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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郁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及與通訊軟體X暱稱「多多」及綽號「永宏 」等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多多」、「永宏」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販毒 集團,由「多多」負責在通訊軟體X刊登內容為「#嘉義#台 南#好相處#裝備商」、「私訊瞭解」、「(香菸符號)、( 飲料符號)皆可私訊」等對不特定人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廣告,黃郁仁則負責依「永宏」之指示 ,交付毒咖啡包給買家。嗣員警於112年12月9日上午7時7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多多」在通訊軟體X刊登上 開兜售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遂佯裝為購毒者,與「多多」 聯繫,「多多」改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海底撈」與 員警聯繫,並傳送內容為「海底撈快餐店、一人份招牌蝦滑 1500,……1包500、10包4000、20包7000……」之販毒訊息予員 警,雙方最終約定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 價,向「多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 40包;此後黃郁仁即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永宏」 聯繫,並依「永宏」之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咖啡包共40包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 旁與員警見面,待黃郁仁將上開毒咖啡包交予員警,並欲向 員警收取價金時,當場遭一旁埋伏之其他員警逮捕,並扣得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黃郁仁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未 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簡稱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因該手段係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 而實行犯罪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藉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 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便逮 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多多」對 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 計引誘之技巧,與「多多」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再由「 永宏」指示被告黃郁仁與員警見面交易,使被告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 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87至89頁 ,聲羈卷第10頁,本院卷第69至70、129頁),並有112年 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與「多多」間之通訊軟體X對話紀錄、員 警與「海底撈」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 片3張、交易過程錄音譯文、被告駕駛AVK-8982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辨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 至43、51至55、109至122、125至129、175至182、193至1 95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4162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7至2 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 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 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 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 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 ,而有相異之評價,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 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004號判決參照)。查「多多」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所約 定進行之毒咖啡包交易,係有償之買賣交易,且「多多」 與員警素不相識,僅因欲販賣毒品而透過網路聯繫,若非 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 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多多」當有藉由販賣毒品 交易賺取價差或量差等利益之營利意圖。而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永宏」係販毒營利,而我 向「永宏」小額借款,有簽本票,後來還不出錢,我為「 永宏」交付毒品給別人,「永宏」會把本票還給我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及共 犯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與「多多」 、「永宏」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多多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被告 負責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 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與「多多」、「永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 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加入販毒集團之事實,堪 認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 明有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於警詢時,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未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仍應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 率爾參與販毒集團,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欲供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 ,所幸僅止於未遂;(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 司機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30頁)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年僅20餘歲,日後仍有可為, 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被告供稱係其交給員警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9頁) ,因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認該等物品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本項規定 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 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 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 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 ,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固係被告駕駛至交 易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該車輛係 專供被告販毒所用,且該車輛係被告之母林麗美所有,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借予被告使用,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證人林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黑色包裝咖啡包37包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7.21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8%,推估37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9公克 2 彩色包裝咖啡包3包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58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7%,推估3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7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025-01-17

TCDM-113-訴-980-202501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 4行「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21日9時42分許止間某日」;第5 行「81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詐欺犯罪者」之記 載,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7行「不法 」之記載,後應補充「之」;第7行「洗錢」之記載,前應 補充「一般」;第8行「賺錢」之記載,後應補充「,惟應 依指示付訂金」;第10行「旋遭」之記載,後應補充「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持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㈡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 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 罪者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 ),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僅是基於幫助詐欺取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目的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此獲得利益(詳下述),參與程度尚非重大,且因其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之意思(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惟經 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 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 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星展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本案星展帳戶資料並未收 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星展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星展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商店賺錢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星展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於108年間,因借 貸押給陌生人,後來我還錢,對方卻沒有把提款卡還我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星展帳戶,再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手 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星展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相佐,並 自承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且沒有借款合約可證確有因貸款而 將本案星展帳戶押予他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縱被告確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然依現今不論係銀行 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 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 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 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 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 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 ,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 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 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1-17

