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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肇佐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肇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肇佐駕駛執照經吊銷,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3時30分 至翌日(11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飲用威士忌,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北街9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不慎撞擊步行於右前方之羅瑞霖,致羅瑞霖倒地,受有 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寫症)、頭 部撕裂傷、左踝擦挫傷、左肩擦傷、右肩擦挫傷、右手擦傷 、左前臂挫傷、臀部瘀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右肩峰鎖骨 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且因左側額葉及顳葉損傷,經神經心理 衡鑑評估,其智商80(9%)、MMSE29/30,為顯著神經心理 功能障礙,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對簡肇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羅瑞霖、羅敏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肇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5、109至1 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4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反面、46至47頁、118頁正反面、原 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84、1 91頁、本院卷第74、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69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21至 2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6至31頁)、駕照查詢資料(偵 卷第41頁)附卷可資佐證。而羅瑞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 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寫症)、頭部 撕裂傷、左踝擦挫傷、左肩擦傷、右肩擦挫傷、右手擦傷、 左前臂挫傷、臀部瘀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右肩峰鎖骨關 節半脫位等傷害,且因左側額葉及顳葉損傷,經神經心理衡 鑑評估,其智商80(9%)、MMSE29/30,為顯著神經心理功 能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偵 卷第14、75至79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31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審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45至79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93至196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原審卷第33頁)在 卷足稽,堪認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有上開文 字修正外,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 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 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 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 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 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 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 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 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 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 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原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立 法者雖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因而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與因過失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所 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分則加重之類型, 係將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變更原本基礎行為之犯罪 類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本隱含有完整、全部構成 要件之內涵,立法者固將酒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單獨抽離成立加重結果犯,然上開條文仍有其他各款性質 與不能安全駕駛並不相同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之行為規範及 法益保護,顯未完全涵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 件中。是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以外情形,因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不論是否 同時有該條項第3款、第4款情形,均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獨立罪名。惟酒駕致死或致重傷 之加重結果犯,係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之罪結合為一罪, 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就過失致死或致重傷成立加重罪名之主要保護法 益同一,即屬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 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自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罪名 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公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酒駕致重傷罪(原審卷第184頁),復經告知罪名與 權利,應以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駕駛執照 經吊銷因過失致重傷罪,為法條競合之輕罪,毋庸另論,自 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為憑(偵卷第32頁),其過失致重傷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要件,效力及於實質上一罪之酒駕致重傷全部犯行。 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 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惟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 現場有其他往來民眾、車輛,且有車籍資料、道路監視器等 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 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適度減輕其刑。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 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 後不開車,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前因酒駕經吊銷駕 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肇羅瑞霖傷勢非 微,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亦 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酒駕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自首犯罪對於本案偵辦之助益有限,已如前 述,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至最低度刑,復未說明理 由,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 據,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能力、操控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駛執 照,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 致羅瑞霖除身體多處擦挫傷外,並因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寫症,經治療後仍有智商80(9%)、 MMSE29/30之顯著神經心理功能障礙,對於日常生活、工作 非無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49 頁),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外,已於111年12月29日賠付8萬元(原審卷第20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為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告 訴人等所拒(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交上訴-218-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 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興(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該 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 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秀花(下稱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顱骨缺損之傷害,且送醫 治療後仍有行動困難、失語症及大小便失禁等情況,而達生 活無法自理之重傷程度,被告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重傷害,影響 告訴人身心至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審理時並未全部坦承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 