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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 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 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 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 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4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 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 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 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 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 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 。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和解當日之調查庭,聲請人當場即以言詞方式提出訴之聲 明,內容大抵為:1.聲請人之訴駁回。2.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民法第126條及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為計算,亦即 超出五年之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3.請求法院調查兩造民 國94年離婚迄今,戶政事務所尚有無離婚協議書的存本。 (二)聲請人於和解當日,既已於法庭當場以言詞為訴之聲明, 亦即聲請人已當場表明和解方案的範圍,法院即應依相同 法理斟酌而為兩造和解之基礎。詎料,當日審判長竟不顧 聲請人之聲明,逕以相對人訴之聲明作為和解方案之基礎 ,致使聲請人訴訟標的金額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同意。原 和解筆錄於112年11月27日成立,迄今提起聲請未逾30日 ,請求繼續審判。 (三)聲明:   1、原和解筆錄撤銷。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0月0日生 ,現年18歲,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嗣於94年10月6 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當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特別約定, 惟自兩造離婚以來,其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獨 自負擔,僅於子女丙○○國中時期曾向相對人表示希望能配 合,讓其列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以達節稅目的 ,而於106年7月至109年8月間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21 6,000元,其餘均未負檐,聲請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甚明 。為此,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應返 還自9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子女丙○○成年為止,相對 人為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 向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再者,112年11月27日和解筆錄,此乃由法官 當庭說明和解筆錄内容且向兩造確認和解意願,再由兩造 所簽署,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嗣後反悔,聲 請撤銷和解並無理由。 (三)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已成年長女丙○○(00年00月 0日生),後兩造於94年10月6日離婚,相對人於112年3月 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相對人自9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本件聲請人代 墊之丙○○未成年時期扶養費共1,979,861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編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本院 訊問期日簽立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1,564, 000元及給付方式、未按期履行之法律效果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 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1年以 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雖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足資參照。然按父母( 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 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 55號裁定意旨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有於上開訊問期 日和解前主張兩造曾有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應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59號卷第71至72頁),惟兩造前於94年10月6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確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約 定乙情,有臺南○○○○○○○○113年1月8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 0002714號函覆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家續卷第35、41 頁),是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 件聲請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於法不合 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 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係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時效期間,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聲請人 就前開和解契約並無何重要爭點之錯誤可言,無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從而,聲 請人請求繼續審理,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2-家續-1-20241125-1

南續簡
臺南簡易庭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宋桂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等事件所為和解筆錄內容,未經請求人本人同意,請 求就該案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 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 算。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事件,經該案原告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該案被告即請求人 本人暨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誤,請求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請求人復未 敘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及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2

TNEV-113-南續簡-1-20241122-2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王金田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 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王金田(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113 年8 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 出抗告,惟未補呈抗告理由,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接獲本 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抗告駁 回而確定,該裁定未定期間要求被告補正理由逕作出裁定, 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3 年度毒 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 年9 月9 日以本 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113 年9 月12日送 達於高雄市○○區○○00號聲請人住所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6、59至67頁)。原確定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 之裁定,於113 年9 月9 日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 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又本院原確定裁定於113 年 9 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後,聲請人並自承於113 年9 月13 日接獲本院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3 頁),而已實際知悉該 裁定之具體理由(包含該裁定並非以聲請人未補敘理由而不 合法駁回,而係以無理由駁回等情)及裁定日期為113 年9 月9 日,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63至66頁)。然觀卷 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重新審理狀,係於113年11月17日向本 院提出,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19

