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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40、4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裕閔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林 敬雅,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取之自 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永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48296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音響 1 2 隨身碟 1 3 充電頭 1 4 充電線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96號   被   告 蘇裕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敬雅所有之音 響、隨身碟、充電頭及充電線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113年8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永立之自行車1 輛(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林敬雅、林永 立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敬雅、林永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敬雅、林永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共2份。  ㈣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林敬雅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竊得告訴人林永立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 ,無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簡-2626-20250303-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正福前有多次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路路 邊,於飲用300C.C.裝之紅標米酒2瓶後之上午9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里路000○0號前,見吳蔡秀林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上路,直至同日(28日)下午2時3 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遇警盤 查,警方對蘇正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被害人 之夫吳振芳於同日(28日)中午12時9分之報案紀錄,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振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正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其所述核與告訴人吳振芳於警詢所訴相符(見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25-28頁),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告 訴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 、失車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被告騎乘被害人機 車之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 卷第43-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59-61頁、第63 -69頁、第71頁、第73-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11月、99年11月、103年9月、105年12月、106 年4月、5月、110年8月、9月、113年9月間,犯有多次酒醉 駕車公共危險罪,自94年間起,犯竊盜罪數十起,復因犯肇 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已 於10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竊盜、公共 危險罪犯行罪質及罪名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 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以慣用之 行竊手法,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 知之甚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 酒後騎乘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見上開偵卷第41頁),其竊盜犯行所生之實害已減輕,再 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產損失之 實害結果發生,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含鑰匙1把及白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LDM-113-原易-47-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70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423號),並以管轄錯誤為 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豪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將護照交付 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豪明知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下稱A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B護 照)未遺失,不得謊報護照遺失,亦知悉任意將所持護照出 售,可能遭犯罪集團將護照變造後作為人口販運、偷渡等國 際性跨國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 21日間某日、10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嘉義 市○區○○街00號附近,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 ,分別將A護照、B護照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人,將上揭護照當面交付與「阿賢」,以供他人使用 。復林信豪於前開各次交付後,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4 年12月28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謊報A護照、B護 照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 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不詳之人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林信豪B護照上之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建志之個 人資料,並更易護照上照片,交由不詳之人供持以冒名使用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信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1日領一字第1085117269號函及附件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下稱偵3952】卷第75、77至81、83頁)。 ㈢署名「林建志」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份(見偵3952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1份(見偵3952卷第101頁)。  ㈤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份(見偵3952卷第103至104、107至 108、111頁)。  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2份(見偵3952卷第105、109頁)。  ㈦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份(見偵3952卷第1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又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 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 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 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 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 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 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 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 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 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 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 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㈣被告2次將其護照交付「阿賢」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乃 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 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 ,均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將其護 照交付「阿賢」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 為,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 及說明,容有誤解,於此敘明。再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前開所為均屬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不另論罪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自毋庸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對價方式將所申辦之 護照換取現金,復再向警察機關不實申報護照遺失後,進而 向外交部辦理護照補發,其等所為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護照 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損害,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見訴字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將護照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賢」,前揭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共16,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在案,而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易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嘉簡-146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謝喆惟」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遠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謝喆惟之駕照,竟心生歹念,逕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該駕照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謝喆惟之名義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惟懷申請補辦身分證,並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上之當事人欄位偽造「謝喆惟」之簽名;然楊政遠之外貌與機關系統內留存建檔資料顯有差距,經戶政人員察覺有異,欲利用戶政事務所櫃檯設置視訊攝影機拍攝其容貌進行比對,詎楊政遠不僅不表明自己之真實身分,卻仍承同一冒用謝喆惟名義之犯意,接續在「同意書」上之簽章欄位,偽造「謝喆惟」之簽名,以表示係經謝喆惟同意之意思,而持上開兩紙偽造私文書向李惟懷行使,足生損害於謝喆惟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喆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楊政遠於警詢、偵查中皆矢口否認 (見偵卷第9至12、95至9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62、68、71頁),並有下列補強 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喆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見偵卷第43至45、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  ㈡證人李惟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91至92頁) ;  ㈢被告偽造「謝喆惟」簽名2枚之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 申請紀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39、41頁) ; ㈣告訴人的駕照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27至30、31、33、35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  ㈥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偵訊時簽名之筆跡(見偵卷第93頁) ; ㈦告訴人提供之113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報案證明單、103年7月18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見 本院訴字卷第45至55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各次偽造「謝喆惟」署押於本案「掛失國民身分證 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上之行為,分別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同意書」上偽簽謝喆惟署押各1枚之行為,顯係本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駕照 後,不僅不思物歸原主或送交警局失物招領,竟心生歹念, 逕佯裝為告訴人本人,先於113年7月18日冒用告訴人名義, 持該駕照至台灣大哥大辦理續約方案並取得方案搭配之IPHO NE 15手機1支,復食髓知味,於113年8月22日持該駕照至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表示要掛失補辦國民身分證,並於「掛失國 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上均偽造 告訴人之簽名共2枚,而持上開兩紙偽造私文書向戶政人員 行使,損及告訴人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於本案 偵審期間曾欲將責任全推由戶政人員,一度辯稱:我原本就 知道拿告訴人的駕照是無法成功補辦身分證的,只是想要惡 作劇…萬華戶政人員剛開始跟我核對詳細個資時,我已回答 不出來、就不斷拒絕說不想辦了,是戶政小姐堅持要我繼續 申辦,叫我簽謝喆惟的名字,但我始終沒有向戶政人員表明 我的真實姓名云云(見偵卷第9至13、96頁;本院訴字卷第6 1至62、64、71至72頁),所為甚屬不該,誠值非難。  ㈡而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公訴檢察官之 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暨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冒 用我的名義其實並不只有本案,因為我的皮夾跟裝在裡面的 證件於113年3、4月間遺失後,首先是士林戶政事務所打電 話詢問我是否有臨櫃要更改身分證個資?我表示沒有,被告 便當場逃離士林戶政事務所,後來同年5月我回高雄老家期 間,社區樓下被人張貼許多欠債不還的告示,告示上寫的是 我名字、照片卻是他人的相片(外貌類似法院提示偵卷第41 頁所附的被告照片),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又持我的駕照到 三創園區的台灣大哥大門市提早續約我的門號、更換為高月 租的合約方案並把搭配的IPHONE手機取走,另外我的名義又 被冒用去開票,導致我還收到要執行本票的案件通知,正在 請律師處理中,被告最後持我的駕照到萬華戶政事務所聲稱 要掛失補辦身分證,才當場被警察抓…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謂惡作劇 一詞,實係其承認本案犯行後,為了淡化自身可非難程度而 編織之謊言,益見其品行拙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自述大學肄業,曾擔任傳統產業、媒體業之人事主管 ,家中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㈠被告在本案「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同意書」等私文書(見偵卷第37、39頁)上偽造之「謝喆 惟」署押共2枚,固未扣案,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之。  ㈡又上開「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 意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見偵卷第37、39頁),未據扣 案,且於被告持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行使時,業經交付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不另諭知沒 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PDM-114-訴-124-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9、976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騰龍所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全騰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及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31日 16時04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向楊凱宇、楊惠鈴佯裝為迪 卡農商店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始能更正云云,使楊凱宇、楊惠鈴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農會帳戶及本案中信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佯裝為博客 來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云云, 使邱燕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幸經及時圈存該筆款項,始未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而未遂。   二、案經楊凱宇、楊惠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全騰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7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 集團成員,係因不慎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云 云。 二、經查,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邱燕玉於上開時間,由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及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邱燕玉指 述明確(偵字第9759號卷第11頁,偵字第9760號卷第10至11 頁,大湖分局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擷圖、手 機通話紀錄頁面擷圖等件(偵字第9759號卷第17至24頁), 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頁面擷圖、報 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偵字第9760號卷第14 至31頁),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湖分局卷第17、41至45、61頁)在卷 可憑。且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楊 凱宇部分,於同日17時48分、49分、56分、57分、59分許, 各領出新臺幣(下同)20,000、20,000、20,000、20,000、 19,000元(各外加5元手續費),楊惠鈴部分,則旋於同日2 2時12分許以ATM領出現金100,000元,此觀之上開本案農會 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即明。至邱燕玉匯出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及時圈存而返還於邱燕玉,亦有中 華郵政公司函文暨所附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等在卷可佐(偵緝字第468號卷第8 3至8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惟查:  ㈠就本案八里農會帳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已經不見 了,在遺失前都是伊在使用該帳戶,但很少用到等語(偵字 第9759號卷第4頁背面);就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中信銀帳戶是剛申辦不到2週,才剛用過1、2次, 只有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字第9760號卷第4頁);嗣於112年 3月17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八里農會帳戶提款卡是於111年8 月間遺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是一起遺失的,還有1張 郵局的提款卡,3張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塑膠套內,同時遺 失,應該是去ATM使用提款卡匯款後就遺失了,是到8月31日 農會人員詢問是否有領款10萬元,伊才發現遺失,沒有其他 財物或證件一起遺失,密碼是伊老家電話000000,伊寫在塑 膠套上,3張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等語(偵字第9759號卷第29 至30頁);復於112年11月28日偵訊時先供稱,伊有將本案 農會帳戶、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報遺失,是先打電話給郵 局客服表示提款卡不見,隔天就到八里郵局報遺失等語,經 檢察官質以「何以於111年8月24日重設密碼?」,被告即答 稱,伊有重設密碼,應該是APP網銀忘記密碼去重設等語( 偵字第468號卷第3至4頁)。且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是在 哪裡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是農會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提領款項 ,伊才知道,農會的人叫伊去報遺失,當天晚上伊就去派出 所報案,但警察不受理等語(原審卷第63頁)。  ㈡觀之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係分別經詢問是否使用 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中信銀帳戶,然被告僅供稱已經遺失, 卻未提及是將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同時遺失之狀 況,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稱係將提款卡密碼寫 在塑膠封套上,然被告亦自承其提款卡密碼為老家電話,並 能於偵訊時清楚陳述,已如前述,再衡以被告國中肄業、擔 任司機工作達7、8年之智識經驗(本院卷第199頁),當知 悉提款密碼對於金融帳戶而言形同鑰匙,將密碼書寫在提款 卡上,將使任何拿取提款卡之人均可使用密碼任意提領或轉 匯帳戶內款項,被告卻仍將其記憶毫無困難之密碼書寫在放 置提款卡之封套上,亦明顯悖於常情。此外,經原審函詢新 北市八里區農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果,前者係於111年8 月31日20時18分許即註記「暫掛失」(原審卷第99頁),而 依被告所述,此係農會人員主動聯繫詢問是否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並建議報警,可見被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31日晚間20時 18分許即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有他人使用之紀錄,衡情,倘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遺失,自當迅速辦理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 之掛失,以避免他人盜用。然依卷內中華郵政公司回函顯示 被告之帳戶於111年均無申請掛失提款卡之紀錄(偵緝字第4 68號卷第55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所附掛失紀錄( 原審卷第111頁),被告亦係至111年9月1日始申請掛失金融 卡,此與一般遺失帳戶者之反應,實迥然有別。況對照附表 所示楊惠鈴、邱燕玉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時間,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銀帳戶提領款項之 時間,均係於111年8月31日晚間10點以後,且密接於詐欺集 團成員對楊惠鈴施以詐術之時間,益徵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 料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資料係遺失云云,並非可信。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與上開農會、中信銀及郵局的提款卡放在一起,使用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另外3張提款卡就弄丟了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第一銀行提供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被告於其所稱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111 年8月間,均係以網路繳費、行動跨轉之方式進行交易,並 無其所稱使用提款卡之狀況;而被告郵局帳戶,更於111年8 月14日以自動提款機重設網路郵局帳密、跨行轉出1095元後 餘額為0,此後於111年8月24日再以自動提款機重設網路郵 局帳密、於111年8月31日申請更換印鑑並以APP變更金融卡 非約定轉帳功能,此亦有歷史交易明細、中文摘要詳情在卷 足稽(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9、61頁),以此等帳戶使用狀 況,顯無可能係於111年8月31日以前即已與本案帳戶資料一 同遺失。此再觀之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去電聯繫中 華郵政客服人員之錄音內容,被告係詢問無法辦理非約定轉 帳、忘記網路銀行密碼等狀況,客服人員告知需臨櫃重新設 定密碼,並無提及提款卡遺失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而被告嗣又改稱是以手機撥 打APP上面的電話申請掛失云云,然由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所 示被告之交易狀況,被告郵局帳戶顯無可能於111年8月31日 前有遺失或申辦掛失之情,益徵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  ㈣觀之附表所示楊凱宇、楊惠鈴匯款後,均於極短時間內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於實力支配下,以用於隱匿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稱遺失本 案帳戶資料之說,並非可信,已如前述,而本案中信銀帳戶 ,於111年8月28日猶跨行轉出2,400元、帳戶餘額為85元( 偵字第9759號卷第42頁),本案農會帳戶於111年8月31日匯 入99,987元(已扣除手續費)前,餘額為0(偵字第9759號 卷第18頁),本案郵局帳戶於邱燕玉款項匯入前餘額亦為0 (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9頁),與一般實務上所見帳戶提供 者在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前,多會將帳戶內餘額降至最低以 避免自己損失之狀況一致;再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無非係為避免以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以規避追緝,是在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帳戶確 受控制而無為警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有高 度可能會立即申辦掛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非係將 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為警循 線查獲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益見本案帳戶資 料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付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甚明。 四、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 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 見解參照)。 三、本案被告容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 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楊凱宇、楊 惠鈴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 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楊凱宇、楊惠鈴等數被害人之財 物,及幫助他人詐取邱燕玉之財物未遂,而觸犯上開各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態度,與其國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按新舊法律變 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 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 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 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 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 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42號判決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乃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照上開說明,爰就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凱宇 111年8月31日 17時05分 100,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已領出 2 楊惠鈴 111年8月31日 22時05分 49,986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06分 49,989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已領出 3 邱燕玉 111年8月31日 22時08分 49,987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15分 49,988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17分 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經提領

