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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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侯妤璇 被 告 許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嘉簡字第145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許勝翔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侯妤璇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2-27

CYDM-113-嘉簡附民-50-20250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鮑崇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24巷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甘蔗崙224巷81號前道路時,疏未注意行駛於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於該路段未靠右 行駛,適有張進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妻子許淑莉,沿該路段東向西方向靠右行駛而來,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進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 左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鮑崇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張進樹提起告訴)。鮑崇榮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可預見其騎 乘機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進樹受傷,張進樹亦對其表示要 報警處理,然其因另案遭通緝,擔心遭員警緝獲,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犯意,未對張進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 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鮑崇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 警偵字第113002759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9443號卷,下稱偵卷,第34-35頁;113年度交訴字第12 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1、73、76-7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樹、證人許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4-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3-16、24-27頁)。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頁)。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0頁)。 (六)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9、31頁)。 (七)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大林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1、19-21頁)。 (八)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26-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1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人受傷,因其另案遭通緝, 擔心遭員警緝獲,故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 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公共 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糖廠從事季節工作,與母親、哥 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CYDM-113-交訴-12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仁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怡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另以114年度嘉簡字 第175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 仔」之成年人,嗣「魚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先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 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 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 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自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 前某時起,詐騙盧安昱,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 樓統一超商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 (下同)5,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嗣員警調閱資料,發現上開門號為陳怡如所申辦後,通知陳 怡如到案說明,經陳怡如與「魚仔」聯絡後,「魚仔」遂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日聯絡侯宗仁,表示陳怡如有將上開門號 交給「魚仔」,並要侯宗仁前往製作筆錄坦承其認識陳怡如 ,陳怡如上開門號係交給其使用,其嗣後將認證簡訊碼以3, 0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云云。侯宗仁明知其不認識陳怡如, 並未使用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際上是交給「魚仔」,「魚仔」因此可能涉及刑責, 竟意圖使「魚仔」隱匿,基於頂替之犯意,應「魚仔」要求 ,於111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向員警表示係其向陳怡如收受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連繫 後,以3,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碼告知對 方云云,以此方式頂替「魚仔」。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侯宗仁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 3157號卷,下稱偵13157號卷,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卷,下稱偵1419號卷,第105-106頁;113年度易字第116 7號卷,下稱易卷,第70-71、76、110、115-116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1.證人柯羿慶、盧安昱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見偵1419號卷第13-19、153-155、183-184頁 )。  2.證人盧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1419號卷第21-27、41頁)。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柯羿慶之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19號卷第29-37頁)。  4.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偵1419號卷第9-12頁)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 00595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易卷第101-103頁)。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3.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偵1419號卷第65-6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因接獲「魚仔」通知,為免「魚仔」因收受證人 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查獲,而頂 替並謊稱係其向陳怡如收取上開門號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照顧獨居老人之臨時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與母親 同住,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疾患、睡眠障礙,母親罹患失 智症,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易 卷第121-125頁),被告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7日,分別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將3張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在嘉義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魚仔」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以張正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現代財 富公司向申設MaiCoin帳戶(下稱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接收認證本件該虛擬貨幣帳 戶簡訊碼,用以開通虛擬貨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 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告訴人陳雅玲於111年1 2月13日,上網瀏覽後發現,即依廣告上載聯繫方式,與Lin e暱稱「Dora斜槓人生」、「鏵岑」等人聯繫,並向告訴人 謊稱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 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 明細、被告於各大電信公司電話申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110年8月27日所申請,其 申辦後交給「魚仔」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3157號卷第145-147頁; 易卷第70、1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47頁;偵13157號卷第97頁);而不詳成 員以張正生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下稱 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告 訴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本件張正生MaiCoin帳 戶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27頁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張正生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3、39-41、45、51-7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 稱為「Dora協槓人生」之官方網站群組,我依照對方指示操 作,有匯入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要我聯絡一 個助教要教我操作投資,我就加入Line暱稱「鏵岑」為好友 ,她原本跟我說有一個活動可以更快的賺錢,但是要先匯1 萬元給她,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參加;111年12月2 3日「鏵岑」讓我做小幫手的工作,目的是要我幫別人代儲 ,並跟我要銀行帳戶,同年11月23日至26日陸續有錢匯至我 的帳戶裡,對方要我去ATM領錢,並給我條碼要我去超商繳 費,我就去基隆市○○街○○○路000○00號統一超商武晴門市, 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去繳費,而且對方有給我薪水,我一共獲 利4,000元,而帳戶內還有3,000元是當時對方匯給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3-27頁),復對照告訴人所提供與「鏵岑」之L 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73頁),「鏵岑」向告訴人表示 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匯入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 ,再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代儲後,於111年12月24日當天即不 斷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有款項匯入,告訴人即將款項領出 後,依「鏵岑」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並將結果回報給 「鏵岑」,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5376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7-43頁),顯然告訴人並非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對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0000000C9ZHV1XU01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0000000C9ZHV1XV01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 0000000C9ZHV1XX01 1萬7千元

