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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孝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孝康與林祐玄素不相識,馬孝康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應予更正)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戶名稱「中華民國行政院」粉絲專頁於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應予更正)3月26日所發布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 」留言標記林祐玄,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林祐玄, 足以貶損林祐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林祐玄於113年3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住址詳卷 )瀏覽上開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孝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64、67頁),核與告訴人林祐玄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164號卷【下稱偵9164卷】第14至15、24至25頁),並 有本案貼文截圖照片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2014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被告臉書帳戶名稱「 馬孝康」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2張、大頭貼照截圖照片1張( 見他卷第5、9頁)、被告於本案貼文張貼之留言截圖照片16 張(見他卷第6至7頁)、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之人名搜 尋結果截圖1份(見他卷第8頁)、告訴人臉書帳戶名稱「林 祐玄」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13763卷】第85至9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而為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 帳戶名稱「馬孝康」留言標記告訴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足以推認被告 所指涉之對象為民進黨及相關政治人物而非告訴人,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林祐玄 日本人的後裔出生不如 你老媽應該是日本人的慰安婦 難怪生出一個畜牲不如的不像日本人不像中國人也是來哈嗎哈哈哈 我知道你老媽是一個日本人的慰安婦而已 日本人不像中國人又不想有夠賤的一個人 2 林祐玄 你一下你老媽慰安婦是怎樣的人被人家狗幹的就是你老,,,,媽 才會生出你這個,王,八,蛋 3 林祐玄 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不要講太多了 禽獸不如 4 林祐玄 我又不是你們老媽是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哈哈哈 5 林祐玄 應該是喔你老媽就是慰安婦哈哈哈 不然你怎麼會討厭慰安婦呢不是日本人搞出來的嗎你應該承認了哈哈哈 有夠賤的日本人不是你把 我感覺真的有個無。。的慰安婦台灣人不會。。。。。有夠賤的是不是你老媽 你老媽就是慰安婦 難怪那麼喜歡日本人 他媽的王八蛋日本人的後裔 6 林祐玄 畜牲不如日本人的後哈哈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他老爸就是漢奸了你感覺呢不是漢奸嗎 2 林祐玄 你最好不要響蘇貞昌他老爸賣國賊 賣國賊就是賣國賊

2025-02-13

SLDM-113-易-712-20250213-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曜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曜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葉瓊姿以暱稱「安琪拉拉」帳號之名於抖音平台擔任直播 主,李曜同則以暱稱「愛拉拉的兔寶寶」帳號之名參與直播 留言,詎李曜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22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 月22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愛拉拉的兔寶寶」 帳號於葉瓊姿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 言板內,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 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等文字內容之不實事 項,足以毀損葉瓊姿之名譽。 二、案經葉瓊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曜同於準備程序,對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審簡 上卷]第106頁),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曜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之抖音平 台直播間留言板發表上開內容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幫告訴人慶生,才用惡整告訴 人的方式跟她開玩笑,可能開玩笑開過頭,因為過去告訴人 曾多次要求我用假帳號形式當酸民酸她,或協助製造爭議性 話題以提升直播間熱度;況且我散布的「詐騙男生的錢」是 網友彭彥碩在網路上跟我說的,說告訴人在外的風評不好, 我也有上網查證告訴人有用藥的判決,以上事項能夠證明為 真實,所以我認為我的言論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名譽損害云 云。經查: ㈡、被告有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 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等文字內容: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愛拉拉的兔寶寶」帳號名稱, 在告訴人所開設之「安琪拉拉」帳號抖音平台直播間留言板 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 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之留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 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復經 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指訴在卷(見偵卷第5、33頁、 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直 播間截圖、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 他網友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26、27至29頁)等件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留言內容包含「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 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 」,衡諸常情,被告所述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詐騙男生的 錢」、「在台中都名聲臭了」,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 人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評價產生負面觀感,顯然足致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在告訴人之直播間內發表 上開言論,使得參與該直播間內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   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以:過去告訴人曾多次要求我用 假帳號形式當酸民酸她,以提升直播間熱度云云,然此節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要求被告以假帳號形式配合充 當酸民引發其他網友關注之事(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7頁) ;再者,依被告所發表指述告訴人「詐騙男生的錢」及「在 台中都名聲臭了」之言論,已屬對於告訴人個人自身人格之 嚴重貶抑,實難想像告訴人會苟同被告以自毀形象之方式而 達到衝高告訴人直播間人氣流量之目的,更何況,復經本院 訊以被告本次發表之上開內容,告訴人有無同意或請求以相 同方式酸她,以便引發關注,被告答稱:這次沒有,這次是 因為要做生日企劃,是跟網友老王講好,沒有跟告訴人講好 等語,顯見辜不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約定以其 他帳號相互配合假意發言以求粉絲網友關注之事,至少本次 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詆譭言論確非告訴人所知悉或事先同意甚 明,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再就被告所辯:所謂告訴人「詐騙男生的錢」是網友彭彥碩 在網路上跟我說的云云,並提出其與男子彭彥碩之對話光碟 以資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光碟該對話內容,其內容雖有某男 子(即被告所稱之『彭彥碩』)向被告稱:「我告訴你啦,『 拉拉』(指告訴人)也是雙面人啦,我們坦白講,她在你面 前怎麼樣也是一回事,在我面前怎麼樣也是一回事,我跟你 講啦,我也怕你講給『拉拉』聽啦,但是我豁出去了,我也不 怕『拉拉』對我怎麼樣,反正我以後就跟她沒在交集,『拉拉』 她要拿、要劫,又要嫌,你覺得我還會繼續繼糾纏她嗎?我 已經看清她這個人了,你知道嗎?我告訴你我的心態就是這 樣子,所以你覺得我會去糾纏她嗎?私底下她要拿,還要我 送東西,你不要講手機啦,手機別人送的,我還有送過她什 麼你知道嗎?」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然綜觀該網友所述乃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與對於 告訴人之個人評價,此外並無任何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以 何種詐騙手段或行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則被告單憑網友之陳 述,亦未採取任何之查證行為,即遽以告訴人「詐騙男生的 錢別人都有說」之語於直播間留言板留言,實為被告個人未 經查證結果之臆測及推論。  ⒋末被告另辯稱:有去查詢過告訴人有用藥判決,所述為真實 發生之事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誹謗罪能證明其為真實 之情況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截圖為 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頁)。惟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 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 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 之。本件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曾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事果然 為真,然此真實事件之陳述,核亦與被告指述告訴人「別人 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之語並非相當,亦即「曾有刑事 案件之前科紀錄」與「名聲臭了」二者並無關連,非僅如此 ,關於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乙事,依其為抖 音平台直播主之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 影響,其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 。從而,被告指摘之事縱然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之個人私 德,顯難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因此被 告所發表之上開內容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仍難 採認。  