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謝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謝孟秀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庚○○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349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應予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己○○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87,644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38%,由被告己○○負擔35%,由原告負擔
2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謝林愛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
造等4名子女,因謝林愛珠年邁無收入、財產,而有受子女
撫養的必要。其自102年間起即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負責照
顧並帶往醫院就診,其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於110年10月
間,謝林愛珠由被告帶往北部共同生活,後原告與被告庚○○
間就履行契約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拿出260萬元作為謝林
愛珠後續扶養費用,並以此按月支被告庚○○3萬5千元作為其
扶養費,且約定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其後
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兄弟姐妹。
(二)謝林愛珠過世後,據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二人要求原
告給付分配款各37萬元,原告雖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然被告藉故拒不收受後進而聲請強制之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0962號執行事件)。然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
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
每月扶養費3萬5千元計之,於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
7萬5千元。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
女應負擔之金額為91萬8,750元。退步言之,若以行政院主
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每月扶養費用數
額之依據,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47萬540元。經抵銷後
,被告2人已無原告之債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
而消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
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中埔鄉農會以及郵局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12月起之往來交易
明細,其中於原告主張之「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此段期
間內,謝林愛珠之農會、郵局餘額,均有幾萬元。加總均足
以維持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故直系卑
親屬尚無扶養義務產生,縱使原告確曾給付扶養費及曾為謝
林愛珠支付醫藥費,但係因人倫孝道所為之給付,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況。
(二)又配偶間亦有扶養義務存在,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
,查謝平(謝林愛珠之配偶,兩造之父親)台灣銀行往來交易
明細,其於110年7月死亡時存款帳户內仍有27萬多元之餘額
。則原告計算被告等人應分擔數額有變更之必要。且被告庚
○○、己○○多次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與謝林愛珠,於原告再計
算完其實際墊付額、計算與謝平、戊○○之應分擔比例後,再
扣除被告付予謝林愛珠之金額,方屬適法。
(三)原告以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萬5千元,此金額為原告所「估算
」並無實體依據或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兩造於本院111
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萬5千元,乃係雙方達成之和解
共識。惟就原告主張期間「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之扶養
費應如何計算,不得逕以和解書約定金額回推認定,且原告
並未實際與謝林愛珠同住,不得妄斷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均
由原告所支出。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謝林愛珠為兩造之母,於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造
及訴外人戊○○等4名子女。
2、丁○○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
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原告庚○○、己○○
持系爭和解書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962號、30965號強制執行在案,其中30965號強制執
行事件併入30962號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事件尚未終結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13-15頁),且經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上述事實堪信為
真實打開。
2、原告以「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
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每月扶養費35,000元
計之,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75,000元(105月*3.5
萬),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女應負
擔之金額為918,750元(367萬5千元/4)」,而主張抵銷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之父親即謝林愛珠之配偶謝平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其遺
有臺灣銀行存款271,106元、郵局存款180元、中埔農會存款
