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鄭家蓁
被 告 江月嬌
林恆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江
月嬌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月嬌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
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月嬌(下稱江月嬌)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
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中午
12時33分許,騎乘被告林恆亦(下稱林恆亦,與江月嬌合稱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側車道往壯圍方向行駛,行
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
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切入車道
,與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直行往壯圍方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67元(提出醫療單
據詳如附表一、二)、醫療器材費用15,697元、就醫往返交
通費用6,450元[112年2月22日出院當日單趟150元+112年2月
27日600元+以單趟150元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陽大醫院)就醫4次為1,200元、以單趟150元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醫15次為4,50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每日2,4
00元,請求60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900元、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不能工作損失)305,890元(事故前6個月總收
入367,070元計算月平均收入為61,178元,請求5個月)、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又林恆亦與江月嬌為夫妻關係,明
知江月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肇事機車借予
江月嬌騎乘上路,應與江月嬌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20,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江月嬌則以: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號碼:000
00000)所載「伙食費」自費金額3,475元與系爭車禍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400元應予扣除,另
「藥費」自費金額2,012元、「病房費」自費金額28,800元
、「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180,345元、「X光費」自費金額
1,000元、「處理費」自費金額6,980元、「物理治療費」自
費金額3,264元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因一般病房均有一定
規格設備,不因健保病房影響治療效果,健保給付之醫材及
藥物亦可達成一定療效,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
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或使用特殊醫材、藥物之必要外,
原告選擇較高等級病房、醫材、藥物所致生之差額,非屬醫
療之必要費用。
⒉交通費用:原告僅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腳腓
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是否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未見原告詳
盡說明,又出院當日可搭單趟僅150元之計程車,其卻於112
年2月27日回診時支出600元交通費,超出300元部分顯無必
要,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2年2月14日至112年4
月13日,共59日,合計108,000元,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
以扣除。
⒋機車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
⒌勞動力減少損失:原告自稱退休,且領有月退休金,顯見原
告並無工作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應予以酌減。
⒎又當時江月嬌騎乘機車以時速10公里緩慢移動,並已跨越車
中線,且暫停避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自東港橋下橋,急
於通過,無視江月嬌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已通過中線,仍高速
追撞江月嬌機車後半部,故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林恆亦則以:林恆亦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與系爭車禍
發生並無關聯,原告請求其與江月嬌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
由。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江月嬌於
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肇事機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切入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未為被告爭
執,且有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7
、22、24、25、26、27至45、46、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江月嬌既因
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
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42,367元等情,被告僅
就原告所提之附表一編號2之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
號碼:00000000)所載自費項目為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8及二之醫療費用,未為
被告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且接受左腳脛骨
上端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陽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是依其傷勢、
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後在陽大醫院之急
診外科、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之如附表一
編號1、3至8及附表二之醫療費用共7,810元,應屬因系爭車
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⑵被告爭執之附表一編號2醫療費用收據中「伙食費」、「藥費
」、「病房費」、「特殊材料費」、「X光費」、「處理費
」、「物理治療費」之自費項目非屬必要等語。查:
①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前開自費項目所指為何,及可否以一般
材料取代,陽大醫院函覆內容略以:「特殊材料費部分,病
人屬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有健保項目,但固定效果不佳,
過去失敗機會很高,文獻佐證也是如此,跟病人解釋後她要
選擇成功率高,且術後不用打石膏的自費品項。」「處理費
自費為進階呼吸照護(麻醉師開立)、異體骨移植保存處置費
,病人同意使用,因為本身骨頭缺損範圍大,所以必需使用
,此項處置已經宜蘭縣衛生局核准」「物理治療費為長腿固
定副木。病人先前已用一般健保石膏固定,但因十分笨重活
動不便,照顧傷口困難,因此使用塑膠製長腿副木,因為已
經健保申報石膏副木,同住院療程,是不能再申報塑膠副木
。」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堪認上開關於特殊材料費、處理費、物理治
療費及因系爭傷害所生藥費之自費項目,均為醫生認有必要
之醫療處置,自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②「病房費自費」部分,陽大醫院函覆稱「有關住院病房係依
據病人或其家屬對於病房需求序位而提供,本院單人房差額
費用為3,600元/日,該病人住院期間為112年2月14日至112
年2月22日共9天,差額費用算進不算出,故差額病房費用為
28,800元」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45頁),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
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
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
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
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單人病房
,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單人病房費差額28,800元部分,即難認
有據。又「X光費自費1,000元」部分,陽大醫院函覆稱屬「
病人自願拷貝X光及MRI光碟片費用」,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
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未證明拷
貝光碟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關聯為何,所生費用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另「伙食費自費3,475元」部分,縱原告未因系爭
傷害入院治療,亦有一日三餐之需求,原告復未證明因系爭
傷害經醫囑認有特殊飲食之需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③附表一編號2之醫療單據含證書費400元,然附表一編號4、6
之醫療單據已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費用,原告未證明有
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此部分所生費用自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
④從而,附表一編號2之醫療費用收據中的200,502元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式:234,177元-28,800元-1
,000元-3,475元-400元=200,502元)。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08,3
12元(計算式:7,810元+200,502元=208,312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5,697元,為被告
所爭執。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5頁),然其中1張阿曼塔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僅載「儀器」,另2張美
德耐發票均未記載品名,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
是此部分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450元等
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聖美計程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7、79頁),
其上載原告乘車日期及車資分別為112年2月27日600元、5月
31日150元、6月5日145元、6月16日155元,而原告於上開期
日確實有至陽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且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有支出,則原告主張其至陽大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
6,450元(即112年2月22日出院當日單趟150元、112年2月27
日600元、以單趟150元至陽大醫院就醫4次為1,200元、以單
趟150元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15次為4,500元,合計6,450
元),尚屬有據,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交通費用支
出之損害為6,45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
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應為112年2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共59日,且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2月14
