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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母親林黃阿英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死亡,林 黃阿英生前因於105年7月間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 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工作收入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間僅餘新臺幣(下同)14,221元 ,另林黃阿英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然 前開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巷00弄00號,下稱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 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 ,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 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費,足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 月至111年11月間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兩造為協商扶養林黃阿英之事,乃於105年11月1 3日進行家庭會議,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扶養費用及 照顧責任,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應無條件放 棄繼承取得林黃阿英遺產,後相對人2人質疑聲請人照顧方 式不當,遂於109年6月16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約定相對人2人在林黃阿英房間裝設監視器,此為105年11 月13日家庭會議之補充協議,未變動前揭家庭會議協議內容 ,是以,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有 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 棄繼承,後聲請人於106年5月起至111年11月間,依約給付 林黃阿英生活費用1,462,172元、看護費用1,578,393元及醫 療費用27,340元,總計扶養費用3,067,905元,且相對人丁○ ○亦搬出冬山照安路房屋,詎林黃阿英於111年12月2日死亡 後,經聲請人屢次催告相對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 事宜,皆未獲置理,則前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 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不生效力,倘鈞院認定本 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則依前揭協議 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陷於 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示相對人2人有 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 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於10 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英之扶養費用 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審酌兩造皆屬軍公 教職人員,具相當之經濟能力,故由兩造按1:1:1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3,067, 905元,自應由兩造3人平均負擔之。  ㈡又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黃阿英健保費用14,632元、醫療輔助 用品76,041元、電動床費用13,400元,合計104,073元部分 ,聲請人不為爭執,同意列為相對人2人給付林黃阿英之各 項費用,惟其等主張給付林黃阿英日常用品尿布、奶粉等等 支出132,960元部分,固提出奶粉、尿布代購明細,且記载 有張錦華0000000等字樣,卻無法證明前揭奶粉、尿布係相 對人2人支付,且用於林黃阿英,另就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 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固提出醫療單據明細,且日期均 記載113/01/08、收據副本等字樣,可見前開醫療單據係相 對人2人於113年1月8日統一開立之副本,難認相對人2人確 實有給付林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據此,聲請人僅同意 就104,073元內,相對人2人得請求聲請人己○○返還應按3人 平均負擔之代墊費用34,691元,並與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代 墊費用金額,相互抵銷。至相對人2人主張兩造協議由聲請 人申請喪葬補助,津貼,再由聲請人己○○將前揭補助、津貼 分派給各繼承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 然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丙○○有告知聲請人己○○「撤回 就好」、「多了近8萬,可以補貼我跟丁○○出的部分」等語 ,惟聲請人片面拒絕,同時告知相對人丙○○「已經送件了人 事已送出了」,難以憑此率認兩造達成前揭協議,又相對人 2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協議存在,自難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代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經抵銷相對人2人 支付之林黃阿英各項費用後,致相對人2人受有未給付前揭 費用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各1,0 05,290元【計算式:(3,067,905元×1/3)﹣(34,691元×1/2 )= 1,005,290元),爰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 聲請人1,005,29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先母林黃阿英名下尚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該土地約自101年後已無任何貸款,且每月均領 有老年年金3千多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3,628 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於106年5月 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後,舉凡母親日常所需衣物物品及住院 就醫,及於108年4月兩造母親因不慎意外而致全身癱瘓後所 需之全數奶粉、尿布或其他傷口敷料等醫療輔助用品、及相 關醫藥費用,皆為相對人2人負擔,是以,林黃阿英於106年 5月至111年11月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 無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2人墊付扶養費之情。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然兩造之母生前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丁○○同居 於冬山照安路房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因照顧林黃阿英 等瑣事時常爭吵,兩造及林黃阿英乃於105年11月9日在家族 成員即兩造叔叔戊○○、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見證 下召開家庭會議,當時兩造各自提出方案:「聲請人提議: 由伊負擔林黃阿英全數之照料費用,但條件是相對人丁○○需 自住處遷出」、「相對人提議:願共同分擔母親照料費用; 或是聲請人同意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使母親所有土地得辦理 貸款,並專款專用讓母親以地養老」等,然雙方當日並未達 成共識,直至105年11月13日兩造再次協同兩造叔叔戊○○、 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達成共識為「聲請人同意 負擔林黃阿英聘請看護及生活照料費用,附帶條件為相對人 丁○○需自住處遷出」等情,即聲請人執意趕獨立照顧並負擔 母親費用之相對人丁○○出門以完全使用該屋,方願同意負擔 母親所有費用,相對人丁○○為避免屢生衝突無益母親之照顧 ,遂忍讓離去。然聲請人事後卻遲遲推延未聘請外籍看護, 直至106年4月間因母親病情加重,聲請人在相對人不斷催促 下方願依約履行並聘請外籍看護,108年4月林黃阿英因病住 院治療,聲請人卻執意讓林黃阿英出院返家由外籍看護照顧 ,然林黃阿英在家卻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為此於109年3 月及5月間向聲請人表達願分擔看護費用,林黃阿英能在養 護院接受專業照護或接到相對人丁○○之住處就近照顧,但遭 聲請人拒絕,兩造為此於109年6月4日在冬山鄉公所調解會 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共識為:「一、按本案事故責任分攤 後,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負擔照顧媽媽之責任,並同意由聲 請人等在媽媽房間內裝設監視器,可提供兩造從遠端監視器 鏡頭內觀看媽媽生活作息情況(因媽媽健康現況是全身癱瘓 因素)。二、兩造願互不追究因此次母親照顧事件糾紛所衍 生之民事等相關責任。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由冬 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全文觀之,兩造間調解事項除針對 108年4月母親所發生之事故外,是延續自105年11月13日家 族會議以來,由聲請人承諾及答應負全權照顧及支付母親扶 養費義務之宗旨,此由前開調解書之内容記載「對造人1即 己○○承諾答應願全權『支付』媽媽照顧之責任」等語即知。聲 請人雖辯稱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 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 放棄繼承云云,惟本件是聲請人先負擔林黃阿英的扶養義務 ,依聲請人所主張如果以林黃阿英過世,相對人2人無條件 放棄繼承是停止條件,順序是前後顛倒,如果附有條件,也 是解除條件而不是停止條件,相對人2人亦否認聲請人有以 相對人放棄林黃阿英的財產繼承做為聲請人要全部負擔林黃 阿英扶養義務之條件存在,是以,在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 會議內容為聲請人要負擔照顧林黃阿英全部費用,相對人丁 ○○同意從家裡搬出,至於相對人拋棄繼承部分,還是以聲請 人要妥適照顧林黃阿英到終老,且與聲請人願意負擔母親全 部扶養費用間不具聯立關係。關於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固提出聲證13協議書為據,惟聲證13協議書乃聲請人取得 相對人所寄送之原協議書檔案後而自行修改而成,並未取得 相對人2人同意,兩造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況兩造間於105 年11月間之協議均已履行完畢,聲請人無從事後再行解除已 履行完畢之原協議,縱聲請人主張解約,亦欠缺約定及法定 解除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分擔比例則依兩造各自之收 入及經濟狀況,以各為3分之1為適當。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 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核算林黃阿英 生活費用,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林黃阿英絕大多數所需 物品皆相對人所購買,大多數之醫療費用亦為相對人所繳納 ,況林黃阿英癱瘓在床顯然不可能有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並非屬必要支出之花費。是以 ,聲請人倘未提出任何有關代墊母親生活費用之支付明細, 即逕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 為本案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關於聲請人代墊林黃阿英 外籍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本應依約支付母親所 有之生活花費,包含本案所請求之外勞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 等,是以,聲請人自無從再行向相對人2人為本項請求。另 相對人2人支出林黃阿英之健保費14,632元、日常用品尿布 、奶粉等支出132,960元、醫療輔助用品76,041元、醫療電 動床代墊費用13,400元、醫療單據費用73,746元,是由相對 人2人支付之總金額共310,779元,理應由3名子女共同分擔 ,故聲請人自應分擔103,593元(計算式:310,779元÷3=103, 593元),相對人2人得各自向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 銷。  ㈣聲請人主張伊依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及公保給付申請喪葬補助2 46,573元,另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申請之喪葬津貼為 147,945元,合計共394,518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述請領 之金額俱不爭執,然前開聲請人所請領之費用本是兩造合意 用來支付喪葬費用,若有剩餘,自應返還予相對人2人,故 聲請人所受領之喪葬補助,經扣除聲請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明 細共205,660元,尚餘188,858元,相對人2人自得向聲請人 請求返還,並與聲請人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㈤綜上,聲請人本應依協議負擔林黃阿英全部生活費用,聲請 人並未代墊相對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整理如下:(見家親聲卷第113頁)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下稱系爭 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 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則:  ⒈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⒉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各項費用額,是否有據?得請求相對   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⒊相對人主張支出關於林黃阿英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得   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⒋相對人主張以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額,與聲請人   前開得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溢領之公教人員眷屬喪葬補助款, 是否有據?若屬有據,則:  ⒈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金額為何?  ⒉相對人主張以渠等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上開金額與聲請人  前揭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為兩造之母,林黃阿英已於111年12月2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指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1至13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件附卷可參(見限閱 卷),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生前於105年7月間 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 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任何收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 間僅餘14,221元,另其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 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 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 費,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 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5至17頁、家親聲卷第127頁、第201 頁),而林黃阿英於105至108年間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3,628元,109至111年則按月領取3,772元,但未 領取宜蘭縣政府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 2年12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2021665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260511110號函各1件存卷可 考(見家非調卷第145至14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黃 阿英106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 資料所示,林黃阿英除109年有利息所得1,371元外,其餘10 6、107、108、110、111年各項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並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554,900元,本院考量林黃阿英幾無 收入,名下雖有1筆土地,然依聲請人所述該土地上有聲請 人冬山照安路房屋,林黃阿英如欲處分顯屬不易,而林黃阿 英亦居住在該房屋,亦難以該土地為收益,再參以林黃阿英 罹患失智症,病情逐漸加重,有聘請看護照護之需求,依聲 請人提出之匯款予外勞仲介公司之收據觀之,林黃阿英於10 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聘僱外籍看護薪資即需約1萬9 千元至2萬元間,再加上每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支出約6千 元及外籍看護健保費用約1千2百元至1千6百元,故以林黃阿 英之財產恐難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 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 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 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子女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 女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3,067,905元均由 其負擔,並提出誠偉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收據、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冬山鄉 衛生院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羅東聖母居家護理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家非調 卷第19至126頁)。