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麻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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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元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9號、112年度緩字第7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元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毒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麻-毒 品原物測試組檢驗後,均呈大麻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 果書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大麻 2包 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1.11公克、1.28公克

2024-11-27

PTDM-113-單禁沒-167-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仲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向 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為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驗後餘重約0.0748公克)而持有之」,補充為「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拾得該人所遺落之如 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後,無故持有之」;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孫仲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 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 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 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 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 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 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如附表所示毒品是我去年10月 、11月間在汀洲路2段與金門街口與別人進行毒品交易時 撿到的。我知道是大麻,當時是因為好奇才撿,但我從來 沒使用過,我也從來沒有施用過大麻等語(見偵卷第477 至478頁),及於本院審理陳稱:我本身沒有施用大麻, 當時跟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看他掉在地上,我就撿起來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可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毒品與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不 同,兩者並無吸收關係,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3 至19頁),猶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快餐店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 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4195卷第245 至246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2940公克,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074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孫仲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25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仲田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 路2段與金門街口附近,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為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驗後餘重約0.0748公克)而持有 之。嗣警方因孫仲田另涉其他案件,於得孫仲田同意後,至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C室之租屋處搜索,當場 扣得此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並經送驗後,確認為大麻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仲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警方從被告上址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 扣案大麻1包經送驗後,確實驗出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1-27

TPDM-113-審簡-180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查獲大麻煙油管2管(總毛 重31.24公克)」,應補充為「在楊明賢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明賢持有之上開大麻煙油 管2管,方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 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楊明賢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7 號偵查卷〈下稱第13957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第13957 號偵卷第55頁、第134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煙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煙管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彈1支(長)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煙油1管 呈大麻陽性反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74號   被   告 楊明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明賢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3月、 5年4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改判2年6月、2年6月、2年 7月、2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見悔悟,明知 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 ,自不詳來源,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菸油管2管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4時40分許,經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0914號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查獲大麻煙油管2管(總 毛重31.2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914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 014873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8629號 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按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大麻煙油管2管,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大麻 煙油玻璃管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完 全析離,故均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爰不 另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4-11-26

