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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乙○○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施工所產生之聲響及煙塵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接續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 ,先後於㈠民國112年6月28日14時56分許,在告訴人前開住 處門口,以「王八蛋」、「危害到全世界的人」、「丟臉丟 死」等言詞及向告訴人吐口水、做鬼臉等行為侮辱告訴人, ㈡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7月7日15時 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門口,以「矮冬瓜」、「北七」、「 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前開 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行為,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 只有講「王八蛋」,其他都沒講;112年6月28日我之所以會 講告訴人,是因為他在該處設基地臺10年危害社區,告訴人 從屋裡出來,我才知道他是屋主,後來他拿手機開始拍,我 沒有講什麼話,我就叫管委會幫忙報警,警察來了我們才開 始對話,因為粉塵影響到我,我喉嚨不舒服,所以我吐痰在 他家前方公有地的水溝,他說我有病,離他遠一點,我不想 理他,所以我要離開,離開前他又繼續言語激怒我,所以我 轉頭講了「王八蛋」,我忘記有因112年7月7日的事作過筆 錄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 27頁】。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前開住處施工所產生之聲響及煙塵, 於112年6月28日14時56分許,前去告訴人前開住處外,並與 告訴人在該處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王八 蛋」、「危害到全世界的人」、「丟臉丟死」」等言詞,及 朝地上吐口水、扮鬼臉等行為,被告又於同年7月7日15時許 ,前去告訴人前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口出 「矮冬瓜」、「北七」、「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等 言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7號卷(下稱偵卷) 第12至13、33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案發 過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頁;本院勘驗結果同偵卷第146至175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底稿,以下均引用勘驗報告底稿為證據),前 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僅有對告訴人說「王 八蛋」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為上述言語與行為。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 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 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據被告與告訴人歷次所述(偵卷第10、12至13、33、56至57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底稿所載案發現場錄影 之對話內容(偵卷第146至160頁),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28 日下午係因不滿告訴人前開住處施工時散發出大量煙塵,前 去阻止告訴人繼續施工,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參以當 時雙方之2段對話內容即「被告:你要跟我僵持,我就跟你 僵持啊,不准動工。告訴人:你沒有權利知道。被告:那我 就不要知道啊。告訴人:你誰啊。被告:我誰,我他媽你鄰 居啦,我誰。告訴人:講啊,鄰居哪裡啊,拿出來,房證拿 出來。被告:那你先拿出來啊。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先拿出 來。被告:你為什麼要動工。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先拿出來 ,你跑來這邊耶,莫名其妙耶。被告:那你先啊。告訴人: 你跑來這邊耶,莫名其妙耶。被告:那你也是先動工啊,有 沒有搞錯。告訴人:來,放下來,放下來,放下來。被告: 拜託你才11吧,還12,丟臉丟死了。被告:你這棟,從頭到 尾,什麼基地臺還租人家10萬嘛,原來你出現啦」、「被告 :你還拍,…好不好。告訴人: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喔 ,你不要靠近我喔,你靠近我幹什麼,你不要靠近我喔,你 不要靠近我喔,欸警察,舉報,騷擾。告訴人:騷擾,警察 ,騷擾、騷擾。告訴人:騷擾,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 被告:你是危害,危害全世界的人好不好。告訴人:你騷擾 我,你騷擾我,不要靠近我。被告:我操他媽的想打他你知 道嗎。王八蛋。告訴人:你王八蛋,好來,來,他剛剛說我 王八蛋,來,告你侮辱。被告:危害世界…你也侮辱我啊。 告訴人:我哪有侮辱你?被告:哪沒有?告訴人:你剛剛罵 我王八蛋。我哪有侮辱你?你不要講話,來,不要靠近我。 警員A:你們怎麼了?告訴人:他說我在修房子,那邊的灰 塵汙染到他。被告:我就是被你吵醒你還…」,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可稽(偵卷第149至152、15 6至158頁),可知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停工遭拒,於與告訴 人之爭吵過程中,口出「拜託你才11吧,還12,丟臉丟死了 」等語及朝告訴人扮鬼臉、朝地板吐口水,另於告訴人持手 機拍攝伊並反覆嚷嚷「你不要靠近我」、「騷擾」、「警察 」之時,口出「你是危害,危害全世界的人好不好」、「我 操他媽的想打他你知道嗎?王八蛋」等語,依被告之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及前後內容 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與行為固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 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住處施工散發大量煙塵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方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 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⒉又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於112年7月7日下午至告訴人前 開住處找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就112年6月28日下午發生 之前開事件報警提告(偵卷第57頁),並有前引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為憑(偵卷第160至169頁), 而參諸該勘驗報告所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遭告訴人驅 趕而至屋外後,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又依當時雙 方之2段對話內容即「被告:我已經告訴你了。被告:你沒 道理,你太過分了,基地臺…。被告:你現在幹嘛?你現在 幹嘛?啊基地臺哩?被告:對不起,幫我接警察,52號的人 他危害我,不用照啦,我告訴你,你告我不會成立。好鄰居 不錯。告訴人:什麼好鄰居啦?你這叫好鄰居喔,有種去跟 管委會講啦,不要在那邊吵我,不要在那邊施擾,騷擾我, 不要騷擾我。不要進來喔,你進來我就告你喔,我就告你強 盜喔。被告:我已經告了。告訴人:你去告啊。被告:都是 灰塵,灰塵啊,到處都是灰塵。為什麼你可以這麼蠻橫跋扈 、不講理。被告:我也在錄影好不好,那邊有監視器,北七 喔。被告:智障才會這麼做吧。被告:你要回答,你必須要 回答,你如果不回答齁,你那些…請你回答,為什麼平面戶 ,啊你家(台語)就一個門啊,一個門,怎麼那麼小氣啊, 他媽的。被告: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啦(台語)」 、「告訴人:再來(臺語)。不詳男子:家佑(音譯)啦。 被告:你說我,你說我什麼,你說我什麼。告訴人:我沒有 說話啦,我在我家裡面耶,我在我家裡面耶。被告:你在家 裡面,說我,說我就不對啊。告訴人:我誰說你啊。告訴人 :我在家裡面耶,你在幹什麼啊。被告:不斷批評人家,是 嗎。被告:你在幹什麼啊。告訴人:你是要騷擾我什麼東西 呀。被告:我騷擾你,拜託,你體寬身胖的,矮冬瓜,我, 騷擾你什麼。」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 可稽(偵卷第171至173頁),足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一來一 往之爭吵過程中,回應「我也在錄影好不好,那邊有監視器 ,北七喔」、「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啦」、「我騷 擾你,拜託,你體寬身胖的,矮冬瓜,我,騷擾你什麼」等 語,被告當時顯係出於情緒、衝動而為回應,非得遽謂係刻 意要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綜觀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 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認其 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 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 繩。  ⒊再者,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 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會以尖酸、刻薄之言詞抒發 情緒之可能,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 而異,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 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 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 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 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 、不當,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以刑罰相繩。  ⒋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 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觀諸被 告所為前開言詞內容,均僅係抽象、空泛之謾罵,並未就具 體事實有何指摘,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誹謗罪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易-82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鼎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鼎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鼎崴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因與告訴人黃世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於建 國北路至吉林路路段間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在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方,以左手朝告訴人比中指。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光碟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朝告訴人比中指之舉,然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伊認為生 命安全受到威脅,一時害怕及氣憤才比中指,伊沒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建國北路至吉林 路路段間,告訴人駕駛本案汽車在其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上, 並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欲變換至本案機車所在之中線車道,且 本案汽車已開始向右偏駛,被告旋騎乘本案機車自中線車道 超越本案汽車,並伸出左手中指比向後方之本案汽車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8-9頁,調偵字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偵字卷第11-13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光碟等(見偵字卷第15-19頁、 第31頁,證物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然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被告係因變換車道之 行車糾紛而朝告訴人比中指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12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 ,復有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為佐,足見被告辯稱係因 告訴人變換車道而受到驚嚇、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進而 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欲宣洩其情緒等語,並非子虛。