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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4號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A01與反請求被告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2,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0

SLDV-114-家補-154-20250310-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合併請求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此款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 定可知,於家事訴訟程序得為合併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需 以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向本院對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中,合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然上 開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 ,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 實並不相牽連,且所行程序亦不相同,自不得合併提起,是 原告就上開請求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礎事實不相牽 連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家事非訟事 件,逕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向 法院起訴請求,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7

TNDV-114-家財訴-6-20250307-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何○勤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 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3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 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 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達成調解成立,本件 尚餘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 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347元;前 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 12,9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聲明變更,最後於113年 8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 ○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9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9至396頁),嗣於114年1月9日 原告當庭就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見本院卷 第44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6日結婚,同年月25日登記,婚後育有 何○豈及何○芸。嗣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 於112年9月4日達成調解,協議何○豈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何○豈及何○芸均係未成年人,現正值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之 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既為何○豈 及何○芸之父母,即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之 扶養費用。又原告現為何○豈及何○芸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 於新北市,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消費 支出每人每月為23,021元。惟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決定。因子女所需花費會隨年紀增長而增加,且揆諸 何○豈及何○芸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原 告所費心力顯高於被告,如仍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應 非適當,又被告每月收入也高於原告每月收入數萬元,原告 與被告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2。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負擔 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用2/3,即各約15,347元。   ㈢被告自111年8月底兩造分居後,即未扶養何○豈及何○芸迄今 ,未盡父親照顧及教養何○豈及何○芸之責,相關扶養費用等 係均由原告代墊。茲原告雖無各年度之相關支出證據;然因 受扶養權利者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 用甚為瑣碎,本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不得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未有支出。且支付扶養 費用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 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 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是原告主張以行 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作為代墊 扶養費數額之判斷基準。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111年9 月至112年5月底期間應負擔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計為276, 252元(計算式:23,021元×2/3×9月×2人= 276,252),而上 開扶養費用既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76,252元。另何○豈除 一般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用,自11 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48,6 03元,則被告應負擔部分既由原告代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32,402元(計算方式:48,603 x 2/3 =32,402),合計30 8,654元。又兩造審理期間,就扶養費暫時處分成立調解, 被告並依約自112年9月間開始,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25,000元。則被告仍有自112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 間之扶養費未予給付。是原告爰依法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間,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61,389元( 計算式:23,021元×2/3×2月×2人= 61,389)。綜上所述,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370,043元(計算方式 :308,654+61,389=370,043)。  ㈣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並以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雙方應納入婚後 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結果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婚後債務: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9樓(下稱保安街房地 ):10,251,00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㈤針對被告主張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基準日價值應依購入價格 依比例計算部分,原告主張購入價格不應扣除,因為購入價 格也是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主張土地銀行部分,其母親雖 然有匯款,但無法證明其母親匯款與保安街房地有關,且依 被證2交易明細觀之,25萬匯入後,被告提領17萬,與被證1 所列第三次完稅款20萬並不相當,又被證2交易明細的24萬 元,是在8月13日方匯入,與買賣價金款項毫無關係,另就 農會41萬、50萬元被告並未爭執有支應貸款,僅主張要扣除 保險費用。原告對於被告母親有贈與25萬、24萬元部分也不 爭執,只是主張款項無法證明用在保安街房地。原告主張依 照鑑定的價格計算保安街房地的價值。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何○豈、何○芸之扶養費各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2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 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雙方經濟能將產生巨大改變,因此原告取得被告財產後之財產狀況,其經濟能力應與被告相當,故雙方應平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原告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扶養費共370,043元,然扶養費之酌定,係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所需,其中自應包含醫療費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將醫療費用排除於扶養費用外,有重複請求之情,應不予准許。  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 為24,663元,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112年為 16,000元,本件應酌定當時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各17, 000元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分 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原告請求,明顯 過鉅,應予酌減。  ㈢被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情形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負債: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保安街房地6,423,96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⒍被告名下之保安街房地,基準時價值應核算為6,423,960元:   ①保安街房地係於98年7月27日與當時之賣方林照哲以375萬 元之總價購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可證。   ②保安街房地購入時,被告母親黃耀金則贈與被告140萬元之 款項用以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規費及後續貸款。其中 關於保安街房地之用印款30萬、完稅款20萬元,母親黃 耀金則陸續於98年8月5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24萬元至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保安街房地之貸款及利息 係自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中,按月扣款,而被 告母親黃耀金則分別於98年8月12日匯款41萬元、104年7 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板橋區農會帳戶予被告支應保安街 房地之貸款。足證被告母親確實有贈與140萬元之金額予 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計算式:250,000元+240,000元+41 0,000元+500,000元=1,400,000元)。    ③準此,保安街房地既然其中140萬元係自被告母親黃耀金 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從而保安街房地房地 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251,000元,保安街房地購入時 價格為3,750,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 系爭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6,423,960元 。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玉山銀行632元。   ⑵郵局35,828元。   ⑶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㈡原告婚後負債:借款約11萬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郵局114,725元。   ⑵土地銀行321,453元。   ⑶板橋區農會8,852元。  ⒉有價證券:   ⑴致伸:54,900元   ⑵耀文電子:23,930元   ⑶台塑化:81,800元   ⑷台塑:3,312元   ⑸光寶科:66,400元   ⑹菱生:53,000元   ⑺立隆電:50,700元   ⑻玉晶光:310,500元   ⑼中天:74,277元   ⑽不動產:保安街房地  ㈣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㈤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見本院卷第4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4日就未成年子女何○豈 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達成調解成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 何○豈、何○芸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 之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本於家庭 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 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 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所得依序為380,0 00元、375,910元、383,830元,名下財產沒有財產,而被告 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691,305元、744,372元、758,777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4,160, 01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22頁),及原告請求被告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形,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何○豈、何○ 芸居住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綜衡何○豈、何○芸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認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 ,且由原告與被告以1: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至其等 成年即18歲之扶養費各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 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經查,兩造111年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提出 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 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 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 法則,何○豈、何○芸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尚未成年, 其等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期 間原告與何○豈、何○芸同住,可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依據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何○豈、何○芸需要、兩造前開 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 並參考受扶養權利人即何○豈、何○芸於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 1年度、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依序為24,663 元、26,226元,本院認原告主張何○豈、何○芸於上開區間每 月扶養費以24,000計算,並無不當,並由兩造依照1:1之比 例分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代墊子女扶養費 共計26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1月×2=25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何○豈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 外支出醫療費用48,603元部分,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 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保健及醫療,何○豈此部 分需求已獲滿足,原告又未說明何○豈就醫療方面有何特殊 需求而有另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⑴兩造係於97年1月6日結婚,保安街房地係被告於婚後即98 年8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兩造戶籍 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⑵保安街房地經鑑定總價為10,251,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考,被告則主張保安街房地購入時價格為3,75 0,000元,應依比例計算保安街房地價值為6,423,960元云 云。然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依 法即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日為準,並 未規定得以取得時之成本比例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故被 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有理,被告婚後財產即保安街 房地價值應以鑑定總價即10,251,000元計算。  ⒋被告是否有用黃耀金贈與之25萬、24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 款項而應予扣除?   ⑴依被告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被告母親黃耀金 分別於98年8月5日、8月1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25萬、2 4萬元贈與被告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提出保安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主張上開被告母親贈與之 款項係用於支應保安街房地價款,而應於計算婚後財產時 扣除之,觀諸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顯示:被告於98年7 月27日繳款30萬元、8月8日交款20萬元、8月17日交款325 萬元等情,有上開交款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61頁), 被告方面表示:98年7月27日、8月8日是領現金付現、8月 17日款項是用銀行貸款匯款至賣方戶頭、以及領現金付現 與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互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表顯示黃耀金8月5日、8月13日匯款25萬、24萬後,被告 分別於98年8月6日、7日、16日、17日提款6萬、6萬、5萬 元、6萬、6萬、6萬、6萬(共計41萬),與被告主張繳納房 屋款項之日期密接相近,應可認被告係以黃耀金贈與之款 項繳納房屋購屋款項,其餘款項則無法認定,故認被告有 以黃耀金贈與之41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款項而應予扣除 。  ⒊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婚後財產為782,336元(計算式:632元+35,828元+114,57 9元+435,680元+191,917元+3,700元=782,336元)。扣除原告 婚後負債11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72,336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11,414,849元元(計算式:114,725元+321,4 53元+8,852元+54,900元+23,930元+81,800元+3,312元+66,4 00元+53,000元+50,700元+310,500元+74,277元+10,251,000 元=11,414,849元),扣除被告婚後債務、無償取得之款項 為2,301,758元(計算式:981,758元+410,000元+500,000元+ 410,000元=2,301,75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13,091元 。   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8,330,755元,經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 4,165,378元(計算式:8,330,755元÷2 =4,165,3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 豈及何○芸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另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扶養費26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4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4,16 5,378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7