MLDM-113-苗金簡-318-2025011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子寧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莊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80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劉子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進德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 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 12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6 5、77-79、81頁、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3-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 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收取利息,且被告陸續償還多年而 認被告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 係基於每月高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 ,非聲請人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認事用 法已有誤會:  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額利 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前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 124萬8,000元予被告,縱聲請人陸續取得利息,乃被告之犯 罪手法,原不起訴處分書上揭所載認事用法有誤。  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假借投資期貨為由,陷於錯誤而借款予 被告,再議處分書僅因聲請人收取借款之利息而認聲請人並 無陷於錯誤,顯有誤會。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認被告未涉詐欺犯行,存在 未盡調查,亦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不當之違法:  ⒈被告雖稱係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海外期貨投資,惟自始未提出 任何相關投資證明予聲請人,可見被告係借款投資期貨之名 ,實則係為詐取聲請人之金錢,實際上並未以借款之金額進 行期貨投資。  ⒉縱使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敘明該臺北富 邦銀行之帳戶係為何人所有,亦未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 為何?期貨交易之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人借款期間之金額 相符?原偵查程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事實認定錯誤之 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借款124萬8,000 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犯行,辯稱:100萬元是更早 開始借,且是陸續借,不確定是105或106年開始,利息每10 萬元每月1萬元,是借來做海外期貨投資,至112年5月間起 有再借款24萬8,000元,小額借款是生活費,應該還有8、90 萬元未還等語。 ⒉聲請人雖指稱係於108年8月10日15時許,一次借款100萬元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聲請人是一次借款或陸續借款 ,尚非無疑。再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係高職同學 ,念在同學一場,所以同意借款,且自承有收取每10萬元每 月1萬元之利息,疫情前被告有正常還款,所以繼續借款給 被告,被告陸陸續續有借錢還錢,還多少已忘記等語,足見 聲請人係基於同學情誼而同意借款,且有收取利息,被告亦 有陸續償還多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可 言。再被告供稱借款係用於海外期貨投資,亦提出臺北富邦 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尚難以被告 嗣後未依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分期還款,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 詐欺犯行。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聲請人基於高職 同學之情誼,陸續借款,於108年借款100萬元,收取10萬元 每月1萬元之利息,並於112年5月間再借給24萬8,000元,再 次借款時,也未向被告索取是否真正投資期貨之資料。且在 被告未清償前所欠款項,又再次借款,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每 月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尚非聲請 人兩次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更何 況被告已提出其投資期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期 貨交易明細,被告亦應無施用詐術可言。是原處分就本件認 被告並未涉詐欺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誤。聲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 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 ,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另聲請意旨請求再 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等,因本件事實已足供判斷,並無 必要。再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受有損失,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辦理,均附此敘明。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 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 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 額利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前於 警詢時供稱:伊與聲請人係高職同學,有多年借貸,不記得 正確時間,之前多以口頭締約,約於111年下旬某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租屋,伊曾與聲請人結算所有借款金額,伊先寫 好、簽名、捺印,再寄給聲請人作為借貸依據,上次結算共 借款124萬8,000元,後來有依約陸續還款,直至113年3月間 ,因為經濟出問題,始而未如期還款,伊向聲請人借款是要 操作期貨,但伊與聲請人係單純借款,伊賺錢會給予吃紅, 借款目前均已投資,經濟上出問題,均已賠光等語(見偵卷 第9-1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100萬元借款時間早於108年8 月10日,分好幾筆陸續借入,從106年開始,陸陸續續有資 金往來,係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借款用於海外期 貨投資,後來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再為借款共24萬8,000元 ,利息相同,小額借款係用於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31-32、 39頁),自承自106年間某日起,確有以從事海外期貨投資為 由向聲請人借款,期間曾與聲請人再就先前借款金額進行結 算,對於借款總額共計124萬8,000元等情甚詳,且有借貸契 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再依卷附被告提供之 期貨交易紀錄所揭,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有陸續入出金之 紀錄,其中於107年11月14日曾有以11,308歐元下單買入「 歐元」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註明為芝加哥 商品期貨交易所(CME);復於107年11月1日、同年11月27日 及同年11月28日分別以63.44美元、51.27美元、50.51美元 、50.69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 錄;又於107年12月18日以48.31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 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均註明為紐約商品交易 所(NYM)等情,此有富邦證券電子帳單期貨買賣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且依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 交易明細所示,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亦 有10,015元至27萬元不等金額作為保證金自該約定帳戶入金 紀錄,附註欄均為註明「富邦期貨額戶保」、「富邦期貨股 份有」等表彰與期貨交易相關文字記載,其中相關入出金交 易紀錄高達30筆等情,此有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堪認為真實;又本案借款期 間,被告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前,確有正常還 款,陸陸續續還款,具體還款金額已忘記等情,前經聲請人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倘聲請人果如其所 述係受詐欺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焉有於事後非但持續還 款,更願與聲請人結算過去借貸總額,另行再為簽立借貸契 約書之書據可能,足認聲請人指訴情節與經驗法則有違,自 難僅以被告其後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繼續償還借款之困窘 情事,即認為被告向聲請人借款過程中曾對之施以詐術,若 無足以證明被告曾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具體事證,要難單純 以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推定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施 用詐術等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應與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  ㈡再者,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除訴追犯罪外,亦須過濾案源 ,以免濫訴,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故原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於 偵查期間,再為其他證據調查,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 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常人基於個人信用或某種因素考量,以他人名義從事 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或其他交易之慣習,實不乏其例,則被 告從事進行期貨交易、入出金使用之證券帳戶與金融帳戶既 為被告所持用,自無因各該帳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設而異其認 定;又聲請人主張內容亦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審酌客觀 存在之相關事證,於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且無其他違法之情事下,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尚難率斷指摘 有何違法可言。  ㈢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 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4-聲自-1-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3號、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明知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簡志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使用 手機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煙彈40支,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40支送至簡志寰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簡志寰住處)1樓交給 簡志寰,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方式回款3萬9,000元至 被告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簡志寰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字第3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 5時許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扣 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3日下午在簡志寰住處,簡志寰 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入職證券 公司,為招攬客戶而透過介紹結識簡志寰,他多次與我討論 股票投資,帶我到其位於臺北市之自有住宅,並表示其常施 用大麻,我因此信任他,而多次小額借款給他,他於同年8 月間以遭詐騙為由,向我借款6萬元,又以要前往澳洲度假 打工需11萬元之存款證明為由,再向我借11萬元,我於112 年9月13日下午前往簡志寰住處,就是要將借款11萬元交給 他,我當日手上所提袋子,其內係裝給客戶的飲料、點心, 並不是毒品,而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 帳戶,是為了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 1樓,與簡志寰見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被告離開上址時 ,其手上已未持有紙袋;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核與證人簡志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0頁),並 有轉帳交易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5至19頁、第2 1頁、第2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 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 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 9號意旨參照)。是本案需證人簡志寰之供述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得認 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證人簡志寰所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難認無瑕疵  ⒈證人簡志寰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7日遭查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下稱另案查扣煙彈)來 源,係我於同年9月13日向Telegram暱稱「UN」之人(下稱「 UN」)表示我有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之需求,「UN」以友情價 3萬9,000元販賣40支煙彈給我,且於同日下午4時到6時,騎 車到我住處樓下碰面,並將煙彈裝在一個黑色破壞袋內給我 ,我們是在大樓監視器死角下交易,因為我們交情還行,他 讓我可以晚點回錢給他,所以我於同月28日才匯款3萬9,000 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至26頁)。  ⒉然證人簡志寰係先於警詢時證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今年年 初,在不知名夜店,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男子購 買等語(見他卷第44頁),後才改口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112 年9月13日向被告所購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度證述: 我另案遭查扣煙彈當天,是去被告家拿完煙彈後,在回程路 上遇到臨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嗣經本院提 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我現在記憶模糊, 同我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證人簡志 寰對於另案查扣煙彈之來源、交易過程等節,證詞前後不一 ,難認其證詞無瑕,自無從以證人簡志寰上開證詞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簡志寰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UN」的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我與「UN」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見他 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除了Telegr am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查, 被告與證人簡志寰曾透過Telegram以外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 如附表所示訊息,此有訊息截圖照片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 83頁),又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稱:我去被告家拿過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顯見證人簡志寰本案證 述多次出現與卷內事證不符或前後矛盾之情形,益證其證詞 可信性令人存疑。  ⒋至證人簡志寰於本院固證述:因為我之前也有被抓過,被抓 時不想影響他人,我通常會回答假的,說我不認識對方,我 警詢說本案毒品是在夜店向外國人買的,這是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證人簡志寰若真欲避免影響他人而 為虛偽陳述,則何以於僅相隔兩日後,即突改口稱:本案毒 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語,證人簡志寰上開解釋之詞,難認可信 。  ㈣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認被告於112年9月13 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1樓,與簡志寰見 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離開上址時,被告手上已未持有 紙袋等情屬實(見他卷第16至1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攜帶某物交予簡志寰,尚無從證明被 告所攜帶之物即為起訴意旨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煙彈。況證人簡志寰證稱:煙彈係放在監視器照片中 被告所拿白色袋子裡的黑色破壞袋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抵達簡志寰住處 時,手上所提係一個約五分之四為藍色底、其餘部分則為白 色底之提袋,此提袋實與所謂白色提袋有別,則證人簡志寰 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㈤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其行動電話拍攝一 張疑似煙彈物品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乙節,固有該照片 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然互核卷附另案查扣煙彈之照 片及本案照片(見偵9903號卷第119頁),另案查扣煙彈是否 即為本案照片中之疑似煙彈之物,尚難認定。又縱令本案照 片所示之物確為另案查扣煙彈,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簡志寰於 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參酌證人簡志寰證稱:於11 2年間,我購入毒品的來源不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可見簡志寰取得毒品來源並非單一,自難僅因被 告於本案照片拍攝時曾在簡志寰住處內或1樓,即認本案照 片所示煙彈必為被告所販賣。  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簡志寰曾於112年9月28日轉帳3 萬9,000元予被告等情(見他卷第26頁)。然金錢往來原因多 元,又販賣毒品無非係以獲利為目的,則販賣毒品者面對不 熟識、無信賴基礎之大量購毒者,衡諸常情,應不會給予低 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然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述:我與 被告係於112年初透朋友介紹而認識,沒有多熟,只是毒品 買家、賣家關係,因為當時我買的量蠻多的,是被告最大的 客戶,所以我們談價錢時,我可以把價格壓到比較低,且我 們講好,我可以之後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 頁、第204頁),則依證人簡志寰所述,其與被告間既不具 熟識、信賴關係,難以想像被告為何要特別給予證人簡志寰 低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則證人簡志寰證稱其112年9月 28日轉帳3萬9,000元係本案購買40支煙彈價金等語,實非無 疑。  ㈦衡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施以重罰不予 寬貸,因而販毒行為無不隱密為之,倘販毒者發現有遭查緝 之風險,多會即變更聯絡方式,又若聽聞員警已開始調查販 賣之事,亦會想要了解、掌握調查情狀,以避免遭查獲。查 被告與簡志寰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9903號卷第183頁),而依此對話全貌以觀, 被告明確表明欲向簡志寰家人追討簡志寰對其之欠款之意, 倘若該欠款係因購毒所生,則被告豈會干冒遭簡志寰家人舉 報販毒之風險,而逕向簡志寰家人追討,又被告聽聞簡志寰 表示:電話被監聽,偵查佐已掌握被告全部資料等語後,被 告毫不關心亦未向簡志寰追問員警偵辦情形,僅一心欲追討 欠款,更於明知簡志寰電話可能遭監聽之情形下,於之後仍 持續向簡志寰傳送催討欠款之訊息,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販 毒者有所不同,自難以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購毒者即證人簡志寰就被告本案販毒之證述 前後不一,其證述已難認無瑕疵,而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補強 證人簡志寰之證述,並證明被告販毒之事,則本件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5日 被告 繼續躲沒關係,這月底我會去找你爸,你欠我的我一分都不會少拿喔 2 簡志寰 如果你自認這隻手機是安全的我現在回你你覺得安全我就回你 我沒有在躲你,我真的是一丁點都不能跟你聯絡 偵查佐已經調到你全部資料 我不接那些未顯示就是怕我被聽 錢我會處理給你,麻煩你不要打擾我的家人 3 被告 總共欠餘十一萬八千五,你想怎麼給 不要這月底才跟我說沒給你時間,我上面說過的東西,我說到做到 4 簡志寰 12月底 可以嗎 5 被告 理由? 6 簡志寰 元旦前結給你,理由就是我現在遇到事情,我又因為前面的事必須花錢找律師,身上沒有辦法那麼快生出這筆錢,可以請你等我嗎? 7 112年12月25日 被告 最後一週,麻煩您說到做到,週五前臨櫃匯給我 8 113年1月2日 被告 ? 我將會當作你同意我去找你爸

2025-01-02

TPDM-113-訴-599-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6 、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品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粟品銓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6時4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台北南京西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沈鑫誼(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沈鑫誼將本案門號交由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付服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向 謝○翔、劉○修誆稱:倘欲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轉入前開藍新公司會員帳戶所綁定之人頭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粟品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 沈鑫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沈鑫誼跟我說本案手機門號係作為當鋪催款電話或廣告電話 使用,是後來他們把門號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沈鑫誼,由沈鑫誼將本 案門號交予陳瑋澤,復由陳瑋澤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 付服務後,以前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翔、劉○修,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0元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翔、劉○修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42986卷第21-22頁;偵46125卷第19-21 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沈鑫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42986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謝○翔提出之 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23-27頁)、藍新公司 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42986卷第33-37頁;偵46125卷第 45、49頁)、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博法字第11204 009號函暨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偵42986卷第39-41頁 ;偵46125號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986卷第45 頁)、告訴人劉○修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 第29-33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3月24日南港營密字第 112000098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見偵46125卷第39-41頁 )、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博法字第11205017號函 暨函附會員資料(見偵46125卷第59頁)、沈鑫誼之手機通 訊對話截圖(見偵42986卷第105-16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見本院易卷第79-93頁)附卷可 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無訛。 (二)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乃以行動電 話作為社會交際、聯絡情誼或工作項目之工具,而行動電話 之重要功能,亦在於得以不受時空限制,隨時與他人取得聯 繫,是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當不至於放任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流為他人使用,甚至完全脫離自己掌控,蓋此已完全 喪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義,更有甚者,行動電話門號以 通話時間為計費之主要標準,如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可能毫 無限制供他人撥打,否則將可能導致負擔高額通話費之後果 ,是縱使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 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以規避檢警執 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 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 見本院易卷第248頁),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他人索取任何人均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目的即為作為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躲避檢 警追查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提出之其與沈鑫誼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15頁)中,被告與沈 鑫誼之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申辦門號作為經營當鋪、小 額借款等廣告傳單使用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沈鑫誼89年次,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鑫誼聯絡過一次等 語(見偵42986號卷第9頁),對該人之詳細聯絡方式或住址等 資訊一無所知實際上無從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話費及 合理性,顯與一般提供門號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情況有 別,亦符合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身分之情形,被告竟 仍提供本案門號予沈鑫誼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收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的罰單是裁罰將廣 告張貼在電線桿上,該廣告上支電話是本案門號,後來是他 們把預付卡賣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惟新 北市環保局於112年間,並無對被告或其使用之本案門號執 行違反環保法令處分或違反電信法之停話處分等情,有新北 市環保局113年6月4日新北環衛直字第1131043410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63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 佐憑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益徵被告未了解他人使 用電話之用途,且可預見該門號做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 謝○翔、劉○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翔、劉○修達成和解或實 際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 人謝○翔、劉○修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翔 112年3月3日22時許 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修 112年3月1日16時許 112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453-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淇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2203號、第2822號、第3691號、第3811 號、第9283號、第10577號、第11181號、第11873號、第15139號 、第17347號、第32001號、第41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113年度偵字第439號、第17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臨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於同日上午11時 57分,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裝 在1個信封袋內,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5日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完成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另於附表所示日時,撥 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臨櫃、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 式,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B○○、天○○、黃○○、宙○○、丙○○、子○○、寅○○、辛○○、 戌○○、甲○○、午○○、地○○、癸○○、丑○○、未○○、申○○、卯○○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 龜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市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邱汶津訴 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 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沒有想幫 助犯罪,其只是辦貸款,對方說貸款需要,其才把帳戶資料 交出去,其只是沒有保管好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 告訴人B○○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對話 紀錄截圖、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宇○○提出之交 易明細、告訴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 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丁○○、酉○○提供之與詐騙 集團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回 執影本各1份、被害人亥○○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 畫面擷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1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子○○、寅○○、辛○○、戌 ○○、甲○○、午○○及被害人巳○○、玄○○、辰○○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子○○、寅○○、辛○○、戌○○、甲○○、 午○○及被害人巳○○、庚○○、玄○○、辰○○提供之交易/匯款明 細/截圖或ATM轉帳收據、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丑○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轉帳紀 錄明細、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8157號函及其 檢附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紀錄、同行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66723號函及其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為成年 人,且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卷㈡第69頁),可徵被告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係因貸 款所須,然依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縱 得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提 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 明等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說明貸款金額、期 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且在貸款程序中,索取借款人之帳戶資料,係撥付款項之 用,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足,殆無併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 ,否則借款人亦無從取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因在臉書看到鉅亨融貸款的廣告 頁面,就留下其聯絡資訊,後有一名自稱「小吳」之男子表 示可以貸到35萬元,還可以提供薪資轉帳的服務,就要其準 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裝入信封袋交 給一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等語,並提出其與「小吳」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4400卷第8至11、21、29至67頁), 然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徵信所需提供審核 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資料等,顯不包括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 業如前述,加以被告對於「小吳」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 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處理薪轉部分、流程、款項來源、 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是被告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 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再再均與常理相悖;而 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 以創造薪轉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且 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虛增、虛飾其信用額度,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 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 ,當能有所預見。再者,被告雖辯稱對方只說為了貸款需要 ,沒有說明為何要其開通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其 因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這麼多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然被告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並將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此舉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迅速轉出該帳戶,不 受金額上較嚴格之限制,益徵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且知悉帳 戶將用於收支款項,並對於可能作為逃避檢警追查金流之洗 錢目的有所預見。  3.綜合上情,縱被告真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將其所有帳戶   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 其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洗錢之認定。