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何○勤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
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3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
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
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達成調解成立,本件
尚餘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
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347元;前
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
12,9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聲明變更,最後於113年
8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
○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9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9至396頁),嗣於114年1月9日
原告當庭就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見本院卷
第44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6日結婚,同年月25日登記,婚後育有
何○豈及何○芸。嗣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
於112年9月4日達成調解,協議何○豈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何○豈及何○芸均係未成年人,現正值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之
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既為何○豈
及何○芸之父母,即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之
扶養費用。又原告現為何○豈及何○芸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
於新北市,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消費
支出每人每月為23,021元。惟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決定。因子女所需花費會隨年紀增長而增加,且揆諸
何○豈及何○芸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原
告所費心力顯高於被告,如仍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應
非適當,又被告每月收入也高於原告每月收入數萬元,原告
與被告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2。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負擔
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用2/3,即各約15,347元。
㈢被告自111年8月底兩造分居後,即未扶養何○豈及何○芸迄今
,未盡父親照顧及教養何○豈及何○芸之責,相關扶養費用等
係均由原告代墊。茲原告雖無各年度之相關支出證據;然因
受扶養權利者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
用甚為瑣碎,本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不得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未有支出。且支付扶養
費用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
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
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是原告主張以行
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作為代墊
扶養費數額之判斷基準。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111年9
月至112年5月底期間應負擔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計為276,
252元(計算式:23,021元×2/3×9月×2人= 276,252),而上
開扶養費用既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76,252元。另何○豈除
一般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用,自11
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48,6
03元,則被告應負擔部分既由原告代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32,402元(計算方式:48,603 x 2/3 =32,402),合計30
8,654元。又兩造審理期間,就扶養費暫時處分成立調解,
被告並依約自112年9月間開始,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25,000元。則被告仍有自112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
間之扶養費未予給付。是原告爰依法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間,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61,389元(
計算式:23,021元×2/3×2月×2人= 61,389)。綜上所述,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370,043元(計算方式
:308,654+61,389=370,043)。
㈣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並以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雙方應納入婚後
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結果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婚後債務: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9樓(下稱保安街房地
):10,251,00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㈤針對被告主張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基準日價值應依購入價格
依比例計算部分,原告主張購入價格不應扣除,因為購入價
格也是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主張土地銀行部分,其母親雖
然有匯款,但無法證明其母親匯款與保安街房地有關,且依
被證2交易明細觀之,25萬匯入後,被告提領17萬,與被證1
所列第三次完稅款20萬並不相當,又被證2交易明細的24萬
元,是在8月13日方匯入,與買賣價金款項毫無關係,另就
農會41萬、50萬元被告並未爭執有支應貸款,僅主張要扣除
保險費用。原告對於被告母親有贈與25萬、24萬元部分也不
爭執,只是主張款項無法證明用在保安街房地。原告主張依
照鑑定的價格計算保安街房地的價值。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何○豈、何○芸之扶養費各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2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
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雙方經濟能將產生巨大改變,因此原告取得被告財產後之財產狀況,其經濟能力應與被告相當,故雙方應平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原告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扶養費共370,043元,然扶養費之酌定,係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所需,其中自應包含醫療費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將醫療費用排除於扶養費用外,有重複請求之情,應不予准許。
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
為24,663元,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112年為
16,000元,本件應酌定當時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各17,
000元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分
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原告請求,明顯
過鉅,應予酌減。
㈢被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情形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負債: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保安街房地6,423,96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⒍被告名下之保安街房地,基準時價值應核算為6,423,960元:
①保安街房地係於98年7月27日與當時之賣方林照哲以375萬
元之總價購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可證。
②保安街房地購入時,被告母親黃耀金則贈與被告140萬元之
款項用以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規費及後續貸款。其中
關於保安街房地之用印款30萬、完稅款20萬元,母親黃
耀金則陸續於98年8月5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24萬元至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保安街房地之貸款及利息
係自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中,按月扣款,而被
告母親黃耀金則分別於98年8月12日匯款41萬元、104年7
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板橋區農會帳戶予被告支應保安街
房地之貸款。足證被告母親確實有贈與140萬元之金額予
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計算式:250,000元+240,000元+41
0,000元+500,000元=1,400,000元)。
