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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李龍彬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致毅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及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俊逸、 劉贊焜、李龍彬、吳致毅之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準備程序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21 5頁、第217-219頁、第207-208頁)。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 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 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 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 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 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 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 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 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 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 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 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 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 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 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 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 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 ,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 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 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 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 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 ,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馮俊逸等4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罪,觀諸本案被告馮俊逸等4人參與、介入犯行之時 點並非同時為之,情節分屬多個階段,犯罪過程之行為手段 亦屬不同;且由被告馮俊逸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被告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同,對於起訴書犯罪過程及相關行 為細節之記載亦有所爭執,被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 傳喚之證人多達20人次,更有大量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非經長久時間顯難完成審判。  ㈡參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 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 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 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公訴人所提 示關於共同被告4人及多位證人之筆錄證詞,以及大量非供 述證據等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程序;且本案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以確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後,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 被告間轉換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 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 被告所涉犯行,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混淆 ,而難以期待其等能精準記憶共同被告即證人證述何部分對 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是以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 法官在並無任何事先準備之情況下,顯然難以期待其等能即 時做出正確決定以妥速實現刑罰權,難以因此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更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 間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且在多位共同被告前後不同之供述 及立於證人角色所為之證詞中,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能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反覆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 較共同被告及證人所陳述及供述內容之相同、相異處,而於 對質詰問程序之進行,顯可預期將使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 官難以理解,而難期待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述竟見而實質參 與審判。  ㈢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各被告 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 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 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 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14個全日審理期日, 且因被告馮俊逸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審理期日如何 在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又不受數名被告人別、各自抗辯及 爭點混淆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 ,而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之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 做精緻討論,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 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況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之辯 護人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 頁),告訴代理人亦明確表示本案告訴人均希望本案刑事案 件部分盡速落幕,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認本案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馮俊逸4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 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SCDM-113-國審訴-5-20250307-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熊克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站立 路旁之被害人THIPHAHA PONGPITHAK(彭比堂)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旋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此為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 悉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沿○○ ○路○段往中壢方向逃逸,旋即前往該車車主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當場發現肇事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㈡第292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承辦警員密錄器錄 影光碟結果,畫面起始時間112年3月9日23時26分9秒,錄影 位置在民宅外,民宅前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擋風玻璃右側明顯裂痕,影片時間1分20秒,被告之子熊 健堯自民宅走出,表明為車主,經警員詢問車輛駕駛人,熊 健堯即答稱:「我爸」,並帶領警員進入民宅2樓,影片時 間1分58秒,警員在民宅2樓發現被告,向被告詢問:「車是 誰開的」,被告始坦承為駕駛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承辦 警員獲報本件交通事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固僅知悉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身分資料,尚未確認肇事駕駛人,然經 比對肇事車輛逃逸方向為中壢區,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車主住處查訪,即見肇事車輛停放該處、擋風 玻璃右側毀損,並於會晤被告前,經熊健堯告知駕駛人為其 父,警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肇事車輛停放 地點與毀損情形、證人熊健堯指認等客觀性證據,足以構建 被告與本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 人之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其犯罪已被發覺,依本 案查獲經過,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肇事逃逸罪自首而受裁判 ,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被告、辯護人徒以熊健堯 僅指證「被告為駕駛人」,並未指證「被告於某時地駕車肇 事逃逸」,主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顯然無視警員 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訪前,早已依監視錄影 畫面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112年3月 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被害人 肇事後逃逸之時序歷程,不足為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車 對於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 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於112年3月9日18至21時飲酒 後,未經休憩,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於車輛擋風 玻璃產生明顯裂痕,可見衝撞力道猛烈,令被害人枉送寶貴 生命,而被告不僅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立即駕 車逃逸,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俱屬重大,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虞,所犯酒 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致死逃逸等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抵達被告住處時,若係被告應門,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且熊健堯並未具 體指證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向警員坦承為駕駛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無酒駕、肇逃之前科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積極填補損害,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至今,依其情節,縱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㈡經查:  ⒈被告在上址住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前,承辦警員依監視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擋風玻璃毀損情形、停放地點 及證人熊健堯指證,已足特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 ,其犯罪業經發覺,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又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多年來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仍心存僥 倖,飲酒後立即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僅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立即逃逸,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重大,並無任何堪可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 苛之虞,而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均經說 明如前。況警員依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輛前往車主住處 ,第一時間即經車主熊健堯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被 告、辯護人所為「倘被告先行應門,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一 節,於現實上並未發生,無從據此假設情狀為何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猛烈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挽回, 其家屬痛失至親與家庭經濟支柱,從此天人永隔,詎被告肇 事後僅因「很累」、「想回家睡覺」,即逕行駕車返回住處 ,不僅妨礙司法偵查,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 ,其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甚鉅,以上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 告之供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生活與家庭照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筆書信等,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 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 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 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 並遵期履行中,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求 刑意見,就被告上訴所指,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  ⒊末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 據,僅於符合該條項但書例外情形,且有必要時,始能調查 新證據,關於新證據之調查採取「限制續審制」之原理及精 神,使當事人、辯護人能在第一審提出所有的主張與證據, 實質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是罪責證據及科刑證 據亦包含在内。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熊健堯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警員黃明浩,以資證明被告 自首經過(本院卷第101頁),然本案承辦警員會晤被告前 ,已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確認肇事車輛所在及擋風玻璃 毀損情況,並經熊健堯明確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此 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在卷,並經原審審理時踐行調 查程序,本案承辦警員查緝經過及與熊健堯之對話內容既經 客觀呈現,自無更行傳喚證人馮健堯、黃明浩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說明本案無刑 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3年,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 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綜合考量該條項所列5款事項暨被告年齡、刑罰邊際效應、 復歸社會可能性,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科紀錄呈現之人格特 質,斟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等,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TPHM-113-國審交上訴-7-2025030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懿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02、58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 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 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 官辦理……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 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 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亦訂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懿係向告訴人乙○○承租新北市新莊 區民本街4樓3室並居住於該處,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時50 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明知於該處縱火,恐導致附近在場 人員之傷亡,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 因憂鬱症發作而以打火機點燃該處租屋處內之窗簾,火勢隨 該窗簾延燒至周邊物品及建物,致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4樓3 室屋內天花板、牆面、木門、玻璃、樓板、地板燻黑或燒毀 ,並致同為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4樓之住戶即告訴人甲○○受 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住戶即被害人吳庭歡則因一氧化碳 中毒及吸入性燒灼傷,經送醫急仍於途中不治死亡。