2025-02-25

TPHM-113-原上訴-235-2025022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劉秀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秀榆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帳戶(下稱甲帳戶)、以及女兒所申辦之聯邦銀行2帳 戶(下稱乙帳戶、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奕蓁」,之後再以LINE傳送密碼。嗣「王奕蓁」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廖朝賢、張壬瑜、張震緯、孫商傑及徐郁惠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犯罪事證明 確,及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論處。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竟率爾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兼衡被告之年紀、無前科之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提供3個金融帳戶 資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前科,現有4名,分別為18歲、15歲、6歲、3歲之未 成年子女待扶養,長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 ,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證」病症,需被告多加關注照顧 ,被告本有正職工作,惟為撫育次子,不得已於110年起向 公司申請育嬰假,辦理留職停薪,之後一家六口之家庭生活 經濟即全仰賴配偶,然因配偶從事建築工程業,每月自行接 案,薪水不穩定,家庭生活經濟窘迫,被告為貼補家用,於 112年8月間在名為「兼職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 中看到一則張貼:「誠徵家庭代工包裝人員代工貨物:粉撲 美妝蛋髮夾美妝小物等薪水:論件計薪交貨結算…在家作業 材料配送到家」貼文,才在底下留言詢問工作內容。之後一 名自稱「蔡佩娟」即主動私訊被告,詢問被告對家庭代工有 沒有興趣,並簡略介紹工作及報酬,及傳送代工教學影片以 取信被告,由雙方對話內容均屬合理正常,並無可疑之情狀 ,被告因此相信與其接洽之人為正規之家庭手工業者。  ㈡再由被告與自稱「王奕蓁」之LINE對話紀錄,「王奕蓁」一 開始向被告表示,材料會在5天內配送到家、代工完成成品 會上門回收、當場交貨及薪水結算之說明,並取得被告提供 之配送地址、電話與姓名,稱已登記完成,被告表示要以領 取現金之方式收取薪水,可證被告完全是為尋找家庭代工, 且詐欺集團人員所告知取貨及發放薪水方式亦無不合理,難 認被告未進一步查證其工廠地址有未予查證之疏失。  ㈢詐欺集團人員「王奕蓁」於稱已幫被告登記完成家庭代工之 工作後,才進一步表示公司有用於發放新員工福利之津貼, 來源為去年公司之退稅,此一發放津貼之金錢來源並無任何 不法之情狀,且「王奕蓁」向被告索取提款卡時係告知僅用 於「實名制」,並稱5天後就會將提款卡隨同代工之材料一 起寄還,並無要求被告要將帳戶或提款卡,供其任意使用, 且更傳送其他家庭代工員工之對話紀錄取信被告,詐騙集團 人員見被告受騙上當後,又進一步以可再申請「防疫補貼」 向被告索取提供更多張卡片,被告才又同意再提供2張小孩 之提款卡,是由詐欺集團人員以「新員工福利」、「防疫津 貼」之合法名義向被告索取提款卡,並未涉及任何不法內容 ,且提款卡僅供作實名登記使用,於登記完成後,就會在5 日後,隨同家庭代工之材料於送貨時一併返還,足證被告並 無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給予他人,讓該他人可以自由控制使 用該金融帳戶之主觀故意甚明。  ㈣況被告於前往統一超商寄出提款卡之前,還向 「王奕蓁」詢 問、確認:「妳沒騙我吧!我會怕怕」,經「王奕蓁」再次 保證稱:「你放心不會騙妳的」後,被告才至統一超商闔平 門市將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人員。而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後 ,詐騙集團人員突然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並以要確認 卡片是不是您的或者是你家人的沒有密碼是沒辦法證明的、 我們經常申請津貼所以他每次都要我們證明等語取信被告。 由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告知「王奕蓁」, 而是遭「王奕蓁」以另一詐騙說詞後才提供密碼,益徵被告 對於「王奕蓁」會將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做詐騙使用乙事並 無預見。  ㈤另由被告寄出卡片及提供密碼後,仍持續向「王奕蓁」詢問 :「妳去拿貨了嗎?」、「希望能趕快工作」、「請問代工 不能快點來嗎我需要這份收入」、「那明天可以有消息了嗎 」,密切詢問家庭代工之材料出貨進度,足證被告對於家庭 代工有迫切需求,對於所提供提款卡、密碼將遭他人不法使 用乙事並無預見可能。  ㈥被告寄交提款時,並未先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被告之合作 金庫帳戶內仍有餘額199元,女兒之聯邦銀行帳戶亦分別有6 00元、608元,另被告於發現卡片遭警示帳戶及遭「王奕蓁 」LINE封鎖後,亦立刻前往警局報案,對詐騙集團人員提出 詐欺告訴,足證被告確係因遭「王奕蓁」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實有不符。  ㈦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蔡佩娟」、「王奕蓁」偽以可申請新員 工福利及防疫津貼,陷於錯誤,始提供3個帳戶及密碼,目 的僅供作實名登記使用,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云云,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⒉基上以觀,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接 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 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申辦之甲帳戶及替女兒 保管之乙、丙帳戶等共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毫無信任關係,僅知綽號之「王奕蓁」, 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該3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之 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人 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告 為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 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 何防範「王奕蓁」恣意使用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其辯稱欠缺主觀故意,委 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係為領取新員工福利及防疫津貼云云,然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竟能平白獲取一個帳戶 5,000元之津貼(或補助),已難認合理;況依多數人之生活 經驗,領取公司發放之任何款項,即使有必要實名核對,僅 需提供帳戶名稱及帳號亦已可達到相同目的,何需交出提款 卡,甚至連密碼亦一併告知,被告執著於領取不合理之津貼 (或補助),因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 他人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 相悖離,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辯稱寄交帳戶之前,帳戶內尚 有餘額,可證明被告係受騙而交付3個帳戶資料云云。然被 告係誤以為可獲得「王奕蓁」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 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不合理之津貼(或補 助),交付3個帳戶暨提供密碼,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 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被 告係受「王奕蓁」誆騙,誤信可獲得「王奕蓁」所應允之錢 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王奕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再 由卷附被告與「王奕蓁」之LINE對話,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 前,傳送「你沒騙我吧」、「我會怕怕」(見原審卷第117頁 )等訊息,可知被告也覺得不合理,感到有點擔心,然仍執 著於取得不合理之津貼(或補助),未善盡妥善保管及使用金 融帳戶之責,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 告罪責之認定。  ⒌另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欲證明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窘迫,確實係為找家庭代工。惟如前所述,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目的,係礙於現行實務提供帳戶者,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故立法予以截堵。伸言之,倘能證明被告提 供帳戶之主觀犯意,係在幫助他人取得詐騙贓款後製造金流 斷點,自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倘無法證明主觀犯意,亦因 被告無正當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可逕依該條論 處。就本案而言,被告最初與「蔡佩娟」及「王奕蓁」等人 聯繫之目的,與其嗣後交出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目的, 並不相同,更何況不論係為求職或為取得所謂津貼(或補助) 而提供金融卡暨密碼,均與社會上多數人正常使用金融帳戶 之習慣不符,均無法認定有正當理由,被告犯罪事證已明, 自無再傳訊其配偶為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榆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榆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秀榆依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下稱「王奕蓁」 ),之後再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密碼予王奕蓁」。 嗣「王奕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含密碼)寄 交予通訊軟體暱稱「王奕蓁」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 :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基於正當理由,伊的理由是為了找 工作,伊要做代工,對方說政府會退稅金給工廠,工廠再把 這些錢給員工做福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奕蓁」;「王奕蓁」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暱稱「蔡佩娟」、「王奕蓁」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 、第76至79頁、第133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經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供稱係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並使用LI NE與「蔡佩娟」、「王奕蓁」聯絡(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20歲時開始工作,曾擔任電子工廠 女工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 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工作經驗,亦能上網瀏 覽社會訊息,自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 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 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時 有所聞,而知悉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⒉被告雖辯以上情,參以被告與「王奕蓁」於8月21日13時54分 至14時20分許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被告表示:「好了,我去7-11了」、「妳沒騙我吧」、 「我會怕怕」,而「王奕蓁」回以:「你放心不會騙你的」 ;之後被告即至7-11以交貨便寄送上開帳戶資料,「王奕蓁 」要求被告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密碼,被告表示:「我回去 在傳給你」,被告後續即以LINE傳送密碼予「王奕蓁」等情 。