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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林富枝(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宏(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德(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代 表 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李丕正 許杰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為辦理屏東市OO 路O巷道路路線調整,乃申請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部分 住宅區為道路用地)(配合屏東市OO路O巷道路路線調整) 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或系爭個案變更),案經參加人屏 東縣政府同意辦理變更,經提交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 通過後,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08年7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00808 111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並據以1 08年7月24日屏府城都字第10825456501號公告,自108年7月 26日起公告實施。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屏東市OO段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其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洪仲義於提起上 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富枝、洪明宏及洪明德承受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月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 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 」。系爭都市計畫已遵守都市計畫法第28條所示之變更程序 規定,並無牴觸其上位都市計畫,且已有配合並落實「高屏 溪流域(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檢討規劃)實施計 畫」情事,而參加人因民事判決結果致有移置系爭土地柏油 路面及污水管線之需求,加上洪仲義封閉系爭土地,導致該 處交通路線受阻並衍生交通安全之危害,遂決意將包含系爭 土地西側部分等數筆土地改編為道路用地並興闢道路作為地 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而該項決 意未及於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審酌,又有迅行變更以聯繫民 生路及林森路兩地交通之需要,則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將之引 為重大建設,並據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於法有據,原處分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㈡參加人以開闢8公 尺等寬市區道路為基礎,考量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2項規 定,除徵用18地號土地外,並以直線連接南端光榮橋之12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為徵收主軸,堪認尚屬適宜達成 其上開行政目的且損害最小之手段。參加人基於公私益衡量 結果,而未就該道路北端設置人行步道,亦已盡其計畫裁量 之能事,原處分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必要性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42條優先利用公用土地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 恣意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可知都市計畫乃主管機關透過分析過去和現在的情況,預測未來25年內發展的情形,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以達到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之目標。都市計畫涉及都市土地分類安排,將適合居住、商業、工業的土地以分區方式進行劃設作業,並且在各類分區中置入不同規模的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以滿足個人與群體生活需求,提升居民生活環境。  ㈢都市計畫規範人民土地使用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人民生活及 財產權益至深且鉅,其變更必須慎重,是都市計畫法第26條 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3年或5年定期通盤檢討 作必要之變更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因應戰爭 等重大事變、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 要、配合中央或地方興建重大設施需要時,應使都市計畫具 有彈性以資因應,故同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有前開4種情形時 得迅行個別變更,以調整適應特殊情況。其中第4款規定「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應視實 際情況迅行變更,係指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 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被上訴人 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固謂:「……都市計 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 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巿或縣 (市)興建之重大設施, 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直轄巿、縣 (市)政府參酌下列4項 原則逕予認定者。(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 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然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之個案變更,既然是針對特定開發利用行為所為之變更, 則為避免地方政府恣意藉由個案變更進行零星開發,對都市 整體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即使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 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仍應以變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 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時,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第1項第4款辦理個案變更,以符該款規範意旨。  ㈣參加人屏東市公所於105年6月30日檢附系爭都市計畫書向參 加人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之變更理由原記 載:⑴建構地區完善及便利之道路系統;⑵調整道路路線,減 輕對民眾權益損害;⑶透過都市計畫執行與有效管理,禁止 違章與佔用之情事;⑷俾利污水下水道幹線工程之施作及地 區防救災計畫運作(見原審卷一第618頁)。參加人屏東縣政 府為認定該案是否已列入該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 施建設計畫,經屏東縣政府工務處105年8月2日簽呈略以: 「說明:……二、查屏東市OO路O巷於101年度訴字第537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判決拆除柏油路面交還 土地所有權人,又於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拆除排水溝及地下污水 設施在案。判決之結果將改變鄰近交通型態,附近居民及國 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師生皆受其影響,故該道路興闢 改道實為重要。擬請鈞長將後續因法院判決結果所影響之公 共設施遷置工程納入本府施政方針。三、另查本府水利處將 依判決結果排除OO段18地號公有土地違法占用之地上物並設 置污水管線,屏東市公所遂規畫將該公有土地變更為交通用 地維持民眾通行,故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配合本 府『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計畫』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擬 請鈞長同意所請配合辦理變更。擬辦:奉核後:一、將後續 因法院判決結果所影響之公共設施遷置工程視為本府重大施 政方針,並同意屏東市公所所請。……」經簽請首長同意後,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105年8月30日屏府城都字第1052803250 0號函復參加人屏東市公所略以:「說明:……二、案准依本 府工務處認定屬配合本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 設計畫,同意依旨揭條款專案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631至632頁、第639頁)以上似見本件個案變 更所配合之重大建設包含屏東市汙水下水道工程。然系爭都 市計畫書經修正後,變更理由修正為:⑴提供順暢、安全之 公共交通路線;⑵提昇本地區緊急防救災功能;⑶地方政府得 合法執行增進公共利益之相關建設;⑷符合依法行政之程序 ;⑸變更係為交通需要,且本路段公有土地亦全部納入道路 規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並經公告實施,修正後之變更 理由已刪除與污水下水道工程有關之內容。則屏東市污水下 水道系統工程究竟是否為系爭個案變更所欲配合之重大建設 ?若是,何以修正後都市計畫書之變更理由並未記載?尚待 釐清。倘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亦為系爭個案變更所配 合之重大建設,則上訴人主張: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污水下水 道管線已於106年間移置到18地號土地上,參加人亦自承不 會再做調整,故配合污水管線重大建設之變更理由已不存在 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予詳查,遽謂系爭都市計畫有 配合並落實「高屏溪流域(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 檢討規劃)實施計畫」情事,已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於97年10月至99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及其 南側12地號土地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參加人屏東市公所在 埋管上方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嗣洪仲義對彼等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拆除柏油路面及埋設之污水管線,先後經屏東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 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曾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二度認定為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但均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故參加人屏東市公所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得以鋪設柏油路面,另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未曾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對洪仲義發 布行政處分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污水管線,則洪仲義 即不受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參以系爭土地又未經認 定為既成道路,洪仲義自得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因而判決參 加人應將系爭土地埋設之污水管線及柏油路面均予拆除而告 確定。嗣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9日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後,洪仲義隨即架設鐵皮圍籬將系爭土地 圈圍,致使原本可以南北通行之林森路一巷,如從光榮橋往 北行,僅得通行至12地號土地,而無法連通至林森路,雖系 爭土地及12地號土地西側另有18地號之國有土地,但18地號 土地呈不規則曲線,寬窄不一,最窄處寬4.40公尺,最寬處 寬6.40公尺,且為附近住戶搭蓋違建占地,後雖由參加人將 18地號土地上之違建拆除,並將污水管線自系爭土地移置18 地號土地,但林森路一巷於系爭土地被圈圍後之通道仍甚為 狹小,並經常引發車禍。而洪仲義封閉系爭土地之舉動,隨 即導致系爭土地南側且毗鄰12地號土地附近住戶難以向北通 行至林森路,遂有數名住戶聯袂向洪仲義起訴,請求確認渠 等得通行系爭土地至林森路,但亦經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93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 決認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邱盛堂於63年間在系 爭土地南側申請興建房屋時,確未出具使用同意書或明示同 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該建案開闢道路使用,但因當時該建案 僅得往北通往林森路,並無往南越過殺蛇溪之道路,顯見邱 盛堂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原即欲以南起殺蛇溪、北至林森路 之私設退縮巷道連結上方即林森路之建築線,並為該建案房 屋之通行道路甚明,且依其提出並經核准之設計圖說配置圖 所示,應可推知其有將系爭土地供建案基地為私設通路之效 果意思,故邱盛堂與購買該建案房屋者間,於當時應已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契約,然邱盛堂於建案興建完成後,已於66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天賜,洪天賜再於99年間贈與其子 (即洪仲義),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前揭使用契約並不 當然拘束系爭土地之後手,參以該等住戶並未舉證證明洪天 賜於受讓系爭土地之際可得知上開使用契約之存在,即難謂 洪仲義應承繼前揭使用契約效力,故判決該等住戶敗訴確定 。因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加上洪仲義持續封閉系爭土地,造 成眾多用路人及屏東大學師生出入不便,參加人先後受理民 眾陳情及屏東大學發函請求改善2校區間之交通安全,乃據 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簽請首長同意 將之列為配合該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之計 畫,系爭都市計畫經修正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以原處分核定,並公告自108年7月26 日起實施。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 月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  ㈥參加人與洪仲義早於101年間起即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參加人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埋設污水管等爭議而有行政爭訟事件及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而原審既認定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月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則參加人若認確有在OO路O巷北段開闢8米寬道路之必要,何以無法提早規劃在定期通盤檢討中一併變更?究有何時間上之急迫性不及於該次定期通盤檢討處理,而須透過個案變更方式為之?已生疑義。又相關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既均已認定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參加人於敗訴後透過本件個案變更,以徵收方式強制取得系爭土地,剝奪上訴人財產權,自應以有重大公共利益須維護且具有時效上之急迫性始能為之,以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旨。參加人屏東市公所雖係以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加上洪仲義持續封閉系爭土地,造成眾多用路人及屏東大學師生出入不便,經先後受理民眾陳情及屏東大學發函請求改善2校區間之交通安全為由,據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然由系爭都市計畫書之交通系統示意圖可知,OO路O巷似非銜接屏東市林森路與民生路間之南北向唯一道路,則本件計畫位置(即林森路一巷北段)究竟在整個交通網絡上有何不可取代之地位?若不即時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開闢8米寬道路,對公共利益究有何重大妨礙?又OO路O巷北段全線有4至6公尺寬國有土地(長春段18地號),因被沿線住宅占用加蓋違建,致以原東側退縮巷道之私有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111頁),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取回系爭土地後,毗鄰原屬既成道路之同段18地號國有土地已可使人車順暢通行,僅須把其旁之1、2戶違建拆除即可使附近交通通行無阻。18地號國有土地可讓2輛車往來通行,當時是因縣政府及市公所將該地設置路障,才讓國有地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倘若屬實,則何以有迫切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系爭個案變更?凡此均攸關本件是否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自待釐清。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逕認原處分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 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1-上-79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舜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聖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聖舜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 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 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 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 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 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 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其所 為本案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適用 ,並請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本案是受到 大陸友人請託,而非主要的犯罪者,本件僅為45萬元的換匯 損失,且被告有正當的工作、家中有長幼亟待扶養,諭知6 個月以內得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 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外,並配合換匯、提款、轉交款項,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由以隔離犯罪所得之手段而 加深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自當予以非難;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見其有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或返還洗錢客體,藉以弭平所招致之本案法益危 害情事;且其本案所為,無非係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而均 難認有減輕其罪責之依據。惟念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 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已見悔悟,且參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9頁),平日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所參與者,乃依上游指 示而為之邊緣角色,均為其從輕量刑之參考因素;另考量被 告自承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並綜合本案之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考量被告無前科、業已坦承犯行、非參與犯罪集團之核心 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復 參本案屬故意犯罪,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於案發後,猶飾 詞卸責而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復於坦承犯行後,未有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舉,本院斟酌再三,認本 件尚不適宜給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527-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堂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劉文田 徐家興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堂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砂石陸仟零參拾參點貳肆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劉文田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徐家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寶堂、劉文田、徐家興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寶堂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元祖砂石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劉文田、徐家興仲介, 向陳志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契約記載1,150 萬元)購買高樹鄉舊寮段149之2144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5 號,買賣後登記為劉文田所有,下稱公園段25號)、149之2 145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1號,買賣後登記為張寶堂之子張 宏駿所有,下稱公園段21號)、149之2236地號(以上3筆土 地合稱本案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50平方公尺、5,749平 方公尺、448平方公尺土地,並以徐家興之子徐培源名義與 陳志雄於107年9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劉文田出資200萬 元(嗣劉文田退出合夥,由張寶堂返還劉文田該款項),其 餘1,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萬元,應予更正)由張 寶堂支付。 二、張寶堂、劉文田、徐家興均明知屏東縣○○鄉○○段00號(重測 前為高樹鄉舊寮段149之1418地號,面積為2,723平方公尺, 下稱公園段24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糖公司)所有,出租予陳志雄從事農業,包圍在本案土地當 中。亦均明知相鄰之同段58號(重測前為高樹鄉舊寮段149 之173地號,面積為17,318平方公尺,下稱公園段58號)土 地,為國有土地,由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 署)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竊盜 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間起,由張寶堂提供200萬餘元, 供徐家興支應挖土機、擋土牆施作、挖取土石之花費及報酬 。劉文田至現場監督,並提供挖土機,以利操作。徐家興僱 請不知情且身分不明之司機駕駛PC120型挖土機,施作高度1 70公分至270公分鐵皮圍籬,以利挖取土石,避人耳目。再 僱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綽號「偉仔」之人駕駛PC300型挖 土機挖取土石,另以每小時1,000元代價僱用身分不詳,綽 號「傑阿」之人駕駛21噸砂石車,及其他不明車輛將挖出之 土石載運至不詳地點(起訴書記載為載運至元祖砂石場,惟 此部分無法證明)。劉文田亦僱用不詳姓名者,駕駛120型 、PC300型挖土機現場挖取土石及回填水尾土。嗣屏東縣政 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接獲檢舉,於107年12月18日、109年4 月3日委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現地測 量,2次測量對照比較土地高程,公園段24號土地遭盜挖3,8 79.56立方公尺之土石,公園段58號土地遭盜挖2,153.68立 方公尺之土石。   三、徐家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明知其並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將張寶堂購買之本案土地整地後,自107年12月 間起將廢棄樹枝、雜草等廢棄物聚集成堆,置於現地,共5 、6堆,每堆約20立方公尺,自108年6月間起,將該等廢棄 物逐為引火燃燒而非法處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台糖公 司、農田水利署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劉文田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在偵 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經查,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張寶堂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 劉文田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作證,進行 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張寶堂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是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 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 ,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於偵查中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 張寶堂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 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衡以 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 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壓力、 利誘等方式污染之可能性較小,且偵訊中無其他同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場,足認被告劉文田、徐家興當時作證之心理壓 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且其等陳述對自己亦屬不利 ,可認其等偵訊中之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其 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詢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 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 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 春鋒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司法警 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 致之情形,而參諸其等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並 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詢問 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其 等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其等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 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 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 等真意不合之狀況,是應認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 鋒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 酌後,認前揭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 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家興就上開關於其本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98至 200頁),核與證人即台糖職員張政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鄰地(公園段8地號)地主潘 萬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屏東縣 政府水利處河川局駐警何俊山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1至 7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之地籍圖 查詢資料、全威公司提出之土方占用示意圖(見警卷第7至9 頁)、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8地號土地 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8日 、109年4月3日拍攝)(見警卷第49至68頁)、屏東縣政府 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9年4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 見警卷第23頁)、重測前後地號及挖方、填方對照表(見警 卷第29頁)、全威公司提出之土方占用數量表(見警卷第12 1頁)、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30日、109年4月30日拍攝)(見警 卷第161至162頁)、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29日、109年4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及 所附照片(見警卷第213至219、221至229、271至276頁)、 全威公司107年12月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段149-173、1415、1416 、1417、1418、2102、2144、2145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報告( 含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第四期)( 見警卷第237至266頁)、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30日屏府水政 字第108041738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18日會勘 紀錄、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7頁)、全威公司109年4月屏東 縣高樹鄉舊寮段149-173、1415、1416、1417、1418、2102、 2144、2145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報告(含土方量計算表、測量資 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第二期)(見警卷第 287至305頁)、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11年11月10日農水 屏東字第1116767774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照片(見偵卷第 235至24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勘驗筆 錄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75至291頁)、屏東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111年12月16日現勘 紀錄及所附全景空拍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至30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家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58號土地內外運之砂石有竊盜 犯行:  ⒈被告劉文田部分:   訊據被告劉文田對被告徐家興有在公園段24號、58地號土地 盜取砂石,並經全威公司到場測量遭短缺之砂石數量分別為 3,879.56立方公尺、2,153.68立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否認有何盜採砂石犯行,辯稱:對於徐家興盜採砂石行為不 知情,沒有載水尾土至現場等語。