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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盈璋 相 對 人 林書丞 關 係 人 賴桂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書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盈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林書丞之父,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身分證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幼即診斷患有 ○○○,並有○○○史,從小接受特殊資源教育,相對人過往情緒 穩定,無傷人之病史、亦無幻聽妄想等症狀,自我照護能力 尚可,可自行前往工作與返家,聲請人表示因擔心相對人於 財務管理上有困難或受有詐騙,欲採取預防性保護,故聲請 輔助宣告。相對人過往於台大醫院施測心理衡鑑之評估結果 ,落在○○○○○○之程度,而成人版○○○光譜量表(AQ)之結果 ,相對人得分為二十四分,未達切結分數三十分,由於相對 人於人際互動之評估較為防衛,無法排除低估之可能性。根 據衡鑑結果,全量表智商分數為五十九分,屬於○○○○○○之程 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上仍存有困難,難以加入他人對話, 對話內容亦較為僵化而缺乏彈性,無法排除目前仍具有○○○○ ○○○之可能性。鑑定時,相對人情緒穩定,有適當之眼神接 觸,可主動談話並切題回答,於心理測驗過程中,相對人得 遵循指導語進行測驗,作答時專注配合度佳。相對人可回答 己身之基本資料,並辨識身分證、健保卡等,對於虛擬交易 之提問可正確回答,亦表示不得將自身之密碼及存摺給予他 人,並同意由母親協助管理財務等。鑑定結果,相對人主要 之○○○○為○○○、○○○○○○和○○引起之精神症狀,受損程度已達○ ○○○。雖相對人保有基本財產概念,然就輔助宣告範圍內之 判斷,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影響財務管理和判斷,仍很有可能 受有詐欺。對於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 較已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相對人作出決定,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參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 三二四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有完全 自理能力,現任職於加油站,能明白輔助宣告之意思與效果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除有工作收入外,其餘生活 費用由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祖母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父,與相對人同住且互動關係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財 產狀況均了解,並表示係因相對人有認知功能障礙,為保障 財產安全而聲請輔助宣告,經家族會議推選,由其擔任輔助 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輔助人之 能力。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對於聲請輔助 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又因關係人現仍在職中,並無意 願擔任輔助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基上,相對人 林書丞、關係人賴桂鑾,對於由聲請人林盈璋擔任輔助人, 皆表示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鑑定筆錄、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六月十八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 一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身分證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0

TPDV-113-輔宣-56-20241230-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阮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義盛 段420地號;下稱344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義盛段420之3地號;下稱348地號土地,並與344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向原耕作權人即訴外人湯阿 定之子(亦為唯一繼承人)湯火購買耕作權。湯火死亡後, 並無子嗣,經家族會議同意由訴外人湯榮春繼承,但湯榮春 乃代表全體旁系家屬出面與上訴人協議,而同意將該耕作權 抛棄、讓渡予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後,接手種植,湯榮春乃於民國79年向復興鄉公陳報抛 棄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故系爭土地全由上訴人耕作使用 。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由上訴人整地種植竹木 ,區公所函文稱348地號土地為通往部落之主要幹道,不宜 土地分配,應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原住民保留地是要先取得租用權,才能抛 棄,抛棄則須公告給鄰近最有關係之人及取得數量不足之人 去登記,並不能私相授受。又348地號土地就是道路用地, 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可以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344地號土地上 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認348地號土地為通往部落 之主幹道路,不宜土地分配,故上訴人無法受34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分配,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導致;又被上訴人取得 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係依循法律程序填寫繳交辦理原住民 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審查表、相關之居住證明 書、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申請人切結書,再經 桃園市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實地對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調查、實質審查後,通過 審核始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式取得344地號土地之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仍主張:其前已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 原耕作權人湯阿定死亡後,家族會議同意由湯榮春繼承,並 經湯榮春代表全體旁系家屬出面與上訴人協議後,湯榮春已 將該耕作權抛棄、讓渡予上訴人承受,故系爭土地全由上訴 人耕作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亦非道路用地云云。 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出售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其之人究竟係湯 阿定或湯火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翻異,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訴人所為主張為可採。348 地號土地因行政機關以該土地為通往部落之主幹道路,不宜 土地分配,故上訴人無法受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配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桃園市○○區○○0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本院 卷第185頁),上訴人就348地號土地所為主張顯非有據。又 被上訴人係依循法律程序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進行實質審 查後,通過審核始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縱上訴人就行 政機關所作成行政處分有所爭執,然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 撤銷前,除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重大明 顯瑕疵無效事由外,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 在。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從而本院自應受 其拘束而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至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上對被 上訴人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本非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 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效力,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344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760元及 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分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7

TYDV-112-原簡上-19-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蘇文堂 訴訟代理人 蘇奕任 被 告 蘇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4年間意欲自行創業,乃由兩 造父親即訴外人蘇慶陽於該年春節期間召開家庭會議商量, 為幫助被告創業,原告及蘇慶陽提出内容略以「蘇文堂取得 蘇慶陽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土地及其 不動產,蘇文誠取得座落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 土地及其不動產」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然被告認為原告分 得不動產價值較高、前開分配方式頗有不公,原告顧念親情 ,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價差之補償,以不 定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補償款項(下稱系爭生前協議)。系 爭生前協議業經被繼承人蘇慶陽及兩造同意,自屬合法有效 ,兩造均受拘束。而後,原告乃陸續於94年2月15日、95年1 月27日、98年1月20日、99年4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 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1日、12月31日、100年2月28日 、3月31日分別給付5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9540元、2046 0元,合計150萬元給被告(下稱系爭款項)。目的是為避免 日後產權糾紛,且為提供被告創業基金。詎蘇慶陽於112年8 月23日離世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前開生前協議分配蘇慶陽 之遺產,被告竟表示「以前說的不作數,如果要分這樣分割 ,必須再給500萬元」等語,拒不履行前開協議,致使原告 受有親情、經濟及法律之不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作為租屋及創業補貼等語,然被 告並非捷連工業社之共同經營者,僅是單純受僱於原告,該 公司亦非蘇慶陽資助成立,而是原告自行籌措創業資金,被 告搬離祖厝對其是好事,原告對於被告自立門戶並無任何給 付義務,遑論原告給付款項模式,顯與被告所辯每月補貼2 萬元迥不相侔,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 113年4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然系爭生前協議與前開協議內容不同,無從以後來分割協 議成立與否推認生前協議是否存在。且以系爭生前協議內容 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互勾稽,可見二者就財產分配方 式大致相同,差異處僅在額外要求價金補償500萬元,佐以 蘇弘紅之113年3月14日存證信函內容可見其對於生前協議内 容及其所分得部分亦有所知悉,益徵確有系爭生前協議存在 。則以被告毀諾拒絕履行系爭生前協議,而標的已經分割完 畢,被告無法再對原告為何給付,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 能,致使原告受有親情、經濟及法律之不利益;且被告未依 約履行,其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256條、259條第2款、第179條、203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並由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稱其給付15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兩造於94年間有係爭 生前協議等語,並非事實。兩造固有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 0萬元,然係因兩造原先共同居住於父親蘇慶陽所有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並共同經營父母出資創 立之工廠近20年。原告於93年間要求被告自立門戶,於94年 間家庭會議協議由原告繼續居住於○○巷00號房屋並獨自經營 工廠,被告另行賃屋居住並創業,並由原告給付被告每月2 萬元作為補貼,總額150萬元。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乃接 受協議並於94年2月間搬離,系爭款項實係當初原告承諾作 為被告自立門戶之補貼,且原告主張給付之款項中,其中99 年10月31日之5萬元及100年3月31日之20,460元並未給付, 就約定之150萬元,被告合計僅受領1,429,540元。  ㈡原告雖稱兩造曾有系爭生前協議,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預立 遺囑或預為處分財產,與各繼承人間亦無關於遺產分配之共 識。且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目的無非是為避免繼承人間日後爭 執,按理應有書面寫明財產如何分配,並由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簽名用印,以杜爭議,然實際上並無此書面證據留存,被 繼承人亦未曾書立遺囑表明系爭生前協議內容,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等間曾有形成系爭協議內容之共識,實非 無疑,且在製作書面文件甚至實際分得財產之前,原告豈有 預為給付款項之必要?再以系爭款項最後一筆係於100年間 給付完畢,迄今歷時多年,原告從未要求協議當事人提出並 簽署履約完畢之憑證,甚至113年4月13日原告尚與全體繼承 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該書面協議係由原告所製作,若 系爭生前協議確實存在,原告大可逕將其內容載明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若任何人對該等記載有所爭執,原告可拒 絕簽署協議。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 生前協議內容不同,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有系爭生前協議, 且原告仍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實難以想像有其他分產協 議存在。至於原告稱被告曾經表示「以前說的均不作數,如 果要這樣分割,那就必須再給付500萬元」等語,因此其才 同意找補500萬元給被告並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若 原告認為系爭生前協議有效成立並履行完畢,理應提起履行 協議或分割共有物之訴,豈有反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可能?原告主張事實有違常情,復未就系爭生前協議内容如 何、被告不履行何等約定、原告受有何等損害等節,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被告毀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顯屬無據。兩造當時分割遺產時,被告敬重原告為家 中長子,遂同意由原告單獨分得價值較高的花壇段126-5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取得未臨路且產權複雜、價值較低 的其他土地權利,僅由原告補償500萬元給被告,然原告單 獨分得房地權利後,旋即向被告興訟索討其過去承諾補貼被 告之款項,實令被告心寒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家族會議成立蘇慶陽之財產生前 分割協議由原告分得花秀路325巷35號房屋及基地,被告分 得花秀路325巷68弄22號房屋及基地,並原告補償被告150萬 元。詎被告於蘇慶陽離世後拒不履行前開生前協議,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15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匯款單、 型鋼工業有限公司支票、台中商銀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125至128頁)。被告就其受領原 告給付之150萬元中之1,429,540元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該 筆款項並非分割協議之補貼,而是其離開捷連工業社另行創 業及居住之補貼款,且尚有差額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 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就蘇慶陽之財產是否 於94年間成立生前分割協議;若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 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或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256條固有明定,然此規定之適用,應以契約有效成立 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成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協議有效成立乙節,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曾經成立生前分割協議乙事,並未提出 書面文件憑佐。至其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之手足蘇弘紅、 蘇弘紅之夫賴榮堅作證。證人蘇弘紅到庭證述略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的條件是大家一起決定的,但協議上土地、 建物、動產的分割方法,因為我沒有分到,所以我不管他們 怎麼講的。20幾年前我父親曾開家庭會議分配財產,當時我 有在場,但不是找我回去開家庭會議,我剛好回娘家,當天 他們有討論哥哥要給弟弟150萬元,其他如何分我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也不知道當時為何要談如何分財產的事情。該 次家庭會議前,兩造都跟父母同住,之後被告就搬出去了, 應該是因家庭會議後搬出去的,家庭會議之後,我父親的不 動產有如何分配使用這我不知道。我父親過世後討論遺產分 割時,討論過程中有人提到這150萬元,但討論過程及是誰 講得我都不記得了。證人賴榮堅所稱原告給被告錢讓被告自 己開業是正確的,原告給被告錢後,被告也自己出去做,就 該次家庭會議的結果,我只記得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至143頁)。證人賴榮堅即蘇弘紅之夫到庭證述略以:94年 間蘇慶陽有討論要分家產的事情,我只有在旁邊不曉得他們 在講什麼,當時是爸爸媽媽在主持,說兩兄弟要怎麼處理, 至於內容我不曉得,結論好像是原本兄弟一起做沖床,說哥 哥給弟弟多少錢後,弟弟出去做,後來弟弟有出去開工業社 做一樣的。我不曉得哥哥給弟弟錢,跟家裡財產如何分配有 無關係,他們在講的時候沒有講這個,且我是外人,就算我 聽到也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2.依蘇慶陽繼承人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一點 約定土地及建物由兩造分別取得、現金由蘇林富美取得;第 二點其他給付協議中,約定非屬分割範圍內之花壇鄉花秀路 325巷68弄22號,原告應將其持有之50%過戶予被告,及原告 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價金、給付蘇林富美130萬等;惟遍觀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兩造在94年間就蘇慶陽之財產已有 生前遺產分割協議之跡,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錄詳盡, 不僅就蘇慶陽之遺產各歸何人分得約定清楚,甚至就同為繼 承人之蘇弘紅過去所取得之95萬元、55萬元,亦約定其中20 萬元已匯予蘇林富美,其餘130萬元及蘇慶陽、蘇林富美贈 予20萬元由蘇弘紅自行運用;原告需照顧蘇林富美,且不得 因生活開銷或醫療支出要求被告或蘇弘紅負擔;蘇文堂照顧 蘇林富美不得將其送至療養院,需善待使其安度晚年等語, 顯然是利用蘇慶陽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 過去財產相互計算,並同時處理蘇林富美將來之生活扶養照 顧等家庭間過去曾有或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扶養等問題一 次解決,卻隻字未提及20多年前早已有系爭生前協議,且原 告亦已為此支付補償金完畢之事,有違常理,已難為對於原 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蘇弘紅、賴榮堅所述,渠等記憶所 及雖有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一事,然證人賴榮堅明確證述 其記憶所及是兩造原本一起工作,後由原告給被告金錢後, 被告自己出去工作,且證人不知道此與家中財產如何分配有 無關係。而原告對於兩造曾一起工作並無爭執,僅爭執並非 兩造合夥或經營事業,被告只是員工等語,足見證人所述兩 造原本一起工作做沖床,後來原告給被告多少錢後,由被告 出去自行開業等情並非子虛,則被告主張原告所約定給付之 15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離家自行租屋、租廠房之補貼,並非 蘇慶陽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原告補償,應屬可採。  3.原告固以證人蘇弘紅之存證信函主張蘇慶陽之繼承人就蘇慶 陽之財產有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人蘇弘紅於113年3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 以:其從未侵占父母給的錢,是父母心甘情願贈與,111年3 月8日是原告交代蘇弘紅帶蘇慶陽、蘇林富美去提領的共計1 50萬元現金,蘇慶陽、蘇林富美當時都同意給蘇弘紅,而11 1年8月22日、112年6月5日蘇林富美告知需要現金,其也馬 上轉入20萬元給蘇林富美,如今蘇林富美要討回該150萬元 剩餘的130萬元,蘇弘紅將對蘇慶陽之遺產依應繼分規定取 得1/4等語。其中隻字未提及94年間曾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 或當時有約定由蘇弘紅取得150萬元後不再分配其他遺產, 況該150萬元是111年間始交付予蘇弘紅,如蘇慶陽之繼承人 間確早在94年間就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蘇弘紅取得 該150萬元且不再主張應繼分,則蘇弘紅自無需以此存證信 函聲明並未侵占父母的金錢。是原告以此主張蘇慶陽之繼承 人有於94年間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顯然無據。  4.從而,關於兩造於94年間就蘇慶陽之財產達成生前財產分割 協議乙事,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憑佐,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生前協議契約關係存在,難以採信,其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150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該150萬 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 求,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如未能證明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則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150萬元之責,惟查原告主張 係基於蘇慶陽繼承人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而匯款與被告應無 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受領該款項欠缺受領給 付之目的;反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兩造約定被告離開兩造 共同經營之事業並自行創業之補貼,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較為可採,益徵被告受領款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欠缺給付 之目的,則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權利之法律要件舉證證明,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利息,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25