③準此,保安街房地既然其中140萬元係自被告母親黃耀金
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從而保安街房地房地
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251,000元,保安街房地購入時
價格為3,750,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
系爭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6,423,960元
。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玉山銀行632元。
⑵郵局35,828元。
⑶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㈡原告婚後負債:借款約11萬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郵局114,725元。
⑵土地銀行321,453元。
⑶板橋區農會8,852元。
⒉有價證券:
⑴致伸:54,900元
⑵耀文電子:23,930元
⑶台塑化:81,800元
⑷台塑:3,312元
⑸光寶科:66,400元
⑹菱生:53,000元
⑺立隆電:50,700元
⑻玉晶光:310,500元
⑼中天:74,277元
⑽不動產:保安街房地
㈣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㈤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見本院卷第4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4日就未成年子女何○豈
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達成調解成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
何○豈、何○芸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
之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本於家庭
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
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
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所得依序為380,0
00元、375,910元、383,830元,名下財產沒有財產,而被告
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691,305元、744,372元、758,777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4,160,
01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22頁),及原告請求被告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形,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何○豈、何○
芸居住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綜衡何○豈、何○芸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認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
,且由原告與被告以1: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至其等
成年即18歲之扶養費各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
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經查,兩造111年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提出
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
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
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
法則,何○豈、何○芸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尚未成年,
其等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期
間原告與何○豈、何○芸同住,可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依據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何○豈、何○芸需要、兩造前開
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
並參考受扶養權利人即何○豈、何○芸於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
1年度、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依序為24,663
元、26,226元,本院認原告主張何○豈、何○芸於上開區間每
月扶養費以24,000計算,並無不當,並由兩造依照1:1之比
例分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代墊子女扶養費
共計26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1月×2=25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何○豈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
外支出醫療費用48,603元部分,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
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保健及醫療,何○豈此部
分需求已獲滿足,原告又未說明何○豈就醫療方面有何特殊
需求而有另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⑴兩造係於97年1月6日結婚,保安街房地係被告於婚後即98
年8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兩造戶籍
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⑵保安街房地經鑑定總價為10,251,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考,被告則主張保安街房地購入時價格為3,75
0,000元,應依比例計算保安街房地價值為6,423,960元云
云。然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依
法即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日為準,並
未規定得以取得時之成本比例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故被
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有理,被告婚後財產即保安街
房地價值應以鑑定總價即10,251,000元計算。
⒋被告是否有用黃耀金贈與之25萬、24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
款項而應予扣除?
⑴依被告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被告母親黃耀金
分別於98年8月5日、8月1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25萬、2
4萬元贈與被告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提出保安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主張上開被告母親贈與之
款項係用於支應保安街房地價款,而應於計算婚後財產時
扣除之,觀諸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顯示:被告於98年7
月27日繳款30萬元、8月8日交款20萬元、8月17日交款325
萬元等情,有上開交款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61頁),
被告方面表示:98年7月27日、8月8日是領現金付現、8月
17日款項是用銀行貸款匯款至賣方戶頭、以及領現金付現
與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互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表顯示黃耀金8月5日、8月13日匯款25萬、24萬後,被告
分別於98年8月6日、7日、16日、17日提款6萬、6萬、5萬
元、6萬、6萬、6萬、6萬(共計41萬),與被告主張繳納房
屋款項之日期密接相近,應可認被告係以黃耀金贈與之款
項繳納房屋購屋款項,其餘款項則無法認定,故認被告有
以黃耀金贈與之41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款項而應予扣除
。
⒊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婚後財產為782,336元(計算式:632元+35,828元+114,57
9元+435,680元+191,917元+3,700元=782,336元)。扣除原告
婚後負債11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72,336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11,414,849元元(計算式:114,725元+321,4
53元+8,852元+54,900元+23,930元+81,800元+3,312元+66,4
00元+53,000元+50,700元+310,500元+74,277元+10,251,000
元=11,414,849元),扣除被告婚後債務、無償取得之款項
為2,301,758元(計算式:981,758元+410,000元+500,000元+
410,000元=2,301,75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13,091元
。
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8,330,755元,經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
4,165,378元(計算式:8,330,755元÷2 =4,165,3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
豈及何○芸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另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扶養費26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4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4,16
5,378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PCDV-112-家財訴-4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