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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26號、112年度偵字第39671號、112年度偵 字第40014號、112年度偵字第41814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 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其認為已知錯,犯案時所 持之老虎鉗是其平常工作時之工具,並非竊盜時特別準備的 ,此部分請從輕審酌量刑。且其目前已有工當工作,希望能 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天寶 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 92、1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宣告刑部分: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又被告犯後尚未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使用之 手段、犯罪情節、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部分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 僅科處7月、8月,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1至2個月,刑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部分,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 決均科處有期徒刑3月、4月,僅較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多 出1至2個月,均顯屬低度量刑,而無過重可言。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 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輕或偏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為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KSHM-113-上易-426-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鎬偉(下稱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且自始即坦承不諱,決心不 再犯,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 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在原 審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 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 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 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並敘明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 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不詳列載)及所竊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 上開犯行,量處如上之有期徒刑,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已知錯並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科刑事由,也經原審審酌,並無未及審酌 之處,且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6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原判決又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傷害、詐欺等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原審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29行、第3頁第 18、19行),僅科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從輕低度量刑, 並無過重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KSHM-113-上易-489-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苡葦(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 由,就本案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 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 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 :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 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比較,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業如前述,故綜合考量後,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未充分審酌 上情,仍援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作為原審論罪科刑 之依據,判決理由難謂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行為誠有 不當,惟懇請審酌被告已知悔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現 在有正當工作,以被告單親之情況,努力撫養6歲、3歲、2 歲之子女,如科以重刑而入監服刑,幼子將面臨無人照顧之 困境,且被告係初犯,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外(即除該部分之法律適用外),且除補充下列理 由外,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故上訴人無論依上開舊、新洗錢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審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認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 合。  ㈡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本 件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依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 決復有前開比較新舊法,未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新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本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 ,然未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致認應適用修正前洗前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自有未恰。縱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已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量刑 裁量時仍應將輕罪(一般洗錢罪)合併評價在內,評價始 為充足。是上述適用法律未恰部分即影響科刑裁量之基礎 ,併予敘明。     ⒉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如前㈡、所述),同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所未合,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論罪科刑依據之法律適用既有前述未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78年次)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為圖輕易賺取報 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雖本案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被告所為仍應予相 當程度之責難。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原審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本件沒收部分論述詳確,爰不贅述,茲 引用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論述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工作證、私章、手機等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結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葦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苡葦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發」、Lin e暱稱「總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嘉儀」與邱振良聯 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振良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現金予集團成員,黃苡葦於112年10月加入上開集團後 ,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續向邱振良佯稱可繼續投資 獲利云云,惟邱振良及其配偶廖昭惠因查覺遭騙,遂與員警 配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中午,在高 雄市○○區○○○路0號前面交357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 時、地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之私文書及 「黃苡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嗣黃苡葦依「總監」之指示 ,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在上開收 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簽「黃苡葦」姓名及蓋用「黃苡葦」 印章,並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欲向邱 振良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邱振良行 使之,黃苡葦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 所示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廖昭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 良、廖昭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邱振良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此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上述各該金 額,且亦未構成上述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情形,是前揭 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 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 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內容,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前就洗錢行為之處罰並未因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而區分法定刑,而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修 正前之最高刑度7年為輕,故以法定刑而言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重。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 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新增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新規定,然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則新增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此 部分即屬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為不利。