CHDV-113-訴-1000-202412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志中 被 上訴人 陳志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 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 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經原審判決為其全部敗訴 而提起上訴後,以言詞撤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及 假執行聲請,並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43至144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 聲明部分,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等,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 等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請求權基 礎之變更,與原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為手足;陳邱友華為兩 造之母親。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陳邱友華原住之仁 愛之家解約,以自宅照顧陳邱友華之生活起居。後因陳邱友 華在家不慎跌傷,伴隨記憶力大幅降低、雙眼失焦等症狀, 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111年4月 13日衡鑑為中度失智等,被上訴人至111年10月7日始告知伊 上開鑑定結果,後續兩造於111年10月上旬就陳邱友華轉送 長照中心接受日間照顧等節達成初步共識。伊便依兩造討論 結果,於111年10月17日與昌黎綜合長照機構(下稱系爭長 照機構)就陳邱友華之日間照顧部分完成簽約,然被上訴人 卻開始避不見面,不回復訊息,甚至無故拖延至111年12月 間始將陳邱友華送至系爭長照機構接受日間照顧,更故意隱 瞞陳邱友華送往系爭長照機構等相關資訊,致伊及親友等自 111年9月間至陳邱友華於112年2月1日死亡當日止,均無法 與陳邱友華聯繫及會面,心急如焚,不甚惶恐,更侵害伊與 陳邱友華於上開期間之會面交往及通信自由。訴外人即陳邱 友華之胞姊曾邱素華曾就被上訴人妨礙阻撓陳邱友華與其他 親友碰面等情,於111年11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擬於111年11 月27日召開家庭會議,並請被上訴人攜同陳邱友華到場,討 論陳邱友華後續安養、醫療等事宜,惟屆時被上訴人與陳邱 友華均未到場與會。嗣被上訴人更分別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內容予伊:稱陳邱友華不願與任何人見面或電話聯絡,如 伊擔任陳邱友華之輔助人,陳邱友華將選擇自盡等語(下稱 系爭簡訊內容),藉陳邱友華欲自縊等語要脅伊,致伊心生 畏懼,而壓抑伊自由意識。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陳邱友華輔助宣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受理,依該案111年11月28 日訊問筆錄可見陳邱友華當時意識清醒,僅係因記憶力不佳 而認為有中度失智之情形,且陳邱友華於訊問時答稱略以: 上訴人會兇我,因為上訴人看被上訴人不順眼,以前會吵, 現在沒有在一起比較不會吵,我希望被上訴人擔任我的輔佐 人,作為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見陳邱友華是因為上訴人對其 態度不佳,故只願由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而被上訴人僅係順 應陳邱友華不願與上訴人碰面之意願,且系爭簡訊內容亦僅 轉達陳邱友華之意見而已,並無刻意阻礙上訴人與陳邱友華 見面或恐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兄,兩造之母親陳邱友華已於112年2月1 日死亡。  ㈡陳邱友華自10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照護陳 邱友華之生活起居。  ㈢陳邱友華於111年5月7日經屏安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  ㈣陳邱友華於摔倒後,上訴人與系爭長照機構於111年10月18日 就陳邱友華之日間照護部分完成簽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底,始將陳邱友華送至系爭長照機構接受照護,至陳邱友 華死亡為止。  ㈤陳邱友華之胞姊曾邱素華曾於111年11月15日寄發鳳山三民路 存證號碼58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內容略以:陳邱友 華於111年5月上旬在醫療機構完成CDR鑑定為中度失智,且 障礙等級為重度,宜立刻將陳邱友華送往專業之長照機構照 護,且兩造及陳邱友華已於111年10月17日同意與系爭長照 機構簽約,然被上訴人堅決於111年12月31日後始將陳邱友 華送往該機構,為此,曾邱素華擬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家 庭會議討論後續陳邱友華之安養醫療等相關事項,請被上訴 人當日攜同其配偶、陳邱友華一同到場等語。  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職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佐,名下有2筆 土地、1筆房屋、1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依現值計算合計1 14萬5,412元之財產,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總計149萬5,228 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3筆土地、2筆房屋及股票 ,除股票外之現值合計251萬9,556元之財產,於112年度申 報所得額總計10萬6,436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 訊自由,或以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自由意識致心生畏 懼,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 訊自由,或以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自由意識致心生畏 懼,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由權之保護內容, 除憲法第8條至第14條揭諸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言 論思想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 外,其他如意思決定之自由、免受干擾之自由等,亦受憲法 第22條概括性保障,則有關侵害自由權人格法益之保護,自 應將前述自由權之內容列入。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 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故意 或過失,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訊自由受被上 訴人侵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擾其與陳邱友華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 年2月1日止之探視、聯繫,而侵害其與陳邱友華之通訊自由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曾邱素華於原審證稱略 以:陳邱友華會跟被上訴人住,是陳邱友華自己的想法,我 不知道她為何要跟被上訴人住,她本來住在松鶴樓,後來到 安養中心,之後自109年9月10日又被帶到被上訴人家裡住, 直到112年2月1日過世;被上訴人之前為陳邱友華聲請輔助 宣告,後來我們才開家族會議,在會議中委託我去處理,但 因為陳邱友華過世而無疾而終,親屬會議後,我有拿決議紀 錄給被上訴人看,要求探視陳邱友華,但被上訴人不願意給 我們探視,我並無接獲陳邱友華聯絡說不要探視她;我不知 道陳邱友華有在輔助宣告案件到法院接受訊問,因為被上訴 人帶陳邱友華去家裡住,沒有讓我們知道,所以我跟陳邱友 華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  ⑵另觀諸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案件審理時,承審 法官曾會同屏安醫院鑑定人黃文翔及陳邱友華等於111年11 月28日開庭訊問,經鑑定人黃文翔具結後出具鑑定意見略為 :陳邱友華表達還可以,基本計算沒有問題,主要是記性不 好,但會反覆詢問同一問題、時間會錯置,經坐輪椅是因為 脊椎、關節開過刀,所以比較不方便、活動力較弱,經兩次 鑑定(即111年4月13日及111年11月16日)結果均為中度失 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承審法官訊問陳邱友華( 與被上訴人隔離),其答稱略以:我目前跟被上訴人同住, 因為上訴人會兇我,所以沒有與上訴人同住一起,上訴人因 為看被上訴人不順眼,以前會吵,但現在二人沒有在一起, 比較不會吵,我希望被上訴人擔任我的輔佐人,作我的主要 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曾邱素華之證述、黃文翔、陳邱友華於另案之陳述,及據上訴人提出之屏安醫院111年4月13日、111年11月16日2次衡鑑結果略以:陳邱友華在人際互動方面,若是對熟悉的對象,如家人或長年回診的醫生,尚能記得對方身分,並能回應對方問話,若是心情不好則不會回應;可正確辨認熟人,並會與孫子互動和開玩笑;理解能力尚可,但反應較慢,可主動表達其需求等語,有屏安醫院111年4月13日、111年11月16日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79頁),足徵陳邱友華固經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然於111年間理解能力尚可,且能辨識家人及熟人等,陳述其與兩造相處狀況及擇定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原因等,足徵陳邱友華於當時應可表達其意願,且可判斷及選擇不願與上訴人會面等情。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有妨礙阻撓其與陳邱友華會面、聯繫等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要難認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1日止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之會見交往、通訊自由等權利之行為,或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 自由意識致其心生畏懼部分:   按以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自由者,係以將來之不利益告知被害人,欲使被害人因脅迫而心生畏懼而做出意思表示,該脅迫行為須具不法性,惟此之不法性,有手段不法者、有目的不法者,亦有雖手段與目的均屬合法,然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內在關連之不法性。且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上訴人對其有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觀諸系爭簡訊內容提及「另她(即陳邱友華,下同)表明,輔助人倘變為你,所有的輔養及名下財產若由你經手,她選擇自盡,你和邱素華已經把她逼到受不了,無法承受了,是你們自找的。」、「打從你們聯手,想要處理潮州的房子,她知道後情緒很不穩,多次表明,只要是你插手處理她的事,她寧可去死。…」等語。本院審酌系爭簡訊內容發送時間,與陳邱友華於111年11月28日在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案件訊問相隔僅數日至近2月,且從該等文義脈絡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與陳邱友華同住,為直接與陳邱友華接觸之熟人,故委由被上訴人轉達陳邱友華之意願及意思,可認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之手段、目的並無不法,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簡訊內容多屬抱怨,尚難構成恐嚇或不法侵害,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不法性,而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簡訊內容,致其心生畏懼,侵害其自由意識等語,亦無可取。  ㈡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邱友華自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1日止之通訊自由、會面交往等,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且系爭簡訊內容亦僅被上訴人單純轉達陳邱友華之意願及意思,亦不構成恐嚇及侵害上訴人自由意識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有關上訴人得主張慰撫金數額為若干之爭點,本院應無庸再贅予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再次聲請傳訊證人曾邱素華,欲證明被上訴人侵害 行為至其心生畏懼乙節(見本院卷第126、144頁),然曾邱 素華已於原審作證,詳如前述,認無調查之必要,況此證據 調查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 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出處 111年12月7日21時1分許 多次來電及簡訊,均有轉達並詢問媽媽(即陳邱友華,下同)是否要和你或親戚聯絡,她不願意且每次的轉達,情緒都不穩定,已造成我和媽媽的困擾及心生畏懼,精神壓力極大,並嚴重影響我們的生活,媽媽不願意見任何人與接任何電話,請尊重媽媽的意見,勿再使用強制及逼迫的手段,要求見她或講電話,她有權拒絕,從現在開始,勿再用任何方式(如電話、簡訊…等)干擾或騷擾我和媽媽,或假藉任何理由,向長照機關、機構及個案管理人員詢問媽媽去向,請自重。 本院卷第103頁 112年1月1日15時11分許 轉達媽媽的話,她請你盡速搬離她潮州房子,訴訟費用將從不動產處理後支用,先簡訊通知,書面後補。 另她表明,輔助人倘變為你,所有的輔養及名下財產若由你經手,她選擇自盡,你和邱素華已經把她逼到受不了,無法承受了,是你們自找的。 打從你們聯手,想要處理潮州的房子,她知道後情緒很不穩,多次表明,只要是你插手處理她的事,她寧可去死。11月7日麟洛調解也如此,現在要上院,反應幅度更大,兩三個月前,已勸服她去機構,從調解開始,已表明不意願(應為「不願意」)去機構,她的手腳沒力,但她表明她自己會想辦法,倘她心意已決,我能阻止得了一時,能顧得了一世嗎?拜你們所賜,幹出這麼沒天良的事情,她的晚年,她想要怎麼過?要住哪裡?由誰處理她的事?還是要你們百般阻撓與干涉,你們就繼續搞吧,等憾事發生,你們就是主要的兇手。 見本院卷第104頁 112年1月21日6時33分許 她不願意,已回覆,爾後所有經她回覆不願意的事,不再另回覆簡訊,其他沒必要回覆簡訊,也不會回應,請勿干、騷擾,並自重。 見本院卷第104頁

2024-12-18

PTDV-113-簡上-62-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源 上 訴 人 許麗珠 許麗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琴 被 上訴 人 許宇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許清山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三、(追加部分)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許 麗珠(下稱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至6 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 麗娥、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追加部分)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7 所示之建物,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 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五、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各7分之1比例負 擔;關於反請求部分(除減縮外),由許清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就本訴(即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上訴部分,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本訴 部分雖僅許清山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許清源 、許清淇(以上2人合稱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許麗琴、許 麗娥(以上3人合稱許麗珠等3人)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 人。至於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上訴部分,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等3人(下合 稱許宇星等6人)應同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許宇星於原審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依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12 日家族會議所確認之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其訴訟標的雖有追加 ,惟均係本於分割許金讚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參照 上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許清山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請求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上訴後, 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變更如附表㈣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頁) ,部分土地地號雖有不同,但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及以公告 地價計算之價額則均相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遺產內 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 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 決參照),查:  ㈠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之許金讚遺產範圍,為附表㈠編號1-13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編號8-13之存款、債權及現金 ,均已全數充作許金讚之葬喪費,不再請求分割,其他繼承 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參照上開說明,許宇星關 於請求分割遺產範圍之變更,並非聲明之減縮。  ㈡許清山關於反請求部分,原本請求許宇星等6人移轉登記土地 所有權之對象尚包括許清源等2人;嗣後更正請求移轉之對 象僅伊一人(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五、關於許宇星請求分割許金讚遺產之本訴部分,許清山、許清 源、許清淇(下稱許清山等3人)等人雖曾提起反請求,惟此 部分之反請求既係就許金讚之遺產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 本不許提起反請求,否則即屬重複起訴。