相對人2人則抗辯:依兩造105年11月13 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之調解,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不得 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等情,並提出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下稱系爭調解書)為據(見家親聲卷第51頁 ),而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然辯以: 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 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 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並附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 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棄繼承,然林黃阿英死亡後,相 對人2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事宜,則前開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 不生效力,倘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則依前揭協議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 遺產事宜,陷於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 示相對人2人有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 13日家庭會議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 解除雙方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 英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等語, 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忘記參與家庭會議時間,只記 得是晚上,會議地點是在聲請人目前的住家。當時在場的人 有伊、伊配偶乙○○○、兩造、甲○○夫妻二人、還有兩造母親 ,伊有看到聲請人配偶。相對人丙○○通知伊到場,要伊去當 見證。通知時沒有說什麼,去時才了解是兩造母親照顧問題 ,還有相對人丁○○是否要搬出去之事。兩造討論的結果是相 對人丁○○搬出去外面住,聲請人願意全權負責扶養及照顧母 親責任。當天是談到這樣為止,後來有再召開一次家庭會議 ,相隔多久伊忘記了。後來的會議是談到說聲請人如果照顧 母親到百年,相對人就沒有條件簽署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土地,亦即第一次會議時,是有提到說相對人丁○○要搬出去 ,兩造母親聲請人要照顧。第二次會議時就有提到如果聲請 人有把兩造母親照顧好,而且照顧到百年,土地就無條件由 聲請人繼承。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是 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有同意聲 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負擔扶養兩 造母親的費用,並無關係。故聲請人全責負擔兩造母親所有 費用,是以相對人丁○○搬出去做為唯一條件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召開之家庭會議 ,伊只參加過一次。白天或晚上伊忘記了,地點是在聲請人 住家。當時有伊及伊先生、兩造、甲○○夫妻、兩造母親也在 場,聲請人太太是否在場伊忘記了。召開這次會議是聲請人 希望相對人丁○○搬出去的事情。會議達成相對人丁○○搬出去 後,兩造母親照顧責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包括費用等等。 會議中有提到聲請人有盡到照顧好兩造母親責任,母親百年 後,相對人就同意把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對於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解是 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照顧好 ,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 是達成由相對人丁○○搬出去住,聲請人就同意全責負擔兩造 母親扶養照顧的責任。後來也談到如果聲請人有把兩造母親 好好照顧,相對人就會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母親名下 的土地。因為伊擔任里長,平日很忙,伊印象中是有到場一 次。至於另外一次伊有無在場,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 (見家親聲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家庭會議,伊印象 只有一次,是在聲請人住家。當時應該是晚上。在場之人有 兩造、戊○○夫妻、伊跟伊太太、兩造母親。聲請人太太也有 在場。會議結論為相對人丁○○搬出去,聲請人就負責兩造母 親全部扶養照顧責任,一直到兩造母親百年為止。兩造有達 成共識,兩造都還上香跟往生的父親告知結論。伊不記得那 次會議兩造有無談到兩造母親往生後,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 如何處理,因為這個不是伊注重部分。因伊只重視兩造母親 身體要好,子女要把她照顧好。伊不清楚參加上開會議後, 兩造是否後續還有再開會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82頁至第1 83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以觀,足信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確有 達成相對人丁○○搬出聲請人住處,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 照顧及扶養費用,嗣於105年11月13日兩造又達成聲請人照 顧好林黃阿英至百年後,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 獨繼承,而依兩造於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系爭調解書 內容,兩造均稱係延續前揭協議而來,堪認系爭調解書並 未變更前揭協議內容,準此,兩造既對於林黃阿英扶養費 負擔已有協議,自應受兩造協議之內容所拘束,而相對人 丁○○已遷出聲請人住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林 黃阿英扶養費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至聲請人主張105年 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 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認無附停止條件,則主張相對人 遲延給付而解除前開協議,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 協議同意書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00頁),然為相對人2人 所否認,並提出協議同意書為憑(見家親聲卷第275頁), 查,據證人戊○○證稱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是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 有同意聲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 負擔扶養兩造母親費用並無關係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 對於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 解是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 照顧好,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由聲請人單獨 繼承等語,可見關於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事宜,兩造僅 協議相對人同意若聲請人妥善照顧林黃阿英,願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林黃阿英名下土地,並未將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 阿英扶養費用亦列為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之條件,聲請 人雖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協議同意書佐證其主張 ,然該協議同意書未經相對人2人在其上簽名,難認該協議 同意書有拘束相對人2人之效力,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此外,聲請 人雖爭執上開證人不清楚家庭會議協議過程及細節,惟審 酌證人等人雖對於協議過程及細節有忘記或不清楚之情, 然兩造召開家庭會議之時間為105年11月間,距今已有8年 之久,審酌人之記憶力有限,證人等人忘記部分協議過程 或細節尚非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逕認證人等人就兩造協議 結果內容之證詞為不可採。綜上,兩造既已就林黃阿英之 扶養費負擔有所協議,在相對人丁○○遷出聲請人住處後, 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阿英之全部扶養費,聲請人不 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給付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 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協議之約定,聲請人之給付,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準此,聲請人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聲請人既 不得請求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 ,上開其他爭點事項,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聲明之金額, 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1-13

ILDV-113-家親聲-39-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蘇亮華 上列當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蘇亮華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 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 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 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始屬合法。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主張衛福部對其兒蘇敬哲(下稱蘇君)注射COVUD-19疫苗 (Moderna),19天之後不幸往生,鑑定報告稱其兒之死亡與 疫苗無關,認定是衛福部推卸賠償家屬之責任。且有許多民 眾於接種疫苗後死於心肌炎之案例,官員意圖掩蓋真相;衛 福部官員以疫情嚴峻為由,主動要求民眾進出各相關處所都 必須注射疫苗,不能成為防疫破口為由,屬半強制要求民眾 施打疫苗;原告多次撥打電話向總統府、行政院、監察員人 民陳情專線陳情、向政府官員陳情,均無獲得政府派員至靈 前哀悼致意或關心慰問;苗栗縣社會局核發急難慰問金及衛 福部核發喪葬補助費,根本不夠完成喪禮費用;衛福部官員 應替全國注射疫苗卻不幸往生者之家屬向國外疫苗公司大藥 廠合理求償;且主張鑑定審議僅看蘇君生前看診病例,於注 射疫苗19天後因心肌梗塞往生應為疫苗所致,應給付救濟金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於113年6月24日收文之書狀主張 衛福部應賠償吾兒人命錢1200萬元。  三、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起訴書正確載列被告名稱、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具 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稱補正裁定),惟因該址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 定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竹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 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 細表(本院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考。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1 1月17日寄存送達於竹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14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 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苗栗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 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2日。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2日 及寄存送達10日(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計至113年2月8 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而以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即於11 3年2月15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本院 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 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 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 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訴-386-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9 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參加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關於台新銀行欲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乙節,實務上均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僅為經濟上 利害關係,非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於債務人 遺產分割案件中聲明訴訟參加,懇請鈞院依法駁回等語,然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應繼分比例為8/14,其餘繼承人 為1/14,而非各繼承人均為1/7,是兩造就被告戊○○應繼分 之比例並非毫無爭執,故判決結果對於被告戊○○於分割遺產 所分配之部分,確有可能對於戊○○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 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 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 加訴訟。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戊○○、己○○、庚○○。因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癸○○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 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於婚後財產,乙○○○與被繼承人之財產 差額即為全部遺產的2分之1,故被告乙○○○應繼承之遺產比 例為14分之8(計算式1/2+1/14=8/14),其他繼承人應繼承 之遺產比例則均為14分之1。另被繼承人過世後,由被告乙○ ○○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9,500元、封釘紅包2,4 00元、返祖師傅2,600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留在家裡的現 金3萬元,乙○○○實際支出20萬4,500元,此部分亦應先由遺 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㈢聲明: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只要錢用在媽媽身上,我都是贊成的等語。  ㈡被告丁○○:沒有意見,我贊成等語。  ㈢被告己○○:被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原告甲○○與被告庚 ○○共同輔助。被告乙○○○有銀行存款,另有黃金一批,目前 存放於原告家中,有照片、存摺為證。乙○○○的應繼承比例 ,應先扣除名下存款與黃金,才可計算出剩餘財產差額,非 原告所列之14分之8。況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 告甲○○一人是無法代為主張的,且乙○○○無主張之意願,癸○ ○遺產應由繼承人均分。乙○○○是自願且主動說要支付癸○○之 喪葬費。喪葬費用其中19萬9千5百元,是家裡面找出來的現 金支付,3萬也是,總共是22萬9千5百元。另庚○○所領勞保 之喪葬補助費90,900也交給乙○○○,不應再由遺產內之現金 優先受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庚○○:我是反對的,因為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 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割嗎?我反對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癸○○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 、丁○○、己○○、庚○○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癸○○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庚○○雖主張:我是反對的,因為 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 割嗎?等語,然被告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故被告庚○○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理由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法第1 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乙○○○應繼 承之遺產比例為14分之8,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比例則 為14分之1云云。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 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 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 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 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 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 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 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 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 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 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 項規定,就共同財 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乙○○○可先得全部遺產之1/2,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己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亦未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被告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支出 喪葬費20萬4,500元,此部分應先由遺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予被告乙○○○乙節,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 合約影本,立契約書人為原告甲○○,並非被告乙○○○,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乙○○○之固有財產支 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存 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0 4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72.59 陽台15.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北富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5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8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35,334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9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7分之1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分之1 7 庚○○ 7分之1 7分之1