是本院認綜合考量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宣告刑既有效果限制,以及減刑規定之要件 係修正後較為嚴格,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並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邱振良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次查被告明知其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 告於收款之際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邱振良,用以表示被告代 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㈣再按被告參與之本案112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邱振良收取現金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邱 振良、廖昭惠已察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被告當場逮捕 ,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㈤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此部分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並告知上情,給予被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 存股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發」、「總監」等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振良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邱 振良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涉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幸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考量被告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表示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持有並用以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款時供檢視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之 印章1顆,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稱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3 之收據所用等語,係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之手機,據被告 供稱為工作機,用來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足認為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有,於向告訴人邱振良收 取詐欺款項時,交付告訴人邱振良收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 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告 訴人遭詐欺欲交付予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 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廖昭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查,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740-20250102-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源 富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曾 美 錡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余 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竹田 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劉潘麗珠 洪 秀 妹 王黃金女 温黃蘭妹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唐 秀 琴 劉 許 麵 王程素娥 楊 雲 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2年度選偵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富係民國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被 告余誠則為許源富之助選人員。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 等3人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而賄選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夥同不知情友 人張貴枝製作糕餅,並由被告曾美錡向屏東縣潮州鎮裕軒材 料行購買禮盒後,加以包裝成外觀為紅色包裝、印有兔子花 樣,內容物為三種不同口味之糕餅共12顆糕餅禮盒,共計25 盒糕餅禮盒。復於同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由被告許源富 指示被告余誠向被告曾美錡領取上揭糕餅禮盒後,由被告余 誠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共和街共和 新城大樓B棟及C棟1樓之中庭大門,以分送上揭糕餅禮盒之 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選民被告 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 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下稱被告唐秀琴等8人),並同 時由被告曾美錡穿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站在該中 庭大門前向選民拜票,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因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唐秀 琴等8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即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等3人 及被告唐秀琴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余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被告唐 秀琴等8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許源富及余誠之手機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東港鎮共和里共和新城社區中庭、電梯 監視器畫面、共和街監視器畫面、共和新城大樓平面圖暨Go ogle街景影像截圖、扣案禮盒1盒、禮盒之外觀、內容物照 片及選民名冊3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11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其中:⑴被 告許源富辯稱:余誠不是我的助選員,只是朋友,但他會打 電話告知我旗子掉了(指競選旗幟)叫我去綁,偶爾聯繫。 我不知道曾美錡找張貴枝製作糕餅,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糕 餅禮盒。111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我沒有指示余誠去跟曾 美錡領取糕餅禮盒,是曾美錡跟余誠自己聯繫。我在競選期 間星期一、四偶爾會去共和新城大樓幫忙倒垃圾,但我那天 在上班,所以曾美錡代替我去。我是事後余誠告知我才知道 余誠幫曾美錡發放糕餅禮盒,我沒有買票、沒有參與等語。 ⑵被告曾美錡辯稱:當天許源富手機放在家裡,我用許源富 手機打給余誠,請他找我拿禮盒分享給朋友吃,我不清楚余 誠實際發給何人。余誠事後跟我說他發放沒有特定對象,就 是把糕餅禮盒放在中庭那邊。我那天穿著競選背心不是特地 去拜票,是去幫忙倒垃圾,穿背心只是希望增加我先生的能 見度,我心態上是想跟大家分享,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交 付賄賂的犯意等語。⑶被告余誠辯稱:我並無賄選,請求判 決無罪,我之前會認罪,是因為我不懂等語。⑷被告唐秀琴 等8人大致辯稱;其等沒有收賄的犯意,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許源富係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里長選舉(即屏東縣 東港鎮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 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等情,業據被告許富源及曾美錡2 人供承在卷,並有本件選舉及戶籍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 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 貴枝製作糕餅禮盒25盒,並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7分許, 交由被告余誠發放上開禮盒予共和里里民(含被告唐秀琴等 8人),並身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 大樓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曾美錡、余誠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 確,並據收取本件糕餅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王黃金 女及蘇月琴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復與製作本件糕餅之證 人張貴枝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受執行人:被告許源富;扣押物品:VIVO手機1支、名冊3 張)、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受執行人:被告曾美錡;扣押物品:三星手機1支)、屏 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 1份(受執行人:被告余誠;扣押物品:OPPO A73手機1支、 禮盒1盒)、許源富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余誠手機通聯 記錄翻拍照片、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禮盒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所為是否構 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⒉被告唐秀 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 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美錡、余誠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 人之行為與本件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諸一般選舉實務,候 選人或其團隊以各種方式討好選民,以求留下好印象,包括 不求回報之付出,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動輒以交付賄賂罪相 繩,而應依罪刑法定具體檢視犯罪構成要件。  ⑵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 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 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 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 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 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 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有無對被告唐秀琴等8人表示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客觀行為?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10月27日16時許 倒完垃圾時,綽號「阿琴」之女子在一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外,發糕餅禮盒給我,她沒跟我說什麼。當天我沒有見到余 誠,我從未跟余誠講話,禮盒也沒有放候選人競選文宣,我 不知道許源富的太太是誰,沒有看過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 1113337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3至245頁);於偵查中 證稱:「阿琴」在辦公室前面發禮盒給我們,沒有說發了要 做什麼,就是單純發給大家,也沒有登記誰收誰沒收。禮盒 裡面除了餅外,沒有放其他東西。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是候 選人給的,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候選人,因為禮盒沒有放候選 人資訊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下稱選偵二卷》第377 至381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丟垃圾回家時,看到有人 在辦公室前發禮盒,發的人「阿琴」(音同)說「這個給你 、給你吃」,並沒有說禮盒是何人給的。禮盒上面沒有字, 也沒有放選舉文宣,盒子花花綠綠的。我不知道余誠是誰, 也不知道余誠支持哪個里長候選人,不知道發禮盒的是哪一 個里長,我當時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43至35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散步完,余誠喊住 我,然後拿禮盒給我說要給我們吃甜(台),余誠沒有說要 我們支持並投票給許源富,我不清楚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 我們鄰居常會有互相贈禮行為,我以為余誠是要給我吃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散步 回來,「阿誠」拿禮盒來說阿姨,這給你吃甜的(台語), 我跟他說謝謝,沒有說禮盒從哪來、也沒有說要投給誰。禮 盒內除了餅外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等語(見選 偵二卷第327至33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余誠拿禮盒說給 我們吃甜,沒有講其他話,也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跟他 說謝謝,就一人拿一盒回去了。我當日沒有看到曾美錡穿著 競選背心拜票,我也不知道糕餅禮盒來自許源富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是下去丟垃圾,丟完 就看到很多禮盒放在一樓大廳外面石頭上,很多住戶去拿, 我拿了最後一盒。我不認識余誠,他當時沒有請我支持或投 票給許源富,我也沒看到他有穿競選背心、發放競選文宣等 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 盒,但我忘記是幾號了,那天丟完垃圾時,經過電梯那裡, 現場有很多人,沒有人講說這是誰給的,只有講可以拿、可 以吃,我就拿了,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盒子內只有餅,沒 有其他東西,沒有候選人傳單,現場也沒有登記誰拿。