119,合計為217,405元,以上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單、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0月23日嘉義營字第11300047431號函
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
⑵謝林愛珠之中埔鄉農會的110年7月間之存款為130,725元,11
1年間之存款大部分不足1萬元,112年間之存款大約1萬多至
5萬多元不等,113年4月3日之存款為78,247元,且除國民年
金外並無固定之收入。此有中埔鄉農會113年10月16日中信
字第1130004643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可證(本院卷一第334-3
42頁);謝林愛珠之郵局存款於110年7月3日之存款為9元,
迄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結餘為2,259元,且無固定之收入,
此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3年10月24日嘉營字第1131800254
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9、447、449頁)。此外
查無謝平、謝林愛珠有其他不動產、存款。可見兩造之母親
,依其身體、財力狀況,確實需要他人扶養。
⑶證人即謝林愛珠之子戊○○證稱:「謝林愛珠之前做金紙,之
後兼職在市場做剝蛋的工作,100年後就沒有工作了,當時
父親還在但也無法工作,我母親100年還有在市場剝蛋,至
於實際工作到幾年我不清楚,我父親(指謝平)102年有小中
風及糖尿病、肺腺癌,所以沒有辦法工作,父母沒工作後住
在嘉義縣中埔鄉的老家自己住,在老家沒有任何田地,沒有
種植任何東西,102年以前大部分都是我寄錢給他們,父母
之前都會去找原告麻煩及挑剔,100年後原告夫妻就搬離中
埔,因為父母把他們的東西丟出去,101、102年左右父親小
中風,原告接到通知後就回來幫忙父母,原告夫妻也是住在
中埔但沒有與父母同住,100年之前大部分都是我支出父母
的費用,100年後我與原告每個月都有匯錢,我最早期是支
付1萬元(88年3月到90年底),94、95年就匯款6000元,99年
匯5000元,100零幾年後就每個月匯3000到我母親的帳戶,9
9年之前是匯到我父親的戶頭,原告有無匯錢我不知道,但
我知道原告有拿現金給父母,但多少我不清楚,這些都是父
親跟我講的,我父親跟我說因為原告有拿錢給他,所以他就
去工廠除草。我與太太與於102年以前有跟父母同住,102年
以後沒有。我媽媽往生前幾年,有被嘉義縣政府列為長照照
顧的對象。112年以前父母的健保都是靠在我自己由我支付
,我還收到健保局列父母為警示戶,因為就醫次數太高,醫
藥費都是由原告支付,父母就是叫救護車去醫院,由原告付
錢。大嫂也會帶父母去看醫生但次數不多,父親中風後行動
不便,因為還有肺腺癌,走路會喘,父親手術、化療、急救
都是原告負責。母親是否有在聖馬爾定醫院工作過?大約做
2、3年,期間不確定。108年時母親沒有工作,都在照顧父
親。我一個月回嘉義約1、2次,母親確實在照顧父親,後來
身體也不好了,母親動不動就去醫院,大約102年我哥哥(即
原告)回嘉義之後,到母親過世前年這段期間都是原告處理
」等語(本院卷一第68、69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
母親,依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
生活,故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
父母,及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⑷證人即兩造之舅舅乙○○證稱:「林愛珠在世時有在市場打零
工剝蛋或做雞毛撣。往生前幾年原告怕父母無聊,就叫父母
過去他的工廠除草,到原告工廠幫忙前是做水泥工及包工程
,還有叫我去做,大約105年前是做水泥,也有中風過手有
萎縮就無法工作,原告當時是在做搭建溫室的工程,他父母
的經濟都是原告在支付,我跟原告說這樣以後你父母的生活
費用要由原告付,我並沒有請被告支付,因為原告是長子,
原告父母是自己住,但原告在父母住家後有工廠,都會隨時
回去看顧,至於其他子女有無付生活費我不清楚,聽說戊○○
每個月也都有匯錢,但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喪事的費用我不
知道。謝林愛珠平常是原告夫妻帶去看醫生,醫療費也是由
他們支出,謝林愛珠並沒有什麼財產,只有領國民年金。我
們回去時有很少遇到庚○○,我回去看到都是丁○○、己○○」等
語(本院卷一第70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母親,依
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生活,故
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父母,及
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⑸證人即庚○○之同事丙○○證稱:「認識並見過被告父母,我跟
庚○○跑遊覽車的小姐,有時候跑南部惠會與她父母見面,她
父母是自己住,他們家的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
工作我都不清楚。她父母之前有工作,被告庚○○萍只要假日
有跑車有來嘉義時,她父母來找她,她都有拿錢給父母,但
金額我不清楚,從103年開始,107年後我就沒有跑車了,所
以我不清楚,103到107年確實有看到庚○○拿錢給她父母,金
額我不清楚,只要跑雲嘉地區都有,但不是每個星期都跑雲
嘉,但一個月至少有一次。我有看到她母親及己○○,但有時
候並不確定她爸爸有沒有去。她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
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我無法回答為何被告不直接匯款就
好,還要父母開3、40分鐘的車程去拿錢。我不知道被告拿
錢給父母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證人證述
不知兩造父母之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工作我都
不清楚。顯然證人對兩造父母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經濟
狀況均不清楚,其證述庚○○每月平均拿錢一次錢給母親,但
每次給付之金額多少,為何給付,均不明瞭,再者,若要兩
造之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其
他來回即要約80分鐘,始可拿到庚○○支付之幾千元,何以庚
○○不直接匯款予父母,省去父母奔波之勞頓,故被告庚○○抗
辯其有支付父母金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縱使庚○○有給父
母金錢,但為人子女平常給付與父母金錢,此乃作為子女盡
孝道之責,與所謂扶養父母,必須對父母之三餐、經濟、生
活起居、就醫健康照等全方位置照顧,始與扶養之要件義務
相符。且謝林愛珠生前有多次匯款給被告(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顯然非僅係被告給付謝林愛珠金錢。故不得以上述
丙○○之證述,即可謂作為庚○○有對謝林愛珠盡扶養之責任。
⑹證人甲○○證稱:「我住在北港,有時會過去她父母中埔家探
視好幾次,但去的時候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己
○○有無跟他父母住我不清楚,當時己○○住在哪裡我不清楚。
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我不常去他們家,不清楚
己○○有無陪父親去做化療,不清楚有長照的社工有時候會到
她父母家,不清楚長照的社工是誰聯繫,我去過她父母家10
幾次,我是與庚○○認識,不認識己○○,我專程去探望她父母