嗣被告 於113年10月2日3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同法第353條毀損 建築物罪等語。 三、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 3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以及 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事實上 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見或是 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觀之證 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決定做 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故越容 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一個 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某個行 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除非有 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確 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即已經 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該認為 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行為人 之本意。 四、以打火機點燃租屋處之窗簾,燃燒該可燃物,可能造成該物 品燒燬,且因火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控制,進而可能延 燒至其四周之物品甚至波及人命,均為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 律,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無不知之理。觀諸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案發時因憂鬱症發作,聽 見謾罵的聲音,為了驅趕聲音,即持打火機點燃窗簾,點燃 後火勢一下子就燒很大,因為慌張不會用滅火器,沒辦法將 火勢撲滅,故未嘗試滅火,即敲打同層室友之房門、下樓按 每層住戶門鈴,逃至1樓由路人載送至警察局自首等語,其 亦供稱敲打同層室友房門並未獲回應、未見室友開門即自行 逃至1樓,亦未報警救災或留在現場監控、嘗試救援,且於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案發當日訪談時亦供稱其逃出後又返回租 屋處救援飼養之貓咪,當時窗簾已全部燃燒,救到貓咪後立 即逃離起火處,並再次按樓下每戶門鈴,接著到馬路攔了一 輛機車,請騎士載其至光華派出所報案等情。是縱被告真有 敲打室友房門之舉,然被告於凌晨2時50分放火點燃窗簾, 亦見火勢延燒無法撲滅,值此深夜時分,一般人均處於深度 睡眠中,被告於敲完室友房門即自行逃離,而未採取其他措 施,顯無任何可確信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 ,卻仍容認被害人吸入濃煙導致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足見被 告就其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傷 害之結果,顯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難認其無殺害及傷 害被害人之未必故意,主觀上已不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危至明 。 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涉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於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者」之案件,則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 之罪名提起公訴,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 ,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規定移送於本 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 ,並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 訴事實。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原訴-9-2025030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1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調查階段」接受檢察官詢問及國民法官訊 問時,先辯稱其行兇時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思,足見被告斯 時仍未坦承殺人犯行;縱使被告後續審理時已坦認,亦應將 被告上揭否認犯行之態度納入審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 否認犯行之態度,逕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有科刑事 項認定不當之處。  ㈡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之可能原因甚多,縱使被害人家屬拒絕 與被告和解,被告亦可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和解之誠意。 是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應不得作為被告無法積極彌 補錯誤之理由。原審誤將「被告無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歸 咎於「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容有科刑事項審酌之不當。  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就科刑事項之偏見( 含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偏見):  ⒈在法醫師交互詰問甫結束時,審判長當庭稱「檢察官傳喚證 人兼鑑定人法醫師,我是不懂目的,因為被告都不爭執,本 來還認得很乾脆殺人,現在反而要拼未必故意,所以人家在 說慎選證據,既然他們已經不爭執,認罪,就不用再傳,我 今天覺得有道理,因為我們又收了很多新案,所以以後我可 能人家認罪的不見得要傳法醫師」等語,恐使國民法官產生 法醫師之證述無助予認定「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重要量刑因素之偏見。  ⒉在犯罪事實調查階段詢問被告甫結束時,審判長當庭稱「我 要留到量刑再問你新的問題,所以檢辯雙方你們要把握一個 原則,國民法官已經知道事實,你們不要一直餵給國民法官 ,這樣他們會煩,他們要聽的是他們不知道的事情,我給你 們一個建議,在國民法官參審的過程裡面要把握這個原則, 為什麼國民法官會煩,因為連我都覺得煩,昨天你們的監視 器撥放了N次,我們就已經知道整個流程,你再重新問他一 次,沒有實益,對檢辯雙方其實毫無實益」、「下午還有幾 位證人,你們要問大家不知道的事情,大家知道的事情不要 再問,聽了都煩」等語,恐使國民法官產生被告當庭供述全 然無助於認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重要量 刑因素之偏見。  ⒊在科刑辯論前,審判長在國民法官在場時,當庭說明了未經 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亦未經合議庭裁定准許調查之審判外文 件内容(按:審判長提出三稜刺刀之維基百科說明)。雖檢 辯雙方均不同意以該份審判外文件作為證據使用,且合議庭 亦裁定不將之作為證據。然而,審判長此部分之訴訟指揮, 亦可能使國民法官之心證遭受此份審判外文件之污染,恐使 國民法官產生對「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等重要量刑因素之偏見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請被害人逃入大樓的保全人員打電話報警,並在警方 到場後有向警方表示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有對被害人動手 ,係其持刀刺死者等語,亦有原判決附表二檢證8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詞附卷可稽。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 得以合理懷疑係何人殺死被害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 首,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23頁),爰 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雖先受被害人攻擊,致對被害人犯下本案,而造成被害 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經認為本案依前 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5年,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已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 過重之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查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 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 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 段應予譴責。  ⒉本案係被害人先挑釁並徒手推擠與攻擊被告,致被告臉頰受 傷,被告心有不甘而犯下本案。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 和解(見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77頁;原審判決誤載為「檢方 原始證據卷㈠第77頁,應予更正),因此被告無法積極彌補 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⒋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8-1頁)。  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被羈押前曾在好樂廸KTV與海底 撈從事服務人員的工作,父母早已離婚由父親扶養,以及父 親在其高中一年級時因病死亡,被告未婚。  ⒍被告與被害人是因租屋處在對面而認識之人,並非完全不認 識。  ⒎被告係在大陸出生,因父母親離異,而由父親帶回台灣獨自 扶養,被告之母係大陸人,住在大陸,又被告之父從小會對 被告家暴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至第224頁),因此 被告自小除了缺乏母愛之外,亦會受父親家暴;又被告之父 在被告就讀高中前因生病而死亡,致被告必須自力更生,在 半工半讀情形下完成高職夜間部之學業,足見被告並未因家 庭環境的不圓滿而自暴自棄,反而自力更生。又被告個性溫 和,不會與人吵架,與人相處和睦等情,亦經證人即職場同 事梁書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至第242頁)。  ⒏被告在職場上會受到主管的的霸凌或客人的不友善對待,除 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梁書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225頁至第242頁),以及被告自小缺乏母愛與受父親家 暴,致被告沒有安全感,而在案發前幾個月購買三稜刺刀等 物,放在隨身所攜帶的包包裡以供防身。  ⒐被告年紀尚輕,於犯下本案時大約00歲左右,且係先受被害 人攻擊,而被告因此受有臉頰挫傷與瘀傷等傷害;顯見被告 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⒑被告與同齡成人相比,整體智能落於中下智能範圍,此有原 判決附表二臺安醫院所製作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見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頁)。  ⒒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之可貴,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   ㈢依上開說明,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 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逐一詳述 評斷之理由,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雖曾否認殺人之故意,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原 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犯後坦認 之情,尚無不合;雖原審未再就其前曾否認之部分細加說明 ,縱認有微疵,容非忽略極為重要之量刑事實或量刑裁量權 之行使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而可認原審因此 量刑係不合理;又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之可能原因或有多端 ,原判決固謂「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因此被告無 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核其意旨係在說 明雙方未能尋求修復式司法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創痛與損失,但並無將「被告無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歸咎 於「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之意思,並進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縱認此語意有所微瑕,亦難認此科刑事項之裁 量有明顯逾越或濫權之不當。至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若認有 不當,檢察官於審理時本得當場聲明異議;況就原審審判長 之訴訟指揮部分,未經原審記載於判決理由,難認原審量刑 心證之形成確實受有審判長訴訟指揮之影響,進而認定國民 法官因此產生量刑之預斷或偏見。再者,審判長之訴訟指揮 本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 量本無直接關聯,尚難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是檢察官 前揭指摘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不當,將使國民法官對於量刑 之審酌產生偏見等語,亦難採納。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原判決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雙方未成立和解之原因等節,縱認係有微疵可指 ,但均非屬原審忽略極為重要之量刑事實,或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而可認原審量刑不合理,或明顯 逾越或濫用裁量之不當,均難作為本案應從重評價非難被告 之事由,而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另公訴人指摘原審審判 長訴訟指揮不當,然此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瑕疵,仍 難逕認已對國民法官之科刑產生偏見。