則被 告固有前開具有貶抑性之粗鄙行為,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 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 短暫時間,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無其 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人格 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雖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然由此言論之粗鄙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 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 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易-1386-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棨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爭端錄音內容,告訴人王志強 係要求被告靠邊騎車,被告大聲拒絕並斥喝告訴人,告訴人 回話重申要被告騎快一點或騎旁邊一點,被告遂以「幹你娘 」辱罵,難認告訴人有惹起事端或刻意尋釁,亦難謂告訴人 有忍受被告辱罵之義務,本件是否合乎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仍非無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 ,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 21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為被告所不 否認(偵字卷第7~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 相合(偵字卷第11~13頁),且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 55~56頁、偵字卷第15頁)。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為前 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 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 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原審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係因告訴人自行引 發爭端所致,而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原 判決因認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 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 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 範疇,是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棨煒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王志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 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8 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其住所 ,並由受僱人簽收,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 3年8月21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為 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因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 糾紛,故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以究明兩造行車糾紛及被告口出此言語之原因, 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路上,後見被告騎乘在其前 面,然認被告速度較慢,且停等紅燈未靠近停止線,告訴人 遂對被告鳴按喇叭,並於車輛啟動後雙方均右轉時,告訴人 騎乘車輛快速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在被告前停住煞車,被告 也因此煞車,雙方因而開始爭吵等情(本院卷第55頁);再參 告訴人與被告在路邊爭執之內容(偵卷第15頁):「   告訴人:咖邊阿ㄟ啦(台語)。   被告:怎樣,甚麼叫我靠邊一點。   告訴人:你沒有要騎叫你靠邊一點不對嗎,阿你還在滑手       機。   被告:我紅燈滑手機導航。   告訴人: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被告:怎樣?   告訴人: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       語)。   被告:那你在轉彎的時候是在靠北我什麼啦蛤啦。   告訴人:我靠北你什麼啦,我叫你騎快一點或叫你騎旁邊一       點有錯嗎?   被告:我已經騎在路邊了。   告訴人:你要幹嫌隨便你。   被告:幹你娘勒。   告訴人:你嘎挖譙喔?(台語)   被告:對阿。   告訴人:賀阿,攏麥造(台語)。」等語,可見被告本是在 停燈紅燈,就其停等位置並無不當之處,且亦無向前行駛之 義務,但告訴人或係為求靠近路口停止線,不僅對被告無端 鳴按喇叭,並隨同被告一同右轉,並加速超越被告,將被告 攔下,告訴人顯係雙方衝突之起因;復從其上開「咖邊阿ㄟ 啦(台語)」、「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語 )。」等充滿挑釁意味之言語,益見告訴人意圖尋釁。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承此,被告上開 言語固有不雅,然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所遭致之被告反 擊,尚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不得對被告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因告訴人係雙方紛爭之引發者,自難認被告因告 訴人挑釁而口出上開髒話具侮辱之犯意,因與該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205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茲據告訴人蕭文明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⑴本案經檢察官戮力偵查,認定犯罪事實後提起公訴,原審 勘驗影像無誤,並審認「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 訴人在場拍攝,並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 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 較合乎常情。」足見原判決有認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心證。   ⑵被告律師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意人確實有故意公然發表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而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且該言論對於文學、藝術或專業領 域,以對公共事務之思辨均無幫助,此類言論以公然侮辱 罪處罰,沒有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再者,查本 院l02年度上易字第24、33、45、318、435號妨害名譽案 件刑事判決,皆因被告以比中指公然侮辱他人,高雄分院 判決有罪定讞在案,是以言論自由保障不應貶抑人格尊嚴 。   ⑶告訴人擔任大樓主委,基於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以和平理 性方式向被告房東述說放任寵物隨意大小便、亂丟垃圾之 事,被告不思改善,卻反而向房東告狀,並誣告告訴人傷 害等二罪,後經檢察官查無事證以不起訴處分。在原審法 院調解室,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慰撫金,竟言而無信;在 偵查庭、審判庭,被告均無向告訴人道歉,反而飾詞狡辯 。原審不應認被告為女性且無前科等權衡整體,評價本案 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惠予被告厚遇,逕 認「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懇盼 允公之判決云云。  ㈡相關規範之說明  ⒈關於實質違法性(可罰違法性)部分   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 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著有判例 。次按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 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 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 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 ,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 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 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 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憲法法庭揭示意旨部分   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 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 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 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 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規定及刑罰效果),本庭(憲法法庭 )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 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 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邊碼46、49]參照);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邊碼58]參照) 。  ㈢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鄧鈊讛與告訴人蕭文明於案發前,曾因告訴人認為 被告縱容豢養之犬隻在梯間便溺,向被告之房東投訴一事而 心存隙細;事發當日告訴人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錄影,其 間過程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發生之初,被告 雖然一開始是在跟別的住戶說話,但講得很大聲,所以我拿 著手機攝影持續蒐證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並經大樓監 視器及被告之手機錄得內容如附件原判決及卷附原審筆錄所 示,被告於該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比中指2次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事發前不僅 如其自承係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其拍攝之方式尤非被動 性對他人可能施加之不當行為進行防範、存證,反而是一路 尾隨被告身後自屋外人行道步行至進入大樓。其過程即便被 告於行走間,身旁並無旁人,已無告訴人所稱刻意與其他大 樓住戶談論告訴人以為挑釁之情狀下(偵卷第89頁四格照片 左上、右下),仍持續緊隨監拍,針對性顯明,衡諸常情, 任何正常之人在遭如此非友善之監視對待下,要已無不因一 舉一動遭拍攝者惡意跟拍而受激嗔怒,初不待言。