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 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 已有預見,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所用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   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   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屬對宣告刑之限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並應加以考   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2203號、第2 822號、第3691號、第3811號、第9283號、第10577號、第11 181號、第11873號、第15139號、第17347號、第32001號、 第41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9 號、第17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 、第150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操作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陳雅詩、賴建如 、黃偉、李巧菱、郭建鈺、王貞元、林鋐鎰、王繼瑩、朱玓、林 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B○○ (提告) 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54分、4時55分、4時57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天○○ (提告) 111年6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5萬元 3 A○○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2萬元 4 宇○○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6時24分許 3萬元 5 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10萬元 5萬元 6 黃○○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3萬元 111年7月29日 3萬元 7 丁○○ 111年7月8日 22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6分 60萬元 8 酉○○ 111年6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5分、13時38分、13時39分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9 邱汶津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6時28分許 3萬元  亥○○ 111年7月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5萬元 11 宙○○ (提告) 111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3時40分 78萬元 12 壬○○ 111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53分 1萬元 13 丙○○ (提告) 111年4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晚上19時6分許 3萬元 14 巳○○ 111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5時23分許 1萬元 15 庚○○ 111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5時29分許 1萬元 16 子○○ (提告) 111年7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晚上18時54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46分許 3萬元 17 寅○○ (提告)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2分許 1萬元 18 辛○○ (提告) 111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晚上18時34分許 1萬元 19 玄○○ 111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下午13時許 14萬8,000元 111年7月29日 中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20 戌○○ (提告) 111年7月2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5時47分許 2萬1,280元 21 辰○○ 111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下午17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29分許 3萬元 22 甲○○ (提告) 111年6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5時57分許 2萬元 23 午○○ (提告) 111年6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晚上20時33分許 1萬元 24 地○○ (提告) 111年7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下午15時57分 2萬元 25 癸○○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67萬元 26 乙○○ (提告)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4時10分、14時11分 5萬元、 2萬4,000元 27 丑○○ (提告) 111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5時42分、22時17分 1萬2,000元、 2萬元 28 未○○ (提告) 111年7月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7分、11時10分、11時12分、11時17分、11時18分 2萬5,200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9 申○○ (提告) 111年7月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時39分 3萬元 30 卯○○ (提告) 111年7月3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37分 15萬4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1-審訴-275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曾大千(即曾家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簡瑞賢、 黃百玄已於另案達成和解,而於113年9月19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簡瑞賢、黃百玄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與被告 鄭喆安亦於113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是以,本件僅就被告 賴政吉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和解變更聲明為:被告賴政吉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政吉與刑事同案被告簡瑞賢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商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 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簡瑞賢並提供資金交由刑事同案被告鄭喆安租 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 陳○延及徐○駿(下稱吳姓少年等5人)等人負責監督人頭帳 戶提供者,刑事同案被告黃百玄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 誘騙林炳瑝、葉舜傑、許家睿、陳怡君、石明修、林新暐、 夏祖傑、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下稱被害人陳怡君等10 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人辦理小額借款,簡瑞賢等人 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提供如金融帳戶 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被害 人陳怡君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簡瑞賢 ,簡瑞賢於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由鄭喆安及吳姓少年等 5人共同將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看 管。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與賴政吉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陳怡君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聯絡被 害人曾家炎,並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曾家炎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月7日14時58分匯款100萬元至陳怡君土銀帳戶,復 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 曾家炎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曾子賢、曾馨 誼等3人,並協議由原告取得遺產中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因 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賴政吉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沒有騙他,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賴政吉與刑事同案被告簡瑞賢於110年12月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商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賢並提供 資金交由刑事同案被告鄭喆安租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 區○○路000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 及吳姓少年等5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刑事同案被告 黃百玄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 誘騙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人辦理小 額借款,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陳怡君等 10人提供如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使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給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由 鄭喆安及吳姓少年等5人共同將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帶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看管。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與賴政吉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陳怡君土銀帳戶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7日聯絡被害人曾家炎,並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曾家 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14時58分匯款100萬元至陳怡 君土銀帳戶,復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 層層轉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而曾家炎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及曾子賢、曾馨誼等3人,並協議由原告取得遺產中損害賠 償債權部分,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625、12089、15223號、少連偵字第42、359號檢 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31頁、本院卷第13至53 頁、第151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見附民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30

