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113年度偵字第1741
號、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豪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關於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併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第50、第90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損失之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被告較
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在原審已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鄭龍女、劉繕榜、黃國恩
分別賠償60,030元、35,000元、40,030元而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均給付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編
號1之告訴人朱秀招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並於調解
成立時給付12萬元,調解成立後復匯款給告訴人3萬元,有
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4
、103頁),已賠償告訴人朱秀招全部損害,雖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
自應適用新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然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
有利,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洽。
三、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審理期間亦與告
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
前述,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6,000元,業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此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業
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60,030元、35,000元、40
,030元、150,000元,已如前述,而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依
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決
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
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4
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綜衡
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所用之手段、所詐得金額、其對於
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朱秀招等人
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
量被告年齡(89年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
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KSHM-113-金上訴-77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