KSHM-113-毒聲重-10-2024111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麒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麒雲(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5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樂街104巷口 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案 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賴寶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1 04巷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及時減速慢行,而逕行駛越路口,2車發生碰 撞,致賴寶蓮受有胸部鈍傷、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急診時宣布死亡。 二、案經賴寶蓮之夫鄭清旭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王麒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相字卷 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生命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車禍雙方之肇事程度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 之態度,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一紙,在卷可參,暨被 告供稱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機電助理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王麒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雲(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5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樂街104巷口 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案發時現場之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賴寶蓮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104巷由北往南 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賴寶蓮受有胸部鈍傷、血胸等傷害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急診宣布死 亡 二、案經賴寶蓮之夫鄭清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麒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沿同欄所示行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賴寶蓮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 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上述車禍而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相字卷)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行向,駕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 現場與車損情形。41、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號碼:00000000號)1紙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 鑑定,鑑定意見如下: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 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NDM-113-交訴-131-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夏禹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夏禹期(下稱聲請人)於 102年間入監執行至110年2月1日假釋到113年3月7日期滿至 今,並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聲請人本案係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入所時僅有一種毒 品反應,所方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屬明顯錯誤,又聲請人之工作為專職務農,並非「 兼職」,是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計2分,亦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評估分數為66分,倘能將多重毒品濫用更正為一種,扣 除5分,再將兼職工作更正為全職,即無需強制戒治,爰聲 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以 其聲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而 實體駁回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又依前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人,僅得就確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 審理,是聲請人就前案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尚非 合法。即使能寬認聲請人亦有同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之意思,然該裁定確定距今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 分之聲請顯非合法。況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檢送其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之注意事項即要求評估 者須參考如犯罪紀錄等所有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而多重毒 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且聲請人 亦自承早年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加計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依上揭規定,自屬有多重毒品濫用之 情形。是本件專業人員臨床評估計分、本院原確定裁定與前 案確定裁定之認定均無違誤。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 新審理,其聲請亦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聲再-506-2024103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秦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燕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應徵家庭代工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 廠商將訂購材料費用先匯入再提領支付材料費,且每交付1 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並不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昌門市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 局(下稱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采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其 等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以黃燕秦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得之金額。 二、案經洪嘉宏、陳勇漢、葉韙銍、陳智皓、余宸萲、李承洧、 林筱容、張佩琪、楊嘉欣、賴佑星、毛詩評、鄒旭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 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黃燕秦雖坦承有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及安 順郵局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密碼告知不詳人之 事實,然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 並辯稱她交付帳戶是為了要求職,她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 訊息。