出具裝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負責系爭房屋之 設計裝潢,上訴人因此支出裝潢費27萬3000元(下稱系爭裝 潢費)。嗣於111年2月間因提前與許綜升終止租約而支付違 約金1萬9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總計上訴人因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共支出34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又 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仍存續中,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 項、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因合 夥事務所支出之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4500元;另倘認系爭合 夥事業已解散,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為結算,而上訴人既 已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第 281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7萬4500元。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已於110年12月8日 達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後續成本獨自接 續經營之合意,並於同年年底就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清算程序 ,故上訴人於合夥解散並經清算完畢後所為之系爭款項之請 求,均無依據。況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行決定支 出之系爭裝潢費,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半數裝潢費顯屬無理。系爭違約金更係兩 造系爭合夥事業合意解散後,由上訴人獨自經營期間逕自提 前解約所負擔之費用,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 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 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一)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互約各出 資2分之1。 (二)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 盈餘分配等事項為討論,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萬3145元,並已給付完畢。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二)兩造 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半數即 17萬4500元,是否應予准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②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云云,經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傳送訊息向被 上訴人稱:「要不就是不合夥,錢成本我全部出,七萬的成 本我還給你,你變成員工…」、「第二個,如果你就是想當 老闆想自己賺,你想自己出去開店,那我也不會強迫你留下 幫我」…、「對AB現在就是不合夥,我還你錢,你變員工的 角色跟我一起繼續努力」、「或是你想自己努力這樣」等語 ,嗣被上訴人回覆稱:「我當員工」,上訴人再回訊息表示 「好」、「然後12月我就不打薪水給你...因為我們要把這 一批賣掉平分,所以從一月開始算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至169頁),可見兩造已於110年12月8日達成解散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意,並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止,甚屬明確。  ⑵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中曾討論「系爭合夥 事業解散及上訴人自行承擔全部合夥成本且被上訴人轉為員 工」一情,嗣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1日提出勞動條件為「 月休8天、每日工作8小時」,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表 示同意,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修正勞動條件表 示伊將前往僅有月休6日之博弈直播處工作,僅於該博弈直 播之月休6日擔任上訴人員工,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拒 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解散合意附帶有兩造成立 僱傭關係之條件,故系爭合夥事業未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云 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05 -409、411頁)為憑。然依上訴人所陳兩造已於110年12月22 日就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協議破裂,致兩造僱傭關係無法存 續,但考之上訴人卻仍於110年12月22日就系爭合夥事業出 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盈餘分配等事項經討論計算後之 款項11萬3145元,先於110年12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5萬元,再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3145元,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213、215頁),足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與否一事,顯與系 爭合夥事業解散與否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 採。  ⑶綜上,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已於110年12月8日達 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並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止,堪 予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解散,先位依 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其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支出之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 4500元,為無依據。 (二)兩造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半 數即17萬4500元,是否應予准許?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 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 ,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 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 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倘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則兩造就系爭款 項未納入清算,請求法院一併清算,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已 於110年年底完成合夥清算程序,已全部清算等語,可見兩 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有關系爭款項部分之處理情形,各執己 見且有爭執,復觀之兩造提出之聊天紀錄、「四小無猜」聊 天紀錄及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 、盈餘分配等項計算表格等(見原審卷第211、271-323頁) ,均無系爭款項,故本院就系爭款項是否應列入清算,判斷 如下:  ⑴系爭租金部分:    ①查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合意解散並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租金債 務僅限於110年12月份租金,不包括111年1、2月份之租金,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1年1、2月份之租金之半數, 為無理由。  ②關於110年12月份租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支付110年12 月份租金予房東許綜升,並提出有「許綜升」簽名字樣之文 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有「許綜升」簽名字樣之文 書1紙確為許綜升所簽名出具,則上訴人已未證明該紙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該紙文書內容乃 記載:「茲收到郭千睿小姐現金給付房租及二個月押金計57 000元,以及提前解約違約金19000元。」(見原審卷第217 頁),則該紙文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包含110年1 2月份之租金,況考之該紙文書所記載「房租及二個月押金 計57000元」內容,亦與上訴人已轉帳支付之111年1、2月租 金各1萬9000元及系爭租約載明之2個月押金3萬8000元之合 計金額為7萬6000元一節(見原審卷第23、219、221頁)不 符,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已繳付110年12月租金之其他證 據,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付110年12月租金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0年12月租金半數費用 ,為無依據。  ⑵系爭裝潢費部分: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 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 月22日洽請百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出具系爭報價單,負責系 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因此支出系爭裝潢費27萬3000元等語, 雖提出記載有日期110年11月22日之系爭報價單1紙(見原審 卷第59頁原證6)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經 營系爭合夥事業固有承租實體店面之決議,惟兩造於110年1 1月25日尚在尋找適合的出租房屋,且遲至110年11月26日才 決定承租系爭房屋為實體店面,且系爭租約簽約日期為110 年12月1日之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見原 審卷第23-35、343-349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110年12月6日之對話紀錄亦有「裝潢必須控制在5萬以內」 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9頁),則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 月22日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系爭裝潢費27萬3000元,顯無從 逕認屬兩造全體決議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況裝修廠商即 證人洪銘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上訴人聯繫伊前來場 勘、估價及裝修,依照行業慣例,裝修的款項及報價一般會 和稅金一起向客戶收取,系爭報價單的稅金是後來要補發票 才收稅金。系爭報價單就是伊拿來請款,系爭報價單是在裝 修結束後才傳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前男友,沒有傳給被上訴人 ,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看過系爭報價單,伊不太記得裝潢 完成的日期,好像是年底,裝修結束之後,還有追加地板、 改燈具,伊不知道確切的時間,另伊有手寫收取裝潢費26萬 的書面,之後有再補收稅金1萬3000元是匯到伊兒子的帳戶 ,所以本件裝修總共收費金額是27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59、191、355-361頁)。可見系爭報價單乃遲至裝修結束 後才於事後補製作,並非於110年11月22日所出具,故系爭 報價單所載裝修項目亦顯非於110年11月22日所決定,從而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出系爭裝潢費,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報價單之總金額27萬3000元為兩造合意支出之實體 店面裝潢費云云,並無可採,由是,亦無從認定系爭裝潢費 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裝潢費半數費用,並無依據。  ⑶系爭違約金部分:承前所述,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合意解散 並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止,後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店面,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上訴人既於111年2月間因提前與許綜 升終止租約而支付系爭違約金,則系爭違約金顯非屬經合夥 人全體同意之系爭合夥事業支出、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 半數費用之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之半 數費用,顯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7萬4500元,並無依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第681條 及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5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1

KSDV-112-簡上-26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周瓊玉 被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張正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01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8萬 3,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l12年6月25日 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應會同原告進行結清算。並自應結清算 日翌日起自結清算完成日止,被告應另外給付原告各項辨公 設備按每日300元計算做為補償。合夥關係尚未終結前被告 不當發言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害賠償16萬2,000元。嗣就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123元(含清算後退還原告 出資及剩餘利益分配45萬0,123元及名譽損害賠償1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121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清算合夥財產及損害賠償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出資比例各50%,合夥 經營「久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系爭合夥),112年4 月25日原告取得被告口頭同意拆夥並於5月31日終止合夥關 係,詎被告未依合夥契約書約定簽訂退夥契約書,故原告於 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於6月25日終止(應為解散)合夥 關係,已合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辦理結 清算。  ㈡以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資產項目應 增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預付所得稅(佣金暫 付款)1萬1,100元,資產總額應為88萬8,671元;負債項目 則應剔除薪資9萬1,640元、交通費1萬4,169元、清算勞務費 6萬元,並增列預收之幸福運轉記帳費1萬6,000元(即預收 款1萬6,099元-發票費99元),負債總額為2萬0,623元。清 算後權益總額為86萬8,048元(計算式:88萬8,671元-2萬0, 623元=86萬8,048元)。