2025-02-27

CYDM-113-易-1167-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3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 帳戶提領款項出來交給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將成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 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提領出來之款項他人, 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 ,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後 ,「甲」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後,乙○○再 依「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ATM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加上自行準備之500元,將1萬6,500元 於112年9月13日1時40分後某時均交給「甲」(甲○○匯款時 間、金額、乙○○提領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而隱 匿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五)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 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 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甲」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洗錢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 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 件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8月11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相 同,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給「甲」之方式,與 「甲」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 隱匿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交易明細、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 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被告從事捕魚工作 ,與妻子、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之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 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 項,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乙○○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於112年9月10日佯裝「李雅雯」,利用SweetRing交友APP結識甲○○,嗣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甲○○佯稱可下載YtexPro APP並於其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其可幫甲○○購買虛擬貨幣,然甲○○需將購幣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3日0時50分 1萬6,500元 ⒈113年9月13日1時40分 ⒉嘉義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布袋海運店 ⒊1萬6,000元

2025-02-27

CYDM-114-金簡-4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世杰(下稱被告) 所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有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應「客觀」 判斷,不應事後被害人陳稱當時無提出告訴之意思,即認為 未提出告訴,否則有無提出告訴,將繫於日後被害人的主觀 意思,致影響法之安定性。查本案被害人馬藿克(下稱被害 人)以信封寄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填寫收件人 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收」,且 所寫的地址為本署之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而該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敘及「為被告涉嫌傷害案 件,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寫明遭被告傷害的時間 、地點、方式、原因、當時對話情況、傷害細節、傷害部位 、受傷情況等,並敘有「實有涉嫌殺人未遂之嫌疑。以上所 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真相,還本人一個 公告」等文字,堪認客觀上已有向本署表明犯罪事實,就有 追究的意思,不因被害人事後審理時表示「我當時寫這份書 狀主要是要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 訴」而影響告訴之有無的客觀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緣被告與被害人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監獄○舍第0號房內,雙方起糾 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經被害人向嘉義地檢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 求,嘉義地檢署以被害人業已表明希望對被告傷害行為訴追 之意思,業已合法提出刑事告訴,乃對被告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98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受理後,以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以113 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下稱原簡易判決 )。經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撤銷原判決 ,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在案(下稱原判決)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原簡易判決、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承上,本案之關鍵闕為究竟被害人有無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 提出刑事訴追之真意?此可分由被害人所提出書狀之記載及 其出庭時所為供述二方面探討之。經查,被害人事發後於11 3年3月29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書狀載明:「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原告:馬藿克;被告:李世杰)」、「為被告涉 嫌傷害案件,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李世杰上開故意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8、191之2條等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明細如下:㈠ 醫療費用(證一)㈡精神慰撫金。以上總計五萬元」等語觀 之,上開內容純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外觀,尚難認有就被 告傷害行為為刑事訴追之表明,要無疑問。再者,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書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致 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置 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嫌 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公 道等語,亦僅係單純陳述其被害事實經過,並未見表明希望 訴追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之意思的記載,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至6頁),故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書狀之內容,實難認被害人就被告之傷害行為已為刑事 訴追之意思表示,而已提出告訴。此外,被害人於113年11 月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提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告傷害提出傷 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害賠償?)當 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並沒有要對被 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是說要此致嘉 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知道怎麼寫, 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需要寫書狀 ,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地檢署,我是 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始我並沒有要 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向被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原審簡上卷第139頁),堪認被 害人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被告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有向偵查機關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表 示訴追之意。況遍閱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被害人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存卷,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提出刑事告訴 之筆錄記載,從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被害人之犯 行而提起公訴,惟依上開說明,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害人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意思,應認未 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承上,原判決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 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 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將原簡易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綜觀馬藿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書狀意旨乃向被告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之請求,據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 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 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 置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 嫌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 公道等語,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事實,未見表明希望訴追本案 被告傷害犯罪行為之意思之記載,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6頁),自難認其已提出告訴。 馬藿克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提示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 告傷害提出傷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 害賠償?)當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 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 是說要此致嘉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 知道怎麼寫,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 ,需要寫書狀,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 地檢署,我是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 始我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 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39頁) ,堪認馬藿克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 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並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 之意。復經本院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馬藿克所提出之告 訴狀,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從 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馬藿克之犯行,惟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馬藿克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 意思,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原審以簡易 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與馬藿克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監獄○舍第0號房內,雙方起糾 紛,李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馬藿克,致使馬 藿克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藿克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杰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藿克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 同上。 3 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馬藿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27