茲許清山等3人, 已分別以書狀及言詞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並經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7、154、161、192頁),已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許宇星主張: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 號1-7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許金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 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許金讚亦無遺囑限定 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系爭 遺產分配協議,已同意將許金讚之遺產分為7等分,惟至今 仍無法辦理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許金讚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 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許清山部分:許金讚生前曾協同兩造於105年4月23日簽立財 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將如附表㈠編號1 -6所示土地,分配由伊與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取得,分配 方式如附表㈡所載,且兩造間並未於許金讚死亡後,另成立 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則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受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拘束。另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 讚與伊、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間之生前贈與契約,全體繼 承人均應承受其權利義務,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 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  ㈡許清源等2人部分:贊同許清山之主張。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贊同許宇星之主張。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許金讚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㈠「備註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許清山之反請求 。許清山提起上訴,許宇星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兩造之 上訴及答辯聲明茲分述如下:  ㈠許清山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反請求減縮、撤回部分外廢棄。   ⒉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⒊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許清山所有 。   ⒋許宇星之追加之訴駁回。  ㈡許宇星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許清山之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⑴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6 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⑵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7所示之建物,以 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 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房屋稅 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   ⒈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許宇星相同,沒有要提上訴。   ⒉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⒊對許宇星之追加之訴,沒有意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㈠第414-41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⒉許金讚與許○岳(即許宇星之子) 、及除許宇星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於105年4月23日訂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 書上許金讚之簽名及用印(含指印)均為真正(見原審453號 卷第299-307頁) 。簽立協議書時,許宇星不在國內。   ⒊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分配記載內容如附表㈡ 所示。   ⒋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會討 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見原審18號卷㈠ 第203-205頁,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會議之紀錄者「 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兒「 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   ⒌附表㈠編號1、2 所示土地,已因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在案( 見原審18號卷㈡第547-549頁),目前尚未解除套繪。   ⒍附表㈠編號1~6之土地,已由兩造共同委託代書於108年6月4 日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⒎附表㈠編號1~3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編號4~5 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編號6之土地為 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現況為道路(見原審453號 卷第85-107頁、183頁) 。   ⒏許金讚之遺產中,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附表㈢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有效?許○岳是否無權代理許宇星 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為許金讚生前贈與財產?許清 山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贈與契約, 有無理由?   ⒊106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之結論是否有效?會議紀錄之性質 是否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   ⒋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許金讚 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約定,請求其他繼承 人履行,有無理由?   ⒌許金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效:   ⒈許○岳已獲許宇星之授權,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    ⑴許宇星固主張,許○岳簽署協議書時,未經伊合法授權等 語。惟經本院隔離許清淇、許清源,並進行當事人訊問 ,其2人就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時,因許宇星人在越南 ,無法回國,許金讚乃要求許清源通知許宇星之子許○ 岳到場簽訂協議書,且已事先知會許宇星,獲得許宇星 之同意等情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3-20 4頁)。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末記載「長子(指許宇 星)因出國由長孫(指許○岳)代表簽名蓋章」(見原審453 號卷第301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許○岳固證稱:伊被通知前去簽署協議書前,沒有跟 父親許宇星聯繫,也沒向許宇星求證,許宇星回國後, 也沒有向許宇星說明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 。然分配財產為重大事件,證人與許宇星又為至親,衡 情,當無可能未事先聯繫或事後向許宇星報告之理。許 ○岳此部分之證述,違反常情,自無足採,則許○岳確有 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權限,應堪認定 。故許宇星主張許○岳未獲伊授權,無權代理伊簽署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 ,自無可採。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經兩造與許金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簽署:    ⑴許麗珠等3人固抗辯,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的 真意,伊等並未聽聞許金讚要分配財產這件事云云。惟 證人即代書蔡○祺證稱:伊有清楚問過許金讚的意思, 並指示許金讚簽在哪邊,許金讚他說寫字不好看,至少 有一份是簽名蓋手印的。簽署的地點是在許金讚家裡, 由他兒子寫在旁邊,他慢慢去描,是許金讚自己簽的, 手印也是自己按捺指印的,而且我有詳細講給許金讚, 分配協議書是許金讚自己的意思等語甚詳(見原審18號 卷㈡第364-369頁)。    ⑵另許麗珠等3人並未否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 正,其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許麗琴於本 件審理期間,更代理許麗娥為訴訟行為,於法庭上進行 攻防。衡情,自無可能在未明瞭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內容前,即草率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理。足見系爭財 產分配協議書,確實為許金讚之意思,且參與簽署之繼 承人均了解協議書之內容之後,始於協議書簽名用印, 故兩造與許金讚確實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一情,即可認定。  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 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生前贈與契約:   ⒈許清山固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讚將附表㈡所示土 地,贈與伊及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之生前贈與契約。惟 查:觀諸協議書之前言明白記載「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父親 許金讚、子女: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淇、許清源、許麗 娥、許麗珠、許麗琴等人,茲因父親年事已高,民國12年 生,現已94歲,為免日後子女爭產反目不睦,實非吾等所 樂見,故於今日全家歡喜齊聚共同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如下 :...」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擬定之目的,乃在全體繼 承人及許金讚達成共識之情況下,針對許金讚所遺之土地 ,約定將來如何分割之協議,足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性質,應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贈與契約,否則即無法解釋,何以未分配任何 不動產之許麗珠等3人,亦必須在協議書上簽名。   ⒉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擬稿者為代書蔡○祺,具有一定法 律素養,而觀諸協議書之記載,僅見「分配協議」之用語 ,均無「贈與」之用語,若許金讚曾對代書表示要贈與不 動產予子女,衡情,不至於在協議書內完全未提及「贈與 」等文字,或對「贈與」之事實多加說明。足證許金讚召 集子女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在生前預立遺產之分 配,並無贈與財產之意,至為灼然。   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所謂生前分割遺產協議係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就 遺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通常是在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可 能出現的爭產問題。惟因此種協議簽定時,被繼承人尚未 死亡,致引發是否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之情形。然 本件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由被繼承人許金讚自行委託 代書撰寫,再召集全部繼承人簽署,核與繼承人私下訂定 協議,欺瞞被繼承人、或刻意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權利,實 屬有別。茲許金讚既係為避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 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 並經兩造同意而簽訂,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 之情形。   ⒋基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 且未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則於許金讚死亡後,就許 金讚遺產中關於附表㈡所示土地(即附表㈠編號1-6所示土地 )之分配方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於附表㈡所示 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即附表㈠編號7之建物),許金讚既未 於生前預立遺產分配,自仍應適用一般遺產之繼承及分配 原則。  ㈢許清山主張依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 移轉登記附表㈣之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則許清山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 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召開家族會議,兩造另成立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就附表㈠編號1-7所示土地建物之分配方法,已有 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效力:   ⒈查,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 會討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且會議之紀 錄者「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 兒「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   ⒉許清山等3人固抗辯:該次家族會議,並未具體敘明遺產應 如何分割,無從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云云。惟參諸該 會議紀錄記載:「許宇星:我建議分成7分,大家是否同 意?許麗琴:同意。許宇星:大家舉手是否同意?全體兄 弟姐妹全表同意。」隨後許宇星另表示:「如土地出售, 我分50萬給許清源」;許麗琴亦表示:「我們三姐妹將出 售的金額100萬給許清源。」等語(見原審18號卷㈠第203頁 )。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在討論遺產之分配時,針 對土地應如何分割,許清源仍堅持按先前之系爭財產分配 協議書處理,而有不同意見,但最終仍達成全部遺產均分 成7等分之決議,惟為緩解許清源之不滿,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始退讓表示,日後出售土地,會另外給付一定之 金錢予許清源作為補償。再參照,會議紀錄者及將會議紀 錄PO在家族LINE群組之人,均為許清淇之女,則許清淇事 後再否認家族會議決議之效力,實無足取。   ⒊末查,該次家族會議,係針對許金鑽之全部遺產為討論, 並非僅針對土地部分為討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92頁)。足證,該次家族會議確實已就許金讚之遺 產如何分配,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自應視為兩造就許 金讚遺產所達成之最終分配協議,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而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配,就附表㈡所示土地部分,雖兩 造先前曾與許金讚共同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然於許 金讚死亡後,兩造既已重新約定,並決議全部按7等分為 分配,則事後之遺產分配協議,自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甚明。至於附表㈡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遺 產,因不屬於預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範圍,自亦應按兩 造於家族會議所成立之遺產分配協議為分配,自不待言。   ⒋基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既已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財 產分配協議書,則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許宇星備位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為有理由:   系爭家族會議所成立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其內容僅記載全 部遺產均分為7等分,惟具體受分配位置或分割方法則不明 確,然許金讚之遺產於其死亡後,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則許宇星依據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協議,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當屬有據。從而許宇星備位請求許清山等6人, 應協同就附表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全體繼承人 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 就表㈠編號7之建物,辦理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備位依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協議,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許宇星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容有違誤,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依許宇星備位之訴為裁判。至於 許清山依據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辦理 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許清山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許清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  ㈠許宇星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本質上亦屬遺產 之分割。而遺產分割之本訴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 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若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其他繼承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之本訴訴訟費用,爰由兩造依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㈡關於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則 應由敗訴之許清山單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㈠: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6,548,500 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取得 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668,5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7,5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200,0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320,00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548,108 7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86,000 8 存款 ○○區農會290,589元及其孳息   290,589 (兩造均認非許 9 存款 ○○區農會定存150,000元及其孳息   150,000 金讚遺產,不在 10 存款 ○○區農會定存100,000元及其孳息   100,000 本院審理範圍) 11 存款 ○○區農會應計利息1,242元    1,242 12 債權 106年9月老農津貼7,256元    7,256 13 現金 900,000元   900,000      合   計 58,057,695 附表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記載內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分 配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許宇星:504平方公尺 許清山:782平方公尺 許清淇:782平方公尺 許清源:505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2人均分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許清山、許清淇  4人均分 6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附表㈢: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下: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坐落之房屋門牌 使用人   備註 1 土地 ○○段0000 地號 2 土地 ○○段0000 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淇 有保存登記 ○○路000巷00號 許清山 有保存登記 3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4 土地 ○○段0000-0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源 有保存登記 5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6 土地 ○○段0000 地號 7 建物 ○○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 附表㈣: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782/2573 2 ○○段0000地號 889.00   782/2573    782 3 ○○段0000-0地號  75.00   782/2573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1/4 6 ○○段0000地號  57.23    1/4   附表㈣之1:許清山上訴後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㈠第9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 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合計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29.74%  478.57 782 2 ○○段0000地號 889.00 34.13%  303.43 3 ○○段0000-0地號  75.00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25% 6 ○○段0000地號  57.23   25%