PCDV-113-金-266-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證人張O卿於偵查中證 述】(卷內無此項證據資料),【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及小 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更正為【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 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1張】,並增加【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 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張O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志 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張○瑈Apple ID、B門號(即MyC 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付費之 行為,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最 終須負擔被告消費金額,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 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未扣 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堪 認被告迄今僅實際保有8,000元之不法利得,參以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爰酌減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 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對於使用人有專屬性及獨特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直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志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及少年張○瑈(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45號裁定不付審理)之同意或授權,先推由「林志傑」於110年5月2日前之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臉書某不詳借貸社團刊登不實之小額借款廣告,經甲○○瀏覽該廣告後,陳力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代收簡訊驗證碼,協助其購買商品,以賺取小額付費之回饋金,且不會收到任何帳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己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與陳力智。嗣陳力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張○瑈借用其母張○卿(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美商Apple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及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瑈經甲○○同意或授權使用A門號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計入A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而提供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儲值至陳力智向不知情張○瑈借用、以 B 門 號 綁 定 暱 稱 「 竹 圍 子 楊 一 展 」 ( 會 員 ID : JCZ0000000000)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帳號,陳力智與「林志傑」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張○瑈、美商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A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瑈、證人張○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訂單資料、智冠公司及弈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美商Apple回函資料、B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11年6月24日網路查詢資料、113年網路查詢資料、被告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A門號電信費用 帳單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首頁暨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 ,除有但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電磁紀錄,藉由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非公務機關,其施用詐術取得 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經告訴人 同意逕自將該個人資料填載於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智冠公 司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之行動電話門號欄位,其對於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利用顯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甚明。另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借用不知 情證人張○卿所申辦、證人張○瑈所使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網頁上輸 入張○瑈之Apple ID、B門號(即MyCard會員帳號)及A門號 ,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甲○○及 證人張○瑈之名義,表示證人張○瑈以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 作為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支付方式購買等值遊戲點數,上開經行 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所取 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 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志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證人張○瑈Apple ID、B門號( 即MyC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 付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而取得價值1萬元遊戲點數之之財產上利   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為其要件。惟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證人張○瑈名義使用 B門號行動電話、綁定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 購買遊戲點數,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 無成立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 消費時間/金額 總計 1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輸入張○瑈之Apple ID,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美商Apple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冒用張○瑈之名義,購買右列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2日1時30分許/490元 ②110年5月2日1時42分許/490元 ③110年5月2日1時43分許/530元 ④110年5月2日2時42分許/530元 ⑤110年5月2日2時44分許/990元 ⑥110年5月2日3時41分許/490元 ⑦110年5月2日4時42分許/990元 ⑧110年5月2日4時58分許/490元 1萬元 2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智冠公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而後將B門號鍵入MyCard會員帳號之欄位內,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8日13時16分許/2,000元 ②110年5月8日13時23分許/2,000元 ③110年5月8日13時32分許/1,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4290-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培榔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1、25 026、25046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820、3822、4809、6243、6648、6870號、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0、28027、28710、29923、31462、31 988號、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⑷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3、5457、7065號、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3號、⑹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807、855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9號、⑵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86號、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61500號、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 03、60704號、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04號、⑹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8號、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培榔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培榔(下稱被告)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為獲取高額貸款之利益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當 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家禾」(下逕稱朱家禾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行不法之事。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 與偵查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彬、羅正宇、王嵩漢、 鄭育侖於警詢之指訴、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⑷告訴 人陳志彬、羅正宇、王嵩漢、鄭育侖之報案紀錄、⑸告訴人陳 志彬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⑹告訴人王嵩漢所提存摺封 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⑺告 訴人鄭育侖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⑻被告所提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曾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才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我沒有犯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申設使用,其曾於上開時 、地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資料、華南銀行111年2月10 日營清字第111000437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5046號 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25026號卷第18至24頁反面)等可考 ;再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出至其他帳戶等情,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志彬於警詢(見偵字第21971號卷第7至8頁)、證人 即告訴人羅正宇於警詢(見偵字第25026號卷第10至12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嵩漢於警詢(見偵字第25026號卷第13至1 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育侖於警詢(見偵字第25046號卷第 11至14頁)證述明確,且有⑴華南銀行111年2月15日營清字 第11100050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1971號卷第16至2 0頁)、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378號函及檢附資料 、本案帳戶資料、⑵告訴人陳志彬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證明(見偵字第21971號卷第21至26頁)、⑶告訴人王嵩漢所 提存摺影本、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5026號 卷第41至46頁)、⑷告訴人鄭育侖所提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 (見偵字第25046號卷第33至3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予朱家禾使用 ,尚非無疑 (一)證人朱家禾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有於110年12 月30日載被告去銀行辦事,但不知道被告辦什麼,是「致誠 」(下稱致誠)委託我載被告,被告是將本案帳戶交給致誠 ,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於 偵訊證稱:被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我,我只有載他去銀行 ,我沒有下車,是致陳(音譯)請我載被告去銀行,我確實 有載被告去銀行,但我只是受託載被告去銀行,不是我以銀 行貸款為由跟被告拿取金融證件資料(見偵字第59648號卷 第53頁反面);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朋友致誠 聯絡我說他有個朋友要去銀行辦東西,可是沒有汽車,就叫 我幫忙,我剛好有空,就載他到銀行,他們在做什麼我都不 知道,我確定被告的帳戶沒有交給我,我載他去那個地址, 他去辦東西,他叫我在那邊等,當時我跟我前女友在一起, 我記得被告從銀行走出來的時候,我們沒有載他離開,他說 住附近會自己回去,我們就走了,沒有以銀行貸款名義叫被 告辦銀行帳戶,吳姵儀在地檢署出庭作證時亦稱在車上沒有 看到被告拿東西給我(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4頁)。 (二)證人吳姵儀於本院證稱:110年12月30日應該有坐在朱家禾 車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朱家禾,朱家禾沒有說為何 要載被告去銀行,我不清楚朱家禾跟被告他們在做什麼,我 其實對那天的印象都模糊,不記得了(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 62頁)。 (三)據上,證人朱家禾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證人吳 姵儀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朱家禾; 參以被告提告遭朱家禾詐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乙案,現仍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續 字第9號案件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依卷 附事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朱家禾曾駕車搭載被告至銀行辦 事,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朱家禾本人 ,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朱家禾供 作詐欺集團犯案工具之故意,即非無疑。 三、被告雖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又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 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 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 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 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 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 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 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 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 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 提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 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 意。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陳其為申辦貸款,於110年12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路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朱家禾(見偵字第2502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 面、偵字第21971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5046號卷第6至9頁 、偵字第21971號卷第35至36頁、審金訴字卷第170頁),於 本院所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一致;被告並曾於111年1月 13日10時41分許,至新生派出所報案表示遭朱家禾及洪建堂 詐騙,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迄111年1月12日9時許準備 至ATM匯款時發現無法使用,才知道遭警示乙情,此有新生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考(見偵字第21971號卷第2 7頁)。起訴書亦起訴被告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足見被告係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之,難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不足以 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 (四)朱家禾曾因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⑴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⑵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65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 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 27至33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又因提供其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該帳戶轉帳、提領款 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分別經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 90、18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365至38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復於112 年4月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刑 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更於原審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及偵訊(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中供陳:曾於110年7、8月左右加 入過詐欺集團,是控管人頭帳戶,遭警方查獲後就沒再做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254頁)。又吳姵儀亦曾加入朱家 禾所屬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原審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等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07至434頁),足見朱家禾、吳姵儀均曾加入詐欺 集團。復參朱家禾於另案(朱家禾並非該案被告)之警詢、 偵訊所陳,該案被害人楊家詩、林炳瑝因有貸款需求接觸詐 欺集團,朱家禾亦僅承認有載該2人至銀行辦事,且與吳姵 儀一起前往,而否認收取該2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見本院卷 三第241至253頁),此與被告所述於本案中其與朱家禾、吳 姵儀一同前往銀行辦帳戶及網路銀行等事宜之情節相若;佐 以該案中扣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 、登入IP等資料(參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1.人頭帳戶( 25)《見本院卷三第39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應係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中。又朱家禾於上開案件中雖未遭 起訴,惟朱家禾既自承曾於110年7、8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 管控人頭帳戶直至遭警方查獲(警方係於111年4月13日搜索 朱家禾住家,參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7)《見本院卷三 第29頁》),且前開案件判決所認定該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乃先在FACEBOOK散布不實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誘騙被害 人等辦理小額借款,再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等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見另案刑事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見本院卷三第6頁 》),該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雖與本案略有不同,惟以貸 款方式誆騙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基本事實並無差別, 則被告辯稱其因有資金貸款需求而受騙交出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即非無據,不能因被告幸運未受拘禁,即推認被告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並容任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20日警詢時陳稱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係為了要將本案帳戶辦厚水(漂亮),有本院勘驗被告111 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頁),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 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或其他放貸機構之可能,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 有使銀行或其他放貸機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 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之而 概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 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 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 ,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 告亦因此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四、末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原審111年10月21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惟其於本院供稱:我上訴是希望法院還我清白;我一審會認 罪,是警察跟我講帳戶給人家用,只會罰幾個月,所以我才 會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其係為美化帳戶而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並未明確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足見 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又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 被告先前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相合。檢察官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尚有遭 詐騙之告訴人蔡沅鋐、被害人陳建輝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尚有遭詐 騙之告訴人張舜育將款項匯入,且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原判決難謂允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執前詞否 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則為有理 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陸、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如 前,則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法院部分之案號為:⑴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0、382 2、4809、6243、6648、6870號、⑵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3690、28027、28710、29923、31462、31988號、⑶雲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763、5457、7065號、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3號、 ⑹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07、855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案號為:⑴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99號、⑵新北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52586號、⑶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500號 、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703、60704號、⑸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57904號、⑹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 8號、⑺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與本案俱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偵查案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起,以電話簡訊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振興-周缃縈 助理」、「馬永強」向告訴人陳志彬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志彬陷於錯誤。 