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峰(起訴書均誤載為李柏鋒,應予更正)可預見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
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大樂
」置物箱內(密碼以LINE告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行為人,容任詐騙行為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嗣該詐騙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19時15分許,向張晉斌佯稱欲網購電腦處理器,復佯
稱張晉斌須下載賣貨便客服網址,依指示操作始能收受貨款
云云,致張晉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22時39分、同日
22時44分、同日22時46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5,026元
、19,018元、4,004元至李柏峰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44,000
元、4,000元,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張
晉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
晉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李柏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
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晉斌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等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011號函及所
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檢核表、網路銀行申請書、自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電話掛失金
融卡之電話錄音檔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騙
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
均以詐騙行為人稱之,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
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
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
令告訴人張晉斌因而受有25,026元、19,018元、4,004元財
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張晉斌1
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
認犯行,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晉斌調解,然告訴人張
晉斌於警詢時即表明不願調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因
告訴人張晉斌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告訴人張晉斌之警詢筆
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
),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偽造
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13至17、67至73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
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
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
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
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
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
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之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經查,嗣被告將本案帳戶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合計48,048元(計算式:25,026元+19,018元+4,004
元=48,048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合計48,000元【計算
式:44,000元+4,000元=48,000元】,尚餘48元(計算式:4
8,048元-48,000元=48元)未及提領,又案帳戶於113年6月2
1日結存金額為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3至40頁),則上開未扣案之48元自屬本案洗錢之財
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然而上開金錢價值甚微,如開啟
沒收程序,耗費之司法成本顯然大於上開金錢價值,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簡-55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