次就被告 於此一情形下,雖在性質上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大樓梯間 玄關玻璃門內,以中指比出不雅手勢對被告表達不滿,然其 行為不僅時間甚短,表達之方式並須適巧目光投向該處之人 方能得見,而非如聲音之傳播為附近一定範圍之人均能聽聞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同在現場者,猶 僅有適巧行經,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為罹患智障之身著 紅衣住戶一人,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所受告訴人之刺激,及 其行為之方式、場所、持續之時間、在場之人員及多寡等情 形,其行為縱令對告訴人有輕蔑、不屑之意,並造成告訴人 一時不快及憤怒,致使告訴人主觀之名譽感情受損以外,顯 然不至於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遑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因欠缺實質之 違法性而難以成立犯罪,至堪認定。此外,上訴意旨列舉本 院十餘年前之數則判決為例,主張本件亦應為有罪判決云云 。然各別案件之實體案情不同,程序上就證據之提出及呈現 情形亦各有異,均無從僅憑片面摭拾相類似之點資為攀比之 依據,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鄧鈊讛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鈊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鄧鈊讛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建太大樓,告訴人蕭文明為前開大樓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向其房東投訴,其所飼養犬隻在上開大樓樓梯間大小 便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1 3分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大樓1樓門口,接續2次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手機錄影光碟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是對 其他住戶以開玩笑的方式比中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比中指,且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屬偶發之發洩情緒動作,客觀上 沒有對告訴人產生社會性人格重大貶抑或社會性評價的降低 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居住在建太大樓,與告訴人即該大樓主任委員就被告 飼養寵物之情事有所爭執,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1樓門口,有接續比中指2次之行為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影像「檔案GOEN9225」(見易字卷第56頁),結 果顯示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9月5日21時16分57秒起 向大樓外比劃,此時畫面下方有一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 口罩、短髮之人,被告關門後,又開啟大門並以右手比中指 ,而後即關門離去。經比對影像「檔案BPRL4353」(見易字 卷第56至57頁),結果顯示被告與他人交談,期間被告有以 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說:「他就說我亂丟垃圾」等 語,被告之後又以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並說出:「 他就說他是主委」、「主委很大」等語,此時可見另一提垃 圾袋之婦人回應:「主委很大,我們才跟著他」,期間亦可 見另一名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隨後被 告即走進大樓內,比對此段影片中被告穿著無袖淺藍色背心 、無袖上衣、淺色長褲、戴偏紅色口罩之特徵,與「檔案GO EN9225」被告之衣著、口罩相符,另比對穿紅色短袖上衣、 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與「檔案GOEN9225」之著紅衣之人 特徵相符。佐以告訴人證稱:「檔案BPRL4353」是我拍攝的 ,雖然我手機沒有拍到被告比中指,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有在 錄影,被告等我停止錄影時才比中指,但他忘了大樓有監視 器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且觀被告於影片中以右手指向 拍攝者之方向,並稱「他就說他是主委」,堪認「檔案GOEN 9225」為告訴人拍攝,且前揭2則影像應係同日接續期間攝 錄無誤。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在場拍攝,並 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 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較合乎常情。  ㈣惟查,被告對告訴人係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以手比中指2次 ,其表達不雅手勢之時間相當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行為,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以其他粗鄙髒話、負面言語恣意 謾罵、叫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飼養寵物是否造成 環境髒亂一節有所紛爭,本案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以手機 攝錄現場狀況,業如前述,則被告見告訴人停止錄影後,趁 勢對告訴人以比中指之手勢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 到侮辱、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 解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 比中指2次之舉動,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 印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動,非如以網路散布 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 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則遭比中指者,如無特殊情況,應 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 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 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 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鄧鈊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4

KSHM-113-上易-44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正明知林鋕堅未曾向其個人或其與陳素卿(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洪大當舖」(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借款,而係林鋕堅之胞兄與洪文正及洪 大當舖有債務糾紛,洪文正為迫使林鋕堅代為償還,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張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 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又於上開期間,在洪冠哲(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以此方式接續散布指摘與林鋕堅有 關之不實事項,並以「沒用的不肖子」、「不肖子女」等言 詞辱罵林鋕堅,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 妨害林鋕堅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林鋕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文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 院易卷一第27、28頁、本院易卷二第27至3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 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 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車輛上所寫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初,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該地點均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他卷第145頁、偵卷第53頁、本院易卷一第2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鋕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貼 之海報、車輛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至33、155至158頁、 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 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 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 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 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 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定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 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 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 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 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 資參照。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台灣最 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此 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 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 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聯界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 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等內容之車輛 ,該內容性質上均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品 行、信用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而屬誹謗罪之範疇;而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均係屬不特定人可自由經過、共見共聞之街 道上,除堪認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其如附表所示「聯界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聯界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 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等言論, 則係公然為抽象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公然侮辱。 (四)被告雖辯稱其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均為真實云云,然查:觀諸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5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7號、108年度偵字第2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他卷第35至50頁),可知被告從未因借錢之事對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應知悉係告訴人胞兄林鋕明與告訴人母 親楊欣貞向其或當舖借款,並與告訴人無關;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係林鋕明、楊 欣貞與我、當鋪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從未向我及當鋪借過錢 ,當初係林鋕明及楊欣貞向我及當鋪借款,但沒還我錢,只 是楊欣貞曾說過告訴人回來後會還我錢,告訴人雖然沒有說 過可以幫母親還款,但告訴人根本避不見面。