2025-01-10

PCDV-113-家繼訴-142-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金調 被 告 林金清 林金蓮 林金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林江月足)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而原告林金調(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被告林金 清、林金蓮、林金舜(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均為其 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 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於111 年10月31日意外骨折後,無法自由行動, 故於同年11月17日,將其印章及存摺交付原告,原告依被繼 承人授權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贈予原告後,原告隨即 將印章及存摺歸還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另於同年12月15日將 印章及存摺委託原告,原告依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款60萬元 作為照顧期間及後事之費用,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因被繼承 人病危而進行提款。而相關費用列舉如下:109 年8 月21日 至111 年11月20日間,日常生活所需支出28萬6,070 元,及 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支出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及喪 葬費用63萬3,435 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農保金額 13萬7,200 元及勞保金額15萬3,000 元,最後尚不足金額25 萬9,510 元。兩造就遺產分配應以農會餘額258 萬3,765 元 ,扣除不足金額25萬9,510 元,餘額為232 萬4,255 元,平 均分配每人58萬1,064 元,因協商無果,原告迫不得已,提 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 二、被告方面: ㈠、林金清之陳述:  1.對生活費用、遺產總額,均有意見,原告陪同母親看診費用 8 萬8,000 元,若原告認其自己過得去,被告亦無意見,原 告說多少,伊就給其多少;又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14萬2,20 5 元均沒有意見,惟母親遺產尚有一棟房屋,是兩相併排, 是父親於77年間所蓋,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母親於110 年 2 月間贈與原告及林金舜,應列入母親遺產;又於111 年2 月18日林金舜及原告自母親農會帳戶各轉出120 萬元,於11 0 年4 月16日林金蓮自母親前述帳戶轉出100 萬元,原告另 於111 年11月17日、12月19日自母親前述帳戶各轉出70萬元 、60萬元,這些均是遺產範圍,母親於每月有領出生活費用 ,並非如原告所述,母親一個人住,其可自行煮飯,在未跌 倒前其可自行煮飯、採買,若需就診,母親是請村莊內開計 程車之江文龍載送至醫院。  2.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有新舊兩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林慶熊所建。當時曾約定由兩造抽籤 分配新舊建物,分到新建物之人應提出35萬元補償分到舊建 物之人,作為修繕舊屋之用。現新建物已為其他三名被繼承 人取得,伊分到舊建物,其餘三人應提出35萬元作為補償。 ㈡、林金蓮之陳述:母親給伊的100 萬元,是因父親的遺產,伊 沒有拿到,母親自其帳戶領給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 有意見。 ㈢、林金舜之陳述:林金清所述120 萬元,是母親給伊,伊與原 告及母親一同至農會,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父 親的遺囑前已調解成立,與本件無關,現在是要處理母親的 遺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111 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金 清、林金蓮、林金舜均為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編號2之原告林金 調代墊之費用即原告林金調陪同被繼承人就醫之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及喪葬費用63萬3,43 5 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農保喪葬金額13萬7,200 元及勞保喪葬金額15萬3,000 元,係以前述原告於111 年12 月19日所提領之60萬元支付。 ㈢、坐落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於110 年2 月間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及林金舜。    ㈣、被繼承人之前述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帳戶,於110 年4 月16日 電匯100 萬元予林金蓮;於111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各120 萬元予林金調、林金舜。 ㈤、原告於111 年11月17日、12月19日自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各 提領現金70萬元、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於110 年4 月16日電匯100 萬元予林 金蓮;於111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各120 萬元予林金調、林 金舜,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五、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均為林江月足 之繼承人,林江月足於111 年12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 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死亡證明書、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74 號卷第19-21頁 ,下稱調解卷)、林江月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頁)、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見調解 卷第25-29頁)、林江月足之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31頁 )、林江月足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乙 份(見調解卷第33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 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繼承,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江月足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 0日止,總計生活費用286,070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應自 林江月足所遺遺產中扣除返還於伊云云。被告林金清抗辯稱 林江月足可自行料理生活,每月也有由自己帳戶領出生活費 ,不須由原告代墊生活費用,原告主張由遺產扣除生活費, 伊不同意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每月均領有老農津 貼7,256元,且其設於梅山農會之存款帳戶,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期間內,每月均固定有領取20,000元、30,000元不等之 現金,此有林江月足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121-163頁)附卷可稽。兩者加總每月已有約2萬餘 元可供花用,足以支應林江月足之生活花費,可見原告主張 伊代墊林江月足之生活費用286,07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云云,並不足採。其餘原告請求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支 出醫療費用14萬2,205元,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於伊,均為 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八、被告林金清另抗辯稱原告與被告林金舜分別於111年2月18日 自林江月足帳戶中轉帳各取得120萬元;被告林金蓮於110年 4月16日自林江月足帳戶轉出100萬元;原告於111年11月17 日、同年12月19日,先後自林江月足帳戶分別轉出70萬元、 60萬元。前開金額,均應列入林江月足之遺產範圍,由兩造 按應繼分分配云云。被告林金清所稱上開林江月足帳戶轉帳 支出之事實,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林金舜、林金蓮所不否認 ,但抗辯稱者些款項係林江月足自主地贈與予伊等,不得列 入遺產分配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係於111年12月2 1日死亡,而上開款項轉帳之時間,除了111年12月19日轉出 之60萬元,係供作林江月足喪葬之費用外,其餘各筆款項轉 帳時間離被繼承人離江月足死亡之時間尚有一段時日,被告 林金清並未證明林江月足有何無法以自由意志決定自己存款 如何運用之能力,則林江月足自其帳戶轉出上開各筆款項予 原告及被告林金舜、林金蓮,尚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 自不應列入其遺產範圍予以分配。被告林金清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可採。 九、被告林金清再抗辯稱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有 新舊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林慶熊所建。當 時曾約定由兩造抽籤分配新舊建物,分到新建物之人應提出 35萬元補償分到舊建物之人,作為修繕舊屋之用。現新建物 已為其他三名被繼承人取得,伊分到舊建物,其餘三人應提 出35萬元作為補償云云。然查,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 溪3-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列有00000000000、00000000 000○個房屋稅籍號碼,前者係於68年9月申報設籍(即被告 林金清所指舊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父親林慶熊,嗣 於110年6月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金舜自林慶熊繼承登記 為納稅義務人,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後者係101年2月申報 設籍(即被告林金清所指新建物),110年2月申請依(78) 嘉梅鄉建使字第45號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 嗣於110年2月由林江月足贈與原告與被告林金舜,每人持分 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 年9 月11日嘉縣 財稅分字第1130256724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稅 籍歷次移轉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附卷可資 佐證。由此可知,舊建物部分已分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 金舜取得,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並無被告林金清所稱舊建 物係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之情形。又新建物部分,係由被繼承 人林江月足自由處分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林金舜,亦與被告林 金清所稱新建物係分給原告與其餘被告林金舜、林金蓮取得 之情形不符。又前開舊建物部分之所以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 、林金舜自林慶熊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每人持分各三分 之一,係依照兩造與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另案分割林慶熊遺 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4號)中,所成立和解之條 件辦理,此有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 筆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附卷足憑。故關於 舊建物部分之分割方法,被告林金清知之甚詳,而有關新建 物部分,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生前已經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林 金舜,自屬有權處分,不容被告林金清指摘其有何不當。此 外,被告林金清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關於分到新建物 之人應補償分得舊建物之人35萬元作為修繕費用之約定,則 被告林金清抗辯伊因取得舊建物,故其他繼承人應補償其35 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伊陪同被繼承人林江月足就醫之陪診費 用8萬8,000元、代墊支出林江月足之醫療費用14萬2,205元 ,合計230,205元,應自林江月足之遺產扣還。另外喪葬費 用34萬3,235元(支出63萬3,435元扣除農保喪葬補助13萬7, 200元及勞保喪葬給付15萬3,000元),應由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自林江月足梅山郵局存款帳戶中提領之60萬元支應, 剩餘之256,765元,原告應將該筆款項返還算入遺產範圍內 。因此,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死亡時在梅山鄉農會之存款餘額 為2,583,765元,應扣除原告之陪診費用8萬8,000元及原告 代墊之醫療費用14萬2,205元,再加計原告應返還喪葬費之 剩餘款256,765元後,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遺產範圍為2,610 ,325元。【計算式:2,583,765元-88,000元-142,205元+256 ,765元=2,610,325元】   十一、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 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 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 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原告主張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存款之性質,可逕分 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 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編號 種類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存款 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83,765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之存款,加計編號2 之債權,再扣除編號3 之債務後,合計2,610,325元(2,583,765元+256,765元-230,205元=2,610,325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債權 原告林金調應返還之金額 256,765 元 (600,000+137,200+15 3,000-633,435=256,76 5) 3 債務 原告之陪診費用及代墊之醫療費用 230,205元(88,000元+142,205元=230,205元) 合計 2,610,325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金清 4 分之1 2 林金蓮 4 分之1 3 林金舜 4 分之1 4 林金調 4 分之1

2025-01-10