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認罪,請審酌本案為交通意外 事故,並非預謀犯罪,案發當時伊正常駕駛,無受刺激之情 事,本案係屬意外,並非故意,伊家庭有父、母、祖父、祖 母、弟、妹、叔叔,各管各事,感情極淡,伊務農,所獲利 潤供家庭開銷,存款不及5萬元,經濟困難,伊無前科或不 良素行,大學畢業,與告訴人無嫌隙,而告訴人無駕駛執照 ,本應不得騎乘機車,其身體狀況似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般 嚴重,伊有誠意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沒有提出聲請強制 險的資料,所以伊無法辦理,告訴人原本要5百多萬元和解 ,後來改成3百多萬元,而保險公司祇願意理賠50幾萬元, 對方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已經在開庭了,雖 有安排調解,但告訴人的家人不願意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案發當日 被告於事故現場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 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 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已有悔悟, 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 訴人之受傷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難認原審就 此部分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告訴人因頭部外傷 腦出血,導致意識混亂、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 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目前之受 傷程度及雙方之過失程度、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量刑因 子,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二致。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 行,此為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自無再從重量刑之餘 地。  ⒊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 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 小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 ,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嚴重性及屬主要之肇事因素,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種蕃茄,沒有繳過稅,與父母及祖父母等家人同 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依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NHM-113-交上易-699-2025021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瓊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許○揚 葉○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瓊以被告 許○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揚 、葉○珍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 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許○興至遲於105年間即因陳舊 性腦中風失能致生活無法自理,更於106年5月間經評估已達 「嚴重失智」程度,顯見其失智進程已持續一段期間,距於 106年1月間僅相隔4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失智症進程資料 ,即便106年1月16日許○興尚未達「嚴重失智」程度,至少 有「中度失智」程度,許○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即有障礙 ,然檢察官未詢問專業醫學意見,未慮及許○興於106年5月 嚴重失智之診斷,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另檢察官未審 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 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39號函意旨(詳後述),許○ 郭生病後款項之提領,當無可能基於其意思決定,憑依證人 所述已可證明許○郭得正常對話並具有意思決定能力,其認 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 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 充如下:   (一)參以敏盛綜合醫院105年5月24日病患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 以許○興之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照顧」、「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而檢附 之巴氏量表係評估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 地走動、大小便控制等項目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他7525卷第9-11頁),足見許○興於105年5月24日時, 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 之能力;又依同院於106年5月24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許○興 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接受失 智評估,MMSE8分」等病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他7525卷第13頁),可見許○興於106年5月24日,方經醫院診 斷患有失智症,亦未經醫師明確切載明許○興於106年5月間 已達「嚴重失智」或「中度失智」之程度。審酌老年失智症 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病患罹患失智症退化程度,涉及個案之身體結構、器官退 化程度、疾病史等因素,仰賴專業醫師經驗判斷,僅以時間 間隔反推病患之失智症病程,恐流於缺乏醫學根據,故本案 實難以僅憑敏盛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逕自往前推論許○興於行為時(即106年1月16日所辦 理印鑑證明)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確信。況醫師能否於案 發後5年(即告訴人提告時之111年)判斷許○興於106年1月16 日之意識情形,已屬有疑,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屬不 能調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長庚醫院111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88號函(下稱 甲函文)載以「許○郭於109年9月7日後持續有肢體無力、意 識狀態不清之情形,恐難理解他人語言意思、亦無法依自主 意思表達意見」一節;於113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 539號函(下稱乙函文)載以「因許○郭左側腦部中風,有右 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許○郭雖本人意識清楚,惟無法自我 表達意見,且應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所提問題」等情,有前開 函文附卷可憑(見高檢卷第13頁),關於許○郭本人意識是 否清楚,已有不同之診斷認定,尚需依憑其他事證予以判斷 。 (三)參以證人許○越、許○女、劉○妹均於偵查中證述:許○郭出院 後意識清醒並會點頭等語,且就許○郭要求被告許○揚、葉○ 珍提領款項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許○郭於出院後仍可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另被告許○揚、葉○珍均辯稱如附表編號10匯款 之款項係許○郭親自赴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約而來,而許○ 郭曾於109年10月16日親自赴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 約新臺幣120萬元,有桃園市大園區農會111年5月31日桃大 農信字第111100059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他8067卷第137-1 40頁);另參證人即大園區農會員工李○慈於偵查中證稱:許 ○郭於109年10月16日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依農會規定中 途解約必須要問本人解除原因,基本上要當事人有回答清楚 ,我們才會按照流程繼續幫他辦後續手續等語(見偵續27卷 第63-64頁),可知許○郭既已經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且經證 人李○慈親自向許○郭確認具解款之真意。是依現有事證實無 法排除被告許○揚、葉○珍確係得許○郭之同意而提領、轉匯 附表所示款項,並受贈於許○郭之情形,縱檢察官漏未審酌 乙函文內容,然此部分未能使本院認被告許○揚、葉○珍涉犯 上開犯罪嫌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許○揚、葉○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109年9月8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2 109年9月9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3 109年9月10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4 109年9月11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5 109年9月14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6 109年9月16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7 110年6月17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5600元 8 109年9月8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7000元 9 109年9月22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26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1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3萬元 12 109年10月2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8萬元 13 109年10月29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4 110年2月2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元 15 110年6月1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9萬7900元