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救 生員(見本院審簡上卷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告訴人所 開設之「安琪拉拉」帳號為抖音平台之直播間,於張貼發表 留言後,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後均得加以瀏覽,且所張貼 留言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未經合理查證,逕以 個人無事證之臆測及推論,輕率的在上開時、地,張貼上開 內容之留言,使得參與該直播間之網友之不特定人透過該留 言板之文字內容知悉上情,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甚明。則其辯稱:散布的事項是網友 彭彥碩在網路上跟我說的,也有查證過告訴人有用藥判決, 都能證明上開事項為真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 依上所述,皆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開平台直播留言板留言「我偷偷跟你說秘密 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 有更多秘密」部分之文字內容並未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犯行(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節,並 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加重誹謗犯行 ,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參與告訴人直播間之 粉絲網友,竟率爾在公開網站上以上開言論指摘、譭損告訴 人之名譽,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救生員,每月薪資約1萬5仟元,須負擔家用, 每月支出8仟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顯現 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於告訴人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言板上,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 」、「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有更 多秘密」部分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直播間截圖、 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他網友之對 話截圖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留言,然堅決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散布內容是網友彭彥碩在 網路上跟我說的,說告訴人在外的風評不好,我也有上網查 證告訴人有用藥的判決,以上事項能夠證明為真實,我的言 論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名譽損害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安琪拉拉」抖音平 台直播留言板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 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部分之 文字內容,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 留言直播間截圖附卷為證,惟觀之其所留言之內容為「我偷 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 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其字義皆無具體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實質內容,而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 斷,依此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 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 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 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 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部 分加重誹謗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是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3-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游仕敏 被 上訴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3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 益公司)職員(現均已離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5 日在測試股(夜)計數計外借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 未經上訴人同意簽上訴人姓名,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明細表只是內部紀錄,且人員單位係由 被上訴人填寫,借用人歸還時才需要簽名,而課長當初也有 跟上訴人講過,公司東西遺失了再申請新品就好,不需要賠 償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40萬元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在系爭明細表上未 經上訴人同意簽署上訴人姓名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各項 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鄭家寶到院證稱:伊在嘉聯益 公司生產部門擔任課長,測試股(夜)計數器的功能用於計 算次數,公司內人員是否有配置專屬之計數器,要看工作的 需求。系爭明細表並非正式表格,正式表格會有文件編碼; 系爭明細表目的是要做紀錄使用,因人員流動率很大,無法 以記憶的方式,所以用紀錄的方式較為明確,但因為不是正 式表格,所以沒有所謂公司制度,亦未限定誰填載,伊有告 知上訴人不管這個計數器遺失,就是由單位主管申請補發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依證人鄭家寶前開證詞 ,系爭明細表僅為公司內部為統計計數器借用情形所為之紀 錄,並非公司正式表格,亦未限定由誰填載,則系爭明細表 既僅為公司內部非正式之簡便記載,其上記載之參考性甚低 ,亦未對外公開,則縱然系爭明細表上填載上訴人借用計數 器,亦不當然發生不特定第三人因此誤認並損害上訴人信用 及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填具上訴人姓名為侵權 行為,惟並未就被上訴人填具上訴人姓名有何故意或過失、 該填具行為已然致生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損害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乙事,仍屬無據。其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2

PCDV-112-簡上-434-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彭及聖 張明鈞 黃爾珍 邱錦乾 陳立銘 鄭淑娟 陳佳音 莊翊瑄 蕭佩珍 陳志豪 林秀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 被告工會)之會員,除被告工會以外之其餘被告(下合稱被 告等12人),則為被告工會之幹部。原告前對被告工會提告 ,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 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訴訟)。 二、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詎於被告工會中擔任理事長 職務之被告吳玉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 期理事會議中利用臨時動議提案,以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 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結果無效)案」,與被告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 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等理事 ,作成「本會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 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 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 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 任期屆至…。」之決議內容。被告陳志豪、林秀瓊嗣於同日 共同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決議「本會審酌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 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 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 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 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爾後,被告等12人 又共同提案將原告會員停權案,排入被告工會112年1月7日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議案中,並於會員代表大 會中,片面誤認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所指「不法情事」 之適用,而藉由投影機之文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 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始遭被告工會停止會員權利 ,嗣並作成原告停權之決議,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對被告等所為之會員停權處分,業已提起撤銷決議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工會上開監事 會臨時動議提案及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決 議均無效。復於判決中載明「所謂『其他不法情事』之行為態 樣,依一般通念,自應以該行為本身是否屬違反法規或公序 良俗之標準作為判斷。…尚無從以上開判決內容及結果,認 定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上訴人選舉結果、妨害上訴人會務進行 或貶損上訴人名譽所為惡意濫訴之侵權行為。」等語,足見 被告等以負面評價之「不法情事」為要件,侵害原告之會員 權利,甚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況被告等12人皆為被告工會 之幹部,對「不法情事」之認知、評價,難謂無法判斷,原 告復曾以書面提醒,然其等仍執意曲解章程規定,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聯名於渣打銀行企業工 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提出書面 檢討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參選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及理事失利,竟以各種方 式詆毀被告工會之選舉程序,更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前案訴 訟,惟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嗣更散布不利被告工會之謠言 ,諸如:在「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文宣中, 稱「本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因遭受少數有心人士的操弄, 破壞了工會長期以來所建立的清譽,致使工會蒙羞」、「工 會會費長期遭特定人士踰越工會出差辦法請領範圍、毫無自 律」等不實言論;更誣指被告工會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有詐 欺、濫用個資等違法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幸遭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原告確有試圖分化 被告工會內部士氣及和諧、干預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對被 告工會聲譽及活動產生不利影響。