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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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 方向騎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其對向有趙 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瑜人 車倒地滑行後,撞擊陳秋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品瑜受有右小指斷指、右大腿皮下血腫、右下肢挫傷、右手 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向性失憶症、認知障礙 、恐慌症、輕度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趙子揚則受有右側 橈尺骨遠端骨折、右拇指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陰莖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瑜、趙子揚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揚、證人陳秋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60頁 )、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2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2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0 09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足證被告陳品瑜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 品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子揚部分:      訊據被告趙子揚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  ⒈被告趙子揚於於上開時、地,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之告訴人陳品瑜則駕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往 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瑜受有前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趙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證人陳秋庸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及前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子揚於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可考(偵卷第10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 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趙子揚依案發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趙子揚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亦認被告趙子揚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告訴人陳品瑜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 趙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品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趙子揚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其反應時間遠遠不及 一般的反應時間1點6秒,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犯,在客觀上 沒有預見並且有效的預防結果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2、19 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子 揚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 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而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 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  ⒋被告趙子揚斯時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駕車行駛,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不得超過30公里,可見其駕車時速已超過20公里 進入上開路口,係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 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陳品瑜甚近,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閃避。 若被告趙子揚能遵照速限行駛,則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距離 肇事地點即會有相當距離,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品瑜即將左迴 車,可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縱告訴人陳品瑜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 告趙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子揚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趙子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19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前開事證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更先後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事證已明,被告趙子揚犯行洵堪認定,是本院認上 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揚、陳品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 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子揚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陳品瑜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趙子揚犯後未見悔意,其等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陳品瑜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往左迴車欲駛 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子揚駕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其等所受傷勢、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36-2025012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廖○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王○美 關 係 人 蔡○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 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人)之父王清發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叔叔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 監護人王清發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相對人之母丁○○ 、二妹丙○○均因病住院治療中,經其餘親屬即相對人之大妹 乙○○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 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王○發之除戶謄本、 佳佳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相對人之母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二妹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以採信,是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自得聲 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叔,而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外尚有其母丁○○、二妹丙○○、 三妹乙○○,又相對人之二妹因精神疾病目前入住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相對人之母則因心智缺陷伴有情緒障礙,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未確定),均無法表示意見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囑請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據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㈠受監護 宣告人身心狀況:受監護宣告人無生活自理能力,平常可坐 於輪椅上,須由他人協助移動,活動範圍於機構內,餐食方 面由機構人員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與外界溝通及互動, 亦無與外界互動之能力,平時僅會點頭、搖頭或笑笑回應, 經機構社工表示家屬會不定時至機構採視受監護宣告人,受 監護宣告人互動以搖頭、點頭及笑笑回應。㈡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評估:聲請人、關係人均表達流暢,行動自如 ,外觀無明顯疾病特徵,分別為台塑外包工安人員、外包工 程師,每月需負擔貸款(詳卷),其等因受監護宣告人二妹 託付而願意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 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無財產共有、繼承之衝突,未來將持續讓 受監護宣告人接受機構照顧,並不定時至機構探視。㈢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受監護宣告人因障礙受限影響,無法確實 理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變更監護人之想法,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嬸嬸、叔叔,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會不 定期前往機構探視及關懷,建請法酌訪視報告後酌定等語, 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80011號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 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大妹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從而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13