陳志彬 111年1月3日14時4分許 4萬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971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6時許,以LINE I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告訴人羅正宇佯稱:可透過第三方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羅正宇陷於錯誤。 羅正宇 111年1月4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2月13日13時12分許) 3萬5,001元 111年度偵字第25026號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艾琳-助理」向告訴人王嵩漢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獲利,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嵩漢陷於錯誤。 王嵩漢 ①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3日11時23分許 ②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3日13時22分許 ①2萬7,200元 ②2萬7,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5026號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婷婷」等帳號向告訴人鄭育侖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鄭育侖陷於錯誤。 鄭育侖 111年1月5日9時27分許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046號

2024-12-12

TPHM-112-上訴-103-20241212-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彩菁 訴 訟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豐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被 上訴 人 陳嘉哲 黃麗月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黃麗月(被上訴人上豐企 業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振銘之前配偶)簽交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78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黃麗月交付陳振銘簽發附表二編 號1所示面額20萬元支票(下稱甲支票),暨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被上訴人陳嘉哲(下稱上豐企業社3人)共同簽發 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面額共390萬元之支票(與甲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伊提示付款遭拒;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情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豐企 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及各自附表 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麗月則以:伊雖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惟上訴人 並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如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債務,伊 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0月間陸續匯還上訴人,均已清償 完畢。   被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黃麗月偽造,伊 等依票據法第5條、第15條規定,不負票據責任,且得對抗 上訴人。倘認伊等應負票據責任,因系爭支票擔保黃麗月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甲支 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29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始聲請支 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㈠上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陳振銘、陳嘉哲為其負責人、合夥 人,黃麗月原為陳振銘配偶及上豐企業社之會計,保管上豐 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下稱系爭印鑑),於109 年12月7日與陳振銘兩願離婚,並於同日遭上豐企業社終止 僱傭關係。黃麗月為向上訴人借款,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 交上訴人系爭本票;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持系爭印鑑在 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簽交上訴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黃麗月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2人為直接前後手,黃麗月否認收受借款,應由上訴 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黃麗月於106 年間開始借款,要求提供客票或黃麗月個人支票、本票供擔 保,熟識後,多為小額短期借貸,往來頻繁,以銀行網路匯 款方式借出及償還。本件金額大,以現金交付黃麗月,並要 求黃麗月提供票據擔保。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匯款40萬5000元予黃麗月,復取得 黃麗月簽交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8萬元、發 票日及到期日均107年12月31日),與其所述小額借款無須 簽發票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 ,至於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稱:黃麗月、陳振銘向伊借 款600餘萬元,與上訴人及黃麗月間借貸278萬元已有不符, 黃麗月固答覆稱每月願償還10萬元,亦無法遽認黃麗月收受 借款278萬元之事實,無從認定2人間成立278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  ㈢依黃麗月證述,伊保管系爭印鑑及空白支票,於108年12月間 因個人資金需求,欲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簽交系爭本票; 另未經上豐企業社3人同意,逕自蓋用保管之系爭印鑑開立 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與上訴人間無業務往 來關係,足認黃麗月盜蓋系爭印鑑偽造系爭支票。黃麗月僅 為會計,對外無代表上豐企業社權限,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黃麗月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黃麗月無 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係具有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明知其與上豐企業社間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 非支付上豐企業社貨款,不知黃麗月代理權受有限制,亦有 過失,不得主張黃麗月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黃麗 月所偽造,上豐企業社3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復未 證明上豐企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簽發支票,則其依票據關係 ,請求上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尚無憑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 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各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 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 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據 上訴人提出與黃麗月間款項轉出、存入之帳戶交易明細,經 彙整黃麗月簽發系爭本票之107年9月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 ,上訴人先後轉出54萬2600元、222萬1000元、319萬7600元 、60萬2100元、533萬3500元、222萬4000元至黃麗月帳戶; 黃麗月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23萬1250元、297萬1100元 、347萬2600元、50萬500元、514萬1450元、169萬6500元( 見一審卷二第89-95頁附件二至附件四)。可見2人金錢往來 頻繁,雙方互有金錢匯轉情形,彙算至107年10月26日止, 黃麗月匯入金額尚多出上訴人匯出金額75萬100元(見一審 卷二第89頁附件二備註欄)。倘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黃麗 月,黃麗月為何匯轉上開多筆金錢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催 促還款時,黃麗月並未提及上訴人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反 而表明願自109年9月開始每月返還10萬元,貼1萬2000元利 息(Line對話見一審卷一第299頁)等各情。究竟上訴人所 述現金交付款項及黃麗月所稱還款,係何所指?2人就彼此 間消費借貸之本金與利息是否無從彙算勾稽,以究明此件借 款278萬元有無計入?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未證明 交付借款予黃麗月,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 明文。查黃麗月原為陳振銘之配偶,擔任上豐企業社之會計 ,保管上豐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 、第5頁)。依黃麗月證述伊自107年間至109年8、9月離職 前均保管系爭印鑑、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214-216頁); 參以陳振銘與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 對黃麗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見一審卷一第103-10 6頁、第131-145頁),上豐企業社前簽發予客戶之支票均授 權由黃麗月處理,自109年5月至12月間已兌現320張支票, 金額高達5800餘萬元。果爾,以黃麗月長期保管上豐企業社 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實際亦代理其3人簽發支票達數 百張、金額幾達6千萬元之情況,上訴人主張:黃麗月有代 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上豐企業社3人若有 授權範圍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 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 紛爭。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提及上豐企業社3人將 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交由黃麗月任意將上開支票用以借款、 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擴張信用,超越授權範圍,亦應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上豐企業社3人則抗辯其等 3人與上訴人無借貸或業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信賴上豐企 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之表見外觀存在,黃麗月無表見代理簽 發系爭支票之情(見原審卷第283-285頁)。似見兩造就黃 麗月倘無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無表見代 理情事,有所爭執並予攻防。依上訴人真意,是否主張上豐 企業社3人就黃麗月簽交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不 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 補充或敘明,並令兩造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俾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解決系爭支票票款之爭議,逕以黃麗月證述伊未經上 豐企業社3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遽謂上豐企業社3人不負發 票人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簡上-5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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