我原 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為是舊里長 服務選民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77至281頁);於原審證稱: 我是在電梯門口前拿到禮盒,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我看前 面的人拿就跟著拿了,我還以為是之前的里長送的。我不認 識余誠,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禮盒內有3種顏色糕餅, 外盒是花花的紅色,上面沒有字、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當時 我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也不知道曾美錡是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證稱:我當天運動回來在中庭休息 等垃圾車,有1個男子拿了一些禮盒進來說,阿桑,這些東 西給你們吃。我不知道發糕餅的人是誰,他沒有穿著競選背 心、沒有發文宣,也沒有跟我說要我投票支持許源富,我收 了禮盒之後只有跟他說謝謝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盒,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對 方當時沒有叫我支持誰,我不會那麼傻,我不太知道這次里 長候選人有誰,不知道許源富這次有選里長,我先生是雲林 人,我們是外地來的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於原 審證稱:我當天散步完在樓下乘涼時,有位住在裡面的年輕 人拿了一盒禮盒給我,裡面有10個左右的糕餅,沒什麼價值 ,我看是年輕人的心意才收下。當天他沒有穿什麼背心,所 以我不認為他是幫人送什麼東西的,後來才有人說收這個禮 盒有問題、跟選舉有關,但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1至219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我要下樓倒垃圾時,與我住同一大樓的鄰居王程素娥將糕餅 禮盒4、5盒拿給我,要我幫忙分發給行動不便的鄰居住戶, 除了我自己收一份之外,我就幫忙分送給大樓內其他住戶。 王程素娥告訴我是余誠拿來發的,應該是因為余誠也是共和 大樓住戶,平時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 要大家吃甜,發送當時,余誠或王程素娥並沒有要我投票支 持許源富。至於余誠與里長候選人許源富有何關係,我不清 楚,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 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是有幫忙發禮盒,因為王程 素娥請我幫忙,但我只是純粹幫忙而已等語(見選偵二卷第 231至235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遇到王程素娥手上拿了 4、5盒禮盒要上樓回家,她便拿了一盒給我,說禮盒是余誠 給的,要我拿給別人吃。當天不是余誠拿禮盒給我,我沒有 想到是賄賂,眷村社區內常常有致贈點心的情形,我想說是 相互請客。當時我有幫忙發禮盒,分送3、4盒給別人,但余 誠和許源富的關係我不瞭解,我承認我有收和分送禮盒,但 我當下沒有收賄的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  ⑥綜觀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及唐秀 琴等5人於警偵及原審一致證稱收受本件糕餅禮盒時,交付 者余誠沒有穿著競選服裝、未交付任何選舉文宣,亦未明示 或暗示要其等支持特定候選人。再由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 前開證述,可知其中部分糕餅禮盒係由被告唐秀琴所轉交, 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並不知悉糕餅禮盒之來源為余誠,洪 秀妹甚至誤認為現任里長所致贈。而扣案之禮盒上並未標明 被告許源富參與選舉之文字、也無競選標語等情,此與一般 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 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 不同。觀諸上開證人歷次陳述,僅可證明被告余誠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間在共和新城大樓向含被告唐秀琴等8人在內之住 戶分送糕餅禮盒之事實。然審酌當日被告曾美錡雖身穿印有 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大樓馬路旁,此有街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調屏廉字第1117053906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78至79頁),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卻僅 身著便服,其2人於發放禮盒時並無接觸,且經證人一致陳 述未見被告曾美錡有拜票之行為,實難認上開證人得在被告 余誠交付禮盒時,自行聯想到被告曾美錡、余誠係為求被告 許源富當選共和里里長,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 之,則被告曾美錡、余誠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 犯意而交付糕餅禮盒予共和新城大樓住戶,已屬有疑。況縱 件被告余誠所發放對象為共和新城大樓之住戶,但並未登記 發放給何人,也無確認領取禮盒者是否支持何人當選,難認 係刻意買票之舉。  ⑦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那天住在C棟 的阿弟仔提著禮盒來給我們,當時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 示要投給許源富,但我知道發禮盒是暗示要投給許源富,平 時遇到他都會跟我說要支持許源富。對於他致贈禮盒的事, 我沒有任何回應,但我不能吃甜食,就直接轉送給阿英等語 (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選偵二卷第139至141頁)。於原 審則改稱:我在共和新城大樓外面拿到禮盒,余誠拿禮盒給 我時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說給我吃,他當時沒有穿競選背心 ,我也沒有聽到他要我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5至346頁)。另證人即被告温黃蘭妹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稱:當天我跟劉潘麗珠散步時,「阿娥」告訴我們有東西 可以領,過不久,余誠就拿了很多禮盒過來,一盒給我、一 盒給劉潘麗珠,因為劉潘麗珠不吃甜的,就把她那盒送給我 了。我不知道余誠與許源富的關係,但余誠幫許源富發放糕 餅禮盒應該是要幫許源富拉票,當下他沒有講,但平常會叫 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警一卷第157至163頁,選偵二卷第81 至83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又證人即被告楊雲華雖 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我是當日18時 許回家時遇到余誠,見他手拿禮盒便問是否要給我吃的,余 誠告知我遊戲廳還有一盒,叫我自己去拿,我就帶回家。當 時余誠有向我表示支持許源富,我就對他微笑而已,沒有任 何表示等語(見警一卷第189至203頁),惟於原審改稱:對 於起訴書所載許源富是里長候選人部分我知道,但許源富和 曾美錡、余誠的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余誠16時許負責發 放禮盒。余誠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不清楚糕餅禮盒是許 源富給的,裡面也沒有放置任何競選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0至331頁)。則證人楊雲華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就被告余誠是否有於發放禮盒時請託投票支持 許源富,並非無疑,且前開警詢所述與其餘證人證述相互齟 齬,難可憑採。準此,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不能 排除兩者無關聯性之可能,何況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 難僅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詢、偵查中屬 於聽聞傳言或個人臆測所推斷之證言,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及余誠之認定。  ⑧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余誠(甚或被告 曾美錡、許源富)於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人時,口頭 上有吩咐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本件選舉投票給被告許源富, 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⑷本件糕餅禮盒,客觀是否為不正利益?被告余誠發放禮盒之 行為,是否無須說明即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 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阿琴」拿給我 的糕餅禮盒,我都沒有吃,因為疫情的關係,我不敢吃;原 本要拿來吃早餐,但好像有一個發黴,味道怪怪的,我就丟 掉了。「阿琴」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意向 沒有影響,我們鄰居朋友會互相送禮,沒有想太多,我不知 道是候選人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33至245頁,選偵二卷第37 7至38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禮盒給我 時沒有叫我支持誰,余誠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 投票意向沒有影響,眷村大家都送來送去。我沒有吃那個糕 餅,我拿了之後去找我女兒,3天後我女兒回家吃了一口, 跟我說腸胃不好,那個餅酸酸的,我就沒有吃都丟掉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選偵二卷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禮盒是誰 給的,我原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 為是舊里長服務選民,但我不會因為收到糕餅禮盒影響選舉 意願。我知道收賄是不對的,但我不知道這個禮盒是賄賂, 我根本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選偵 二卷第277至28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糕餅禮盒給 我只有說阿桑東西給你們吃,我收到禮盒不會影響我的投票 意願,我不認識許源富跟余誠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共和新城大樓 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我認為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要大家吃 甜。我幫忙發禮盒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許源富透過余誠發送 禮盒的行為,不會影響我的選舉投票意向,因為我這次選舉 本來就想要換人做做看,不管有沒有收到糕餅禮盒,都不會 影響我的想法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70頁,選偵二卷第23 1至235頁)。  ⑥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楊雲華於警詢均證稱:余誠發禮盒給 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沒有影響等語(見警一卷第11 4至115、201至203頁)  ⑦依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唐秀琴 、劉潘麗珠及楊雲華等人之證述,可知共和新城大樓作為眷 村社區,鄰居間禮尚往來、互相分送點心、食物實屬平常之 事,尚難認被告余誠受被告曾美錡委託贈送本件糕餅禮盒予 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行為,已明顯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再參諸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之證述,可見被告曾美錡委 託友人張貴枝自行製作之糕餅,顯然品質非佳,於分送後即 有發黴、味道古怪、糕餅酸酸的、壞掉不可食用之情。又因 糕點製作完成後,如未即時食用,超過一定期限便會腐壞, 不易保存,且因每人喜好口味不同,難以投其所好,亦甚難 變現,與一般賄選案件中常見使用之現金不同,鮮少作為賄 選之對價;又縱使有意作為賄選對價,於大量製作前,往往 會先確認需用數量,以避免不足或浪費。惟本件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美錡係按照投票權之人數製作糕餅禮盒,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余誠在發放禮盒前,曾被指示或自行計算投票權人 之數量,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亦未見被告余誠登記是何人收 受本件糕餅禮盒,顯非依照投票權人數進行禮盒之發放甚明 。基此,不能認定本件糕餅禮盒係作為賄選對價而使用。  ⑧再者,被告曾美錡於偵查中自承其以1,000元購買製作糕餅之 材料,包裝盒5個為1組,1組105元之成本製作本件糕餅(見 警一卷第60至6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下稱選偵一卷 》第285至29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此部分 陳述不實,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堪認本件糕餅 之實際價值非高,且有前述發黴、酸壞等情,實難認被告曾 美錡、余誠或許源富所交付之糕餅禮盒客觀上構成不正利益 。而上開證人復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前開禮盒對於投 票選舉並無影響,是難僅憑被告曾美錡託友人製作糕餅,遽 認被告曾美錡、余誠或許源富交付糕餅禮盒,即足以影響被 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⑨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雖陳稱:就一般民眾角度來看 ,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給選民,多少會影響到 其他人投票等語(見警一卷第114至115頁),另證人即被告 温黃蘭妹於警詢陳稱: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對 於選舉投票還是會有影響,還在考慮是否要投票給他等語( 見警一卷第162頁)。