經查:  ⑴證人潘萬寶於警詢證稱:劉文田除了在公園段21、24、25、5 8等土地施作擋土牆及架設鐵皮圍籬外,還有將砂石外運。 施作擋土牆及架設鐵皮圍籬時沒有外運砂石,圍籬做好我就 看不到裡面的情形了;我不知道外運多少原有土地上的砂石 。外運至何處我也不知道。我看到的都是20公噸的砂石車, 那條路35公噸的聯結車開不進去;劉文田有跟我說,土地上 都是石頭跟沙子,不好耕作,石頭跟沙子外運後有載運土砂 進去回填,這樣比較好耕作。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  ⑵證人即公園段26地號地主邱春鋒於警詢證稱:擋土牆及鐵皮 圍籬是劉文田請工人架設的;107年間至109年間我每天都會 去到公園段26及26-1地號務農,鐵皮圍籬與公園段26及26-1 地號是緊臨的。我看到的是劉文田先是做圍籬,再將砂石挖 出去。挖完砂石後有回填水尾土將土地推平,現在圍籬內有 種芭樂跟芒果等語(見警卷第1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有看到劉文田在公園段那裡作圍籬,我看到過車 子把砂石載出去,我去田裡就有看到,差不多看過1個禮拜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2頁)。  ⑶證人何俊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3日有接獲檢舉,是 同事陳建誌、洪士評過去查看,他們有做現勘紀錄,紀錄是 講說有接獲通報有大量砂石車出入,到現場時鐵門深鎖無法 進去,比對107年現勘紀錄,有低1米的差距,土地北側有挖 土機挖掘痕跡長45米、寬11米、深2米,堆置200多立方公尺 砂石在旁。所以在109年4月8日又委託全威公司作第2次測量 ,第2次測量與107年數據比對,發現有短少情形。109年4月 3日同事去時看到有回填水尾土,我們判斷是要把原來礫石 挖出去用水尾土回填,讓它不要太深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 頁)。  ⑷證人即元祖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鄭育昌於警詢中證稱:108年 至109年間,劉文田有聯絡我說要來載水尾土,但實際時間 我不記得了。由劉文田派21公噸砂石車來載水尾土,劉文田 至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的砂石車是劉文田自行派遣。每次 都載運10幾車次,前後大約載運了4至5次,總共約50至60車 次,每車次約12至13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約1.3公噸等語 (見警卷第195至20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文田在 本案土地上與徐家興一起整地;劉文田載5、60車的水尾土 到本案現場,一車12、13方,不會載很久,幾天就結束,水 尾土沒收錢,是要耕作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  ⑸佐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9年4月3日現 場勘查紀錄略以:現場有機具且有挖掘土石並回填水尾土痕 跡,經比對107年原勘查紀錄約有1公尺高差等情,此有上開 勘查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客觀事證,堪信被告劉文田於設置鐵皮圍籬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盜取公園段24、58號土地 之砂石,復將竊取之砂石外運後,再從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 土回填,是被告劉文田就公園段24、58號土地有盜採砂石, 至為明確。  ⒉被告張寶堂部分:     訊據被告張寶堂對被告徐家興有在公園段24號、58地號土地 盜取砂石,經全威公司到場測量遭短缺之砂石數量分別為3, 879.56立方公尺、2,153.68立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何竊採砂石犯行,辯稱:我對於徐家興盜採砂石行為不 知情,我委託徐家興工作內容,自始均是整理公園段21、25 號土地,沒有具體指示徐家興施作方式,但有明確表示不同 意徐家興將土石外運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陳志雄之父陳良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土地的大小 ,有權狀部分是5分多,在本案土地後面我有承租台糖土地 ,大小為2、3分,租金1年交1次,租金2,000多元;水利地 沒有租,我有拿來使用,我不知道水利地多大,水溝長長的 ,都沒有水在流。我要出售本案土地時有帶劉文田去看,有 講台糖地、水利地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原地 主陳良地於出售本案土地前,已有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情 形。佐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其他特約事項:三 、雙方同意使用範圍內如有佔用到台糖地及其他公地全部交 由乙方(即徐培源)使用」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73至179頁),堪認該契約中所明定之「其他 公地」,即屬陳良地所竊佔之公園段58號土地部分。從而, 被告張寶堂向陳良地購買土地之範圍,除本案土地外,亦包 含公園段24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受讓公園段58號土地之竊佔 狀態在內(被告3人竊佔部分均無罪,詳後述)。  ⑵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許, 徐家興將土地整平後,我有帶張寶堂到現場,土地大約1甲 半,包含台糖和水利地,我有跟張寶堂說台糖、農田水利署 的地在何處,當時也有叫台糖、農田水利署的人來,台糖的 人說要以公告現值出售;我帶張寶堂看過2次,他比較沒時 間,看過後工作放給徐家興去做,徐家興是賺工錢,我在該 處有監視器及遠端監控,跟他講不可以出入複雜;張寶堂以 1,600萬購買土地,擋土牆再花1、200萬,我出資100萬,張 寶堂還包20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6頁)。復 於112年3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要與張寶堂一起合夥 ,我先出200萬元當作定金,但後來土地很複雜,有水利署 的地在內,我就退出合夥,張寶堂還我20萬元,另外給我20 萬元當作分紅,當時水利署的人在,他們都沒有意見,說他 們要使用時還給他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364至365頁)。被 告張寶堂於偵查中亦證稱:要買土地時我有去現場看一次, 是劉文田帶我去看,他說地不錯就帶我看,台糖地在土地中 間,水利地在旁邊,靠水溝的地方;台糖地、水利地位置我 之前就知道,是劉文田告訴我的,就是他告訴我我才會去買 ,劉文田有大概跟我講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07、356頁)。 更證被告張寶堂購買本案土地時,與被告劉文田間,就公園 段24、58號土地之之利用應已有所規劃。又被告張寶堂為元 祖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張寶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20頁),且被告劉文田盜挖公園段24、58號土地 之砂石外運後,再從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回填土地乙情, 亦具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張寶堂為元祖砂石場之實際負責 人,且就上開土地之使用與被告劉文田有合資關係,衡情彼 此對於土地之利用應有共識,而回填之水尾土又來自被告張 寶堂經營之砂石場,因此堪認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 24、58號土地之合資內容即包含為挖取砂石外運。  ⑶況且,被告張寶堂於107年9月26日透過被告劉文田、徐家興 介紹,向陳志雄購買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本案 土地之買賣價額為1,150萬元乙情,有陳志雄與徐培源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3至179頁)。被告劉 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我想買本案土地,裡面之前種棗子,我 要向陳志雄父親購買。本案土地有台糖地、私有地,私有地 5、6分,台糖地2、3分,後來有向陳志雄父親買,共花了1, 600萬,我出200萬,張寶堂說風景不錯,他要股份,他出了 1,000多萬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張寶 堂出1,600萬買本案土地,擋土牆再花1、200萬,我出資100 萬,張寶堂有還我,還包20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9 5頁),是被告張寶堂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又委託被告徐 家興整地,整體總計至少花費1,800萬餘元。而被告徐家興 於偵查中證稱:張寶堂說土地整理好以後由我種3種品種芒 果、紅心芭樂,目前也是我管理,沒有租金,是順便幫他管 理地,水果如果有生產就送一些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復證稱:土地上的芭樂是我整理好之後種的,買秧苗、配 水管都是張寶堂、劉文田一起出的錢,我不用支付租金給張 寶堂。採收的芭樂,如果量少我就直接寄給張寶堂、劉文田 他們,如果量比較多我就會拿去賣,有開花結果我就一直包 ,整年四季都有,一年賣芭樂可以獲得多少不一定,有時也 會虧錢,有使用肥料、噴農藥。我給張寶堂、劉文田的芭樂 一箱都是30斤,採收時寄給他們有時兩箱有時三箱,夏天10 天左右採收一次,冬天約20天採收一次。價格要看當時的時 價,現在價格大約一箱600元,如果價格不好價格約100元左 右。1年給張寶堂的芭樂量應該不會超過20箱,約在20箱左 右,張寶堂沒有再出售,他們都是自己吃。1年寄給劉文田 的芭樂芭樂量為40至50箱左右。我寄給他,他沒有再出售, 都是自己吃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整完地之後張寶堂有去現場看,張寶堂有跟我說 裡面要種植水果,全部種植好之後他有過去看,我於案發前 做散工,就是一些小工程這種,我住在鄉下多多少少有一些 種水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7頁)。衡情,被告 張寶堂既已出資1,600萬餘元購買本案土地及公園段24使用 權、受讓公園段58號土地之竊佔狀態,並支出1、200萬委託 被告徐家興整地,理應當對本案土地有所經營規劃,以求回 本獲利,然依被告徐家興之上開證述,被告張寶堂委託徐家 興整地後僅交由其種植水果,且不向徐家興收取任何租金, 又徐家興亦非以種植果樹為專業,種植果樹每年不一定能獲 利,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張寶堂出資之目的 ,即在於盜挖公園段24、58地號土地砂石而獲利,至於竊取 砂石後委請被告徐家興種植果樹,僅為事後掩人耳目之舉動 。是被告張寶堂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共同盜挖公園段24、 58地號土地砂石之犯行甚明(就公園段24號土地部分,應構 成侵占罪,詳下述)。  ㈢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24號土地有侵占犯行:  ⒈陳志雄向台糖公司承租公園段24號土地,承租期間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復張宏駿又與台糖承租上開土地 ,承租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 台糖公司111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陳志雄、張宏駿 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85 頁)。而證人陳良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賣土地時, 有將台糖承租土地的權利讓給買主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25 7頁)。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志雄的父親陳良 地接觸買賣本案土地,徐培源是徐家興的兒子,用他兒子名 義簽約,是過水,實際上是賣給張寶堂,賣1,800萬,後來 以1,600萬成交,包含台糖的地3分多等語(見偵卷第195頁 )。被告徐家興於偵查中證稱:跟陳志雄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所以用徐培源之名義登記,是因為我的名下無法擁有不 動產,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我用徐培源名義做買賣契約 。契約中張寶堂與陳志雄的父親洽談,剛開始張寶堂不知道 這塊地,是我跟陳志雄在代書那邊寫好,但是沒有買賣,後 來張寶堂看這塊地他有中意,他就與陳志雄的父親洽談,所 以有以我兒子名義寫的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從而 ,被告3人在公園段24號土地設置擋土牆及圍籬時,該土地 之名義上承租人雖仍為陳志雄,惟陳志雄已私下將該筆土地 之承租權轉讓給徐培源,又徐培源僅為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出名人,實際上該筆土地之承租權應由被告張寶堂取得, 是被告張寶堂應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查被告張寶堂 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則被告張寶堂盜挖該土地 砂石期間,該土地之砂石為被告張寶堂所持有,且應為共同 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所知悉,而被告張寶堂與被告劉文田、 徐家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張寶堂、劉文田指示被告徐家興盜挖該土地之砂石外運,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砂石侵占入己,此部分應構 成侵占罪。而被告劉文田就被告張寶堂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構成侵占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於挖掘土石後,有雇用車輛將土石載 運至元祖砂石場加工獲利等情,惟此部分於卷內中並無相關 事證足以證明,故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載運至不詳地點,附此 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徐家興固坦承於107年12月間起有在鐵皮圍籬土地 內將堆置廢棄圍網、樹枝、雜草等物,每堆約20立方公尺, 共5、6堆,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08 年6月起有將樹枝、雜草引火燃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我坦承有焚燒樹枝、雜草之客 觀事實,但鄉下地方都這樣做,是否成立犯罪,由法院依法 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應將本罪之行為主體, 限於受委託清理廢棄物為業或具有同等營運規模者,否則將 造本罪之適用過於空洞而無限蔓延,在法律解釋上與刑事政 策上皆難謂允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家興有於上開時、地堆積樹枝、雜草並焚燒之事實, 業據被告徐家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19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何 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並有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107年11月4日、107年12月18日拍攝)(見警卷第3 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觀諸該辦法第2條之規定:「一、巨大垃圾:指體 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 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被告徐家興整地後所堆 積之樹枝,應屬於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雜草部分應屬 於一般廢棄物中之一般垃圾,其處理方式,均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辦理。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家興未經申 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廢棄物以熱處理之方式予以焚燒, 自該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 ㈣至被告徐家興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被 告徐家興所堆放之廢棄物現場照片,縱使扣除被告徐家興委 託證人邱文富清理之廢棄圍網部分(詳後述),其所堆放之 樹枝、雜草仍非少量,此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7年11月4日、10 7年12月18日拍攝)(見警卷第31至34頁),而被告徐家興 將上開樹枝、雜草予以焚燒所造成之環境汙染程度,自無法 與一般鄉下地區農民焚燒少量樹枝、雜草之行為等同視之, 是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犯,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刑法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 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3人於107年11月間起,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盜採公園段 58號土地砂石外運犯行,其等為警查獲前,刑法第320條規 定固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惟因上開被告於所為之數盜採土石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等於111年間因為 警查獲致行為終了時既已在前揭法律變更之後,即應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3人本案 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此部分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園段24號土地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園段58號土地部分)。被告徐家興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 (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 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 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 實質承租人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共同持有該土地之砂石 (理由詳後述),僅係被告3人將上開合法持有之砂石易持 有為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後加以處分而已,故被告3人 盜挖公園段24號土地砂石外運之為應屬侵占行為,而非在未 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狀況下,趁他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破壞他 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 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顯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本案係涉犯侵占罪嫌(見 本院卷二卷第19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自107年11月間起,侵占公園段24 號土地及竊盜公園段58號土地砂石,均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徐家興所為侵占罪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並非公園段24號土地之承租人,本不 具侵占罪之構成身分,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張寶堂就上 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偉仔」、「傑 阿」等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㈦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雖非公 園段24號土地之承租人,對該土地之砂石原不具持有之身分 關係,其等與有持有關係之被告張寶堂共犯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徐家興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徐家興已坦承客觀犯行,且其所處理者,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樹枝、雜草,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 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又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相較於其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擅 自在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盜挖砂石,且其數量分別達3,87 9.56、2,153.68立方公尺,顯已侵害台糖公司及農田水利署 對該土地之財產權,被告徐家興又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擅自將一般廢棄物予以焚燒,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應值苛責;兼衡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否認犯行 ,被告徐家興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寶堂為主 要出資者、被告劉文田擔任現場監工角色、被告徐家興受被 告張寶堂、劉文田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各自參與及分工程度 ,及被告3人均未與台糖公司、農田水利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併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徐家興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3人竊取之砂石共計6,033.24(計算式:3,879.56+2,153 .68=6,033.24)立方公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本院審酌被告張寶堂為主要出資者,被告劉文田自述因退 夥後,自被告張寶堂處取得之20萬元之分紅金,被告徐家興 於警詢中自述因整地、架設鐵皮圍籬,而自被告張寶堂處獲 得15萬至17萬元報酬(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 罪所得已有所分配,應認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之本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20萬、15萬元(以估算方式認定),而扣除上開35 萬元後其餘盜採砂石之獲利均為被告張寶堂之犯罪所得。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部 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徐家興因整地、架設鐵皮圍籬,而自被告張寶堂處獲 得200萬元工程款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張寶堂犯罪所支出之 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家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將本案土地整地後,自107年12月間起將廢棄圍網聚集成堆 ,置於現地,並自108年6月間起,將該等廢棄物逐為引火燃 燒,非法處理完畢,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邱文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徐家興有請我將網子載走,我載到高樹鄉賣給收 網子的,興南寺(音譯)那裡,在做塑膠粒的,我借3噸半 的小貨車載去賣,10車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 ,則尚無法排除被告徐家興有委請證人邱文富載運廢棄圍網 之可能,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具實質上ㄧ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均明知公園段24號土地,為台糖公 司所有,出租予陳志雄從事農業,包圍在本案土地當中。亦 均明知相鄰之公園段58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 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自107年9月26日起無權佔用,以鐵皮圍牆圍籬,俾挖取 砂石。該等土地遭挖除土石後,自109年4月間起,由徐家興 實際種植管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 6日會同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公園段2 4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406.07平方公尺,公園段58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為2,926.3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 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 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 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 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 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 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 ,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陳志雄、陳良地、張政鈞、賴毓珊、陳俊鴻、利 俊寬、潘萬寶、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園段24地號及周 邊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公園段8、21、24、25、26、26-1、2 7及5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拍攝)、屏東縣里○ 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 成果圖、高樹鄉公園段第8、19、21、22、23、24、25、26 、26-1、27、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參考圖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張寶堂有於107年9月透 過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介紹,以被告徐家興之子徐培源之名 義,向陳志雄購買本案土地,且購買土地後,被告張寶堂有 請被告徐家興設置擋土牆及鐵皮圍籬,被告劉文田偶爾會去 現場,且有租用一台挖土機供被告徐家興在上開土地使用; 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分別遭占用面 積為2,406.07平方公尺、2,926.37平方公尺等情,惟均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張寶堂辯稱:我購買本案土地時,只有 去現場看過一次,有聽聞劉文田申請鑑界,但我並未於鑑界 時到場,而我委託徐家興的工作內容,均是整理本案土地, 我並無指示徐家興施作方式,我事後才知悉徐家興所施作的 圍籬、擋土牆有越界占用到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之情形, 我自始均無以圍籬、擋土牆方式占用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 之故意等語。被告劉文田辯稱:我當初購買本案土地時有請 人去測量,後來因為生病,才委託徐家興去做圍籬,施作圍 籬時都沒有越界,土地重測後才侵占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被 告徐家興則辯稱:公園段24號土地為張宏駿所承租,而公園 段58號土地我是沿著前地主陳志雄所留下舊田梗界址興建砌 水泥地基,並設置鐵皮圍籬,我並無竊佔犯意,是之後重測 ,才有過失越界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陳志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7、192至193頁)、證人即陳志雄父親陳良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5 1至261頁)、證人即台糖職員張政鈞、賴毓珊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153至155、355至356頁)、證人即農田水利署 職員陳俊鴻、利俊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5至216、 364頁)、證人即公園段8地號地主潘萬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河川局駐警 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人邱春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二 第161至17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 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全威測量有限公司土方占用示意圖(見 警卷第7至9頁)、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 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拍攝)(見警卷第11至1 2頁)、陳志雄與徐培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支票2張(見警卷第173至179頁) 、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高樹鄉公園段第8、19、21、22、23 、24、25、26、26-1、27、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籍參考圖(見偵卷第309至3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良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土地的大小,有權狀部分 是5分多,在本案土地後面我有承租台糖土地,大小為2、3 分,租金1年交1次,租金2,000多元;水利地沒有租,我有 拿來使用,我不知道水利地多大,水溝長長的,都沒有水在 流。我要出售本案土地時有帶劉文田去看,有講台糖地、水 利地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原地主陳良地於出 售本案土地前,已有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情形,如前所述 。又證人潘萬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公園段有土地,以 前有比較高的岸界,劉文田就照那個圍,後來109年土地有 重測,我的地就跑過去劉文田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8頁)。 證人邱春峰於警詢時證稱:劉文田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施作 圍籬,我所知道的是劉文田要做圍籬時有請地政來測量,但 他沒有按照測量施作圍籬,而是照舊有的田梗施作擋土牆及 圍籬。證人邱慶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圍自己的地時沒 有測量,是鑑界的界樁還在,但是他們挖的時候挖掉了,但 是沒有超過界線的部分,是重測後才知道跑到裡面等語(見 偵卷第33頁)。是被告3人係依據原田埂範圍來施作圍籬及 擋土牆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3人既係於原地主陳良地竊 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行為完成後,竊佔狀態繼續中,始受讓 原地主之竊佔狀態,又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擴大竊佔範圍 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等繼續占用公園段58號土地之行為,即 認其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另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在該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圍籬之行 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 竊佔犯意,亦不能以被告3人有在該土地施作擋土牆及圍籬 之行為,即逕對其等以竊佔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就公 園段24、58號土地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本案顯有合理懷 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PTDM-112-訴-441-20241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曾健强 曾瑞琦 梁馨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枝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16時整,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20

