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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永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Y0A90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2月20日16時47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突然將系爭車輛 臨停於機慢車道,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依法上前攔檢,於過程中員警聞到內有濃厚酒味,   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明顯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 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審 酌原告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之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2 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5 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認為關於原告「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 分之處罰主文,漏植「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裁決書(北監宜裁字 第43-QY0A90281號),於處罰主文增列: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店家,在車上抽菸,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非屬行駛狀態,卻遭路過員警強制酒測並開單,員警執法過 當,且未依相關規定即強制原告接受酒測。 ㈡、聲明:   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 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 書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機慢車道 上,舉發機關員警上前詢問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經以酒 精檢知器測試後有明顯酒精反應,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另檢視巡邏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前方右 側道路,並行駛於溪洲路機慢車道上,是原告本件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違規陳述書( 本院卷第53頁),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 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Y0A90282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7 頁、第143至14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0日16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突然臨停於機慢車道上,舉發員警遂依法 上前攔檢,於過程中員警聞到內有濃厚酒味,經以酒精檢知 器測試有明顯酒精反應,隨即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並已踐行檢測程序暨相關權益告知,測得原告吐氣酒精 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採證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5日警交字第1130015266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及被 告所製作之譯文(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佐;參以舉發員警 當時持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上開超過規定標準之酒測值,復 有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在 卷足憑。 2、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併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 執照,違規時車種為小客車(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道 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以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 0281號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並未發動,非屬行駛狀態云云。惟 就系爭車輛出現於車道上並逐漸往右側偏移,始亮起煞車燈 ,後靜止於機慢車道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頁、第159至173頁) 。況且,原告業已自承於事發當日3點有飲用酒類(本院卷 第43至44頁),復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測得 之酒測值並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是其為警上前盤查時 是否已將車輛熄火一事,對於被告認其本件違規明確而予以 裁罰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4、另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裁處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汽車駕 駛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駕駛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機關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 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 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 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 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 罰鍰、違規記點、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 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 ,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已裁處罰鍰3萬元,因漏未 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 9月26日增列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處分,既為第一次作成違規記點及令其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 ,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9

TPTA-113-交-1276-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0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 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 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陸續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警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 防彈檔板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以強暴手段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內毀壞,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公務物品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3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採驗尿液,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4分許,在停於 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上 ,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防彈檔板, 致防彈檔板破裂,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二、案經陳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警用巡邏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防彈檔板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所長陳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防彈檔板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警用巡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98-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66號 原 告 許辰安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4L176號(下稱原處分)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1時4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熄火並停妥於合法停車格,係因將系爭機 車返還車主,嗣步行於人行道數公尺後始遭員警攔停,原告 當下已非駕駛車輛狀態,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 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違法攔停,即 無要求進行酒測之權限,原告即無配合之義務。  ⒉當時員警並未使用警鳴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 係為便於返還系爭車輛予車主並前往車主住處休息,且未聽 聞員警鳴笛,無從知悉員警欲取締原告,顯見原告無蓄意躲 避員警執法之情形。  ⒊員警僅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未開大燈,惟原告未造成任何 危害,亦無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且員警 攔查時原告步行於人行道上,攔查當下原告無易生危害之舉 ,難認員警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元整,及已繳送之原告駕駛執照。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頭燈,員警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而攔查原告,原告酒味濃厚並坦承於24日晚間10時飲酒, 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 行為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2日函暨 所附答辯報告表、蒐證照片及拒絕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9至 67頁)、113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 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 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 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 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 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 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單獨巡經 中央北路4段515巷,當時有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沒有開燈 ,所以伊經過就回頭追上要攔停他,在攔下來的時候發現原 告有酒味,伊先用酒精檢測器先初次檢視,檢知器有偵測到 酒精反應,有明顯閃爍,就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稱前 一天晚上參加朋友的婚禮,那時候有喝酒,但是已經休息兩 三個小時了,當時伊跟他說有聞到酒味,也有用檢知器做檢 視,有酒精反應,所以要依照程序處理。伊就和原告告知相 關酒駕的法律效果,原告當時稱他有喝混酒,葡萄酒、威士 忌、啤酒都有,伊就請同事拿酒測器到現場,原告說臺中人 會不過,伊告知他相關的法律效果,當時原告有點害怕就說 要拒測,伊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不是他的,伊就告訴他如 果車子不是他的,最好告知一下車主,如果酒測值超過0.18 就有可能要扣車,當時他就打電話給車主,車主應該是他兒 子,車主有到場,伊跟他們兩個講說看是否有決定要施測, 原告就說要拒測,伊同事有勸導他要施測,經過再三詢問, 原告還是表明要拒測,所以就列印拒測的酒測單和告發單, 請他簽名並扣車,之後原告就和他朋友相繼離去;當時伊追 上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停在人行道上,人已經離車。伊看到 原告違規沒有開大燈,與原告擦身而過後,當時車道是雙黃 線,所以伊要開到前面再迴轉,前後也只有十幾秒鐘而已; 伊停完車子到攔停原告,大概就是十幾秒到二十幾秒,一定 不到一分鐘;這兩張照片是臺北市政府的監視器畫面,當時 伊接到申訴後,就去調閱監視器。照片行駛的機車就是原告 騎乘的機車;伊攔停原告之後,告知原告攔停事由,之後請 他出示證件,在交談的過程中,明顯有聞到他有喝酒;當初 請原告通知車主有到現場,車主大概在大概幾分鐘之後抵達 ;在攔下原告之前,伊有閃警示燈,是夜間巡邏時都會一直 閃的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1:40:17-41:09: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面中有一身著紫色外 套之人(下稱系爭車輛駕駛)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 名(照片1)。   ⑵畫面時間01:40:17-43:17: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 ,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 員警A:跟你做個確認,這邊是只讓你簽名做確認,第一 個你喝酒超過15分鐘… 員警B:阿我們有告知你… 員警A:第二個我們有告知你拒測的法律效果,就這樣 員警B:ok,這邊幫我簽名一下……簽名 員警A:(聲音模糊不清)…shot,大概是…    員警C:他不只喔,他、他還喝啤酒,還喝紅酒,他有跟 你講嗎,他是整個,他還有喝威士忌喔,他度數 是累加的喔    員警C:我剛剛有先用初步的檢測儀來講,他這個量很大 ,他有跟你講嗎,那我可以再讓你看    員警C(對第三人表示):這你的車對不對    員警C:來那個,許、許先生,你剛剛有第一次向我們警 方表示拒測嘛對不對,喔,我們也告知你完法律 效果就是,因為我們第一次違反嘛,就是18萬然 後可以、可以分期繳這樣子,我剛剛有跟你講這 樣子齁,阿我再、再第二次詢問你,喔,你有沒 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來大聲點,我沒聽到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沒有啦齁,有清楚……    系爭車輛駕駛:有有有有    員警C:清楚思慮完之後而下的決定嗎    員警B:我們還是要勸導你就是說……    員警C:對,還是、還是要施測啦    員警B:接受施測啦    員警C:但是我,因為你沒有明顯的肇事,我不會讓你強 制抽血報告檢察官強制抽血,喔,我還是讓你選 擇,我有跟你講    系爭車輛駕駛:對啊    員警C:ok,那我最後一次,我們有跟你再最後勸導說請 你做測驗,啊我再最後一次第三次詢問你你有沒 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那就是,我就直接給你開拒測罰單,給你齁,然 後相關的拒測法律效果都跟你講了,是不是齁    員警B:這個是不是要列印拒測    員警C:要    員警C:那我們會……    系爭車輛駕駛:(聲音模糊不清)    員警C :可以可以可以,也可以啊,來給你拿,保管一下  ⑶畫面時間01:42:21許,員警C走向原告所騎乘車輛停放的 位置,畫面時間01:42:44,員警C走到原告所騎乘車輛 停放的位置    員警C:這裡,蛤 系爭車輛駕駛:吊扣的話是會移到哪    員警C:車子我們會先保管    系爭車輛駕駛:啊會移到…    員警C:我們派出所,就是他還是要先繳,不管分期怎麼 樣還是要繳第一期啊,欸應該是第一期繳完是不 是,還是要以監理站的為準啦    系爭車輛駕駛:所以監理站會寄…    員警C:不會,我直接給你罰單,你就直接去繳    員警B:這是新的啦,那你幫我拆開    員警C:沒有要測啦,沒有要測    員警B:沒有要測    員警C:但是我們要列印啦    員警B:還是要列、列印    員警C:還是要開paper啦    員警C:第四次我再問你,你要不要測,沒有要測啦齁, 那我們就直接列印出來喔,因為我們還要再列印 一個酒精濃度測試單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在卷 可稽,復有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 證人證詞、勘驗結果及蒐證照片,堪認當時原告於夜間騎乘 系爭機車時未開亮頭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易生交通危害之違規行為 ,嗣員警攔停原告後,與原告交談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即合理觀察到原告極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得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 測。縱使原告於員警攔查時,已將系爭機車停妥而未有駕駛 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有發動系爭機車自他處駕駛 到系爭地點停車之駕駛事實,足認員警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 之合理懷疑,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符。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4-11-27