ULDV-113-監宣-406-2025011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下稱陳仲軍)明知其 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 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 N VAN HOA(越南籍,中文名:陳文花),沿雲林縣斗六市 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林縣斗六市雲科 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張瑋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仲軍前方,張瑋育因見交通號誌轉為黃 燈而煞停,陳仲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與張瑋育發生碰撞, 張瑋育因而受有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詎陳仲軍下車與張瑋 育商談和解事宜時,已發現張瑋育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 因其為行蹤不明移工之身分而害怕遭員警查緝,未得張瑋育 同意,亦未協助張瑋育送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置張瑋育於不顧,逕行離去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張瑋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仲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至10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0頁 、第5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育、證人TRA N VAN HOA(中文名:陳文花)、廖聰惠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31至33頁、第95至96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至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49至5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81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 、被告居留狀況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21頁《同偵緝卷第23 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 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 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之情形,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 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 訴人因本案碰撞而受傷,卻因擔心員警查獲其為行蹤不明移 工之身分而逃逸,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嘗試與告訴人私下調解, 於審理中仍有調解意願等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無子女、職 業為臨時工、住所不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為行蹤不明移工,在我國境 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ULDM-113-交訴-124-20250109-3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先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3號262.5公里處(雲林縣斗六市轄區),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需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失控打滑而撞擊外側護欄後佔據外側車道。陳冠先遇此 事故發生,本應注意須迅即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豎 立明顯標誌,俾警示後方來車以免再度發生追撞之危險,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未豎立標誌示意 後方車輛注意,適彭信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采綸,沿同向同車道後方駛來,因陳冠先未豎立明 顯標誌,以及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追撞因交通事故橫越在車道上之陳冠先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彭信銘受有尾骨挫傷、臀部與頸部 鈍挫傷之傷害,丁采綸受有胸部鈍傷、雙膝蓋擦傷、右手前 臂和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冠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5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信銘、丁采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73至7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3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彭信銘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丁采綸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 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彭信銘、丁采綸受有 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行為單一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撞事故發生後,未 豎立標誌示意後方車輛注意,為肇事主因,並致告訴人2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因未能獲告訴人2人諒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7頁),暨考量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ULDM-113-交易-518-20250109-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鈞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0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41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庚○○為討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錢財,與丁○○、丙○○、潘永 豪(除丁○○外,其他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持附表所示之本票 ,接續於民國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23時29分許,由庚○○駕 駛車輛搭載丙○○、潘永豪、丁○○一同前往乙○○及乙○○之母親 戊○○、乙○○之胞兄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住 處(下稱大埤浮潭住處),出示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要求 戊○○、甲○○代為清償欠債,嗣見戊○○、甲○○未立即配合,即 由庚○○持高爾夫球桿、鐵棍、丙○○與丁○○持木棍、樓梯扶手 下方支撐木頭等物,入內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 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所涉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潘永豪則手持仿克拉克瓦斯手槍1支在大埤浮潭住處 門口徘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甲○○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現金予庚○○及丙○○而行無義務之事,即非 依合法程序清償債務之事。 二、案經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緝 13卷第3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1 3卷第249、3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潘 永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 79至99、101至108、121至124、139至145頁;他字卷第270 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二第43至51、71至 81、121至125、327至329頁;本院易553卷二第12至14、87 至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46至101、282至283、287至290頁 )、證人戊○○、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證述( 警卷第5至11、13至21、23至28、183至185、199至207頁; 他字卷第251至255頁;偵7012卷一第169至170、174至175、 209至219、247至251、257至259頁;偵7012卷二第167至171 頁;本院易553卷三第416至44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102至1 0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張、現場照 片7張(警卷第301至307頁)、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卷第249至255頁)、卓威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57 頁至第263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 265頁)、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 267頁)扣案物照片(警卷307至317頁;偵7012卷一第105至 10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8日雲警六偵字 第1130032011號函(本院易緝13卷第201頁)、扣案之扶手 下方支撐木頭2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 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 8年2月4日那天,他們有拿2張本票說乙○○欠他們15,000元, 所以來討債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7012卷一第247頁,本 院易553卷三第433至435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 有向小黑(即庚○○)借1次5,000元,如果超過時間要還利息 10,000元,本金另計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庚○○則 於警詢中證稱:鄭建良叫己○○去跟審鳳儀追討欠款,己○○告 訴我後,我再找丙○○、柳凱鈞、己○○一起討論如何追討債務 等語(警卷第8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夥同庚○○ 、丙○○、柳凱鈞毀損戊○○家中物品,是想要藉此逼迫戊○○代 為償還乙○○積欠之欠款等語(警卷第122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我有印象我的同伴當場有拿出本票,應該是 因為對方有欠他們錢等語(本院易緝13卷第251頁)。