PCDM-113-簡-4980-20241126-1

軍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軍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品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被告陳品嘉及辯護人所為,被 告採尿前曾拾獲來路不明摻有大麻成份涼菸1包之幽靈抗辯 非無可能,且被告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 到,接受採驗尿液人員,豈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認被 告主觀上不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合法取得菸品來源之證據,空言主張,已難遽信。且大 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依法應經醫師處方用藥才能取得,被 告如何可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台塑石油○○站」廁所取 得及使用含有大麻之菸品,所辯實難採信。檢察官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誠實面對自身施用毒品之情 況,辯解稱錯誤施用含有大麻之涼菸,純屬卸責之詞,顯無 選擇透過精神專科醫師實行戒癮治療之意願,為使被告早日 脫離毒品桎梏,裁量結果認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 卷內報告資料,得知被告本次查獲情形,及其尿液經檢驗結 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等情,審酌各項卷內資料及被告詢問筆錄,依職權逕向法院 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應屬合法、妥適。請求撤銷 原裁定,改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誤載為同月15 日上午7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誤載為同月15日上 午7時50分),在空軍營區(單位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大麻酸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考。被 告係服務於航管、戰管雷達、飛彈陣地、高科技武器研發、 儲存機密資訊軍品、戰情中心、專案辦公室、塔臺、譯電室 及油料、彈藥(分)庫、戰鬥部隊、戰鬥支援部隊及勤務支 援部隊等處所人員,此有上揭書證存卷可證,依特定人員尿 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應 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是被告辯護 已知悉採驗尿液之時間、地點,豈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 ,非無可能。又若被告知悉採驗尿液之時間,而仍施用大麻 ,應認被告已經成癮,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 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8日、113年4 月17日、113年6月6日、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22日), 被告確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採驗尿液後之檢驗結 果,亦未再出現大麻酸陽性反應,亦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成 癮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拾獲涼菸1包,不知摻有 大麻成分而抽菸尚非無據,應認可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容有合理懷疑,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 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 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 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再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 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 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 之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 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 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 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為其所任職之○○○○○○○○○○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軍 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洵堪認定。被告固否認基於施用毒品犯意而有施用大麻犯行 ,辯稱不知曾施用大麻,猜測是驗尿前1週,前往「台塑石 油○○加油站」上廁所時,在小便斗上方拾獲1包涼菸,將之 占為己有,嗣後吸食香菸而誤施用大麻云云。然被告所辯並 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 大麻為管制藥品,並非可輕易取得,以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簽 方式,而合法自醫療院所取得大麻者,必定係有相關病症需 求之病患,則其自醫療院所取得之大麻,應會以符合醫療法 規或醫療院所規定之外包裝盛裝,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摻於涼 菸內。又被告所辯倘若為真,顯見該大麻並非以合法方式取 得,而是違法施用者經由不法方式所購買,始會捲入香菸內 供施用,因大麻於我國除列為管制藥品外,亦經主管機關列 為第二級毒品,不可於公開市場合法交易,且因無法於市場 透明公開交易,買賣大麻者均因違法行為必須處以刑罰,雙 方交易風險提高,導致大麻毒品價格不斐,一般透過非法管 道違法取得大麻之人,必定係花費高價購買所得,且購買者 想必因毒癮需求量大,方會隨身攜帶外出,焉有可能在自己 花費鉅資購得且隨時可能須施用情形下,猶於進入公共廁所 時,將隨身攜帶含有高價大麻之涼菸任意棄置於小便斗上, 被告辯解難以令人置信。此外,被告所提出○○醫事檢驗所針 對被告體內是否含有大麻之檢驗結果,均係於本案案發後, 被告自行前往該醫事檢驗所檢測之資料,難以證明被告於案 發時並無施用大麻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有施用 大麻行為之證據,在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且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辯解屬實情形下,堪認被告確實於採驗尿液前 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前,未曾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依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行使其裁量權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 犯同法第10條之犯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 察、勒戒,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即以強制規定之方式命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且檢察官於本案聲 請前,曾由檢察事務官於113年3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有當日詢問筆錄存卷可 參,檢察官已於聲請前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另檢察官 於抗告書已敘明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原因,而法院對於檢察官之判斷僅得予以低密度審查,則 本案檢察官偵查程序既已完備,並依各項客觀事證充分進行 判斷,其所持之判斷理由,皆有據可循,並無恣意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有裁量判斷之餘地,而其判 斷並非毫無根據或悖離法律規範,法院自應對檢察官之判斷 餘地予以尊重,不應以法院之判斷凌駕檢察官判斷餘地,取 代檢察官職權,干涉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㈢、原裁定固以被告所任職機關依規定可對被告定期採驗尿液, 被告辯解已知採驗尿液時間,不可能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 品,且被告若有施用毒品行為,應已成癮但案發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無施用毒品前科,○○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被告亦無 大麻酸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辯解可採,駁回檢察官聲請。