被告工會遂依組織章程第 11條規定,於定期理事會提案討論,經決議送交監事會查處 ;經監事會調查後,作成停權、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決 議內容;終在會員代表大會中,經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 決議將原告停權(下稱系爭決議)。 二、系爭決議乃被告工會依據組織章程,在工會自主下所作成。 被告等12人雖因理監事身份而有參與,惟仍非渠等所為,無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 不法性。再且,原告是否構成組織章程第11條情事,應屬被 告工會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基於工會自主而具有裁量權 限之事項,同時涉及認知及價值判斷,屬意見表達範疇,攸 關被告工會及所屬會員權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而無 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原告名譽受貶損之情,是被告等仍無 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況查,被告工會於作成系爭決議前 ,已踐行正當程序而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會 員代表大會中讓原告在場向與會會員表達意見,當無侵害原 告名譽之不法性。此外,原告對其究受何種名譽損害、損害 情節等項,均未舉證說明,顯非適法。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 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 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 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 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 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 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另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明指:「 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 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 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 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讀罪雖不相同, 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09號解釋揭橥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 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 ,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 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工會係於111年10月21日舉行第5屆第9次定期理 事會,經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於臨時動議時,提出「案由: 有關本會前理事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 5屆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 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討論。」乙案,經說明:「本案 歷經一、二審宣判,張旺順皆敗訴…張旺順所傳證人郭寅輝 被法院認定其證詞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 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 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可稽。」等語後,理事會 最後作成「考量本訴訟案開始至今,本會皆公開於會員代 表大會向全體會員代表報告訴訟進度、私下也不時有第5屆 會員代表關心,故本會擬為求會務長遠穩定發展、使第5屆 會員代表們安心、不受此訴訟干擾,擬於11月將一、二審判 決結果及摘要內容作成文宣mail給109年報名參選第5屆會員 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在職者)知悉,會員代表大會上也將再 次說明。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及郭寅輝…透 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 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之決議內 容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25-235頁)。被告 工會監事會嗣於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中,針對上開提案進 行討論,後決議:「依據理事會所提供之『111年5月14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111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 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 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 言』可稽。』與本會組織章程。本會審酌前開3項資料,並鑑 過往張旺順及郭寅輝擔任本會重要職務職間,皆未針對辦理 改選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有任何異議,張旺順卻於本會公告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圓滿結束後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 訟,經一、二審敗訴後仍上訴第三審,並曾於訴訟期間傳喚 郭寅輝擔任證人,證人郭寅輝卻有前後矛盾之陳述等行為, 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 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 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 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二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 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考量張旺順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 務及名譽受損,另提案送交本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 之決議。」等項(見卷第237-238頁)。爾後,被告工會於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中,因提案十(張旺順停權案 )與提案十一(郭寅輝停權案)具關聯性,經出席之全體會 員代表表決同意,變更議程將兩案併案討論。其中提案十說 明略以:「張旺順過去依本會相同會員代表選舉程序當選 歷屆會員代表時,從未針對選舉辦法提出爭執,其於本會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失利後,更立即轉而登記報名本 會改選第5屆理事選舉…,卻於再次落選後隨即向法院提出撤 銷決議、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僅不合法,更無理由。其行為 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 行為,故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決議送監事 會查處,經同日監事會審酌前開說明及張旺順撤銷決議一、 二審民事判決…及本會組織章程等3項資料後,決議其不當行 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 ,此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 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提 案十一說明略為:「在張旺順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訴訟期 間,郭寅輝非但未協助本會消弭紛爭,…二審法院判決並載 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 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均 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等語,嗣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 表決,同意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見卷第244-245頁)等情 ,有被告等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工會理事會成員係基於原告 所提出之前案訴訟皆獲敗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 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之情,疑有透過訴訟企圖造成選舉 無效、會務停頓、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等為由,而送監事 會查處;經被告工會監事會查處後,認確有上述情事發生, 乃決議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並提案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最終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而予停權。 四、次查,原告對被告工會提起之前案訴訟,確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且二審判決復於 理由欄中,對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證詞,認定「郭寅輝 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 「竟其卻未向在場之任何人反應此事,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以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形成… 」等語,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191-210頁)。 是被告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成員以原告所提之前案訴訟皆敗 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 之情,認有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為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 討論,經與會會員代表投票表決,決議通過該停權案,應屬 被告等與與會會員代表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 渠等所決議原告應予停權等事項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且既 攸關被告工會所屬會員權益事項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無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其之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基此 自難認被告等上揭提案討論及與會員代表參與決議原告停權 案之同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雖主張被 告等於會員代表大會上,以發放會議手冊及播放投影機之文 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 」始遭停權云云,然查,被告等係以原告提起上開選舉訴訟 終獲敗訴確定之事實,行使理事、監事職權,針對原告行為 是否有違被告工會章程規定及是否影響會務運作、被告工會 名譽信用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已審認如前,被告工 會理事會以此為本,將其意見化作提案內容送交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縱以會議手冊、大型螢幕 播放投影片之文字、圖片中呈現含有其意見之提案內容,無 非仍屬相同意見之再次表達,同理自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可言,且原告迄未就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於網 站在公告書面檢討報告,自屬無據。 五、末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 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被告工會為法人組織,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工會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 害其名譽權,則其請求被告工會應與被告等12人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訴請被告共同聯名於渣打銀 行企業工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 提出書面檢討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0