惟查,證人劉潘麗珠雖稱有可能影響 其他人投票,但卻自承對其選舉意向並無影響,所述自有矛 盾,則其是以何為據認定有所影響,已有疑問,此部分陳述 應屬個人臆測,殊難憑採;另證人温黃蘭妹固陳稱對其投票 意向有所影響,惟被告余誠客觀上並未向共和新城大樓住戶 表明該禮盒之來源,甚且並無計算、統計及登記所交付對象 為何人,是證人温黃蘭妹前揭所述可能受到影響,亦僅屬其 個人臆測,且與其餘證人所述有所齟齬,亦難逕以其臆測推 認本件糕餅禮盒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⑸基上,由被告余誠發放本件糕餅禮盒時或發送禮盒之後,客 觀上均未向共和新城大樓內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何況本件糕餅禮盒難認係不正利益,自不足以影響證 人即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意願,難認有對價關係。  ⒉被告唐秀琴等8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本件糕餅禮 盒?   依上開收受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等人歷次證述,可知被 告余誠於分送禮盒時,均未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穿戴 競選服裝或發放競選文宣,則前揭證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是否得以認知所收受之禮盒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 價,實屬有疑。況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 麵、唐秀琴、劉潘麗珠及楊雲華均已證稱其等於收受禮盒時 ,難以與賄選有所連結,並未聯想到所收受之禮盒與賄選有 關,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知悉該物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余誠、 曾美錡、許源富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 ,自難以其等有收受禮盒客觀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 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㈢、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有要求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 ,須一併表示投票支持之舉,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對選 舉權人亦無此要求,且所發放之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投票,亦 有疑義,故不能排除被告曾美錡辯稱僅係單純分享之可能性 ,尚難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至被告余 誠及被告温黃蘭妹雖概括承認犯罪,惟觀諸被告余誠、温黃 蘭妹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供稱:余誠沒有說要大 家投票支持許源富,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自不該當交付 賄賂罪或收受賄賂罪的構成要件,不因概括承認而成立犯罪 。 ㈣、檢察官於原審雖主張:被告余誠係被告許源富之樁腳,而選 舉活動係長期延續之過程,在地選民也能認知到誰是誰的樁 腳、誰是誰的支持者,實可透過團隊合作予以反映等語。然   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 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 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 ,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 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 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 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誠所為交付糕餅禮 盒之行為,仍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客觀之 情狀以綜合判斷是否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 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而此部分之判斷,業經本院引用卷內證 據論證、載敘如前,是實難僅憑被告余誠與被告許源富之關 係,逕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所為與賄選有關,而認 定其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因此,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余誠 、曾美錡及許源富等3人係為求許源富本件選舉當選共和里 里長而交付賄賂,亦不能證明被告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 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 人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11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就被告許源富 、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是否有共同向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 金女等8人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以及被告唐秀 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 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有無收受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 證明被告11人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暨被告唐秀琴等8 人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而判決被告11人無罪,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忽視有3位證人(選民 )指證被告余誠有明示或暗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 對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忽視被告許源富、曾美錡與余誠對 發放禮盒之原由、聯繫過程、成本等說詞之顯不合理與矛盾 :又忽視證人(選民)均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除距離案 發日相隔甚久、記憶不清外,因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又存有 一定交情(余誠與其他被告為同社區鄰居、余誠與許源富夫 妻在本件之利益共同),其等證詞已具偏頗之高度可能,更 存有遭受汙染之問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證人 劉潘麗珠及温黃蘭妹於警偵關於「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 純屬其2人臆測,另證人楊雲華此部分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使被告余誠「平日(時 )」遇到被告劉潘麗珠及溫黃蘭妹會向其2人表示要支持被 告許源富,亦難遽與本件糕餅禮盒作聯結,況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 及余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則原判決以本件尚難僅 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偵屬於聽聞、個人 臆測或前後不一之陳述,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 余誠之認定,經核並無不當。⑵證人即受被告曾美錡之託製 作本件糕餅之張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製作本件糕餅 之材料成本(不含被告曾美錡另購之包裝禮盒)合計586元 (即12斤的綠豆550元+1包糖36元=586元),分裝為30盒等 語(見警一卷第353至354頁、聲羈更一卷第110頁),依此 計算,倘不合包裝盒,每盒糕餅之材料成本大約只有19.5元 (即材料成本586元÷30盒=每盒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價值甚低,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尚難認與本件選舉 之投票間存有對價關係。再參以被告余誠與唐秀琴等8人同 為本件共和新城之社區住戶,而該社區之住戶大都是榮眷, 部分具有原住民身分,彼此認識而具有一定之情誼,本於相 鄰關係,平時互相分享糕餅、點心等物,乃日常生活所常見 之事,就被告唐秀琴等8人而言,亦難執此糕餅與本件選舉 作聯結,而認其等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 曾美錡所稱「拿1,000元給證人張貴枝購買糕餅材料」之供 述不實(按:證人張貴枝於偵訊證稱:被告曾美錡拿1,000 元給其購買糕餅材料,只花了586元,剩下的錢尚未還給被 告曾美錡,但有打算還給她等語,見警一卷第354頁),惟 檢察官迄今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曾美錡或證人 張貴枝關於「購買糕餅材料花了586元」之證述不實,是檢 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自屬無據。 ⑶另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之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距離 案發時間已久,且作證時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彼此又有一定 交情,認其等之證詞已有偏頗或遭受汙染之高度可能部分, 則未見檢察官具體指出究竟是那位被告於原審作證時,有因 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或有偏頗、遭受汙染之情形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顯示原審於詰問證人余誠及唐秀琴 時已採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7頁以下), 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採取隔離訊問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所 指,已難採認。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 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11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或收受賄賂等 罪行,縱其等所辯不成立、前後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 之處,亦難據此反推其等有件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待言 。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再憑己意,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 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潘麗珠、洪秀妹、王黃金女、溫黃蘭妹、唐秀琴、劉許麵 、王程素娥、楊雲華等八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2-30

KSHM-113-原選上訴-2-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354、21326、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品傑有起訴書事 實二所載,與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及黃文軒(上開4人 均經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有 兩種成分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販 毒集團,由陳立言、吳威鋐負責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 提供毒品,吳威鋐另擔任早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11時至23 時);被告則擔任晚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23時至翌日11時 ),酬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負責持用工作 手機内微信asd74362號帳號或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 繫;黃文軒及黃育枰則分別擔任早班及晚班司機(俗稱「小 蜜蜂」),酬勞為每月6萬元,負責與總機聯繫後前往指定 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嗣後將販毒所得交給陳立言或吳威鋐。 黃育枰與黃文軒分別收到晚班總機被告、早班總機吳威鋐之 指示後,為起訴書事實二之㈠至(即原法院上訴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3至14,下以附表一之編號稱之)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5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9、10、13、14所示)、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7罪刑(即附表一 編號3、4、6至8、11、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 想像競合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 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 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 ,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三、原判決以不能僅以共犯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均指稱被告 在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晚班總機,為對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擔保上開共犯 證述之真實性,因認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書所 載犯行。