日經急診辦理入院,並於112年2月16日行左腳脛骨上端骨折
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22日辦理出院,宜休養
5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
人看護2個月之需求,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
,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4,000元(計算式:
專人全日看護60日×2,400元=144,000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付修復費用5,900元等語,被
告則爭執依法零件應算折舊等語。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廣大
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7、
89頁),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按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90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見警卷車籍資料查詢),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元(計算式:5,900元×0.1=
590元),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9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
月平均收入為61,178元,因系爭傷害宜休養5個月,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305,89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已退休並無
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宜休養5個月,
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
,然依原告提出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工作收入計算
表及客戶課程表內容(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1至142頁),其
中原告主張其為客戶「邱瓊華」之服務日期包含112年2月21
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2頁),然上開期日原告尚因系爭傷
害住院治療中,縱參以客戶課程表所載之日期(見交簡上附
民卷第102頁),認原告主張之前開服務期日應為112年6月2
1日之誤載,然112年6月21日尚屬醫囑之休養期間,則原告
是否因系爭傷害而5個月不能工作有所損失,依其所舉證據
,尚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江
月嬌過失之情形、原告因江月嬌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
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59,352
元(計算式:208,312元+6,450元+144,000元+590元+100,00
0元=459,352元)。
四、原告固主張林恆亦為肇事機車之車主,應就系爭車禍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由林恆亦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之事實,
不足證明林恆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因此原告請求
林恆亦應與江月嬌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江月嬌辯
稱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已過中線,係原告未禮讓肇事機車先
行,撞擊肇事機車之後半部,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東港橋
上下橋行駛,江月嬌則自東港橋下橋處駛出,嗣原告與江月
嬌於網狀格處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江月嬌自下橋處駛出欲駛入
原告所直行之道路,自應禮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江月嬌未
注意及此,自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其辯稱原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江月嬌
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江月嬌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月嬌給付原
告459,35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江月嬌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江月嬌損害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金錢賠償,及
請求非刑事案件認定之林恆亦為連帶賠償,非屬可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用(系爭機車賠償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林恆亦連帶賠償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02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其中100元由江月嬌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2.14 急診外科 5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 2 112.2.14- 112.2.22 骨科 234,177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 3 112.2.27 骨科 1,93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 4 112.3.20 骨科 61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 含證書費250元 5 112.4.24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 6 112.6.5 骨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 含證書費160元 7 112.6.19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2頁 8 112.8.14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2頁 共計:237,777元
附表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5.30 復健科 18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頁 2 112.5.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4頁 3 112.6.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 4 112.6.5 復健科 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6頁 總計240元,已繳180元(2023/6/5 15:33:32),收費60元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6:25:08 5 112.6.5 復健科 18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5:33:32 6 112.6.5 復健科 8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8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5:33:32 7 112.6.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3:45:46 8 112.6.12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0頁 9 112.6.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1頁 10 112.6.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2頁 11 112.6.1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3頁 12 112.6.16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4頁 13 112.6.19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 14 112.6.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6頁 15 112.6.22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 16 112.6.27 復健科 2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 17 112.6.29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0頁 18 112.7.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1頁 19 112.7.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2頁 20 112.7.13 復健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3 20:05:44 21 112.7.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4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3 19:45:55 22 112.7.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5頁 23 112.7.18 復健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6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8 20:48:35 24 112.7.18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8 19:27:46 25 112.7.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8頁 26 112.7.2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 27 112.7.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0頁 28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1頁 29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2頁 30 112.8.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3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14 15:56:08 31 112.8.14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4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14 17:28:40 32 112.8.16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5頁 33 112.8.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6頁 34 112.8.2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 35 112.8.24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8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24 16:39:21 36 112.8.2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9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24 14:58:40 37 112.8.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0頁 38 112.9.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1頁 39 112.9.2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2頁 40 112.9.25 復健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3頁 共計:4,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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