SCDV-113-訴-127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周瓊玉 被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張正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01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8萬 3,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l12年6月25日 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應會同原告進行結清算。並自應結清算 日翌日起自結清算完成日止,被告應另外給付原告各項辨公 設備按每日300元計算做為補償。合夥關係尚未終結前被告 不當發言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害賠償16萬2,000元。嗣就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123元(含清算後退還原告 出資及剩餘利益分配45萬0,123元及名譽損害賠償1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121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清算合夥財產及損害賠償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出資比例各50%,合夥 經營「久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系爭合夥),112年4 月25日原告取得被告口頭同意拆夥並於5月31日終止合夥關 係,詎被告未依合夥契約書約定簽訂退夥契約書,故原告於 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於6月25日終止(應為解散)合夥 關係,已合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辦理結 清算。  ㈡以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資產項目應 增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預付所得稅(佣金暫 付款)1萬1,100元,資產總額應為88萬8,671元;負債項目 則應剔除薪資9萬1,640元、交通費1萬4,169元、清算勞務費 6萬元,並增列預收之幸福運轉記帳費1萬6,000元(即預收 款1萬6,099元-發票費99元),負債總額為2萬0,623元。清 算後權益總額為86萬8,048元(計算式:88萬8,671元-2萬0, 623元=86萬8,048元)。是清算後兩造各應分配金額為43萬4 ,024元(計算式:86萬8,048元÷2=43萬4,024元),而原告 另應取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是被告應退還原 告出資額及賸餘利益分配總計為45萬0,123元(計算式:43 萬4,024元+1萬6,099元=45萬0,123元;原告主張詳細之計算 式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久富記帳士」之官方LINE帳號公告「 合作至112年5月31日止獨自經營」並「關閉官方帳號」、「 各位都是俊銘的親戚好朋友」等語,造成官方LINE帳號之所 有好友,誤認為原告退出記帳士行列不再執業,致原告名譽 受有損害,且依傳送對象人數108人及每月收取服務費最低 標準1,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61萬2,123 元(計算式:45萬0,123元+16萬2,000元=61萬2,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7月24日向國稅局註銷久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並同時進行清算,客戶翔宇國際數位有限公司遲至112年9 月6日方付清112年3至4月之記帳費及結算申報費,故被告11 2年9月7日方完成全部之清算事宜。並分別於112年9月11日 匯款設備款項7萬3,606元、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軟體款項4 萬5,000元給原告。  ㈡依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收入扣除支出各項費用後之盈餘,才 依合夥比例分配。所以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 ,清算前的收入都要先列進來,扣除掉員工薪水等成本才列 入分配,並沒有列錯。而薪資9萬1,640元,是原告離開後有 60多家客戶沒有做,被告才請員工宣蓉及美美把它完成;交 通費1萬4,169元以前雖然沒有,被告認為吃虧才把它補進去 ;被告花費時間處理清算,所以應收取勞務費6萬元。從而 ,被告提出的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是正確的,清算後資 產總額為86萬1,472元,負債為17萬0,432元,權益總額為69 萬1,040元(計算式:86萬1,472元-17萬0,432元=69萬1,040 元)。是清算後兩造各應分配金額為34萬5,520元(計算式 :69萬1,040元÷2=34萬5,520元),而原告另應取得(幸福 運轉)發票費99元,是被告應退還原告出資額及賸餘利益分 配總計為34萬5,619元(計算式:34萬5,520元+99元=34萬5, 619元;被告主張詳細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63頁)。  ㈢被告於官方LINE帳號群組傳達之訊息,只是告知客戶兩造間 之合夥契約已經終止,兩造已無合作關係,爾後事務所由被 告獨自經營,同時也希望本來屬於原告之客戶若有委任事務 之需求者,請直接向原告提出委託,兩造之客戶各自經營, 故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57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定名為久富聯合記 帳士事務所,並向財政部申請變更記帳士登錄,於111年5月 23日核准。  ㈡合夥契约書第5條及第7條載明兩造合夥比率各50%,合夥事業 收入扣除各項費用後之盈餘依合夥比率分配。  ㈢合夥契約書第10條載明合夥因故辦理解散,應由合夥記帳士 進行辦理清算。  ㈣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同意退夥,因112年5月31日之退夥契約 書條約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訂。  ㈤原告於112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合夥關係於112 年6月25日終止(應為解散),並向財政部申請變更記帳士 登錄。  ㈥被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匯款設備款項7萬3,606元、於112 年10月31日匯款軟體款項4萬5,000元給原告(另參本院卷一 第55、57頁,此部分不列入合夥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結束合夥關係後,被告並未退還出資款及賸餘 利益分配,又於官方LINE帳號內傳遞不實訊息,侵害其名譽 權為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2,123元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計45萬0,12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計45萬0,123元,有無 理由?  ⒈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 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 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 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6月25 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無法依法定程序或合夥契 約書選任清算人,而被告提出清算相關帳目,原告請求本院 依結算結果給付等情,依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 應依法裁判,合先敘明。  ⒉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合夥資產部分, 尚有現金3,461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85萬8,01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應增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 99元」及「預付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等語。 然查,不論是「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或是「 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實際上均為系爭合夥 解散前未至清償期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 均應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從而,原告主張應上開項目 列為系爭合夥之資產,並無理由。是系爭合夥之資產總額為 86萬1,472元(計算式:3,461元+85萬8,011元=86萬1,472元 ),堪以認定。  ⒊就系爭合夥負債部分,被告清算結果為應付費用16萬9,809元 ,其中兩造對於租金4,000元部分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應 剔除薪資共9萬1,640元、交通費1萬4,169元、清算勞務費6 萬元等語。然查:原告雖固稱系爭合夥員工宣蓉應由被告負 擔,美美她不認識,然其亦自承離開系爭合夥時,尚有3、4 月共60多家客戶之工作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是被告辯稱上開薪資支出都是為完成上開工作之必要成 本,要共同分擔,應屬有據;而交通費1萬4,169元部分,原 告則稱以前沒有這項支出等語;被告則自承這些以前沒有, 但我認為我吃虧所以把它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足見在兩造發生糾紛之前,交通費均由合夥人自行吸收 ,是原告主張應將交通費剔除,應屬有據;就清算勞務費6 萬元部分,查系爭合夥之清算,依合夥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 民法第694條規定,本應由兩造共同清算,而系爭合夥之相 關憑證均由被告持有,且兩造已有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客觀情形,原告自難實際參與清算,況且合夥人執行合夥 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678 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既然為合夥人,依前揭規定,其執行 系爭合夥清算事務自無理由收取報酬,是原告主張應將清算 勞務費剔除,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應增列預收之幸福 運轉記帳費1萬6,000元,依前段說明,已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尚無列入負債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合夥 應先清償之債務總額為9萬5,640元(計算式:4,000元+9萬1 ,640元=9萬5,640元),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為76萬5,832元(計算式:86 萬1,472元-9萬5,640元=76萬5,832元),堪以認定;而兩造 之出資額各為50%,是每人應分配之金額為38萬2,916元(計 算式:76萬5,832元÷2=38萬2,916元);又原告另得請求被 告給付幸福運轉7-12月發票費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3、133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總計為38萬3,015元(計算式:38萬2,916+99元=38萬3,015 元),堪以認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據?