從而,檢察官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提 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附表一】   一、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蔡漢儒警員11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35至52頁;結文第55頁 2 鑑定人兼證人許倬憲法醫師113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64至87頁;鑑定人、證人結文第149、151頁 3 證人莊耀辰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163至199頁;結文第245頁 4 證人黃○○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05至224頁;結文第249頁 5 證人梁書誠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25至242頁;結文247頁 6 被害人家屬羅陸蘭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161至179頁 7 訴訟參與代理人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161至179頁 8 訴訟參與代理人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217至247頁 9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9至53頁 10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63至148頁 11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159至242頁 12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59至324頁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檢證6 被告112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及附件之時序路線圖、畫面1至12位置圖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5至69頁 檢證8 證人黃國皓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79至82頁 檢證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85至103頁 檢證11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07至113頁 檢證12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自願採尿同意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17頁 檢證13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1頁 檢證14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_手機電磁紀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5頁 檢證15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酒測紀錄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9頁 檢證16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33頁 檢證18 被告行兇之監視器六格圖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37至138頁 檢證19 刑案現場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41至147頁 檢證20 死者傷勢及遺物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51至191頁 檢證21 被告傷勢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95頁 檢證22 被告行兇之三稜刺刀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99至202頁 檢證23 被告攜帶之伸縮甩棍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05頁 檢證24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1日勘(相)驗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09頁 檢證25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勘(相)驗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13頁 檢證26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17頁 檢證27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1頁 檢證28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5頁 檢證29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9至240頁 檢證30 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43頁 檢證31 新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47頁 檢證3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51至263頁 檢證33 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函及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67至293頁 檢證35 被告之包包及演繹抽取兇刀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97至303頁 檢證37 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07頁 檢證38 被告行兇所用三稜刺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11至313頁 檢證39 被告攜帶之辣椒水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17頁 檢證4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21至323頁 檢證41 報案譯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27至329頁 檢證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33至423頁 檢證44 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函_排定精神鑑定時間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27至429頁 檢證46 臺安醫院112年12月25日函_函請新北地檢署安排第一次晤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33頁 檢證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37至439頁 檢證48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照片、刑案資料、查捕逃犯查詢等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43至449頁 檢證49 死者之戶役政資料、照片、刑案資料、查捕逃犯查詢等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53至467頁 檢證50 被告之新北地檢署逮捕通知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5至7頁 檢證51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_台安醫院113年1月31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至29頁 檢證52 三稜刺刀1把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3 伸縮甩棍1支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4 手機1支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5 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見本院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頁【光碟袋】 檢證56 密錄器影像 同上 檢證57 報案紀錄錄音檔 同上 檢證58 案發當日之刑案現場照片(含死者、凶器、被告傷勢照片) 同上 檢證59 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及影像 同上 檢證60 死者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同上 檢證61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3至35頁 檢證62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9至43頁 檢證63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7至57頁 檢證64 證人羅陸蘭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61至65頁 檢證65 證人羅陸蘭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69至79頁 檢證66 證人莊耀辰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83至86頁 檢證67 證人胡忌生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89頁、97至98頁 檢證68 證人劉尚燁112年12月1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03至108頁 檢證69 證人賴瑞宗112年12月1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1至116頁 檢證70 被告工作資料_海底撈西門町門市部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聘僱協議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勞健保投保退保證明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9至127頁 檢證72 衛福部健保署112年11月16日函_被告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35至141頁 檢證77 被告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1至172頁 檢證78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5頁 檢證79 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9頁 檢證80 士林地院105家親聲字295民事裁定_請求改定為成年人(被告)監護人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3至185頁 檢證81 士林地院112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士林地院105家親聲字295影卷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9至271頁 檢證82 臺北看守所112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入所資料、舍友清冊、相關職員名冊、輔導紀錄、接見明細表等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75至287頁 檢證83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91頁 檢證8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95頁 檢證94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55至358頁 檢證97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函_被告申領社會救助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69至370頁 檢證98 被告工作資料_○○○○○○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73至377頁 檢證99 被告工作資料_○○○○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81至420頁 檢證 100 被告工作資料_○○○○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23至429頁 檢證 101 被告工作資料_海底撈公司 112年11月13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33頁 檢證 102 被告就學資料_教育部112年11月10日函_大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37頁 檢證 103 被告就學資料_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11月13日函_國高中小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5頁 檢證 104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區○○國小112年11月2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9至18頁 檢證 105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21至25頁 檢證 106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高中112年12月7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29至30頁 檢證 107 被告就醫紀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33至34頁 檢證 115 被告父親(楊○○)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05頁 檢證 116 被告父親(楊○○)家暴及性侵害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09頁 檢證 117 死者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13至114頁 檢證 118 死者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17至118頁 檢證 141 死者家屬之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415至433頁 檢證 142 證人羅陸蘭之戶役政資料及三親等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437至440頁

2025-03-04

TPHM-113-國審上訴-6-20250304-3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涵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 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 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 11款、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院基於下述原因,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1.本案被告陳沛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傷害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依 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 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 必要性。  2.被告、辯護人均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以書 狀具體陳述。  3.被告為被害人之獨生女,被害人生前已離婚、父母均已往生 ,被害人生前較近親屬為5名姊妹。經本院合法傳喚,僅被 害人三姊陳芯蘭到庭表示:我及被害人的妹妹陳碧珍、陳碧 惠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家人都希望低調處理等語 。被害人大姊蔡陳碧珠具狀稱:本人不願也無法表示任何意 見等語。被害人二姊張陳久美則狀稱:本人主張由專職法官 審理,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  4.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 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仍得以兼顧 平衡。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國審訴-5-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紹綸有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直接故意之犯 意,無故侵入施○傑租房住處,俟施○傑返回住處後,持料理 刀殺害施○傑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殺人罪 處斷,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且諭知扣案料 理刀2把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下稱第一審) 就伊被訴刀刺施○傑致使身亡之犯行,就伊可能觸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其相關法令解釋, 拒絕列為應向國民法官為審前說明之事項,且採用侵害伊信 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復違反澄清義務與平 等原則,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僅准許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 ,卻否准伊所調查證據之聲請,殊有不當,原判決遽以程序 瑕疵無礙結論為由,率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及裁判之論斷並 無違法或不當,洵非允洽。又伊行兇之動機,原為挽回與施 ○傑間之感情,嗣因與施○傑口角爭執後,始意外失手致施○ 傑於死,足見伊並非早有殺人之計畫而實施犯罪。即令認伊 所為觸犯殺人罪,然觀諸案發原因、受害人數及行兇手段等 情,堪認伊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應排除量處死刑之選 項,則初步判定責任刑之最重科刑僅能選擇無期徒刑,再參 以伊有主動引導警方確認案發現場以蒐集跡證,使偵查機關 易於查明犯罪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累及無辜之舉止, 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伊無任何犯罪前科 ,人格發展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症之影響等情狀,自 應量處有期徒刑。乃第一審率以伊未真心悔悟為由,未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遽量處遠逾較諸其他相類司法案例刑 度之無期徒刑,實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原判決未予糾正, 猶予維持,自屬失當。此外,伊被訴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之 殺人罪名,攸關伊生命基本權及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具 重大瑕疵之法律爭議,有開庭直接審理之必要,建請最高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 詞辯論要點第1點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云云。 三、惟查: ㈠、卷查第一審審判長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第4款關於應向 國民法官說明「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等事 項之規定,臚列「本案被訴涉犯相關罪名的法律解釋」要項 ,向國民法官說明上訴人被訴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令解釋,兼提及法律上無認識與有認識過失、加重 結果犯之概念,有卷附審前說明書足憑(見第一審卷第4宗 第159至172頁)。核第一審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視第一審完全忽略向國民法官 說明其所辯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法律解 釋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上 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及責任能力之調查鑑定,經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斐作證,而上開鑑 定報告書有關上訴人犯罪後之心理機轉事項說明,所參考上 訴人羈押在看守所中之行狀考核表及就醫暨輔導紀錄,亦屬 上訴人所請求調查者,俱有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狀㈦可稽(見 第一審第3宗第395及411至412頁)。