PTDV-111-重訴-46-20241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文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害人張哲維死亡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㈢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進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陳文進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3分許」  ㈣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卷 第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 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且致使被害人 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復已履行大部分賠償金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有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 第22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 、9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腦血管靜脈畸形、高血 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9、7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 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陳文進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陳文進應給付告訴人張榮昌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40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30萬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1184-202411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祥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祥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余汕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居所,以借款擔保品之名義,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翁志賢」(已歿)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 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7顆(其中22顆為附表編號2之子彈,另15顆業經擊發 僅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及彈頭,詳下述,下與本案 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緣張寶祥上址居所之大門玻璃、桌椅、電視、冷氣等物於11 2年9月29日凌晨某時許遭人毀損,心生不滿而起意報復,因 聽聞係駕駛BMW廠牌型號X6車輛之人所為,乃於同日5時許, 邀約余汕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外出繞行搜尋BMW廠牌型 號X6車輛所在,張寶祥並攜帶本案槍彈上車(余汕貿不知張 寶祥隨身攜帶本案槍彈),而於同日5時30分許,張寶祥與 余汕貿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發現由 沈勝男所駕駛、搭載陳峻家之BMW廠牌型號X6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寶祥指示余汕貿駕駛甲車橫切停在 乙車之左前方以阻擋乙車離去,張寶祥復自副駕駛座下車, 取出其獨自攜帶之本案手槍指向乙車,命乙車內之人下車理 論,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沈勝男駕車及陳峻家搭車離 去之權利,其後沈勝男並未下車,反駕駛乙車微向前行(並 未撞擊到甲車),張寶祥見狀隨即進入甲車副駕駛座,此時 沈勝男駕駛乙車又向前行駛靠近甲車,張寶祥見狀隨即關上 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其明知槍械之殺傷力極大,對人體射擊 足以戕害生命,且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 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其可預見手持具殺傷力之槍、彈, 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極有可能造成車內之人遭貫穿鈑金 或車窗玻璃之子彈擊中身體要害部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 於縱使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殺人間接故意,手持本案手槍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出, 接續朝內有駕駛沈勝男及乘客陳峻家之乙車射擊子彈15發, 部分子彈擊中乙車之引擎蓋、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及右後車門處(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另有1發子彈貫 穿乙車前擋風玻璃後擊中沈勝男,沈勝男因而受有左側手臂 槍傷之傷害,沈勝男隨即負傷駕車逃離該處並自行就醫治療 ,幸因沈勝男、陳峻家均未遭擊中要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嗣經目擊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案發現場的路面扣 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5顆、彈頭2顆,並於 乙車右前車門內側的車窗窗沿扣得彈頭1顆,及於沈勝男就 醫時扣得自其左臂所取出之彈頭1顆。又經警方調閱沿路監 視器畫面後發現余汕貿駕駛甲車搭載張寶祥為上開犯行而持 續追查其等所藏匿之地點時,張寶祥、余汕貿於112年9月30 日23時2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投案,並由警方當場查扣上開物品 。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張寶祥、余汕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 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68、197頁、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5075卷第19-31、295-303頁,本院112年度 聲羈字第221號卷《本院聲羈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52、 195頁、卷二第55、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75卷第4 5-49、259-26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 鑑定,結果為: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及22顆制式子彈皆具殺 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6 134號鑑定書、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36號函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39頁),足認附表編號 1、2所示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彈頭、彈殼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5顆,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 頭4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屏警鑑字第1133212970 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613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 113602914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53、324-333 、335頁),被告張寶祥所持本案手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15 顆既可貫穿車輛之擋風玻璃、板金等較人體皮肉層更為堅硬 之物品,自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可認為均具有殺傷力無 訛,且被告張寶祥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從 而,足認被告張寶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祥、余汕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寶祥部分見偵15075卷第19-31頁 ,本院聲羈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55、72 頁;被告余汕貿部分見偵15075卷第69-80、285-294頁,本 院聲羈卷第47-52頁,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55、7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勝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15075卷第121-129、493-495頁),並有證人沈勝男指認 被告張寶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甲車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甲車、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照片 、開槍檔案、扣案衣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 日屏警鑑字第113321297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科「張寶祥涉嫌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71號鑑定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7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75卷第141-147、153、165、19 5-196、231、235、243、244、267-273、275-279頁,本院 卷一第243-33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 、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張寶祥所持本案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 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 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 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 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 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 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審酌被告 張寶祥因認駕駛乙車之人為毀損其居所物品之人而有所糾紛 ,然此糾紛並非深仇大恨,被告張寶祥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惟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朝有人在內之自小 客車開槍,子彈可能擊中車內駕駛及乘客,且因子彈威力強 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以縱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先持槍瞄準威嚇由被害人沈 勝男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峻家之乙車,其後並朝該車接續 射擊15槍,子彈當場擊中乙車之引擎蓋、車內駕駛座、副駕 駛座、右後座及右後車門處,另有1發子彈貫穿乙車前擋風 玻璃後擊中被害人沈勝男,致被害人沈勝男受有左側手臂槍 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張寶祥主觀上對車內之人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祥於107、108年間某 時許,取得本案槍彈後,持續持有至112年9月30日為警查獲 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109年6月10日新 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核被告張寶祥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⑶被告張寶祥持有子彈37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 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單純一罪;被告張寶祥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被告張寶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張寶祥為本 案犯行時,上開新增之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⑵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 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 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 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 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2人 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張寶祥、余汕貿於11 2年9月29日5時30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巷口 ,發現前方係沈勝男所駕駛並搭載陳峻家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余汕貿即從後方左側超越BJE-2957號車 輛並斜停於該車左前方以阻擋沈勝男離去」等語即明,是以 ,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2人所涉強制 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2人可能涉犯前揭強制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 予其等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⑶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祥係 為強制被害人下車理論而以持槍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 人沈勝男駕車及被害人陳峻家搭車離去之權利,堪認被告張 寶祥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為遂行上開強制犯行之手 段,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⑷是核被告余汕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張寶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⑸被告余汕貿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強制罪處 斷。  ⑹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又按於 同一處所,密接開數槍,槍殺數人之情形,如其行為有交錯 、重疊或其他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予割裂觀察,而無從分其先 後者,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寶祥所犯強制罪、殺人未遂罪,均源自於其認被害人2人有 毀損其居所物品行為而生之糾紛,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故其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強制、殺人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殺人 未遂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⑺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按因非法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實行特 定犯罪,始非法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自重之際,有隨 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一律將持有槍、 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 ,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 有鼓勵非法持槍另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 行為人出於實行特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持有槍、彈,並於 持有後之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持有 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持有槍、彈之後 ,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即難認 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 告張寶祥係於107、108年間某時許,即取得本案槍彈,其上 開殺人未遂犯行,顯係在持有本案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 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且被告張寶祥亦供稱:我取得 本案槍彈不是為了本案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則被告張寶祥取得本案槍彈之初,既無預供本案犯罪之意圖 ,揆諸上揭說明,其嗣後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余汕貿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余汕貿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余汕貿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余汕貿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余汕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張寶祥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被告張寶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空間,而非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顯非有利於被告張 寶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被告張寶祥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稱本案槍彈之 來源為其友人「翁志賢」等語,然被告張寶祥亦供承翁志賢 已死亡等語(見偵15075卷第30頁),故其所供持有該等槍 、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 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寶祥因認被害人有毀損其居所物品之行為,而於持 槍要求被害人下車未果後,率爾朝乙車射擊,致被害人沈勝 男受有左側手臂槍傷之傷害,固有不該,然所幸未擊中被害 人之要害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生損害尚非極為重大, 又被告張寶祥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業與被害人沈勝男以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被害人陳峻家成立和解,被害人沈勝男、陳峻家均表 示不予追究被告張寶祥責任等情,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卷二第87-88頁),足認被告張 寶祥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 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張寶祥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是本院認被告張寶祥如事實欄二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具 體情狀,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被告張寶祥如事實欄一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雖已坦 承犯行,然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則被告張 寶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 安寧存有潛在危險,且案發時被告張寶祥將本案槍彈攜帶外 出,並以該槍枝犯下殺人未遂犯行,其非法持有槍彈已然實 際妨害社會治安,使人陷喪命之危險,對社會治安已有危害 ,犯行難認輕微,況被告張寶祥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 被告張寶祥此部分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是被告張寶祥上開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張寶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乃至於其身體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情,雖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從輕審酌量 刑之標準,但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張寶祥竟漠視法令禁止,持有本案 槍彈,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又僅因認被害人為毀損其居所 物品之人,即約同被告余汕貿駕車阻擋被害人離去,復持槍 要脅被害人下車理論未果後,恣意於市區道路上開槍射擊被 害人當時所在之車輛,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不僅危害被 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 予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寶祥於案 發後業與被害人沈勝男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峻家成立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 參,足認其等犯後尚有悔悟,並考量被告張寶祥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併發睡眠障礙及便秘等症之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 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偵聲字第231號卷第49-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中被告張寶祥無刑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 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6-7 7頁)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 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張寶祥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 述,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張寶祥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寶祥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2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5顆,其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4顆 ,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衣物固係被告2人所有,惟僅係供 其等平日穿著所用,非案發時專供刻意遮掩身分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於本案僅為 證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寶祥所有之物,然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寶祥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起訴書附表雖記載本案有扣得乙車(見起訴書第15-16頁) ,然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15075卷第105頁),警方 所扣得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為案發後被 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與本案無關),並非乙車,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汕貿與張寶祥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與張寶祥共同為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認被告余汕貿 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余汕貿涉有此部分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殺人未遂 、恐嚇犯行,無非係以余汕貿之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二所 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余汕貿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殺人未遂、恐 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開車載張寶祥的事實,但他 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張寶祥就叫我開車繞一下,我們就是 漫無目的的開車,在張寶祥下車開槍前,我沒有看到他有槍 ,他下車一下子之後,突然掏槍出來,那個時候我才知道他 有槍,我也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查:  ⒈查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沈勝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 祥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 字第1126036134號鑑定書、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暨擷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暨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至多僅 能證明同案被告張寶祥自余汕貿所駕駛之甲車朝乙車開槍及 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開槍者為余汕貿 ,亦不能證明余汕貿過程中確曾實際持有支配本案槍彈。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祥於112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余汕貿 不知道我有槍等語(見偵15075卷第23頁),於112年10月1 日偵查中證稱:余汕貿沒有問我要開車去哪裡,因為他看我 很生氣不敢問,我是將手槍放在公事包,公事包放在我座位 前,余汕貿不知道我裡面有放槍枝,我在車上沒有拿出槍枝 ,開門的時候,手才伸進公事包拿槍等語(見偵15075卷第2 97-299頁),於112年10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在車 上沒跟余汕貿說我有帶槍,我的槍放在手提袋裡面,他應該 不知道我有帶槍(見本院聲羈卷第28頁),可知本案槍枝係 被告張寶祥放入公事包後攜帶上車,全程都由張寶祥自行保 管,且張寶祥並未告知余汕貿其有攜帶槍枝一事,張寶祥既 未將本案槍枝交付予被告余汕貿,亦未告知被告余汕貿其有 攜帶本案槍彈上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人僅為張寶祥,余 汕貿不僅客觀上並無何持有槍彈之行為,更無與張寶祥謀議 共同持槍之跡象,自難僅因余汕貿有駕駛甲車搭載攜帶本案 槍彈並開槍射擊之張寶祥,及之後有載張寶祥駛離,即遽認 余汕貿有與張寶祥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⒊而余汕貿於112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老闆(即張寶祥)說 這輛車很像剛剛來砸住處的車輛,便要我攔截,我照他的指 示將車輛斜插對方車頭前方,老闆便下車就把槍拔出來,要 求對方下車,但對方突然衝撞我們的車輛,老闆便朝對方開 槍了,當時我被老闆拔槍的舉動嚇到,我連張寶祥有槍都不 知道等語(見偵15075卷第71、79頁),於112年10月1日偵 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張寶祥當時身上有攜帶槍枝,他掏槍出 來當下我就嚇到了等語(見偵15075卷第289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張寶祥打開車門要下車之前,我真的沒有看到 他有槍,應該是說他下車一下子之後,突然掏槍出來,那個 時候我才知道他有槍,我也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7頁),前後所供核屬相符。