2024-12-18

TCHV-111-重家上-35-20241218-4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任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死亡,相對人A02應繼分為12分之1,考量相對人如分配不 動產將不利於管理經營,且造成整體土地利用之不便及損害 ,現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相 對人取得現金50萬部分予以分割,且現金對相對人而言,在 照護醫療之資金運用上較為方便,並無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 ,且希望能一併處理相對人名下之其餘不動產,爰依民法11 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 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 ,以及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號、32 號、65號、124號、125號、127號、129號、133號、142號土 地持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 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乙○○具狀 陳報本院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 2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監宣 字第52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親甲○○○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內容 如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甲○○○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戊○○出具之不動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按其繼承系統表可得相對人之應繼分為 12分之1,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交易價值,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房屋( 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84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循此計算,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為576萬9,921元(計算式:面積97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9,484元=5,769,9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任核定價額為51萬2,430元,總計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部分之遺產價值約為628萬2,351元,相對人應繼分權 利價值應約為52萬3,529元(計算式:6,282,351×1/12=523,5 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附表所 列不動產經家族會議共同協商,決定由戊○○個人繼承全部, 並由戊○○出具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由其支付50萬元予以相對 人作為補償等情,本院審酌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附條件對相 對人應無不利,且相對人之子女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 ○○、其餘子女丙○○、丁○○亦表示同意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就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號、32號、65號、124號、125號、127號、129號、133號 、142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可資審酌是否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未經聲請 人敘明處分之必要性,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8.59 1/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97 1/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7.55 1/1     附件:

2024-12-17

PCDV-113-監宣-1176-20241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平典 代 理 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易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平典以被告易美慧涉犯遺棄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6月6日以1 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6月 1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21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易美珍、被告易美慧、易美伶及聲 請人王平典各為被害人高秋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歿)之 長女、次女、三女、長子(除被告外下稱聲請人等3人)。 高秋蓮於106年7月14日在其獨居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下稱甲址)因重心不穩跌倒,經被告偕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住院至106年8月2日出院,被告明知 高秋蓮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6年8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帶高秋蓮至其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下稱乙 址)照護,竟因挪用款項遭高秋蓮發現,於106年10月間 某日將高秋蓮攜往甲址並獨留其於甲址後離去,且未通知 聲請人等3人前往照顧。迄至易美伶於106年10月間發現高 秋蓮躺在甲址地上抽搐,始將高秋蓮緊急送醫治療並接手 照顧。   ⒉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8年1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3萬元,於108年9月間某 日卻未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亦未通知聲請人等3人前往 照顧。迄至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前往甲址,因開門發現 大小便氣味濃厚,高秋蓮躺在地上奄奄一息,始將高秋蓮 緊急送醫治療。    因認被告前揭⒈、⒉部分俱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 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 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是倘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然而事實上業已 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對於該無自救 力人之生存並不發生危險,即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固自陳於106年8月間曾偕高秋蓮回乙址照顧,於108年1 至8月間曾不時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 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跟聲請人等3人約好由我獨力照顧 媽媽,姊姊易美珍說她住很遠、妹妹易美伶說要上班,至於 聲請人則與媽媽間就繼父遺產有爭訟而搬出甲址,因為沒有 人想要照顧媽媽,我才會於106年8月間帶媽媽回乙址照顧; 於108年7月底因媽媽說她想要回家,我便帶她回甲址,之後 每隔幾天會回去探視她,像是買吃的、尿布回去給她,媽媽 的狀況還可以,走路緩慢需要拐杖,一直到108年8月我都還 有回去看她,後來因我兒子出車禍比較少回甲址,但易美伶 有說她會回去看,是聲請人才沒有回去看媽媽等語。  ㈡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曾承諾有償獨力照護高秋蓮,時間分別自106年8月2日起(106年10月間高秋蓮經緊急送醫)、108年1月2日起(108年9月16日高秋蓮經緊急送醫)等語,然此情業為被告否認如前述㈠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高秋蓮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甲案)於108年1月24日訊問中陳稱:4個小孩之中我最想跟聲請人一起住,如果有法律上的事情需要協助,我也希望是聲請人協助,我跟被告一起住的時候,被告去領錢,錢會交給我,我會放口袋,女兒們有回甲址照顧我,幫我換尿布等,我1個月會給被告3萬元、給易美伶1萬元,後來改成給易美伶8000元、5000元,因為她只有晚上回來1次,我覺得給1萬元太多了,被告回來甲址1次我會給她3000元,她會買便當給我吃、打掃家裡、幫我擦澡等語(見他卷第53-56頁),及經高秋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2849號遺棄等案件(下稱前案)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高秋蓮自106年10月起獨居在甲址,被告與易美伶會輪流來探望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⒉核對聲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家族會議」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57-159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2日尚且於群組內表示「美玲下個禮拜一跟禮拜五讓你回家」、「美玲你過年期間什麼時候可以回媽媽家再告訴我,我再安排時間」,易美伶嗣後於不詳時間表示:「在這通知大家一下!」、「我今天回媽媽家,媽媽叫我以後都不用回去了,媽媽說有美慧照顧她就好了!」、「所以我以後都不回去了!」、「以後就都要麻煩美慧照顧媽媽了!」、「我已經和美慧電話說過了!」、「在這通知大家一下!」、「以後媽媽就都交給美慧照顧了!」等語。   ⒊高秋蓮及其4名子女兩度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甲 案)、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下稱乙案)監護宣告案件 即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1月4日經調查訪視後,可見 被告與聲請人間前因處理遺產事件結怨而關係緊張,被告 承擔較多照顧業務並支領費用,仍願照顧高秋蓮,若由他 人照顧關注重點在高秋蓮之照料狀況,聲請人則始終關注 重點僅在花錢有度,避免財產遭挪用一空,稱希望與明示 拒絕監護之易美伶共同監護各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回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 (見他卷第79-95、125-135頁)。   ⒋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前詞,包含因聲請人等3人俱意願低而承擔較多照顧責任,但未曾自願獨力承擔照顧責任,僅因事親較勤、支領較多費用,俱有所據;就高秋蓮證稱認為被告並未盜領帳戶內款項各情,尚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659號民事判決查證及認定結果相符(見偵卷第46-49頁),自難認有何被告因盜領款項東窗事發而遺棄高秋蓮情形。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各於106年10月間、108年9月間將高秋蓮獨留於甲址即屬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云云,且以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於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Wernicke氏腦病變及肝硬化等病症,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病歷記載高秋蓮為重度障礙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高秋蓮平時所需求之照料密度並非24小時專人陪伴,實際 上一直獨居在甲址,等待子女不定期上門進行探視、照料 一情,除業據易美伶於前案中證稱:被告住乙址,會到甲 址看媽媽,媽媽於108年1月2日可以自己坐上輪椅、推輪 椅去做任何想做的事,可以自己活動,但須人照顧三餐等 語;聲請人於前案證稱:被告住乙址,我很少回家,因被 告會去甲址,我不想見到被告就沒回去等語,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頁)外,且有前揭㈡所示之「 家族會議」對話紀錄、高秋蓮陳述內容可稽。   ⒉高秋蓮嗣於109年2月4日經精神科醫師到乙址為精神鑑定後,結果認為僅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介於正常認知功能與輕度失智之間的過渡狀態,尚未明確影響日常生活,因膝關節退化、聽力退化,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目前未因明確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顯著不同,有陳炯旭診所回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卷第56-59頁)。   ⒊綜上,高秋蓮於106年10月間、108年8月間是否業已陷於無 自理能力、在客觀上有生存上之危險,仍有疑義。被告將 高秋蓮留於其原獨居之甲址,於106年10月間本有被告與 易美伶輪流返家,於108年9月間亦經被告陳稱自己不便並 且通知易美伶、易美珍,未製造或增加高秋蓮無法求助之 風險,縱高秋蓮於108年9月16日經聲請人發現陷入昏迷, 亦不能排除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所致,尚難遽以刑法之遺棄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 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DM-113-聲自-161-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呂佳峰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韶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振生 呂冠慧 被 上訴人 呂宇倫 呂鍵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定麟 呂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妙妃 訴訟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呂定明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合稱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遭被上訴人呂金和、呂定麟、呂 宇倫、呂鍵男(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為被上訴人)侵害,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呂定明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呂定明之全體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 原告呂振生、呂冠慧,爰將其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雖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惟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呂氏家族四房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各房名下,嗣該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之父呂定明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而侵害呂定明之應有部分,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及000地號土地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41,258元;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給付3,317,984元;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給付7,369,244元,並均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先主張呂氏家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召開家族會議,協議共有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下稱系爭協議),而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復主張更正利息起算點,及呂宇倫、呂鍵男私自出售000地號土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呂定麟之配偶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辦理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除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呂宇倫、呂鍵男應就000地號土地各給付2,240,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就000地號土地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呂定麟、許妙妃應各給付5,895,394元,及分別自111年5月5日、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第334-336頁、卷二第43-48頁)。上訴人前述關於追加被告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追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部分,核係均本被上訴人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呂定麟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許妙妃,及呂定麟出租系爭土地之帳目由許妙妃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卷二第30頁),則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可利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自應予准許;另關於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梭為伊之曾祖父前為減少遺產稅負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予其子即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下稱呂定國4人)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惟並未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且於呂梭死亡後仍由四房維持共有,彼此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呂氏家族於108年1月21日就呂梭遺留之13筆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等事宜進行協商,協議上開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即四房各1份、長孫及長女共同取得1份)。