我沒有要告訴 人幫胞兄還款,我是要他幫母親還款,我只是懷疑告訴人借 錢不還,並沒有說告訴人借錢不還,附表所示之言論中未提 及僅係懷疑之字句,是其忽略了等語(見他卷第144至146頁 、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一27至28頁、本院易卷二第32 頁),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當鋪間並無債務,且非告訴人 借錢不還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附表所為之告訴人借錢不 還、楊欣貞係被自己「兒子逼死」等言論,顯與事實不符, 且均為被告所明知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為之言論 均為事實云云,實難憑採。 (五)又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擺放張 貼有「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 了子女,…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等內容之車輛,且被告已明知並非告訴人向其或當鋪借款 乙節,業如前所述,是可知並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且被告上開言語,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 蔑他人人格意涵,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 ,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也知道自己沒辦法向告 訴人拿回楊欣貞欠我媽媽的錢,但我就是要把告訴人沽名釣 譽之名譽毀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3、34頁),再佐以如 附表所示被告擺放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位置,均距離聯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最遠為750公尺等情,有卷附GOOGLE網頁列印 資料(見本院易卷二第19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為上開辱詞或不實言論,且非一時失言所為,足認被告 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具有高度可非難 性。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告訴人之母親楊欣貞是否曾為聯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用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為主使者云云 ,然不論楊欣貞是否為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仍 無變更債務關係係在於楊欣貞、林鋕明及被告、當鋪之間之 事實,尚難因而即認楊欣貞、林鋕明係受告訴人指使而向被 告或當舖借款,自無依被告之聲請而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侮辱行為之事實,惟於論罪法條漏為論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 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 易卷二第25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於如附表所示2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侮辱、 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其以 一接續擺放張貼言論車輛之方式,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 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二第3至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 ,擺放如附表所示含有侮辱、誹謗告訴人內容言論之車輛, 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 雖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攻擊告訴人名 譽,不應姑息,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4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刑法第310條          附表: 編號 內容 海報張貼車輛 車輛停放地點 1 (1)車身海報內容: 台灣最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 此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 (2)車尾海報內容: 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 2 車身海報內容: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借錢不還」天道難容,妳與兒子共同借的錢是我媽媽的手尾錢,妳在九泉之下,為了躲避我媽媽討債妳也不敢去排隊投胎,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1-14

SLDM-113-易-483-20250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王瑞德 被上訴人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 其管理之「晁瀚五金工具館」網頁,公開發表翻攝自民視政 論節目「台灣最前線」(下稱系爭政論節目)上訴人上節目 之照片,並發文稱「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下稱系 爭貼文)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貼文下方網友Yang Cheyuan留言指稱上訴人為「社會亂源」時,以「晁瀚五金 工具館」名義,回應辱罵上訴人「賤」,及回覆「沒錯,在 亂的就是他」,另於網友廖祥辰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稱「人 家資深媒體人呢」時,被上訴人即以「晁瀚五金工具館」名 義,回應指稱被上訴人是「霉體人」(被上訴人上開回應網 友之發文,統稱系爭留言)。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及系爭 留言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致 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本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聲明之 減縮),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政治評論員亦為政論節目名嘴,於 系爭政論節目中發表言論如「韓國瑜能救侯?」,伊不認同 故於「晁瀚五金工具館」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貼文,惟系爭貼 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怎麼可能別人 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麼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 !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全是白癡嗎?你繼 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系爭貼文係針對上訴人身 為政治評論員,所做出之意見表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平 時即以嚴苛之言論批評公職人員、社會議題及政治事件等, 其既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對於不同社會大眾之批評意見,自 應像其批評其他公職人員、政治人物般廣為接納各類批評言 論。至「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伊均僅係回覆其他網友,非指涉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是否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此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貼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 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 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 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其下並 附加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該截圖畫面有上訴人之影像及 「台灣最前線」、「韓國瑜能救侯?」等字樣(見原審卷第 69頁) 是觀諸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之脈絡,可知被上訴 人係因不滿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一些政治評論而為系爭貼 文表示其意見,有一定程度公益性,且上訴人之政治評論乃 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系爭貼文雖有指涉上訴人言行,用語稍 嫌刻薄,但依其表意脈胳,被上訴人既係對上訴人之政治評 論表達不滿,始以負面言語評擊,即非無端、恣意謾罵,純 以污衊他人人格為目的。再上訴人為專業媒體人、政治評論 員,曾多次出席媒體節目評論時事,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於面對他人就其政治評論所為之批評時,本應較 一般私人有更大之容忍程度,是系爭貼文縱令上訴人感覺不 快,但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之發文內容僅有系爭貼文,其下未 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 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 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等文字云云,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臉書上所截系爭貼文畫面(上訴人 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貼文之全文確為 「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 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 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 費領不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況即使系爭貼文 下方未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等文字, 但依系爭貼文所附加張貼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亦可推知 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政治評論而 為之意見表達,依上說明,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㈢再觀諸「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位置(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就網 友留言回覆系爭貼文內容所為之回應,而系爭貼文乃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論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 意見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回應網友留言時發表之系 爭留文,應亦僅是接續其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 論所為批判,縱有嘲諷、輕蔑字眼之負面文字,本院認仍未 逾越合理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不法性。 