又一般手槍體積不大,裝入袋 中或攜於身上未必能輕易為他人察覺,是依余汕貿所述,其 於張寶祥要開槍前,並不知悉張寶祥有攜帶槍枝,直到張寶 祥突然取出槍枝指向乙車,隨即朝乙車開槍時,余汕貿才知 此情,這段過程不過數秒鐘,余汕貿復稱其當時有嚇到,則 余汕貿可能尚無暇思索後續反應,開槍行為即已結束,衡情 實難認於此瞬間余汕貿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能及時與同案 被告張寶祥成立犯意聯絡。又余汕貿復非本案衝突起因之事 主,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先已知有本案槍彈存在並為其等遂行 整體犯罪計畫之工具而具有共同決意,難認余汕貿有與張寶 祥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與犯行。 ㈣綜上,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余汕貿有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持有 管領本案槍彈之行為,無從使本院形成余汕貿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余汕貿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槍身上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9-32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2顆 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22顆,研判均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本案未經試射子彈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39頁】 3 彈殼 15顆 鑑定結果: 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六、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七、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八、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九、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六、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5條右旋來復線。 十七、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7條右旋來復線。 十八、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 十九、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8條右旋來復線。 比對結果: 一、送鑑彈殼15顆(現場編號1至15),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二、送鑑彈頭4顆(現場編號16、17、19、20),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24-333頁】 4 彈頭 4顆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支 張寶祥所有 6 白色衣服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張寶祥所有 7 黑色褲子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張寶祥所有 8 白色衣服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余汕貿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訴-26-20241101-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成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楊進成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 向於直行及左轉車道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豐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所行駛 車道劃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應依標線指示繼續直行或左轉,且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彎;適 嵇洪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同向於右轉車道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 線指示繼續右轉,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嵇洪金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胸、顏面骨骨折、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聲帶麻痺等傷害,並波及該處同向行駛、由 許鳳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鳳庭受傷 (許鳳庭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3至113、193至21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3至6 頁;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嵇洪金松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11至14頁)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 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案路口之內側車道劃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外側 車道劃有右轉指向線,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劃有雙白實 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警卷第22至23頁),則車輛進入 本案路口自應依標線所指方向行駛;復觀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圖17至24(本院卷第205至206、239至242頁),可知被 告、告訴人所行駛右側順向車道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共 有8根,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直行及左彎車道,告訴人騎乘 B車位於A車右前方,行駛於右彎車道,均往同方向前進, 之後A車行駛至與B車並行,此時B車在A車右方之由右往左 數第4根枕木紋,嗣B車位於由右往左數第5根枕木紋,A車 右彎,兩車甚為靠近,B車位於由左往右數第3根(即由右 往左數第6根)枕木紋,隨即B車往左方偏後人車倒地,倒 地位置位於由左往右數第3根(即由右往左數第6根)枕木 紋,足認被告於右轉彎前並未先換入右轉車道,其原先行 駛於直行及左彎車道,進入本案路口卻右彎,且觀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位置變化,可知告訴人原先行駛 於右彎車道,進入本案路口卻向左偏駛。   3.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 59頁),其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依標線繼續直行或左 轉,或先換入右轉車道,不得先行駛直行及左轉車道,卻 於本案路口右轉,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彎,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002167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有未先換入右轉 車道、於直行左轉專用車道右轉之疏失(本院卷第73至77 頁),又告訴人確因兩車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所 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4.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依 標線指示繼續右轉,不得先行駛右轉車道,卻於本案路口 直行或左轉,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 ,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被告刑事責 任之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傷害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 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入院,並接受開顱手術、左側鎖骨骨折內 固定手術,其於同年00月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 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其於112年2月12日又入院,並接受顱 骨成型手術,於同月22日始出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5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表示: 因為肇事後我頭部創傷以致無法詳細敘述肇事經過等語(警 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車禍傷勢還沒有完全 好,目前仍在就醫,不知道何時才會好,我看很難好等語( 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腦部開刀 ,車禍事故如何發生的我都想不起來了,我常常頭痛,白天 、晚上都無法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復考量被告僅賠償強制險11萬1915元,此外未 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 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同 有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B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隨即往路邊停靠,下車查看車損及遠看受傷之告訴人 、被害人許鳳庭,約1分鐘後便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 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 已發生交通事故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 見,萌生縱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 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 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交 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 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惟否 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因為我的車子沒 有異狀、晃動,我沒有想到跟別人擦撞、車禍,我有停下來 檢查車子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B車發 生碰撞,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 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圖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9、231至251頁),亦堪 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擦撞方式,參以案發後所拍 攝A車之外觀照片,可知A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各有擦刮 痕(警卷第38至41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可見A車於駛過B車左側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 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係被告駕駛A車行駛通過B車之左側時 ,A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之左側車體發生擦撞,告訴人始人車 倒地無訛。  ㈢本案既係側面擦撞之碰撞型態,衡情撞擊力道顯較自正面撞 擊或自後往前撞擊之力道為輕,且觀B車倒地照片、事故後B 車外觀照片(警卷第35至37、43至47頁),B車之車身架構 完整、車體並無明顯破裂,機車零件亦無散落四處,僅有車 身左側後照鏡有部分擦痕,然不明顯,則自本案交通事故之 兩車擦撞位置及案發後B車僅有輕微擦痕之受損情形觀之, 佐以B車經擦撞後係立即倒地而無拋飛之情(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足認A車與B車並非發生嚴重撞擊,於此擦撞力道 下,亦應不至對A車造成明顯震動,是被告辯稱其車子未有 晃動等語,應可採信。  ㈣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大眾通勤往來頻繁時間,觀諸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1至4、18至24(本院卷第231至232、239至242頁 ),可見案發前後被告A車前後周圍均有數輛汽機車行駛, 堪認當時A車周遭之車聲音量非低,是於此相對嘈雜之環境 下,本案交通事故復未造成A車明顯震動,或發出相對巨大 聲響,則被告是否確能自輕微震動或擦撞聲進而察知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非無疑。再參以本案為側面擦撞之事故型 態,顯較自正面撞擊或自後往前撞擊不易察覺有擦撞情事發 生,尤以當駕駛集中注意力於前方路況時,更有未能感知車 輛右側已發生擦撞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與別人發生 擦撞、車禍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㈤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4至8(本院卷第203至205、232 至238頁),被告駕駛A車擦撞告訴人B車後,無明顯煞車, 此與一般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人於車禍發生後,煞車再行駛 離,或者車禍發生後直接加速逃逸之行車方式實有不同。又 被告排隊停等時,A車車尾是朝畫面之8點鐘方向,而B車是 在畫面之5、6點鐘方向,嗣有1輛休旅車排在A車後方,則告 訴人B車是否進入被告視野內而為被告所察覺,尚非無疑。 縱使被告於前方車隊緩慢前行後,有緩慢變換車道,往右側 移動,停在路邊,然A車及B車間不時有車輛來往,告訴人B 車是否進入被告視野內而為被告所察覺,亦非無疑,且其前 進過程中僅注意前方狀況,未自後照鏡發現倒地之告訴人, 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未看見告訴人,亦不知與其發 生擦撞等語,應可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隨即往路邊停靠,下車查看車損及遠 看受傷之告訴人、被害人,約1分鐘後便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停靠路邊後下車查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25至30可查(本院卷第207至209、 243至245頁),可知被告及其所搭載案外人邱智惠(下逕稱 其名)均至A車後方並共同查看A車右後側,期間被告有回頭 之動作,但看不清楚其眼神方向,尚難遽認被告係遠看受傷 之告訴人、被害人。另公訴人主張: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自然 會從後照鏡確認後方路況,被告下車應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依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2至1 6均未見被告下車時確有看向後照鏡(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遽採。  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稱有檢查車損等語(警卷第4頁;偵 卷第14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係有聽到 東西掉下來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覺得是不是有東西砸到我的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得否逕認被告檢查車損係因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而非被告所辯車子被東西砸到,尚非無疑。  ㈧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A側右側車身係與告訴人B側 左側車身於平行前進時發生擦撞,其未曾行駛於告訴人車輛 正後方,再衡諸被告案發時已高齡83歲,衡情其視力、聽力 應因退化而較一般人稍弱,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13年9月 30日白內障要開刀,我現在看不太到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則其於車輛行進中對車身四周特殊交通狀況之注意能力 尚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從而,被告於事故前是否曾看見告 訴人B車,或事故後是否有自後照鏡或回頭時發現倒地之告 訴人,誠屬有疑,實無從排除被告當下確未知情已有交通事 故發生,遑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有 所認識。  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然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或對此情有所認識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後駛離現場,主觀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所為,即不能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4月17日屏東縣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警卷第1頁) 2 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13日調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至23頁) 4 112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 5 嵇洪金松尚捷醫事檢驗所單據(警卷第26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許鳳庭)(警卷第27頁)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鑑許字第290號鑑定許可書(嵇洪金松)(警卷第28頁) 8 111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嵇洪金松)(警卷第29頁) 9 111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許鳳庭)(警卷第30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1至32頁) 11 111年11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3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嵇洪金松、楊進成)(警卷第34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圖及車輛照片(警卷第35至50頁): (1)道路全景圖及機車倒地照片(警卷第35、37頁) (2)機車刮地痕及輪胎滑痕(警卷第36頁) (3)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車輛照片(警卷第37至39頁) (4)車牌號碼0000-00車體刮傷及輪胎照片(警卷第39至42頁) (5)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43至44頁)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刮傷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 (7)機車號碼NEJ-6756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照片(警卷第48至50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當下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50至53頁) 15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肇事後往路邊停靠並下車遠看被害人之照片(警卷第54至57頁) 16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嵇洪金松)(警卷第58頁)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警卷第59至60頁): (1)楊進成及許鳳庭車籍資訊系統(警卷第59頁) (2)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資訊及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訊(警卷第60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2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20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002167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

2024-10-17

PTDM-113-交訴-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佳川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鄭伊鈞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4829、10266、10 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佳川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並 於111年12月25日起連任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長治鄉 公所所屬課、室及審核請購核銷、撥款業務;張國棟(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並於109年1 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鄉長古佳川特助,負責陪同鄉長走訪公 務行程、處理鄉長交辦事項及核銷經費等業務,渠2人均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古佳川、張國棟均明知編列於年度預算之一般事務費、工程 管理費及特別費科目之公款,限於公務使用,若因公務接待 或聯繫而支出,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均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 據以辦理核銷;亦明知其等於109年5月24日、5月26日、12 月13日,並未實際前往菓然棧複合式餐飲店(下稱菓然棧餐 廳)及新享天風味家常菜(下稱新享天餐廳)公務消費,且 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在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 )之消費,係為其父親古成禮舉辦生日宴會;復明知古佳川 委任蔡函諺律師之律師費、購買歌星張惠妹跨年演唱會紀念 商品及家人生日聚會等均為私人開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不法行為: ㈠古佳川為支付個人律師費部分: 古佳川前因涉嫌在LINE群組「長治鄉德協大字鍾佳濱立委後 援會」中公開發言指摘邱佳娟、邱善龍,經邱佳娟、邱善龍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古佳川為尋求律 師協助,於109年4月17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斯時在長治鄉公 所擔任民眾法律諮詢服務之蔡函諺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 人,並經蔡函諺律師告知律師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詎古佳川為籌措上開4萬元之律師費,竟於109年5月24日前 某時,指示張國棟以填寫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下稱空白 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 棟遂於109年5月24日、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 其向菓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分別未經菓然棧餐廳 負責人同意,不實填寫「109年5月24日、餐費、2桌、(單 價)7500、(總價)15000元」、「109年5月26日、餐費、4 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之虛偽內容後,交 付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職員當時擔任總務之邱永寬而行使, 並告以上開餐費乃公務支出,且係由古佳川代墊,再由邱永 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 存單(下稱支出憑證),並在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 欄分別登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 5月24日)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 後餐會(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右側 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 ,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 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 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 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後,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 成撥款程序。其後長治鄉公所即分別於109年5月29日、6月9 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所申辦之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內,以此方 式詐得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菓然棧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 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部分: 古佳川於109年12月上旬,得悉 PChome購物平臺將於同年12 月12日(週六)起開始販售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紀念商 品後,欲購入留存,因該等商品均為限量發行,古佳川乃委 請時任鄉長助理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同年12月12 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古佳川購得上開跨年演唱會紀念帽T 及帽子各1件,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張國棟轉知古佳川已購得 上開商品;古佳川遂於同年12月14日(週一)拿取5,560元 交付予邱蓮諭。詎古佳川明知上開消費純屬於私人性質,與 公務無涉,竟又指示張國棟以填寫空白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 ,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旋於同日(14日)以 其持有之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未經新享天餐廳同意,不實 填寫「109年12月1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 內容後,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而行使,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因 公支出,且由古佳川代墊,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 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 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 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 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於109年12月13日(週日)確有因公餐 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 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 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旋於109年12月14日如數撥付 款項至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5,600元 ,足以生損害於新享天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 之正確性。 ㈢古佳川舉辦父親慶生餐會部分: 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 0號「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為其父古成禮 舉辦慶生餐會,設宴款待父親古成禮、母親鄭燕雲、兄嫂楊 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 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當天消費金額為12,750元。詎 古佳川明知該次消費係為家族聚餐,屬私人性質之花費,無 關於公務,應由其個人支付,竟於餐後指示張國棟以粵滿企 業社開立之餐費收據,將上開私人消費,以公務餐敘為由, 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於翌日(8日),張國棟旋將 上開餐費收據轉交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公務 支出,且由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收據 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 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 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 誤,誤認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 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長治鄉公 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 。嗣長治鄉公所於同年月12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長治 鄉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12,750元,足以生損害於長 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古佳川、張國棟均明知於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 未實際至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消費,然為核銷 其等於不詳時、地,因無法或漏未取得餐廳收據、發票之公 務餐敘實支費用,及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紅白包費用,而由 張國棟先行代墊之款項(合計104,900元),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古佳 川指示張國棟將所持有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空 白收據,未經商家同意,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核 銷金額」欄所示之不實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品名則擅自填 寫便餐或餐費,並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 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寬據此填 報而行使,告以上開餐費係由張國棟代墊,邱永寬即將該等 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支出憑證 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張國棟先支付」,編號三至 十四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張國棟先行墊付」 等字樣之印章,經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章確認後逐級陳核 ,致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 上審查後,誤認古佳川及張國棟有因公至附表所列餐廳為公 務餐敘,而由張國棟墊付款項之事實,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 或工程管理費核銷,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公庫支 票,再由知情之古佳川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支出傳票 核章日期欄」所示時間、支出傳票、所附公庫支票核章後, 完成撥款程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張國棟所 申辦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棟 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商家名稱」欄 所示商家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國棟於廉 政署詢問(以下稱廉詢)、調查站詢問(以下稱調詢)及檢 察官偵訊(以下稱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6頁、本院卷219頁)。