PCDV-112-家財訴-42-20250307-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劉○○ 被上訴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5,867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44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3-家財訴-30-20250307-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46萬7141元」均應更正為「46萬71 25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06

TPHV-113-家上-18-2025030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3月4日 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2月12日(下稱基準日 )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將系爭台新帳戶存簿、印章及 提款卡等交付上訴人保管,供為家庭生活費用支應,上訴人 擅將該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9萬2596元挪供清償 其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之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兩造於婚後購買系爭永 新二街房地共支出1056萬800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 ,各應負擔528萬4000元。被上訴人支付簽約金並負擔全部 貸款,上訴人支付仲介費、頭期款,另為被上訴人代墊部分 貸款,經上訴人以之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4 0萬715元。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69萬 8604元、326萬7292元,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 業、浪費成習或對於夫妻財產累增毫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 縱被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亦經法院判命其賠償上訴 人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8萬4 34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7萬765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110年1月20日修正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2224-202503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02號 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關於本件反請求聲明第一項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0元。 二、請具狀陳報本件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具體金額為何?(可註 明為暫定金額),並自行計算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三、請陳報本件反請求起訴狀送達對造之具體時間為何?並提出 相關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5

TPDV-114-家調-202-202503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本件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可註明暫定金 額),並自行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二、查原告之前配偶姓名為乙○「○」,而非乙○「○」,本件   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乙○「○」是否有誤?倘是,請具狀   更正之。 三、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四、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5