基上 ,證人庚○○、丙○○、潘永豪為本案犯行時,既有出示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向告訴人戊○○、甲○○要求清償本票上之欠款 ,且被告僅參與本次向告訴人戊○○、甲○○索取財物部分,並 未參與其等先前要求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行為 ,而無從得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確切債務人及具體債務關係 ,或庚○○等人是否確與乙○○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難以排除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合理信賴其他共同正犯所討取之財物具 相當依據,而欠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可能性, 故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按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為以新臺幣計,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強制罪,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罪,除主 觀不法所有意圖外,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 罪名而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於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同日23時29分許所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丙○○、潘永豪就本案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 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 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 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力功能、整體社會心理功能 為2級中度障礙、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等認知領 域具中度困難;與陌生人互動、結交新朋友等與他人相處領 域具中度困難;每天工作/學習、做好重要事務、完成需做 事務、時限內完成事務均具中度困難;在參加社區活動、生 活的有尊嚴、花時間在健康上、情緒影響亦有中度困難,又 被告上開鑑定結果係於107年3月14日進行鑑定,並須於109 年3月31日前重新鑑定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 機社障二字第1112307551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認 (本院易字第553號卷三第256至259頁、第109、254頁), 而本案被告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上開鑑定報告所 定須重新鑑定之日前,故就被告於本犯行時有無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判斷,應得參考上開鑑 定報告,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犯案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時,被 告多須依靠辯護人之協助,始能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告確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受刑事案 件判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不思正途,持器具砸毀他人住處之手段,使他人 交付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尊 重;另考量被告涉案之程度、行為、次數、告訴人戊○○、甲 ○○受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多次經傳喚未到,且經本院 通緝4次,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思。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終坦承本案犯行等情。並考量被告具大腦發展疾患而難以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兼衡告訴人戊○○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表示:考量本案手段之暴力性、告訴 人所受之恐懼及損害,雖可能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但仍有處 罰之必要,考量被告智能狀況,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智能特殊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之量刑意見。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有結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前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00 0多元,之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扣 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警卷第249至255頁,本院 易553卷一第141頁),依同案被告庚○○、丙○○證稱:為被告 丁○○自工作地點攜至大埤浮潭住處,以供毀損之用等語(本 院易553卷二第13至14、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261頁), 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此樓梯扶 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毀 損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該毀損罪嫌與本案 被告涉犯強制罪(起訴書以恐嚇取財罪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 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 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 有效。」(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 。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 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 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 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 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即「絕對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 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 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 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 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犯 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 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復以「告訴不 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 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 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 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規定 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 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 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 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 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 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 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 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 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提起之毀損告訴,係對於本案 案發時間內進入大埤浮潭住處之4、5個人(包含女生),均 提起毀損告訴等語(偵7012卷一第169頁),可認告訴人戊○ ○所提起毀損告訴之對象係包含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庚○○ 、丙○○、潘永豪等形式上有共犯關係之人。又告訴人戊○○已 與同案被告己○○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雲 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調偵卷第3至10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而對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故本應對被告就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261351 107年12月18日 5,000元 乙○○  2 CH261368 108年2月1日 1萬元 乙○○

2025-01-09

