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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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王曉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 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王曉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辛王曉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7日6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董俊杰、張雅淳、杜皇臻、陳妤彤),沿屏東縣屏東 市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 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林 奎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陳宥融),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奎甫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陳宥融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碰撞後辛王曉康駕駛之甲車滑行至人行道上,而撞擊黃 千瓔,黃千瓔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等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黃千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50分許,測得辛王曉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林 奎甫、陳宥融、黃千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王曉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奎甫 、陳宥融、黃千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甲車乘客董俊杰 、張雅淳、杜皇臻、陳妤彤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3至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林奎甫、陳 宥融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 車籍查詢清單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75至81頁、第89至91頁、第9 5、97頁、第101至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受有上 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疏未遵守交 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乙車, 致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林奎甫、陳宥融(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未能與告訴人林 奎甫、陳宥融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林奎甫、 陳宥融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 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千瓔 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同時對告訴人黃千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黃千瓔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黃千瓔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15 日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部分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TDM-114-原交簡-14-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勝鋒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經 檢察官及被告鄭勝鋒(下稱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且均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 、41、63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邱蔡錦鳳(下稱被害 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 ,有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 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其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後對被害人家屬從 未表達歉意,所生之損害,非僅包括被告所造成之傷勢,亦 有告訴人邱琴芳身心上之創傷與折磨,被告並未積極和解,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量刑過輕之嫌 ,容非妥適。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從車輛左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機車,距 離不遠等語,竟仍貿然行駛,且於碰撞當下雖被告有立即做 剎車動作,但因誤踩油門反讓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不慎輾壓被 害人,此部分未見原審就此加以審酌,而僅量處上開刑度, 顯有重要量刑因素漏未審酌,致量刑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駛切出車道前,有打方向燈, 且有停看聽,並不是一下子馬上切入車道內,在車輛碰撞後 ,被告是因為緊張失措,在油門與煞車變換間操作不當,方 導致本件車禍悲劇發生,而被告內心亦忐忑不安、懊悔不已 ,然因害怕執行期間或完畢後謀職困難、中年失業,故請求 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段971號前時,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竟又未注 意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避免損害擴大,反而誤踩車輛之 油門,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輾壓被害人,被 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緣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前疏未注意,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從路邊切出,致使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當下被告竟未立即煞車,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反 而誤踩車輛油門,導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輾壓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程度難認輕微。況且,被 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 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其過錯,難 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要件 ,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實屬失之偏頗,且與一般人 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而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 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從路邊切出,致使被 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閃避不及,遭碰撞後人車倒地,而被告 於發生碰撞之際,竟又誤踩車輛油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 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 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 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9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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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宏於民國112年6月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國路與大同路路口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陳建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 4至7肋骨骨折、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黃昱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 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且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榮委由陳富勇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3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讓了很多車過去才左轉,且左轉後車身已經迴正,就不算轉彎車,這時候告訴人陳建榮才從我右方過來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轉彎車?若是,被告是否有 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故意義務而有過失?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要直行, 被告在對向車道,忽然他就從我左邊切過來撞到我等語(見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4頁),指稱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前為左轉彎車。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時,被告尚未左轉過垂直方向路段之斑馬線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7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前,被告車輛之位置既然尚未逾越垂直方向 路段之斑馬線,可見被告尚未完成左轉,而屬正在轉彎中之 車輛;況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左前方車頭及保 險桿全毀,而右前方車頭則無明顯擦撞痕跡,告訴人之機車 亦卡在被告左前輪底下(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均可徵本 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位於被告左前方車頭,若非因被告當時 正在左轉而尚未迴正,殆無可能係左前方車頭毀損。是被告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為左轉彎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習慣騎得很邊邊,但我當時是要直行所 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要直行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雙方之行向、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一致(見警卷第29頁 、第6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之行向 係欲直行,而屬直行車,卻未保留適當之空間或等停足夠之 時間即逕行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可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步的時候,被告就從對向直接左轉 然後撞到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路中間停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第96頁),指稱被告未禮讓或停等直行車即逕行左 轉乙節非虛。是被告為左轉彎車,於左轉前未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61頁 ),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 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 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 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已經左轉過去要迴正,告訴人才從我右 邊撞到我,他撞到我的右前車頭後彈到左邊跳起來,所以左 前車頭才會翹起來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在左轉彎, 而非屬轉彎後已迴正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之右前方車頭及保險桿均完整無損,僅左前方車頭及保險 桿嚴重毀損等情,有現場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4頁),可 見本案之撞擊點係被告車頭之左前方,而非右前方甚明,是 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合;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 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前車輪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4頁) ,亦與其上開辯解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有在路口停等,看到十幾輛車經過後我才左轉,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他車速很快就撞到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於路口有等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係於路口等停至沒有對向直行車時始左轉,自始就不可能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若被告係早於告訴人就先左轉,並於迴正車身時始遭告訴人撞擊,則撞擊點亦應會落在車輛右前方,而非左前方,然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既均位於車輛左前方,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車輛根本未有等停、禮讓直行車之行為,才會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自左側擦撞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自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合;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發地點有無監視器影像,函覆為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已故障無法調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屏警交字第1139020843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於本案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餘地,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於自首後之歷次審判中,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防禦 權行使之一環,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 (見警卷第45頁),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縱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 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有 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TDM-113-交易-251-202502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 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 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 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 通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銘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縣屏 東市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與陳吉和(並未受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黃國銘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3 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吉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113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l10報案紀錄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29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07