,去的時候剛好己○○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3、74頁)。
依證人所述,其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己○○有
無陪父親去做化療;長照的社工有無到她父母家,長照的社
工是何人聯繫」等情況,證人顯然不知兩造之父母生活起居
、健康情況,且己○○不與父母同住,何以證人每次到中埔探
視兩造之父母,己○○均會在家裡,故其證述「去中埔探視兩
造父母時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等情,顯然不實
。
⑺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母自102年起,依其財產及收入之經濟情
況,應無法維持自身之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謝林愛珠自
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
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是依上開規定,謝林愛珠依其經濟、財力、收入等狀
況,需要他人扶養,自應由兩造及戊○○共4人對謝林愛珠負
有扶養之義務。經查:
⑴按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
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
⑵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之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
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
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
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經
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
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⑶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102
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02頁),然其消
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
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
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兩造父母生活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
目尚另包括:飲料、菸草、家事管理、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文化服務等,非僅老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費支出之若
干項目亦非為兩造之母謝林愛珠所必需。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嘉義縣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生活津貼之發給
標準如下:㈠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
壹幣六千元。㈡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壹幣三千元。及審酌謝林愛珠該階段所
需之生活必須之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據此核定謝林愛珠扶養所需之費用,以
嘉義縣在102-110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
算為宜。原告主張母親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以每月35,000元
計算,並不可採。
⑸原告以支付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之扶養費
用,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4人
平均負擔而主張抵銷,爰依上述之需要扶養之金額,計算每
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如附表三所示。核算被告每人應
支付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如上所述,被
告每人應支付原告代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原告以此金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應予
准許。是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03,705元,扣減原
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121,349元,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37萬元,扣減原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87,64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超過121,349元,被
告己○○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87,644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庚○○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5/8/17 35,000 郵局 卷一第370頁 2 108/2/13 15,000 郵局 卷一第394頁 3 108/8/5 35,000 郵局 卷一第398頁 4 109/2/13 100,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5 109/3/23 15,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附表二:(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謝謝珮如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6/11/16 1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2 107/3/2 2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附表三:
年度 平均月消費額(元) 成數(60%) 月數 扶養人數 每人負擔扶養費用(元) 102 16,740 0.6 12 4 30,132 103 17,077 0.6 12 4 30,739 104 16,840 0.6 12 4 30,312 105 17,590 0.6 12 4 31,662 106 18,667 0.6 12 4 33,601 107 18,272 0.6 12 4 32,890 108 18,064 0.6 12 4 32,515 109 19,531 0.6 12 4 35,156 110 18,778 0.6 9 4 25,350 合計 282,356
CYDV-113-訴-44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