ULDM-113-易緝-13-2025010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陳木枝 關 係 人 陳月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木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文、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建文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吳建霖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閉著 眼睛,沒有任何回應及動作,無法進行訊問,復經鑑定人吳 建霖醫師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生性安靜、記憶力佳,先後務 農、從事礦工及碼頭工至65歲退休,於退休前未曾因精神疾 病就醫,於約70多歲時中風,後續跌倒後發生髖骨骨折,行 手術治療後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拐杖及尿布,因無法獨立 行走及相關照顧問題,於約87歲時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起初可認得來訪之家屬並點頭回應,自約89 歲起鮮少說話、睜眼,活動量減少、身體攣縮,飲水量減少 合併反覆尿道發炎,需持續置放尿管及鼻胃管,日常生活功 能皆完全依賴他人,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表達生理需求,心 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總分為0,顯示認知功能受 損,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3分,為重度失智程度,不排斥熟 識者或陌生人的肢體碰觸,無口語表達,無法理解口語,難 以遵循簡單指令,無法判斷與解決問題,生活自理完全仰賴 照顧者動作協助及定時處理,職能評估結果顯示巴氏量表得 分0分,為完全依賴,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得分1分,羅文斯 坦職能治療認知測驗無法配合施測,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精神鑑定結果,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因認知障礙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宜有合適的監護人代其做重要 決定,保障其權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 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陳林續、次女陳月昭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 請人外尚有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三女即關係人陳月星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 子、三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對此亦 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建文擔任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月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選定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監護人,及指定 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268-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3 號、第126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展琚與馮玫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展琚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和馮玫彬會合,後再由馮玫彬駕 駛上開機車搭載陳展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2時52分 許,至林洋守所開設之雲林縣○○鎮○○里○○0000號「車工匠洗 車場」,由陳展琚在外把風,馮玫彬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 之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並破壞店內之兌幣機,竊得新臺 幣(下同)11,500元之現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玫彬、陳展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 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惟 其等辯稱就行竊所得之現金尚未建立穩固持有,應僅屬未遂 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重型機車, 尋覓到上開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 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志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0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 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洋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111至124頁)、證人鍾仲評及曾昭泓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1 0卷第19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警410卷第28至40頁、偵12631卷第9頁)、現場監視器檔案 資料(檔案存放於偵12063卷之卷末光碟存放袋內西螺分局 牛皮紙袋內光碟片中)、證物領回單(警410卷第27頁)、 委託書(委託人:林洋守,受委託人:廖國志,警410卷第4 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10卷第42頁)、被告馮玫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410卷第45頁)、被告陳展 琚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19至123頁) 、西螺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MNT-2986 、H6L-698、MKY-728、181-DEW、QR9-435、KZ2-476號機車 行車紀錄等資料(偵12063卷第125至147頁)、被告馮玫彬 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53至15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台灣星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被告馮玫彬之 健保WebIR-個人就診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75至188頁 )、法務部○○○○○○○○113年2月23日雲所衛字第11330000600 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3年2月23日星堡嘉 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 66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第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馮玫彬,本院卷一第2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3060 0001號,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結文第24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鍾仲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當日到場 處理及製作筆錄的員警,當日接獲保全報案後到達現場,看 到保全已將被告馮玫彬留下,現場看不出來被告馮玫彬身上 有沒有藏贓款,嗣被告馮玫彬藉口去上廁所,支援警力同仁 察覺有異,才在廁所內垃圾桶查獲本案遭竊現金即101張百 元鈔票,又在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才在被告馮玫彬鞋內腳底 板下發現遭竊的另外一些百元鈔,共約1千多元(本院卷二 第10至17頁),此與證人曾昭泓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本案洗 車場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因為案發當日兌幣機有警報,我 到現場查看發現兌幣機遭破壞,被告馮玫彬人在現場,但看 不出來被告馮玫彬是否身上有藏贓款,後來被告馮玫彬藉故 上廁所,中途警察來了我就交給警察處理,我離開前有看到 警方從廁所查獲並清點失竊的贓款,我對被告馮玫彬鞋底還 藏有贓款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7至2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410卷第28至40頁)可佐,則 被告馮玫彬應係以衣物或其他方式遮掩竊得之現金並隨身攜 帶,方能於保全人員、警方到場後,將本案遭竊之現金分別 藏放於廁所垃圾桶及其鞋底內,可見被告馮玫彬早已將本案 贓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未顯露於外,即屬竊盜既遂 。至被告馮玫彬藏匿贓款之行為,雖均遭警察識破查獲,然 依前述說明,其於行竊後是否被發覺,及其是否完全脫離行 竊現場,均對其等竊盜既遂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其等犯行 應屬既遂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電鋸係以金屬鐵片、塑膠殼構成,鐵 片部分直徑約長11公分,金屬板手整根都是金屬製,全長約 27公分,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15頁),足信 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被告2人以之作為竊盜工具 ,即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馮玫彬負責 張羅工具並下手實施犯罪,被告陳展琚則負責把風,其等彼 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馮玫彬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馮玫彬關於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 除,個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 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 較為偏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 響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 ,由於智能不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 一時期所犯本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 由本院另行審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馮玫彬 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 程度的社交行為,且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 之相當目的性,與一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 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 被告馮玫彬於鑑定會談中,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 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 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 ,然被告馮玫彬卻能在其他詢問中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 之處,顯示被告馮玫彬應有部分的認知能力,其程度並未如 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馮玫彬實際之心智功能,可能比 被告馮玫彬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不足 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不足 ,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現出 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馮玫彬並 未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較低而 有所扭曲,至被告馮玫彬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 特質的一部份,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馮玫彬雖有智能 障礙、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馮玫彬仍能正確認 知竊盜之法律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 相當之目的性,手段(張羅並攜帶兇器)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馮玫彬於行為 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之物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工具齊全,且明顯係為了破壞兌 幣機而有所準備,可認係有計畫性之犯行,對於財產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且縱宣告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1至29、 33至39頁)。