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林信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瀚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120號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執行,經書
記官轉知執行檢察官擬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並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
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
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固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但仍須有檢察官實質指
揮執行之決定存在,始符合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否則其聲
明異議難謂合法。
㈡觀諸臺北地方檢察署寄發予受刑人之傳票,未記載任何關於
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旨,有送達證書可參,且參酌卷
內亦未有何其他形式或實質上否准受刑人受易刑處分之指揮
決定,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受刑人先前有致電
詢問易服勞動事宜,已告知其這部分可以在到庭執行時聲請
,但迄今尚未收到書面聲請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可見檢察官確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決定,是本案自無受刑人所指之聲明異議標的存在。
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認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本案不存在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合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
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DM-114-聲-61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