縱如上訴人上訴意旨謂 其具有信賴相關醫師或心理師之秘匿特權,亦姑不論黃○斐 所為之鑑定證言,及上訴人羈押在看守所期間之行狀考核與 就醫暨輔導紀錄,是否涉及各該醫師或心理師因業務所知悉 有關上訴人秘密之事項,然既非不可認上訴人係允許黃○斐 作證,及參酌其在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與就醫暨輔導紀錄,則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認為當事人聲請傳喚黃○斐作證,及聲請 調查上揭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 書(依鑑定之事項,下或分別稱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 、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認均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 調查,詳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表 一之一、㈠編號13、㈡編號42,二、㈠編號4、㈡編號5、7所示 理由,並據為責任能力認定及科刑裁量之基礎,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82條關於證人為醫師或心理師就因業務所知悉有關 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規定之意旨,即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採用侵害其信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要 屬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而得以實質 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俾得於審判 期日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乃要求當事人及辯 護人應慎選證據,且由第一審法院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 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重要性,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 影響程度等事項,於妥適調查其必要性後,決定是否准許調 查,宜避免提出內容重複之累積證據,以證明特定事實等行 為,否則就不具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應裁定予以駁回, 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2款、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第6 2條第6項後段及第7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 款暨第161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依國民法官法 第90條第1項有關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 證據調查事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 證據,且個案縱有如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 人均同意)、第4款(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或第6款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或非因過失,未能於第 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等非屬該條項所稱新證據之事由,仍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時,始得准許為證據調查。而關於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審 查,第二審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參以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宜考量調查當事 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 除諸如足認其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第二審 法院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第306條(第一 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307條(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等 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得准許調查者外,倘認 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即難指摘為違法。卷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其於案發前在「卓大夫診所」與「 心寧診所」就醫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在「知心心理諮商所 」與東海大學健康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之會談暨摘要紀錄 等資料,並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母親方金娌、「卓大夫診所」 之醫師卓○平、「知心心理諮商所」之心理師江○彥、曾任東 海大學學生會之會長陳○宇,及曾參與東海大學學生權益部 事務之駱○樑到庭作證,另請求於審判期日履勘犯罪現場等 ,以證明其罹患社交障礙之精神疾病,並無因感情遭拒之殺 人動機,且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有所缺損,暨還原案發 過程等事實,經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聲請證據調查所擬證明 之事實,經一併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 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供參,為免重複調查造 成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遂依上揭規定之意旨 ,綜合相關事證判斷結果,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裁定予以駁 回,已詳敘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 表一之一、㈡編號36及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原判決秉諸上訴 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等 規定,經審查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稱妥適,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誤,顯屬誤解,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⑴、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且就如其所引 用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原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對應「證明事實」欄所載,諸如其預備扣案之料理刀 ,並測試該刀具之鋒利度,嗣僱請不知情鎖匠開啟施○傑住 處門鎖,而無故侵入躲藏在其內廁所中,俟施○傑返家後, 持上開料理刀插刺施○傑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雙手等 部位,致施○傑因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均予坦承肯認 ,核與證人即施○傑租住處之房東江○順、案發處附近住戶吳 ○宇、上訴人與施○傑參與直銷商之團隊成員黃○傑、施○傑在 便利商店打工之店長陳○志,暨鎖匠楊○潔等人,所為有關案 情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吳季宜依現場跡證所證述調查鑑定還原案發過程之陳 述,及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所證述經解剖鑑定施○ 傑屍體創傷暨死亡原因之陳述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分別與 施○傑、黃○傑及相關友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 、相驗施○傑屍體之筆錄暨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 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 境、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情狀,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有計畫性地實行謀殺 施○傑之犯行,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否認被訴殺人罪名 ,辯稱其僅單純持刀恐嚇施○傑,不意失手致人於死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甚詳。⑵、原判決根據第一 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所出具之責任能 力鑑定報告書,復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行為反應舉止 ,顯見其是非判斷及行為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憂鬱症而受減損,因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病理性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喪失或較常人顯著減低,而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者應予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警察查悉其 加害施○傑前,固主動供承而自首犯行,然上訴人於刀刺施○ 傑後,冷眼旁觀施○傑意識模糊瀕死,並未立即致電報警或 救護,反更換血衣及清洗兇刀,坐令施○傑喪命;且上訴人 無故侵入施○傑住處之舉止,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復為鎖 匠楊○潔及鄰人吳○宇所知悉,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上訴人 到案而無所遁形,再參酌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關於上 訴人犯罪後心理機轉略載: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前科,預估 獲判量刑為徒刑10至15年之間等旨,因認上訴人思忖在犯罪 未發覺前,自行投案申告,多得邀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 尚非出於真誠之悔悟,且係迫於情勢以自首,爰不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原判決認為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係參考其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查 鑑定之報告書,綜衡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再犯罪風 險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政策等面向,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細審酌相關情狀, 說明上訴人所犯尚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不得量處死刑, 惟其漠視應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以預謀兇殘手法剝奪 施○傑之青春性命,造成被害家屬頓失至親逾恆之悲慟,若 僅科處有期徒刑,責罰並不相當,因以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等旨,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 維持。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預謀殺害施○傑之犯行,已 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有利辯解及主張為何均不 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 人以殺人罪,於法亦無不合,且所為之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殺人之故意、 其責任能力有無缺損,及其是否出於真悔之心以自首等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明文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 有必要而得命辯論者外,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最高法院刑 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1點關於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規定 為「㈠案件涉重要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 辯論。㈡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 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本院以本案並無何重要之 法律爭議,且原審並非宣告死刑之判決,因認尚無命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予說明。 ㈥、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己見泛稱:原審未依 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審理,忽視第一審法院以無關本 案犯罪之事證,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認定事實偏誤,復剝 奪其充分出證與答辯之機會,顯著影響審判公正性等違失, 且原判決存有諸多忽視法律基本原則之重大瑕疵云云,漫為 爭論,並予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殺人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 殺人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62-20250227-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洪伯軍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6年3月;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判決見解,被告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名,應 不得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且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前提,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得宣告沒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固載稱:刑法增定第18 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該條項之罪,併有無照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 重其刑等旨。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係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具特定行為(如酒駕、無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交通規 則之違反)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構成獨立之罪名,而依該罪與 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觀之,前者既係以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致人死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為適用前提, 性質上屬實害犯,目的仍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與 後者以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僅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時另予規範有所不同,誠 然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時,因其構 成要件業已完全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範內容,而屬同一行為,自不應再適用該條 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另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 時,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而屬二行為,且所欲規範之罪質 情節不同,法益侵害內容亦屬有間,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本案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之情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王文忠於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 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 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 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 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其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自屬促成、推進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實行有直接、密切關 係之物,且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 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 能。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 前提,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係就行為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該等 車輛是應否沒收之問題所為判斷,除與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加重結果之具體情節顯有不同外,該判 決所載稱「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 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 之」等語,亦僅係作為判決理由之傍論,未具體考慮個案情 節之差異,復未敘及如本案所具因而致人於死之情況是否應 為相同解釋,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車輛宣告沒收並諭知相關追徵,亦屬 有據。  ㈢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國民法官業經審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考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 於駕車前已經友人勸誡,竟仍執意酒後開車上路,致撞擊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於死,除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外, 亦對被害人家屬致生永恆傷痛,而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具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審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 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其所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 事實評價,亦難謂有何不當。  ㈣按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審國民法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而予以先加後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因而撞擊被害人致死,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自白犯行,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現金139萬元,餘款俟被告 服刑出監後再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取得汽車強制 責任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及相關追徵。本院 審酌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 間之錯誤及裁量濫用致明顯不當之情,兼衡以被告於上訴後 另有與被害人家屬簽訂和解補充協議書,並再給付現金6萬 元,而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補充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參 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被 告所另行給付之款項亦屬原定和解內容之部分,是原審所為 刑度之裁量仍無不當,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軍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軍犯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伯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24日)凌晨4時止 ,與友人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皇家國際商務酒店飲用酒類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店,駕駛BM 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內載有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友人上路。於同日(8月24日 )凌晨4時27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行駛,右轉彎駛入芳 洲八路時,適有王文忠步行穿越上址行人穿越道,洪伯軍之駕駛 能力因受酒精影響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不慎撞擊王文忠,致王文忠受有顏面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洪伯軍於 同日5時4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王 文忠經急救後迄於112年9月1日15時5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宣告死 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伯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28頁),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甲、證人證述或告訴人陳述部分:   (一)證人吳睿廷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6】見本院卷四第5頁) (二)證人本多弘武在警詢(【檢證7】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及審 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4至52頁)之證述。 (三)證人林佳萱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8】見本院卷四第9至10 頁)。 (四)告訴人黃金枝在警詢(【檢證9】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 偵查(【檢證10】見本院卷四第15至22頁)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 (五)證人王振昌在警詢(【檢證11】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   偵查中(【檢證12】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檢證13】見 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檢證14】見本院卷四第31頁;【檢 證15】見本院卷四第33至40頁)之證述或陳述。 乙、供述證據以外部分之證據: (一)【檢證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陳報單)(見本院卷四第43至71頁)。 (二)【檢證1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四第73至75     頁)。 (三)【檢證18】車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 (四)【檢證19】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 (五)【檢證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 (六)【檢證2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     卷四第91頁)。 (七)【檢證2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八)【檢證2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卷四第95至97頁)。 (九)【檢證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單保管車輛收據( 見本院卷四第99頁)。 (十)【檢證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0日查訪表( 被查訪人:陳威丞)(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6頁)。 (十一)【檢證27】員警、消防員到場急救照片及被告在場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243頁)。 (十二)【檢證28】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四第245頁)。 (十三)【檢證29】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四第247頁)。 (十四)【檢證30】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112年8月24至9月1日 病歷影本及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 卷四第249至304頁)。 (十五)【檢證3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 四第305頁)。 (十六)【檢證32】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0  頁)。 (十七)【檢證3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 311至321頁)。 (十八)【檢證3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33頁)。 (十九)【檢證35】被害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05年3月26日至5月7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四第335至367頁)。 (二十)【檢證36】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檔案時間)R10 7-N15-115-D26-1.新城八路、新五路三段路口往芳洲八路方向 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見本院四末);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檔案時間):00000000_054641_MOV I0202(見本院卷四末)。暨檢察官在詰問證人本多弘武時當 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頁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 第1項第1款犯行與第2項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爰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尚涉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 其刑之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酒駕致死之犯行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其刑之罪名 ,自不妨礙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對到場之警方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明知喝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所積極 宣導之政策,被告在酒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被告竟置之不 聽,仍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 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犯本罪刑度依前述說明先 加後減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國民法官法庭 認為本案並沒有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 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況被告在酒 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然被告竟置之不聽,仍 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二)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正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死,而被告在本案案發 之前已有多次行經本路段,知悉該路段有上述行人穿越道之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竟還不減 速或停車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益徵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8-1頁、第208-2頁),足徵被告素行難謂甚佳。 (五)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案發之前係擔任公司老闆的司 機,月收入大約幾萬元;被告未婚,但與女友育有出生8個 月左右之1子,目前小孩係由女友帶回娘家撫養。 (六)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七)被害人與其妻相處和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因 本件事故死亡後,被害人之妻與子女均傷痛逾恆;被害人之 女甚至每天都會唸說:「爸爸回來了?」等情,業經被害人 之子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八)被告坦承酒駕致死犯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加重其刑的要件。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和解書所訂賠償金額的九分之七 ,餘款俟被告服刑出監後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拿到 被告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之家屬 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9頁)或言詞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 第159至160頁),並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89至390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因 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3月。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是 駕駛系爭車輛犯下本案酒駕致死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暨被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3至545頁)。檢察官在科刑 論告時亦一再強調,為了澈底杜絕酒駕,請將系爭車輛一併 宣告沒收,以達刑法「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效果。 國民法官法庭贊同檢察官所提出的上述見解,爰依首開規定 宣告沒收;且系爭車輛並未被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國審交上訴-4-2025022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3 、25764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VAN DAT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下以金文達稱之)與NGU YEN THI KHANH LINH(中文姓名:阮氏慶玲,下以阮氏慶玲 稱之)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金文達因不滿阮氏慶玲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提出分手,即萌生殺害阮氏慶玲之意, 遂於同年月14日19時12分許,先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 之「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鍋寶玫瑰料理刀(下稱系爭兇 刀)、御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3把刀具( 附表二編號2至4),並於同日向阮氏慶玲之友人吳文光詢問 阮氏慶玲之住處位置,且對吳文光謊稱欲南下送阮氏慶玲生 日禮物,故請吳文光向阮氏慶玲保密,勿透露金文達要前來 高雄一事。 二、金文達於112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攜帶包含系爭兇刀在內 之前揭3把刀具搭乘火車抵達岡山火車站,同時不斷傳送訊 息要求與阮氏慶玲碰面,惟未獲回覆,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 ,搭乘鄭國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阮氏慶玲工作地點(晉欣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舊 嘉新水泥廠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試圖攔堵阮氏 慶玲,然未能遇見阮氏慶玲,訊息亦仍舊無回應,金文達遂 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回到岡山火車站。嗣於同日19時52分 許,金文達又搭乘計程車至曾與阮氏慶玲一起前去、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和平公園,並持續嘗試聯繫阮 氏慶玲請求碰面。阮氏慶玲最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和平公園, 再搭載金文達上路欲前往吳文光之住處。詎於同日22時58分 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之際, 金文達基於殺人之故意,從隨身背包(附表編號5)拿出系 爭兇刀,自上開機車後座以往前環繞阮氏慶玲頸部之方式, 持系爭兇刀朝阮氏慶玲之頸部割劃,阮氏慶玲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 由上往下)、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 由前往後)、甲狀軟骨6公分破洞、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 帶開口裸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金文達見阮氏慶玲不省 人事,亦以系爭兇刀自刎後倒地。 三、嗣於同日(112年8月15日)23時6分許,潘君冠駕車經過前 揭事發地點,見金文達、阮氏慶玲倒臥血泊中旋撥打電話請 求救護,惟阮氏慶玲於同日23時35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前即已無呼吸、心跳,復於翌日(16日)0時18分急救無效 而死亡。 四、案經阮氏慶玲之父阮文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金文 達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322-323頁),嗣於審 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害人阮氏慶玲聯繫、 見面,最終持系爭兇刀殺害被害人,而願意坦認犯殺人罪, 惟辯稱:其並非預謀犯案,是因為112年8月12日當天有與被 害人約好三天後要在高雄碰面,且被害人請託其幫忙買削水 果使用之刀子,其才會在同年月14日購買包含系爭兇刀在內 之3把刀具,並於同年月15日將之一併攜帶南下,待與被害 人見面後要交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證人即發現案發而協助通報救護之人潘君冠、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鄭國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崑寶、證人吳 文光之證詞,及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岡山分局現場相片冊、岡山分局之被害人相驗暨 複驗相片冊、被告手機相簿內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案發當 日之行程時序表暨google地圖、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優立購百貨生活館」銷貨單、警方帶同被告前往「 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蒐證之google地圖暨照片可佐(警卷第 23、29、31-33、55-59、65-67、81-85、93-279、361-363 、389、393-394頁,相卷第145-157、273-285頁,偵一卷第 23-26、113-116、209-210、225、233-243、307-3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⒈被害人於11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復於同年月14 日19時12分許,至「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系爭兇刀、御 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3把刀具,並於同日 詢問證人吳文光關於被害人之住處位置,且向證人吳文光表 示欲南下送被害人生日禮物,請證人吳文光勿對被害人透露 被告要前來高雄一事。  