詎呂定麟於97年間即將000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追加被告許妙妃(下稱其名);呂宇倫、呂鍵男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09年間將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價款由呂金和收受,另因系爭土地110年間經政府徵收而共同取得101土地徵收款。則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侵害呂定明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協議約定,並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款為該土地價額,分別請求下列金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⑴呂宇倫、呂鍵男返還000地號土地徵收款各2,240,21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地號土地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返還利益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請求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賠償損害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應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共同侵害呂定明繼承人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及許妙妃則以:系爭土地係呂梭基於生前財產分配 之意思而分別贈與並完成登記,呂定國等4人均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亦各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 負擔地價稅,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其 他土地之協議書,與本件無涉,且未經呂定麟簽署;另呂金 和未參與108年1月21日家族會議,系爭協議亦無就系爭土地 徵收款應分成5份之合意,自難據以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且兩造嗣於108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並經 公證人公證,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為主張,顯無理由。況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呂定明85年間死亡時即應終止,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呂宇倫、呂鍵男應各給付2,204,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公同共有­。  ㈢呂宇倫、呂鍵男應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公同共有。  ㈣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㈤呂定麟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㈥許妙妃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㈦前二項聲明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許妙妃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㈠訴外人呂梭為上訴人之曾祖父(67年9月11日死亡),其子呂 文華於52年6月10日死亡,遺有4子即訴外人呂定國(106年1 2月9日死亡)、呂定明(85年8月1日死亡)與呂金和、呂定 麟;呂宇倫、呂鍵男為呂定國之子;上訴人為呂定明之子; 許妙妃則為呂定麟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55-182頁、本院 卷一第77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呂梭所有,嗣登記情形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87 -204頁):  1.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   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2.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倫、呂鍵    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    陞、林亞逸所有。  3.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金和 所有;呂定國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人;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人。  4.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麟所 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  5.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明所 有人;嗣於呂定明死亡後,於8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於89年1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   國死亡後,該部分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   宇倫、呂鍵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㈢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000地號土地於同 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 總額分別為:000地號土地22,402,176元、000地號土地19,5 27,888元、000地號土地13,271,937元、000地號土地29,476 ,974元(見原審卷一第137、24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 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 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為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於何 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為何借名之要約、承諾或意 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如本院卷一第294至第315頁(即如附 表)之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本院卷一第 294-315頁),惟上訴人前於原審則主張在呂梭辦理土地贈 與給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呂定麟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000、000、000、000、000分別以呂定國、呂定國、呂金 和、呂金麟、呂定明為出名人,並分別由呂定和、呂定麟、 呂定明、呂定國等人為借名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227 -229頁),核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間、出名人 、借名人、借名登記之原因等節,先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 逕採認為真。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主張呂金和以000地號土 地貸款必須四大房同意,可見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同意書記載(見原審調字 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提供000地號土地予甲方( 即呂金和)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金額新臺幣 700萬元」、「因農會要求乙方背書為保證人,為保障乙方 權利,甲方同意倘農會利息參次無法正常納息,則無條件由 乙方出面處理該借貸情事,並同時放棄參與分配○○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共有土地之權利... 」等語,同意書上並未有何表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合 意之意,且同意書上所稱放棄參與系爭土地等5筆共有土地 之權利云云,亦未明確指明究竟放棄何種權利,已難認該同 意書之簽立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有關。且該同意書並未記 載時間,已無從認定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為何,而參酌原審調 閱呂金和於80年至100年間在大園區農會貸款之資料,亦僅 有於94年、99年間貸款各20萬元、24萬元,且呂金和向大園 區農會辦理貸款為農信保案件,無擔保品抵押等情,亦有大 園區農會111年7月5日桃大農信字第1111000728號函及所附 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9-373頁),核與 同意書所載呂金和欲貸款700萬元,並以117地號土地辦理抵 押設定等情不符。況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分別為呂金和、呂 定國、呂定麟、呂振生4人,然依上訴人主張117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及借名人,如同意書簽立之 時間為64年10月27日至85年8月1日間,則呂振生於該時尚非 屬其主張之出名人或借名人,如為85年8月1日後至106年12 月9日間簽立同意書,則尚欠缺屬上訴人主張之出名人或借 名人呂佳峰、呂冠慧、呂宇倫、呂鍵男等人於同意書上簽名 ,尚與上訴人主張附表借名登記關係有違,故依該同意書之 記載,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可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呂定國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呂定國與呂定明、呂 金和、呂定麟為兄弟關係,縱呂定國有提供000、000、000 地號土地供興建農舍,並供呂定明等人共同使用,惟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其原因多端,尚無從依此即推論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有前揭借名登記之關係且為兩造共有等情為真。至 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同意書簽立過程中呂 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曾提及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沒有,這件事發 生當時是大家都蓋好農舍,都有新農舍,是在呂定麟的家中 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證人王文炫於原審 證稱:「(問:系爭同意書在場見證時,呂定國、呂定明、 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提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0頁),故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可見證人雖在 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章,但並不知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 情事,自難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而認系爭土地有附 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證人楊芳萬雖另證述「(問 :是否海口段這5筆土地是呂定國他們四兄弟共同的,只是 當時農村的習慣,掛名在其中一人名下?)是,以前的土地 都是這樣的分法,不管土地的大小,只要兄弟各掛名一筆土 地,因為農地沒辦法分割。所以當時呂定國缺土地,其他兄 弟才會出土地讓他蓋農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然證人楊芳萬亦證稱:「(問:呂梭為何不把000等5筆土 地都登記給呂定國?)這個你不能問我,要去問呂梭,這是 理由嗎?這是他的阿祖,祖先作的決定我們能代言嗎?」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見證人楊芳萬雖證稱系爭土 地均係共有,然證人楊芳萬係憑藉以前的習慣而為此推認, 對於系爭土地為何如此登記,實際並不知情,證人楊芳萬證 述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一節,應僅係其推測之詞,無從逕予採 信,況土地是否為共有與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 同一,證人楊芳萬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既不知悉,自無從依證人楊芳萬之證述而推認系爭土 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上訴人主張依上證2協議書,可知○○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雖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實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 定麟共有,依此可認系爭土地亦同樣為共有而有如附表所示 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 協議書所載「同立協議書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 麟,今因關於○○鄉○○段○○○段000地號面積0.貳捌陸參公頃土 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呂定國之土地乙筆,原為立協議書等四人 所共有,今為終止該筆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約,同意以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整補償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 83頁),可知該協議書係針對有關○○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事宜為協議,與系爭土地無涉,尚無從以000地號土地 之協議逕而推論系爭土地亦有同樣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上 證2協議書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上證6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有約定系爭土地分成5份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證6會議錄影譯文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133頁),係參與該會議之人相互對 話之過程,並未見有最後做成會議結論之情形,已難逕認該 會議對話之內容已經參與會議之人全體之同意。且依該對話 內容所示,均未明確提及有關系爭土地之內容,上訴人主張 依會議對話內容「呂宇倫:問題是說,因為000(指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地號之土地)跟現在這兩塊(指桃園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我爸..這兩塊的登記名字是我爸,阿但 是說不是那個繼承喔是贈與喔。」、「呂鍵男:好,現在都 公的阿,中油那呢(指出租予中油當作辦公室使用之○○○段0 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101頁),主張 可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然上開譯文括弧內指 述係指何筆土地之文字,均為上訴人自行加註,僅依呂宇倫 、呂鍵男所述內容觀之,並未提及係針對何筆土地所為之討 論,尚難認呂宇倫、呂鍵男前開敘述之內容即係指上訴人自 行加註所指之土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會議之討論係針對 系爭土地所為。況呂定麟於會議中亦表示:「你先聽我說, 我們以前要先過過來,大家都不是用繼承,都用贈與,稅金 我們納不起,這樣說你瞭解嗎?...都用贈與的,只能贈與 而已...這不用爭論,大家、大家都適用贈與的,不能用買 賣的,這樣講你瞭解嗎?阿公贈與給孫子。」、呂宇倫則表 示:「贈與跟繼承,現在375是繼承,我們的地是贈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呂定麟、呂宇倫於該會議中 均明白表示,土地是用贈與的,阿公贈與給孫子等語,依此 可見縱該會議確係討論有關系爭土地之事宜,亦已經呂定麟 、呂宇倫明白表示係屬受呂梭贈與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係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有違,故上訴人依108年1月21日會議 紀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已達成各分5分之1之協議云云,均無所據。  6.上訴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金和、呂定麟及訴外人呂寶桂 於108年1月21日為上開家族會議後,另於108年4月14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呂定國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有關○○○段之8筆土地出 售後價金平均分配,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金和,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佳峰,並經公證人公證,此有公證書、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28頁),顯見就呂定 國所遺土地之爭執,已於108年4月14日以協議書為約定,則 如系爭土地確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何以未於該公證之協議書上為約定?且亦未如○○○段8筆土 地約定出售後價金平均分配?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可採。  7.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均出租他人並由各房分得租金 ,依此可認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109年10月12日錄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 5-92頁),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對話內容,固可認上訴人主張有分得租金等情為真, 然依對話內容提到「000-000地上物不是祖產大家平分?現 在你要吞下去嗎?」、「000-000貨運行還在承租,租金按 造往例是否在許妙妃那邊還沒算清楚?請許妙妃扣除每年家 族墓地整理費用,餘額通知我或呂振生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7頁),及108年1月21日會議內容提到「現在搭鐵屋 的是出租的,跟這邊,阿這些都是誰在處理的,你說差不多 一年12萬到底是什麼狀況,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8頁),參酌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呂 定麟的太太許妙妃去仲介蓋鐵皮屋的來蓋鐵皮屋,有講好5 年不收租金,鐵皮屋自己興建,從第6年開始收取租金40萬 ,租金由四兄弟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顯 見00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鐵皮屋出租予貨運行使用,且 該收取之租金約由大家平分無誤,故依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主 張所受分配之租金,係基於出租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屋所得,至於租金何以為平分約定之原因多端,尚難依此而 推認000、000地號土地即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明 。      8.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稅捐則由公家支出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呂定 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 有;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呂定明為所有權人,於呂定明死亡 後,登記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另於89年1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204頁),依此可知000、000地號 土地呂定麟、呂佳峰均可自由辦理移轉登記,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一節為真。且依本 院函詢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之寄送地址之結果,可知除早期 均係寄送至呂梭之戶籍址外,自98年至100年間之後,即分 別寄送至呂鍵男、呂宇倫位於桃園市○○路○段000號、和平西 路一段53巷33號之住址,呂定麟、許妙妃桃園市○○街00號2 樓、○○路○段000號住址,呂振生、呂佳峰桃園市○○路○段000 號、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址(見本院卷二第205-222頁 、原審卷一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抗辯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各自繳納等情為可採,上訴 人主張稅捐係由公家支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可 據。   9.