惟 被告所任職機構依規定可對被告定期採驗尿液,與被告知悉 採驗尿液時間,不可能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毫無任何 關聯性,蓋被告任職機關係定期而非不定期對被告突襲採驗 尿液,反面而言是否亦可說存有被告先前係有心施用毒品, 而謹慎計算施用日期避免遭驗出毒品反應?此次僅因日期計 算錯誤或毒癮需求而不顧檢驗日期將屆,仍施用大麻此可能 性存在?若不可為如此不利被告之推論,則被告以此為有利 自己之辯解亦難成立,而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施用大麻之犯 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與其本次是否施用毒品亦無 必然關聯性,否則第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皆可因被告否認 犯行而難成立。再者,被告既不提出其所猜測拾獲大麻地點 之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確實係在其所辯解地點拾獲他人遺留 涼菸,致其因吸食所拾獲涼菸體內存有大麻陽性反應,反於 本案遭調查前,迅即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體內有無大麻反 應,又其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方式、儀器是否符合法規 標準,結果是否正確並不可知,且其檢驗項目僅針對本件遭 查獲之毒品大麻1項,明顯係為本案而想方設法提出之證據 ,且被告係於本案經採驗尿液後方前往○○醫事檢驗所自費檢 驗,而非於本案採驗尿液前定期或不定期前往○○醫事檢驗所 受驗,難以因被告提出其嗣後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結 果,反證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並無施用大麻之犯意,原裁定 以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並無施用大麻犯意,認事用法,容有未 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向原審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前未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命觀察、勒戒規定之要件,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 勞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軍毒抗-1-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一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 至六行所載「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 3日某時」,應予補充為「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 警採尿前2、3日某時(但不含同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 起至採尿此段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顏一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一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工作處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 年7月23日上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詐欺通緝案為警查獲,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桃簡-2702-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大麻貳袋(驗餘淨重貳點參柒公克)暨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鎮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3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2.37公克),經鑑定結果,呈大 麻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2袋(驗餘淨重2.3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確檢出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8日調 科壹字第109232133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用以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單禁沒-51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羿 鄭丞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丞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煙斗) 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5日、同年月1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軍羿、鄭丞男(下稱被告2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 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 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及吸食器(煙斗)1個,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9月 5日、同年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現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   被   告 李軍羿 (年籍資料詳卷)                     鄭丞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羿、鄭丞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大麻毒品後, 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1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之詐欺機房(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執 行搜索時,經查獲分別非法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 1個、大麻1包,為警查扣後,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目錄表、本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菸斗1個、大麻1包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大麻之菸斗1個,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與扣案之大麻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1-08

KSDM-113-簡-2712-2024110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15時38分許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03室居所內,食用含大麻成分之巧克力以及軟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15時3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另涉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提起公訴,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因此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吃含CBD的巧克力,沒有吸食大麻」等語;然大麻尿液檢驗係以大麻代謝物11-nor-delta-9-THC-9-carboxylic