再查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持電 鋸、金屬板手等足為兇器之工具破壞兌幣機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一 第117頁),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全額現金,均屬有利被 告2人之量刑因子,而被告馮玫彬、陳展琚自述其等學歷分 別為國小畢業、高職畢業,被告馮玫彬現無業無收入,生活 上依靠政府補助及輔佐人扶助,且智能未若常人,未婚無子 女,被告陳展琚則從事水電、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個人智能程度 有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1至 4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11,500元,固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該款項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警410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2人係持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為本案竊盜犯行,該等物 品雖均為被告馮玫彬所準備而持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 具,然前述物品犯後已交由被告陳展琚丟棄(本院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 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 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ULDM-113-易-68-20250109-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余○承 相 對 人 余○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余○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余秀雄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余秀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余俊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 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 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前訊問時,對法官提問之日常生活等問題 ,雖能答覆部分之提問,然有部分答非所問,且其對於較複 雜之事務難以辨識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復經鑑 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出血性腦中風術後導 致血管性失智症的80歲已婚男性,持續接受藥物治療,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放有鼻胃管、尿布及術後腸造口, 意識清醒,定向感佳,有眼神接觸,但精神容易渙散,重聽 且未戴助聽器,有落日症候群,狀況時好時壞,有口語能力 ,但沈默寡言,說話有氣無力,臉部表情淡漠,會遵照簡單 指示,但常左右不分,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簡單算數,記 憶力減退,新學的事物會很快就忘記,缺乏抽象思考,面對 複雜問題,思考過程容易中斷,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 ,日常起居、灌食、位移均需專人照料,其整體認知及社交 功能,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 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配偶林○仙、長子余○傑、 次子余○琦、三子余○承,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舉聲請人為輔助 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且衡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08

ULDV-113-監宣-457-20250108-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軒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60號、第10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威曼斯KTV」(下稱本案KTV)發生爭執,甲○○因 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如攜帶棒球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 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 、戴琮祐(戴琮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4人(含甲○○共計9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先至不詳地點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KTV,由甲○○持 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在本案KTV門口毆打乙○○, 造成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涉嫌傷 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 孟帥、胡宬瑋、安晉德則持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 在旁叫囂助勢,以此方式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陳孟帥、胡 宬瑋、安晉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 決處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安晉德並無召集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彥」、「阿辰」、「張飛」等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 請你詳述當天紛爭的過程?你用什麼方式找人來毆打乙○○? )我當時在包廂與乙○○發生爭執後,就離開包廂,我就自己 開車先回家拿棒球棍,再去找我哥哥就是微信上面暱稱『爸 爸』的人,這個『爸爸』的全名叫『安晉德』,他家住在嘉義市○ ○路000巷00號,我就跟他說我被打了,就幫我找人,並且我 用facetime打電話給陳孟帥、胡宬瑋,請他們來幫忙……我知 道『安晉德』找來綽號『阿彥』、『阿辰』、『張飛』、『小戴』就是 戴琮祐、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使 檢察官誤認安晉德為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召集人,妨害檢察 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7至331頁、偵字第1 0060號卷二第9至10、131至133、155至156頁;本院聲羈卷 第21至27頁;本院訴緝卷第68、94至100、104至1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1006 0號卷一第83至87、286至2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帥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7至43、289至290頁、偵字第10060 號卷二第23至25、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 頁)、胡宬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77至81、290頁、偵字 第10060號卷二第89至91、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 、87至97頁)、安晉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8至331、3 39至342頁、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19至21、121至124頁;本 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弘文(偵字第10060 號卷一第103至107頁)、鄭紹誠(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97 至101、287至288頁)、蔡聖義(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09 至112頁)、陳雅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7至122頁)、 幸鈺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21至123頁)、王品信(偵 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3至116頁)、蕭榮祥(偵字第10060號 卷一第205至208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31至135、139至143、151頁)、警 員職務報告(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3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BLT-8075號、BSD-3363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47至51頁)、111年11月15日之國道 eTag紀錄(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5至117頁)、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本案KTV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 