TPTA-113-交-566-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三民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民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曾大成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 員警攔檢,竟於上午人車逐漸增加之時分,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之際,恣意闖越紅燈、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更於單行道逆向行駛長達550公尺,以此等 方式企圖逃逸拒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徒增員警執法時人身受損害之 可能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情節,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2號   被   告 曾大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成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詎曾大成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 免為警緝獲,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於單行道逆向行駛、闖紅燈、顯示右方向燈而向左 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及標 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以避免為警緝獲,並於逃 逸過程中,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在桃園市桃園區道 路)中山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 通過路口;於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右轉駛入民權路單行道時, 逆向行駛,持續長達約550公尺;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右轉彎;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時,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變換車道;於行經三民路2 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行駛劃設指示左轉彎指向線之內側 車道,未遵守標線指示仍直行通過路口,致生其他車輛往來 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三民路1段 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時,遭前方車流阻擋,無法繼續駕車 逃離,遂下車徒步逃逸,旋為警追躡緝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份、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1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12張、 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顯示右方向燈反而向左變換車道 、未遵循指向線之指示通過路口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 其中,被告駛入單行道後逆向行駛之距離竟持續長達550公 尺,其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38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婷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婷亞 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到庭可自由陳述,並無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毋須辯護人陪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本案即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張婷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 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鄭堯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 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兼衡其患有憂鬱症、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適應障礙等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自陳現就讀大三、沒有打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 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   告 張婷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亞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搭乘Uber多元計程車欲 返回其戶籍地,然因酒醉多次變更下車地點,司機遂於113 年5月30日2時許,將張婷亞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尋求協助,員警鄭堯文將張婷亞請至所內暫時 休憩時,見張婷亞因酒醉不斷大聲咆哮,並作勢要褪去身上 衣物及朝門口暴衝等行為,顯然因酒醉已達瘋狂之程度,恐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張婷亞進行保 護管束,詎張婷亞明知警員鄭堯文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隙咬傷警員鄭 堯文左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堯文執行公務,並造 成警員鄭堯文受有左側腕部表淺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嗣 張婷亞當場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婷亞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去 吳興街派出所,但是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堯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受傷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告犯 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簡-4228-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羅瀗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4、334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羅瀗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本件審判範圍,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問:「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是否爭執 ?」上訴人稱:「我已經對於犯罪事實認 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出具載明其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撤回上訴)等旨之撤回上訴聲 請書附卷,有審判筆錄及上訴人親簽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憑。原判決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不在原審審判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放棄對犯罪事實部分上訴。原審便宜 行事要求其簽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其誤以為是筆錄才簽名,嗣於收受判決書後方知當庭簽 下放棄對犯罪事實部分上訴之聲請書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 料,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爭執其非蓄意倒車衝撞員警、員警執 法過當及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見 不同。此核係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 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79-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 原 告 黃聯乙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號2樓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YIK2014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仁德區文華路與保生東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填製SK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一)舉發 ;原告嗣於111年4月9日 ,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永德路口,復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後當場攔停,填 製SYIK2014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二)舉發。