TPDV-114-家調-197-20250305-1

家財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變更聲 明請求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431,978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以 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24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為19,741、88 3,696元,其剩餘財產之分配差額為863,955元【計算式:88 3,696-19,741=863,955】,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31,978元【計算式:883,696/2=431,9 7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 ,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婚後原告之收入大多由被告取走進行處分。經核對被告○ ○銀行、被告妹妹丙○○○○帳戶金流去向可知,原告有接近八 成之薪資、獎金、補助等收入款項,於匯入原告之○○帳戶時 ,便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點,將之迅速以現金提款、跨行匯 款等方式移轉至自身○○銀行帳戶、其妹丙○○之○○帳戶。顯見 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就有將原告財產納為己有,並於原告 不知情下進行使用於他處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兩造間五年之收入總額,總計高達6,658,187元【計算式:( 796,233+817,505+827,490+442,303+845,730)+2,928.926 元=6,658,187】。在被告將原告之所得收入提領一空並納為 己用下,等於被告身上有高達600多萬元之婚後財產,扣除 所支出之家用3,865,271元後,尚有2,792,916元之差額【計 算式:6,658,187-3,865,271=2,792,916】。然就被告現存 財產僅有約莫20萬元可知,顯見被告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甚為明確。   ㈣本件兩造之薪資收入、基隆市平均每年每戶支出,以及兩造 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皆持續有餘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家 庭顯無出現需貸款之經濟窘迫情狀。再佐以被告得於信用卡 支出上,每月花費達數萬至十數萬不等之金額,足徵兩造之 經濟能力,在負擔家庭開銷之餘,顯然尚有餘裕。是故,可 知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無貸款事由之存在,卻 依舊辯稱有貸款需求,進而把財產移轉至其所稱貸款用途, 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綜合上開被告有在 婚後,於原告不知情時,任意處分財產之不良素行等因素考 量下,顯見被告在貸款一事上,亦為此等不良素行之展現, 不僅有處分財產之情形,其主觀上亦有惡意減少財產之意圖 ,方會在沒有生活開銷之貸款需求下,進行貸款之行為。被 告惡意處分財產之事實,應將附表二編號7被告銀行信用貸 款,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㈤聲明:⒈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431,978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銀行帳戶內相關支出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必要 支出:  ⒈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匯款生活費或應原告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供原告領出花用,而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繳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維持兩造及女兒之生活開銷而於107年至111年間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因而被告匯款較大筆金額至上開二帳戶自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  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0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 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被告匯款至此帳戶係 為繳納申辦之○○銀行信用卡卡費,且兩造及女兒於○○○○人壽 及○○人壽之保費均係由此張信用卡支出,而被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23萬1,500元、108年50萬7,816 元、109年52萬8,811元、110年50萬3,880元及111年23萬0,1 50元,總額為200萬2,157元整,此部分亦屬正當而無不當浪 費財產之情事。  ⒊「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 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再行轉換至○○○○銀行之內 部銷帳編號,故而此帳號係用於被告繳納名下○○○○銀行信用 卡卡費,而被告之○○○○銀行信用卡多係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所 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31萬0,796元、 108年74萬5,953元、109年26萬7,852元、110年46萬7,311元 及111年7萬1,202元,總額為186萬3,114元整,此部分屬維 持家庭生活之正當用途。  ⒋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家計所支出之信用卡費 即已達386萬5,271元,且該金額並未加上繳納○○人壽壽險保 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而被告尚需維持兩造及女兒 食衣住行之相關開銷,從而被告○○○○銀行相關金流支出並無 不妥之處,原告虛指被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等行為,並無 理由。  ⒌原告自起訴即以「依原告所知」一詞之主觀臆測,主張被告 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並具狀請求調查被告於離婚基 準日前5年之財產相關資料,後經准予調取相關資料後,迄 今未能指明被告究有何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惟原告所 提「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卻又未見說明即逕自 將被告償還○○銀行之信貸費用(下稱系爭信貸)作為追加計 算之財產。惟查,被告早於107年11月27日起即償還系爭信 貸(兩造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並以金額相同、頻率 相近之方式固定償還,可知被告償還系爭信貸為距離基準日 尚久之常態性支出,此何有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之意思?基此,原告指被告償還系爭信貸屬惡意處分 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實無足採。  ⒍另原告於基準日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567元(本案卷第158頁)應予計 入後婚財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故以 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2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598,65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 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㈡原告主 張被告婚後自其○○銀行帳戶支出信用貸款金額合計524,858 元,屬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所為之惡意處分財產, 應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61,308元,被告於基準時點 之剩餘財產除原告主張追加○○銀行信貸費用524,858元為婚 後財產外為358,838元,二者差額為297,530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148,765元(297,530元×1/2=1 48,7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8,76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將之追加為被告婚 後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 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 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 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變賣有價證券等籌措款項之 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原告主張其帳戶中有所收入,如薪資、定存、保險金等款項 入帳,被告均會第一時間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跨行轉帳 至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其他帳戶等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之金流明細 、原告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6-371頁)。