四、從而,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簡上-44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郭治宏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被 告對於告訴人擦完地板後不倒水之行為不滿,因而糾正告訴 人,兩人隨即發生口角,被告即出言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他人「龜兒子」 係形容他人膽小怕事,而「老雞掰」一詞,則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意,均含有強烈侮 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本案案發處所係在監所內,屬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空間,且監所受刑人因監所管理之便,多為集體行動,對 外界訊息之接收較為間接,日常相處上亦以監所內受刑人為 主要交流對象,人際網絡、環境較為封閉,故告訴人在此等 環境下遭被告辱罵,實際上對告訴人之人際交往、社會關係 均可能造成不利影響,使其他受刑人因此事件而對告訴人有 不利看法,足以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本案係由被告先 行引發爭端,並在兩人發生口角時,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等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顯非屬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爰引上開判決,認被告所 為,客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越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據以認定被告並非故意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顯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資為判斷之標準,乃過去 實務上採行之見解,然由於公然侮辱依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倘無穩定認定標準,將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兼具 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對言論自由有過度限制之風險, 導致寒蟬效應,有違憲之虞,而迭有主張應廢除以刑罰為制 裁之手段,嗣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公然侮辱罪雖 為合憲性解釋,然已作目的性限縮,明確表示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足見判斷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已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 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 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 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 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 程中,因衝動而失言;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 素。  ㈡就本案衝突之起因,依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等人 之談話紀錄(見他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詹利昌、曹治中之 陳述書(見他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並非在雙方無恩怨之 情況下,無端開罵,而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水桶沒有收好加以 叨唸後,告訴人亦以被告是「抓耙子」等語相應,被告因而 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且被告係當場面對 面出言,時間極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無持續為之;另 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同房 舍之受刑人,則均在場見聞,已知情衝突之前因後果,自無 因被告短暫之情緒性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即為「龜兒子」 、「老雞掰」,以致傷害到其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另被告回罵「龜兒子」、「老雞掰」,用語固屬粗鄙 ,然考量案發時2人正起口角,情緒難免衝動,極易口不擇 言,再加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老雞掰」是其口頭 禪(見原審卷第163頁),是綜合全案之脈絡情境、並未損害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被告以「龜兒子」、「老 雞掰」等字眼冒犯告訴人,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 妥適,檢察官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合理之說 明,何以單純、短暫之謾罵,差別之處僅僅係因地點為監所 內,即有為不同考量之必要,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羿乃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郭治宏發生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詈罵告訴人「龜兒子」、「老雞掰」, 有同為受刑人之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收 容人談話、告訴狀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受刑人陳維松、 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那天擦 完地板,故意不把水倒掉,經過我糾正他,他還不斷挑釁我 ,罵我「死耙子」,我當下只想表達他是膽小鬼,所以回應 他是「龜兒子」,而「老雞掰」則是我的口頭禪。我跟告訴 人的言語衝突只有在那一天發生,事發之後,我們就換到隔 離房,沒有再發生衝突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他卷第22頁、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收容人談話、告 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他卷第5至7頁、第21頁,本院 卷第53至6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而雙方衝突 之起因,乃因告訴人於清潔渠等舍房內地板後,未將水桶內 擦拭地板所用餘之污水傾倒,因此引起被告出聲提醒、指責 ,之後雙方便發生口角衝突。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先多 次對被告說「死耙子」,對此被告則以「龜兒子」、「老雞 掰」等抽象語句回應告訴人。嗣於當日衝突結束後,被告與 告訴人均經法務部○○○○○○○○○管理人員懲罰,並分別移入違 規舍獨居14日等情,亦為被告歷次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維 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他卷第23至24頁)、證 人即受刑人詹利昌、曹治中在陳述書上所書寫之證述(他卷 第25至26頁)內容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2份(他卷第17頁、19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 份(他卷第27至2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 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既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爭執,則本 案猶應審究者厥為:⒈客觀上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等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抑或其 行為僅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如認其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受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名譽」,則上開語句是否有對於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而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⒉主觀上被告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即被 告是否出於「故意」而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抑或其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茲就上開疑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所為非屬「 侮辱」行為,且未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⑴查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 均證稱:當時吃完飯、擦完地板後,被告發現告訴人水桶沒 收,裡面的水也沒倒,所以有唸告訴人為什麼水不倒,桶子 也不收。對此,告訴人就罵被告七早八早是在靠北什麼,因 為告訴人聽到氣不過,所以罵告訴人三字經加機掰、龜兒子 ,後來告訴人也有再回嘴挑釁被告,隨即兩人就開始互罵, 直到主管上前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才停止動作,並跟主管 說沒事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詹利昌、曹治中則於 當日在陳述書上書寫而證稱:今日吃完早餐、擦完地板後, 因告訴人擦完地板卻沒有把水倒掉,清洗抹布的水桶仍放在 洗手檯上,所以遭到被告指責,對此,告訴人很不客氣地回 被告說「被告是耙子」等語(他卷第25、26頁)。觀諸上開 在場見聞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敘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緣由與過程,可謂事出有因,顯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 訴人進行謾罵,且既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緣由均 知之甚詳,當無可能僅因被告於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口出「龜 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即影響或破壞渠等對於告 訴人既有之印象及觀感,而產生對告訴人負面之社會評價( 即社會名譽),亦不可能因此動搖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即名譽人格)。  ⑵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敘明其 口出「龜兒子」一詞,是想表達其認為被告是膽小鬼,而「 老雞掰」則僅為其平常說話之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第163頁),此等言語固然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然 並不能排除僅為屬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與其個人修養、 文化及價值觀息息相關,考量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並非髒話罪,本院於適用該規定時,本不應扮演語言 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 之私德領域。況且就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確供 稱:「我有罵被告死耙子」、「我就是要讓被告留給底,讓 他以後報假釋就會不准」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163頁) ,佐以上開證人詹利昌之證詞及被告歷來之供述,來還原被 告發表上開抽象語句時之表意脈絡,亦可推證本案乃告訴人 先在封閉環境之監所舍房內以「死耙子(指涉:告密者)」 之詞多次攻擊被告,自行引發爭端,方致被告以「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予以反擊,告訴人此情顯屬自招風 險,且由其供詞,亦可見其主觀上懷揣之動機亦非單純,而 被告本案所為,尚屬一般人遭受他人無端謾罵時之常見反應 ,於判斷上告訴人更應容忍被告此等回應之言論。職此,本 院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 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縱使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 悅、難堪,然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 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 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該罪名所謂 「侮辱」之定義,且其行為亦未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是公訴意旨所指顯已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相互齟齬。  ⒉現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認被告乃出於故意公然貶損之意而對 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既被告僅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附帶、偶然以較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然縱使語句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存有蓄意貶抑他人之意,且被告於審 理期間已敘明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分別經法務部○○ ○○○○○○○懲罰入隔離房獨居14日,此後亦未有再次發生言語 衝突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由此 可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僅係於衝突當日現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從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當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 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㈣、至公訴人於審理過程雖表示:監所為封閉環境,被告行為對 告訴人在監所內人際交往、社會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他人 對告訴人有不利的看法,會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從前 後脈絡看來,兩人並非對公眾事務評價,而是被告不滿告訴 人行為所為的辱罵,被告辱罵的內容也跟紛爭無關,非針對 倒水事情進行評價、討論,而是無關的辱罵行為,這直接的 攻擊行為,非偶然衝動造成,被告行為有符合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過去實務就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司法解釋相符,然該罪 名業已於113年4月26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法規範合憲性限縮解釋,即分別從成立該罪名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進行限縮,以避免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過度 擴張、外溢抽象之「侮辱」概念,以致成罪涵蓋過廣,侵蝕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是本院在審理過程乃至於進 行裁判,均應遵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經本院衡酌上 開判決意旨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乙節,然不足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行為,亦即不足以證明 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新門市(下 稱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 媽死屁孩」等,足使人受辱之言詞,公然侮辱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並有對告訴人稱「操你媽死屁孩」之言詞,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辯稱:本案門市的店員叫告訴 人要排隊,告訴人無動於衷,我看不下去就叫告訴人排隊, 告訴人就回我「我現在有做什麼嗎」,我回頭看已經大排長 龍,沒有人敢到他的窗口排隊,我就隨口說了一句「操你媽 死屁孩」,我沒有針對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眼神很兇狠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有對告訴人稱「操你媽死屁孩」之詞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61頁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 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35、41至42頁),可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操你媽死屁孩」詞語雖屬粗鄙,惟參 照本院勘驗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為 超商結帳櫃檯前,被告站於一名男性店員前之結帳櫃檯,告 訴人站於被告前方之結帳櫃檯前。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 方向,劃向被告後方說『從這裡排隊』,告訴人說『講什麼』, 被告說『從這裡排隊啊』,告訴人說『啊我有做什麼嗎』,被告 說『你站在那邊幹嘛』,告訴人說『我站在這邊不行喔(大聲 吼)』,被告說『沒有不行啊』,告訴人慢慢走向被告說『我站 在這邊不行嗎?怎樣?』,被告說『怎樣,你在那邊機機歪歪 的。』,告訴人說『怎樣,現在是怎樣?』,被告走向告訴人 前方『怎樣?』,告訴人說『是你在那邊機機歪歪的,你要怎 樣?』,被告說『操你媽的死屁孩』後走回購物籃推車後方, 告訴人面向店員說『你有錄音對不對?』,後走回前方另一個 結帳櫃檯前說『你幫我報警,他剛剛在罵我』,被告說『我叫 他去排隊啦』,告訴人說『你不要吵,你在旁邊等』,後向另 一名女性店員說『你幫我報警快點,他剛剛罵我。』,畫面時 間11:06:23時,告訴人向被告說『你不要走』後朝店外走去 。」等內容(見易卷第35、41至42頁),可知被告、告訴人 同時位在本案門市內結帳櫃檯前,被告即向告訴人以言語及 手勢指示排隊方向,告訴人即回稱「講什麼」等語,其二人 隨後就排隊結帳路線、告訴人究竟有無排隊、告訴人站在該 處之意圖為何發生爭執,並相互走進靠攏貼近,再先後指責 對方「在那邊機機歪歪」等語,被告隨後即向告訴人稱「操 你媽死屁孩」之粗鄙詞語,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 是否有排隊、排隊是否符合店家預設路線等節之認知有所差 距,致被告、告訴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可徵被告辯稱當時 係因欲促使告訴人依店家預設路線排隊結帳未果,雙方一時 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並非子虛。審酌上開表意脈絡, 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操你媽死屁孩」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 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疇,被告當時 係因告訴人貌似欲持商品結帳卻未依店家預設路線排隊,經 其提醒無果,在雙方相互質問對方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 操你媽死屁孩」之詞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 貶損告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極為短暫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 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前述言語是否冒犯及影 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因此,尚難僅 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侮 辱之要件。 ㈣、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為前述言語,然依被告表意脈絡 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 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3-易-1478-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12日11 時25分許,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 而被告因報稅事務、扶養費與告訴人有爭執,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 表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另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wei _wei3.8」,發表如附表五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以「垃圾 、廢物」等詞彙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以此方 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 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及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社群軟體IG限 時動態截圖、婚紗照各1張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 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傳送LINE訊息與發布IG 限時動態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偵查中曾辯稱 ,告訴人斷章取義,她傳訊息是因為告訴人把她的退稅金領 走,現在不管她說什麼,告訴人都會說不舒服;而公然侮辱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從朋友那邊截圖,自己對號入座,她並 沒有指名道姓等語;審理中則辯稱,她認為她的言詞不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之傳訊、發布限時動態等行為,被告均不 否認,亦有告訴人指述、訊息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傳訊之行為不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判斷標準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之傳訊構成騷擾行為   本案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行為,其傳送內容中,除對告訴 人索討退稅款項之部分外,大多屬嘲諷之口吻,其中並有詛 咒告訴人(如附表六編號4),或以類似情緒勒索之訊息( 如附表七編號1、11至20、25至32、附表八、附表九)。本 案嘲諷語氣之訊息,以及詛咒或情緒勒索之訊息文字,固然 可能令告訴人於閱覽時心生不安、不快之感受,但客觀而言 ,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並非時刻 處於直接即時面對被告言詞之情境,故告訴人如不點開通訊 軟體之通知,也無從知悉訊息完整內容,甚至告訴人如果認 為不希望再接收被告之訊息,也可以直接封鎖被告之通訊軟 體帳號,以阻絕訊息之傳送。換言之,告訴人就「是否接收 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這一點而言,不是只能被動接收被告的 傳訊,而是保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性。倘若被告係當面向告訴 人進行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行為,告訴 人驟然面對而無從迴避,其在心理上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程度 ,自屬較高。然本案被告之行為模式既然非屬當面對告訴人 所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心理之影響必定有所區別。再者,被 告與告訴人已經離婚結束同居狀態,雙方日常生活狀況,與 先前有婚姻關係時迥異,不再有持續親身接觸的機會。本院 審酌即此,並參以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之區辨判 準,認為本案傳送訊息之行為,客觀上較為間接,對告訴人 心理健康影響程度應仍有限,尚未達到使告訴人產生痛苦恐 懼之嚴重程度,非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騷擾」行為。  ⒊本案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為騷擾之行為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所犯為係違反保護令罪,然本案保護令 之主文明確記載「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 民事裁定可佐(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遭保護令所規制之 範疇,乃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然依前 揭認定,本案被告所為之傳訊行為屬騷擾行為,即非本案保 護令所規制之對象。