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 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 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久富記帳士」之官方LINE帳號 公告「合作至112年5月31日止獨自經營」並「關閉官方帳號 」、「各位都是俊銘的親戚好朋友」等用語,業據原告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該等訊息 內容經傳送至系爭合夥之LINE群組後,已處於得為多數客戶 所能見聞之狀態,但被告上開訊息,僅是表示兩造已經不再 合作,被告嗣後會獨自經營而已,並無任何對原告所為之負 面評價言論。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刪減過後 的版本,依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原告於被告張貼公告後約1分鐘,便立即發 訊息澄清是兩造拆夥,並向客戶表達之後還是找其服務,且 立即取消被告的使用權限。是被告並無任何蓄意以不實言論 惡意妨礙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也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行 為已對其造成任何損害,從而,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或其他 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2,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697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本院裁判結算結果給付38萬3,015元,惟系爭 合夥係於112年6月25日解散,兩造並未完成清算程序而確定 賸餘合夥財產,而原告請求本院依清算帳目裁判予以結算, 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本院裁判結算之本判決確定時起始告確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始負依系爭合夥結算結果返還出資之遲延責任,是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 夥契約之結算結果38萬3,015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3-訴-1079-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峰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鄰居乙○○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詎丁○ ○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 ,認為該噪音為乙○○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 於該日2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至乙○○上址住 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乙○○住處大門,要求乙○○開門, 嗣乙○○開門察看後,丁○○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 經乙○○同意,衝入乙○○上址住處,以徒手掐住乙○○頸部並撞 擊其下巴,致乙○○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掐痕、下唇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因噪音問題 心生不滿,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 告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 被告之身體有進入告訴人住宅大門以內範圍,並以手掐住告 訴人胸、頸部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等 犯行,辯稱:告訴人開門之後,我站在門外跟他發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就動手打我的臉,還把我眼鏡打飛,我為了阻擋 他,就用手去掐住他的胸口把距離拉開,告訴人退了一步, 我失去重心才跌進告訴人家中摔倒在地,告訴人和其他3名 男性就開始毆打我,我被打了之後我女朋友(現為配偶)丙 ○○就把我扶起來退出門外,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掐住告訴 人脖子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㈡、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於1 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認為該 噪音為告訴人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於該日 22時49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被 告身體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導致 告訴人頸部紅腫挫傷掐痕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 訴人女友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11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42頁、47-48頁、調偵卷第9-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丁○○、丙○○有上樓 ,是丁○○直接用腳踹門、用手打門,還大聲咆哮,罵「幹你 娘機掰、出來」,並叫我開門,我一開門,丁○○就衝進來, 丙○○也有進來,然後丁○○就直接掐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家裡 推,丁○○掐我脖子時手往上,就撞到我下巴,我的牙齒就咬 到嘴唇受傷,他還把我壓在牆上,然後一直辱罵、咆哮,後 來我腦袋一片空白,剛好我女友的家人在我家,女友的家人 約8、9個人,一直在勸架,等丁○○放開後,我緩過來才拿手 機開始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134-142頁 ),證人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跟家人 在客廳聚會,突然聽到大門有大力撞擊的聲音,伴隨一個男 性的叫囂辱罵聲音,我跟乙○○一起去應門,一開門後丁○○直 接衝進我們家,先推乙○○再掐住乙○○的脖子,然後把乙○○壓 在牆上,隨後丙○○也一起進來,也有一起罵,我也跟著過去 阻止丙○○前進,我跟丙○○有出聲說「好了、好了」,後來丁 ○○自己放開乙○○等語(見偵卷第112-114頁、本院卷第143-1 53頁),證人即甲○○之阿姨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 當時我在乙○○家客廳作客,我有聽到踹門聲,還有隱約聽到 咆哮聲,我不記得是乙○○或甲○○去開門,我坐的位置可以看 到門口狀況,我有看到丁○○闖進家裡,我記得丁○○有動手掐 乙○○脖子,後續還有爭吵,但我之後就在安撫小孩,沒有看 到後續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9頁),其等對於案發 當日係先聽聞大門外有撞擊聲及咆哮聲,告訴人前往應門後 ,甫開門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衝入屋內,徒手掐住告訴人 脖子等節,證述高度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而輔以告訴人住 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2時 49分許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時,確有以腳用力踹門、 以右手搥擊門之動作,同時更有以言語大聲咆哮「幹你娘機 掰,出來!」,丙○○則跟隨在旁;另被告於同日22時52分45 秒至22時54分27秒間,仍站立在告訴人家門內,丙○○自告訴 人家中將被告往外推到走廊,丙○○也向後退出告訴人家門口 ,然被告又往前試圖進入告訴人家門內,丙○○擋在門口再度 將被告往外推;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可看見被告 與丙○○站在告訴人家門內,有一人(只看得到手臂)用手抵 住被告右側肩膀,甲○○用手推丙○○左手臂,欲將被告、丙○○ 推出門外,甲○○、丙○○就噪音問題口頭爭執,丙○○擋在被告 與甲○○之間,甲○○與屋內一名女子對丙○○稱「你老公很危險 。」、「你老公進門動手,我們家有攝影機,你不要這樣。 」、「而且都錄下來。」等語,期間丙○○用力將被告推出告 訴人家門外,被告作勢再次進入告訴人家中,遭甲○○、丙○○ 阻擋、制止等情,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明 確(見本院卷第128-1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難 忍大樓噪音問題,情緒極為激動、憤怒,並有以激烈之言語 動作要求告訴人開門,衡情於告訴人開門後,確有對告訴人 施以肢體攻擊,並因此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動機。況被告於與 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結束後,仍不願退出告訴人住處,反而欲 持續進入,係經其女友丙○○與甲○○推擠、阻擋,才將其推出 告訴人住處門外,且甲○○與在場女性均有於現場指責被告「 進門、動手」一事,而被告及丙○○均未予以否認,僅係就噪 音問題繼續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同意侵入住 宅,並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其下巴,導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臉部,為正當防衛才掐住 告訴人脖子,嗣後重心不穩始跌進告訴人住處云云,證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開門時,有4名壯漢站在門口 ,我們請對方安靜一點,對方一直否認拒絕改善,我們就發 生口角,其中1名壯漢就直接用拳頭揍在丁○○臉上,第2拳時 丁○○為了保護自己,就用手去擋在那個人胸口,但他就往後 退一步,丁○○就直接跌進玄關裡面,我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 乙○○,後來另外3個人圍毆丁○○,我跳進去護著丁○○,我也 有被他們4個男生踹和打,丁○○被打之後左臉頰有瘀青,鼻 樑也有破皮,我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7頁), 然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見告訴人毆打被告 等語,與證人丙○○所述不符,況衡諸常情,被告、證人丙○○ 若係在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多名男子圍毆、攻擊,理應會 受有明顯可見之傷勢,且感到疼痛、害怕,然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與丙○○於衝突過後與甲○○等人談 話時,2人臉上均無傷勢,更毫無甫受多人圍毆之懼怕之情 ,被告甚至持續試圖進入告訴人家中,需由丙○○、甲○○費力 阻擋,且被告於遭證人甲○○與在場女性指責其動手施暴時, 其與丙○○均未反駁指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等語,上開情況 均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至被告於偵 查中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6-37頁) ,然被告就醫日期為112年3月2日,病名為「右側腕部挫傷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隔一個月以上,受傷部位又與其所指 遭毆打之「臉部」不同,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 