以上舉發 單一、二經舉發機關郵寄送達原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向舉發機關發查證後,仍認原告有前揭二次違規行 為,遂於112年10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8 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現行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 號、78-SYIK2014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原處分二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一部分(紅燈越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民眾提出檢 舉之事件,被告所提出之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亦不能證明是 民眾所提,故舉發未經合法程序。  ㈡原處分二部分(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原告否認有該違規行 為。蓋原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如要將系爭機車駛往路口外 側之待轉區待轉,極有可能與其他車道車輛發生車禍,危及 性命,況現場並無二段式左轉標誌,原告並不知左轉時須先 至待轉區待轉,被告不察,予以裁處,於法有誤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一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片(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像時間2022/03/2908:1 4:33至08:14:4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未等 待號誌變為綠燈即越過停止線,反而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 可見該路口仍為紅燈)。  ㈡原處分二部分:台南市中正路左轉永德路之路口處,已於中正 路路口之面向清楚設有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然原告 捨此不為,竟直接左轉永德路,警員目睹後遂於永德路將原 告攔查。經檢視員警執法密錄器中採證影像(影像檔名:20 22_0409_184345_808)可聽得員警與原告之談話内容如下: 員警:阿你這樣違規了,車子是你的嗎?原告:我的我的。 員警:好啦我就開你最便宜的,你看後面人家也在待轉啊。 原告:因為我趕著上班啦等語。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也明知 自己之違規情事,是原告確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 事,舉發員警予以當場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等語,資違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將該記 點部分移列至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仍應 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再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 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交通違 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單一、二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1份、111年8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353145號函影本1份 及檢附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截圖8幀)、檢舉案 件表1份、員警答辯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 ,經核無誤,且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一之採證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1秒)時 間:2022/03/2908:14:35—08:14:45影像可見前方交通 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機車(紅色框框,下稱系爭機車),於08:14:3 5至08:14:36,系爭機車向左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 ,完成變換車道全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黃色箭頭),並持 續向前行駛。於08:14:41可見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越 過白色停止線,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時(08:14:43交通號 誌轉為綠燈),持續向前朝左邊行駛,影片結束。(圖1-8 )」,此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可見原告於紅燈亮起後,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其騎 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二舉發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片,勘驗 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2_0409_184345_808),影片 時間:(18:43:52—18:44:13)配戴密錄器員警:啊你 這樣違規了餒。原告:我那個…。配戴密錄器員警:車子是 你的嗎?原告:對,我的我的我的。配戴密錄器員警:好啦 ,我就開你最便宜的啦。因為你看後面,人家也都待轉啊。 原告:不是,不是,因為我、我、我,我就真的真的趕著、 趕著上班啦,我也是支援的啦。配戴密錄器員警:好啦,那 我就開最便宜的,好不好?(影片時間:18:44:39—18:44 :43)原告:能不能諒解一下啦,因為我實在是…。配戴密 錄器員警:好了,馬上好了。原告:喔。(影片時間:18: 45:00—18:46:22)原告:我是臨時來支援啦,(語意不 清)。希望、希望能夠、能夠,能夠諒解一下好嗎?抱歉啊 ,抱歉啦。配戴密錄器員警:大哥,叫黃聯乙嘛?原告:對 、對、對…。我希望、希望能夠、能夠…。配戴密錄器員警: 我給你開最輕的了啦,齁。原告:這樣是多少啦?配戴密錄 器員警:六百塊。員警欲請原告簽收罰單。原告:不是,能 不能、能不能欠著,因為我…配戴密錄器員警:來,這邊幫 我簽名一下。原告:不是,我這樣子不簽名,好不好?配戴 密錄器員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們紅單就寄回去 給你喔,你要用寄的嗎?原告:嗯。配戴密錄器員警:你要 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就用寄…原告:不是,我不簽,不 是表示,並不等於,不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配戴密錄 器員警:沒關係,你要不要簽嘛?原告:因為我是希望能夠 勸導啦,因為我這是…配戴密錄器員警:啊沒有啊,你看後 面,大家都…原告:拜託一下、拜託一下啦(做拱手拜託的 姿勢,圖10)。配戴密錄器員警:我這邊已經開下去了啦, 你要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這邊就用寄的給你喔。原告: 好啊,那你用寄的給我的好了。配戴密錄器員警:喔,好, 不願簽名啦齁。那你這張要收嗎?原告:蛤?配戴密錄器員 警:要不要收?原告:不要、不要,我不要收,我不要收。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不要收,那我就用寄的。原告:齁對、 對、對。配戴密錄器員警:OK。時間:18:46:22—18:46 :52原告騎車離去,員警開立罰單並收拾東西,影片結束。 」,有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影片中警 員已告知原告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原告未為反對表示,反 係要求警員以勸導代替舉發未果而遭警員當場舉發等事實, 事證明確。故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所載之違規事實未經民眾提出檢舉,舉 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原處分一之違規行為係經民 眾當場錄影後,檢具採證影片於原告違規行為(111年3月29 日)後之7日內(111年4月2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 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一紙及前開採 證影片等在卷可查(卷第71頁),核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1、2項之規定,故原告上開辯稱,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二所載之違規路口,未設置機慢車需兩段 式左轉之標誌云云。