查張國棟上 開陳述對被告古佳川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因張國棟已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於廉、調 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佳 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佳川固坦承有親自在事實欄所指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親自蓋印,且其自身確實未於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 三出具收據之餐廳因公用餐消費(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19 9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我有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親自用印核撥款項,但 我蓋的時候沒有看內容,不知悉所附收據核銷內容為何;我 沒有指示張國棟做這些事,不清楚其收據如何來,也沒有發 現事實欄二各項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另於110年1月7日在京 都食堂聚餐,是張國棟拿我的錢去結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到收據,對張國棟將收據拿去報帳的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大抵 均以張國棟有瑕疵之證詞為主,對於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 未予審酌採納,如:⒈依張國棟於112年3月29日以後的廉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張國棟稱如在被告 手下做事,只能聽被告的命令照辦,如不聽從,被告會辱罵 ,因而同意為之等語,但張國棟曾擔任鄉公所總務,對經費 如何核銷有相當熟稔的經驗;張國棟係於被告擔任鄉長的第 一年時,仍擔任總務工作,應已知悉被告對相關部屬的作為 ,張國棟卻仍同意轉任較繁忙的特助工作,張國棟應非無故 轉任而討罵,張國棟稱係因為如不從即遭被告辱罵因而拿不 實單據去核銷等語,其甘冒危險而為犯法行為,故張國棟所 稱之犯罪動機實不合理;而張國棟針對起訴書附表所示21筆 不實的餐廳單據核銷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先稱不實收據有 29筆,後再改稱為28筆,最後再改稱為21筆;又關於代墊用 途上,先是稱均用在被告的紅白包上,但因為總額為104,90 0元,其後調查發現,該段期間被告支付轄內鄉民紅白包費 用僅有36,100元,張國棟才又改口還有用於宮廟及餐費等事 項。則本案張國棟拿不實單據去核銷,費用雖是進入被告古 佳川或張國棟之帳戶內,此不能排除張國棟係為求表現及討 好被告而利用職務之便去核銷不法單據,以牟取自己利益之 可能性;另外,張國棟因供出共犯,可獲得減輕,也有虛偽 指證之動機。原審認為「被告與張國棟非至親,殊難想像張 國棟有何動機,甘冒重罪刑責之風險,於己身毫無利益可圖 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長治鄉公所財物,只為 使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即有討論之空間。⒉張國棟於112 年5月2日廉詢時稱,於109年1月至8月間雖有擔任被告助理 ,但此時沒有跟被告一起跑行程,到109年9月才開始跟陳柏 盛及被告一起跑行程等語,此有陳柏盛及邱蓮諭於廉詢相符 之陳述可證,另張國棟於112年6月29日廉詢時雖稱:「109 年1月邱建榮留職停薪由伊接手後在某假日白天與被告、陳 柏盛跑完公務行程後,回至被告家中休息而等待下一個行程 ,在被告家中客廳,被告母親有提及被告的薪水不夠用,看 能不能想辦法,而過幾天後,被告就在辦公室向伊表明『看 能不能用餐廳空白收據核銷』……。」等語,但張國棟於109年 1月左右根本沒有與被告及陳柏盛一起跑行程,陳柏盛於原 審作證時,亦稱沒有在被告家中聽聞被告母親該等說詞等語 ,故此明顯是張國棟在設詞誣陷被告。⒊又被告自107年12月 25日起即擔任長治鄉鄉長,自就職以來,依序任用之鄉長特 助有邱建榮、張國棟;鄉長室助理有「宏宇」、邱蓮諭、王 姿鈞、黃筱玲;司機則有張佳宇、張宗祐、陳柏盛、邱仲威 (代理司機)等人,被告如真有張國棟指稱之不法情事,該 等之人斷無不知之理,但該等之人於本案受詢時時,無一人 提及被告有此行為,為何僅有張國棟證稱有此行為,故此應 為張國棟之個人行為,被告實為無辜受牽連者。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如上述,張國棟於109年1月至同年0月 間,並無陪同被告跑行程,意即並沒有參與被告在外之餐敘 公務,僅在辦公室辦理業務,即無收集餐廳空白收據以核銷 經費之必要,但卻指稱109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6幫忙以空白 收據為被告核銷律師費用,此在時間上並不合理,且此時張 國棟既尚未開始與被告跑行程,而尚未與被告建立較深厚情 誼或默契,被告豈可能貿然要求張國棟做違法核銷之事?張 國棟又豈會甘冒刑責之風險配合被告指示而違法。張國棟應 係為自己私利而收集收據,且張國棟對於何時取得菓然棧餐 廳空白收據之證述,前後不一,足見其心虛。該二張菓然棧 餐廳單據核銷入被告帳戶,但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以提款卡 提領二筆3萬元,而非4萬元,可見被告此次之提領應係做為 其他用途,是否為支付律師費用,實有可疑。又此筆律師費 若依張國棟所稱被告曾催促追蹤款項核銷,但觀其核銷入帳 之流程,並無延滯情形,被告實無催促必要,又如係急於支 付律師費用而催促,又為何於該二筆款項入帳10個月以後的 110年3月9日,被告才支付律師費給蔡律師?且依卷內資料 顯示,被告曾於110年3月5日自其帳戶內提領3萬元,此應係 被告薪水累積而來,應與上開二張菓然棧餐廳收據核銷入帳 無關。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張國棟先是供稱核銷此筆費用的單據是 粵滿企業社(即京都食堂)之單據,且是自己寫的,後才又 說是新享天風味餐廳的單據,又稱是請助理室的助理寫的, 前後並不一致。但助理邱蓮諭、司機陳柏盛、邱仲威及特助 邱建榮受詢問時,都否認係其等所寫,原審卻又認定係該等 以外之人所寫,採信張國棟證詞,此實難以認同。  ㈣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張國棟稱被告餐費的核銷,係由 伊拿給總務邱永寬辦理,伊不在的話,就會拿給邱蓮諭再交 給邱永寛辦理等語,但邱蓮諭則稱都是由張國棟處理,伊不 會去處理等語,而與張國棟所稱不符,故張國棟此部分證詞 ,顯然不實。因此,張國棟持粵滿企業社開立的餐費收據辦 理核銷,應是張國棟擅自做主所為,被告並不知情。再依張 國棟於112年3月29日及同年5月2日廉詢時供稱內容,可知本 次餐會不僅有被告家人,也有助理參與,並有討論邀請大家 認養公所路燈公務之事務,此應與公務有關,並非全不涉及 公務。  ㈤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依邱蓮諭所證述內容,可知通常是一疊 請款單據及公文放在一起,被告僅就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為 普通檢視及蓋章,無法一一仔細檢視所附支出憑證之內容, 難認被告知情。原審以邱建榮、邱永寬、邱蓮諭、王姿鈞證 詞,認定被告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有翻閱所附憑證,以審核 請購內容之必要性,然查,依民政課長謝玉琴證詞,被告係 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看到課室申請採購物品、文具有重複採購 疑慮才翻閱憑證,依邱蓮諭、王姿鈞證詞,被告通常不會看 憑證收據,支出傳票有疑慮時才會看。故不能推認被告皆會 審核支出傳票所附憑證內容。又助理等人標示支出傳票給被 告用印時,大部分是標示總金額,未標示每筆細項,倘未查 閱所附之憑證收據,即無從知悉核銷單據之日期、內容,故 被告確實不知收據內容不實。而被告擔任鄉長期間之紅白包 ,均係以個人薪資收入支付,並未請張國棟代墊支付,如有 公務餐會,被告亦以個人攜帶之零用金交付張國棟支付,未 曾請張國棟代墊,故被告並未指示張國棟填載附表所載之不 實收據以核銷請領款項。且如前所述,張國棟關於代墊原因 是紅白包,還是包括公務餐敘支出?前後供述不一;關於被 告母親是否曾向張國棟稱被告薪水不夠用等語之關於張國棟 代墊之動機,張國棟所稱與證人陳柏盛證詞並不相符,亦如 前述,且依陳柏盛之證詞,如果是次要行程而由張國棟代跑 又需要紅白包時,被告會先包好交給張國棟,不是由張國棟 幫忙出的等語,邱蓮諭也證稱沒聽過被告指示職員代包,如 果我們出去吃飯,也是被告去付錢,沒見過張國棟代墊等語 。前特助邱建榮也證稱:伊擔任特助期間,未曾代鄉長墊付 等語。此均與張國棟前後不一致之證詞不符,故張國棟不利 於被告之證詞,實不能採信。再依證人即相關餐廳負責人陳 世忠、高正紳及陳世昌等人證述,均指曾前來要求串證的人 係張國棟,而並無證據證明陳柏盛有參與張國棟前往串證之 事,遑論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原審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實有悖於證據法則。  ㈥又被告平時以提款卡提領平日所需款項,這些金額均不高, 不會使帳戶有明顯異常之增加,被告無從憑帳戶餘額顯示即 知悉有款項匯入。而4萬元、5,600元及12,750元之金額匯入 被告帳戶,也不會使被告帳戶餘額明顯增加,被告不知有該 等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也無悖於常情。(以上參見113年4月 23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9-42頁、第45-64頁,及本院11 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39至449頁)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應可認定,理由如 下: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於本案之時間,均具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公務員身分,並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項為渠等職務內 容;又被告古佳川知悉編列於年度預算之一般事務費、工程 管理費及特別費科目之公款,限於公務使用,若因公務接待 或聯繫而支出,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均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 據以辦理核銷等情,此均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並經證人張國棟於偵訊時結證證明(見廉卷一第479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前因經邱佳娟、邱善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古佳川為尋求律師協助,委任蔡函諺 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經蔡函諺律師告知律師費為 4萬元。該妨害名譽案件於110年2月22日偵結,蔡函諺律師 於同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古佳川該案已獲不起 訴處分,被告古佳川遂回訊表示會請證人張國棟交付4 萬元 律師費,並湊足4萬元交予證人張國棟,證人張國棟復於110 年3月9日藉蔡函諺律師至長治鄉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之際 ,轉交4 萬元予蔡函諺律師收受。被告古佳川亦明知其因涉 犯妨害名譽案件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4萬元,屬私人性質, 不得以公款核銷。此部分客觀事實,均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 準備程序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1 至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見原審 卷二第16至19頁)、證人蔡函諺於廉詢、偵訊時證述(見偵 4829卷一第137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10 9年4月29日登錄「聯絡律師」事項之行事曆截圖(見偵4829 卷一第83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事實上均未於109年5月24日、5月26 日,因公務實際前往菓然棧餐廳消費。惟證人張國棟於109 年5月24日、5月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其向菓 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分別不實填寫「109年5月24 日、餐費、2桌、(單價)7500、(總價)15000元」、「10 9年5月26日、餐費、4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 」之虛偽內容後,交付時任長治鄉公所總務而不知情之邱永 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乃公務支出,且係由被告古佳川代墊, 再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 出憑證,並在該2張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欄分別登 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 )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 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手 寫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 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古佳川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 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後, 經被告古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其後長治鄉公 所即於109年5月29日、6月9日,如數撥付款項至被告古佳川 長治鄉農會帳戶內,共4萬元。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 (見原審卷一第198、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廉卷一第47 9至480頁、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 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35至236頁)、長治 鄉公所10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8日第 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 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菓然棧餐廳收據、請購單(見廉卷四 第389至4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月上旬,得悉PChome購物平臺將於同年 12月12日起開始販售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紀念商品後, 乃委請時任鄉長助理之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109 年12月12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被告古佳川購得上開跨年演 唱會紀念帽T及帽子各1件,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刷卡支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證人張國棟轉 知被告古佳川已購得上開商品;被告古佳川遂於109年12月1 4日(週一)拿5,560元交付予邱蓮諭。又此筆為私人消費, 不得以公款核銷,此部分客觀事實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22 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 第19至20頁)、證人邱蓮諭於偵訊及廉詢時之證述(見偵48 29卷一第265、275至278頁)大致相符,並有張惠妹紀念商 品販售新聞網頁截圖、證人邱蓮諭手機內PChome購物紀錄截 圖、證人邱蓮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證人 邱蓮諭手機內與證人張國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29卷一第 283至286、29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事實上均未於109年12月13日,因公 務實際前往新享天餐廳消費。然證人張國棟於109年12月14 日以其持有之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不實填寫「109年12月1 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內容後,轉交不知 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因公支出,且由被告古佳川 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 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 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 納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 月13日確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 ,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告古佳川 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旋於109年12 月14日如數撥付款項5,600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 。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98、210頁、 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 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37頁)、長治鄉公所109年12月 1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 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新享天餐廳收據、請款簽呈( 見廉卷四第417至422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長治鄉瑞光 路1 段378 號「京都食堂」為其父古成禮舉辦慶生餐會,設 宴款待父親古成禮、母親鄭燕雲、兄嫂楊曉玟、姪子古進生 、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建榮、陳柏盛、邱 仲威等人,當天消費金額為12,750元等情,業據被告古佳川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210頁、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古芳綺 、古進生、楊曉玟、陳柏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829卷三 第100、112、152至153、222頁)相符,堪認為事實。  ⒉證人張國棟於110年1月8日,將上開粵滿企業社所開立12,750 元餐費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公務 支出,且由被告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 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 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 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誤認被告古佳川於110 年1月7日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 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告古 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於110年1 月12日,如數撥款12,750 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 內。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 、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長治鄉公所11 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 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粵滿企業社收據、請購 單(見廉卷四第417至422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㈤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於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 ,均未實際至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餐廳為公務性質消 費。又證人張國棟明知上情,仍持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 餐廳之空白收據,擅自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核銷金 額」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 取經費會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 寬據此填報,並告以上開餐費係由證人張國棟代墊,邱永寬 即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其中附表編號一、 二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張國棟先支付 」,編號三至十四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張國 棟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經證人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 章確認後逐級陳核,致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 關權責人員誤認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有公務餐敘之事實 ,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或工程管理費核銷,並據以製作支出 傳票及公庫支票,再由被告古佳川親自核章後,完成撥款程 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 會帳戶內。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尹賀小吃 部負責人吳秋芳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17至319頁)、 證人即爐正企業社負責人陳世忠及其配偶周洋玉於偵訊時( 見偵4829卷一第355至356頁、他2288卷二第285至287頁)、 證人即蓮霧園企業社負責人黃尉璿於廉詢時(見廉卷三第31 9至334頁)、證人即蒸享御茶樓負責人潘志哲於廉詢時中( 見廉卷三第335至344頁)、證人即樂昉獨享鍋負責人胡月惠 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345至420頁)、證人即粵滿企業社 員工陳美鳳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421至436頁)、證人即 品福美饌館負責人林佑成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47至3 49頁)、證人即瑞里小吃店負責人林毓德於偵訊時(見他22 88卷二第327至329頁),均證稱會提供空白收據予客人自行 填寫消費內容,且事實欄三如附表所示收據均非其等餐廳所 開立等情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 (見廉卷四第241至282頁)、如附表支出傳票核章日期欄所 示支出傳票暨所附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 證、收據、請購單(見廉卷五第4至9、16至21、33至45、69 至75、99至105、109至123、149至155、185至191、209至22 3、245至259、301至311、335至341、353至359、371至377 、391至3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與證人張國棟間,主觀 上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應調查認定之事證分列如下: ㈠被告古佳川對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是否知 悉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 ㈡被告古佳川是否知悉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之收據為不實 ,以及事實欄二㈢核銷之收據係其父親生日宴會私人消費收 據,而與張國棟有犯意聯絡,親自在陳核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上用印核准撥款? ㈢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以收據核銷後,進入其長治鄉農會 帳戶款項,是否知悉均為私人性質,而不得請領公款? ⒈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為其妨害 名譽案件委任辯護人之私人費用? ⒉事實欄二㈡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購買張妹 紀念商品之私人費用? ⒊事實欄二㈢之餐會是否為私人性質,仍以公款核銷? ㈣事實欄三如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支用於被告 古佳川及張國棟於不詳時、地,因無法取得收據之公務餐 敘費用,以及被告古佳川因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婚喪喜慶 場合紅白包,而由張國棟先行墊付之費用? 四、被告古佳川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是否知悉 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  ㈠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律師費用4萬元,古佳川說這 筆錢要進他帳戶,指示我寫空白收據,我拿2張菓然棧餐廳 空白收據填寫,有跟他講,入帳後才去支付這筆4萬元費用 ,古佳川拿現金給我交付蔡律師;張惠妹紀念商品是邱蓮諭 上網買並先用自己信用卡刷卡,商品5,600元,古佳川指示 我用空白收據填5,600元核銷,我用新享天餐廳餐費核銷, 款項進到古佳川帳戶,古佳川有將現金交給邱蓮諭;110年1 月7日古佳川父親生日宴會,古佳川親友和公所一些同仁參 加,無民意代表或其他鄉民,餐會時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 最重要就是祝福古佳川父親生日快樂,沒有討論到公務或應 辦事項,餐費12,000多元,古佳川從公事包拿錢包給我去結 帳,我有拿收據,並告知古佳川餐費多少,他明確指示我第 二天拿去請公款核銷,錢後來進到古佳川帳戶;古佳川指示 我用空白收據來核銷紅白包的金額,我所謂的紅白包不是只 有單純婚喪喜慶,還有包含私壇平安宴、義消義警、學校家 長會、社區餐會;古佳川指示我寫的不實收據或發票,我都 有跟他口頭報告,且其蓋支出傳票的時候會看文件裡面所附 支出憑證、發票或收據,我會知道是因為向公所核銷請款時 ,每個課室的文具用品採購他都會看,如果金額過多或買的 東西不符使用,他都會請各課室主管來問,也會請出納去瞭 解這些核銷的情形,這些是我親自見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至23、26至27、40至41、45、48、55至56、62頁)。則 依證人張國棟之證詞,其指證被告古佳川不僅知悉支出傳票 請款內容,並積極指示證人張國棟為該等以空白收據填寫不 實內容請款,以及核銷私人餐費收據之行為,再親自於支出 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核准,而完成款項撥入其或證人張國棟 長治鄉農會帳戶之事。   ㈡而鄉長室助理邱蓮諭於112年4月27日廉詢時證稱:「(張國 棟有交待過哪些助理幫忙寫空白單據?)我親眼看過的有陳 柏盛、邱仲威,他們的辦公桌也在同一間助理辦公室,張國 棟也有叫我寫,他會叫我寫買受人「長治鄉公所」、品名「 便餐」,我寫的時候單據的金額通常都已經寫好了,金額都 是整數,沒有零頭金額的印象等語(見廉卷二第141至142頁 ),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4829卷三 第242頁),則證人張國棟如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依常情 當不致於在其他助理知情下,仍製作不實收據;又時任鄉公 所出納劉月香於113年1月24日原審審時證稱:被告古佳川的 代墊款,都是由張國棟來問是否已入古佳川的帳戶,而張國 棟的代墊款,則不會問他自己的等語(見原審二第262至264 頁),則證人張國棟如僅係自己個人所為,則應不會只問要 入被告古佳川帳戶的款項,而不問自己的。則依據證人邱蓮 諭及劉月香所證上情,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經被告古佳川 指示而為之證述,即有高度可信性。如果證人張國棟所證屬 實,則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縱使不是 每次都詳細審核支出傳票所載請購內容,當不影響其與張國 棟間就此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㈢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應有審核支出傳 票所載請購內容,且其對於長治鄉公所公款支出有一定程度 控管:  ⒈本案經多名證人證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有翻閱 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以審核請購款項支出必要性之情:  ⑴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對於核章非常小心謹 慎,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有次防疫期間需要用到酒精,核 銷時他看到我們的收據憑證,叫我們調解室、農業課、建設 課等3、4個課室過去,拿出給我們看,說我們為何不統一由 總務來買,當時因為我們都已經先墊付了,他在看憑證時不 讓我們買,讓我們很錯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 。又證人謝玉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邱建榮曾在疫情 期間請購酒精遭古佳川拒絕核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 9頁),核與證人邱建榮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證證人邱 建榮曾於疫情期間,請款其購買酒精墊付費用,經被告古佳 川在支出傳票核章時審閱內容,並查看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 為審核,而決定不予核銷。  ⑵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認知,古佳川會翻到後 面檢查支出憑證,我會有這個認知,是因為我們只要買一般 辦公用品、文具,整個課室就會被叫上去罵,這種狀況有好 幾次,後來每個課室買文具都被叫上去罵,行政室、社役課 、農業課都有,這種情況是發生過很多次,且在不同天,都 有發生過請購被拒絕核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 66頁),核與證人張國棟證述各課室採購文具用品時,會遭 被告古佳川找來詢問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並足證被告古 佳川曾多次於支出傳票核章時審閱內容,而否決請購核銷。  ⑶被告古佳川之前、後任助理邱蓮諭、王姿鈞,均曾目睹被告 古佳川在支出傳票用印時,翻閱所附資料:  ①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會翻閱支出傳票後面 的內容,因為我只要把蓋章的地方翻給他看,他針對付款內 容有疑義,會翻閱後面收據憑證,看是什麼東西,確認後才 蓋章,我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古佳川會停留很久,看一下 是買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又證稱:古佳 川都是自己蓋支出傳票跟公庫支票,是我拿到辦公室給他, 他有時候會翻一下傳票後面內容,但不是每次都翻,是有時 候會翻一下;有一次是他看到重複購買的東西會翻一下,我 也沒有很詳細去看他是怎樣才會翻,印象有時候會翻後面內 容看是買什麼細項,我只記得那次他說公所有重複購買同樣 的東西,這種購買東西相同,避免重複採購的情形,印象中 在我任職期間只有1次,那次有叫其他課室的來,所以印象 深刻;蓋的時候他有時候有看後面內容,有時候沒看;當我 翻到蓋章那頁,他不是翻到就立刻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3至134、144、150、152至153頁)。  ②證人王姿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都是古 佳川親自蓋章,支出傳票後面一定會附有憑證,藍色那張( 即支出傳票)有疑慮時,古佳川才會翻後面那張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7至198頁),是依被告古佳川之前、後任助理即 證人邱蓮諭、王姿鈞之證詞所示,依被告古佳川之習慣,其 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確實曾實質審閱支出傳票內容,並於有 疑慮時進一步翻閱所附資料為審核。則依上開證人證述情形 ,如僅係證人張國棟個人所所為,被告古佳川縱僅係偶爾實 質查看,仍有很大的機會遭被告古佳川發現,則依常情,如 未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應不致於冒此風險而為之 。則依據證人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寛、邱蓮諭及王姿鈞等 人所證上情,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而為 之證述,應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古佳川倘如其所辯稱,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 印時,不查看付款內容逕為蓋印,理應在助理翻到核章頁面 時,迅速蓋印翻過,不會稍作停留,更不會進而翻閱所附憑 證及收據等文件,可證被告古佳川核章時應會審閱內容。再 依證人張國棟、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寬等人之證述,各課 室均曾於請購文具、酒精等辦公室日常所需之物,經主計、 出納製作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後,卻為被告古佳川核章時審 核不予撥款。是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甚至能發覺 有無重複購買、有無統一購買辦公室物品情形,倘非對於支 出傳票記載及撥款內容有一定程度之留意,實無法發現此等 細節,甚至應該連請款內容是採購文具、酒精之情形都無法 發現,足證被告古佳川並非如其所辯,於支出傳票、公庫支 票核章時,均未查看內容即隨意用印。  ⒉依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認其對於長治鄉公所 之公庫預算支出,嚴加控管,並會為此查核支出傳票文件內 容,審核撥款必要性:   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剛剛張國棟提到文具費用部 分,我在開主管會報時有跟公所主管告知,所有文具需求向 財行課總務報告,由總務統一採購,基本上我會看到各課室 ,例如藥用酒精怎麼會由各課室買,因為我們在藍色傳票上 面就會署名誰買了什麼東西,我自然就會跟各課室主管說這 些不是由財行課或行政室總務統一採購,為何你們還自己去 買會造成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是依被告古佳川 之供述,其確曾於支出傳票用印時詳加審閱內容,非如其所 辯稱絲毫未查看即盲目用印核准,否則如何能發覺該支出傳 票之請款係用於採購文具或酒精,以及採購人員為何人。另 依被告古佳川上開供述內容,可見其對長治鄉公所公款預算 支出有一定程度控管,否則不會在意採購是否造成不必要浪 費。  ⒊是以,依上開證人張國棟、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寬、邱蓮 諭、王姿鈞之證詞,以及被告之供述,可證被告古佳川於支 出傳票核章時,應有審核支出內容,再為核撥與否之最終裁 決,且對於長治鄉公所公款支出有相當程度控管,並非不聞 不問,任意撥款。且事實欄二各項款項又均係入被告古佳川 之帳戶內,而非證人張國棟的。因此,縱使被告古佳川並非 每件都實質審核詳細控管,但被告古佳川既可能為審核而發 現,證人張國棟如僅係個人所為,依上情,即有很大的機會 遭被告古佳川發現不實,依常情,證人張國棟應無冒此被發 現之風險而為被告古佳川利益而為之。故證人張國棟上開不 利被告古佳川之指證,應可採信。  ㈣被告古佳川對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必定親自用印,不假他人 之手,益徵其應有審核支出傳票撥款內容:  ⒈本案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上之鄉長職名章、私章,均為其親自蓋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8至199、208至211頁),至於支出憑證右側空白 處記載「本件由鄉長先行墊(支)付」下方蓋的私章,被告 古佳川則辯稱:我不知道(誰蓋的),這顆章是我的助理張 國棟或邱建榮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又證人 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知道有支票要蓋,就會進 辦公室處理,他有指示支票有時效性,不能放隔日,所以下 班前如果支票沒蓋到,我一定會打電話給他,他就會回長治 鄉公所蓋章;我知道他的章放哪裡,他不會叫人代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可證被告古佳川不僅在辦公室 時,必親自用印,即便未在辦公室,亦不會請他人代為蓋章 。至於私章部分,被告古佳川雖如上開辯稱係由證人張國棟 保管,但證人邱永寬於廉詢時證稱: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古佳 川的私章,應該是鄉長自己蓋的等語(見廉卷三第70頁); 又稱:支出傳票一定要經過鄉長決行,支出憑證黏存單都會 檢附於支出傳票後,所以鄉長會看到這些餐費的支出,而且 如果是鄉長代墊,他會在支出憑證黏存蓋私章,就會看到核 銷內容等語(見廉卷三第76頁),據此可證該私章確實可能 係被告古佳川所蓋,如為其所蓋,則應會得知撥款內容,縱 此私章非被告古佳川所蓋,而係證人張國棟代蓋,然觀諸邱 永寛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所註記之「本件由鄉長先行墊( 支)付」之文字內容,先係由邱永寛手寫,後則改成以印章 蓋印為之,足見此已形成慣行,被告古佳川若不知撥款內容 ,邱永寛又怎會以此方式註記,而讓人能輕易發現。  ⒉被告古佳川雖辯稱其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未加查 看內容,僅單純蓋章云云。然倘使其不查看即任意核章,也 不在意支出傳票撥付內容,平時即可囑助理代為蓋印,以減 輕公文負擔,於不在辦公室時,更可請助理代為之,不必特 地回辦公室親自處理。然其堅持撥付款項之支出傳票、公庫 支票用印須親為,表示其對於撥付款項之內容會加以審核及 控管,以決定該筆是否用印撥款。是被告古佳川上開辯解, 與其實際行為舉止相悖,不足採信。  ㈤被告古佳川會詢問其代墊款項請款進度,是被告古佳川於支 出傳票用印時應知悉撥款對象為何人,並非對於公款匯入自 己帳戶情形毫不知悉:  ⒈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匯入古佳川帳戶之款項 ,古佳川會指示我去向出納和總務催款詢問進度,我有向邱 永寬和劉月香反應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證人 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在核銷過程中曾催促或詢 問過請款進度,就問說古佳川代墊的錢下來沒有,印象中有 3到5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證人即長治鄉公所出 納人員劉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邱建榮有時候會 來問古佳川代墊款項下來沒有,就是來問有沒有匯入古佳川 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是證人張國棟、邱永寬 、劉月香此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證人劉月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不會問自己代 墊的款項,都是問入到古佳川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至265頁),則證人張國棟如僅係自己個人所為,則應不會 只問要入被告古佳川帳戶的款項,而不問自己的。足證證人 張國棟係受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詢問撥款入帳進度。  ⒉被告古佳川既會追蹤、催問其代墊款項入帳進度,表示其於 支出傳票核章時,應有查看支出傳票所載內容,而知悉有無 核撥款項至其帳戶,並非如其所辯稱僅係單純蓋章,不知內 容為何,亦不知悉有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云云。  ㈥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部分,既知悉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所 載之受款人為自己,而有公款撥款入其長治鄉農會帳戶,實 無諉稱不知撥款內容為何之理:  ⒈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邊有古佳川零用金錢包 ,零用金快沒了會跟他說,他會再補充給我;除買早餐不會 特別講,我不會主動去用他的錢,都是他要支付時會跟我說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又被告古佳川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零用金的錢我都從農會帳戶領了放進去,如 果沒了邱蓮諭會跟我說,公事包的零用金我會自己看;信用 卡卡費本來是現金繳,後來用自動扣,國泰世華、台新都是 現金繳,主要是我自己去繳,也有請助理去繳過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0頁),可證被告古佳川會親自提領其長治鄉農 會帳戶存款、繳交信用卡費用,難謂其對於自身財務收支狀 況毫不知悉。再參以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自109年1月 1日至110年9月17日交易明細,該帳戶每月均有數次以提款 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交易紀錄,且金額均上千、萬元,有被 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 301至308頁),是其既自己持有長治鄉農會帳戶,並頻繁以 該帳戶存款提款、轉帳,而提款卡提款完畢時,自動櫃員機 螢幕均可顯示帳戶餘額,是被告古佳川豈有毫不知悉有事實 欄二所載之上萬元款項匯入情形。  ⒉又被告古佳川為鄉長,然薪水不豐,每月僅有8萬餘元,經廉 政署調查其109年間信用卡費、保險費等支出,甚至有入不 敷出情形,經被告古佳川於廉詢時供稱其金錢不夠時,會向 父母借用等情(見廉卷一第296至298頁),可證其經濟狀況 吃緊,尚須向年邁父母借錢,非資金相當寬裕,而可以絲毫 不在意帳戶資金出入情事。再參以上述被告古佳川會追蹤其 代墊款項撥款入帳進度,可證被告古佳川不但知悉自己帳戶 金流進出情形,且相當在意入帳進度,實無可能因未察覺長 治鄉公所撥款,而無端受有事實欄二所載款項之情形。是被 告古佳川辯稱不知悉金錢匯入自己帳戶云云,實不足採。  ⒊被告古佳川已有相當年紀及工作經驗,且自述曾任立法委員 助理、屏東縣議員助理、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職務代理人、屏 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見廉卷一第2頁),是其過往工作經 驗多與民選公職人員、政府機關人員有所關連,應知悉於撥 款入己帳戶之文件用印時,表彰其已確認文件所載內容正確 無訛,而同意受領款項;且應知悉身為公務員,不當受領款 項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疑慮,理應更為謹慎。又如上述, 被告古佳川對於他人請購辦公室酒精、文具之支出傳票用印 時,尚會審慎查核內容,並查閱所附憑證及收據,理應於自 己為領受人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更加謹慎查核是 否內容正確,實無於用印撥款入己後,卻辯稱不知有款項撥 入自己帳戶,亦不知悉入帳內容為何之理。  ㈦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浮濫,導致鄉長特支費、一般事務費無 法支應,尚須巧立名目挪用工程管理費核銷,被告古佳川對 此情應有知悉:  ⒈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費部分應該是不能用在工 程管理費;有一次張國棟與邱建榮下來到各課室找經費,那 時我有先跟他們報告說鄉長的特支費跟一般事務費快沒了, 他們就叫張國棟、邱建榮到各課室去找經費看能不能核銷; 張國棟曾有明確指示我用工程管理費去核銷餐費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54至255頁);核與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於000年00月間,曾陪同張國棟去詢問各課室有無多餘 經費,後來問到當時建設課長林弘益,說有工程管理費可以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5頁)大致相符,可證被告 古佳川以餐費名目核銷之金額龐大,以鄉長特支費、一般事 務費尚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其他項目。且依事件發生順序, 係證人邱永寬先委由證人張國棟告知被告古佳川特支費及一 般事務費不足後,證人張國棟、邱建榮即前往詢問各課科室 有無多餘經費,再經證人張國棟指示證人邱永寬以工程管理 費核銷,是依先後發展順序,可證證人張國棟係告知被告古 佳川經費不足後,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進而要求證人邱 永寬以工程管理費核銷餐費。  ⒉復查,長治鄉公所109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經審計部臺灣省 屏東縣審計室(下稱屏東縣審計室)審核,查知餐費之核銷 程序、支用項目不當:  ⑴依屏東縣審計室查核結果,長治鄉公所自109年1月1日至110 年2月28日止,以民政設施及設備、行政管理、災害準備金 、事務管理、其他公共工程、宗教及殯葬設施設備、社區設 施及設備等預算科目,列支有關鄉長或鄉內爭取經費,或辦 理工程會勘等公務所需與地方人士餐敘款項,計140筆,92 萬餘元,未依公庫法及主管機關函示之規定將款項直接付予 受款人,反而入帳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  ⑵又長治鄉公所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底止,以工程管理費 項目列支便餐、飲料、蛋糕等款項,不符中央政府各機關工 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之規定,金額合計307,440元。上開查核 結果,有屏東縣審計室110年7月29日審屏縣二字第11000525 19號函文所附審核通知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91至93、103 至109頁)。  ⑶再依上開審計查核報告所示,屏東縣審計室查得長治鄉公所 未合規定,以工程管理費支付餐費、飲料、蛋糕等費用,共 計55筆,其中僅有6筆非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代墊,其 餘款項均匯入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且多數係匯入 被告古佳川帳戶,有上開審核通知附表2「屏東縣長治鄉公 所109年度以工程管理費支用餐飲禮盒費明細表」資料在卷 可考(見廉卷四第110至116頁),且查上開工程管理費支用 餐飲禮盒費明細表,109年度1至9月間,僅查有9筆以工程管 理費核支餐飲禮盒費;卻於109年11月、12月間,列支筆數 竟分別高達13筆、19筆,益徵證人邱永寬證稱因長治鄉公所 餐費核銷金額甚鉅,特支費及一般事務費不足支應,經證人 張國棟指示其以工程管理費核銷等語屬實。  ⑷證人張國棟僅為助理,無挪用經費項目實權,且依上開工程 管理費支用餐飲禮盒費明細表所示,109年度以工程管理費 核銷之餐費亦有多筆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此部分證人張 國棟無利可圖,實無擅自決定違反審計規定,將工程管理費 核銷入被告古佳川帳戶之理;況被告古佳川為鄉長,假使該 等費用確實用於其公務行程,款項又匯入其帳戶,更無推諉 不知之理。再者,依前揭屏東縣審計室審核資料所示,長治 鄉公所餐費核銷情形浮濫、項目異常,且於109年度,渠等 未依審計規定,以一般事務費及工程管理費核銷餐費,並將 款項以墊付為由,逕行匯入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之 總金額,竟高達百萬元以上,此等核銷之金額、頻率,對支 出傳票、公庫支票必定親自用印之被告古佳川,衡情顯非毫 無察覺。  ⒊又查,證人即斯時長治鄉公所主計主任鄭聖祥於廉詢時證稱 :我在109年7月輪調至長治鄉公所,發現長治鄉公所有編列 鄉長特別費外,還有一般事務費,用於接待公務聯繫相關費 用,因為編列預算很多,跟其他機關不同,加上鄉長助理張 國棟常常拿鄉長在外用餐的餐費單據來核銷,我覺得很奇怪 ,因為次數真的很多,古佳川這樣使用會浪費預算,排擠到 公所其他需要的業務預算,另外就是會有不實核銷的問題, 例如以少報多或拿空白收據核銷,但會計人員只能書面審核 ,不能實際查核;我有告知過古佳川,他跟我說,他擔任鄉 長以來,也沒有壞習慣,不抽煙喝酒打牌,就喜歡吃喝,每 天都有公務行程,就要餐費;古佳川、張國棟大部分都用事 後補請購方式來辦理餐費核銷,代墊餐費次數過高,一般而 言都是用匯款或開支票給餐廳,但是古佳川、張國棟都是用 代墊方式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0至262頁);並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9年7月至110年0月間在長治鄉公所任會計主任 ,在那邊待不下,常常有檢舉案件,導致我們主計室常常要 準備資料供備查,且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太浮濫,我怕有問 題;剛開始審計室來查核時我有提醒過古佳川經費核銷上, 餐費核銷太浮濫,不妥當,他覺得這些餐費是公務需要,要 服務鄉親、爭取經費,所以這些餐費很合理;古佳川會知道 有請領款項,因為支出傳票會連同支出憑證黏貼用紙一起到 鄉長那邊,鄉長要在支出傳票的首長欄位蓋職名章,公庫章 蓋支票上,鄉長的職名章及公庫章都是由他自己保管、自己 用印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5至267頁)。另證人建設課課 長林弘益於110年12月1日廉詢時亦證稱:我沒有權力制止或 表示不同意首長將工程管理費挪用,因為我當時每日上班均 生活壓政策下,古佳川每日只要不如他的意思就用「罵」、 「吼」、「咆嘯」及叫我們寫「悔過書」、「自行懲處簽」 ,所以我無法制止或表示不同意古佳川支用。……而張國棟是 古佳川的代表,古佳川也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張國棟就是我 的代表,所以張國棟要核銷部分,如同古佳川一樣,我們都 不敢說什麼等語(見他2288卷二第360頁)。是被告古佳川 經證人鄭聖祥以主計主任身分告知餐費核銷浮濫不當時,反 應並非驚訝或表示不知情,又有上開林弘益所證稱之情節, 是倘使其係對於餐費核銷狀況毫無覺知,理應表示其不知悉 ,或進一步向主計人員詢問狀況,而非僅單純力爭其餐費核 銷情形合理,還對鄉公所同仁稱「張國棟就是我的代表」, 據上,被告古佳川對於以餐費名義核銷狀況應為知情。又佐 以證人邱永寬上開證述內容,餐費本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核支 ,其會以工程管理費核支,係因其先請證人張國棟告知被告 古佳川特支費及一般事務費將用罄,進而接獲指示以工程管 理費核支,可證長治鄉公所以異常之工程管理費項目核銷餐 費,係經證人邱永寬反應鄉長特支費、一般事務費經費不足 後,由上級下達指示其以工程管理費核支餐費,更足以證明 被告古佳川對於餐費核支金額過鉅、項目異常等情,應為知 悉。  ㈧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稱其係依被告古佳川指 示而為之證詞已可以採信,縱被告古佳川在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時,並未詳細審視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內容,仍無解 於其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又本案經多名證人 證稱見聞被告古佳川會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親自用印時, 並會查看支出傳票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內容,審核撥款必要 ;被告古佳川亦自承於採買酒精、文具時有查核支出傳票內 容,避免重複購買造成浪費。然被告古佳川亦應知悉長治鄉 公所餐費核銷過多,甚至須巧挪工程管理費為核銷,是被告 古佳川對於採買文具、酒精等日常辦公所需之零頭金額採購 ,尚如此用心留意,審核支出傳票文件內容,為公所財政把 關,避免浪費,舉輕以明重,對於每筆動輒千、萬元,年度 累計金額上百萬之餐費核銷,豈有不聞不問,而於支出傳票 用印時完全不查看支付內容即任意准予撥款之理。更何況本 案之撥款情形,除入帳證人張國棟之帳戶,事實欄二所載之 4筆收據款項,均匯入被告古佳川常用之長治鄉農會帳戶, 過程經其親自核章後撥款,實難諉不知內容。足證被告古佳 川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應知悉支出傳票請 領款項內容。 五、被告古佳川是否知悉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之收據為不實 ,以及事實欄二㈢核銷之收據係其父親生日宴會餐費收據, 而與證人張國棟有犯意聯絡,親自在陳核之支出傳票、公庫 支票上用印核准撥款?  ㈠被告古佳川經證人張國棟指證為共同正犯:  ⒈依證人張國棟上開證詞所示,被告古佳川知悉其與證人張國 棟均未於本案收據時間,因公務行程至出具收據之餐廳用餐 ,仍為核銷被告古佳川私人花費,或其行程參與鄉內婚喪喜 慶、民間團體餐會等公關花費,指示證人張國棟為本案之核 銷行為,再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將款 項匯入被告古佳川或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且證人張 國棟上開不利被告古佳川之證述,應可採信,已如上述。可 證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⒉證人張國棟並無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將公款匯入被告古佳 川帳戶之理由,法律上亦無虛偽指證被告古佳川之動機:  ⑴被告古佳川雖辯稱本案係證人張國棟擅自所為云云。然如上 所述,依常情應非證人張國棟個人所為,且本案事實欄二所 載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使被告古佳川受有 利益,證人張國棟毫無利益可言,而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 棟更非至親,殊難想像證人張國棟有何動機,甘冒重罪刑責 之風險,於己身毫無利益可圖,又有很大機會為被告古佳川 發現不實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長治鄉公所財 物,只為使被告古佳川獲有利益。  ⑵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並非須同時自白且供出共犯始 得減刑。證人張國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時,已可符合減刑之條件,未必須 供出被告古佳川之犯行始獲減刑之寬免。且證人張國棟首次 供出被告古佳川之犯行,係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見廉卷 一第479至481頁),然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即經以被 告身分為詢、訊問,是證人張國棟供出被告古佳川犯行之時 點,亦無法使其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故 於法律規定上,證人張國棟並無以虛偽證詞誣陷被告古佳川 以獲減免刑責優惠之動機,自不得僅以其為共犯,即遽認其 有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古佳川之高度可能。  ㈡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應知悉收據內容 為不實,或非得以公款核銷之公務行程,仍於支出傳票用印 撥款:  ⒈被告古佳川參與安排登載行程之google行事曆(以下簡稱行 事曆)內容,亦知悉自己和證人張國棟實際走訪行程內容, 無不知悉行程或記憶錯誤之理:  ⑴證人即被告古佳川之行政助理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 程係依照古佳川告知,以及公所活動去安排,會依照紅白帖 、邀請卡去製作行事曆內容,行事曆內容只有我和被告古佳 川有權限更動,若有人要代替被告古佳川參加,會事先告知 我,我會在行事曆註記;有一陣子會每週印出修正後的假日 行事曆,直到後來疫情嚴重行程大量減少才沒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4至125、140頁),證人邱蓮諭之後手,即證人 王姿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登錄行事曆是依據訃文、紅帖或 古佳川跟我說,行事曆古佳川、秘書、助理都可以看到;古 佳川自己會先看行程,行程有重疊趕不過來時會指派別人, 基本上都是告別式、喜宴那種,我看到有遺漏會提醒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是被告古佳川前、後任行政 助理對行程安排、行事曆閱覽方式之證述,大致相符。  ⑵再查,證人陳柏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程怎麼跑是依照行 事曆,助理邱蓮諭、王子穎、王姿鈞會先列印行程並詢問古 佳川是否調整,古佳川調整後會在紙本上註記,再交給她們 做調整,調整完的行事曆,會在星期五下班前列印週六、日 、一之行事曆,給古佳川和我各1份,週一至週四行事曆都 是前天下班前給我和古佳川各1份,手機也都能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核與上開證人邱蓮諭、王姿鈞 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柏盛證稱證人邱蓮諭會將 行事曆印出予被告古佳川及證人陳柏盛等情,經證人邱蓮諭 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實確認為真實,僅稱疫情後行程太少未繼 續印紙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可證被告古佳川親 自參與公務行程安排並作最終確認,對行程有相當掌握度, 且行事曆不僅得以手機查看行程內容,偶亦有紙本可供查看 ,實無不知悉或不記憶行程內容之理。  ⒉證人張國棟於事實欄三期間,與被告古佳川一同進行行程, 且未曾單獨代理被告古佳川參與公務餐敘,被告古佳川無不 知悉證人張國棟未自行至收據所載餐廳為公務餐敘之可能:  ⑴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3日至110年3月 1日,都有和古佳川跑行程,我去他家,陳柏盛用公務車載 我們去公所,每天都這樣,公務行程都是記在助理製作的行 事曆,跑的內容看行事曆就可以知道;古佳川在我被約談後 有找我討論過案情,要我說他沒辦法跑行程的,就是行程比 較多的時候,他叫我去參加臨時性餐會,但實際上不是這樣 ,都是我們一起去,錢都是支付在紅白包上,實際上所謂「 幫被告古佳川跑行程」,是他指示我要說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至24、29至30、36、58頁)。  ⑵復依證人陳柏盛之證述,可證該段期間證人張國棟與被告古 佳川一同進行行程至晚餐時間,應無單獨參加公務餐敘可能 :  ①證人陳柏盛於廉詢時證稱:張國棟辦完母親後事後,大約有 半年時間,會跟我及古佳川一同跑行程,全程都有陪同在我 跟古佳川身邊,包紅白包就由張國棟負責;張國棟會騎機車 到古佳川家,我再開公務車載古佳川及張國棟一起跑行程, 張國棟沒有未告知就自行離開的情形,白天都會全程跑,晚 上因為他要照顧家中父親,所以晚上行程不一定全程跑等語 (見偵4829卷四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 欄三期間係在被告古佳川家集合後一同出發等情相符。證人 陳柏盛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109年9月到110年3月我都有 載古佳川跑行程,我們跑行程每天基本早上6點開始,我會 開車去鄉長家出發,然後直接繞去張國棟家接他跑行程;張 國棟騎機車去古佳川家集合出發的時間少之又少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4至95、111至112頁),是證人陳柏盛於廉詢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不符。然被告古佳川是證人張國棟之長 官,依常情應係下屬等候長官,而非長官去接送下屬,則陳 柏盛於原審證稱「先去鄉長家,再繞去張國棟接他」等語, 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又就此段行程滿檔期間,即109 年9月至000年0月間,證人張國棟是否係自行騎機車至被告 古佳川家集合後出發乙情,證人陳柏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張國棟至被告古佳川家集合之情形少之又少,然其於廉 詢時,經廉政官詢問:「張國棟母親後事辦完後,109年9月 起有無陪同古佳川一同跑行程?」、「張國棟陪同跑行程如 何與你和古佳川一同出發?」(見偵4829卷四第167至168頁 )此等問題屬時間、內容均開放性之問題,無誘導之虞,且 衡情回答者會依照最常發生、印象最深刻之經驗作答,可見 證人陳柏盛於廉詢時之證詞才為當時常態情形而可採信。況 且,證人陳柏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廉詢所述為真實( 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而其於廉詢係首次就此等問題為陳 述,處於無預警、無法事先準備之情形下,依照最真切記憶 狀態回答問題,事前串供之可能性較低,與法院審理時作證 情形不同。且觀其上開廉詢筆錄內容具體完整,形式與製作 過程均未見有何瑕疵,應為可信之情形。是此部分證人陳柏 盛於廉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同之部分,應以廉詢之證詞較 為可信。  ②又證人陳柏盛原審審理時證稱:跑行程基本早上6點起跳,到 晚上9、10點,張國棟只跟到晚上7、8點,因為他家中有父 親;行程有重疊時,晚上6點這段期間,古佳川會指示張國 棟去跑次要行程,次要行程沒有包含古佳川請別人吃飯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佐以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有一陣子行程比較多,張國棟每天都會跟著古佳川跑 ,他們3人(指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陳柏盛)會一起 到辦公室再一起出發,也有可能白包行程比較早,會直接出 發,回來再進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亦與 證人張國棟、陳柏盛之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可證證人張國棟 於事實欄三之白天行程均與被告古佳川一同進行,且該段期 間因行程緊湊,甚至需早上6時許一同在被告古佳川住處集 合出發,而證人張國棟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擺放在被告古佳 川家中,堪認證人張國棟證稱其行程與都是與被告古佳川一 起進行等語屬實。是證人張國棟於此情況下,因機車一早停 放在被告古佳川家,也無交通工具可與被告古佳川分別行動 ,故不可能單獨進行公務行程或餐敘。是被告古佳川實無可 能因信賴證人張國棟確有單獨進行公務行程或餐敘,而在支 出傳票、公庫支票上核章撥款。  ⑶另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會指派張國棟參加 紅白帖或廟會行程,張國棟不會自己去出席餐會行程;古佳 川若於行程重疊時,基本上是安排秘書參加告別式、喜宴類 型行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185頁),亦與證人 陳柏盛證述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代表出席之行程,未 有宴請他人之餐會等情相符,足證依照被告古佳川之習慣, 縱行程有重疊需他人代理出席時,亦不會指派證人張國棟參 加公務餐敘,可徵證人張國棟之證詞應屬實在。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證人張國棟實際上未曾單獨代理出席公務餐會, 被告古佳川實無信賴證人張國棟於其不知悉情形下,自行出 席公務餐會,而依法核銷餐費收據之理。  ⒊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應知悉支出憑證所稱墊付內 容不實,或非公務行程餐費:  ⑴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距離收據記載日期並非時間 遙遠而無法記憶:   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拿到收據,到我這裡辦 理核銷款項核撥,大概3至5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3 頁),再核對附表所示收據日期及被告古佳川支出傳票核章 日期,兩者相去不遠,差距最多2週左右之時間,有時間隔 甚至僅有1日,顯非核銷時間過久導致被告古佳川無法記憶 。又如上所述,依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受被告古佳川指示 而為代墊及核銷之情,已可採信,則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 用印時,縱使並未詳細審閱墊付之款項內容,亦與其犯行之 認定無重要關係,況依此部分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由邱永 寬所註記文字之情形,被告古佳川實可輕易發現不法,卻仍 親自在支出傳票上蓋章,益徵證人張國棟之指證可以採信。 且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古佳川應有查看並知悉核撥之 墊付款項內容,無因過失不知其無收據所載公務餐會行程, 而誤為核章撥款之可能。況且,被告古佳川若對於收據所載 內容有所疑慮,尚可以查看行事曆公務活動內容,甚至詢問 一同進行行程之證人張國棟、陳柏盛,無從推諉記憶錯誤而 誤為核章。  ⑵比對被告古佳川行事曆內容,可知其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 用印時,應知悉收據內容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費用:  ①事實欄二㈠部分:  金額15,000元收據部分,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5 月24日,餐費總金額為15,000元,請購單記載之用途為「鄉 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中餐 」,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5月29日,有10 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 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389、400至402頁) 。