有何關連,不足以作為其答辯之佐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㈤、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昌平派出所之員警,以及聲請勘驗112年 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之密錄器檔案,欲證明員警到場 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向員警陳述之案發經過內容乙節(見 本院卷第64頁),然查,員警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縱有於事 後聽聞被告、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亦為傳聞證據,本案業 經傳喚在場之證人丙○○、甲○○、乙○○、己○○等人到庭作證, 就本案爭點調查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本案 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製造過大之噪音,而心生不滿, 乃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是該無故侵入住宅行 為實係實行傷害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 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不同樓層之鄰居,遇事本應理性處理 ,卻一時情緒無法自制,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 寧與身體法益,犯後復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之犯意,於1 12年1月26日2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走道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逼迫告訴人開門,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且致該大門與門框錯位及周邊牆面龜裂,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大門損壞照片及影片檔光碟、告訴人住處門邊 牆壁龜裂痕跡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住 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道間,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罵那些話是情緒性發 言,告訴人家門框錯位和牆壁龜裂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這 個力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縱使有辱罵三字經 ,也是因為他長期受到樓上噪音干擾而為情緒性發言,也沒 有對著告訴人講,就該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另就毀損部分,門框上牆壁 的油漆龜裂是一種常見情形,這是因為社區門框材質不良, 且油漆龜裂不至於使牆面不堪使用,而門鎖無法密合一事, 只要拉緊就可以使用,沒有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經查 : 1、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 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 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此 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 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 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 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 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 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 ,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 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神 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 ,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 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 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 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 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 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 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 ),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 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 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②、依本院對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係在甫抵達告訴人大門外時,同時敲打大門並 口出「幹你娘機掰,出來!」之話語,當時告訴人尚在住處 內,並未直接當面聽聞,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案案發前即 因居住噪音問題,多有糾紛,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 製造之噪音干擾其生活,對告訴人感到憤怒,而以「幹你娘 機掰」等語表達不滿之意,故被告所稱其當時是情緒性發言 等語,應屬可採。又告訴人除口出上開言語外,並無相關事 證顯示另有其他蓄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 ,故其所為應屬於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無反覆性、持續性 ,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 」一語甚為粗鄙,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 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而僅 屬被告個人修養不足之問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以此不妥方 式表達不滿情緒,殊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 2、強制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 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 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 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者,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 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②、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以腳踹、徒手敲擊告訴人 住處大門,並以口頭喊「幹你娘機掰,出來!」等語,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監視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然被告敲擊、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次數僅2下,雖力道 甚大,然時間甚短,並非長時間反覆連續為之,其行為時主 觀上應無以敲門之方式製造持續干擾而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 權利之故意;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應門是 因為丁○○一直叫我出去,我想瞭解一下情況就開門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乙○○去開門沒什麼特別的原因,因為聽到丁○○敲門就去 應門,想看一下狀況,因為聲音蠻大聲也怕影響到鄰居,我 們當時沒有想很多,沒有擔心不開門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157頁),益徵當時告訴人係因聽聞被告之巨 大敲門聲,基於自由意志前往應門欲瞭解狀況,其意思自由 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到妨害,難認被告所為有迫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得以該罪相繩。 3、毀損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 部效用者而言。 ②、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家大門 開關變得比較不順,一般如果正常關好是不會發出警告音, 但現在我們正常關門,會跳出提示音,要拉緊持續2、3秒門 才會鎖上,我家大門牆壁上油漆的裂痕是案發後2、3天發現 的,當時候大門出現異狀,所以順便看一下附近有沒有其他 損害,本案發生前我沒有特別關注牆壁,但我記憶裡面那裡 原本是沒有裂痕的,我認為是被告對大門踹擊、敲打造成的 ,本案發生前沒有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8頁) 。依其所述,告訴人住處大門於案發後,仍可開啟、關閉、 電子鎖亦可感應上鎖,僅係於將門關閉時,需將門緊靠2至3 秒,讓電子鎖感應作動即可,足認該大門之結構並未受損, 最主要之防閑及美觀功能亦未全部或嚴重喪失,且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亦看不出大門與門框有何嚴重錯位之狀況(見他 卷第43頁),故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毀棄」、「損壞 」、「致令不堪用」等,尚屬有間;至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 可見其住處大門之右上角牆壁有油漆龜裂之情形(見他卷第 44頁),然衡諸常情,造成牆壁油漆龜裂之原因甚多,包含 地震、熱脹冷縮、上漆工法均可能造成使用未久之油漆產生 裂痕,是否為被告踹擊、敲擊大門所造成,已有可疑,況該 油漆龜裂處之高度位於一般人身高視線之上,若無特殊原因 ,告訴人與證人甲○○於案發前進出大門之際,恐亦無每日端 詳察看,係於案發後2、3天於巡視大門附近狀況時,才偶然 發現,故實難以排除該油漆裂痕於案發前即已存在而與被告 行為無關之可能,且該油漆裂痕亦不足以達到致牆面油漆不 堪用之程度,尚難認被告該當毀損罪。惟被告行為是否造成 告訴人住處大門受有經濟價值之部分減損,而有民事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可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等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PCDM-113-易-106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宋東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芸辰間請求妨害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 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 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就被告對於原告之妨害名譽及侵害肖像權,進行名譽損害及侵害肖像權之請求賠償。㈡被告須撤除及刪除有關原告任何肖像之圖片、照片,並不得於任何網路平台、APP、廣宣媒體、通訊軟體等進行散佈。㈢被告須對於原告造成之妨害名譽及侵害肖像權,需透過被告臉書貼文進行公開發表向原告進行道歉,並切結保證不再犯」,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臻具體明確(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即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若干數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復未載明本件請求(含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亦即欲依據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約定而為前開請求),已不符起訴之要件,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第二項關於「刪除貼文」部分、第三項關於「公開道歉並切結」部分,均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9,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並不相同,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連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9,000元(即以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應繳裁判費,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 訴狀繕本1份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及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4 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2025-02-10