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再從她的提 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她也是被 騙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及安順郵局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 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 行、安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 1至63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編號1至12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金額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宏、陳勇漢、葉韙銍、陳智皓、余宸萲 、李承洧、林筱容、張佩琪、楊嘉欣、賴佑星、毛詩評、鄒 旭庭於警詢中之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洪嘉宏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86頁 )、告訴人陳勇漢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葉韙銍提供之Inst agram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至1 01頁)、告訴人陳智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 銀行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通知截圖(警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余宸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李承洧提供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新光行動銀行轉帳交易訊息回報通知截圖( 警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林筱容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 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9至 136頁)、告訴人張佩琪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0頁)、告 訴人楊嘉欣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群媒體貼 文、行動銀行跨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3至144頁)、告 訴人賴佑星提供之Instagram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8至151頁)、告訴人毛 詩評提供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新臺幣轉帳明細截圖(警卷 第155至173頁)、告訴人鄒旭庭提供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臺幣轉 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9至207頁)、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 行、安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6 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是遭詐騙集團以做手工為由,應徵工作 需要帳戶,要求她叫貨(而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 「田采璇」以工作廠商要把訂材料費用匯入她的帳戶為由要 求她自己叫貨,隨後她照對方指示操作,於1月16日17時30 分許,將她名下的3張提款卡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警卷 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是在臉書看到徵手工,對方說 需要有提款卡及密碼,要把錢匯入她的提款卡(帳戶),用 其名義買材料(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說 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帳戶),再從(用)她的 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對方說 1個帳戶補助5千元,1個人可以補助到2萬元,1個卡可以補 助五千元,所以她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代工的報酬薪 水貨運來收貨時順便把錢交給她,但她沒有收到,貨(材料 )也沒有給她(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按一般手工代工係由廠商提供材料予代工者施作後,再   由廠商點收成品及廢品,以確認材料使用情形並按件計酬。   被告所述須代工者提供帳戶,再由廠商將材料款匯入,並由 被告自行叫貨,其流程明顯過於迂迴,在廠商、材料供應商 及代工者間需多次聯繫、清點、確認材料、貨款、成品,徒 增不必要之作業程序,且難以防止道德風險,顯不符合一般 商業經營方式,亦與一般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有違。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她以前有做過紙盒貼塑膠膜之家庭 代工,她去工廠直接拿(材料),沒有交付帳戶問題(本院 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應可知悉本件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 與其先前之手工代工模式有違。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手工代工是要做手機   包膜,一疊3,000個,包1個2元(本院卷第130頁)。依卷附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稱1個月有(可)賺2萬左 右(偵卷第61頁),足見其利潤並非豐厚。然被告只要提供 1個帳戶即輕易可獲得補助5千元,提供3個帳戶即可獲得接 近1個月代工勞務所得,顯不合理。況且,提供帳戶之目的 如果是為了確認是何人訂貨,是應徵代工之必要程序,為何 廠商另需支付補助金予代工者即帳戶所有人?又依卷附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稱被告卡片(提款卡)寄出後 大概3、4天會歸還(偵卷第84頁);並非每一批貨做完就要 再寄一次卡片(提款卡),合作過後有紀錄了就不需要再寄 過來(偵卷第77頁)。提供帳戶之目的既然是讓廠商將材款 匯進帳戶,再從帳戶支付貨款給材料商訂貨,為何合作過後 有紀錄就不需要再寄提款卡?亦顯不合理。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其中包括 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等 ,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應徵手工代 工卻須交付帳戶並不合理,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㈣苟如被告所述,係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 帳戶),再從(用)她的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 這批貨是她定的,則被告只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並不需提 供3個帳戶。且由廠商立場觀之,如果代工者只提供1個帳戶 ,廠商只需支付5千元補助金;代工者提供3個帳戶,則廠商 需支付1萬5千元補助金(即增加1萬元成本),廠商並無必 要多支出成本以取得額外之帳戶。足見本件「廠商」之目 的在取得更多帳戶使用,而非實際經營手工代工。由被告之 社會歷練,應可知悉其交付帳戶行為並不合理,其交付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所為 顯無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對於被告所 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貨單據各1份( 警卷第77至81頁、偵卷第61至114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藏匿人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偽 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誣告(未指定犯人誣告)、 詐欺等前案記錄;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 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 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 ,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 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洪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Lanvin」向洪嘉宏佯稱堂 弟張家豪,工作亟需用錢, 洪嘉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18時 17分、18 時38分 3萬元、2萬 元 2 陳勇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吣寧」佯稱販賣iPhone15 pro Max手機,陳勇漢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秦所 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1時 22分 3萬元 3 葉韙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Instagram ID「albert _riera216」、LINE暱稱「Y 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 工程部」佯稱中獎需繳納運 費,葉韙銍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3時 9分 1萬5,985元 4 陳智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陳佳怡」佯稱販賣玩具槍, 陳智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3時 21分 4萬9,985元 5 余宸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skey99」佯稱販賣Apple Macbookpro M3晶片筆電, 余宸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 郵局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55分 2萬元 6 李承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瑾媽咪」佯稱販賣電視, 李承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7時21分 1萬5,000元 7 林筱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中國信託客服需實名認證, 林筱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⑴轉帳右列金 額⑴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 安順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 ⑵轉帳右列金額⑵至黃燕秦 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⑴113年1月19日  17時41  分 ⑵113年1  月19日  18時21  分 ⑴2萬9,985  元     ⑵1萬4,985  元 8 張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電子慷慨者」(ID: albert_riera216)、LINE暱 稱「Yahoo奇摩輕鬆付」、 「陳木楊」佯稱中獎需轉帳 核實現金才能領獎,張佩琪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 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郵局帳 戶。 