惟查,台南市中正路左轉永德路之路口 處,於中正路路口之面向(即原告行車面向)清楚設有機慢 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業據本院調查證據時,當庭依職權 以GOOGLE地圖查明屬實,有截圖一紙在卷可查(卷第129頁)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處分二所載原告未兩段式左轉之 違規影像,僅以員警密錄器影片即予以處罰,令其無法接受 云云。惟按道交條例並未明文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 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警 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 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從而,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 方法。本件舉發警員提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 件答辯書略載:「職於111年04月09日18時-20時執行家戶訪 查勤務於18時50分許見普重機FZP-431於上述時地見該普重 機行駛中正路未依規定待轉永德路,直接左轉永德路故職於 永德路將該普重機FZP-431攔查,該駕駛於密錄器畫面中承 認有違規情事,惟當事人不願簽收,故職依規定告發,將告 發單寄出,檢附密錄器影像檔。」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警員上開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既係舉發警員依法 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此外,警員所述其目睹原 告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再 參酌採證影片中員警攔查原告後,對原告表示「啊你這樣違 規了餒」、「好啦,我就開你最便宜的啦。因為你看後面, 人家也都待轉啊」等語時,原告並未否認,僅稱「能夠諒解 一下好嗎?抱歉啊,抱歉啦。」等語(本院113年7月29日調 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23-124頁),且原告亦當庭承認當時 確實未兩段式左轉(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認前開警員之 職務報告內容,堪信屬實。是以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㈦原告另主張當時如進行兩段式左轉,發生車禍的機率很高云 云,均此係原告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無從遽以認定此為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得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依據。況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欲進行左轉前,依法應注意且 能注意上開路口有無機車兩階段左轉之交通標誌而事先行駛 外側車道以利待轉,乃原告疏於注意以致逕由內側車道左轉 ,縱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 有違,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以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分別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狀請履勘現場,惟「中正路、永德路口」現場狀況與 該處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已經本院當庭提示GOOGLE 地圖供原告加以確認,縱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上開路口,亦不 足以認定有原告所述「那個地方根本沒有看到兩段式左轉」 之情事,自無履勘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19

KSTA-112-交-1440-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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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周正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5RD503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3段太原二手市場入口旁,因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G5RD50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2月13日前,並於113年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1月2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 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G5RD5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世紀新聞社特派記者,因年關將至, 特預調查採訪太原市場狀況,113年1月14日10時20分許系爭 車輛離太原二手市場停車場入口處約2公尺,車頭已朝向停 車場入口徐徐行進,並打方向燈正準備進入停車場時,由照 後鏡看到後方尚有7至8輛車,後面突然出現一輛警車,接著 警車響起警鈴,後方排隊準備進入停車場之車輛因此陸續開 走,惟系爭車輛維持在徐徐前進中,且已開到停車場入口處 ,警車嗣駛到系爭車輛後,員警命原告停車並出示駕照,原 告說明上情,且有停車場管理員,亦可調閱道路監視器及警 車行車紀錄器為證,原告不認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員警仍執意舉發,罰鍰事小,員警執法過當,實難避嫌以 開罰單為績效之心態,可謂亂紀、濫權非法執行開罰單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併排臨時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均為法令所不予允許之行為,若有違反,則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基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具備下列3要件,始符合臨時停車之管制標準:⒈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故;⒉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⒊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參之101年5月30日修正臨時停車用詞定義所述「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之立法理由,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二者之實質差異。據此,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該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在道路上行駛之汽車,不可臨時停車、停車之處,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遵循之規範,以落實道路交通危害之防止。因此,汽車於不符合法定臨時停車管制標準而臨時停車時,仍屬違反臨時停車之管制規定,方足達成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 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424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5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見員警走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外側車道上,於太原二手市場入口處左側之第1根路燈及行道樹旁,系爭車輛右前方太原二手市場入口處尚有1輛等待進入市場之汽車,另系爭車輛右後方人行道之道路旁劃有汽車停車格,有多部汽車停在停車格內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33-143頁),又太原二手市場入口處左側第1根路燈及人行道樹旁之道路處亦設有1汽車停車格,有GOOGLE街景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復證人即舉發員警李隆明亦證稱:我於113年1月14日10時20分許執行巡邏並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行經太原二手市場見一堆等待進入該市場之車輛併排臨停在外側車道上,因為停車場都已經停滿車了,所以那些車輛都是靜止的狀態,我看到即先鳴警報器並廣播,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都移開,僅系爭車輛堅持不離開,我即對系爭車輛為舉發,系爭車輛在我看到並鳴警笛及廣播時,都是處於靜止的狀態,大概有1、20秒的時間,因為入口處的第1台車,一直沒有動進不去,系爭車輛是第2台車,即使再往前幾公尺還是進不去,系爭車輛直到我下車靠近時,才往前行一點點,另系爭車輛旁有路邊停車格,但都停滿車了等語(本院卷第128-130頁),而員警李隆明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證人李隆明亦陳明其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李隆明與其有何糾葛怨隙,且核證人李隆明就其所見系爭車輛為太原二手市場停車場入口後方排隊之第2台車輛,前方尚有1汽車停等進入市場乙節,與前開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見情節相符未見有何不一致瑕疵,是證人李隆明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等候進入太原二手市場停車場而在太原路3段路邊停車格旁之外側車道上停止行駛(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與其它在其後方停等之車輛形成併排停車而佔據車道,當易肇生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風險,復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停駛時間滿3分鐘,原告自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00元( 合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4