而被告自陳未見過「王奕蓁」,亦不曾前往該應徵代工之 工廠,不知地址,其在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即對「王奕 蓁」有所懷疑,而詢問「王奕蓁」:「妳沒騙我吧」、「我 會怕怕」等語,但「王奕蓁」並未為任何積極證明,被告僅 憑「王奕蓁」之片面說詞,未為任何查證,即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顯見其心中固有懷疑,但基於賺取金錢之強烈目的, 縱然預見被「王奕蓁」詐騙,亦不惜為之,堪認被告對於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王奕蓁」之行為,自己本身亦 欠缺具有正當理由之確信,自難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 正當理由可言,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將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 資料提供給對方之意思,被告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且LINE 遭「王奕蓁」封鎖,被告隨即報警;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 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並非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自 陳不知代工工廠地址,亦未見過「王奕蓁」,其與「王奕蓁 」間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而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方式固然 方便,但一旦一方封鎖他方或自行刪除帳號,彼此間即喪失 聯絡方式,此自為被告所明知,其如有確保將如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取回之意,自應事先掌握與「王奕蓁」間更明確之聯 絡方式,卻未為之,足認其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 密碼予「王奕蓁」之意思,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113年8月2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之帳戶共3個,且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不知悉「王奕蓁」之真實身分,且與「王奕蓁 」間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竟率爾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婚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帳戶簡稱 1 劉秀榆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吳○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吳○姿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廖朝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4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朝賢佯稱:會計系統故障,會至帳戶多扣款新臺幣1萬元,可協助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與ATM交易云云,致廖朝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28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廖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4頁至第23-8頁) 2.廖朝賢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 3.廖朝賢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頁至第105頁) 112年8月24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乙銀行帳戶 (警卷第79頁、第97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6分許 2萬9,989元 2 張壬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17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壬瑜佯稱:會費多扣款新臺幣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壬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12分許 2萬0,990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張壬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10頁至第24頁) 2.張壬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1頁、第61頁、第113頁) 3.張壬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頁) 3 張震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1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震緯佯稱:公司系統出錯,有登記到一筆會員儲值新臺幣2萬元,可協助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將個資鎖住不被其他銀行知道云云,致張震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53分許 9,986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張震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張震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 3.張震緯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5頁) 4 孫商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孫商傑佯稱:現有優惠方案儲值萬元會有2千元優惠,若欲解除自動和款該優惠活動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孫商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5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孫商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3-2頁) 2.孫商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9頁) 3.孫商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2分許 3萬7,039元 112年8月24日 18時1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丙銀行帳戶 (警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24日 18時18分許 998元 5 徐郁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10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徐郁惠佯稱:公司系統有問題,將其合約登記成二年約,可協助解約,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郁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8時50分許 1萬7,992元 本案乙銀行帳戶 (警卷第79頁、第119頁) 1.徐郁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徐郁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第121頁) 3.徐郁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9頁)

2025-02-25

TNHM-113-金上易-681-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7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銘鴻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1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掛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 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53分許停放於高雄市鳥 松區松竹街與忠義路口,涉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一),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12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79頁)。嗣系爭車輛 於112年12月3日1時59分許行經189線道16.62公里處(萬丹 國中前)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 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速限50 公里,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二),於113年1月1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3頁 )。因上開車牌號碼為原告所有,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BZG469203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91頁),以113年3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1,6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 第95、113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 車輛乃冒用原告車輛車牌,原告並無系爭違規行為一、二,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系爭違規行為一之違規地點為高雄市,系爭違規行為 二之違規地點為屏東縣,與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平日生活區 域(本院卷第143頁)均無地緣關係。此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顯示,照片中系爭 車輛之後車燈為灰黑色,惟原告提供其所有車輛之照片(本 院卷第157頁)可見其車輛後車燈則有部分紅色,兩者明顯 不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並在112 年11月21日即就車牌遭冒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報案證明 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車輛牌照遭系爭 車輛冒用、原告無系爭違規行為一、二,確有可能。被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違規行為一、二確為原告所為, 原處分一、二自應撤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5

TPTA-113-交-717-20250225-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15474號),本院合 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妮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共拾參罪,分別處如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莉妮(原名林鈺錦)因家中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 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 ,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 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陳琳琳」、「阿凱」、「阿奉」之成年人及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應「陳琳琳」之邀,與「阿凱」 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用以收取「阿凱」或「阿奉」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 等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玉山帳戶內,林莉妮再依「 阿奉」之指示將款項轉至中信或郵局帳戶,並轉匯至不詳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 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莉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偵卷第9至11頁、第259至260頁、B案警一卷第2至 6頁、偵卷第29至31頁、A案本院卷第49、147、197頁、B案 本院卷第111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認識「陳琳琳」,她介 紹我賭博球版賺錢,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後來上 網查真的有球版,我就相信她,「陳琳琳」就介紹我跟「阿 凱」認識,「阿凱」就叫我提供帳戶,他會把打球版的錢匯 到我帳戶,我再把錢轉出去購買虛擬貨幣,「阿凱」還為了 怕我拿錢跑掉,叫我拍裸照給他們,後來我就依照「阿奉」 的指示,先把進入玉山帳戶內的錢轉到中信帳戶,再轉出購 買虛擬貨幣,我都不知道「阿凱」、「阿奉」和「陳琳琳」 之真實身分,我以前所做的工作也不需要拍裸照,我也有問 過「阿奉」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不是不法所得等語(見B案偵 卷第30至31頁、A案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頁),顯見被 告早已因此工作內容極度異於常情,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 工作內容,並懷疑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卻 仍提供前開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對於 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 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 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阿凱」、「阿奉」等人基於相同 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亦供稱:我有與「阿凱」、「阿奉」講過電話, 他們不是同1個人,我可以聽得出來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49 頁),顯見被告同已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 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 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A案起訴意旨誤認被 告僅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 45、147頁),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既已構成洗 錢罪,當毋庸再論以僅屬截堵構成要件性質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A案起訴意旨同有誤會。被告於附 表各編號先後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奉」、「阿凱」、「陳琳琳」及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次轉匯款項後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13罪間屬另行 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B 案本院卷第111頁已告知數罪併罰意旨)。