113年1月19日17時35分 1萬9,988元 9 楊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 稱「瑾媽咪」佯稱販賣蘋果 筆電,楊嘉欣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 開安順郵局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28分 1萬元 10 賴佑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電子慷慨者」(ID: albert_riera216)、LINE暱 稱「Yahoo奇摩輕鬆付」、 「系統工程部」佯稱中獎需 查看帳戶餘額及轉帳,賴佑 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 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郵局 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45分 4萬9,985元 11 毛詩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賣 貨便賣的東西有爭議(疑為 毒品)為由要求須與銀行連 結及匯款作為驗證,毛詩評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 秦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30分、17 時33分 4萬9,990元 、4萬9,990 元 12 鄒旭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駿傑」欲購買馬丁鞋1 雙,佯稱轉帳商品貨款因賣 場未認證導致凍結。復冒稱 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需匯款認證解除凍結,鄒旭 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 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 113年1月 19日18時 1分 3萬4,998元

2024-10-30

TNDM-113-金易-40-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士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士暘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天璽資產管理」、「VIVI郁婷」、「jeneene」、「高誠 」、Telegram暱稱「金雞」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士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公訴),並於該集團內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2,000元 之報酬。嗣林士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投資網站資訊予 王嘉夷,邀集王嘉夷參與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等語,致王嘉夷陷於錯誤,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復依指示 加入LINE群組暱稱「天璽資產管理」幣商,與「天璽資產管 理」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其後王嘉夷先於113年4月28日17 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交付8萬元 予林士暘。復於113年5月1日10時8分許,在前揭咖啡館,交 付50萬元予林士暘。林士暘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依指示攜往 臺南市善化車站廁所前,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 王嘉夷依指示操作所購得之泰達幣均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虛擬貨幣錢包,王嘉夷始知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王嘉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購買紀錄、監視器錄影 記錄截圖、告訴人王嘉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璽資產管理」 、「VIVI郁婷」、「jeneene」、「高誠」、Telegram暱稱 「金雞」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行為 ,時間密接,行為類似,顯係本於一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 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詐 騙集團指定之人之角色,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 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酌以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交款 時收取報酬(參見警第7頁)。依此,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 交付款項共計58萬元,故其應已獲得11,600元(58,000元*0 .02=11,600元)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訴-1664-2024103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肇事後,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證(見相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 命消殞,所為雖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之父亦有未善盡照護 之責,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憑(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需 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 調解,業如上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應履行如主文後 段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1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理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年 僅1歲已會走路之幼童潘○勳(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其父即丙○○(另為緩起訴處分)未善盡照護之責 ,讓其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28號之1樓客廳獨處,致其 自行開啟未上鎖之1樓紗窗門,走出門外至該址前方之馬路 上,乙○○因閃避不及,遂駕車撞擊並輾壓潘○勳,致潘○勳傷 重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勳之父母丙○○、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 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依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潘○勳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具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 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①潘○勳死亡之事實。 ②潘○勳死亡之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②幼童潘○勳之監護人即同案被告丙○○,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訴-186-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萱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許慈萱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居中介紹林芷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 決確定)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順流逆流」(下稱「順流 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芷涵於112年4月17日,以1個 帳戶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予「 順流逆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經游秀玉、楊義德、謝孟儒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義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許慈萱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11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林芷涵認識「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 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居中介紹網路租借拍賣帳號及帳戶之工作給林芷涵 ,我不知道「順流逆流」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之前有租借蝦 皮賣場給他人的經驗,每個月都有領到賣場租借費用,所以 我認為這次也一樣,才把自己的帳號租借之後,又介紹給林 芷涵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介紹網路租借拍賣帳號及帳戶之名,仲介林芷涵給「 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進而林芷涵將其所有之第 一銀行帳戶提供予「順流逆流」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林芷涵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 39至41頁、偵四卷第4至5頁)。