TPDV-114-補-180-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2號 原 告 呂和勳 被 告 莫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4號妨 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40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搭 乘訴外人沈尚諭(下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611公車路線,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市立工農站欲下車前,因不滿沈尚諭前已過 消防局(松仁)站卻未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 公車內對沈尚諭辱罵:「操你媽」、「混蛋」等語(下稱系 爭言語一)。被告對沈尚諭以前詞辱罵後,仍不願下車,原 告見狀乃上前詢問被告是否下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對原告辱罵:因為你「賤」等語,並以 右手食指指向原告,對原告辱罵:「很賤」、「人格很賤」 等語,再舉起右手揮向原告頭部,原告閃避後,被告續對原 告辱罵:因為你「很賤」,你講話很賤等語,復轉頭看向沈 尚諭,而對原告辱罵:他真的有,exactly「神經病」等語 (下稱系爭言語二),足以損害伊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表示不出席調解 庭,並否認原告之主張,以:原告提出之驗傷證明及說詞, 已為檢察官於11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查證不實,原告之說 詞不應採信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語一、二妨害其名 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判處莫逸華犯二公然侮辱罪,並分別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及 陸仟元,均得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衡諸被告前述用詞,客觀上對 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 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 ,難謂無侮辱原告之犯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上述公然 侮辱原告之行為,信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指 11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係兩造另涉互告傷害、强制罪嫌部 分,與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分屬二事,是被告所辯 ,容有所誤,礙難憑取。  ㈢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 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妨害名 譽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2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TPEV-113-北小-4322-2025020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上訴人 李莫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101 室房屋(下稱系爭101室)屬於「香格里拉社區」之其中 一戶,該社區由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 。民國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將系爭101室出售予訴外人 花昭彭,上訴人竟向花昭彭及訴外人即仲介朱榮杰表示被 上訴人積欠106年9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未繳,要求其 代為繳清,才可用水,朱榮杰、花昭彭遂於109年12月21 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代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2萬元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上開款項。 然被上訴人實已委由訴外人羅于修代繳106年9月至107年4 月間之管理費,另107年4月至108年4月之管理費亦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而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則是依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前往行政執行署繳交 ,故上訴人收受朱榮杰及花昭彭代繳之3萬元屬無正當理 由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卻於109年年底至111 年2月間,張貼公告稱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 間未繳管理費(下稱系爭公告),並向朱榮杰、花昭彭稱 原告未繳管理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賠償被上訴人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向行政執行署為不實陳述,且要求 不要讓上訴人閱卷,私下請求執行機關扣取管委會對被上訴 人之管理費債權,於法無據。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9日向原審起訴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向移送 機關請求扣押第三人管理費債權。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101 室管理費繳交予上訴人,而是自行向執行機關請求扣取1萬7 600元之管理費,於法不合。原審未詳查比對卷內資料,逕 以被上訴人片面所提對其有利之資料而判決上訴人須給付被 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2960元、賠償名譽損害6000元,其判決 理由不完備,且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規定,原審實有不當,此外,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已逾民法第128條之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在重述 其於原審之抗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然上訴人未敘明原判決依卷內訴訟資料有何合 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論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等非屬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二)況原審就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之主張部分,依據系爭 101室房屋之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訴外 人李強華出具之授權文書、被告張貼該授權文書於公佈欄之 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20日北執酉10 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執行調查筆錄等認 定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已繳納系爭101室 之管理費2萬8160元,所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僅為7040元,被 告確有超收2萬2960元,故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萬29 6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侵害部分, 原審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長期未繳 管理費,確實會使一般人認為其債信不佳、不願遵守社區規 約,因而使其人格受到貶抑,故上訴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形,並審酌被上訴人學經歷、上訴人所為行為之期間、 情節等情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60 00元。基此,原審依兩造提出之上開事證資料,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29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 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駁回。經核原審判決形 式上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亦無不當。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11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故 指陳被上訴人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已逾民法128條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此攻防方法 ,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主張之情事,故上訴 人於本院始提出此時效抗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 五、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 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3