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答稱不認罪(見A案偵卷第2 60頁、B案偵卷第31頁),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並代為轉 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暨曾經懷疑過匯入帳 戶的錢是不法所得,並提供其與「阿奉」、「阿凱」、「陳 琳琳」之對話紀錄供檢警調查,於本院同供稱偵查時係因為 自認並未欺騙被害人,因此不構成犯罪,但已經將所做之事 全盤托出,當時若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會願意承認犯罪( 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 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 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 意及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 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 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 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 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與 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 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 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 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阿奉」、「阿凱」、「陳琳琳」之 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固於112年7月4日向林園分局報案稱玉山帳戶遭詐騙作 為人頭帳戶,有報案證明在卷(見B案偵卷第245頁),但被 告報案前,早已有其他被害人報案(如附表編號1、2),被 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家 中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提供3個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贓款,以附表各編 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並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 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 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 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紀錄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 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 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 強調此一因子,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被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扶養、近期家中遭遇變故 、家境普通(見A案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202至203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3次犯行之時間雖相隔甚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86萬元,並提供多達3個人頭帳戶 ,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合計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更逾120萬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 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家中缺錢,即於短時間內 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 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 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 (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 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 ,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B案偵卷第31頁、A案本 院卷第147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各 編號經由其玉山、中信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 860,018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經由前 開帳戶轉匯,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 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 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 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 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 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 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 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 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被告別無其他洗 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 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 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 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 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 告家境普通,僅因一時失慮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暨之後 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 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冠宏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金郁芯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已全數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秋萍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珈慧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桀綸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 林冠宏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8日向林冠宏佯稱可提供期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冠宏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7時4分許、同年月2日12時37分許,各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1日18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56分許,合計將21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於同年月2日12時44分許,連同編號6、7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冠宏警詢證述(A案偵卷第13至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卷第19至2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偵卷第25至27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2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桀綸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日向林桀綸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桀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同年月2日16時9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及50,000元(合計8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1日18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56分許,合計將21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於同年月2日17時2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桀綸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58至6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45至55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3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歆慈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楊歆慈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歆慈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3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2分許,連同編號4之款項,轉帳66,5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楊歆慈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77至84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66至75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4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致仁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日向王致仁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致仁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3時39分許,轉帳36,55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2分許,連同編號3之款項,轉帳66,5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王致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3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95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87至93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5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雅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0日向江雅雯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江雅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9時38分許,現金存入333,468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9時45分許,轉帳333,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再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江雅雯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3、存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04至142頁)。 4、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6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柏俐 不詳之人於112年年初向楊柏俐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柏俐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2時20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2日12時44分許,連同編號1、7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楊柏俐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80至18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53至178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7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洪于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向洪于雯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于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2時6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2日12時44分許,連同編號1、6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洪于雯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5至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04至20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90至199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8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益民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30日向林益民佯稱可提供期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6時32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連同編號11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8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將199,5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林益民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7至2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51至2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10至241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賴驪瑾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向賴驪瑾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賴驪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3時59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8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將199,5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賴驪瑾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9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74至27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57至272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0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楊子儀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向楊子儀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22時5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2時5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23時39分許,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楊子儀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33至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304至31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97至299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1 (即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金郁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金郁芯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金郁芯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0日16時28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連同編號8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8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將199,5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已全數履行完畢。 1、金郁芯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39至24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1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257至273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12 (即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秋萍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向李秋萍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秋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4時13分至14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10,000元(合計6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4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56分許,合計將21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秋萍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45至25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1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275至312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3 (即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珈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底向林珈慧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珈慧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20時49分至51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97,000、3,000元(合計20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0時5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23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21時4分至5分許及同年7月1日0時23分許,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珈慧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53至25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1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313至322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卷,稱A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561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5342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稱B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稱B案本院卷。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971-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15474號),本院合 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妮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共拾參罪,分別處如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莉妮(原名林鈺錦)因家中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 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 ,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 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陳琳琳」、「阿凱」、「阿奉」之成年人及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應「陳琳琳」之邀,與「阿凱」 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用以收取「阿凱」或「阿奉」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 等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玉山帳戶內,林莉妮再依「 阿奉」之指示將款項轉至中信或郵局帳戶,並轉匯至不詳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 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莉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偵卷第9至11頁、第259至260頁、B案警一卷第2至 6頁、偵卷第29至31頁、A案本院卷第49、147、197頁、B案 本院卷第111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認識「陳琳琳」,她介 紹我賭博球版賺錢,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後來上 網查真的有球版,我就相信她,「陳琳琳」就介紹我跟「阿 凱」認識,「阿凱」就叫我提供帳戶,他會把打球版的錢匯 到我帳戶,我再把錢轉出去購買虛擬貨幣,「阿凱」還為了 怕我拿錢跑掉,叫我拍裸照給他們,後來我就依照「阿奉」 的指示,先把進入玉山帳戶內的錢轉到中信帳戶,再轉出購 買虛擬貨幣,我都不知道「阿凱」、「阿奉」和「陳琳琳」 之真實身分,我以前所做的工作也不需要拍裸照,我也有問 過「阿奉」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不是不法所得等語(見B案偵 卷第30至31頁、A案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頁),顯見被 告早已因此工作內容極度異於常情,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 工作內容,並懷疑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卻 仍提供前開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對於 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 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 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阿凱」、「阿奉」等人基於相同 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亦供稱:我有與「阿凱」、「阿奉」講過電話, 他們不是同1個人,我可以聽得出來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49 頁),顯見被告同已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 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 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A案起訴意旨誤認被 告僅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 45、147頁),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既已構成洗 錢罪,當毋庸再論以僅屬截堵構成要件性質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A案起訴意旨同有誤會。被告於附 表各編號先後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奉」、「阿凱」、「陳琳琳」及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次轉匯款項後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13罪間屬另行 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B 案本院卷第111頁已告知數罪併罰意旨)。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答稱不認罪(見A案偵卷第2 60頁、B案偵卷第31頁),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並代為轉 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暨曾經懷疑過匯入帳 戶的錢是不法所得,並提供其與「阿奉」、「阿凱」、「陳 琳琳」之對話紀錄供檢警調查,於本院同供稱偵查時係因為 自認並未欺騙被害人,因此不構成犯罪,但已經將所做之事 全盤托出,當時若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會願意承認犯罪( 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 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 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 意及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 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 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 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 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與 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 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 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 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阿奉」、「阿凱」、「陳琳琳」之 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固於112年7月4日向林園分局報案稱玉山帳戶遭詐騙作 為人頭帳戶,有報案證明在卷(見B案偵卷第245頁),但被 告報案前,早已有其他被害人報案(如附表編號1、2),被 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家 中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提供3個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贓款,以附表各編 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並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 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 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 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紀錄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 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 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 強調此一因子,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被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扶養、近期家中遭遇變故 、家境普通(見A案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202至203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3次犯行之時間雖相隔甚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86萬元,並提供多達3個人頭帳戶 ,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合計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更逾120萬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 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家中缺錢,即於短時間內 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 