TPTA-113-交-1125-20241104-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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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 散發酒味,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查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因認上 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 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審認再審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1-0.25mg/L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8月15日裁決書),裁 處再審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 1年9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1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29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2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 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下稱易處處 分)」。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 理所)審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作成111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11年8月15日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後更正111年8 月15日裁決書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再 審原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交字 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北院111交569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至上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 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係誤解伊於上訴狀之語意,伊意係因當初舉發機關員 警是以伊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而裁量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嗣後知悉伊非於單行道逆向 行駛,而係自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後,卻 未重新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 勸導代替舉發。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與第 6款裁罰基準不同,表示其危害嚴重程度不同,舉發機關未 確實依實際狀況裁量,顯屬不作為,裁量怠惰。但北院未確 切調查此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等規定。本院未能確實依職權調查北院111交569判決之違 法事項,判決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  ㈡北院未調查、勘驗舉發機關是否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2條規 定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等規定,顯為裁量怠惰;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稱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顯有矛盾 。又原確定判決稱「又本院為法律審……,係於上訴後始為上 開主張,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等語,然北院111交569判決 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顯有矛盾,又該影像經再審被告提出於北院,判決卻未 斟酌,再審原告隨於上訴中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北市交裁所表示本件援用在北院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開庭 筆錄及判決,無其他資料補充等語;臺中監理所則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定 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 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 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伊對於 再審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為上 述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並無可採: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 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按指:北院111交569 判決)業論明: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雖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所定『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惟上訴人 另有行駛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等違規行為,難認其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按 指:再審被告,下同)審酌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 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未有何特殊情 狀宜免除對其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裁罰上訴人,尚 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等語,……。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礙難憑採。」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其係自 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舉發機關卻未重新 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勸導代 替舉發,顯屬裁量怠惰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4-5頁之理由欄五、㈡「至上   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 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   語,係誤解其在上訴狀之語意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於前審 上訴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狀明白記載:「原舉發機關進行裁量 時依主觀且非事實認定,員警討論上訴人逆向行駛即舉發上 訴人,但上訴人僅因貪圖便利,將機車於人行道上停車格騎 下於一般道路過程中行駛於人行道非逆向,顯有裁量瑕疵。 