TNHM-114-上易-23-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經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 1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以申請,近年來 不法成員常以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他人 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可預見無故收取他人之手機門號者 ,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7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台灣大哥大嘉義民雄店,申辦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於同日某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新路「恮程通訊行」,將SIM卡交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人。嗣「魚仔」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15日前 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 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再於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盧安昱於同年9月16日 11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所載聯繫方式, 與詐欺集團所佯裝,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 K-線上客服」、「Jason指揮員」等人聯繫,其等對盧安昱 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然其需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付 款入金云云,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樓統一超商 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5, 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安昱、證人柯羿慶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前 夫簡立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證人柯羿慶之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 付卡申請書。 (六)統一超商門市查詢。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5號、112年度偵字 第345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帳 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種植及販售梅子 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 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17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雅鈴受程甄企業社即張妤甄聘僱,擔任程甄企業社所加盟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愛樂門市(下稱統 一超商愛樂門市)之門市店員兼代理店長,負責收銀、管帳 、訂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雅鈴因聽信網友而參與 虛擬貨幣投資,為獲取高額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8月中旬某日止,在未告知張妤甄之情形下,先後多次將 其所保管之門市周轉金、販賣門市商品所收取之價金占為己 有,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共計侵占統一愛樂門市之款項為新 臺幣(下同)116萬7,215元(其中侵占門市周轉金88萬9,51 0元、侵占販賣門市商品所收取之價金27萬7,705元)。 二、案經張妤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雅鈴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 警偵字第113003131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10718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114年度易字第25 號卷,下稱易卷,第68、85-86頁)。 (二)告訴人張妤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頁;偵卷 第11頁)。 (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契約(見易卷第25-27頁)。 (四)被告手寫自白書(見警卷第8頁)。 (五)統一超商愛樂門市週轉金清點明細、盤盈損報告書、門市盤點作業查檢表、加盟主違約事件處理表、區顧問週訪店溝通紀錄表、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21、55頁;易卷第22-23頁)。 (六)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5-33頁)。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47-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11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侵占業 務所管領之款項,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統一超商愛樂門市店店員兼代理店長,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因聽信網友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為獲取高 額獲利,竟侵占其業務掌管之款項挪為己用之犯罪動機、手 段,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被告侵占之金額達116萬7,215 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被告現於物流中心工作,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16萬7,215元,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易-2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 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7至11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 4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一)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經同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7月、5月、6月、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 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 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 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案件 詢問單)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6 、9至1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7、8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 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5月21日-110年5月22日 110年04月15日-110年04月16日 110年06月25日-110年0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19日 111年07月19日 112年04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16日 111年08月16日 112年05月1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6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7月10日 110年07月26日-110年08月26日 110年07月15日-110年0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5月08日-111年07月05日 111年07月25日-111年08月01日 111年0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7月23日-111年08月02日 111年07月12日-111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號

2025-02-26

CYDM-114-聲-106-20250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李舒茜 被 告 黃瑞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黃瑞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李舒茜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2-26

CYDM-113-附民-337-20250226-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陳映靜 被 告 吳秉諺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吳秉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映靜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2-26

CYDM-114-附民緝-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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