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 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 (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 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 ,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B案偵卷第31頁、A案本 院卷第147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各 編號經由其玉山、中信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 860,018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經由前 開帳戶轉匯,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 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 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 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 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 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 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 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 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被告別無其他洗 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 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 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 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 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 告家境普通,僅因一時失慮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暨之後 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 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冠宏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金郁芯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已全數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秋萍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珈慧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桀綸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 林冠宏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8日向林冠宏佯稱可提供期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冠宏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7時4分許、同年月2日12時37分許,各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1日18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56分許,合計將21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於同年月2日12時44分許,連同編號6、7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冠宏警詢證述(A案偵卷第13至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卷第19至2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偵卷第25至27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2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桀綸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日向林桀綸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桀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同年月2日16時9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及50,000元(合計8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1日18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56分許,合計將21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於同年月2日17時2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桀綸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58至6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45至55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3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歆慈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楊歆慈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歆慈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3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2分許,連同編號4之款項,轉帳66,5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楊歆慈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77至84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66至75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4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致仁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日向王致仁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致仁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3時39分許,轉帳36,55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2分許,連同編號3之款項,轉帳66,5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王致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3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95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87至93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5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雅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0日向江雅雯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江雅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9時38分許,現金存入333,468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9時45分許,轉帳333,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再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江雅雯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3、存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04至142頁)。 4、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6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柏俐 不詳之人於112年年初向楊柏俐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柏俐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2時20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2日12時44分許,連同編號1、7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楊柏俐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80至18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53至178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7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洪于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向洪于雯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于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2時6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2日12時44分許,連同編號1、6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洪于雯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5至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04至20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90至199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8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益民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30日向林益民佯稱可提供期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6時32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連同編號11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8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將199,5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林益民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7至2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51至2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10至241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賴驪瑾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向賴驪瑾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賴驪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3時59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8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將199,5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賴驪瑾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9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74至27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57至272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0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楊子儀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向楊子儀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22時5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2時5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23時39分許,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楊子儀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33至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304至31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97至299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1 (即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金郁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金郁芯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金郁芯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0日16時28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連同編號8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8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將199,5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已全數履行完畢。 