acid(即THC)為檢驗標的物,且目前並無人體實驗或者證據可證明口服大麻二酚(即被告所稱CBD)後會在人體內檢測到THC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0997號函、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業字第1131015001號函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並非服用僅具有合法成分大麻二酚之食物,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辯稱自己沒有施用大麻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四、而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另涉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提起公訴,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毒聲-49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衡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00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3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衡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 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Telegram「大師球」群組 之管理者等(下稱「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Telegram上發現「大師球」販售毒品之 訊息,遂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9日間,佯裝買家與「大師球 」聯絡,約定以125USDT(泰達幣)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猩猩菸油」1管,「大師球」 介紹與「大師球」配合,Telegram暱稱「派小星」之幣商( 真實姓名李卓育,所涉本案部分尚未經起訴),員警於111 年8月9日以Telegram與「派小星」聯繫,告知要轉125USDT 予「大師球」及「大師球」指定之錢包地址,「派小星」告 知須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員警即於110年8月10日22時許依指示轉帳 至前揭帳戶,再由李卓育轉入「大師球」所提供之「TMe4Kq kN1tv8VroZLkkeWBq8eVVxmd4fAt」虛擬貨幣錢包。員警付款 後,「大師球」即告知員警會以埋包方式交付上開「大猩猩 菸油」1管,嗣於111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陳彥衡依「大 師球」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 路00號之天橋旁,將以黑色包裝袋包裹之「大猩猩菸油」1 管藏放在該處草叢(下稱彰化中央路草叢),陳彥衡埋包完 成並將地點回報「大師球」後,「大師球」於111年8月11日 19時36分許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S位置予員警,員警依指 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取得陳彥衡埋包之「大猩 猩菸油」1管,經送鑑後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   ㈡邱啓瑄於111年8月29日透過Telegram與「大師球」聯繫,約 定以220USDT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 猩猩菸油」2管,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220USDT轉至「大師 球」所提供之「TWGzheuWe3FGUR2CpEXBqeXGn5qBTb4Z2P」虛 擬貨幣錢包後,陳彥衡即依「大師球」之指示,於111年8月 30日21時37分至42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花圃( 下稱汐止康寧街花圃)藏放以黑色包裝袋包裹之「大猩猩菸 油」2管,陳彥衡埋包完成並將地點回報「大師球」後,「 大師球」遂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S位置與邱啓瑄,邱啓瑄 再依「大師球」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取得陳 彥衡埋包之「大猩猩菸油」2管,嗣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邱啓瑄執行 搜索,扣得上開菸油,經送鑑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衡對有於111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路00號之天橋 旁並下車,於111年8月30日21時37分至42分間,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旁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去彰化中央路草叢是要找景點拍攝 MV,我當時有注意到那包東西就在草叢外面,打開來看發現 是一管菸油;我去汐止康寧街那裡是要去錄音,但我記錯時 間了,我有看到一包東西,打開看裡面是菸油,就把它放回 去云云。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111年8月8日至9日間,佯裝買家與「大 師球」聯絡,約定以125USDT之價格,購買「大猩猩菸油」1 管,「大師球」並介紹Telegram暱稱「派小星」之幣商,員 警於111年8月9日以Telegram與「派小星」聯繫,告知要轉1 25USDT予「大師球」及「大師球」指定之錢包地址,「派小 星」告知須轉帳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員警於110年8月10日22時許依指示轉帳至前揭帳戶 ,再由李卓育轉入「大師球」所提供之「TMe4KqkN1tv8VroZ LkkeWBq8eVVxmd4fAt」虛擬貨幣錢包,員警付款後,「大師 球」告知員警會以埋包方式交付上開「大猩猩菸油」1管, 「大師球」於111年8月11日19時36分許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 GPS位置予員警,員警依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中 央路草叢取得埋包之「大猩猩菸油」1管,經送鑑後呈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有證人李卓育於原審之證 述可參(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卷第187至192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報請指揮偵查報告、「大師球」與警方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派小星」與警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方付款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轉帳明細、埋包訊息手機截圖 、埋包地點、包裝袋與大麻煙油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24號鑑驗書可按(111 年度他字第7113號卷第2至7、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 認定。  ㈡邱啓瑄於111年8月29日透過Telegram與「大師球」聯繫、約 定以220USDT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 猩猩菸油」2管,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前開泰達幣轉入至 「大師球」所提供之「TWGzheuWe3FGUR2CpEXBqeXGn5qBTb4Z 2P」虛擬貨幣錢包後,「大師球」即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 S位置與邱啓瑄,邱啓瑄再依「大師球」指示,於111年8月3 0日22時50分許在汐止康寧街花圃取得埋包之「大猩猩菸油 」2管,嗣後邱啓瑄遭查獲並扣得上開菸油,經送鑑後呈第 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邱啟瑄於警詢證述明 確(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邱啟瑄手 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ACE王牌虛擬貨幣匯款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00號鑑定書可 佐(111年度他字第4588號卷第55至71、79頁),是前揭事 實亦堪先行認定。  ㈢被告有於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將「大師球」販售之第二級毒 品放置該處之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下車後走至一旁, 將口袋中物品取入往下置入草叢內,那個就是贓包(就是他 人埋包販賣的毒品),我在附近草叢撿到它,然後把它放到 畫面中的草叢內(111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9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找拍MV的景點,因為我知道有埋包 這個東西,我就會沿路看看有沒有機會能撿到免費的大麻, 當天的事我有印象,我看到這個東西拿起來看,再把它裝回 去丟回原地,我就離開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54 至55頁),被告所供稱有將事實一㈠扣案之菸油放到彰化中 央路草叢之事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後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天橋人行道樓梯入口旁邊,即畫面左上方處走出一名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橘紅色長褲之男子(此經被告當庭確認 為其本人),被告從畫面左方向右方走,右手持有一不詳物 品,接著又往回走,並把左手放入長褲口袋,並有左右張望 的動作,接著把左手從長褲口袋中伸出來,有拿出不詳物品 的動作,隨後被陸橋的柱子遮擋,無法看到被告的動作,另 從畫面可知,天橋入口旁邊有綠色的雜草叢生」、「A車駕 駛座車門打開,從A車內走出被告,被告下車後走至天橋樓 梯入口旁來回步行,接著被告手伸入左邊口袋拿不詳物品, 然後右手接過左手拿著的不詳物品,隨後被告向右邊略為彎 腰後放置該不詳物品」等情相符(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 第97至99頁),又員警依「大師球」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 ,在上開地點取得「大師球」販售埋包之「大猩猩菸油」1 管乙情,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自承有於事實一㈠之時、 地將扣案之菸油放到彰化中央路草叢乙情,堪認屬實。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我在111年8月30日21 時37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花圃,我應該是剛好前 往該處然後發現贓包(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第19頁); 於原審供稱:我那天確實有去本案花圃的地方,我只有在那 邊抽煙而已,我有看到一包東西,打開看裡面是煙油,煙油 我就不拿我就放回去了等語(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卷第53頁 ),又邱啓瑄依「大師球」指示,於111年8月30日22時50分 許在汐止康寧街花圃取得埋包之「大猩猩菸油」2管乙情, 復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所自承有於事實一㈡之時、地將扣案 之菸油放到汐止康寧街花圃乙情,堪認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均僅係撿到後看完放回原處,並非其埋包云云, 然查:  1.關於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8月11日17 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之天橋一帶是因為我在環島,只 要有交流道想要下去就下去,順便拍拍照,找一些拍MV的景 點;我在彰化只停留1小時左右,我對彰化不熟,就是看哪 裡有大自然景點,我就去那裡,也會去注意看樹欉花圃有沒 有人有埋包,因為我知道有人會在樹欉花圃、消防栓或公園 埋包毒品,我會去看看有機會撿到免費的;監視器畫面有拍 到我下車後走至一旁,將口袋中物品取入往下置入草叢內, 那個就是贓包(就是他人埋包販賣的毒品),我在附近草叢 撿到它,然後把它放到畫面中的草叢內(111年度偵字第500 21號卷第8至9頁背面);於偵查中稱:當天我在找拍MV的景 點,因為我知道有埋包這個東西,我就會沿路看看有沒有機 會能撿到免費的大麻,當天的事我有印象,我看到這個東西 拿起來看,再把它裝回去丟回原地,我就離開(111年度偵 字第50021號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稱:後來沒有在該處 拍MV,那次也沒有跟團隊前往勘景,是我一人前往等語(本 院卷第76頁)。  2.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本來要去汐止的白 金錄音室,但我記錯時間,順便就看看有沒有贓包可撿,之 後就坐計程車回家;人家埋包都會埋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 這個文化在美國滿久了,在美國埋包裡面會有不合法的東西 ,贓包就是有人會特地去找有沒有包藏在裡面,設法想說裡 面有沒有東西可以施用,我有找過7、8次,我看到是大麻菸 油都不會拿,因為有可能是合成的,會傷害身體,贓包裡面 可能會有大麻花,但是我也不一定會拿,我一次都沒有拿走 過,我覺得拿走就是竊盜;當天我有看到,但沒有拿走;我 會知道哪裡可以挖贓包,是吸引力法則,我大約知道他大約 會埋哪裡,也會與朋友圈共同討論(111年度他字第4588號 卷第96至97、99頁);於本院稱:我當天是從我三重的居住 地搭計程車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  3.綜觀被告前揭供述,被告辯稱本案2次均是前往現場,順便 尋找有無他人埋包之毒品可撿云云,然被告既係留在現場特 意尋找,而非無意間發現,且亦稱總共有找過7、8次埋包的 經驗,目的是要看有沒有機會能撿到免費大麻,並會在朋友 圈共同討論撿拾埋包之事,如被告所言屬實,顯係對撿拾埋 包毒品以免費施用一事有濃厚興趣,且已多次實際付諸行動 尋找,卻又稱發現後一次都沒有拿走過,因為覺得拿走就是 竊盜云云,所述顯前後矛盾。又「大師球」係透過派人前往 埋包後,於現場拍照,再將現場照片及地點之GPS位置傳送 買家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此有「大師球」所傳送之訊息擷 圖可稽(111年度他字第7113號卷第7頁、111年度他字第458 8號卷第57頁),「大師球」既係透過此種非面交之方式進 行交易,藏放毒品之地點自具相當之隱密性,否則豈非時常 遭他人撿拾而平白致生損失,被告卻於本案分別在彰化中央 路草叢、汐止康寧街花圃二處相距甚遠、毫無關聯之地方, 均能輕易發現恰好為同一賣家之「大師球」販賣埋包之毒品 ,實匪夷所思。被告前揭辯詞前後矛盾,又有違事理,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㈤另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向後轉,面向畫面左方, 在天橋樓梯入口旁邊,以右手持疑似手機之物品,對著天橋 入口旁的綠色雜草(17:40:45至17:40:48,如圖5)」 (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第98、105頁),而被告於偵訊時 復供稱:(問:為何移動贓包位置後還要持手機拍攝該贓包 的位置?)我是拍攝周遭的景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21 號卷第55頁),是被告於勘驗筆錄所載「右手持疑似手機之 物品,對著天橋入口旁的綠色雜草」之動作,係持手機進行 拍照,堪以認定。比對被告持手機拍照時之照片(附圖1即 勘驗筆錄之附圖5,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第105頁)與「 大師球」所傳送埋包地點之照片訊息擷圖(附圖2即111年度 他字第7113號卷第7頁),被告於該地持手機拍照之視角, 與「大師球」傳送給員警之埋包地點照片之拍照者視角完全 吻合,復參以勘驗筆錄,均未見被告於現場有類似撿拾物品 觀看後再予以放回之動作,而被告有於事實一㈠、㈡之時、地 ,將「大師球」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放置該處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且辯稱2次均係將在該地尋獲他人埋包之毒品放回原 處云云,不可採信,亦如上述,足認被告係負責埋包,再將 現場照片及GPS位置傳予「大師球」之分工,是被告就事實 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大師球」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㈥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手機經勘驗根本無任何聯絡紀錄及內容 ,如被告有與「大師球」共犯,應會有相關通聯紀錄云云。 經查,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未見Telegram之對話紀錄,此固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參(111年度訴 字第1479號卷第263至299頁),惟現在之人同時擁有數支手 機,本非少見,而從事犯罪之人更常另以工作機進行犯罪行 為以避免遭查緝,是本案扣案之手機內無被告與「大師球」 之聯絡紀錄,亦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 辯詞,自非可採。  ㈦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 ,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 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㈧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後另具狀聲請勘驗00000000 -0000-0000檔案,待證事實為: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彎腰」 動作;畫面時間17:44分起至17:44分30秒止,有一人牽著一 隻狗,在原審法院認定埋包地點停留等情,惟查,前揭檔案 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 卷第96至110頁),且被告已自承:圖6之監視器畫面(111 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16頁下方照片,監視器時間為2022/ 08/11 17:40:28)有拍到我下車後走至一旁,將口袋中物 品取入往下置入草叢內,那個就是贓包,我在附近草叢撿到 它,然後把它放到畫面中的草叢內等情(111年度偵字第500 21號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已坦承有將事實一㈠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放入草叢,並經本院於認定屬實,是被告有無彎腰之 動作,與被告是否成罪無涉,自無就此部分再予勘驗之必要 ;又辯護人所稱畫面時間17:44分起至17:44分30秒止,有一 人牽著一隻狗,在原審法院認定埋包地點停留等情,雖未據 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圖6之監視器畫 面(111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16頁下方照片,監視器時間 為2022/08/11 17:40:28)時即將查獲之毒品放入草叢, 顯見該毒品不可能為後來出現在該處遛狗之人所放置,是此 部分亦無勘驗之必要。