CYDV-113-家繼訴-34-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偉欽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清媗、楊頂祥、楊瑛滿、林佑駿、林致瑋、林玉婷、蔡 主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楊陳秀慧之子,卻於民 國112年3月4日偕同因急性腦梗塞喪失認知能力之楊陳秀慧 ,至臺南○○○○○○○○,以偽造之印章辦理不實之印鑑證明,再 於同年4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交由代書用以 辦理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歸仁區刣豬厝段525-1、525-4地號土地(下稱22-1、27 、28、525-1、52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信託、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宜。嗣被告楊偉 欽以2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復以6,465,200元將22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楊雅涵 ,又於同年4月6日、25日佯以為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 ,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各50,000元、150,000元,更於楊 陳秀慧死亡後,將農業部核發之喪葬補助306,000元侵占入 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22-1地號土地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22-1、27、 2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525-1 、525-4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 回復登記為楊陳秀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被告楊偉欽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不當得利及上開遭提領及侵 占之金額予楊陳秀慧之繼承人。因楊陳秀慧之繼承人除聲請 人、被告楊偉欽外,尚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楊陳秀慧於11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 被告楊偉欽外,尚有相對人,有楊陳秀慧之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須 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 為原告及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訴-1641-2025010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與抗告人甲○○、乙○○及關係人戊○○、己○○、庚○○ 、辛○○、壬○○均為丁○○之子女。丁○○於年歲漸大後,名下未 有任何財產可支應生活開銷,且無相當之工作能力,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丁○○自民國95年12月2日至110年8月25日止, 皆由相對人獨力照護,相關食宿醫療費用為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甲○○、乙○○、關係人 戊○○、己○○、庚○○、辛○○、壬○○與相對人平均分攤相對人過 去15年間代墊之丁○○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14,832 元:  ⒈丁○○於104年4月13日起至過世時止,入住「新北市私立再芳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再芳長照中心)」費用,計1,625, 036元。  ⒉丁○○醫療費用,計27,303元。  ⒊丁○○於95年12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費用部分,因相對人 扶養丁○○多年,日常所需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瑣碎,相對人 實難以將各項費用單據逐一留存,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計算依據,計算前開期間金 額為3,562,493元。  ⒋代墊喪葬費用7,900元。  ㈡綜上所述,就丁○○扶養費用,兩造平均分攤後,應各自負擔6 51,854元(計算式:5,214,832元÷8人=651,854元);而就 丁○○喪葬費用,兩造平均分攤後,應各負擔988元,則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關係人等各應給付652,842元(計算式:651 ,854元+988元=652,842元),實屬合理。  ㈢對甲○○、乙○○抗辯之意見:  ⒈相對人以民法不當得利為據,主張抗告人甲○○、乙○○及關係 人戊○○、己○○、庚○○、辛○○、壬○○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並非援引親屬間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甲○○、乙○○ 及關係人戊○○、己○○、庚○○、辛○○、壬○○應以給付金錢之方 式扶養丁○○,所爭執者為請求返還已墊付扶養費之問題,並 非兩造間不能協議丁○○之扶養方法,抑或相對人是否片面自 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扶養丁○○之方法。是以,本件應 無踐行民法第1120條規定,亦即應先協議扶養方法,不能協 議再經親屬會議定之等程序要求甚明。  ⒉丁○○於93年4月6日至103年8月9日間,之所以有出國至非洲「 納米比亞共和國(下稱納米比亞)」情事,實因丁○○經商失 敗,幾近破產,且年事漸高,身體狀況不佳,因無謀生能力 ,前來投靠相對人,而相對人彼時在納米比亞經商,為就近 照護丁○○,故將丁○○接至納米比亞居住,且納米比亞之物價 、生活所需費用及醫療費用,實際上與我國物價水準相去不 多,故該段期間之支出,相對人便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依據。  ⒊丁○○生活費用部分,因再芳長照中心住民費用僅包含三餐及 專人照顧,惟丁○○屢向相對人抱怨再芳長照中心供餐不合胃 口,相對人需經常另購食物、水果,以及其他再芳長照中心 未提供之生活必需品,例如:乳液、營養品、藥品等;此外 ,相對人每週約去再芳長照中心探望2至3次,亦有交通費用 支出,上列支出因未留下單據,故相對人方以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上開費用之支出,惟相對人實際支出金額 應遠超過上列金額。另相對人亦未因丁○○死亡,而領有任何 喪葬補助或勞保喪葬津貼。  ⒋又相對人係請求返還其先行代墊之扶養費用,屬不當得利請 求權,並非定期給付之扶養費請求權,故應無五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  ⒌甲○○、乙○○部分,相對人聽聞母親癸○○提及,甲○○、乙○○幼 時暑假曾與丁○○同住,癸○○亦曾前往探視,故丁○○應僅係未 與渠等同住,惟仍有與渠等聯繫,並非不聞不問。  ⒍丁○○對關係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法院 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 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是抗 告人甲○○、乙○○對丁○○之扶養義務,縱經法院減輕或免除, 亦僅得於本件確定裁判後,向後發生效力,尚不得就本件已 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主張減輕或免除。  ㈣並聲明:  ⒈戊○○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己○○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甲○○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乙○○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乙○○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庚○○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辛○○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辛○○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壬○○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壬○○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裁定略以: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之期間, 不能維持生活,而兩造為丁○○之全體子女,斯時亦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丁○○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丁○○之子女均有相當工作、經濟能力或工作能 力,並無不能扶養丁○○之情形,是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經濟資力、相對人於該期間扶養照顧丁○○等一切情狀, 認丁○○於該期間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妥適;復 參以新北市104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3 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 元、23,021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另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居住在「再芳長 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25,000元至28,000元不等,其自 104年8月31日至108年4月7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5,600元,自108年4月8日至110年8 月25日,每月則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14,000元,扣除該等補助,該期間丁○○之照護費用計1, 625,036元,另丁○○於該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7,303元, 此外,尚有其他需自行負擔之費用,暨丁○○之身體狀況、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之各該工作、經濟能 力、工作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認丁○○於該期間每月 所需費用為25,000元。則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 日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共1,909,328元(計算式:25,000元÷30 天×17天+25,000元×75個月+25,000元÷31天×25天=1,909,3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代墊丁○○喪葬費用計7,90 0元,且為戊○○、己○○、庚○○、甲○○、乙○○、壬○○所不爭執 ,則相對人於該期間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共1,917,228元 ,並依前揭負擔比例,由兩造平均負擔,則戊○○、己○○、庚 ○○、甲○○、乙○○、辛○○、壬○○應分擔丁○○扶養費及喪葬費各 為239,654元(計算式:1,917,228元÷8人=239,6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2人自幼與抗告人母親丑○○相依為命,丁○○雖認領抗告 人2人,卻對抗告人2人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而且丁○○入住長照中心時,相對人丙○○未徵詢其他兄弟姐 妹意見,致使抗告人2人無法表達不同意丁○○入住安養中心 之意見,另外,相對人陳稱,癸○○知悉丁○○曾與抗告人2人 於年幼寒暑假時一起同住,與證人丑○○證述相左,實難採信 ,以及丁○○未曾扶養抗告人2人,而原審裁定竟認,抗告人2 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平均分攤訴外人丁○○之扶養費,有違公 平公正。  ㈡抗告人甲○○、乙○○應自104年4 月 13日起,免除對訴外人丁○ ○之扶養義務,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⒈抗告人2人自幼與母親丑○○相依為命,於抗告人2人青春期、 就學等之重要關鍵時期,丁○○均未實際參與,或至少給予關 心問候,致使抗告人2人自幼即失去父愛,丁○○無正當理由 未扶養抗告人2人,此觀證人丑○○於原審111年6月14日證述 可知,足認訴外人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⒉由於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導致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抗告人2人生活困苦,經常要家庭代工貼補家用,如令 抗告人2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訴外人丁○○扶養費,顯強人 所難,且顯失公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應自扶養義務人原須 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要無所謂溯及免除之 問題。  ⒊從而,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照 前開規定,抗告人2人自104年4月13日起,免除扶養義務,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㈢抗告人2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減輕、免 除扶養義務,原審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應予廢棄:  ⒈抗告人甲○○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885元、1 3,294元、19,236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31,420 元、抗告人乙○○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倘若強令抗告人2人負擔丁○○扶養費,抗告 人2人每月收入顯低於108年至110年度臺北市、宜蘭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足認抗告人2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⒉抗告人2人婚後皆擔任家管,負責照顧幼兒、整理家務,儘管 抗告人2人子女現已成人,然抗告人2人學歷不高,且與職場 脫節已久,欠缺一技之長,於104年時,抗告人劉芬蛾、乙○ ○分別為49歲、47歲,依照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高齡婦女勞 工覓職實屬不易,核屬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應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 有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⒊准此,抗告人2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減 輕、免除扶養義務,原審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應予廢棄。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甲○○、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理由第一部份關於1118之1條,原審 已有審酌。1118條對於抗告人所提出財力,原審也已針對抗 告人2人財力予以審酌,相對人也是因為照顧父親散盡家財 ,現在也要照顧媽媽跟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子女則都成年; 原審已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酌定兩造父親在台灣期間 相對人的代墊扶養費。關於前面8年部分,請審酌原審卷宗2 93頁,壬○○書狀提及相對人主張的基本消費是合理的,認同 相對人於95年到103年的請求,請庭上審酌對於原來聲請的 代墊扶養費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 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及關係人戊○○、己○○、庚○○、壬○○、辛○○為丁○○之全 體子女,丁○○於110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丁○○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丁○○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 5頁至第163頁、第303頁、第317頁、第437頁,原審卷第51 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丁○○係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4月6日出國,至103年8月9日 返國,並於104年4月13日入住再芳長照中心,迄至110年8月 25日死亡等情,有再芳長照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丁○○除戶 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士院卷第35頁、第317頁、第355頁至第365頁等),此部分 應堪認定。而相對人主張丁○○於93年4月6日至103年8月9日 期間,經商失敗,幾近破產,且年事漸高,身體狀況不佳, 因無謀生能力,出國至納米比亞,投靠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扶 養照顧等情,固據其提出丁○○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納米比亞相關就醫資料等件為佐(見士院卷第355頁至第3 64頁、第375頁至第433頁),然前開丁○○至納米比亞相關就 醫資料所載日期為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6日,並非丁○○長 年以來之就醫或治療相關資料,且丁○○在納米比亞之經濟狀 況、工作能力、財產情形等,未經相對人提出其他事證以佐 其說,尚難逕認丁○○在納米比亞期間,即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至於相對人主張丁○○於103年8月9日返國,其後因 日常生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於104年4月13日入 住再芳長照中心,丁○○於104年至110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於該期間亦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及負擔 費用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再芳長照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 住民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士院卷第35頁至第105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見限閱資料卷)等件核閱無誤,堪認丁○○於104年4月13 日至110年8月25日之期間,係不能維持生活。  ㈢按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不得繼 承,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而抗告人關於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固可溯及自 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然丁○○ 既已死亡,抗告人已無從對丁○○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兩造既為丁○○之全體子女,斯時亦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丁○○自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雖相對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 支出扶養丁○○之費用,已高達5,215,832元等情,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佐,惟上開金額包括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 月25日間入住再芳長照中心之費用、醫療費用、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故原審依兩造、關係人戊○○、己○○、庚○○、壬○○、辛○○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及受扶養權利人之需求等狀況,並依年齡、學歷、經濟資 力、相對人於該期間扶養照顧丁○○等一切情狀,認丁○○於該 期間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就扶養費用認定,原審參 考新北市104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丁○○於居住 再芳長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25,000元至28,000元、丁○○ 每月領取之相關補助、支出之醫療費用、暨丁○○之身體狀況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各該工作、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等,認丁○○於相對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每月所需費用為25,000元,並無不 當。  ㈤抗告人2人雖辯稱渠等婚後擔任家管,負責照顧幼兒、整理家 務,抗告人2人子女均已成年,然抗告人2人學歷不高,與職 場脫節已久,覓職實屬不易等語,然104年時抗告人甲○○49 歲、乙○○47歲,均值壯年,身體又無何病痛,難認無工作能 力,暨兩造及關係人每月平均負擔丁○○扶養費數額為3,125 元(計算式:25,000元÷8=3,125元),顯見原審已審酌卷內相 關證據,考量扶養義務者各該工作、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 身分等情形而為認定,故抗告人主張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生活,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依相對人之請求,命抗告人2人應 給付相對人自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之代墊扶養費以 及代墊之喪葬費用各239,654元,暨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抗-16-2025010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 ○○○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有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有土遺產為分割,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885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以本院收文或收狀為準,下同)以「家事準備一暨訴之 聲明變更狀」(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就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變更其金額為1,036,247元,再於113年1月29日 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參見同上卷第 213-216頁),擴張金額為1,296,101元,核原告上開變更,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3月30日立有公 證遺囑,指定已歿長子○○○之子即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嗣 於111年7月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 人分別為原告及次子即被告○○○、長女即被告○○○、被告○○○ ,以及長子之女即被告○○○。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被告○○○ 方得執行遺囑。惟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6-10之 房地均遺贈與被告○○○,致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分割,不僅 妨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中區國稅局)核定為20,417,689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婚後財產為655,805元。而被繼承人遺產扣除附表編號2、 3繼承所得財產後,其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金額 為20,110,047元(20,417,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 10,04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0,097,767元(20,110,047-655,8 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而為9,727,121元(19,454,2 42元/2=9,727,121元)。而被繼承人遺產如經交付遺贈後, 所遺遺產即僅剩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及編號4-5存款,其核 定價額僅為9,855,089元,尚有不足,故被告○○○等繼承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差額。  ㈢又原告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特留分價額為20,417,68 9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0,048,884元 (按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變更其婚後財產金額為655,805元 後,並未同步調整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金額,以致前後金額 不同,茲依其最後聲明金額,搭配其相關陳述記述之)後差 額10,368,805元之1/8,亦即1,296,101元(10,368,805元/8 =1,296,10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經原告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已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原告特 留分顯已受侵害。又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之補償採現 金給付方式,是被告○○○應給付補償原告1,296,101元。  ㈣末原告同意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 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409頁), 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所取得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下稱肺炎 補助)100,000元,則均不納入遺產。並聲明:⒈兩造應於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編號1-5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6-10由被告○○○單獨取得)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101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查被繼承人遺囑 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金補償之方法 ,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之。宏元米廠於11 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 係被告○○○耕作所得,被告○○○雖同意納入遺產分配,但被告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393-395頁)。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產計 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地。  ㈡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本件原告與被告○ ○○因遺囑而無處可住,如將因此被驅趕,死了也不甘願。又 被繼承人遺囑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 留分扣減權,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 金補償之方法,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宏 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 350元,被告○○○同意納入遺產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89頁)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 產計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 地。  ㈢被告○○○、○○○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意見,亦同意分割, 但希望不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特留分,均以現金給付或補 償。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繼承所得之附表編號2、3後,其 金額為20,110,047元,再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共660,324元後 ,則原告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9,449,723元( 20,110,047元-660,324元=19,449,723元)之半數即9,724,8 62元(19,449,723元/2=9,724,861.5元)。  ⒉又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餘額為10,032, 504元(9,724,862元+43,828元+263,814元),原告與被告○ ○○、○○○之特留分各為1,254,063元。而被告○○○及○○○前自被 繼承人第一銀行領取現金526,000元;原告則以10,000元開 戶,另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領取600,000元;被告○○○則自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取得399,000元。被告○○○將上開金額扣除喪 葬費81,823元後,自留255,000元,餘額62,177元交予被告○ ○○及○○○。被告○○○及○○○支出350,124元喪葬費,但領取農保 喪葬補助153,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253,000元 。故被告○○○、○○○各取得現金245,526元〔(536,000元-350, 124元+253,000元-10,000元+62,177元)/2〕。原告取得農會 開戶10,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110,000元。是在 原告及被告○○○、○○○可各分得附表編號2、3土地應有部分各 1/4之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192,015元(9,72 4,862元+1,254,063元-600,000元-110,000元-76,910元=10, 192,015元),應給付被告○○○及○○○之金額各為931,627元( 1,254,063元-245,526元-76,910元=931,627元),並與被告 ○○○各取得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1/8。  ⒊遺囑中關於遺贈雖附有條件,但若被告○○○主張特留分,則被 告○○○主張不受此條件拘束。另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 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係遺產之一部;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則同意不納入遺產計算 。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准許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編號2、3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不納入婚後 財產計算。  ⒉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於繼承發生時餘額為538,050元。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納入遺產分配。  ⒋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告○○○ 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  ⒌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帳戶於111年7月11日轉帳60萬元予原告 。  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的農保喪葬補助153, 000元。  ⒎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取得其因新冠肺炎病逝之肺炎補助10 萬元。  ⒏原告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141,4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⒉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  ⒊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原告與被告○○○、○○○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被 告○○○及○○○應繼分各為1/8,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 部分)、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查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遺,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參見同上卷第59-79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參見同上卷第107頁)、鹿港鎮農會東崎分部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參見同上卷第225頁)、宏元米廠111年1期臺中 秈稻2號產銷履歷合約書(下稱產銷履歷合約書)、113年9 月2日宏元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335-338頁,第 365頁)在卷,而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遺產 內容均未予爭執,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同意將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 鎮農會帳戶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 393頁),但同時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並提出其鹿 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指稱稻穀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改匯至其帳戶,且被繼承人生前接獲稻穀款後即 會將之領出交付予被告○○○,故其對被繼承人有稻穀款之債 權。觀之被告○○○鹿港鎮農會存摺內頁,固可見宏元米廠於1 12年7月7日曾以「稻穀款」名義匯入82,420元,於同年9月7 日以「補差價」名義匯入1,585元,再於113年7月22日匯入6 7,950元。然依前開產銷履歷合約書可知被繼承人係僅就111 年1期稻作與宏元米廠簽約,並非與宏元米廠簽訂永久有效 之收購契約,是被告○○○在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後, 縱有接獲宏元米廠匯款,亦應非基於上開產銷履歷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有何債權存 在。至被告○○○另稱被繼承人生前取得稻穀款後,均會將該 等款項交付等語,姑不論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縱其所 言為真,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有贈與金錢之行為,亦 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將遺產中土地因耕作所生收入永久贈與 之遺贈契約。因此,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顯不可採。  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肺炎補助100,00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網頁,可知該補助之受 領人順序為:⑴配偶;⑵直系血親卑親屬;⑶父母;⑷兄弟姐妹 ;⑸祖父母,且明定前順序受領人存在時,後順位者不得領 受。足見該等款項乃係專屬於原告之公法上慰問金,而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身後所留遺產,其項目、權利範圍及金 額(或價額)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 人於47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制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且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此均未爭執。  ⒉查於本件繼承發生亦即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已見前述,而其中編號2、3土地 乃係被繼承人繼承所得,有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31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時,自應予扣除。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婚後財產即為20,110,047元(20,417 ,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10,047元)。  ⒊又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戶有存款14,339元(111年7月18日入帳之「定息」333元係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孳息,不予記入,111年7月之「 單月小計」333元乃該月總計收入,該收入即為上開「定息 」,同不予列入)及定存500,001元,而其郵局帳戶存款為1 41,465元,有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 11300140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263-266頁)、鹿港郵 局查詢回復簡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67-27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其婚後財產為655,805元。  ⒋從而,本件在雙方均未提出原告或被繼承人有何應予扣除之 債務,或尚有其他不應納入計算之財產之情形下,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分配者,即為19,454,242 元(20,110,047元-655,8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亦 即9,727,121元。 ㈣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⒈關於喪葬費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 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 告○○○為被繼承人共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 扣除。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農民健康 保險喪葬補助15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 明,此等款項即無須重複扣除。因此,本件應予優先扣除之 喪葬費即為288,947元(81,823元+360,124元-153,000元=28 8,947元)。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請求分 予原告土地,然為被告○○○、○○○所反對,足見繼承人間就此 無法達成協議,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9,727,121 元,即應由其餘繼承人亦即被告○○○、○○○、○○○及○○○連帶給 付之。  ⒊關於原告、被告○○○及○○○特留分是否受遺囑侵害: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為20,417,689元,經扣除喪葬費288,947元 及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得請求之9,727,121元,餘額為10,401, 621元(20,417,689元-9,727,121元-288,947元=10,401,621 元),則原告及被告○○○、○○○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300,203 元(10,401,621元/8=1,300,202.625元)。而如依被繼承人 遺囑將其指定之附表一編號6-10不動產均由被告○○○取得, 則原告、被告○○○、○○○就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5,價 值為8,010,000元+43,828元+263,814元+999,397元+538,050 元=9,855,089元),每人按其應繼分比例(1/4)所得分配 之價值即為2,463,772元(9,855,089元/4=2,463,772.25元 ),尚高於渠等特留分之價額1,163,569元(2,463,772元-1 ,300,203元=1,163,569元)。是在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並無需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形下,其主張 因被繼承人遺贈而致特留分受有侵害,尚屬無據,故其請求 被告○○○給付1,296,101元,為無理由。 ⑶而被告○○○及○○○所可分得之積極遺產價額雖亦高於特留分, 惟渠等尚應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9,727,121元 之責,故渠等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仍應將此等連帶債務納 入核算,始見其全貌。查原告與被告○○○、○○○所得積極遺產 價值各為2,463,772元,佔積極遺產總價值20,417,689元約 各12%(2,463,772元/20,417,689元=0.00000000000000000 ),經將原告之比例分散至其餘繼承人(原告無須分擔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連帶給付義務),則被告○○○與○○○就夫妻剩餘 財產部分應分擔比例約為14%(12%+12%12/88=12%+1.00000 00000000000%≒13.64%),應分擔之金額約為1,361,797元( 14%9,727,121元=1,361,796.0000000000元)。 ⑷經將被告○○○、○○○所分得積極遺產價值2,463,772元扣除應分 擔之債務額1,361,797元,餘額為1,101,975元(2,463,772 元-1,361,797元=1,101,975元),顯低於渠等特留分1,300, 203元,尚不足198,228元(1,300,203元-1,101,975元=198, 228元)。因此,被告○○○、○○○主張渠等因被繼承人遺贈而 致特留分受有侵害,為有理由。  ⒋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 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 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 參)。  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 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囑、兩造分割方案意見, 又衡量附表一遺產之經濟利用與繼承人間公平性等情,爰命 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被告○ ○○就特留分侵害部分各補償被告○○○及○○○198,228元,將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至被告○○○是否應按遺囑內容而許被告○○○繼續使用附表一編 號9房屋,核屬渠等是否因遺囑而另生法律關係,尚非遺產 分割之標的,自無從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原告於分割遺產外,另請求 被告○○○給付1,296,101元,雖無理由,惟依其主張可知該等 金額乃其所認定遭侵害之特留分金額,本屬遺產分割之內容 ,爰不另命其就此額外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或核定價值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2,225㎡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010,000元 由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後,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52㎡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43,828元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313㎡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263,814元 同上。 4 鹿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  999,397元(含定存) 同上。 5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538,050元 同上。 6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28㎡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40,800元 由被告○○○補償被告○○○及○○○各198,228元後,單獨取得。 7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40㎡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84,000元 同上。 8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6,600元 同上。 9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10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合計:20,417,689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4 1/8 60/100 2 ○○○ 1/4 1/8 5/100 3 ○○○ 1/4 1/8 5/100 4 ○○○ 1/8 1/16 27/100 5 ○○○ 1/8 1/16 3/100

2024-12-31

CH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創造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創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52萬9,493元,因收 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 率3.88%、每月償還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惟僅繳款17期 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並於96年11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陳報狀、債協繳款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 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惟查,債務人就毀諾乙節主張97年間其父親因意外導致下半 身不遂,故需伊長時間照顧,導致入不敷出而毀諾云云。債 務人上開主張核與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毀諾書面文件狀況不符   ,且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協議書、毀諾資料、收入證明等以 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難認債務人於96年11月 毀諾時有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 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 調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於113年7月3日向 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向新北地 院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先予敘明。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透過豐僥公司人力派遣至宅配通之北轉大 夜單位處工作,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5,115元等語   ,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蘇澳區漁會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3 頁、第47至65頁、第185至187頁)。經查,債務人自111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2萬5,115元。復參 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 3日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 曾於112年2月16日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 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8月1日北 市文社字第113601930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49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8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87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1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3059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59頁)。又債務人於112年2月16 日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 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5,11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1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2萬5,11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536元(計算式:25, 115元-23,579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1,53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 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債務達461萬1,76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36元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須25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11,760 元÷1,536元÷12月≒250),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名下僅有父親潘政治所留之遺產9萬2,927元,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潘政治之109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 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02 頁)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 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85至187 頁、第215至229頁)。查,潘政治所留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10筆遺產共計55萬7,559元   ,並有6名繼承人,加計勞保喪葬補助費用再扣除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實不敷清償上開欠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薪資(新臺幣) 1 111年7月 25,908元 2 111年8月 26,605元 3 111年9月 25,408元 4 111年10月 25,593元 5 111年11月 26,858元 6 111年12月 25,660元 7 112年1月 26,140元 8 112年2月 24,798元 9 112年3月 25,168元 10 112年4月 26,348元 11 112年5月 26,253元 12 112年6月 20,905元 13 112年7月 24,773元 14 112年8月 24,773元 15 112年9月 24,685元 16 112年10月 23,640元 17 112年11月 24,790元 18 112年12月 24,773元 19 113年1月 26,085元 20 113年2月 22,490元 21 113年3月 25,320元 22 113年4月 26,080元 23 113年5月 24,370元 24 113年6月 25,340元 合計:602,763元 平均:25,115元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8-202412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下合稱系爭4 人)係兄弟姊妹,系爭4人之父因車禍死亡,伊委任上訴人與 何萬傳在本院刑事案件中進行調解,及作成本院112年度橋 司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何萬 傳同意給付系爭4人各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並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以前全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伊委任上訴人 代為受領何萬傳賠償伊之賠償金375,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 )。何萬傳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將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伊曾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其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違 反委任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375,000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原審卷第37頁協 議書(下稱系爭書面),約定將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 庫,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後事及祭祀等事宜,此觀系爭 書面第5點記載:「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升郵局帳戶 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等語即明,伊已依系爭書面之約定將 何萬傳給付之賠償金150萬元全數轉入鄭氏公庫帳戶,伊個 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 還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騎乘腳踏車與何萬傳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鄭金水因而死亡,其子女即系爭 4人對何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鄭朱 娥、鄭賀珍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委任狀附於 原審卷第51頁),該案之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相 對人(即何萬傳)願給付聲請人4人(即系爭4人)各37 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 補償金),於112年9月12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 代理人(即鄭賀升)指定之帳戶」。何萬傳於112年9月 8日將對系爭4人給付之賠償金共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 帳戶(開戶郵局: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上訴人迄今尚未將375,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    ⒉系爭4人係鄭金水之繼承人,其4人於111年8月14日商議 鄭金水之喪葬補助等款項運用、車禍賠償談判事宜、鄭 金水之金融機構存款、壽險保險金等事項,並簽署系爭 書面。    ⒊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標題為「水蓮公庫基金」之 書面(原審卷第41至42頁),鄭朱娥、鄭賀珍於監察人 欄位簽名。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何萬傳依系爭調解筆錄賠償被上訴人之375,0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非受特別 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亦有明定 。