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5月24日,因長治鄉 公所舉辦鄉長盃創意英語演說競賽,於8時即在鄉公所3樓演 藝廳致詞,於9時20分、10時10分、12時,均在長治鄉鄉公 所3樓演藝廳進行頒獎,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附卷可憑 (見廉卷四第160頁)。是其於109年5月29日,即舉辦完英 語演說競賽之5日後,應知悉其於109年5月24日上午未與地 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更未於會後在菓然棧餐廳與地方 人士共用午餐。  金額25,000元收據部分,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5 月26日,餐費總金額為25,000元,請購單記載之用途為「鄉 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6日)晚餐 」,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6月9日,有109 年6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黏 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03、412至413頁)。 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5月26日之行程僅有13 時30分之主管會報,且當週更無會勘行程,有扣案109年度 行事曆影本在卷可考(見廉卷四第160、161頁),顯見該筆 款項請領之名目可輕易查見為不實。  ②事實欄二㈡部分:   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12月13日,便餐金額為5,6 00元,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 有109年12月1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 憑證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17、421至422 頁)。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月13日之週 日行程,自6時30分起至18時30分,均無以長治鄉公所名義 宴請他人之餐會行程,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附卷可參 (見廉卷四第195頁),其於翌日(14日)在支出傳票用印 時,應可能因過失誤認有該筆5,600元之公務餐費。  ③事實欄二㈢部分:   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10年1月7日,餐費金額為12,75 0元,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10年1月12日,有1 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 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23、427至428頁) 。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無公務餐會 行程,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198 頁),且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晚餐為其父舉辦慶生餐 會,如此特別之事,且餐費金額上萬元,豈有可能於4日後 ,即110年1月12日,在支出傳票用印時,即不復記憶之理。 且即便其於慶生餐會結帳後未過目收據,亦應明知於其110 年1月7日除慶生餐會外,不可能有其他金額上萬元之餐會行 程。另被告古佳川雖辯稱:餐後係證人張國棟持其錢包結帳 ,自己自始未曾見到收據等語,然縱使其未見到收據,餐費 既為其所支付,豈有不知用餐金額之理,是其於支出傳票用 印時,見該筆收據日期、金額、商家名稱,衡情必定得推知 悉係其父親生日餐會之收據,仍用印撥款予己。顯見被告古 佳川明知為不得報請公款核銷之餐費,仍於支出傳票核章, 撥款至其帳戶,以核銷私人消費。  ④事實欄三部分:   查行事曆所載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實際行程, 均無以長治鄉公所為主而宴請他人之公務餐會行程,且未有 鄉長參加行程時間重疊之情形,甚至於如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欄所示編號9、19之收據日期110年1月3日、110年2月 15日,均根本無公務行程安排,有扣案109年、110年行事曆 影本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163、164、184、189、194至195 、197、202至205、208、210至211、215頁),且如附表「 支出憑證核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均距離收據日期2週內 ,間隔尚不至過長而導致記憶錯誤,被告古佳川應無不知其 與證人張國棟實際上均未參與收據所載公務餐會行程之可能 。況被告古佳川於半年內之時間,即以此方式核銷事實欄三 如附表所示21筆不實收據,該次數顯非一時記憶錯誤而誤核 ,再參諸上開所述,依常情,證人張國棟如係自己持不實收 據核銷,而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即有很大的機會為被告古 佳川發現其不法情事,足證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古 佳川之授意,雙方長期以不實填載空白收據之方式,核銷無 法報支之費用等語之事實,應可採信而為真實。  ⑤至於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實收據之數量究係多少?證人張國棟 於受詢問時先供承為29筆(見112年2月14日廉詢筆錄,廉卷 一第439至449頁),再供承為28筆(見112年2月21日廉詢筆 錄,廉卷一第454頁),最後才又確認為如附表所示的21筆 (見112年4月10日廉詢筆錄,廉卷一第683至692頁),然此 係因受詢問時,經逐一提示憑證及比對被告古佳川Google行 事曆後,由證人張國棟仔細確認之結果,如證人張國棟係故 意誣陷被告古佳川,則數量怎會逐漸減少?益足認證人張國 棟此部分之指證可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於本案支出傳票核章時,知悉收據內 容為不實,或為非公務餐敘之私人餐會,仍於支出傳票用印 撥款,且其中事實欄二所載之款項,更係全數匯入被告古佳 川之帳戶,使其受有利益,可證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 古佳川之指示而為等語屬實。  ㈢被告古佳川於發覺遭廉政署調查,即開始有相關串、滅證行 為,益徵被告古佳川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古佳川於知悉相關人士遭廉政署約談後,積極尋找尚未 遭查扣之證物,並與相關人士討論案情:  ⑴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9月某週末,因當時 邱威文代表的太太去廉政署約談後,回來跟古佳川報告說香 油錢的事情,那張收據當初在找憑證時,我也忘記為何有這 張收據,因為他說有1張是1萬元的收據,我才突然想到古佳 川有拿給我1萬元要給天后宮添香油錢的事情,古佳川指示 大家去鄉公所找憑證,陳柏盛打來叫我去公所找憑證,古佳 川並有要回答說是用餐會的名義宴請社區志工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8至59頁)。  ⑵證人邱蓮諭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4日假日早上,陳柏盛 打電話叫我去長治鄉公所幫忙找憑證,古佳川、邱威文、張 國棟等人都在場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266頁);證人邱文 玉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4日早上7點多,陳柏盛Line我去 鄉公所,我到鄉公所時有鄉長、張國棟、陳柏盛跟一至兩位 助理在鄉公所內,但當時只有張國棟拿清冊給我,要我幫忙 找憑證給他,我是去檔案室找憑證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4 0頁)。該2人所證,與證人張國棟證述週末至長治鄉公所找 憑證之情形相符。  ⑶而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否認有假日至長治鄉公所找 支出憑證之事,僅辯稱:係為解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3頁),可證被告古佳川確有於相關人士遭廉政署約談後, 與證人聯繫遭約談內容,並緊急於週末假日召集下屬至長治 鄉公所內尋找證物及討論與案情有關事項。  ⒉被告古佳川於遭調查後,指示證人張國棟前往與出具收據之 商家串證:  ⑴證人張國棟首次接受廉政署之詢問係於110年9月15日,有其 廉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廉卷一第419頁)。證人張國棟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叫我去找餐廳老闆講空白收據如果被 調查時,要說我們沒有拿空白收據來核銷,實際上有去消費 ,記得是跟爐正、爐園、崙仔頂、食天下、紅館這些餐廳講 ,只有爐正不答應;當時是陳柏盛載我到一些餐廳跟老闆講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9至60頁)。  ⑵本案經多名出具收據商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遭要求於調查 時須回答收據均為真實,堪認有串證情事:  ①證人即爐正餐廳負責人陳世忠於於廉詢時證稱:我自己沒有 有提供空白收據,但我們真的有做這個生意,太太跟員工會 拿空白收據給客人填寫;有次張國棟晚上到我鐵道東巷18號 老家找我,跟我說「如果有人調查你有沒有給我空白收據, 要回答沒有」,我回他我自己沒有給你,如果被問我會照實 講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60至361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在去廉政署之前,張國棟有次晚上到我住所找我,跟我說如 果有人問有沒有拿空白收據給他,要回答說沒有等語(見偵 4829卷一第355至356頁)。  ②證人即紅館、龍鳳行餐廳負責人高日紳於偵訊時證稱:約2年 前,張國棟有次晚上11點多來找我,我在朋友處喝酒,他先 打電話再過來,我當時有酒意,他說如果廉政署來調查的話 ,說都是真實收據,記憶中是專程來講這件事等語(見偵48 29卷一第367頁)。  ③證人即爐園、食天下餐廳負責人陳世昌於偵訊時證稱:在我 第一次去接受廉政署調查前,張國棟有來我住處,跟我說接 受調查時不要亂講話,我不知道什麼事,我沒有開空白收據 給他,但陳語鍹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80 頁)。  ④證人即爐園、食天下會計陳語鍹於偵訊時證稱:我父親陳世 昌收到廉政署調查通知,我聯繫陳柏盛詢問是否與鄉公所有 關,陳柏盛說電話中不方便講,所以來餐廳找我,說應該是 張國棟被調查的事,隔幾天後陳柏盛又和張國棟一起來找陳 世昌,張國棟請陳世昌不要講傷害他的話;後來接受調查後 ,陳柏盛又再次停醒我不要講傷害他們的話,我說我照實講 ,就只有1張收據有問題,並且有再跟陳柏盛要他們來餐廳 用餐的照片,想核對有問題那次單據,但後來就沒下文;聽 說張國棟他們也有去找陳世忠,但後來張國棟和陳世忠好像 有發爭執,是陳柏盛把他們支開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91 至393頁)。  ⑶另證人陳柏盛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下班時間駕車搭 載證人張國棟至爐正餐廳,以及證人陳語鍹曾向其索取長治 鄉公所至餐廳用餐之照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9頁) 。  ⑷是證人張國棟與出具收據之商家即證人陳世忠、高日紳、陳 世昌、陳語鍹等人,均證稱於廉政署調查期間,證人張國棟 有前往勾串證詞之情事,而證人陳世忠、高日紳、陳世昌、 陳語鍹與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均無嫌隙,渠等證詞可信 性極高,堪認渠等之證詞屬實。而如果本案真僅係證人張國 棟一人所為,則張國棟前往串證時,應會避免為他人得知, 怎會與被告古佳川的司機陳柏盛共同前往,且不避諱讓陳柏 盛知情。故若非被告古佳川之指示,陳柏盛當無搭載證人張 國棟前往上開證人住處為串證之理,足以佐證證人張國棟此 部分之證詞確屬實在。    ⒊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長治鄉公所遭搜索後,有串、滅 證之舉:  ⑴證人王姿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2月13日 至2月28日請安胎假,於3月1日回長治鄉公所上班時,古佳 川叫我進去他的辦公室,問我2月14日被帶去縣調站及地檢 署問了些什麼,我回答,是問我鄉長有沒有拿空白收據給我 核銷,古佳川就告訴我,他在調查站有看到邱蓮諭筆錄,認 為說零用金只會拿來買早點的說法太死板,反而我說拿來買 水族用品比較讓人相信,然後就跟我說電腦上的檔案還有張 國棟留給我那些資料、筆記本都可以丟掉了;我把邱蓮諭交 接給我記古佳川私人零用金使用狀況的本子丟了,因為古佳 川是我主管,他叫我處理我就趕快處理了;另外我3月1日回 來上班後,發現我電腦檔案有被刪除,且不在資源回收桶檔 案夾內,但我之前是不會清除資源回收桶的檔案,黃筱玲( 另一助理)說我請假期間古佳川有來用我電腦等語(見偵48 29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其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該公務電腦也留存邱蓮諭留下古佳川的資料,包 含行程、照片、活動補助款資料、名片建檔、三節送禮名單 等;電腦檔案經過我比對後,我接任助理後平常用的的檔案 都還在,是邱蓮諭時期的紀錄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4頁)。可證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經檢察官指揮 廉政署及調查站為搜索及詢、訊問後,有將涉及本案期間, 即證人邱蓮諭為助理時期之相關資料湮滅,並積極詢問證人 王姿鈞本案調查內容及其說詞,堪認有串、滅證之情事。  ⑵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廉政署已經有將王姿鈞那 臺電腦拷貝,張國棟都會上來助理室用王姿鈞的電腦把他去 參加活動的照片抓在桌面上,我想廉政署已經有拷貝電腦主 機,所有資料內容都有,為了保護王姿鈞,因為張國棟的東 西現在是王姿鈞在使用這臺電腦,所以刪除張國棟抓的那些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足證證人王姿鈞證稱其 電腦內資料,於廉政署執行搜索後,遭被告古佳川刪除等語 屬實。且依被告古佳川上開辯詞,益徵其滅證之資料,係與 證人張國棟有關之電磁紀錄,與證人王姿鈞證稱遭刪除之資 料係證人邱蓮諭為助理時期之資料等語相符,更足以證明被 告古佳川係針對與案情有關之資料進行刪除。  ⑶被告古佳川雖辯稱係因廉政署已有將電腦資料拷貝,且為保 護證人王姿鈞而刪除電腦資料,但其所謂之「保護」,本屬 妨害刑事偵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行為,且證人王姿鈞根本 未涉案,顯無「保護」必要,而被告古佳川刪除之電腦資料 更非證人王姿鈞為助理時期之資料,是其作為顯與證人王姿 鈞無關,應係為保護自己所為串、滅證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既於蓋印本案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時 ,知悉所附收據內容為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花費,仍 親自於支出傳票用印核准撥款,並使事實欄二所載款項匯入 自己長治鄉農會帳戶受有利益,又於遭查辦時積極串、滅證 ,堪信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為本案犯 行等語屬實,足證被告古佳川於本案與證人張國棟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部分,以收據核銷入其長治鄉農會帳 戶款項,是否均為私人性質,而不得請領公款?  ㈠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為妨害名譽案 件委任辯護人之私人費用?  ⒈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鄉長交代我跟蔡律師聯絡, 蔡律師後面有跟古佳川、我說大約要4萬元,因為鄉長說這 筆錢要進他的帳戶,他指示我寫2張空白收據,當時只有我 們2人在場,沒有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 頁)。  ⒉證人即被告古佳川妨害名譽案件委任之辯護人蔡函諺於偵訊 時證稱:古佳川涉及妨害名譽案件,於109年4月6日,古佳 川請其助理張國棟致電跟我說,請我當古佳川辯護人,我有 跟古佳川、張國棟告知委任費用為4萬元,於109年4月17日 正式簽委任狀,一般而言都是在委任當時收取律師費,因為 基於信任關係,且對方為長治鄉鄉長,所以並未積極向古佳 川收取委任費用,但案件結束我馬上告知古佳川,且要求給 付費用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張國 棟所稱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與證人蔡函諺聯繫,並 在聯繫過程中經證人蔡函諺告知律師費用為4萬元等情相符 。並可證依律師通常收費習慣,在正式委任時即收取費用, 是被告古佳川於正式委任證人蔡函諺律師為辯護人時,即有 預期要支出4萬元律師費。是依被告古佳川於正式委任證人 蔡函諺為辯護人即109年4月底時,即隨時處於受證人蔡函諺 請求委任律師費用4萬元之狀態,縱尚未實際給付證人蔡函 諺,已為可預期之支出,不無填補之需求。  ⒊查事實欄二㈠之2筆之不實收據,核銷金額恰為4萬元,與被告 古佳川委任律師費用相符,且製作之時間及核銷入被告古佳 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之時間,亦與被告古佳川正式委任蔡函諺 律師為辯護人之時間相距僅有約1月餘,可認為係在相當接 近時間範圍內,可徵證人張國棟之證述並非不能採信。  ⒋再參以證人張國棟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首次指證其偽填空 白收據核銷費用係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古佳川有無將他私人的支出依上開空白 收據的方式來請領、核銷?)在邱佳娟、邱善龍對古佳川提 告妨害名譽案件時,古佳川請蔡函諺律師辯護,律師費總共 是4萬元,古佳川請我用空白收據去寫了2張,1張25,000元 ,1張15,000元,是用菓然棧餐廳的空白收據請款等語(見 廉卷一第479至480頁),是證人張國棟指證被告古佳川指示 以空白收據核銷律師費用4萬元之過程,並未受到誘導,且 係其首次指證時,即主動提出此2筆不實收據用於核銷律師 費用,可證其對於此事印象深刻,應無記憶錯誤情事,又如 上述,其並無故意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故證人張國此部 分所證,可信性高。另一方面,被告古佳川亦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該2筆款項係為核銷何公務支出,以推翻上開證據所 建構之事實;且其行事曆行程亦無法證明被告古佳川該段時 間確有此2筆公務花費,足證證人張國棟證稱該2筆收據之費 用核銷,係為被告古佳川委任律師之費用等語屬實。  ⒌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二㈠於109年5月底至6月初 間即核銷撥款4萬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然律師 費用遲至隔年(110年)3月方實際給付,可證兩者間無關連 性;又被告古佳川於109年6月12日以提款卡提領二筆3萬元 ,而非4萬元,可見被告此次提領係為其他用途等語。然依 證人蔡函諺之上開證述,其係因信賴被告古佳川,而悖於行 規,於案件終結後始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是依照常情,該筆 律師費本應於109年4月底之正式委任時支付。故對被告古佳 川而言,該筆4萬元為109年4月17日正式委任後即產生隱藏 費用支出,而有填補需求,其本可先行取得4萬元後,隨時 待證人蔡函諺請求給付時支付,不必待實際支出後再為核銷 ;又被告古佳川如為支付4萬元律師費用,亦與其實際提領 多少錢無關。從而,自不能以律師費用實際於000年0月間支 付,及並非提領4萬元等情,即推論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核 銷與妨害名譽案件委任律師費用無關。辯護人之上開辯詞, 顯不足採。  ⒍又被告古佳川辯護人辯稱:證人張國棟究竟係先取得菓然棧 餐廳之空白收據,再依被告古佳川指示核銷律師費用,抑或 先接收核銷指示,再前往取得空白收據,此部分之證詞前後 不一,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張國棟於證述時,距109 年5月時日久遠,無法清楚記得細節亦屬合理。況取得空白 收據與指示以不實收據核銷,究竟何者為先,亦不影響被告 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核章時,知悉該2筆餐費收據為不實 ,仍為核章撥款至自己帳戶之事證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 實不影響構成事實要件認定,無探究必要。  ㈡事實欄二㈡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 念商品之私人費用?  ⒈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欄二㈡金額5,600元之新享天餐廳不實 收據,係古佳川於下訂張惠妹紀念商品後,要求伊以不實填 載空白收據核銷款項之方式,將購買紀念商品費用入其帳戶 ,指示之時無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⒉再查,被告古佳川委請證人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張惠妹紀念 商品,證人邱蓮諭遂於109年12月12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 被告古佳川購得,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 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證人張國棟轉知被告古 佳川已購得上開商品;被告古佳川則於109年12月14日(週 一)交付5,560元予證人邱蓮諭等情,此經證人邱蓮諭證述 ,並經被告古佳川所自承,而可認定。是證人邱蓮諭刷卡支 付張惠妹紀念商品價金5,560元之時間為109年12月12日,被 告古佳川於當日即知悉此筆花費,並於109年12月14日實際 交付5,560元予證人邱蓮諭。而該新享天餐廳收據上載時間 為109年12月13日,與消費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時間極為 密接,且金額為5,600元,與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 品之價金僅差40元,是無論從該筆不實收據之日期或金額, 證人張國棟證稱該筆核銷為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 之事實,當非不能採信。再參諸證人張國棟並無攀誣被告古 佳川之動機,已如上述,均可佐證證人張國棟此部分所證確 為真實。  ⒊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筆核銷並非為被告古佳川購買 張惠妹紀念商品之花費,且證人張國棟就何筆收據係用於購 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說詞前後不一,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 證之證人均證稱該筆收據並非其等筆跡,可見證人張國棟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不能採信等語。然查:  ⑴證人張國棟之證詞與客觀事證吻合,業如上述,且該筆款項 係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辯護人卻未提出任何反證,敘明 被告古佳川確實有該筆公務支出,而正當受領該筆款項。  ⑵又證人張國棟雖先於偵訊時證稱:用以核銷張惠妹紀念商品 費用為109年12月14日之收據,因為該筆收據為伊筆跡等語 (見他539卷第204頁),後於偵訊時又改口證稱:應為109 年12月13日之新享天餐廳收據,是請助理室某位助理寫的等 語(見偵3017卷三第125至126頁),說詞確有前後不一情形 。然該2筆收據之記載日期僅差1日,而109年12月14日之收 據金額為5,300元,有粵滿企業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3017 卷三第58頁),與新享天餐廳收據日期僅差1日,金額僅差3 00元。而證人張國棟於接受訊問為上開證述時,已為112年3 月,距離109年12月時間久遠,且此2張收據之日期、金額又 如此接近,其需時間仔細回想到底係以哪張收據核銷,亦屬 合理。況證人張國棟於偵查中即表示伊無法記憶係請何位助 理填寫內容,實際上亦可能為到庭作證以外之證人所書寫, 且因此事涉及不法,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均證稱該筆 收據並非渠等筆跡等語,亦可能係為迴避可能涉及之責任而 為此等證述,而被告古佳川此部分事實與證人張國棟間確有 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而可以認定,尚不能僅以至原審審理 時到庭作證之證人均否認系爭收據為其所書寫,即認定證人 張國棟所述不實。綜上,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㈢之餐會是否為私人性質,仍以公款核銷?  ⒈被告古佳川於110 年1月7日18時許,在京都食堂為其父古成 禮舉辦慶生餐會,設宴款待其父古成禮、母鄭燕雲、兄嫂楊 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即證人張國棟、邱蓮 諭、邱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被告古佳川於偵查中經 歷次詢、訊問,均未曾表示過該次餐會具公務性質,且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為私人活 動性質(見原審卷一第210頁),顯見該次餐會為私人性質 而不得以公款核銷。  ⒉再查,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 ,最重要就是祝福古佳川父親生日快樂,沒有談到鄉公所公 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證人陳柏盛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生日宴會是私人行程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22頁), 核與其他與會之被告古佳川親屬即證人古芳綺、古進生、楊 曉玟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餐會係為古成禮慶生,且無 人證稱係公務餐會乙情相符(偵4829卷三第100、112、152 至153頁),足證該次舉辦於京都食堂之餐會確為私人性質 ,不得以公款核銷餐費。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古佳川辯稱:於110年1月7日在京都食堂之餐 敘,並非僅親人參加,且有論及大家認養公所路燈之有關事 項,非單純定性為私人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9 5頁)。然依此餐會目的為慶生,又參與之人大部分均為被 告古佳川之親戚,縱於席間曾談及公務事項,性質仍為私人 聚餐,不得以公款支付。辯護人雖為此主張,然其未說明為 何在慶生餐會中縱偶有談到公務內容,即可認定係得報請公 費核銷之公務性質,竟僅泛泛以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該次聚會有談到公務內容,即遽以主張該筆非私人消費云 云,洵不足採。 七、事實欄三如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支用於被告 古佳川、證人張國棟於不詳時、地,因無法取得收據之公務 餐敘費用,以及被告古佳川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婚喪喜慶場 合紅白包,而由證人張國棟先行墊付之費用?  ㈠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實收據,經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此段期間紅白包是古佳川交代我用空白收據核銷,紅白包 費用由我先墊,我會依行事曆計算當週費用,再分幾張收據 來分擔,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收據的真偽我是用收據尾數 和筆跡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復查行事曆 之記載,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古佳川每週行程均至 少有1場至數場不等之婚喪喜慶、民間團體餐會邀請,有扣 案109年行事曆、110年1至6月行事曆影本在卷可參(見廉卷 四第163至220頁)。又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 的紅白帖及民間團體餐費補助係自伊薪水而來(見原審卷一 第201至202頁),惟如上述證據所示,被告古佳川於此段期 間之薪水,用於支付信用卡費等個人支出即為吃緊,偶爾甚 至需向其父母借款,是其以鄉長身分出席鄉內婚喪喜慶、民 間團體餐會之紅白帖、餐費,究竟如何而來,不無疑問。且 證人張國棟並無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已如上述,如係故 意攀誣,亦大可將事實欄三附表所示收據部分,同事實二各 項事實而指證係被告古佳川支付的私人支出,但證人張國棟 仍僅證稱確係公務支出,又在這麼多次的不實收據核銷行為 中,亦僅如事實欄二各項的三次明確指證被告古佳川以私人 支出報銷公務費用,若非確有此等事實而且記憶深刻,當無 如此證述之可能。從而,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欄三之不實收 據,係用於支應其所墊付之無法核銷之紅白帖、餐費等語, 應可採信。  ㈡是以,事實欄三部分,如上所述,本案已證明被告古佳川與 證人張國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證人張國棟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內容,佯 稱係公務餐費收據,並由證人張國棟代墊,交付不知情之證 人邱永寬及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據以製作相關支出 憑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再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親 自用印撥款至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若以前揭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能進一步證明證人張國棟事實欄三部分所稱款 項用途為虛假,事實上係由證人張國棟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或用作被告古佳川之私人花費,則足以認定被告古佳川及 證人張國棟就此部分,除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外,另同時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 。惟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既無法認定證人張國棟所稱該等款 項均係用於支應其所墊付無法核銷之紅白帖、餐費等公務用 途為不實,致無法進而認定被告古佳川或證人張國棟有將此 等部分之款項用於渠等2人之私人花費,或侵吞入己之情事 ,自無法證明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除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外,同時亦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併此敘明。 八、被告古佳川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不採納,及辯護人之辯詞亦不 足採信之理由: ㈠證人黃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古佳川初任鄉長至本案 發生時,伊為被告古佳川之秘書,在伊擔任秘書期間,伊有 幫過被告古佳川去跑長治鄉的婚喪喜慶、宮廟、私壇、餐宴 ,還有社區活動等一些行程,但被告古佳川不曾要求伊支付 或是墊付相關費用,伊也不曾支付過此種費用。伊的工作內 容並不涉及支出報銷或財務方面的事。伊任職期間,張國棟 是陪著鄉長跑行程,並做類似總務的工作。伊幫被告古佳川 跑的這些行程,並不曾替被告古佳川代墊支出費用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4至336頁),則依 證人黃文俊所證,其與證人張國棟二人除都會代被告古佳川 跑部分行程外,其他之工作內容,則並不相同,且證人張國 棟工作內容包括總務事項,證人黃文俊則均不涉及,則被告 古佳川要求證人張國棟於參加活動時代墊支付費用並以公務 費用報銷,自較為便利,再參諸證人林弘益上開證稱:被告 古佳川曾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張國棟就是我的代表」等語, 則僅證人張國棟曾代被告古佳川墊付該等費用,而證人黃文 俊不曾代墊,尚與常情無違。故證人黃文俊上開所證,尚不 足為被告古佳川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黃筱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與王姿鈞一起擔任 被告古佳川的助理,工作內容是送公文、寫輓聯和一些打掃 工作。伊擔任助理工作期間,僅於王姿鈞請假時,會拿核銷 的支出傳票、國庫支票及相關的的憑證給被告古佳川蓋章, 但伊不負責這項工作。伊拿給被告古佳川核章時,沒看到1 被告古佳川去翻後面的憑證收據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8至340頁)。則此部分既非證人黃筱 玲之工作內容,僅代理王姿鈞時才偶一為之,則其是否能注 意及此,已有可疑。且如上所述,被告古佳川審核支出傳票 、國庫支票蓋印時,是否詳細審閱所附的支出憑證及收據, 仍無解於其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事實之認定,故證人 黃筱玲所證,亦不足為被告古佳川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古佳川辯稱:證人張國棟所稱受被告古佳川 指示之經過,諸如在被告古佳川客廳休息時,經被告古佳川 母提到:「古佳川薪水不夠用,看能不能想辦法。」在辦公 室、公務車上時,經被告古佳川指示:「以後有要幫忙核銷 的,你就拿空白收據。」以及證稱於提款時遭證人陳柏盛看 見,而為被告古佳川知悉財產狀況,要求其代墊紅白包費用 等語,均與證人陳柏盛證述不符,且與常理不合等語。然查 : ⒈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多次以虛偽填載 空白收據方式核銷不實費用,為數罪併罰關係,而每次偽造 收據之費用核銷,均需經過被告古佳川逐次核章,是本案犯 意聯絡之建構,應為分別認定;又如上述,被告古佳川每次 親自於支出傳票核章之行為,均足證明其與證人張國棟有犯 意聯絡,已如上述。從而,是否確有證人張國棟所稱,經被 告古佳川母親要求,或曾在公務車上經被告古佳川具體指示 將來均以偽填空白收據核銷費用等情,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並 無直接關連,縱證人張國棟此部分所證未必與事實相符,但 仍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結果,。  ⒉另被告古佳川是否有因證人張國棟名下有房產、帳戶有存款 ,而指示其代墊紅白包費用,此部分亦僅為證人張國棟對被 告古佳川犯罪動機推測之詞,本不得作為本案事證認定之基 礎,而無細究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必要。  ㈣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張國棟稱其係因為遭被告古佳川威 脅辱罵,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證詞,與常情不符,無法排除 係證人張國棟實為討好被告古佳川,而擅自以不法核銷收據 方式,匯款入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等語。惟證人張國 棟應無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所為不利被告古佳之指證, 亦可採信,已如上述,則證人張國棟究竟係為何要與被告古 佳川共同為本案犯行,乃其犯罪動機之判斷,無論認定結果 係出於恐懼,或為討好上司,均不影響構成要件事實認定。 且被告古佳川既辯稱: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款項匯入其長治 鄉農會帳戶均不知悉云云,豈有可能證人張國棟係為討好被 告古佳川而擅自為不法核銷行為,使被告古佳川受有利益, 卻又不告知被告古佳川以邀功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 ,除與本案之事證認定無直接關連性,更與被告古佳川之辯 詞相悖,而不足採。  ㈤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古佳川係基於對長治鄉公所內財 政、主計人員之信任,而於未加審核情況下,逕於支出傳票 核章等語。惟查:  ⒈證人劉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長治鄉公所付款流程,為請 購單位先以請款簽呈或請購單簽准請購內容,採購完畢要付 款時,就由請購單位將收據及支出憑證逐級會辦陳送批准, 主計室會依據批准之支出憑證,開立相對應支出傳票作為作 為付款依據,支出傳票連同支出憑證,首先會辦財政課,由 出納依據支出傳票列印相同金額、用途及受款人之公庫支票 ,陳核財政課長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核章用印,整份付款 文件(請款簽呈、支出憑證及公庫支票)再會辦主計主任, 於公庫支票蓋章,最後陳送鄉長,由鄉長親自於支出傳票及 公庫支票上核章用印;我這邊是傳票、列印支票,蓋章完就 付款給受款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又證人鄭聖祥 於偵訊時證稱:古佳川這些核銷單據,我們會計人員有根據 書面資料作內部審核,看他會計的單據有無符合形式要件、 有無提供相關資料、有無編列相關預算、有無符合請購程序 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6頁)。是依證人劉月香及鄭聖祥 ,即長治鄉公所出納及主計人員之上開證述,核銷單位係就 承辦單位檢附之會計單據、請購簽呈等,為形式上之書面審 查,亦即,不會就會計單據上之金額、品名,實質審查是否 確實與事實相符,故上開款項之核銷單位就該等款項之審查 ,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業務 承辦單位申請核銷經費,並提出領據等核銷文件,核銷單位 經形式審查後(例如金額填寫是否正確、有無記載機關名稱 或統一編號、商家有無蓋章等),即會予以核銷費用;換言 之,上開款項之動支,在形式審查的原則下,倘有發現會計 單據形式要件不備、資料不齊、款項支用目的與核支項目不 符、費用未編列預算等情形,核銷單位仍會予以退件;反之 ,若據以核銷款項所檢附之單據,非實際用在該單據所稱之 事項上,反係用在與此無關之用途,則仍會造成核銷承辦人 員認為所檢附之單據或領據係用以支用在前開事項,並據以 核銷款項之結果,因此,核銷承辦人員仍有因業務承辦人員 提供商店開立之虛偽收據資料,致陷於錯誤,進而核銷款項 之可能,而在此形式審查情形下,業務承辦單位提供不實收 據等資料並憑以製作憑證黏貼用紙予核銷承辦人員,即構成 使核銷承辦人員將不符系爭事項花費之核銷文件,登載在前 開憑證黏貼用紙、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之情。  ⒉從而,核銷流程之承辦單位,既僅就會計單據及所備文件為 形式審查,自不可能實質審查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究竟 有無實際為本案收據記載之花費,或該等收據所載花費事實 上是否確用於請購單聲稱之公務用途。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古佳川係合理信賴財政、主計人員之審核, 認無問題而率以核章云云,惟被告古佳川雖為鄉長,而為形 式核銷程序之最終決行單位,就其職務而言,確實為形式審 查之核銷程序決行者。然其於本案所涉款項之核支請領,同 時兼具實際為活動花費、請款核銷之業務承辦單位身分,故 就會計單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實質查核確認真實之責。 換言之,被告古佳川就非鄉長活動所生費用核銷,諸如其他 課室之文具、酒精等採購,其於支出憑證及公庫支票為核章 時,可主張其僅負書面形式審查之責,並因合理信賴財政及 主計人員之專業審核,而逕為核章;但其就自身參與之公務 餐會、鄉長公務行程活動,無論墊支代付人為自己或證人張 國棟,即同時負有實質審核會計單據內容是否真實之責,不 得主張信賴僅負責形式審查之財政、主計人員核章,而免於 實質審核之責任。蓋財政、主計人員審核時本來即不為實質 審查,被告古佳川當然不能主張財政、主計已為審查,而可 信賴內容真實性,是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古佳川辯稱:伊擔任鄉長,未曾有人教導如何擔 任鄉長,如何用章、審查,其堅信公務人員均依法行政,不 能發生什麼事情都要由鄉長承擔等語。然依被告古佳川自述 之經歷,其曾任立法委員助理、屏東縣議員助理、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職務代理人、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可徵其長期 擔任民選公職人員助理,亦曾擔任公務機關人員,及民選公 職人員,是其長期任此等與政府機關相關工作內容,並無不 知不得以公款核銷私人花費,或不知不得偽造收據核銷費用 之理,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知悉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收據內容為 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花費,卻仍於支出傳票、公庫支 票用印,使款項撥入其或證人張國棟之長治鄉農會帳戶,並 使事實欄二所載其私人花費得以公款核銷填補;又就事實欄 三附表各編號之不實收據,指示證人張國棟用以核銷公務支 出,足證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 為本案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佳川前揭犯行均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長治鄉公所之職員邱永寬係依證人張國棟提出之收據 及說詞製作支出憑證,另主計、出納人員亦僅為書面形式審 查,無實質審查業務承辦單位提出之單據是否為真實之職責 及權限,即依陳報之內容製作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是被告 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以不實填載空白收據方式,交付長治鄉 公所職責人員,依照不實收據內容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票 、公庫支票等文書,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亦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兩 者之別固甚明確,惟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言,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詐 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 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 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 物者,亦包括在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 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古佳川任屏東縣 長治鄉鄉長,證人張國棟則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兼任 被告古佳川之特助,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 竟利用被告古佳川身為鄉長,職務上有公務餐敘費用核銷需 求之機會,由證人張國棟於空白收據虛偽填載不實消費內容 ,或持私人慶生餐會之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佯稱實 際上確有該等公務支出,使不知情且僅為形式審查之邱永寬 、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及相關權責人員陷於錯誤,據 以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並同意以一般事務 費或特別費為核銷,最終由被告古佳川審閱核章,完成撥款 程序,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使其獲得 財物,且該等核銷款項之目的顯與公務或公用無關,應論以 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是核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古佳川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古佳川就本案之犯行,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係基於同一填補律師費支出之目 的,先後2次偽造單據進行核銷以詐取財物,時間接近,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而其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古佳川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公務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古佳川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又起訴書認附表所載21筆偽造收據,均為數行為,而應分別 論以21罪等語。惟查,該21筆收據中,如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欄所示編號「3、4」,「5、7」,「10、11、12」、 「13、14、15」,「16、17」,均係附加於同張支出傳票, 而為被告古佳川同時審核用印,款項亦係以同張公庫支票匯 入,且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同次核銷就是同次拿 收據給邱永寬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可認係基 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不實填寫數張空白收據內容 ,而同時將該等數張不實收據交付邱永寬為行使,並使邱永 寬及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據以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 票、公庫支票,並侵害同一法益內涵,而應論以接續犯。故 附加於同張支出傳票之收據,均屬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範疇,而應論以一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數罪 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共3次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以及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共14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歷次 犯行,使被告古佳川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是被告古 佳川共同犯3次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貪污等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 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古佳川身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並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應有實際公務支出始得核銷 費用,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鄉長身分常有公務餐敘機會, 令特助即證人張國棟向商家索取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報 支公款核銷,以填補個人公、私花費,時間長達近1年,玷 污公務員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雖不實報支之總金額非鉅 ,行為仍屬可議;又其與證人張國棟之分工模式具主導地位 ,並為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直接受利者,犯 後則始終否認犯行,更於偵查中有諸多串、滅證情事,態度 難認良好;惟審酌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所自 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 實二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事實欄二㈡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事實二欄㈢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事實欄三附表編號一至十 四共十四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古佳川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 態樣均相近、時間間隔不遠、目的均屬相同,暨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並為如下沒收事項之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古佳川及其 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佳川事 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分別取得4萬元、5,600元、12,7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古佳川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併此敘明。又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所核 銷款項均係用於公務支出花費,而由證人張國棟墊付,難謂 被告古佳川因此保有個人不法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其餘本案扣案物,均非被告古佳川之犯罪所得,且 無證據可認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收據日期 商家名稱 核銷科目 支出憑證 用途別/用途摘要 核銷金額 支出傳票核章日期 (支出傳票編號) 收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一 1 109年9月3日 尹賀小吃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9月3日)晚餐 4,300元 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國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2 109年11月7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07日) 3,200元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國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3 109年11月23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23日) 5,000元 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41、4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09年11月24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24日) 5,000元 四 5 109年12月10日 蓮霧園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12月10日) 7,000元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75、7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09年12月13日 蒸享御茶樓 工程管理費 (12月13日) 3,200元 五 6 109年12月12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12月12日) 5,000元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0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 8 110年1月6日 樂昉獨享鍋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500元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5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 9 110年1月3日 新享天風味家常菜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700元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9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 10 110年1月15日 樂昉獨享鍋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000元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0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15、219、223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10年1月16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7,000元 12 110年1月17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500元 九 13 110年1月21日 粵滿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6,000元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51、255、25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10年1月23日 品福美饌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6,500元 15 110年1月24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000元 十 16 110年1月28日 粵滿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7,500元 110年2月4日 (110年2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07、31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110年1月29日 崙仔頂小吃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500元 十一 18 110年2月2日 菓然棧複合式餐飲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4,500元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4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二 19 110年2月15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000元 110年2月19日 (110年2月1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5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三 20 110年2月24日 風月食堂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4,000元 110年3月5日 (110年3月5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77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四 21 110年3月11日 瑞里小吃店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500元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97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15

KSHM-113-上訴-40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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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旺霖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 所示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二千零二十三 元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74 5萬元向訴外人陳盈足購買坐落○○縣○○鄉○○段165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 同鄉○○路000號房屋【占用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247.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並不法 侵害伊之權利。又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旁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112.53平方公尺土地上增設建物(下稱B建物),並在如 附圖編號C土地上興建面積390.68平方公尺之豬舍(下稱C建 物),無權占用各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伊;㈡上訴人拆除B建物、C建物,返還各占用土地予伊,並 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224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 分,業經第一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訴 外人陳鳳友雖於93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未曾辦理點交,仍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並增建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B建物,陳鳳友未因讓與而取 得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亦無從輾轉 自訴外人林士桐、陳盈足取得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鳳友於拍定後無 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伊居住,嗣經其後手同意伊繼續使用,該 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又B建物已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一部,伊亦無拆除權限,且陳鳳友移轉系爭土地 予後手時,並未一併移轉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另伊同意返還C建物占用 土地,但無法負擔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揭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67年間興建C建物、於7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嗣於93年間陳鳳友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興建B建物。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以745萬 元向陳盈足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陳鳳友於93年間因法院拍賣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以買 賣為原因而輾轉移轉予林士桐、陳盈足、被上訴人,均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買賣雙方 並以指示交付方式點交房屋,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 前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佐以陳盈足曾發函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地,被上訴人與陳盈足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載明由買方自行排除房屋遭第三人占用 部分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有知悉其前手陳盈足與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猶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 之權益,應返還其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審酌B建物係上訴人於陳鳳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增建, 興建時間晚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 與系爭房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 牆面則開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室使用,並無固定使用 方式而可任意更易,顯非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客觀上又不 具有繼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僅係上訴人主觀上將 該處作為系爭房屋之輔助使用,應屬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從 物,上訴人因原始起造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陳鳳友讓 售系爭土地時,並無土地、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自認興建C建物,且無占用該土地合法權源。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建 物、C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㈣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興建B建物、C建物占用土地,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不爭執就房屋部分以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18萬4400元及其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土地 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2元年息5%計算為相 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B、C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暨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2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拆除B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 按月給付逾202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始得為之。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 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 ,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 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 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⒉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陳鳳友因法院拍賣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B建物與系爭房 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牆面則開 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為原 審所併認。參諸兩造不爭執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 室使用(見原審卷61、139頁),似見B建物常助系爭房屋供 上訴人居住使用。果爾,能否僅以上訴人興建B建物時間晚 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亦無固定使 用方式,謂B建物具有使用獨立性且非從物,而屬獨立之建 築物?即滋疑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B建物雖有獨立 出入口,但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伊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拆除等語 (見原審卷80至81、141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 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B建物之屬性,審酌其與系爭房屋 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利用上或機能上之一體性、所有 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主客觀情事,並依社會一般觀念,綜 合考量B建物是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遽認該建物為獨立 建物而屬上訴人所有,因認其有拆除B建物之權限,不免速 斷。又附屬物通常亦有增加建築物效用之效果,與從物有相 類之點,然主物與從物均屬獨立物,附屬物則為建築物之一 部,非屬獨立物。究竟B建物是否為從物或附屬物,上訴人 有無拆除B建物之權限,尚待釐清,則上訴人應否返還B土地 ?是否無權占有B建物?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部分( 即超過後述按月給付2023元部分)不當得利價額若干所關頗 切,亦有再調查究明必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C建物及 按月給付202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興建C建物占用土地,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之權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C建物並返還該占 用土地,暨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C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023元《計算式:【184,400+(247.05+390.68)×472】 ×5%÷12≒2,023】》,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與法洵無違背。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令其聲明證據,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會。又證 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士桐,乃其認定事實、調 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4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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