」等語(見本院112交上30事件卷第23頁再審原告之行政訴 訟上訴狀),尚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解再審原告之意, 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 由,洵無可取: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 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北院111交569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 原告在北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 斷,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均難 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主文諭知「上訴 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理由之認 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云 云,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鄭清文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C208954號、第32-ZEB24023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8954號、第32 -ZEB240231號裁決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28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9公里處,另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26.2公里處,為警分別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逕行舉發,並分別於同年11月1日、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8954號、第32-ZEB24023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國道10號全長約34公里,內含最高速限有80公里、90公里 、100公里,何為最高速限?   2.國道10號15.9公里處在長坡上,26.2公里處在交流道口加 大彎道,員警躲在天橋蒐證取締,或未用國道交警專車執 行,轉而利用民用小型汽車作掩飾取締違規,是否符合取 締違規之條件?   3.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車速度每小時88公 里、86公里何來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認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內側車道, 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並無交通壅塞或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88公里、86公里,遠低於 該路段之最高限速時速100公里,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款:「(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之行為。……。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 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三、內側車道 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 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3.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二)經查:   1.行車速限,係以車輛行經之地點為判斷,國道10號仁武交 流道(6K)以東路段速限每小時100公里,有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行車速限網路資訊(本院卷第87頁)可佐,故前揭 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 之質疑,容有誤會。   2.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69頁),其上均清楚 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時間、地點 ,與原處分記載相符。又經測速結果,系爭車輛於112年1 0月9日該次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9公里處時,時速為88公 里,另於112年10月16日該次行經國道10號東向26.2公里 處時,時速為86公里,而該2次用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 均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於採證時尚於有效期間內,有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75頁)。則以該 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認定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之時速 分別為88、86公里,其公正性及正確性,自堪憑採。原告 雖質疑員警執法程序,然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2、5款規定,並無關於員警值勤地點、方法 之限制,倘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行為違規,即得逕行舉發。執勤 員警、警車、值勤地點是否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 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並不 生影響。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不足採。   3.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知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除非交通壅塞,或有超車必要,否則 小型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即 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行駛。至於高速公路管制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時 速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時速8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非指行駛速率高於時速 80公里之小型車,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依採證照片所示 (本院卷第63至65、71至73頁),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地 點內側車道,周遭並無其他車輛,顯然非為超車而行駛於 內側車道。而該時車流順暢,系爭車輛前方無車,並無交 通壅塞或無法加速前行之情。則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內側 車道行駛,自應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00公里行駛。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前揭地點內側車道,僅以時速88 公里、86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違規。故原告主張要旨第 3點,亦不足採。   4.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前揭 交通法規,如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即不應任意占用,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 造成交通壅塞。如上所述,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且 無壅塞等特殊情形,原告自負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依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交通無壅塞之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同 路段之外側車道亦非無足夠空間供其變換車道行駛,竟疏 未注意,僅分別以時速88、86公里之速度行駛,遠低於該 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而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確有駕駛小型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5.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員警 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 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記違規點數 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2日前,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3,00 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 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29

KSTA-113-交-2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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