觀諸系爭書面第2點記載:「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 鄭賀升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7頁),再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589號之卷內資料顯示,系爭4人於112年2月4日對何 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鄭朱娥、鄭賀珍 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該案之兩造於 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 含調解程序)出具之委任狀,可認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 代理對何萬傳之上開訴訟,包含授與成立調解及領取和解 金之特別代理權,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及上訴人代理被上 訴人受領何萬成給付之賠償金時,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 務即已終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目的達成而消滅,則上 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 償金,因委任關係消滅,其保有該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75,000元,即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繼受德國民法第844條、第845條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例外准許特定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乃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其性質屬於間接 被害人之獨立請求權,並非繼承自直接被害人之權利,亦 即非屬直接被害人之遺產。經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 爭4人係鄭金水之子女,對於何萬傳因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 車禍肇事行為致鄭金水死亡,系爭4人係間接受害人,得 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何萬傳賠償精神慰撫 金,如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者,亦得請求上開兩項費 用,此乃系爭4人固有之權利,並非鄭金水之權利由其繼 承人繼受取得,非屬鄭金水之遺產。從而,何萬傳與系爭 4人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何萬傳願給付系 爭4人各375,000元,係為賠償系爭4人因鄭金水死亡所受 之損害,依上揭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此乃系爭4 人個人之固有權利,非因鄭金水死亡而繼受之權利,應由 其等個人行使及處分其權利及因此取得之金錢賠償,非經 該權利人同意其使用用途,其他繼承人不得加以置喙。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系爭書面,約定 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庫,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 後事及祭祀事宜,且依其於111年8月22日在系爭4人之LIN E群組所說:「車禍賠償部分尚在調解…若有結論再行通知 」、及於111年8月31日所說:「勞保喪葬津貼、公保喪葬 津貼、強制險死亡理賠金、人壽保險金(麻煩申請後收到 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時匯入這個帳戶)」等語(本院卷 第55頁),佐以系爭書面第5點「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 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之約定(原審卷第37 頁),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其保管等語,惟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經核系爭書面全文並無一語記載系爭4人已約定將何萬傳 給付之賠償金交由上訴人用於處理鄭金水之後事及祭祀 事宜。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4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 顯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所為關於「車禍賠償部分 尚在調解…若有結論再行通知」之對話內容,僅表彰車 禍賠償事宜仍在進行調解,其內容並無包含因此取得之 賠償金由上訴人保管之意,另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所 為「勞保喪葬津貼、公保喪葬津貼、強制險死亡理賠金 、人壽保險金(麻煩申請後收到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 時匯入這個帳戶)」對話之後,未見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是上訴人以上開二對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 金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顯乏所據。    ⒉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 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 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 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 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 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 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書面第5點記載:「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 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等語,縱認「所有 金額」一詞包含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償金在內 ,然上開條款亦僅係約定將系爭賠償金暫時存入上訴人 之帳戶,由系爭書面第5點後段「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 」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賠 償金,且上訴人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金作為鄭金水之喪葬費 用或供祭祀之用,又兩造未約定系爭賠償金由上訴人保 管之期限,故兩造間僅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 約,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 約,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已以113年2月 26日楠梓翠屏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24頁) 及原審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兩造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終止,上訴人保有 系爭賠償金已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00元,亦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原審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0

CTDV-113-簡上-142-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乙○○、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㈠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為㈠ 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1新臺幣1,990,000 元及編號12   新臺幣5,118,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院 卷一第29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丙○○、乙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調取被繼承人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發 現被告丙○○竟於111年0月00日被繼承人丁○○病危後,將被繼承 人丁○○○○郵局帳戶之存款轉帳提領一空,亦即自被繼承人丁○○ 111年0月00日病危至111年0月00日短短一個禮拜期間;丙○○提 領轉帳被繼承人丁○○○○郵局帳戶共199萬元,被告丙○○又於111 年0月00日自被繼承人丁○○合作金庫○○分行提領現金11萬8千元 ,並解除被繼承人丁○○500萬元之定存,且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上情足以顯見被告丙○○刻意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減少 或隱匿被繼承人之財產,且被繼承人於該期間已病危,陷於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自應依民法第14條、第11 03條、第1110條、第1113條 等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 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被告丙○○上開行為顯已違法, 原告已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丙○○上開提領轉帳被 繼承人存款之行為,上開款項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為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丙○○不同意歸還上開款項,即侵害原告 之權利且係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之。因被繼承人既未以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追加狀附表分割 方法准予分割。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下以姓名稱)住院期間並無如原告 所稱無法言語之情形,且依該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亦無從證 明丁○○確實完全無法言語。丁○○於金融機構即○○郵局之存款1, 990,000及合作金庫○○分行之存款5,118,000元,合計 7,108, 000元,已於111年9月14日轉院至○○○○總醫院時,對陪同照顧 之被告丙○○表示要將上開存款贈與被告丙○○,並當場告知其存 摺及印章之放置地點與○○郵局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按:若 無被繼承人告知其金融帳戶之密碼,被告根本不知道丁○○存摺 及印章之放置地點與○○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丙○○ 當時曾問丁○○為何要贈與其上開款項,丁○○回答丙○○表示這些 錢要給丙○○之生活費、扶養兩人所生子女及日後請看護照顧丁 ○○之費用。故該部分之存款並非遺產,不列入遺產分配,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扣除已贈與被告丙○○之存款7,108,000 元,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應為18,227,410元。兩造應 繼分各為1/3,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6,075,803元(先位抗辯 )。又丁○○生前係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之工作,有收入,上開 丙○○所提領之存款7,108, 000元,若認非上開存款並非贈與丙 ○○,則丙○○亦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備位抗辯), 請求先分配該款項之2分之1即3,554,000元。丁○○住院之醫療 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5,500元及喪葬費 用220,000元•合計275270元,由被告丙○○代墊。原告應負擔3 分之1即91,757元。被告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存款部分,被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554,000 元 ,其餘3,554,000元由兩造各依1/3分配,原告得分得 1,184, 667元,再扣除其應負擔3分之1之醫療等費用91,757 元後,原 告得分配之金錢為1,092,910元,有關遺產之分割,丁○○住院 之醫療費用170 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5,500 元 及喪葬費用220,000 元,合計27萬5,270元,扣除被告丙○○領 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 元,由被告丙○○代墊12萬2,270 元 ,認應自存款扣抵,不足額則列為繼承債務,至於不動產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即按應繼分各為3分之1分割 。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94-195頁)   ㈠丁○○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 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 為三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遺有如附表一屏東縣○○鄉之 土地4筆、未保登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及4筆存款,兩造均未拋 棄繼承。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上 開房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3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 。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有除戶謄本、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 謄本、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查, 該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與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49、61-65、75、58-90、9 7-105、109-115、121-137、231-237,264-289頁,院卷二 第139-141頁)。  ㈡原告向屏東地檢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000年調偵00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 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 後,經檢察官以000年調偵續第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 ,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高雄檢察分 署再議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院卷一第300-302頁,院卷二第161-164、173-180頁)。  ㈢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 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萬5,270元,扣除被告 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由被告丙○○代墊12萬2 ,270元。有看護費單據、 救護車單據及喪葬費單據在卷可 按(院卷一第189-193、215-217頁,院卷二第165-167頁)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196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 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遺產 範圍為何)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 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遺產 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甲○○之父丁○○(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之繼任配偶。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急性 腦中風,經送往○○○○總醫院(下稱○○○○)急救,並陷於意識 不清之情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 ,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丁○○在○○○○陷於昏迷之 際,於同年0月00日前某日,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竊得丁○ ○之存摺、印章後,偽造定存解約單、提領存款單,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後據為己用,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被告丙○○則以前詞置 辯,查   ⒈丙○○分別於111年9月16日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領取150萬元,同年年月00日自 上開丁○○中華郵政股份帳戶領取45萬元,111年9月22日自 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領取11萬8,000元,同年月00日自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領取498萬7,000元,合計710萬    8,000元,有提款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9- 49頁),丙○○對伊提領上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洵 堪認定。   ⒉本件爭執點即丙○○領取上開款項,是否得丁○○贈與之授權 意思表示,或係丙○○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竊得丁○○之存 摺、印章後,偽造定存解約單、提領存款單,於如上開之 時間,從丁○○上開之帳戶,提領如上開之款項後據為己用 ,盜領乙節,原告固主張丁○○於於000年0月00日因急性腦 中風,經送往○○○○急救,並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不可能 指示,丁○○並無陳述之能力云云,經查:    ①依被告提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與丁○○LINE對話截圖( 院卷二第59,263頁),丁○○已住院二週以上,當時丁○ ○在住院尚能說話及認得原告是他女兒,此外尚有丁○○ 於○○○○住院期間之照片(院卷二第61頁),當時丁○○並 未戴上氧氣罩,後來雖有戴上氧氣罩但仍能在病床上坐 起來,是被告所辯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並非如原 告所稱意識完全不清楚或無陳述能力云云,原告主張與 上開事證即有未符。    ②本件原告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丁○○於000年0月00日 因急診在○○○○總醫院住院時,依卷附屏東地方檢察署00 0年度調偵續字第0號所調取之丁○○○○○○總醫院病歷資料 及與回函所載,丁○○於000年0月00日住院時,依000年0 月00日下午18點51分當時之護理過程記載:病人沒有思 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 警覺、嗜睡、木僵或昏迷。