PTDM-113-交簡-1233-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銘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銘堯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日19時2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 ,適有羅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羅婉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婉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銘堯於警詢時、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婉儒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 高監鑑字第1130024137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上開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讓告訴 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因而造成兩車發生碰撞,發生 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5千元,告訴人同意原諒被 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交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35-36 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於右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羅婉儒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在 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5千元,告訴人同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已如前述,犯後態 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42-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 ,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TDM-113-交簡上-84-202502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堂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堂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 且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 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 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   被   告 陳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7 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某時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19)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 時,因單手駕車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2025-02-03

PTDM-114-交簡-74-20250203-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炎成 輔 佐 人 黃新祐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 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112年5月5日6時22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54巷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巷82號附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不良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保 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陳○琦(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儒,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沿該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碰撞雙雙人 車倒地,致陳○琦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儒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多處傷害,迄今仍 不良於行,可徵嚴重,並有肢體障礙。且其自始坦承認罪, 態度甚佳,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又雙方另案調解成立,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刑後,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於另案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 簡上字卷第113頁),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 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為由, 未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 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不良道路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因1次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琦、陳○儒2人分別受有雙手、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考量告訴人雖為較為嚴重之刑度,但 並非例如多處部位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 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形,且 告訴人陳○琦亦有未注意會車之間隔等同為肇事原因之過 失,故以輕度刑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琦及被害人陳○儒之法 定代理人父於另案達成調解,因雙方各有損害及過失,故 最後由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被告而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13頁),故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前次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為104年間,迄今已近10年無 再犯罪,可見其努力改過向善,故認素行尚可,可作為從 輕量刑之依據。   ⑶被告於85年間起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11頁);自述 其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現今僅能以鼻胃管進食,亦提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前卷第115頁),因 需要他人照顧而現居安養機構,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 ,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等情(同前卷第100頁),可見經 濟生活狀況不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交簡上字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 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予告訴人另案達成 調解,足徵被告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 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3-交簡上-56-202501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温清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温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温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作左轉彎,適許勝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 縣潮州鎮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本應 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時速約73 .7公里),造成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勝翔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顏面鈍傷、牙齒損傷(右下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右 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顏面 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右小腿、跟骨骨折、肢體 多處鈍挫傷、肺部挫傷、肝臟鈍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 案經許勝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陳温清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許勝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3051751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 0000000案)、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案發後照片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對於 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 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 路口,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 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欲左轉彎,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 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0月30日屏市民字第1130030496 號函(偵二卷第3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 案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時速 約73.7公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0000000案)( 見偵一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有妨害名譽及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4-交簡-81-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1號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永福路與上海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麵店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民生路與復興路之交岔 路口時,不慎追撞程子修所騎乘之自行車(所涉駕駛執照經 吊銷期間,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 0時5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籍畫面、駕籍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3

PTDM-114-交簡-39-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勲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倒車 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派人在車後指引,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倒車,適有苗溪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苗溪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骨骨折、臉部下唇開放性傷口、右下正中門牙、右下 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缺失等傷害。嗣陳德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溪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勲於警詢時、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溪露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25張、被告之 車籍與駕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 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 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 定,於駕駛A車自屏東市○○路0段000號作倒車時(附掛拖車橫 跨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 因而造成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B車撞擊A車,因而發生本件事 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 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 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 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人狀各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11-1 3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 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派人在 車後指引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且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罪,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160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交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簡 易庭以106年度交簡字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本案為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 ,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TDM-113-交簡上-7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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