2025-02-14

TYDM-113-聲自-106-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語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 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腦病 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 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 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雖請求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尚有其他直系 親屬,是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3

TNDV-114-監宣-28-202502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飛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燕飛前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辯護人以被告因車禍腦部開刀,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法 到庭,請求停止審判。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被告 目前之身體狀況,函覆結果略以:陳燕飛於113年12月18日 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但表達困難GCS評分為E4M6VA,呈失 語症狀態,除此之外生理機能、血壓、呼吸、心跳、脈搏皆 在正常範圍內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17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 第1140100036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資料,本院認被告雖 身體機能正常,但因患有失語症,顯難期待被告到庭而在法 庭上為正常之陳述、表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回復 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3

CHDM-113-交易-22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致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但未見裁定 ,僅於筆錄記載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㈡依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害人陳 全成目前情況,被害人未來病情是否已達於不可逆程度,尚 待釐清,乃第一審判決遽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認定事 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又本案既存有病情不明 ,即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未改行通常程序 ,原判決未予糾正,均非適法。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函復 被害人之病情,有別於鑑定,但均賦予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 職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應將病情結果及診療顯 現之病情、受創之部位、程度、能否因人體自癒或藥物治療 或復健,而改善回復等情形,明確記載,且攸關公益及上訴 人之利益,並不因上訴人於原審刑之一部上訴而受限。㈣第 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之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 ,卻於理由逕行認定被害人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 害」,已使上下級法院就結果加重之認定不一,且所指「障 害」似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別。㈤刑法第284條後段 ,立法已就加重結果提高刑度,第一審於量刑時,併以上開 加重結果為量刑之審酌情狀,無異兩重評價,致罪刑失衡。 ㈥上訴人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黃素月求償金額過高,且 保險公司須有醫院2次鑑定,始願給付保險金,未能和解非 可全然歸責上訴人。㈦本案加重事實不明,足以影響科刑裁 量,科刑與犯罪事實即具有不可分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文義,將罪刑強行分離,認上訴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論罪部分,遽而駁回上訴,無以維護 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發現。㈧本案中山附醫、中國附醫之回 函,只有結果,未見過程,法院無從審認鑑定結果之確實性 與妥當性,作出正確之判斷。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第208 條第8項明定有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規 定準用。另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為 證據之調查。相關醫院之函文,既未盡相同,甚且相互齟齬 ,第一審法院未依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要求醫院為必要之 說明,遽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致本件過失行為是否致 重傷結果未明,於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追求,均有瑕疵等 語。 四、按為使明案速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行合議審判之通常程序案件,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並得不 行合議審判。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除 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程序,不受通常審判程序 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應遵循之控訴原 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級救濟,與通常 審判程序並無二致,無損於被告之訴訟權。又我國刑事訴訟 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外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 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為其量刑之上限者外,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事人有請求 第二審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判決之權利。惟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論罪、證據)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僅應 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 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 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而與審級 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五、卷查:本件第一審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期日,上訴人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我認罪。我再次向家 屬表示十二萬分的歉意」,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同意」,合議庭於同日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第 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第122-1頁),踐行之訴訟程序轉換,與法並無不合。又 第一審為查明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及其日後 復原可能性,依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聲請,分別函詢中山附 醫、中國附醫。前者據覆:「病患目前雙側肢體無力,上下 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時極 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 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 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微小,已達難以復原 之狀態。」後者覆以:「...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 卷〉)所受傷勢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病人目 前意識清楚、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 離,目前仍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 生活。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 護。」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1、63頁 )。第一審113年1月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 訊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我都承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 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127、129頁)。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與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9、60、98頁),原判決因認 上訴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 於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說明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1、2頁),並無不合。原審審理時復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 聲請,函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查明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附 醫函覆:「...病患陳全成(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 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 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 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 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 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中國附醫覆以:「... 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卷〉)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 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病人目前雖意識清 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經查病人陳0成( 病歷號碼〈詳卷〉)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 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依病歷紀 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 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73、79頁 )。原審於科刑範圍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 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 01頁)。綜合前述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有關被害人傷勢及復 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第一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 之重傷,並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 刑一部上訴,原審認符合可分性準則,僅就上訴人之上訴範 圍為審理,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㈡漫指第一審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違法;㈢㈦㈧係對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之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事項為指摘,均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 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 開犯行,經依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至第4頁第30列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載 敘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陳全成,致其受有原審判 決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見原判決第3頁第30列至第4頁第2 列),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 及程度,難謂有雙重評價可言。又原判決說明被害人「再經 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 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1列),則係依前述中國附醫之函文為記載 ,用以說明被害人之傷害仍在,並無重為事實認定。又稽之 中國附醫先後函文意旨,雖分別記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 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或「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 障礙」,應僅敘事繁簡不同,對於被害人經治療、復健後, 目前仍遺有上開中樞神經障礙,並無不同。上訴意旨㈣㈤㈥或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 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 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95-20250213-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福 指定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葉進福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   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議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進福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裁定為監護宣 告,嗣於113年2月27日確定,裁定理由中提及,被告因此聲 請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應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前開 裁定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又被告復經診 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視覺障礙、其他發作、瀰漫性腦 損傷,伴有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 失語症,醫師並為「需長期居家休養」、「因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協助」、「因神經機能障害,終身無法工作 ,症狀固定」之醫囑,亦有林新醫院113年6月19日第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於其回復認知及陳述 能力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3-選訴-5-20250212-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利害關係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 A002現因失語、罹患疑似癲癇、帕金森病、阿茲海默症,目 前已喪失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及一般人應有之辨別是非當 否能力,惟於民國112年8月7日遭聲請人之妹乙○○帶走至今 下落不明,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劉亞平前訊問A002,以審驗A002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 問部分能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 「⑴個人生活及病史:被鑑定人翁員,85歲,目前與其小女 兒一家同住。翁員教育程度為小學,有閱讀能力,與先生結 婚後育有二女。翁員與先生經營五金雜貨及負責家管,其店 面營運狀況亦稱良好。翁員平時身體狀況大致良好,惟108 至109年即常常呈現重複詢問事情領完錢隨即忘記已領錢。 繼之於110年11月15日翁員突然出現失語症,家屬送至三總 急診並做腦部電腦斷層,並於神經內科病房住院五天,之後 於三總神經內科門診。翁員常出現譫妄、日夜顛倒、情緒激 躁打人等行為,對於錢財更感焦慮,頻繁打電話給小女兒要 找提款卡。其後由其小女兒帶至遠東聯合診所就醫,被告知 為血管型失智症。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功能評估:①行為觀 察與會談:翁員走路小碎步,由大女兒、小女兒及雙方律師 陪同入評估室;翁員可回應基本社交問候,互動應對尚合宜 ,情緒大致平穩,面對提問尚能簡單回答,但較深入的內容 常答不出來,對於自身或家人訊息提取較耗時且易錯誤,許 多資訊內容需家屬在旁提醒及協助。②測驗及評估:測驗結 果顯示,翁員除長期記憶、心算、社會規範判斷、語文表達 表現較穩定外,其時空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思考流 暢度、抽象概念形成、空間概念及構圖能力的表現明顯減損 。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翁員受失智症之影響,其對『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113年7月22 日非訟事件筆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精神狀 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 02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 聲請人於調查時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見113年12月26日非 訟事件筆錄),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 之人。本件聲請人及乙○○均表示願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乙○○同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女,為其最近之親屬,且 乙○○現與A002同住,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兩人均適 合執行輔助職務,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見第177頁聲請 人家事陳述意見二狀及第184頁113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受輔助宣告人之夫甲○○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 附卷同意書),即A002亦表示選任聲請人及乙○○共同擔任輔 助人也沒有意見(見113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 定A01、乙○○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又依民法第15 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同條第1項第1至6款行為時需經 輔助人同意,堪認已足資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是聲請人 主張另就受輔助宣告人提領名下財產超過新臺幣10萬元應得 全體輔助人同意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8