TPDV-113-小上-160-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諺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B112298(下稱A女)曾係未同居男女朋友,因 2人感情不睦,有所爭執,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下午10時58分許、112年 1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將A女為乙○○口交之影片,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並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絕對百分 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 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等訊息,以 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確實於上開時間有傳送前開訊息給告訴人 A女,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那只是 吵架的時候說的話,並不是恐嚇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之證述可知2人經常吵架,被告講的是氣話,並沒 有恐嚇之意思,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感情不睦,有所爭執,乙○○復基於恐嚇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下午1 0時58分許、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將A女為乙○○ 口交之影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並傳送訊息對A 女恫稱:「我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 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 影片上熱搜。」等訊息,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致A女 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51頁至第5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49頁至第52頁、113年 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 225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 至第4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 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 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 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 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 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 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 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間,先傳送告訴人口交之影片予告訴人,再傳送訊息「我 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 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 」予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34年度 偵字第1225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細參前開被告所傳 送之訊息內容,被告先傳送告訴人口交之影片,以示其掌 握有告訴人之性影像,再明白向告訴人恫稱會將手上之性 影像外流、把影片發出去告訴人可能會沒辦法在其工作崗 位上做下去、也會讓影片上熱搜,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性 影像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私密之性影像,並可自該性影像內 辨識畫面內為口交動作者係告訴人,既現今網際網路傳播 資訊快速,一旦將性影像散佈於網路上,將可能造成不特 定多數人下載、轉發,從此將難以自網路上下架此性影像 ,該性影像恐將於網路上受人轉載、評論,對告訴人將可 能造成難堪與恐懼之身心創傷,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又因為網際網路流通之速度及下載保存之 方便性,外流性影像顯然將造成告訴人無法復原之名譽損 害,故被告以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外流前開私密之性影像, 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生恐懼,被告雖辯稱僅為氣話等 語,然只要讓告訴人於獲知此消息之當下,會有名譽受危 害之虞,且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就 此部分所辯,僅為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 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且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兩人並未同居,被告偶而會到告訴人家住等語 (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6頁)。故其等縱曾有交往 ,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 力罪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 ,均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 似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與親密伴侶之相處或有不睦,然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反而使用告訴人於過去相處時所拍攝之 性影像作為要脅,恫嚇告訴人將外流性影像使其名譽受有損 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及性影像之私密性,所為非是, 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念 告訴人已對其表示原諒,且尚未造成影片外流之不可回復之 損害;(三)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 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告訴人已 原諒被告,且於審理中表示我們已經和解了,我其實也原諒 被告了,希望他不要受太重的處罰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 35號卷第37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 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方式, 攝錄告訴人自慰、為被告口交之性影像。此外,被告另基於 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告訴人自 慰性影像之截圖,張貼在被告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 m限時動態、告訴人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留言區等 方式散布之,並將上開限時動態之截圖(含有告訴人自慰性 影像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而交付之, 以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嗣經告訴人察覺其性影像遭到 散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 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部分:   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 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 像罪部分: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 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 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 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 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非 字第41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攝錄之性影像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 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母親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被告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之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有散布、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惟否認有何無 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知悉我在拍影片,該影片並不是偷拍的等 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A女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 張貼在乙○○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A女公開 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留言區等方式散布之,並將上開限時 動態之截圖(含有A女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A女之母而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陳述甚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49 頁至第52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並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 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 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在 卷可參(113年偵字12254號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再參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當時有拍 了伊在幫他口交的影片,伊有發現他在拍,但伊並沒有阻止他 ,無論是口交或是自慰之影片,伊在被告拍攝的當時都有發現 在拍攝。就本案之影片,伊都有看到被告正在拍攝,但伊都沒 有阻止,還跟伊繼續發生性行為,當時在警詢時講的是錯的等 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再參前開影 片之截圖可見告訴人被攝錄之自慰之性影像,其拍攝之角度皆 距告訴人甚近,而非以針孔或其他相類似之攝影機放置於遠方 所攝錄之性影像,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應可看到被告正在攝 錄其在自慰之性影像,而並未阻止,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攝錄其 性影像之部分,應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從而可認被告並非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拍攝告訴人自慰之性影像。既本案被告所散布、 交付之性影像,非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 之性影像,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交付刑 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要件有間,揆諸本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既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 規定,應回歸適用基本規定亦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基本 規定,而非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繩。 3.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 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犯行,是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散布、交付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依同法第319條 之6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23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本案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訴-9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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