1、金郁芯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39至24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1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257至273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12 (即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秋萍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向李秋萍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秋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4時13分至14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10,000元(合計6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4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56分許,合計將21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秋萍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45至25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1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275至312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3 (即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珈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底向林珈慧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珈慧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20時49分至51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97,000、3,000元(合計20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0時5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23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21時4分至5分許及同年7月1日0時23分許,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珈慧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53至25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1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313至322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卷,稱A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561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5342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稱B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稱B案本院卷。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82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黃鴻錡 被 告 朱冠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起即受聘於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嗣被告桃竹苗分署於 113年4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提問原告4個問題,告知有民眾 陳情原告臉書帳號加入「video 外流影片」社團,其上有原 告臉書頭像,個人資訊列出任職被告桃竹苗分署外聘教師之 工作經歷,而要求原告說明對桃竹苗分署形象及教學影響, 原告便立即回覆說明今日始知有加入該社團,因之前帳號被 盗,惟並無點選網頁或留任何文章,工作資訊僅只是紀錄而 已移除,僅留下個人資訊,並附上臉書登入畫面錄影以資佐 證,且稱如果有需要,願意交出原告手機或臉書帳號及密碼 交由專業人士檢驗,證明原告並無加入不當網站,未料被告 桃竹苗分署於未經實際調查即以「臺端經民眾檢舉加入不當 網站社團查經屬實」為由,將原告停聘1年,被告朱冠菁為 任職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職員,承辦相關業務,其明知 原告遭人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事件於未進行實際調查確認 前,若將此事件披露公開將使原告之名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卻仍於辦理通知被告停聘排課業務時,寄送電子郵件內 容;「Dear 老師 同仁 好:有關民眾反應外聘兼課教師黃 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 依本署113年5月7日臨時審查會議決議辦理···」等語(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並將該電子郵件寄送至不確定成員群組, 致非相關人員皆可接獲此信件,且於該信中提及「涉支持私 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加諸毫無事實根據之陳述,導致接 獲此信件之人,誤信原告涉犯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對於原告 之名譽已造成鉅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官方臉書帳號及 系爭電子郵件群組揭露本案之判決內容。 二、被告則以:被告朱冠菁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桃 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業務督導員,並經指派為原告加入不 當網路社團一案之承辦人,嗣原告經113年5月7日教學考核 小組會議審議將原告停聘1年,且上開會議於議題討論之說 明欄載有「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 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被告朱冠菁寄 發郵件內文載有「有關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 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僅 是引用上開會議紀錄之客觀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又被告朱 冠菁寄發郵件之對象悉屬自辦訓練科課程開班、排課各項訓 練相關業務人員,已控制在必要範圍,且僅提醒同仁原告於 停聘期間不實施排課,其目的亦屬正當,與毀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有別。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教學考核小組會議審議前 所為表示意見,除文字說明外,所依憑之證據僅臉書登入錄 影,與原告所稱臉書帳號遭盗用或帳號遭盗用後處理行為係 屬二事,故審議結果為將原告停聘1年並無不妥。嗣被告桃 竹苗分署於113年6月14日教學考核小組會議再審議後,作成 撤銷將原告停聘一年之結論,乃因委員認原告積極澄復行為 ,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被告間為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 關係,且被告朱冠菁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二人未曾在個人臉書及官 方粉絲專頁公開電子郵件内容,聽聞內容之人已屬有限,且 民事案件於判決後,原即公開於網際網路,公眾得輕易查知 相關裁判書,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 果,即無另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115、116、168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自97年起受聘於被告桃竹苗分署,擔任外聘兼任教師。  ㈡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問題1.請說明附 件檔(頭像),是否為您本人。問題2.請說明是否加入此社團 及加入動機。問題3.請說明該社團性質,並請提供相關事證 。問題4.您個人資料有擔任本分署訓練師資訊,請說明對本 分署形象及教學影響」。原告則以個人的臉書帳號遭他人盗 用等情回覆被告桃竹苗分署,並檢附原告臉書登入畫面之錄 影影像,並表示同意交出手機或臉書帳號及密碼供被告桃竹 苗分署檢驗。嗣被告桃竹苗分署於113年5月16日以桃分署訓 字第1133200801號函通知原告「臺端經民眾檢舉加入不當網 站社團查經屬實,爰依規定停聘1年」。  ㈣被告朱冠菁為時任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職員,於辦理通 知被告停聘排課業務時,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載明「Dear 老 師 同仁 好:有關民眾反應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 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依本署113年5月 7日臨時審查會議決議辦理…」,並將該電子郵件寄送至不確 定成員之「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所有人<rhm0000000.gov. tw>、桃竹苗分署幼獅職業訓練場所有人<thm0000000.gov.t w>等群組。  ㈤原告持續向被告桃竹苗分署申訴說明,並提出派出所報案證 明單。嗣後被告桃竹苗分署於113年6月28日以桃分署訓字第 1133201066號函文通知原告撤銷113年5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 1133200801號函停聘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朱冠菁明知原告遭人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事 件未經調查確認前,若將此事件披露公開,將使原告之名譽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卻仍於辦理停聘排課業務時,寄發系 爭電子郵件,而被告桃竹苗分署為被告朱冠菁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之「故意」,民法未設規定,刑法第13條則有明文,通 說認為民法上故意的解釋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被告桃竹苗分署外聘兼課教師實施要點第五條方法第1項規 定:「成立教學考核小組,由分署長、副分署長、秘書或技 正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小組委員內當然委員由自辦訓練科 長擔任,餘由本分署單位主管、就業中心主任、專員及專任 股長擔任。職掌為審查有關本分署外聘兼課教師之聘請、聘 期、改聘、續聘、不續聘、解聘等事項…」;第4項第6款規 定:「外聘兼課教師聘請後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經教學考 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後,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6、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見本院卷第96 、97頁),足見被告桃竹苗分署對於外聘兼課教師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處分,應由考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而原告因民 眾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一案,經被告桃竹苗外聘兼課教師 考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停聘1年之決議,有桃竹苗分署113年 度5月份外聘兼課教師臨時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原告停聘1年之決議,既係經由考核小組會議審議 通過,被告朱冠菁為被告分署自辦訓練科之業務督導員,依 其職務辦理考核小組會議之召集、依會議決議製作停聘通知 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均屬合法職務之執行,而郵件內 文載有「有關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 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僅係引用上 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6頁),並非被告朱冠菁 自己加諸之內容,難認被告朱冠菁有何故意之不法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則原告 主張被告朱冠菁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外 流犯罪,被告朱冠菁明知將對當事人名譽造成莫大影響,於 對外文時未能以適當方式遮掩保密,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 顯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朱冠菁依其職務及上開會議決議製作 停聘通知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屬合法職務之執行,業 經認定如前,原告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行為,有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情事,僅空言被告朱冠 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未以適當方式遮掩保密,顯有過失 云云,已難認有據。  ㈣另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3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另法 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 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 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桃竹苗分署既為 行政院勞動部轄下之行政機關,被告朱冠菁則為行政機關所 屬公務員,並依其職務為寄發停聘通知之系爭電子郵件予訓 練課程之相關業務人員,乃公法上職務行為,而國家賠償法 及民法第186條規定,已就國家、地方行政機關、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責任特為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要無再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桃竹苗分署間屬民事上聘僱關係,被告 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非屬公權力行政範圍云云 ,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若認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屬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已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並已拒絕賠償,原告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請求被告桃竹苗分署為國家賠償云云。然原告於本件均主張 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未經合法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有據。另按請求權人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 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縱本件經原告合法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對被告桃竹苗分署提起本件訴訟前 ,僅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桃竹苗申訴說明(見本院卷第25至 38頁),並未曾踐行以書面請求被告桃竹苗分署為國家賠償 請求之前置程序,亦與國家賠償之程序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3-訴-214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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