據上,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綜合以觀,上訴人未能證明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且000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0日即由呂定 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已如前述,則如何 仍由呂定麟為000地號土地之出名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 金和及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呂定麟 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共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3頁),惟呂定麟已委由律師否認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自無傳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 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 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 ;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 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⑸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226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本息,並與呂定 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應 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分敘如下:  1.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 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000 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2,402,1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宇倫、呂鍵男於000地號土地徵收時 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領取000地號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權,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 人自非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 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823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 宇倫、呂鍵男各給付補償費總額5分之1即2,204,218元予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2.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於108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 倫、呂鍵男所有,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呂宇倫、呂鍵男於出售000地號土地 時,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 權,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男出售000地號土地予林亞陞 、林亞逸係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依此主張呂宇倫、呂鍵男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亦屬無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 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 條、第226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 男連帶給付上訴人3,917,57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 共有,均屬無據。  3.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金和所有,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呂定 國,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出售000地號土 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亞陞、林亞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認000地號土地於出售予林亞 陞、林亞逸時,呂宇倫、呂鍵男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 男將所收取之價金由呂金和收取,該部分價金係屬上訴人應 受分配之金額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 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 3項、第179條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金和應給付2,654, 38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4.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許妙妃所有,而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因區段徵收 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9,476,97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定麟於為贈與時 ,係屬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 ,且於000地號土地遭徵收時,許妙妃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有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定麟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舉證證 明,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有如附 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呂定麟、許妙妃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民法第226條 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無可採,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 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 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予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許妙妃給付 5,895,394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呂定麟、許 妙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 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呂金 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及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對許妙妃請求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亦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土地 時間 出名人 借名人 101、102 64.10.27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67.9.11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國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5 64.10.27 呂金和 呂定國、呂金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金和 呂定國、呂定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89.1.26 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 64.10.27 呂定麟 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麟 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定麟 呂宇倫及呂鍵男、呂金和、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17 64.10.27 呂定明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9.1.26 呂振生、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冠慧 106.12.9 呂振生、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呂冠慧

2024-12-03

TPHV-112-重上-39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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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玲玲 相 對 人 黃耀琪 關 係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耀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玲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怡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黃耀琪之母,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 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詹佳真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明顯感受相 對人發展遲延,四歲時帶其前去就醫,經診斷為○○○、○○○○ 、○○○○,後接受早期療育介入。於日常生活中,相對人雖可 自行沐浴、飲食但品質不佳,並於居家附近熟悉之路線可自 行外出進行簡單購物,無法自身處理財務。鑑定時,相對人 外觀整潔、可自主活動、意識清楚,態度主動配合惟眼神接 觸品質差,可理解一般生活對話,詞彙略顯貧乏。行為方面 ,無自言自語及破壞行為,就思考內容,雖無明顯妄想性思 考及幻覺,但有扭曲事實,不合邏輯之思考,並難以維持注 意力。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無法正確回答,對於較 複雜之事物判決及抽象能力思考有明顯障礙。心理評鑑測驗 ,根據○○○○○○量表,施測結果相對人全智商為七十七分,能 力表現平均,理解指導語有困難,易放棄;由相對人之胞姊 代為填寫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分 ,在一般適應、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之表現,均 落在非常低下之範圍。基上,相對人因○○○、○○○○○○、○○○○ 之精神障礙,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呈 現極為明顯之障礙。即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醫興字第一一三三○七三一○ 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請人陳 玲玲所稱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有部分自理能力,日常看護費用由聲請人支出,現於育成 基金會城中發展中心及建軍團體家庭接受服務,表示同意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或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 案係考量相對人具有○○○○並屆齡中年,擔心其未來受到詐騙 ,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人從旁參與 協助,後於鑑定程序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黃怡華為相對人之胞姊,每月探望相對人二次,與相對人互 動關係良好,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有意願共同與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後於本院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附議聲請人之意見等語。基上,社工於評 估意見中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皆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依二 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皆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 力,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 三四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 月十三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陳玲玲、關係人 黃怡華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玲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爰選定聲請人陳玲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 怡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 護人陳玲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耀琪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怡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9

TPDV-113-輔宣-148-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瑞庭 林廖鳳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0,983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30,328元為被告林瑞庭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庭如以新臺幣25,290,98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位濱於起訴及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原告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 林敬堯、林承翰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95頁),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230,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係依卷附「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家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約定為請求,又觀之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所涉及財產並非共 有或公同共有(詳後述),應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本件起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被 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位濱前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林瑞庭間有簽立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約定 ,被告林瑞庭應將淡水新市土地面積487.28平方公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惟被告林瑞庭於簽立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後,逕將淡水新市土地移轉予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認定 被告林瑞庭因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瑞庭因上開給付不能應賠償林位濱36,8 50,000元,經被告林瑞庭提出為林位濱代償債務為抵銷後, 被告林瑞庭仍應給付林位濱9,577,539元本息。經林位濱遂 於107年8月13日持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竟發現被告林瑞庭早已脫產,其名下不動產扣除應依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應辦理過戶移轉予林位濱及其他人者外, 僅剩下3筆屬於被告林瑞庭所有,其他原為被告林瑞庭所有 之不動產早已遭其移轉處分完畢,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2月1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廖鳳完,致林位濱執行無效 果,被告間上開就184-1土地、38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分別系爭184-1 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之,且該等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所涉財產並非共有 。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所載,被告林瑞庭應移轉 「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 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地號持分1/4」土地(即附 表編號1至3之土地,地號業經異動)予林位濱。另依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9點所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 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 83.77坪」(即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為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編號14至17、19至21、26 至27),故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之約定,被告林瑞庭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林瑞庭應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笫3條第5點後段、第6點所 示「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下稱系 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部(下稱系爭花蓮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致 對林位濱無法依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情形,與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林瑞庭就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履約義務應 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情形相同,林位濱自得援引 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告林瑞庭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賠償額計算如下: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 告現值為9,796,200元【每平方公尺2,400元×16,32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4】,而市價則為30,865,765元【每坪24,998 元×4,938.9坪×應有部分1/4】,取其平均價則為20,330,983 元。⒉系爭花蓮房地所坐落土地即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告現值為6,125,600元【每平方公尺49, 400元×124(20+104)平方公尺】,而市價則為8,619,873元 【每坪229,802元×37.51坪】,取其平均價為7,372,737元。 ⒊以上合計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27,703,720元 【20,330,983+7,372,737=27,703,7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 點前段及第9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 約定、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 告林廖鳳完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年重 登字第114650號就上開184-1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㈢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6 年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林廖鳳完 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士林字第02891 0號就上開38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林瑞 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林 瑞庭應給付原告27,703,7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六項,原告 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可轉讓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依據 ,然被告林瑞庭尚有其他資產,且尚有至少10,454,480元之 債權可抵銷林位濱本件請求之金額,高於林位濱上開起訴主 張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林位濱之權利不因被告之該項行為致 受損害,故林位濱即無撤銷權可茲行使,是林位濱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益,且無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明載︰緣本人(即訴外人林雅氣)身為大家 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林位濱、 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被告林瑞庭)等共同長年 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等語,且而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簽約人僅︰先父林雅氣、先母訴外人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林瑞庭等人。足以證明家族分 產決議書所記載之財產屬家族共有之財產並非林雅氣個人所 獨有,且家族分產決議書係由部分共有人協議分產(分割、 分配)者,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林位濱本案請求所據 之系爭家族決議係違法而無效者,本件應係共有物之分割( 形成之訴)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履行(給付之訴),原告應將其 他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否則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法。再者,縱認系爭家庭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屬林雅 氣個人所有,包括本件所涉不動產於林雅氣去世後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林雅氣生前既未履 約,原告依法應請求全體繼承人就林雅氣所有之本件所涉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訴請全體繼承人再為移轉登記之處 分行為,林位濱本案未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僅 就家族分產協議中之ㄧ部分財產為直接請求繼承人中之ㄧ人即 被告林瑞庭,為ㄧ部給付。自有悖民法第829條、同法第759 條規定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 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林位濱所提出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 ,先後就不同之財產提起不同之訴訟而為請求,屬ㄧ部訴求 ,其既判力之拘束力以訴之聲明(即該訴訟標的物)為限度 ,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拘束。且本件共同被告林廖鳳完 並非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自不受該等確定判決之拘束 ,更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㈣林位濱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19之土地,依據95年10月25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項記載:茲有廖 東漢先生太太購買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 1004、1145、1146、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 如有發生使林瑞庭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㈤兩造曾成立下列訴訟外和解或協議,同意及承認家族分產協 議書適用應一體有效或無效:①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 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不 得分拆;②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記載:林位濱、 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 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 部無效。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確定裁 定後,新做成之訴訟外和解之上開意向書及林氏家族會議記 錄等書面,因已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受遮斷效效力 之影響,應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力。且締約人即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林瑞庭均同意及承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補 充協議書等為聯立契約,且無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於 適用時須一起有效或一起無效。  ㈥附表編號14至23及26至27號土地方屬於B部分土地,附表編號 4至13及24至25號土地方屬於A部分土地。被告已將部分之A 部分土地(即下列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故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未支付分毫價 金予被告。今原告仍訴請被告為給付,乃有悖誠信︰①淡水區 下圭柔山段491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 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 晴雅;②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1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 地全部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楊晴雅;③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2地號(面積662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④淡水區林子段162地號(面積61 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⑤淡水區林子段162-1地號面 積41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明專(以下合稱被告於95 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江明專之土地1筆)。基此 ,原告就A部分土地多請求者,實屬無據。  ㈦被告否認系爭花蓮房地給付不能之賠償價值達7,372,737元。 況原告請求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屬違法而無效,上 開不動產之權利仍屬家族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對其 個人為賠償,即屬無據。  ㈧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 之),則被告林瑞庭應得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⒈林位濱於97年4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家產分配之相同 事件首件提起民事訴訟,依原審判決之載述︰林位濱起訴主 張︰㈠兩造之父母林雅氣與林李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為家產 分配,並由林雅氣及兩造(註即林位濱及本件被告中之林文 燦、林瑞庭)書立如附件ㄧ名為『家庭會議決議書』及如附件 二『附帶條文』乙份。又於95年11月13日由林雅氣書立如附件 三之『但書(附件)』及96年11月17日由林雅氣、林位濱、林文 燦、被告林瑞庭書立如附件四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及林雅氣書立如附件五之『同意書』等情。依附件二『附帶條 文』第1、2條,及附件四『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2、3 、4條約定,家族經營公司之資產,應由林位濱、被告林瑞 庭及訴外人之共同簽約人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而 該案會計師依據林位濱所提資料,及被告林瑞庭之答辯等, 製作「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94.04.26 ~95.10.31」及其他證據,可証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至少有如下者︰①94年公司會計葉小 姐所留帳冊所載當時結算之新金山公司資產︰美金1,351,624 .94元,即新臺幣44,955,045元;②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16 8,539,944元;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 事案件所呈之切結書所載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67,415,977 元;④新金山公司資產其他94至95年收入:中聯賣廢料收入2 73,002元、中聯貨款收入706,572元、臺北貨款收入6,406,3 05元、父母之台北房租收入2,783,124元、其他收入4,220,8 90元、出售土地收入30,750,000元。以上合計共45,139,893 元;⑤新金山公司之大陸公司存貨64,534,474元。①、③至⑤金 額總計222,045,389元(計算式:44,955,045元+67,415,977 元+45,139,893元+64,534,474元=222,045,389元)。由林位 濱、被告林瑞庭及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即74,015, 129.66元。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諸公司而未將應分配予 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庭應得抵 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下稱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 6元)。  ⒉被告林瑞庭依代償林位濱依分產協議應負擔之家族債務,主 張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庭)清償 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3,376元…被上訴人上 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支出合計69,309元…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即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應為15,219,587元 等語。惟林瑞庭代償為25,674,067元。且林瑞庭與林位濱並 無後者僅需分擔(返還)代償金額59.28%比例之約定,自得就 代償全額25,674,067元依家族分產契約向林位濱為請求,因 該判決只抵銷15,219,587元,則林位濱尚積欠林瑞庭代償金 額10,454,480元。林瑞庭自得就代償金額中之10,454,480元 抵銷林位濱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額(下稱淡水農會債權10,4 54,480元)。  ⒊綜上所述,上開二部分之債權,共計84,469,537元(計算式 :74,015,129+10,454,480)可供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依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被告林瑞庭應給付 損害賠償9,577,539元本息,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5年7月2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1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 告林廖鳳完,有184-1土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雖原告係於10 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原告已 表明其於持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時(約為107年8月間)始發覺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 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84-1土 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0頁、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四第37 至4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於107年8月始發覺等節可採, 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 ,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限閱卷),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 有不動產,除原告本件訴請移轉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 產,衡以約略價值,尚難逕認被告林瑞庭為系爭184-1土地 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行為時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至原告雖指被告林瑞庭名下其他不動產應移轉 第三人云云,惟該等第三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 清且未必事後無其他變化,尚難僅憑卷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遽認該等不動產無法用以清償被 告林瑞庭對原告之債務。  ⒌綜上,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雖屬之無償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前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之及塗銷登記,尚屬無據。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之效力:  ⒈林雅氣、林李勸為林位濱、被告林瑞庭、訴外人林有加、林 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林美伶之父母、被告林瑞庭、林 廖鳳完為夫妻關係,林雅氣、林李勸分別於97年5月17日、9 9年7月26日死亡;林位濱、林雅氣、林李勸、林文燦、被告 林瑞庭於95年11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與附帶條 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第270頁) ,並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1至84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附 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79頁) 。又查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6年2月7 日自被告林瑞庭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亦有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再查花蓮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花蓮 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 予江美珍,有系爭花蓮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 筆土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第373至385、第429至435頁、第441至44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記載:「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 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 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其中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 配取得產權」其下第5點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 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 地號持分1/4」、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第9點記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 A部分(每 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 坪」等語,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簽署者包括:林雅氣、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只是家產的分配,並不是共有物,本質上是家產分配的債權 契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前這些財產應該是原告父親林雅氣 的借名登記,大家只是聽從原告父親林雅氣的分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 庭所有、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花 蓮土地曾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之陳述語氣係以林雅氣為主(「緣本人(即林雅 氣)身為大家長」、「本人與五名兒子」),衡以家產由家 長處分及管理之傳統習俗,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所涉財產於決議前應為林雅氣將其財產 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係將該等財產重 新分配之債權契約一情,尚非無據。又借名登記僅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應為登記 之所有權人甚明。據此,是以該等不動產並非共有,亦非林 雅氣之遺產。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已就該等不動產重 為約定取代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於簽署人之間亦形成債 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簽署人林雅氣、林李勸、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均應依履行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約定。  ⒌至系爭家庭會議決議雖提及「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等語,然該等陳述甚為模糊,至多僅能認係描述取得財產 之出資,尚難據此逕認財產取得後係處於共有狀態。  ⒍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及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且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於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時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堪認均非共有, 且於林雅氣去世後,亦非屬林雅氣之遺產(公同共有),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並非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僅係債權契約 。原告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債權契約第3條第5點、6點、 第9點起訴為本件請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甚明。被告該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至被告另提出卷附經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簽署之104 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並指出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有 :7.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 不得分拆等語,且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載有:4. 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 效,但是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 要不就全部無效等語。惟查:該等文件並未將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納為附件,則所指「家族協議」、「家庭協議書」究竟 為何者,已頗有疑問。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者尚包 括林雅氣、林李勸,前揭條款並未經林雅氣、林李勸之其他 繼承人全數簽署,亦難認具變動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效力。 