是清算後兩造各應分配金額為43萬4 ,024元(計算式:86萬8,048元÷2=43萬4,024元),而原告 另應取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是被告應退還原 告出資額及賸餘利益分配總計為45萬0,123元(計算式:43 萬4,024元+1萬6,099元=45萬0,123元;原告主張詳細之計算 式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久富記帳士」之官方LINE帳號公告「 合作至112年5月31日止獨自經營」並「關閉官方帳號」、「 各位都是俊銘的親戚好朋友」等語,造成官方LINE帳號之所 有好友,誤認為原告退出記帳士行列不再執業,致原告名譽 受有損害,且依傳送對象人數108人及每月收取服務費最低 標準1,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61萬2,123 元(計算式:45萬0,123元+16萬2,000元=61萬2,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7月24日向國稅局註銷久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並同時進行清算,客戶翔宇國際數位有限公司遲至112年9 月6日方付清112年3至4月之記帳費及結算申報費,故被告11 2年9月7日方完成全部之清算事宜。並分別於112年9月11日 匯款設備款項7萬3,606元、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軟體款項4 萬5,000元給原告。  ㈡依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收入扣除支出各項費用後之盈餘,才 依合夥比例分配。所以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 ,清算前的收入都要先列進來,扣除掉員工薪水等成本才列 入分配,並沒有列錯。而薪資9萬1,640元,是原告離開後有 60多家客戶沒有做,被告才請員工宣蓉及美美把它完成;交 通費1萬4,169元以前雖然沒有,被告認為吃虧才把它補進去 ;被告花費時間處理清算,所以應收取勞務費6萬元。從而 ,被告提出的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是正確的,清算後資 產總額為86萬1,472元,負債為17萬0,432元,權益總額為69 萬1,040元(計算式:86萬1,472元-17萬0,432元=69萬1,040 元)。是清算後兩造各應分配金額為34萬5,520元(計算式 :69萬1,040元÷2=34萬5,520元),而原告另應取得(幸福 運轉)發票費99元,是被告應退還原告出資額及賸餘利益分 配總計為34萬5,619元(計算式:34萬5,520元+99元=34萬5, 619元;被告主張詳細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63頁)。  ㈢被告於官方LINE帳號群組傳達之訊息,只是告知客戶兩造間 之合夥契約已經終止,兩造已無合作關係,爾後事務所由被 告獨自經營,同時也希望本來屬於原告之客戶若有委任事務 之需求者,請直接向原告提出委託,兩造之客戶各自經營, 故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57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定名為久富聯合記 帳士事務所,並向財政部申請變更記帳士登錄,於111年5月 23日核准。  ㈡合夥契约書第5條及第7條載明兩造合夥比率各50%,合夥事業 收入扣除各項費用後之盈餘依合夥比率分配。  ㈢合夥契約書第10條載明合夥因故辦理解散,應由合夥記帳士 進行辦理清算。  ㈣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同意退夥,因112年5月31日之退夥契約 書條約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訂。  ㈤原告於112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合夥關係於112 年6月25日終止(應為解散),並向財政部申請變更記帳士 登錄。  ㈥被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匯款設備款項7萬3,606元、於112 年10月31日匯款軟體款項4萬5,000元給原告(另參本院卷一 第55、57頁,此部分不列入合夥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結束合夥關係後,被告並未退還出資款及賸餘 利益分配,又於官方LINE帳號內傳遞不實訊息,侵害其名譽 權為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2,123元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計45萬0,12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計45萬0,123元,有無 理由?  ⒈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 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 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 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6月25 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無法依法定程序或合夥契 約書選任清算人,而被告提出清算相關帳目,原告請求本院 依結算結果給付等情,依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 應依法裁判,合先敘明。  ⒉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合夥資產部分, 尚有現金3,461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85萬8,01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應增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 99元」及「預付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等語。 然查,不論是「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或是「 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實際上均為系爭合夥 解散前未至清償期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 均應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從而,原告主張應上開項目 列為系爭合夥之資產,並無理由。是系爭合夥之資產總額為 86萬1,472元(計算式:3,461元+85萬8,011元=86萬1,472元 ),堪以認定。  ⒊就系爭合夥負債部分,被告清算結果為應付費用16萬9,809元 ,其中兩造對於租金4,000元部分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應 剔除薪資共9萬1,640元、交通費1萬4,169元、清算勞務費6 萬元等語。然查:原告雖固稱系爭合夥員工宣蓉應由被告負 擔,美美她不認識,然其亦自承離開系爭合夥時,尚有3、4 月共60多家客戶之工作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是被告辯稱上開薪資支出都是為完成上開工作之必要成 本,要共同分擔,應屬有據;而交通費1萬4,169元部分,原 告則稱以前沒有這項支出等語;被告則自承這些以前沒有, 但我認為我吃虧所以把它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足見在兩造發生糾紛之前,交通費均由合夥人自行吸收 ,是原告主張應將交通費剔除,應屬有據;就清算勞務費6 萬元部分,查系爭合夥之清算,依合夥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 民法第694條規定,本應由兩造共同清算,而系爭合夥之相 關憑證均由被告持有,且兩造已有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客觀情形,原告自難實際參與清算,況且合夥人執行合夥 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678 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既然為合夥人,依前揭規定,其執行 系爭合夥清算事務自無理由收取報酬,是原告主張應將清算 勞務費剔除,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應增列預收之幸福 運轉記帳費1萬6,000元,依前段說明,已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尚無列入負債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合夥 應先清償之債務總額為9萬5,640元(計算式:4,000元+9萬1 ,640元=9萬5,640元),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為76萬5,832元(計算式:86 萬1,472元-9萬5,640元=76萬5,832元),堪以認定;而兩造 之出資額各為50%,是每人應分配之金額為38萬2,916元(計 算式:76萬5,832元÷2=38萬2,916元);又原告另得請求被 告給付幸福運轉7-12月發票費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3、133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總計為38萬3,015元(計算式:38萬2,916+99元=38萬3,015 元),堪以認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據?