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藝欣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極有可能涉及
不法行為,而提領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大哥」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藝欣將其
擔任負責人之「德旺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大哥
」。嗣「張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蘇柏
豪、余尚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谷巧玟(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李藝欣依「
張大哥」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在銀行外接應之「張
大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
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柏豪、余尚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張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從事本案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
非屬犯罪核心成員,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其父在市場賣菜,月
收入不一定,母親癱瘓,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
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㈥審酌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均已悉數轉交「張大哥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主文 1 蘇柏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俟蘇柏豪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云云,致使蘇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1分匯款59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李藝欣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余尚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俟余尚禧上網瀏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茜文」與余尚禧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宏亞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余尚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7分匯款5萬252元 113年3月22日12時24分匯款20萬元 李藝欣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122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