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攜帶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 把刀具搭乘火車抵達岡山火車站,同時不斷傳送訊息要求與 被害人碰面,惟未獲回覆,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搭乘證人 鄭國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之舊嘉新水 泥廠,試圖攔堵被害人,然未能遇見被害人,訊息亦仍舊無 回應,被告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回到岡山火車站。嗣於 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又搭乘計程車至曾與被害人一起前去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和平公園,並持續嘗 試聯繫被害人請求碰面。被害人最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和平公 園,再搭載被告上路欲前往證人吳文光之住處。詎於同日22 時58分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 之際,被告從隨身背包拿出系爭兇刀,自上開機車後座以往 前環繞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持系爭兇刀朝被害人之頸部割劃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 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 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甲狀軟骨6公分破洞、 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帶開口裸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 被告見被害人不省人事,亦以系爭兇刀自刎後倒地。  ⒊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證人潘君冠駕車經過前揭事發地點,見 被告、被害人倒臥血泊中旋撥打電話請求救護,惟被害人於 同日23時35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前即已無呼吸、心跳, 復於翌日(16日)0時18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就被告是否預謀殺害被害人乙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  ⒈被告是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5日南下高雄找被害人,雙方並 無相約見面  ⑴證人吳文光證稱:112年8月14日被告有傳訊息來問起被害人 ,表示準備要給被害人慶生。嗣於翌日(15日)下午,被告 又傳訊息給其詢問被害人有沒有去上班,其到公司後沒看到 被害人,就傳訊息跟被害人說被告在找她,但被害人要其別 理會被告,直接轉達被告說被害人有去上班即可,但事實上 被害人當天是請假要出去玩等語(偵一卷第25、114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黃氏海復證稱:112年8月15日當天其與 被害人一起放假,並在18時至20時間一同出門逛街乙情(警 卷第36頁),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訊息紀錄互核相符,足 認被害人112年8月15日之既定行程是與證人黃氏海相約出遊 ,而非與被告約定碰面。  ⑵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平常上班日是用facebook或通訊軟體 打電話聯絡,也會刻意排休假一起出去玩;案發當天係其第 2次來高雄,第1次是112年7月來找被害人,再一同去屏東玩 等語(偵一卷第52頁),復於審理中為精神鑑定時表示:其 和被害人兩人工作時間不一定,大多是透過facebook聯絡, 實體見面不多,因為被害人住公司宿舍,因此大多時間是被 害人坐車到被告苗栗租屋處找其,其只有2次南下找被害人 ,一次是112年7月、一次是案發當天等情(重訴卷第169頁 ),然112年8月15日是週二上班日,被害人原須工作,係因 與證人黃氏海講好要一同出遊才請假,業如前述,則被告關 於其與被害人相約於112年8月15日在高雄見面之辯解,與2 人間相處約會之習慣不符,已難遽信。其次,證人黃氏海證 稱:其於112年8月15日和被害人一起放假去逛街時,才聽被 害人說她有男朋友,但已經分手,不過被害人心情似乎不受 影響,還是有說有笑的等語(警卷第36頁);併細譯上開證 人吳文光之證詞、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內容,被害人不僅故 意不讀被告傳來之訊息、關掉通訊軟體之聊天訊號,且要求 證人吳文光對被告撒謊自己有去上班,此外,被告於112年8 月14、15日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全部拒絕接聽, 有被告手機中通話紀錄之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69頁), 可見被害人分手心意已決,不願被告知悉自己行蹤,不留挽 回餘地,更遑論與被告相約見面。又觀諸附表一編號5之訊 息內容,112年8月15日整日均係被告單方面哀求被害人與之 見面,被告甚至必須向被害人更新自己之所在地點,實無任 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於之前有應允或承諾被告要在該日碰面。 準此,被告應係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5日南下找被害人,兩 人並無事前約定要於是日見面,附表一編號3訊息中被害人 稱「他(指被告)自己要來,就自己照顧自己,還要找誰幫 忙啊」,即為適證。  ⑶證人即被告之仲介張碧純證稱:112年8月15日11時7分許,被 告之老闆娘傳訊息表示被告沒去上班,請其去了解一下,其 打電話給被告但無人回應,直到16時4分許,被告才回電說 身體不舒服要請假等節(警卷第5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蘆氏桃結證:112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公司,老闆打電話給仲 介,仲介再打給其告知此事,其因此前去被告住處查看,但 被告不在,嗣其聯繫上被告有問他「為何不去上班也不跟老 闆、仲介說」等情(偵一卷第1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之 訊息紀錄可憑,被告身為外籍移工,在臺工作之出勤狀況及 表現至關重要,如被告、被害人早在112年8月12日即約好3 天後要在高雄聚首,被告理應事先告假,而非待老闆、仲介 發現其曠職,再透過母親告誡後,才姍姍來遲地以隨便之理 由搪塞請假。就此被告固主張其有請同事陳文勇幫忙向公司 請假(重訴卷第171、324頁),惟參以被告與陳文勇間112 年8月15日18時許之訊息紀錄(偵一卷第294、349頁),陳 文勇稱「你在哪裡?」、「你去阿玲家嗎?」、「你今晚會回 來嗎?」、「我剛回到家就看到你媽媽在這裡」、「你媽媽 說你要休息就親自告訴雇主或仲介」等語,對於被告當日去 向、是否請假等事不甚清楚,自難採信被告有事先委託陳文 勇幫忙請假之說詞。  ⑷再者,被告陳稱:其第一次來高雄是在112年7月,在高雄都 是被害人騎機車搭載其移動,案發當天是第二次來,但其與 被害人沒有約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被害人說「到高雄就 連絡她,她的工作沒關係」等語(重訴卷第250-251、323-3 24頁),雙方既明知被告對高雄人生地不熟,且無代步交通 工具,卻未詳細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顯與常情有悖。又被 告坦認:其搭乘鄭國基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公司附近之舊嘉 新水泥廠,是為了要堵被害人乙情在案(重訴卷第324頁) ,其手機內亦有曾搜尋被害人公司之相關紀錄(警卷第361 頁);而證人鄭國基尚證稱:其於112年8月15日中午在岡山 火車站搭載被告去舊嘉新水泥廠,被告下車時有向其要名片 ,並說還要叫車,當天16時55分被告又打電話給其,其斯時 剛好有客人,直到17時30分才到舊嘉新水泥廠搭載被告回岡 山火車站,下車時被告要求加入其LINE帳號,表示這樣晚上 叫車比較方便等語(警卷第56-59頁),自被告之舉措以觀 ,其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守株待兔,並尋求計程車司機之聯絡 方式以便叫車移動,足認被告根本沒有把握當天被害人會現 身,兩人間實無事前相約見面之事實。  ⑸末被告針對與被害人約定碰面之過程說詞前後不一,一下稱 係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警卷第9頁),嗣稱是用MESS ENGER訊息(偵一卷第48頁),後改稱係打電話(偵一卷第3 05頁)。又若被告、被害人確實相約於112年8月15日在高雄 見面,被告何須於前一日向證人吳文光訛稱要給被害人生日 驚喜而打探被害人住處,且要求證人吳文光「不要跟玲說」 (詳如附表一編號3),益徵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碰面之約 定,被告係自己決定要於是日南下找被害人甚明。  ⒉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是被告自己決定要購買,並無被 害人委託被告購買之情事  ⑴關於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被告於偵查初期陳稱:該 等刀具是被害人於112年6月間表示有切菜、削水果之需求而 委託其在當月購得,112年8月15日順便帶來高雄要交給被害 人等語(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48頁),檢察官就此詢問「 112年7月間也有南下與被害人見面,何以未將該等刀具帶給 被害人?」,被告尚明確答以「112年7月我找被害人約會, 忘了帶」(偵一卷第120頁)。然經檢警進一步查證,發現 該等刀具之購買時間乃案發前一日(112年8月14日)19時12 分許,有「優立購百貨生活館」查訪紀錄表、銷貨單附卷可 考(偵一卷第307-309頁),被告見狀即改稱:被害人是在1 12年8月12日與其相約要在15日見面之同時請其幫忙買刀, 故其於112年8月14日前去購買該等刀具,翌日一併攜帶南下 ,之前是因為精神混亂才講錯等情(偵一卷第289、294、30 5頁),可見被告隨偵查進度更易其說詞,已有可疑。  ⑵證人黃氏海復證稱:其與被害人同住宿舍時,有和其他室友 合資買一把刀切菜、削水果,被害人平常也會買水果回來自 己切,宿舍廚房內擺放之餐具是讓大家共同使用等節(偵一 卷第20-21頁),參照該廚房之照片(偵一卷第17頁),碗 盤、筷子、湯匙及剪刀等餐具確實一應俱全。又被告、被害 人分隔兩地,見面頻率低,業如前述,而刀具小至超商、大 至量販商場等地均有販售,且價值非高,殊難想像被害人有 何必要特地委託被告在苗栗購買後再帶來高雄。  ⑶再者,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在店內販售時本均有外包 裝(偵一卷第317-319頁、證據卷第11頁),俟案發後警方 到場處理之際,該等刀具皆已無外包裝(警卷第201-202、2 04-205頁),酌以該等刀具原來之用途俱是切割食物,基於 衛生及安全考量,應不致在使用前開拆包裝,若係代人購買 刀具之狀況下尤其為是,惟被告坦承係其將該等刀具之包裝 全數拆除乙節在卷(偵一卷第48頁),又其與被害人間並無 約定於112年8月15日見面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 告是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4日前去購買該等刀具,而非出於 被害人之委託。  ㈢證人蘆氏桃結證:其常聽被害人說,被告會威脅、恐嚇她, 說要害她、殺她,故其才傳如警卷第283頁之訊息告誡被告 別威脅被害人等語(偵一卷第118-119頁),被告之手機內 亦存有其恫嚇被害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警卷第365頁、 偵一卷第172-173頁),被告於案發日南下前甚至再次傳送 恐嚇訊息予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又比對被告、證人 蘆氏桃間之訊息紀錄(警卷第285、289頁),被告購買刀具 (112年8月14日19時12分)後之同日23時57分傳送訊息「有 什麼事情發生的話,請讓兒子先向媽媽道歉」,復於坐火車 南下(同年月15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後之同日11時43分傳 送訊息「媽媽,兒子對媽媽真的很抱歉,兒子還沒對媽媽盡 養育之恩,而帶給媽媽負擔而已,媽媽,兒子真的很對不起 你」、「完了,兒子已經沒有希望了,兒子已經無法再努力 了」,是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分手乙情深感憤恨,絕望之下不 惜採取激烈手段之情溢於言表,因認其買刀後南下找被害人 之舉措應有與被害人玉石俱焚之意。  ㈣被告將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包裝全部拆封一事,業如 前述,又以該等刀具之長度而言,3把刀均能完全放入被告 於案發時所攜帶之背包內,然被告唯獨將系爭兇刀擺放在該 背包深度較淺之側袋(其他2把刀則放入包內,合上包蓋) ,使刀柄外凸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偵一卷第51頁),且 有相關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201-202頁、偵一卷第43、209 -210頁)。再佐以本案情節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過程 中,遭被告持刀自後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而割喉,且被告尚 陳稱:其左手拿著塑膠袋,背包放在塑膠袋內,系爭兇刀放 在該背包之側袋,因系爭兇刀比較長所以凸出來,其就可以 直接用右手從塑膠袋內拿出系爭兇刀,伸到被害人脖子前, 由左往右劃過被害人脖子等語(偵一卷第51頁),足徵被告 係刻意將系爭兇刀以輕易、順手拿取之方式擺放,以便行兇 。此外被告亦曾兩度坦認:112年8月15日當天其本來就有預 想,如果被害人要分手,就要持刀攻擊被害人,也因此有在 稍早傳訊息向媽媽、姊姊等家人道別;由於和被害人在112 年8月13日吵架,才會於同年月15日用刀割劃被害人頸部等 情不諱(聲羈卷第28-29頁、偵一卷第123頁參照)。基此, 被告購刀後南下高雄,央求被害人出來見面,再趁被害人無 防備之際持刀殺害被害人,應為其犯罪計畫之全貌,被告係 預謀殺人乙節,洵堪確認。  ㈤至辯護人猶以:被告若有意以刀具殺人,不會一次購買除了 系爭兇刀外,還有調理刀、去果皮之刨刀等3把刀;另被告 犯案後有自刎之行為,若其意在殺害被害人,將被害人割喉 後直接離開現場即可,無須自我了結,可見被告並非預謀殺 害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重訴卷第328頁)。惟不論是系 爭兇刀,抑或是另外2把之調理刀、刨刀,均為刀刃前端尖 銳、可傷害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具,此見該3把刀之照片 即明(警卷第212-215頁),又被告在行為前已生與被害人 玉石俱焚之意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準備之刀具 數量為何、事發後是否自殘等節,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另辯護人曾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鑑定內 容、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 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並未受到精神或情緒症狀所影響,未出現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重訴卷第153-185頁),辯護人 嗣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重訴卷第32 6頁),本院綜核上開鑑定意見及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可 得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之 一,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 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 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 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 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 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 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 情狀(即刑法57條第1至3款、7至9款之科刑標準),進一步 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 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 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又就個 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尚須 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之科刑標準),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 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  ⑴被告僅因不滿女友即被害人欲與之分手,即購買3把刀具預謀 殺人,復於被害人現身與其碰面之際,基於直接故意下手殺 害被害人得逞,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 上無法磨滅之痛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 害重大。其次,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兇器為料理刀,係趁被 害人騎乘機車搭載其之機會,以自後座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 之方式,持刀割劃被害人頸部,傷及被害人臉部、頸部,甚 至切斷被害人頸動脈,割破被害人甲狀腺軟骨及聲帶,被害 人因此大量出血而死亡,可見被告出手力道甚重、犯罪手段 殘忍,已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⑵再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殺人罪,惟否認有「預謀 」殺害被害人,而辯稱其與被害人本即約定於事發當日見面 、受被害人之託購買刀具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母蘆氏 桃日前出面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新臺幣50萬元達成刑 事部分之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乙節,經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 ;併參考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重訴卷 第327-328頁)。 ⑶又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非視法律於無物而慣常犯罪之人,且年紀尚輕,應仍有 再教化之可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重訴卷第327頁),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死刑,使 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勞動部 廢止被告在臺聘僱許可之113年4月16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 6141號函在卷可查(證據卷第23-25頁),再斟酌被告因感 情糾紛即持刀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因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預謀殺人而購買3把刀具,再坐火車南下後不斷發送訊息請 求被害人見面,最終伺機下手殺害被害人等節,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系爭兇刀,及盛裝 系爭兇刀之附表二編號5背包,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 罪之物,附表二編號3、4之刀具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皆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7暨8之扣案物,前 者與本案無關,後者則為被害人所有,俱不予沒收之,併此 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訊息紀錄 編號 對話人 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1 被告 (簡稱金)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4日11時5分至11時15分許 吳:有喔,弟弟。 金:哥哥知道玲(即被害人)的住宿處嗎?我下去送她生日禮物。但哥哥不要跟玲說,想要給他一點驚喜。 吳:玲住宿舍,哪有在外租房子。 金:就是宿舍。 吳:哈哈,哥哥不知道她公司租的女生宿舍在哪裡,只知道在岡山早市附近。公司禁止男生去,所以我們也不知道。 金:好的。 吳:岡山早市附近。 金:是的,我知道在那附近。 偵一卷第343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2 被告 (簡稱金)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5日17時29分至20時36分許 金:哥哥今天有去上班嗎? 吳:有的,我現在到公司。 金:你有看到阿玲去上班嗎?我下來找玲但玲沒有來接我, 吳:哥哥也不知道玲有沒有上班,哥哥現在才到公司。 金:好的,哥哥走到公司飯堂,假如看到玲,請跟我說。 吳:玲已經下去工廠了。 金:好的。剛剛哥哥有遇見玲嗎? 吳:哥哥沒看到。 金:好的。 吳:你已經到岡山了嗎? 金:玲傳簡訊給哥哥說我下來嗎? 吳:沒有。你剛才跟哥哥說你來了。 金:好的。我也不知道這裡是哪裡。 偵一卷第344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3 被害人 (簡稱阮)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5日20時17分至35分許 吳:ㄟ玲妹妹。(傳送圖片) 阮:你跟他(即被告)說「我這麼晚去上班就不會遇到了」。他問我有沒有去上班。 吳:他已經下來高雄了。 阮:不管他。他叫我去幹嘛啊。 吳:媽的,把我牽扯到你們的事情裡面我得到什麼好處。 阮:我怎麼知道。 吳:(傳送圖片) 阮:他一直問我有沒有去上班。 吳:妹妹關掉聊天訊號吧,訊號一直掛在線   上就等於你沒有去上班。 阮:在哪裡啊?在哪裡關掉訊號? 吳:(傳送圖片) 阮:好了。 吳:阿達這個傢伙已經南下來高雄了。 阮:也許吧。我不讀留言。 吳:可能他騙妳。妳就當作不知道他在哪裡。他又不是五歲小孩。 阮:我投降。他自己要來,就自己照顧自己,還要找誰幫忙啊。 吳:為何請假? 阮:累就在家裡玩。 吳:可怕喔(意思是不把工作當一回事)。請假在家是要出去玩喔? 阮:哈哈有人約我,我才出去玩。 吳:誰約妳啊? 阮:阿海姊。 吳:太厲害了,阿海寵壞妳了。 阮:哈哈。 偵一卷第31-35頁、重訴卷第295-297頁 4 被告 (簡稱金) V.S 被害人 (簡稱阮) 112年8月13日7時37至56分 金:好了好了,妹妹可以如償所願了。等著   吧。 偵一卷第279、292-293頁、證據卷第17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112年8月14日8時40分至112年8月15日11時20分 金:妹妹應該要記得,所有事情都是由妹妹   決定和選擇。 阮:什麼? 阮:對了。 金:妹妹都說對了,唉。 5 被告 (簡稱金) V.S 被害人 (簡稱阮) 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至20時57分 金:妹妹為什麼會這樣?   哥哥很心痛。   為什麼妳有這種惡意?   妳出來一下下吧。   之後妳回去都可以。   妹妹沒去哪裡,都只在房間而已啦,求求妳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哥哥就在平和(指和平公園)那裡。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下吧。   哥哥手機快沒電了,哥哥傳位置圖給妳了。   哥哥的手機電池指剩下2%而已,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證據卷第19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6 被告 (簡稱金) V.S 蘆氏桃 (簡稱蘆) 113年8月15日12時31分至13時32分 金:兒子不在家。 蘆:兒子去哪裡?   兒子不去上班,還是要跟公司講一下。 金:活著嗎?兒子不想再活了。 蘆:兒子在這裡是去公司上班,不去也要跟老闆說一下,不是想要怎麼樣都可以。戀愛是兒子的事情,不要讓媽媽瘋起來。 警卷第289-291頁(節錄) 112年8月15日17時27分 蘆:(撥打電話)媽媽正在兒子的房間。 金:兒子不在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所有人 1 手機1部 被告 2 鍋寶玫瑰料理刀1把(即系爭兇刀) 被告 3 御膳坊小理刀1把 被告 4 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1把 被告 5 黑色背包1個 被告 6 金文達證件1包 被告(已領回,警卷第89頁) 7 手機1部 被害人 8 阮氏慶玲證件1包 被害人(已經家屬領回,偵一卷第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重訴-8-20250227-6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ONG THAO(中文姓名:阮風草) 義務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 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風草,下以阮風草稱之 )與LE THI HANG(中文姓名:黎氏姮,下以黎氏姮稱之)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阮風草因不滿黎氏姮提出分手,竟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19時40分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我給妳最後機會,妳 要跟我講清楚,否則全部三人同歸於盡」、「今天晚上我給 妳最後一個機會,妳跟我見面講清楚,否則明天開始我就不 放過」、「我希望妳跟我講清楚一次,假如對的我會接受全 部,假如錯的那個傢伙會死,妳做不到那麼妳跟我一起死, 你媽的現在我給最後機會」、「假如今天晚上妳不回來,我 永遠不會放過妳跟那個傢伙」、「你媽的,我痛恨只需要一 個理由,講清楚說明白,但是妳做不到,最後一個機會妳就 清楚我的為人,我全部都豁出去」等語之訊息(詳如附表一 )予黎氏姮,以此方式脅迫黎氏姮與其見面,黎氏姮百般不 願但終於妥協,兩人遂相約在阮風草向阮鴻益借住之處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進行談判。嗣 於同日21時8分許,阮風草帶同黎氏姮進入本案房屋2樓臥房 ,即向黎氏姮質問是否另結新歡,且要求黎氏姮交出自己之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供其查看,黎氏姮拒絕,詎阮風草承 前之強制犯意,上前與黎氏姮爭搶系爭手機並將黎氏姮壓制 在地,復於過程中,抽出其原基於個人習慣放置在該房床鋪 枕頭下之折疊刀(附表二編號2)威嚇黎氏姮,黎氏姮因害 怕而不敢再動手搶回系爭手機,並聽從阮風草之指示坐在床 鋪旁之小圓凳上,阮風草則登坐於床舖上,以左手持系爭手 機查看,右手持續握著折疊刀嚇阻黎氏姮靠近。 二、在阮風草點閱系爭手機之內容時,黎氏姮趁隙起身上前欲爭 搶系爭手機,然阮風草知悉其所持之折疊刀乃金屬質地,具 堅硬且鋒利之刀刃,而人體上半身有頭頸、心臟、肺臟等重 要部位和臟器,且有大動脈、靜脈等主要血管經過,主觀上 可預見如以該折疊刀朝人體上半身刺入,極可能傷及器官、 血管,進而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竟基 於縱使持該折疊刀刺入黎氏姮上半身因此致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黎氏姮俯身試圖奪回 系爭手機、身軀向其迫近之際,右手持該折疊刀迎向黎氏姮 ,順勢刺進黎氏姮之左側上胸,黎氏姮因此受有左鎖骨下緣 穿刺傷(穿刺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氣 管及左側胸鎖乳突肌遭刺穿、右總頸動脈及右頸靜脈遭刺斷 等傷害。阮風草見黎氏姮流血倒地,旋呼喊阮鴻益之配偶丙 ○○下樓幫忙撥打電話通報救護,惟在黎氏姮送抵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前即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3時3分許死亡。 三、案經黎氏姮之兄黎文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阮風 草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365頁),嗣於審判程 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重訴卷第339頁),並 有證人丙○○之證詞、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害人黎氏姮及案發現場之照片、到場處理員警 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被害人之FACEBOOK MESSENG ER訊息紀錄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檢相 驗屍體證明書、本案房屋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局現場相片冊、同局複 驗相片冊、同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677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紋字 第1126065322號鑑定書、證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紀錄可佐(警卷第19-23、29-31、35、39-79頁,相卷 第133-135、153-166、215-229頁,偵一卷第103-137、147- 310、381-383、389-395、399之1頁)。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不確定故 意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 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 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 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所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與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情形、用力輕重、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㈠被告自承:被害人原本和其同居,後來突然說要回宿舍住, 也不願意視訊,其發現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裡面有隱藏之對 話、照片,還曾經在和被害人通電話之過程中聽到男人之聲 音,經過其調查、了解,才知道被害人是去和第三者在一起 ,第三者是從事鐵工之非法外勞,即附表一訊息紀錄中所提 及之「鐵老闆」,但第三者確切之年籍或聯絡方式其不清楚 。被害人背著其劈腿,事發當天其想找被害人見面討論此事 ,但被害人不願意,其方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威嚇被 害人,迫使被害人出面。雙方復於112年10月20日21時8分許 在本案房屋2樓臥房內談判,被害人不願意承認自己另結新 歡,其遂要求被害人交出系爭手機供其查看,被害人拒絕, 2人開始爭搶系爭手機,其一氣之下拿出因個人習慣而放在 床鋪枕頭下之折疊刀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依其指示交付 系爭手機,並坐在床鋪旁之小圓凳上,其再要求被害人告知 系爭手機之密碼,然被害人不從,其即強行將系爭手機掃過 被害人臉部解鎖,接著坐在床上,左手拿系爭手機查看,右 手則持續握著折疊刀,正當其要點閱系爭手機中被害人與第 三者間之訊息紀錄時,被害人突然站立而俯身過來欲搶回系 爭手機,其手中之折疊刀因此插進被害人左側上胸等語(警 卷第5-12頁,偵一卷第89-94、98、434-439頁,國審強處卷 第23頁);併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害人面對被告 關於腳踏兩條船之指責,不論是第三者之人別、被害人與第 三者間交往程度,始終未正面回應,至多僅稱「妹妹跟他也 沒什麼好結果」,此外即不斷表示欲與被告結束情侶關係、 請被告放手,可見被害人不想見面、不願交出系爭手機暨密 碼、不讓被告翻閱系爭手機內訊息等舉措,皆係源自於被害 人欲對被告隱瞞第三者之相關資訊。再佐以被告在與被害人 碰面前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激動、憤怒等情緒溢於言 表,急於釐清何以被害人移情別戀,動輒以「同歸於盡」、 「我就不放過」、「我什麼都不要了」等強烈詞語恫嚇被害 人,衡情被害人當會更加盡力阻止第三者及其等間之交往細 節曝光,以避免自己或第三者遭到被告報復,從而,被害人 趁被告分心查看系爭手機之際,伺機起身利用高度優勢動手 奪回系爭手機乙節,乃通常之人所能想像,而屬身為當事者 之被告易於思及之事。  ㈡依事發現場照片、被告在偵查中所模擬之案發時相對位置( 偵一卷第180-181、434-439、443-449頁),被害人經被告 持刀威脅而交出系爭手機後,原坐在被告右後方之圓凳上, 高度較坐在床鋪上之被告低,被告左手拿系爭手機查看,右 手正握折疊刀在其腰部位置,刀尖朝著被害人,嗣被害人為 搶奪被告左手之系爭手機,站起來而俯身接近被告,即遭被 告右手之折疊刀刺中左側上胸。復比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內容:被害 人所受穿刺傷位於左鎖骨下緣,方向為由前往後、由左往右 、由下微往上(相卷第219頁),以被告斯時之方位而言, 是被告持刀從自己右手方向往左刺入被害人之身體,與被害 人往被告左手搶手機之方向相同,足認被告在被害人身軀迫 近以奪回系爭手機之際,有將折疊刀上舉,使刀刃朝向位置 較高之被害人,而迎向被害人上半身。其次,被告所持折疊 刀之刀身長14.5公分、刀刃直線距離13.5公分(相卷第221 頁),而被害人所受穿刺傷途徑為刺穿左側胸鎖乳突肌,刺 穿氣管前段4.5公分(氣管周徑5.8公分),刺斷右總頸動脈 、右頸靜脈大量出血,刺至右邊第一肋骨上緣,深度約13.5 公分(相卷第219頁),換言之,該折疊刀之刀刃部分在被 告行為後完全沒入被害人之身體。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遭 持刀刺殺而刺斷右總頸動脈、右頸靜脈及刺穿氣管,有解剖 鑑定報告書、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相卷第223、2 29頁),被告一刀下手即嚴重破壞被害人之重要動脈、靜脈 及氣管,奪走被害人性命,顯見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力 道甚大,再參以被害人斯時動作係身體由上往下朝被告靠近 ,是被告應有緊握折疊刀刀柄並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上半身 之決意,該折疊刀始有可能未遭被害人撞擊而掉落,進而造 成前述重大傷勢無訛。  ㈢衡諸人體上半身為血脈、呼吸系統,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 器所在部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刺入,刀鋒刀尖 均可能深入傷及主要血管、氣管及體內重要臟器,導致大量 出血或造成器官受創功能急速喪失,而生死亡結果,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材 質,前端尖銳,刀刃直線距離13.5公分,有該折疊刀照片、 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警卷第60頁、相卷第219頁), 被告亦自承該折疊刀很鋒利乙情明確(偵一卷第512頁), 倘以之近距離刺向人體上半身,客觀上足以損傷身體血管、 氣管或重要臟器,而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被告於案發時已 滿3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在臺工作約6、7年(警卷第3 頁、重訴卷第366頁),乃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相當生活經 驗之人,此見其坦稱:知道在爭搶系爭手機過程中揮動折疊 刀,可能發生刺向被害人致死之結果等語即明(偵一卷第82 頁),則被告顯然已可預見若持折疊刀朝人體上半身刺入, 極可能傷及主要血脈、重要器官,導致大量出血或生理機能 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結果,然其猶在被害人為搶奪系爭手機而 俯身朝其靠近之際,用力緊握折疊刀、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 之上半身,因認被告係基於縱使該折疊刀刺入被害人上半身 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 ㈣況被告在與被害人談判過程中,被害人一開始否認不忠,且 拒絕交出系爭手機供被告查看,雙方因而發生爭搶扭打,被 告為使被害人聽命即拿出折疊刀威嚇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 ,可推知被告係藉由尖銳刀具具有危險性、可能傷人之事實 ,在與被害人間之衝突中取得優勢,惟雙方於此之前既已歷 經肢體碰撞,在談判尚未結束之情況下,二度肢體衝突自然 隨時一觸即發,被告卻手握折疊刀指向、迎向被害人,是其 應有以該折疊刀傷害人體之意欲,且已預見有導致死亡結果 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87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基 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先後強使被害人現身碰面、交出系爭手機,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以犯人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 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 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 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 。再者,警政機關負責處理刑事案件偵查,消防機關之業務 範圍則包含民眾救護,在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中,一方面須 由警政機關進行偵辦,另一方面責由消防機關對死傷者進行 救護等相關處理,彼此負責之業務具有緊密關連性,我國實 務運作上,警政機關與消防機關已就此類案件建立橫向聯繫 機制,當消防機關受理119報案,報案內容除請求救護外, 當該請求救護原因亦涉及刑案時,縱報案人無明示委由消防 機關向警政機關轉達,該受理報案人員仍會透過橫向聯繫機 制,即時、主動將此訊息傳達予警政機關知悉。在此情形下 ,造成被害者死傷之犯罪行為人如欲逃避接受裁判,無自首 之意思,應不至於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報案,申告 犯罪事實,進而使警政機關知悉此事;反之,如不欲逃避接 受裁判,有自首之意思,既已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 報案,申告犯罪事實,可直接透過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 使警政機關得知此事,基於便民、單一窗口縮短程序等概念 ,應無需徒增繁累,仍拘泥於犯罪行為人須額外有「向消防 機關表達請其轉送」之意,始生向警政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 效力。