惟查: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均供稱被告為販毒 集團成員,曾擔任集團晚班總機(每日22時至翌日10時), 10時至11時與吳威鋐交接班,交接班時須面交工作機,嗣為 節省開支,始由陳立言自行擔任晚班總機等情一致,陳立言 亦證稱初始未供述被告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對其有恩等語 。就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則有民國111年2、3月至4 月底、5月初、5月中、5月11日不等之說詞(見原判決第5頁 )。另黃文軒於警詢供稱:被告綽號小傑,他是晚班總機, 我跟他比較不會對到,吳威鋐是早班總機對我,被告是晚班 總機對黃育枰等語(見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246頁) 。 吳威鋐於警詢供稱:黃育枰於111年5月10日販售6包混合型 毒品予陳筠旻(按即附表一編號8),及同年5月2日販售2包 混合型毒品予陳文和(按即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點,都不 是我擔任總機所指派工作之時間,因為9時26分、36分尚未 到我與被告交班時間點,這個時間點是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指 派販毒工作給黃育枰。黃育枰警詢亦供稱:上開2件是被告 擔任晚班總機指派工作給我等語(分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1 08至109頁、第16354號卷二第739頁)。再被告於111年4月1 6至18日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 文軒、李有軒同至屏東墾丁旅遊,該次旅遊經陳立言公告於 販毒所用之微信群組廣告內,宣稱「16至19號員工旅遊」, 有該次旅遊照片、公告截圖、陳立言訂房紀錄在卷可參(見 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79至82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九分隊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供述有 關被告與吳威鋐交接班情形,就被告持用之電信門號(號碼 詳卷)網路歷程分析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6至18日至 墾丁旅遊後,自4月19日至5月10日止,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多 次出現在陳立言、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且除4月20日 、27日、5月6日、8日、9日外,每日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均會 出現或途經吳威鋐住處附近直線距離數百公尺處,最遠亦僅 1公里(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215至237頁)。若果無訛,陳 立言、吳威鋐、黃育枰所證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雖 有差異,惟就被告於111年4月有在該集團擔任晚班總機之情 ,並無二致。況吳威鋐、黃育枰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111 年5月2日、10日販賣毒品予陳文和、陳筠旻部分,均供稱係 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時,指派黃育枰所為等語互核相符。被告 擔任販毒集團總機,負責持用工作手機内微信帳號或FaceTi 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再指派司機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 者交易,屬幕後聯繫性質,並未如「小蜜蜂」須與購毒者為 實體交易,較易由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或因購毒者指 證而查獲,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與購毒者交易遭循 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 、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 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等供述之 真實性,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開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員 工旅遊」名義同遊墾丁,及自同年4月19日起至5月10日共21 日,其手機網路歷程所顯示被告之行跡,期間內有10餘日之 每日早上均在吳威鋐住處附近移動或途經該處,間或有多日 於行經吳威鋐住處附近之前後,在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 移動,其移動之時間及頻率,是否可為吳威鋐等人證述被告 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於每日上午10時、11時許與吳威鋐 交班等情之補強證據,攸關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再 販賣毒品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健康法益甚深,就卷內 資料,於檢察官未聲請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 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 並未就被告出遊部分之證據踐行提示、辯論程序,另就被告 上開手機網路歷程之相關證據雖有踐行調查程序,惟就上開 證據是否足為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文軒等共犯證述 之補強,未調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究明,亦未曉諭檢察官就 上開事證是否足為補強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再行舉證、調查後 ,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詳為說明、論述上開證據如何形成 被告有罪或無罪心證之理由,即遽認被告犯行僅有同案共犯 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與 未經調查無異,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判決 被告無罪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0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惟被告係一時情緒激憤失控,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意思,並非有殺人 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罪。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時 係精神疾病發作,請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減 輕其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主觀犯意之有 無,非自行為人下手之客觀情形觀察,無從審究,本應斟酌 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之種類、下手及受害之部位 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次數、攻擊是否猛 烈足使人死亡等各情,以為判斷之準據。關於此等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 ,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在員警趙健雄(即告訴 人)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被告)突以右 手取出已預先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 一刀。何龍祥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 接續將美工刀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 部附近橫劃一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 趙健雄臉部方向比劃(原判決第1頁第24行至第31行)。並 說明當時情況「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在 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且經告 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攻擊,更 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朝告訴人 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直至遭洪 豪華阻止始停手,堪認被告當下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犯意甚堅。」(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5行)原審 就此事實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就被告主觀犯意即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論 斷,原判決並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 ,可供切開具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 當可輕易刺穿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 等靠近頭部部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 器官;頸部則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 、氣管,均實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 此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 結果,當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 割開貨品之經驗等語,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等人體重要 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 19行)。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綜上論述,被告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 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其仍 持用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 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足見其為達抗拒員警要求 其遷離居住地之目的而仍容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對於告訴人 趙健雄倘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殺人犯 意,自無足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 ,請求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予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在本院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曾在義大醫院、 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結果, 「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 2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另向奇美醫院函調病 歷資料,經查閱被告自112年3月1日(初診日期)至同年9月 7日在精神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資枓,經診斷之疾病名稱係「 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6日(113) 奇柳醫字第1195號函檢附何龍祥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頁至113頁),與被告辯稱之罹患精神疾病 並不相符。其請求送精神鑑定乙節,核屬無據而無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 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何龍祥原向友人邱士峻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 間,因邱士峻要求何龍祥搬離,雙方因而有肢體衝突,邱士 峻遂打電話報警處理。詎何龍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明知斯時據報到 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員警趙健雄及洪豪華,均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已預見持美工刀朝人臉部、耳朵及頸部等重 要部位以相當力道近距離攻擊,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該等部 位之動脈、氣管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縱使發生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員警趙健雄 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突以右手取出已預先 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 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一刀。