雖然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不法侵害,係以 嚴重程度為區辨,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既然將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分列為不同類型之保護令內容 ,顯見立法者認為法院有必要就此二種類型之行為,分別獨 立為明確之諭知,並不存在有何「舉重以明輕」,而認為諭 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制,同時包含不得為騷擾行為之 狀況。此觀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所為聲明中禁止被告為騷 擾行為之部分遭臺南地院駁回(見裁定理由三、(四)), 足證本案保護令裁定並不包含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部分甚 明。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也是 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分列為違反保護令罪 不同之處罰事由。本院認為,基於刑罰之謙抑性與明確性原 則,本案被告所為既不在保護令所規制之列,自難以違反保 護令罪對被告相繩。然騷擾行為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 之對象,非無其他法律責任,僅係於本案中並非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此應辨明。  ㈢被告之IG限時動態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憲法法庭對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解釋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 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⒉被告發布之限時動態應屬公然   被告之IG限時動態雖未設公開,但其追蹤者有達2百餘人, 此有偵訊筆錄檢察官當庭勘驗帳號內容可佐(偵卷第39頁) 。由此足認,被告之限時動態可為特定多數人所閱覽,其發 表限時動態之行為,已屬公然之狀態無訛。  ⒊被告之限時動態並未致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有嚴重損害   參酌卷附IG限時動態截圖(警卷第25頁),對照告訴人所呈 被告與告訴人之婚紗照(警卷第29頁),被告所發布限時動 態之照片,應係以其與告訴人之婚紗照為裁切,單獨切出告 訴人之部分。然被告已將告訴人之臉孔塗白而無法辨識,照 片中也缺乏足以辨識告訴人確實身分之其他資訊。而被告所 發布之限時動態雖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文字內容,但並未直接 具體表明該動態所指涉之對象究竟為何人。被告之IG帳號雖 有2百餘人追蹤,但單純搭配被告之文字與經裁切修改後之 照片,客觀第三人能否均得確知被告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告訴 人,仍非無疑。而且限時動態僅會顯示24小時,並非長久留 存於網際網路,遭閱覽之實際人次亦屬有限。於此情形下,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是否會因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為,達到 具體嚴重貶損之程度,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認為,依 113年憲判字第3號所揭櫫之解釋,被告所發布之文字與照片 本身雖有貶意,但難認已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告訴人目睹經 他人轉傳之被告限時動態截圖,固然可能會產生名譽感情遭 冒犯之感受。然個人名譽感情之主觀感受,實非刑法公然侮 辱罪所欲保護之名譽權法益。檢察機關或法院,本不應就無 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本院無從僅以本 案被告張貼於私人IG帳號中未具體指述對象之之限時動態內 容,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然 不構成刑事犯罪,自不該當家庭暴力行為而無違反保護令之 情狀,此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 定被告之傳訊行為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於被告發布限 時動態之內容,是否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也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113年7月31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20時15分許 請問你今年又去給我報稅了是嗎? 被告傳送訊息 2 20時16分許 退稅麻煩還我錢 被告傳送訊息 3 20時16分許 那是我公司先扣掉給我的 被告傳送訊息 4 20時19分許 (未接來電) 被告撥打電話 5 20時21分許 (未接來電) 被告撥打電話 6 20時22分許 你今年年收23請問報什麼稅 不用報稅好嗎? 被告傳送訊息 7 20時22分許 (通話取消) 被告撥打電話 8 20時25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9 20時25分許 麻煩退回款項 被告傳送訊息 10 20時32分許 (語音通話2分40秒) 被告撥打電話 11 20時33分許 做人真的不用這樣子啦 被告傳送訊息 12 20時33分許 什麼錢都拿 被告傳送訊息 13 20時37分許 還裝傻,一個男人真的需要做的這樣,跟一個女生拿錢這樣 被告傳送訊息 14 20時39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5 20時39分許 去年你也是如此 被告傳送訊息 16 20時42分許 (網頁連結) 被告傳送訊息 17 20時42分許 請問23萬要報什麼稅連報都不用報 被告傳送訊息 18 20時43分許 到底裝什麼傻呀?故意? 被告傳送訊息 19 20時55分許 你不還我到時候就直接折抵扶養費 被告傳送訊息 20 21時11分許 8/9我會一起帶上 被告傳送訊息 21 21時11分許 你明知故意申報的 被告傳送訊息 22 21時11分許 不是跟我分居還報什麼報啦 被告傳送訊息 23 21時12分許 3萬五不是進你口袋嗎 被告傳送訊息 24 21時12分許 開心嗎心安理得嗎 被告傳送訊息 25 21時13分許 是你薪水扣繳的嗎﹖還是政府退給你的,都不是吧 被告傳送訊息 26 21時13分許 (回覆:可以阿,看這是要找國稅局還是找法院還是怎樣隨便妳囉。 )我都會找你放心啦 被告傳送訊息 27 21時13分許 不用缺錢缺到這樣弄啦 被告傳送訊息 28 21時13分許 沒什麼意義啦 被告傳送訊息 29 21時14分許 研究什麼 你就擺明想拿人家的錢呀 被告傳送訊息 30 21時14分許 你不要再那邊裝傻了 被告傳送訊息 31 21時14分許 你的收入不用繳稅 被告傳送訊息 32 21時14分許 規定怎樣夫妻一起報稅喔 被告傳送訊息 33 21時15分許 哈哈一手告人一手夫妻喔 被告傳送訊息 34 21時15分許 你講的出來呀 被告傳送訊息 35 21時15分許 沒錢你可以找你爸媽拿呀 被告傳送訊息 36 21時15分許 拿我的薪水幹嘛 被告傳送訊息 37 21時15分許 你有什麼資格 被告傳送訊息 38 21時16分許 不是告我分居半年要扶養小孩 被告傳送訊息 39 21時16分許 分居了可以再報人家的所得稅 被告傳送訊息 40 21時17分許 你什麼頭腦什麼邏輯 被告傳送訊息 41 21時17分許 追呀那是你的事 被告傳送訊息 42 21時17分許 我現在再跟你講報稅 被告傳送訊息 43 21時18分許 不要給我亂扯 被告傳送訊息 44 21時18分許 23萬要報什麼稅 被告傳送訊息 45 21時18分許 我請問啦 被告傳送訊息 46 21時18分許 你是不懂還是裝懂 被告傳送訊息 47 21時18分許 就你申報的呀 被告傳送訊息 48 21時18分許 不然是誰 被告傳送訊息 49 21時18分許 是鬼嗎?還是國稅局幫你按的 被告傳送訊息 50 21時19分許 當個男生不要這麼無賴啦 被告傳送訊息 51 21時19分許 該你的就你的 被告傳送訊息 52 21時19分許 怎麼都用這種不當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 53 21時19分許 怎能稱得上夫妻難怪會離婚呀 被告傳送訊息 54 21時23分許 (回覆:不是半年哦!已經一年了 ,後面8個月一樣會提出追討。)你自己會說分居一年那請問為什麼要報別人稅我就問你啦,我就問你 被告傳送訊息 55 21時41分許 而且夫妻也可以分開報稅我請問你今年報稅有請求我的同意嗎?直接合併報稅? 被告傳送訊息 56 22時許 那筆錢是我要用在小孩身上錢 麻煩退還,不然到時候扶養費 我一樣會提出抗議 我的錢被侵佔使用 被告傳送訊息 57 22時許 不是你的錢請不要拿 被告傳送訊息 58 22時許 否則一樣是偷 被告傳送訊息 59 22時5分許 (網頁連結) 被告傳送訊息 60 22時8分許 你不要好好講叫你還我給你臉自己不要面子 到時候被要錢 只是丟男人的面子而已 被告傳送訊息 61 22時14分許 這麼會玩法律漏洞是吧 被告傳送訊息 62 22時14分許 很敢拿很敢用別人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63 22時15分許 那你就要確定不會被從其他地方要回來呀 被告傳送訊息 64 22時17分許 利用分居告扶養費 利用分居尚未離婚的空窗 時間 硬要報稅~~想問你用什麼臉覺得是夫妻? 被告傳送訊息 65 22時21分許 3萬5你自己不會賺嗎? 你應該好手好腳的呀 還腫了不少 賺錢沒什麼問題 怎麼是用這種方式拿錢佔有呢? 被告傳送訊息 66 22時22分許 即使是夫妻也應該詢問意見吧 怎麼會是獨佔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二:113年8月1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7時19分許 別忘了我們有法院判的分居屬實 報稅的時候怎麼不勾有家暴令 不是很愛提出你很滿意的家暴令 這些你都應該勾選的項目怎麼都沒勾 被告傳送訊息 2 7時33分許 退稅金額是我公司每個月從薪資先提撥的5% 而不是夫妻合併報稅政府頒發給你好爸爸好先生的退稅金額 請你搞清楚狀況不要硬拗相信你這個讀書人有豐富法律知識的人不會不知道 去年的退稅不跟你計較 111年所得是還住在一起 15000讓你爽爽領 拿去負擔小孩家庭 今天你的薪水如果被扣走你會開心你會爽嗎?而且那是我辛辛苦苦賣保險賺的錢 你憑什麼拿?不是不讓我工作嗎 ?不是討厭保險嗎 不要那麼噁心嘴裡說著多厭惡我的工作,怎麼會裡拿著花我的保險的薪水? 你不是正義使者嗎?道德在哪裡?偷拿人家的退稅薪資? 你花的下去?你吃的好?睡的好? 欺負女人只是弱者的表現你越是如此,代表你很弱才需要可憐到搶女人的錢只是讓你自己秀下限而已你卑微弱勢的呈現 只是讓人覺得可笑 你說更生是很正面的處理債務問題 那麻煩你正面一點還我的錢 不要像女人一樣 年薪23萬不用報稅 政府也不會退你稅金 被告傳送訊息 3 7時48分許 你們家你媽媽都在說你們的姐夫都多爛,殊不知自己的兒子才是最爛的 拿女人的錢還覺得自己很高尚 所以就是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兒子 你媽媽知道你這樣嗎?如此優秀人才 被告傳送訊息 4 8時39分許 你跟我已經沒有婚姻關係離婚了 不知道拿別人的錢是什麼意思 要扶養費你也走法律 目前我只需要負責我小孩 不要一輩子不打拼只想拿別人的 你已經40幾歲人了 不應該一輩子靠拿爸媽的錢等領以後他們的身故金還有財產了吧 做為你的家人真的好衰喔 都要讓你拿錢都要幫你承擔一切 沒有肩膀的男人 被告傳送訊息 5 17時18分許 我請問你呀3萬5 拿走我女兒怎麼過生日 麻煩吐出來 要錢自己去生自己去借 借貸高手~ 不然你吃飯不怕噎到嗎? 吃的下飯喔 小孩扶養費用法律途徑收費 這個大家沒爭議 我就問你我的退稅你是收啥毀啦 哪一條可以收啦 我不是你配偶吧?收女生的錢 你好像也習慣習慣 難怪10年前被小三要2萬塊 還沒錢還,也厚臉皮不還 有跡可循,你就是一直都有這種垃圾步 你不要那張白臉的程度我真的佩服 最好吐出來~沒飯吃沒吃飽我可以請你吃飽,不要那麼可憐啦 這種明明不是你的錢硬吞你的價值就只有3萬五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三:113年8月2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8時18分許 今天開庭記得帶35000來還我呀 不要霸佔當作自己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四:113年8月3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1時13分許 35000還不還 你不還我還是會上法院要回來 不當得利是你這種人 拿著別人薪資說自己的 一個男人做到這樣真的很丟臉 硬拗女人的錢 還有這也是你最後一次用這種爛步 ,之前不跟你計較都沒拿 真的以為我都不懂 沒想到你是這樣吃女人用女人的錢 ,真慶幸看清你真面目 跟你離婚是對的 明年我扣更多你沒機會了 也偷領不到了~ 要錢自己賺 不要只想從別人身上得到好處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五:113年8月1日 編號 時間 限時動態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3時29分許前某時 為什麼人不做要做垃圾 偷報稅,退稅還霸佔錢 還說是自己的錢 爽爽匯進自己的戶頭 不知道用什麼臉活著 伸手張手就都是要錢 人就好手好腳 也沒有殘廢 怎麼死不要臉還可以說自己的 人可以沒錢但不要沒尊嚴 丟盡男人的面子 如果可以看要不要早7天回老家 活著也只是佔空間,廢物一個 背景為被告及告訴人婚紗照 附表六:113年9月2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3時43分許 你要玩硬的那就來 想扣押我薪水真好意思 你怎麼不去給人扣押看看 被告傳送訊息 (被告已收回) 2 14時14分許 分居時間報警報爽的 還敢要錢 真好笑你幹我的時候給過我錢嗎 什麼都要錢 如果你什麼都承擔不了 你這個爸爸也不用當啦 被告傳送訊息 (被告已收回) 3 18時2分許 要拿我的錢等著來酒店拿嘿 這麼愛錢是吧~我下海撈給你啦 看你男人有手有腳怎麼逼女人的 你再來親手拿我肉體賺男人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被告已收回) 4 20時30分許 你們郭家人怎麼欺負別人女兒 有一天總會有人也會欺負到你們家的人身上 時候還沒到而已 我就看你可以囂張到什麼時候 你等著吧 被告傳送訊息 5 21時13分許 小孩記得給我顧好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七:113年9月4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5時38分許 做人不要太過分欸 扣押我薪資存款是不想讓人活命是不是 你如果搞出人命讓我想不開 看你會不會有責任呀? 