辯護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與「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師球」與員警談妥交易數量 、價金後,再由被告攜第二級毒品至彰化中央路草叢埋包並 傳送埋包地點GPS位置及照片予「大師球」,嗣後由員警依 「大師球」傳送之訊息自行前往取得,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 無實際向被告及「大師球」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一㈠之 毒品交易未能完成,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師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依其販賣 之對象及數量,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中、大盤等同 觀之,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及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事實一㈡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 均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 罪刑相當,故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於 本案之分工應屬本案販賣毒品中較為下游之工作,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 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624 號)之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查扣之扣押物,並無任何上訴人 之生物跡證,如何能單純以被告曾有到交易地點,逕認被告 有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並未以「無瑕 疵」之證據予以佐證,通篇多以「事實推定」方式而架構, 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四氫 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大師球」共同販賣大麻以牟利 ,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 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其販毒之次數為2次、被告素 行,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8 年2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考量被告2次 犯行時間、手段、動機及目的,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 際效應遞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事實一㈠之「大猩猩菸油」1管(扣押物品清單名稱為「大 麻油1支」,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108003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111年度他字第7 113號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被告與「大師球」就事 實一㈠、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USDT、2 20USDT,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被告與「大師球」 對上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分配,被告與「大師球」應就上開 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平均分擔,即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62.5USDT、110USDT,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警方本案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 之物,扣案時間與本案販賣時間並非極為緊密,又無明確證 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難認為屬本案查獲 之毒品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邱啓瑄身上扣得 之物,應於邱啓瑄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 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彥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猩猩菸油」壹管(即大麻油壹支)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陸拾貳點伍USDT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陳彥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壹佰壹拾USDT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圖1:被告持手機拍照時之照片(勘驗筆錄之附圖5,112年度 訴字第1479號卷第105頁): 附圖2:「大師球」所傳送埋包地點之照片訊息擷圖(111年度他 字第7113號卷第7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3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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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26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 陽臺,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聲請意旨誤載為放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7時41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煙草1瓶(驗前毛重5.96公克)、研磨器1個、剪刀1把、捲 菸紙1批、水煙斗1個及手機2支,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21、116-1 17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見毒偵卷 第13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6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見毒偵卷第47、49-51、52、59、65、67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瓶、電子磅秤1臺、研磨器1個、剪 刀1把、捲菸紙1批及水菸斗1組附卷可證,且扣案之大麻菸 草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52號鑑驗書 (見毒偵卷第13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本次係初犯,聲請人考量被告另因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966號案件偵查中,故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 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10月22日中院平刑寧113毒聲字第699號函、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1、15、17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 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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