何龍祥 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接續將美工刀 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橫劃一 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趙健雄臉部方 向比劃(該刀幸因趙健雄及時閃避而未被割劃),經洪豪華 介入阻止後,始停止攻擊,而以此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洪豪華請求警力支援,支 援警力到場後將何龍祥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何龍祥使用之 美工刀,並立即將趙健雄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雙上肢、左 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 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 ,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趙健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龍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即員警趙健雄(下稱告訴人)、洪豪華到場執行職務時 ,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坦承以 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洪豪華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惟否認 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因認為告訴人應無權驅 趕我離開,一時情緒失控才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我沒有殺 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認為 告訴人應無權力將其帶離,並表示告訴人有要強行將其帶離 上址租屋處之肢體接觸,因而產生出於自我防衛之舉動,而 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主觀上僅係出於要逼退告訴人之想法 ,並無殺人、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1 至64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41至250頁),並有高雄 市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 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 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院)112年12月4日、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小 港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小港醫院113年2月6日高醫港品 字第11203054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頁、第43頁、第45至65頁、第 79頁;偵卷第81至10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4至80頁 、第86至118頁、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至285頁) ,復有扣得之美工刀1把為憑。又被告就以上揭方式妨害公 務執行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客觀 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本案係持刀刃尖銳、鋒利之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 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左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 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 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其中下唇之撕裂程度甚高 ,右前臂部分更深可見骨,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再參以人體 上肢及顏面深切割傷可危及性命之情,亦有小港醫院113年2 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5482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5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確實足以危及他人生命, 而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一事,亦堪認定。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即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使用之行為手段、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依本院勘驗洪豪華密錄器錄影影像,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 洪豪華上樓後,先詢問被告其與邱士峻之衝突經過,惟被告 僅表示去問邱士峻就好,而拒絕回答。洪豪華、告訴人遂要 求要查明被告之人別資料,被告表示同意後隨即進入其房間 拿身分證給告訴人,告訴人將身分證轉交給洪豪華查驗後, 並勸導被告離開該租屋處,被告則情緒激動、拒絕離開,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突以右手從褲子口袋拿出 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告訴人即伸手阻擋被告,而與被告一同 倒向床上,告訴人在上方,被告在下方。被告於肢體衝突過 程中,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換至左手,以左手持美工刀,接續 朝告訴人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方向劃一刀,又朝告訴人右 手臂橫劃一刀,再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一刀,告訴人隨即將 被告推開並用手阻擋,嗣經洪豪華介入阻止後,告訴人即退 出房間,此時洪豪華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始停止攻擊 ,但仍左手持美工刀平舉對著洪豪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 至285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 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要證件,要了證件後我右手遞給警員A, 此時我的餘光有看到被告舉起右手朝我這邊劃的動作,所以 我又轉過去,轉過去的時候被告手持美工刀已經劃到我的下 巴,所以我才去制止被告,擋住被告的手,要去搶被告手上 的美工刀,因此才會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又因為在這種情 形一定是要去阻止他,所以我才會將被告一起倒向床上。而 在我把被告往床上壓制欲搶下被告手上刀子時,被告將右手 所持美工刀換到左手,又以左手往我左耳、脖子這邊劃第二 刀,接著又朝我右手臂劃第三刀,以及朝我臉部方向揮第四 刀,最後這刀我有閃掉,之後洪豪華看到我壓上去,且我的 右手臂內側已經整個開掉了,因為我的慣用手是右手,我已 經沒有辦法去阻止或是做任何動作,洪豪華就先把我往房間 後面拉帶離房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1至250頁)。復衡以 證人邱士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出美工刀前,告訴人請被 告離開,並請被告提出有住在我家租賃契約。當時告訴人只 是請被告拿出身分證讓警察確認,沒有任何肢體動作等語( 偵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及依報案 人邱士峻之意思請被告搬離出租屋處,過程中並無先動手拉 被告或其他肢體行為,然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 工刀,在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 ,且經告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 攻擊,更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 朝告訴人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 直至遭洪豪華阻止始停手,在在可認被告侵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意甚堅。  ⒊本案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可供切開具 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當可輕易刺穿 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等靠近頭部部 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器官;頸部則 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均實 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此等部位極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為眾 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割開貨品之經 驗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 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對此自無從諉 為不知。  ⒋復衡以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旋即送往小港醫院急診,施行 右耳修補、下唇及顏面清創縫合和局部皮瓣、右前臂肌腱、 神經和肌肉修補與局部皮瓣手術,共計住院9日等情,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再 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嘴唇傷勢達深度 撕裂程度、右手臂亦已達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 傷,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86頁), 可認被告除針對上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外,其持美工刀下手 攻擊之力道甚重,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被告有以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之主觀犯意,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並有上揭各項證據 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是 此部分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未有任何 對其為肢體動作下,即主動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 。況且,縱被告對於遭驅離而感到不滿、不悅,惟當下仍有 應有其他表達其不滿之方式,卻不為之,而逕拿出先前已放 置在口袋內之美工刀,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朝告訴人上揭 人體重要部位使勁攻擊,不僅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 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云云, 然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無精神疾病等情事,沒 有看被告有在看醫生或吃藥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又從 卷內證據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告訴人、洪豪華到 場後,僅詢問被告身分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而無對告訴 人為任何肢體動作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洪豪華對話之 應答時意識清楚,一問一答無異狀,亦無精神異常或其他異 於常人急性發作症狀之狀態。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顯無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 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閃避、防衛, 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友人邱士峻欲請其搬離 上開租屋處而發生爭執報警處理,告訴人、洪豪華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經告訴人、洪豪華勸導離開而心生不滿,即持 美工刀攻擊與其毫無過節之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及時攔阻、 防衛及閃避,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更以此方式蔑視公權力並危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 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且該美工刀在上 址房間扣得,其上沾有血跡,經鑑驗後混有告訴人DNA等情 ,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而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小港警分偵字 第1127385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32-20241225-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113年度偵字第1741 號、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豪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關於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併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第50、第90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損失之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被告較 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在原審已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鄭龍女、劉繕榜、黃國恩 分別賠償60,030元、35,000元、40,030元而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均給付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編 號1之告訴人朱秀招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並於調解 成立時給付12萬元,調解成立後復匯款給告訴人3萬元,有 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4 、103頁),已賠償告訴人朱秀招全部損害,雖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 自應適用新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然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 有利,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洽。 