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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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3樓之1之嘉賀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員工,依該公司指示於民國11 3年4月起派駐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擔任保全人 員,工作內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其知悉協 助殘障人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應注意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 之前進桿,避免車輛暴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張秀鳳於113年4月17日11時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車至漢銘醫院就醫,陳致仰於協助張秀鳳將該車停放於機車 停車位之過程中,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 該車往前暴衝,張秀鳳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硬腦 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疝、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113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致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宜、證人施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吳如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 騎乘電動輔助車之照片、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嘉賀公司勞 動契約書、嘉賀公司派駐漢銘醫院教育訓練課程表、保全警 衛值勤內容、漢銘醫院停車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 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漢銘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被害 人病歷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內 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應注意於協助殘障人 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之前進桿,避免 車輛暴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協助被害人張秀鳳停放電動 輔助車之過程中,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該車往前暴衝 ,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衡 酌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CHDM-113-訴-1065-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藝欣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極有可能涉及 不法行為,而提領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大哥」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藝欣將其 擔任負責人之「德旺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大哥 」。嗣「張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蘇柏 豪、余尚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谷巧玟(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李藝欣依「 張大哥」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在銀行外接應之「張 大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  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柏豪、余尚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張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從事本案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 非屬犯罪核心成員,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其父在市場賣菜,月 收入不一定,母親癱瘓,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 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㈥審酌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均已悉數轉交「張大哥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主文 1 蘇柏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俟蘇柏豪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云云,致使蘇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1分匯款59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李藝欣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余尚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俟余尚禧上網瀏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茜文」與余尚禧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宏亞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余尚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7分匯款5萬252元 113年3月22日12時24分匯款20萬元 李藝欣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HDM-113-訴-122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竣浩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40分許,與少年梁○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少年高○傑位在彰化縣員林 市山脚路3段170巷內三合院之住處,適少年高○傑、賴○婕、 林○珀、張○韋、張○睿、賴○儒及張○郁(均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聚集在該處,邀約甲○○前往上開三合院談判甲○○與 賴○婕之金錢糾紛。黃竣浩知悉該三合院並無大門及門禁,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且與三合院相通之區域尚有其他住戶, 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竟仍不違本意,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林○珀率先動手推 甲○○,繼而上開少年即分持球棒及棍棒毆打甲○○,黃竣浩亦 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曲棍球棒參與毆打甲○○,致甲○○受有 頭皮2公分撕裂傷、背部、右上臂、左手、左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嗣高○傑之伯父高三武出面制止始罷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高三武、高煜凱、證人即少年高○傑、賴○婕、林 ○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張○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 影畫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告訴人與賴○婕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少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 賴○儒及張○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 少年賴○婕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相約談判,因雙方一言不 合,少年林○珀率先動手推告訴人,繼而上開少年分持球棒 及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曲棍球棒 參與毆打,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 惟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 事之情形,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 其他公眾,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為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高○傑係00年00月出生、少年賴 ○婕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林○珀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韋 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梁○富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睿係00 年00月出生、少年賴○儒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郁係00年0 月出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與少 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 張○郁等人均認識約半年,知道渠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等 語,是被告知悉渠等均為少年,仍與渠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 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 犯案,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 本案行為持續時間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 害,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其實際惡性輕微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長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服兵役,之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曲棍球棒1支,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該曲棍球棒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CHDM-114-訴-96-202503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峰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峰旗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黃峰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 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經發回續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峰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結)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埔心魚市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崙子腳路與彰水路口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陳俊安(未受 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黃峰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峰旗之自白:坦承本件犯行。  ㈡證人陳俊安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17

CHDM-114-交簡-351-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少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空氣槍1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 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7行關於「相」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少宏與告訴人林祐丞 素不相識,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欲談判,竟未思以和 平方式理性解決衝突,而以手持空氣槍作勢揮舞,並指向告 訴人所在方向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 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之 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梁少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少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接獲其友人黃瀚鋅 通知,表示自己的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要談判,並要求梁少 宏到場助勢後,梁少宏遂即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攜帶其 所有之黑色、外觀擬真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無殺傷力,下 稱本案空氣槍),前去林祐丞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該址為透天社區型態)。待梁少宏到場,並與張博 程、陳振偉、林家逵、王煜凱、吳亦勛及黃崇愷(下稱張博 程等人,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均已由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人在該址聚集後,先是分別或一同在上開透天社區車道 上來回走動,並與當時人在樓上之林祐丞相互叫囂;至同日 凌晨3時33分許,梁少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獨自 一人從上開透天社區車道步行到林祐丞上開住處樓下,並突 然從其左腰部抽出本案空氣槍作勢揮舞,並指往林祐丞所在 方向恫嚇林祐丞,致林祐丞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祐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少宏於偵訊時均自承在卷,核與 同案被告張博程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人黃瀚鋅、楊鎮宇、林佑宸、張憲中、游淇富及 黄友琪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述內容為其等於案發時為何在 現場附近,以及同案被告張博程為何與告訴人林祐丞發生爭 執之前因後果)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空氣槍扣案可相佐 證,復有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之現場照片黏貼 紀錄表1份等在卷在卷足憑,至於被告固辯稱:伊只是怕告 訴人突然衝下來,所以才拿出本案空氣槍要自衛云云,然依 當時現場狀況,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博程等人不但 在人數上佔盡優勢,依監視器畫面內亦可知被告是持本案空 氣槍對當時人在高樓層的告訴人作勢,顯見當時客觀上根本 無被告所辯解的危險情勢,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於 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17

CHDM-114-簡-269-202503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厚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前起步,欲駛入鹿和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起步往右駛入鹿和路1段,適後方有告訴人陳建 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1段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前臂、右大腿挫 傷、兩側大腿、左前臂及右小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14

CHDM-113-交易-737-202503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4、11954、1195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犯竊盜罪所為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且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併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 則之處。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13

CHDM-114-簡上-5-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立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立宸(下稱被告)自始自白 認罪,配合檢方偵查並提出上手之年籍資料,且本案業經審 理終結,目前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曾有3次在臺北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 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等情,有 本院卷宗可參。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上 開羈押之原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 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 該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 本案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 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 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不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11

CHDM-114-聲-241-2025031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德 李政錄 蕭永宸 詹烱嵐 張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8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 (下稱上訴人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上訴人等人於上訴期 間內之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命上訴人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11

CHDM-111-原訴-28-20250311-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志仁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 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6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9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81號

2025-03-11

CHDM-114-聲-13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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