當日晚上19點及23:36分護 理人員交班時,均記載妻子陪伴在旁。000年0月00日上 午3點15分記載,病人自行將尿布撕開,表示不想包尿 布,可配合使用尿壺。000年0月00日上午11點記載病人 集中注意力沒有困難,病人沒有思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 。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警覺、嗜睡、木僵或 昏迷。該護理紀錄亦記載照服員及病人太太陪伴在旁, 而觀當時之心跳、血壓及呼吸等生命徵象均正常。000 年0月00日上午4點39分記載病人想下床,協助包尿布時 病人不願配合,對看護飆髒話。000年0月00日上午9點3 3分記載評估病人集中注意力沒有困難,病人沒有思考 缺乏組織或不連貫。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警 覺、嗜睡、木僵或昏迷。顯見丁○○當時意識清楚,陳述 能力無缺,並無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再依000年0月 00日下14點46分既衛教指導時,記載給與病人、外傭看 護衛教腦中方簡介,經過口頭指導,單張後,病人、外 傭看護表示了解。嗣丁○○至000年0月00日下午雖有短暫 發生意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然依○○○○之護理紀錄所載 ,丁○○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汩病人注意力集中沒 有困難,亦無思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之情形。另依○○○○ 總醫院000年00月0日○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 載,病患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意識清楚, 無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至000年0月00日下午始有意 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見他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辯 丁○○在00年0月00日初入○○○○總醫院急診時,所為對被 告丙○○表示要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款贈與被告丙○○之意思 表示,係在其意識清楚健全及陳述能力無礙下所為。則 被告所辯其係經丁○○生前授意而為之,非無可能,    ③證人即丁○○之姐戊○○○於本院證稱「(問:丁○○生前是否 有經常與你連絡?是。」、「(問:丁○○生前,原告甲 ○○是否有經常回去看丁○○?因為我與丁○○常聯絡,所以 我知道原告沒有常常回去看丁○○。」、「(問:於000 年0 月00日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你是否有去探 視丁○○?)…有,但因為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所以只能 用視訊的方式探視 。」、「(問:丁○○當時精神狀態 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當時丁○○的意識狀態都清楚。 」、「(問:丁○○生前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如果他死亡, 他的存款要怎麼處理?丁○○之前就有說他的錢要給丙○○ ,那時丁○○生病需要用錢,要請丙○○幫他處理。」、【 (問:你剛剛說「丁○○沒有說他死的時候,也沒有說存 款要怎麼處理」,但又說丁○○的錢要給丙○○,是何情形 ?是丁○○生前住院時就要把錢給丙○○,不是死後才要給 丙○○。】、「(問:再次跟你確認,丁○○的說法為何? )…那時丁○○不知道他會這麼早過世,但丁○○生前就是 要把錢給丙○○,讓丙○○處理相關的醫藥費等。」、「( 問:丁○○未住院且身體健康時,是否曾經跟你提起過他 的錢是否要給丙○○或是要如何處理?)…丁○○有跟我商 量過,那時本來有人仲介讓丁○○買一塊地,並要送給丙 ○○,但後來沒有買成,又加上丁○○後來住院沒多久就過 世了。」、「(問:丁○○住院時,你如何與丁○○視訊? )… 是用我女兒的手機打給丙○○,丙○○幫我用視訊跟 丁○○聯絡。」、「(問:你與丁○○視訊時,丙○○是否有 在旁邊?)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39-243 頁), 核與戊○○○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丁○○與我感情 很好,都有在聯絡,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丁○○在○○○○ 住院時是以視訊方式看丁○○,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好好的 ,也有和我說話;他有跟我說如果他不幸的話,存款要 給被告處理,也說存款先用於醫療費用,剩下的就給被 告及家人使用等語(000調偵字第000卷第15-16頁)大 致相符,證人證言即可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述「(問:丁○○生前,原告甲○○是否有經常回去看丁○○?)…沒有,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與丁○○同住。」、「(問:你於000年0 月00日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有去探視丁○○?)…有,當時雖然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但我有申請家屬證,戴口罩就可以進去探視。」、「(問: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原告甲○○是否有去探視丁○○?)…原告在丁○○快走的前一個禮拜才到醫院探視丁○○,但待不到30分鐘就走了。」、「(問:你如何確定時間?)因為那段時間我在旁邊與教授討論大學論文,並一邊打報告,會把時間紀錄上去,所以大概看了一下時間就知道。」、「(問:原告去探視的時候,是否有與丁○○說甚麼?)…原告就大概問一下丁○○身體還好嗎等。」、「(問:丁○○在000 年0月00日○○○○總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如果他死亡的話,他的存款要給誰?)…沒有。」、「(問:丁○○住院期間,你去探視過丁○○幾次?)…我下課就會去探視,所以我一個禮拜會去個5-6次。」、「(問:丁○○那時意識狀態如何?)丁○○剛住院第一個禮拜,丁○○意識都還清楚,我都還可以跟丁○○聊天,但丁○○後續就慢慢的越來越不清楚。」、【「(問:你在檢察官時有作證「丁○○有提到存款要給你媽媽處理」,與你剛剛所述似有衝突?…因為那時候我學費有欠費,所以我有先問丁○○是否能先給我一筆錢去繳學費,丁○○當時回答我他的錢都已經交給媽媽去處理了,所以我才會在檢察官那裡說爸爸的錢已經交給媽媽處理。】、「(問:你在檢察官處作證的意思是丁○○的錢都已經交給媽媽處理,所以以後你需要用錢,就直接找媽媽要的意思,還是是丁○○曾向你說他若死後,他的錢要如何處理?)…當時是丁○○跟我說如果我需要用錢,就直接找媽媽拿,並非是丁○○死後的存款要如何處理。」、「(問:丁○○的意思是反正錢都給媽媽了,以後需要用錢時都找媽媽要?)…是。」、「(問:丁○○那時意識如何?)…清楚,因為我剛開學沒多久要繳學費就有問爸爸,爸爸叫我找媽媽。」、「(問:是不是如上述,丁○○的意思為反正錢都給媽媽,所以以後要用錢就找媽媽拿?)…是。」、「(問:你照顧你爸爸的期間,丁○○是否有跟你說交代過後事,還是你覺得丁○○沒那麼快過世?)…我國二時,爸爸也生病得很嚴重,有在醫院住院一個多月,那時有撐過去,所以我直覺上這次爸爸也可以撐過去,他自己可能也這樣覺得,才沒有交代後事。」、「(問:你剛剛是指你在000年0月00日照顧父親時的情形嗎?)是。」、「(問:丁○○的陳述能力如何?)爸爸還是可以跟我開玩笑,所以我問爸爸問題,他都可以回答。」、「(問:疫情期間,是否需要寫會客紀錄?)是。」、「(問:你是否有看到丁○○的會客紀錄有原告的名字?)…沒有。」、「(問:丁○○尚未住院前,就你的印象,原告多久會回來探視你爸爸?…我不記得多久,但我印象中只有看過原告回來探視丁○○2-3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43-247頁),揆諸上開證人證言係丁○○生前將錢贈與丙○○,用供醫藥費等用途。        ④證人己○○即丁○○之外甥女(當時為○○○○於之護理師)檢 察官偵查到庭證稱:丁○○是我小舅舅,我是○○○○之護理 師,丁○○在○○○○住院時我有去探視3次,剛開始住院時 ,他意識清楚也叫得出我名字,但沒有多聊,隔一週去 他就會稍微把我錯認為我二姐,且也有昏睡,我跟他說 我名字時,他有回應我,最後一次他的狀況就係沉睡跟 混亂等(000調偵續第0號卷),證人即丁○○之女乙○○證 稱:丁○○住院時精神狀態是清醒的,當時可以跟我們說 話,丁○○當時有說他的存款要交給被告處理等語(000 調偵字第000卷第25-26頁),證人庚○○到庭陳稱:丁○○ 在○○○○住院時,我擔任他的看護,丁○○剛開始來的時候 比較躁動,但意識清楚,我有聽到丁○○跟被告說「我叫 你去過戶,趕快辦一辦,怎麼聽不懂」等語(000調偵 續第0號卷),告訴人有來探視過幾次,看一下就走了 ,丁○○大概係死亡前一週才開始意識不清等語,復參酌 卷附    ★○○○○000年00月0日○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 第265-267頁)及所附丁○○○○○○之病歷資料、護理過程 記錄,函文內記載丁○○於000年0月00日至院急診時意識 清楚,無昏迷或神志不清之情形,於同月00日下午,因 發生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休克狀況而病 況轉變,另護理過程記錄於000年0月00日3時15分許記 載病人(即丁○○)自行將尿布撕開,表示不想包尿布, 可以配合使用尿壺,協助調整臥位,於000年0月00日4 時39分許記載病人躺在床上不停扭動身軀、想下床,顯 躁動,同看護協助調整臥位,協助重包尿布時病人不願 配合、對看護飆髒話、欲動手打人,護理人員予制止後 可安靜配合,綜合上開證人及丁○○病歷、護理記錄,顯 見丁○○在○○○○住院初期,意識狀態清醒陳述能力亦能表 達,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丙○○所辯其係經丁○○ 生前贈與意思表示授意而為之,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原告雖主張丁○○贈與之意思不明確,尚難認屬贈與云 云,衡諸常理,丁○○住院之醫藥費、看護費與被告2人 之日後所需,丁○○委由丙○○領取並贈與再由丙○○支付, 亦與常理無違。    ④是關於丁○○陳述能力與意識能力部分,地檢署調閱丁○○ 的全部病歷紀錄資料,每天的意識狀態及病情會詳細記 錄在護理紀錄內,故就此部分無函詢病歷摘要的必要, 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僅是摘要,並不完整,詳細的內容 要看詳細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證人乙○○證述丁○○剛 開始住院的第一個禮拜意識及陳述能力都是清楚的,是 後來慢慢地不清楚,與丁○○病歷及○○回函吻合。有關證 人證述部分,大致相符,可認與事實貼近,與當時地檢 署所述意旨大致相符,丁○○當時意識及陳述都清楚,也 有提到丁○○生前已經將錢交給丙○○處理,所以就此部分 ,難認證人證詞矛盾。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之上開款項,既為丁○○贈 與丙 ○○,即非丁○○之遺產,原告請求返還於全體繼承 人,即 無理由,應予驳回。原告雖主張丁○○陳述能力部分尚疑義 ,關於丁○○陳述能力與意識能力部分,地檢署調閱丁○○的 病歷摘要與傳訊證人辛○○乙節,按地檢署調取丁○○之全部 病歷紀錄資料,每天的意識狀態及病情會詳細記錄在該資 料裡,本院認此部分無函詢的必要,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 僅是摘要,並不完整,詳細的內容要看詳細的病歷資料及 護理紀錄,剛剛證人乙○○也有說丁○○剛開始住院的第一個 禮拜意識及陳述能力都是清楚的,是後來慢慢地不清楚, 與丁○○病歷也是吻合的。本院認無調取病歷摘要與傳訊證 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丙○○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二第17-19  頁 )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備位抗辯,被告先位抗辯  有理由,兩造就備位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丁○○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 長女,被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遺有如附表一屏東縣○○鄉之土地4筆 、未保登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及4筆存款,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上開房地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3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繼承 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 、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查,該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登記謄本 與異動索引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 -49、61-65、75、58-90、97-105、109-115、121-137、231 -237,264-289頁,院卷二第139-141頁)。   ⒉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1-12),此部分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 ㈢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10、13)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 。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所明定。又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或代償被繼承人生 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 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 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⒊經查:   ⑴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列,業如前述;而兩造為丁○○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⑵有關應由遺產扣還項目與金額:    ①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 費用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萬5,270元, 扣除被告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由被告 丙○○代墊12萬2,270元。有看護費單據、就護車單據及 喪葬費單據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89-193、215-217頁, 院卷二第165-167頁),則係由丙○○墊還,均應自丁○○ 遺產中扣還予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自均應先由丁○○之遺產中扣還予丙○○。    ②星展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383元,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存款89元,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3,638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790元,合計24,900元,扣除被告 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     97,370元(附表一編號13),為繼承債務,由兩造依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⑶丁○○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俱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告於亦同意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4土地,編號5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6汽車,性 質上均可分割,除編號7-10之現金部分合計24,900元, 扣除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97,370元 ,為繼承債務(編號13),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外。而編號1-6上開遺產,餘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直接分配,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公平之 方式;準此,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 號11新臺幣1,990,000 元及編號12新臺幣5,118,000 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11、12)。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3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丁○○所 遺如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 圍 價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680㎡ 全部 院卷一第99,231,266-267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751㎡ 全部 院卷一第101,233,268-269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97㎡ 全部 院卷一第103,235,270-271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 造各取得1/3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25㎡ 全部 院卷一第105,237,272-273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5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院卷一第65頁,院卷二第139-142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院卷一第75、115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7 星展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21-123頁 383元 除編號6-10之現金部分合計24,900元,扣除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97,370元,為繼承債務, 8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35-137頁 89元 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院卷一第125-127頁 23,638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29-131頁 790元 11 被告丙○○所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1,990,000元,非屬遺產,不列入分配 12 被告丙○○所提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定存及存款 5,118,000元,非屬遺產,不列入分配 13 公同共有債務 127,005元扣除現金後不足97,370元,為繼承債務,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2024-12-30

PTDV-112-重家繼訴-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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