三、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審理期間亦與告 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 前述,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6,000元,業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此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業 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60,030元、35,000元、40 ,030元、150,000元,已如前述,而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依 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決 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 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4 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綜衡 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所用之手段、所詐得金額、其對於 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朱秀招等人 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 量被告年齡(89年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 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7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 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智銘(下 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1頁、第1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 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固然有錯,但被告接受美沙冬 治療並己完全戒絕毒品,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以情輕法重 予酌減輕其刑,已有違誤,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堪認態度良好,又被告之父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病,需由被 告提供醫療費用及照顧,原審未納入量刑審酌而對被告從重 量刑,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原審有無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 戕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有限;另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數量不多,持有時間非長,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 度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1、162、164頁)、除前開 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竊盜、搶奪等前 科,足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 ,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質為行為人自殘性犯 罪,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 及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有利被告事項,更 是無一遺漏。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 其職權,應屬適當。何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僅較被告先於109年間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之刑,微增有期徒刑1月,自無量 刑過重之失可言。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其並非初犯,前已有施 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出獄後數年又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何情堪憫恕可言,被告上訴 請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 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8

KSHM-113-上易-34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亦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112年度偵字第3 2814號、112年度偵字第330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亦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亦娥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妥適,應予引用其事實及 認定犯罪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我不小心遺失的, 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所以沒有及時報警並報掛失。我因 為記憶不佳,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 發現本案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有馬上去報案,並打電話給合庫 止付,可見絕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在本院置辯,惟原審判決己就被告 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詳予 論述「被告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之行為,不僅 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 ,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原審判決第2頁第2 6行至第3頁第11行)被告在本院仍執詞為此辯解,並無可採 。    ㈡被告辯稱其係於112年5月31日持郵局提款卡在提款機領款時 ,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有打電話給合庫止付,可見我並沒 有詐欺或洗錢犯意等語。惟本件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 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款項於112年5月30日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察。被告辯稱 其發現帳戶遭警示,即通知合庫銀行止付,可見其並無幫助 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通知止付之時間,本案帳戶 滙入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於前一日遭 提領一空,被告「適巧」在被害金額遭提領一空後,隔天即 發現提款卡遺失。酌以被告在原審亦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6 年沒有使用等情,及帳戶之餘額僅剩58元,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在卷為憑。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 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 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 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於滙入之被害金額已遭提領 一空後,立即適時的通知本案帳戶之銀行止付,以掩飾其「 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其上訴仍執 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㈡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原無不合,然因前開 法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五、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 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 之記載,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 適之判決。  ㈡量刑之說明    ⒈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有利不利 之因素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堪稱妥適,於茲不贅。原判決 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被告 願於113年9月30日前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全額之調解,然尚 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原無不當,惟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於113年9月18日將全數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有匯款聲 請書、匯款收據等付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 ),此一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不同,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亦有未合。   ⒉因前開修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結果 ,其所犯即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本院衡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差異及本件被告犯罪之諸 情狀、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度(如前所述)等,仍諭知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判處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㈢緩刑宣告及其條件: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害,使行為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 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 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查被告未曾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審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悉數給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如調 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考量及此已全數賠償金額 清償完畢,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366、32814、33045、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亦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亦娥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鉦翔、陳眉伶、黃健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亦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掉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 我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發現本 案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有馬上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1日警詢及112年9月27日偵查中供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6年沒有使用,最後一次使用是106年8 月2日。