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罪刑,已確定)前於
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泰迪」、「原子小金剛」等成
年人(下稱「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詳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推由陳慶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陳慶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
日16時許,傳送訊息予陳郁雯,佯稱:係Facebook(下稱臉
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因臉書買賣平臺進行買賣前,需行
操作金流驗證,然該平臺交易設定發生錯誤云云,復於同日
某時,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
00號電話與陳郁雯聯繫,佯稱:係汐止郵局行員李國輝、汐
止郵局主任行員陳慧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得解除
臉書平臺錯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郁雯施以詐術,致
陳郁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19日23時
47分25秒許及翌(20)日0時3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第3人劉作
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作銘郵局帳戶),陳慶楊前於不詳時
、地,經「泰迪」交付取得供作提領款使用之劉作銘郵局帳
戶提款卡,復依「原子小金剛」指示為如附表所示提領款行
為,並於其後某時,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泰迪」收
受,因而取得提領款項3%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嗣經陳郁
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慶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3、139至149頁;原審卷第80
、86頁;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
1紙、歷史交易明細(劉作銘郵局帳戶)、提領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49至5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揭人
頭帳戶內贓款等舉止,係接受「原子小金剛」指示,基於領
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
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稽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
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授受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提款卡並收受詐欺贓款之「泰迪」、指示其提領詐欺贓款
之「原子小金剛」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
為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
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於
告訴人將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原子小金剛
」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泰迪」等動作
,仍無妨於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他共犯相
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
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
,前揭第1案至第4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7頁;本院卷27至87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公訴人且於補充理由書(見
原審卷第73、86至87頁)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明白表示:因家
中經濟困難,目前真的沒有能力去繳納這筆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5頁),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
行。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I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為,認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現亦有其
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案究應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非疑,且此
亦有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處遇,
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⒉本院認為: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同院24年7月23日決
議、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
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1至3部
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本案既
從重論處罪名如前述,該罪之有期徒刑係7年以下1年以上,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關判決確定後得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
問題。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
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符合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
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太陽能加工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及被告原得依輕罪減
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並敘明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洗錢標的不予
宣告之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㈢沒收: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劉作銘
郵局帳戶內款項工作,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
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共14萬9,
500元,獲利共4,485元(計算式:149,500×3%=4,485),上
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
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80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已交付上手即「泰迪」收執,對該等財物沒有支配占有
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4月19日23時53分1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口路郵局 5,000元 2 112年4月19日23時55分16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4,000元 3 112年4月20日0時5分4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6萬元 4 112年4月20日0時6分5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元 5 112年4月20日0時7分12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500元
TCHM-113-金上訴-128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