237至2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字 第10060號卷二第35至41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77 頁)、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之證人結文(偵字第10060 號卷一第2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棒球棍1支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因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基於首謀地位,召集同案被告陳孟帥 、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人,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眾在場 出入,其等明目張膽公然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施加強暴,已 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危害程度非輕,是本院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被告涉案 程度、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接受 偵訊時,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而就關於本件 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並於同年月17 日17時2分許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 288至289、330頁),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 自白偽證犯行,本院審酌其偽證之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召集同案被告 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 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 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 眾在場出入,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另被告於偵查初期,就 關於本件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 檢察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影響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並相互撤回告訴(偵字第10060號 卷二第142至14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被告為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惡性及參與程度均明顯高於其他共犯)及所生危害,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召集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9至10 頁),並有上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 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提供給同案被告陳孟帥為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均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帥陳述明確(本院訴卷 第75頁、本院訴緝卷第109頁),上開棒球棍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訴卷第141至144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或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ULDM-113-訴緝-31-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楓 賀守華 黄承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清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賀守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黃承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清楓、賀守華、鄭上伶(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劉清楓等3人)前因與鄭常嘉有金 錢糾紛,於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劉清楓等3人 商議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段00○00號,由鄭常嘉擔任股 東之公司,向鄭常嘉催討金錢,遂由鄭上伶聯絡黄承宗擔任 司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劉清 楓、賀守華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前往上址。鄭上伶、黃承宗先行抵達後,即進入該公司, 要求鄭常嘉同至A車討論該筆金錢糾紛,鄭常嘉見狀趁隙逃 離。嗣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鄭上伶搭乘黃承宗駕駛之A車 ,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前,發現 鄭常嘉身影,適劉清楓駕駛B車搭載賀守華駛至,劉清楓等3 人均明知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而黃承宗與劉清楓等3人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上伶下車後,於林內鄉農會前 之馬路,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劉清楓、賀守華隨後趕至 ,合力將鄭常嘉壓制在地,並強行將鄭常嘉押上黃承宗駕駛 之A車,過程中鄭常嘉因而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 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黄承宗遂駕駛A車搭載鄭上伶、 劉清楓與鄭常嘉,由劉清楓於A車後座控制鄭常嘉,鄭上伶 並命鄭常嘉交出手機;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在後,共同前 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 之行動自由約110餘分鐘之久。嗣鄭上伶獲悉警方正循線追 查,始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賀守華駕駛A車搭載劉清楓 、鄭常嘉,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    二、程序部分: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32頁、第37至44頁、偵卷第44至46頁、第46至48頁、第63至69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第155、156、16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33至35頁)、共同被告鄭上伶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42至44頁)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87至98頁,監視器光碟存放在偵卷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63至85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及共同被告鄭上 伶傷害告訴人,意在削弱告訴人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本質上屬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劉清 楓、賀守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承宗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被告劉清楓、賀守華與共同被告鄭上伶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清楓、賀守華 、黃承宗與共同被告鄭上伶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自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許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至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將鄭常嘉載至雲 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於此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繼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 單純一罪。    ㈣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 宗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即分 別搭乘A車、B車至告訴人公司,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更於林 內鄉農會前馬路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 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非輕;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復共同硬 拖告訴人至被告黃承宗駕駛之A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 更由被告劉清楓監控於後座,被告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於 後,將告訴人載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所為均值 非難;惟念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行 動受控之時間,暨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自陳其等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等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3具,分別為被告劉清楓 、賀守華所有,惟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均稱扣案之行動電話 係供工作或遊戲之用,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6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劉清楓 否 2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賀守華 否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賀守華 否

2025-01-02

ULDM-112-訴-61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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