我絕對要你扛的啦 我有對你這樣逼債查你錢你賣房子我有強押你給我錢 連錢都沒給我,怎麼有辦法這樣呀 社會都你在喬的呀 沒錢找女人拿有錢說你自己的 你是怎樣啦,社會你最大? 小孩你強制帶著的不給我帶走 反咬人不給錢還報警 你有沒有良心呀 生小孩沒給我錢 我有跟你要過什麼錢 你有臉領我退稅的錢 怎麼還有臉告我呀 現在沒錢用法院強制扣押 我是犯了什麼罪 幫你生3個是這樣報答的喔 不會感謝幫你生孩子的女人 你媽生到你這種沒什麼良心的 不知道是什麼感想呀? 這輩子真的瞎了狗眼我配你10年 浪費人生青春 被告傳送訊息 2 15時46分許 不要盡做一些小動作啦 男人就正面一點啦 沒錢自己去赚 各自努力工作赚錢 到底有没有什麽毛病 盡想從我身上撈錢 不要吃人夠夠剛好就好了 感情不和就分開了 不要屎尿毛一堆 以前在一起的時候也都拿錢了 也沒要求你给我錢了 現在是在討什麼3.小朋友的錢 當初你自己也甘願讓他們在善化的不是嗎? 被告傳送訊息 3 15時49分許 會分居是受不了跟你這種人生活 而不是不扶養小孩 整天含血噴人 亂捏造事實 法律就是給你這種人搞壞的 被告傳送訊息 4 15時54分許 保護令下來了以後請你也盡量不要來對我實施精神侵害行為呀 否則就依法處理你 像你學習怎麼報警處理 被告傳送訊息 5 15時56分許 還有郭蕎語我女兒的學校不用藏 被告傳送訊息 6 15時56分許 老天爺有告訴我她讀哪一家 被告傳送訊息 7 15時57分許 學校可能要自己處理好 不要有漏洞招生呀 不然可能是會很嚴重喔 被告傳送訊息 8 4時1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9 4時1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0 4時1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1 4時2分許 如果忘記我的功勞再給你複習一下 被告傳送訊息 12 4時3分許 插著尿管身上畫過的刀 被告傳送訊息 13 4時4分許 沒有我生那3個小孩 你現在可能什麼都不是 也沒有現在的你 被告傳送訊息 14 4時29分許 (回覆:〔圖片〕)還是這個是假裝出來的 被告傳送訊息 15 4時44分許 (回覆:〔圖片〕)你可能沒體驗過插尿管的不舒服 希望改天你也有機會插尿管 我再去跟你要錢 或許你就會知道我為什麼那麼恨你一個男人欺負女人夠夠死愛拿錢的模樣 不會感謝我 那就自己有機會插尿管 身上去動刀割開肚子 你就會知道怎麼當人 這樣有沒有清楚 被告傳送訊息 16 4時48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7 4時49分許 當時眼睛出血還是得生小孩有沒有看到 被告傳送訊息 18 4時49分許 不是像你射哪幾下爽完就沒事了 被告傳送訊息 19 4時50分許 看看自己有沒有很可惡啦 被告傳送訊息 20 4時51分許 良心如果被狗咬記得去拿回來 被告傳送訊息 21 4時51分許 光這些皮肉錢你就還不完了 被告傳送訊息 22 4時51分許 還敢伸手要錢 被告傳送訊息 23 4時54分許 當一個男人本來就要肩膀女人跑了你就不是男人了喔? 一定都要女人?靠女人吃飯? 當爸爸只有射幾下的功能喔 不是滿嘴多愛他們說要讓他們在台南生活 怎麼伸手跟我要錢 這些不是都你自己講的 被告傳送訊息 24 19時24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25 19時25分許 這時候你更誇張了 永遠記得打手遊不管我要去生死活 被告傳送訊息 26 19時26分許 女人的偉大不看在眼裡等於人家說的xx 你就是這樣子的人吧 這樣稱呼應該不為過啦 而且你當的非常稱職 被告傳送訊息 27 19時28分許 我生3個是3條命換來的請問要給我多少錢呀 要不要來算一下呀 你很會討錢嗎,怎麼不跟我算清楚 被告傳送訊息 28 19時37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29 19時37分許 請你給我記住這醜的疤痕 被告傳送訊息 30 19時38分許 24刀請問你的臉皮怎麼那麼厚 我的保險費怎麼拿的下手 被告傳送訊息 31 19時39分許 臉皮比我肚皮還要厚欸 手術刀有辦法把你臉皮手術的正一點嗎 被告傳送訊息 32 19時40分許 吃相非常的難看醜陋欸 被告傳送訊息 33 20時5分許 所以離婚了到底還在要什麼分居的費用? 怎麼不開始算住在我娘家白吃白住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34 20時5分許 有給我們娘家過錢嗎 ?一個月也沒有 被告傳送訊息 35 20時6分許 2年的費用勒?我們跟你要過了嗎? 被告傳送訊息 36 20時7分許 我是有去白彳白住你們郭家嗎 被告傳送訊息 37 20時8分許 你怎麼會想跟女人拿錢? 你爸媽教你的?還是你天生帶財 都從別人身上挖錢就有了 被告傳送訊息 38 20時25分許 如果沒那個實力幹嘛要綁住3個小孩一定跟你 才在那邊設計別人說不要小孩 被告傳送訊息 39 20時26分許 你的實力就是拿女人的錢爽自己 然後功勞都說自己的 被告傳送訊息 40 20時27分許 沒實力沒人會看不起你 再那邊耍小手段 陰沉設計別人 才會讓人覺得好笑 被告傳送訊息 41 20時29分許 請問 你這姓郭的白吃白住白睡 我們姓陳的 請問要不要還?要去找你們討嗎?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八:113年9月5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9時6分許 你若把我逼死了 我死了 帳戶會變成死人帳戶 那可能會領到銀紙死人錢這樣你可能有命想花也花不到哦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九:113年9月9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0時46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2 10時57分許 你厲害啦,把我工作搞到這樣 開心了齁 好棒棒 我再告訴你不要再欺負我了 我不是讓你欺負假的 做人剛好就好不要欺人太甚 不然到時候大家就拍謝啦 我10年顧小孩不是沒有 本來就要離婚分居不合 反過頭來要什麼錢 小孩自己要霸佔的 負擔不起反咬別人 這種爛步真的不要再用了 自己欠銀行錢 不好好處理 就要來弄別人薪資存款 你目前更生也沒好到哪 薪資存款也是被法院扣著 管好自己就好啦 那麼多管別人閒事 我是跟你沒有什麼關係了 大家各自安好 僅此陌生人而已 被告傳送訊息 3 你要搞清楚 搞砸我在富邦的工作 只會更難拿到錢 你自己可以廢不想工作 我可不是 假設再來弄我工作 我沒收入 到最後你什麼都沒有 凡事不要以為你什麼都對 這社會就是現實 你沒錢什麼都不是 要錢自己搞錢 不會從別人身上拿錢 你以為該得的 卻越會拿不到 錢也是、小孩也是、婚姻也是 被告傳送訊息

2025-01-13

ULDM-113-易-989-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7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309巷口,與告 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訴;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在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有說 「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在自言自語,我沒有要毀 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於與告訴人談話間 說「幹你娘機掰」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且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4張(見偵卷第3頁、第1 2頁、第11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置偵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錄影音【蒐 證】光碟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 至第5頁,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卷【下稱竹北簡卷 】第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 5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7月17日7時2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 口,因我左側有一台幼稚園娃娃車也要右轉,便停下來等待 ,突然有一台電動自行車從我和娃娃車的中間穿過去,便碰 撞到我的車輛,對方跟我道個歉就想要離開了,我便把對方 叫住,說我要報警處理,之後再等待警方過來的過程中,對 方一直問我「我在趕時間,為什麼道過歉了還不能走,不然 想怎樣?」,我便跟對方說我要請警方處理,結果對方便罵 我「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而被告 亦供稱:我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那天早上我要上 班,我快遲到了,我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我趕時間,但是告訴 人不讓我走,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已經說對不起了,告訴人回 對不起就可以走喔,之後我們便吵起來了,過程中我有說到 「幹你娘機掰」,因為我趕時間要上班,我遲到就沒有工作 ,但告訴人不讓我走,心情不好才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竹北簡卷第42頁、易字卷第45頁),是告訴人與被 告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其等於發生行車事故後,被告因 個人時間緊迫欲先行離去,惟告訴人不允許遂發生口角爭執 。  ㈣而進一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偵卷第12頁),其 等當下之對話內容及大致紛爭經過如下:   「告訴人:你最好警察到你還是這樣的態度阿。   被告:……(不清楚)不要亂叫,不要太過,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怎樣!別太過份,你撞到別人是什麼態度,搞什麼 東西阿!   被告:就擠一下而已!不用這樣子吧!   告訴人:所以呢?是不是撞到了?你先回答我有沒有撞到? 被告:那就報警!   告訴人:什麼態度阿!」等情,   在在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其等留待在現場處 理時對彼此已有不滿,繼而發生口角衝突、相互回嘴,而被 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間有上開辱罵髒話言詞,堪認該言詞表 意對象顯與其等談話爭執之內容或與告訴人相關,則被告辯 稱其僅是自言自語,尚難可採。  ㈤參諸上述本案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前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固嫌負面粗鄙,然係 因被告於上班途中,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就是否留待 現場處理等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在與告訴人爭執時 說出該等言詞,其所為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 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 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㈥再者,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言語 ,惟次數僅有1次,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 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不允其先行離 去、或受告訴人之言語及態度激發、甚或因即將遲到可能失 去工作導致情緒起伏激動,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 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綜合觀察被 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 、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 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且被告上開 不雅言詞應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㈦此外,言語習慣與個人之生長環境息息相關,本無法排除被 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習 慣性地以髒話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被告於本案 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 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 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 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 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 以刑罰相繩。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易-13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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