故如犯罪行為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報案, 申告犯罪事實,透過消防機關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仍留在 現場,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另犯罪行為人於犯罪行為發生後,立即向消防機關報案,並 留在現場,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時,雖警方抵達現場、訊問犯罪行為前,經由犯罪行 為人停留在原地或犯罪行為人身上殘留犯罪跡證等資訊,致 警方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涉案;惟此時仍應參 酌犯罪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案後之整體 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不能因此即認 犯罪行為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犯罪行 為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再向警方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 發現其在場等情事,而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亦容易導致 犯罪行為人為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前,先行迴避, 不讓警方因其在場,而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待警 方到場後,再行現身等不合理現象。將有違自首規定係兼具 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 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之立法本 旨。  ⒊被告陳稱:折疊刀插進被害人左側上胸後,其將被害人抱起 來,一手壓在被害人傷口上,想開門但沒辦法開,因此大喊 丙○○下樓,請丙○○幫忙叫救護車,之後也同時請丙○○報警等 情(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320-322頁),則其是否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要件,審酌如下:  ⑴證人丙○○結證:案發當天其正要就寢時,聽到被告在樓下大 喊「姐姐我殺人了」,其趕緊下樓,看到被害人滿身是血倒 臥在房內,被告抱著被害人蹲在一旁,看起來很害怕,被告 請其幫忙叫救護車,但其看到很多血,感到很恐懼,且不知 道電話應該要撥幾號,是問女兒才知道要打119,119在電話 中指導其急救被害人,不過其聽不懂,而且房門遭被害人身 體擋住,其無法進入,直到有救護車到場,其才結束與119 通話,被告又馬上說「姐姐你幫我叫警察來抓我」,可是其 也不知道以電話報警該撥幾號,因此詢問甫上樓進行急救之 救護人員,救護人員說「不用打電話,待會警察就來」,警 察果然不久後即到場等語(重訴卷第340-349頁),並有證 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其與119通話 之譯文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99之1頁、重訴卷第141-145頁 )。復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6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3754700號函暨附件、同分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803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分局壽 天派出所職務報告暨110報案紀錄單可知(重訴卷第133-139 、245-247頁、偵一卷第415、421-423頁),證人丙○○撥打1 19後,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動轉報110,110再轉知所 轄之派出所到場處理,此情亦與證人丙○○上開關於救護人員 告知毋庸再報警、警方旋即抵達現場之證詞相符,足認高雄 市之消防、警政機關已就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建立彼此橫向 聯繫機制,當消防機關受理119報案,如通報內容除請求救 護外亦涉及刑案時,會立即、主動將此訊息傳達予警政機關 知悉。  ⑵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員警抵達事 發之本案房屋,準備上樓時即遇見正要下樓之救護人員,救 護人員表示被害人已OCHA;員警上到2樓即見站在樓梯口之 證人丙○○,證人丙○○稱是被告砍人,此際亦可見被害人全身 是血倒臥房內,被告跪在被害人身邊;員警接著詢問被告「 是不是你砍人?」,被告馬上點頭並依員警指示到角落蹲下 等節(重訴卷第350頁),員警在與被告接觸前雖已有相當 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惟仍應參酌犯罪行為人初始是否 即有自首之意思,及犯案後之整體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 否符合自首規定。證人丙○○在消防、警政機關尚不知被告涉 案前,受被告之託撥打119報案,被告亦有表達願接受警方 處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而其與119通話過程中 確實言及「她的男朋友用刀殺她了」、「她男朋友...有壓 了...有壓下去了...有脫衣服出來,因為他說心臟沒有跳了 ...他說叫警察來給他...」,有119報案譯文在卷可證(重 訴卷第141、145頁),證人丙○○不僅就被告殺人犯行之主要 部分有所陳述,無隱匿迴避或誤導案情之情形,且已傳達出 被告願投案之意。其次,證人丙○○證稱:被告始終沒有想逃 跑之意思,只有表現出很後悔地說「我怎麼會做這種事情」 ,還一直叫其幫忙救被害人等語在案(重訴卷第348-349頁 ),再佐以前揭勘驗內容,員警到場時,被告跪在被害人身 旁毫無躲藏,並馬上坦承是自己持刀刺殺被害人,配合員警 指示而動作,足認被告無逃避裁判之意甚明。  ⑶又證人丙○○、被告均非本國籍人士,經本院詢問其等如在臺 灣欲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是要撥打幾號,其等均無法正 確回答,另表示在越南聯絡警方是打113(本院卷第346-347 、366-367頁),而經本院庭後查詢,越南當地緊急請求警 方、消防救護之電話號碼確實與我國不同(本院卷第383-38 5頁);另證人丙○○見被害人遭被告刺殺血流滿地即心慌緊 張一事,見其與119通話譯文中甚難以中文順暢表達現場狀 況,亦不能冷靜接收119之急救指示等情即明(重訴卷第141 -145頁),故此時證人丙○○無法記憶或進一步查詢我國報案 電話而圓滿完成被告交付之報警任務,尚與常理相符,不能 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謂其無自首之意。  ⑷準此,被告已託證人丙○○撥打119通報救護,申告犯罪事實, 透過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仍留在現場,待員 警到場後,亦自承其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再斟酌被告犯後 積極報案救護、坦承犯罪事實而願接受司法處置等情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 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 之一,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 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者。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只限於行為人係 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 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 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 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本件殺人罪乃出於不確定故 意乙節,業如前述,則本案非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而 不得量處死刑,合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女友即被害人提出分手而與之衝突,即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強逼被害人見面談判,復持刀迫使被 害人交出系爭手機供其查看,最後甚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生命法益,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無法磨滅之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復考量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折疊刀,下手一刀刺進被害人 左側上胸,傷及被害人之氣管、頸動脈與頸靜脈致大量出血 而死亡之犯罪手段;再斟酌被告於事發當下有盡力為被害人 請求救護(自首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且經本院曉諭後終 能坦承所有犯行,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有補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18萬3千元、5千萬越南盾(重訴卷第215-216、275頁)之 犯後態度;併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重訴卷第370頁);兼衡以被告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和經濟 、健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重訴卷第36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強制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居留資 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01-102頁),再斟酌被告 因感情糾紛即持刀威脅,進而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 因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折疊刀,均為被告所有,前 者用以傳送訊息迫使被害人出面,後者則持以威嚇被害人交 出系爭手機及刺殺被害人,皆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7、9、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之扣案衣物, 僅係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穿著之服裝,與其犯強制、殺人罪之 構成要件無關,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FACEBOOK MESSENGER訊息紀 錄(節錄,警卷第69-75頁) 發訊息人 訊息內容 阮風草 假如妹妹妳這樣生活,對哥哥來講就像是把我看作小丑一樣,妹妹妳不跟哥哥講清楚,另外妹妹跟鐵老闆就會後悔。 你媽的,給我全部滾蛋。 黎氏姮 哥哥你瘋了嗎? 阮風草 你媽的,等著看。 黎氏姮 哥哥想做什麼? 阮風草 我給妳今天晚上回來跟我講一句清楚的話,假如妳做不到,妳就永遠不會想到事情將會如何。 黎氏姮 講什麼?哥哥想要什麼? 哥哥講什麼,現在哥哥這樣。 阮風草 你媽的,自古以來,我已經壓抑很多事情,現在不再可以了,我已經講過,我有錯我承擔,但是妹妹有錯,那個傢伙錯,我將不會放過。 黎氏姮 我們不再認識,就算了,那哥哥還要什麼玩意呢? 妹妹錯,或者是誰錯。 阮風草 安心等著看。 黎氏姮 哥哥不要太衝動。 阮風草 我給妳最後的機會,妳要跟我講清楚,否則全部三人同歸於盡。 黎氏姮 現在妹妹想要結束,妹妹恐怕保不住命回到家庭了。 阮風草 哪個傢伙敢碰到我的女人,我先給他滾,接下來輪到我愛的人。 今天晚上我給妳最後一個機會,妳跟我見面講清楚,否則明天開始我就不放過。哼。 給我全部滾蛋,現在我什麼都不需要了 媽的,臺灣這塊土地對我來講不是寬到哪裡去,你們應該要知道。 我會尊重妳的家庭,但是我希望妳跟我講清楚一次,假如對的我會接受全部,假如錯的那個傢伙會死,妳做不到那麼妳跟我一起死,你媽的現在我給最後機會。 黎氏姮 講清楚什麼? 現在妹妹想要停留在這裡,不想再認識了。 阮風草 妳想停止,妳都要回來跟我見面,當我還可以這樣講,我不會對妳怎麼樣,但是我想聽妳講,想要跟妳面對面,假如妳做不到就不需要再跟我多講一句了,我一句保證妳跟那個傢伙將不會好結果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就做吧 阮風草 OK。 黎氏姮 可以殺妹妹就殺吧,至於妹妹沒有什麼還可講的。 阮風草 我會做,但我什麼都不需要,OK,妳已經選擇了哦。 妳將後悔因為已經不跟我見面、不跟我講。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就先想到本身跟哥哥的家庭。 不要因為一個不怎麼樣的女生毀掉自己的將來 阮風草 妳完全誤會我了,我的女人我不給那個傢伙碰到,至於我自己我什麼都不需要,除了我所愛的人,妳不來跟我見面,妳做不到就等著看,不遲吧,當全部散掉的時候什麼都不需要了。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才肯放手? 一年前,一年後... 阮風草 我講清楚了,妳想跟那個傢伙一起生活,妳就回來跟我見面,今晚跟我講清楚,那就是互相留下一點情份,否則給我全部都滾蛋,我的人生此時此刻不再需要什麼,也不需要什麼情份了。 黎氏姮 也是這一天。 真的很詭異,唉。 阮風草 你媽的,我選準這一天等妳講出來 黎氏姮 妹妹想要停止。 跟哥哥見面妹妹只能講那一句想要停止,我不想拿生命來賭博。 阮風草 妳想這樣,妳都要面對我講出來,還有沒有感情。 我答應我不會對妳,妳是我愛的人,我不會當傻子,我寧可我自己痛,很明顯我接受我愛人給我的痛苦,至於要我接受我不能接受的事情,連我自己都會把我自己幹掉,我不需要活下去。 OK,妳不需要再講,假如今天晚上妳不回來,我永遠不會放過妳跟那個傢伙。 黎氏姮 哥哥何必要這樣呢,妹妹跟他也沒什麼好結果,哥哥何必這樣? 妹妹快要像瘋子一樣了。 阮風草 你媽的,我痛恨只需要一個理由,講清楚說明白,但是妳做不到,最後一個機會妳就清楚我的為人,我全部都豁出去 黎氏姮 理由是妹妹不想跟哥哥交往,妹妹想要結束。 妹妹不想拿生命來賭博。 阮風草 我給妳的時間到九點,妳不回來跟我講話妳會後悔,我保證是這樣。 黎氏姮 講什麼? 阮風草 我不想再講了,妳敢面對我就是還尊重我,在臺灣妳避而不見,妳跟那個傢伙就會知道你們的愚蠢了 你媽的,妳相信那個傢伙可以把我吃掉,妳就一起講出來,講啊 黎氏姮 0K,這樣就到家裡吧。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 1 手機1部 2 折疊刀1把 3 衣服1件 4 褲子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重訴-11-20250227-5

國審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僅主張有不得已之事 由。且被告自幼成長背景已致其有怯懼及不擅言詞之性格, 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被告過往成長背景將逐一揭露,亦 有媒體報導之可能,恐對被告原本壓抑之性格更有不利之影 響。此外,被告案發後已接受社工之心理輔導,被告就其自 身身心狀況有正式專業處置,社工亦表示被告之身心狀況不 宜進行國民參審程序。再者,被告之犯行與其他殺人案件手 段之惡性不同,告訴人亦希望本件行通常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 人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惟主張有不得已之事由,故僅構成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 殺嬰罪。 ㈡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係立法者於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外,另創殺人罪之特別減輕類型,係認生母有時 因身處特殊之處境,有不得已事由,因而另設較輕罪刑之殺 人罪類型,以為因應,使罰得其情。再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 原規定「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母因不得已事由, 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增列「因不得已之事由」要件,立法理由則指 出「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 ,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 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 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 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 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 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 ,爰修正第1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是本案爭點為被 告為殺人犯行時,是否該當刑法第274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 事由」之要件,辯護人並據此聲請調查證據。從而,本案將 來審理之重點,即在於調查被告之家庭背景、經濟條件、就 醫紀錄及精神狀況等事項,以釐清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確有「 因不得已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就辯護人聲請改行通常程序一節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請依職權審酌本案案情,及告訴人即屏東縣 政府意見,以評估本案是否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稱:經訪查 了解被告童年經歷兒虐、成年後經歷婚姻暴力與感情背叛而 產生許多創傷,以及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導致被告習得無 助、社會退縮,以及經濟困難等問題,本府提起獨立告訴期 間,同時協助被告銜接心理諮商、提供安置處所,修復其創 傷與人際社交能力,並輔導被告就業,被告迄今已有穩定居 住及工作,逐漸回歸社會。故有關本案之審理,建議以一般 程序審理,勿以國民法官程序進行,以避免再次影響被告社 會適應與社會賦歸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  ㈣本院審酌依目前辯護人之訴訟策略,本院審理中將就被告個 人之經濟及家庭等事項進行調查,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 將使被告過往經歷被逐一揭示,則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得以 承受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下眾多媒體、民眾旁聽之檢視壓力, 導致對其回歸社會及其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尚非無疑。 且本案涉及判斷刑法第274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事由」之抽 象法律概念,難期國民法官僅在短時間之審前說明即可理解 。是考量本案被告日後可能承受之壓力、被告私生活領域之 保障及本案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應已合於上開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 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辯護人之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6

PTDM-113-國審重訴-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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