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 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 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久富記帳士」之官方LINE帳號 公告「合作至112年5月31日止獨自經營」並「關閉官方帳號 」、「各位都是俊銘的親戚好朋友」等用語,業據原告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該等訊息 內容經傳送至系爭合夥之LINE群組後,已處於得為多數客戶 所能見聞之狀態,但被告上開訊息,僅是表示兩造已經不再 合作,被告嗣後會獨自經營而已,並無任何對原告所為之負 面評價言論。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刪減過後 的版本,依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原告於被告張貼公告後約1分鐘,便立即發 訊息澄清是兩造拆夥,並向客戶表達之後還是找其服務,且 立即取消被告的使用權限。是被告並無任何蓄意以不實言論 惡意妨礙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也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行 為已對其造成任何損害,從而,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或其他 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2,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697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本院裁判結算結果給付38萬3,015元,惟系爭 合夥係於112年6月25日解散,兩造並未完成清算程序而確定 賸餘合夥財產,而原告請求本院依清算帳目裁判予以結算, 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本院裁判結算之本判決確定時起始告確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始負依系爭合夥結算結果返還出資之遲延責任,是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 夥契約之結算結果38萬3,015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3-訴-1079-2025021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王靖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合遠涵萃」社區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立利潤共 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負責住戶之接 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被上訴人 包含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 求表、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 目表之SOP流程表、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資料 ,並協議若工程結算有獲利時,上訴人可獲得淨利之50%作 為報酬,若無獲利時,被上訴人亦應以每施作坪數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價格,支付報酬予上訴人。  ㈡俟系爭裝潢工程順利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 相關圖表、文件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報酬總計358,770元予上訴人,經上訴 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卻藉詞推託而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總計358,770元之報酬。  ㈢被上訴人雖迭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 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赫工程公司)等 節,然依訴外人袁道福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乃知悉道福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道福工程公司)將裝潢工程轉包予今赫工 程公司承作乙事,另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亦告知被 上訴人有關道福工程公司欲至工地現場討論之時程、議題與 討論結果及預定施工之日期,被上訴人可自行與道福工程公 司商談工程價款等情,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施作之事 實、報價之金額,皆知之甚詳,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自 承未另找合理廠商購入、願賠償燈具價差之對話紀錄,惟依 該完整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僅係為將拖延許久之工程款儘 速給付予廠商,迫於無奈始表示願意給付燈具之價差,上訴 人並無擅自發包之舉,遑論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 購入燈具,不得以上訴人為讓工程順利結案之退讓之詞,遽 論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第1點,已明確約定客戶訂單及廠商請 款,皆以被上訴人為單一窗口,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簽單 及發包,則上訴人並未有廠商報價之決定與發包之權限,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則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上訴人卻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徵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逕自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及部分戶 別之系統櫃報價與發包,致被上訴人受有水電、燈具之價差 損害共計891,891元(包含燈具價差342,473元),及系統櫃 之差價損害共計523,071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共1,414,962 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間,乃自行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表示其自109年2月起,因裝修工程之時間緊迫, 故燈具工程部分,未採取被上訴人之建議另行向價格合理之 廠商購入,其願意賠償燈具之價差等語,自可認上訴人就燈 具之工程,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予道福工程公 司、今赫工程公司;另依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亦表示其 未將工程報價金額直接提供予被上訴人,當可認上訴人簽立 之施作工程報價金額,皆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況上訴人所 提出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就燈具工程部分並未記載報價 金額,且水電工程之報價、總報價金額,又與上訴人所簽立 之今赫工程公司報價金額不符,更可認上訴人之報價金額並 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  ㈢是以,縱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然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報酬金額與其應負損害賠償之款項相互抵銷後,被上訴 人自無庸再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1頁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請求部 分【即358,770元-358,500元=270元】,經原審為敗訴判決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款項總計為3 58,500 元。  ㈡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款,總計為1,506,827元。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3頁):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追討其損失?  ㈢倘若前開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損失,被上訴人是否確受 有損失?若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則損失之金額為何?原審依 據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智誠公司之報價單為估算 依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報酬不同。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法律 性質應屬於合夥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查:  ⑴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事由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桃 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一案,交由王靖崴先生(簡稱乙方, 即上訴人),負責住戶①接洽成交;②廠商報價分析;③客戶 關係維持之三大主項。及為甲方提供①完成之Sop流程表含( 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求表 、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目表 );②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兩大項目,使之 達成甲乙雙方利潤共享條件,合作關係如下:⒈客戶訂單及 廠商請款皆以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甲方)為單一窗口,並乙 方保證不得採任意名義簽單及發包,否則甲方有權隨時終止 契約,並向乙方追討其損失。⒉甲、乙雙方應以共存共榮, 互信原則,將其各項目之成本及利潤公開,並採淨利各分50 %利潤計算(需扣除所得稅、營業稅)。乙方先取得10萬元 ,由甲方預先借資,結案後由利潤扣除歸還甲方。⒊本案如 最後結算為負數,甲方願無條件負責吸收,並支付乙方每施 作坪數750/坪計算,且乙方仍以本書上述之二大項,做為收 取本金額之條件,並不得對外洩漏任何文件。⒋遇其中住戶 以任何理由,造成呆帳,需由乙方全權吸收,甲方對其本工 程案收款亦同。」(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6頁)。  ⑵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包含住戶之接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SOP流程表與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且客戶之訂單與廠商請款,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不得自行簽單、發包,可知被上訴人乃係因承包桃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始委由上訴人從事上開事務,且上訴人須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始能簽單、發包,故應認被上訴人已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意,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處理該部分事務之意思,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確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至於該協議書第2點、第3點所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僅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報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包含合夥契約之法律 性質等語,然觀諸該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約定兩造間應如何 分擔損失,更未見協議書就合夥之決算、損益分配之時期及 成數等有所約定,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從事住戶之接 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及提供文件資料,並 於系爭裝潢工程結算後,依照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之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勞,難認上訴人係以執行人之身分執 行合夥事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 約與合夥契約之混合契約,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⒈證人袁道福於原審111年4月14日辯論期日證稱:伊知悉今赫 工程公司有承作桃園涵萃室內裝修工程,承作之工作項目為 室內裝修、機電工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是伊以 前之同袍,因他承作涵萃工程,所以請伊幫忙,伊帶木工及 水電工至涵萃之現場,當時紀佳明、伊、木工、水電及上訴 人共5人在場,因為木工、水電不認識紀佳明,所以木工、 水電要求由伊出名負責承攬紀佳明之工程,再由伊轉包給今 赫工程公司,木工、水電是直接向伊請款,紀佳明要伊等向 上訴人施工報價,上訴人是紀佳明公司之窗口。今赫工程公 司進場施作之期間,紀佳明有與伊討論施工之情形、費用, 是用電話聯繫,紀佳明要伊把案子做好,至於賠錢的事情, 紀佳明不會讓該事情發生。紀佳明要伊等對上訴人施工報價 ,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交給被上訴人,伊施作完後,才將檔 案寄送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認為價錢不合理等語(110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另袁道 福於112年3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有承攬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及燈具工程,再轉包給今赫工 程公司,紀佳明知悉伊有轉包給今赫工程公司,一開始紀佳 明要伊、今赫工程公司、木工幫忙做裝修之工程,因為木工 跟水電與紀佳明不熟,伊跟紀佳明則係因當兵而認識,故工 班要伊當中間人,伊承攬後發包給他們,伊有跟紀佳明說明 該事情,伊一毛錢都沒有賺,紀佳明也都知道,伊只是讓下 包拿得到錢,一開始是伊、木工、今赫工程公司、上訴人、 紀佳明等五人在場,紀佳明要伊對上訴人報價施工,因為上 訴人是設計的人,所以報價的金額伊沒有跟紀佳明說,由上 訴人向紀佳明報告,報價的部分應該是依每戶工程進度跟上 訴人報價,伊等總共承作15戶,每一戶報價時間不一定,但 都是跟上訴人報價,伊不知道紀佳明有無同意伊等之報價。 C3-3F之報價單及分析表,是伊傳給上訴人,伊跟上訴人報 價,伊有請紀佳明看看,紀佳明後來傳給伊報價單,還有一 些電話中所述之內容,紀佳明在電話中稱如果伊賠錢,伊會 負責,就是說紀佳明有看過C3之報價,紀佳明跟伊稱讓伊去 做,不會讓伊賠錢,紀佳明稱上訴人會打給伊,如果上訴人 打來,伊要準備接招,一開始有三戶給紀佳明看,之後開始 施工,沒有人說報價或施工有問題,只說燈具買的比較貴, 其他戶之報價金額,伊沒有特別跟紀佳明說,因為伊等有默 契,該價錢伊承作不會賠錢,是紀佳明要伊安心工作等語(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3-75頁反面)。  ⒉紬繹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袁道福皆稱其承攬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後,嗣再轉包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至於其承攬上開工程之報價,因紀佳明要求其向上訴人報價,故其係向上訴人報價等語,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與道福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袁道福,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09頁)議價等節(本院卷第69頁),則袁道福此部分證稱其向上訴人報價乙情,應堪認定;惟兩造間之爭點在於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上訴人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前,究竟有無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⑴袁道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將報價單傳送予上訴人後,亦有再請紀佳明看報價單,紀佳明有看過C3戶別之報價,且紀佳明向其表示不會讓其賠錢、讓其安心施作工程等語,縱使道福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有另案給付工程款項之糾紛(本院卷第323-32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92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如果他有打電話給你,隨時接招」等語予袁道福,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依最左邊之對話截圖內容,紀佳明轉傳之內容,乃係上訴人向紀佳明稱道福工程公司之報價過高,故紀佳明將該訊息轉傳予袁道福,請袁道福降價,再將議價之結果傳給紀佳明,故袁道福才在紀佳明轉傳後,復表示請設計師出標單,並未表示紀佳明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得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允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惟該對話紀錄確實係紀佳明傳送予袁道福乙節,應堪認定無訛。  ⑵其次,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紀佳明除向袁道福稱「兄 弟你賠錢,我負責...」外,紀佳明尚有傳送包含「道福工 程桃園蘆竹-機電工程」、「道福工程桃園蘆竹-裝修工程」 、「〔帝匠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A)」、「〔帝匠 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B)」、「C3-3F_陳清泉成 本分析表」等文件予袁道福,則紀佳明自當知悉該些文件所 示之工程項目與報價金額,否則紀佳明豈會再轉傳文件予袁 道福,而上開文件之標題為「C3-3戶」,恰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戶別一致,綜觀上開紀佳明與袁道福之對話紀錄、文件 標題等節,若C3-3戶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不同意由道 福工程公司施作,或紀佳明欲待袁道福再次報價後,始決定 是否由道福工程公司承作工程,則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 稱「兄弟你賠錢,我負責」,換言之,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 紀佳明斯時尚未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節,被上訴人在未必會 與袁道福簽立任何契約之情況下,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 表示倘若袁道福賠錢,其將會負責等語?是以,袁道福上開 證稱紀佳明確有看過附表所示C3之報價,且紀佳明稱讓其施 作工程、不會讓其賠錢等語,確與對話內容之上下文義相符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實與對話內容之文義 、一般常情皆不相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提出上證5、上證6之表格(如附件一、二所示 ,本院卷第237-243頁),佐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 明確實知悉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施作乙事,而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 ,但上證5、上證6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金額不同,且都無 燈具價格,該等附表就燈具之價格都是空白」(本院卷第28 4頁),被上訴人既表示於施作裝潢工程前,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則被上訴人於 該工程施作前,知悉上證5、上證6所示之表格內容乙節,應 堪認定:  ①水電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除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F戶別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外,其餘附表所示戶別,皆有標示水電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稱於裝潢工程施作前,確有讀取上開表格內容,被上訴人自當知悉各戶別之水電工程報價,被上訴人雖空言辯稱該部分表格內容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並不一致等語,然觀諸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今赫工程公司除就各工程品項、數量單價予以報價外,其與上訴人尚有就各戶別之總工程款項議價最終之金額(報價單下方記載「經議價...含稅點交」),是以,即便上證5、上證6之水電工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之款項未盡一致,然上訴人既與今赫工程公司就各戶別之工程總價款,係經磋商後協議最終之工程款,自無從排除上開落差之工程款項,乃係因其等磋商協議後所致,故縱使上開款項有所落差,惟恐僅肇因於上訴人與今赫工程公司上開協商之舉,而被上訴人既有閱覽上證5、上證6所示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向上訴人表示反對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上開戶別之水電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知悉並同意該部分戶別(即附表所示除編號6之C3-2F、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之其餘各戶別)水電工程之施作及報價金額等節,確屬有據。  ⓶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   依今赫工程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示(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 號卷一第39頁),該戶別之施作內容僅有燈具之安裝,並未 包含水電工程,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既未施作水電工程, 自無庸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該部分工程之必要。  ⓷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   至於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部分,雖上證 5、上證6之表格內容,皆未記載該部分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 ,然上證6表格之「C5-6F」部分,於「水電/空調完成估價 」欄位,標示「●」之符號,另就「毛利(+-)」欄位,「C 5-6F」部分為173,386元,可知上訴人提供上開表格予被上 訴人時,即便未記載水電工程施作之款項金額,然已計算可 賺取之毛利金額供被上訴人確認,且就C5-6F戶別部分,上 訴人亦標示已完成水電估價,則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 ,亦當知悉C5-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另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過程中所提出其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臺中 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57號卷第383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2 8日確有傳送「C5-6F」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傳送「這是 道福工程協助」等語予紀佳明,在在可認被上訴人知悉「C5 -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及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戶別之 工程等節,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知悉上情後,並不 同意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C5-6F戶別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乙節 ,確非無稽,尚屬可採;至於就C5-7F戶別部分,依上證6之 表格所示,於「毛利(+-)」之欄位記載427,219元,該戶 別又未特別註明「客戶自備」等語,被上訴人亦當知悉該戶 別之裝潢工程內容包含水電工程,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 3月17日、3月18日與紀佳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289頁),上訴人於3月17日先行傳送各戶別之彙整表格予 紀佳明,紀佳明於翌日(即3月18日)僅回覆上訴人「⒈袁道 福的水電工程請款-燈具部分請補上型號,請提供這兩戶的 工作天,公司要重新審核,本項請廠商今日提供,謝謝。」 ,觀諸紀佳明回覆予上訴人之內容,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須 補齊項目之型號,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水電工程乙事,並 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之報價 金額,衡酌常情,倘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紀佳明) 並不知悉或不同意由袁道福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紀佳明理 應先行向上訴人質疑為何逕由袁道福承作水電工程,並要求 上訴人提出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報價金額,然紀佳明卻僅要求 上訴人須載明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型號,酌諸上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C5-7F戶別之水 電工程乙節,與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 相符,亦屬可採。  ②燈具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就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部分,於「特 殊燈具」欄位記載「9,561」、就編號11之A2-9F戶別部分, 於「特殊燈具」欄位記載「66,633」(本院卷第241-243頁 ),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已閱覽、讀取該 部分表格,被上訴人當知悉上開C3-9F、A2-9F戶別施作燈具 工程之金額,而上訴人提供上開彙整之表格予被上訴人後, 遍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查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對該 部分工程施作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反 對該戶別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之廠商或承包工程之款項,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即知悉並同意附表編號2 之C3-9F、編號11之A2-9F戶別之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乙節,堪 予採信。  ⓶至於除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編號11之A2-9F戶別,其餘附表所示之戶別,無論係上證5或上證6之表格內容,於「特殊燈具」之欄位,皆未記載該部分之款項,然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所示,就附表編號1之C3-3F戶別、編號3之C1-9戶別、編號4之C5-10F戶別、編號5之C6-3F戶別、編號7之C2-8F戶別、編號8之C3-13F戶別、編號10之C5-11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16之C6-11F戶別部分,皆有載明水電工程之金額(此部分業如前述),復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及反面),上開戶別載明之水電工程金額,工程項目除包含「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外,尚有包含「燈具」,且觀諸上開報價單,又查無前揭戶別有施作「特殊燈具」之工程,則即便上開戶別之「特殊燈具」欄位,並未記載金額,惟「水電工程」之報價,本已包含燈具之價格,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施作前,亦知悉該彙整表格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當知悉並同意此部分戶別燈具工程之施作與工程款項。  ⓷再者,依上開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所示,附表編號9之C1-7 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 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7頁及反面)之工程項目,除施作 空調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外,附表編號9之C1-7F戶別另有 追加餐桌燈、吊燈改軌道吊燈、編號15之C2-13F戶別,尚有 追加增設餐吊燈,而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 F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則皆未於前開上證6之彙整表格, 填載「水電工程」之款項,惟觀諸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於3 月17日、3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就燈具部 分,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補上型號」,對於袁道福施作燈 具工程部分,紀佳明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未要求上 訴人應再行提出袁道福之報價金額,誠如前述,倘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不知悉或不同意袁道福承包燈具之工程,則紀 佳明應先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就燈具工程之報價金額,然 紀佳明卻僅要求上訴人補齊燈具之型號,果若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毫不知悉由袁道福之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施作燈具 工程,紀佳明自應先行確認該工程承包商之報價,以計算被 上訴人之盈虧,豈會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 型號」?從而,即便上開戶別或有追加燈具或未記載「水電 工程」之總金額,然紀佳明閱覽上訴人提出之彙整工程表格 後,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型號,並未反對由 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或者對於金額出言質疑,且觀諸上訴 人與紀佳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間確有透 過網路電話相互聯繫,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又未限 制上訴人僅能透過書面向被上訴人確認簽單、發包之廠商, 在上開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毫無質疑之情狀下, 當無從排除上訴人乃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紀佳明確認承 包廠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袁道福承包上 開戶別之燈具工程乙節,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及常情相 符,堪屬可採。  ⒊綜上,依照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及上證5、上證6之彙整表格內容所示,上訴人主張附表各編號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確屬有據,洵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辯稱上訴人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附表各戶別所示之燈具工程等語,觀諸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傳送予紀佳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表示「我承認2020年2月份開始,由於裝修時間急迫,業主每天施壓在我身上要求我趕緊裝修,導致燈具我沒有採用你的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而是我直接與你指定的水電工班叫料,導致單價被貴不少,對此疏忽,如果您堅持要我負責,我願意賠償整個案子全部燈具的差價」,然綜觀上訴人該對話內容之全文,上訴人乃一再請求被上訴人盡快支付款項(..使他們最終轉向我收款,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我會用最激進的方式抗爭,包含自殺!),依上開對話脈絡之文義,上訴人確恐係基於盡快處理兩造間懸而未決工程款項之動機,所為上開退讓之詞,況上訴人僅向紀佳明表示其「未採用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至多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未再另外找尋價格合理之廠商,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換言之,即便紀佳明確有建議上訴人可再物色其他價格較為低廉之承包廠商,此與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上開工程,顯然屬二事,遑論紀佳明甚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等語予袁道福,倘若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上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豈會傳送上開訊息予袁道福?從而,即便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予紀佳明,至多僅能認紀佳明曾建議上訴人再行物色價格較為低廉之廠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無從相提並論,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對話訊息,辯稱上訴人已坦承有擅自發包燈具工程予他人乙節,並不足採。  ㈢末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盡善良管理人之受任人注意義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擅自就附表編號11之A2-9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 13之C5-6F戶別、編號14之C5-7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 、編號16之C6-11F戶別之系統櫃工程,簽立報價單交由訴外 人曾湘云,被上訴人嗣以1,500,000元之金額與曾湘云和解 ,上訴人上開舉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總計523,071元之損害 ,爰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二 第48頁反面):  ⒈觀諸上證6所示之彙整表格,就上開附表編號11、12、13、15 、16所示之戶別,皆有記載「系統櫃」之報價金額,則被上 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前,是否不知悉該部分工程之施 作金額,誠非無疑,另紀佳明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 時稱:是曾湘云直接跟伊報價,伊有陸續同意曾湘云之報價 金額,但C6-11、A2-9、C5-6部分,伊沒有同意等語(臺中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7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紀佳明上開陳述內容,其不同意附表編號11、13、 16所示戶別施作系統櫃工程之報價,則就附表編號12、14、 15戶別之部分,自得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此部分系統櫃施作 ;至於紀佳明所稱不同意施作系統櫃工程之部分(即附表編 號11、13、16所示之戶別),惟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 已讀取上證6所示之彙整金額,該部分表格又已載明編號11 、13、16各戶別施作系統櫃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其確有表明不同意編號11、13、16戶別部分之系統 櫃施作,本院自無從徒以紀佳明事後片面否定之詞,遽認上 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附表編號11、13、16之 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  ⒉從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1至16之戶別部分,受有 總計523,071元之損害,然紀佳明既於偵訊時稱確有同意附 表編號12、14、15戶別之系統櫃施作,且被上訴人於裝潢工 程前,亦已讀取記載附表編號11、13、16系統櫃施作金額之 上證6彙整表格,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向 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此部分之系統櫃施作,則上訴人主張上開 戶別之系統櫃施作,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自非無據, 應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將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 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以及附表編號11至16所 示戶別之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前,被上訴人皆知悉並同 意上開工程之施作等節,確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皆知悉並 同意上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向 上訴人請求無論係水電、燈具工程之損失或系統櫃工程之損 失,自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積欠上訴人總計 358,500元之款項(本院卷第82-83頁),被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客觀事證證明有何無庸給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之事由,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總計 358,5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 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其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0年9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被上訴 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10年度桃簡字 第1661號卷一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8,5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對於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C3-3F 79,590元 2 C3-9F 91,451元 3 C1-9F 94,500元 4 C5-10F 89,000元 5 C6-3F 77,000元 6 C3-2F 6,321元 7 C2-8F 100,000元 8 C3-13F 92,000元 9 C1-7F 90,815元 10 C5-11F 144,625元 11 A2-9F 100,625元 12 B1-5F 120,000元 13 C5-6F 79,975元 14 C5-7F 110,000元 15 C2-13F 122,925元 16 C6-11F 108,000元 附件一:上證五(本院卷第237-239頁)           附件二:上證六(本院卷第241-243頁)

2025-02-06

TYDV-111-簡上-39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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