被 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跨行提款、跨 行轉帳至自己○○、○○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等   係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財產行為,應追 加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本 院依聲請函查○○○○商業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46043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6-4 45頁)所示,被告答辯其○○○○銀行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匯款生活費或應原告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供原 告領出花用,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繳 納婚後,被告為維持兩造及女兒之生活開銷而於107年至111 年間向○○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等情,據此被告匯款較大筆金 額至上開二帳戶顯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又被告抗辯 自其○○銀行帳戶匯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帳 戶係0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 九碼數字,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係為繳納申辦之○○銀行信用卡 卡費,兩造及女兒於○○○○人壽及○○人壽之保費均係由此張信 用卡支出,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繳納該○○銀行之卡費 分別為107年23萬1,500元、108年50萬7,816元、109年52萬8 ,811元、110年50萬3,880元及111年23萬0,150元,總額為20 0萬2,157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述相符之○○銀行網頁截圖 影本乙份及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銀行信用卡帳 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0頁),據此被告此部分 之支出顯無不當浪費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再者被告抗辯其 匯款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該帳戶係00加上被 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再 行轉換至○○○○銀行之內部銷帳編號,該帳號係用於被告繳納 名下○○○○銀行信用卡卡費,而被告之○○○○銀行信用卡多係日 常生活消費支出所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 7年31萬0,796元、108年74萬5,953元、109年26萬7,852元、 110年46萬7,311元及111年7萬1,202元,總額為186萬3,114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銀行網頁截圖影本乙份、被告○○ ○○銀行電子帳單截圖影本乙份及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 間之○○○○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截圖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155頁),被告抗辯此部分繳納信用卡費用屬維持家 庭生活之正當用途等語,並無違常情堪予採信。  ⒊承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家計所支出之信用 卡費即已達386萬5,271元,而被告抗辯前開金額並未加上繳 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及尚需維持 兩造及女兒食衣住行之相關開銷等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五 年之收入總額高達6,658,187元,扣除被告抗辯所支出之家 用3,865,271元後,尚有2,792,916元之差額云云,然原告並 未加上被告抗辯其繳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 常支出之費用加以計算,復未舉證被告如何惡意處分其婚後 財產,僅以被告現存財產僅有約20萬元云云,而推認被告仍 有隱匿財產云云,顯屬原告主觀臆測尚難採信。是原告前述 主張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 云,顯難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兩造之薪資收入、基隆市平均每年每戶支出 ,以及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皆持續有餘額等綜合判 斷,家庭顯無出現需貸款之經濟窘迫情狀。佐以被告得於信 用卡支出上花費,兩造之經濟能力,在負擔家庭開銷之餘, 顯然尚有餘裕。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無貸款事 由之存在,卻依舊辯稱有貸款需求,進而把財產移轉至其所 稱貸款用途,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被告 惡意處分財產,應將附表二編號7被告銀行信用貸款,列為 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然查被 告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後,自107年11月27日起分期清償 系爭信貸,距離兩造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請求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時間尚久,被告償還系爭信貸為距離本 件婚後財產基準日甚久之常態性支出,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思。是原 告指被告償還系爭信貸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48,76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2日(1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存款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672元 本院卷一第158頁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2,926元、143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1,567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總計 61,308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存款 ○○○○○○ 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價額 165,873元 本院卷一第83、158頁 2 存款 ○○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5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1,391元、224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1,388元、450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39,559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 六年繳費○○○○○○○○○○○○○ 保單編號:0000000000 149,803元(計算式:227,440-77,637=149,803) 本院卷一第338頁 7 追加財產 ○○銀行信貸費用 524,858元 附表3 總計 883,696元

2025-03-04

KLDV-113-家財簡-1-20250304-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乙○○ (現在大陸地區○○市○○監獄○監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經釋放或出監所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   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   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亦有明定。所謂不可避之   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   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   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   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基於目前兩   岸之特殊情勢,臺灣地區法院並無管道,可以提解在大陸地   區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至臺灣地區法院應訴,或以視訊方式為   言詞辯論。故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故在大陸地區遭逮捕羈押或服刑   ,致無法到臺灣地區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案在○○市○○監獄○監區執行中,刑滿釋放 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7日法外決 字第11406504120號函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 ○○○○○00號調查取證司法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關於 涉乙○○案件辦理的情況說明、工作情況等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3

TNDV-113-家財訴-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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