末以,原告主張於另案關於系爭家族會議決議案件(即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經法官勸諭自行洽談和解而 於104年間進行磋商,惟終究因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上開1 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不過 係各方當事人於磋商和解時之紀錄,並不具拘束力等情,並 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判 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第119至155頁), 觀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當時確未達成和解,又觀之10 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所列明參加人員並未均同意或 簽署該等條款,且僅名為「會議紀錄」,又104年3月25日意 向書亦僅名為「意向書」,且有「5.建議所有訴訟停止,再 看後續處理」、「8.暫定國曆4月20前後10日再協議。」等 語,衡以該等文件既係於磋商和解期間所為,各方顯可能均 認識該等文件不過係無拘束力之意見表達紀錄,原告該部分 主張,亦為可信,據此,亦難認1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 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從而 ,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有效,且其效力並不受104年3月25 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之影響。  ⒏至被告另提出林位濱、林雅氣簽署之95年10月25日切結書( 見本院卷四第261頁)雖記載有:茲有廖東漢先生太太購買 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1004、1145、1146 、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如有發生使林瑞庭 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則95年10月25日切結書簽署日 期在前,自無從證明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當時之法律關係 ,更無從推翻或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甚明。  ⒐綜上所述,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均有 效力,原告自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 點對被告林瑞庭為本件請求。  ㈢原告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9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 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第9點記載「淡水 (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 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等語,有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⒊查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所指新北市○○鄉○○○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地號),該 3筆土地各有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 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 3頁、第207至第211頁、本院卷四第31至35頁),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第3條第5點前段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  ⒋查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權 利範圍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79頁、第213 至第2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 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 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至13、18、22至25,B部分土 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26至27等情。而被告曾以書 狀陳稱: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請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屬於約定之A部分土地,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屬於約定 之B部分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並 被告當庭確定就該部分事實自認(見本院卷四第90頁),足 見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屬於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稱之A部分或B部分土地。又附表編號 4至13、18、22至25所示土地經以權利範圍換算後約為4068. 41平方公尺(約為1230.6940坪),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 1、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1926.31平方公尺(約為58 2.7088坪),分別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 載A、B坪數之數字非常接近。然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2108.23平方公尺(約為637.7396坪 ),如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3886 .49平方公尺(約為1175.663坪),均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載A、B坪數之數字相去甚遠,衡以本案 所涉土地眾多原告主張土地坪數計算後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非常接近,應非臨訟所能隨意編造,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 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 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 )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 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 、26至27。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第9點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  ⒍至被告另以被告林瑞庭於95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 江明專之土地1筆,係依原告指定,亦屬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所載之A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1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觀諸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土 地移轉各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惟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該等土地移轉原因發生在前,且原 因性質為買賣,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對該等情事亦無記載,顯 然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 3條之履行並無關係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7,703,720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6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 」、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等語 ,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又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瑞庭於96年2月7日以 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花蓮縣○○市○○段000○000號 土地屬「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花蓮縣○○ 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業經被告林瑞 庭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美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本院卷四第251 至252、第269至272頁),並有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 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3頁、第429至433頁、第441 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 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 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判意旨)。依上開說明,原告 本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請求被告林瑞庭將 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亦得據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6點請求被告林瑞庭原告將系爭花蓮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被告林瑞庭卻違反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約定,未得原告同意分別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五股49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雅氣、於101 年4月5日將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江美 珍,則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移轉原告系爭五股49-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給付義務,均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亦具可歸責性,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林瑞庭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原告就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賠償20,330,9 83元部分,原告提出系爭五股49-2號土地附近土地即同地段 31-60號土地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4,998元,鄰近 土地市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衡以 相鄰土地價價格相近之常情,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為16,3 27平方公尺(約為4,938.9坪),則據此計算,系爭五股49- 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推估價值約為30,865,656元 (計算式:24,998×4,938.9×1/4=30,865,65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參酌系爭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後主張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市價約為20 ,330,983元,應為可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 賠償20,330,983元,核屬有據。  ⒌原告就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7,372,737元部分,原告 雖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即同地段61-90號土地 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29,802元,鄰近土地市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據此主張花蓮 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市價約為7,372,737元。惟被告 業已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及交易資 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堪認花蓮縣○○市 ○○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確實以4,960,000元出 售,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既有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自當較以相鄰土地市價推估可信,是堪認花蓮縣○○市○○段00 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市價為4,960,000元,原告就 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賠償4,960,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被告林瑞庭前揭主張之抵銷抗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林瑞庭於本件主張以其對原 告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淡水農會債權1045 萬4480元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依給付種類,被告林瑞庭應 係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27,703,720元本息部分, 行使抵銷抗辯甚明。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部分。 被告林瑞庭主張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新金山公司而未將 應分配予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 庭應得抵銷原告本件對被告林瑞庭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 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文件(見本院卷二第 205至213頁),凡涉及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皆由林雅氣、林 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決議或由林雅氣片面決定就新金 山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作分配,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意思機關為股東大會、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等相關規定有違, 業經另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確定判 決認定該等文件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然無 效,該案當事人包含林位濱與被告林瑞庭,有該另案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 、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效而具拘束力,是應認被告林瑞庭 所據主張新金山公司債權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 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同意書」文件中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 然無效。從而,尚難認被告林瑞庭對原告具新金山公司債權 74,015,129.66元,則該部分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⑷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元部分。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被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萬3 ,376元,又被上訴人在97年2月4日就該2,650萬元、400萬元 借款帳戶分別就非屬家族債務分別增貸5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 支出合計6萬9,309元」、「再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59 .28%還款責任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債 務應為1,521萬9,587元【即:(2,574萬3,376元-6萬9,309 元)×59.28/100=1,521萬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節,且該案件當事人為林位濱(為上訴人)、被告林瑞庭( 為被上訴人),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32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 效而具拘束力,亦即被告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 僅為15,219,587元,並非25,674,067元,被告林瑞庭自不能 另主張代償金額應為25,674,067元且其中尚有10,454,480元 債權尚未抵銷,從而,被告主張以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 元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瑞庭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及第9 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約定、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25,290,983元, 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林瑞庭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544 1/8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8.15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64 1/8 4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2485 1/8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1 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20 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2 1/8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 1/8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9 1/8 1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902 1/8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 1/8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29 221/100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 1/8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4 40/293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3 49/293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 40/293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00 40/293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40/293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 40/293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7 全部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6 299/470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10 95806/1000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46 22308/1000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31 全部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 全部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全部 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8201/20000

2024-11-29

PCDV-107-重訴-734-2024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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