又「順流逆流」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偵 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四卷第6頁),並有林芷 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游秀玉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林芷涵與「順流逆流」之Line對話紀錄、林芷涵提供之「租 賃合約書」、楊義德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謝孟 儒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8至9頁、13頁、14至18頁、42至73頁、83至84頁、偵二卷 第36頁反面下圖、37至38頁、偵四卷第12頁、13至14頁)。 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足認被告介紹林芷涵予「 順流逆流」認識後,本案帳戶已供「順流逆流」及其他不詳 詐欺行為者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 款、轉匯所用,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前有租借網路賣場成功的經驗,並提出前 次租借網路賣場成功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61 頁),是以「順流逆流」以租借賣場為由,騙取被告帳戶, 被告信以為真,才會介紹林芷涵租借露天商場給「順流逆 流」,惟查: ⒈經查閱被告與「順流逆流」之對話紀錄中提到:「綁定一個 銀行,每天薪水2500,綁定兩個銀行,每天薪水3500」,對 話中對方甚至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網銀約定轉帳, 約定最高額度,並指示被告倘銀行行員詢問,被告需如何回 答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況被告於法院質之 :既然「順流逆流」向其租借賣場,已經給付租金,為什麼 還要要求妳以綁定帳戶收取金錢之方式,要求綁定帳戶時, 被告則以:因為他當時說進貨用,量大的時候,就要求我去 跟銀行作綁定,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也說要進貨用,資 金流動太大,銀行會問所以要我去跟銀行作約定轉帳這三個 帳戶等語,觀諸被告許慈萱成年之社會經驗,難謂其未理解 上開均是對方高價收購其上開帳戶之話術,何況被告許慈萱 更聽從「順流逆流」之指示去向銀行行員交涉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也有警覺地向對方提到「我 覺得奇怪,你說我中信網銀密碼不要給蝦皮,但你卻要我的 網銀密碼,你這様會讓我覺得有問題」等語,然卻選擇相信 對方需要被告的網銀密碼,是方便讓公司統一管理等語,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6頁),則被告 既然已心生懷疑,卻未進一步詢問「順流逆流」實際上收購 或租借帳戶之用途,甚至果若其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其顯非不能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 使用,其卻仍持續以前述方式向外徵求,再佐以提供者帳戶 者即可不費吹灰之力賺取高額報酬等情,更可確認被告對於 「順流逆流」所收得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即係供犯罪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 收取贓款一事有所預見。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 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 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如落入他 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 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 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 ,並於大學休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22 8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衡以被告居中介紹林芷涵,可賺取介紹費500元,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以被告斯時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 其對於即僅須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庸付 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於短時間內輕易獲取高額報酬 ,容與常理有違,且所轉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收取者用 以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實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 何況,被告僅知悉對方暱稱是「順流逆流」,對於「順流逆 流」實際上任職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以及年籍資料等均全 然不知,且其之所以會將「順流逆流」介紹予林芷涵,係因 自己及林芷涵皆能賺取報酬,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竟仍在對於自己之銀行帳戶可能 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之情況 下,仍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進而介紹友人林芷涵從事本案 行為,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媒介林芷涵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順流逆流」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居間介紹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林芷涵將前述金 融帳戶交付予「順流逆流」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 款項轉匯至林芷涵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於本案中從事之行為態樣, 及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已經與本 案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 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於本案之損失,堪認被告良 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182、22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楊義德之和解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至130、187頁至188頁、193頁) ,且經告訴人等3人均同意給予緩刑,復衡酌被告係因租借 網路賣場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 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取得500元之介紹費乙節,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佐,被告既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超 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 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 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匯入林芷涵第一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之後業經被告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2、22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給付楊義德新臺幣(下同)8仟元整,款項匯入原告楊義德指定之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700)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謝孟儒新臺幣6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謝孟儒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三、被告願給付游秀玉2萬7000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游秀玉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秀玉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9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2 楊義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9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3 謝孟儒 感情詐欺 112年4月19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訴-91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聲請人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 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 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5至6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 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 2號裁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1日17時 55分許,因通緝身分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4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4)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3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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