因為我常常在換密碼,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一 張小紙條上,把小紙條貼在卡上,所以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 的人,也會知道密碼等語(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5-6頁 、偵一卷第28頁),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 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 被告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之行為,不僅使密碼 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與 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  ⒉再被告原辯稱係因常常換密碼,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貼於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其於112年11月10日偵訊又 改稱:我是有使用的帳戶常常換密碼等語(偵一卷第82頁), 而被告自承已數年未使用本案帳戶如前,則其就為何要將寫 有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之緣由,供述前後矛盾 ,況若本案帳戶已6年未使用,並非被告日常慣用之帳戶, 則被告有何常常更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不符 常理。  ⒊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 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是被告辯稱: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人就會知道密碼,可 以使用該提款卡,故本案帳戶是遺失後被撿去盜用等語,顯 不合理。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⒋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 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後,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分開保管以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亦已如上述。查被告於案 發時已逾60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公務人員退休, 現從事看護工作,且知悉取得帳戶控制權就可以使用帳戶存 匯款項之事實(偵一卷第28、82頁、本院卷第91頁),可認 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佐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被告交付他 人前,已多年未使用,帳戶餘額僅剩58元,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頁)可稽,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 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 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 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詐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 洗錢罪部分,則應視是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否則僅成立洗錢未遂。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受詐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而為詐欺集團穩固支配,此 部分均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款項 亦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之結果,為洗錢既遂;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 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故此部分僅構成洗 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 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 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而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之侵害 法益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被告願於113年9月30日 前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全額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 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未扣案時追徵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 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雖因 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 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申設,則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 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前述洗錢標的外之利益或對價 ,自無從另外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鉦翔 (提告) 112年5月30日16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民宿業者,向林鉦翔佯稱:作業疏失訂錯房,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47分許 9,018元 ⒈林鉦翔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9-1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頁) 2 洪千斐 (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假買家,向洪千斐佯稱:yahoo拍賣金流無法使用付款,需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做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29日) 1萬5,985元 ⒈洪千斐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7-8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二卷第13-15頁) 3 陳眉伶 (提告) 112年5月30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假買家,向陳眉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修正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 4萬6,123元 ⒈陳眉伶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5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30頁) 4 黃健薪 (提告) 112年5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拍及銀行客服,向黃健薪佯稱:其賣場商品遭屏蔽,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許 4萬9,985元 ⒈黃健薪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5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20頁) 112年5月30日 16時10分許 1萬9,985元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52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宗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8號、111年度偵 字第13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3號、111年度偵 字第1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錦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修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修賢,辯稱:吳修 賢在警詢雖指證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 事後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卻沒有吳修賢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可見吳修賢在說謊,他是為了換取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而胡 亂栽贓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修 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卷 一第290至291頁、訴卷三第206頁)。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吳修賢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吳修賢指認被告及其住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本院又翻異前供,以前揭辯詞空言置辯 ,顯係畏罪卸詞,並不足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被告雖另辯稱警方並未調到被 告與吳修賢間之手機通聯紀錄,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吳修賢 毒品交易之事實云云,惟未調閱到通聯紀錄,此亦可能係被 告、吳修賢雙方以其他方式(或其他門號手機)聯絡約定妥 交易方式等,此節並無礙於本件被告與吳修賢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為本件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事實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予吳修賢之實際獲 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甚明。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原審因而未予調查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 無違誤。然被告之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運輸 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 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 ,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 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竟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在原審中已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數 量、金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馬場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 ,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1之交易對價,該等對價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未扣案,為避 免被告坐享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有關沒收之事宜。  ㈡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認定事實 及有罪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 ,已經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 宣告刑及沒收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吳修賢 110年11月7日18時許,在蔡錦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 吳修賢與蔡錦宗約定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修賢,吳修賢則是當場交付2,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吳修賢指認蔡錦宗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住處照片(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0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修賢 110年11月9日19時許,在蔡錦宗上開住處房間內 吳修賢與蔡錦宗約定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修賢,吳修賢則是當場交付2,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吳修賢指認蔡錦宗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住處照片(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0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024-12-11

KSHM-113-上訴-60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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