SLDV-112-監宣-682-202502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7、49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杜○賢醫師鑑定結果認:⑴身體 與精神狀態:①身體狀態:相對人鑑定時坐於輪椅上,面容 消瘦,雙側肢體無殘缺,右側偏癱,無法穩定站立,無明顯 外傷或臉部外觀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 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並無觀察到明顯怪異行為及妄想幻覺 相關之外顯表現。③心理測驗:❶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 生活起居皆需部分或全部由護理之家工作人員協助,包括進 食、更衣、如廁、沐浴。❷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無法表達 鈔票意義,推測其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嚴重缺損。❸社會 性:相對人因中風後失語症、認知功能、記憶力等嚴重缺損 ,整體社會判斷力極不佳。⑵結論:相對人因跌倒及出血性 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其簡易心智量表之分數呈 現極明顯低下、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估表3分,屬於重度失 智,其認知功能已呈現極嚴重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故建議考慮 監護宣告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至56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 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 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7

PCDV-113-監宣-1505-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闕素玲 相 對 人 王清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清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闕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清良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清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闕素玲為相對人王清良之配偶, 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及 失語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插鼻胃管、 無法講話、只能臥床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王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 症』。㈡王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㈢王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7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清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清良既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闕素玲育有2名子女王嘉宏、王俞晴 ,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由王嘉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卷第11至12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闕素玲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王嘉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闕素玲對於受監護人王清良之財產,應會同王嘉宏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7

SLDV-113-監宣-55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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